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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金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世煌律師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鐘派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8、20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金土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總幹事,曾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施華芬為彰化縣花壇鄉現任鄉長(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李成津、李鐘派、顏昆貴(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李美津(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陳洪秀鳳、李岳珉(原審判決誤載為李岳泯,另上開2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則為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合格之候選人,緣該屆鄉民代表訂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選舉,嗣後並選出包括李成津(已由原審為免刑判決確定)、李鐘派、顏昆貴、李美津、陳洪秀鳳、李岳珉在內之新任鄉民代表,屬於該屆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前夕,顧金土雖認本為第18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陳洪秀鳳、李岳珉連任鄉民代表希望濃厚,然對於陳洪秀鳳、李岳珉得否順利連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則無十足把握,為求陳洪秀鳳、李岳珉能順利當選第19屆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認為已連任多屆,本次亦同為鄉民代表參選人之李成津當選鄉民代表機率甚高,竟於99年6月10日中午某時許,與徐添成共同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委由徐添成(已由原審為免刑判決確定)自其不知情之子徐維男所申設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予顧金土後,顧金土隨即將其中30萬元交予徐添成,由徐添成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成津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告知係受顧金土委託前來,並當場交付予李成津30萬元,約定於99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李成津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陳洪秀鳳、李岳珉,李成津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該30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於前開選舉翌日即99年6月13日晚間,已當選之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分別經由曾偉煌(未據起訴)以電話邀約,李鐘派則經由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陳水金以電話邀約,先後前往施華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住處即服務處內泡茶。施華芬為求鄉政推動順利,與曾偉煌、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共同商議後決定支持顏昆貴、李美津搭檔競選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李成津於參與前開會議而決定轉為支持顏昆貴、李美津後,即2度前往花壇鄉農會欲將前開賄款返還予顧金土,表示不願再支持陳洪秀鳳、李岳珉,雖因顧金土拒絕收受而返還未果,然顧金土擔心選情生變,遂於99年6月15日交代徐添成前往試探李鐘派之意向,徐添成即於翌日前往李鐘派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拜訪,恰李鐘派亦因家中長輩勸說而有意倒戈,徐添成確認李鐘派之意向及已自施華芬等人處收受之賄賂多寡後,隨即離去而轉至顧金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後厝一巷63號住處告知此事,顧金土、徐添成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顧金土交予徐添成50萬元,委由徐添成於同日再次前往李鐘派前開住處,將該筆賄賂交予李鐘派,約定於99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李鐘派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陳洪秀鳳、李岳泯,李鐘派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50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後於同年月18日,李美津雖將所餘賄款金額70萬元籌措完成,惟因李鐘派業已倒戈,致其始終無法尋得李鐘派以交付前開賄款。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李鐘派分別自李美津、徐添成處收受而花用剩餘之賄賂合計67萬元,及李美津所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70萬元。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李鐘派、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李成津、李黃蕊、顏許秀美、證人顏昆貴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顧金土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顧金土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顧金土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至被告顧金土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建銘無傳喚之必要,待後述,且於偵查中未到庭證述,與此處所述無關),被告顧金土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顧金土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書證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顧金土、李鐘派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金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李美津之證述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並認李鍾派、徐添成往來推測地圖無證據能力,惟本件下列與被告顧金土犯罪認定有關之證據,並無引用證人李美津之證詞及上開往來推測地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顧金土則(下稱被告顧金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本次選舉與伊無關,伊沒有必要介入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李鐘派(下稱被告李鐘派)雖坦承有收受賄賂,惟矢口否認係主動要求,辯稱:伊只有比寫在紙上的陳洪秀鳳,徐添成就拿出50萬元給伊,沒有說是誰委託的,也沒有說要支持誰,伊也沒有說過「總仔那邊的人怎麼都沒有人過來講,我等3、4天了,是不是票夠了,免我這支(臺語)」這句話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添成、李成

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顧金土在98年間第1次向伊借款欲購買山坡地,後來是以彰億開發有限公司之提料單做為借款之返還,第2次就是在99年6月10日,當天伊在彰化縣花壇鄉燕霧巷遇到被告顧金土,被告顧金土就要求伊去提領100萬元給被告顧金土,伊認為以被告顧金土之身分地位,沒有人會拒絕被告顧金土開口借錢,更何況被告顧金土還有砂石提料單可以償還,所以伊就在當天中午到花壇鄉農會自兒子徐維男的帳戶提領100萬元出來,再拿到砂石場附近給被告顧金土,而這段時間到底多長,中間行程有無耽擱伊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伊曾經中風過,記憶有點影響,後來伊要離開時,被告顧金土又叫住伊,並從100萬元中抽出30萬元交給伊,叫伊拿給李成津,伊因為到李成津住處找不到人,還問了電話打給李成津表示,有人託伊拿東西,後來伊到李成津住處,李成津在門口等伊,伊表示是「總仔」要伊來的,李成津就帶伊到廚房,伊從衣服內掏出30萬元給李成津,表達是「總仔」交代的,李成津就表示知道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二第80至84頁、卷三第260至263頁、卷四第6、8至10、239至246頁、原審卷第212至218、221至23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成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6月15日被搜索當天拿到施華芬住處的83萬元,其中30萬元是徐添成在99年6月10日拿給伊的,徐添成說是「總仔」要他拿過來的,這樣講伊就知道是指被告顧金土,因為平常都是稱呼被告顧金土「總仔」,徐添成表示錢是被告顧金土交代的,雖然沒有講明,但伊知道意思是要支持陳洪秀鳳選主席,99年6月13日伊到施華芬住處去開協調會,當天有同意要支持顏昆貴競選主席,而且因為伊和陳洪秀鳳有些選舉糾紛,就決定將30萬元還給被告顧金土,而在同年月14、15日2度到花壇鄉農會找被告顧金土還錢,伊向被告顧金土表示不想再支持陳洪秀鳳,被告顧金土只說大家在一起這麼久,不要為了小事就這樣,並表示錢不是被告顧金土的而不願意收,2人推來推去之後,伊還是把30萬元帶回去了,伊雖然有向被告顧金土借錢,但已經還了,而伊可能不會支持陳洪秀鳳的事,早在99年6月10日之前幾天,伊就曾經向被告顧金土表示過,因為被告顧金土和陳洪秀鳳是朋友,所以被告顧金土可能會轉達,至於當天徐添成來時,伊知道徐添成是代表哪一邊人馬過來的,也不會認為徐添成是施華芬陣營派來的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13、14、98至102、104至106頁、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三第278至280頁、卷四第5至10、239、

240、244至246頁、原審卷第235至242頁),並有通聯紀錄、前開山坡地土地買賣之相關資料、徐維男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三第18至29、127至131、180至196、267至274頁、

288、291、296頁),足認同案被告徐添成、李成津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添成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李鐘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確於前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徐添成交付之5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聽被告顧金土提及李成津欲退款之事,後來在99年6月15日,被告顧金土就要伊有空去找被告李鐘派坐一坐,伊便於隔日到被告李鐘派住處拜訪,第1趟時伊就有和被告李鐘派聊到這次鄉民代表主席選舉,被告李鐘派在紙上寫下新當選代表中各自支持情形,並寫到施華芬等人已經講好要給被告李鐘派的數額即100萬元,還提及對方已經付了前金30萬元,伊便把紙上數字遮住,問被告李鐘派不管金錢的話,真意究竟支持何方,被告李鐘派指向陳洪秀鳳的名字後,伊表示瞭解並前往被告顧金土住處,向被告顧金土報告上情,被告顧金土遂拿50萬元給伊並交代說:「你拿去給阿派(臺語)」,伊再帶著50萬元到被告李鐘派住處將款項交給被告李鐘派,並表示確定當選後會再給50萬元,而雖然伊沒有表明是被告顧金土派來的,但被告李鐘派確實曾問伊說:「他那邊30都拿來了,總仔那邊的人怎麼都沒有人過來講,我等3、4天了,是不是票夠了,免我這支(臺語)」,所以被告李鐘派確實知道是被告顧金土要伊來的,也知道這筆錢是要被告李鐘派選舉時支持陳洪秀鳳這邊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二第80至84頁、卷三第260至263頁、卷四第6、8至10、239至246頁、原審卷第218至221、229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李鐘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添成來拜訪伊時,伊有將兩派代表寫於紙上,扣除掉伊個人,2邊各寫了5位,伊還告訴徐添成關於施華芬陣營之佈局及交付賄賂之金額、方式,後來徐添成問伊支持哪一邊,伊比向陳洪秀鳳,徐添成就拿50萬元給伊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一第130至133、189至195頁、原審卷第243至251頁);並有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3、116至120頁、卷三第267至274、288、291、297至304頁),足認同案被告徐添成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李鐘派於原審雖辯稱:伊並沒有說過「他那邊30都拿來

了,總仔那邊的人怎麼都沒有人過來講,我等3、4天了,是不是票夠了,免我這支(臺語)」這句話,且被告徐添成第

1 次只是去聊天恭賀伊當選,第2次才有提到主席選舉事宜,並在伊比完紙條後就拿出1包東西給伊,雖然沒說什麼,但伊直覺是現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未說「他那邊都拿來了,總仔那邊怎麼都沒有過來講,我等3、4天了,是不是票夠了,免我這支」,那是徐添成自己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面)。惟被告李鐘派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第1趟徐添成要離開前有說「好,我知道了」,但伊不知道徐添成要去哪裡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四第2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比完「陳洪秀鳳」,徐添成說他知道,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4頁)。則被告李鐘派既2度供述同案被告徐添成離開前曾表達「知道了」之意,益徵同案被告徐添成供(證)稱第1趟僅係前往試探被告李鐘派之意向,之後才回報被告顧金土,第2趟再交付50萬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否則若同案被告徐添成第1趟僅係前往恭喜,未曾與被告李鐘派提及選舉之事,實殊難想像離開前為何需向被告李鐘派表示「知道了」此等已獲得所需資訊之意;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李鐘派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光碟,被告李鐘派確實在檢察官當庭以同案被告徐添成之供述質疑時,承認伊有說「他那邊30都拿來了,總仔那邊的人怎麼都沒有人過來講,我等3、4天了,是不是票夠了,免我這支(臺語)」這些話,確實如同案被告徐添成講的一樣,並在檢察官質疑為何要講這些話時,未予否認,僅含糊稱「就是在聊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顯見被告李鐘派不僅在同案被告徐添成前往拜訪時就已知悉同案被告徐添成為被告顧金土陣營所派來之人,更挾票自重,待價而沽,其辯稱:不知道徐添成為何要給伊50萬元,也不知道徐添成和被告顧金土、陳洪秀鳳有何關係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的時候我沒有說我確實有講,我是說好像是徐添成講的這樣,因為在地檢署偵查的時候我會怕,也問到頭暈暈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顧金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鐘派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李鐘派沒有說謊的理由及動機,且較同案被告徐添成更早坦承前開犯行,所言自較為可採云云;然被告李鐘派於偵查中雖坦承自同案被告徐添成處收受50萬元等情,卻一再撇清不知道同案被告徐添成代表被告顧金土、陳洪秀鳳等人,對於檢察官質疑為何不知對方立場卻敢收下該筆款項,亦語焉不詳,尚難推諉於記憶之誤植,更足見其既為求刑之寬典,自白部分犯行,卻又為避免己身供述牽扯他人於地方樹敵,而避重就輕,相較於同案被告徐添成雖初始一再飾詞狡卸,然於坦承後即知無不言,或有因記憶滅失或誤植而前後稍有出入,然仍與被告李鐘派係有意隱瞞而選擇對己有利之陳述大不相同,自難以2人坦承犯行之先後而認被告李鐘派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鐘派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又被告顧金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未與

徐添成見面、未交代徐添成向李成津、李鐘派行賄云云。然被告顧金土就其與同案被告徐添成先前究有無金錢往來乙節,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伊沒有向徐添成借過錢,之前給徐添成的提料單是向徐添成轉買一座山之價金,提料單則是伊先跟彰億公司借的,但伊並沒有與徐添成、彰億公司簽約,提料單則是伊告知彰億公司負責人顧金龍後交代彰億公司會計交給被告徐添成的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二第136至141頁);後改稱:是徐添成提到伊有料單,而要用1000張料單抵銷485萬元之債務,當時伊剛好也籌不到錢,就說要再問顧金龍看看,當時除伊和被告徐添成外,還有代書陳美月在場,現場只有3人,雖然隔了1年才給付提料單,但並沒有談到利息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47至150頁);復改稱:伊沒有與被告徐添成碰面,提料單清償都是代書和徐添成洽談的云云;經檢察官追問為何代書可代為處理,又改稱:是伊和徐添成在代書那邊談的,然隨即再改稱:伊都沒有見到徐添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四第308至312頁)。另就與同案被告李成津見面經過乙節,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李成津曾經去花壇鄉農會找伊,說要拿錢還伊,但是伊只有說「我又沒有在選舉,錢也不是我的,錢是誰的你就拿給誰(臺語)」,沒有說過「大家在一起這麼久了,不要因為小事情搞成這樣」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四第8至10頁);後於原審訊問時辯稱:「那天14日或15日他有去農會,說要拿30萬元給我,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這個錢的用途,我就跟他說你向誰拿的錢就還給誰,後來李成津錢拿了就走了,之後要12點了,我就下班了。(你有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拿這30萬元來?)我沒有問。(李成津有告訴你那是徐添成交給他的30萬元,他要拿來還的嗎?)沒有說。他只說那個是代表的什麼,我就叫他跟誰拿的拿給誰」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李成津是在14或15日有進農會,我只有跟他見面1次,很早就進去了,他拿1包錢說30萬元,他說30萬元要給我,用牛皮紙袋裝著,他說『你叫徐添成拿這30萬元來,這30萬元你拿去』,他當天沒有提到這是選舉的錢,我說『我又沒有拿錢給你,錢又不是我拿給你的,錢看是誰拿給你的,你就拿去給誰』,我說『鄉長落選了,我已經沒有在管選舉了』。李成津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我沒有說『大家鬥陣這麼久,不要為了小事情就這樣』(臺語),他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與陳洪秀鳳有什麼芥蒂或糾紛」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核其前開辯解,前後多處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益徵同案被告徐添成前開供(證)述因先前被告顧金土以提料單償還借款,本次亦認可能得以提料單返還而同意借款等情,較為可採。此外,被告顧金土若真不知同案被告李成津為何要還伊30萬元,又豈會自行提到已經沒有在管選舉的事,是被告顧金土前開辯解,均係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顧金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顧金土、徐添成並無

特別交情,被告顧金土不可能委由徐添成幫忙買票,再被告顧金土本身並未參選,陳洪秀鳳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顧金土亦無相挺之必要,且陳洪秀鳳本身掌握票數已過半,縱真有行賄必要,被告顧金土亦大可撥打電話直接要求李成津支持陳洪秀鳳而無須以金錢賄賂之,且徐添成、李成津、李鐘派均表示於交付賄賂過程中未曾提及希冀支持之對象,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買票行為本無標準流程,若買票、賣票雙方意思確實已達成合致,各該犯行即已構成,本件被告李鐘派、同案被告李成津均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徐添成之來意及交付賄款之目的,自難以未口頭表示拜託之意,即認過程與常情不符,且前開交付過程益徵於花壇鄉政壇人士主觀認知上,除被告顧金土係與陳洪秀鳳政治立場相符,而與被告顧金土於鄉長選舉中之競爭對手施華芬對立外,同案被告徐添成亦被劃歸於被告顧金土之人馬,而不會有人認同案被告徐添成係代表施華芬及其陣營出面買票;再者,該屆鄉民代表共11人,需掌握過半數之6票始有把握篤定當選,然除候選人陳洪秀鳳、李岳珉本身外,僅有唐楊罔市、王淑欣、曹煙雯亦被劃歸於該陣營,縱曾群育確因與陳洪秀鳳有一定程度之親屬關係而較為親近,曾群育、曾偉煌卻已因在施華芬前開住處召開之協調會而被被告李鐘派等人劃歸於顏昆貴那方,是被告顧金土在同案被告李成津表態拒絕支持後,自有掌握被告李鐘派這票之必要;此外,被告顧金土雖未擔任本屆鄉民代表,然其曾擔任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甫參選花壇鄉長失利,現復為花壇鄉農會總幹事,顯然知悉鄉民代表會主席可掌握之資源龐大,其藉幫忙賄選以便日後介入代表會運作,亦非無可能,自難謂毫無動機可言,更何況縱陳洪秀鳳身體狀況不佳,陳洪秀鳳仍有參與本次主席選舉並當選,是渠等對於政治版圖之劃分,顯亦尚未受到陳洪秀鳳身體狀況之影響,而無從認被告顧金土無力拱陳洪秀鳳之必要及動機。㈥再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徐添成與李成

津不熟,而被告顧金土與李成津熟識,被告顧金土若欲對李成津有所請託買票,自無不親自出面向李成津拜託,反而係透過與李成津不熟之人之理;且被告顧金土並未參選主席、副主席,而陳洪秀鳳、李岳珉尚未討論到參選主席、副主席,被告顧金土不可能拿錢叫徐添成買票;又被告顧金土未於99年6月10日上午在花壇鄉燕霧巷請徐添成提領100萬元借予被告顧金土,徐添成提領100萬元係交付李鴻德以充合夥開設車行之用等語。然查,被告顧金土係因上開因素及動機而支持陳洪秀鳳、李岳珉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已如前述,是被告顧金土與同案被告徐添成何人與李成津較為熟識,與被告顧金土有無透過徐添成交付30萬元賄款予李成津無關;且陳洪秀鳳、李岳珉是否已決定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有無尋求被告顧金土之支持等節,亦與被告顧金土因個人利益考量而主動支持陳洪秀鳳、李岳珉連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進而為其2人買票賄選等,並無必然關係。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第一次為什麼說提的錢是給李鴻德?)那是自白以前講的」、「(你的意思是那時候還沒有說實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正面),是同案被告徐添成於偵查中所述:提領100萬元係交付李鴻德以充合夥開設車行之用云云,係因當時尚未自白,屬否認犯行卸責之詞,該供詞應不可採。

㈦另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雖辯稱:徐添成交付賄賂予李成津時

,李成津尚未當選鄉民代表,亦非篤定當選,自難認係有投票權之人等語。然按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修正後移列於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顧金土、同案被告徐添成於向同案被告李成津行賄時,同案被告李成津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而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選舉後,陳洪秀鳳、李岳珉、同案被告李成津均當選為鄉民代表,亦有扣案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1本可資為憑,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顧金土、同案被告徐添成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㈧又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所述之

與被告顧金土碰面後領錢,再與被告顧金土碰面該段過程所需花費之時間與卷附證據多有出入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花壇鄉農會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雖得認被告顧金土係於99年6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進入花壇鄉農會,而於中午12時26分許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而同案被告徐添成係於當日上午8時55分先至花壇鄉長沙分行提領135萬元,嗣前往花壇鄉農會提領100萬元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57、59頁),而證人即被告徐添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提領之135萬元係元成公司匯給伊之貨款,因伊本身有欠稅,所以習慣戶頭只要有錢就匯到伊兒子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164頁),是該135萬元與本件賄選買票無涉;又證人即被告徐添成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被告顧金土碰面後領錢,再與被告顧金土碰面)這段過程時間到底多長,中間行程有無耽擱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伊曾經中風過,記憶有點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於99年6月10日當天在彰化縣燕霧巷遇見被告顧金土,之後將所駕駛車輛還給友人陳建銘,再回家拿取存摺、印章,先至花壇鄉農會長沙分會,再至花男鄉農會提領100萬元,再前往彰億公司等各段路程之距離、所需花費之時間分別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以下),惟此係證人即被告徐添成於本院審理中第1次到庭作證後,再自行前往現場遊走1次後,再次到庭所為之表示,衡之其先後駕駛車輛或有不同、行駛速度亦有不同、途中交通號誌變化及車潮擁擠程度亦不同,所花費之時間與當時實際之行經時間未必相同,則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以證人即被告徐添成各該不確定或僅憑感覺而粗估之時間,自行認定借款時間應為領款時間前40分鐘,已嫌率斷,更無從以此反推同案被告徐添成所言之借款時間,與被告顧金土之行程不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顧金土為何有利之認定。

㈨再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雖辯稱:徐添成、李成津係因檢察官

以刑罰減免相誘,而故意為對被告顧金土不利之陳述云云。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集團性之犯罪危害甚鉅,若非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集團性犯罪中之共犯自白自新,故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是集團內之共犯指證而破獲整個犯罪集團,本即存在有減免其刑之預期利益,不得以該共犯存在此種預期利益而推論其等之指證顯不可採,而該共犯之指證是否可採,本院亦係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而相互佐證,同案被告徐添成為被告顧金土交付賄賂之共犯,同案被告李成津為渠等交付賄賂之對象,本案除渠等之自白與證述外,尚有上開書證及扣案物證可資為憑,且適足以補強各該共犯自白之憑信性,而得認同案被告徐添成、李成津之證述確有合理之可信性,且非以共犯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顧金土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顧金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㈩另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鄉○○

段280至284地號土地係徐添成、陳合益2人合買,登記在陳合益名下,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予徐添成,而陳合益不想買,才轉賣予被告顧金土,而土地價金485萬元係徐添成交予地主李俊賢、李俊龍、李鴻年,故被告顧金土與徐添成間並無48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顧金土並未向徐添成借款100萬元,否則何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且無借據資料,顯然被告顧金土經濟能力高於徐添成,不可能向徐添成借錢買票等語。經查,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傳訊證人李俊賢、李俊龍、陳合益、陳美月到庭分別證述有關李俊賢、李俊龍共有之彰化縣○○鄉○○段282、283、284地號土地及李鴻年所有同段280、281地號土地於98年10 月9日,經由代書陳美月出售予陳合益、徐添成,嗣陳合益因其配偶反對不願購買,而再將其買受之部分轉賣予被告顧金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以下),然不論上開5筆土地係被告顧金土以同案徐添成作為名義人出面購買,或係同案被告徐添成與陳合益合買而事後再由陳合益將其買受部分轉賣予被告顧金土,且不論該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係徐添成、陳合益合資或係被告顧金土個人、價金由何人出資、何以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予徐添成,此均與本件被告顧金土經由同案被告徐添成提領10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徐添成轉交李成津,而向李成津其買票賄選無涉;且被告顧金土透過同案被告徐添成提領100萬元而將其中30萬元作為賄選款項之用,或係因當時臨時周轉不靈而向同案被告徐添成借用,或因避免遭查獲賄選或其他因素考量而致,此與被告顧金土之資力是否高於同案被告徐添成而不可能向同案被告徐添成借款並無必然關係,亦與本件經由同案被告徐添成交付賄款30萬元予李成津無涉。至被告顧金土向同案被告徐添成借款何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且無借據資料,亦無礙於本件被告顧金土與同案被告徐添成分別向李成津、李鐘派賄賂買票之認定。又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李成津將30萬元連同另外53萬元共83萬元放在冰櫃裡交予施華芬,而未返還予徐添成等語,然同案被告李成津先前已將該30萬元返還被告顧金土遭拒,業據同案被告李成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該30萬元是否與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所稱之其他53萬元交予施華芬,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顧金土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顧金土、李鐘派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顧金土、李鐘派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另傳喚證人陳建銘到庭證明同案被告徐添成於99年6月10日當天還車之經過,惟同案被告徐添成當天返還車輛予陳建銘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徐添成至花壇鄉農會提領款項100萬元借予被告顧金土係屬二事,且同案被告徐添成確至花壇鄉農會提領款項100萬元,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可稽,均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徐添成還車予陳建銘之經過,與本件無涉,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陳建銘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本件被告顧金土與同案被告徐添成基於使陳洪秀鳳、李岳珉

當選之賄選目的,推由同案被告徐添成先後向同案被告李成津、被告李鐘派交付賄賂,核被告顧金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李鐘派允諾將投票圈選陳洪秀鳳、李岳珉而予收受賄款,核被告李鐘派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顧金土與同案被告徐添成就前開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李

成津、被告李鐘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顧金土與同案被告徐添成係於99年6月10日交付賄賂予李成津後,嗣因李成津之支持意向有變,而另行起意,再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李鐘派詢問意願並交付賄賂,已如前述,被告顧金土2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均係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且2次犯行之時間已相隔5日,並無時間、空間上密切關係,此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有關同案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顏許秀美於99年6月14日對李成津、李鐘派各交付賄款50萬元、30萬元,係於同一日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僅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不同。是被告顧金土上開2次交付賄賂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顧金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2次交付賄賂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等語,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李鐘派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鐘派辯稱:被告李鐘派於

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僅有1投票權,就同一次選舉收受雙方金錢,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收受賄賂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李鐘派係於收受另案被告李美津所交付之賄賂後,因家中長輩勸說等因素而有意倒戈,並於同案被告徐添成受託前往詢問意向時表態支持,而再行收受本件同案被告徐添成所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是其2次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各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件應受被告李鐘派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顯屬無據。

㈥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鐘派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鐘派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李鐘派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自白,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應予免刑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李鐘派之上開犯行,且循線扣得被告李鐘派自李美津、徐添成處收受而花用剩餘之賄款67萬元,是本件並非犯罪未發覺前由被告李鐘派自首,且並無被告李鐘派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李鐘派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有關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顧金土、李鐘派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顧金土前已擔任多年民意代表,現復為花壇鄉農會總幹事,雖鄉長選舉失利,然在地方政壇仍舉足輕重,本應以在野身分合理監督鄉務推行;而被告李鐘派雖初任代表,仍應知悉須依據民主政治運作之機制,藉由評斷候選人自身之條件而選賢與能,詎被告顧金土不思謹守本分,各司其職,謀求鄉民福利,仍意圖結黨營私,插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以擴張己身勢力;被告李鐘派亦未曾思及如何不負選民所託,反遊走於對立派系間,漁翁得利,2人竟將此等重要職位,以幾近於市場比價之荒唐方式決定之,完全昧於選民之付託,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將鄉民代表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但敗壞選風,更使民主選舉蒙羞,危害難謂不鉅;且被告顧金土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被告李鐘派雖坦承己身犯行,惟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亦均避重就輕,含糊以對,妄能以所謂「被動參與」之犯罪情狀求處較輕罪刑,並避免得罪地方政壇人士,2人均致國家司法資源為此耗費甚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斟酌被告顧金土、李鐘派分別交付、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被告李鐘派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另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顧金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顧金土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顧金土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罪,被告李鐘派因犯同條第2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顧金土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查本件自被告李鐘派處扣得之賄賂為現金67萬元,其中包含被告李鐘派自另案被告李美津處收受之賄賂30萬元及自同案被告徐添成處收受之賄賂50萬元,並扣除被告李鐘派已花用殆盡之13萬元,是扣案67萬元中之30萬元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僅得就剩餘之款項37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不足部分13萬元,即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李鐘派部分宣告沒收,且因所收受之賄賂為現金13萬元,並非其他有價值之實物或無形之利益;而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⑵另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所規定,然仍以已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始足當之,若尚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自不能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其理至明。經查,被告顧金土雖向同案被告徐添成借款100萬元,並由其中取出30萬元委由同案被告徐添成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成津,然同案被告徐添成、李成津均未曾供稱:被告顧金土、徐添成除前開已交付之30萬元外,尚已決意交付予李成津多少金額之後謝等情,卷內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顧金土向同案被告徐添成所借該筆款項均係為賄選所用,復無證據得認定被告顧金土委由同案被告徐添成交付予被告李鐘派之50萬元賄賂係來自先前向被告徐添成所借得之100萬元,就被告顧金土向同案被告徐添成所借得剩餘之70萬元,自難認屬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而得宣告沒收。

又卷內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顧金土、同案被告徐添成確已備妥其餘用以交付被告李鐘派之賄賂50萬元現金之情事,亦應認此部分賄賂並不存在,而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顧金土、李鐘派、同案被告徐添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顧金土、李鐘派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量刑不當應予免刑云云,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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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