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月雪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02號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月雪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違反醫師法之二罪部分,均撤銷。
鄭月雪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月雪係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昇陽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並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查獲止,續承前集合犯之犯意並與徐清華(徐清華所為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已由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其自95年1月1日起,在所經營之「昇陽牙醫診所」內為前來之不特定病患看診,不具醫師資格而逕為病患實施補牙、洗牙、根管治療、裝設及整修假牙等醫療行為,其每日看診之病患人數約為5人,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查獲止,知悉徐清華並未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之資格,仍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加上按月依據徐清華製作假牙向病人收費部分抽成百分之15合計約10萬元之薪資,雇用徐清華在上開「昇陽牙醫診所」,為前來之不特定病患看診,實施補牙、洗牙、根管治療、裝設及整修假牙等醫療行為,徐清華每日看診之病患人數約為3人,以前開方式違反醫師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鄭月雪(鄭月雪所為自95年7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由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特約診所,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即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事服務點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以其他醫師名義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詎鄭月雪竟另行起意,並與具醫師資格之宋銘峻(原名宋政德)、耿主恩(耿主恩係自95年1月2日起受僱。宋銘峻、耿主恩此部分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其等下列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內,利用鄭月雪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聘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耿主恩,並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擔任負責醫師,將鄭月雪違法看診之病患,由宋銘峻親自填寫病患病歷,或由宋銘峻、耿主恩授權由鄭月雪自己填寫病患病歷,而分別在診所內部病患病歷上登載為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看診;鄭月雪再以「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鄭月雪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罪時間」(即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分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不實填載「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為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以詐領健保局給付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計5次;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共同以上揭方式,連續施用詐術,致使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昇陽牙醫診所」之宋銘峻醫師、耿主恩醫師確實有醫診病患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健保局並因此分別核准上開實際上係由鄭月雪看診之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費用,各次詐領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共計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給付金額為53萬7978元;而鄭月雪再依每月以宋銘峻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6成計算宋銘峻之每月薪資;依每月以耿主恩之名義,向健保申報金額(包含健保及自費)的6成計算耿主恩之每月薪資,並以宋銘峻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北區分局對於醫療費用紀錄、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審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鄭月雪前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鄭月雪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其中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犯罪事實欄四至七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另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經被告鄭月雪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就前開被告鄭月雪違反醫師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鄭月雪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孟宣、鄭甘兒、徐雅亭、鄭百瑋、鄭月虹(分見97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109-114頁、第116-120頁、第130-133頁、第146-150頁、第175-176頁)、徐泰山、張萬興、蔡宗林、陳金雄(見98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96-98頁、第102-10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原名宋政德)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156-160頁),已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人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此與證據力之判斷,有所不同)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人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所為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本審未引用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鄭月雪不利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由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59-61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鄭月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鄭月雪前揭自白,核與證人陳金雄、徐泰山、蔡宗林、張萬興、陳美雲、吳孟宣、鄭甘兒、徐雅亭、鄭百瑋、鄭月虹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27-28頁、第30-31頁、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6頁、第109-114頁、第116-120頁、第130-133頁、第146-150頁、第175-176頁、98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96-98頁、第102-103頁),且有證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業務組科員楊春美、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56頁)、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令清單、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申請書影本、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63至72頁)、健保局99年2月3日健保桃字第0993010412號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領醫療費用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健保局99年3月18日健保桃字第0993010892號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健保局99年5月27日健保桃字第099301184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健保局99年6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12218號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領醫療費用統計表、昇陽牙醫診所申報就醫日期統計表、「昇陽牙醫診所95年1月至97年9月申報概況」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牙醫門診總額快速通關免審專業審查篩選指標(見原審卷三第4至15頁)、健保局99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0993012631號函文、附件之更正版「昇陽牙醫診所95年1月至97年9月申報概況」明細表(見原審卷三40至41頁)、「昇陽牙醫診所」提出之病患病歷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耿主恩執業執照影本、牙醫師證書影本、牙醫師公會證書影本、被告宋銘峻執業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月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而共犯耿主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否認有何與被告鄭月雪、宋銘峻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就此被告鄭月雪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結證供承:「昇陽牙醫診所」為其實際處理醫療行政,但是跟健保局簽約的負責醫師另以宋銘峻、耿主恩名義,而耿主恩自95年1月2日由其聘僱至昇陽牙醫診所擔任執業醫師,薪資係約定以其向健保局申請的醫療費用給付之6成計算,耿主恩自95年1月間起就知道被告鄭月雪、徐清華未具醫師資格,從事醫療行為,耿主恩到「昇陽牙醫診所」受聘時即與其達成協議,如果用耿主恩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就由耿主恩填寫病歷,如果耿主恩不在診所,就由其填寫病歷,如果診治的病患未達額度時,就要將額度弄滿,所謂額度弄滿就是其與徐清華實際看診的病患,要由耿主恩在病歷上登載為耿主恩看診且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如果耿主恩沒有填寫病歷則由其自行填寫病歷(登載為耿主恩診治),耿主恩擔任負責醫師時,有同意要給予其每月5萬元的津貼,但是因為耿主恩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其前妻聲請扣押財產,所以健保給付都沒有下來,因此並沒有給付,後來因為金錢的問題,所以耿主恩才離開「昇陽牙醫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9頁)。衡以被告鄭月雪與共犯耿主恩,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被告鄭月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耿主恩並加重自己犯罪情節之理,且被告鄭月雪前開於原審之證詞,核與前揭證人宋銘峻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業務組科員楊春美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鄭月雪此部分之證述、自白為可信。
(三)有關本案詐領金額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月雪及宋銘峻、耿主恩、徐清華為2位有醫師資格之醫師,2位為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故應該以健保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加以計算渠等溢領之金額,惟被告鄭月雪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部分,徐清華尚未加入參與,且宋銘峻、耿主恩每人每月看診人數均有不同,又被告宋銘峻、耿主恩均係有醫師資格之醫師,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月雪之看診人數與宋銘峻、耿主恩相同,故尚難僅以「昇陽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之乘以二分之一計算渠等詐欺取財總額,合先敘明。
2、又本案被告鄭月雪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之每日看診人數約5人,為被告鄭月雪所是認。從而,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鄭月雪每日看診5個病患之人數,而其每週上班5日,計算被告鄭月雪之每月看診病患人數,並以「昇陽牙醫診所」由宋銘峻、耿主恩名義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後,經健保局審認篩檢後之實際給付金額為總數,將被告鄭月雪每月實際看診病患人數依比例計算健保局對被告鄭月雪之看診病患所溢付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以此有利於被告鄭月雪之計算方式,計算其詐欺取財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至被告鄭月雪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雖曾辯稱:健保局不可能給予超過45萬點額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惟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其並無規定任何點數上限,且本件健保局確實已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健保局核定金額,已如前述;又本案「昇陽牙醫診所」申報點數,僅有合理門診量,沒有最高的點數上限乙節,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是被告鄭月雪之原審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附為敘明。
(四)此外,復有電腦主機1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鄭月雪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刑法前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鄭月雪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牽連犯部分所揭櫫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之意旨,是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逕用新法之違反醫師法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此應先予辨明。
(二)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刑法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本次修正公布,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3、刑法第28條、第31條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鄭月雪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鄭月雪有利,惟依綜合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同一法律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並參以下列有關連續犯、牽連犯比較之說明【被告鄭月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部分僅有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倘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後之刑度顯較為不利】,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月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鄭月雪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其時間各有不同,但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犯罪之結果,對被告鄭月雪顯較為有利。
5、牽連犯部分: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鄭月雪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6、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而定被告鄭月雪之應執行之刑。
7、綜合上開適用結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本件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月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罪名,尚有未洽)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職業性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情形,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鄭月雪、徐清華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月雪與宋銘峻、耿主恩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具中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鄭月雪雖不具有醫師之業務資格,惟其係與宋銘峻、耿主恩(具醫師資格)所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月雪與宋銘峻、耿主恩共犯填載不實病歷之部分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5條之部分尚有未合;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連續在電腦製作填載「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就其個人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部分,不實填載係「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為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5、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鄭月雪上訴理由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非可採)。
6、被告鄭月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7、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參照前開理由欄四、(一)所示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五、原審以被告鄭月雪上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原審判決於其理由欄貳、四、、⑵中,認被告鄭月雪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見原審判決第20頁),而未論以集合犯,有所未當。(二)又原審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被告鄭月雪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竟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查獲時止,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在其所經營之「昇陽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病患看診,其不具醫師資格竟擅自為病患實施補牙、洗牙、根管治療裝設及整修假牙等醫療業務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3頁),似認被告鄭月雪於該段期間(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查獲時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接續犯(其法律適用論以接續犯有誤,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論以一罪;乃其主文欄竟諭知被告鄭月雪犯2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似又認被告鄭月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係被告鄭月雪知悉徐清華並未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之資格,竟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以每月約10萬元,僱用徐清華在上開「昇陽牙醫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主文記載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理由欄就被告鄭月雪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何以係屬犯意各別,應各自論罪,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三)再被告鄭月雪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最後犯罪時間因已在修正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牽連犯部分所揭櫫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之意旨,是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月雪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僅從一較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一罪處斷,與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有所違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另本案被告鄭月雪與共犯宋銘峻、耿主恩,業已於本院前審即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期間,全數清償溢領醫藥費用共計1267萬8639元,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1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1份(見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卷第142頁)在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為科刑之基礎,稍有未合。檢察官雖以被告鄭月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始期應為92年間,及認原審判決計算詐欺所得之方式有誤等語而提起上訴;然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八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前開理由欄三、(三)之論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被告鄭月雪以其先後多次所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先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再依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之論罪說明,亦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審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鄭月雪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違反醫師法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鄭月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犯罪之期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欺所得款項、犯罪時未受刺激、對病患權益所生之危害、對健保局紀錄、核發費用管理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鄭月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共犯宋銘峻、耿主恩全數清償健保局認定之溢領費用,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月雪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處之刑(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最後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於本審雖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酌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被告鄭月雪尚另犯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復考量被告鄭月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其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數額及對健保局紀錄、核發費用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等情,認被告鄭月雪及其辯護人前開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併為陳明),以示懲儆。另被告鄭月雪因本院前審即100年度醫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四至七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而確定在案,是被告鄭月雪於本案已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為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係被告鄭月雪所有、供本案向健保局電子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鄭月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諭知沒收之。
2、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鄭月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已由被告鄭月雪分別估賣他人或委由專人將藥品銷燬在案,此據被告鄭月雪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前開被告鄭月雪所使用之器械既已非被告鄭月雪所有之物而與前開沒收之要件不符,復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月雪所用之藥品均已遭銷燬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等人所偽填之「昇陽牙醫診所」病患病歷,未據扣案,且其上併存有病患之病史資料,為顧及前開病患查詢病歷之權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其餘之「昇陽牙醫診所」記事本、筆記本、約診簿等物品,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鄭月雪本案非法行為有關、或恐為健保、稅務等行政單位日後稽查所需,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月雪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惟其在未取得前開資格下,竟自民國92年間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自民國92年後之不詳時間起」,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鄭月雪係自92年起僱用宋銘峻以偽造病歷,並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92年後之不詳時間,應係指92年間之不詳時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昇陽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病患看診,其不具醫師資格而逕為病患實施補牙、洗牙、根管治療裝設及整修假牙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每日看診之病患人數約為5人;又被告鄭月雪明知未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之人所從事之醫療業務,不得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竟與徐清華、宋銘峻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8萬元至25萬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原名宋政德),被告鄭月雪即在前開期間內以宋銘峻為「昇陽牙科診所」之名義負責人,然後由被告鄭月雪、徐清華、宋銘峻於「昇陽牙科診所」內輪值看診,於看診完畢後,被告鄭月雪、徐清華2人再將看診之診療過程及處方箋,由被告鄭月雪、徐清華轉述給被告宋銘峻填載在病歷表上,被告鄭月雪再以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的名義,每月接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係指被告鄭月雪、徐清華2人以宋銘峻名義向健保局詐領之部分),因認被告鄭月雪自92年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亦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月雪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宋銘峻於偵訊之證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印列表在卷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鄭月雪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自95年1月1日起始從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此之前,確未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向健保局詐領費用之行為等語。本院查:證人宋銘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自其92年進入「昇陽牙醫診所」時,徐清華就在該診所負責假牙安裝工作至今等語,且徐清華之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自90年12月3日起即以「昇陽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印列表在卷足稽。然證人徐清華於調查站即堅稱:其係自96年2月起始到「昇陽牙科診所」任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186頁反面),並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明:92年因其承接「昇陽牙醫診所」技工部分之工作,所以才在該診所加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核與被告鄭月雪於調查站供稱:徐清華係96年間才到「昇陽牙醫診所」任職等語(97年度他字第290號偵查卷宗第164頁背面)相合。是證人宋銘峻於偵查中之陳述,已非無疑,且前揭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印列表雖顯示徐清華自90年12月3日起即以「昇陽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惟此僅能證明徐清華自該日起為「昇陽牙醫診所」之員工,尚無法證明徐清華非法為「昇陽牙醫診所」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況證人宋銘峻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更正證稱:「(問:你自92年就過去的,對不對?)對。(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鄭月雪就請你幫他填載病歷?)那時候跟他不熟,我自己寫。(問:我是說你們什麼時候開始犯罪模式的?)大概是在95、96年以後才開始,以前我跟他不熟,我也怕。(問:你是95年大概1月開始是不是?)對,就是那以後慢慢的熟了,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足認被告鄭月雪供承伊係自95年1月1日起始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費用之行為等語,係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鄭月雪有何此部分自92年後某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月雪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鄭月雪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醫師法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除檢察官或被告認與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昇陽牙│鄭月雪向│合格醫│ 看診者 │昇陽牙醫│申請健保 │健保局核定│申報健保件數(依│醫師看診次數│不具合格醫師資格看診者 ││ │醫診所」│中央健康│師數 │(包含合│診所申報│金額(新 │金額(新臺│照健保局提供之統│(依照昇陽牙│‥‥‥‥‥‥‥‥‥‥‥‥││號│之執業時│保險局申│ │格醫師者│之負責醫│臺幣) │幣) │計表) │醫診所提供之│不具合格醫師資格 ││ │間 │報診察費├───┤及未具醫│師 │ │ │ │病歷) │看診者看診人數 健保核││ │ │、藥事服│不具合│師資格者│ │ │ │ │ │────────×定金額││ │ │務費等醫│格醫師│) │ │ │ │ │ │總申報健保件數 ││ │ │療費用給│資格數│ │ │ │ │ │ │ ││ │ │付之犯罪│ │ │ │ │ │ │ │ 不具合格醫師資格看診者 ││ │ │時間 │ │ │ │ │ │ │ │= 所詐領健保金額(小數點││ │ │ │ │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1 │95年1月 │95年2月5│3 │宋銘峻 │宋銘峻 │728,335元 │727,335元 │宋銘峻│265 │宋銘峻│4 │ 鄭月雪 ││ │ │日 │ ├────┤ │ │ ├───┼────┼───┼──┤‥‥‥‥‥‥‥‥‥‥‥‥││ │ │ │ │耿主恩 │ │ │ │耿主恩│166 │耿主恩│3 │(人數)(日)(週) ││ │ │ │ ├────┤ │ │ ├───┼────┼───┼──┤ 5×5×4 ││ │ │ │ │彭春源 │ │ │ │彭春源│221 │彭春源│4 │ ──────×727,335 ││ │ │ ├───┼────┤ │ │ │ │ │ │ │ 265+166+221 ││ │ │ │1 │鄭月雪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554元 │├─┼────┼────┼───┼────┼────┼─────┼─────┼───┼────┼───┼──┼────────────││2 │95年2月 │95年3月5│3 │宋銘峻 │宋銘峻 │861,720元 │858,260元 │宋銘峻│357 │宋銘峻│13 │ 鄭月雪 ││ │ │日 │ ├────┤ │ │ ├───┼────┼───┼──┤‥‥‥‥‥‥‥‥‥‥‥‥││ │ │ │ │耿主恩 │ │ │ │耿主恩│285 │耿主恩│4 │ 5×5×4 ││ │ │ │ ├────┤ │ │ ├───┼────┼───┼──┤ ──────×858,260 ││ │ │ │ │彭春源 │ │ │ │彭春源│131 │彭春源│3 │ 357+285+131 ││ │ │ ├───┼────┤ │ │ │ │ │ │ │ ││ │ │ │1 │鄭月雪 │ │ │ │ │ │ │ │= 111,029元 ││ │ │ │ │ │ │ │ │ │ │ │ │ │├─┼────┼────┼───┼────┼────┼─────┼─────┼───┼────┼───┼──┼────────────││3 │95年3月 │95年4月5│3 │宋銘峻 │宋銘峻 │931,530元 │931,080元 │宋銘峻│435 │宋銘峻│20 │ 鄭月雪 ││ │ │日 │ ├────┤ │ │ ├───┼────┼───┼──┤‥‥‥‥‥‥‥‥‥‥‥‥││ │ │ │ │耿主恩 │ │ │ │耿主恩│426 │耿主恩│22 │ 5×5×4 ││ │ │ │ ├────┤ │ │ ├───┼────┼───┼──┤ ──────×931,080 ││ │ │ │ │彭春源 │ │ │ │彭春源│33 │彭春源│3 │ 435+426+33 ││ │ │ ├───┼────┤ │ │ │ │ │ │ │ ││ │ │ │1 │鄭月雪 │ │ │ │ │ │ │ │= 104,147元 ││ │ │ │ │ │ │ │ │ │ │ │ │ │├─┼────┼────┼───┼────┼────┼─────┼─────┼───┼────┼───┼──┼────────────││4 │95年4月 │95年5月5│2 │宋銘峻 │宋銘峻 │759,925元 │757,925元 │宋銘峻│414 │宋銘峻│16 │ 鄭月雪 ││ │ │日 │ ├────┤ │ │ ├───┼────┼───┼──┤‥‥‥‥‥‥‥‥‥‥‥‥││ │ │ │ │耿主恩 │ │ │ │耿主恩│289 │耿主恩│15 │ 5×5×4 ││ │ │ ├───┼────┤ │ │ │ │ │ │ │ ─────×757,925 ││ │ │ │1 │鄭月雪 │ │ │ │ │ │ │ │ 414+2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812元 ││ │ │ │ │ │ │ │ │ │ │ │ │ │├─┼────┼────┼───┼────┼────┼─────┼─────┼───┼────┼───┼──┼────────────││5 │95年5月 │95年6月5│2 │宋銘峻 │宋銘峻 │898,565元 │873,005元 │宋銘峻│417 │宋銘峻│28 │ 鄭月雪 ││ │ │日 │ ├────┤ │ │ ├───┼────┼───┼──┤‥‥‥‥‥‥‥‥‥‥‥‥││ │ │ │ │耿主恩 │ │ │ │耿主恩│427 │耿主恩│21 │ 5×5×4 ││ │ │ ├───┼────┤ │ │ │ │ │ │ │ ─────×873,005 ││ │ │ │1 │鄭月雪 │ │ │ │ │ │ │ │ 417+4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436 元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