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鵬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勝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4353、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六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甲○○(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昇志)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乙○○之國會助理(於九月間起即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且乙○○與姚昇志等人對於受託為人民而向行政機關(即政府)遊說,均明知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二、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中區辦事處)為有效利用臺中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簡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豐閣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薏棻)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簡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一千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經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
三、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綽號「阿德」)與姚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遂研議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達成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協議。嗣由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著乙○○身為立法委員,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遊說),使能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且與姚昇志約定事成之後,會給付一千萬元作為報酬。姚昇志接受請託後,仍將之視為一般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逕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指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中區辦事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
四、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乙○○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冀求乙○○能以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而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國有財產局就國有土地准予租用行政解釋(函釋)事務之職務上行為,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遊說,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准予租用之行政解釋(函釋),姚昇志依其經驗判斷,如未由乙○○親自出面,將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乙○○轉達,表示「阿德」(指羅朝永)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件,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遊說,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乙○○亦知「阿德」允諾捐助金錢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乃係行求其為職務上一定行為之對價,為獲取該金錢,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給予必要之協助,雙方遂達成期約賄賂。乙○○竟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姚昇志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乙○○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使東豐閣公司順利承租價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而予以多方協助。嗣由乙○○授意姚昇志聯絡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處理,姚昇志遂邀請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至立法院乙○○之國會辦公室,由乙○○親自當面向蘇維成請託、遊說後,繼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豐閣公司請託、遊說內容之細節,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昇志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等語。
五、姚昇志從蘇維成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永履行交付報酬(即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達成共識,即系爭承租價購案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取得承租權時交付第一階段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實則姚昇志向乙○○表示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就此以外之金額知情,均詳後述)。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及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局中管字第○○○○○○○○○○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擬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姚昇志提出希望能於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同意租用之請求,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等相關事宜再度告知乙○○,乙○○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遊說,會後再由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具體陳情內容,其後國有財產局經研議,認東豐閣公司欲不拆除地上物而承租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並不牴觸相關規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函文中明白表示:「主旨:【囑協助】東豐閣公司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購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同時發文予其所屬各區辦事處、各分處、改良利用組等單位,並作為類此案件之通案辦理原則),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
六、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准予承租後,即依約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次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謝雅慧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賄款交付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先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餘款則伺機欲轉交乙○○,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姚昇志得知乙○○因參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將其中五十萬元賄賂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由林倖如登載於乙○○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再轉交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乙○○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姚昇志並於一星期內之某日,將「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五十萬元乙事告知乙○○,並表示羅朝永確已履行前述第一階段報酬之約定,另外五十萬元姚昇志仍留供自己使用。
七、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及羅朝永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可以申請讓售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之相關文件,希藉由乙○○之職務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姚昇志即以立法院乙○○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申購案號0九六BD0000000)。而中區辦事處於受理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申請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姚昇志遂向乙○○表示系爭承租價購案,租用部分已經完成,可申請價購本案土地,「阿德」允諾若完成價購部分,會以「政治捐獻」名義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報酬,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再次安排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乙○○且於會中向郭武博請託、遊說,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其上之現有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八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將該疑義轉洽臺中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之處理情形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亦未交付第二階段之八百萬元報酬。
八、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及姚昇志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優遇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另名共犯乙○○;又姚昇志亦已自動繳交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九、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被告姚昇志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被告乙○○之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二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即政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知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竟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賄賂,而有起訴書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姚昇志與乙○○就本件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見起訴書第一至二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則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姚昇志、乙○○二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被告姚昇志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迄本案起訴時(起訴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參),被告姚昇志當時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對本件被告姚昇志與乙○○二人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姚昇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表示「意見同原審主張」(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準備書狀,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被告姚昇志之自白其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陳述具有任意性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因而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㈡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
㈢本案關於被告乙○○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
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后述論證);且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對於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外,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八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三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十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一三頁),足見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姚昇志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再者,被告姚昇志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姚昇志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被告乙○○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對於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姚昇志以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其他證人即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謝雅慧
、曾仁添、張秀菊、廖蘇隆、蘇維成、郭武博、林倖如、卓翠雲、陳倩佩、吳金玫、陳秀慧、許瑞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由檢察官複訊,渠等在調查中與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且在偵訊時既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無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毋庸置疑。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後述論證),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報告部分: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姚昇志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姚昇志稱:東豐閣公司辦理系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金錢好處,及乙○○「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三六九五三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十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六一至七十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五、通訊監聽部分:㈠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至七、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
三二、三四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而卷附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顯示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基此,本件因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之合法性,自應依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所發九十五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五二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十五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五七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二五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三四號、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四0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四七號、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五四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五五號、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發九十六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六三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陳00等人九五他一0二二」、「羅00九五他一00二」,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且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
三一、一三二至二0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一至五九頁),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昇志坦承其受東豐閣公司之代表羅朝永之請託,於九十六年間談妥由其利用乙○○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東豐閣公司在本案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過,並達成二階段之付款方式,第一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後給付二百萬元,第二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八百萬元,其並於第一階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乙○○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乙○○「南投阿德」有五十萬元之政治獻金作為競選經費使用等情不諱(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五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供述;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一O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供述,分別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二0九至二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九、一二0至一三九頁、卷㈢二四0至三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背面、本院卷㈡第四頁背面),僅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助理,並非公務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需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始該當該罪名,被告乙○○所為尚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犯行,被告姚昇志自無從與被告乙○○成立共犯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姚昇志辯護稱:㈠立法委員之「受託遊說」行為,並非立法委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並無強制性,亦與立法委員之職務不具關連性,更非其實質影響力所及,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務上行為」。㈡立法委員之「受託遊說」行為既係規定在立法委員行為法之規定中,且僅構成該法第二十五條之懲戒問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認該行為不涉及刑事違法性等語。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公務員期約、收賄或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罪之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所為之自白為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處理聯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性出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收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並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後,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行政機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與姚昇志犯意聯絡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惟此與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如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本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局長商談,顯見,伊主觀上認為羅朝永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由伊代替民眾轉達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伊確實不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㈢設若伊與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所約定第一階段應付之酬勞由一百五十萬元提高至二百萬元,及姚昇志在收取二百萬元後,先行支用一百萬元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五十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交付林倖如,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姚昇志處理?益徵,伊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約定利益乙節,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人民請託案件,均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轉達行政機關,或彙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定;姚昇志與羅朝永就系爭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約定利益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確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所接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㈠被告乙○○並無遊說法中意圖影響決策或變更行政機關決定之行為。㈡被告乙○○並不認識「阿德」,也不會將五十萬元與東豐閣案件有主觀上連結之認識。㈢立法院職權之行使,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範之,至立法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立法委員行為法規範之。亦即,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立法委員「受託遊說」行為,既未經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明定,則該行為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職務行為。㈣前總統陳水扁在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另案,被認定有實質影響力,係基於獨任制行政首長之法定權力及身分所產生實質上影響力之情形,較諸立法院乃以合議制之方式行使法定權力之立法機關,非單一立法委員己力所能左右,二者在法定權力及身分上有極大差異,得否逕援引認定立法委員之「受託遊說」行為,係依立法委員之法定權力或身分產生實質上之影響力,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職務行為,已非無疑。㈤本案被告乙○○縱有向國有財產局詢問東豐閣公司承租或價購國有土地之行為,與法令、政策或議案之行程、制訂、通過、變更或廢止並無關係,自非遊說法所謂之遊說行為。㈥本案被告乙○○縱有「受託遊說」行為,應僅涉及國會自律事項,而不涉及刑事違法性,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繩之理。㈦最高法院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法律見解,係明確揭示
限於「以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而立法委員接受財產上之利益,受託對政府遊說之行為,而其「所違背之法律」,即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然立法委員行為法係屬國會為求自律所制定之行為規定,性質上與公務員服務法相同,係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抽象性規範,核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無涉,是縱有違反,僅涉及國會自律事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法令」之要件有間等語。
肆、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有關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之爭點整理狀),且有所列事證可佐,應可信實:
㈠被告乙○○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五會
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昇志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受聘為乙○○之國會助理,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㈡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
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三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二至五頁、第四0至四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八八至九三頁)。
㈢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
,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系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二背面至五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五五頁背面)可稽。
㈣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
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請書一份、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00、二0一、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八頁正背面、三九頁)。
㈤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與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其
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該承諾書並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姚昇志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六八頁)。
㈥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六0
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四、七0、七一頁)。
㈦謝聰烽指示其女謝雅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謝雅慧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親自交予陳朝雄。嗣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交付被告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乙○○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乙○○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等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乙○○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二一頁)。
㈧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辦公
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會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事實,有卷附之乙○○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記事本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一四0頁)足參。
㈨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太平果菜運
銷合作社繼受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而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得知此消息,認為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轉售即有利可圖,乃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由謝聰烽出資一千萬元,另四百萬元則由陳朝永、羅朝永及曾俊雄共同出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並有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現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四四至四九頁),該處確實無經營市場之情形,足見東豐閣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取得經營權後,並無任何經營市場之事實。顯見,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合夥投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其真正目的並非在經營市場開發,而係欲以先取得承租權,再利用承租人之地位申請讓售之方式,於取得土地後再轉售。
㈩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由代書張秀菊依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租用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乙情,曾多次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依權責卓處等語。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期,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陳朝雄、謝聰烽、曾俊雄及羅朝永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透過與羅朝永熟識、擔任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副主任之友人即被告姚昇志,希望利用乙○○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遊說,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羅朝永即向被告姚昇志請託上述內容,雙方並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金錢作為報酬乙節,所憑證據如下:
⒈證人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張秀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
及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六九、七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頁、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四至
十一、一九至二二頁)。⒉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一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00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經市字第○○○○○○○○○○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經市字第○○○○○○○○○○號)回函,惟均無明確答覆,僅略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有中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一份及臺中市政府上開三份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七二頁正背面、八二、八三、三八頁)。
⒊證人羅朝永供述如下:
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綽號「阿德」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使用;謝聰烽與陳朝雄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向太平市果菜運銷合作社購得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經營權,因為陳朝雄與當時的中區辦事處處長交往密切,認為可以將經營權變更為承租權,進而購買該土地,但因為當時處長換人,陳朝雄依正常程序無法獲得該地租用權,於是陳朝雄與謝聰烽研議找立委幫忙,當時伊、陳朝雄與曾俊雄先去找當時擔任乙○○委員國會辦公室副主任的姚昇志,希望藉由乙○○的名義協助承租姚昇志表示願意幫忙,回臺中後,陳朝雄再向謝聰烽報告伊等與姚昇志接洽的情形,陳朝雄與謝聰烽二人因為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均遭駁回,便決定以一千萬元請託姚昇志,由姚昇志去打通關節,希望能讓該承租及價購案儘速通過,伊及曾俊雄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前往立法院找姚昇志,拜託姚昇志幫忙東豐閣公司租購前開土地,並向姚昇志表示陳朝雄與謝聰烽願意以一千萬元的代價由姚昇志去打通關節,排除無法承租及價購的困難,約一個多禮拜後,伊、陳朝雄、曾俊雄再前往立法院找姚昇志,伊等與姚昇志期約東豐閣公司獲得承租權即交付二百萬元,俟購得該土地後再交付八百萬元尾款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十至六五頁)。
⑵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問:
何時、地去找姚昇志?)大約是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與陳朝雄、曾俊雄到立法院找姚昇志,透過姚昇志藉由乙○○的名義來協助承租及購買...若有租成就要給兩百萬元,若價購成要給八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七二至七三頁)。
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
問: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台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相關事宜你是否有參與?)當事人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一位叫做陳朝雄的人跟我去拜託姚昇志,拜託他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的承租,希望他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六頁)。
⒋證人羅朝永與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6:34:40
之通訊監聽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三三頁及其背面),如下:(A:羅朝永、B:姚昇志)
A:他那一件已經掛進去?
B:是?是?漁市場那一件?
A:對啦。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五十三條,你知不知道!
B:嘿嘿。
A:因為市政府那邊完全會配合,就是要跟局長講,我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你就馬上要約了,因為這件已經掛進去,這個不能拖。如果(准)下時,要給大頭多少,都不要緊,OK啦。因為之前我的資金都揹下去,這我可以做主?可以決定的,你聽懂了沒有!
B:你明天會上來?
A: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斷訊)由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上開通訊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知悉羅朝永向其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且雙方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之金錢作為報酬。
⒌證人即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
:「(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6:34:40通話譯文及錄音)問:是否為你及羅朝永之通話?該通話中羅朝永談及『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五十三條』『如果下來時,要給大頭多少,都不要緊,OK啦』之意義為何?『大頭』係為何人?)是指羅朝永找我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承租臺中市○○段○○○○○號土地案件,羅朝永等人即會給予乙○○委員一定的金錢報酬。『大頭』是指我的老闆乙○○委員」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一三、二一五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姚昇志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略以:去年年底(即指九十五年)左右,羅朝永說臺中有塊市場用地已有委託經營權,要跟國有財產局轉承租約,…,請伊去協調看能否做出解釋以符合現有規定如果成功後條件是第一階段一百五十萬元,總金額是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宗)。復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羅朝永請託你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好處?)一開始的時候,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助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⒍由此益證,證人羅朝永、陳朝雄、謝聰烽及曾俊雄等人願意
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其目的係希望藉乙○○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及價購案,而被告姚昇志亦明確知悉此目的。
二、關於被告乙○○辯解部分之事實認定:東豐閣公司因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申請承租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遭中區辦事處註銷後,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代書曾仁添再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並請求被告姚昇志找被告乙○○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姚昇志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乙○○表示「阿德」(指羅朝永)要承租價購國有土地,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被告乙○○並授意被告姚昇志逕與行政機關聯絡處理,並前後就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遊說,惟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談及之報酬若干,承租案完成後,知悉「阿德」有交付五十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之政治獻金,事後東豐閣公司之價購案是以被告乙○○名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在被告乙○○國會辦公室五O七會議室開協調會,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證述:
⒈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有關
東豐閣公司透過羅朝求、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利用你和立法委員乙○○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有關承租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是否就有向立法委員乙○○表示事成之後對方承諾會給予一部分的好處?)【我是跟乙○○委員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可能會在事成後給予政治獻金,請乙○○委員幫忙。乙○○委員同意我進行這件事情】。我就開始跟蘇副局長聯繫,也有安排乙○○委員與蘇副局長針對這件事情當面拜託,後續的聯絡都是我與蘇副局長,後來國產局做出許可的通知,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了羅朝永他們申請價購這筆土地不順利的時候,我有請乙○○委員出面跟郭武博局長協調,總共召開了二次協調會,乙○○委員有出席了二次協調會。然後在第二次協調會之後,因為臺中市政府有一份所謂完成開發的解釋函是有利『東豐閣公司』的,事後經由羅朝永取得該份解釋函影本,我轉交給郭武博局長的蔡秘書,蔡秘書告知會將臺中市政府的解釋函會轉交給內部相關的主管單位去研究,隔了數日後,在八月幾日我有聽蔡秘書講說『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會由局本部這邊來呈判。」「(問:在你跟乙○○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這個所謂政治捐獻就是關說請託對價關係的形容詞?)可以這麼說。」「(問:你常常幫不特定人跟行政部門透過乙○○委員去請託關說?)對,我的工作是跟行政部門協調。」「(問:那除了『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問:所以你之前透過乙○○委員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有跟乙○○委員談到事成之後給錢的個案而實際上事成之後真的有給錢的也只有『東豐閣』這個案子?)對。」「(問:所以就有關『東豐閣公司』給付現金,請你跟乙○○委員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上開承租、價購案,乙○○委員都知情?)應該都知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九至二一八頁)。
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審判長問: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長問: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是否向你請託,希望藉由乙○○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東豐閣公司就臺中市○○段○○○○號土地的承租價購案?)是的。」「(審判長問:當時羅朝永是否有與你約好,於事成之後給予你和乙○○一定的好處?)有的。」「(審判長問: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你是否有向乙○○表示,『阿德』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乙○○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是的。」「(審判長問:九十六年一月底那時你是否有向乙○○表示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名義款項做為報酬?)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七、十八頁)。
⒊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羅朝永請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什麼好處?)一開始的時候有,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辯護人問:他對你談這件事情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有捐獻,時間點為何?)大概是九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乙○○提過羅朝永請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獻這件事?)有。」「(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跟乙○○這樣說?)大概是九十六年初的時候。」「(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如何跟乙○○說這件事情?)我是向乙○○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檢察官問:你當乙○○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檢察官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乙○○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與乙○○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他也不認識『阿德』,我是告訴乙○○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檢察官問:你之前透過乙○○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審判長問:你剛才證稱你在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後有向乙○○表示有一件土地的承租案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捐款,你做這個表示是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你與蘇副局長通那通電話之前或之後,電話的內容是蘇副局長表示『你上次交代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的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聯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裡來核』?)應該是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三至一五四頁)。
⒋雖然,證人姚昇志於原審證稱:「阿德」要給政治獻金等語
,與其在偵訊中所述:「東豐閣公司」要給政治獻金等語不符,且證人姚昇志於原審證稱:我與乙○○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他也不認識「阿德」等語,似指被告乙○○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與東豐閣公司之承租價購案間之關係,被告乙○○並不知情。然查,證人姚昇志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乙○○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透過乙○○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等語,可見姚昇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跟乙○○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等語,其偵查中所述「東豐閣公司」給錢,與其原審證述「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別無他案而屬本案土地承租價購案,而被告乙○○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係為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本案土地之對價,當無誤認可能。證人姚昇志於原審證稱:伊向乙○○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他(乙○○)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等語,核屬迴護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有被告姚昇志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姚昇
志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該自白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本於自由意願下親自所書寫(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七頁,原審卷㈢第一四八頁)。
⒍綜上,堪認被告姚昇志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將證人
羅朝永即綽號「阿德」之人請求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一節,告知被告乙○○。
㈡被告姚昇志係在被告乙○○未明示終止進行之情形下,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聯絡及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問:立委乙○○有無應你的要求向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有的,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我從羅朝永那裡聽到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遭駁回,羅朝永談到要繼續依都市計劃法五十三條申請租用,要我找乙○○委員向國有財產局拜託讓東豐閣公司能順利租用前述該筆土地,我就電話聯絡蘇維成請他到立法院來一趟,蘇維成到達五0七室後,【乙○○委員有親口向他(蘇維成)拜託這個案件處理一下】,乙○○委員講完即離開,事後我與蘇維成在附近的五一七室說明請託的內容,蘇維成說他回去再研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姚昇志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三、二一五頁),是被告姚昇志上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之供述,業據其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引述為其具結證詞之一部分,附此說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審結證稱:
「(辯護人問:請託陳情案件需否受理由誰決定?)如果事件較複雜,需要與各部會協調,就需要與委員先請示,如果只是行政上的協助,那個助理就會自行處理。」「(辯護人問:你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你曾稱:『我受理有關國有財產局的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時,如涉及法令解釋的陳情案件時,會向乙○○報告,是何人請願及請願內容,但處理過程並不會每件事都向乙○○報告進度,如有需要乙○○出面參加相關協調會時,才會向乙○○報告,並請委員出席。』是否有這樣供述?)有。」「(辯護人問:你向乙○○提到『阿德』會有捐獻這件事時,你跟委員就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這件事,要委員做什麼樣幫忙內容?)因為當時國會聯絡人是蘇維成副局長,所以我請委員跟蘇維成打個招呼,他們見過一次面,其餘的事情由我跟蘇維成報告。」「(辯護人問:你剛提到委員跟蘇維成打招呼是指他們有見過面還是其他情形?)當時他們是在辦公室門口委員要出門時去開會,蘇副局長要進來,他們在門口握手打招呼,我與委員介紹蘇副局長,委員跟蘇副局長說『這件事情麻煩一下,由我們的副主任跟你做報告』,委員講完就走了,接下來就由我跟蘇副局長報告。」「(檢察官問:辯護人詰問中你稱你曾向乙○○告知你受託關說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價購土地案件事後會向他募款,當時乙○○聽聞後未做任何指示,與你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內容所述不符,其中你在檢察偵訊中說你報告委員後他同意你進行這件事,和你今天說他未做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有何意見?)當時委員沒有做任何指示,我同時報告了其他幾件事,平常我向他報告事情,他如果表示他不出席,就表示這件事停止進行,【他如果沒有作何表示,我就會繼續進行】,請託案件與請託人的關係會有關連,中間如果有任何變化,不是助理可以臆測的,即使委員親自交辦的案件,也有可能被委員要求暫緩處理。」「(檢察官問:東豐閣公司的請託案件,委員是否曾請你停止進行?)沒有表示過要停止進行。」「(檢察官問:換言之就你的認知,依你和委員的互動的情形,這個案子委員同意你這樣子進行?)是,委員沒有反對我就當作是同意了,這是依我們平常的互動去分析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0、一三一、一四0、一四一、一四
四、一四五頁)。⒊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經被告乙○○當面請託(按:該
請託實為遊說,詳後敘述)後,研議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後,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五一頁背面),且該通訊監聽內容,復經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確認無訛。再參以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為何需要乙○○委員出面?)因為東豐閣公司這件案件涉及法令解釋,如果委員沒有出面,行政機關會當作一般人民陳請請願案件處理,不會有積極的作為,東豐閣公司獲得可以租用解釋的機會就會相對較低。」「(問:你前述法令解釋所謂為何?)羅朝永希望國有財產局對於東豐閣公司將委託經營資格改依都市計劃法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租用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作出有利解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又,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八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三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十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
一三、二一五頁),是被告姚昇志上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之供述,業據其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引述為其具結證詞之一部分,而且被告姚昇志於原審復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筆錄閱覽簽名後,在檢察官複訊時,伊未表示調查站筆錄記載與伊陳述內容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四頁),附此說明。另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間,蘇維成副局長曾經與乙○○在辦公室見面,由乙○○向他拜託這件事情,當天你與蘇副局長談論的內容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是。】(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五頁)。
⒋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六0
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後,被告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案遭遇困難一節告知乙○○,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按:該請託實為遊說,詳後敘述)協助處理,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伊有將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文內容告訴羅朝永,羅朝永要伊向國有財產局溝通,希望不要「拆屋還地」就能租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如果可以的話,要將第一階段講好一百五十萬元報酬提高到二百萬元。伊有照羅朝永意思找國有財產局溝通,因原本聯絡副局長蘇維成,但是一直沒有聯絡到,因此找局長郭武博幫忙,讓這件案子過關,伊就跟乙○○委員講說「阿德」(即羅朝永)承租國國有供非用市場用地現在遇到困難,中區辦事處有意見,要請委員出面幫忙,事成後「阿德」答應會捐獻,經委員同意後,伊就約局長到國會辦公室五0七室見面,委員即當面拜託郭武博局長協助「阿德」的承租國有土地的案子,委員離開後,由伊再跟郭武博講東豐閣公司希望能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而且不要拆除地上物,郭武博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九二頁)。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郭武博與乙○○有見面談論,當天伊與郭武博在辦公室遇見他,後來在電梯口伊送郭局長走的時候有繼續跟他討論,…,伊進去辦公室一下提到租用土地的事情時,乙○○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如果委員明確表示不幫忙,局長就會知道不必處理】,如果委員當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會假定局長願意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委員請託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⑵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確與被告乙○○約定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立法院與被告乙○○見面,有郭武博之行事曆、行程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㈤第一三一頁、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㈤第一一一頁)。
⑶依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之通訊監聽譯文:
①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12:13:25(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
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正、背面)(A:羅朝永、B:姚昇志)
B:改下午三點。
A:又改下午三點!
B:因為我前面的會時間比較長,到四十五分才結束。
A:舊的(台語,指前臺灣中區辦事處長蔡繼生)有去嗎?
B:他下午來。
A:下午還會再來!
B:對。
A: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呢?
B:大頭早上啊!
A:早上他有來嗎?
B:有有有,有一些狀況先跟他講,把中部課長及處長的狀況跟他講。
A:他怎樣講?
B:他們會給他好好處理。
A:好,OK。
B:不然他造成大家很大的困難,他會做調整。
A:好。②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13:19:55(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背面)(A:羅朝永、B:姚昇志)
B:早上有幫中區(辦事處)打一支很大的針!
A:嘿。
B:早上他們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來,我就抱怨我們遇到很多事情,中部(臺灣中區辦事處)都不幫忙,還弄一些狀況出來,他說他也有聽到其他人的抱怨。
A:對,到後來呢?
B:他說他會處理,看是不是職務調整。他們那個課長姓什麼?
A:姓林吧!
B:你再問一下,我下次再遇到他,再告訴他。
A:我們的事情,他知道嗎?
B:不是,我們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待會副局長下午會過來。
A:這樣子。
B:告訴你,下午副局長(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來,我瞭解大致狀況,如果他那邊還有狀況,我就直接把臺中的狀況跟大頭講。
A:對,大頭現在知道我們這件事嗎?
B:他大概知道,但是內容,旁邊有人在,我就沒說。我說下午那個(副局長)會來,他說談的怎樣再跟他講。
A:這樣下午就可以一次決定!
B:我下午會先瞭解他們內部的狀況,如果有什麼阻礙,我會再找他們大頭來講。
A:對。③上開通訊監聽內容,業經證人羅朝永及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
詢問、檢察官複訊中供述及原審具結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原審卷㈢第一四五頁),堪認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證人郭武博確實曾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與被告乙○○洽談公事包括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乙情。
⒌足證,被告姚昇志係在被告乙○○同意之下,邀請國有財產
局前副局長蘇維成到立法院,被告乙○○既當場向蘇維成表達有事情請其幫忙處理之意,且稱請託內容由被告姚昇志向蘇維成做報告,則被告姚昇志接續所為請求蘇維成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件予以研究處理,自係基於被告乙○○之授意而為甚明。又被告乙○○藉著證人郭武博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到立法院與其會面協調其他案件之際,對於被告姚昇志報告請求郭武博協助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之具體請託內容,自屬默示同意被告姚昇志進行請託之行為。
⒍又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證人郭武博到庭雖證稱
:於九十六年六月以前,被告乙○○均未曾與伊談過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維成亦證稱:東豐閣公司這件事都是姚昇志與伊接觸,乙○○不曾為了東豐閣公司的事情與伊接觸過等語。渠二人之證詞與被告姚昇志證稱被告乙○○有當面向上開二位證人請託一節,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承租價購案是否秉公處理,攸關證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證人郭武博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各項問題大部分均以印象模糊、或不記得作答,多所迴避,顯係有所顧忌,是應以被告姚昇志之證詞而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自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
維成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永履行交付報酬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達成共識以完成土地承租時交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土地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所述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
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七至一七
四、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六、八五、九一、一0五至一0七頁,原審卷㈢第七五至八四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一七頁)。
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
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被告姚昇志獲悉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問:當時你們透過姚昇志、乙○○向國有財產局關說,就是希望地上物可以免拆除繼續使用?)是。】【(問:那你們當時與姚昇志(此處原筆錄贅載:『與』字)敲定一千萬元的金額是包括承租與價購,其中承租部分是二百萬元,完成價購是八百萬元?)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四頁)。
⒉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審羈押庭訊問時
供稱:伊後來有跟羅朝永說第一階段一百五十萬元提高到二百萬元一語(見原審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
㈤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
用地之承租權後,謝聰烽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其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烽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一起北上,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乙○○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乙○○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林倖如立即再轉交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被告乙○○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謝雅慧、陳朝雄、曾俊雄及董德堉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林倖如與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五六至六0、六六至七0、七三至七九、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六、八五、九一、一0五至一0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八四至八六、八0至八
二、八七至九0、九二、九三頁,原審卷㈢第五六至六六頁、第七五至八六頁、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影本各一份及乙○○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
七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二一頁)。
㈥惟被告姚昇志就證人羅朝永等人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僅向
被告乙○○表示「南投阿德」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姚昇志供述如下:
⒈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認為
他們(指羅朝永等人)不會支付伊一千萬元,認為金額太大了,這個金額是他們說的,伊從頭到尾約定一千萬元,都沒有告訴乙○○委員(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宗)。
⒉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你跟乙○
○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你在羅朝永他們第一階段給了二百萬元之後,你把其中的五十萬元拿給林倖如然後再幾天後跟乙○○委員表示,對方有捐了一筆五十萬元,是在告訴乙○○委員說對方已經付了錢了?)是有這樣的意含,當時我是跟乙○○委員講說「阿德」他們已經有租到那筆土地了,所以跟他募了五十萬元。】【(那第二階段價購的部分你有跟乙○○委員說事成後「阿德」他們會以政治獻金名義給錢嗎?)期間有跟乙○○委員談到,事成之後會給二百五十萬元。但是確實跟乙○○委員談的時間點不確定。】(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一二頁)。
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審判
長問:在九十六年六月間你是否有再次向乙○○表示,「阿德」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八0五地號土地的部分,已經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財產上利益?)我有跟乙○○提過,「阿德」可能會有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捐款。】【(審判長問:你有無向乙○○提到這二百五十萬元就是遊說八0五地號土地讓售案的報酬?)我有跟他提過,所以他應該知道。】(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
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無與乙○○說「阿德」已經租到土地,所以向他拿了五十萬元?)有。】【(檢察官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曾表示五十萬就是請託關說的對價關係的形容詞?)有。】【(檢察官問:第二階段價購時,你有跟乙○○提到「阿德」在完成第二階段價購土地後,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再給錢?)有。】【(辯護人問:你拿了五十萬給林倖如後,有無告訴乙○○這件事?)隔了幾天我有告訴乙○○「阿德」有捐出這一筆五十萬元的政治獻金。】【(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隔了幾天才與委員報告這件事?)大概在一星期以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九、一三八頁)。
⒌足證,被告乙○○知悉受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可獲取相當
之對價利益,且就土地承租部分其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則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並已收到承租部分之報酬五十萬元。
㈦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姚昇
志實施測謊,就被告姚昇志所稱:⑴東豐閣公司辦理係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等金錢好處;⑵乙○○「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日測謊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0頁)。益證,被告姚昇志嗣後自白並具結證稱:確有收受證人陳朝雄交付之報酬二百萬元,且將其中五十萬元以存入被告乙○○收受外界捐款帳戶之方式給付乙○○一節,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乙○○,且稱如完成價購後會再向阿德募款二百五十萬元,應屬真實。
㈧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羅朝永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等相關文件,希望因被告乙○○之關係,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被告姚昇志即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復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該次會議經廖蘇隆當場說明: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按:建蔽率未達百分之十,而容積率僅達百分之九點一),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被告姚昇志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請乙○○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乙○○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該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一三七頁卓翠雲調查站之證述)」;其間並「拜託郭武博、廖蘇隆等多費心(見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第十九之一頁姚昇志之供述)」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菊、廖蘇隆、卓翠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郭武博暨共同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具結證述在卷,經核相互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四至十一、一九至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九三至九六、一二二至一三九、一四六至一五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㈤第九九至一0九、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宗)。
㈨綜上各情以析,被告乙○○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階段分
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同年三月十三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又於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後,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度出面主持且邀國有財產局局長參與協調會,會中並請求局長郭武博多費心。則就事理而論,國有財產局局長職位甚高,其為管理國家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被告姚昇志僅為國會助理,並無公務員之身分,若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自無權限要求指派政府高級官員至立法委員之辦公室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協調。再者,被告姚昇志接受羅朝永請託之初,即曾未知會被告乙○○出面,逕自以傳真方式發文請求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申請,國有財產局則僅以公文轉交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於函詢臺中市政府之後,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逕行註銷申請承租案,業如前述,故被告姚昇志證稱:被告乙○○出面與否,將影響國有財產局是否積極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尚非無據。顯見被告乙○○若未親自出面,系爭承租價購案將僅被視為一般人民請託案件,自無可能由國有財產局局長親自參加協調讓售會議,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且為第五會期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親自指示國有財產局之局長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更親自主持讓售協調會議,自係想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對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決定,至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本件係被告姚昇志私自所為,對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內容並不知情,與被告姚昇志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衡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三、國有財產局因被告乙○○之請託、遊說行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
㈠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
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嗣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被告姚昇志再找被告乙○○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遊說、請託,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遊說關說後,中區辦事處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遊說、關說後,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前已敘及,並經證人曾仁添在調查站證述甚明(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一五六頁)。
㈡中區辦事處多次不准承租之理由:
東豐閣公司前後多次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上開八O五地號土地,經該處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反對東豐閣公司申租,其反對理由主要如下:
⒈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字地Z000000000
號函示:「本市都市計畫『市一四』用地,是由原投資人太平市果菜市場取得中區辦事處所管理該土地承租權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興闢市場使用。案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內政部令頒『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經濟部令頒『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經市字地Z000000000號函示「本府(臺中市政府)同意(東豐閣公司)依原核准太平市果菜市場之開發計畫記受經營權。」惟本案國有土地有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經中區辦事處多次函詢主管機關,均未獲得明確答覆。
⒉本案國有土地係依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方式,由凱榆公司標得
後,轉讓經營權予太平果菜市場,再由太平果菜市場轉讓經營權予東豐閣公司。中區辦事處考量臺中市政府逕依「獎勵投資辦理都是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免辦理獎勵投資公告程序而予核准由國有土地使用人開發,似有免除公告程序,排除他人申辦之疑慮。
⒊中區辦事處與國有土地受託人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已約定:
「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終止後,其建物除受託人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中區辦事處同意免拆除外,應騰空交還土地。」當時慮及倘欲改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即應先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則該筆國有土地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地上物應騰空或移轉為國有,其獎勵投資即失所附麗。
⒋以上,有中區辦事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中管字
第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一O一年十月三日台財產中管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八三頁背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十七頁、偵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本院上訴卷㈡第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
㈢由上可知,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前,仍執上開
理由,反對東豐閣公司承租,而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四、七0、七一頁)。又,被告乙○○對於系爭承租案,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同年三月十三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遊說協助處理,已如前述,其時間順序上,顯係被告乙○○對國有財產局正、副局長請託、遊說後,國有財產局受此影響,始以上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文指示中區辦事處:東豐閣公司得以申請承租前開土地,中區辦事處進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各情,均屬至明。
㈣國有財產局雖受有壓力,而為上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文,
但其函文內容,即核准系爭土地免拆除地上物並予出租並未違背法令(國有財產局所為解釋函文雖不違法,但被告乙○○所為,係其職務上得為之「遊說行為」,且就其職務上行為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不可不辨):
⒈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
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文中所指「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係指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情形,並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許瑞玲、周麗芬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
七五、一七七頁)。而本案土地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000000000000號函示,經該府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內政部令頒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辦法」等規定,核准獎勵投資人台中縣太平市果菜運輸合作社設立市場及開發,並經該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經市字義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依原核准前述台中縣太平市果菜運輸合作社之開發計劃繼受經營權,有上開函文附於本件承租案卷中(上開函文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六頁及其背面)。則東豐閣公司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三十條規定,申請繼續租用本案土地,即無不合。中區辦事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以「本案國有土地有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經中區辦事處多次函詢主管機關,均未獲得明確答覆」,而註銷東豐閣公司之申租案,顯未慮及臺中市政府已經函示「本案土地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內政部令頒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辦法』等規定,核准獎勵投資人台中縣太平市果菜運輸合作社設立市場及開發」之內容,而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受理申請租用之機關係該公地之管理機關】,於系爭承租案中為中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於核准開發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上開函示說明後,仍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受理本件申請租用案,其就相關法令顯有誤解。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二項)。又按「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項目規定如下:……市場。……(第三條)」「獎勵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告之(第五條)。」「投資人已取得第三條各款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之權利者,得檢具前條所定文件及圖說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獎勵辦理,免再辦理公告。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核轉縣政府核准(第七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甚明。準此,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獲准獎勵投資辦理公共設施(含市場)之私人或團體,倘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已取得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者,得檢具同辦法第六條所定文件及圖說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獎勵辦理,免再辦理(第五條)公告。查,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租用本案土地時,係已取得公共設施(市場)全部用地之使用權,前已敘及,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即無庸再行公告,中區辦事處於上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說明㈡中,提及:臺中市政府逕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免辦理獎勵投資公告程序而予核准由國有土地使用人開發,似有免除公告程序,排除他人申辦之疑慮等語,顯然違背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難認適法反對東豐閣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理由。
⒊又依上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東豐閣公司即得申
請承租,且該地上物是否拆除,法無明文,而中區辦事處與國有土地受託人(東豐閣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點第三項已約定:「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終止後,其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甲方(委託人)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九六頁)。然針對原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相關規定,已有合法權源使用受託經營國有財產(土地),並於受託期間增加設施後,於租約屆滿前向委託機關申請繼續租用情形時,是否仍適用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點第三項之約定,非無疑義。為此,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貴處與東豐閣公司簽訂之本案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依第十一點第三項約定『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按該項約定主要為避免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影響土地收回後之處分及利用,並無藉此取得其建物所有權之意思,故於受託人能依法繼續取得土地使用權源之情形下,無論係要求拆除其地上建物或收歸國有後再出售予受託人或收取使用對價,不僅浪費社會資源,亦有取得不當利益之嫌,均不合情理。惟因原契約條文未明示上述意旨,係屬漏為約定,本局爰於【九十三年修訂委營契約】時,將上述條文修正為『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按此,解釋本案契約約定之真意,本案土地已依臺中市政府核准獎勵投資設立市場及開發,該投資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租月,應得以出租方式提供受託人繼續使用,參照現行契約(按:應指九十三年修訂之後)約定,同意受託人免除拆除地上物。」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七一頁及其背面)。且國有財產局函覆本院前審:至於可免除拆除地上物乙節,本案土地本局中區辦事處與東豐閣公司雖訂有委託經營契約,但於受託人東豐閣公司得申請承租,能繼續取得土地使用權,衡量雙方法律關係,拆除地上物不合法理,乃同意受託人免予拆除。但為保障國有土地權益,同時核示,於租約約定,租期見滿或終止時,地上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以免妨礙土地收回後之處分及利用等語,業經國有財產局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財局管字第0九九四00一八七三號函覆本院前審重申前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五頁)。
⒋又,本案國有財產局管理處分組承辦人員即證人許瑞玲到庭
證稱:一般的租案是由各區辦事處有權決定,遇有法規適用、請示會報到總局,或是本身案子是從總局交辦詢問案情的、查報的,分處要將查報內容回報總局,伊承辦本案認為可以租,有告訴中區辦事處可以租,因為只要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獲准,就可依照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出租,因為立委辦公室來文,一定是立委關心的案件,伊就要回文,伊承辦本案有與科長、副組長、組長、蘇副局長(蘇維成)、改良利用組陳秀慧討論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五頁及其背面),核與案發時國有財產局當時之土地租賃科長即證人周麗芬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是依據都市計劃法的規定來辦理的,伊就本案與被告乙○○沒有任何接觸、聯絡,依據國有財產局分層負責辦法由各分處來決定是否核准出租,但是本案是因李鎮楠委員(按,該文係被告姚昇志所發,證人應係誤認為李委員所發文)來文詢問本案,依行政慣例,總局必須將委員的公函轉給辦事處,詢問案件的案情與將來的處理方式,這是行政慣例,所以辦事處接到總局轉文,必須將整個案件的案情與處理方式擬具意見報到總局,所以本件才由中區辦事處報文給總局,總局接到中區辦事處的來文後,如果中區辦事處的處理方式與法不合,總局會告訴他正確的處理方式與法律規定,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發文時,渠等已經知道本案是立委關心的案件,至於上開土地是否經營市場,並非國有財產局審核的要件,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只要縣市政府有核准興建有獲准投資辦理的公文,國有財產局就可以出租,沒有其他限制,也不管現場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及會簽核准承租案件之國有財產局改良利用組承辦人員證人陳秀慧於本院結證稱:改良利用組針對國有土地出租契約第十一條訂定的本意解釋,認為該項契約的約定主要是在避免委託經營期間增加設施會影響土地收回後處分及利用,但契約漏未約定,如果受託繼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情形,(在此情形)應無要求受託人拆除之必要,如要求拆除會浪費社會資源且可避免取得不當利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九頁正面)相符。另查,九十三年間筧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案讓售案件(租期屆滿後申請承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委託經營財產即地上物亦曾同意,地上物由受託經營者筧橋公司自行處理,無需移轉國有或拆除,業經本院前審函調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關於筧橋加油站申購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稿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二四頁)。
⒌可見,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拆除之解釋
,已有先例,雖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案是否承租及是否拆除地上物曾為反對之見解,惟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祗,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於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行政一體原則,是以下級機關依職權為行政處分後,因人民陳情,上級機關以公函解釋法令指示下級機關作為通案之原則,由下級機關變更原行政處分,乃行政一體之必然結果,尚無從以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經過變更,即認其變更見解後之解釋函令必然違法。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所執:與國有土地受託人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已約定:「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終止後,其建物除受託人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中區辦事處同意免拆除外,應騰空交還土地。」因本案土地於委託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地上物騰空或移轉為國有,其獎勵投資即失所附麗之見解(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顯未充分考慮「原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相關規定,已有合法權源使用受託經營國有財產(土地),並於受託期間增加設施後,於租約屆滿前向委託機關申請繼續租用情形時,是否仍適用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點第三項之約定」之規範上漏洞,致有反對東豐閣公司繼續承租之決定,難認合乎本案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本旨。
⒍至於,國有財產局所為上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之解釋函文雖
不違法,但中區辦事處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堅決反對東豐閣公司申租本案土地,而被告乙○○對於本件申租案,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同年三月十三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關說(遊說)、請託協助處理,已如前述,其時間順序上,顯係被告乙○○對國有財產局正副局長關說(遊說)、請託後,國有財產局受此影響,始檢討改正原有中區辦事處不合法、不合契約本旨之見解,並以上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文為合法正確指示中區辦事處:東豐閣公司得以申請承租前開土地,中區辦事處進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各情,均屬明確(被告乙○○所為,係其立法委員職務上得為之「遊說行為」,詳後論述)。證人許瑞玲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認為本件是立委關說的案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五頁),顯與被告乙○○前開對國有財產局正副局長關說(遊說)之證據不合,證人許瑞玲此部分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乙○○、姚昇志有利之認定。
⒎又,中區辦事處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
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承辦人丁○○於本院證稱:本案呈核過程中,有經過主管修改,未經過任何討論。伊對地政相關專業並非那麼清楚瞭解,所以在承辦過程中,指針對本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能不能核准出租之規定,當時簽核過程,結論部分並無爭議,至於「免除公告程序」「排除他人申辦疑慮」等文,是簽核過程中有主管增加、修飾,並非伊書寫上去,伊認同此部分之意見,但不知道根據為何,伊當時發文問臺中市政府「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臺中市政府未正面答覆伊,最後臺中市政府函覆中區辦事處,就此部分不要再做函查,所以伊才針對臺中市政府函知:它(東豐閣公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就先辦註銷(東豐閣公司申租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參照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五十三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說明,以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點第三項所為合乎契約本旨之解釋,而證人丁○○對於反對東豐閣公司申租之規定,復未能合理說明,在在彰顯中區辦事處本案申租案之承辦人丁○○不完全理解相關法令意涵及合理解釋契約內容,致一再為不合法令及契約本旨之反對東豐閣公司申租案之上開函文,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所為關說行為,就本案事實而言,應為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之遊說行為,同時亦符合遊說法規定之遊說行為:
㈠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
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乙○○先後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接觸及關說(請託)中區辦事處是否出租、出售上開八O五地號土地予東豐閣公司之行為,係「為影響政府機關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自屬上開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之遊說行為。
㈡雖然,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委員
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在遊說法公布施行後,立法委員行為法有關遊說之部分,應依新制定之遊說法之規定定義遊說行為。惟查,本案被告乙○○對國有財產局就個案之承租、價購可行與否之關切行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已敘及,而遊說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有遊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可參。則遊說法係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施行,則立法委員行為法關於立法委員遊說行為相關規定,於遊說法施行前仍然有效。則被告乙○○行為時,其上開關說行為,顯屬當時仍然有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遊說行為。
㈢又按遊說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
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立法理由對此則揭示:「……(二)遊說係以意圖影響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所為之行為,即以政治性或決策性行為為遊說之範圍。」而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前開規定所指之法令。查,羅朝永等人既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乙○○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遊說、請託,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之行政解釋…」。又國有財產局之後確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七十、七一頁),上開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文復經國有財產局發文予中區辦事處之同時,並發文予其所屬各區辦事處、各分處、改良利用組等單位,有該函文副本欄所載各區辦事處、各分處、改良利用組等文可按(見同上卷第七一頁背面),並作為類此案件之通案辦理原則。且「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前已敘明。基此,縱依修正後遊說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遊說」要件,被告乙○○本件所為,自仍應係上揭遊說法所規定「以意圖影響法令(即意圖影響行政主管機關作成統一函釋)之形成所為『表達意見』之遊說行為」。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所為並非遊說行為云云,核非可取。
五、立法委員之遊說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如期約、收受對價,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
㈠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O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O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
㈡按立法委員依憲法之規定,其職權為:(1)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2)質詢權及(3)邀請備詢權。憲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前已敘及。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被告乙○○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國有財產局審查預算及質詢權,則其受人民委託向國有財產局進行遊說行為(請託、關說、表示意見),要求國有財產局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且實際上運作,各級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常受到各級民意代表為其選民(或民眾)請託、關說,而各級行政機關因民意代表之遊說行為(請託、關說),進而變更其原有作為或不作為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乙○○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對於國有財產局關於本案土地是否准許出租、價購之解釋函令、行政行為,雖非其親力親為,對其對此是否出租、價購之解釋函令、行政行為之作成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為遊說(關說),則國有財產局就本件出租、價購案為任何決定時,顯已受到被告乙○○遊說(關說)行為所影響,而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
㈢何況,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
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施行之遊說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處罰,不免除其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依上規定,在在彰顯立法委員受託遊說,常態上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故須立法特別規範。而且,其受託為人民遊說行為,應保持其「廉潔性」、「不可賄賂性」,申言之,【受託遊說應屬義務性之免費「選民服務」】,一旦其受託遊說行為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不能認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之遊說行為僅屬「國會為求自律所制定之行為規定,性質上與公務員服務法相同,係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 之抽象性規範」,而免除其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之刑事責任。尤其,在本案土地承租價購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在其國會辦公室五O七會議室,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遊說(請託)承租案,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國會辦公室五O七會議室,再向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遊說(請託)承租案,致國有財產局對於申租案改變見解,而為前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解釋函,且該解釋函(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另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主旨:【囑協助】東豐閣公司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購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有上開函文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七十、七一頁)。嗣東豐閣公司順利續租本案土地後,被告乙○○復就本案土地價購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乙○○遊說(關說)本案土地申租價購案之地點,均在其國會辦公室五O七會議室之立法委員相關使用之公務空間,而國有財產局於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正式以臺財產局管字第○○○○○○○○○○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並載明:「主旨:【囑協助】東豐閣公司……乙案。」等文,益徵國有財產局確實受身為立法委員之被告乙○○【囑咐協助】東豐閣公司乙案,被告乙○○為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所為遊說(請託)行為,確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為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
㈣被告乙○○透過同案被告姚昇志,與證人羅朝永等人就土地
承租部分期約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期約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但被告姚昇志自己與證人羅朝永等人期約承租價購案全部期約報酬為一千萬元,而東豐閣公司申租案完成後,羅朝永等人已將二百萬元報酬交付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姚昇志得知乙○○因參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將其中五十萬元賄賂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由林倖如登載於乙○○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再轉交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乙○○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姚昇志並於一星期內之某日,將「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五十萬元乙事告知乙○○,並表示羅朝永確已履行前述第一階段報酬之約定,前已敘及。而且,被告乙○○透過同案被告與姚昇志共同與羅朝永等人期約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在國會辦公室五O七會議室,被告乙○○即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遊說(請託),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國會辦公室五O七會議室,被告乙○○再向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遊說(請託),致國有財產局對於申租案改變見解,而為前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解釋函,使東豐閣公司得以順利續租本案土地,嗣被告姚昇志將證人羅朝永等人就土地承租部分之報酬中之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等人入帳,並於約一週後告知被告乙○○。之後,被告乙○○復就本案土地價購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乙○○就本案土地為東豐閣公司申租價購案所為遊說(請託),與以「南投阿德」名義之政治捐獻之間,確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透過被告姚昇志共同與羅朝永等人達成期約賄賂,並於申租案完成後,羅朝永等人交付二百萬元賄賂予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僅將其中五十萬元賄賂交付被告乙○○,其餘款項被告姚昇志自己留用。則被告乙○○、姚昇志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
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OO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八號刑事判決,針對該案被告即立法委員黃偉哲受託為崑陵山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嗣並分受六十萬元、四十萬元,檢察官起訴該案被告黃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之起訴事實判決無罪(按:該案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其所持理由略以:「……立法委員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其職權為(1)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2)質詢權及(3)邀請備詢權。」「……立法委員行為法,依其立法意旨:『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制定本法』(同法第1條)。觀其其內容則均係關於立法委員之倫理、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及政治捐獻、利益迴避、紀律等規範,性質上乃規範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僅構成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5條規定懲戒問題,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無涉。
」等語,顯然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採實質影響力說」之最新見解,故上開判決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行,及被告乙○○、姚昇志二人主張被告乙○○所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務上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係中央民意代表第六屆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託為人民向國有財產局遊說,並與羅朝永等人期約、收受對價,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補充理由狀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院蒞庭檢察官認「立法委員接受財產上之利益,受託對政府遊說(關說),除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外,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但被告乙○○受託為人民向國家機關遊說,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前已敘明,是原審檢察官所為更正及本審蒞庭檢察官認應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之見解,容有誤會,仍應對被告二人論以原起訴書所論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
二、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期約、收受賄賂罪,自應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期約、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無庸再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以,被告姚昇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就上開不違背職務賄賂期約、收受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規定處斷。
三、被告乙○○、姚昇志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均為其後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被告姚昇志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此參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甚明;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自動繳交其自己實際犯罪所得全部一百五十萬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四0頁背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一份),復主動供述其他被告乙○○之犯行及犯罪資料,因而查獲共犯乙○○,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昇志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乙○○,業據起訴書詳載敘明,並有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筆錄可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九至二一0頁),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六、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昇志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其與公務員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遞予減輕其刑,因本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姚昇志於未減刑之前之法定刑應為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因被告姚昇志上開二項減刑事由,又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刑至三分之二後,再依減得之刑,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至三分之二(即經二次遞減輕至三分之二後,其法定刑為九月又十日以上有期徒刑)。
陸、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論處。原審對被告二人,竟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論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姚昇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圖利罪,原審判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未敘明如何適用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及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同有未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被告姚昇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有理由,至其指摘被告姚昇志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而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姚昇志無犯罪前科、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份)。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被告姚昇志則係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之公費助理,渠等二人藉由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一再干預財政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藉此期約、收受賄賂,且二度邀約國有財產局局長為此列席會議,於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尚須交待承辦人員說明處理過程,徒增財政機關處理公務之困擾,及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最後期約賄賂金額為二百萬元(第一階段承租完成)、八百萬元(第二階段價購完成),被告乙○○因被告姚昇志轉告所知期約金額為五十萬元(第一階段申租完成)、二百五十萬元(第二階段價購完成),而被告姚昇志實際取得之賄賂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實際取得之賄賂為五十萬元,尚非鉅大,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姚昇志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主動供述被告乙○○之犯行,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且已繳交其自己犯罪所得全部一百五十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序宣告被告乙○○、姚昇志褫奪公權四年、二年,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褫奪公權七年,暨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姚昇志有期徒刑七年及褫奪公權五年;檢察官上訴復請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九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本院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而且,被告姚昇志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二次遞減輕至三分之二後,其法定刑在九月又十日以上有期徒刑,則檢察官就被告姚昇志求刑部分,顯然過高,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姚昇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姚昇志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就共犯之被告乙○○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辯解,此為其之防禦權行使,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且,本案若非被告姚昇志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同案被告乙○○之重要涉案情節,檢察官是否得以順利追訴該案之主要共犯乙○○,亦未可知。被告姚昇志犯後復已繳回其自己所得賄賂全部一百五十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本案追訴、審判有所助益。又,被告姚昇志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法院裁定交保為止,羈押近二月時間,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姚昇志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再者,又本院審酌被告姚昇志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五、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即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按個人分得計算其數額分別諭知沒收,亦不得就所得財物對於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姚昇志二人因本件收受賄賂罪之二人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二百萬元,惟被告姚昇志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自動將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全部一百五十萬元繳交國庫扣案保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所收受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姚昇志仍應與其負共犯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1-1-1)姚昇志個人使用之電腦列印查扣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函稿二份、(扣押物品編號1-2姚昇志個人辦公桌櫃查扣相關函文一份】,及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18 -1)乙○○之行程表一份、(扣押物品編號18-2)乙○○國會辦公室現金收入帳冊一本、(扣押物品編號18-3)乙○○96年度捐款名單一份】,雖均係被告乙○○或姚昇志所有,惟並非專供被告乙○○、姚昇志上開圖利罪所用之物,僅係證明被告邀請國有財產局等官員列席協調會函文、被告姚昇志與國有財產局往來公文及姚昇志交付五十萬元於國會助理林悻如登載帳戶之證明文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見附表編號2至8),均非被告乙○○、姚昇志二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僅係證明被告乙○○與姚昇志有上開圖利罪之行政機關或帳戶之證明文件,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扣押地點 │備註 │├──┼─────────┼─────────────────┼─────┼───┤│ 1 │(1-1-1)姚昇志個人│乙○○為系爭承租價構案請求國有財產│乙○○立法│ ││ │使用之電腦列印查扣│局具決策權者、中區辦事處處長、承辦│院國會辦公│ ││ │立法委員乙○○國會│科長、東豐閣公司代表共同出席協調會│室507室 │ ││ │辦公室函稿二份 │議,並請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協助│ │ ││ │ │系爭承租價購案。 │ │ ││ ├─────────┼─────────────────┤ │ ││ │(1-2)姚昇志個人辦│系爭承租價購案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 ││ │公桌櫃查扣相關函文│處之處理經過 │ │ ││ │一份 │ │ │ │├──┼─────────┼─────────────────┼─────┼───┤│ 2 │(3-1)財政部國有 │系爭承租價購案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國有財產局│ ││ │財產局公文夾一冊(│處之處理經過 │郭武博局長│ ││ │冊面封頁註明乙○○│ │辦公室 │ ││ │委員辦公室關心案件│ │ │ ││ │) │ │ │ ││ ├─────────┼─────────────────┤ │ ││ │(3-2)郭武博96年1 │記載郭武博曾於96年3月13日、同年6月│ │ ││ │月至8月行程表一份 │29日及同年7月16日與乙○○會面。 │ │ ││ ├─────────┼─────────────────┤ │ ││ │(3-3)郭武博96年度│記載郭武博曾於96年3月13日、同年6月│ │ ││ │桌曆一份 │29日及同年7月16日與乙○○會面。 │ │ │├──┼─────────┼─────────────────┼─────┼───┤│ 3 │(5-1)、(5-3)桌│ │國有財產局│ ││ │曆1本及姚昇志名片1│ │臺灣中區辦│ ││ │張 │ │事處處長廖│ ││ │ │ │蘇隆辦公室│ ││ ├─────────┼─────────────────┼─────┤ ││ │(5-4)、(5-5)註 │ │國有財產局│ ││ │記「乙○○立委姚主│ │臺灣中區辦│ ││ │任之聯絡電話」1 張│ │事處秘書卓│ ││ │及96年度個人使用之│ │翠雲辦公室│ ││ │行事曆1本 │ │ │ ││ ├─────────┼─────────────────┼─────┤ ││ │(5-6)系爭承租之函│ │國有財產局│ ││ │稿1份 │ │臺灣中區辦│ ││ │ │ │事處承辦人│ ││ │ │ │員陳倩佩個│ ││ │ │ │人使用之電│ ││ │ │ │腦 │ │├──┼─────────┼─────────────────┼─────┼───┤│ 4 │(6-2)東豐閣公司本│ │羅朝永位於│ ││ │案申請相關資料1份 │ │南投縣○○│ ││ ├─────────┼───────────────○○○鎮○○路○│ ││ │(6-3)東豐閣公司本│ │○號住處及│ ││ │案申請相關資料1份 │ │其使用之車│ ││ ├─────────┼─────────────────┤牌號碼 │ ││ │(6-5)國有財產局函│ │○○-○○ │ ││ │覆乙○○立法委員有│ │○○號自小│ ││ │關本案之用箋1份 │ │客車內 │ │├──┼─────────┼─────────────────┼─────┼───┤│ 5 │(7-1)證人羅朝永與│陳朝雄找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證人羅朝永│ ││ │證人曾仁添雙方協議│系爭承租價購案 (三人總計出資400萬 │位於南投縣│ ││ │本案之相關文件1份 │元) │○○鎮○○│ ││ ├─────────┼─────────────────┤路○○巷○│ ││ │(7-2)東豐閣公司承│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號住處 │ ││ │租價購之期約賄賂承│中市○○段 (市000000地號,代辦費新│ │ ││ │諾書1份 │臺幣壹千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 │ ││ │ │段支付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整;第二階│ │ ││ │ │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 │ │ ││ ├─────────┼─────────────────┤ │ ││ │(7-3)臺中市政府有 │ │ │ ││ │關東豐閣公司承租價│ │ │ ││ │購案等函文資料1份 │ │ │ ││ ├─────────┼─────────────────┤ │ ││ │(7-4)立法委員高志│ │ │ ││ │鵬國會辦公室行文國│ │ │ ││ │有財產局之函稿1份 │ │ │ ││ │(尚未用印) │ │ │ │├──┼─────────┼─────────────────┼─────┼───┤│ 6 │(8-2)國有財產局96│ │陳朝雄所用│ ││ │年4月4日行文立法委│ │之車牌號碼│ ││ │員乙○○國會辦公室│ │○○-○○ │ ││ │函文之手抄本1份 │ │○○號自小│ ││ ├─────────┼─────────────────┤客車內 │ ││ │(8-3)太平果菜運 │東豐閣公司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 │ ││ │銷合作社與東豐閣公│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事實 │ │ ││ │司之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1份 │ │ │ ││ ├─────────┼─────────────────┤ │ ││ │(8-4)臺中市政府有│ │ │ ││ │關東豐閣公司相關函│ │ │ ││ │文各1份 │ │ │ ││ ├─────────┼─────────────────┤ │ ││ │(8-5)國有財產局行│ │ │ ││ │文乙○○之用箋及相│ │ │ ││ │關函文各1份 │ │ │ ││ ├─────────┼─────────────────┤ │ ││ │(8-6)中區辦事處與│ │ │ ││ │國有財產局就本案往│ │ │ ││ │返之相關公文各1份 │ │ │ ││ ├─────────┼─────────────────┤ │ ││ │(8-7)東豐閣公司與│ │ │ ││ │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往│ │ │ ││ │返之相關公文及手寫│ │ │ ││ │「市場覆函要點」各│ │ │ ││ │1份 │ │ │ ││ ├─────────┼─────────────────┤ │ ││ │(8-8)東豐閣公司之│ │ │ ││ │本案申請書、臺中市│ │ │ ││ │政府與中區辦事處就│ │ │ ││ │本案往返之函文各1 │ │ │ ││ │份 │ │ │ ││ ├─────────┼─────────────────┤ │ ││ │(8-9)東豐閣公司 │ │ │ ││ │向中區辦事處提出之│ │ │ ││ │申請書1份 │ │ │ ││ ├─────────┼─────────────────┤ │ ││ │(8-10)臺中市○○段│ │ │ ││ │80 5地號土地之合作│ │ │ ││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 │ │ ││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憑│ │ │ ││ │據等各1份 │ │ │ │├──┼─────────┼─────────────────┼─────┼───┤│ 7 │(12-1-1)合作契約 │ │謝聰烽位於│ ││ │書等相關資料1份 │ │臺中市○○│ ││ ├─────────┼─────────────────┤路○段○○│ ││ │(12-1-2)委託經營│ │號東豐閣公│ ││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 │ │司 │ ││ │份 │ │ │ ││ ├─────────┼─────────────────┤ │ ││ │(12-3-1)、(12-3-│ │ │ ││ │2)臺中市○○段80 │ │ │ ││ │5地號土地承租案臺 │ │ │ ││ │中市政府、中區辦事│ │ │ ││ │處等相關單位往返函│ │ │ ││ │文各1份 │ │ │ ││ ├─────────┼─────────────────┤ │ ││ │(12-4)東豐閣公司│ │ │ ││ │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之│ │ │ ││ │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 │ │ ││ │函覆相關函文各1份 │ │ │ ││ ├─────────┼─────────────────┤ │ ││ │(12-5)謝雅慧彰化│ │ │ ││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 │ │ ││ │00000000帳戶存摺影│ │ │ ││ │本1份 │ │ │ │├──┼─────────┼─────────────────┼─────┼───┤│ 8 │(13-1)立法委員高│ │謝聰烽位於│ ││ │志鵬國會辦公室公函│ │臺中市○○│ ││ │ 1份 │ │區○路○○│ ││ │ │ │號住處 │ ││ │ │ │ │ │├──┼─────────┼─────────────────┼─────┼───┤│ 9 │(15-2)東豐閣公司│ │張秀菊位於│ ││ │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臺中市○○│ ││ │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 │街○○號住│ ││ │欄表 │ │處 │ ││ ├─────────┼─────────────────┤ │ ││ │(15-4) 96年3月23│ │ │ ││ │日證人謝聰烽等人就│ │ │ ││ │本案承租價購案之會│ │ │ ││ │議記錄1份 │ │ │ ││ ├─────────┼─────────────────┤ │ ││ │(15-5)國有非公用│ │ │ ││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 │ │ ││ │1 份 │ │ │ ││ ├─────────┼─────────────────┤ │ ││ │(15-6)東豐閣公司│ │ │ ││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之│ │ │ ││ │陳情書1份 │ │ │ ││ ├─────────┼─────────────────┤ │ ││ │(15-7)臺中市政府│ │ │ ││ │、中區辦事處與國有│ │ │ ││ │財產局就本案相關往│ │ │ ││ │返之函文各1份 │ │ │ ││ ├─────────┼─────────────────┤ │ ││ │(15-11)太平果菜 │ │ │ ││ │運銷合作社臺中市旱│ │ │ ││ │新段第805地號建築 │ │ │ ││ │圖說1份 │ │ │ ││ ├─────────┼─────────────────┤ │ ││ │(15-12)中區辦事 │ │ │ ││ │處行文國有財產局96│ │ │ ││ │年3月2日之函文1份 │ │ │ ││ │、國有財產局上開函│ │ │ ││ │文之內簽1份 │ │ │ │├──┼─────────┼─────────────────┼─────┼───┤│ 10 │(18-1)乙○○之行│1.記載 (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成至 │乙○○立法│ ││ │程表一份 │ 立法院乙○○之國會辦公室507室洽 │院國會辦公│ ││ │ │ 談。 │室507室 │ ││ │ │2.記載乙○○於96年3月13日請國有財 │ │ ││ │ │ 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其國會辦│ │ ││ │ │ 公室507室協調。 │ │ ││ │ │3.記載乙○○於96年6月29日出面主持 │ │ ││ │ │ 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 │ ││ │ │ 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 │ ││ │ │ 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參加│ │ ││ │ │ 協調讓售會議。 │ │ ││ │ │4.96年7月16日由乙○○出面主持並邀 │ │ ││ │ │ 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 │ ││ │ │ 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協│ │ ││ │ │ 調。 │ │ ││ ├─────────┼─────────────────┤ │ ││ │(18-2-1)乙○○國│國會助理林倖如登載予乙○○收受外界│ │ ││ │會辦公室現金收入帳│捐款之帳簿,其中有一筆「南投阿德」│ │ ││ │冊一本(高) │50萬元 │ │ ││ ├─────────┼─────────────────┤ │ ││ │(18-3)乙○○96年│同上所述。 │ │ ││ │度捐款名單一份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