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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龍

陳志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號、第13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7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益龍、陳志強部分均撤銷。

詹益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陳志強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楊碧真、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係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下稱1-1地號)、4號(下稱4地號)、5號(下稱5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長輝是同地段4-1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松係同地段4 -2 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龍則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承租上開5號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上開苗栗縣○○鄉○○○段○○○號、4號、4-1號(下稱4-1地號)、4-2號(下稱4-2地號)、5號及5-4(下稱5-4地號)等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

二、詹益龍基於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邱志偉(原名邱治超,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停止審判中)相互謀議勾串(詹益龍僅就所知之5地號部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相互約定以從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供種植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與邱志偉虛偽簽訂5號土地之改良計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人員謊稱已得有權使用者之同意而從事農地改良作業,而共同遂行5地號之盜採土石之犯行:

㈠詹益龍同意邱志偉採取5地號之土石後,乃由邱志偉自民國

(下同)94年9月1日起,找來不知惰之曾喜聖駕駛挖土機及不知情之劉梁璟駕駛砂石車;於同年10月11日,找來不知情之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不知情之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駕駛砂石車;於同年月26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劉梁璟、不知情之黃明郎駕駛砂石車,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司機就5地號先為盜採之行為,因4-1地號與5地號相鄰,邱志偉乃單獨萌生就4-1地號基於擅自採取他人山坡地土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此地號)分別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作業人員為盜取4-1地號上之土石行為,並均將土石載運至不知情之李欣華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7之2號1樓之「東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鉅公司)及其他不詳地點,予以販售牟利。嗣經警於94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前之上述4-1、5地號土地,當場查獲邱志偉所委託之挖土機司機曾喜聖,在上址挖取土石後,4-1號地主黃長輝旋即要求邱志偉將該土地回填;再於94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前述上述4-1號、5號土地,查獲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均駕駛砂石車)等人,在前述土地挖取土石且外運;復於94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臺72線匝道,查獲證人黃明郎、劉梁璟2人駕駛砂石車,自上述土地載運土石,在前述匝道欲上臺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因邱志偉則於歷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已得業主之同意,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乃就邱志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94年9月27日止,共計開挖長約140公尺,寬25公尺,深度平均8公尺範圍,竊採砂石共約28000立方公尺,自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計再盜採長約60公尺,寬2.5公尺,深約2.5公尺土石,合計約375立方公尺,從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共計盜採長約140公尺,寬30公尺,深度平均計8公尺之土石,合計數量約33600立方公尺。

㈡陳志強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與邱志偉、張志豪、劉堃宏

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4地號之土石使用之概括犯意及與邱志偉、詹益龍、張志豪、劉堃宏就上開5地號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假藉對4、5地號整地之名義,行盜採土石之實,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由邱志偉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等人,再僱請不知情之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到場,由陳志強挖取上開4、5號山坡地之土石,裝填在不知情之鄭發春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翔政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許紹淵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上。隨即由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等人,將土石運離至不詳地點,由邱志偉將之販售牟利。而上述現場並由具犯意聯絡之張志豪、劉堃宏2人,在車輛出入口擔任把風工作,如有警員到場,張志豪、劉堃宏2人,旋即以邱志偉所交付之手提、車裝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通知邱志偉或在現場之陳志強,以避免被查緝;嗣於95年1 月1日21時許,張志豪、劉堃宏在現場把風,陳志強則操作挖土機開挖該處之土石,鄭發春、張翔政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開山坡地載運土石之際,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另循線在縣道苗128公路上,查獲許紹淵已將土石載運離開上述山坡地。而陳志強則趁機逃離現場,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1部、出料單、無線電對講機及營業大貨車3部等物(營業大貨車3部業已交由所有人保管),計盜採詹益龍所承租之5地號土石及黃長輝所承租之4地號土地之土石共計25200立方公尺(加計94年10月26日前所盜取之5地號及4-1地號土石33600,累計58800立方公尺),而詹益龍與邱志偉復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5地號採取土石,邱志偉另單獨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2日(含1月2日)後之某日起僱請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及貨車司機,繼續在上開4地號採取土石,且另延伸至4-1 地號、1-1地號、4-2地號(4、4-1、1-1、4-2部分係邱志偉單獨基於在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之犯意為之),迄至95年1 月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止,共計在1-1地號、4號、4- 1地號、4 -2地號、5地號盜採範圍各為181平方公尺、2414平方公尺、35 27平方公尺、574平方公尺、3883平方公尺之土石,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9方公尺,依現場並丈量三點深度各為16、14、11公尺,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公尺計算,共計盜採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市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獲利高達新台幣(下同)36,153, 725元(其中詹益龍承租之5地號部分合計盜取土石量約為53080.61平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50元計算,5地號部分獲利約為00000000元)。

㈢陳志強復與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連續在4-1號、4號、5-4山坡地上盜採土石,由邱志偉以土地復舊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陳淨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到場工作。復由陳志強利用挖土機挖掘上開3筆山坡地之土石,將之裝填在林為濬所駕駛之拼裝車上,並載運至出口處堆放以方便砂石車運出,陳淨則在現場搬運堆置土石。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盜採4-1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尺、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89平方公尺,及5-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40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平均深度2.5公尺,共計再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元計算,獲利高達1,238,000元。嗣於95年2月10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邱志偉並自9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18日凌晨1時許止,僱請藍國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羅世郁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盜採土石地點,將土石運離至東鉅砂石場及苗栗縣大湖鄉其他砂石場堆置,迄於95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藍國華、羅世郁載運土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楊碧真、鄒鳳珠、黃長輝、詹益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楊碧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鄒鳳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鄒鳳珠之警訊筆錄,業經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表示異議,認無證據能力,查該警訊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同,自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長輝、曾喜聖、連紋隆、劉梁璟、葉東維、林鴻泉、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張國興、黃明郎,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偉、被告詹益龍、張志豪、劉堃宏、陳志強、被告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就證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益龍、陳志強(以下均各稱被告詹益龍、陳志強),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盜採他人山坡地土石之犯行,被告詹益龍辯稱:375減租是伊父親過世時,遺留下來的,有公文可以證明。原先伊一開始有跟邱志偉講過,伊只是承租人,如果要做土改,一定要經過地主的同意。過了

2 、3天鄒鳳珠就來了,邱志偉就跟伊講說大家都已經同意了,240萬元成交,鄒鳳珠說沒有拿到支票,伊認為不實。

至於檢察官說伊與邱志偉狼狽為奸伊不同意,伊連家裡的房子都被查扣,土地改良的部分伊是門外漢,怎麼可能與邱志偉共同竊盜,這點伊不認同,伊損失那麼多,地也沒有整好云云。被告陳志強辯稱:老闆邱志偉有跟伊說都是合法的。這個事情伊也是看到邱志偉拿的公文及地主的合約書,才去上班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真於原審結證稱:「(苗栗縣○○鄉○○

○段○號、4-1號、5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是你?)我們11個兄弟姊妹繼承我父親留下的。(你確定4-1號是你的土地嗎?)不是。(出礦坑段4號的土地有沒有租給您?)那是耕地375減租條例租給詹先生的。(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卷二第21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號的土地租給黃長輝,有何意見?)4號是租給黃長輝,5號才是租給詹益龍。(提示同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1號土地的地主為黃長輝,是否正確?)4-1號地主到底是誰,我也不太清楚,他們應該都在附近。(你所謂4號土地是租給黃長輝,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簽約的?)繼承下來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我們現在一直在處理租約的問題,80年繼承以後,我們也都沒有收到租金,所以我們一直想要收回來。(你所謂5號的土地是租給詹益龍,與妳剛才所提到4號土地的情況一樣嗎?)因為我父親與原先的佃農都已經過世了,但是佃農那邊一直想要繼續租,但是這20年來我們都沒有收到租金,他們想要繼續租下去,但是我們不想要繼續租,想要收回來。(是否從你們80年繼承以後,你都沒有收過詹益龍、黃長輝交租金給你?)都沒有。(你有沒有同意詹益龍、邱治超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沒有。(詹益龍與黃長輝有沒有告訴你他們要將向你們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沒有。(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土地有土石外運的情況?)不太清楚時間,大概94年好像是秋天,因為我們一直在處理要收回租約這個問題,我們有委託代書鄒鳳珠在辦,有一天代書鄒鳳珠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地被人家挖的很可怕,她叫我來看,有一天我與代書鄒鳳珠開著車去現場看,我們去高壓電塔那邊看,下面已經被挖的很嚴重,當時就有兩個派出所的警員在那裡封鎖現場拉黃線,我們就問說怎麼會這樣子,警員說檢察官已經把他們抓起來了,我就跟代書鄒鳳珠講說要他留意一下。後來我與小孩去雪霸國家公園,小孩說這裡離那裡很近,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我們在橋底下看到有一群人,他們看到我們過去就站起來,我們有點毛毛的,我們就繼續開過去,我們看到有1台挖土機停在現場,我們要出來時大卡車正要進去裡面,在那邊挖,我們就與雪霸公園的警察,警察就說要跟福基派出所的警員說,我就打電話給代書鄒鳳珠,請他幫忙處理,後來怎樣我也不太清楚。(你所看到上面你所提到你看到現場的情況,跟你土地原來的情況有什麼差別?)差很多,因為我的觀念裡面,那一大片地方都是我父親的地,因為已經挖的亂七八糟,也看不出誰的地了,高壓電塔那邊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差,但是土地與河床中間尚有地隔著,高壓線下面我們的田整個都已經挖下去了。(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一大片的土地都已經被挖深了,而不是只是被挖一些洞?)是的,但是我不確定那些是否都是我們的地。(你們向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報案之後,你後來有沒有再到現場去看?)沒有。(4、5號的土地被挖之前,你有多久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沒有辦法記清楚,因為那段時間正在處理這些問題,我們繼承之前與之後都沒有去過,是鄉公所問我們說要辦理繼承可不可以,我們說不可以,這個大概是90、91年的時間,我們有去現場看過。(你們這個土地因為風災、河水的沖刷,你們是否知道?)我們都是聽佃農在講的,在辦繼承時,他們講的。(佃農這樣講,你們有沒有到現場去看,與他們所述有何落差?)沒有去看,直到我們想要解決這個問題才去看,剛開始是我先生他出面要處理,請佃農告訴我們,我們的地在哪裡,帶我們繞1圈。我先生處理到一半本來已經快要解決了,但是我先生後來過世,我們就委託代書鄒鳳珠處理。(妳先生解決到什麼程度?)佃農所住的建地便宜給他們,要求他們把耕地375減租條例的租約取消,但是後來也是沒有談成。(本件所謂的土地改良的事情發生,也就是代書鄒鳳珠發覺土地被挖掘,檢察官發現土石外運,有沒有1位佃農邱治超先生與妳協調這個事情?)沒有。(你以前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到目前為止,你有沒有在民事庭那邊提起訴訟,要回這些土地?)我沒有只有用協調的方式,想說用他們現在住的建地便宜賣給他們,再取消租約,但是都沒有談成。」、「(邱治超有沒有拿120萬元給你們?)沒有,沒有這回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

㈡證人鄒鳳珠於原審結證稱:「(苗栗縣○○鄉○○○段1之1

號、4號、5號地號,所有權人是誰?)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楊碧華、高楊碧卿、楊碧真、楊錫鎮、楊錫細。(其中楊碧真有沒有委託你處理土地相關的事宜?)有的,是要處理苗栗縣○○鄉○○○段1、1之1、1之2、1之3、4、5號地號,關於耕地375減租條例有關於佃農與地主的關係,現在上面還有3個佃農,名字叫做孫阿欽、詹益龍、黃長輝,這個月內有在談。(這其中地號1之1、4、5號的土地,你有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有的。(你去現場看過幾次?)3、4十次。(有沒有發現土地有什麼異狀?)被盜採砂石,我每次去地貌都不一樣,我都有拍照片,有呈給黃檢察官。(第一次發現現場的土地被盜採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4年10月25日,那時候是盜採,地主楊碧真與他的兒子也有下來看過,我們那天去現場的時候,福基派出所有封鎖現場,我們不能進去。(94年10月25日那天,土地被盜採的情形如何?)我開車要進去現場,我過了那個房子的時候,有人半路攔截,說我不能進去,我問他說黃長輝有沒有在,那個人說黃長輝是他叔叔,我就把車子倒車回到老房子的停車場,黃長輝幾分鐘後到了現場,我就跟黃長輝聊,建地的部份,是否由黃長輝承受,因為地主都住在台北,年紀也大了,想要把土地處分掉,因為無法進去,有人把我攔截,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前土地被盜採時,基地的範圍沒有那麼大,我之前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超過10幾部的砂石車,把土地裡面的泥土載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有看到2部挖土機及2部篩選機在作業,早期沒有篩選機,到後來才有1台篩選機,被沒收以後,後來才有2部篩選機。(請回憶你發覺土地被盜採,有異樣,是在什麼時候?)除了10月27日我們到現場之外,95年的年初,也就是農曆年過年後也有去。(你剛才提到說你去了現場大概3、4十次,你看到現場有盜採砂石有幾次?)有10幾次,我都有報警。(這3、4十次的起訖時間?)94年10月25日到最近1次是95年11月,我陸陸續續都有到現場看。每次挖的砂石,我之前都有提供圖片,每次提供圖片,開挖的面積都不一樣,每次堆的一長排的石頭都有幾百公尺,經過一段時間再去現場,那些石頭都不翼而飛,他們都是晚上在盜採,他們都有燃燒紙錢,現場有兩台篩選機,我今年年初2月份、3月、4月、5月份都有南下苗栗,我都是晚上來看,我來看時,我都有跟縣警局的主管報告,我當時是住在苗栗的渡假村。(你到過現場那麼多次,你有沒有跟現場的人反應,叫他們不可以挖?)有的,我跟現場的人反應,是在有1次我跟我的助理,還有其他的朋友,我們一起開車下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篩選機,我在很高的地方錄影,我打電話給檢察官說有人在盜採砂石,我跟現場的人說那些砂石不是你們的,不可以盜採,他們說我的車子是路霸,擋在路上,底下的人因為天色已經暗了,他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說好,結果他們沒有打電話報警,是我打電話報警的,那天就等檢察官到現場,看我的錄影機,有警察,也有縣政府的人員,那天是今年的夏天。(你跟他們說不可以盜採,他們有沒有繼續在作業?)有的,我說那不是你們的砂石,你們不可以載走,結果有1台車子沒有掛車牌,就把車上的砂石,載回去原來現場,倒在該處。(你每次去現場,是否發現被盜挖的面積比前1次擴大?)是的,他們是往外圍的週邊延伸,並向最裡面延伸。(你在現場是否有碰到黃長輝與邱治超過?)都沒有。(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號第二卷第22頁,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說有一次在現場說邱治超與黃長輝在現場挖土石?)有一次我在孫阿欽的老房子那裡被攔截,我遇到邱治超與黃長輝,那不是在土地的現場,我要進去現場,因為我有聽到有在挖石頭的聲音,當時我被黃長輝的姪子攔下來,沒有到土地的現場,一下子黃長輝就來了。(你剛才提到說楊碧真與他的兒子有到現場,是否是94年10月25日過兩天,10月27日的事情?)大概是的,因為那天是假日,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他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們有打電話報警,他們是留我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結果就不了了之了。(1之1、4、5號的地主,也就是楊碧真他們的土地,他們有沒有同意土石外運?)沒有,因為他們都不知情。(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去年的時候,大概是年中9或是10月的時候,他們委託我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去建地,就是開礦村157、158號那裡,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在該處的後面還有1大塊土地,我們有申請測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委託我連同後面耕地375減租條例的部份一同處理,他們連自己的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因為那是上一代的土地,他們是繼承而來的。(楊碧真等11位地主之所以知道他們土地的土石被外運,是否是你告訴他們的?)對。(剛才你說你是在94年10月25日發覺系爭的土地被盜採,94年10月25日之前你到過現場嗎?)沒有。(系爭土地在94年10月25日被盜挖之前的現狀,你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過後面。(你剛才講到佃農孫阿欽、詹益龍、黃長輝他們是耕地375減租條例的佃農,詹益龍、黃長輝為了他們承租的土地,因為多次水患的損壞,造成土地的位差抽水灌溉的困難,所以跟基航公司的總經理邱治超簽訂有土地改良計劃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佃農如果需要對土地作特別的改良,根據耕地375減租條例,需不需要得到地主的同意?)這個耕地375減租的土地,他們已經10幾年沒有繳過租金,詹益龍與黃長輝並不是承租人,他們的上一代才是承租人,至於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清楚。在我還沒有接這個案子之前,徐先生也就是楊碧真的老公,因為楊碧真不同意他們續租,因為楊碧真發覺,他們只有375減租的租約,但是根本沒有實際耕作,他們也有為這個事情,在公館鄉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剛才你說黃長輝、詹益龍沒有實際耕作,你是如何得知的?)我聽他們說的。(邱治超有沒有請1位魏明裕先生找過楊碧真,或是找過你協調系爭土地的開採事情?)沒有。辯護人提到的魏先生,我有一次下來,我們談建地的事情是在孫阿欽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否是魏先生,他說要我們把這塊土地賣給他,談的過程我並不知道誰是誰,談的時候,黃長輝都沒有到現場,是詹益龍的太太到現場,詹太太說那個人(好像是魏先生)只是純粹1個土地買賣的介紹人,他想要賺費用,那個人有去找楊碧真,我對於他的概念只是認為他是一個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並沒有提到土地開採的事宜。(那位魏先生有沒有交付邱治超所簽發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你?)沒有。(你有沒有在頭份鎮的明昌金融有限公司收取邱治超交付給你的100萬元?)沒有。

(事後有沒有收到吳永昌交付給你的20萬元?)沒有。如果有交付兩張的50萬元的支票,請查明是誰代收的,應該可以查得到。我也不曉得吳永昌是誰。(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嗎?)實在。(你說你到現場有3、4十次,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晚上也有去,下雨天也有去?)對的,我每次去都有錄影、拍照,錄影、照片都還在。(晚上去的時間,你大部分都是幾點去的?)凌晨,我們是很多人去,我們是分工派人去看,我那個時候還有報告檢察官說,我每次來現場都沒有抓到人,但是有人在挖。(你星期六、日晚上都有到現場看嗎?)是的,我星期5的晚上就住到苗栗了,就整個晚上去看。(你晚上看得時候,現場有沒有點燈?)有,挖的聲音很大聲,我都是在河床對面的山,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進去,但是我們沒有人敢進去。(從對面的山有很多人在那裡嗎?)人影看不到,但是有看到燈光與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也有發現卡車進出的情形。(他們白天有在挖嗎?)就只有我報警抓到的那幾次,其他的我就不曉得,我拍了一次現場,就把照片提供給檢察官。(你們到現場監看,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大概是凌晨3、4點的時候離開,他們有時候會在下半夜挖。有一次凌晨4點多警方打電話到桃園叫我過來做筆錄,我那時候有通知地主,地主也有下來跟我一起去做筆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頁)。

㈢由證人楊碧真、鄒鳳珠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述之情節一

致,堪信為真實。復徵諸上述1-1地號、4地號、4-1地號、4-2地號、5地號、5-4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業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00年1月18日府農水字第10000091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述4-1號土地,係證人黃長輝所有;前述4-2地號土地係詹益松所有;上述1-1號、4號、5號地號土地,則係證人楊碧真及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楊錫鎮、楊錫細等

11 人,於80年4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上述地號土地。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黃長輝之父親,與證人楊碧真之父親,就上述土地,訂有耕地375減租之租賃契約,但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黃長輝等人10餘年來,均未繳交租金。而證人楊碧真則委託證人鄒鳳珠處理前述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中,有關佃農與地主間的相關事宜,但迄今尚未談成。證人鄒鳳珠自94年10月25日起迄今,曾前往上述土地數10次,多次發覺上述土地有被盜採土石的情形,且每次前往上述土地時時,均發覺土地被盜挖的面積日益擴大,復有往外圍及最裡面之處延伸的情形,高壓電塔附近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證人楊碧真並未同意被告詹益龍、共同被告邱志偉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且被告詹益龍亦未曾告訴證人楊碧真,欲在上述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等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字第230號卷二第27至33頁;原審卷二第90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楊碧真、鄒鳳珠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邱志偉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有代表公司跟公館鄉出礦坑四號、四之一號、五號土地使用人黃長輝、詹益龍簽訂土地改良契約書,土地改良並未包括一之一號,九月份鄒鳳珠代書跟我談過,整塊土地的開發,代書向顏老二等三四個兄弟一起來,當場跟伊要錢,伊麻煩張世浩在現場跟我一起談,結果伊開兩張支票開九月底,各開五十萬元,結果代 書不同意,要求改成九月二十一日,這個支票是由張世浩親自交給代書的,改日期也是張世浩拿回來改的,所以伊施工日期是九月一日,支票付款日期是九月二十一日。是經鄒代書同意,渠等才開始施工。但是到了二十日以後,鄒代書要求現金支付,而且不簽收據,所以伊麻煩吳永昌先生、陳志強、蕭燄福到頭份連昌金融有限公司交付現金,然後代書又多要二十萬元,伊臨時沒有準備那麼多,所以就臨時跟吳永昌借二十萬,一起支付,所以地主說不知道,是不可能的。代書錢拿到後,即開始到地檢署檢舉,可見鄒代書是一邊拿錢,一邊檢舉,要求地主放棄他們的權益,後來支票當場拿回來,現在一張在我前妻手上,張世浩手上有一張云云(見本院之上訴審卷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惟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楊碧真於原審中及鄒鳳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張世浩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九十四年間基航公司在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的土地上進行土地改良施作,是伊介紹給邱志偉施作的,伊沒有參與簽訂土地改良契約,有個代書代表新竹的地主來跟邱先生談,談什麼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邱先生要伊幫忙簽支票給他,支票是一百萬,好像各五五十萬兩張,交給一位年輕人,在苗栗市縣政府全面民族路我朋友公司交付,那年輕人我記不起來,支票後來有無兌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亦未能證明證人邱志偉前揭證言屬實,倘證人邱志偉確係得地主同意而為上開挖掘土石之行為,何以在地主多次抗議交涉之情況下,未能於交付大額金錢之同時讓地主或讓代理人簽立同意書以表示取得地主同意?況地主及代理人既明知邱志偉等人係在從事違法盜採砂石之舉措,倘地主事先同意讓邱志偉使用土地,將來檢調追究責任時,勢必同遭追訴處罰,地主豈有可能在此情形下仍多次檢舉邱志偉盜採砂石?顯然證人邱志偉之上開證詞係為求讓自己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黃長輝於偵查時證稱:「(警察查獲95年1月1日晚上9

點鐘左右在你住處附近山坡地,也就是開礦段4-1地號土地,邱治超涉嫌將裡面砂石盜採外運,你是否為地主,你有無同意?)4-1地號是我的土地,但當天現場抓到的是5號土地,地主是楊碧真,4-1地號有被挖,是10月份以前被挖的,95年1月1日沒有被挖。(之前後來被查獲後,你有被縣政府罰1百萬後,你有無同意邱治超繼續挖,他有無繼續挖?)我沒有同意。(你現場已無復舊?)有,但有復舊是少部分,大部分還沒有復舊。(縣政府公文不是跟你講94年12月1日要整、復舊完成?)公文我沒有收到,應該是在邱治超手上。(是復舊,那為何要將土石外運?)若是新的復舊部分,只能將土石運來回填。」、「(那邱治超為何今年1月1日將楊姓地主土地之土石外運至10公里外的堆置場?有無經過你們地主同意?有此種復舊法?)沒有經過我同意,據我所知應該沒有此種復舊方法。(你最近一次是何時去現場看的?)我記得是去年12月份,邱治超查獲後我有去看,是警察帶我去的,製作筆錄才去看的,我們去看到底是何塊地號被挖,結果我看是5號地號。(4-1地號是你跟詹益龍共有?)不是共有,我是單獨所有4-1地號,5地號是詹益龍跟楊碧真承租的,是375條例的。」等語(以上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二第8至9頁),復結證稱:「(你有向楊良承租任何土地?)4號以前有,後來在94年何月我忘了,終止租約,公館鄉公所有資料。(你現在到底住何處?地址?)公館鄉開礦村8鄰124號。(離系爭4-1地號多少公里?)1.5公里。(你何時知道邱治超在該處開挖的?)去年10月份。(你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講你同意開挖?)我之前是同意他整地,沒有訂契約,只是口頭上,大概是去年9月份,當時想說種水果改良地質。我們約定他(即邱志偉)幫我們整地,整地好之後他要幫我們回填、做兩個蓄水池、擋土牆還有開馬路。(土石要開挖要向縣政府申請許可,你難道不知道嗎?)不知道,我以為整理就沒有問題。(邱治超何時開始施工的?)去年9月中或10月初。(經調查是去年9月1日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以此為準。(你家離該處這麼近,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們超挖還將砂石外運出去?)他開挖後約10幾天,我就知道了,我有去阻止,時間差不多是9月份不到10月份,邱治超講說載運到外面是寄放,他說加工以後會載回來。(你跟邱治超談的時候,你有無同意邱治超將砂石外運?)有同意,因為沒有外運的話,裡面沒有空間可以擺機具。(你同意他外運後之之砂石如何處理?)我說只是暫時堆放,事後還是要回填。(你有無同意他拿出去賣嗎?)沒有,他講是寄放而已。(檢察官早上去現場勘驗,有此種土質改良法嗎?)第一次法院(應為檢察署)傳喚我出庭時,我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他挖那麼深,我後來就沒有同意了。(提示詹益龍94年8月25日書面同意資料,這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承租人,他沒有同意權。(你父親叫什麼名字?)黃鏡香。(你有無要求邱治超回填?)有,但回填的很少。(邱治超是你介紹給詹益龍認識的?)當初邱治超是先幫我做4-1地號,後來邱治超就順便問隔壁地號是何人所有,我跟他說隔壁詹益龍是承租人,不是地主。(你原來到底是租多少地號?)4號、5號有兩小塊。(你多久沒有繳地租了?)跟詹益龍一樣,將近10年了。(邱治超為何沒有叫你簽土地改良書?)他也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以上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二第50至57頁)等語。

㈤由證人黃長輝之上述證詞,衡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94年度

偵字第3886號卷第10至13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8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卷第4至6頁;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67至69頁),及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30至32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7至28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9至30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詹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4至16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50至57頁),復參酌證人楊碧真、鄒鳳珠之上述證詞,並斟酌證人曾喜聖、劉梁璟、連紋隆、林鴻泉(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37至39頁、40至43頁、第45至47頁)、張國興、黃明郎、劉梁璟(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再參考卷附之會勘紀錄、地籍圖、照片、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40120925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40至42頁、第43至55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7頁、第70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46至47頁、第48至55頁、第88至103頁)、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卷第33頁、第35頁)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2年10月2日公鄉社字第092001097 5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鄉○○村○○段○號及5號土地改良計劃書(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二第128至129頁;同偵卷第1卷第165至172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⑴證人黃長輝係上述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渠父黃鏡香依耕

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證人楊碧真之父楊良承租上述4地號土地;被告詹益龍之父詹德先,亦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向證人楊碧真之父楊良承租上述5地號土地,渠父詹德先過世後,由被告詹益龍向證人楊碧真等人,承租上述5地號土地。證人黃長輝為改良土地之土質以利種水果,乃口頭委託本件共同被告邱志偉至上述4-1地號土地整地。證人黃長輝雖同意共同被告邱志偉將該土地之土石,暫時堆放於該筆土地之外,但事後仍須將暫時運出之土石回填,亦不得將土石出售予他人。被告詹益龍則與由共同被告邱志偉擔任負責人之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5日,就上述5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改良計劃書。共同被告邱志偉則於94年9月1日起,違反上開約定至4-1地號採取土石販售牟利。

⑵警員於94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

村10鄰159號前之上述4-1、5地號土地,當場查獲共同被告邱志偉所委託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曾喜聖,在上址挖取土石後,證人黃長輝旋即要求共同被告邱志偉將該土地回填,並未同意共同被告邱志偉再開挖前述土地。而警員復於94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前述上述4-1號、5號土地,查獲證人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均駕駛砂石車)等人,在前述土地挖取土石且外運。嗣警員復於94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臺72線匝道,查獲證人黃明郎、劉梁璟2人駕駛砂石車,自上述土地載運土石,在前述匝道欲上臺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共同被告邱志偉則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劉梁璟等人,駕駛砂石車將於上述土地採取之土石,載往不知情之東鉅公司及其他地點。

⑶上述4-1地號、5地號土地,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遭人盜採土

石之情事,其範圍及體積如下:①94年9月27日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140公尺、寬25公尺、深8公尺,體積約為2萬8千立方公尺。②94年10月11日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60公尺、寬2.5 公尺、深2.5 公尺,體積約為375 立方公尺。③94年10月26日查獲(綜合前2次及本次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140公尺、寬30公尺、深8公尺,體積約為33,600立方公尺。

⑷證人黃長輝於94年9月中旬左右,即知共同被告邱志偉有將

上述土地土石外運之情形,並阻止共同被告邱志偉繼續將土石外運。而共同被告邱志偉則以日後會將外運之土石載回上述土地等語,向證人黃長輝搪塞,但仍大量地在上述土地採取土石。嗣警員於94年9月27日通知證人黃長輝到場會勘及接受訊問後,證人黃長輝始知共同被告邱志偉在上述土地廣泛、大規模地採取土石,業已踰越土地改良之範疇,乃向共同被告邱志偉表示不能再前述土地繼續採取土石,應予回復原狀。惟共同被告邱志偉不但未予復舊,竟聘請不知情之證人蔡金宏、黃明郎等人,在前述土地盜採土石外運牟利,迄至94年10月26日止,共同被告邱志偉在上述土地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140公尺、寬30公尺、深8公尺,體積約為33600立方公尺。

㈥證人林鴻泉於警詢時陳稱:「(你現從事何職務?)我是苗

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擔任河川駐衛警。(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警方查獲張翔政等5人涉嫌盜採砂石。(你會同本大隊人員於何時?何地?查獲盜採砂石案?)於95年1月1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住宅附近山坡地上。(現場查獲何機具?會勘情形如何?)經本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現場查獲黑色挖土機1部、駕駛HX-656大貨車載運土石之鄭發春1人,另警方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及苗128 線朝陽段查獲駕駛QU-770、GE-823大貨車載運土石外運之張翔政、許紹淵2人,另外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負責把風的張志豪、劉堃宏2人。現場遭濫採土石成長140公尺、寬35公尺、深12公尺之大坑洞。(現場遭採取多少數量之土石?)累計共達58,800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94年9月27日、10月12日、26日會同苗栗分局查獲之數量33,600立方公尺,本次採取數量為2萬5,200立方公尺。(本次查獲遭採取之土石價值多少?)以每立方公尺土石市值新台幣250元計算,本次遭採取之土石價值新台幣6,300,000元。(採取土石現場是何人所有之土地?)該處是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該處是私人土地,要經實際測量後才能確定。(該處採取土石有無申請許可?)經營基航公司之邱治超有自行製作土地改良計畫書,但沒有向縣政府申請許可,他們是私自濫採的。(該處之土石是否可以外運?)土地改良要經過申請許可,改良土地之土石也不可以自行外運處理。(據經營基航公司之邱治超表示現場是在做回填工作,沒有將土石外運,經你們現場會勘結果為何?)基航公司和邱治超都沒有向縣政府提出任何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提出的土地回填申請被縣政府駁回,他們濫採土石外運明顯違法。」等語(以上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一第57頁至59頁)。

㈦由證人林鴻泉上述證詞,參酌本件共同被告邱志偉(參95年

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2至6頁)、被告陳志強(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二第112至116頁;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31至33頁)、張志豪(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24頁、第27至31頁)、劉堃宏(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鄭發春、張翔政(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許紹淵(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再參酌證人黃長輝、楊碧真、鄒鳳珠之上述證詞及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於原審之陳述(參原審卷二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復衡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95年1月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81至83頁、第141至146頁;同偵查卷二第48頁、第77至79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2月8日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二第80至81頁、第186至189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⑴共同被告邱志偉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5萬元之

代價,僱用被告陳志強,在前述4、5等地號土地,擔任人力、機具調度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警員於95年1月1日21 時許到場查緝時,共同被告陳志強旋即離開現場。

⑵共同被告邱志偉於95年1月1日19時許,僱用被告鄭發春駕駛

車號00-000號砂石車,在4、5地號土地載運土石,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正欲將挖土機放置於車斗之土石往外載運時,為警查獲;共同被告邱志偉於95年1月1日20時許,僱用被告張翔政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在前述地號土地,載運土石往苗栗縣公館鄉中平大橋前約500公尺處堆置,嗣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為警查獲;共同被告邱志偉於95年1月1日20時許,僱用被告許紹淵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在前述地號土地載運土石,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土石,欲將之放置於苗栗縣128線旁空地堆置,正行經苗栗縣○○鄉○○段之際為警查獲。

⑶共同被告邱志偉於94年12月初某日,以每日薪資2千元之代

價,僱用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人,在前述4、5地號土地,擔任把風及管制交通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起迄凌晨3時止。共同被告邱志偉將無線電對講機2台,交予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人使用,目的在於若有警員查緝時,先通知共同被告邱志偉,再通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避免遭警查緝。嗣於95年1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⑷而上述地號土地,經證人林鴻泉等人會勘之結果,95年1月1

日查獲開挖之範圍,綜合94年9月27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26日3次會堪之範圍,共計約長140公尺、寬35公尺、深12公尺,累積開挖之土石體積約為58800立方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81至89頁)。

⑸檢察官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苗栗縣政府建設局

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及共同被告詹益龍,於95年1月6日至苗栗縣○○鄉○○村○○○段第4、4-1、5地號土地履勘之結果:「①現場初步認定○○○鄉○○○段第4、4-1、5號之土地,底部最窄部分約38公尺,往上延伸最長約50公尺,長約200公尺,高約13至15 公尺,目前現場無任何回填跡象,儼然成為一巨大坑洞,呈峽谷狀...③經在場詢問詹益龍之住處離現場約500公尺,他(即指詹益龍)同時表示黃長輝現住地離現場約3至5公里」(以上見偵字第230號卷二第48頁)。

⑹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95年1月9日至上址測量之結果

,可知上述土地之土石遭盜採的面積,1之1號土地為181平方公尺、4號土地為2414平方公尺、4-1地號為3527平方公尺、4-2地號為574平方公尺及5號土地為3883平方公尺,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9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公尺計算,共計盜採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參同上偵卷第80至81頁、第186至187頁),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元計(參上述會勘紀錄),價值36,153,725元。

㈧證人張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你目前從事何職?擔任何職

務?)我目前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擔任河川駐衛警察一職。(何時會勘?)於95年2月10日18時30分。(今日配合警方會勘何地?)今日配合警方會勘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1、1-1、1-2、1-3、4、5等5筆土地(按1、1-2、1-3地號應係誤記)。(現場被盜採多少土地?)因夜間現場無法測量盜採面積,於明日早上在會勘盜採面積。(現場有幾部機具?)現場有5部挖土機,土石分離2部拼裝車1部。(該地是否曾經遭警方查獲盜採土石案?)該地於94月9月27日、9年10月12日、94年10月26日、95年1月1日被警方查獲5次。(苗栗縣○○鄉○○○段1、1-1、1-2、1-3、4、5等5筆工地有無申請核准開挖?(按1、1-2、1-3地號應係誤植))沒有申請開挖。」等語(以上見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張惠婷於偵查時結證稱:「(你們今年(即95年)3月18日有無到現場?)我有去。(你今年3 月18日到現場看到情形?)我跟我先生晚上10點多到苗栗,我們就一直在出礦坑一直在繞圈圈,繞到隔天凌晨12點

10 分,我們後來停在對岸,到了1點15分時候看到1台1台砂石車進入本件現場,也有聽到怪手在挖的聲音,我們就報警了。(你今天庭呈的照片是何時照的?)有18日、19日,照片上有日期、時間是有調過,是正確時間。(照片上註記是何人寫的?)鄒鳳珠寫的。(攔住通路的篩選機是何人放置的?)那是今年2月10日留在現場的篩選機。3月18日、19日警察查獲的時候篩選機退到電塔後面去了,所以警察沒有查到,每次來篩選機都不同位置。(現場還有繼續開採痕跡,石頭有被搬走?)對。」等語(以上見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124至125頁)。

㈨由證人張國興、張惠婷之上述證詞,參酌本件共同被告邱志

偉(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7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76至80頁)、被告陳志強(參95年度偵字第13

24 號卷第31至33頁)、陳淨(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41至47頁)、林為濬(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59至63頁)、羅世郁、藍國華(參95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再參酌證人黃長輝、楊碧真、鄒鳳珠之上述證詞及共同被告陳淨、林為濬、藍國華、羅世郁於原審之供述(參原審卷二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證人曾丹青、被告陳志強於原審之證詞(參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第100至102頁),復衡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5年2月10日會勘紀錄(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76至77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4日苗地二字第0950002960號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50046254號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95年3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沒入處分書(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至271頁、第202至208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志強原於基航公司任職,邱志偉於95年2月5日起,以

每月薪資5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陳志強在前述4-1號等地號土地,擔任現場管理及機具調度之工作。而被告陳志強於95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處為警查獲。

⑵被告陳淨平日受僱於證人曾丹青,日薪1800元,而共同被告

邱志偉以電話詢問證人曾丹青是否可提供臨時工,證人曾丹青即指派被告陳淨,於95年2月10日至前述4-1號等地號土地做臨時工之工作。被告陳淨於是日上午8時到場,在擋土牆駁坎堆石頭,係受被告陳志強之指派而工作。嗣於95年2月10日傍晚,共同被告邱志偉請證人曾丹青到場修理挖土機,證人曾丹青即帶同證人吳兆鵬一同前往上址,修理挖土機之後,被告陳淨駕駛挖土機試車。迄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場查獲被告陳淨;共同被告邱志偉於95年2月9日,以日薪5000元之代價,聘請被告林為濬至上址工作。被告林為濬於95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請友人以板車載運拼裝砂石車1台至現場,載運挖土機所挖起來之土石,迄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

⑶共同被告邱志偉透過共同被告羅世郁之成年友人「阿郎」之

介紹,以載運土石每立方公尺40元之代價,聘請被告羅世郁、藍國華2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共同被告藍國華、羅世郁2人即自台北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3K-835號營業大貨車南下,於95年3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交流道與共同被告邱志偉見面,由共同被告邱志偉帶至宿舍,並自95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起,分別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至前述4-1地號等土地載運土石至雪霸國家公園入口處堆放。而被告藍國華復自雪霸國家公園入口處,將土石載運至東鉅砂石場。迄於95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前述地號土地上,當場查獲被告藍國華、羅世郁載運土石。

⑷前述1-1地號等土地,經證人張國興等人於95年2月10日21時

許會勘之結果,發覺前述土地仍有繼續擴大採取土石之情事,現場查獲挖土機5部、拼裝車1部、土石篩選機2部。

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5年3月29日至上址測量

,其結果為:盜採4-1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尺、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89平方公尺,及5- 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40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至271頁),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元計(參上述會勘紀錄),獲利高達1,238,000元。

㈩徵諸被告詹益龍之住處距1之1地號等山坡地僅500公尺(參

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二第48頁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而其承租之5地號山坡地開挖之面積共達3883平方公尺,遭盜採之土石量共約53080.61立方公尺,且被告詹益龍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早上又去現場陪同履勘,現場挖的嚴不嚴重?)嚴重。(那叫做土地改良嗎?)不是」等語(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二第55頁),由此足證被告詹益龍對於共同被告邱志偉在上述5號山坡地盜採土石之情事知之甚稔。參諸卷○○○鄉○○村○○段○號及5號土地改良計劃書(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一第165至172頁)係共同被告邱志偉於94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及95年1月1日為警在前述1-1號等山坡地,查獲盜採土石情事後,始於95年1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當庭提出(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一第150至152頁、第161至172頁)。然觀諸被告邱志偉於94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處土地是何人所有?)該地是黃長輝及詹益龍的。(你與該地主有無訂立契約?)我沒有與該地主簽約,只有口頭約定。(把土石載運出去經何人同意?)經過地主黃長輝及詹益龍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886號偵查卷第31、80頁),及參考被告詹益龍於94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你與邱治超有無訂立契約書等文件?)我沒有同邱治超訂立任何契約。因之前我的土地遭邱治超盜挖,所以我要求邱治超幫我回填他有口頭上答應我。」等語(見偵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36頁)、其於偵查時結證稱:

「(你們這份計劃書是否為事後偽造的?)我不知道,他就拿給我簽。(是去年-即94年,9月27日查獲前或查獲後?)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二第56頁),可知於94年10月26日以前,共同被告邱志偉與被告詹益龍,並未訂立任何改良土地之書面契約,否則,衡情共同被告邱志偉與被告詹益龍經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即可提出對其等有利之前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以供查考,共同被告邱志偉何須至95年1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出?由此可見,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係因共同被告邱志偉盜採上述山坡地土石,分別經警員於94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查獲,嗣被告詹益龍以上述5號土地之地主自居,並向警員、檢察官證稱同意共同被告邱志偉改良5號土地,該土地之土石可外運等證詞,使檢察官認共同被告邱志偉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採取土石,對共同被告邱志偉以94年度偵字第4088號、94年度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但共同被告邱志偉及被告詹益龍為再獲取盜採土石之鉅額利益,而共同虛偽簽訂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以供被查緝盜採土石時,作為脫罪之用。因此,共同被告邱志偉與被告詹益龍2人,相互謀議勾串,相互約定從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以供種植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與被告詹益龍虛偽簽訂5號土地之改良計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人員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從事農地改良作業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詹益龍以上述情詞為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特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本件上述5號土地,被開挖之面積為3883平方公尺,以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公尺計算,總計採取之土石量為53080.61 立方公尺,以如斯大及深之挖掘土石規模,業已改變原先之地形、地貌,嗣後雨季來臨暴雨沖刷,以上述土地之現況,衡情,實難作農業之利用,上述土石採取之作為,實無特別改良可言,更遑論有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可能。且被告詹益龍業已自承上述土地被開挖之現況,並非改良土地等語,已如前述,是以不能認為被告詹益龍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可對承租之耕地為特別改良,其無盜採土石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被告陳志強係在共同被告邱志偉所經營之基航公司擔任工地

主任,於94年11月某日起,以月薪5萬元之代價,受共同被告邱志偉之僱用,在上述4-1號等山坡地,負責人員及機具之調度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嗣於95年1月1日21時許,警員到場查緝時,其趁隙從挖土機後方爬上山丘沿河堤逃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志強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115頁)。斟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人於警詢時供稱:以每日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邱志偉,在前述土地上工作,邱志偉將無線電對講機2台交予伊等2人使用,目的在於若有警員查緝時,先通知邱志偉,再通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避免遭警查緝等情(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42至48頁)。復參諸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95年1月6日至上址測量之結果,可知上述土地之土石遭盜採的面積,已達為10579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公尺計算,共計採取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參同上偵卷第80至81頁、第186至187頁)。以上述如此大規模之採取土石量,可見被告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3人,均知悉共同被告邱志偉在前述土地盜挖土石,渠等受僱於共同被告邱志偉後,共同參與前述盜挖土石之行為,嗣於95年1月1日21時許,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發現警員到場查盜挖土石之際,乃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共同被告邱志偉、陳志強,而當時在場之被告陳志強則趁隙逃逸。而被告陳志強復於95年2月5日,受共同被告邱志偉之僱用,至上址擔任現場人力及機具調度工作,嗣於95年2月10日18時許,警員到場查緝盜挖土石案件,共同被告陳志強見狀再度逃逸,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附近為警查獲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志強供陳屬實(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31至33頁)。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上址測量,其結果為合計盜採之土石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至271頁),由此可見上述土地有擴大開採土石之情形,被告陳志強在場工作,自不能推為不知,復斟酌其先前被警查緝後,再度受僱共同被告邱志偉在上址負責現場管理之工作,又於警員到場查緝時逃逸,益見其知悉上述開挖土石之行為,係在盜採土石,因畏罪情虛,方立即逃逸等事實。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陳志強與同案被告張志豪、劉堃宏3

人,與共同被告邱志偉間,各自不同時地起對於在上述山坡地上盜採土石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陳志強辯稱:邱志偉有拿復舊之公文給其等觀看,其等認為係合法才去工作云云,然而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施工是否得到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有無證明文件?)本案已於94年12月12日及30日,以我經營之基航公司發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工程許可中,但未得相關單位之許可」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一第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還有何意見?)提出94年12月30日基航公司函。(這份函要證明何事?)就是希望縣政府依照我前面申請的部分復舊。(縣政府同意了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一第152頁),徵諸卷附之基航公司94年12月12日(94)基苗字第00989號函(參同上偵卷第161頁)、苗栗縣政府94年12月21日府建石字第0940143900號函(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81頁),可知苗栗縣政府駁回共同被告邱志偉所經營基航公司之上述土地改良計劃等事實。因此,被告陳志強辯稱共同被告邱志偉有拿復舊之公文給其等觀看,其等認為係合法才去工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至證人吳永昌於原審證稱:伊與邱志偉曾於94年9月間,至

頭份交流道附近,交付20萬元予顏先生,另外100萬元由書鄒鳳珠由1樓帶至2樓,但不清楚雙方談論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又證人林正義於原審證稱:僅將挖土機3部出租予邱志偉,並告知邱志偉如果不合法要自行負責,渠未到場施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但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並未敘及有關上述1- 1地號土地改良之相關事宜,自不能作為對被告詹益龍、陳志強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詹益龍、陳志強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手提、車裝對講機各1台扣案可佐,復有上述1-1號、4號、4-1號、4-2號、5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卷第27至33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會勘紀錄、地籍圖、照片、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40120925號函、苗栗縣政府94 年10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 86號卷第40至42 頁、第43至55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7頁、第70頁;94 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46至47頁、第48至55頁、第88至103頁)、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卷第33頁、第35頁)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2年10月2日公鄉社字第0920010975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鄉○○村○○段○號及5號土地改良計劃書(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卷第128至129頁;同偵卷第1卷第165至172頁)、衡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95年1月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卷第81至83頁、第141至146頁;同偵卷第2卷第48頁、第77至79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2月8日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卷第80至81頁、第186至18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5年2月10日會勘紀錄(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76至77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4日苗地二字第0950002960號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500462 54號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95年3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沒入處分書(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至271頁、第202至208頁)在卷可佐,被告詹益龍、陳志強犯行,洵堪認定。

關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竊取土石之範圍之認定之說明:

⑴本案固多次查獲竊取土石,惟僅經二次複丈確認盜採之面積

,94年11月至95年1月1日止採取土石之範圍究包含何筆土地,未經丈量確認,業經證人鄒鳳珠、湯閎予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審理庭委外轉譯附件第16頁、20頁)。

⑵證人黃長輝於偵查中證稱:4-1是伊所有土地,是94年10月

以前被挖的,95年1月1日被挖的是5地號,4-1號沒有被挖等語(見偵查230號卷二第8-9頁),是以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1日止,在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期間盜取土石之範圍包括4-1地號,本院認該期間之盜採行為應僅限於4地號及5地號,而不及於4-1地號。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志強、詹益龍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公布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修正「實施」為「實行」及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詹益龍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部分(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詹益龍。

(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詹益龍被告各次竊盜(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及被告陳志強所犯多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而無從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詹益龍、陳志強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修正前後就徒刑部分刑度不變,惟修正後得併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龍、陳志強。綜上,整體綜合上開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關於5地號部分被告詹益龍及陳志強均僅構成竊盜罪,而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適用部分: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項之違反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使用權源而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採取土石,亦與擅自之要件不,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詹益龍係上開5地號土地承租人,本有使用該5地號山坡地之權源,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在上開地號採取土石即非擅自採取,而與上開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詹益龍及陳志強等人均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適用之餘地。

四、核被告詹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㈠關於5地號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5地號部分)。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㈡95年1月1日查獲前關於5地號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㈡95年1月1日查獲後關於5地號部分)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罰(5地號以外之部分)。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陳志強盜採4、1-1、4-1、5-4地號部分,即不再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針對1-1、4、4-1地號部分之盜採行為,容有誤會,惟於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與同種竊盜罪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1-1、4、4-1地號地號之竊取土石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詹益龍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則就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公訴人起訴被告詹益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亦有誤會,起訴法條就此部分亦應予變更。被告詹益龍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曾喜聖、劉梁璟、蔡金宏、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黃明郎駕駛砂石車或挖土機為之,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與被告陳志強均有利用不知情之鄭春發、張翔政、許紹淵為竊取行為,被告陳志強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利用不知情之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詹益龍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5地號盜採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志偉同謀而共同犯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5地號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陳志強及同案被告張志豪、劉堃宏與邱志偉間,同謀而共同犯罪(被告陳志強部分除有犯意聯絡外,並與邱志偉、張志豪、劉堃宏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被告詹益龍就犯罪事實二之㈡95年1月1日查獲後之犯行部分,與被告陳志強及同案被告邱志偉同謀而共同犯罪(被告陳志強部分除有犯意聯絡外,並與邱志偉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被告陳志強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志豪、劉堃宏及邱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強犯罪事實二之㈡95年1月1日查獲後及犯罪事實二之㈢之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與邱志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詹益龍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主要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陳志強,先後多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均係主要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個擅自採取山坡地土石使用罪(並就多次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罪中情節較重即竊取量較多之部分從重論一以罪)。被告陳志強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查獲後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之上述犯行,具有修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認被告詹益龍、陳志強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邱志偉、詹益龍及證人黃長輝、張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言,資為有罪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惟未見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合;又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係前往現場之警員就查獲本案親身耳聞目睹之經過情形所撰具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說明,尚無證據能力,原審遽採上開報告為認定有罪被告等犯罪論據之一,不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詹益龍就上開地段5地號部分為承租人,即有權使用5地號土地,而不符合「擅自」採取土石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之盜採行為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34條之罪,自有未當。

復查被告詹益龍就犯罪事實有關5地號以外之土地遭盜採之行為,並未參與,且並無佔用之權源,其以如何之方式得以與同案被告等同謀而實施擅自採取山坡地土石之行為,原審未能勾稽,即予論罪,尚嫌速斷;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均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詹益龍、陳志強均否認犯罪而起上訴,檢察官就有罪被告等提起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為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益龍、陳志強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益龍、陳志強等人,均年輕體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被告詹益龍共同盜取之土石量約53080.61平公尺(僅5地號部分),被告陳志強共同開挖面積約達115966.9立方公尺(000000.9立方公尺扣除3360 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50元計算,獲利分別達000000 00.5元、00000000元,共同採取山坡地土石,使山林地貌嚴重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亦造成相當危害,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詹益龍自始就5地號與共同被告邱志偉共謀上述犯行,且虛偽簽訂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以卸責,致邱志偉恃以大肆開採土石,5地號部分盜取之土石範圍非小,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陳志強受共同被告邱志偉僱用期間甚長、且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惡性亦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均係96年4月24日之前,查無96 年罪犯罪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案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人為警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1台,係共同被告邱志偉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邱志偉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詹益龍、陳志強主刑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翔政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1台、出料簽單1本;被告鄭發春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1台、出入料簽單1本;被告藍國華所有之出入料簽單2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犯上述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益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盜採砂石之行為中關於5地號以外之部分,亦與邱志偉及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等人亦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結夥三人以上竊取4地號及4-1地號、1-1地號、4-2地號之土石,迄至95年1月9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止,共計在1-1地號、4號、4-1地號、4-2地號盜採範圍各為181平方公尺、2414平方公尺、3527平方公尺、388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詹益龍就

4、4-1、1-1、4-2之盜採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倘欠缺客觀之標準,極易流於法官恣意,是以學者就共謀共同正犯係以何種標準認定迭有討論(有採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行為支配論、價值行為論等),本院認對於同謀共同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被告否認有上開同謀之意思時,自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之聯絡及其聯絡時所為之作為為據,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次按共同正犯僅就自己認知之犯罪故意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就正犯逾越其犯罪故意所為之犯罪行為,不得令其同負刑事責任。

四、查本件盜採砂石犯行係同案被告邱志偉僱請不知情或知情之員工進行,而本案被告詹益龍係上開5地號之承租人,4地號係由案外人黃長輝佔有使用,4-14-2、1-1地號亦不能證明係由詹益龍承租使用,是以被告詹益龍固於94年8月25日與同案被告邱志偉就上開4地號及5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改良計劃書,惟就4、4-1、4-2、1-1地號部分,被告詹益龍並無佔有使用之權源,自無從就上開地號部分提供邱志偉任何協助,再酌以上開土地改良計劃之業主欄不只一個,有上開改良計劃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詹益龍有以4號地業主自居而為上開協議,是以被告詹益龍自應僅就上開5地號與同案被告邱志偉簽立改良計劃書部分有犯罪之認識,即僅就5地號之盜採部分有以將同案被告邱志偉盜採行為視同自己犯罪之意思,再查;本件砂石之盜採行為係由上開5地號開始,漸漸往北及東北向4-1、4、4-2、1-1等地號延伸,業經證人鄒鳳珠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以5地號盜採範圍之大小與其他地號相比,除非被告詹益龍親自參與盜採,要難認被告詹益龍能預見被告邱志偉有逐漸擴大盜採範圍至5地號以外,縱有預見亦難認其有將之視同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益龍確實有共同盜採5地號以外之土地之土石,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詹益龍共同採取1-1、4、4 -1、4-2地號之土石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益龍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