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誠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壹份,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培松」印文各壹枚,以及偽造之「林培松」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誠係臺中市「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振中(通緝中)。劉振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宣稱其要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投資興建房屋出售,而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所在同址籌設「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贏德建設公司),並僱用吳銘潭(涉犯之本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贏德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建設業務,同時另請王志誠負責辦理貸款融資業務。惟「贏德建設公司」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因並未營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二、緣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二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屬林培松(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林則政等五十九名宗親所共有(林培松係該宗親之大家長)。九十三年七月間,有人向劉振中建議可以開發上開土地,劉振中明知其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尚未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詎為誘人投資,其即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何信東替其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份,內載:本個案將由「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四十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採個案投資,預定二年後結案,自有資金預定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每戶別墅平均售價預定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一百十二等情。其後,劉振中、吳銘潭、王志誠三人明知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並未能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詎其等為配合上開投資興建報告書所記載之籌資計畫(即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一億二千萬元),其等三人竟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某日,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劉振中及王志誠並有概括犯意,而推由其中一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林培松之印章一枚,並在附件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各偽造「林培松」之簽名署押均一枚(即共計二枚)、及以上開偽造之林培松印章在上開簽名署押下方各偽造「林培松」之印文均一枚(即共計二枚),據以偽造林培松願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吳銘潭見證,並由林培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款等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完成;復又以上開偽造之林培松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培松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林培松之在上開支票之背書(藉以表示林培松確已收取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而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各一件完成;均足生損害於林培松。其後,再推由王志誠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持以行使而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福樑,擬向復華商業銀行探詢上開土地可以融資貸款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培松。嗣因張福樑先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申辦資料委請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而上開「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張福樑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
三、詎王志誠明知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並未完成,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林培松」背書亦屬偽造,詎其竟與劉振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沿承上開概括犯意),先由王志誠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持上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向張玉蘭佯稱劉振中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百分之一百十二之高額報酬,其自己也有投資五百萬元云云,向張玉蘭募集投資之資金,並先後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件、及附件所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件交給張玉蘭而為行使(其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同時行使),使張玉蘭誤信確有王志誠所稱之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案,致使張玉蘭因此陷於錯誤,除同意將王志誠清償張玉蘭之現金五十萬元再交給王志誠作為投資款之外,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領現金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王志誠,後又於同年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給王志誠,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又再匯款五十一萬一千元給王志誠,王志誠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劉振中,合計張玉蘭共交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投資款給王志誠及劉振中,王志誠則交付投資憑證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翁淳健、張玉蘭之母張盧白雲)及供張玉蘭做為擔保之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四張等資料,做為投資獲利保證,因而向張玉蘭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林培松。
四、嗣因張玉蘭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遂向王志誠要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王志誠向張玉蘭拿回上開投資憑證二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後,另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給張玉蘭,用以償還張玉蘭投資之本金,惟上開支票經張玉蘭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張玉蘭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張玉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銘潭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吳銘潭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證人吳銘潭偵查中及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案件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其他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誠(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僅受僱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職司保險招攬、信用貸款業務,隸屬保險部門,對於建設部門及「贏德建設公司」之內部投資運作並未參與,雖伊有將案○○○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交給代書張福樑持向銀行試行核貸,但申貸過程均係由劉振中直接與代書聯絡、掌控,伊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劉振中利用擔任遞送文件之工作,實無法辨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之真偽,伊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亦不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之「林培松」背書係屬偽造,又當時劉振中與吳銘潭因投資○○○鄉○○段」一案,曾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內大肆宣傳並請同仁積極拉攏金主投資,並又提示上開投資計畫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等投資相關資料,以取信於伊等,伊及公司職員均確信有此土地買賣事實及投資案之存在,受此矇蔽,伊才向常年投資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告訴人張玉蘭遊說投資,伊本人並亦有遭騙投資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後至東窗事發,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證人詹文鈞去向劉振中質問此事,劉振中猶表示真有買受土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遊說告訴人張玉蘭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應不為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下列證據,系爭契約書及支票背面「林培松」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
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二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屬證人林培松(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林則政等五十九名所有權人所共有,此部分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十六至二一頁)。證人林培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契約,問:是否你親簽?)答:不是。這不是我的筆跡,對了,我想起來關於這筆土地,曾有兩名叫吳銘潭及劉振中的人來找我,但我沒有簽約,當時他們二人很積極的來找我談,但我覺得他們公司規模很小,我沒有與他們簽約,我提出我其餘曾簽名過的文件資料,可以證明這不是我簽的。而且契約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也不正確,我不知道他們竟然私自以我的名義簽名」「(問:有無看過劉振中提供之聚興段投資報告書?)沒有,好像只有看過一份設計圖」「(提示七百萬支票是否有看過?)沒有。我的印章是《如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卷第一三五背面所蓋印文》我也沒有收到過這些錢。我還要補充,就是我曾去過劉振中公司,我覺得很小,但隔一陣子再去那公司,就已不在那裏了」「(問:劉振中來談過幾次?)三、四次,他有帶配置圖給我看」「(問: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的契約書是否曾簽過?)我確定沒有」「因為我是宗親中的大家長,所以土地如何處理,我沒有設條件,但他們來談時,有的晚輩們跟我說這樣價格太低,所以我沒有答應賣土地」「我一再翻閱我的日記本,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分別記載『與建商吳、劉會面,寶成也參加』,這是我與他們第一次會面,第二次是十七日,我在日記上記載『下午二時在咖啡館,與建商吳、劉商談七五三土地』,沒想到他們竟然九月十九日就偽造我們已與他們簽立買賣契約,十月一日我們召開家族會議,討論過土地買賣的事,我在十一月十六日記載我去『贏德公司』談,我印象中就是劉振中的公司,但我沒聽過『希望保險』」等語(見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核與共犯劉振中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為何有潭子鄉的投資案?)答:當初看到那塊地很便宜,我認為有發展的潛力,但後來去接觸後,發覺地主太多,買賣很困難,所以沒有投資成功」「(問:投資時,你是否有投入資金?)答:沒有」「(提示支票,問:有無兌現?)答:沒有。我們有談,但沒有談成」「(問:有無與林陪松見過面?)答:有」「(提示卷附支票,問:付給林培松的票是何人開的?)答:是我開的,但後來我有將他作廢」等語;證人吳銘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之前是否有潭子鄉的投資案?)答:有。本來有意開發,銀行不同意貸款因為是山坡地,另一原因是共有人太多談不攏,所以沒有開發」「因為要開發地所以才與地主約到公司談,但因地主人太多才談不攏」等語相符。據此,在劉振中、吳銘潭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之前,其等顯未與上開土地之地主達成土地買賣之協議;且經其等二人其後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月十七日與證人林培松商談結果,其等亦未能就此土地之買賣達成任何具體協議,證人林培松更未與劉振中、吳銘潭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收受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之二張支票,其後雙方雖續有商談,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再稽之證人林培松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鑑印文,亦與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開「林培松」印文明顯不合;且證人林培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卻載為Z000000000號,此情亦有上開訊筆錄與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證據,附件所示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林培松」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即共計二枚)與印文各一枚(即共計二枚),以及附表一編號
1、2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林培松」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事證甚為明確。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並記載:林培松願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吳銘潭見證,並由林培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款等事項,其內容及立契約書人「林培松」等屬不實,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培松之印文各一枚,係據以偽造林培松之在上開支票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培松。又上開印文均係以印章沾泥蓋印而成,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偽造之印章偽造,此情亦無疑義。
㈡依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契約書及支票之背書均屬偽造: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振中於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當初看到那塊地很便宜,我認為有發展的潛力,但後來去接觸後,發覺地主太多,買賣很困難,所以沒有投資成功」「(問:投資時,你是否有投入資金?)答:沒有」「(問:張玉蘭給你的兩百萬你作何用途?)答:我大部分作為公司的花費,..」「(問:有無向王志誠說,這只是公司『預計』要買、要開發的?)答:是的。我是這樣告訴王志誠」等語;再於95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買賣契約,(問:是誰做的?)答: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但我和吳銘潭確實有找過地主林培松」「(問:契約書是否有拿給王志誠?)答:我沒有主動拿給他過,但有一次因王志誠說要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有拿給他一次」「我只知道契約書是吳銘潭做的,其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其他的我都不清楚了,我只是拿給王志誠,要向銀行辦理融資,沒有其他意圖」等語。
⒉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影本二張及開發計劃書、借款人公司資料、土地謄本等資料給證人即代書張福樑,委託處理銀行貸款之評估。過程中,劉振中屢屢催促貸款進度之事實,已據證人張福樑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係本案被告委任其承辦本件融資申請,嗣因其將上開申辦文件託請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後,經上開「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其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申請貸款等語。
⒊證人吳銘潭之相關證述⑴吳銘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問:跟銀行
核貸有簽合約書?)答:王志誠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問:買賣契約為何未經林培松同意即向銀行貸款?)答:建築業都是向銀行詢價後再核貸,我們才會與地主談買賣」「(問:上面林培松的簽名為何人所簽名?《提示買賣契約書》)答:上面的簽名我看不出來,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只是去做核貸的動作,劉振中的簽名是他簽的,剩下的由王志誠負責處理」「(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答:經過三方同意的,王志誠、劉振中及我同意」「(問:跟銀行詢價都是持買賣契約書去詢價?)答:一般業界都是如此,土地有沒有價值都是以銀行核貸為準」「(問:為何土地所有人未同意就持土地所有人簽名契約去核貸?)答:一般業界都是如此」「(問:本件很明顯未得林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與林培松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林培松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振中、王志誠全都知道此事」等語。
⑵吳銘潭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吳銘潭被
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整個的案子我送給劉振中,他們負責送銀行詢價,合約書是該我簽的部分,我先作,要送銀行詢價的事情,劉振中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沒有反對。合約書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的事情,我那時有看到合約書,送銀行詢價則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後。當時在這個合約書上有林培松的簽名,我當時就知道不是林培松親自簽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的,當時買賣契約還在談,買賣契約書先出來是為了要配合銀行詢價,所以我知道那是偽造的買賣契約書。剛開始買賣合約書我先製作好,在見證人的部分先簽好我的名字,交給劉振中,但是那是還在與林培松談,還沒有談成,劉振中就說要將合約書簽好,送銀行詢價,這個部分我沒有反對,所以我簽名的時候,林培松還沒有簽名。我說劉振中將合約書簽好,是我知道劉振中會簽假的,我沒有反對,我有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經核與證人吳銘潭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⑶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偽造文書一案曾勘驗
證人吳銘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吳銘潭訊問譯文)在卷可憑。茲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擇要對照如下:
①偵訊筆錄關於「(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王
志誠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二頁譯文):
吳銘潭: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王志誠拿出來
,跟劉振中他們拿出來以後,然後就做了一些合約書要向銀行詢價貸款這樣子,因為跟銀行貸款。
檢察官:是是是誰?是王志誠拿出來的嗎?是不是?吳銘潭: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的誰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王志誠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吳銘潭: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吳銘潭: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詢價用的,所以就這樣子。
②偵訊筆錄關於「(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
方同意的,王志誠、劉振中及我同意」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三頁譯文):
吳銘潭:因為整個主導就是王志誠負責貸款。
檢察官:他負責貸款?吳銘潭: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務就是
專門做負責貸款的部分,再加上他也是幫劉振中做幕後,後面的貸款,等於是一個操手就對了。
檢察官: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當時你
、劉振中、還有王志誠同意嗎?吳銘潭: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要銀行
詢價用的」③此外,證人吳銘潭在上開偵訊期日並有供證:「報告檢察
官,這個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啦,因為這個只是說一個詢價動作,所以大家都沒去想到,詢價用的,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沒錯」「因為他們先詢價嘛,那等到這個銀行詢價後才開始正式的簽約,正式的合約,貸款的部份再正式送後面的正式合約,一個土地有沒有價,要看銀行核定的價錢做決定,所以一般都會這樣做」「這一件應該沒有(得到林培松同意),這個應該沒有」「你說那件事情,全部都知道,三個全部都知道」「(三個)都知道,因為一個是公司的老闆(即指劉振中),另外一個是專職辦貸款(即指被告),當然他們都是絕對知道的」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
由上開吳銘潭之證述內容,參酌前揭證人劉振中、張福樑之供證,證人吳銘潭於偵查中證稱「經過三方面同意」之意,係指被告王志誠拿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給證人吳銘潭及劉振中簽名,目的是要偽造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探詢是否可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之動作,其等三人就此事均屬知情應可認定。
⒋證人吳銘潭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問:何人跟銀
行詢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答:主導權都在劉振中手上。劉振中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本要約地主簽約,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劉振中,過程都是劉振中去處理。劉振中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主導權就在劉振中身上」「(問:你將合約書製作好,是製作好哪個部分?)答:就是製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劉振中」「(問:你事先知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答:不知道。我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是事後劉振中說要送到銀行去」「(問:提示契約書,上面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你的簽名到底是何時簽的?)答: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該日期前幾天而已。..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劉振中」「(問:提示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你供稱契約你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的,且是在同日交給王志誠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答: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王志誠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王志誠,因為王志誠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王志誠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王志誠,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問: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劉振中又請被告王志誠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云云。然查:
①吳銘潭於偵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六二號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事先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時與地主林培松尚未商談買賣事宜。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就交給被告王志誠等語。
②依吳銘潭上開所言,既然是劉振中向吳銘潭表示要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交給王志誠辦理貸款,則吳銘潭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被告王志誠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出於劉振中之授意」,倘證人吳銘潭因此感到心中氣憤,其對象亦應係劉振中而非本案被告,證人吳銘潭證稱其對本案被告感到氣憤,故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直接說是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王志誠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③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證人吳銘潭係在「見證人
欄」簽名,意即吳銘潭是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見證之人,然當時劉振中既未與證人林培松談妥土地買賣事宜,豈有先由見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證人吳銘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佐以吳銘潭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業已就其與被告王志誠、劉振中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供述甚明,及共同被告劉振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出境,現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等情(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七七三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可以推知證人吳銘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係事後欲將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責任推由劉振中一人承擔,而為迴護其自己與被告之卸責之詞,應以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復有附件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與劉振中、證人吳銘潭三人為了上開動機,確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某日,由其等三人之其中一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林培松之印章一枚,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情應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㈢依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本院上訴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告訴時所提出之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如何來的?)答:是被告王志誠交給我的,我的東西都是被告王志誠交給我的,我自始至終只有與他接觸,沒有與他人接觸,他是在交第一期款拿投資憑證給我時一起拿給我的」等語;再於同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王志誠究竟係於何時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以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支付簽約款八百萬元給林培松〉交給你?交給你之目的為何?)答:買賣契約書和支票影本都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同一天交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第一手拿到劉振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約金的支票,要給我一個驚喜,還有就是對於我的投資款再一次的作保證,沒有什麼風險,案件都已經有落實,不是憑空跟我說的,當天他給我之後,我才去匯五十一萬一千元」等語。被告於本院上訴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亦供承其應告訴人之要求,確有交付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予告訴人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玉蘭所提出○○○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共七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張、被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告訴人張玉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項所述,被告既明知劉振中尚未與林培松達成土地買賣之約定,竟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期款之支票遊說告訴人張玉蘭參與投資,顯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應符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支票之「林培松」背書,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詢價權宜之計而屬偽造一節,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即無受此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支票之矇蔽之可能。
⑵證人吳銘潭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就其等何以偽造附件所示之
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林培松」背書之原因,供證如上所述之外,其並另有供證:「(問:不開發的原因?)答:因為山坡地嘛,銀行不核貸,不核定貸款,這是第一個部份。第二個部份,因為他本身地主有五十幾個,所以在整合上不易」「就是因為共有人太多,五十幾個嘛,到最後,後來也有約那個地主林培松到公司來,那跟他談這個事情,後來談不攏就到最後就取消,就沒有繼續再開發就這樣子」「整個主導就是王志誠負責貸款」「公司有一個土地開發的,一個叫李坤達,他做土地開發,那這個案子是由他開發進來,那當然我做建設我要分析,那我分析的結果,就是說第一個部份必須要,要地主這邊全部同意才能夠做買賣,那時只是在做評估的階段而已,後來發現不行,就我,我就把它停下來,就沒有繼續,繼續運作這樣子」「(這件事)就全部都知道,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也請地主,有請地主到公司來,連王志誠他們都很清楚,都知道有這回事啊」「應該是七、八月份,那時候找地主的」「...後來我了解一個事情,一個事實,員工幾乎都知道,有些可能不敢講,就是公司王志誠,專門在替劉振中做調款的動作,那麼這裏面據我所知,我後來問劉振中,劉振中在九十二年,其實他只有欠款八十萬,弄到最後,他離開的時候,..變成一千三百多萬的負債,這麼多,那原來是王志誠在幫他做調度..他幫他做調度,結果這個調度裏面的金額,這後來劉振中有跟我講,後來我也聽到一些聲音,就是,譬如說五十萬來講的話,十天就需要十萬塊」「(問:就是說王志誠都是跟他拿高利的?)答:對對,啊到底他(指王志誠)跟誰調的,他(指劉振中)完全不清楚」等語(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依據證人吳銘潭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對於劉振中之財務不佳狀況,及其對於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並未能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顯屬知之甚明。再由被告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觀之,益堪認定其確知此事。在此情形,被告本身豈會受騙參與投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我本身沒有投資」等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後被告雖辯稱亦有投資受騙,但依據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所供稱:「(問:你有無投資五百萬?)答:原本我要投資,但後來因為我買房子,所以我就只拿出一百萬來做投資」等語,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改稱:「我於九十三年五、六月時,我曾經借款一百多萬元給劉振中,我跟劉振中說好,我確定要投資五百萬元,所以該一百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要補足全部金額到五百萬元。劉振中是九十三年九月份,給我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憑證,該張我也有拿給張玉蘭看過」等情,被告就其有無投資一事,上開前後所供顯然反覆不一。且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拿出一百萬元交給劉振中以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而「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資人實際投資金之證明文件,被告竟陳稱劉振中在其補足投資款五百萬元前,即已先交付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伊,此部分亦顯然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有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過去曾經拿到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憑證,但該張投資憑證已經還給劉振中,劉振中則交付總金額約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民事案件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其手上尚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但未記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法院為此擇要勘驗該院臺中簡易庭該次開庭錄音光碟,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其經勘驗之陳述內容如下:
法 官問:王先生,你怎會拿到投資憑證?王志誠答:劉振中親手交給我的。
法 官問:他拿投資憑證給你做什麼?王志誠答:因為張玉蘭投資,要交給張玉蘭的。
法 官問:你有跟她講張玉蘭要投資嗎?王志誠答:沒有,因為張玉蘭不讓他知道,因為他當時也
是公司的員工,所以他當初用他男友的名字和他媽媽的名字各投資一百萬。
法 官問:投資憑證是劉振中交給你的?王志誠答:對,也是他親手自己寫的。
法 官問:他交給你投資憑證做什麼?王志誠答:委託,叫我們員工去外面吸收資金,我有找到
張玉蘭投資,張玉蘭當初投資二百萬,二百萬依照他寫的投資企劃案,獲利是百分之一百一十二,所以說當初張玉蘭拿出來的時候,他就拿出投資憑證叫我轉交給投資者。
法 官問:所以他拿這些投資憑證,是希望你們去向外募
集資金嗎?王志誠答:對。
法 官問:假如一張投資憑證的話,你會獲利多少?王志誠答:沒有,他當初有講說要五十萬給我,後來也沒
有給我,全部都用借貸,因為我本身也有借他錢。
法 官問:怎麼樣來算五十萬?也就是說你要推銷幾張投
資憑證才能拿到五十萬?王志誠答:沒有,當初是他自己跟我講的,說如果投資這
個案件的話,他會五十萬給我,結果他也沒有給我,他只給我一張投資憑證,五百萬。
法 官問:投資這個案件?王志誠答:對,投資這個案件。
法 官問:誰投資這個案件你可以拿到五十萬?王志誠答:沒有,他當初沒有講說誰阿。就叫我出去外面
找資金。所以後來我找到二百萬資金進來,他就說會給我五十萬的獎金,但是後來他也沒有給我,他用一張投資憑證就給我了。所以我那邊還有一張他的投資憑證,他親自寫的。」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經將該張投資憑證退還劉振中,但未能提出其自稱劉振中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另於同院臺中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其手上還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其陳述前後不一即屬可疑。況依前所述,被告既持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向告訴人偽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完成,勸誘告訴人投資,則於此刻,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已成立。至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現金或以欠債抵償方式投資,均與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並無關連,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⑶被告既以上開偽造之文書為本件犯行,則同案被告劉振中縱
使又有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另對公司其他人員大肆宣傳上開投資案,並請公司其他人員積極拉攏金主投資,甚或遊說印刷業者何信東等人投資,此屬同案被告劉振中上開所為是否另有犯罪之問題,與被告成立本罪無關。證人鄭欣伶、何信東、詹文鈞、孔令豪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劉振中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十一樓之一及地下二層),提供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雖上開土地及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行,但實際借款金額僅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其價額總計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足見劉振中提供給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尚有擔保價值五百餘萬元,而告訴人投資款項僅二百萬元,該等土地及建物即足以擔保其投資款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惟查:
⑴原審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劉振中以
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十一樓之一及地下二層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三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八百萬元,其擔保之實際借款總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該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五號)時,尚積欠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彰四區字第二○六六八號函在卷可稽。
⑵再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執行卷
宗核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價額總計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減價拍賣後,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且分配結果,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並未全數受償,告訴人則全未受償,此有該案卷內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價之結果,固無法排除被告向告訴人勸誘本件投資時,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劉振中曾提供相當擔保,或因市場景氣及交易情形致告訴人無法取償之可能。然被告既使用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款之交付,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明,相當之擔保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綜上理由,被告又有再行使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向告訴人張玉蘭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一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據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廢除上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縱使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上開牽連犯之關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有上開連續犯之關係;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僅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就此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罪刑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本案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被告之罪刑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因委任土地代書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而交付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及為取信本案告訴人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足生損害於林培松。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與上開○○○鄉○○段投資興建」案有關,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就本案被告因委任土地代書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而交付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劉振中、吳銘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與劉振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犯罪,其等二人亦為共同正犯。
㈣偽造之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共犯劉振中所有並為本
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一份已經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林培松」簽名署押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培松」印文各一枚,以及偽造之「林培松」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未指訴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培松」之印文,據以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未指訴被告有向本案告訴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被告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係同時行使附件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此部分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部分縱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既已委任證人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其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持交給證人張福樑做為辦理委任事務之文件,此部分亦有行使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有指述上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㈥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
劉振中、吳銘潭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代書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之後,張福樑有持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核辦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林培松及復華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本案曾經原審法院向復華商業銀行函查,經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95)復總銀營字第二五七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中並未於本部開立帳戶,亦未申辦貸款」等語,有復華商業銀行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二○頁)。再經本院上訴審函查結果,業將復華商業銀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元總營字第六九號函向本院上訴審覆稱:「本案經本行放款系統查詢後,並無任何有關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中等之授信資料,另亦查無上開公司等之相關授信送件資料」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三六頁)。依據上開覆函內容,自難認定被告有將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由代書張福樑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申請核貸一億二千萬元之情事。再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證人張福樑,依據上開證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開發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持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申請辦理約一億二千萬之建築融資,何以復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向原審及本院函覆並無此部分授信送件資料《提示原審卷二第一二○頁之復華商業銀行覆函、本院卷之元大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元總管字第六九號函》?)證人答:因為這都是初審的狀況,就是評估可貸性,如果可貸性銀行不准的話就連送件都不准」「(問:你不是已經送件?)答:不是的,那是初估」「(問:你是拿資料給哪些人?)答:我是拿資料給魏仲宏,他是龍邦建設董事長特別助理,裡面有一個黃顧問是以前復華銀行體系的協理,透過他的關係去審這件案子,把這些資料拿給銀行的人看,至於是拿給銀行的什麼人看,我不知道,是要拿給銀行的人評估看有沒有辦法貸款,因為金額太大了」「(問:你的講法應該不是正式送件?)不是,是初估而已」「(問:你在原審證稱《銀行評估之後,因為沒有水土保持計畫,故沒有核貸而被退件》,是指何義?又銀行如未退還申請資料,是如何退件?)答:因為它是丙種建築用地,沒有核貸被退件是因為銀行不願意借錢,是沒有希望借到錢,資料沒有回傳給我,而且時間很久了,我昨天也有跟那個人聯絡,他說時間很久了,他也幾乎忘了這件事情」「(辦理上開申請之)日期我忘了,因為事隔已經相當久了。本件我沒有收費,因為評估沒有通過,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其僅係將資料委請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託請其私下評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而經上開「黃顧問」私下評估並告知應無核貸之可能之後,其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亦即其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對復華商業銀行為主張、行使之行為,其語義甚為明確。證人張福樑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核與復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上開覆函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向張福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一犯行,且又與被告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漏未認定被告有向本案告訴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福樑,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時,確曾提供相當之擔保、其於本案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所為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亦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之前並無前科),其於本案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所為所生危害,以及其在犯罪後雖有協助告訴人向劉振中求償,但告訴人實際並未獲得分文賠償,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一份,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培松」印文各一枚,以及偽造之「林培松」印章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款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希望保險經紀人│林培松│1百萬元 │93年9月20日 │AP0000000 ││ │篤行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7百萬元 │93年9月27日 │AP0000000 │└──┴────────┴───────┴───┴─────┴──────┴─────┘附表二: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3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838149 ││ │ │ │萬元 │ │ │├──┼────────┼───────┼─────┼──────┼─────┤│ 4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 │萬元 │ │ │└──┴────────┴───────┴─────┴──────┴─────┘附表三: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二百萬元 │93年12月31日│NC0000000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