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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黃運隆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吳秀清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運隆自訴意旨略以:㈠吳秀清有在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受理,吳秀清在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中主張因苗栗縣政府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與黃運隆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⑴投資鄧福興位在苗票縣○○鎮○○段○○段一四六之一、一四六、及一四七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案,與黃運隆應出資買回款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雙方約定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運隆出資八分之三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該筆投資以下稱為鄧福興案);⑵投資黃姜碧雲位在苗○○○鎮○○段○○段一四五之一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吳秀清與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六十七萬五千元,黃運隆出資八分之三,即四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運隆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三十萬元(該筆投資以下稱為黃姜碧雲案);⑶投資蔡陳芳美位在苗栗縣○○鎮○○段○○段一一三、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四一等四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吳秀清及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吳秀清出資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分之三)(該筆投資以下稱為蔡陳芳美案);⑷投資黃蘭芬位在苗栗縣○○鎮○○段○○段一三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應出資權利半數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吳秀清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分之五),黃運隆出資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出資八分之三),黃運隆因資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一百十萬元,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票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時黃運隆是以第三人林聰賢名義轉匯(該筆投資以下稱黃蘭芬案);⑸擬投資祭祀公業鍾璠麟嘗位在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三、一四四之十二筆土地持分四十分之十六,吳秀清承買其中八分之五(即四十分之十五),黃運隆承買其餘八分之三(即四十分之九)(該筆投資以下稱鍾璠麟嘗案)。詎黃運隆利用吳秀清委任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機會,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嗣又改口主張黃運隆偽刻吳秀清印章以變造文書,以侵害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持分權利,而自訴黃運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吳秀清提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為無罪判決,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黃運隆確無犯行使變造文書及背信罪,吳秀清明知黃運隆是

與其夫即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及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買回撤銷徵收土地,該購買案是由林華沐與黃運隆洽商,過程中吳秀清並未參與,僅是林華沐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就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一事是經林華沐同意,並由吳秀清蓋章;黃運隆與林華沐合作上開五個購買案,各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有所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五筆投資案中均由黃運隆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對黃運隆恐嚇,黃運隆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沐同意將黃蘭芬案黃運隆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中吳秀清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黃運隆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改為十六分之六,作為補貼。上開過程業經鈞院以近二年期間詳為調查,認定吳秀清僅是林華沐所指定分配買回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林華沐有權為變更指示,而黃運隆與林華沐合作案件達五件,其中如鄧福興及鄧鼎承案、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林華沐均未具名,由黃運隆對外付出勞力,承受來自黃姜碧雲、黃蘭芬、鄧福興等人莫大壓力,及後續辦理登記所需費用、規費、其代書費等,所得利益顯分配不均,黃運隆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

㈢吳秀清明知渠僅為林華沐所指定登記名義人,與黃運隆間並

無合作關係,亦明知林華沐確有同意變更黃運隆有關黃蘭芬案報酬比例,且吳秀清同意其事並親自在土地過戶契約書上用印,詎為圖不法利益,向原審法院自訴黃運隆竄改文件,又偽稱黃運隆有盜刻印章而犯偽造文書及背信,顯已構成誣告罪;因認吳秀清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吳秀清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吳秀清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是以吳秀清對黃運隆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吳秀清堅決否認犯有誣告罪,辯稱:黃運隆確實擅自刻我的印章,事前沒有告訴我,事後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黃運隆拿第一批辦好的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的所有權狀到我家,我問黃運隆我沒有蓋章怎麼辦好所有權狀,黃運隆說因為權利人不須要蓋印鑑章,有概括授權,我沒有意見,當時我有向黃運隆索回印章,但是黃運隆沒有還給我,這個印章就由黃運隆保管,沒有想到事後黃運隆就把這個印章蓋在第二批辦理的黃蘭芬案,竄改持分。後來因為黃運隆很久沒有給我消息〔指黃蘭芬案〕,之前也有第一批辦的鄧福興案的一四六、一四七二筆地號土地,及蔡陳芳美案原來約定要登記我的名義,後來變成登記為林華沐名義,我擔心第二批的黃蘭芬案會變成登記為林華沐名義,而到稅捐處查詢,才知道第二批黃蘭芬案被黃運隆竄改持分,並無誣告黃運隆等語。

六、經查:㈠吳秀清有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受理,吳秀清在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中主張因苗栗縣政府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與黃運隆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⑴投資鄧福興案,與黃運隆應出資買回款二分之一即三百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雙方約定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運隆出資八分之三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⑵投資黃姜碧雲案,吳秀清與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六十七萬五千元,黃運隆出資八分之三,即四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運隆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三十萬元;⑶投資蔡陳芳美案,吳秀清及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吳秀清出資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分之三);⑷投資黃蘭芬案,應出資權利半數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吳秀清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分之五),黃運隆出資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出資八分之三),黃運隆僅於同行領出一百十萬,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票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時黃運隆是以第三人林聰賢名義轉匯;⑸擬投資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吳秀清承買其中八分之五(即四十分之十五),黃運隆承買其餘八分之三(即四十分之九);後黃運隆辦理黃蘭芬案,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有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而自訴黃運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暨黃運隆在黃蘭芬案中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確將吳秀清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林聰賢名義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三改為十六分之六等事實,為黃運隆與吳秀清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書、黃蘭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黃運隆與吳秀清所不爭執部分,堪認為屬真實,合先敘明。而黃運隆與吳秀清二人所不爭執黃蘭芬案中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有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更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更為十六分之六部分,黃運隆陳稱是與林華沐協議所得結果,林華沐應補足伊少分得報酬,合計五百萬元,而以五百萬元計算找補,乃將吳秀清登記比例由十六分之五減為十六分之二,林聰賢登記比例變更為十六分之二,上開文書上吳秀清印章是吳秀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蓋用,吳秀清蓋章時其上已有訂正十三文字記載云云。是查:關於林華沐究有無同意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林華沐有無與黃運隆協議結算後,應補足黃運隆五百萬元、吳秀清是否知悉林華沐同意上開登記比例由十六分之五變更十六分之二,林聰賢登記比例變更為十六分之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印章等情節,則為本案爭執之所在。

㈡關於林華沐究有無同意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及有無與黃運隆協議,並結算後,應補足黃運隆五百萬元部分:

⒈黃運隆提起本案自訴固然指稱林華沐已同意伊在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與林華沐已與伊就上開五件合作案協議結算後,林華沐有同意補足伊五百萬元云云。然林華沐除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沒有同意黃運隆變更,...。」(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語,並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審理中一再否認有黃運隆所陳稱渠已與黃運隆就上開五件合作案有協議、結算,同意補足黃運隆五百萬元,並同意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乙情;又黃運隆陳稱所謂與林華沐協議,是與林華沐口頭約定(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筆錄),即無任何文書證據可資為憑;而黃運隆為本案自訴人,就所指訴內容負有舉證之責,上開指訴內容,既為林華沐所一再否認,復佐以黃運隆所陳稱林華沐同意補足金額達五百萬元,金額龐大,竟無書面證據作為憑證,實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再者,黃運隆就何以有上述所謂補足「五百萬元」乙節,在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因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負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伊五百萬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即林華沐)先前與被告(即黃運隆)有五個案件之合作關係,即鄧鼎承案(含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黃蘭芬案等,但原告(即林華沐)在其它四個案件中所獲之利潤分配比例較原告(即黃運隆)多出甚多,因此原告同意在黃蘭芬案對被告(即黃運隆)為補償。」,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中陳稱:「黃姜碧雲案林華沐出資八十四萬元,獲得十/三二持分,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出資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獲得三/三二持分,及鄧鼎承案原約定林華沐應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可獲得一一0/四四八持分,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出資四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僅獲得三三/四四八持分,惟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實付五十七萬元,而可獲得分配比例未變,林華沐出資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可獲得分配比例亦不變,所以要補貼五百萬元。」,在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你一直說林華沐要貼補你五百萬元,如何算出來?)黃姜碧雲的案子,林華沐不用出錢可以得到五/八比例,我出名簽約代辦,要出費用,我僅分配一.五/八。」,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陳稱:「(問:為何要更改?)林華沐要補貼我五百萬元,若更改可以抵銷,因林華沐只繳二百萬元,若更改就不用在(應是再之誤)貼補。」,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中陳稱:「(問:系爭土地持分的變更是何人同意的?)是林華沐同意的,因為林華沐在鄧鼎承案及黃姜碧雲案須要補貼我,二案合計要補貼我五百萬元。」(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案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一一0頁所檢附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案刑事判決書、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林華沐與黃運隆協議補貼當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合作之全部案件執行進度與土地各分配面積明細表之附註欄中陳稱:「林華沐之所以會補貼首要在於分配之土地持分不公平(原因:林華沐全部案件皆分配為持分五/十六,含原無需出資買地之黃姜碧雲案與地主協議結果僅需負擔配合款與補貼使用款而已,且該補貼款已由羅明發先付二十七萬元予林華沐,而全部與地主之委辦事項包括林華沐變更登記名義人協議與換約皆由黃運隆執行,且部分案件分配與羅明發相同而義。」云云(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上訴卷一第一0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陳稱:「黃運隆與林華沐間之合作案共有五件,每件之出資數額和合作人所取得之土地報酬比例並非成正比,這當中〔涉及合作人勞務出資之多寡〕及合作人之應出資之代墊款相互間找補問題。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說明綦詳,因黃蘭芬案為黃運隆與林華沐五件合作案之最後一案,在雙方結算彼此間之帳目後,林華沐應返還黃運隆為其所代墊之款項及找補其他案件林華沐所多分而應於最後一案補足黃運隆少分之報酬,合計為五百萬元,故以五百萬元計算找補額云云(黃運隆在本院審理中一0一年一月二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則黃運隆就上述何以有所謂〔五百萬元〕補貼緣由,陳述多種緣由,先後不一,並非是口誤所致,黃運隆上開陳訴內容,既先後不一;並佐以黃運隆在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中又陳稱:「...。黃蘭芬、黃姜碧雲與地主資料是林華沐給我的,我才依這個資料去找他們,...。」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二第四九頁、第五二頁),即陳稱與林華沐合作投資上開撤銷徵收案,是由林華沐以不詳手法取得地主資料交給伊,伊再依據林華沐所取得地主資料與地主聯絡,即林華沐在本案投資案中之「出資」並非單純現款,且有「勞務」存在,黃運隆以伊對外具名辦理本案五件投資案,要應對黃姜碧雲、黃蘭芬等人,付出勞力較林華沐為多云云,尚屬無憑;更者吳秀清登記持分由五/十六變更為二/十六何以即與所謂〔五百萬元〕額度相符,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之,是黃運隆所指訴內容尚無法盡信為屬真實。

⒉又查,黃運隆在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出補

充上訴理由狀中就上述合作投資案中出資明細記載為:⑴鄧鼎承案:林華沐繳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黃運隆繳五十七萬元。⑵鄧福興案:林華沐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運隆繳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⑶黃姜碧雲案:林華沐繳八十四萬元。黃運隆繳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⑷蔡陳芳美案:林華沐繳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繳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⑸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林華沐繳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黃運隆繳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⑹黃蘭芬案:林華沐繳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黃運隆繳一百十萬元。⑺合計:林華沐總出資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黃運隆總出資八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檢附在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八四頁,與黃運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附表三),依據黃運隆所提出上開出資計算表,林華沐總出資額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黃運隆總出資額八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二元。而吳秀清在對黃運隆提出自訴自訴狀內記載:「⑴投資鄧福興案:吳秀清出資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運隆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⑵投資黃姜碧雲案:吳秀清出資六十七萬五千元,黃運隆出資四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運隆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三十萬元。⑶投資蔡陳芳美案:吳秀清出資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⑷投資黃蘭芬案:吳秀清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黃運隆出資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黃運隆因資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一百十萬等。姑先不論黃運隆與吳秀清二人就上開五件投資案所陳述所應出資金額是否相符,然該二人就各個投資案應出資金額已詳細計算到個位數即出資零頭皆算計在內,雖稱為合作投資,雙方應繳交金額已到輜銖必較地步,足認該黃運隆與林華沐上述合作投資就雙方所分配出資金額計算清楚,然黃運隆所指林華沐有同意、或允諾要貼補伊五百萬元,陳述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且此除為林華沐與吳秀清二人所一致否認外,與黃運隆與林華沐上開計算雙方應出資情節,亦不相當,無法遽為採認。

⒊再查,黃運隆指稱上述所謂五百萬元補貼,是林華沐在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所同意,是與林華沐私底下口頭協議(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案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黃運隆與林華沐間之合作案共有五件,每件之出資數額和合作人所取讀之土地報酬比例並非成正比,這當中涉及合作人勞務出資之多寡及合作人之應出資之代墊款相互間找補問題。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說明綦詳,因黃蘭芬案為黃運隆與林華沐五件合作案之最後一案,〔在雙方結算彼此間帳目後〕,林華沐應返還黃運隆為其所代墊款項及找補其他案件林華沐所多分而應於最後一案補足黃運隆少分報酬,合計為五百萬元,故以五百萬元計算找補額云云,已如上開所述;亦即黃運隆上開所謂「五百萬元」,陳稱是因黃蘭芬案為與林華沐合作案中最後一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與林華沐就兩造間分別出資額、代墊額結算清楚,林華沐因而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云云。然查,黃蘭芬曾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臺北郵局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六四號,向黃運隆稱:「查台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代辦撤銷徵收土地座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0六八平方公尺之費用,作為買受前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代價而寫立買賣契約書。茲查該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苗栗縣政府為興建頭份鎮興華國中校地而辦理徵收,嗣因取消建校,依法得由地主買回,並須繳回徵收款計三九二萬五五二二元,台端縱代辦申請買回手續所需代書費酬金皆有一般收費標準可按,但本人須花錢約四百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台端須索取一半之土地,其價值數百萬元以上,顯有欺罔的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聲明撤銷該買賣契約,縱認本人在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下,一時疏忽,被誘使所為錯誤的意思表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對此暴利行為,亦為法所不許,爰依民法第七四條及八八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至於過去委任台端辦理手續,當依規定之一般標準費用支出,特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交還本人有關印鑑證明是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臺北長春郵局00000000號存證信函字第三00二號存證信函,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稱:「查本人所有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遭人騙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貴所辦理註銷原印鑑更換新印鑑,因委由他人前往貴所辦理更換印鑑證明有關手續,其更換原因為「遺失」有所誤會,應請更正遭人騙用而註銷原印鑑,為此特予聲明更正,希查照辦理。」(本院九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卷一第一八0頁),再委任陳俊傑律師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字第0五七七九號函,對黃運隆稱:「茲受當事人黃蘭芬先生委託稱:查本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鎮○○段○○段○○○○號土地與黃運隆先生(下稱黃君)簽定買賣契約書,黃君並立承諾書承諾「辦理上開土地撤銷徵收所需全部費用,以上開土地的百分之五十計算...,至於其他全部稅費及原有之三七五租佃權利,則概由黃君負擔」等語,惟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竟收到交通○○○區○道○○○路局八九字第一0九二八號函稱:「有關台端(指佃農陳彩琳)陳情暫緩核發坐落於○○鎮○○段○○段○○○○號○○○鎮○○段○○段○○○○號之頭份交流道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儘速與原地主黃蘭芬君協商解決,並簽訂協議書,於本五月三十一日會同赴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取」云云,佃農陳彩琳並以苗栗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0七四一七號通知略以:「收回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用地撤銷徵收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費」及其按通知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繳交三分之一補償費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要求本人返還該三分之一補償費及本次徵收補償費,否則不願配合本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本人迫於無奈,乃暫應允以二百萬元補償費補償其本次徵收補償費,至其繳回之三分之一補償費八十餘萬元則由其逕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取回,本人旋順利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三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扣除施工獎勵金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兩造實得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應匯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惟因本件存有佃農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繳交撤銷補償費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佃農要求本件補償費,否則,不願配合領取本次補償費與上開黃君承諾「原有之三七五佃農權利概由黃君負擔」相關,本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依約先匯寄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至黃君指定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有疑義之二百萬元則匯寄至陳俊傑律師保管,俟黃君釐清與佃農之權利後,再委請 貴大律師代函召集協商會議,俾維雙方權益」云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又本律師併此通知黃君該二百萬元確已匯入本人帳戶,請黃君擇期或會同本律師至苗栗縣政府查詢該府究有無重覆收取佃農撤銷補償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再請黃君通知本律師定期假本律師台北事務所召開佃農補償費事宜,再日終結本案,無任感禱。」,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字第五八一六函,對黃運隆稱:「茲據當事人黃蘭芬先生委稱:「查本人前委任 貴大律師代函黃運隆先生(以稱黃君)先向苗栗縣政府查清有無重覆繳回系爭佃農陳彩琳撤銷徵收繳回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再定期協調佃農陳彩琳要求補償本次徵收補償費二百萬元,藉維兩人權益乙節,黃君無視渠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承諾有關佃農權利,原應由其負擔解決,惟本次再次催請其出面解決,黃君均故不見面,本人無奈,為早日領取本次補償費而積極與佃農斡旋始得順利領取補償費之苦心,竟一再揚言對本人提起詐欺及侵占訴訟,殊屬遺憾!至黃君質疑佃農向苗栗縣政府繳回八十七萬餘元之土銀存款憑條單位所示確認收款之電腦印證欄空白而懷疑其真實性乙節,惟該存款憑條右下角蓋有土銀頭份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款章,右上角復載明「三七五陳彩琳」,足見該存款憑條應無偽造情事,由此益徵黃君有無依約為佃農繳款?抑苗栗縣政府重複領取撤銷補償費之疑義,在該疑義及佃農權利尚未釐清前,本人除已將系爭二百萬元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保管外,本人再次催請黃君儘速會同佃農陳彩琳速向苗栗縣政府查詢釐清並與原佃農陳彩琳協商解決,簽訂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前通知與會同赴陳俊傑律師台北事務所領取,如黃均執意興訟,請 貴律師逕向黃君提起誣告告訴」云云等語,爰再發函達如上,並建請黃運隆先生三思,早日釐清爭議,並循調解程序解決三造權益,俾免訟累。」,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二件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上訴卷一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六頁可憑,即黃蘭芬認渠意思表示有受欺詐情事,主張要解除買賣契約,又以所有上開土地在辦理撤銷徵收程序中,有三七五減租佃農陳彩琳出面主張三七五減租佃農應有權益,此紛爭應由黃運隆負責,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陳俊傑律師受黃蘭芬委託寄送上開二件存證信函時仍有爭議,並未解決。另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黃運隆確有出具承諾書給黃蘭芬,在該承諾書上確有記載:「立承諾書人黃運隆代書,茲所辦理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原受政府徵收為文中一小用地)之撤銷徵收,按原徵收價格買回後,再為國道高速公路辦理交流道擴大徵收使用等事,今為承諾以上全部費用,以上開土地的百分之五十計算,面積共五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持分抵充即可,委託人僅需負擔,並繳回原徵收之全部價款(即按原價買回已徵收地),至於其他全部稅費及原有之三七五租佃權利,則概由受託人黃運隆代書負擔無訛,而與委託人黃蘭芬無關,今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附身分證影本為據。」,即黃蘭芬案中關於三七五減租佃農補償費部分與黃蘭芬無關,應由黃運隆負擔(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上訴卷一第二三三頁);另關於黃蘭芬案,吳秀清與林華沐二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吳秀清帳戶匯出二百萬元,林華沐帳戶匯出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黃運隆亦在同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上訴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所示匯款單),苗栗縣政府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意土地撤銷徵收,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亦有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上訴卷一第二八頁)。依上述存證信函、承諾書等文書證據顯示,黃運隆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承諾書交給黃蘭芬,承諾黃蘭芬案中佃農補償費由伊負責承擔,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黃蘭芬仍主張黃運隆有欺罔行為,欲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黃蘭芬仍主張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遭人騙用,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黃蘭芬又委託陳俊傑律師以存證信函對黃運隆告知黃蘭芬案中關於佃農補償費部分仍未辦理,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與林華沐、吳秀清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該時黃運隆仍有匯款一百一十萬元,綜此各項情節,黃運隆所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與林華沐就五件合作案結算清楚云云,容與上述卷附證據資料有所不符,無法遽採。

㈢關於吳秀清究有無同意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在其上蓋運印章部分:

⒈黃運隆就此指稱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上述文書,將吳

秀清登記持分由五/十六變更為二/十六後,至吳秀清住處,由吳秀清親自用印蓋章(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一第一一九頁--在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陳述內容)云云;吳秀清在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問:你本身有無黃蘭芬案所蓋用的印章?)我沒有保管這個印章。。」、「(問:這個印章是否你刻的?)不是我刻的。」、「(問:是否曾經那這個印章你有親自用印?)沒有。」、「(問:這個印章是否委託黃運隆刻的,且交給他保管?)黃運隆擅自刻這個印章,但是事前沒有告訴我。事後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初,黃運隆拿第一批辦好的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的所有權狀去我家,我問黃運隆我沒有蓋章怎麼辦好所有權狀,黃運隆說大嫂,權利人不須要蓋印鑑章,概括授權,我沒有意見。當時我有向他索回印章,但是沒有還給我。這個印章就由黃運隆保管,我萬萬沒有想到事後黃運隆就把這個印章蓋在第二批辦理的黃蘭芬案,竄改持分。」等語。查,吳秀清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訴狀中雖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契約書、申報書均由黃運隆填寫,且各該契約書均預先(蓋)訂正章,黃運隆即利用此一預先(蓋)訂正章,趁我委任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藉此使我受有承購土地十六分之三持分之損失,在原審法院黃運隆被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稱:「以前三件投資案,均是由黃運隆偽造印章,...。」,所述用語先後雖非一致。然吳秀清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受理,此為黃運隆與吳秀清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吳秀清對黃運隆提起犯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自訴狀在卷可憑,而吳秀清在對黃運隆提起上開自訴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以頭份郵局頭份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六七號,向黃運隆通知稱:「...。原委託代○○○鎮○○段○○段一四六之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印章交本人查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以黃蘭芬案土地持分遭竄改為由,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提出異議,有該存證信函與異議書各一件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可憑,即吳秀清在對黃運隆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自訴案前,先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運隆要將「吳秀清」印章交還,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異議書所載,吳秀清關於上述印章陳述是遭黃運隆偽造之先後陳述應無重大出入之處,自不應因吳秀清關於上述印章來源始末陳述用語有所出入,而推認吳秀清陳述內容即有不實。

⒉而關於上述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辦理登記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所蓋用吳秀清印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是與黃蘭芬案所使用吳秀清印章是相同乙節,為黃運隆與吳秀清二人所不爭議。而黃蘭芬案文件上吳秀清印章究是否為吳秀清所蓋用,吳秀清一再否認其情,陳稱渠並未蓋用該印章,抗辯稱是因黃運隆持鄧福興等三案已經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渠收受時,渠始知悉黃運隆有擅自刻渠所有印章,並加以蓋用。黃運隆則陳稱是在該文件上加註更正十三字後,由吳秀清所蓋用,雙方陳述內容有重大差異性存在。而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吳秀清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確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資料,有該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頭鎮戶字第一00000四六六0號函一件附卷本院卷可憑。再者黃運隆自訴陳稱吳秀清在黃蘭芬案申辦文書上蓋用印章時僅有伊與吳秀清二人在場,即陳稱除伊與吳秀清二人外,並無其他相關證人當場見悉而可證明吳秀清確有在上述黃蘭芬案文書中親自蓋章。

⒊再查,上述黃蘭芬案黃運隆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

報土地增值稅時,確有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地目部分亦由「雜」更正為「田」乙節,為黃運隆所是認。而證人管萬標在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曾否辦理這批土地登記,告訴黃運隆這批土地雖撤銷徵收,但地目還為回復,下批會將地目改過?)我們是依據登記簿,不可能違背記載內容,如果是寫錯,我們會以登記簿為準,這些話不復記憶,太久了。」、「(問:本案土地於徵收前原為「田」,撤銷徵收後買回後為何第一批改為「田」,第二批改為「雜」?)我們沒有核准變更的權限,撤銷變更是縣府權限,我們是依照縣政府的函文、清冊辦理登記,地政事務所沒有核准徵收或買回的權利,也沒有主動變更地目的權限,撤銷徵收是內政部頒發的規定,必須依照規定來辦理,登記由我們負責,但是我們必須依照函文來記載。」、「(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黃運隆與林華沐有無前往貴所辦理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示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七頁)沒有印象,案件太多,時間已久。」、「(問:持分認領移轉部分,如有塗改,是否要蓋章?)(提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約書)此部分與我們登記審查無關,〔實務上作法允許訂正幾字〕,〔塗改地方不一定要蓋章〕,但在備考欄要註明訂正多少字,我們只是書面審核。」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即管萬標證稱黃蘭案中有關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有更正(或變更),其上註明更正字數後,地政事務所仍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登記是依據登記簿謄本為準,地政事務所並無核準地目變更權限,辦理黃蘭芬案中已無法記憶林華沐有與黃運隆一同前往等語。再者,黃蘭芬案一三三地號土地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地目始由「雜」變更為「田」,黃運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開文件上將地目由「雜」更正為「田」,亦與土地登記實務有所不符。是在管萬標證稱在地政登記實務上是容許更正,僅需註明更正多少文字,而黃蘭芬案上開文件上吳秀清印章蓋用,依卷內證據既然無法積極證明是由吳秀清所簽自蓋用,無法排除是在黃蘭芬蓋章、或吳秀清在蓋章後,再行擅自更改其上所記載內容之疑慮存在;更者,黃運隆自訴吳秀清犯誣告罪,吳秀清就被自訴犯罪並無自證自己無罪義務,上開更正事項既存有上述疑慮,自無法採作吳秀清不利認定。

㈣末查,上述五件合作投資案,是由林華沐與黃運隆二人主導

,吳秀清僅是投資者角色,已據林華沐與吳秀清二人陳述在卷,並為黃運隆所是認,核與黃姜碧原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代書黃運隆主動向我說土地被徵收可以買回來,黃代書與林華沐一起來,黃代書稱可以幫我處理,而以土地一半給他作為代價,費用由他們支付,林華沐稱他是公務員不便出名故由代書出名處理,他們分到一半,分配情形他們內部是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吳秀清。」等語相符;該案件同一審理期日黃運隆更陳稱:「...。黃蘭芬、黃姜碧雲與地主資料是林華沐給我的,我才依這個資料去找他們,...。」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二第四九頁、第五二頁);亦即林華沐與黃運隆合作投資上開撤銷徵收案,是林華沐以不詳手法取得地主資料交給黃運隆,黃運隆再依據林華沐所取得地主資料與地主聯絡,而有本件投資案,吳秀清在本案僅是投資者角色,並未親自參與實際運作;又林華沐在歷次陳述中,一再否認黃蘭芬案有與黃運隆協議並同意將吳秀清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將林聰賢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此部分亦無從證明為屬真實而可採信;黃運隆既未曾與吳秀清接洽,當無從證明吳秀清知悉有所謂五百萬元補貼協議而同意黃蘭芬案將渠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將林聰賢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乙事。

㈤綜上,黃運隆在黃蘭芬案中在客觀上確有在上述文書上將登

記名義人吳秀清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登記名義人林聰賢名義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三改為十六分之六事實,而黃運隆就何以為上述變更所稱緣由,先後不一,無法遽採,林華沐又一致否認有與黃運隆協議補貼所謂五百萬元,黃運隆就此有補貼五百萬元協議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又上述黃蘭芬案文書上關於吳秀清印章蓋用,有未經吳秀清授權而擅自蓋用以更正其上記載內容之疑慮存在,未達使人得以確信有該事實存在程度;再者吳秀清在本案僅屬投資者角色,黃運隆未曾與吳秀清接洽,無從證明吳秀清知悉有所謂五百萬元補貼協議而同意黃蘭芬案將渠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將林聰賢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乙事,是吳秀清對黃運隆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自訴,既有上開文書上持分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在主觀上又難以認定吳秀清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以對黃運隆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犯意,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遽依誣告罪論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秀清有何誣告黃運隆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吳秀清犯罪,依法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七、原審法院以吳秀清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黃運隆上訴意旨以伊被訴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提起上訴。而吳秀清對黃運隆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自訴雖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吳秀清自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提起自訴並非全然無因,難認吳秀清所為與誣告罪構成要件該當,黃運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吳秀清犯誣告罪證據,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吳秀清部分,如認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