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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俊國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周玉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銓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43號、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凃俊國、凃銓勝部分撤銷。

凃俊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應與凃銓重、凃銓勝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凃銓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應與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凃銓勝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拾伍元應與凃銓重、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凃銓重(所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經凃銓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55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四屆鎮長之職,綜理員林鎮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凃俊國自91年3月1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周厚賢(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自91年4月11日經凃銓重延聘進入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而凃銓勝則係凃銓重之胞兄,未於員林鎮公所擔任職務。凃銓重就任員林鎮鎮長後,與凃俊國、凃銓勝均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竟由凃銓重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或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三編號1、2、3、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300元、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5,185元所示部分),或與其未在員林鎮公所任職之胞兄凃銓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新臺幣(下同)5,10 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先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時機餐廳,負責人為程樹枝,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負責人為蕭景田,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廖文林,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鎮○○路○段○○○號「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為林平和,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部分所示時間之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等部分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凃銓重、凃銓勝分別在上開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所示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交由凃銓重、凃銓勝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㈡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

餐費(但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部分之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乃指示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凃俊國,負責辦理其與凃銓勝上開消費之核銷,凃俊國亦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與凃銓重、凃銓勝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負責辦理該等消費之核銷,乃由凃銓重與凃俊國、凃銓勝3人或凃銓重與凃俊國2人(共犯組成詳如附表所載)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與周厚賢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2、4、5、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凃俊國先行確認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內容,若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凃俊國便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可辦理核銷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負責提出如附表所示簽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由凃俊國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之周厚賢製作,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餘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蘇文宏、林玉雯、張梅、蘇國鑫、張嘉佩(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上訴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後,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凃俊國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

㈢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寬裕、代理秘書賴沛

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蔡東瑩、秘書室人員賴信吉(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江仕用、黃寬裕、賴沛然、蔡東瑩、賴信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上訴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張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實際上係凃銓重、凃銓勝之私人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凃銓勝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凃俊國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50,139元(其中凃銓勝部分為58,715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程慧娟、莊貽安、廖文林、林秀貞、黃美瑤、林平和、謝泓叡、施正家、蔡東瑩、周厚賢、凃俊國〔就上訴人即被告凃銓勝(下稱被告凃銓勝)而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凃俊國(下稱被告凃俊國)、被告凃銓勝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程慧娟、莊貽安、廖文林、林秀貞、黃美瑤、蔡東瑩、周厚賢、凃俊國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謝泓叡、施正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謝泓叡、施正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謝泓叡、施正家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謝泓叡、施正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凃俊國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廖文林、林秀貞、黃美瑤、蔡東瑩、周厚賢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凃銓勝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廖文林、林秀貞、黃美瑤、周厚賢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55至156、160頁),顯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違,即無可採。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24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彰選鄉鎮市長證字第10號當選證書及被告凃俊國公務人員履歷表、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89年12月28日89員鎮人字第34049號令、93年8月1日就職通知單、彰化縣員林鎮公所73年8月2日17493號令、彰化縣政府73年2月17日73彰府人一字第3638號函、考試院特種考試(73)特台基公字第738號及格證書、考試院(89)公訓字第2795號訓練合格證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張梅任職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令及銓敘部函、員林鎮清潔隊離職員工名冊、員林鎮公所臨時名人員名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工名冊各1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證人陳月蟬即候時機餐廳老闆娘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員林西南扶輪社91年7月1日員西南扶程字第001號函、候時機餐廳之應收帳款帳冊、日記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索引表、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立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撤銷立案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11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正一會計事務所101年8月21日說明書、彰化縣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傳票、點餐(飲)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昇財麗禧酒店101年8月22日麗禧101管字第011號函及101年10月1日麗禧101管字第019號函、員林鎮黨部製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出席名冊1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共同被告凃銓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照片4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銓勝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1年7月5日,與證人林錦泉即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因同時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月5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宴請扶輪社社員,消費共35,000元,其與證人林錦泉各分擔17,500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消費7,94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5、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3、4、5分別共犯詐取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辯稱:其於91年7月5日當日即支付現金17,500元予候時機餐廳,並無簽帳,翟佩琳事後應係至扶輪社向林錦泉收取尚未支付之17,500元,且該次餐會是以扶輪社之名義定桌,翟佩琳當不可能以發票向公所請領該次消費,另大東海補習班已經彰化縣政府以91年7月18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撤銷立案,是大東海補習班於91年8月5日已不存在,則翟珮琳應不可能於該日至大東海補習班收帳,又候時機餐廳所開立之PB00000000、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是於91年8月10日開立,則縱翟珮琳於91年8月5日送發票,顯然不可能係該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故如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與其無關;又91年10月11日之消費是立仁慈善會之理監事會會議,因鎮長凃銓重有參與,同意該餐費由鎮公所補助,才會向鎮公所請款;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

4、5及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編號3之其中3670元、編號4、編號5所示之消費,均與其無關云云。訊據被告凃俊國固承認除如附表二編號2、4之發票及簽呈外,其他發票均係其交付予各該簽呈承辦人,或由其先擬好簽呈,或由其告知用餐時間、事由、對象及核銷之會計科目,由承辦人製作簽呈申辦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取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鎮長凃銓重同意補助立仁慈善會之費用外,其他均屬鎮長凃銓重之公務用餐,並無不實,且其係依凃銓重指示辦理核銷,不知核銷之餐費有何不實云云。

二、惟查:㈠共同被告凃銓重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四屆

鎮長之職,被告凃俊國自91年3月1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共同被告周厚賢自91年4月11日經共同被告凃銓重延聘進入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及同案被告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均任職員林鎮公所等情,為被告凃俊國、共同被告凃銓重、周厚賢及同案被告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24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彰選鄉鎮市長證字第10號當選證書及被告凃俊國公務人員履歷表、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89年12月28日89員鎮人字第34049號令、93年8月1日就職通知單、彰化縣員林鎮公所73年8月2日17493號令、彰化縣政府73年2月17日73彰府人一字第3638號函、考試院特種考試(73)特台基公字第738號及格證書、考試院(89)公訓字第2795號訓練合格證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張梅任職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令及銓敘部函、員林鎮清潔隊離職員工名冊、員林鎮公所臨時名人員名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54頁背面至61頁,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三第

389、392至396、400至444頁),可知被告凃俊國及共同被告凃銓重,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曾於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名目及金額之簽呈後,再將同金額之發票(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一至四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再經由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勁學、代理秘書賴沛然及秘書室主任凃俊國、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管理員)蔡東瑩、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張嘉珮、圖書館人員張梅等人,於「主任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核章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再轉呈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簽發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餐廳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鎮長凃銓重或被告凃俊國予以收受,總計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52,819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所示之金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論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謝泓叡、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呈、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候時機餐廳之應收帳款帳冊、日記帳、證人陳月蟬即候時機餐廳老闆娘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傳票、點餐(飲)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茲應究明者,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

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是否名實相符,詳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候時機餐廳部分) :

⑴如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部分:

①關於被告凃銓勝因其為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與證人林錦

泉即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同時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月5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35,000元,由被告凃銓勝與證人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17,500元等情,除據被告凃銓勝坦承在卷外(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2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54頁背面),並經證人林錦泉於原審96年8月23日、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證人魏淑玲即員林西南扶輪社幹事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至68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凃銓勝提出之員林西南扶輪社91年7月1日員西南扶程字第001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4頁);再核卷附之候時機餐廳之日記帳,於91年7月5日當日確有一筆「桌號欄『10A』,金額欄『35000』,現金欄『17500』,簽帳欄『17500』,註欄『凃銓勝(扶輪社)』」之消費記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9頁);則被告凃銓勝因與證人林錦泉共同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友而於91年7月5日到候時機餐廳消費之情,應屬真實。

②上揭候時機餐廳之91年7月5日日記帳記載「簽帳欄『1750

0』,註欄『凃銓勝(扶輪社)』」間,有用筆自「17500」至「凃銓勝」劃一箭頭相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9頁);且候時機餐廳之應收帳款帳冊中亦記載「7月5日、凃銓勝、金額17,500」,除此記載外,另並記有「8/5琳送」之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4頁背面)。而證人程慧娟即候時機餐廳會計於偵查中證稱:「8/5琳送」是其記載的,是翟珮琳去送簽單的意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87頁);證人翟珮琳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日記帳是程慧娟記載的,其之前曾證稱這一筆簽帳單是送到大東海補習班向凃銓勝收款,這可能是程慧娟跟其講的,她叫其去哪裡收,其就去哪裡收,她說那裡是補習班,叫其去補習班收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26頁背面、227、228頁背面),並於本院更三審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其於91年8月5日是送簽帳單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其是依據候時機餐廳之應收帳款帳冊中記載「7月5日、凃銓勝、金額17,500、8/5琳送」之字樣,回憶起其是在91年8月5日送簽帳單的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314頁背面至315頁),並有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7頁);而被告凃銓勝係設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該址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兒子凃俊仰、凃俊銜、凃俊任名下,其並曾於該址開立大龍海出版社,並有懸掛大東海補習班的招牌一節,為被告凃銓勝於本院更三審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68、69、70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索引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26、133至137頁,本院更三審卷四第14至24頁),足認證人翟珮琳上開證稱:

其是於91年8月5日將此筆17,500元的簽帳單,送至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大東海補習班,要向凃銓勝收取帳款17,500元等情,尚非子虛。從而,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消費當日並未付款,應堪認定,是被告凃銓勝辯稱:其於當日已付現17,500元云云,顯然不實。

③證人蕭素珍固於本院更二審99年6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為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對外招生會說是大東海體系,補習班地址是在設在彰化縣○○鎮○○○路○○○○○號,該補習班自86年7月間開業,至91年6月止結束營業,在91年6月底結束營業後,無補習班人員留下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9頁);並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亦證稱: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地址是在設在彰化縣○○鎮○○○路○○○○○號,掛在建築物之直立招牌是寫駿達補習班,對招生對象說是大東海系列,有以紅底白字布條寫大東海,該辦公室在91年6月底就清空了,因那時放榜,有的學生會來看榜單,其會去留守,至91年7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遞申請書撤銷立案,彰化縣政府在同年月18日同意備查,其任職期間,翟佩琳沒有來向其收款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11至22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立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撤銷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40至167頁)。然證人翟佩琳業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是將此筆17,500元的簽帳單送至彰化縣○○鎮○○路○○○巷○○號的櫃臺小姐,其不認得蕭素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27亦背面至228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314頁背面),足認證人翟佩琳並非將此筆17,500元的簽帳單送至彰化縣○○鎮○○○路○○○○○號之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是該簽帳單本即不會由證人蕭素珍收受甚明,可知證人翟佩琳、程慧娟之上開證言,與證人蕭素珍之上開證言間,並無齟齬之處。是縱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於91年6月底結束營業,並於91年91年7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遞申請書撤銷立案,經彰化縣政府在同年月18日同意備查,且證人蕭素珍到庭證稱其未收到證人翟佩琳送來的簽帳單等情,然此均無礙本院就證人翟佩琳係於91年8月5日將此筆17,500元的簽帳單送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之認定。至於被告凃銓勝雖於本院更三審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供述: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本來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後約於90年間搬到彰化縣○○鎮○○路○○○巷○○號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70頁);然觀之卷附之私立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撤銷立案相關資料,並無地址變更之情事(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40至167頁),且證人蕭素珍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到庭作證時,均證稱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係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並無提及搬家之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9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21至224頁),則被告凃銓勝辯稱:私立駿達文理會計短期補習班約於90年間搬到彰化縣○○鎮○○路○○○巷○○號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無可採。

④衡酌證人林錦泉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

於91年7月5日與凃銓勝共同宴請扶輪社社員,是幹事訂餐的,其與凃銓勝平均分擔,共請10桌,一桌3,500元,共35,000元,水酒是老闆請的,所以其付了17,500元,其應負擔的錢是交給幹事,是事後沒幾天交給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3頁背面至144頁);並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幹事是魏淑玲,91年7月5日聚餐當天,其沒有拿出17,500元現金繳納,是過沒幾天,將現金交給幹事,這筆17,500元帳款,並不是候時機餐廳人員直接向其收取,翟佩琳並沒有向其收過這筆17,5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第231頁背面至233頁),顯見證人翟佩琳於91年8月5日收款之對象,絕非證人林錦泉。

至於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之日記帳註欄雖載有「(扶輪社)」之字樣,然此應係指被告凃銓勝係與證人林錦泉共同以員林西南扶輪社名義宴客之故,且參以在「(扶輪社)」字樣下方已特別明確記載「凃銓勝」三字,可知證人翟佩琳於91年8月5日送簽帳單之對象,確係被告凃銓勝,是尚難以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之日記帳註欄記載「(扶輪社)」之字樣,遽以推論證人翟佩琳於91年8月5日係將簽帳單送給同具有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身分之證人林錦泉。且證人林錦泉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知道凃銓勝有無交錢給承辦人員?)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而證人魏淑玲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這筆消費,其不清楚凃銓勝、林錦泉如何付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是依證人林錦泉、魏淑玲於原審之上開證言,可知其二人並不清楚被告凃銓勝如何支付此筆17,500元之帳款,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當日既未付款,已如前述,是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之日記帳關於「桌號欄『10A』,金額欄『35000』,現金欄『17500』,簽帳欄『17500』,註欄『凃銓勝(扶輪社)』」之記載,其中現金欄『17500』部分,應係由證人林錦泉繳納,即堪認定。

⑤細核候時機餐廳91年7、8、9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上開

被告凃銓勝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50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4頁背面至177頁);且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11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候時機餐廳於91年

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為PB00000000號)外,亦無任何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7,50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一第2頁,外放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文封內);另證人翟珮琳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應收帳款不會漏記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卷三第63頁);互核以觀,號碼P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應即是候時機餐廳依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所開立無疑。

⑥又號碼P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日期僅記載「91」年「

8」月,日之部分則空白未填一節,有該張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一第44頁)。而依據候時機餐廳於96年9月5日候回0000000號函稱:號碼PB00000000、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是於91年8月10日開立,且所檢附之91年日記帳1紙,其中記載PB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均為9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06頁)。而辯護人則據此辯稱:由該日記帳可知,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於91年8月10日始開立,證人翟珮琳於91年8月5日送的發票顯然不可能係該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故如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與被告凃銓勝無關云云。然審之候時機餐廳係委由正一會計事務所記帳一節,業經證人翟佩琳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26頁背面);經正一會計事務所以101年8月21日說明書說明:本所受候時機餐廳委託報稅記帳等事宜,其憑證全由其會計工作人員交付,憑證日期亦由其上所載,依其逐日登錄,本所乃依按發生次序逐日登載,並無會計憑證習慣之登記方式,上開候時機餐廳91年日記帳,是屬本所依其憑證所記載,因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上日期91年8月,此張憑證未記載日期,以至無法登帳,如遇此況,本所必向其交付憑證的會計工作人員聯繫,由此人代表餐廳而提供日期,以便作業之順利,為此,記載日期8/10,乃是由候時機餐廳會計工作人員所指示而記載,本所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並無特殊習慣記載之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53頁);可知正一會計事務所所製作之候時機餐廳91年日記帳,將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日期記載為91年8月10日,乃係因候時機餐廳之會計工作人員告知所致。衡諸證人翟佩琳既係於91年8月5日方將此筆17,500元的簽帳單送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則被告凃銓勝在91年8月5日之後的91年8月10日,方付款17,500元予候時機餐廳,並由候時機餐廳製作「91年8月」之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告知正一會計事務所人員日期為「91年8月10日」,尚與常情無違。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為有利被告凃銓勝之認定。

⑦又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報請

員林鎮公所以「本所於91年8月13日邀請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赴本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共同研商有關『本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上述地點用膳」公費核銷之消費,有簽及粘貼憑證用紙各1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一第43至44頁)。審之共同被告凃銓重及本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11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昇財麗禧酒店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帳冊及日記帳所載之91年7月5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7月5日消費35,00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大費周章地將其中之17,500元以不實之「91年8月13日」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員林鎮公所於91年8月13日邀請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共同研商有關『員林鎮人行天橋修建』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上述地點用膳」,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候時機餐廳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是該筆核銷之消費,即為被告凃銓勝個人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之餐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自可確定。

⑧再者,被告凃俊國於94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

八月十三日有一個人形天橋的核銷資料,工程部分餐費核銷,非秘書主任權責,而人行天橋修漸為建設課業務,為何由秘書室辦理核銷?)我有問鎮長說項這一筆要找那一個科目,性質跟內容都是鎮長指示的。」、「(問:…總共有幾次是凃銓勝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問:…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涂銓勝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何人通知他來領?)凃銓勝跟她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她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取款。出納通知她們來拿錢」、「(問:你怎麼知道凃銓勝跟她講的?)她有時候會問我說凃銓勝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她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28至230頁),足見被告凃銓勝係於證人翟珮琳將號碼P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送往請款後,乃將該個人消費之發票,轉交被告凃俊國依共同被告凃銓重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目核銷甚明。

⑨另被告凃俊國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曾於99年5月18日

遞「刑事辯護意旨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因之前曾借錢給凃銓重、凃銓勝,但他們二人遲遲未還,心懷報怨,才會於94年12月8日偵查中胡說凃銓重有向其表示凃銓勝的私人消費可以報公帳核銷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7至68頁)。然經被告凃俊國於本院更三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94年12月8日係因心慌,又無資料可資比對,並不是因為故意心懷報怨,所以才講凃銓勝的私人消費可以報公帳核銷,且此與凃銓勝是否欠其錢沒有關係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68頁),可知被告凃俊國於94年12月8日偵訊中,並無因借錢給共同被告凃銓重、被告凃銓勝一事而故意誣陷之意,是上開99年5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意旨,與被告凃俊國之真意,尚有有間。

⑩至於被告凃俊國於本院更三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及證人凃俊任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凃俊任未曾持此張統一發票向凃俊國請款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67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351頁)。

然本院審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凃銓勝是否有將私人消費以因公消費之名目核銷的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而就究係何人將上開統一發票交給凃俊國進行核銷,核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甚關連,是本院認為無庸進一步探究,併此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費用:

①依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91年9月19日收帳資料記載

,其上明載「公所」收入金額「72740,分成3筆,25000、24000、23740」,並把原登載「鑽石婚」之字樣刪除(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5頁),而遍觀91年9月及10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簿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23,740元之消費及應收帳款(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5、177頁),再觀卷附之候時機餐廳之91年9月及10月之日記帳,員林鎮公所雖有其他消費,但並無上開3筆金額之消費,僅於91年9月19日之日記帳上,有「鎮公所簽帳72,740元」等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80、181頁)。而證人程慧娟於94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扣案員林鎮公所號25,000元、24,000元、23,740元3張發票之帳款有無收到?)是我的字,我開立的,就是應收帳款內記載分立的3張發票。」、「(問:既然去請款連同簽單及發票,該3張發票均已無簽單,如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妳當時持往請款之憑據為何?交給何人?)不清楚,可能公所人員叫我們開立3張發票吧,應該有72,740元簽單,若我送去就送到一樓,若我知道何人去送,我會註明,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上面記載鑽石婚,後來被我刪掉,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89頁);並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發票,就是上開74,750元分開開立成三筆金額之發票,是經理陳月桂告訴我,是鎮公所的客人要求這樣開立的,客人如果是用簽帳,就一定會有簽帳單,只要是事後請款的,一定會有簽帳單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至79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費用,應係91年9月19日之消費款72,740元,拆為3筆以資核銷。

②證人劉錫潓即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書記於另案共同被告

凃銓重所犯貪污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案件之95年12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你任職期間,有無參加員林大村、永靖、員林三鄉鎮的聯誼會?)有。」、「(問:參加幾次?)1次。」、「(問:在何時參加?)在91年9月19日。」、「(問: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那是我第一次到員林擔任書記,所以我記得,且我查過我的活動紀錄。」、「(問:這聯誼會性質為何?)3個鄉鎮長及鎮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的聯誼活動。」、「(問:參加人為何?)3個鄉鎮長、員林、永靖、大村鎮民代表會主席、村里長、立法委員卓伯源、阮剛猛縣長、葉麗娟議員等。」、「(問:這聯誼會有無用餐?)有。」、「(問:用餐何人負責支付錢?)員林鎮公所。」、「(問:為何由員林鎮公所負責?)因為這活動我曾經跟員林鎮公所聯繫,這是關懷鄉鎮再創繁榮案,是結合3個鄉鎮資源,研討如何促進大員林地區的繁榮,凃鎮長覺得這主題符合民眾利益,及對大員林發展有重大關係,且是在員林鎮舉行,所以『應該由員林鎮公所主辦』,且用餐會方式大家出席。」、「(問:這麼大活動何人發起?)我剛到員林服務不久,我們上級黨部基於政黨政治對於地方發展盡力,所以聯繫3地方首長辦理,這部分是由我們策劃,但我們不是主辦。」、「(問:你們這次活動有無發函給3個鄉鎮長、代表會共同參與?)我們透過3個鄉鎮代表會聯繫,我們要求的對象,我們有發函。鄉鎮長、鄉鎮民代表、代表會我們有發函。」、「(問:你們當天到何處會餐?)在候時機餐廳。」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之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13至16頁);並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9月19日,有參加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等三鎮的地方基層建設聯誼餐會,當時其是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主任,是在員林鎮的候時機活海產餐廳舉辦,本案案發後,其有去查民眾服務社的檔案資料,確定當天其有參加,時間、日期其都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5頁);復有證人劉錫潓所提出員林鎮黨部製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出席名冊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38頁)。由上可知,該聯誼活動係由當時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劉錫潓向鎮長凃銓重提議所促成,足見員林鎮公所確有提供經費並主辦上揭3鄉鎮聯誼餐會之活動。雖證人程慧娟上開所述,該筆72,740元消費款原先之名目係記載「鑽石婚」,事後始將「鑽石婚」之字樣予以刪除,及上開消費款72,740元未於「明細中清楚標示餐會目的並一次請款」,而在請款簽呈上登載不實用餐名目(即上級機關蒞臨參訪)有程序瑕疵,但該次活動既為員林鎮公所所主辦及負責餐費,又為地方繁榮之目的,與公務尚屬有關,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在請款簽呈之公文書記載請款名目分別登載「91年9月上旬鎮長陪同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91年10月中旬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91年10月下旬鎮長陪同上級機關蒞臨員林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部分,仍屬登載不實。

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費用:

①被告凃銓勝自承該筆費用係其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於

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鎮長凃銓重有親自參與,他當場表示因為立仁慈善會有協助鎮公所辦理活動,所以要宴請全體理監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2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43頁背面),核與證人巫森成即立仁慈善會現任會長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參加立仁慈善會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召開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凃銓重曾擔任立仁慈善會之會長,他當天係以鎮長及前會長身分攜太太前來參加,大家都很高興歡迎及歡呼,餐會快結束時,凃銓重主動站起來說這餐他請客,立仁慈善會跟鎮公所配合很密切,只要鎮公所有什麼活動,立仁慈善會都會全力配合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33頁背面至234頁);並經共同被告凃銓重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有參加立仁慈善會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且有照相,當時大同國中校長及歷屆理監事及立仁慈善會的會長都在,因為員林鎮的社團,開會時都會邀請其去參加,其是以鎮長的身分去參加的,當天開會的餐會,是由員林鎮公所負擔,其有告訴凃俊國說立仁慈善會市公所要請客的,要凃俊國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至55、56頁背面),並有彰化縣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觀之卷附的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內,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5之消費,僅於91年10月11日記載「凃銓勝,收入7940,12/26現金」之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77頁),而日記帳上於91年10月11日係記載「立仁慈善會、794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81頁),另於91年12月26日日記帳記載:「收凃銓勝,10/7940」(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82頁),至91年12月期間之日記帳內,員林鎮公所亦無該筆消費,有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冊可佐,可知此筆消費確係被告凃銓勝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之消費。

②證人翟佩琳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打電話去立仁慈善會請款,他們叫其去員林鎮公所2樓右邊找姓凃的男子,因為其去員林鎮公所收錢時,有看到辦公室外面的名牌寫凃俊國,所以其確定是向凃俊國收這筆錢的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30頁背面至231頁),經核與被告凃俊國於本院更三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筆7,940元款項的發票,是翟佩琳拿到員林鎮公所給其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67頁背面)。佐以本件之簽係於91年12月26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上並記載「本款由凃俊國主任代墊」,有該簽及粘貼憑證用紙各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一第53至54頁),足認證人翟佩琳、凃俊國之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又共同被告凃銓重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告訴凃俊國說立仁慈善會市公所要請客的,要凃俊國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可知該筆消費顯係立仁慈善會於消費後2個多月才向候時機餐廳付款,並於付款後將該消費之發票,由證人翟佩琳交給被告凃俊國,而由被告凃俊國依共同被告凃銓重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名目核銷無訛。

③再者,共同被告凃銓重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復證稱:因為員林鎮公所常常邀請社團參與公所的活動,所以其當場邀請立仁慈善會,來協辦公所的表揚活動,公所本來就有編預算,行政課的活動範圍比較廣,預算編列於各科室,不只立仁慈善會,其他的社團及慈善會,公所也都這樣處理,其印象中有彰暉慈善會、婦女蕙、扶輪社、獅子會、社區各里的理監事都有補助過,他們參加,公所都有編預算補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55頁)。審之員林鎮公所既有補助民間團體之預算科目並編列預算,則不得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乙事,是否為共同被告凃銓重所知悉,尚非無疑。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共同被告凃銓重對民間團體不得補助「餐費」之規定並不知悉,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在請款簽呈之公文書記載請款名目「91年12月下旬上級主管機關蒞臨員林鎮視察相關業務,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仍屬登載不實。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昇財麗禧酒店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費用:

①依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之記載,於91年12

月初及同年月12日,員林鎮公所在昇財麗禧酒店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8,000元及19,050元2筆消費額,惟於同年月11日,卻有1筆以簽帳金額為37,050元之消費額,而該筆37,050元消費額,經拆成2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之金額,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92年1月8日經製作傳票入帳,而此2筆款項,均由員林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支付等情,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2紙(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06、310至313頁)。

②昇財麗禧酒店以101年8月22日麗禧101管字第011號函稱:

查本公司帳戶資料,員林鎮公所有於91年12月11日至本公司消費,消費金額為37,050元,若以本公司出納人員結帳作業規範,可從結帳單NO.006442得知發票號碼為QZ00000000及QZ00000000,而此筆點餐(飲)單筆誤開立於91年12月10日,經查本公司訂宴資料與登帳資料,本筆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產生消費;又結帳單上「房號」欄,設計原意係供填寫住宿房客房號用,若非住宿房客消賈時,出納人員為便於結帳時確認結帳人,習慣於結帳單上「房號」欄填上當日用餐團體名稱;本公司出納人員於結帳時,會依結帳單內容與客人進行消費確認,而結帳單消費項目,又會依點餐(飲)單為依據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37頁);核與卷附之點餐(飲)單、NO.006442結帳單、發票號碼QZ00000000及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內容吻合(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79、121頁,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08至309頁)。再經證人高陳娥妹即當時擔任昇財麗禧酒店外場服務生於本院更三審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點餐(飲)單是其填寫的,在「電腦代號」欄上有寫「鎮長」,是因為其看到鎮長凃銓重有來,所以才寫「鎮長」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318至319頁);及證人賴采妍(原名:賴瑞蓮)即當時擔任昇財麗禧酒店中餐廳出納於本院更三審101年6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NO.006442結帳單是其製作的,但其上「房號」欄所寫的「員林鎮公所」,不是其填寫的,其不知道其上所載「員林鎮公所」代表何意,發票號碼QZ00000000及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其開立的,其上「買受人」欄所記載之「員林鎮公所」,是外場點餐人員說要開什麼,其就鍵入電腦,為何這筆消費要開成二張統一發票,其也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5至106、109至110頁);另證人莊貽安(原名:莊雅莉)即當時擔任昇財麗禧酒店財政部會計於95年4月20日偵查中、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於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係當天開成二張發票,即為卷附之QZ00000000、Q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付款時間分別是91年12月31日付了18,000元、92年1月8日付了19,050元,是一筆消費,二張發票,所以是二筆入帳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38至241頁、原審卷三第79、8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核銷之費用,係將91年12月11日所消費之37,050元拆開後分別申報核銷,應無可疑。

③被告凃俊國雖辯稱:員林鎮公所人員確實有在92年12月11

日到昇財麗禧酒店用餐,當日的消費金額為37,050元,且因為鎮長涂銓重的指示特意將一筆消費金額拆成兩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用以不同單位名義來核銷,而其僅負責核銷其中的18,000元部分,關於19,050元則係交由公所圖書館單位核銷,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凃俊國如實際參與此次餐敘,對餐會時間、參與人員及其內容顯然知情,竟於上開文書為虛偽之填載及行使,更可明證原91年12月11日之消費應與公務無關而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且證人蔡東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統一發票係凃俊國所交付,簽亦係依凃俊國之指示所製作,其沒有參加這份簽所寫的活動,該活動實際上由何人主辦,其也不知道,因為其沒有去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02至303頁,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至2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2兩筆費用,係將共同被告凃銓重於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拆開分別申報核銷,已如上述;而細核卷附該二筆費用核銷時檢附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QZ00000000、OZ00000000號,係相連之號碼,顯然係同時開立的,易言之,該二張發票應係一次開立交予員林鎮公所之人員。是被告凃俊國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係其交予證人林玉雯並指示證人林玉雯製作簽辦理核銷,則證人蔡東瑩證稱自被告凃俊國處取得另一張同時製發之統一發票等語,應非虛妄,自可採信。至被告凃俊國雖辯稱不同部門可能於同一日在同一餐廳用餐,故始有將上開一筆餐費拆成兩筆而分別由二單位帶回報銷云云,然如當天用餐情形真如被告凃俊國所辯,大可如實申報或記載其中一真正公務用餐事由核銷之,又何須於簽報核銷時虛擬如附表二編號1、2簽呈所載兩不相同之用餐時間,是被告凃俊國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則被告凃俊國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並分別交付證人林玉雯、蔡東瑩辦理核銷之事實,應可認定。

④再審之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所示之消費,尚能舉出係與公務有關或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等相關證明,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11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昇財麗禧酒店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之91年12月11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政令宣導或與學者專家討論社大事宜及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12月11日消費37,05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大費周章地拆為18,000元及19,050元等2筆,再依序逐筆以不實之「91年12月初」、「91年12月13日」等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於91年12月初鎮長邀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研商本鎮政令宣導等相關事宜,時至逾膳時間故於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用膳」、「為員林社區大學為推展終身學習,本所於12月13日與學者專家,討論社大事宜及本鎮藝文活動研討,因討論時間已超過用餐時間,便邀學者便餐」,有上開簽、粘貼憑證用紙各2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08至111頁),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費用:

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

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原各該消費之發票2張則經作廢)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等情,有簽、粘貼憑證用紙各1紙、RZ00000000號、RZ00000000、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張、昇財麗禧酒店傳票2張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2至113頁,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15至318、322至324頁)。

②昇財麗禧酒店以101年10月1日麗禧101管字第019號函稱:

查本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第一行記載應收票據27100元之消費,是同傳票第三、四行所載之消費,而同傳票第三行記載之「1/15:22000元」的消費,是NO.006765結帳單所載消費,而同傳票第四行記載之「1/17:5100元」的消費,是NO.006806號結帳單所載消費,又結帳單NO.006765號之「房號」欄記載為「涂鎮長」;結帳單NO.006806之「房號」欄記載為「員林鎮公所」,係依本公司接訂人員向訂位人所確認之團體名,而記載;上述兩筆消費原發票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作廢,重新開立RZ00000000號發票,係因簽帳請款對象同屬員林鎮公所,故將其兩筆消費合併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簽帳作業準則,凡機關行號要求簽帳時,須經公司主管確認消費對象與請款對象無誤方能同意,以防日後產生消費糾紛及呆帳,發票買受人名稱與結帳單上記載不同,不一定是作廢發票原因。筆誤或開立發票人員所得知之訊息錯誤,皆可能導致錯誤作廢:為何發票開立「涂銓勝」,其原因有待發票開立人員黃雅貞說明方能得知,公司內部查無相關原因記載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96頁),核與卷附之上開傳票、NO.006765、NO.006806號結帳單及RZ00000000號、RZ000000

00、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內容吻合(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16至318、322至323頁,原審卷四第63至64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4頁);並經證人莊貽安於95年4月20日偵訊中、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中、本院更三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7,100元發票,係將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消費5,100元所開立之發票均作廢後所彙開,是客人要求我們才會這樣作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38至241頁,原審卷三第81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38至41、44頁背面至45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核銷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後申報核銷,應無可疑。

③關於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

原編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凃

銓勝」(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18頁)一節,業經證人黃品甄(原名:黃雅貞)即昇財麗禧酒店外場人員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作證時證述:涂銓勝我也認識,但我知道他不是員林鎮公所的人,他都是個人來消費,上開發票會開凃銓勝的名字,是客人要求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38頁背面、139頁);雖其另曾稱:該筆消費不是凃銓勝本人來找其開的,因其認識凃銓勝,他常來消費,當天凃銓勝沒有來消費等語(原審卷四第137、141頁背面),惟嗣已改證稱:其不記得92年1月17日凃銓勝有無來消費,剛才說凃銓勝當天沒來消費,是因太緊張,聽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背面)。證人黃品甄並於本院更三審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會開立「涂銓勝」,其已經不記得了,其是根據訂餐的人所打的下去記載,結帳單所記載是以外場點餐為依據作記載,其於原審法院所述之上開內容均實在,其確實知道涂銓勝不是員林鎮公所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40頁背面至241、243、244頁背面、246頁)。則證人黃品甄既認識被告凃銓勝,知悉被告凃銓勝並非員林鎮公所之員工,被告凃銓勝又是熟客,且該筆消費又係簽帳交易(即現場未付款),有NO.006806號結帳單1張存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64頁),衡諸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將成為請款之依據之一,倘證人黃品甄開立該發票之時,未經其認識且常去消費之被告凃銓勝在場同意,實屬難想像之事,是證人黃品甄雖改稱因時間久遠,難以回憶起當初指示其開立該買受人為凃銓勝之人為何人,然當時被告凃銓勝應為到場之消費人,並同意以其本人名義開立買受人之事實,至可認定。

被告凃銓勝雖辯稱:其若於消費之初即有以發票向公所核

銷之意圖,應會要求黃品甄將買受人記載為員林鎮公所而非被告自己的名字,且若曾於92年1月17日至昇財麗禧酒店消費,其絕無可能要求開立發票而多支付5%的營業稅云云。然審之證人黃品甄係餐廳員工,理應知悉簽單上所載之對象,即為收取款項對象,豈會在未經被告涂銓勝同意下隨意依客人之請求而記載被告凃勝之名,倘若涂銓勝本人否認該次消費之事實,證人黃品甄勢必須自行吸收該簽單上之款項,且該次消費5,100元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林鎮公所相關人員應不致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凃銓勝」之名義,蓋簽帳消費將買受人記載為「凃銓勝」,不但可能使被告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則該筆消費既以被告凃銓勝為發票買受人,應係經由被告凃銓勝同意,則該筆消費自屬被告凃銓勝個人應負擔之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應無關聯,灼然明甚。是被告被告凃銓勝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至於該筆消費之NO.006806號結帳單「房號」欄雖記載為

「員林鎮公所」(見原審卷四第64頁),惟此業據證人黃品甄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證稱:該名稱係註記用餐的是何公司行號,以方便買單,認定消費顧客為何人,是依據訂桌或來店消費時客人告知之名稱紀錄,至於實際消費之人跟其告知之名稱間為何關係,其不會再確定,也不會知道用餐的性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38、142頁)。

而此等消費模式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應屬常見,則上開結帳單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當天有人告知證人黃品甄係員林鎮公所名義定桌,或原即有意以公費支付私人飲宴,尚難據此即認係員林鎮公所因公消費。況被告凃銓勝有意利用員林鎮公所公款供己私人消費,是在初始訂桌即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為之,亦至符情理,當不能以上述房號記載「員林鎮公所」,即謂其無詐取公有財物犯行。

本院審酌若該次用餐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被告凃銓

勝只是到場與會之人,衡情應無任何員林鎮公所人員敢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未在公所任職之被告凃銓勝,蓋簽帳消費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為「凃銓勝」,不但可能使被告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導致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是被告凃銓勝既同意簽帳又同意開立其名義之發票,該筆消費係被告凃銓勝應負擔之消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事實,至堪確認,當無從僅因結帳單、點餐單、昇財麗禧酒店之傳票明細及應收帳款上記載客戶係員林鎮公所,即為有利被告凃銓勝之認定。

④另外,關於92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業經證人張道

洲即當時擔任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主任於另案共同被告凃銓重所犯貪污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案件之95年12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員林營運所跟員林鎮公所在六十三年合併,所以員林鎮公所是自來水公司的股東」、「員林鎮公所跟員林營運所業務上關係非常密切,因為公所每年的年度計畫,提高居民生活品質用水的重要性,所以平常聯繫很密切。我退休以前,因為在凃鎮長九十一年三月就職對於民生用水重視,他聽到我要退休,他叫我就自來水公司年度工作計畫,大家商量一下,我以前跟鎮長報告員林鎮沒有缺水問題。所以鎮公所利用這機會,一方面跟我餞行,並介紹新的主任及相關業務人員相聚,談自來水推廣的問題討論,順便聚餐」、「因為新舊主任交接,所以邀宴,且因為新年度的預算,且我也要退休了,這一年來我跟公所的配合」,並經詰以:「這是否屬於你們私底下的餐敘?」時,答稱:「不是,這是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的業務餐敘」等語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之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18至22頁)。則共同被告凃銓重既為感謝證人張道洲於任內對服務員林鎮居民民生用水之付出,兼與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相關人員為業務交流,而舉辦前揭聚餐,尚難遽認僅係共同被告凃銓重與證人張道洲之個人私下應酬,而與公務不具相當之關聯性,是共同被告凃銓重嗣後就此92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予以報支、核銷該餐費以支付昇財麗禧酒店,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然在請款簽之公文書記載請款金額為「27100元」,有簽、粘貼憑證用紙各1份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第三之一第112至113頁),仍屬登載不實。

⑤綜上,於92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核屬與公務尚有

關連性;然於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應屬被告凃銓勝之個人消費,自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名目核銷。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費用:

①依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記載觀之,

94年3月3日未見以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1,714元之消費,僅見94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等情,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2紙、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及簽、粘貼憑證用紙各1紙、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26至330頁,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4至115頁,94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第41頁)。

②昇財麗禧酒店以101年8月22日麗禧101管字第011號函稱:

查本公司訂宴資料與登帳資料,員林鎮公所於94年2月5日有消費,94年3月3日無消費,94年2月5日消費金額為12,300元,該筆消費發票最原先號碼為DZ000000000聯式電子發票,開立對象為00000000(員林鎮公所),此張發票誤開立為三聯式電子發票發票,後因重開發票,已予以作廢。又No.003603號結帳單確實為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第四欄所載之消費紀錄;又發票開立日期不同,係因客人重開二聯式發票時,本公司已將1、2月銷項發票進行申報,故只能重新開立於94年3月份,方導致94年2月5日消費發票,重新開立後,改立於94年3月3日,而發票開立金額由12,300元改為11,114元,係因本公司給予顧客優惠折扣,11,714元為本公司實收帳款,另外,員林鎮公所於94年2月5日消費採用簽帳,故當該筆簽帳收回時,本公司會製作94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之紀錄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37頁),核與卷附之上開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94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NO.003603號結帳單及DX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內容吻合(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326、328至329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20、121頁),復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77頁);並經證人莊貽安於95年4月20日偵訊中、本院更三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會記載94年3月3日,應該是應客人特殊要求開立,金額會從原本消費之12,300元,更正為11,714元,應該是扣掉百分之5的營業稅586元所致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39至241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1至43、45至46、47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核銷之費用,係94年2月5日消費11,714元,則如附表二編號4之簽呈內容之消費日期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

③被告凃俊國雖辯稱:不能僅以簽呈所載日期與實際用餐日

期不一致,即推論該次用餐非為公務之用餐,而認定被告涂俊國以鎮長涂銓重私人消費用以公所核銷;且簽呈所載「事由」雖與實際情形不符,但其來有自,應係沿襲慣例而來,不能就此推論承辦人員係故意所為。然:

本件發票的開立日期雖為94年3月3日,但真正消費的日期

卻是94年2月5日,當時被告涂俊國仍為員林鎮公所的秘書,是其就94年2月5日當日餐會情形,包括參與人員及其目的自應明瞭。

且上開發票係被告凃俊國交付證人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

容後,由被告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乙節,業據被告凃俊國於原審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該次準備程序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係原審法院請本案被告凃俊國回去與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核對確認後,始開庭陳述,並經辯護人事先具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6至28頁),被告凃俊國當無一時記憶或陳述錯誤之問題;況被告凃俊國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雖已不在秘書室,但仍常常回鎮長室幫忙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58頁背面),另證人周厚賢亦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是被告凃俊國交付的,當時他雖非行政課課長,但餐費的核銷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核與被告凃俊國於準備程序所承認之情節相符,是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係被告凃俊國交付被告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被告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之事實,已可確定。被告涂俊國所辯,難以採信。

再審之共同被告凃銓重及本案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尚能舉出係與公務有關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等相關證明,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本案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4年2月5日或94年3月3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昇財麗禧酒店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之94年2月5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令宣導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4年2月5日消費11,714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大費周章以不實之「94年3月3日」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94年3月3日鎮長餵雞及推動鎮政建設,廣納民意,邀請地方仕紳研究如何落實推動鎮政建設工作,及宣導政令,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昇財麗禧用膳」,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係屬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⒊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華屋公司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費用:

①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

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8至148頁),均無如附表三編號1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8頁),惟於同年1月27日之日報表有1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帳冊於該日(即1月27日)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金額14,375、2/24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粘貼憑證用紙上員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92.2.24出納付訖」之日期互核相符,並有統一發票1張存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38、129、119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華屋公司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92年1月27日凃鎮長14,375元之消費,該簽所載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8頁)。再觀諸該簽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2月10日鎮長拜訪本鎮地方仕紳,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日本料理餐廳用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8頁),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2年1月27日或92年2月10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年1月27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拜訪地方仕紳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1月27日消費14,375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②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

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8至148頁),並無如附表三編號2簽所示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6頁),惟於同年月16日之估價單卻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該日日報表亦有1筆5,000元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39至140頁)。而證人廖文林即華屋公司負責人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92年2月16日鎮長估價單用餐之用?)這是外帶,我們有記載,估價單第一行,記載外帶,這好像過年時間,鎮長司機過來拿的,他們定5千元食材,我聽到是鎮長一桌外帶。」、「鎮長來用餐都自己私下用餐,並付現金。」、「除非是鎮公所打電話來訂餐,才會事後請我們去請款。」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20頁);另證人林秀貞即華屋有限公司會計於95年4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的一張金錢5000元的發票,從日報表及估價單上看起來,應該是二月十六日的消費?為何發票開2月17日?)這張發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上面有記載現金收入。是二月十六日的消費。一般的話發票是順著日期開出來,如果客人要求我們我們會儘量配合客人的要求。」、「(問:就這張發票而言,消費日期是二月十六日,因為客人的要求所以你們改成二月十七日?)是。」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28頁);再核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共同被告凃銓重簽名具領發放之公費,有上開粘貼憑證用紙1張存卷可證,並有統一發票1張在券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7頁),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2月16日共同被告凃銓重個人付現5,000元之消費無誤。而觀諸本件簽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17日(星期一)上級機關視察本鎮地方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16頁),顯見該簽所載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日期已有不實,而其消費地點實際上是外帶食材,簽呈卻記載「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亦有不實。且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2年2月16日或92年2月17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年2月16日消費記錄,倘確係上級機關視察員林鎮地方建設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2月16日消費5,00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③再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

(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8至148頁),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簽所示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0頁),惟於同年月22日之日報表上卻記載「凃鎮長」消費4,200元,現金付帳,同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4位」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42、134頁);與卷附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1頁),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廖文林即華屋公司負責人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鎮長來用餐都自己私下用餐,並付現金。」、「除非是鎮公所打電話來訂餐,才會事後請我們去請款」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20頁)可認如附表三編號3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3月22日共同被告凃銓重付現4,200元之個人消費,且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簽所載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0頁)。再觀諸該簽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3月28日邀請本鎮地方仕紳研商本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日本料理餐廳用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0頁),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92年3月22日或92年3月28日,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年3月22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地方仕紳研商員林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3月22日消費4,20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⑵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費用:

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年5月22日之4,020

元(原消費為4,460元,折扣440元)、92年5月30日之4,160元(原消費4,600元,折扣44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1張金額8,18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等情,有簽、粘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5月22日、92年5月30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2至123、130至131、135至136、144至145頁)。另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年6月16日之3, 270元、92年6月18日之3,20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1張金額6,47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乙節,亦有簽、粘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6月16日、92年6月18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26至127、132、137、146至147頁)。

②觀之卷附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

內容,92年5月22日訂桌人登記為「鎮長の哥哥,6位」,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則記為「凃主秘」,而92年5月30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副主席,600×7」,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又92年6月16日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又92年6月18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先生,5大1小」,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主秘」,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凃主秘」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35、144、130、136、

145、131、146、132、147、147頁)。又證人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定桌簿上記載鎮長的哥哥為何人?提示五月三十日的定桌簿上記載涂副主席為何人?)那是我們當時外場賴經理記錄的,她的字跡,我不清楚是誰。五月三十日也是賴經理的筆跡,涂副主席應該是指鎮長的兄弟」、「〔問:有無凃銓勝與凃銓重一起來用餐?這時你們之日報表會做何種記載?(是記鎮長用餐?或記凃銓勝用餐?)若是只有凃銓勝來用餐,其記載之方式為何?鎮長來用餐你們有會為何種之記載?〕有。應該會記載鎮長用餐,都會找比較高位階的主管記載他的名字。…如果是凃銓勝來用餐就會寫他本人,鎮長來用餐的話我的習慣會記載員林公所鎮長」、「(問:員林鎮公所人員是否曾來用餐?用餐後應向何人去請款?)有。如果說他們是幾個同事一起來的話,因為他們不是很固定的客人,這些人通常比較不會用到簽單。簽帳的話通常當場會問他那一個單位,要送到那一個單位去請款」、「(問: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涂主秘是如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如果是這一筆的話,應該就是凃銓勝所消費的」、「(問:為何在92年5月22目之日報表上載為『涂秘書』簽帳?5月30日簽帳人載為員林鎮公所?5月30日之備註欄載為『涂秘書』意指為何?為何訂席冊為凃銓勝之消費,收帳及簽帳人卻載為涂秘書或員林鎮公所?)有可能是他們一起來用餐,簽帳人是涂秘書。或者是說凃銓勝他會在他的簽帳單上寫個涂,但他會特別交代把這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公所的涂秘書,他會處理」、「(問:為何妳會稱涂副主席為主秘)因為我們的賴經理會這樣子稱呼他,所以我會這樣子記載」、「(問: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涂主秘是如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如果是這一筆的話,應該就是凃銓勝所消費的」、「(問:這兩筆欠款是否均於7月3日收票?是否為合併開立8180元之發票前去員林鎮公所收帳?)如果說他都是月中以後的,我們會一起送過去請款,所以應該是開成同一張發票去請項。經我看過粘貼憑證及發票應該是對的」、「客人消費我們都會開發票,發票有二、三聯,我們會看客人的指定來開檯頭。會開員林鎮公所是看客人的意思,就凃銓勝消費而言,是凃銓勝叫我這樣子做的」、「(問:6月16日3270元及6月18日3200元之應收帳款簿及日報表,是否均在9月l9日收現?據日報表上載為公所涂主秘及涂秘書,是否即為涂主秘或涂秘書來吃?)是,我在當時可能凃銓勝及凃俊國有點搞不清楚,但我現在可以搞得清楚,因為跟鎮長長得比較像是凃銓勝,只是他們的職稱我搞不太清楚」、「(問:據妳之前所稱五大一小應該是凃銓勝帶小孩子來吃飯的,會開張這樣子的發票是他指示或是你們公司自己決定?)是依照凃銓勝的指示才會這樣子開的,也是會依照他的指示若他請我們將簽單送到公所,我們也會送到公所去請款」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26至229頁);其並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日期之應收帳款帳冊及日報表均係其所記載,均是依點餐單來記載,日報表每天都製作,應收帳款則是2、3天才製作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8頁)。

③證人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偵訊中既明確證稱:因為餐廳

賴姓經理以「凃主祕」稱呼被告凃銓勝等語及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等文件,被告凃銓勝確實為前揭四次餐敘之消費,且上開書證中「鎮長の哥哥」就是「凃副主席」就是「凃主秘」,即為被告凃銓勝等情明確;參酌證人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問「依據定席冊顯示5月22日4,020元及5月30日4,160元之消費均為凃銓勝來消費?」時,證人林秀貞回答時仍稱被告凃銓勝為「凃主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27頁),益顯明確。至證人林秀貞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雖以時間太久為由,證稱:不知為何訂桌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會有「鎮長的哥哥」、「凃主秘」及「凃秘書」等不同之記載,也不記得凃銓勝有無請其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惟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既已為如上明確之證述,且其證述互核帳冊資料又甚一致及合理,自不能僅因其嗣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忘記、不知、不記得云云,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而逕憑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凃銓勝之認定。

④至於證人賴梅芬即當時擔任華屋公司經理於本院上訴審97年12月4日、本院更三審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當時以「賴雅芬」名字在華屋公司任職,其所認知之「主秘」是指長得黑黑的、胖胖的、臉大大的楊淑城,並不是凃俊國、凃銓勝,但其也不會直接當面稱呼楊淑城為「主秘」,這只是認知而已,是因為楊淑城10幾年來都在處理凃銓重身邊的事務,所以其認為感覺他是「主秘」,並沒有人告訴其他是「主秘」,其都稱呼凃銓勝為「凃先生」,稱呼凃俊國為「凃秘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43頁背面至45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305至306頁),足見證人賴梅芬僅係自身感覺證人楊淑城為共同被告凃銓重之「主秘」,並無直接稱呼證人楊淑城為「凃主秘」,況證人楊淑城亦非姓「凃」,實無稱呼證人楊淑城為「『凃』主秘」之理;且衡諸華屋公司之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均由證人林秀貞所填載,並非由證人賴梅芬記載,則關於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上所填載之「凃秘書」、「凃主秘」係指何人,自應以實際登載人即證人林秀貞上開所證內容為準,尚難以證人賴梅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在林秀貞面前稱呼凃銓勝為主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45頁背面),遽認證人林秀貞於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上所填載之「凃主秘」非指被告凃銓勝,其理甚明。

⑤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4、5之簽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

5月28日本所邀請地方仕紳研商促進地方建設等鄉等相關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本所邀請赴鎮華屋有限公司用餐」、「92年6月24日本所邀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等,視察鎮內各項基層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

122、126頁),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上開日期,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華屋公司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所載之92年5月22日、92年5月30日、92年6月16日、92年6月18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地方仕紳、民意代表研商促進地方建設或視察基層建設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上開日期消費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被告凃銓勝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⑥再依證人林秀貞上開在偵查之證述:「(問:為何在92年

5月22目之日報表上載為『涂秘書』簽帳?5月30日簽帳人載為員林鎮公所?5月30日之備註欄載為『涂秘書』意指為何?為何訂席冊為凃銓勝之消費,收帳及簽帳人卻載為涂秘書或員林鎮公所?)有可能是他們一起來用餐,簽帳人是涂秘書。或者是說凃銓勝他會在他的簽帳單上寫個涂,但他會特別交代把這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公所的涂秘書,他會處理」等語及前揭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多次記載「凃祕書」等情,足見證人林秀貞所稱之「凃祕書」即為被告凃俊國。參以證人林玉雯、張嘉珮於偵查中皆證稱:如附表三編號4、5之簽呈係依照涂俊國的指示所為,二人並不知悉簽呈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核與被告凃俊國於95年5月4日在偵查之供述:「(問:張嘉珮所請購之上閱簽呈是你交代他處理的?用途也是你告知的?)是,但發票我忘記誰交給我的,內容是我請他寫的,餐費的用途也是我跟他說的」等語相符。則如附表三編號4、5之簽呈既係經由被告涂俊國指示所製作,被告涂俊國既知悉上開四筆消費非為公務消費而係被告涂銓勝之私人消費,仍以公所之經費核銷,難謂二人間無共同犯意的聯絡。從而,被告凃俊國辯稱:就如附表三編號4、5所指之四次實際用餐情形,其無法確定有無參與,唯從前面書證可知其應未參與,且如附表三編號4、5之簽呈乃係證人林玉雯、張嘉珮所製作,其僅係依職權核銷,且加上其並未參與簽呈上所指之餐會,豈會知道簽呈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尚難採信。

⒋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費用:

①依卷附員林鎮公所據以核銷之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

示發票(收據)、簽呈、粘貼憑證用紙及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49至150、153至158、159至168頁),台北和漢小吃部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3、4、5簽呈所示於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之員林鎮公所消費紀錄,惟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卻記載:91年8月9日凃銓(誤載為鈺)重消費3,300元,91年9月22日凃銓勝消費3,63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60至161頁),可知上開2筆合計金額為6,930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相符;另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記載:92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2,835元、2,350元、92年5月11日凃銓(誤載為鈺)勝消費3,67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至164至165頁),可知上開3筆合計金額為8,855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相符;另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記載:「凃先生」及「凃太太」分別於92年6月7日、12日、15日、16日、17日及20日分別消費1,860元、1,780元、2,000元、665元、200元、730元及1,83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至165至166頁),以上6筆合計金額為9,065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相符;又該小吃部於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記載:「凃先生」於92年8月15日及28日分別消費2,450元及2,650元(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至167至168頁),以上2筆合計金額為5,100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額相符。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3、4、5之費用,應係合併上揭各筆消費所得總額,且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簽記載於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等消費日期(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49、155、157、153頁),均屬不實。

②證人黃美瑤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之配偶兼會計

於95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應收帳款帳冊是其所製作,除了簽帳之客人在還沒記入應收帳款帳冊前就付款者外,都會記入應收帳款帳冊,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凃太太」就是凃銓勝的太太,所以記載「凃先生」就是凃銓勝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08、209頁);衡以證人黃美瑤係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之配偶兼會計,本諸和氣生財之生意法則,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凃銓勝涉犯本案之貪污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黃美瑤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凃銓勝之陳述,是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之「凃太太」即為被告凃銓勝之太太,「凃先生」則為被告凃銓勝甚明。則衡諸常情,上開消費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林鎮公所相關人員均可照實檢據申報核銷用餐費用,應不致虛報用餐者係被告凃銓勝或被告凃銓勝之太太,否則該簽帳消費不但可能使被告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

③再審之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尚能舉出係與公務有關之員林區三鄉鎮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聯誼會、立仁慈善會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等相關證明,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四編號1、3 、4、5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上開日期,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台北和漢小吃部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上開日期之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公務邀請地方仕紳、參訪外賓、民意代表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上開日期消費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且虛列「91年10月初鎮長邀請地方仕紳商討本鎮治安維護等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餐敘」、「92年5月26日外賓蒞臨本鎮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本所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92年7月1日本所邀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等,視察鎮內各項基層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92年9月10日本所邀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仕紳等,視察鎮內各項基層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邀請赴台北和漢小吃部屋用膳」(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49、155、157、153頁),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④綜上可知,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費用,係包括共同被

告凃銓重分別於91年8月9日、91年5月28日、91年5月30日之消費,及被告凃銓勝分別於91年9月22日、92年5月11日之消費,而編號4、5之費用,則係被告凃銓勝及其妻消費之彙計金額,均分別係共同被告凃銓重與被告凃銓勝及其妻之私人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均屬無關。

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費用:

①依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觀之,92年2月初,並無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惟於92年1月24日應收帳款上卻記載「凃銓重,10,600」(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63頁);又細核卷附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2月」的「2」,相較於「92年」中「2」之記載明顯不同,狀似將「1」改成「2」(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52頁),就此情節則據證人黃美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開10,600之發票確為92年1月份消費,為何開立為2月份?)因為去收帳時,本來是寫1月份,但客人要我們寫在2月份,因為是我二姐告訴我公所人員要我們寫2月份。」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二第209至210頁),足認92年1月24日共同被告凃銓重消費之10,600元,應即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費用。

②觀諸本件簽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初上級機關蒞臨

本鎮參訪,鎮長邀請本鎮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陪同參加,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於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三之一第151頁);然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部分,迄未能舉出員林鎮公所於上開日期,有何因公招待、餽贈或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之目的而至華屋公司聚餐消費的對象或明目。衡諸一般常情,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所載之94年1月24日消費記錄,倘確係共同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上級機關蒞臨參訪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上開日期消費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卻未如實申報,竟虛列之上開不實日期、名目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簽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共同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㈣至於共同被告凃銓重自101年2月3日起遭發佈通緝,目前尚

在通緝中一節,有共同被告凃銓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26至127頁),衡以共同被告凃銓重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提及此筆消費有何與公務關連之證明,且其目前通緝中,尚無從進行傳喚到庭進一步說明,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

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均名不符實,且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及共同被告凃銓重均明知其情。

㈥共同被告凃銓重如何指示被告凃俊國,將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私人消費,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所示因公消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以上揭不實之業務費名義進行核銷,而與何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員林鎮公所餐費核銷之流程,依證人施正家即當時擔任

主計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要有一個簽案,然後由首長批核之後,然後才會有粘貼憑證的出現。他們先會有一個請示單,餐費就是一定要有一個簽呈述明什麼事由用餐,然後用什麼科目開支,金額大概多少錢,簽呈上完以後,會先給業務單位的主管核完章,然後才會會主計及財政,然後再交給首長批示,如果首長同意的話業務單位就會將收據或發票貼在粘貼憑證上,然後就是承辦人員蓋章,驗收人員、單位主管,然後才會送財政、主計、秘書及主任秘書及鎮長核章之後,全部都核完章之後,業務單位就會連同簽收簿送到我們主計室開立傳票的小姐,然後開傳票,傳票是指支出傳票,然後開完傳票,我來核對是否與原來的簽案的預算科目是否相符,然後我核完傳票之後,就送給財政課小姐來開支票,然後由財政課長核過無誤之後,支票裡面有4個人核章,鎮長、主計、財政課長(主辦出納)及出納經辦人員四個章,支票開出來之後在支票收票人上會蓋一個章,至於交給誰,我們完全不知道,這是完全出納在收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一第28頁),足認時任鎮長之共同被告凃銓重確實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

⑵被告凃俊國於偵查中證稱:「(你於員林鎮公所核銷餐費過

程中,有無發現不實餐費核銷或浮報之情形?)…凃銓勝的情形是鎮長有交待,我是迫於無奈,鎮長叫我寫一些理由把他核銷掉。」、「(問:…總共有幾次是凃銓勝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問:蘇文宏、蘇國鑫、周厚賢他們都是依照你的指示辦理虛偽簽呈?)是,這些都是我交給他們的。」、「(問:91年9月及10月、12月份上級機關共來4次,請問,該等上級機關是何機關?你有無到場?候時機餐廳日報表資料根本未有此等消費資料,你作何解釋?)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問:所以現在我們看到秘書室的簽呈裡面的發票都是由凃銓勝及鎮長交給你的外,尚有何人?)主任秘書,因為主任秘書有時候由鎮長指派出去或跟鎮長一起出去,鎮長就會把發票交給主任秘書,由主任秘書交給我。」、「(問:如果凃銓勝的發票你晚一點核銷,他會打電話給你?)他會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鎮長講好了,為什麼還不給他核銷,有時候口氣還不好,我會跟他說我要跟鎮長請示看看,是不是可以核銷,最後鎮長都會同意給他核銷,我也是迫於無奈。」、「(問:八月十三日有一個人行天橋的核銷資料,工程部分餐費核銷,非秘書主任權責,而人行天橋修建為建設課業務,為何由秘書室辦理核銷?)我有問鎮長說像這一筆要找那一個科目,性質跟內容都是鎮長指示的。」、「(問:…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凃銓勝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他人通知他來領?)凃銓勝跟她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她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領款,出納通知她們來拿錢。」、「(問:你怎麼知道凃銓勝跟她講的?)她有時候會問我說凃銓勝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她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問:核銷會計科目由你決定?)是鎮長說要用那一個科目我就用那一個科目。」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27至23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凃俊國確係經由共同被告凃銓重指示,始指

示證人周厚賢等承辦之公務員提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則共同被告凃銓重身為鎮長,既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又明知自己並無主持因公務辦理之餐會,竟仍指示下屬簽報核銷與公務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

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消費,顯見被告凃銓勝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 67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與共同被告凃銓重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凃銓重就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三編號1、

2、3、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300元、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5,185元所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證人凃俊國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分別係共同被告凃銓重、被告凃銓勝個人消費,均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仍因共同被告凃銓重授意而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簽呈及粘貼憑證簽報核銷,俾使共同被告凃銓重、被告凃銓勝詐得財物,足認其與共同被告凃銓重、被告凃銓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證人周厚賢於94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們

知道這個發票非公務用餐?)是。」、「(問:怎麼會知道他不是公務用餐?如何判斷?)因為我在公所是負責新聞方面的,例如今天有內政部的官員來的話我們會安排如新聞攝影、發佈新聞,如涉及建設課的業務就會由建設課的人去尋找餐會地點、相關後續的核銷問題,但是都沒有發現有上級長官來這邊指導的情況。」、「(問:人行天橋修建會議是由何單位來負責?)建設課。」、「(問:為何91年8月13日這個簽呈是由秘書室來簽?)就我知道是凃俊國主任拿給我的,我沒有去問說為什麼由我們科室來簽、有沒有去吃、去那裡吃,但是他有強調說這是鎮長吃的,我們要負責處理核銷。‧‧‧」、「(問:有多筆消費你都知道是虛偽的,為何你還要蓋章?)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凃俊國他會強調這是鎮長吃飯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09至216頁),證人周厚賢明知時間及用餐事由均不實,仍依被告凃俊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簽呈(周厚賢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粘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辦理核銷作業,足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及共同被告凃銓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者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之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仍僅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查: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不包括周厚賢)固均分別負責簽具或審核如附表所示簽呈,惟其等於均否認明知不實,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均係由被告凃俊國交付予蘇文宏、蔡東瑩、蘇國鑫、張嘉珮等人,並且或同時交付製作好之簽呈、或於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後,指示蘇文宏等人製作簽呈辦理餐費核銷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被告凃俊國既未如實告知用餐之真實狀況,而係告知如附表所示簽呈上所載之事由,自難逕認蘇文宏等人於製作簽呈、粘貼憑證用紙或分層審核時,對於簽呈內容明知不實。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簽呈之製作,員林鎮鎮長僅有核定權,並無該業務之擬辦權限,故此部分共同被告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凃銓勝難認有何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罪,但其等利用有此權限之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為不實而使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共同被告凃銓重與被告凃俊國、凃銓勝間就此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凃俊國所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公有財物

(此部分僅指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部分),被告凃銓勝所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公有財物(此部分僅指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

3、如附表四編號4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並詐得員林鎮公所150,139元之公有財物(被告凃銓勝共同詐取部分則為其中之58,715元),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方面:

一、被告凃銓勝、凃俊國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三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凃俊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凃俊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凃俊國於本案行為時,係彰化縣員林鎮秘書室主任、或兼任清潔隊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凃俊國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凃俊國、凃銓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凃俊國、凃銓勝。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凃銓勝、凃俊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凃銓勝、凃俊國。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於被告凃銓勝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

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凃銓勝於本案中雖不具員林鎮公所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俊國共同實行貪污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另亦與共同被告凃銓重、被告凃俊國、同案被告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而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亦已影響被告凃銓勝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凃銓勝。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凃銓勝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較有利,但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綜合觀之,應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凃銓勝;另被告凃俊國部分,亦以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是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凃銓勝、凃俊國行為時之法律。

㈦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凃俊國、凃銓勝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對被告凃俊國、凃銓勝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

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凃銓勝、凃俊國應適用之法律,而均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二、核被告凃俊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四部分),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

3、如附表四編號4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核被告凃銓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元、如附表四編號4、5部分),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4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3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且:

㈠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次按各個行為人間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至四「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凃銓重、周厚賢(周厚賢只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間,分別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凃銓勝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應以共犯論。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與共同被告凃銓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詐取財物)、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5,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630元、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3,670元、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凃俊國與共同被告凃銓重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

二編號3之22,000元(以上4筆無詐取財物)、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四編號1之其中3,300元、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3之其中5,185元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凃銓勝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凃俊國、共同被告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凃俊國、共同被告周厚賢與凃銓重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㈢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利用不知情之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

、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張嘉珮、賴沛然等員林鎮公所人員(詳附表審核人員欄記載,惟不包括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凃俊國、周厚賢),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凃俊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及被告凃銓勝就如附表一編號5,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因就此部分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敘及,核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分別為被告凃俊國、凃銓勝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此部分應認亦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列,本院自得予以論究,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64頁背面),自無礙於被告凃俊國、凃銓勝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本身所得之財物為已足。查本案被告凃俊國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凃銓重與被告凃銓勝共謀將私人餐費以員林鎮公所公費報銷後,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乃要求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凃銓勝消費之餐費或共同被告凃銓重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簽呈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共同被告凃銓重或被告凃銓勝本人、或被告凃銓勝不知情之子即證人凃俊任,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即被告凃俊國,或由餐廳人員逕交被告凃俊國辦理核銷,因認共同被告凃銓重與餐廳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三、查本案核銷之發票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將一筆消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發票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

㈠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

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

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查本案用餐之人均包括共同被告凃銓重或被告凃銓勝已如上

述,前者當時為員林鎮鎮長,後者當時為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在一般人之認知中,代表會及鎮公所係一機關兩單位或兩機關,或已難以區分(此就像多數民眾分不清法院及檢察署係兩獨立機關一樣),更何況餐廳於伊等用餐時,亦難查知其等真正之用餐原因,則餐廳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餐廳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㈡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

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此種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但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因此,本案4家餐廳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之情形,然發票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本案發票(收據)之品名為便餐,雖嫌簡略,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消費既均屬用餐之消費,自無不實可言。

㈣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之射程所及。

四、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凃銓勝、凃俊國自無從與渠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本應為被告凃銓勝、凃俊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認被告凃銓重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凃俊國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及被告凃銓勝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該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前已敘明。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被告凃俊國、凃銓勝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在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卻認被告凃俊國、凃銓勝分別與上開人員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共同被告凃銓重自91年3月1日起任員林鎮鎮長,被告凃俊國係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等情,但於理由欄卻未說明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凃俊國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3之其中22,000元,及被告凃銓勝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否認犯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凃俊國、凃銓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爰審酌被告凃俊國身為鎮長秘書,竟不思協助鎮政,而助長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銓勝從事上述不法犯行,其惡性不亞於共同被告凃銓重及被告凃銓勝,又被告凃銓勝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鎮長凃銓重,假公務之名,多次以公款核銷私人消費,使國家財政蒙受損失,所得之財物數額雖不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凃俊國、凃銓勝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捌、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被告凃俊國與被告凃銓勝、共同被告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150,139元,除其中同上述之58,715元,應與被告凃銓勝、共同被告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外,其餘91,424元應與共同被告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凃銓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凃銓勝與被告凃俊國、共同被告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58,715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候時機餐廳部分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目 │幣) │ │├─┼────┼──────┼───┼─────┼────┼──────┼──────────┤│⒈│1.凃銓勝│91年8月13日 │17500 │PB00000000│於91年8 │凃銓勝與林錦│㈠簽呈 ││ │2.凃俊國│ │ │ │月13日邀│泉於91年7月5│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凃銓重│ │ │ │請地方仕│日宴會用餐共│②主任:凃俊國 ││ │4.周厚賢│ │ │ │紳及各課│35,000元,二│③秘書:黃勁學 ││ │(周厚賢│ │ │ │室主管等│人平均分擔各│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僅犯行使│ │ │ │赴本鎮候│17,500元,其│⑤鎮長:凃銓重 ││ │公務員登│ │ │ │時機活海│中凃銓勝應負│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載不實文│ │ │ │產餐廳店│擔之17,500元│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書罪) │ │ │ │共同研商│係簽帳,並於│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有關「本│91年8月5日由│㈡粘貼憑證 ││ │ │ │ │ │鎮人行天│翟珮琳送簽帳│①推算:蘇國鑫 ││ │ │ │ │ │橋修建」│單請款。 │②經手人:賴信吉 ││ │ │ │ │ │等相關事│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宜,時至│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逾膳時間│ │⑤財政課長:葉書羽 ││ │ │ │ │ │故於上述│ │⑥主計主任:江華陰 ││ │ │ │ │ │地點用膳│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 │⑧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 │⑨鎮長:凃銓重 │├─┼────┼──────┼───┼─────┼────┼──────┼──────────┤│⒉│1.凃俊國│91年9月上旬 │25000 │QA00000000│91年9月 │凃銓重以員林│㈠簽呈 ││ │2.凃銓重│ │ │ │上旬鎮長│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91年9月19日 │②主任:凃俊國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舉辦與員林│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本鎮參訪│鎮公所公務有│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公務員登│ │ │ │,因時至│關之「員林、│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逾膳時間│大村、永靖」│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書罪) │ │ │ │,故鎮長│3鄉鎮之鄉鎮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邀請赴本│長、鄉鎮民代│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鎮候時機│表等聯誼餐會│㈡粘貼憑證 ││ │ │ │ │ │活海產餐│,消費72,740│①推算:蘇國鑫 ││ │ │ │ │ │廳餐敘。│元,嗣指示餐│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廳人員將該筆│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餐費分成三筆│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開立金額各為│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25,000、24, │⑥鎮長:凃銓重 │├─┼────┼──────┼───┼─────┼────┤000、23,740 ├──────────┤│⒊│1.凃俊國│91年10月中旬│24000 │QA00000000│91年10月│元之發票。 │㈠簽呈 ││ │2.凃銓重│ │ │ │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②主任:凃俊國 ││ │(周厚賢│ │ │ │本鎮參訪│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因時至│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公務員登│ │ │ │逾膳時間│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故鎮長│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書罪) │ │ │ │邀請赴本│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鎮候時機│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活海產餐│ │㈡粘貼憑證 ││ │ │ │ │ │廳餐敘。│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⒋│1.凃俊國│91年10月下旬│2374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2.凃銓重│ │ │ │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 │②主任:凃俊國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本鎮參訪│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公務員登│ │ │ │,因時至│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逾膳時間│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書罪) │ │ │ │,故鎮長│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邀請赴本│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鎮候時機│ │㈡粘貼憑證 ││ │ │ │ │ │活海產餐│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廳餐敘。│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⒌│1.凃銓勝│91年12月下旬│7940 │QZ00000000│91年12月│凃銓勝擔任理│㈠簽呈 ││ │2.凃俊國│ │ │ │下旬上級│事長之民間團│①承辦員:蘇文宏 ││ │3.凃銓重│ │ │ │主管機關│體立仁慈善會│②主任:凃俊國 ││ │ │ │ │ │蒞臨本鎮│於91年10月11│③秘書:黃勁學 ││ │ │ │ │ │視察相關│日用餐,凃銓│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業務,因│重允予補助,│⑤鎮長:凃銓重 ││ │ │ │ │ │時至逾膳│由凃銓勝於91│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時間,故│年12月16日以│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鎮長邀請│現金付款,並│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赴本鎮候│於取得發票後│㈡粘貼憑證 ││ │ │ │ │ │時機活海│交予凃俊國向│①推算:林玉雯 ││ │ │ │ │ │產餐廳餐│員林鎮公所請│②經手人:蘇國鑫 ││ │ │ │ │ │敘。 │款。 │③驗收、證明:蘇文宏││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附表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目 │幣) │ │├─┼────┼──────┼───┼─────┼────┼──────┼──────────┤│⒈│1.凃俊國│91年12月初 │18000 │QZ00000000│於91年12│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月初鎮長│12月11日私人│①承辦員:林玉雯 ││ │ │ │ │ │邀請鎮民│用餐消費37,2│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代表、地│50元,嗣經指│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方仕紳及│示餐廳人員將│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各課(室│該筆消費分成│⑤鎮長:凃銓重 ││ │ │ │ │ │)主管等│二筆開立金額│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研商本鎮│各為18,000及│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政令宣導│19,050元之發│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等相關事│票。 │㈡粘貼憑證 ││ │ │ │ │ │宜,時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逾膳時間│ │②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故於昇財│ │③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麗禧酒店│ │④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股份有限│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公司用膳│ │ ││ │ │ │ │ │。 │ │ │├─┼────┼──────┼───┼─────┼────┤ ├──────────┤│⒉│1.凃俊國│91年12月13日│19050 │QZ00000000│為「員林│ │㈠簽呈 ││ │2.凃銓重│ │ │ │社區大學│ │①承辦員:張梅 ││ │ │ │ │ │」為推展│ │②管理員:蔡東瑩 ││ │ │ │ │ │終身學習│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本所於│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12月13日│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與學者專│ │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家,討論│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社大事宜│ │㈡粘貼憑證 ││ │ │ │ │ │及員林鎮│ │①推算:張梅 ││ │ │ │ │ │藝文活動│ │②驗收、證明:蔡東瑩││ │ │ │ │ │研討,因│ │③單位主管:蔡東瑩 ││ │ │ │ │ │討論時間│ │④主計室:江華陰、施││ │ │ │ │ │已超過用│ │ 正家 ││ │ │ │ │ │餐時間,│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便邀學者│ │ ││ │ │ │ │ │便餐。 │ │ │├─┼────┼──────┼───┼─────┼────┼──────┼──────────┤│⒊│1.凃銓勝│92年1月15日 │27100 │RZ00000000│於92年1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俊國│ │ │ │月15日(│1月15日私人 │①承辦員:蘇國鑫 ││ │3.凃銓重│ │ │ │三)鎮長│宴請自來水公│②主任:凃俊國 ││ │ │ │ │ │邀請本鎮│司退休人員,│③秘書:黃勁學 ││ │ │ │ │ │自來水公│消費22,000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司及本所│;另凃銓勝於│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各課(室│92年1月17日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主管共│用餐5,100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同研商本│。嗣指示餐廳│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鎮自來水│人員將該二筆│㈡粘貼憑證 ││ │ │ │ │ │裝設及飲│消費之發票作│①推算:林玉雯 ││ │ │ │ │ │用等相關│廢後,彙開為│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事宜,時│27,100元之統│③證明:蘇國鑫 ││ │ │ │ │ │至逾膳時│一發票,向員│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間故於昇│林鎮公所請款│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財麗禧酒│,核銷上開二│⑥鎮長:凃銓重 ││ │ │ │ │ │店餐廳用│筆消費款。 │ ││ │ │ │ │ │膳。 │ │ │├─┼────┼──────┼───┼─────┼────┼──────┼──────────┤│⒋│1.凃俊國│94年3月3日 │11714 │EZ00000000│94年3月3│凃銓重於94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日鎮長為│2月5日中午私│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積極推動│人消費11,714│②推算:蘇文宏 ││ │(周厚賢│ │ │ │鎮政建設│元。 │③單位主管:黃吉城 ││ │僅犯行使│ │ │ │,廣納民│ │④主任秘書:賴沛然 ││ │公務員登│ │ │ │意,邀請│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鎮內地方│ │⑥會財政課:謝泓叡 ││ │書罪) │ │ │ │仕紳研如│ │⑦會主計室:陳彥辰 ││ │ │ │ │ │何落實推│ │㈡粘貼憑證 ││ │ │ │ │ │動鎮政建│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設工作,│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及宣導政│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令,因時│ │④單位主管:黃吉城 ││ │ │ │ │ │至逾膳時│ │⑤單據審核:陳彥辰 ││ │ │ │ │ │間,故邀│ │⑥主計主任:陳彥辰 ││ │ │ │ │ │請赴昇財│ │⑦鎮長:凃銓重 ││ │ │ │ │ │麗禧用膳│ │ ││ │ │ │ │ │。 │ │ │└─┴────┴──────┴───┴─────┴────┴──────┴──────────┘

附表三:華屋有限公司部分┌─┬────┬──────┬───┬─────┬────┬──────┬──────────┐│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目 │幣) │ │├─┼────┼──────┼───┼─────┼────┼──────┼──────────┤│⒈│1.凃俊國│92年2月10日 │14375 │RZ00000000│於92年2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月10日(│1月27日私人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星期一)│用餐消費14,3│②主任:凃俊國 ││ │(周厚賢│ │ │ │鎮長拜訪│75元。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本鎮地方│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公務員登│ │ │ │仕紳,因│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時至逾膳│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書罪) │ │ │ │時間,故│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鎮長邀請│ │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赴本鎮華│ │㈡粘貼憑證 ││ │ │ │ │ │屋有限公│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司用膳。│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⒉│1.凃俊國│92年2月17日 │5000 │RZ00000000│92年2月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17日(星│2月16日以外 │①承辦員:蘇國鑫 ││ │ │ │ │ │期一)上│帶方式消費5,│②主任:凃俊國 ││ │ │ │ │ │級機關視│000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察本鎮地│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方建設,│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因時至逾│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膳時間,│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故鎮長邀│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請赴華屋│ │㈡粘貼憑證 ││ │ │ │ │ │有限公司│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用膳。 │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③驗收、證明:蘇國鑫││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⒊│1.凃俊國│92年3月28日 │4200 │SZ00000000│於92年3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月28日邀│3月22日私人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請本鎮地│用餐消費4,20│②主任:凃俊國 ││ │(周厚賢│ │ │ │方仕紳研│0元。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商本鎮地│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公務員登│ │ │ │方建設等│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相關事宜│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書罪) │ │ │ │,因時至│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逾膳時間│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故鎮長│ │㈡粘貼憑證 ││ │ │ │ │ │邀請赴員│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林鎮華屋│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日本料理│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餐廳用膳│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⒋│1.凃銓勝│92年5月28日 │8180 │TZ00000000│92年5月 │凃銓勝於92年│㈠簽呈 ││ │2.凃俊國│ │ │ │28日本所│5月22日消費 │①承辦員:林玉雯 ││ │3.凃銓重│ │ │ │邀請地方│4,020元,於 │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仕紳研商│92年5月30日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促進地方│消費4,160元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建設等相│,金額合計:│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關事宜,│8,180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因時至逾│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膳時間,│ │㈡粘貼憑證 ││ │ │ │ │ │故本所邀│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請赴華屋│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有限公司│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用餐。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⒌│1.凃銓勝│92年6月27日 │6470 │TZ00000000│92年6月 │凃銓勝於92年│㈠簽呈 ││ │2.凃俊國│ │ │ │27日本所│6月16日消費 │①承辦員:張嘉珮 ││ │3.凃銓重│ │ │ │邀請民意│3,270元,於 │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代表及地│92年6月18日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方仕紳等│消費3,200元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視察鎮│,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內各項基│6,470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層建設,│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因時至逾│ │㈡粘貼憑證 ││ │ │ │ │ │膳時間,│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故邀請赴│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華屋有限│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公司用膳│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附表四: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目 │幣) │ │├─┼────┼──────┼───┼─────┼────┼──────┼──────────┤│⒈│1.凃銓勝│91年10月初 │6930 │免用統一發│91年10月│凃銓重於91年│㈠簽呈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初鎮長邀│8月9日私人消│①承辦員:張嘉珮 ││ │3.凃銓重│ │ │ │請地方仕│費3,300元; │②主任:凃俊國 ││ │ │ │ │ │紳商討本│另凃銓勝於91│③秘書:黃勁學 ││ │ │ │ │ │鎮治安維│年9月22日消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護等事宜│費3,630元,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因時至│金額合計6,93│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逾膳時間│0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故鎮長│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邀請赴本│ │㈡粘貼憑證 ││ │ │ │ │ │鎮台北和│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漢小吃部│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餐敘。 │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 │④單位主管:賴信吉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⒉│1.凃俊國│92年2月初 │10600 │免用統一發│於92年2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票之收據 │月初上級│1月24日私人 │①承辦員:張嘉珮 ││ │ │ │ │ │機關蒞臨│消費10,600元│②主任:凃俊國 ││ │ │ │ │ │本鎮參訪│。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鎮長邀│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請本鎮地│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方仕紳及│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各課室主│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管等陪同│ │⑧會推算:周厚賢 ││ │ │ │ │ │參加,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時間故於│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台北和漢│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小吃店用│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膳。 │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⒊│1.凃銓勝│92年5月26日 │8855 │免用統一發│92年5月 │凃銓重以員林│㈠簽呈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26日外賓│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林玉雯 ││ │3.凃銓重│ │ │ │蒞臨本鎮│92年5月28日 │②主任:凃俊國 ││ │ │ │ │ │參訪,因│消費2,835元 │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時至逾膳│,於92年5月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時間,故│30日消費2,35│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本所邀請│0元;另凃銓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赴台北和│勝於92年5月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漢小吃部│11日消費3,67│㈡粘貼憑證 ││ │ │ │ │ │用膳。 │0元,金額合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計為8,855元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⒋│1.凃銓勝│92年7月1日 │9065 │免用統一發│92年7月1│凃銓勝及其妻│㈠簽呈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日本所邀│分別於92年6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凃銓重│ │ │ │請民意代│月7日、12日 │②主任:凃俊國 ││ │4.周厚賢│ │ │ │表及地方│、15日、16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周厚賢│ │ │ │仕紳等,│、17日及20日│④鎮長:凃銓重 ││ │僅犯行使│ │ │ │視察鎮內│,消費各為1,│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公務員登│ │ │ │各項基層│860元、1,780│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載不實文│ │ │ │建設,因│元、2,000元 │⑦會推算:林玉雯 ││ │書罪) │ │ │ │時至逾膳│、665元、200│㈡粘貼憑證 ││ │ │ │ │ │時間,故│元、730元及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邀請赴台│1,830元,金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北和漢小│額合計9,065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吃部用膳│元。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⒌│1.凃銓勝│92年9月10日 │5100 │免用統一發│92年9月 │凃銓勝於92年│㈠簽呈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10日本所│8月15日消費 │①承辦員:林玉雯 ││ │3.凃銓重│ │ │ │邀請民意│2,450元,於 │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代表及地│92年8月28日 │③主任秘書:賴沛然 ││ │ │ │ │ │方仕紳等│消費2,650元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視察鎮│,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內各項基│5,100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層建設,│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因時至逾│ │㈡粘貼憑證 ││ │ │ │ │ │膳時間,│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故邀請赴│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台北和漢│ │③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小吃部屋│ │④單位主管:蘇國鑫 ││ │ │ │ │ │用膳。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