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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國正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91號、89年度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國正部分撤銷。

謝國正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國正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奉派就近辦理苗栗縣政府發包興建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監工事宜;同案被告彭業坤(於90年12月16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奉派主辦該工程,綜理該工程委託設計、公告、招標、發包、監驗、結算等事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同案被告吳順係該工程承包施作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吳瑞堂係該公司派駐施工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葉蒼賢則為工地主任,俱屬承攬工程人員(吳順經原審於94年6 月6 日裁定停止審判;吳瑞堂、葉蒼賢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緣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設計該工程規格,係於橋樑兩岸分設A1(大安溪北岸即苗栗縣卓蘭鎮境內)、A2 (大安溪南岸)橋台,另於A1、A2橋台間,分設P1至P4橋墩,用以共同撐持橋面,另於橋台沈箱、墩柱外圍處,沿河岸施作基礎及壁體均為獨立結構體之翼牆一座,將橋台沈箱、墩柱包覆於內,二者間隙處則填充天然級配,俾免溪水沖刷河岸邊坡侵及橋台,其中A1橋台翼牆部分總高度(含基礎底座)為17.2公尺,應有深入地表下厚度1.65公尺、寬度9.77公尺之呈倒T字型基礎底座,翼牆牆身背側即包覆橋台沈箱、墩柱一側,應有直徑3.2 公分、長度1.2 公尺之主鋼筋,各區分底部向上至8.2 公尺處,每間隔12公分排列1 支,底部向上至14.2公尺處,每間隔24公分排列1 支,另每間隔30公分,則有直徑1.3 公分之副鋼筋等配置方式,另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 公尺處,頂面寬度為50公分,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20公分,至距頂面高度4 公尺處起,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25公分,至距頂面高度9 公尺處起,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40公分,使翼牆牆身約略呈L字型,據此換算至與橋台沈箱等高處,應有3.395 公尺斷面寬度;詎吳順、吳瑞堂、葉蒼賢等人,均知應依上開設計規格施作A1橋台翼牆,且渠等亦知A1橋台施放沈箱位置向南偏移約1.2公尺,已逾越一般橋樑可得容許誤差範圍,依據該工程設計圖說明事項,應即交由設計單位即中基公司檢核沈箱安全性,判斷應否補強或重新施作,竟因思及此舉耗時費工,且損失成本甚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符合A1橋台與P1橋墩間距及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 公尺處等原始設計,依沈箱偏移現狀,仍將A1橋台墩柱施作於原設計位置,使之非位於沈箱中心處而約略偏向北側1.2 公尺,復為配合上開沈箱偏心狀況,僅施作寬約4 公尺(應有9.77公尺)翼牆基礎底座,導致翼牆角度不足而再擅減牆身厚度,致與橋台沈箱等高處僅有約2 公尺餘(應有3.395 公尺)斷面寬度,且於翼牆背側亦未配置主、副鋼筋,逕沿沈箱邊緣捆紮鋼筋固定模版,旋即灌漿施作翼牆,而將翼牆牆身跨座於沈箱上約1.2 公尺,除加重沈箱負載外,並因沈箱、墩柱偏移欠缺橋面應有支撐力,且翼牆未配置主、副鋼筋,亦無足夠斷面寬度、基礎底座,使翼牆減損護衛河岸邊坡及橋台結構安全之能力,將因溪水沖刷翼牆及橋台沈箱、墩柱及橋面,致生往來橋樑人員、車輛危險;嗣於85年8 月間,因賀伯颱風帶來豪雨沖刷大安溪河岸,終至翼牆剝離、橋面坍塌,使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及注意該處所設置斷橋警告標誌而墜落溪底。另彭業坤、謝國正2 人,奉派主管上開工程監造事宜,均知上開翼牆工程屬隱蔽部分,應隨時查核此部分施作尺寸、材料、工法等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且予局部驗收後,始准吳順等人續為次項施工流程,且渠等於施工期間,亦知吳順等人將翼牆跨座橋台沈箱之情,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予即時制止,任令吳順等人續行施作,並於84年10月間,繕造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書件報准完工,致該工程驗收人員即技士林文雄等人,自橋樑外觀未能察覺上開隱蔽部分瑕疵,因之陷於錯誤,簽准驗收核定完工,使吳順等人據以領取該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938,000元,以此方式,直接使吳順等人從中牟取前揭翼牆施作瑕疵部分短用料件合計493,276 元及未配置主、副鋼筋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7 月12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直接圖利日泰公司共125,151 元),因認被告謝國正涉有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93 條之監工人員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謝國正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再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於本院更為審理期間,被告謝國正業於102年6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更二審卷卷二第124 、125頁)在卷可稽。被告謝國正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謝國正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