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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墮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弘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弘部分,及陳永墮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文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墮為設於台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 號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之監察人(其持有崑堡公司股份為5625股),其胞弟陳永樋(已經死亡,並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擔任崑堡公司董事長(持有崑堡公司股份為187 股),均係實際負責崑堡公司之業務經營之人;另陳永墮亦為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公司)之董事長。陳永墮於民國81年間以其所經營之三喬公司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林文弘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436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12層、地下1層、2棟、共137戶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嗣於81年9月間先變更設計為地上12層、地下1層、2棟、共146 戶,於82年12月又變更設計為地上12層、地下1層、3棟、共193 戶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地號並變更為台中縣大里市388之1號、436號,後於83年3月間再將上開營建工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讓予崑堡公司(建築基地地號再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後,又變更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並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以「中興VIP國宅」為名(下稱中興國宅),對外銷售。

二、陳永墮與陳永樋二人均明知三喬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且亦明知崑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規劃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及景觀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不動產鑑定之顧問業務」、「代理廣告企畫、承包業務(特許業務除外)」、「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前開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該二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詎為自行營造中興國宅,獲取利潤,於82年12月間,中興國宅之起造人仍為三喬公司時,即由陳永樋向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具備合法營造廠資格之正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藉以自行興建中興國宅,並據以向台中縣政府(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施工,惟實際上並未由正業公司營造施作;陳奕修明知三喬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得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竟仍借牌予三喬公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業務上製作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據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施工,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變更設計審查表之後,誤正業公司為中興國宅之承造施作廠商,遂於該審查表上「營造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欄記載「O」(表示審查合格),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於83年3 月間,陳永樋與陳永墮、陳奕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變更中興國宅之起造人為崑堡公司,中興國宅於84年11月20日竣工後,其三人再以起造人崑堡公司名義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為「承造人正業公司」「主任技師林邦彥」等不實之記載,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書附在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之後,誤中興國宅係由正業公司承造施作,在審查表上「營造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欄記載「O」(表示審查合格),據以掣發承造人為正業公司之使用執照,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陳永墮、陳奕修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

三、陳永墮與陳永樋均明知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並未委由正業公司承造施作,而係由不能從事營造業務之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自行雇工營造,並居於實際營造廠之地位,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陳永墮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與陳永樋決定借牌自行承造,其二人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自應由陳永墮、陳永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專任工程人員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專任工程人員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及注意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及注意所聘於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工地主任應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資格,以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以防止中興國宅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永墮與陳永樋竟均未僱用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且僅由不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資格之陳永樋擔任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職務;亦未通知或要求前開正業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彥確實到場勘驗,即逕自興建中興國宅營建工程,陳永墮與陳永樋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在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竟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而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㈠柱之箍筋、綁紮:

柱箍筋間距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如A1棟C42、C39柱(即背對A1棟最右側臨地界線之前、中二根柱子),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為10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16-17.5公分、14-16 公分不等之間距;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135 度彎鉤,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如A1C39 柱即因箍筋間距太大,加上箍筋僅為90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135度之情形,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

㈡樑之箍筋、綁紮:

樑鋼筋箍筋間距及主鋼筋間距均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依建築技術規則除規定箍筋間距外,平行鋼筋間之淨距則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厘,然實際施作時除樑箍筋有逾越上開距離之情形外,主筋間距部分亦有重疊而呈無間距之情形,如A2棟12樓後橫梁主筋間距0.3公分、A 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

0 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 -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A2棟7 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 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等情形,且因主筋未留有間距,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間距過大,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

此外中興國宅尚有鋼筋混凝土牆內有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塑膠片等雜物之明顯瑕疵等缺失,均無從發現糾正。

四、林文弘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接獲中興國宅建築案後,除委請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委託土木結構技師楊進頂處理結構設計外,並著手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明知依建築師法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不得有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林文弘於本件中興國宅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文弘竟疏未注意,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未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中興國宅之鋼筋有綁紮不當等缺失,而未能善盡監造之義務。

五、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中興國宅A棟建築物,因本件工程係借牌營造,陳永墮又疏未注意切實監督營造,復選任不符合資格且無監工能力之陳永樋擔任工地主任,再加上林文弘亦未確實盡其監造之責,致中興國宅之興建工程有上述事實所載之缺失,故於地震中A棟大樓底樓外側之三根柱子結構均無法承受而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斷裂等破壞,造成A1棟一樓全部塌陷入地下室,地上二樓成地上一樓,且造成A棟大樓之A2部分往A1部分大樓方向倒塌,而產生平均位移約1.5公尺之建築物傾斜之情形,相連之B棟至F棟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致A棟四樓住戶駱明潭之女駱宛伶及A棟通道下方管理室內之管理員高吉雄及大樓住戶邱清泉因逃避不及,遭塌陷大樓當場壓死,另造成住戶賴建良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潘文章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王靖虹右肩、右前臂壓迫傷、左眼挫傷,王智昱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骨折,及疑腦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中興國宅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89年1月20日以89府工建字第22916號函判定全倒而予拆除。

六、案經駱明潭、陳雀玲、邱秀裡及該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東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在九二一地震後,針對該大樓發生嚴重塌陷之情形,因大樓已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89年1月20日以89府工建字第22916號函判定全倒將進行拆除,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惟恐大樓一旦拆除,日後關於中興國宅有無因施工品質不佳等業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瑕疵問題,將因大樓建物拆除而無法保留證據,復為免因有地緣關係致有偏頗之虞,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中興國宅塌陷傾斜問題,到現場進行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會勘時間,亦均函文通知業者即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及會勘紀錄附在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均屬專業人士,本於專精知識立於超然立場,依中興國宅會勘當時所取樣、拍照及測量所得之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前往履勘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對於建築物地震後之外觀如鋼筋暴露情形等,均相符合。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既係由具土木專業知識之土木技師,依現場採搜集之現況資料,本於其專家身份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而鑑定小組即證人郭耀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審及更㈡審)亦均到院具結作證該鑑定報告書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客觀判斷下所為,是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墮、林文弘等人固坦承九二一地震發生時,致中興國宅A棟建築物地上一樓坍陷入地下室,地上二樓變成一樓,且平行位移1.5 公尺,造成身處該大樓A棟四樓之住戶及A棟大樓通道下方管理室內之管理員及住戶等人死亡及其他住戶受有挫傷、骨折不等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永墮辯稱:

⒈伊並非崑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是監察人而已,伊只不

過在房屋銷售期間到現場關心一下及參與開股東會議而已,伊所持有之股份雖比較多,但其中有些是臨時性的暗股,並非全部是伊所有,且因本件工程興建當時,伊在沙鹿另有工地在施工,伊並無參與本件興建工程的業務,房屋銷售時,因尚未開始興建,伊是股東偶而會到場關心一下,及股東開會時,伊會去參加開會,其餘工程的興建、材料的購買等業務,伊均無參與。

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中興國宅主要之缺失

為「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鋼筋未依圖說施工而位置錯移、柱端未排放緊密、箍筋主結構大樑中之主筋未依規定錨錠及以砌牆取代鋼筋混凝土牆,且磚牆施工有錯誤」等情,然此部分均非屬結構重要部份,與大樓崩塌無關;此外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提出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鋼筋混凝土牆以磚牆取代、磚牆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及接合、砂層不足等,亦均屬小瑕疵,非關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本大樓實際之倒塌原因應係肇因於九二一地震,其震度在400GAL已超過原先設計之建物耐震度230GAL,是本件應屬不可抗力,非人為疏失所致,況九二一地震除有東西及南北向之拉力外,更有垂直上下之強大拉力,此更是對鋼筋水泥建物產生致命性之破壞云云。

㈡被告林文弘固坦承負責「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⒈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它約定之監造事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又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二七○四四號修正令略以:「……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木工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者,受營建業專任人員之指揮,而『監造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沒有指揮權之監造建築師豈可稱得上是監工人』?另其辦法第十六條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任。」,由此可見整體營建行為,營建業、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別,各有所司。建築師監造之範圍僅及於「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自無從令負刑責。

⒉建築師係監造人,而非監工人:有關「監造」與「監工」

之區別,內政部營建署曾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營署管字第三五0一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其監造應辦事項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已有明定,另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作責任。至監工一詞,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絕非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員與監工責任人;另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結果認為:「……建築法中關於監造行為人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建築行為中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過程中……有其監督之功能,承造人提供營建技術性資料供監造之查考,與『監工』並不相同。依據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主要目的即為規定承包之施工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另依建築法第五章之施工管理專章之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條件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至此其權責自明。」⒊建築師之監造事項,參照「營造體系表」監造人非承攬工

程人,對承攬工程之進行無決策權、無工程估驗權,亦非營造廠內之專任工程人員,對營造業內相關施作之工程人員無指揮權,在法定監造時(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監造人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係指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後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包括平面、立面尺寸,及通風、採光、避難、防火、通路等設計問題)為監督,而非「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為對象。又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建築師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法定監造範圍依法不含建材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則規定「建築師現場監造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第二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是依前述規定觀之,顯見施工方法、技術、程序等之瑕疵責任非屬建築師,而係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

⒋建築師之勘驗事項,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

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因本案承造人之承攬作業係由起造人獨立辦理,施工中必須勘驗部份,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各施工階段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將應勘驗項目及日期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另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認為符合者始得繼續施工」,俟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申領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派員查核符合設計圖說者,始發給使用執照。而本案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其施工勘驗應由主管機關派員勘驗,並非建築師負勘驗之責。

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

,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為限,並以「故意」及「於營造或拆卸建物時」為成立要件,因建築師係監造人,自非該條適用之對象。綜上,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尚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其勘驗之時機乃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監造建築師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因此被告林文弘建築師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就建築空間美學之實踐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絕非狹隘的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

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其震

央在距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1克930CM/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八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台中地區於當時法規之規定,係屬於中震區,抗震係數為五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中興國宅鄰近之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GAL、312GAL、488GAL,顯然中震區之地震甚巨。是在此出人意料之百年難見烈震下,大部分建物均為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物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換言之,本件中興國宅建築物之毀損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本件建物係坐落大里市鄰車籠埔斷層一千公尺,其威力遠大於台中市、豐原市等地區,故中興VIP國宅十二層大樓與鄰近十二層麟閣大廈、龍閣大廈等,均全部倒塌。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至六級,加速度250GAL以上震度,屬六級烈震,房屋傾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六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級,「花蓮、苗栗」三級。本件建物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且鄰車籠埔斷層一千公尺,更強於六級,幾達七級之烈震,適逢歷史性百年難見烈震下,鄰近三棟十二層樓均同樣倒塌,足證本件十二層中興國宅之毀損確屬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超乎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與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監造事項無任何因果關係。添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並未經相關人士到場確

認,逕行就已破壞之部分採樣,且以目測之方法為之,並未如中興大學於採樣過程中特別迴避業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確保鑑定能儘量符合原有狀態,且以實際鑽取大樓現場實際樣品透過科學之方法加以驗證,應較為準確。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由大樓住戶自行支付鉅額費用委託,其鑑定結果難免有主觀偏頗之處。經查,不同建物(台中美麗殿大樓)委由該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之缺失與本案卻幾乎相同,客觀公正性何在?要難令人信服,謹臚陳如後:①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案之鑑定與「美麗殿大樓」所作鑑定觀之,兩者所列各項缺失彙整表及責任歸屬判別幾乎一致相同,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採樣不當,引用條文不符,且誇大其詞,其鑑定結果均與中興大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美麗殿大樓所作之結論不同。以美麗殿大樓而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係拆除,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後鑑定結果則是「鑑定物可作修繕補強」。②再以鑑定位置之選定,中興大學之選定特別迴避被破壞點作鑑定,以免失真,造成爭議,尤其九二一地震在本案建物之地區震度為六級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分別為230GLA、312GLA、488GLA,且近車籠埔斷層為一公里,況九二一地震係群發性地震,在一分鐘內分別發生規模五點五以上之地震三次,始全省都感受到三十秒以上震動時間,如此形式之地震可謂空前,因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地震破壞後之現場,且目視鑑定,其準確性令人懷疑。

⒏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說明:

①該鑑定報告第七項次指稱:「原設計鋼筋混凝土牆,以砌

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缺失)」乙節,查:a.所附照片均為分開牆,第十五號第十七張照片係施工中之人孔完工後填磚之部分;第二十三號等七張照片則為原留後門窗四周預留空間,所填設之固定紅磚乃施工之成規,其餘則依圖施工,何有屬全面缺失未依圖施工之情形,況且本項次之採樣點皆非結構牆與建築物結構強度無關。b.於房屋結構設計中,結構之構件為共同承受外力,以保證結構之安全性,若非共同抵禦外力之結構構件,以房屋設計而言,與建築物之安全性無關(參中興大學說明函第五項)。c.本案結構系統採用樑柱結構設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本項次所列之照片皆為分開牆,而當時分間牆牆體設計在法律上並無規定(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楊進頂之供述)。

②該鑑定報告第十一項次指稱:「鋼筋未依圖施工:1.間距

太大或未排筋。2.位置偏移。3.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致人於死」乙節,查:a.照片50、53、62、6、69、

76、114、115、116、113、140皆為RC,且現場係已破壞之分間牆,非屬結構之物件,應與結構安全無關。b.其餘照片取樣處皆在A棟及B棟之接合處,而該部分係A棟受強大地震力而向內位移1.5公尺,並下陷一層後,東西向水平樑B32(即照片82)瞬間隨柱向下拉扯及右擠斷,使鋼筋及混凝土同時承受拉、壓、剪力,並使樑主筋與混凝土握裹力失去作用,如此複雜受力變形後之照片豈能以目視膚淺鑑定?c.該鑑定報告第十二項次指稱:「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乙節。查,所附照片第十一號等十六張皆為E棟樑端斜拉裂縫外觀照片,並未發現剪力筋不足現象,鑑定人僅以目視看外觀,亦無結構力學之計算數據,即斷定未依圖施工,其鑑定結果係如何得來?不無疑義。d.該鑑定報告第十三項次指稱:「結構體未依圖施工致崩毀」乙節。查,所附照片第126號一張係E棟一樓至二樓平台轉角處之照片,並稱豎牆(約半平方公尺)僅四點五公分厚。惟該豎牆僅係樓梯板腳下施工美觀之必然結果,該樓梯本身並未崩毀,亦未影響結構安全,況本大樓樓梯皆由樓梯板支撐,並未使用牆面,而照片外觀又沒有被破壞,用目視何來看出「結構體未依圖施工致崩毀」?e.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雖有一三八張照片之採樣點,但涉及結構之構件採樣點皆在A1棟及A2棟之崩塌處,計A1棟照片六號柱、一樓照片七號柱、一樓照片八號柱、一樓照片九號柱四處,柱採樣率四0八(各樓柱之總數)分之四;A1棟之樑照片十四張,A2棟之樑照片一張,計十五張,樑採樣率一九六四(全部樑數)分之十五,以如此低之採樣率,若說有施工瑕疵,在這多節點、多層次的架構上可謂影響甚微,因當地震時整個構架是同時依震波震動的,不會因一個節點小瑕疵而發生鬆脫。本案係採多層次、多節點樑柱結構系統,照理當地震時整個架構系統應會同時依震波方向震動,在法規規範內應不致發生破壞,然九二一地震在當地之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值甚多,此時破壞力將由較弱部位(如挑空之無牆構架、獨立柱等地方)發生,即所謂平面及立體偏心剛性率之問題,而我國法規規定不足,或許這些累積之法令層面因素,方是造成大龜裂後倒塌毀損之原因之一。又九二一地震因震央極近地表,垂直地震力在本區達230GAL,本案在興建時政府並未有垂直地震力之規定,據許嘉麟教授研究,地震發生初期原有的柱子無法承受向上拉起的拉力,特別是RC建築物本身自重所產生的慣性而被拉長,此時柱子的結構就已經破壞到幾乎無法承受任何方向的力量,緊接著隨即而來向下地震力,因柱內鋼竹筋和混凝土已變形為龜裂,完全無法承受遠大於建築物自動的向下慣性,進而發生爆裂,而地震接著上下跳動之後是水平位移,建築物在沒有完好柱子可支撐之情況下應聲倒地,特別是於柱頭部分因承載物的重量最大,所產生的破壞也最大,以此對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謂「重大缺失表」所列如:保護層搭接及錨錠等施工缺失,對建築物之倒塌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⒐建築物嚴重損壞或倒塌之原因固然許多,然根據中興大學

挑選各行政區最強地震記錄或鄰近倒塌高層建築物之地震記錄,計算其彈性及折減後之非彈性反應譜,並與我國新舊規範設計地震加速度反應譜比較,以各測站實測地震彈反應譜遠大於法規設計值,表示結構將產生塑性變形而損壞本案所屬區域與台中市南區之結構,若全部都受此記錄之加速作用,即使結構系統具有依規範設定之設計安全係數、靜不定度以及韌性容量,仍將產生嚴重破壞甚至倒塌。本案被告林文弘建築師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完全遵照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並無疏失之處,本案中興國宅之所以會發生部分倒塌毀損,純係歷史性之大烈震,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況且該處四周之建築物亦均全部判定倒塌,足證確係天災地變所致非人力所能防止云云。

二、被告陳永墮雖辯稱其非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弘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承在現場看

到被告陳永墮,並與其接洽業務,及被告陳奕修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供陳:「……我與陳永墮共事多年,二十幾年來也都有業務上的合作,所以我相信陳永墮,應該不會有任何問題。」「(當時找你借牌之人是陳永墮或陳永樋)是陳永墮。」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8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千股,被告陳永墮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陳永墮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監察人,然其確有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被告陳永墮雖另辯稱係因伊原先擔任其他公司(即三喬公司)董事長一職,致崑堡公司會計人員為伊印名片時誤印伊為董事長云云,然查被告陳永墮係本件工程於83年3月變更起造人前之三喬公司之負責人,有三喬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及前揭變更設計及變更起造人函文附卷足稽,實際負責三喬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係向正業公司借牌之人,其應係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之負責人,其名片上之崑堡公司職稱頭銜為董事長,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該名片上所印之公司職稱頭銜倘係錯誤,由於事涉該公司代表權之行使及民、刑事責任歸屬,於一般商業交易上事關重大,倘有誤置姓名頭銜情事,其何以仍留存上開名片供行使,益見被告陳永墮確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難遽採。

㈡崑堡公司興建中興國宅時,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永樋,

有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林文弘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除你需在現場監工外,尚有何人需在現場監工?)崑堡建設監工應在現場監工,我赴現場時崑堡建設陳永樋、陳永墮均不時會在現場」,於偵查中供承:「(與陳永樋或陳永墮接洽?)他二人都有。」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442卷第128、138頁),及陳永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崑堡公司興建中興國宅時,伊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乙節,可知,陳永樋確係崑堡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為該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並不因其僅持有該公司股份187股,即據以認定陳永樋僅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非實際上負責人。是以,本件被告陳永墮與陳永樋均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又中興國宅係由被告陳永墮負責之三喬公司為起造人,並委由被告林文弘設計,再向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借用營造廠牌照後,自行興建中興國宅,其後該大樓起造人改由被告陳永墮與陳永樋共同實際負責之崑堡公司繼續施作,及完成建築,並出售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陳永墮、林文弘所供承,核與證人陳奕修供稱:伊與被告陳永墮於二十多年前即在同一家公司服務,皆從事營建工程,對營造工程甚為熟悉,81年間被告陳永墮兄弟向伊情商借牌,伊基於多年情誼,且深知陳氏兄弟對於營建均有相當經驗,而中興國宅既以國宅之方式出售,依政府規定凡興建國宅出售,除營造公司本身須有土木技師外,建設公司亦須另聘技師,本件陳氏兄弟之中興國宅,其設計規劃,均係委請合格領有執照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辦理,而借牌興建亦係當年盛行之習慣,因而答應出借牌照,以全情誼等語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81年建字6077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陳永墮及陳永樋除係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且陳永墮出面借牌用以自行營造中興國宅一事,亦為同屬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永樋所知曉,復共同以此方式興建中興國宅,是以,被告陳永墮與陳永樋均為實際負責中興國宅工程及監督承造之人,至為明確。

三、被告林文弘雖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惟依專業分工,監造並非監工。惟按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且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依被告林文弘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施工階段時,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等語,及78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第5章第1節第239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6章第1節第335條所規定「前項各項查驗(指鋼筋彎紮及排置),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等就鋼筋設備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

四、又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中興國宅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造成其內住戶駱宛伶、邱清泉及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高吉雄等三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窒息及胸部挫壓傷、嚴重腦挫傷等原因而死亡(另造成住戶賴建良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潘文章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王靖虹右肩、右前臂壓迫傷、左眼挫傷,王智昱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骨折,及疑腦膜炎等傷害),中興國宅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中縣政府89年1月20日89府工建字第229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88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第70至74頁)。

五、關於上開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別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其情形如下:

㈠經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中興國

宅塌陷案鑑定,並由郭耀章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1月24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5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 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行鑑定,除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 月28日到場會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 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

⒈實施地質鑽探:①鑽探孔數及深度:本件計鑽探6 孔,每

孔深度15公尺,憑以繪製4 個以上之地層剖面;②鑽探孔位置:本件鑑定標的物基地範圍內因具地下室,故鑽探孔位安置於鑑定標的物正面之中山路兩岸,憑以繪製6 個地層剖面圖,以判定鑑定標的物原地盤土壤資料;③實施地質鑽探目的:藉以取得土壤各項基本參數,用以核對原結構計算採用之基礎容許承載力是否相符;核對原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資料是否符合現場土層條件或有不實等情;核對原鑽探報告書其鑽探孔數與深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之規定。而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⑴基礎容許承載力:依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其附表所載其地下層高度為4.2 公尺,基礎版厚50公分,合計為地下4.7 公尺處為建築物筏式基礎版與土壤交界面,其基礎容許承載力均大於50t/m (二次方),復核對鑑定標的物原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原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內容所載,其於地下4.7 公尺處之容許承載力均為40 t/m(二次方),故原設計條件為可接受之保守值;⑵基地土壤種類:鑑定標的物基礎版下即地下4.7 公尺處之土壤為「卵礫石夾粗中砂偶夾粘土薄層」,地下4.7 公尺處之土壤為「卵石層」,其土壤種類為可接受之相同地質;⑶鑽探孔數:系爭建築標的物基地總面積為2575.9平方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條規定,每6百平方公尺須鑽探一孔,故該基地應鑽探5孔,本件鑑定標的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鑽探報告書中具有5 個鑽孔,符合規定;⑷鑽孔深度:中興國宅申請建造執照時,全部鑽孔深度均為7 公尺,該鑑定標的物係以版基為之,最大基礎版寬為67.5公尺,建築物最大寬度為48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規定,鑽孔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1.5倍至2倍,即本鑑定案之鑽孔深度至少應為72公尺,且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各鑽孔中應有1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1.5倍至2倍,即5孔中須有1孔深度為108公尺以上,本件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

⒉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①地震力係數:⑴震

區係數Z=0.8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條之規定,即採用中震區係數之Z=0.8;⑵組構係數K=1.0: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條之規定,即採用組構係數第4項「前列以外之構造物,K=1. 00」;⑶震力係數C=0.121 :依據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條之規定計算得知設計值為C=0.121 ,符合規定;⑷用途係數I=1.0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條之規定,即採用「其他建築物,I=1.00」,符合規定;②使用材料強度: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 t/m(二次方),符合規定。

⒊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鑑定:①取樣組數:本鑑定案計

取樣178組,每組3顆試體,合計534 顆試體,其中關於地下室部分計取樣3組,店鋪7戶及住宅部分除已崩塌部分外計168戶均各取樣1組,合計175組;②取樣依據:依據CNS1238規定,試體直徑採最大粗粒料尺度之三倍,依現場判斷其設計最大粒徑約2.4公分以下,鑽心試體直徑採7.5公分;③取樣位置:試體長度必須大於試體半徑一倍以上,並預留切割磨平長度,取樣位置皆選於樑上;④測試結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條第2款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可以認為合格,該部分鑑定均符合規定。

⒋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①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4 條

規定保護厚度:版牆及欄柵,19公厘直徑以下者1.5 公分,22公厘至35公厘直徑者2.0 公分,45公厘及57公厘直徑

4.0公分,樑及柱之主筋及箍筋,4.0公分。惟中興國宅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該項鋼筋保護層規定。②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10 條規定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45公分或六分之一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10公分,惟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③按有關拉力鋼筋壘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7條、第398條、第399條、第406條均定有明文,惟中興國宅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④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條、第365條鋼筋彎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6.5 公分之延伸。90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之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6.5 公分之延伸。

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厘。惟中興國宅之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⑤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39條、第356條、第358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確實乾淨、緊密乾淨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中興國宅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⑥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 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3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⑦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0 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惟中興國宅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⑧按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一公分並大於0.8 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中興國宅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上述鑑定結果,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外放)。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就中興國宅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

⒈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

檢驗法,共取樣三點,每一點取三顆試體,試體之直徑為

10.0公分,取回後將試體陰乾7日後,依據CNS1232.A3045混凝土圓柱試驗標準,於中興大學土木系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規定,每一組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85% ,且單顆試體抗壓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75% 視為及格,試驗結果各組之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

⒉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

,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 公分,於中興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抗拉試驗,試驗依CNS 2111.G2013金屬材料拉申試驗法,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

⒊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為C31、C35、C4

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⒋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C39;C42、C44、C40

及BC40之原設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上述鑑定結果,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9年10月鑑定報告、91年8月28日九一興木字第035號函及94年4月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在卷可參(見88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07至108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㈢綜觀上開不同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雖有均認符合建築術成

規者(如對於中興國宅使用之材料即混凝土抗壓強度均認定合乎規定;且依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採用儀器測試及模式演算,針對設計圖進行彈性分析,據此認定原設計之地震承受力與九二一地震應力,認定原結構設計合乎規定之結果,亦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對於中興國宅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設計,亦認定其設計值亦符合規定之鑑定結果相符)。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雖認中興國宅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致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定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致人於死),有所不符。

被告等二人亦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惟:

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委託鑑定,有固定的程序,其中

一種是由直接接受委託,公會再依照鑑定案的大小,增加一或二個技師(按本鑑定案共有郭耀章等三位技師到場會勘);另一是受法院委託鑑定,則依輪序派任;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合法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參(均附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復經證人郭耀章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6 至

210 頁、更㈡卷㈠第143至144頁)。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 月28日至30日對中興國宅大樓之現況進行取樣、拍照及量測,其中關於背對A棟大樓之最右側之三根柱子在九二一地震後已攔腰折斷後之現狀,與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檢察官會同被告林文弘、大樓住戶及陳永樋之辯護人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中關於背對A棟大樓之最右側之三根柱子地震後之殘留外觀均相符合,有本院更一審之履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60 至

161 頁、卷㈣第15至16頁),足見其就該部分鑑定之標的相同。又證人郭耀章亦證稱: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的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8頁),足認其採證鑑定並無不當。

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A棟大樓樑柱鋼筋之綁紮所採用

之鑑定方式,依證人郭耀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是依據地震所破壞部分目視觀察鋼筋配置、搭接、長度等情形,此有關鋼筋配置、搭接、長度等情形,只要到現場以目測之方式即可知曉,並不必在實驗室裡作鑑定……中興大學是要採樣拿回實驗室去鑑定,當然要迴避已破壞部分而就好的部分採樣回去鑑定其強度,因鋼筋、混凝土如已被破壞,如何鑑定出其原有之強度。而我們鑑定是要作現場檢視,當時要看被破壞部分的情形,例如保護層、鋼筋長度、搭接方式等,當然要就已破壞的部分檢視,否則無被破壞部分,我們怎麼看得見裡面的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6至210頁),可知其係採用目視測量之方法鑑定,惟參酌中興大學91年8 月28日91興木字第035 號函所載:「至於主筋之配置、柱束縛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乃依現場破壞機具適度破壞柱體混凝土保護層,以目視算數及鋼尺量測取得柱主筋之數量、搭接長度、搭接狀況及束縛之間距」等內容觀之(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5至106頁),顯見勘驗鋼筋之配置、搭接及長度,以目測之方式即可為之,實無庸進行實驗室之試驗。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樑柱子之束縛筋之配置、間距及鋼筋之搭接等進行鑑定時,所採行之方法與中興大學土木學系所採用之目視測量方法並無不同,實難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中興國宅樑柱鋼筋之綁紮所採取之鑑定方法無可採納。另有關主筋的間距等沒有按照設計圖施,係經實際測量結果,業經證人郭耀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143頁),復觀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如①鋼筋淨距2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②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分;③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④鋼筋淨距0公分、端部筋間距24公分……),顯見郭耀章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實際測量而得,並非以目測方式為之。

⒊檢察官係88年10月16日及89年6 月30日兩度會同中興大學

土木學系等相關人員前往中興大樓現場勘驗,當時勘驗情形為「……就中樓三處不同牆面,各取三個樣品,……帶回鑑定混凝土結構」、「經檢察官到大樓現場查知大樓已拆到四樓,雙方同意指定受測樑柱三處,並切割下作鋼筋、箍筋測量交由中興大學教授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88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18頁、第65頁),復參酌其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公分,於中興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抗拉試驗,試驗依CNS 2111.G2013金屬材料拉申試驗法,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二、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本件檢驗工作在於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見89年10月之鑑定報告),可知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人員係在中興國宅大樓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下室至十二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量而為鑑定。是以,因國立中興大學並未針對中興國宅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中興大學土木學系就本件中興國宅所為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其結構檢核計算書係依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中結構圖所標示構造物之尺寸、以及柱之配筋量,作為檢算依據-見94年4月鑑定報告第1項),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中興國宅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6日工程鑑字第09600496300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9至50頁)。至於中興國宅除A棟四樓C42、C31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中興大學土木學系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

⒋又觀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

示,其中A棟一樓即車庫通道及○○○區○○○○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一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二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三樓起之建物即A2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A 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

0 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 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

68 、75、79、80照片可參,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按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九二一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九二一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中興國宅A棟建物即本次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塌陷及傾斜之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中興國宅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二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定不足,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另外,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依本件設計規格係要求135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業經共同被告即本建物之結構技師設計人楊進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設計圖在外放證物卷內可參,再佐以同案被告陳永樋亦坦承九二一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34-36頁),可知,中興國宅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另外中興國宅在九二一地震後造成A1建物一樓塌陷入地下一樓之A1建物車道旁三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中興國宅最右側)攔腰折斷之三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參,上開照片上地震後主柱之外觀,除與地震後檢方會同被告前往勘驗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呈現之鋼筋外露之外觀均相一致,亦有本院勘驗內容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中興國宅因135度彎鉤施工較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上開鑑定結果,除有外放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冊可參。

⒌鑑定人郭耀章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結證稱:由鑑定報告照

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的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且針對中興國宅雖僅A、B兩棟大樓發生嚴重之崩塌,就其原因,亦證稱:「(問:本案大樓總共有17棟,為何只有兩棟倒塌?)地震時,如某棟大樓瞬間受力(即落袋,應係弱帶),該棟大樓即將此受力解壓掉,該地震的應力即不會再傳遞到另外的大樓。本案大樓的地下室是全面性開挖

,且施工瑕疵普遍存在,受力破壞部分有此瑕疵,但並不表示另外的大樓就無此瑕疵」、「(問:依A1、A2二棟被破壞情形的嚴重性,是否會影響到其他大樓的安全?)該大樓地下室是全面性的開挖,所有棟別的大樓均是在該地下室樓板之上。地震當時,A1、A2應係大樓是瞬間受力之落袋(弱帶),承受地震力最大,但也因此該地震力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但並不因此表示其他大樓就沒有受損傷,只是其損傷的程度不會像A1、A2大樓那麼嚴重而已」、「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之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即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8至219頁)。

⒍綜上可知,中興國宅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

圖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且倘若中興國宅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九二一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工程鑑字第0980028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至3頁)。另觀其函內並載明1.依民國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2.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損毀倒塌等語,顯見其前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

⒎被告等人雖質疑鑑定人郭耀章所引之建築術成規,並非中

興國宅興建時之法規,惟此為郭耀章所否認(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35頁以下);且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調取相關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見本院卷更㈡卷㈡第49頁及外放資料)核對結果(其上有標示各個法條之適用期間),並無被告等人所稱情形,自難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未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而為鑑定。

六、被告陳永墮為三喬公司負責人,亦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本件中興國宅之營造廠牌照雖係被告陳永樋出面向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借用,然當時之起造人為三喬公司,亦即該借牌的目的原係供三喬公司自已營造中興國宅使用,被告陳永墮乃三喬公司負責人,且之後中興國宅之起造人變更為崑堡公司,被告陳永墮亦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均借用正業公司牌照自行興建中興國宅之理;且同案被告陳奕修亦稱:陳永墮有向伊借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8頁)。則中興國宅之營建過程,既非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除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亦未通知或要求名義上為正業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彥確實到場勘驗,被告陳永墮既為中興國宅之實際營造承造人,依法尚應選任符合營造業法所規定要件之人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詎被告陳永墮明知陳永樋自身並未符合營造業法所定要件,竟仍任由陳永樋自行擔任該公司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且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亦無能力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使中興國宅在施工上產生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無法達到原設計上預期之強度,而於集集大地震發生時,致使中興國宅因施工品質不良而倒塌,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七、被告林文弘雖辯稱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時,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云云,然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接獲中興國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經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擬於89年1月28日至30日會勘後(其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及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曾於89年1月28日到場),於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A1棟5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樓後牆、B2棟5樓後牆、D1棟6樓前牆、D2棟7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又C1棟5樓後牆、F1棟2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編號38、91、93、95、103、106、

138、97、136照片可參,上開照片雖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921地震事發後,於89年1月間到現場對中興國宅拍照時所攝入,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鑑定機關到場進行勘驗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中興國宅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至明。依中興國宅上開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告林文弘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會同監造人履勘時,既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被告林文弘對於中興國宅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有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前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林文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雇主即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被告林文弘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

八、至於被告雖均指摘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曾與吳泳盛訂立拆除鋁窗、地下室所有設備及電纜線、大型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場設備之契約,設備為由,認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目睹之外觀係因拆除設備而遭破壞外之狀態。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就中興國宅建物之地質鑽探、結構計算、混凝土抗壓強度、施工缺失所為全面性之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指明中興國宅建築物之施工缺失主要為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鋼筋未依圖施工而位置錯移、柱端未排放緊密箍筋、主結構大樑中之主筋未依規定錨錠及以砌磚牆取代鋼筋混凝土牆且磚牆施工有錯誤等情,乃屬建築結構上之瑕疵,兩者並不相干。再者,證人郭耀章等人到現場鑑定時,雖已無鋁門窗存在,但有無鋁門窗與鑑定結果並無關係等語,亦據郭耀章證述明確(見上院上訴卷㈡第210頁),且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亦可證吳泳盛拆除前揭鋁窗等設備,並未對建築物造成如被告陳永樋所稱之損害,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被告陳永墮、林文弘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前揭法規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中興國宅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瞬間塌陷,造成駱宛伶、邱清泉及高吉雄等之傷重而死,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且已經前開相關單位鑑定,則被告二人再聲請送其他單位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永墮、林文弘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至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舊刑法),嗣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又經立法院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永墮係中興國宅營建工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有上開選任及監督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且其執行業務並有上開疏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永墮一過失行為,均同時使被害人等3人死亡,侵害3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林文弘係建築,負責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中並有上開監造之疏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等3人死亡,侵害3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90年2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逾本院判決時已逾八年,且經被告聲請依法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始終到庭並未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之否違背建築術成規,因其性質上繁雜而經多次鑑定,致耗費相當時日,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均不成立刑法第193條之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成立刑法第193條之罪,尚有宋洽。㈡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㈢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減其刑,均有未合。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林永墮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林文弘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本案建築物倒塌,發生3人死亡之損害,並造成眾多住戶家破人亡,且由惟上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有重大疏失所造成,其中被告陳永墮係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其胞弟陳永樋共同綜理整個建築案件之實際經營,並負有實際上承造及監督之責任,復均藉此建築案件售屋牟利,本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上開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被告林文弘具有專業建築師身分,負責本案建築之監造,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當能注意不得輕忽其後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竟怠惰其監造之責任,造成中興國宅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陳永墮、林文弘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7至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其等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另被告林文弘所處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前開違背建築成規部分,因同時致生公共危險,而涉犯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罪嫌。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語。

二、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二人雖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情形,但依卷內證據(並無當年中興國宅興建時之相關檢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故意為之。其等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