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于雯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9858、13063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于雯部分撤銷。
高于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三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于雯(原名高慧清,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更名)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同)國光路二段500號9樓之3「柏林頓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BARRINGTON INTERNATIONAL COMPANY,下簡稱BIC公司】前身為遠見國際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柏林頓公司、遠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忠璇(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為馬來西亞設立之奧霖國際文教有限公司(OMNI INTERWORK SDN. BHD,下稱奧霖公司)負責人。
高于雯於91年間某日,明知楊忠璇出具之ICAL(國際英語教師)機構授權開設TESOL(國際英語師資培訓)課程證明書、國外大學名單等私文書及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特種文書等均屬不實,竟與楊忠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于雯依上開不實文件,自行設計文書樣式,再委託不知情之采新網路數位影印印刷社(下稱采新印刷社)已成年之負責人黃義智印製尚未套印之ICAL TESOL空白證照、BARRINGTON INTERNATIONAL COLLEGE及BARRINGTONINTERNATIONAL GROUP之空白證書等不實文件後,高于雯即以上開不實之認證書及相關不實文件,或自行或透過注意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注意力公司)、法蘭實業社對外廣告招收學生,並詐稱可取得多家外國大學學位證書及英語教學證照。俟所招攬學生繳納一定費用或上部分課程後,高于雯即提供學員名單與不實之成績內容交予楊忠璇,由楊忠璇負責製作不實成績單等私文書,及碩士學位畢業證書、TESOL證照等特種文書後,再由高于雯轉交予學員或其合作之法蘭實業社再轉發予學員。其中:
(一)張乘瑜(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高于雯所告知僅繳納一定費用或上部分課程後即可取得外國大學學位證書之學歷評估方式及英語教學證照之取得,與其認知之學歷及證照之取得過程明顯不符,且對於高于雯為遂行上開不法學歷評估及英語教學證照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屬不實,亦有預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高于雯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月8日(起訴書誤繕為90年間),以注意力公司之名義與高于雯合作,張乘瑜則以注意力公司為TESOL證照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負責為高于雯招攬學生及提供上課地點,並以高于雯所提供自行設計印製之上開文件、BIC授權等相關文件,偽稱得有美國考試局(張乘瑜將柏林頓國際學院BIC中文改稱美國考試局,後又發現不妥,改為BIC國際認證中心)認可等名義,以資取信他人,使他人誤認係美國主管考試機關認可之方式,對外廣告行使,於92年11月間,張乘瑜並出面向臺北外語協會理事長李宗玥詐稱柏林頓公司係美國TRINITY大學在臺之代辦中心,該校設有「學歷評估計劃」,學員不須中斷目前工作,亦無須至國外上課,僅須繳納相關代辦及上課費用,高于雯之柏林頓公司即可協助學員在國內修畢課程學分,取得美國TRINITY大學之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學位,另開辦ICAL 機構之TESOL國際英語教學證照,可成為合格教授英文之教師,致李宗玥與陳怡珍、王美慧、王金玉、蕭忻臣、游懿萱、畢慧慧等7人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後,張乘瑜則介紹李宗玥與高于雯接洽,李宗玥旋改向高于雯辦理李宗玥等7人之申請入學,李宗玥並將其本人所支付及陳怡珍等人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部分代辦費用轉交予高于雯收受,且於李宗玥等人僅上幾次英語教學訓練課程而尚未結業前,高于雯即於93年4月間某日,交付偽造之ICAL TESOL教師執照、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予李宗玥等人,足生損害於TRINITY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ICAL核發TESOL證照之正確性。嗣因李宗玥等7人發覺有疑,遂向美國TRINITY大學查證,經該大學函覆並未授權柏林頓公司在臺灣為美國TRINITY大學為任何招收學生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李宗玥等人始知受騙。
(二)高于雯另於93年3月16日以遠見公司之名,與有多年代辦國外學歷取得之業務經驗之胡雅筠代表法蘭實業社(負責人王奕程),簽訂合作協議契約,由遠見公司提供學歷評估、遊學規劃及國際英語師資訓練,法蘭實業社負責招攬學生,抽取佣金。嗣有許麗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取得美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委託法蘭實業社代為辦理,胡雅筠(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委託辦理期間,已知許麗娟從未上課,且未曾舉行過考試,無從取得該校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於同年8月5日晚上20時左右,取得高于雯交付之許麗娟德拉瓦大學EarlyChildhood Education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不論成績、學分數等均與許麗娟之實際情況不符,已知該學位證書及成績單有假,竟與楊忠璇、高于雯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高于雯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胡雅筠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學位證件、成績單等(英文),郵寄至我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持以行使辦理TECO驗證,足生損害該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外交部驗證之正確性。
(三)涂明德於93年8月27日前某日,經由不知情之楊淑如,知悉高于雯正在推廣ICAL TESOL證照及學歷評估業務,而介紹與高于雯認識,高于雯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涂明德佯稱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及ICALTESOL證照,致涂明德陷於錯誤,誤認高于雯確實可以透過管道取得合法之學位及證照,遂於93年8月27日與高于雯實際負責之柏林頓公司締結契約,約定款項為40萬元,頭期款15萬元,餘款25萬元則開立本票1紙交付,涂明德並已陸續匯款12萬5千元予高于雯收受,高于雯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嗣經我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接獲許麗娟前開辦理碩士學位驗證,發覺其所檢附證書俱屬偽造,於93年8月20日致電並發函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送相關偽造文件,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李宗玥等人亦於93年10月8日向警方報案,經警進行蒐證後,於94年1月13日10時左右,持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路○段13之6號「元智大學終身教育部臺中分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同日10時30分左右,持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2段500號9樓之3柏林頓公司,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同日14時40分左右,在不知情之黃義智在臺中市○○區○○○路7之5樓之1所經營之「采新印刷社」扣得尚未套印之ICAL TESOL空白證照、BARRINGTON INTERNATIONALCOLLEGE及BARRINGTON INTERNATIONALGROUP之空白證書各1箱(合計3箱) 。涂明德則於高于雯、張乘瑜先後遭拘提、約談後經報章媒體予以報導後始悉獲騙,而於94年1月20日前往警局報案。
三、案經李宗玥、陳怡珍、王美慧、王金玉、蕭忻臣、游懿萱、畢慧慧、涂明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駐休士頓辦事處94年6月30日休士字第09400004920號、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3年12月10日美休(93)教字第93241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9月22日領三字第09302212670號、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3年11月24日美休(93)教字第93224號、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3年12月28日美芝(93)文字第304號、駐美國代表處94年3月22日美領字第050241號等函等文書,均為我國駐外公務員所製作,本院審酌該等函文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宗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宗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查本件證人涂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許麗娟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筆錄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餘證據,亦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于雯固坦承先後為遠見公司、柏林頓公司(BIC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與同案被告楊忠璇(下直接以姓名稱呼)經營之奧霖公司從事學歷評估及ICALTESOL 證照之合作關係,並由伊負責在臺灣招攬學生,之後將學生資料送給楊忠璇,楊忠璇遂提供成績單、學位證書、當地州政府認證文件予伊轉交告訴人李宗玥等人(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或由伊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張乘瑜(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或法蘭實業社之同案被告胡雅筠(下直接以姓名稱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是楊忠璇授權伊所屬之遠見公司、柏林頓公司可以印製ICAL TESOL證照,楊忠璇有提供該證照之樣張給伊,伊才委託黃義智印製ICAL TESOL空白證照,但伊都還沒有使用,伊並不知道楊忠璇提供的文件及證照都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李宗玥等人被詐騙事實,依證人即告訴
人李宗玥於94年1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透過張乘瑜介紹國外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學位之課程,表示可以利用遠距教學在台灣取得碩士學位,課程安排與講師可以尊重我們的意思設計,課程約48小時,後來因張乘瑜有其他業務,才改與高于雯連繫,因張乘瑜對外有宣傳這樣的課程,而且張乘瑜有元智大學推廣教育部主任頭銜,遂覺得沒有問題,課程進行中高于雯就先發TESOL的證照,因學員查證其內容與網路上的不同已有懷疑,之後又再發給TRINITY大學之學歷證明,經與TRINITY大學連繫,學校告知並無對外授權發給學歷證明,也給其公文,其才確定受騙,經向高于雯質問學歷真偽時,仍表示確實係學校發放,並要求給付尾款等語(見他字第2157號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玉、陳怡珍、游懿萱、蕭忻臣於94年1月27日偵訊時亦均證稱:其等透過李宗玥、陳怡珍得知有TESOL課程,並說可以不用到國外,利用遠距教學可拿碩士學位,但課尚未結束前,即拿到學歷證明,經上網查證發現與該大學公布範本不同,質問高于雯仍表示學歷證明是真的,且未告知不實學歷證明之來源,才得知受騙等語(見他字第2157號卷二第142頁),及證人李宗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7頁),復有其等所提高于雯交付偽造之ICAL TESOL證照、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匯款單、學歷評估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張乘瑜先向李宗玥等人介紹國外TRINITY大學之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之學位,繼而介紹高于雯與其等接洽,高于雯以其遠見公司(嗣更為柏林頓公司)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遊說李宗玥等人參加美國TRINITY大學之學歷評估計畫,無須到國外大學上課,僅須繳納相關代辦費用,即可在國內修習學程學分,取得該大學之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之學位,並有ICAL之TEFL課程,可讓參與之學生成為合格教授英文之證照教師,李宗玥等7人遂報名上課,並陸續繳納66萬元費用,惟在其等上課尚未結束前,高于雯遂陸續交付其等ICALTESOL證照,其等覺得奇怪,遂上網查證該ICAL TESOL證照之格式與網路上格式不同,嗣後高于雯又交付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明,而所接到之學位證件竟有錯字,繼而再向TRINITY大學查證結果,該大學並未授權柏林頓公司在其他地區招生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李宗玥等7人亦均未在該大學註冊資料內,始知受騙等情已甚綦詳。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依另案被告許麗娟於93年
10月22日、同年12月8日、94年6月29日先後在彰化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供稱:是法蘭實業社之胡雅筠向伊招攬可以提升學歷,並告知有三所教育部認可的學校可以轉換(即學歷評估,下均同),並拿法蘭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看,因為伊先前係紐西蘭鳳凰城國際大學幼教管理學系研究所畢業,故同意胡雅筠幫忙辦理學歷轉換,共給付35萬元予胡雅筠,當時胡雅筠並沒有提到要以遠距教學方式辦理學歷轉換,純以紐西蘭鳳凰城大學研究所轉成D大研究所(即德拉瓦大學研究所)學歷,伊從未修過德拉瓦大學相關課程或補修任何學分;當初伊取得鳳凰城國際大學及研究所學位,並未實際到紐西蘭或其他外國地區研習,而係採用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共修48學分,為期2年;胡雅筠將本案德拉瓦大學研究所之畢業證書與成績單交給伊時,有向伊一一解說,但伊因為英文不好也沒仔細看,就由胡雅筠封袋後送交相關單位進行驗證等語(見他字第1672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58頁背面、偵字第2292號卷第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胡雅筠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表示從其他資訊知道伊的電話,隨即詢問有無學歷方面需求,經回答應該沒有,因為伊從紐西蘭鳳凰城大學畢業,但有說這所大學在台灣沒有被承認,胡雅筠則說現在國外大學都可以作學歷轉換,雙方才約見面,見面後胡雅筠介紹其公司成立過程,並表示有作過很多類似案件,並提供網路資料表示可以查詢學生學籍及認證,及告知費用為35萬元,且保證一切都合法、簽約時即表示不用上課,因為伊曾跟胡雅筠說在鳳鳳城大學本來就有上過課,且是用遠距方式上課,胡雅筠說直接轉換學歷,並拿了3所大學簡介供挑遠,後來伊選了德拉瓦大學的碩士學住,她有說要先透過網路查證後,才會送外交部認證,但結果並未經過網路查證即直接送認證、伊當時已是托兒所負責人,不需要學歷證明,並沒有急著要拿德拉瓦大學學歷證書,只是在申辦過程中會詢問進度、胡雅筠有逐一將德拉瓦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念給伊聽,並說明有畢業證書、推薦函、學分數,但未談及這些資料何來,伊一宜認為就是從伊本來學歷轉換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1至76頁),復有其提出匯款予法蘭會社之收據、紐西蘭鳳凰城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各2張、上海復旦求是進修學院結業證書、彰化縣私立喜悅兒托兒所曉陽分所立案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672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2292號卷第17頁);可知,胡雅筠除已知悉許麗娟所持有紐西蘭鳳凰城大學碩士畢業證書係不被臺灣教育單位所承認,仍向許麗娟推薦不必上課之學歷評估方式,以取得教育單位承認之德拉瓦大學碩士畢業證書,且將高于雯所交付之德拉瓦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等逐一向許麗娟朗讀其內容,並說明各文件內容,至為明確。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明德
(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於94年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經由楊淑如介紹與高于雯認識,高于雯聲稱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及ICAL TESOL證照,款項40萬元,並拿出他人碩士學位證明、TESOL證照及外國學校授權證書給其看,還說將來可以安排其到大陸上英文師訓的課程,其業已給付12萬5千元,另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給高于雯收執,其是看到報紙才知道其所要拿的學位證明及證照都是偽造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95至97頁),並提出匯款單據2紙、交易明細表4紙、存款存根1紙、送金簿存根3紙等為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98至105頁),復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其經由楊淑如與高于雯會面時,高于雯提供1個檔案夾,內有TRINITY大學的資料、證書樣張、TESOL證照樣張給其看,她說只要其提供相關學位證書、專業證照、經歷及繳交費用,就可以取得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TESOL證照,取得該TESOL證照就可以取得國際認證,有當講師的機會,其想係經由楊淑如介紹,就沒想太多,但第2天就覺得奇怪,產生懷疑,又去問高于雯,高于雯又說她所提供的證照是經過很多國家認可的,遂又被洗腦;當時其有提到是否要上課,但高于雯說都不用,不論國內或國外都不用上課,高于雯還問其希望將畢業年限寫到何時,其也有告訴她;依其當時之認知,就是花錢買證照,因為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相關證照及證書,其也很懷疑;其陸續匯款12萬5千元給高于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⒋而李宗玥等人自高于雯處,暨許麗娟輾轉自胡雅筠、高于雯
處所取得之學歷證書俱屬偽造等情,亦有下列單位函覆資料可參:
⑴駐休士頓辦事處94年6月30日休士字第09400004920號函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 貴署由外交部請代查證4份學歷文件及成績單事,經本處向德州聖安東尼市三一大學(TRINITY UNIVERSITY)查詢獲告,該校未曾發給陳怡珍、畢慧慧、王金玉及游懿萱等4人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該校亦從未授予該4人學位等情,並檢附TRINITY UNIVERSITY回函及該處洽查函正本各1份為據(見偵字第1967號卷二第100至121頁)。
⑵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3年12月10日美休(93
)教字第93241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據洽三一大學註冊組學生紀錄主辦人DENA WARNEKE女士復函略以:依據(本組)提供之相關資訊,三一大學查無王金玉、陳怡珍、畢慧慧及游懿萱等4人之註冊或就學紀錄。②另據該女士電話告稱,三一大學學生號碼採7位數碼形式,與來函所附證件「學生成績單」上之學生號碼(DL-加6位數碼)型式不同。
渠亦稱該校似無如所附畢業證書上所列DEAN OF STUDIES之職稱等情(見他字第2157卷一第162至164頁)。
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9月22日領三字第09302212670號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駐美國代表處93年8月20日第USA991號電暨本年9月9日美領字第041102號函辦理。准上揭電略以,國人許麗娟前航寄UNIVERSITY OF DELAWARE之碩士文憑至該處申辦驗證,經該處向D大學(即德拉瓦大學)註冊組查證獲復,該文憑係偽造,該校未曾於該畢業證書所註記之時間核發文憑且無該項學位,另亦查無許女入學或獲任何學位之紀錄,該處爰拒絕核發其學歷驗證並將該等文件扣留。」等內容,並檢送駐美國代表處上揭電、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及查扣許麗娟偽造之學歷等相關資料1份(見他字第1672號卷第1至8頁)。
⒌而高于雯所稱有ICAL認可核發之TESL/TEFL證照,亦屬不實,有下列單位函文資料可明:
⑴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3年11月24日美休(93)
教字第93224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①經初步瞭解,ICAL係1完全透過網路教學方式,提供其學員英語教學(TESL/TEFL)相關課程之組織,其學員及教師散佈世界各地,ICAL機構並無傳統教室,僅於美國芝加哥暨英國倫敦分別設有行政辦公室及聯絡電話。②另據ICAL網站之簡介資料略以:目前並無認可TESL/TEFL證照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亦無認可提供網路教學學校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等語。③經查,加拿大安大略湖省渥太華有1同名組織,同樣提供國際英語教學課程及核發證照,據該組織MARGO女士電稱,該校係向安大略省教育廳正式立案之組織,所有課程均以傳統教學方式,由教師與學生面對面授課,渠並稱該校與本案之ICAL毫無關係。」(見他字第2157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⑵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3年12月28日美芝(93)
文字第304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經查,ICAL並未收錄於美國教育評議會認可大學參考名冊中,亦未列入伊利諾州教育廳核可之大學學程名單,故非教育廳管轄機構。②依據ICAL之網址(www.teacher-trainning.net)名稱判斷,其尾贅為net,應屬民間商業機構,而非edu或org等教育、政府機構。③ICAL係1透過網路教學之方式,提供學員英語教學(TESL/TEFL)相關課程之組織,目前並無認可TESL/TEFL證照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亦無認可提供網路教學學校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④該課程申請資格為17歲以上,英語為母語或具備流利英文之人士。學員透過繳費、上網學習,依照個人需求及進度完成課程後,即可取得證書,應屬一方付費、一方提供課程及證書之消費行為,美國目前尚無規範網路教學或網路商業行為之相關規定,其所頒證書於TESOL領域所受肯定程度尚待商榷。」(見他字第2157號卷一第167至168頁)。
⒍足見本案李宗玥等人所取得、涂明德本欲取得之TRINITY大
學碩士學位證書、TESOL證照及許麗娟所取得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均屬虛偽不實。本件既經我國上開駐外機構查明如上,被告高于雯警偵訊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止,猶無法提出上開ICAL TESOL等證照為真實,以實其說,被告高于雯所辯稱「其負責公司有經授權核發該證照等予台灣之學員」云云,無足採信。
(二)高于雯雖以伊並不知道楊忠璇所交付之文件俱屬虛偽,雖然有委託黃義智印製證照樣張,但尚未使用等語置辯。然查:⒈ICAL並未認可TESL/TEFL證照發給之獨立國際認可機構,已有前一、㈠⒌所述之函文可稽。
⒉高于雯所指楊忠璇交付之文件(含以緞帶連接美國國務院證
明書與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BARRINGTONINTERNATIONAL COLLEGE授權予GLOBAL VISIONINTERNATIONAL CO,.LTD TAIWAN之授權書、美國DELAWARE州政府出具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認證書),經函查結果,並非為上開相關單位出具證明其或楊忠璇或所屬遠見公司、柏林頓公司得開設TESOL證照或學歷評估之代理單位,有下列函文資料可明:
⑴駐美國代表處94年3月22日美領字第050241號函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①美國務院2002年2月27日所發證明書及本處同年1月28日所發證明書:經分別查詢美國務院及調閱本處檔存資料,上揭2紙證書雖皆為真實,惟本處上揭證明書係驗證國務院同年1月28日所發其他證明書,而非上揭國務院2月27日證明書,且本處驗證國務院之證明書向以卯釘與本處證書釘在一起,而非以緞帶固定。②德拉瓦政府2002年4月10日所發證明書:經向德拉瓦州政府查證獲復,上揭證明書為真實。③Barrington International College校長Ivan B. Winnograd於2002年5月(應為4月)15日所發信函:本處於本年3月2日以雙掛號寄送查證信函,郵局雙掛號回執顯示該校已於3月7日簽收,惟本處迄未獲復,且查無該校電話,無從聯繫,無法證實上揭信函真實性。④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所核發證明書:鑒於本處並未被授權與該館聯繫,上揭證明書似宜經由海基會管道查證。」( 見偵字第1967號卷二第4至5頁)。
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20日海德(法)字第
0940022418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經本會函請『中國公證員協會』協處,頃接該會以2005年6月3日(2005)公查字第003號函查復,略以經查(2002)美認字第0002316號認證書確係中國大陸駐美使館領事部所出具。」(見偵字第1967號卷二第98至99頁)。
⒊依上開相關單位函覆結果,高于雯所提出楊忠璇出示之美國
國務院證明書、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及德拉瓦州政府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所核發證明書均屬實,惟其中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所驗證對象,並非高于雯提出之美國國務院證明書;而德拉瓦州政府證明書亦非就德拉瓦大學有授權學歷評估一事而為證明;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所核發之證明書,亦非對得開設TESOL證照或美國各大學學歷評估之代理單位而為認證,足見高于雯主張取自楊忠璇之上開文件或原作其他認證用途,或ICAL機構根本未授權予他人有獨立認證機構,業已甚明。
⒋雖高于雯憑伊與楊忠璇間之上開合作契約書、認證申辦合約
書,及AGREEMENT等文件,認定其確實獲得授權,並得自行印製證書暨刻印,故才委請黃義智印製業經扣案之ICAL之TESOL空白證照、INTERNATIONAL CITIZEN ENGLISH TEST(即ICET)空白證書及BARRINGTON INTERNATIONAL COLLEGE等空白證書等均尚未套印之空白樣張各1箱。然無論申請何間國內外大學之學歷證明,或任何在市場上具舉足輕重地位之營利或非營利機構所發給之證照,除曾獲得學校方面或營利、非營利機構認可之代理機構可代為收受相關證件,居間聯絡繳費、證件、申辦進入學校上課暨如何取得證件等事宜外,其最後要否發給學歷或相關證照之最後核可權仍在學校或該營利、非營利機構,豈有可能於獲得學校或該營利、非營利機構授權後,尚得受託自行印製證張及鋼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常規,此為稍具基本智識者即得明瞭,此觀張乘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國內並無任何補習班或私人文教機構可以取得TESOL之授權自行印刷證書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55頁),更何況從事教育業務多年之高于雯更當有此認知方是。高于雯竟辯以因為楊忠璇提供上開文書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云云,實有違常人之認知,已難採信。
⒌況證人李宗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初係張乘瑜提
及他們有開設TRINITY大學學歷評估及TESOL證照課程,之後因為張乘瑜較忙故轉而介紹高于雯與其認識,其才知道高于雯即為本案之幕後策劃者,因為其與高于雯認識好多年,之後課程安排及後續服務就與高于雯接洽;但其有對高于雯提及其對於英文界的師資較為熟稔由其方自行找老師,高于雯亦未對授課時間、地點、時數有所意見而直接表示同意,只說要提供授課老師之學、經歷給她即可;其與陳怡珍等人共上4次課,分別為93年3月7日、3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每次上6小時,上到一半高于雯就交付TESOL證照給陳怡珍轉交其等7人,陳怡珍等人中有人上網看高于雯所交付之版本與網路上公佈之版本不同,高于雯解釋說那是新舊版本的緣故,但學員們已產生懷疑,就沒有再上後續課程;其記得的是只要學員一產生懷疑,其就詢問高于雯,但她每次都迴避問題,轉移焦點,而因為TRINITY大學有好多所,其等亦無法進行查證,之後等其等拿到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後,才根據證書上所載之大學名稱、地址直接向該校查詢;於拿到該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時,連同成績單也放在一起,當時高于雯對於為何成績單上學分及課程項目,與其等找老師開課的課程不相同,高于雯有做解說,但其並不是很注意聽,因為其等目的就在於拿取該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以便進行後續的追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7頁)。業已詳細證述對高于雯所提供之證書及證照之真偽產生極大的不信任,而於屢次懷疑屢次求證時,卻始終未接獲明確之答案,及證人涂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是英文老師,高于雯告知只要取得TE(即TESOL)證照,就有當講師的機會,見面時高于雯會提供很多資料,說有經過國際認證,只要提供文件就可以得該證照,就沒有想太多,但當產生懷疑時,就去問高于雯,但高于雯就說她所交付之證照是經過很多國家認可的,又被洗腦,且告知不必上課,包括國外內均不必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亦同證人李宗玥及其他學員般於對高于雯有所懷疑時,予以質問,高于雯既已分別收取李宗玥、涂明德等人數十萬元之代辦費用,明知李宗玥、涂明德等人業已提出質疑,竟僅一再保證學歷為真實,並以其他情事轉移其等注意力,欲未曾尋求合法正當管道查證其所指楊忠璇交付證書之真實性,亦與常情相違背。
⒍又證人張乘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1年5月10日
與高于雯締約,契約內提到學歷評估乙項,當初高于雯解釋如社會人士工作一段時間,可利用其工作經驗及社會專長,提供相關證明其學經歷文件,提出申請學歷評估,如高中畢業就可申請大學學位,大學畢業就可申請碩士學位;申請流程為伊負責收件,再轉給高于雯由其負責向國外申請相關資格;但伊係碩士畢業,知道碩士學位之取得沒有這樣容易,雖然臺灣有很多外國學位係可以在臺灣修習學分(即外位內修)而取得相關學位,但正常情形上課時間須達1年,高于雯所提供之國外大學學校在網路上資料並不完整,推行有所困難,伊也認為高于雯所推行之學歷評估與伊認知之正常「外位內修」者不同;剛開始伊有推這項學歷評估業務,一陣子就沒有推廣,後來將李宗玥之此項業務轉由高于雯接洽處理,因為合約約定如果4個月內伊沒有推廣該業務,則保證金100萬元就要被高于雯沒收,所以伊才轉介高于雯接洽李宗玥等人案件;關於李宗玥上TESOL課程費用,高于雯有給伊5萬元作為伊推廣單位之獎金,至李宗玥上碩士學位課程的費用,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李宗玥是在93年3、4月間告訴伊證件及證照係虛偽的事情,伊也有於該時當面向高于雯之兄長高貫一反應,高貫一當場打電話向高于雯查詢,後來高貫一回去後就出具聲明書給伊,保證所有文件都是真的;在伊個人電腦檔案資料中,BIC COLOURED LOGO,作者VINCENT
YONG係高于雯傳給伊的,伊並不知道該名作者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64頁)。證人胡雅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高于雯係提到關於學歷評估部分,如係高中畢業學生可以工作經驗申請大學學位,大學畢業學生可以工作經驗申請碩士學位,並約定於2至3個月即可取得學歷評估之大學或碩士學位證書,當時高于雯說不用上課,故伊也沒有幫許麗娟安排課程,原本伊與高于雯約定要作每個學校的第1個學生,一定要做TECO驗證,因為這是確保文件真正之最好證明,但本案高于雯將許麗娟文件送到公司由老闆王奕程收受時,並未提到她要辦理驗證的事,伊也沒有印象有無要求高于雯要送驗證,但伊有說伊要辦理驗證,她就說好可以送,事後TECO回函發現證件係偽造後,伊告訴高于雯,她還說可以轉到澳洲的西岸大學,並沒有就文件之真偽做解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4至70頁),亦均一再證明高于雯所推廣之學歷評估與臺灣現存之外位內修學位方式、時間,必須經過上課及考試等情並不相符;而且如果確實存在高于雯所指之學歷評估方式,則何以大批甫自臺灣取得大學學位之莘莘學子,要離鄉背井,遠赴異鄉,忍受思親之痛,且花費大額鉅款,僅為取得正式之國外碩士學位?益徵高于雯所指無庸上課,或不必上完全部課程即可獲得國外大學碩士學位之學歷評估確屬非法。
⒎而李宗玥、畢慧慧、王金玉、游懿萱、陳怡珍之大學碩士學
位、成績單,均係高于雯親自交付李宗玥代表收受,許麗娟之碩士學位、成績單則由高于雯親自交與胡雅筠收執後再轉予許麗娟,除據李宗玥、胡雅筠、許麗娟證述在卷外,亦為高于雯所不否認。惟觀李宗玥、畢慧慧、王金玉、游懿萱、陳怡珍所提出扣案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明,其日期分別載明為93年7月10日、7月10日、7月30日、7月15日及3月10日,成績單日期則為93年7月10日、7月10日、7月30日、7月10日及3月10日,李宗玥等人係同時報名、上課,為何其等領得證書之時間不同,甚者,陳怡珍取得該學位之時間93年3月10日,竟在其等第1次上課後即行製發,高于雯既係實際經手該證書者,豈可能對於上開證書日期相差如此之遠,而不予聞問;而許麗娟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案件中,所檢送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證明,其日期竟然載明90年12月15日,而其成績單載明之修業期間則為89年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15日止,均在許麗娟90年3、4月委託胡雅筠申辦之前,顯與事實不符,莫此為甚。而證人胡雅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詢問高于雯是否可將許麗娟轉換後之學位寫成其原先鳳凰城大學之修業年限,高于雯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許麗娟亦證稱:胡雅筠主動詢問轉換後學位之修業年限要寫何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及涂明德證稱:高于雯有問其希望轉換後學位之修業年限要寫何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在未經由任何上課及考試的情況下,各該學員竟然可以自行選擇修業年限之時間,高于雯顯然明知其所交付之證件俱屬虛偽,乃於申請學位之學員亦知其等取得學位並非源自合法正當之管道,此由涂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當時認知,這些證照是否花錢買來的?)可以這麼說。因為不用上課,我也很懷疑」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74頁)。猶者,無論在李宗玥等人所拿到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載明:
「ALL REQUIREMENTS OF THE BOARD OF REGENTS ANDEXAMINERS HAVEING BEEN SUCCESSFULLY COMPLETED,ALLRIGHTS AND PRIVILEGES THERENUTO APPRERTAINING AREHEREBY AWARD 」,抑或許麗娟所拿到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載明「Has honorably completed the studies
and duties prescribed by the faculty;therefore,Theuniversity has conferred the degree of Master ofArts Early Childhood Education」,均未提及係經由學歷評估後所為之承認,反係載明等同於業已修習該校之全部學分並經考試通過之學位證書無誤,實難令人信服該學位證書僅係經學歷評估後即可發給之證書。高于雯於交付上開文件予李宗玥、胡雅筠轉交予許麗娟時,對於上開明顯錯誤之日期、學分數及課程內容均充耳不聞,顯亦知悉為偽,方於李宗玥等人、涂明德質疑時,提出另套說辭,或出具聲明書欲蓋彌彰,以掩飾其犯行,要屬無疑。
⒏此外,高于雯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雖供稱:ICET證書(即
INTERNATIONAL CITIZEN ENGLISH TEST)格式自93年初開始自己設計,TESOL證照(即ICAL TESOL)是93年1月初經由國外授權伊等可以自行印製,因為學員反應等太久了,故委託「采新印刷社」印製證書,ICET及TESOL共有3種證照版本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9至10頁),然如係因為國外延誤發證關係,亦僅能循求正當途徑或相關單位予以協助,如上⒋所述,豈可因為等待過久即擅自印製證照,實屬無稽之談。至於高于雯雖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雖有自行印製,然並未發給云云,惟觀諸李宗玥等人所拿到之TESOL證照與在黃義智處扣得之其中1箱尚未套印之空白TESOL證照(即ICAL TESOL)樣張相同,且總計在黃義智處扣得尚未套印之ICAL TESOL空白證照1箱,數量龐大,高于雯如非用以發放予學員之用,何以要浪費如此多金錢印製,足見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9.又高于雯於94年4月18日士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玥等人安排之上課地點及內容,伊將李宗玥所交付之老師上課資料及學員資料告知楊忠璇後,並告知授課老師很資深後,楊忠璇就將成績單及學位證明給伊等語(見發查偵字第27號卷第37頁),足徵高于雯亦如楊忠璇般,根本均不管實際上課情形,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學分成績單、學位證明及證照交付予花錢上課取得證書、證照之學員,至為明確。
10.再觀諸卷附高于雯於93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發給胡雅筠之E-MAIL:「1.畢業證書的正本及副本加蓋鋼印。2.成績單3份。3.入學函。4.推薦信2封。5.州證府(為州政府之誤繕,下同)的公證人處公證。以上所以有的費用,我跟對方談了,就收1萬臺幣...所有的學生都作州證府的公證(由學校去做對我們是最好的,因為我們幫學生用這樣地方式申請學位,其實並不是可以見光的方式,我們需要學校的多方配合,學校不可能對外說自己用這樣的方式收學生的,學校承辦的人員不止1位,一個不小心就容易出問題,所以公證由學校來做是最好的,請你相信我的建議)」等字句(見他字第1672號卷第47頁背面),依該電子郵件內容,高于雯顯然知悉其證件來源有疑義,亦不願胡雅筠多做猜測,只需依其建議配合即可,高于雯一再辯稱均不知情,完全遭合作夥伴楊忠璇所欺騙云云,實難採信。
11.另參酌許麗娟之證件經發覺為偽造後,高于雯於93年9月28日下午19時37分發給胡雅筠之E-MAIL:「可以考慮將許麗娟轉移到美國西岸大學去,West Coast University它是由澳洲西岸科技及管理學院直屬的學校。我曾跟該學校的主席聯繫過,他答應過我可以幫我做學歷評估的,學生是可以直接致電到學校去詢問的那種,妳們覺得如何?」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玥、胡雅筠在事發後均已不止一次地向高于雯反應文書之真偽,且高于雯又擁有來自楊忠璇之第一手資料,茍高于雯確實遭楊忠璇所騙,何以不直接向各該大學進行求證工作,以釋眾人之疑慮,反而提供是否另向他所大學尋求認證之建議。顯係明知其與楊忠璇配合之提供TESOL、ICET證照及學歷證件俱屬偽造,才希望李宗玥等人能夠繼續配合下去。
12.又高于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發給李宗玥等人之TESOL證書是楊忠璇寄來的,但有2個版本,第1次寄來的是銀色的很精緻,第2次是金色的感覺較粗糙,好像是貼紙再蓋印章,伊有向楊忠璇提出質疑,他說是因為改版的關係,且寄來的TESOL證照也有錯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惟本件告訴人李宗玥等人取得TESOL證照之時間係在同時間,何以會出現2種版本之證照,實難想像。況且,高于雯既已多次接獲會員李宗玥等人質問證件之真偽,復在目睹楊忠璇所寄交之證照時,亦曾針對證照版本及錯字提出質疑,卻未曾透過其他管道加以求證,直稱相信楊忠璇所言,亦與常理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復證稱:「李宗玥部分是楊忠璇有告訴我1個遠程教學網站,他說可以自該網站查詢相關學員的名字資料及系所,我也有上過該網站確實有看到李宗玥名字,我後來再上該網站,網站就已關閉了,之後我是李宗玥告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既然在李宗玥提出本案告訴前,高于雯原本可查詢李宗玥相關學籍之資料網站業已關閉,何以高于雯未曾再向楊忠璇質疑?又高于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伊知道是假的後,有打很多通電話問楊忠璇證書為何是假的,他回答他在馬來西亞也這樣做了很多這種案子,也沒有人說是假的,都沒有問題,還說他有上游,他要去問為何是假的,後來他又答說是大學內的註冊官私下將證書拿出來賣的,故學生在學校查不到學籍,他還說若把該些證書拿到國際法庭作認證通過的話,就表示全世界都會認可該文書的真實性,故後來伊有建議胡雅筠拿到國際法庭認證,以明證書之真偽,但伊從來都沒有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5頁)。足見高于雯依楊忠璇上開所述,亦應當明知楊忠璇所交付之證書俱屬非法,而非辯以伊均相信楊忠璇所言,而將所有責任推往楊忠璇一人身上,即可據此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于雯明知未實際上課無從取得外國大學之相關碩士學位證書及未獲ICAL機構授權無法開課授予TESOL英語教師證書,竟仍以遠見公司、奧霖公司為名,與張乘瑜簽訂合作契約,佯稱業經授權名義,對外招攬學員,將柏林頓國際教育機構誇稱為專注於教育領域跨國集團,並以BIC簡稱,偽稱美國考試局混淆視聽;且宣稱「TESOL證書包括從執業資格證書到碩士學歷證書多個級別。柏林頓國際教育機構可以提供全系列所有等級的培訓與認證」、「業經考試合格由ICAL與美國柏林頓國際教育機構聯合頒發TESOL證書,並經由國際認可單位認證證書之公信力,全球通用」等不實內容,輔以相關偽造之授權證明,取信於人,使李宗玥等人、涂明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學費或代辦費用,再由高于雯交付偽造之上開文件,由胡雅筠持以向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行使,辦理驗證,足生損害於屬我國刑法權以外之美國Trinity大學、德拉瓦大學對於學生學籍之管理、ICAL機構核發TESOL證照及屬公家機關之外交部認證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高于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業已將修正前第
56條、56條之以一罪論之連續犯及牽連犯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而評價為複數犯罪,且應併罰之數罪,顯較被告更為不利,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㈢主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
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或相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甚明。核被告高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國外大學成績單)、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國外大學碩士學位證書、TESOL證照)、第216條行使上開偽造文書等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高于雯與同案被告楊忠璇、張乘瑜間,就李宗玥、陳怡珍、王美慧、王金玉、蕭忻臣、游懿萱、畢慧慧等7人被害部分,被告高于雯與同案被告楊忠璇、胡雅筠間,就許麗娟被害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于雯委請不知情之黃義智印製證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高于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另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係認該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罪。被告高于雯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高于雯連續使用、交付他人關於柏林頓國際學院、TRINITY大學、美國德拉瓦大學等不實之碩士學位證書、TESOL證照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收取相關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高于雯詐欺涂明德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高于雯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高于雯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
四、原審認被告高于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未及㈠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㈡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均尚有未洽。②原判決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論據,卻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③原判決理由二之(一)之1引據證人王美慧、畢慧慧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資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王美慧、畢慧慧並未在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原判決此項理由論述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末有「證人黃義智證物3箱」之證物,似在主文所載明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之列。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察在黃義智處扣得TESOL空白證照1箱,理由欄說明此扣得之TESOL空白證照1箱不予宣告沒收,就黃義智處扣得之證物究為1箱或3箱及是否沒收等,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載「印章6枚(其中2枚有美國考試局BIC字樣)」,係張乘瑜將柏林頓國際學院BIC中文改稱美國考試局所致,則該2枚有美國考試局BIC字樣之印章,即為偽造之印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⑤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授權書、當地政府認證書、美國州政府證明等物係不實之私文書(詳後述),原判決逕予認定,亦有未當。被告高于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高于雯係專科畢業,而張乘瑜則為碩士畢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4頁),為高級知識份子;竟透過以合法契約掩飾非法之管道,與其他共犯互相配合取得虛偽不實之證書及證照,藉此使得亟欲學習英文、取得合格證照之社會大眾趨之若鶩,因而受騙上當,除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受損外,更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惟考以其等分工程度,本件實際提議及提供虛偽證件之主謀為楊忠璇,高于雯則屬臺灣方面負責策劃者,被告高于雯在犯後仍與楊忠璇互推責任,毫無悔意,又王金玉等5人每人受騙金額均為13萬元,而李宗玥、陳怡珍則因先前介紹王金玉等人參與本件申請案,及負責課程、師資等安排而實際受騙金額均僅5千元,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66、69、
78、82、86、90、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五、至⑴偽造李宗玥、陳怡珍、畢慧慧、王金玉、游懿萱、蕭忻臣、王美慧等人名義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⑵偽造許麗娟名義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⑶偽造李宗玥、陳怡珍、畢慧慧、王金玉、游懿萱、蕭忻臣、王美慧等人之TESOL證照,其上署押、印文俱屬偽造,⑷如附表二編號21有美國考試局BIC字樣之印章2枚,係張乘瑜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除附表二編號21有美國考試局BIC字樣之印章2枚),分別為高于雯與張乘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學位證書、成績單雖亦均偽造,然分別為李宗玥等人與許麗娟所有之物;另外在黃義智處扣得之尚未套印之ICAL TESOL空白證照、BARRINGTONINTERNATIONAL COLLEGE及BARRINGTON INTERNATIONALGROUP之空白證書各1箱,合計3箱,雖均係高于雯委託不知情之黃義智所印製,然尚未付款,上開空白證照及證書仍非高于雯所有,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雖指同案被告楊忠璇所出具之BARRINGTONINTERNATIONAL COLLEGE【BIC,即美國柏林頓學院】授權書、當地政府認證書、美國州政府證明等物係不實之文書,而認被告高于雯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①美國務院2002年2月27日所發證明書及我駐美國代表處同年1月28日所發證明書、德拉瓦政府2002年4月10日所發證明書,經查證結果均為真實,此有駐美國代表處94年3月22日美領字第050241號函(見偵字第1967號卷二第4至5頁)可稽。②(2002)美認字第0002316號認證書,確係中國大陸駐美使館領事部所出具,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20日海德(法)字第0940022418號函」可稽(見偵字第1967號卷二第98至99頁)。即難認上開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而持以行使。另Barrington InternationalCollege校長Ivan B. Winnograd於2002年5月(應為4月)15日所發信函即授權書,經美國代表處以雙掛號寄送查證信函,並已由該校簽收,但迄未獲回復,且查無該校電話,無從聯繫,無法證實上揭信函即授權書之真實性,依罪疑為輕原則,亦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上開信函係被告所偽造,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高于雯部分:
1.標示「主辦單位:BIC美國考試局」之廣告旗幟6面。
2.ICET證書226張。
3.BIC TESOL國際英語教師認證宣傳資料6份。
4.全民英語能力檢測大會成績證書16張(底稿)。
5.ICET題庫6本。
6.發文簿1本。
7.海報6張(ICET全民英語能力檢測大會考海報)。
8.美國杜克斯大學入學須知3份 (背面蓋有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之證書樣本)。
9.帳冊3本。
10.名冊聯絡簿2份。
11.協議書3份(弘光科技大學、加拿大UPP預科班,草稿)。
12.加拿大大學預科班相關資料6冊。
13.柏林頓國際學院授權書1張(附鋼印)。
14.柏林頓國際學院證明書2張。
15.北美大學全日制預科先修班資料3份。
16.全民英語能力檢測大會考簡章8份。
17.免托福碩士學位班宣傳單10張。附表二:張乘瑜部分:
1.TESOL相關資料10本。
2.全民英檢師資培訓課程1本。
3.超速倍、艾思等英檢相關資料9本。
4.英檢推廣相關剪報資料1本。
5.BIC考試局相關資料1本。
6.張乘瑜個人電腦磁資料光碟1片。
7.遠見、注意力公司契約1份。
8.遠見公司偽造ICAL TESOL及ICET證書2張。
9.與高于雯往來之電子郵件2份。
10.高貫一切結遠見公司代表申請之文件為真實2張。
11.有關TESOL招生簡章上課講義相關資料1本。
12.與高于雯契約影本4張。
13.TESOL國際證照班每週上課講義2本。
14.詢問TESOL相關詢問資料1本。
15.ICET英檢相關資料1本。
16.招生海報1疊。
17.ICET國際英檢參加證書1張。
18.英語教師研習證明書(成品)1疊。
19.空白元智大學證書1疊。
20.英檢淮考證號碼標案1本。
21.印章6枚(其中2枚有美國考試局BIC字樣)。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⑴偽造李宗玥、陳怡珍、畢慧慧、王金玉、游懿萱、蕭忻臣、
王美慧等人名義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署押、印文。
⑵偽造許麗娟名義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署押、印文。
⑶偽造李宗玥、陳怡珍、畢慧慧、王金玉、游懿萱、蕭忻臣、王美慧等人名義之TESOL證照之署押、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