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四號、第二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明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曾清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明同及曾清棋二人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緣吳敏因股票買賣積欠曾鴻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裘債務如何處理,吳敏乃邀約陳建霖一同前往,而陳建霖知悉其友人林明孚對曾鴻裘有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林明孚到場。是日十四時許,吳敏與陳建霖到達「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時,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已先行到場,約三十分鐘後,曾鴻裘再行抵達,後林明孚再獨自一人到場,即與曾鴻裘展開協商,因林明孚乃是股市金主身分,曾鴻裘是股市丙種墊款投資者身分,而林明孚亦是因提供資金,由曾鴻裘借用此資金買賣股票,而取得林英德所交付由曾鴻裘開立面額九百二十萬元本票,曾鴻裘當場不願破壞此關係先同意還款,並提議到臺中市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隨即由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與林明孚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而鄭明同於曾鴻裘、林明孚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協商時在場,明知林明孚並無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曾鴻裘償債,亦無挾持曾鴻裘非法行為,竟意圖使林明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郭緯中律師撰寫載有:「鄭明同、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鄭明同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林明孚率同不詳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萬元,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所求。被告見曾鴻裘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誣告林明孚犯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
二、上開案件嗣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被告為林明孚〕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曾清棋到庭作證時,曾清棋明知林明孚當日是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而作偽證。
三、嗣林明孚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鄭明同到庭,並在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訴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中〔即九十五年度他第五一0一號案件〕以鄭明同為證人身分告知鄭明同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鄭明同明知林明孚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情事,竟於同意作證並具結後,基於偽證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作偽證,以遂行誣告林明孚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罪之目的。
四、案經林明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明孚、吳敏、陳建霖、林文成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陳建霖、林文成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但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並未聲請傳喚陳建霖、林文成到庭接受詰問,應認被告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中對陳建霖、林文成之詰問權,是被告雖未對陳建霖、林文成行詰問,並無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將陳建霖、林文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證言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自不能以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二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明同、曾清棋對伊二人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而吳敏因股票買賣積欠一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債務如何處理,吳敏邀約陳建霖一同前往,陳建霖知又通知林明孚到場,是日十四時許,吳敏與陳建霖到達「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時,伊二人先行到場,三十分鐘後,曾鴻裘再行抵達,後林明孚再到場,是日十七時許,曾鴻裘提議經林明孚同意後,由被告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一同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又被告鄭明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委由郭緯中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對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傳喚被告曾清棋到庭作證時,被告曾清棋,在具結後,有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嗣林明孚亦對曾鴻裘提出誣告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鄭明同到庭,在被告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鄭明同辯稱:我在告訴狀及所證言都是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云云。另被告曾清棋亦辯稱:我所陳述都是屬實云云。被告鄭明同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明孚告訴誣告的事實不實在。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並非憑空捏造,究不能因其所訴事實,因偵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成立誣告罪。郭緯中律師撰狀時,係聽金怡和之轉述內容,未經鄭明同再次確認,因此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與鄭明同之陳述不一致,此乃律師與委任人溝通上之失誤,鄭明同並無誣告之犯意。同意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作證之義務,未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具結作證,難認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原為證人,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原先之證詞應不得為證據。若被告有誣告事實在先,復為具結為虛偽之陳述,則其偽證之行為應被誣告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偽證罪。」等語,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明孚告訴誣告的事實不實在。被告本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訊問完畢,才告以犯罪嫌疑罪名為偽證,證人身分立即轉為偽證被告,也無法選任辯護人,顯有侵害人權情節重大。被告所證述均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應難以偽證罪論。」等語,分別為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鄭明同、曾清棋對伊二人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而吳
敏因股票買賣積欠一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債務如何處理,吳敏邀約陳建霖一同前往,陳建霖知又通知林明孚到場,是日十四時許,吳敏與陳建霖到達「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時,伊二人已先行到場,三十分鐘後,曾鴻裘再行抵達,後林明孚再到場,是日十七時許,曾鴻裘提議經林明孚同意後,由被告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一同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又被告鄭明同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委由郭緯中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對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告訴。該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被告曾清棋到庭作證,被告曾清棋,在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嗣林明孚亦對曾鴻裘提出誣告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鄭明同到庭,被告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事實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明同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曾鴻裘所簽立面額九百二十萬元(票號CHN0000000號)本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本票(附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第一至第九頁)、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曾清棋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鄭明同偵查筆錄各附卷可憑,是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事實部分,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林明孚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去「長榮桂冠酒店」,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問:你是否有用台語向曾鴻裘用恐嚇的口吻說過,若是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你走,並且要帶他去新竹蚊子香?)沒有。」、「是曾鴻裘主動提議說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約,我那天是坐BENZ三五0的車子過去的,...。」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又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曾告訴過陳建霖說曾鴻裘欠我錢,陳建霖通知我當天曾鴻裘與吳敏在「長榮桂冠」協商債務。」、「我坐計程車自己一人從臺中市○○路出發,時間在下午二點左右」、「(問:當天陳建霖有無告訴你他們在那裡?)一樓的雪茄館,我到「長榮桂冠」後,就獨自到雪茄館找他們,...。」、「(問:案發當天在雪茄館見到何人?)吳敏、陳建霖、曾鴻裘及被告二人。」、「曾鴻裘看到我,說好久不見,我問他還記得欠我錢的事,他說記得,如果早二個月就有錢還我,並且說今天就是要來和吳敏協商債務,為了表示誠意,他要把對吳敏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過程中我們有聊到一些老朋友的事,談了多久到律師事務所我忘了,是曾鴻裘提議去事務所的。」、「(問:你如何前往去律師事務所?)鄭明同開車,我跟曾鴻裘坐後座,是賓士車。」、「(問:協商過程?)鄭明同沒有一直在場,他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他就先開車走,後來我坐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問:曾鴻裘是否自願與你簽協議書?)是的,我沒有逼迫他,而且去律師事務所也是他提議的,他在「長榮桂冠」有和張慶宗律師通過電話。」、「(問:除了簽協議書外,有無用其他方式確保你的債權?)就是找金怡和出來背書,金怡和與曾鴻裘之前就認識張慶宗律師。」、「(問:你說你受讓曾鴻裘或金怡和對吳敏的一百二十萬元的債權,寫協議書時吳敏不知道?)在「長榮桂冠」曾鴻裘有提到,曾鴻裘對我和吳敏說要把吳敏欠他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寫協議書時吳敏不在。」、「(問:在你和曾鴻裘洽談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曾清棋沒有幾分鐘就離開,鄭明同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問:曾清棋離開之後,有無再回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出現。」、「(問:鄭明同為何要出去買檳榔?)是曾鴻裘要他去買的。」、「(問:決定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是何人提議?)是曾鴻裘。」、「(問:你剛說你、曾鴻裘搭鄭明同的車去律師事務所,鄭明同有無進入律師事務所?)沒有,到了他就離開。」、「(問:你一個人進入「長榮桂冠」外面是否有其他車子等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四頁);再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五年間及之前,從事何業?與證券業務有何關係?是否充當證券買賣金主?與曾鴻裘是否認識?如何認識?)九十五年間及之前我是股票買賣的金主。我與曾鴻裘認識,八十五、六間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曾鴻裘找我朋友要討論買賣股票的事情,我的朋友再來找我,要問我某公司的股票是否可以借錢給他們操作。我那個朋友名字叫瞿永一。」、「(問:後來你與曾鴻裘之間有無繼續出錢給他們操作股票的事情?)本人沒有。」、「(問:八十七年間曾鴻裘積欠林英德九百二十萬元,和你提供資金給林英德有無關係?)有。」、「(問:是不是你擔任金主提供資金,經由林英德給曾鴻裘買賣「三晃公司」的股票?)是的。」、「(問:吳敏欠曾鴻裘的一百二十萬元,與這事件是否有關係?)無關。」、「(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有無到「長榮桂冠」?)是的。」、「(問:為何要到「長榮桂冠」?)陳建霖通知我,說曾鴻裘會到「長榮桂冠」,我就是要去那邊向他要這九百二十萬元。」、「(問:你是以何方式到「長榮桂冠」?與何人到「長榮桂冠」?)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去「長榮桂冠」,沒有和其他的人。我是從臺中市○○路○○○號搭計程車到「長榮桂冠」的。」、「(問:你從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下樓後,是與何人一起下樓?)我與林文成律師一起下來。」、「(問:從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下樓後,如何離開?)我坐計程車到中正路四七六號辦公室。」、「(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何人?顏色?何人使用?)登記為林學禮。〔顏色是白色〕。車子平常是我或是我太太在使用。」、「(問:你持有林英德交付曾鴻裘開立九百二十萬本票,是八十七年間開立的沒有發票日,也無明確到期日,你為何仍願意收這張票?曾鴻裘何以仍願意給付?)當初林英德已經表示沒有錢還給我。他說他可以去跟曾鴻裘索討這筆錢還給我。結果拿來一張本票。股票的金主與股票買賣的操作者,有特別的信任關係。我想既然本票上面有曾鴻裘的簽名,而且我也認識他,想說可以與他面對面來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我到「長榮桂冠」之後我有跟他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我也說你有一張票在我這邊,這張票是你以前操作「三晃公司」股票積欠林英德的,林英德把這張票轉給我,他就先跟我說如果早在兩個月前碰到他的時候,他就有錢還,現在還須要調度。他就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他願意把吳敏欠他的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轉讓給我。其他的他可以採取分期的方式來還我。我問他要如何分期,他說可以先簽本票。」、「(提示九十八年上更一第二五三號第一八五頁中段倒數第九行之後)(問:對於證人曾鴻裘的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認識他。他所說不實在。」、「(問:一百二十萬元...為何曾鴻裘可以轉讓給你?)吳敏欠誰我不知道。當時鄭明同也在場。曾鴻裘說要把吳敏的帳轉給我,鄭明同也沒有意見。」、「(問: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你到「長榮桂冠」之前,你有無再見過曾鴻裘?)中間有見過兩三次面,都是在八十五、六年間。」、「(問:剛作證說,你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曾鴻裘,他本人沒有與你操作股票,請問是否你們有一起參與其他的投資?)沒有。」、「(問:金主與投資者做丙墊,一般金主的墊款是八成,投資者的資金是否要先到位?)對。」、「(問:金主與投資者是否要經過營業員的連繫?)不一定。大部分是經過營業員,也有金主與投資者連繫的。」、「(問:你與曾鴻裘既然沒有做過股票也沒有有其他的投資,你們之間是否會存有金主與投資者的信賴關係?)這行業本來就是信用市場。」等語。林明孚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證內容一致,並無出入與矛盾不符之處。
㈢再查,林明孚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⒈吳敏在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元」
、「(問:為何林明孚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曾鴻裘約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陳建霖有陪我,因為陳建霖認識林明孚,而剛好曾鴻裘有欠林明孚錢,所以陳建霖通知林明孚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曾鴻裘要如何還林明孚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林明孚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曾鴻裘還向林明孚說你早二個月碰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陳建霖就離開。」、「(問:當天林明孚來的時候帶了幾個人?)就一個人來,我們是坐同一張桌子,總共六個人,分別是我、陳建霖、曾鴻裘、林明孚、不知名人士(鄭明同)、曾清棋。」、「(問:林明孚是否有恐嚇說若是事情不好好處理,就要將曾鴻裘帶走?)沒有,而且他們也都認識,林明孚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林明孚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林明孚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可以還給林明孚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我的債權一百二十萬元讓給林明孚。」(見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及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下午為何到「長榮桂冠」?)曾鴻裘約我到那裡協商我和他第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問:你當天如何去「長榮桂冠」?)我從臺北坐朋友陳建霖的車一起去。陳建霖也有進入「長榮桂冠」。」、「(問:你和陳建霖到雪茄館時有無何人在場?)被告二人在場,當時曾鴻裘還沒有到,我到了之後聯絡曾鴻裘,他說在路上馬上到。」、「(問:後來林明孚是否有到場?)最後到。我之前沒有見過他。〔他是一個人到,沒有帶其他人〕,林明孚進來後,跟曾鴻裘說好久不見,曾鴻裘說好像面熟後來認出來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二人在協商債務,我聽到曾鴻裘說他要把對我的一百二十萬元做帳給林明孚,我記得當時裡面靠玻璃窗還有另一桌客人。協商過程他們沒有吵架。我也沒有聽到比較激烈的言語。後來我和陳建霖先離開,曾鴻裘說還要繼續和林明孚協商債務,鄭明同說要把我的本票交給林明孚。」、「(問:協商過程被告二人是否全程在場?)鄭明同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再進來,曾清棋離開後有無再進來我沒注意。」、「(問:在林明孚跟曾鴻裘協商的過程中,林明孚有無對曾鴻裘及鄭明同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把他們帶到山上?)沒有。」、「(問:在林明孚跟曾鴻裘協商過程你有無聽到他們打算如何處理?)我聽到曾鴻裘說要去張律師事務所那裡簽協議書,而且曾鴻裘當場打電話給張律師說要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一些事。」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
⒉陳建霖在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吳敏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
元」、「(問:為何林明孚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曾鴻裘約吳敏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吳敏,因為我認識林明孚,而剛好曾鴻裘有欠林明孚錢,所以我通知林明孚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曾鴻裘要如何還林明孚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林明孚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後來曾鴻裘所帶的那二個人還有去買檳榔,曾鴻裘還向林明孚說你早二個月遇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吳敏就離開。」、「(問:當天的氣氛是如何?)很好,而且當天林明孚是一個人來,而且他們也都認識,林明孚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林明孚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林明孚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還給林明孚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吳敏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林明孚。」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⒊證人林英德在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時十分審理
中結證稱:「(問:你於八十七年時從事何職業?)在「華銀證券」當營業員。」、「(問:你是否認識曾鴻裘?)認識。」、「(提示票號為二二0七六號、面額為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問:所提示之本票,是否為曾鴻裘開立、交付給你的?)沒錯。...。」、「(問:曾鴻裘為何會開立這張本票給你?)我在當營業員時,曾鴻裘是我客戶,林明孚是我金主,我都是透過朋友或客戶介紹認識,也不是很熟。當時我接了一檔叫「三晃(代號:一七二一)」的股票,那是曾鴻裘下單要做的一檔股票。我印象中,曾鴻裘下單的隔天就出狀況,當時他是買到當時的最高價位(印象中是九十六元,因我當時的營業報表現在都已不見),後來每天跌停,最後那檔股票還曾跌到個位數。後來全省好像有違約交割十二億多元,很多券商、營業員都受到傷害。後來很多受傷的券商跟營業員(包括我)都上來臺中處理三天也沒有結論,因為曾鴻裘都沒有出面。關於這張本票的部分,當時林明孚是我的金主,他因為「三晃事件」而逼我開支票給他,我當時沒有支票,還託因業務往來跟我熟識的、我們駐場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襄理幫我辦支票,我申請一本支票後,每個月開三十萬元的支票給林明孚,印象中總共大概是九百多萬元。我當時收入超過三十萬元,所以每月可以付給林明孚三十萬元。我也因為「三晃事件」而離開證券界,已無法每月給林明孚三十萬元、支票也跳票,林明孚便表示,若我能找到曾鴻裘交給他,他就不會去執行我開給他的支票,所以我後來就想盡各種方式去找出曾鴻裘。我找到曾鴻裘之後他就開這張票給我(事實上我是不知道這張票的面額是多少,後來經庭上告知才知道),我就把這張票拿給林明孚。」、「(問:你要曾鴻裘開立這張面額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給你時,你有無告知曾鴻裘,你與林明孚之間有何糾紛?)因為那筆是曾鴻裘應該交割給我的錢,我也不需要告知他這筆錢事實上是我欠金主林明孚的,...。」、「(問:曾鴻裘開立該張本票後你再轉交給林明孚?)是,沒錯。」、「(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二八頁之林英德跟林明孚協議書)(問:這份協議書是不是你寫的?)這份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這可能是當時林明孚寫的。但上面的「林英德」三字是我本人簽的。」、「(問:你原先是否認識曾鴻裘?)我原本不認識,是透過我一個叫大姊的臺北客戶介紹認識的,她好像叫做顏秀娥(音譯),她也是一個主力作手,她在炒作台富時正好在我那邊下單。」、「(問:你跟曾鴻裘就做股票部分如何約定?)一般在使用丙種墊款時,原則上金主與客戶應該是都不認識的,遊戲規則是金主訂的,然後透過營業員告知,我有告訴曾鴻裘,只要雙方遊戲規則合了,就照這個遊戲規則。」、「(問:墊款是墊幾成?)應該是二:八,下單的投資者是二成,金主是八成。」、「(問:在客戶下單前,是需要先匯款給你,還是要先簽本票給你?)必需要現金先到位,要先把錢匯到金主指定的戶頭。」、「(問:當時曾鴻裘先匯了多少錢?)我印象中是一千萬元。」、「(問:當時曾鴻裘就「三晃」下單多少錢?)若是以二:八而言,他可以買五千萬元,所以應該是下了將近五千萬,...。」、「(問:自曾鴻裘下單五千萬元後該檔股票隔天就一直跌,在這種情況下。金主能否執行斷頭?金主是否有去執行丙種斷頭?)金主能否執行斷頭要看跌停的成交量,至於金主是否有去執行斷頭,他當然要去執行斷頭,他最後有去執行丙種斷頭,一定會要去執行。」、「(問:若被斷頭,曾鴻裘還要再付多少錢?)印象中應該是一千多萬。」、「(問:既然曾鴻裘應該還要再給付一千多萬元的墊款,為何你只要求他簽立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林明孚有折了一下,只要求我開立每月三十萬元的支票,總共是九百二十萬元,所以我也才要 求曾鴻裘支付九百二十萬元。」、「(問:你找到曾鴻裘時,有無要求他給付你相當現金或匯款給你?)因時隔已久,我只知道我當時拿了這張票之後我就馬上交給林明孚。」、「(問:你是如何找到曾鴻裘?)我透過林三孃,由林三孃幫我找到他。」、「(問:曾鴻裘交付給你的這張本票,上載金額是你告訴他的?)應該是。」、「(問:你告訴曾鴻裘金額之後,曾鴻裘當場填寫?)應該是。...。」、「(問:你將這張本票拿給林明孚之後,林明孚有無將你本身簽給林明孚的支票還你?)沒有,因為他說這張本票兌現後他才會將我的支票還我,不過他拿到本票後,就再沒有將我的支票軋進去了。」、「(問:剛才證人曾鴻裘證述,這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是給你擔保用,是否如此?抑或者,那是事後他才交給你、給付交割金用?)給付交割金用。」等語。
⒋林文成律師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協議書)(問:這一
份協議書是否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的?)是,是曾鴻裘和林明孚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問:當初的氣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還有說有笑,林明孚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主要是曾鴻裘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在林明孚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如協議書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曾鴻裘有簽立了八張本票給林明孚,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經還給林明孚,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曾鴻裘會找一個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金怡和有打電話給張慶宗律師說她會來簽本票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並沒有來簽,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宗律師將八張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問:當初曾清棋是否有在場?)沒有,當天在事務所簽約的時候只有我和林明孚、曾鴻裘、張慶宗律師在場而已,並沒有其他的人。」、「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林明孚一起下樓,林明孚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程車。」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⒌經核林英德證稱林明孚為丙種墊款金主,曾鴻裘以丙種墊款
方式操作「三晃」股票而積欠交割股款,因而開立上述面額九百二十萬元,渠乃將該面額九百二十萬元本票交給股市金主林明孚償債,而吳敏、陳建霖二人分別證稱曾鴻裘向吳敏催討欠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在「長榮桂冠酒店」協議,吳敏與陳建霖一同前往,陳建霖因知悉曾鴻裘有積欠林明孚債務而通知林明孚,林明孚乃一人自行前往「長榮桂冠酒店」與曾鴻裘協議債務清償,協商後由曾鴻裘提議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由張慶宗與林文成律師二人任見證人後簽立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等過程相符;又依吳敏、陳建霖、林文成三人證詞,林明孚確實是獨自一人到場,且林明孚與曾鴻裘協商過程氣氛和諧,未有出言恐嚇情事,並是曾鴻裘提議,再由被告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一同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由張慶宗與林文成律師見證而簽立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曾鴻裘並無遭挾持或剝奪行動自由;再依林文成證詞,曾鴻裘、林明孚二人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過程,雙方有說有笑,還吃檳榔,氣氛融洽,林明孚下樓後是由林文成代為叫車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律師事務所等情節明確;被告鄭明同上開對林明孚提出告訴、及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自顯有不實。
三、對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辯解不採納理由:㈠吳敏在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到林明孚,兩人事前並不認識也
無交情,此業據吳敏及林明孚一致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吳敏應無刻意隱瞞事實偏袒林明孚致己身陷偽證重責必要與可能。又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是由曾鴻裘提議,此亦據曾鴻裘、金怡和二人證稱在卷,並核與林明孚所陳述內容相符;則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既是曾鴻裘在「長榮桂冠酒店」時始提議,林明孚自無事先與上述協議書上見證律師林文成、張慶宗二人事先串謀可能,且曾鴻裘與林明孚訂立協議書上見證律師張慶宗、林文成二人,既僅受任擔任協議書上見證律師,與曾鴻裘、林明孚雙方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必要,是林文成既是居於客觀中立第三人立場,所為證詞,亦屬可信。
㈡次查,「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依
據吳敏所證,當時除有曾鴻裘、林明孚等人外,尚有另一桌二男一女客人,且有餐廳員工,林明孚若已率眾欲強逼曾鴻裘還債,大可將曾鴻裘帶離酒店前往其他僻靜無人場所,焉會選在公開場合公然對曾鴻裘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事後復將曾鴻裘帶往曾鴻裘所認識且提議之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徒然增加犯行曝光危險。又林明孚當日若確實夥同多人到場,則在談判有結果前,必定會限制曾鴻裘及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行動自由,以防被告鄭明同、曾清棋離開呼救或報警,豈容被告曾清棋自由離開現場,及容認被告鄭明同外出購買檳榔再回到雪茄館如此來去自如之理。另依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所辯,林明孚既已率同他人到場,則林明孚事後要與曾鴻裘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大可令曾鴻裘搭乘渠乘坐車輛,避免途中橫生枝節,林明孚豈有隻身乘坐曾鴻裘與被告鄭明同之車輛,並獨自進入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事後更單獨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理。再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均為曾鴻裘親戚,若確實見到曾鴻裘遭受林明孚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自行離去置曾鴻裘安全於不顧之理。再依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所辯,伊二人確實在場並見到林明孚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威脅曾鴻裘償還債務,則伊二人對於林明孚究竟夥同幾人到場,說了哪些恐嚇的話,自應能明確陳述,然被告鄭明同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明孚帶了二個人進來,用恐嚇、威脅的口問說今天若是不處理,不會放你走,不然要去新竹蚊子香」云云;被告曾清棋證稱:「林明孚帶五、六個人一起來,並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要將曾鴻裘帶走」云云,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在偵查中作證時所陳述關於林明孚是帶多少人進入「長榮桂冠酒店」內容竟互不相符,益徵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所述關於林明孚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店」,且出言威脅曾鴻裘云云,應屬虛偽。
㈢又查,被告鄭明同自承伊駕車搭載曾鴻裘及林明孚到達張慶
宗律師事務所樓下後自行離開,林文成律師亦證稱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約時,被告鄭明同並未在場等語,被告鄭明同顯然不知曾鴻裘及林明孚二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被告鄭明同提出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按即林明孚),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云云,被告鄭明同在告訴狀內指稱自己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且曾鴻裘是在林明孚脅迫下始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云云,顯屬不實。至於被告鄭明同在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告訴狀內容是由郭緯中律師撰寫,伊並未閱覽內容云云,然依據被告鄭明同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其後具狀人已蓋用被告鄭明同印章之印文,且郭緯中律師在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述是被告鄭明同委任渠提出告訴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鄭明同既委任郭緯中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以對林明孚提出告訴,並在具狀人欄蓋章,對於該告訴狀內容自難以諉為不知,被告鄭明同嗣在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未閱覽告訴狀內容云云,顯不可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曾
鴻裘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屬無效之票據,而就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而言,距案發當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已逾三年之票據時效,林明孚持該無效本票索債,曾鴻裘如未受脅迫,豈可能赴律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八紙換回無效之本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0頁)。然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為無效票據;又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性質,曾鴻裘原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本票,縱使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成為形式上無效本票,然曾鴻裘既不否認該本票真正,該本票仍具有形式證據力,持票人仍得作為索討債權證明文件;且林明孚對曾鴻裘所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票款給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是曾鴻裘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如曾鴻裘未拒絕給付,尚難遽此推認曾鴻裘係因受有脅迫始未拒絕給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據為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有利之認定。況之林明孚在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已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五年間及之前,從事何業?與證券業務有何關係?是否充當證券買賣金主?與曾鴻裘是否認識?如何認識?)九十五年間及之前我是股票買賣的金主。我與曾鴻裘認識,八十五、六間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曾鴻裘找我朋友要討論買賣股票的事情,我的朋友再來找我,要問我某公司的股票是否可以借錢給他們操作。我那個朋友名字叫瞿永一。」、「(問:八十七年間曾鴻裘積欠林英德九百二十萬元,和你提供資金給林英德有無關係?)有。」、「(問:是不是你擔任金主提供資金,經由林英德給曾鴻裘買賣「三晃公司」的股票?)是的。」、「(問:你持有林英德交付曾鴻裘開立九百二十萬本票,是八十七年間開立的沒有發票日,也無明確到期日,你為何仍願意收這張票?曾鴻裘何以仍願意給付?)當初林英德已經表示沒有錢還給我。他說他可以去跟曾鴻裘索討這筆錢還給我。結果拿來一張本票。股票的金主與股票買賣的操作者,有特別的信任關係。我想既然本票上面有曾鴻裘的簽名,而且我也認識他,想說可以與他面對面來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我到「長榮桂冠」之後我有跟他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我也說你有一張票在我這邊,這張票是你以前操作「三晃公司」股票積欠林英德的,林英德把這張票轉給我,他就先跟我說如果早在兩個月前碰到他的時候,他就有錢還,現在還須要調度。他就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他願意把吳敏欠他的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轉讓給我。其他的他可以採取分期的方式來還我。我問他要如何分期,他說可以先簽本票。」、「(問:金主與投資者是否要經過營業員的連繫?)不一定。大部分是經過營業員,也有金主與投資者連繫的。」、「(問:你與曾鴻裘既然沒有做過股票也沒有有其他的投資,你們之間是否會存有金主與投資者的信賴關係?)這行業本來就是信用市場。」等語,即林明孚證稱渠為股市丙種融資墊款金主,曾鴻裘為股市丙種融資投資者,金主與投資者間本具有特殊信賴關係,林明孚會收取上開面額九百二十萬元本票,此與股市丙種融資墊款態樣並不違背。
㈤再者:
⒈被告鄭明同之選任辯護人在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檢察
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增列鄭明同為被告,被告鄭明同因此成為追訴之對象,鄭明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證述,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且縱使被告鄭明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證言是屬偽證,然此偽證行為,為被告鄭明同犯誣告罪所吸收,應不另成立偽證罪等語。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在刑事答辯狀中主張:曾鴻裘為被告曾清棋之叔叔,為三親等之血親關係,檢察官不得令其具結,而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不成立偽證;及被告曾清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於被告曾清棋供後諭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三項權利後,隨即諭知交保一百五十萬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曾清棋具結,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簽署結文,檢察官所為侵害被告人權,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極為不利,應不能賦予證據能力等,並提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紙〔曾清棋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證。
⒉被告鄭明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筆錄、與被告曾清棋
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經本院更一審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勘驗結果如下:
①關於被告鄭明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筆錄部分:
檢察官:那個,鄭明同出年月日?鄭明同(以下稱鄭)答:00年0月0日生。
檢察官:身份證編號?鄭答:Z000000000。
檢察官:住那邊?鄭答:太平建興路二二一巷九二號。
檢察官:電話?鄭答:二七五、000000000。
檢察官:二二七五鄭答:九五二五。
檢察官:九五二五是不是?檢察官:好,那個,林明孚,那個出生年月日?林明孚(以下稱林)答:四十四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身份證編號?林答:Z000000000檢察官:住那邊?林答:太平市○○路○○巷○○號。
檢察官:好,那個,鄭明同你因涉犯誣告罪嫌開始偵查,你
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律師幫你辯護,也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樣你知道嗎?鄭答:(點頭。)檢察官:那個,鄭明同。
鄭答:嘿!檢察官:那天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半的時後,
在中港路「長榮桂冠酒店」發生了什麼事情?鄭答:那一天就是一個台北的營業員,他,他欠我一百二十萬。
檢察官:好。
鄭答:啊然後他認識一位那個曾鴻裘先生。
檢察官:好,你等一下吼!鄭答:他欠我一百二十萬,檢察官:那個,你跟林明孚有沒有親戚關係?鄭答:沒有。
檢察官:你是有告林明孚對不對?鄭答:對。
檢察官:好,那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請你據實陳述,不然會有偽證罪的處罰。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鄭明同簽名,時間二分四十四秒。)檢察官:那個,鄭明同,我要跟你講,因為你指述對方的這
件事情,你指述對方犯罪嘛,所以說,如果你亂講話的話,因為你現在證明他有犯罪嘛!證明他有恐嚇之類的嘛,那你要老實講不然的話,你如果講謊話的話,就代表你如果說亂指述別人的話,有誣告的罪嫌,你知道嗎?那你現在對他做證,對他有指證行為,那你也要老實講,不然你也會有偽證罪嫌,啊如果說你因為你做證,而可能讓你涉犯偽證罪的話,你也可以不講,你也可以保持緘默,那如果說你講的話,你要據實陳述,那如果可能讓你涉犯刑事、刑事的誣告罪的犯刑部分,你可以不講!先跟你講一個這樣你懂嗎?鄭答:(點頭。)即被告鄭明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是以林明孚對被告鄭明同提出誣告告訴而偵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點名單〕,此觀之承辦檢察官諭知「...,鄭明同你因涉犯誣告罪嫌開始偵查,你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律師幫你辯護,也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樣你知道嗎?」至明;在該日偵查筆錄中段處,承辦檢察官再訊問被告鄭明同:「那個,你跟林明孚有沒有親戚關係?」、「你是有告林明孚對不對?」、「好,那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請你據實陳述,不然會有偽證罪的處罰。」等語,顯然承辦檢察官是就被告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告訴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證,並非是林明孚對被告鄭明同提出誣告罪告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刑事訴訟上對於證人資格並無消極排除告訴人得以證人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三十號),被告鄭明同自得在對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案件中為證人,且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得依其事實認定是否構成誣告、偽證之罪,構犯二罪間如何論罪,則屬二事,是被告鄭明同之選任辯護人在刑事答辯
(二)狀中主張: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增列鄭明同為被告,被告鄭明同因此成為追訴之對象,鄭明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證述,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且縱使被告鄭明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證言是屬偽證,然此偽證行為,為被告鄭明同犯誣告罪所吸收,應不另成立偽證罪等語,自無可採認。
②關於被告曾清棋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部分:
檢察官(以下檢稱檢):曾清棋曾清棋(以下簡稱曾):有檢:出生年月日曾:六十六年二月一號檢:身分證編號曾:Z000000000檢:住哪邊曾:臺中市檢:嘿○○○區○○路○○號檢:電話曾:00000000000檢:O九三一曾:三九三二六六----檢:〔曾清棋,跟鄭明同,還有林明孚有沒有親戚關係〕?均:沒有檢:沒有,好,那請你們在證人詰問上簽名,請據實陳述,
不然會有偽證罪處罰(證人具結)----檢:曾清棋,到前面來,請問一下六月,曾清棋厚曾:嗯檢:你要據實陳述,知道嗎?曾:嗯檢:會有偽證罪處罰曾:嗯檢:如果說有說謊話的話,我就會辦你知道嗎?你們兩個旁
邊坐,曾清棋呴?曾:對檢:請問一下,六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號,你是不是有
陪曾鴻裘跟鄭明同一起到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曾:對,我本來是陪鄭明同去的。
檢:鄭明同曾:嘿,然後就檢:後來有碰到曾鴻裘曾:對,然後後來才到的檢:(是陪鄭明同一起去的,後來曾鴻裘才出現的)當初你
去到的時候,是不是曾鴻裘先跟那個吳敏,還有陳建霖在談他的債務問題曾:對,跟他們兩個(手比庭上之二人:吳敏、陳建霖)檢:跟他們兩個曾:對檢:那你跟鄭明同在旁邊,是不是曾:對、對、對檢:好(當時和鄭明同在旁邊)後來那個林明孚就來了嘛,
是不是曾:對、對、對檢:就一個人來嘛呴曾:沒有啊,他們一票人進來檢:一票人喔曾:差不多五、六個吧檢:五、六個喔曾:嘿啊檢:你確定五、六個。
曾:對啊,長榮桂冠也有錄影啊檢:好,是五、六個,是不是曾:嘿,曾鴻裘進來沒有幾分鐘,他們就過來了檢:好,五、六個,那個請你們兩個到前面來,你們兩個到
前面來(吳敏、陳建霖上前)(並非是一個人),好,沒關係,那你說五、六個人一起來曾:嗯。
檢:然後來了之後怎麼樣曾:林明孚就找曾鴻裘說那個債、債務的問題啊。
檢:哈曾:說債務的問題啊檢:嘿,然後曾:啊拿一張本票檢:等一下,你是說,你是說,林明孚來的時候,就、就、
有對曾鴻裘做什麼事嗎?曾:說他欠他錢啊檢:林明孚來的時候就跟曾鴻裘講說,來的時候就向曾鴻裘
說,曾鴻裘欠他錢曾:對、對檢:(...)然後呢,怎麼樣曾:啊然後曾鴻裘就說他不認識他檢:然後、然後曾鴻裘就說他不認識林明孚曾:對啊檢:就說他不認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曾:對對檢:啊然後呢曾:然後林明孚拿一張影印的本票,還是怎麼樣檢:然後林明孚拿一張影印的本票,然後曾:跟曾鴻裘在討論啊檢:拿一張影印的本票跟曾鴻裘在討論,然後呢?發生什麼
事曾:然後好像講一講,不知道講到什麼事,說今天沒處理的
話,人要帶走檢:好曾:嘿,啊然後檢:後來講一講,然後林明孚就說,如果說不好好處理的話,人要帶走。
曾:對檢:後來講一講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
鴻裘帶走曾:對檢:那還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嗎曾:因為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檢:有?要把人帶走,是不是曾:對、對、對,我聽到這些檢:帶走,然後呢曾:然後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去借洗手間,我就跑出去了檢:就跑了曾:對檢:(那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裝、假藉出去洗手,上廁
所,就走了),林明孚是說不好好處理,要將他帶走曾:對、對、對檢:就講這些話嘛曾:對、對、對,我有聽到的是這些部分----檢:好,那我知道了,好,那個曾清棋,我現在給你權利諭
知:你因為涉嫌偽證罪嫌,開始偵查,你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幫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你的證據,交保一百萬,沒有保,改羈押。
依據本院更一審勘驗被告曾清棋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內容,該日承辦檢察官是以林明孚被訴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而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曾清棋到庭為證,此觀之檢察官訊問:「曾清棋,跟鄭明同,還有林明孚有沒有親戚關係」及偵查內容皆在訊問林明孚有無夥同他人剝奪曾鴻裘行動自由與恐嚇曾鴻裘至明,自無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在刑事答辯狀中所主張:「曾鴻裘為被告曾清棋之叔叔,為三親等之血親關係,檢察官不得令其具結,而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不成立偽證」情事;又被告曾清棋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在被告曾清棋證述後認定涉犯偽證罪嫌,而諭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三項權利後,諭知交保,此為檢察官偵查作為,未見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為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曾清棋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簽署結文,亦有曾清棋結文一紙附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可憑,被告曾清棋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承辦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曾清棋具結,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簽署命被告曾清棋結文,被告曾清棋上開偵查筆錄,應不能賦予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對被告曾清棋有利認定。再依據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紙,其上記載以證人身分傳喚曾清棋到庭為證,而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案件之被告即為林明孚,明顯可辨別被告曾清棋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證人在偵查中到庭為證人之被告為林明孚,並非曾鴻裘更無疑義。
㈥被告鄭明同在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為被告鄭明同辯護稱:據卷內事證所示,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自最初即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向「長榮桂冠酒店」調取當日監視錄影帶(因事隔已久,酒店未保存),倘若被告鄭明同所述不實,豈可能如此要求保全證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惟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及雪茄館監視錄影帶,已於是日內後八天內清除,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長桂中人字第0六0七二四號函一件附卷為憑(九十五年度保全字第二八號卷第六頁),被告鄭明同委任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雖聲請保全證據,然被告鄭明同既未隨同進入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被告鄭明同顯然未見悉曾鴻裘及林明孚二人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其提出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按即林明孚),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足認被告鄭明同在告訴狀內指訴自己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鄭明同委任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內雖聲請保全證據,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鄭明同即無誣告之犯意。
㈦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為被告曾清棋辯護稱
:被告曾清棋在脫離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而先在「長榮桂冠酒店」四周打探,過程中,被告曾清棋有看到數部車輛(車號00-0000、NZ-一九九六、DS-一一0八、HZ-六一0九、AA-五八0六、E九-八一八九)在附近守候。離開長榮桂冠酒店時,林明孚固與曾鴻裘一同搭乘被告鄭明同所駕駛車輛,隨同林明孚前去酒店之人仍搭乘前開車輛尾隨在後;及被告曾清棋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即以公共電話報案,將有二部車押一個人之情事告知並要求警方派人到場查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
此查:
⒈經本院更一審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結果,經該局在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市警指字第0九八00九七四六六號函復稱:「本局一一0勤務指揮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確曾接獲未具名報案電話「於十九時在本市○○路與英才路口看見〔二V-五***〕、〔NZ-七***〕持槍押人」,本局依規定通報轄區第一分局派員處理,惟處理警員到場並未發現。」,有該函附在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九頁可憑。而本案被告鄭明同是在是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輛搭載林明孚與曾鴻裘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曾鴻裘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後,在是日十八時許,林明孚與曾鴻裘先後離開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乙節,已據林明孚、曾鴻裘、金怡和、林文成等人一致證稱在卷,則被告曾清棋在是日「十九時四十分」之林明孚與曾鴻裘協議二小時後竟仍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稱「於十九時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看見「二V-五***、NZ-七***」持槍押人,明顯有虛構事實情事,且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到場,亦查無所舉發事實。
⒉又曾鴻裘在是日晚上接近八時許,曾以電話告知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大里成功派出所(改制前)所長藍金鎮〔為曾鴻裘之連襟〕,以渠遭人持槍脅迫,請求派員到臺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對面餐廳及停車場蒐證;藍金鎮知悉後,再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三隊大隊長鄭恆勳報告,鄭恆勳乃指示該隊小隊長陳進修到場了解狀況;就此,證人藍金鎮在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九時審理中結證稱:「(問:認識曾鴻裘有多久時間?)他跟我是連襟姻親關係,認識十幾年。」、「(問:印象中九十五年間曾鴻裘打電話給你,聯絡何事?)曾鴻裘問我查獲槍械是否記大功一件。我問他有何事情,他告訴我,有〔二部〕或是〔三部〕車子裡面有五、六個人持有槍械。」、「(問:曾鴻裘有沒有說在哪裡?)我不是很記得,地點大約是在臺中市○○路「國泰世華」大樓對面餐廳停車場那裡。」、「(問:曾鴻裘告訴你該事情,是當天何時?)應該晚上八點多。」、「(問:後來你如何處理?)曾鴻裘告訴我,我就將該情資告訴霧峰分局偵查隊隊長鄭恆勳。」、「(問:就你所知,偵查隊長如何處理?)當時我在分局,鄭隊長打電話給證人陳進修小隊長請他過去看。」、「事後曾鴻裘告訴我,曾鴻裘可能被人家設計,有簽壹張本票。曾鴻裘說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去,簽下壹張本票。」、「(問:曾鴻裘告訴你他被
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是否實在?)是曾鴻裘告訴我的。」、「(問:曾鴻裘有沒有告訴你,五、六個人如何押他的情況?)他沒有描述,只是說對方有拿槍。」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六頁背面),依據藍金鎮在本院上訴審證述內容,雖然證稱有接到曾鴻裘電話,曾鴻裘有告知渠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對方有拿槍云云,然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自偵查時起從未指述林明孚對方有持槍押人情事,藍金鎮更證稱曾鴻裘是對渠告知現場有〔二部〕、或〔三部〕車輛,此證稱有〔二部〕、或〔三部〕車輛在場,與被告曾清棋在是日「十九時四十分」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稱「於十九時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看見「二V-五***、NZ-七***」持槍押人,即有〔二部〕車輛等語,應是相符,自無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所提出現場有「車號00-0000、NZ-一九九六、DS-一一0八、HZ-六一0九、AA-五八0六、E九-八一八九」情事;另參諸藍金鎮與曾鴻裘具有連襟關係,曾鴻 裘如果確有遭他人持槍強迫簽發本票,為何不依正常管道向 案發地警局報案?是藍金鎮縱使有接到曾鴻裘電話,尚難認曾鴻裘在電話中向藍金鎮陳述內容與本案事實為屬相符。
⒊再者,證人陳進修在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九時審理
中結證稱:「(問:去年你們隊長是否派你到臺中市○○路「國泰世華」大樓附近查案?)有。」、「(問:印象中查緝何案件?)是說有槍枝情資。」、「(問:你當天查訪情形如何?)我去看是一家餐廳,我車子停在餐廳門口,我下車在馬路旁大約看了一下,我沒有進去餐廳裡面,我在外面看了一下,沒有發現什麼。」、「(問:你有沒有進一步調查?)依照藍金鎮所提車子,我發現〔二部〕有關車子,車號我忘記了,我靠近看車子裡面沒有槍枝,我就在現場埋伏。」、「(問:那二部車子,何廠牌顏色?)廠牌我忘記了。有一部車子是雙B的車子,是BMW或賓士我忘記了,另一部廠牌我忘記了,〔兩部車子都是深色〕。」、「(問:你在現場埋伏多久?)約二個小時。」、「(問:你何時離開現場?)等那二部車子離開我才走。」、「(問:你走時,約幾點?)忘記了。」、「(問:二部車子離開大約有幾個人?)四、五個人出來,坐〔二部車子〕離開,另一個人走到對面開另一部車子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依據陳進修證述內容,渠在場守候二個多小時時間內並未發現有人持有槍械,亦無法證明確有人持槍押曾鴻裘,且依林文成律師證詞,林明孚與曾鴻裘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林明孚已與林文成律師一同下樓,並由林文成律師代叫計程車,林明孚已搭計程車離開,足認林明孚及曾鴻裘並非從餐廳走出來離開,陳進修證稱有四、五個人自餐廳走出來,坐二部車子離開等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⒋另查,被告曾清棋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曾為被告曾清
棋辯護稱:被告曾清棋在脫離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而先在「長榮桂冠酒店」四周打探,過程中,被告曾清棋有看到數部車輛(車號00-0000、NZ-一九九六、DS-一一0八、HZ-六一0九、AA-五八0六、E九-八一八九)在附近守候云云。此查,二V-五五九五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許松林所有,由林文成律師使用(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許松林筆錄),NZ-七九九六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為羅文惠所有,由羅尚科使用,而羅尚科已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羅文惠筆錄),DS-一一0八號車輛則為廂型車,登記為「宏力生化科技公司所有」,未借予第三人使用,亦未停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前(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筆錄),AA-五八0六號與HZ-六一0九號部分,則捨棄傳喚,E九-八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林明孚之子林學禮所有,由林明孚使用,但其車身為白色(本院更一審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林學禮筆錄),林明孚所有車輛既為白色,與曾鴻裘向藍金鎮所告知與被告曾清棋報案紀錄已有所不符,且其中二V-五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林文成律師使用,應是停放在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樓下,並不可能停放在「長榮桂冠酒店」前,由此可徵曾鴻裘向藍金鎮所告知與被告曾清棋、鄭明同所陳述上開車牌號碼顯然是在是日將近二十時許由被告曾清棋在張慶宗事務所樓下觀看有何車輛停放而任意拼湊車號而來。另依據藍金鎮與陳進修二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結證內容曾鴻裘應是告知有二部深色車輛在場,且再佐以被告曾清棋在是日「十九時四十分」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稱「於十九時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看見「二V-五***、NZ-七***」持槍押人,亦即曾鴻裘向藍金鎮告知與被告曾清棋所報案者是二V-五五九五號、NZ-七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而二V-五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林文成律師使用,林文成在本案並非犯罪之人,為被告鄭明同、曾清棋、及曾鴻裘、及林明孚等人所不爭執,而NZ-七九九六號車輛使用人已經死亡,已無從傳喚,依上開說明,均無從執對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林明孚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在長榮桂冠碰到曾鴻裘
,曾鴻裘也一直在做股票,我想跟他談談債務的問題。」、「在偵查庭未開始的時候,就有人找我出去談這件事。當天我開車出去,他們就這樣知道我的車號。金怡和先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拿本票之後,再到我家。我有到文心路的「人文咖啡館」,我有開車出去,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我的車牌號碼。在偵查結束之後,金怡和曾經找人要與我談和解的事情,說要一半的錢給我,後來也無下文。第三次開庭之前找南部的朋友,叫我講好話,要一半的錢給我。但我不願意這樣。」等語,依據林明孚在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在「長榮桂冠酒店」而與曾鴻裘移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後,先後數度,駕駛E九-八一八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與曾鴻裘、金怡和等人商討債務如何處理,依此情節,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事後得以查知林明孚是使用自用小客車車號是00-0000號乙節,即不足為奇。
㈧至於:⒈曾鴻裘在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證
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十點多吳敏打電話給我,她要我聯絡鄭明同、要鄭明同在當日下午二點帶那張本票去「長榮桂冠」找她來換現金,我便照她要求、如此聯絡鄭明同。」、「(問:那天鄭明同是否自己去「長榮桂冠」?)那時我只有聯絡鄭明同,但據我後來瞭解,因為鄭明同沒有車,所以他聯絡有車的曾清棋載他去「長榮桂冠」。」、「(問:鄭明同、曾清棋去跟吳敏處理這筆一百二十萬元的債務,後來如何?)當天下午二點十五分左右,鄭明同打電話給我表示,吳敏要求我得在場,不然她不願意付這筆錢。我那時想,既然鄭明同是我的甥兒、我對吳敏這筆由我轉給鄭明同的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也有責任、應該講一講就走用不著花多少時間,反正當天我要去臺北,所以我就開車順道繞去長榮桂冠。因為我以為我不用多久就會走,所以我就將車停在地下室的汽車出入口旁、公車站處,我走到「長榮桂冠」大門口時,曾清棋在那裡等我、帶我去跟吳敏、鄭明同碰面。」、「(問:你進到長榮桂冠一樓、碰到吳敏,之後的情形如何?)我跟鄭明同、吳敏見面後,鄭明同、吳敏跟吳
敏身旁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同坐一張六人桌,我一坐下尚
未 開口,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坐在我身旁的空座位,他對我說「我找你很久了,你現在不用走了」、「別想要走」,我轉頭看他時就看到他身後站有二個彪形大漢,我就問他「我不認識你,你找我要做什麼?有什麼事嗎?」,他就說「你不用問我是誰」、「只要告訴我,這張本票是不是你開的?」並拿了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出來(證人庭呈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因為我看那是八十七年的本票,距九十五年當時已 經過快十年的時間,我根本不記得,所以我就詢問他取得該張本票的緣由,旁邊的彪形大漢就大聲說「你不用說那麼多,你只要說這是不是你開的?」、「你說!」、「看你要如何來好好處理?」。經我不斷追問那張本票的緣由、他的姓名以及他拿本票來的原因為何,那位坐我旁邊的人就便問我「是否認識林三孃」,並表示那張本票是林三孃的營業員林英德拿給他的。我便要求請林三孃出面。那人(即指林明孚)表示,那張本票在伊(林明孚)那裡,我不用講那麼多,看我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曾被綁架二、三次,我當下就認為我被人設計騙來「長榮桂冠」,加上當下整個氣氛都不是很好,再加上我那時有被通緝,在公共場所大小聲、警察來是對我不利,我為要安全脫身,我就表示,既然大家都有共同認識的朋友,希望大家能夠好好來談,不要在公共場所大小聲。我也要鄭明同去買檳榔來給大家吃,藉以緩和氣氛。鄭明同去買檳榔過後,經我詢問,那坐我旁邊的男子才告知他的姓名是「林明孚」,並且給我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便在剛才庭呈的那張本票(我這裡拿的是正本,剛才庭呈的那張是影本)的空白處寫上「林明福」及他的電話號碼,林明孚他還拿過去把我寫的「福」字改成「孚」字。然後,我就向林明孚表示,因為我要趕去臺北開會,既然我們彼此有留下聯絡資料,等我到臺北處理事情完後回來,我們再來談這件事。他不肯,而他身旁的彪形大漢就站起來說「你不用在這裡裝傻,這件事情你若不處理,不可能讓你走」,我因此受到壓力、我開始害怕,我就一直拜託林明孚,既然我們有共同的朋友林三孃,不要把氣氛弄得這麼糟。之後,鄭明同買檳榔進來,那時吳敏就跟林明孚說「這個就是鄭明同,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就在他那裡」,並要林明孚要求鄭明同將那張本票拿出來還給她。林明孚當下要求鄭明同交出那張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鄭明同推說「沒帶」,那個彪形大漢就站起來說「你別在這裡裝傻,你要拿本票來換錢,你竟然會說你沒帶本票?」,那個彪形大漢有拿一個約A3牛皮紙袋一半大小(證人當庭以伊攜帶之牛皮紙袋折半比劃)的包包用力放在咖啡館的玻璃桌面上。因為發出很大聲響,連服務生也還跑過來看。我覺得那包包裡面應該放有鐵器之類的武器,才會發出那麼大的聲響。接著那個彪形大漢還對鄭明同、曾清棋和我說「你別裝傻,你若不把本票拿出來,等一下全都帶到新竹山上」。因為吳敏那時就說,她從台北下來,她希望拿到那張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好趕回臺北,所以彪形大漢就執意要鄭明同拿出本票。我為要緩和氣氛就央求林明孚別這樣,並表示願負責把這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拿出來處理。吳敏聽了後表示要先離開,就跟她身旁那名男子先行離開。吳敏等二人離開後,那六人座桌席位上就只剩下我、曾清棋、鄭明同、林明孚,我位置背向雪茄館的門口,我不知道外面的狀況如何,那二個彪形大漢就坐在我後面、雪茄館門口那張圓桌、顧著那個門,不讓我們走,且有做威嚇的動作。之後,曾清棋就以去洗手間為藉口而離開,他離開後過一會兒,我就接到金怡和的電話,她問我「你現在是什麼狀況?」、「有何情形?」、「有無性命危險?」,因為林明孚就坐我身旁,所以在她問我「有無生命危險?」時我才敢應說「有」,她再問我「是否需要人來處理?」,我就說「要,有需要」,她問我「對方是誰?」,我回說「對方是林明孚」,金怡和便掛上電話。我大約二點半到「長榮桂冠」,金怡和打電話來的時候應該是三點多。之後金怡和就一直在外面聯絡,在她聯絡的期間我就在那裡無法離開。我還一直向林明孚表示,因為我真的在臺北有事情,車也違停在外面,也留下聯絡電話給他,希望他能先讓我去臺北處理完事情,等我回來再看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林明孚不肯,彪形大漢就說「你今天若是沒有處理,不可能讓你離開,全都帶到新竹山上。」、「(問:你在長榮桂冠一直被控制直到何時?)我被他們留置一直到下午五點多,這期間 連我要站起來他們的人也立刻跟著站起來。下午五點多時, 金怡和打電話給我,她表示林明孚跟我一個律師朋友張慶宗很熟,他會幫我處理,他隨後會打電話過來。我掛了金怡和的電話後就接到張慶宗的電話,但我不記得張慶宗是打給我還是林明孚。張慶宗當時是表示我們可以全帶到他那裡去講。因為我認為他是我的朋友,我去他那裡他應該會幫我處理、不會讓我遭受到壓力、脅迫,所以我就答應。林明孚當時也同意過去,所以我就要鄭明同就去買單。我站起身要離開時,那二個彪形大漢就一人一邊的押著我,林明孚走前面,他們將我帶往跟我停車處反方向、長榮桂冠大門外排班計程車的方向走,我本以為是要坐計程車,但後來發現他們是帶我到停在車道上那三、四輛車其中一輛處要我上車,彪形大漢還一直想要把我推入車內,我那時便表示我有開車,我想要坐我自己的車過去,林明孚就同意並表示他也要坐我的車、跟我一同過去。林明孚跟一個彪形大漢就帶我去開我的車,我便將車鑰匙交給鄭明同讓他開車並表明目的地,我上車後林明孚跟著上車,那個彪形大漢也想要進來,但我不讓他進來。林明孚就要他坐後面他們的車,緊跟著我們。因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英才路,與在中港路往東海大學方向言是右手邊的長榮桂冠是反方向,我們車在慢車道上無法左轉,當時又是下班時間,所以當鄭明同就將車右轉開到與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背道的漢口路時,林明孚馬上就問「你在開什麼?你要開去哪?」,經鄭明同解釋後,林明孚還警告鄭明同「別太假(臺語)」,並且還打電話告訴對方「如果看到不對的時候,就直接撞車、押人」,我們便默默的把車開到位於英才路一條巷子角三樓的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樓下,我跟林明孚下車就直接上樓。我事後才知道,因為鄭明同車後跟有好幾輛林明孚他們的車,鄭明同為要逃跑,把我那輛新的BENZ三五0車前後撞得非常嚴重(這有車輛維修紀錄可查),然後鄭明同就開車從巷子裡逃走了。我和林明孚進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後,張慶宗開了他辦公室前面那間、林文成律師的辦公室給我們使用(因那房間的桌上放有林文成律師的名牌,所以那應該是林文成律師的辦公室),並表示要我們自己先講,然後他就離開去辦他自己的事情。因為我跟林明孚不認識,我們也沒話好講。過了約一、二十分鐘,張慶宗就進來問我們談好沒有。我當下心裡覺得很奇怪,我原本認為我來這裡他可以幫我協調、調解,他卻都沒說什麼話。張慶宗當時還說,「你們看要怎麼講,自己講一講,我幫你們寫。不然,我張慶宗無法幫你們處理,你們帶走。」。我當時就怕被人押走,我就跟張慶宗說「好啊,不然看要怎麼寫,你就拿來寫一寫」,他說「你們說好了?這樣好。」,他便出去。我以為他是要把紙筆帶過來寫協議書,結果他卻將已打好內容的協議書要我簽名(證人庭呈協議書影本附卷)。我當下就質疑為何尚未協調、講好問題內容他卻已打好內容,他就說「你別說那麼多,協議書就是這樣。」,我才發現我被設計,我為要安然脫身,我才同意簽下協議書。而這張協議書簽好後,張慶宗律師就拿出一整本商業本票出來要我簽立八張面額一百萬元的本票,我不得已只好簽,簽完之後張慶宗就從他抽屜拿出一張面額九百二十萬元本票正本(證人庭呈本票影本附卷),表示他已有影印,並要將這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還我、要我簽收,我就在那張本票空白處加註姓名、日期(即六月二十七日)來簽收。」、「(問:從二點多到五點多將近六點那三個多鐘頭內,你們僅有討論這些事情?)差不多都圍繞這個話題,因為他們那個大漢都大小聲,我就說大家來好好的講。」、「(問:你的意思是,在那段時間內,那些大漢就一直對你施壓?)對,他就一直說「別說那麼多,看你要怎麼處理」。」、「(問:施壓有三個多小時?)沒有,是施壓三、四次。因為每次我們說一說,他就說要怎樣要怎樣。」云云;即證稱在「長榮桂冠酒店」處,林明孚有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對渠限制行動自由,要渠清償上述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始能離開云云,惟曾鴻裘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不惟與本院上開認定及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外,曾鴻裘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證稱:「(問:照你所述,你跟林明孚就沒有講些什麼事,是否如此?)我們就在說林三孃的近況。」、「(問:你有同意後來 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對,我有同意,因為我認為張律師是我的朋友。」、「(問:你有無看到當天在長榮桂冠的人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槍,...。」、「(問:既然沒有槍,為何你後來報案時說有人拿槍強迫你?)我沒有說「有拿槍」,我是說「可能有槍」。」等語,即又證稱渠在「長榮桂冠酒店內」三個多小時中是與林明孚談論林三孃的近況,當時渠〔並未看見有人拿槍枝〕,而是〔認為可能有人拿槍〕,因為張慶宗律師為渠之友人,而提議到張慶宗律師務務所簽立協議書等語,曾鴻裘上開證稱林明孚有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剝奪渠行動自由云云,不足以採認。
⒉證人金怡和在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
「(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本案發生之日)下午,妳有無跟鄭明同、曾清棋等任何人通過電話?)有,鄭明同、曾清棋二人先後有給過我電話。」、「(問:當時電話內容為何?請簡述。)當時好像是鄭明同先打電話給我,鄭明同表示,他們出事了,他們被吳敏設計,吳敏帶了好多人把他們留在長榮桂冠。後來我又接到曾清棋的電話,曾清棋表示,他趁機逃出來,然後趕快打電話給我、跟我求救,他講得很快、很含糊,他僅說「要快」,他有聽吳敏的人講說要將他叔叔(即曾鴻裘)跟鄭明同帶走。我聽了之後很緊張,我就要求曾清棋不能走,曾清棋表示他人已經逃離現場,人在長榮桂冠外面,我就要他在外面隨時注意他們有無被帶走,並打電話就近找他臺中的朋友幫忙。」、「(問:妳接到鄭明同與曾清棋電話後,妳有無跟曾鴻裘聯絡?)有,我那時撥打曾鴻裘的手機,我聽那邊有點吵,我便問他「你是否有立即性的危險?」,他回說「對」,然後電話就掛了。我就更緊張了,所以那段時間我就趕快打電話回臺南跟我父親、弟弟表示我臺中朋友出事情,我還打電話到臺北找我臺北的朋友,我就一直找朋友希望能夠解決。」,即證稱鄭明同與曾清棋有告知渠關於曾鴻裘在「長榮桂冠酒店」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然金怡和既未在是日在場,並未目睹現場發生狀況,復佐以曾鴻裘與林明孚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是由金怡和安排後而前往簽立協議書,曾鴻裘與林明孚二人簽立協議書地點既仍由金怡和安所安排,金怡和上開證稱曾鴻裘有遭林明孚等人限制行中動自由云云,顯與本案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不足以採對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鄭明同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曾聲請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羅夢龍帳戶之人別資料(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然依據被告鄭明同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所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帳資料(本院上訴卷第七0頁),被告鄭明同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二筆(共二百萬元)給羅夢龍,然吳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渠是為曾鴻裘而非為被告鄭明同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鄭明同有無犯誣告與偽證、被告曾清棋有無犯偽證犯行,是被告鄭明同在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已不具有關聯性。
㈩至於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雖曾聲請送
測謊,惟測謊檢查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本案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且依上開卷證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之犯罪事實,並無再送測謊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犯上開誣告與偽證各罪,事證明確,堪為認定,各應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鄭明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核被告曾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實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第二三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明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誣告罪處斷。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鄭明同犯誣告、偽證罪,被告曾清棋犯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㈡又被告鄭明同犯上述誣告、偽證二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誣告罪處斷,原審判決認是另行起意以數罪予以併罰,亦屬有誤。檢察官據林明孚具狀以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能獲得林明孚諒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審酌原審判決所判刑度,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卷內各項事證,為被告鄭明同犯誣告、偽證罪為有期徒刑一年、一年,被告曾清棋犯偽證罪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則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且就被告鄭明同犯誣告、偽證罪之論斷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犯誣告、偽證罪,無端開啟顯無必要偵查、訴訟程序,耗費眾多司法資源,並使林明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惡性重大,事後於罪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實無可取,在犯罪後復未賠償林明孚因此所受損害,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併參酌檢察官就被告鄭明同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就被告曾清棋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又本案被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票日皆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編號│ 到 期 日 │ 面額(新臺幣)與票號 │├──┼──────────┼──────────────┤│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三七 │├──┼──────────┼──────────────┤│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三八 │├──┼──────────┼──────────────┤│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三九 │├──┼──────────┼──────────────┤│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四0 │├──┼──────────┼──────────────┤│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四一 │├──┼──────────┼──────────────┤│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日 │0五四二 │├──┼──────────┼──────────────┤│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四三 │├──┼──────────┼──────────────┤│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票號WG-四00五││ │ │0五四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