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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金泉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興泰公司定有外勤人員購車辦法,規定該公司補助外勤人員部分款項,由外勤人員依各自意願選擇新車車款,車款倘超出該公司補助之金額,則由外勤人員補足超出部分,車輛所有權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外勤人員自配得車輛之日起,如未滿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予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外勤人員所有。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因興泰公司外勤人員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與吳國寧等人欲跳槽至其他公司,引起被告吳金泉之不滿,待94年11月1日上開人等前往興泰公司繳清車輛尾款並辦理離職手續、申請離職證明時,被告吳金泉即刻意刁難,要求4人將各自之車輛先繳回興泰公司,渠等4人因擔心車輛繳回公司後即難再取回,且亦不解何須將車輛繳回公司,遂予拒絕,被告吳金泉即指示管理處人事部之王培吉,向渠等表示車輛事宜尚未辦妥,不得發給離職證明,4人遂悻悻然離去。其後李昭慶等人因此未將車輛繳回興泰公司,被告吳金泉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代表興泰公司,先於94年11月25日,捏造李昭慶涉嫌侵占興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捏造郭哲雄涉嫌侵占興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後於94年12月8日,又捏造紀鴻彬涉嫌侵占興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郭哲雄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於95年5月14日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2號對紀鴻彬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於95年4月20日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李昭慶無罪,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因認被告吳金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第251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金泉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李昭慶、吳國寧、王培吉、鄭依佳、邱川池、林俊杰等人之供述、興泰公司告訴狀2份、自訴狀1份、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合約書、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人寄予興泰公司之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先後對於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人提起業務侵占自訴及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業務員所配得之上開車輛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屬公司所有資產,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人離職時未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不能享有依上開購車規定買回車輛之權利,而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人既未繳納車輛折舊後之尾款,將公司所配之車輛開走,並拒絕返還車輛,其為保護興泰公司權益,基於董事會決議提出刑事侵占訴訟,亦屬常情,另其於93年才到興泰公司任職,對於任職前之購車申請書及購車辦法均不知情,況前揭告訴或自訴之訴狀均係承辦員工撰寫,亦未經其確認內容,而其於前揭自訴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曾向興泰公司董事會請求決議停止訴訟,公司並於95年5月17日即行發文要求該案自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立即停止自訴,並請林律師協助終結該案訴訟,足見其並無誣告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證人李昭慶、邱川池於95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證人吳國寧於96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見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34、35頁;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8頁),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上開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就此有何主張、舉證),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之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9至51頁),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係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興泰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中用以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18 至154頁),則上開購車申請書取得之手段與真實性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至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吳金泉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興泰公司董事長,其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李昭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且於同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郭哲雄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之訴狀內容將郭哲雄誤載為李昭慶,於94年12月9日再具狀更正);另於94年12月8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紀鴻彬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自訴及告訴意旨各略以: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原為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已於94年10月26日離職,業務人員配車為公司公務車(車號各為8S-7663、2507-MB、4076-HQ),理應於離職時歸還,但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未於離職時歸還,公司已於94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仍置之不理,因認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涉有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嗣郭哲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於95年5月14日確定;紀鴻彬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駁回再議,於95年4月20日確定;李昭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無罪,於95年7月3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侵占狀、刑事侵占告訴狀、前揭處分書與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至2頁、第140至142頁;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至2頁、95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2至5頁、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3至4頁、95年度聲議字第51號卷第3至6頁;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2至3頁、95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3至4頁、95年度聲議字第68號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然查,被告吳金泉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上開法院及檢察署對李昭慶等3人所提起之自訴、告訴,其於刑事侵占狀、刑事侵占告訴狀上記載之「原因及事實」,均僅略稱:李昭慶等3人原為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已於94年10月26日離職,業務人員配車為興泰公司公務車,理應於離職時歸回,但李昭慶等3人未於離職時繳回車輛,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等語,有上開書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2至4頁)。而李昭慶等3人於上開自訴或告訴案件之偵、審中,並不否認上開車輛均分別在其等持有使用中,迄無繳回興泰公司等情(見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59頁、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0頁、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15頁),且李昭慶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於94年11月1日返回興泰公司欲索取離職證明,並申請繳交殘值而購車時,被告當時確有要求其等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繳回興泰公司,但其等希望能依規定及慣例向公司辦理補繳差額而購買,所以當日均不繳回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9頁);則被告以興泰公司名義對李昭慶等3人所提上開自訴及告訴,所指其等3人「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等情,難認有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且被告所提上開自訴、告訴等案件,經法院調查、審理及檢察官偵查後,亦均認定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等3人於離職時,並未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2507-MB、4076-HQ等車輛歸還興泰公司,僅因其等與興泰公司間就上開車輛具有共有關係,故其等就上開車輛既有部分所有權,則其等於離職後繼續持有車輛,難認有侵占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李昭慶等3人之行為尚不成立侵占罪,而分別為其等無罪或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要為法院或檢察官就案內證據可否證明犯罪之法律上評價結果,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構而為誣告,自不得徒據該案被告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等人不負業務侵占罪責,即謂被告所為該自訴或告訴之事實,係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構,而當然涉犯誣告罪嫌。

(三)至證人郭哲雄於原審雖證稱:興泰公司業務員倘提早離職時,可依規定繳交差額買受公司業務用車,其等新到職的公司也做飼料,因被告認為其等集體跳槽,感到不滿,而不願意其等辦理繳交差額購買汽車,當天亦不給予李昭慶等3人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李昭慶亦於原審證述:依慣例在申請離職證明時,採購部之鄭依佳就應該把應繳清之尾款算出,而鄭依佳一直沒有將正確之尾款數目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主張依公司規定及慣例業務員離職時,可以請購上開業務用車。惟被告於本件誣告案偵查中辯稱:興泰公司之員工應於離職前30日提出申請等語(見他字第1280號卷第40頁),並於原審具狀陳稱:李昭慶等3人於94年10月26日入廠提出於同年10月31日辭職,其間未再入公司辦理交接工作,不合勞動基準法應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缺乏職業道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參諸證人即興泰公司之前業務副總經理邱川池亦證陳:被告到任後,公告員工離職要7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見他字第1280號卷第21頁);興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美智於郭哲雄被訴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指郭哲雄)在(94年)10月26日有向董事長提辭呈,但董事長未簽,他(郭哲雄)未再到公司上班」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0頁);另證人王培吉於本件及紀鴻彬被訴案件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在94年11月1日李昭慶、吳國寧、紀鴻彬、郭哲雄是否有到興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是,他們當時是要申請離職證明,他們的離職手續已經辦好了,只剩下車輛的部分還沒有繳殘值,當天他們沒有拿到他們的離職證明,當天我已經開好了他們的離職證明,但是鄭依佳提醒我車子的部分還沒辦好,要我先不要給他們離職證明,我當天就請示吳金泉,吳金泉說目前車子都還沒辦好,先不能給離職證明,所以當天就沒有給他們了」、「公司只有以車輛是登記公司名下,希望被告開回來」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2、23頁,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16 頁)。而李昭慶等3人與案外人吳國寧係集體辭職,雖於94年10月26日申請離職,但尚未獲准亦未取得離職證明,即決定於同年月31日之後不再到職上班,並於次日一同到興泰公司要求給予離職證明,及要求繳款購車等情,為證人郭哲雄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則李昭慶等3人於94年11月1日到興泰公司要求給予離職證明並申請繳款購車時,距其等向興泰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時間尚不足7日,則本件李昭慶等3人之離職事宜,與興泰公司雙方間,顯然存有未決之爭執,而肇致其等得否能向興泰公司買回上述車輛之事,未能一併獲得妥善處理,即堪認定。是以,被告因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不同意李昭慶等3人繳款買回上開汽車,並要求其3人繳回汽車再辦理手續,復為李昭慶等3人所拒絕,則李昭慶等3人之離職及其等申請買回上開汽車之手續,自非全無爭議;被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日,係以李昭慶等3人離職手續未辦妥,要求其等先將公司業務汽車繳回公司再辦理手續,亦非全然無憑。

(四)再者,卷附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第3條購車辦法C項規定:「汽車所有權均登記為甲方(興泰公司)所有,5年後或25萬公里後所有權移轉為乙方個人名下」,第9條亦規定:「本車子在未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以前,均屬公司資產,其所屬行車執照、車牌等證件,不得作為違規罰款(按應係罰鍰)之吊扣及任何抵押之用」,顯見興泰公司外勤人員所獲配之車輛,須使用5年或行駛25萬公里後,始能移轉所有權到其名下,在此之前仍應屬興泰公司所有。而查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等3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2507-MB、4076-HQ等車輛,其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1月8日、93年11月4日、92年10月30日,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3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34至35頁、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4至15頁、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20、23頁),距離李昭慶、郭哲雄、紀鴻彬等3人離職之94年10月26日,顯然不滿5年,該等車輛自屬興泰公司所有。再者,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各配得車號00-0000號、4076-HQ號及2507-MB號之車輛時,均由興泰公司補助出資42萬2千元,彼等僅就超過之車款各自出資19萬6千元、15萬7千元及19萬8千元乙節,業經證人李昭慶、紀鴻彬及郭哲雄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8頁背面),復有證人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之購車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興泰公司對該等業務汽車有大部分出資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而上開申請書第6條雖規定:「乙方(即購車員工)自配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見原審卷第131頁),然由上開規定,足見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應將上開車輛之尾款給付予興泰公司,而興泰公司則應將上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名義,此兩者互為對待給付。準此,於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將車輛尾款給付予興泰公司之前,興泰公司對其等之請求購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有拒絕之權利,應屬當然。況查,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並未將車輛尾款給付予興泰公司,嗣經興泰公司對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及吳國寧、劉正位等人起訴請求給付車款,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判處紀鴻彬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5740元、郭哲雄應給付興泰公司24萬4992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8至81頁),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判處紀鴻彬應再給付興泰公司2萬2928元、郭哲雄應再給付興泰公司3萬3444元,李昭慶部分因以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補助款抵銷後並無餘額,而無須再給付興泰公司。則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既未將尾款給付興泰公司,興泰公司本即有拒絕將車輛移轉登記予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之權利,甚為明確。

(五)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自訴、告訴書狀之記載,均係以興泰公司為自訴人或告訴人,被告吳金泉為此辯稱各該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實係依興泰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其僅法律上為該公司代表人身分,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並提出興泰公司94年1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臨時會議簽到簿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2至83頁),核其討論案由,係「離職業務人員李昭慶等人未歸還公司配車之處理事宜,提請討論後決議」,而經出席董事(吳金泉、林月廷、葉文籐、吳陳蓮、吳昇峰)決議之內容為「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決議由公司向業務人員寄發要求歸還之存證信函,若業務人員仍置之不理,則由公司向該等業務員提起侵占資產之訴以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被告代表興泰公司對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提起刑事訴追,既係依據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而為,則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六)至證人鄭依佳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有利被告吳金泉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證人林俊杰亦證稱其離職後有將車輛繳回公司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邱川池雖證稱:其退休當日即把車子開回家,2、3天後再去公司繳清殘值,其前往繳清殘值時,並未繳交鑰匙、行照給任何人,車子也沒有繳回公司,其繳清殘值後,拿到會計部門所發之過戶資料,便直接至監理所辦過戶,並無先將車輛繳回之程序等語,惟查證人邱川池於94年10月4日,因退休金總額之差異問題,與興泰公司存有爭議,並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8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50182542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64至97頁),與本案有特別利害關係,難免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況其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與證人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交涉之過程,其所述應僅係其自己之觀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人寄予興泰公司之存證信函,亦僅屬其等對興泰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吳金泉對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提起自訴、告訴之際,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所占有之上開汽車,仍屬興泰公司所有,且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等3人復拒絕返還上開車輛,則被告以其等涉嫌業務侵占等情為由而提告,縱因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經法院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興泰公司之購買業務車之規定及慣例,不能證明李昭慶等3人有侵占之犯意,而為李昭慶等3人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被告所自訴、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