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儐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自 訴 人 呂玉輝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丙○前因積欠自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16萬元

票據債務,經乙○○對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判決乙○○勝訴,並於90年6月5日確定,乙○○因而取得對債務人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料,丙○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之90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街○○巷○○號及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戊○○及未成年兒子李沐函,嗣為乙○○發現,乃於91年3月26日提起撤銷前揭贈與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乙○○勝訴而撤銷前揭贈與。丙○、陳祖杰及戊○○3人間,均明知戊○○與陳祖杰間並無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唯恐系爭房地遭乙○○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分別虛偽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而處分系爭房地,並由戊○○辦理登記。自訴人知悉後,即對丙○及陳祖杰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丙○、陳祖杰2人有罪,而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中,因毫無悔意,且未與乙○○和解,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豈料丙○提出上訴後,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虛偽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云云,並以此獲邀寬典,判決中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查,乙○○自始至終未與丙○達成和解,今丙○竟偽造與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據此偽造之私文書陳報予法院,顯已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

㈡又丙○於乙○○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後,明知乙○○並無

詐欺或侵占等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訴乙○○侵占其所交付與乙○○保管之支票,並稱乙○○施用詐術,使伊背書於系爭支票背面後,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因此取得勝訴判決,嗣後又以返還系爭支票為由,騙取丙○開立19萬元之支票及216萬元之本票,惟事後均拒絕返還,而誣告乙○○涉有侵占及詐欺等罪嫌。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事自訴狀原載明刑法第211條之法條〈見94自41卷第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上開法條〈見94自41卷第126頁〉);上開㈡犯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前述規定,均在建構成一個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基本、上位概念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生法院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亦同檢察官般,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第6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就前揭一、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臺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書為證,及自訴人確實從未與被告就上開案件達成和解等情為據;另認被告就前揭一、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及被告上開所為,無非為圖有刑事案件繫屬,始得以阻撓自訴人實現債務,並脫免債務,故而無端誣告自訴人,其所為除已造成自訴人困擾,亦已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等情為據,並提出各該司法訴訟文書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如臺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書所認定毀損債權之情事,經上訴後,伊於94年4月15日將和解書原本以刑事陳報狀,寄送臺中高分院承審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案件之承辦股收受,嗣臺中高分院該案於94年4月20日宣判時,伊獲得緩刑2年之處遇;暨伊有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及詐欺等告訴,嗣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該和解書確實係自訴人與伊簽立,伊亦有依約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因質疑伊之財務狀況,認為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虞,乃對於和解條件反悔,而提出自訴;又伊當初確實認為自訴人侵占伊支票,以及詐騙簽發本票,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

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於94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94年4月14日和解書(原本見臺中高分院94上易297卷第36、37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係偽造,其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印章等節為據。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上開簽名、印文確實為自訴人所親為無誤,自訴人係在汽車引擎蓋上書寫才導致字跡扭曲不自然(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6頁反面)。雙方各執其詞,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須視自訴人能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上「乙○○」簽名1枚、印文2枚,係被告親自偽造,甚或受被告指示之人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所偽造?⒉本案經原審(94年度自字第41號)、臺中地院民事庭確認和

解書為真正事件(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本院本審審理期間,先後就系爭和解書、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所提出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院相關訴訟文件之送達證書、筆錄之簽名、當庭書寫字跡等件送請鑑定。茲將鑑定結果摘要如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9月2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臺中地院稱:「本案因和解書上『乙○○』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原附件檢還。」(見94自41卷第10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載:「①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

②甲1、甲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

體均大致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甲1、甲2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

③有關乙3類印文與其上『乙○○』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

依印文與筆畫相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卷宗第36、37頁和解書上『乙○○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印文。

※聯儐公司案卷其內標示『乙○○』身分證影本上『乙○○』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

※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其內標示之中華

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乙○○』印文編號乙2類印文。

※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乙○○』印文依序編為乙3、乙4類印文。

※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

送達證書上『乙○○』印文依序編為乙5、乙6、乙7類印文。」(見臺中地院97訴1153卷一第194至19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2至39頁)⑶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載:「①A類筆跡與B類筆跡形貌雖然大致相符,惟A類筆跡書寫僵

硬滯澀、筆畫粗細趨於一致,不似B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畫粗細有別,且A、B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不同,綜上研判,A類筆跡有可能是描摹B類相關筆跡而成,至於A類筆跡與C類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則因A類筆跡運筆較不自然,C類筆跡中與A類筆跡相關之參對字樣又不足,欠難鑑定。

②甲1、甲2類印文與乙8、乙10、乙11、乙12、乙13 、乙14

、乙15、乙16類印文相同,至於甲1、甲2類印文與乙6、乙7、乙9、乙17類印文是否相同,經重疊比對後,認為彼此形體大致相符,惟乙6、乙7類印文因印色過淡,乙9類印文因重疊蓋印。乙17類印文則因與紙面字跡相疊處較多,均致印文不清、特徵不明,欠難認定甲1、甲2類印文與乙6、乙7、乙9、乙17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③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執字第2776號卷內第30頁送達證

書上『李美香』簽名筆跡與『乙○○』印文先後關係,依筆畫與印文相疊處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原本1宗

;其內第37頁和解書上『乙○○』簽名筆跡編為A類筆跡,第36、37頁和解書上『乙○○』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2類印文。

※臺中市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簽到簿原本4紙、94.2.21理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4.2.21簽到簿原本4紙、94.4.12第八屆、第九屆理事長資產移交原本2紙、94.4.25理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4.7.20理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4.10.19理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原本1宗(第13、14、70、96、108、1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原本1宗(第7、25、60、105、109、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2281號卷原本1宗(第27、42、8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1號卷原本1宗(第47、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卷原本1宗(第23、33、35、68、84、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原本1宗(第55、58、64、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卷原本1宗(第39、95、118、169、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原本1宗(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卷原本1宗(第16頁)、交通銀行賣匯水單/收費單據覆寫本5紙;其上『乙○○』簽名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丙○』簽名、『改付現金』及『交聯輝呂總代轉』等筆跡均編為C類筆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卷原本1宗;其內第23、74頁上『乙○○』印文依序編為乙6、乙7類印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卷原本1宗,

其內第84、85頁及第80頁次頁上『乙○○』印文依序編為乙8至乙17類印文。」(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0至17頁)。

⒊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和解書上「乙○○」之簽名筆

跡,不自然扭曲且有停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欠難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系爭和解書上「乙○○」筆跡)與B類筆跡(乙○○本人筆跡)形貌雖然大致相符,惟A類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畫粗細趨於一致,不似B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畫粗細有別,且A類、B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不同,研判A類筆跡有可能是描摹B類相關筆跡而成。而將被告於歷次訴訟筆錄所為之簽名、支付證明單書寫字樣及交通銀行賣匯水單/收費單據上凡以中文書寫字跡(C類筆跡)併送鑑定,認為C類筆跡中與A類筆跡(系爭和解書上「乙○○」簽名)相關之參對字樣不足,歉難鑑定。是以,系爭和解書上「乙○○」之簽名既可能係描摹而成,顯然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和解書上「乙○○」簽名筆跡係乙○○本人所親為。

⒋至系爭和解書上「乙○○」之印文,經鑑定後,與聯儐公司

登記案卷內,乙○○經浮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方所蓋用之「乙○○」印文(影印部分見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第25頁,原本業已檢還)、聯儐公司88年5月12日支付證明單2份、支票存根6份(原本依序見95上訴96卷第84、85頁)相同;另聯儐公司88年1月23日支付證明單、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地院97訴1153卷一第129頁、95上訴96卷第80頁次頁)、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第59、133頁送達證書、93執27726卷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凡蓋用「乙○○」印文者,其等形體均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大致疊合或大致相符,但或因印色過淡、或重疊蓋印、或與紙面字跡相疊處較多,均致印文不清、特徵不明,以致難以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亦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明。顯然系爭和解書上「乙○○」之印文,早於87年6月間,自訴人成為聯儐公司股東之際,及88年5月間聯儐公司為支付自訴人廣告款項,而由自訴人收領之支付證明單上,均曾出現過,甚至在法院相關送達證書、被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亦不排除出現相同之印文。而該等文件並非全然係被告單方面所持有之文件,而由被告所保管持有(如聯儐公司登記案卷、法院送達證書等),則自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係經被告偽造,即值存疑。

⒌至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或經由原審法院調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

,均出現與系爭和解書「乙○○」印文相符或大致疊合、大致相符之印文。茲就雙方攻防內容,分析研判如下:

⑴自訴人雖以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所以出現與系爭和解書

相同之「乙○○」印文,係因先前自訴人同意擔任聯儐公司股東,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辦理,至於印章部分可能由被告自行刻印,自訴人也是等到閱覽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後,才知道「乙○○」印文即有2種,但自訴人都不知道有該2種印文,即便當時自訴人同意被告刻印,也只限於辦理聯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已等語,其自訴代理人亦屢為相同之供述(見94自41卷第45、130頁;95上訴96卷第67頁反面、93頁正反面;97訴1153卷一第219頁;98上419卷第85頁正反面、95頁反面),證人己○○(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之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人當時表示和解書上印章,可能是他同意擔任聯儐公司股東時,被告所刻的印章,因為自訴人要當股東,所以被告去刻一個印章,都是在自訴人同意當股東的範圍內,事後沒有還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沒有提到允許刻這印章之用途(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45 頁)。而與被告辯解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乙○○」印文都是自訴人本人交付印章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完畢即還給自訴人等情(見94自41卷第131頁)固有不同。惟,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乙○○」印文早於87年6月間,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時,即已存在,乙○○亦不否認確實有請被告辦理股東變更事宜,同意擔任聯儐公司之股東(見94自41卷第132頁),顯見於87年6月間,雙方對於乙○○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且乙○○同意擔任聯儐公司股東等節,均無異議。則依自訴人所指述上開情節,其自有可能授權被告刻印,此亦與證人即移轉股權與自訴人之原始股東廖川廣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事件時,具結證述:伊因為與聯儐公司經營理念不合,所以退出聯儐公司,由丙○負責找人承接股份,在聯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伊交付國民身分證給丙○辦理,印章是丙○幫伊刻的,之後辦理股權轉讓時,伊也是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給丙○辦理,印章就是當初丙○幫忙刻印之那顆印章(見97訴1153卷二第20頁反面)等語,亦有委託被告刻印後再還給廖川廣之情形,及證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一手籌畫聯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來因為公司要設址在伊住家,所以才以伊名義擔任董事長,實際上伊只是副總經理,總經理是被告,當初辦理設立登記時,伊有交付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有無交付其他資料,或委託被告刻印,伊現在已經忘記了,後來因為經營理念不合,才經過2、3個月伊就表示要退股,所有退股事宜,包括股份讓與何人,伊都不清楚,伊只知道當時的窗口就是被告,鈞院所提示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第5頁之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就是伊交給被告,第17頁之股東變更同意書上「甲○○」簽名是伊的字跡,至於「甲○○」印文是否為伊所有或委託被告刻印的,伊現在都沒有印象了,但該印文並非伊印鑑章,則可以確定,伊記得當初公司這些章,都是公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11至118頁),亦不排除由被告代甲○○刻印乙情可資參照。依此,無論係自訴人交付該印章或被告被授權刻用自訴人印章,用以辦理股東變更事宜,當均不違背自訴人之主觀意願,此由自訴人屢屢指述倘使被告刻印後用於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相關事項,則自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67頁反面)乙情可明。自訴人於民事庭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事件進行期間,雖質疑該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乙○○」印文,可能為被告申請閱覽登記資料時所蓋用(見97 訴1153卷一第212頁、98上419卷第96頁)。然87年6月聯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係以書件郵寄方式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一般登記案件之文書歸檔並不包括郵寄信封,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6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9頁)可參;證人即承辦人員廖家璧於98年度上字第419號事件準備程序時,業已具結證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丙○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應該是在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已提出,因為他們是新的股東,要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如果是補正郵寄的資料,我們不會保留郵寄的信封,只有增資才會保留信封(見98上419卷第84頁正反面),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閱卷時,是在閱卷承辦人員前面沙發前看卷,可分為現場受理與郵寄書件,如果現場受理閱卷的案卷,前面就有一台影印機,通常伊等都用光碟跑出資料,資料如果有建檔成光碟檔,就從光碟裡面直接叫出列印,交給申請人,如果沒有建檔,就由承辦人員印好後,交給申請人,並在影印的文件上,加蓋伊等的印戳(見98上419卷第84頁反面)。是以,依照廖家璧所述閱卷流程,閱覽公司登記案卷者,並無可能在公司登記案卷原本上趁機蓋用印章之機會,何況本案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受其指示、具共犯關係之人曾經有聲請閱覽聯儐公司登記案卷之紀錄,此部分純屬自訴人臆測之詞。而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既於87年6月份即有「乙○○」前述印文,實亦難想像被告會早預料於相隔6年餘後,會有再使用同一顆「乙○○」印文進而為不法用途,而於87年6月間預先蓋用於聯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信。再者,自訴人於9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於原審94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僅提出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欲證明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見94自41卷第45、51、66至69頁),係原審依職權調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見94自41卷第73、84至91頁)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方得以對該登記案卷表示意見。猶足可證,被告並未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請求調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且期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受其指示、具共犯關係之人曾聲請閱覽卷宗,如何得以事先預料,並利用閱覽聯儐公司登記案卷之機會,動手腳蓋用與系爭和解書相同之「乙○○」印文,亦難想像。是以,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玉輝」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情況下,縱使自訴人否認其有交付該印章與被告,實亦無法排除該印文確實為自訴人當初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時,其同意由被告刻印而來之可能性。

⑵次應審究者,厥為:無論係自訴人主動交付該印章,抑或被

告於87年6月間為辦理聯儐公司股份變更事宜時,所代為刻用自訴人印章(即系爭和解書上「乙○○」上印章),於辦理股權移轉完畢後,有無返還自訴人乙節。查:

①自訴人固然指述,被告於刻印後用以辦理聯儐公司之變更

事宜後,並未將該「乙○○」印章交還一節。然遍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除與系爭和解書「乙○○」相同印文外,其餘「乙○○」之印文均為標楷體之同一印文。倘被告確實持有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印章,則被告於聯儐公司案卷內,凡需蓋用「乙○○」之印章者,儘可以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印章即可,何需會反覆使用另一「乙○○」標楷體印文,亦難想像被告有何多此一舉之必要?而可合理懷疑係因被告已將該次股東變更事宜所代刻之「乙○○」印章(與系爭和解書相同)交還自訴人,由其保管持有,被告始未再繼續使用該印章。

②依被告於原審提出聯儐公司88年5月12日支付證明單2份,

其上「乙○○」印文經鑑定後,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依被告所供,該支付證明單係由公司會計丁○○記載的,其中「受款人」、「付款人項目」、「金額明細」等資料都是由丁○○所寫的,另外有將支票畫掉,改寫「改付現金」及「交聯輝呂總代轉」這幾個字都是伊書寫,(上開支付證明單的製作流程為何?)廠商會先送帳單到公司給會計部門,會計會去對帳款,如果沒有錯,就會開支票,一般是開支票,如客戶較急也會徵求伊同意後給付現金,如果公司狀況許可就直接付現。(上面有乙○○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的章是何時蓋用?)支票開好後,會計丁○○會通知客戶由客戶帶公司大小章到公司來領取支票。(本案的客戶是誰帶公司大小章來領取支票?)我不敢確定,有可能是乙○○本人也可能是公司人員帶公司大小章來領取的(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聯儐公司擔任會計業務,處理應收、應付帳款事宜,廠商請款正常流程就是要送請款單,經伊審核確認採購沒問題,帳款核對無誤後,給主管核對,再開票付款,也有用現金支付,開票時伊會寫一份支付證明單,讓廠商簽收,廠商要在支付證明單上蓋章或簽名,如果廠商有事先打電話照會說他要找人,如會計,來代領請款,只要有章,伊等也會讓他代領,(請審判長提示95上訴96卷第84頁之支付證明單3份)支付證明單「付款項目」沒有修改過的字都是伊寫的,這3張支付證明單上蓋用「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乙○○」印文,表示聯輝公司已經收到這些款項,傳票已經整個結掉了,因為時間太久,伊現在無法確認上開聯輝公司、乙○○的印文是何人蓋用,是不是廠商拿來蓋用的,伊也不記得,但伊並不會保管聯輝公司、乙○○的公司大小章,廠商也不可能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等,(假如被告與自訴人是好朋友,印章可能在被告那邊,由被告幫自訴人代領,有無此種情形?)不可能,(在妳任職期間,妳所經手的支付證明單,有無妳開好支付證明單後,由被告拿回來報帳結案?)這個伊不記得了(見本院本審卷二第98至110頁)。而依上開支付證明單記載之文義,顯係由聯儐公司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給收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乙○○,並由收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乙○○蓋章表示收取。雖88年5月12日之2份支付證明單均係以現金支付,乙○○否認有收取,然88年1月23日支付證明單上載之支票明細,乙○○則坦承有收到該支票並已兌現(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而該88年1月23日支付證明單上「乙○○」印文雖因重疊蓋印,致印文不清、特徵不明,然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彼此形體大致相符,堪認上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即無法排除其上「乙○○」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可能。而依被告及證人丁○○所供述製發支付證明單之流程,係在支付款項與廠商後,由廠商相關人員自行簽名或蓋用印章,依理應由廠商相關人員亦即「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或自訴人乙○○本人持章蓋用,方合情理,此亦為丁○○所證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00、102頁)。依此研判,亦難認定被告早於88年間即可預料在94年間所發生之本案,而早於88年1月或5月間預先使用與系爭和解書上「乙○○」之相同印章,自行蓋用於支付證明單上,而提出以為本案之證據。故由被告所提出88年1月份、5月份之支付證明單,亦足證明其上所蓋用之「乙○○」印章應在自訴人保管中,自訴人既然否認此一常態事實,自應就此變異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任,方符法制。

③再者,被告所提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乃至於

法院送達證書,其上凡蓋有「乙○○」印文者,經鑑定比對後,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之形體大致相符。

雖因鑑定機關講求精確毫無差釐之鑑定方法,以致行為人蓋用時,客觀上因印色過淡、紙張、重疊蓋用與否等因素,以致出現「彼此形體大致相符」之鑑定結果,而無從明確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惟依上開鑑定之結果,顯然無法排除兩者實為相同之可能性。而法院寄予自訴人之送達證書,對應受送達人(即自訴人)親自送達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無論何者,均僅自訴人單方面始得持有之文件,則在法院送達與自訴人之送達證書上,復均蓋用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之「乙○○」印文,顯然該「乙○○」印文當在自訴人一方持有中,以致法院送達證書上出現蓋用該印文之情形,此為常態事實。依此,益加排除被告持有系爭和解書上「乙○○」印章之可能性,反適可證明係由自訴人持有該「乙○○」印章。對此,自訴人雖又質疑在法院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凡經被告閱覽過卷宗者,即會有與系爭和解書相同之「乙○○」印文,而主張係被告所偷蓋(見97訴1153卷一第63、131、134、135頁;98上419卷第29、66頁),且掛號收件回執與前述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等,均為被告所提出,當然可能由被告自行蓋用云云。然,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閱覽法院相關卷宗時,趁隙在送達證書上偷蓋用與系爭和解書上相同之「乙○○」印文,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指訴顯僅止於懷疑而已,並未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採信。至於前述支付證明書、支票存根及掛號收件回執,依常情本即在被告保管之中,由被告提出而為對其有利之證明,亦難認定此舉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亦無從逕行認定「由被告提出,故係被告或受其指示、具有共犯之人所偽造蓋用」之待證事實。

④故由上開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乙○○」印文、支付證

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存根之製發經過,均無法排除自訴人持有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章後,由其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上開支付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存根上所蓋用;尤其法院送達證書之送達對象為自訴人,而非被告,而其上竟然有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形體大致相符、大致疊合之印文,益可確認自訴人手中應當持有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印章。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手中持有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印章,實無足採。

⒍次者,依臺中地院民事庭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事件(97年度訴

字第1153號)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除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外,另有1枚「乙○○」標楷體印文,而該枚「乙○○」標楷體印文,與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稱其個人及聯儐公司之「全部」印文者(見94自41卷第140頁),無一相符,且就自訴人所稱之個人「全部」印文,亦與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之80年12月20日、83年4月13日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出現之「乙○○」印文不同(即便該2次申請表之「乙○○」印文亦不相同),已經本院本審於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7頁反面),顯見自訴人之個人印文,絕非僅止於自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6只印文(見94自41卷第140頁)而已。是以,自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全部」個人印文,並無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亦難排除自訴人隱匿或疏忽未提出之可能,自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意償還自訴人197萬元,簽

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6紙,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然自訴人全盤否認有締結該份和解書,亦否認有收受27萬元現金、支票6紙及設定抵押權等情。而被告亦僅能提出支票存根6紙,證明已蓋用與系爭和解書上相同之「乙○○」印文,欲證明自訴人業已收取該等支票,至於設定抵押部分,其已經將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所需文件交給自訴人,由自訴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即可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根6紙、印鑑登記申請書(日期載明94年4月14日)、戶籍謄本申請書(日期載明94年4月

14 日)等件在卷(見94自41卷第69、190至192頁〈支票存根原本見95上訴96卷第85頁〉)可佐。雖被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其確實交付27萬元現金與自訴人之證明,然依前開說明綜合研判,並不排除乙○○持有與系爭支票上「乙○○」印文相同之印章,既然乙○○以該己有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和解書之末,當亦可推定乙○○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各項內容之記載,並不因被告無法提出其有交付27萬元現金之人證或書證(如收據或證明書等),而認定其辯解即屬不實,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未能進一步證明其有當場交付27萬元現金乙節,進而推斷系爭和解書係偽造不實。此外,經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94年4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該所覆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另依內政部93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第一節第貳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應備文件:『⒈登記申請書。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⒊權利書狀。⒋申請人身分證明。⒌委託書。⒍義務人印鑑證明。⒎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⒏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⒐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是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案件之流程及需備資料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抵押權設定登記免公告程序,其必需之應備文件為上開⒈至⒍項,至於⒎至⒐項則視具體個案檢附。」「至於債權人單方面持債務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是否可以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如申請人(即債權人、債務人、義務人)所送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符合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規定之應備文件且經申請人皆用印完成,則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予以審查無誤後,即可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無需併同前往辦理。」有該所101年10月25日中正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4頁正反面)可參,可見被告供述只要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自訴人,他就可以單獨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見94自41卷第129頁、本院本審卷一第167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⒏至系爭和解書上載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6紙,嗣後均無

兌現之紀錄,上開房屋亦未有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之情形,此固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4年7月7日94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見94自41卷第75至77、79至83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是認。然稽之被告前因積欠自訴人216萬元票據債務,經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之90年3月28日,將其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前妻戊○○及其子李沐函,嗣為自訴人發現,乃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恐因系爭房地遭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戊○○、陳祖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並由戊○○持以辦理設定登記,俟被告、陳祖杰、戊○○為圖掩飾前揭假借款,即由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其不知情之客戶郭信誠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陳祖杰背書後,由陳祖杰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兌現後,再於91年11月29日轉入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以製造陳祖杰借款予戊○○之假象;後於91年12月24日,郭信誠因須支付被告132萬元貨款,被告又再行指示不知情之郭信誠以陳祖杰名義匯款至戊○○之前揭帳戶內,再次製造陳祖杰借款予戊○○之假象,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陳祖杰有期徒刑6月,戊○○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書記載明確,復為被告所坦承。顯然被告對於積欠自訴人債務在先,未予償還,反而以脫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且已於法院撤銷贈與判決確定後,又改以設定虛偽抵押方式,屢屢阻撓自訴人債權之實現,毫無法治觀念之可言,惡性重大,彰彰明甚。而自訴人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審理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4月6日審理時,被告表示「請給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機會」時,自訴人亦當庭表示「我也打算與被告成立和解」(見94上易297卷第30頁),末審判長諭知於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則被告與自訴人於該案94年4月20日宣判日前之94年4月14日成立和解,就時機而言,並無可疑之處。惟依和解書所載內容,被告除先給付27萬元與自訴人外,其餘則開立總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及設定抵押權,自訴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以息訟爭,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能否兌現尚在未定之數,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早分別經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別設定216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94自41卷第80、82頁),自訴人縱然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能否實現猶屬可疑,則系爭和解書內容對自訴人保障明顯不公,形同僅在於獲得被告交付27萬元現金後,即同意讓被告獲得緩刑之處遇。而被告供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僅伊與自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6頁反面、196頁反面),自訴人陳稱:「(94年4月6日在本院二審開庭完,被告當庭表示要和解,你也有意願和解,直到同年月20日宣判前,你有無找過你的律師或懂法律的人討論,要如何確保你的權利?)沒有,我想被告說要還錢,我比較天真就沒有特別去注意要怎樣保障我的權利。」(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8頁)、「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分30期還是50 期,我不肯,我太太認為我被他欺負很久了,要一次付清,..以前我很多資源都支援被告,被告一直在陷害我,早期在地院欠我錢,還要告我,所以我太太才會堅持被告要一次付清,而我自己認為可以給被告分兩、三次償還。」(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可見,自訴人並非強求被告要一次付清,尚願意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機會(僅分期次數與被告意見不同),而自訴人亦未曾向他人求教於自身權利之保障,事後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宣判後,自訴人獲悉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其保障實有未週之處,因而反悔,拒絕履行,提出本案訴訟,尚非不可理解。是以,自訴人為提出本案行使偽造系爭和解書之訴訟,未再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亦未辦理抵押權相關設立登記,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⒐至自訴人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事件審理時,

所提錄音帶及譯文(見97訴1153卷一第104至105、221頁證物袋內,於本院又再度燒錄成光碟以利鑑定,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06頁),經被告質疑遭剪接。經本院將該光碟連同被告所質疑可能遭剪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一片,待鑑定之光碟檔案名稱「曲目2」(即來函所標示附件一編號『3』所指28處音檔)之錄音檔,經播放光碟檢驗結果,談話內容錄音時間約14分54秒;因錄音談話聲音不清晰且在背景雜訊(音)干擾下,至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有該局102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70頁)可參,是以,被告質疑該錄音帶及光碟之完整性,尚非無據(至被告辯護人質疑自訴人私下錄音所取得之錄音帶乃至其後轉拷之光碟,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定不罰之情形,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85頁反面、212至214頁〉。然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時,被告並不否認為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則自訴人本即為通訊之一方,且出於瞭解被告出具系爭和解書與法院之始末,涉及被告犯罪之有無,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自可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此應予釐清說明)。況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後,與自訴人所提譯文大致相同(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204至205頁、卷二第162至165頁),被告亦不否認錄音中對話聲音較小者為其本人(見本院本審卷一第

199 頁)(即便被告事後聲請拷貝自行提出之譯文,亦屬大致雷同,僅補充自訴人漏載之部分〈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0頁反面、127至128頁〉)。而細觀譯文內容,自訴人固然質疑被告「你偽造筆跡模仿的很像,但是你有沒有想過那上面有我的指印、指紋嗎?」、「我看那是外面的人騙你說是高院的人,哪有可能敢替你寫..偽造那和解書,高院的人敢偽造和解書,我感覺很奇怪」(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03、205頁),惟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犯行,反而供稱:「我哪有那麼行,你想我有辦法做這些事嗎?我沒那麼行啦,..」「我的法學素養沒那麼行」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64頁),亦顯難據此認定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其偽造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⒑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仍有上開值得合理懷疑

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和解書係偽造,仍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堅強心證,而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故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⒒本院與民事庭(即臺中地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

中高分院民事庭98上419號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書,下同)認定心證不同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犯罪事實依法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則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故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所為事實之判斷,經直接審認後與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不同,自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⑵民事庭雖認臺中地院91訴1345卷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乙○○」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因該等文件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因此無法精確比對異同,而無法自鑑定方式確認與系爭和解書上之「乙○○」印文相同,也無從確認系爭和解書上「乙○○」之印文為真正。惟此僅係無法以鑑定方式證明兩者相同,然既然形體大致相符,是否僅因上開文件上之印色過淡等因素,無法予以精確鑑定,即可認為係被告所偽造,非無可疑。

⑶民事庭認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已有自訴人妻

子李美香之簽名,送達人(郵務士)是否可能要求李美香再蓋用「乙○○」印文,而有陷於對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不明,而認為自訴人該案所稱「乙○○」印文來源之可疑,並非無據。惟當事人並未就當初送達情形聲請民事庭再予調查,且民事庭之認定亦僅對上開印文之蓋用情形提出質疑,並未直接認定即係被告所偽造。

⑷民事庭認被告所提支付證明單為其製作,且「聯輝傳播有限

公司」印文,亦未曾在其他資料出現過,加以支票存根,認均僅屬被告單方面所持有之文件,而無從以該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等文件據以認定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為真正。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之「乙○○」印文並非僅其於原審所提之6枚印文(自訴人於原審則表示其「全部」只有該6枚個人印文及2枚公司印文),則「聯輝傳播有限公司」亦不排除有94自41卷第140頁印文資料以外公司印文之可能。且當事人亦未聲請民事庭調查為何被告在94年4月14日和解書之前近6年(88年5月)之際,有偽造支付證明單上「乙○○」印文之必要。且依常情而言被告提出保管中之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等文書,與其支付金錢、支票後所取得之單據證明並無異常之處,且上開支付證明單製發過程亦經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到庭證實明確,故亦僅難因係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文書,即排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民事庭認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與系爭和解書「乙○○」相

同之印文,係蓋用於浮貼之乙○○國民身分證,且其餘股東辦理變更事宜時,亦未曾再蓋用印章,而認為該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丙○」、「乙○○」印文之身分證影本,其存在狀態顯屬可疑,是否為聯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當時所提出,即非無疑。然此節已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屬實,確係聯儐公司於87年6月間,為辦理自訴人入股事宜時,以郵寄書面方式予以變更,且該次變更即檢附上開浮貼且蓋有「乙○○」印文之國民身分證,故民事庭此部分見解經本院查證後,應以本院前述認定方符事實。況且,當事人亦未聲請民事庭調查為何被告在94年4月14 日和解書之6年餘前(87年6月)之際,有偽造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與系爭和解書「乙○○」印文之必要,故此部分對被告有利部分,亦為民事庭所未及審酌。

⑹職是,民事庭經審核全卷後,認被告於該民事事件,無法證

明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為自訴人所蓋用,因而無從認定該印文為真正。自訴人於本案所持證據,無非與其於民事庭中所提出者相同。惟即便如此,民事庭亦僅認為無從證明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為自訴人所蓋用,然亦未說明認定即係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人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所偽造。是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為被告或受其指示之人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所偽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受刑事實質真實之發現與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異同使然,以上均附此敘明。

⒓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聯儐公司於87年

6月間以書件郵件方式申請變更登記,係由何人或何事務所郵寄聲請乙節(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89頁)。惟此部分已據廖家璧前開證述內容已明(見前述⒌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亦覆本院稱:上開以書件郵件方式申請變更登記,所存留之信封文件,並不在一般登記案件之文書歸檔內(見本院本審卷二第9頁)。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已窮,惟無礙於本案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對自訴人所提侵占及詐欺之告訴意旨為:「告訴

人丙○自85年間起,即與被告乙○○有業務合作往來,告訴人丙○任聯儐公司之董事,於89年7月間委託被告乙○○拍攝產品廣告影片,拍攝費用計為60萬元,為應被告乙○○要求依業界慣例支付訂金18萬元(3成)同時提供保證支票(俟影片拍攝完竣點交後退還聯儐公司),因聯儐公司短期內無多餘資金支付訂金,被告乙○○遂遊說告訴人丙○可提供客票,協助調借現金,但以所調借現金之部分提供被告乙○○使用,告訴人丙○乃將聯儐公司原存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聯儐公司帳戶內,由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堤公司)簽發之華信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票載發票日89年9月30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金額216萬元、背書人王國珍及陳文欽)支票乙紙提領交付被告乙○○,事後被告乙○○表示支票金額過鉅,只調借到部分,要求系爭支票暫時由被告乙○○保管,待支票屆期,由被告乙○○向銀行提示兌現,除18萬元抵充訂金外,其餘198萬元暫充保證押金,至影片拍攝完成點交後,扣除尾款42萬元,剩餘156萬元退還聯儐公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往來退票,原告訴人丙○計劃委任律師對發票人竹堤公司負責人吳玄章及背書人王國珍及陳文欽提出刑事詐欺訴訟,遂要求被告乙○○歸還系爭支票,惟被告乙○○佯稱若告訴人丙○補背書,即可在臺中地區之法院訴訟,催討債款,亦可避免其他危險等等,致告訴人丙○於89年10月23日,在系爭已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上補背書,告訴人丙○曾擔心補背書是否涉及刑責,於89年10月24日,再度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則以期後背書及可以否認其效力等語回應,事後又以法律見解錯誤而遊說告訴人丙○遠赴高雄地區法院訴訟,獲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勝訴判決,被告乙○○復要求告訴人丙○不要提出上訴,強調雙方追索目標是發票人等語,被告乙○○又以擁有聯儐公司廣告母帶與業務機密等相脅,告訴人丙○於90年8月間,向被告乙○○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及聯儐公司之前委託被告乙○○拍攝廣告影片母帶等,被告乙○○卻以系爭支票導致其夫妻失和等,要求告訴人丙○簽發金額216萬元本票,以交換系爭支票且先清償先前所代墊18萬元訂金,以取回影片母帶,告訴人丙○乃同意加計利息1萬元,於90年9月3日交付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載到期日90年11月25日、金額19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乙○○,另於90年9月20 日交付本票(票期空白、金額216萬元)乙紙予被告乙○○,事後告訴人丙○向被告乙○○索回系爭支票未果,自91年2月間起,被告乙○○揚言請討債公司以46分帳方式向告訴人丙○追索債款,迄今仍不返還告訴人丙○所簽發本票而侵占入己。」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自訴人被訴侵占支票、詐欺本票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以下稱「侵占詐欺案」)。以上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二第20至31頁)可憑。

⒊稽之被告丙○於「侵占詐欺案」指稱自訴人乙○○侵占支票

之上情,無非係認其委託乙○○製作廣告影片及託播之契約金額總共60萬元,依慣例其已支付訂金3成共18萬元,待乙○○所製作廣告影片符合其要求,其再支付其餘42萬元,其已先交付聯儐公司之代理商竹堤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89年

9 月30日、面額216萬元支票乙紙予乙○○,作為契約訂金及保證,契約履行完成後,乙○○應將系爭支票還其後,其再支付其餘7成的42萬元,詎料,乙○○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事後又要求其在支票背書等情。對此自訴人則供述:「系爭竹堤公司支票係告訴人丙○交付其用以抵償製作銷售『海燕減肥氣丸』之廣告及託播費用,合計329萬元,丙○於89年7 月3日分別交付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89年7月20日、金額均為20萬元),合計40萬元,又於89年7月下旬交付金額73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89年10月3日)乙紙,另216萬元部分,則由告訴人丙○交付系爭支票抵付費用,而其取得系爭支票後,其配偶(李美香)發現系爭支票金額鉅大而告訴人丙○卻未背書,乃要其向告訴人丙○要求補充背書在系爭支票背面」等語(見93偵12392卷93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

由上可知,乙○○與丙○雙方於「侵占詐欺案」,對於89年7月間委託製作廣告影片及託播之契約金額及已履行義務程度之認知,差距甚大。雖檢察官於「侵占詐欺案」偵查期間,向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94年2月3日(94 )華業廣字第0086號函表示該公司於8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播放「海燕減肥氣丸」廣告共420秒,合計金額為47萬520 0元,及參諸丙○之代理人於「侵占詐欺案」於93年12月23日所提出刑事陳報證物狀所檢附「民國89年支付乙○○款項明細」內已載明丙○曾於89年7月3日以兩張新竹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到期日均為89年7月20日及金額20萬元)支票作為支付乙○○拍攝「海燕減肥氣丸」之拍片費用及於89年7月24日曾以乙張新竹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到期日89年10月23日及金額73萬元)交付乙○○作為「海燕減肥氣丸拍片費及無線電視臺不定期插播廣告費」,核與乙○○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代收票據簿登載相符。因而認定丙○積欠乙○○上開費用非僅止於60萬元,而認被告於該案所指僅積欠60萬元乙情為無可採,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惟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究竟本件契約金額多少,雖各執一詞,理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無容本署就民事問題越俎代庖(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2頁,即本院本審卷二第30頁反面),是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丙○實際積欠乙○○金額若干。況且,支票本係無因證券,則執票人之乙○○究竟有無對丙○擁有系爭支票面額216 萬元鉅額之債權,抑或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即仍有待雙方舉證進行攻防後始得以認定。則丙○認為其對於乙○○未負擔上開支票面額之全部債務,尚非無所憑依。

⒋又系爭支票固為被告丙○交付自訴人乙○○持有,然原先該

支票並未經過丙○背書,其後經乙○○太太李美香發現後,遂在尚未進行託收前,即要乙○○持往丙○處,由丙○再補背書乙情,此一客觀事實為丙○、乙○○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李美香於「侵占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見93偵12392卷第166至167頁)。顯然丙○原先既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無論其故意不為背書,抑或主觀上認為未積欠乙○○債務,因而未予背書,則在其背書前,其本未對乙○○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已臻明確。換言之,丙○係「經由乙○○事後要求丙○背書後」,方予背書,並使其因而負擔該票據債務。則丙○主觀認知其與乙○○間之廣告託播費用未達216萬元之鉅額,僅因乙○○要求背書,其方予背書,其後並以系爭支票對丙○獲得給付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懷疑乙○○有侵占系爭支票之嫌,容或有誇大之處,然就上開所發生之事實確係客觀存在,而非丙○所憑空杜撰捏造,則堪認定。

⒌至系爭支票經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丙○並未上訴)

,乙○○並未因此對丙○採取任何強制執行之動作,丙○並簽發面額19萬元支票乙紙(定金18萬元再加上利息1萬元)及面額216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乙○○收執,為丙○與乙○○所均不否認。丙○雖供稱因乙○○表示系爭支票導致其夫妻失和等,要求丙○簽發面額216萬元本票,以交換系爭支票且先清償先前所代墊18萬元訂金,以取回影片母帶,丙○乃同意加計利息1萬元,開立面額19萬元支票交與乙○○收執。而乙○○則供稱:此乃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其向丙○追索票款責任時,丙○要求其先向發票人竹堤公司及背書人等追索,請求其寬限時日,所以丙○才開立同額本票乙紙擔保付款等語。雙方各執其詞,惟其等就乙○○持有丙○所開立面額216萬元本票之客觀存在事實並不爭執。是以,乙○○先持有經丙○背書之系爭支票,後又取得丙○所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縱如乙○○所稱系爭支票確實為丙○積欠其廣告託播費用,然充其量其對丙○僅有一筆216萬元票據債權,卻在取得系爭支票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復持有丙○開立同額之本票,且乙○○倘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隨即可以為執行名義,對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且迄今乙○○均仍同時持有面額216萬元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已經自訴人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1頁〉),迄未返還,則丙○主觀上誤認乙○○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之舉,導致客觀上形成其積欠自訴人2筆、面額各216萬元之票據債務,尚非虛構事實而誣指乙○○犯罪。

⒍丙○於對乙○○提起「侵占詐欺案」告訴時,時間雖在94年

4月21日,亦即乙○○先後對丙○提起民事給付票款、民事撤銷贈與、刑事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勝訴判決後,方對乙○○提起本件「侵占詐欺案」告訴,就時間關連之敏感性而言,固令人懷疑其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在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明知無此事實仍然提告者,並不相同。而如前所述,丙○對乙○○所提「侵占詐欺案」並非全然虛構事實,縱使其在上開訴訟屢獲敗訴判決後提出,亦難認其即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犯誣告罪之堅強心證,而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等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均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