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逸霖原名羅慶童.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逸霖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逸霖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推廣肉羊事業、獎勵牧草栽培、畜禽動態調查、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豬瘟注射工作、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撲殺流浪犬、飼養管理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乃鼓勵縣內畜牧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羅逸霖為後龍鎮境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羅逸霖竟萌歹念,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廳私下向苗栗縣後龍鎮境內畜牧業者魏趨鼎表示:「我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場登記,惟須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嗣於94年7月間某日,魏趨鼎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洪玉琴名義經營之「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基於行賄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委請羅逸霖幫忙處理,且應允取得登記證書後給付羅逸霖所指定之金額作為對價,並先交付申請規費5000元及相關資料予羅逸霖。迄於95年8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羅逸霖乃對魏趨鼎聲稱費用提高為25000元,並書立內容包含「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25000元」等文字之明細表1份,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將該明細表交付予魏趨鼎。魏趨鼎返家後數日即依照約定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為25800元(包括賄款25000元及土地登記謄本費用800元。連同前已給付之申請規費5000元,計魏趨鼎前後共給付30800元)、付款人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交由洪玉琴攜至後龍鎮公所交付羅逸霖親自收受,羅逸霖收受後即於95年8月底持至銀行代收,並於95年8月31日兌現該張支票取得票款,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5000元。嗣因「玉琴畜牧場」於申請畜牧場登記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魏趨鼎即要求羅逸霖幫忙解決,惟羅逸霖均置之不理,魏趨鼎即對羅逸霖表示欲提出告發,羅逸霖始於95年10月20日將所收受之賄款25000元,匯至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嗣為調查人員據報循線查獲。羅逸霖並於99年9月29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之上開25000元繳交國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證人魏趨鼎之調查站筆錄除外)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五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後龍鎮公所99年9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日後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所附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各1份、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即外放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亦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逸霖坦承其係在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推廣肉羊事業、獎勵牧草栽培、畜禽動態調查、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豬瘟注射工作、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撲殺流浪犬、飼養管理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其於前開時間有受託為證人魏趨鼎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之申請,且於「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其有開立上開明細表1份給證人魏趨鼎,並先後共向證人魏趨鼎收受30800元(包括5800元之登記規費及謄本費等在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30800元,經扣除5800元之登記規費、謄本費後,所餘之25000元,係伊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畜牧場登記之費用,並非賄款,因為證人魏趨鼎當時是自己認為如果沒有交付伊辦理,會遭到伊的刁難,這是證人自己的臆測之詞,事實上,證人魏趨鼎委託伊辦理時,也沒有希望伊在時間上可以縮短,並沒有這方面的約定,伊都是按照程序辦理,該25000元確實是代辦費用,伊也確實有代為辦理,且本案相關證人前已經到庭證述如果辦理類似案件,一般要6萬甚至10幾萬元,伊只收取25000元,顯然較低,伊認為此部分絕對值得25000元之價格,與一般代書辦理收費的憑據相同,如果伊想要收賄的話,不需要自己去辦理相關文件的聲請,伊辦理花費將近1年的時間,伊只需在審核的時候給證人魏趨鼎方便即可,不需要收取比一般還要低的費用,故伊認為證人魏趨鼎交付上開費用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伊亦無收賄之意思及行為,伊收取上開代辦費用與伊之職務上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伊並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伊在偵查時雖曾自白認罪,但是當時伊係以為獲判緩刑不會影響公職,所以才配合檢察官的偵辦而自白認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自72年7月起迄今擔任後龍鎮公所獸醫等情,有後龍鎮公所99年9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第29至37頁)。又被告擔任獸醫之工作項目,包括①推廣肉羊事業、②獎勵牧草栽培、③畜禽動態調查、④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⑤豬瘟注射工作、⑥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⑦撲殺流浪犬及飼養管理工作、⑧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亦有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日後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54至55頁),另後龍鎮公所獸醫職掌業務,如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課項下畜牧類全部(該類第7目為畜牧場申辦案件之登記),含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畜牧設施部分申請案審查及畜牧場登記案件之層轉等情,亦有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所附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後龍鎮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任職於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並從事如上述後龍鎮公所所指定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霖於偵查時自白稱:「洪玉琴
所提出之明細表是當時我開給她的,依目前證據,我已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我認罪,請檢察官在法律上可以幫忙求輕刑。」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核與①證人魏趨鼎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審理時結證(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26至142頁、第150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50至52頁反面、本院更三卷第59至62頁反面);②證人洪玉琴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42至149頁);③證人即曾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之張淑玲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等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揭支票、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16、66頁、原審卷第41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偵查時雖曾自白認罪,但是
當時其係以為獲判緩刑不會影響公職,所以才配合檢察官的偵辦而自白認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上午偵查時,被告與證人魏趨鼎、洪玉琴等一同出庭由檢察官訊問,證人魏趨鼎、洪玉琴等2人就被告何以收受上述25000元之情節加以證述,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偵訊中,檢察官提示由證人洪玉琴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承該明細表為其所書寫,檢察官再對被告告知此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時,被告當庭表示:「我認罪,請檢察官在法律上可以幫忙求輕刑。」等語,並親自簽名確認,當日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在場,此有訊問筆錄足按(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表示「被告是無罪,但是被告已經自己認罪,請檢察官在法律上請求輕判」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為認罪之表示,並無上開誤認之可能。復佐以被告於原審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稱「若按照起訴法條所載、被告偵查中自白,依法可減免2次,若被告繼續維持自白的話,同意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時,被告即稱:「…,並給我緩刑機會的話,不要讓我去服刑,法院給我公平審判的話,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即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有偵查中之自白,故請求原審就其犯罪給予緩刑之諭知,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認罪供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無訛,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又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魏趨鼎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
審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受其委託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之前,即表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價額,並非事後其單方面為感謝被告而給付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127、134至136、140至141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61至62頁、本院更四卷第80頁)。
雖關於事前約定之時間、金額,證人魏趨鼎或稱係94年7月間約定、給付之金額是25000元等語;或稱金額是20000元;或稱係委辦前1、2個月已先約定好等語,先後所證容屬不一,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本案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稱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要25000元,我認為還OK,因為已經辦完了,且也不能跟他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反面、本院更三卷第61頁反面、本院更四卷第81頁);復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時明確具結證稱:「我委託羅逸霖代辦畜牧場登記(94年7月)前1、2個月,羅逸霖有跟我說辦到好要20000元,規費另計」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61、62頁、更四卷第80頁),參以證人魏趨鼎確於嗣後給付被告25000元,被告亦就其確有收受證人魏趨鼎開立而指示證人洪玉琴交付之上述面額25800元(其中包括800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支票1紙一節,據其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中皆供認不諱,堪信被告於委辦之前確曾要求一定數額之代價,且一開始是稱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25000元,並由證人魏趨鼎實際給付被告25000元(不包括登記規費、謄本費共5800元在內),且第一次委辦期約之時間確係94年5、6月間無訛。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上開25000元係事後證人魏趨鼎為表示感謝而主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②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取之25000元已低於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
件之收費行情,復係利用假日為之,顯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且被告若有收取賄賂之認識,不會開立明細表交予魏趨鼎云云。另證人即代書羅士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一般代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到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惟「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公務員,每個月受有固定俸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兼職從事代書業務,惟被告究非專業代書,收費標準自不能與專門代辦各類申請案件為主要業務之代書同視,且被告身為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之承辦人,職務上持有諸多以往申請案件之現成資料,如法刨製作成相關圖面及申請文件難謂耗時費力,此由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未曾前往『玉琴畜牧場』現場測量,致繪製圖面有誤,申請案曾遭苗栗縣政府退回,又因被告不諳92年間修訂之法令規章,使『玉琴畜牧場』始終無法申請用電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
129、135、137頁),參以被告曾自承:「我請教羅士宏代書很多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代辦本件申請案,無從與具專業代辦人士之收費行情互為比擬。另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可以免費幫魏趨鼎辦理本件申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幫人家做這些事情全部免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反面),對照上述事證,益見上開25000元確屬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非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再者,被告固然開立包含該筆25000元款項之明細表予證人魏趨鼎收執,惟雙方早已言明事後付款,被告欲向證人魏趨鼎請款,提出紀錄相關費用之明細表以為依據,且該明細表上就25000元之描述為「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已有隱含該筆款項帶有其審查、簽辦及層轉等職務上行為支付對價之意義。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你差不多收了魏趨鼎25000元在2月後才退錢?)是的。」、「(為何在2個月才退錢?)我收到魏趨鼎的支票後,有請我太太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我本身也很忙。」、「(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元給羅代書?)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及供稱:「(25800元的支票)是95年8月底拿去代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收下證人洪玉琴所交付之25800元支票(含800元之謄本費用)時,係為自己收受,並無為羅士宏代書收受之意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辯護時陳稱:「被告對於鈞院所詢『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元給羅代書?』誤解為「什麼時候才拿這25000元給羅代書?」始回答『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被告之原意係『魏趨鼎的太太拿給我支票,當時我就想兌現後,馬上就要給羅士宏代書的請教費』,而非10月中旬才想到要給羅士宏25000元。」云云,惟此之辯護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迥不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難認有何誤解問題之處,是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證人羅士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曾經表
示要拿費用給你?)有的,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代書指導費給我,我說為什麼這麼客氣,他說要送過來,我跟他說不必了。他有說到金額,說要送25000元指導費給我,問我是否足夠,我跟他講說不必了。因為我是畜牧界出身,我要回饋畜牧界。」、「(他有無說到25000元指導費是何人的費用?)他有提到是姓洪的,因為她是女的,所以我有印象。」、「(被告何時打電話說要給你25000元?)好像是95年間,月份比較靠近年尾前面1、2個月,可能是10月。
」、「(10月幾號是否還記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依據證人羅士宏之上開證言,被告於95年10月間致電證人羅士宏表示要致贈25000元指導費之時點,與被告收受證人魏趨鼎給付25000元之上開時間(95年8月間),已約有2個月之差距,更與被告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申請之94年7月差距更屬久遠,如被告於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申請時,即有向證人羅士宏請教相關問題,衡情被告應係於94年7月間即告知證人羅士宏會給予指導費,並無遲至95年10月再向證人羅士宏告知要給予25000元指導費之理。再者,被告係於未通知證人魏趨鼎或洪玉琴之情形下,將25000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中,參以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調查站中所言均實在(按證人魏趨鼎於95年10月24日在調查站係證稱:「我是後龍鎮土雞產銷班班長,前羅慶童〈被告改名前之名字〉曾親口跟我講說,他有代客戶辦理養雞、養豬等畜牧場登記,收費只要25000元左右。94年7月我為了要在自宅附近搭建雞舍,所以請羅慶童幫我處理雞舍搭建事宜。94年10月我接到縣政府核准搭建同意書,即開始搭建雞舍,因為我的土地只有100公尺,羅慶童卻把雞舍範圍劃成114公尺,超出我土地範圍,我要求羅慶童更改雞舍地圖,但羅慶童卻說:『這個沒有問題,我會去處理』。95年3月我蓋完之後,苗栗縣政府與後龍鎮公所前來檢查,但因尺寸不合而被縣政府退件,退件後羅慶童又幫我重新申請,但截至目前為止,羅慶童只幫我完成牧場登記,而沒有辦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使我整個雞場無法取得用電許可,造成我重大損失。羅慶童前後跟我收取30800元申登費用。羅慶童向我表示要繳3千元死雞處理費給苗栗縣養豬協會,另外2千元證照費給苗栗縣政府,8百元係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另外25000元則為他的代辦費。一般業者收費如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我是開立1張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票號000000000、到期日95年8月31日、面額25800元之支票給他,羅慶童也已將該支票兌現領取,我可以提供該張支票及羅慶童在支票背面之簽名影本供貴單位參考,以上我所說完全實在。」等語;另於96年3月14日在調查站係證稱:「(你檢舉羅慶童貪污案,是否需要保護你檢舉人身份?)不需要,我來貴站檢舉羅慶童前1個月,即打電話告訴羅慶童說:『你如果沒有幫我解決雞舍用電問題的話,我一定會去告你』,當時羅慶童用三字經罵我並掛我電話,後來他也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所以我就到貴站檢舉他涉嫌貪污。我向貴站檢舉前,還曾經3、4次親自向羅慶童的老婆說:『如果羅慶童再不出面解決的話,他涉嫌貪污並會被(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確定是去調查站檢舉前1個月,先以電話跟被告說過如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我要去告發他,他不大理,我才去找他老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反面),則證人魏趨鼎於95年9月間即曾警告被告要舉發其貪污,其後並多次請被告之妻轉達,被告知悉後,於95年10月間方欲將所收受之25000元轉予證人羅士宏,然遭證人羅士宏拒絕,再於同月20日將25000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內,另再參照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匯回25000元,我及我太太都不知道,是調查局跟我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非一開始即有意返還該25000元,嗣被告欲將該25000元轉交證人羅士宏無非係為自己所犯罪責解套,惟遭證人羅士宏拒絕後,復為證人魏趨鼎於日後將上情檢舉時得以作為辯解之用,始又將該款項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等情更屬顯然。
④證人黃景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
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有。」、「(何時?)83年的時候。」、「(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
」、「(現在養什麼?)飼養蛋雞。」、「(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我委託苑裡高芳華辦理畜牧登記。」、「(他是否為代書?)他是專門辦理畜牧登記的代書。」、「(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萬多元。」、「(是否知道他幫你做什麼事情?)他申請要畜牧登記,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也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對。」、「(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羅逸霖。」、「(當時你自己與被告接洽過?)沒有。我只有與高芳華代書接洽。」、「(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不知道。」、「(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現在是養雞協會的什麼職務?)我是苗栗縣養雞協會理事長。」、「(當時申報畜牧場時,被告有無與你接洽說可以幫你辦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至44頁)。證人吳燕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是的。」、「(何時申請?)82年。」、「(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83年核准。」、「(現在畜牧場養什麼?)肉雞。」、「(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委託別人辦理的。」、「(委託何人?)一個姓高的,他住在苑裡。名字我忘記了。」、「(他是否為代書?)他對我說他是代書。」、「(如何知道找他辦理?)當時有人推薦。」、「(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萬多元。」、「(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過後龍鎮公所,直接到農林廳。」、「(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知道。」、「(何人?)羅逸霖。」、「(申辦過程你自己有無與被告接洽過?)羅逸霖他是我們區域的主辦,應該說是很熟。」、「(已經委託代書,有無到公所與他接洽這個案子?)沒有。」、「(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的部分沒有,代書那裡我不知道。」、「(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你現在還是在養雞?)是。」、「(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我是養雞協會常務監事。」、「(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要幫你辦?)沒有。」、「(有無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10幾年前沒有聽說,但是後來比較好辦,有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至46頁)。查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申辦畜牧場登記皆係82年、83年間,與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已有10餘年之差距,且該2位證人亦證稱於82年、83年間被告並未幫人代辦申請畜牧場登記,該2證人證述內容,顯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且依證人吳燕風所證「後來比較好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足見其於82年、83年間之申辦程序,與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情形,亦有不同,不能類比。
至於該2證人證稱畜牧場登記委由代書代辦之費用約為6萬元,雖較被告向證人魏趨鼎收取之25000元為高,惟被告向證人魏趨鼎收取之25000元費用與被告所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之關聯性(詳如後述),是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內容皆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末查,證人魏趨鼎自始並不否認係因「玉琴畜牧場」用電問
題遲遲未能解決,方出面檢舉而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惟此不過係證人魏趨鼎願意供述相關案情之動機,不能率爾執為證人魏趨鼎所證皆屬不可採信。又證人魏趨鼎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中,歷次以證人身分證言,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具結,衡情應不至於在已經發生財產損失外,更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況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知悉其交付25000元之行為涉及不法(雖當時我國法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此未必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證人魏趨鼎所知悉),亦即證人魏趨鼎有可能係在自行預知個人可能因陳述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情況下作證,苟非所證確有其事,實無故為舉發被告犯罪之必要。另證人洪玉琴於調查站亦明確證稱:「我們夫婦2人與被告沒有恩怨,2人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被告與我公公是好友,常一起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更堪認證人魏趨鼎與被告非但關係良好,被告更屬證人魏趨鼎之父執輩,證人魏趨鼎更無蓄意攀誣或羅織事證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證人魏趨鼎係因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而誣指被告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魏趨鼎交付被告之上開25000元部分,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應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本院說明如下:
①證人魏趨鼎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產銷班的班長,被
告私下說是這項業務(上開畜牧場登記)的承辦人,可以幫我們辦理,但是要收費…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又沒有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代辦,我怕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難,所以給他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我母親說要給他(被告)辦,不然到時候怕一些麻煩存在。」、「(會怕麻煩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我們這個畜牧場的承辦人員,他已經表明說他有在辦,而且他是我們公所的承辦人員。」、「(是怕辦不過才找他嗎?)因為我是產銷班的班長,他私底下說他有在辦,他是我們的承辦人員,而且他也負責我們所有的細目業務,當然如果我們給他辦的話,照我想的話可能就會比較容易,也不會有一些問題,不然將來會有一些麻煩小事等一大堆。」、「(那這筆錢到底是在收什麼意思?)就是幫你辦這些事的費用,當然我知道這個是不法,…以我們農民來講,我給人家跟給你是一樣的,我如果讓你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比較好處理。」、「(所以你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是的。」、「(所以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他自己職務上的行為,希望你們付出代價是不是?)是。」、「(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就我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所以你認為給羅獸醫辦,他所提供的服務不僅只是代書的服務?事實上包含因為他是承辦人所帶來的便利?)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34至135、138至139、15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本案被告收受之25000元是被告向我提出來的,後來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匯回25000元,我和我太太事先都不知道,是調查站跟我說,我才知道,我在調查站、偵查、原審中所言均實在(按證人魏趨鼎於調查站係證稱:「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認證人魏趨鼎所以願意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以委請被告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無非係因被告為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分審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被告既身為上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公所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等工作,該項業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畜牧業者為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金錢,自包含畜牧業者之證人魏趨鼎希冀被告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及層轉,且在其所掌管並行使此等職務上予以便利,此當為被告所得以明知,而仍於畜牧業者就畜牧場登記案件提出申請之前,即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對該畜牧業者表示可收費代辦,甚至宣稱「辦到好」(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更三卷第61頁背面、本院更四卷第80頁之證人魏趨鼎證詞),而證人魏趨鼎果然應允付費委託被告代辦,在在顯示證人魏趨鼎給付上開25000元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被告就此等情節亦難諉為不知。
②證人魏趨鼎雖另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證稱:「(申請養雞場
登記)很麻煩,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被告說他有在辦。」、「(委託被告辦理)牧場登記證,資料給被告,被告從頭辦到好,辦好收費,我給被告2萬5千元…被告說這是代辦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大概要蓋什麼樣的雞舍,我就先跟他(指被告)講,然後他就寫一個企劃書…他就用我們申請的地籍圖自己劃……配置圖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講那塊地,就是要蓋3棟。」(見原審卷第128頁)、「(金額是你原先委託他時就已講好?)對。」、「就是委託他辦。」、「就是他的代辦費。」、「當初我也問了高代書,我記得高代書那時候講要10幾萬,我說10幾萬我就自己辦(指第1次),結果我一辦下去才知道整個弄到好要1年多,所以第2次我就希望找人辦…辦牧場登記好像並不是每個代書都會。」(見原審卷第134、141、150、151頁)、「我當時委託他是畜牧場登記,並沒有委託他辦理建築執照,但我有問過他,被告說他辦過的都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他有無去過現場?)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151、 152頁)。查證人魏趨鼎於上開證述中,雖提及該25000元是委託被告辦理畜牧場登記之代辦費用等情,然證人魏趨鼎已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為何要多給被告25000元?)因為是被告說這是代辦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故所謂「代辦費」是被告就此25000元所列之名目,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為其他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證人魏趨鼎於上開證述中,雖亦有敘及前次辦理畜牧場登記費時1年多,此次才想要委託人辦理乙節,然參酌前開所述,證人魏趨鼎實因被告係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其中固有因前次辦理牧場費時1年多之因素,然彼此相互以觀,證人魏趨鼎主要係為能順利完成牧場登記程序,避免前次拖延過久之情形發生,而被告為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委託他代辦可避免刁難,前次費時過久固為證人魏趨鼎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影響主要係為避免被告刁難而使牧場登記程序拖延之故。再參酌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就我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益見證人魏趨鼎交付之上開25000元與被告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無疑。
③被告於調查站中陳述其辦理本件申請畜牧場登記證之經過時
,雖稱:「魏趨鼎、洪玉琴夫婦提供地段地號、身分證影本、印章、5千元給我,我就請詹家世代書(公所旁東側),幫我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的取得,是由我用筆寫好『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格式,讓洪玉琴用電腦打好,找飼料商、里長、洪玉琴蓋章,我再將『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呈給課長、主秘、鎮長核可後,才取得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經營計畫書是我幫他寫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自己的土地不用蓋章),畜牧設施配置圖、位置略圖,都是我幫他畫的(有經過商量測量),病死畜禽處理合約書是我去養豬協會幫他簽約(一件合約書規費3千元),無廢水處理檢測證明(因他養雞不需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所述辦理手續,與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獸醫師張淑玲所陳受理畜牧場登記申請之作業流程相符(見偵查卷第41、42頁),並有證人洪玉琴申辦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暨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影本一冊在卷可按(外放)。此外,證人羅士宏代書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一般代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做畜牧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到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另調查人員曾就相關事項詢問葉錫卿代書,葉錫卿代書證稱:「(申請畜牧場登記一般收費如何?)不知道。」、「(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一般收費如何?)一般收費約6至8萬元。…」、「(你是否知道有無其他代書在辦畜牧場登記案件?)幾乎沒有,畜牧場登記案件是比較專業的,一般代書很少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然證人葉錫卿於該次詢問時亦證稱:「我沒有為人申請畜牧場登記過,沒有人找過我申請畜牧場登記,也沒有人找我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畜牧場登記比較重要的部分是經營計劃書,一般代書不會寫,而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是大範圍,畜牧場登記只是其中一種」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可見證人葉錫卿所稱:「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一般收費約6至8萬元」等語,因其並未親自辦理過,故此並非其基於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言。而證人羅士宏代書雖證稱一般都要收到6萬元以上,然參酌證人魏趨鼎上開所證:「94年7月我為了要在自宅附近搭建雞舍,所以請羅慶童幫我處理雞舍搭建事宜。94年10月我接到縣政府核准搭建同意書,即開始搭建雞舍,因為我的土地只有100公尺,羅慶童卻把雞舍範圍劃成114公尺,超出我土地範圍,我要求羅慶童更改雞舍地圖,但羅慶童卻說:『這個沒有問題,我會去處理』。95年3月我蓋完之後,苗栗縣政府與後龍鎮公所前來檢查,但因尺寸不合而被縣政府退件,退件後羅慶童又幫我重新申請,但截至目前為止,羅慶童只幫我完成牧場登記,而沒有辦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使我整個雞場無法取得用電許可,造成我重大損失。」等語(見理由欄貳之一之㈣之③),可知證人魏趨鼎於94年7月委請被告辦理,於95年3月雞舍完成後檢查未過而遭退件,迄95年10月24日調查時完成畜牧場登記,被告辦理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其辦理之過程與證人魏趨鼎第1次費時1年多之時間相同,核其情形,與證人魏趨鼎自行申辦該次,並無差別,則被告之受託辦理過程,根本不具有專業性,其費用自不得與證人羅士宏代書所證稱一般收費相比。且再參照前揭理由所述(見理由欄貳之一之㈣之②),被告在職務上持有多項現成文件,復可向代書如證人羅士宏請教,況被告亦自承其可免費辦理等情,是被告縱有為前揭其自稱之申請動作,仍難認該25000元為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身為公務員卻
受申請人委託代辦部分申請業務,並假借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代書規費之名義,向畜牧業者收取賄賂,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且被告為後龍鎮公所負責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證人魏趨鼎為其承辦畜牧場登記業務之申請人、輔導對象,被告向其承辦案件之申請人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收取費用,其間之違法、悖理之處,明顯可知。再者,依本件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會勘記錄表(見外放卷第2頁)所示,94年9月7日會勘時,被告為會勘人員之一,且為該會勘記錄之紀錄人,其既為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復又受委託為畜牧場業者之代辦人,其角色明顯衝突,則證人魏趨鼎所在意者,衡諸事理,自是被告在其職務上所能提供之便利性與配合。況且,參酌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然我知道這個是不法,我給被告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比較好處理,所以我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被告自己職務上的行為,希望我付出代價,就我之認知,我給被告辦理,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8至139頁)。準此,更足認證人魏趨鼎透過其妻洪玉琴將上開25000元支票(另800元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交付被告,顯係意在行賄。再參酌被告收受該款與其職務行為間,被告早於94年5、6月間,即向證人魏趨鼎表示可以20000元代辦畜牧場登記,證人魏鼎考慮後,於94年7月間委請被告辦理,迄於95年8月間取得登記證書後,被告改稱須25000元,證人魏趨鼎遂請其妻洪玉琴交付上開25000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並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支票兌現,證人魏趨鼎雖交付25000元在後,但雙方約定在前,以取得畜牧場登記為成就要件等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足以證明上開25000元為被告收受賄賂之對價,殆無疑義。
二、又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雖因證人魏趨鼎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被告又置之不理,證人魏趨鼎乃對被告表示欲提出告發,被告遂於95年10月20日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款25000元匯至證人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云云。但查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即收受上開賄款,並於95年8月31日兌現該張支票取得票款,苟被告自始即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其豈會將該張支票持至銀行代收並兌現取得票款?又豈會於收受後事隔將近2月之95年10月20日(即證人魏趨鼎對其表示欲提出告發後),始將上開賄款匯至證人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益見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事後縱於95年10月20日確已將上開賄款匯至證人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惟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收受時即已成立,故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收受賄賂罪,併此敘明。
三、再證人魏趨鼎就本案待證事項,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時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雖本院審理時(更五審),被告以證人魏趨鼎另於98年間曾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書,並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核准在案,乃聲請再傳喚證人魏趨鼎,用以證明該案證人魏趨鼎委託他人辦理之費用多少?是否超過其所交付被告之25000元?惟查該案係於98年間委辦,本案則係於94年間委辦,兩案相隔之時間約有4年之久,且委辦之標的亦不同,況被告並非專業代書,亦無法與專業代書之收費行情相互比擬(業如前述),兩案自無法類比,故該案收費之多寡顯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涉,是證人魏趨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本院不再行傳喚。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上開相關資料(即魏趨鼎於98年間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書等相關資料),經核與本案待證事項亦無涉,是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48號、46年臺上字第812號判例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尚包括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於本院更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9月29日自動將本案全部貪污所得財物25000元繳交國庫,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三卷第43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收受之賄賂為25000元,所得財物顯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係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亦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內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見原判決第1頁),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遽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嫌失據。⑵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證人魏趨鼎與葉錫卿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即理由欄貳之一之㈤之
①、②、③所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繳交」,係指繳交國庫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嗣雖曾將所收受賄款25000元返還證人魏趨鼎,惟與上述應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之要件有間,原判決不察,遽以被告已於95年10月20日證人魏趨鼎檢舉以前,將其所收受賄款25000元返還證人魏趨鼎為理由,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尤有違誤。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交付賄賂之人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在100年6月29日修法之前固不成立犯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無異變相鼓勵貪污,要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證人魏趨鼎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則證人魏趨鼎顯非被害人,然原判決卻謂該款已退還證人魏趨鼎,無庸再宣告追繳沒收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云云,理由尚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相悖。⑸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不知維護官箴,僅為一己私欲,假借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代書規費之名義,向畜牧業者收受賄賂,嚴重破壞法紀,影響人民對於政府執政之信任感,有辱公務員之身分,惟慮及其犯罪所得不高,且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惟於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僅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公職多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現罹肝癌正接受化學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及禠奪公權各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25000元之事實,雖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惟係就其所收受之上開財物有所辯解,認係代辦畜牧場登記之費用,此乃其之防禦權行使,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嗣已將其所得財物繳交國庫,足見其犯後非無悔悟之心,參以其犯後罹患肝癌,現正接受化學治療中,亦有診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第119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效力不及於從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悔悟,謹言慎行,一掃過去言行之偏差,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蓋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如其所得財物,已繳入國庫後,苟仍宣告追繳沒收,將剝奪被告其他正當財產之利益,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本案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之99年9月29日,既已將其犯罪所得之25000元繳交國庫,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宣告沒收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