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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瑞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閔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641號、83年度偵字第8702、9910、10292、10540、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部分撤銷。

葉瑞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莊明智教唆背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淑閔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葉瑞祺為執業律師,與石月裡(即石明秀,尚無律師資格,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於民國79年間,在臺中市○○街37之8號,合夥開設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於79年5月間,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停止出金,負責人黃寶鏞又潛逃國外,其投資人遂紛紛成立自救委員會,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償自己之投資債權。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林淑閔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79年6月間,分別以本票經法院裁定而取得對黃寶鏞個人之執行名義,進而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黃寶鏞個人名義存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之3號帳戶、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林淑閔之投資額99萬元因前已強制執行而受償。適有葉瑞祺律師及其合夥人石月裡,於該段期間亦受如附表二所示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65人之委任,代為求償投資債權而為他人處理事務,雙方約定以各投資人實際上取回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而由葉瑞祺、石月裡決定訴訟之進行。葉瑞祺等人認為林淑閔據以執行之本票係偽造的,於為上開委託之投資人等辦理提供擔保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上揭黃寶鏞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在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均併入第一件由李美鳳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63號)。嗣為避免林淑閔等另一方債權人,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續行取走上開假扣押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能分得之金額不保,葉瑞祺、石月裡之報酬亦因而無著,石月裡遂在葉瑞祺的授意下,分別於79年7月12日、同年8月8日,陪同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廖金城、王忠漢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於79年7月27日,葉瑞祺並代理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65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淑閔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79年度訴字第2711號)。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黃寶鏞於79年8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9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字第380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署檢察官並於79年11月20日,將林淑閔、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毓柱、鍾羅翠苓(林毓柱、鍾羅翠苓分別為匯得利機構臺中聯絡處行政經理、總負責人)等10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案號79年度偵字第6666、6828、7174、8080號);而上揭民事事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0年1月15日判決李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勝訴,即確認林淑閔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林淑閔一方探詢葉瑞祺律師之意向,得知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拋棄民事債權,葉瑞祺所代理之一方始願私下和解。

二、莊明智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莊周金蘭為莊明智之妻,夫妻倆與張國祥、葉秀鳳夫妻熟識,平日莊明智除與張國祥為高爾夫之球友外,復將數百萬元不等之資金存放在張國祥處孳生利息。而林淑閔除與葉秀鳳有夜校同學之誼外,亦將資金存放在張國祥夫妻處孳生利息。林淑閔於80年1月23日接獲上揭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書後某日,見同案被告多人有意放棄上訴,認機不可失,乃以低價受讓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投資人於匯得利公司之債權。林淑閔為籌款繳納逾30萬元之上訴費用,旋前往葉秀鳳住處,欲取回部分存放在該處生息之款項。葉秀鳳於問明原委後,遂透過其夫張國祥介紹,陪同林淑閔至臺中市○○○街○○號莊明智之住處,請求莊明智為其設法擺平訴訟官司。莊明智聽完林淑閔陳述後,表示伊認識葉瑞祺,可以找葉某談看看,林淑閔即表示,只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1000萬元之前揭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款。

三、嗣經莊明智邀葉瑞祺見面,而葉瑞祺亦告知石月裡,其等三人遂於8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與林淑閔見面會商。席間,深受訴訟官司困擾之林淑閔基於對莊明智之信任,明確承諾願讓出1000萬元分配款,任由莊明智為其處理,以換得其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刑事部分獲判無罪。莊明智為分得該款項,萌教唆背信之犯意,因而教唆葉瑞祺、石月裡「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按即不要叫證人出庭指訴或不要提出不利於林淑閔之證據)」,並於將來上開民事訴訟如二審其代理之一方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使之確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葉瑞祺、石月裡對此均表同意,並另與林淑閔合意尋找證人於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出庭作證,試圖使林淑閔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無罪之判決。宴席外,葉瑞祺向莊明智表示,其與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65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莊明智遂應允在林淑閔交付1000萬元分配款後,願將其中按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1251萬餘元之兩成交予葉瑞祺,葉瑞祺亦應允將所分得款項分紅一半予石月裡。

四、葉瑞祺、石月裡由於莊明智之教唆背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經由葉瑞祺指示,透過石月裡之聯繫,邀集同具教唆偽證犯意之林淑閔,於80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與當初至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本票之王忠漢、廖金城見面。會談中,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三人,均極力說服王忠漢、廖金城將來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王忠漢、廖金城禁不起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三人之教唆,並基於同情林淑閔之心理,同時葉瑞祺、林淑閔也保證在林淑閔領得前揭分配款後願補償伊二人部分投資損失,王忠漢、廖金城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林淑閔為達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同一目的,又私下接續請託、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出庭作對其有利之虛偽證述。

五、莊明智為確保林淑閔日後於前揭訴訟官司擺平後,會如實將所領得分配款中之1000萬元交出,又恐如自己出面萬一將來犯行曝露將受牽連,遂要求不知內情之張國祥出面居中擔保。經張國祥同意後,莊明智乃依林淑閔提供之資料事先打好切結書,再囑其同不知內情之妻莊周金蘭,將打好字之切結書一紙交予葉秀鳳,並指示不知內情之介紹人張國祥、葉秀鳳夫婦,於80年4月22日與林淑閔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

「茲向張國祥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民國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此切結書即由葉秀鳳出示予林淑閔蓋章確認;林淑閔同時將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股票350張及如附表三所示13人之空白委任狀13張交予張國祥、葉秀鳳二人保管。另張國祥為向莊明智擔保上揭分配款之如約交付,亦於80年4月22日,應莊明智要求,由葉秀鳳開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115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予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張國祥之內帳係記在莊明智名下)。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關於林淑閔等10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80年12月23日判決林淑閔等人均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之教唆,依約定願前往法院作有利於林淑閔之偽證。嗣後王忠漢、廖金城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教唆之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審理林淑閔等10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王忠漢等五人因犯偽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王忠漢、廖金城各有期徒刑10月,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林淑閔等10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於82年2月9日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一審林淑閔等10人均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8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

七、莊明智知悉上情後,於82年3月間某日,在前揭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向葉瑞祺告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已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叮囑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葉瑞祺代理這方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葉瑞祺代理的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美鳳等65人這方亦不要上訴,葉瑞祺即予應允;莊明智同時表示,張國祥有押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在渠處,林淑閔亦立下切結書在張國祥處,前揭分配款領到一定依先前之約定分款予葉瑞祺。莊明智旋於82年3月間某日,介紹葉瑞祺與張國祥認識,以便日後請領1251萬餘元之分配款。張國祥乃於82年3月31日委任葉瑞祺撰狀,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陳良玉等13人之13張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13人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於82年4月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得之1251萬3314元參與分配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4月22日行文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嗣因張調能、陳敏村、張素芬3人委任狀上之印文與原印鑑之印文不符,法院通知該3人到院補正印文,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等8人獲知上情,因而知悉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惟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林淑閔。林淑閔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三編號1至9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三編號10至13之人,則在林淑閔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依一般作業程序,於82年6月26日,由財政部臺北支付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帳號500742號,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活儲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等8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合計69萬8000元外,於82年6月29日將餘款768萬0335元,匯至林淑閔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淑閔即遵守原先之約定,於自行留存285萬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設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委託張國祥協調朋分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張國祥因匯入金額未達1000萬元,乃於82年6月30日,經與葉瑞祺商討後,依葉瑞祺指示,由張國祥上揭帳戶電匯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之其妻簡淑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瑞祺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按石月裡當時已與葉瑞祺拆夥離職),亦未轉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82年7月6日,張國祥之妻葉秀鳳依原先與莊明智、莊周金蘭之約定,自臺中三信中正分社張國祥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415萬元(均千元大鈔),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張國祥住處,由葉秀鳳親交予莊周金蘭代莊明智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張國祥、葉秀鳳二人則留存206萬2314元,其間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王忠漢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162萬2314元。

八、嗣於82年7月26日,李美鳳等65人提起之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葉瑞祺因先前莊明智之教唆背信,其與石月裡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復因莊明智之叮囑,乃隱匿上開與莊明智、林淑閔之協議及已取得275萬元報酬之情事,逕依原先與莊明智、林淑閔之約定,未代理委任人李美鳳、徐秀北等65人上訴最高法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全案因之確定,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委任人之利益。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及石月裡之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㈠被告莊明智及葉瑞祺均抗辯,被告葉瑞祺於偵查中就本件犯

罪事實之自白,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其另犯詐欺案件為條件加以利誘,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1.檢察官簡文鎮雖於83年8月27日與被告葉瑞祺有電話對話,於電話中檢察官簡文鎮有對被告葉瑞祺稱:「但是至少在辦案這方面我也能,因為檢方主導權比較強,另外一件事,就是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作,但是那個民眾日報你有看到嗎?…他們二個對話也有會談到姓沈的那件,這到底構不構成犯罪,我會幫你注意」等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葉瑞祺提呈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826號卷之該捲錄音帶(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譯文見8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卷第25-27頁、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卷第86-88頁);簡文鎮於原審陳述:「錄音帶是我聲音,之所以會打電話給葉,是在此之前石女(指石月裡)曾告訴我,其受到恐嚇,有人要對她砰砰,當時認為同樣情形可能會發生在葉(指葉瑞祺)身上,用意是希望其不要再翻供。我答應之事,是指我只答應不將沈委員涉嫌賄選錄音帶不透露給任何人及記者」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正反面);簡文鎮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並到庭證述:「(83年8月29日,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8月27日找被告到你辦公室?)時間我沒有紀錄,的確我在本案第一審開庭前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葉瑞祺,因為被告莊明智先生是貴院前法官,我擔心被告葉瑞祺的自白會受到其他被告的影響而翻供。這樣會影響他減刑的機會,所以我特別打這通電話給他,希望他不要受具有司法官性質的被告影響而翻供以致於影響他的權利。另外,我有答應他兩件事,在被告葉瑞祺第二次提訊自白時,我有答應他兩件事情,有答應如果他的自白在一審時,就是幫他提出減刑請求,另外,葉瑞祺主動跟證人講說:檢調在他的事務所桌上有搜索到關於某沈姓立委的妹妹委託他處理樁腳涉嫌賄選訴訟案件的錄音帶。可能他認為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妥,要求不要給記者或任何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就答應他這兩件事情。我有告訴他不要再翻供,我才答應他這兩件事情」等語(本院更三卷五第39頁),雖均堅詞否認曾以不偵辦葉瑞祺所另涉之他案為條件利誘被告葉瑞祺自白。然該捲標明立委涉嫌賄選之錄音帶係於83年5月18日始經中機組查扣,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憑(偵字第19641號卷第144、145頁);而81年11、12月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沈智慧樁腳涉嫌賄選之傳聞已經媒體大幅報導,且該等樁腳涉犯賄選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15、616、796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葉瑞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葉瑞祺詐欺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33至140頁,外放該上易字第755號影印卷宗)。則以葉瑞祺時任律師,對於法律專業頗有素養,簡檢察官於83年7月25日提訊時,沈智慧立法委員樁腳涉嫌賄選之事件,新聞媒體既於81年

11、12月間即已大幅報導,且相關樁腳之賄選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況相關人等與葉瑞祺似無任何關連,葉瑞祺是否可能提出與其毫無任何牽連,且已事過境遷,對己並無任何影響之事項為條件以交換本件自白,致陷己於罪,尚非無疑。又葉瑞祺於83年8月29日在原審時辯稱:伊於偵查中受不當羈押,83年7月22、25日之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均不實在等語後(原審卷一第105頁),李慶義檢察官即於83年9月17日簽辦偵案(即83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辦葉瑞祺涉嫌詐欺案(即葉瑞祺受沈委員樁腳之委託為該賄選案之辯護人,竟向沈委員之妹沈佑蓮詐稱可向承辦法官行賄關說未遂。嗣葉瑞祺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簽辦之依據即係該署實股(即檢察官簡文鎮承辦之股別)偵辦82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於83年5月18日所查扣之證物(即該錄音帶)等情,亦有83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查卷影印卷宗(外放)及李慶義檢察官於83年9月9日在葉瑞祺、沈智慧之妹談話錄音譯文表之簽註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2頁);參以證人即中機組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查扣之錄音帶均有過濾,相關之錄音帶均有製成譯文,再送交簡檢察官過目,其中有查扣一捲立委涉嫌賄選案之錄音帶,有請示檢察官,他表示本案告一段落後再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83反面-285頁)。則葉瑞祺辯稱: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伊另犯詐欺案件為條件,加以利誘,伊始為自白等語,似非無據;本件既無法排除簡檢察官於葉瑞祺第二次提訊(即83年7月25日)自白時為上開利誘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5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2.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並有其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3-285頁),並有83年6月2日、6月7日、7月5日之刑事委任狀及各該次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第19641號偵查卷第160-161頁、第206頁、第234-237頁、第239-242頁);且被告葉瑞祺係於羈押中之83年7月20日具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官提訊俾傾告所知,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按(第19641號偵查卷第245頁),隨後檢察官始於同年月22日實施搜索並提訊被告葉瑞祺後,被告葉瑞祺乃分別在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第一次自白,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今天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實在」、「(為何今天才說明實情?)第一我覺得應面對現實,第二基於情理我在收押之前曾向林淑閔、張國祥保證說不會咬莊明智,而現在林淑閔、張國祥都供出實情,我認為沒有再遵守諾言之必要,而且本案人證、物證俱全,已沒有再辯必要」等語(第19641號偵查卷第239頁正反面),其所為自白與後述同案被告石月裡、林淑閔等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於同年月18日檢、調偵訊時仍未為自白,僅陳述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某日,莊明智約其見面,並要求其在日後民事部分若判決林淑閔等人勝訴,不要再提上訴之情;至同年月20日被告葉瑞祺則係自行具狀表明對自己所為感到悔悟,願向檢察官傾告所知如上述,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有辯護人在場,其間簡文鎮檢察官與被告葉瑞祺則均查無證據證明兩人有何聯繫之情,簡檢察官自不可能對被告葉瑞祺施以任何利誘情事,而簡檢察官亦係於葉瑞祺第二次提訊(即83年7月25日)自白時,為免被告葉瑞祺翻供,始有上開疑似條件交換之表示,業經證人簡文鎮證述如前,另被告葉瑞祺於原審8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訊問時係分別陳稱:「83.7.22簡文鎮檢察官搜索現場,83.8.27簡文鎮檢察官打電話至葉律師事務所給我,我不在,劉律師接聽,黃(應是葉)秀鳳呼叫我回電,我專線0000000,打至簡檢察官辦公室,談交換條件,我錄下音,大意是扣案錄音帶有關立委賄選之事,要其不要辦,我咬莊明智,才做出83.7.25之自白」、「83.

7.25我在調查站自白,不是出於自己意願自白,因急於交保。我與簡檢察官條件交換,因扣押錄音帶牽涉某民意代表賄選,我自白賄選,咬住莊,簡有答應我不偵辦賄選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07、204頁),亦堪認簡檢察官係於83年7月25日提訊被告葉瑞祺時,始有疑似條件交換之表示,且被告葉瑞祺原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應知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暨自白對被告不利之後果,況檢察官簡文鎮係在原審法院開庭前之83年8月27日始與被告葉瑞祺為上開電話通聯,自無從以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遽認被告葉瑞祺先前於83年7月22日之自白,亦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被告葉瑞祺另涉詐欺案而為利誘。另被告葉瑞祺於原審83年8月29日訊問時,雖亦指83年7月22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均不實在,但辯稱「我受不當羈押,只好承認」云云(原審卷一第105頁),並未供稱其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而被告葉瑞祺自訴簡文鎮凟職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83年度自字第826號案件影本及判決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識,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瑞祺是否為求交保而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卷一第107頁),係被告自白之動機考量,此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併予敘明。

㈡被告莊明智及葉瑞祺另抗辯:檢察官以不偵辦張國祥、葉秀

鳳夫妻及其子張建鋒所涉重利罪嫌相利誘,並以收押張建鋒脅迫,而換得張國祥、葉秀鳳二人不符事實之自白,其等自白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張豐守律師於本院更四審雖證述:「時間太久忘了,是否偵查終結交保出來,這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張國祥有來、葉瑞祺有來、莊明智有來,在我們事務所談,張國祥講得非常激動,『簡直是白色恐怖』,他們談的很多,我現在也沒法記起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張國祥在那裡說『這簡直是白色恐怖』,張國祥是否有提到檢察官要收押他兒子,這點我不清楚,只有說他兒子有案子在檢察官手上,至於收押、關起來,這倒沒有聽到」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60頁反面-261頁);另同案被告莊周金蘭於原審83年11月9日審理中則陳稱:「83年6月底在台中世貿中心,葉秀鳳告訴我:簡檢察官說如果沒有咬莊(指莊明智),要查其漏稅;83年8月1日張國祥在張豐守律師事務所告訴我,簡檢察官要張(指張國祥)在調查站咬莊,否則要查其漏稅及押其兒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然同案被告葉秀鳳當時對於莊周金蘭前揭所言,即陳稱:「我沒有說這樣的話」(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張國祥係經調查員訊以:「據林淑閔於今(24)日在本站供稱『其並未於82年7月6日偕你妻葉秀鳳共同在你三信中正分社甲存帳戶內提領415萬元』,你作何解釋?」張國祥始供稱:「我願全盤供出本案案情如下:民國79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第10292號偵查卷第100-102頁),核其所述與同案被告林淑閔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張國祥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嗣張國祥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自調查站至法院所述均實在,沒有與檢察官交換條件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4頁),並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55頁反面-356頁)。

2.張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簡文鎮於83年12月3日簽分84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後,曾先後於84年4月12日以中檢輝實字第20732號函、85年3月14日以中檢輝實字第13695號函、85年5月20日以中檢輝實字第27326號函、86年3月27日以中檢輝實字第17584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調扣案證物,有該等函文可稽(第704號偵查卷第6-14頁,影本附本院更五卷二第169-173頁),嗣於86年間改由梁堯銘檢察官偵辦,於87年1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依證人謝秀端、張維信、何文斌等人分別證述:合利、吉發、弘偉等當鋪分係渠等所經營,查獲之汽車貸放款帳冊係謝秀端交予張國祥、葉秀鳳二人閱覽等為據,經核尚無不當。嗣謝秀端被起訴涉嫌重利罪,其於該案原審始改稱實際負責人係張國祥等語,該案原審並參酌證人王永森、張建鋒之證述,認謝秀端與張國祥、葉秀鳳、張建鋒、王永森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此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4號張國祥、葉秀鳳重利案件、87年度偵字第2098號謝秀端重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稽,嗣因謝秀端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於檢察官簡文鎮負責偵辦張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期間,曾多次函催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扣案證物,俾彙整資料,憑供偵辦,並無所謂不偵辦張國祥、葉秀鳳等人之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國祥、葉秀鳳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係受利誘或脅迫所為,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林淑閔與石月裡等人,於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於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被告葉瑞祺、林淑閔與石月裡共同教唆偽證,被告葉瑞祺與石月裡又共犯背信罪,嗣於法院審理時,復分別依證人身分傳喚莊明智(本院更四卷第266-267頁)、葉瑞祺(本院更三卷五第135-136頁、更四卷第261頁反面-263頁反面、更六卷一第128頁反面-133頁正面)、石月裡(本院更三卷五第126-134頁、更四卷第188頁反面-191頁反面、第352-355頁)、林淑閔(本院更四卷第263頁反面-266頁、更五卷二第93-96頁)等人到庭作證,並由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以檢驗該等證人以前之供述過程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屬實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除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葉瑞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於80年3月18日係因莊明

智邀約,欲與林淑閔和解,始前往福野日本料理店餐敘,和解並未以作偽證為條件,伊自無必要教唆王忠漢、廖金城至法院作偽證,王忠漢、廖金城亦未因檢舉、作證而分到錢,若伊與莊明智共謀教唆偽證,以使林淑閔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伊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275萬元而已;79年9月14日確有以黃寶鏞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王忠漢、廖金城所言與陳敏村、陳威伶、張素芬、林槐廷等人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400號強制執行卷證相符,且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僅證述其所見所聞,並非證明本票之真偽,非故違所見所聞而為不實之陳述,況該二人所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伊於80年4月3日於天龍第茶藝館與林淑閔協商和解後,即未再與林淑閔、王忠漢、廖金城等接觸見面,協商時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正由地方法院審理中,伊縱有教唆行為,於80年4月3日所謂教唆行為終了時,並無審理鈞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公署職司審判;徐秀北等人全權委託伊追償債權,伊之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定當事人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林淑閔提議以1000萬元和解,伊盤算如林淑閔無罪,伊收取和解款,林淑閔如有罪,則收取扣押款而己,和解之時,林淑閔當莊明智之面承諾以1000萬元和解,莊明智之法官身分即是取信於伊之關鍵,伊審度當時情勢,若能達成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及執行程序,更可避免敗訴之風險,且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特別代理權,同意乃權限內之事,無涉背信,伊並將和解之事告知共同承辦之律師朱增祥,且告知當事人李萬得;林淑閔已交付和解款,縱因中間人張國祥僅交付伊275萬元,未將全部和解款交付伊,致和解無法完全履行,亦非伊故意違背任務;張國祥隱身於後,假伊之名,向林淑閔收取委任書、擔保股票,伊並不知張國祥與林淑閔收受所謂委任書、擔保股票、切結書及1000萬元支票之事,僅係為人利用安排出席福野日本料理以取信於林淑閔之工具;再以不作為犯罪者,乃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徐秀北等人並未委任伊就鈞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徐秀北自承有收到該案之判決書,伊並無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義務,自無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負背信之責;石月裡先後所述伊如何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作偽證、分贓數額等均不一致,純屬杜撰云云。㈡被告莊明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國祥夫妻帶一位自稱是他

太太的同學叫林淑閔,說他的朋友很可憐,被投資公司倒很多錢,要來請教伊法律問題,伊說因在法院上班,不能替人處理法律問題,應去請教律師才對,林淑閔說葉瑞祺律師叫一些證人去中機組為不實之檢舉,她很冤枉,要找葉律師說明,要求伊打電話,伊說這樣不好,但伊太太聽她在哭,就跟伊說,不妨打個電話給葉律師,要他關照一下,林淑閔自己說她願意和解,1000萬元是她自己說的,刑事判無罪、民事勝訴,也是林淑閔自己說的條件,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伊並未教唆葉瑞祺、石月裡等教唆證人偽證;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23日始判決林淑閔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王忠漢、廖金城係於81年4月及81年11月才在第二審法院作證,當時案件既未繫屬二審,伊如何預為教唆;葉瑞祺受委辦與林淑閔之民事訴訟事件,委託人有賦予特別代理權,依法有與對造和解之權限,林淑閔提出1000萬元之和解金,葉瑞祺經詳估其受委任之一方無勝訴希望,而未提上訴,並無背信情事,況委任律師,須每一審級為之,當事人如要上訴,可另委託他人,或自行上訴,再行決定,葉瑞祺未代理提起上訴,亦無背信之情事;伊及太太均未看過林淑閔所簽之切結書,張國祥所言簽發1000萬元支票,是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及太太均未收到張國祥所稱之415萬元云云。

㈢被告林淑閔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被害人,投資款未能取

回,又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才請莊明智法官幫忙,請葉瑞祺律師不要以刑事案件為要脅手段,伊願就民事部分讓出分配款為條件,葉律師才答應和解;伊從沒有叫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作偽證,伊向王忠漢、廖金城等人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解釋、澄清事實,自非教唆,王忠漢、廖金城等人當時亟欲維護渠等投資分配款之權益,確係在不明實情下而為錯誤之檢舉,嗣後得知實情後,乃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真相,並無偽證可言;王忠漢、廖金城與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平日又鮮有往來,實無任何迴護伊之動機;況鈞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判決伊無罪,並非以王忠漢、廖金城之供述為據,王忠漢、廖金城所言,顯非刑法第168條所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嗣後伊匯款到張國祥那邊後,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王忠漢、廖金城所取得之款,係葉瑞棋第一次叫他們去調查局檢舉時應允給他們的補償金,不是出庭作證之費用,後來伊知道廖金城他們找不到葉瑞祺,拿不到分配款,伊基於保險業績的考量,才願意墊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先後在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莊明智法官曾於80年3月18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莊明智向我表明林淑閔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林淑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了,待林淑閔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所以石月裡才約廖金城、王忠漢、林淑閔及我在台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林淑閔、石月裡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王忠漢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莊明智為林淑閔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林淑閔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82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林淑閔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莊明智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莊明智向我表示,現在林淑閔之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林淑閔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張國祥曾來找我,問我當初莊明智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莊明智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此我便向張國祥隨便答稱為300萬元,但經張國祥討價後,張國祥同意支付275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張國祥遂電匯275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第19641號偵查卷第234-235頁);「今天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莊明智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那次是莊明智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石月裡找王忠漢、廖金城、林淑閔,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莊明智會餐後之20、30天,我們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石月裡要求廖金城、王忠漢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在林淑閔刑事案件確定後某一天,莊明智約我在福野餐廳見面,莊明智向我說林淑閔刑事案件已經無罪確定,要我在民事二審敗訴,不要再提第三審上訴,所以我叫林春妹等人不要再上訴」(第19641號偵查卷第239-241頁)等語。被告葉瑞祺嗣於法院審理中改稱,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然其於上開調查站中之陳述,核與被告林淑閔及同案被告石月裡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客觀事證相合,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其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酌。

㈡被告林淑閔於⑴原審供稱:「(交給張國祥之切結書何來?

)是葉秀鳳或張國祥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信任我,要張國祥做擔保,要我拿印章去他們家,我到時,葉女拿合約書給我,蓋上我的章,當時張國祥的章還未蓋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正反面)。⑵於本院更二審供述:「放棄1000萬元是向葉瑞祺、莊明智表示」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27頁)。⑶於本院更四審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時有說過80年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我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我為了繳交上訴之裁判費,乃至葉秀鳳、張國祥夫婦之家中,準備取回部分我放在他們那邊生息之資金,在張國祥夫婦家中,張國祥夫婦問我要資金做何事,我便說我因案要上訴需繳裁判費,故需要錢用,當時我又說匯得利之案件,葉瑞祺要求我全數讓出該分配款1200餘萬元,才會讓我刑事沒事,我感到很委屈,張國祥夫婦聽了我的遭遇以後,向我表示可以介紹莊明智法官給我認識,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替我解決,數日後之某晚,經張國祥與莊明智約好後,張國祥再聯絡我,約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之富王大飯店前會合,會合後我再搭張國祥之車子前往莊明智家中(地址是不知那一條路之五街20號),當時莊明智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張國祥介紹,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葉瑞祺叫人出來檢舉的,葉瑞祺現在找我表示,若要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沒事,必須拋棄該1251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葉瑞祺很不講理,希望莊明智能出面代為解決,莊明智聽了我的陳述以後,向我表示葉瑞祺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葉瑞祺談看看,當時莊明智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數拋棄太過份,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我已支付部分上訴之裁判費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1000萬元」、「80年4月22日之前,張國祥之妻葉秀鳳在上課時(忠明國中補校)轉告我表示莊明智他們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張國祥出來當擔保,我說沒關係,不會讓張國祥為難,其後我便持該13張已蓋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張國祥家中,交給張國祥,當時張國祥還問我還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我便說除了13張委任狀外,另可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之股票350張,每張面額1萬元,張國祥表示是莊明智、葉瑞祺對我不信任,所以莊明智、葉瑞祺要他(指張國祥)向他們保證、擔保,我則向他(指張國祥)負責,所以他(指張國祥)要我提供擔保品。80年4月22日張國祥夫婦聯絡我,要我拿印章到他家,我便持我的私章到葉秀鳳家,到葉秀鳳家後,葉秀鳳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表示事情要有一個依據,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與我的意思相當,所以我便蓋章。上述蓋完切結書之印章後,某日我與張國祥又見面時,張國祥曾向我表示,他不曾替人擔保過,為了我那張切結書,他就開了1000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所以我知道張國祥有開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82年6月底,我們領到分配款後,廖金城問我有無領到分配款,我表示已領到,他去找葉瑞祺,但他找不到葉瑞祺反過來找我,我因不知葉瑞祺答應廖金城、王忠漢之成數,乃去找葉瑞祺,問葉瑞祺當初答應廖金城、王忠漢到底是若干,葉瑞祺向我表示只能分給廖金城、王忠漢債權憑證之二成,如果廖金城等人同意,則張國祥會再電匯過來,…,該支付出庭作證證人之費用實際上是張國祥他們提出的」、「我與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①我願在1000萬元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葉瑞祺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葉瑞祺惹出來的。②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③莊明智向葉瑞祺表示,如果民事二審葉瑞祺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因為陳良玉、張調能、楊陳雪珠、林槐廷、陳敏村、張素芬、陳王繡足、林淑珍、陳永洲等九人早先將其等之匯得利債權憑證拋棄予我承受,但因故反悔又要向我索回,故經涂芳田律師之調解,由我將所獲得之分配款提撥一小部分補貼陳良玉等九人之開銷。再委任涂律師事務所之洪健國辦理分配款之事,條件為:獲配之分配款扣除69萬8000元予陳良玉等九人,餘款則要洪健國匯撥給我。因我事前即委任張國祥辦理匯得利公司所有債權分配事宜,而答應給張國祥1000萬元之代價,讓他去與葉瑞祺律師等人共同處理此事,所以我在獲得洪健國匯撥給我的768萬0335元後,再於當天馬上從上款提撥482萬7335(贅載一「萬」字)元予張國祥指定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渠帳戶內」、「當時我代理林源昌(我弟弟)、林淑美(我妹妹)、林陳淑媛(我姊姊)、陳美紅(我弟媳)及陳良玉等人共計13人,委託葉瑞祺律師及石月裡處理匯得利公司債權分配款之事,葉、石二人原先要找我將全部債權拋棄,由他們承受,我不同意,經協調,我願以1000萬元之代價由他們處理此事。但張國祥夫婦知道上情後表示願意出面代我與葉瑞祺、石月裡談判此事,經我同意,並予委任張國祥與葉瑞祺為我取得我可獲配債權分配額之兩成,餘款則為葉、石二人處理本件事務之代價,故我實際付予張國祥之代價為896萬2314元。該款依協議應由張國祥支付葉、石二人,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63反面-265頁)。證人林淑閔雖另稱:「調查站意思表示寫出來的和我實際的意境不太一樣,廖金城、王忠漢之報酬是石月裡第一次要他們去調查站檢舉時承諾給他們的」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64反面、265頁),並於其後本院更審時一再為相同之辯解,然其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石月裡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廖金城、王忠漢於偵查中證述:受林淑閔等之唆使請託,林淑閔、葉瑞祺並應允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事後自林淑閔處取得上述代價等情(見第10539號偵查卷第2-23頁影本)不合。是證人林淑閔前揭所證「調查站意思表示寫出來的和我實際的意境不太一樣,廖金城、王忠漢之報酬是石月裡第一次要他們去調查站檢舉時承諾給他們的」等語,尚非可採。

㈢同案被告石月裡對於與葉瑞祺合夥接受附表二所示65人委任

,乃陪同王忠漢、廖金城出面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後因莊明智以代林淑閔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林淑閔讓出1000萬元分配款,其與葉瑞祺乃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作偽證,俾使林淑閔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葉瑞祺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葉瑞祺並分別與莊明智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約定自林淑閔處取得之利益均分等情,業據石月裡於中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其於⑴原審中供稱:「起訴事實均是真實的,葉瑞祺告訴我林淑閔等人所持黃寶鏞的本票是假的,是我要王忠漢、廖金城去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但這都是葉瑞祺要我如此做的,80年4月3日,我邀葉、林、廖、王五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協議王、廖要配合林淑閔的說詞,林應允將來分配款撥出一部分補償王、廖二人,此後就未再見林、王、廖三人,是他們直接找葉律師」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正反面);⑵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葉瑞祺告訴我說莊明智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王忠漢、廖全城)到茶藝館,葉瑞祺教他們重新講,即講與調查局講的不一樣,葉瑞祺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莊明智有告訴葉瑞祺如果民事部分葉瑞祺代理的人敗訴後,不要提起上訴,葉瑞祺告訴我法院的事莊明智說會擺平,葉瑞祺說莊明智有說要有二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莊明智給他承諾,葉瑞祺不敢這麼做,葉瑞祺說的是真話」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163-166頁);⑶於本院更三審證述:「葉瑞祺跟我說他已經跟莊明智講好了,他很高興地跟我說。是葉瑞祺在事務所跟我講的,葉瑞祺跟我講的時候高興的那個表情我還記得。葉瑞祺他很高興,他說可以分到錢,我也很開心。福野日本料理店的事,那是後來的事。先前葉瑞祺在事務所就指示我做什麼,做什麼,叫我聯絡誰,葉瑞祺告訴我分到的錢是我們跟客戶協議可以分到二成的錢。我有跟葉瑞祺一起去福野日本料理店,是葉瑞祺聯絡好的。我當時有看到莊明智也有去,林淑閔有無去我忘記了。當天他們講什麼我忘記了,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詳細情形我忘了。後來官司贏了,我有去問葉瑞祺,有人告訴我錢都被分光了,葉瑞祺沒有把錢分給我,我跟葉瑞祺還有其他問題要解決,我有問他,他沒有正面告訴我他有領到錢,我也很生氣」等語(本院更三卷五第127-129頁)。⑷於本院更四審證述:「我在調查站所稱『葉瑞祺告訴我,其與莊明智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林淑閔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葉瑞祺為能順利達成其與莊明智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林淑閔之說詞,所以在80年3月29日我與葉瑞祺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林淑閔、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林淑閔曾要求廖金城、王忠漢不要追究她偽造本票之事,並要求屆時廖金城、王忠漢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我帶他們去檢舉的)的陳述,因她法院那邊都已處理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廖金城、王忠漢好處』等語及偵查中所述『葉瑞祺說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本票』等語均實在,…,葉瑞祺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本院更四卷第188頁反面、第352頁、第354頁)。證人石月裡於本院更四審時另證稱:「談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葉瑞祺並沒有叫他們(廖金城、王忠漢)去法庭說什麼話」云云(本院更四卷第189-190頁),顯與證人廖金城、王忠漢下列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被告葉瑞祺等有利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張國祥於⑴原審供述:切結書是莊周金蘭拿給葉秀

鳳,葉秀鳳再拿給林淑閔蓋章,由葉秀鳳將415萬元交給莊周金蘭等語(原審卷三第195頁);⑵於本院上訴審供述:伊在調查站所言「(你又如何介紹莊明智法官給林淑閔認識?有無留莊明智法官的地址、電話給林淑閔?)林淑閔到我家來投訴被投資公司騙了錢,且官司纏身,我即在與莊明智法官打球(或吃飯)時,向莊明智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叫林淑閔,因參加投資公司被騙了很多錢,且又官司纏身,想請教一些法律問題,莊明智聽後表示沒問題,叫她到我(指莊明智)家來,因此我就安排好時間後,…帶林淑閔到臺中市○○○街○○號莊明智家(時間是晚上),由林淑閔直接請教莊明智一些法律問題,我並沒有留莊明智住家地址或電話給林淑閔,我與我太太葉秀鳳幫林淑閔有關於投資公司的事,就僅此而已」、「(你與莊明智夫婦平時有無金錢往來?)有的,在此『有』(應係『我』之誤)先言明,我在79年、80年起有做第二胎抵押權設定之事情,莊明智夫婦也自那時起,有把多餘的錢放在我這裡,莊明智夫婦放在我這裡生息的錢,陸續有達7、8百萬或1000萬左右(詳細金額須看帳目),今83年5、6月份各還100萬元,所以目前莊明智夫婦尚有5、6百萬元左右放在我這裡」、「(你跟葉瑞祺律師怎麼認識?)於82年4、5月間在餐廳喝酒認識的」、「79年間林淑閔向我表示官司纏身,我即媒介莊明智予其認識,事後莊明智為確保可分到分配款,乃建議需由林淑閔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保品,由我(張國祥)開立未押日期之壹仟萬元支票質押其處後始有保障,林淑閔依約行事,在80年4月22日始書立向我借款壹仟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350張質押於我處,再由我令妻葉秀鳳開立我帳下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交予莊明智,莊某確定分配款有保障下始進行幫助林淑閔等人之官司,我亦答應林女之要求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到了81年底之某日林淑閔向我表示本案官司大致底定,多賴莊明智的幫忙,近日內將可獲發分配款,我在82年間認識葉瑞祺律師後,受林淑閔之託向葉瑞祺協調朋分款項,葉瑞祺首先表示『應依前約,其應得三百萬元』,我亦表示『該分配款可能無法如期獲得壹仟餘萬元,是否能降低為二七五萬元』,葉某考慮後同意,至82年6月間該筆分配款撥進我帳戶,計0000000元及0000000元,我即於82年6月30日匯了275萬元至葉瑞祺之妻簡淑珍之帳戶內,82年7月6日領取415萬元,由我妻親交來我公司領款之莊明智之妻,莊某之妻事後曾還我該壹仟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我亦償還林淑閔那350張寶盛證券公司股票及切結書」等語及偵查中所言「(82年7月6日你有叫你太太去領出415萬元千元現鈔給莊明智?)有的,是莊明智的太太當天下午來向我太太葉秀鳳拿的」、「(為何會交莊明智415萬元?)因莊明智幫林淑閔解決官司,莊明智就這1251萬餘元應得的部分」、「(林淑閔跟你協議如何分配這些款項?)葉瑞祺分275萬元,莊明智分415萬元,另餘206萬元係林淑閔繼續放我這邊生利息」、「(切結書及1000萬元支票是否為林淑閔及莊明智間的互相擔保?)是的,林淑閔拿350張寶盛股票及委任狀給我擔保,我再開一張未押日期的1000萬元之支票交給莊明智擔保。我給莊明智415萬元,他就將1000萬元支票還給我,另外我還給林淑閔350張寶盛股票」等語均實在。415萬元交給莊周金蘭是莊明智的意思,後來因切結書及支票日曆簿均被調查員查獲,想事實隱瞞不住了,才說出實情,聲明書內容不是伊的意思,是莊明智夫婦拿寫好的聲明書要伊蓋章,說不這樣的話,恐被停職,莊明智說不會拿到庭上,只會呈報司法院免被停職等語(上訴審卷一第125-126頁、卷二第137頁、卷三第57頁)。⑶於本院更四審時證述:伊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股票及委任狀林淑閔拿來伊家裡,伊不知道林淑閔有無拿給莊明智看,莊明智及其妻莊周金蘭到伊家來要伊保證,第一次伊不肯,晚上二人來時,要伊好人做到底,說「林淑閔我不熟,船過水無痕(台語)」,林淑閔是葉秀鳳夜間部同學,做了一個手續而已,簽切結書、支票、拿股票及委任狀大概是同一時間做的。支票是保證林淑閔的,和借錢開的不同,因沒有押日期。後來給葉瑞祺275萬元,給莊明智415萬元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56-358頁反面)。至同案被告張國祥雖於82年6月30日出境至香港,有出入境記錄在卷足稽(本院更三卷一第177頁),惟該日係由張國祥之妻葉秀鳳代為將275萬元匯入被告葉瑞祺之妻簡淑珍帳戶,有張國祥及簡淑珍客戶帳卡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53頁),並據張國祥、葉秀鳳供承在卷,自難因張國祥身在國外,即謂其不能與被告葉瑞祺商討應分給葉瑞祺款項之數額及聯絡其妻葉秀鳳為上開匯款。另卷附張國祥於83年8月1日所立聲明書雖稱該415萬元係放在葉瑞祺處,其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係為迎合檢察官以換取交保云云(原審卷一第191頁),然此業據張國祥於本院上訴審時敘明其原委(本院上訴卷第56頁反面-57頁),嗣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係應莊明智之要求才簽該聲明書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60頁),自不能據為被告莊明智有利之證據。

㈤同案被告葉秀鳳於⑴原審供稱:「莊周金蘭拿切結書交給我

要給林淑閔蓋章,1000萬元支票是莊明智、莊周金蘭到我家,要張國祥好人作到底,要其開保證支票,由我開立交給莊周金蘭,415萬元是我交給莊周金蘭」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第247頁、卷二第104-105頁)。⑵於本院上訴審供述:

伊在調查站所言「(林淑閔為何要你匯款給葉瑞祺?)林淑閔因委託我先生代理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匯得利投資公司的強制執行分配款,我先生同意幫忙,並提供張國祥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活儲帳戶供轉入分配款,並且於82年6月26日收到財政部支付處匯入之0000000元,林淑閔並於82年6月29日匯0000000元至同帳戶,總計匯進0000000元,…我於隔天(即6月30日)從匯款中轉匯0000000元給葉瑞祺」、「(據你先生張國祥在本站供述,前述1000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你直接交給莊明智的,你作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因時隔已久,一時記錯了,林淑閔向我們調支票時有說是要給莊明智作擔保的,是因莊明智信不過林淑閔,才要求拿我先生張國祥的支票給莊法官作擔保,因此,80年4月22日當天,林淑閔拿股票來給我擔保,當場辦好13張委任狀手續後,我有拿已開好的1000萬元未署押日期之支票給林淑閔看,林淑閔看完說可以,要我交給莊明智,過不久莊明智太太莊周金蘭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問支票開好沒?我說已開好了,她隨即到公司來跟我拿那張支票」、「(該張1000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何人拿回來還給妳?)也是莊明智太太莊周金蘭拿回來還我的」、「(提示:樹樺公司帳冊扣押物壹-14支票日曆簿),其中記載莊明智80年4月22日,無開押日1000萬元,是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要公司小姐陳含笑記的,其內容即是指前述開給莊明智的1000萬元之擔保支票」(第10292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82年7月6日,你曾提領現金415萬元,係作何用途?交給何人?)當天,莊周金蘭打電話給我,問我林淑閔委託辦理向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的錢匯進來了沒有?我說已匯進來了,於是莊周金蘭就要我領415萬元現金給她,我說當天正好要跑一趟銀行(台中三信中分社)會把錢領出來,請她下午來拿,當天下午莊周金蘭就來拿現金並把前述1000萬元保證支票當面交還給我」(第10292號偵查卷第94頁)等語及偵查中所言「(82年7月6日妳在張國祥三信中正分社帳戶有提出415萬元是給誰的?)是給莊明智」、「(交給莊明智之原因及時、地?)是莊明智的太太到我公司拿的,時間是82年7月6日下午…。是1251萬餘元中莊明智應分得的部分」、「(為何切結書及支票會同時簽發?)因林淑閔和莊明智互相不信任,由我們夫婦出面做中間人,林淑閔拿股票抵押,然後由我開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給莊明智以擔保分配款,使他能拿到415萬元的應得款,我把415萬元交莊明智太太時就把1000萬元的支票收回」等語(第10292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均實在。切結書係莊周金蘭要伊交給林淑閔簽的,事先他們已經協調好了,他們可能怕林淑閔反悔才要她簽,幫林淑閔擔保,有交1000萬元之支票給莊周金蘭,有交415萬元給莊周金蘭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13頁、第126頁)。⑶於本院更四審時證述:「切結書是莊周金蘭拿給我給林淑閔簽章的,協調好才拿來,支票是我開的,415萬元是我親自在我家交給莊周金蘭」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56頁正反面)。

㈥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確因受葉瑞祺

、石月裡及林淑閔之唆使請託,林淑閔、葉瑞祺並應允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於林淑閔涉案之本院81年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件先後於附表四甲、乙所示時間出庭為如附表四甲、乙之虛偽供證,事後廖金城由林淑閔處取得補償費支票24萬6445元,王忠漢取得12萬元無訛(第10539號偵查卷第8-13頁、第21-22頁)。另證人江益貴於偵查中證稱:林淑閔教唆伊到高分院作證,她教伊三點:有到謝喜律師處,有看到十餘人拿本票,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事實上伊沒看到本票換發情形等語(第10539號偵查卷第19頁)。證人余文君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中機組調查時所言林淑閔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她免於坐牢實在,當時情形與林淑閔要伊作證說有聽到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伊因慢二天知道所以伊拿憑證要換本票已經換不到,而且要伊說可以拿憑證到謝喜律師處登記,事實上都沒這回事等語(第10539號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張素霞於偵查中證稱:是林淑閔拜託伊做偽證,證詞林淑閔教伊說的,不實在等語(第10539號偵查卷第39頁)。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五人確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時間出庭為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虛偽供證,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查核無誤,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參;依卷附該案之判決理由四之㈠所載:「…證人張素霞結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證人王忠漢結證稱: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證人余文君稱:渠有聽…證人江益貴稱:渠本來…證人廖金城另結證稱:渠妻…,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有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詞,有係依聽聞或推測之詞而予認定,…是上開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詞均不可採。」顯見被告林淑閔被判決無罪,係因證人王忠漢等人在該案更改證詞所致,證人王忠漢等人確有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人王忠漢等人確因上開偽證被判刑確定,業經本院前審調卷核閱無誤(卷已逾保存期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二第115-119頁、更三卷二第120-125頁)。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雖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400號強制執行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號等卷,在黃寶鏞出國後,於79年9月14日仍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所言與該等卷證所示及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共同被告陳敏村、陳威伶、張素芬、林槐廷等人所述相符,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所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於80年4月3日所謂教唆行為終了時,並無審理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公署職司審判,如何預為教唆,被告葉瑞祺縱有教唆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云云。然證人王忠漢等確因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證人石月裡等之教唆犯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如上所述,且被告林淑閔等持有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執行卷上本票上之印文不符,黃寶鏞亦認被告林淑閔等持有之本票係偽造而對其告訴,被告林淑閔等持有之本票亦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證人徐秀北等所提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理由,被告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證人王忠漢於本院更五審雖證稱:伊等為保護自己的權益,才去調查局告林淑閔,後來發現可能有一些誤會,因為沒有鑑定證明偽造的,到高院作證前,應該沒有與葉律師碰面等語(本院更五卷第33-34頁);證人廖金城於本院更三審雖證稱:本票偽造那件事,只是猜測而已,在調查站較恐謊,講的話難免會有一些出入等語(本院更三卷五第80、82、85頁),嗣於本院更五審證稱:當初檢舉是誤會人家,所以才去高院澄清,分配款原來是葉瑞祺承諾要給的,但因聯絡不到葉律師,後來碰到林淑閔,她說現在從事保險業,需要業績,就跟她投保一件保單,錢是林淑閔給的,她再向葉律師把錢拿回來等語( 本院更五卷二第38-39頁);證人張素霞於本院更四審雖證述:伊去法院作證,林淑閔沒有與伊接觸,伊先生說因有誤會,要伊去澄清,…有看到很多人在排隊,但不知道領什麼東西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59頁反面-260頁);惟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上開證述,核與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已被判處偽證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淑閔等人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淑閔等人之認定。至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同案被告陳敏村、陳威伶、張素芬、林槐廷等人於該案調查時,陳敏村雖曾供稱其所持本票係79年5月10日匯得利機構櫃臺小姐發放本票代替出金而取得等語;陳威伶亦曾稱其所持本票係79年5月10日上午伊到匯得利公司辦理出金手續,該公司會計小姐向伊說明公司無現金可出金,暫時開立本票給投資人作為出金憑證等語;張素芬亦稱其所持本票係伊於79年4、5月間從匯得利公司櫃臺會計小姐取得等語;林槐廷則稱其所持本票係伊於79年5月10日上午親赴匯得利公司以所持投資憑證換得等語,然其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係因不能證明其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獲判無罪,非謂其等上開所稱持有本票之緣由為真實而獲判無罪,此有前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及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0-179頁),且其等所持本票亦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證人李美鳳、徐秀北等所提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理由而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其等既已透過繁複之訴訟程序,仍無法證明其等所稱持有本票之緣由為真實,被告葉瑞祺及其辯護人猶聲請傳訊其等到庭作證持有該等本票之緣由,而欲澄清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所述非屬偽證云云,經核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證人即前揭民事訴訟委任葉瑞祺代理之李美鳳等65名原告之

一者徐秀北於本院更四審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言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葉瑞祺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實在,委任葉瑞祺代理對林淑閔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知道他私下與對造有談和解的事情。接獲二審敗訴判決後,聯絡律師事務所,接的人與原來委任的人是否同一人忘記了,聯繫律師的目的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56頁反面-258頁反面)。本件被告葉瑞祺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私下與對造當事人林淑閔達成協議,以免代理案件敗訴原約定之巨額報酬無著,並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於林淑閔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作偽證,致被告林淑閔等人於該案被判決無罪,並於取得協議之分配款275萬元,在所代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利益,至為明顯。而被告葉瑞祺於本件案發後之84年10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人前往領取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收據、支票、身分證等影本資料(本院更五卷二第59-86頁),乃在其犯行曝露遭追訴後所為,自難以此即認其無背信之故意。另證人朱增祥律師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該案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林淑閔他們這邊要和解?)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葉瑞祺在辦公室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林淑閔他們一方面想上訴,一方面想和解,之後我便未再聽過」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13頁);證人即委託被告葉瑞祺辦理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之一李萬得雖於原審證稱:「葉就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黃(寶鏞)之財產,後來與其他65位債權人去扣押黃寶鏞七信之3000萬元財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1000萬元和解,另一是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等語(原審卷二第265-266頁),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葉律師向我們講對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要我們再繳律師費、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等語(本院更三卷第71頁)。然證人朱增祥及李萬得均不知被告葉瑞祺與被告林淑閔、莊明智協議之上開過程,矧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其主要理由係再審被告即被告林淑閔等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所簽發,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認再審原告即徐秀北等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有本院9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朱增祥、李萬得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葉瑞祺有利之證據。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所辯如其二人共謀教唆偽證以使林淑閔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葉瑞祺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275萬元而已;被告葉瑞祺受託追償債權,有特別代理權,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葉瑞祺並未再受委任提起第三審訴訟,未代提上訴,無涉背信云云。惟被告林淑閔當時僅承諾願拿出1000萬元,該款已由被告莊明智分得415萬元,並非被告葉瑞祺可任意需索,且如經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勝敗難料,而經由前揭協議,卻可輕易分得275萬元,兩相權衡,被告葉瑞祺之抉擇,自有其考量;又被告葉瑞祺身為林淑閔等民事訴訟事件對造之代理人,卻濫用其權限,私下與對造當事人即被告林淑閔協議、分得款項,置委任人之權益於不顧,復於所受委任之民事訴訟二審敗訴後,未為妥善之處理而使之確定,顯已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㈧被告林淑閔及石月裡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莊明智住宅之所

在及其室內擺設所為描述,與檢察官履勘被告莊明智住宅所見之情形並無不合,有勘驗筆錄及簡略圖可參(第8702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0540號偵查卷第16-17頁),被告莊明智對於被告林淑閔等人曾前往其住處一節,復不爭執;又檢察官率同中機組調查人員於83年6月16日,在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之樹樺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搜獲之張國祥與林淑閔於80年4月22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第10292號偵查卷第98-99頁),與檢察官率同中機組調查人員於83年6月29日自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被告林淑閔所租用之保險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80年4月22日,復經同案被告葉秀鳳簽發一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未押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乙情,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981-五莊明智0000000,1000萬,80.4.22,開無押日」等字之83年實用日曆簿之首頁扣案可佐(第10292號偵查卷第71-72頁、第96-97頁)。由於張國祥、林淑閔事先均不知檢察官欲分別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所述:因莊明智不信任林淑閔,為確保能分到分配款,由渠夫婦做中間人,林淑閔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莊明智,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及被告林淑閔所供:張國祥告訴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給莊明智,以擔保莊明智、葉瑞祺能取得所應得的分配款等語,暨被告葉瑞祺所供:二審刑事判決林淑閔等人無罪確定後,莊明智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伊表示張國祥拿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彼此所供與上開證物相互吻合。足證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石月裡等人,尚無事先設計及共同誣攀被告莊明智之情事,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智之供詞,應屬可信。尤其張國祥夫婦與被告莊明智夫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莊明智且將數百萬元存放在張國祥處生息,張國祥、葉秀鳳夫妻,於偵查中就82年7月6日領出之415萬元現金,原先且供稱係提出交予林淑閔(第10292號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惟為被告林淑閔所否認,張國祥、葉秀鳳二人就該415萬元現金係送至何人手中,又均無法交代以供查證,迄83年6月24日乃坦承:415萬元係莊明智就1251萬3314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於82年7月6日當天,由葉秀鳳親自交給莊周金蘭等情(第10292號偵查卷第94頁)。本件自張國祥、葉秀鳳夫婦於案發之初,猶設詞誆稱渠等係將該415萬元交給林淑閔云云以觀,益難相信渠等有何無端誣攀被告莊明智之理由,嗣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更四審審理中均仍供(證)稱,該415萬元現金係交予莊周金蘭無訛(本院更四卷第356頁反面),參以該415萬元係由張國祥簽發支票,同日由葉秀鳳提領現金,有該支票影本及前述張國祥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一第59-60頁),衡情該415萬元如為商場上一般交易之給付,則由張國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或電匯即可,何須由張國祥簽發支票後,再由葉秀鳳親往提領415萬元之大筆現金;該415萬元現金確由葉秀鳳親自交予莊周金蘭收訖,事證已明,縱未能於被告莊明智及其妻莊周金蘭名下之存款等財產資料中查得其流向,亦不足以否定被告莊明智及其妻莊周金蘭有收受該415萬元之事實。被告莊明智所辯:張國祥所簽發1000萬元之支票,是張國祥向伊太太借錢而簽立,伊及伊太太均未收到張國祥所稱之415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在樹樺公司內搜獲之83年實用日曆簿內首頁所載關於80年4月22日簽發予莊明智未押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因該紙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而由該公司會計陳含笑將原先(即80年間)之資料過錄於83年之支票日曆簿一節,業據證人陳含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在日曆簿上記載四張支票?)因支票是我開的,未寫到期日,怕忘記,所以才寫在日曆簿上,上面所寫之日期是開票日期」、「(為何80年4月22日開的支票,登記在83年的日曆簿上?)因為那些票均未兌現,所以我將那些資料,從原來的資料過錄過來,原來之資料並沒有留」等語甚詳(本院上訴卷二第81頁正反面),且該紙支票確係張國祥於80年4月間領用,迄未提示一節,亦經臺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三第90頁),益徵證人陳含笑就上開扣案支票於日曆簿上之記載及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該支票日曆簿上併有簽發予張美續、黃志遠及黃東寶之未押日期之支票等記載,然訊之證人黃志遠、張美續及黃東寶,均證稱張國祥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押日期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62-164頁),上開支票既均係會計陳含笑所開立再交予張國祥使用,於開立時未經記載發票日,而由張國祥於使用之際,再視個別情況記載日期亦屬可能,符合常情,是尚難認證人陳含笑之上開證述及扣案支票日曆簿上之記載有何不實。

㈨本件就上開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同案被告石月裡、張國祥

、葉秀鳳所述被告莊明智參予協議之過程,其間由被告莊明智囑其妻莊周金蘭拿切結書交給被告林淑閔與張國祥簽立,並由被告林淑閔將寶盛證券股票350張及如附表三所示13人之空白委任狀13張交予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二人保管,張國祥、葉秀鳳並應莊明智要求,由葉秀鳳開立上述1000萬元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嗣後並由葉秀鳳交付415萬元予莊周金蘭等情,及被告林淑閔供稱:「我與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①我願在1000萬元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葉瑞祺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葉瑞祺惹出來的。②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③莊明智向葉瑞祺表示,如果民事二審葉瑞祺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等語,被告石月裡供稱:「葉瑞祺說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本票」等語(第8702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 ,暨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等確係被告林淑閔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聲請傳喚(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影印卷一第75頁之後、第85頁反面),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均被判處偽證罪確定等情,固堪認被告莊明智確有教唆葉瑞祺及石月裡背信,而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亦有教唆證人為上開偽證;然因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非屬任意性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石月裡上開關於「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之供述,既係聽聞被告葉瑞祺所言而屬「傳聞」,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莊明智亦有教唆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教唆證人為上開偽證。又被告葉瑞祺與被告林淑閔及石月裡等人於80年4月3日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偽證時,上開刑事案件雖尚在第一審審理中,然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上訴第三審,二審係事實審,如一審判決被告林淑閔等有罪,被告林淑閔等必定會上訴,反之檢察官亦會上訴,而莊明智當時於本院擔任法官,被告葉瑞祺等找證人於二審作證,可消除其等因此觸犯教唆偽證罪之虞慮,此自上述同案被告石月裡之供、證內容及被告林淑閔確於二審時方聲請傳訊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等人可徵,並不悖常情,亦與被告莊明智教唆被告葉瑞祺及石月裡在一審不要提供不利於被告林淑閔證據之情相符。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月裡雖於調查站證述:「…某一天上午九

點多,葉瑞祺剛來上班不久,就前來找我和黃秀緞表示,這下有錢賺了,昨晚台中高分院法官莊明智跟他說,林淑閔有請託人找他,希望葉瑞祺不要提供證據給檢察官及證人不要出庭,另對於確認本票及債權不存在之訴,如果葉瑞祺代理之林春妹等62人敗訴,不要上訴…」、「我到目前為止,總共見到莊明智三次,第一次就是與葉瑞祺、林淑閔一起到他家見到他,第二次則在洪群英娶媳婦在吉野餐廳二樓宴會上見到他們夫婦倆。第三次就是在中港路、英才路口之『風情萬傳』,當時還有葉瑞祺」、「如前述,葉瑞祺告知我,其與莊明智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聯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林淑閔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示辦理,另外葉瑞祺為能順利達成其與莊明智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林淑閔之說詞(法官出庭時),所以在80年3月29日我與葉瑞祺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林淑閔、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如前幾次我之陳述,葉瑞祺向我表示,其已經與莊明智法官協議完成,只要雙方配合好,必可順利結案,又有利潤…,我之作為完全係執行葉瑞祺之指示,而葉瑞祺告知係與莊明智法官協商而來的,我只依葉瑞祺指示執行而已」等語(第8702號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83頁反面、105頁反面-106頁)。惟被告莊明智約被告葉瑞祺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除莊明智、葉瑞祺外,尚有被告林淑閔及石月裡,業據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一致陳明(第9910號偵查卷第103-104頁、第19641號偵查卷第256頁反面、本院更三卷一第67頁、卷五第129頁、更四卷第189頁、更五卷一第115頁反面-116頁),尚不因石月裡之前揭證述或其記憶不清之陳述,而否定其確有參加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之事實。是被告莊明智當時教唆背信之對象包括被告葉瑞祺及石月裡。被告莊明智雖同時對葉瑞祺、石月裡教唆背信,但於其教唆之後,仍須有下一步具體執行之問題。因當時葉瑞祺具律師資格,而石月裡則無,是其等雖與朱增祥律師合夥經營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惟基於法律專業考量,有關具體訴訟案件之進行,仍以具律師身分之人為主。故後來被告葉瑞祺才會指示石月裡聯絡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會面,此業據被告葉瑞祺供稱:「(當天聚會石月裡為何會參加?因為他是我的助理」、「(當天談話的內容,石月裡也在場瞭解對否?)是的」、「(後來你有要石月裡聯絡你的代理當事人王忠漢、廖金城到事務所來?)我是叫石月裡聯絡王忠漢、廖金城跟林淑閔到天龍第茶藝館去談」、「(你當時跟石月裡不是合夥開設律師事務所嗎?)出資方面是合夥,但是工作上他是我的助理」、「(80年3月18日石月裡既然有參加聚會,為何還要你交代他聯絡王忠漢等人會面?)聚會時石月裡有在場,但我要交代他做和解的事情,因為辦案的事情他沒有決定的權限」、「(80年4月3日在天龍第茶藝館與證人王忠漢、廖金城見面時,你有參加?)石月裡跟王忠漢、廖金城、林淑閔他們談好了後,我才去問他們是否談好」等語(本院更五卷一第116反面-117頁)甚明。此係被告莊明智教唆葉瑞祺及石月裡背信後之具體執行問題,尚難據此而認石月裡未參加福野日本料理店之會面商談,是同案被告石月裡之上揭證述或供稱,核與前揭明確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被告葉瑞祺於80年7月22日偵查中雖曾供稱:為了匯得利案

件,莊明智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只有我們二人等語,然此與被告莊明智、林淑閔及石月裡之前揭所述不符,亦與事實不合。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以,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為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證據由法院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74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葉瑞祺前述部分之自白,雖有上開瑕疵,究難因此即認其所為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全不足採。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案被告石月裡於調查站雖供述:林淑閔將寶盛股票及空白委任狀交予莊明智及伊有陪同林淑閔至陳威伶處簽立委任狀等語(第8702號偵查卷第65-66頁),與其於本院更四審時證稱:林淑閔有無將寶盛股票、委任狀交給莊明智,伊忘記了,陳威伶這個人沒印象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52頁反面)不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上開證述,切結書係被告莊明智之妻莊周金蘭所交付,而切結書上確已記載林淑閔交付寶盛股票350張及空白委任狀13張等情,堪認被告林淑閔確曾提供寶盛股票、委任狀等資料給被告莊明智觀看。然張國祥、葉秀鳳既稱:寶盛證券股票及空白委任狀13張係林淑閔所交付(本院更四卷第355頁反面-356頁),林淑閔亦稱係伊交付張國祥夫婦,可見被告林淑閔於提供前揭股票、委任狀供被告莊明智看後又取回,另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陳威伶之委任狀係石月裡陪同林淑閔前往簽署,石月裡此部分在調查站所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爰不予採酌;然尚難以此即認石月裡於調查站所為其他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言不實,而遽為有利於被告葉瑞祺等人之認定。再同案被告石月裡因犯上開教唆偽證及背信罪行,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更一卷第156-179頁),其於本院更四審且證述:

「葉瑞祺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54頁),亦難以石月裡先後就如何教唆廖金城、王忠漢作偽證及分贓數額所述略有不一,即認其供、證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葉瑞祺、林淑閔等人之認定。

此外,復有前述之切結書、張國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

戶帳卡明細單、匯款申請書、洪健國累計數查詢單、匯款單、張國祥電匯申請書、簡淑珍帳戶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林淑閔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林淑閔簽發之支票七張、王忠漢存摺,葉瑞祺80年行事曆(其中3月18日該欄記載「PM莊法官」)、樹樺公司搜得之83年實用日曆簿內之首頁載有「九-981-五莊明智0000000,1000萬,80.4.22,開無押日」等字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第19641號偵查卷尾證物袋內、第10292號偵查卷第71-72頁、第96-97頁、原審卷一第41-70頁)。另於本案審理期間,先後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63號全卷(含附表二所示併案之案卷)、79年民執字第3801號執行卷全卷,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7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80年度重訴字第12號、9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有影印卷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826號葉瑞祺自訴簡文鎮瀆職案、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王忠漢等人偽證案、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林淑閔偽造有價證券案、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被告葉瑞祺詐欺卷、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卷(均含偵查及原審卷,上開案卷均已逾保存年限,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有影印卷附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4號張國祥、葉秀鳳重利案件、87年度偵字第2098號謝秀端重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等卷詳細查明無誤。

被告葉瑞祺於本院更四審供稱:「(你說你和莊明智有錄音

對話,石月裡也講?)有,我們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我有錄音」、「(你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錄音帶沒有提出?)不是,石月裡講(的)錄音帶是我和莊明智二個人私底下。我和他二個人私底下沒有這種錄音帶,我說的錄音帶是在福野日本料理吃飯時錄的錄音帶」、「(你說你沒有和莊明智私底下的錄音帶?)這個沒有」、「(根本沒有這個錄音帶?)我說錄音帶是在福野日本料理我們和林淑閔、石月裡,我們四個人在那邊的錄音帶」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63頁正反面),其於本院更五審準備程序中亦稱: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有錄音,與莊明智見面只有這一次明錄音,是用袖珍型錄音機放在公事包裡面,進餐廳之前就按開始錄音,該錄音帶放在辦公室,後來被搜索扣案等語(本院更五卷一第117頁反面-118頁、第150頁反面),意指其與莊明智二人私底下之對話並無錄音,但其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莊明智、林淑閔及石月裡四人間之談話則有錄音。嗣經本院更五審逐卷查閱有關錄音帶之資料,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中被告葉瑞祺供稱:「當時在調查站就我事務所及住處搜索扣押的袖珍錄音帶15捲及小帶13捲共28捲錄音帶,我都有聽過,但沒有如石月裡所說的我跟莊明智私下見面的錄音帶,而有福野日本料理會面的錄音帶。我在更四審的時候我有具狀說清楚」、「(你剛剛說扣案的28捲錄音帶當中,有包括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的錄音帶?)有的」等語(本院更五卷一第150頁反面-154頁);惟經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調取該扣案之28捲錄音帶,當庭逐一播放,勘驗結果:或「沒有聲音」,或「有聲音,但並非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的談話錄影帶」,有99年9月15日、10月27日、12月8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五卷一第181頁反面-185頁反面、第191頁反面-19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被告葉瑞祺就其中勘驗結果「沒有聲音」之錄音帶,先表示「無意見」(本院更五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4頁),繼具狀表示「被告與莊明智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之錄影帶,疑似被洗掉」(本院更五卷一第245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其臆測之詞,尚難遽採。且除前開扣案之錄音帶,被告等人亦均稱「沒有可提出或發現其他錄音帶」(本院更五卷一第153頁反面),足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葉瑞祺等人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談話之錄音帶存在。

被告林淑閔聲請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忠漢、

廖金城之投保資料,固據該公司98年10月29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9800065961號及99年8月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9900050391號函,檢送要保書影本等資料(本院更五卷一第94-97頁、第171-174頁),證明82年間業務員林淑閔確有向王忠漢、廖金城(以其子廖宜冠為被保險人)招攬保險之事,並據此而辯稱其係為了保險之業績,始願代葉瑞祺墊付王忠漢、廖金城之分配款,並非支付偽證之補償金云云。惟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曾因作證而需索補償費一事,業據被告葉瑞祺、林淑閔於偵查中對質、供承確有此事,被告林淑閔並稱:「王忠漢、廖金城來找我問,我才去找葉瑞祺問,葉瑞祺說最多二成,如果他們同意,會叫張國祥匯款給我」等語(第19641號偵查卷第257-258頁),而張國祥嗣於82年8月2日果然匯款44萬元給林淑閔,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張國祥帳卡明細單可稽(第10292號偵查卷第126頁),以支應被告林淑閔先前代付給王忠漢、廖金城之作證補償費,此參諸被告林淑閔供稱:「(廖金城、王忠漢你補貼他們作證之錢是何人給的?)錢是我匯的,不過是我代墊的,82年『7月』(應係8月)張國祥有匯一筆『40萬元』(應係44萬元),以支應我這一次的代墊款」等語(第9910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及被告葉瑞祺供承其並未償還張國祥匯給林淑閔的44萬元(第19641號偵查卷第258頁),益證被告林淑閔所支付者確係王忠漢、廖金城之作證補償費,而非所謂分配款。其中,證人王忠漢收受被告林淑閔支付之作證補償費12萬元,由被告林淑閔簽發6萬元及3萬5805元支票各一紙(第1053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另加上林淑閔代為支付保險費2萬4195元(第10539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本院更五卷一第96頁),共計12萬元;至證人廖金城作證補償費部分,由被告林淑閔簽發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四紙及金額4萬6445元支票一紙(本院更五卷一第125頁),另由林淑閔代為支付保險費2萬3355元(本院更五卷一第172頁)及交付現金5萬元(原審卷一第245-246頁),共計31萬9800元(整數計為32萬元),而與補償王忠漢之12萬元合計為44萬元,此與前述張國祥匯款給林淑閔之44萬元,正相符合;是被告林淑閔之前開辯解,尚非可採,而前揭資料,亦不能為被告林淑閔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莊明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聲請調閱林淑閔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本院更五卷一第154頁反面),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中檢輝執規99收文4900字第108002號函覆,該署82年度執他字第1481號被告林淑閔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因已逾保存期限,相關文件均銷燬(本院更五卷一第169頁),致無法調取。另被告葉瑞祺請求勘驗83年8月27日其與簡文鎮檢察官之電話錄音帶部分(本院更五卷一第176-177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826號簡文鎮貪瀆一案之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且已銷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1日中檢輝檔字第019592號函可憑(本院更四卷第230頁),已無從調取該錄音帶,且該捲錄音帶之前已勘驗,並有譯文附卷(本院上訴卷二第53-55頁)可參;至被告葉瑞祺曾指本案86年度保字第12107號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內編號3者,即屬前開錄音帶一節(本院更五卷一第177頁),經本院前審查閱卷證資料後,已辨明並非其與簡文鎮檢察官通話之錄音帶(本院更五卷一第202頁反面)。又被告葉瑞祺於本院更五審時雖尚聲請傳訊簡文鎮、劉清安,惟證人劉清安、簡文鎮已經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到庭作證(原審卷二第283-284頁、本院更三卷五第38-44頁);而本案經再為發回更審後,被告葉瑞祺、莊明智又再聲請傳訊簡文鎮,惟嗣已捨棄上開聲請(本院更六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爰不再傳訊。

綜上所述,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等人上開所辯,均

係脫罪卸責之飾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其修正、比較分述如後:

㈠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

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新、舊法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教唆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29條雖將第3項刪除,並

將「教唆他人犯罪者」變更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林淑閔等人均構成教唆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修正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附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原規定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者,可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刪除該規定,數罪間即應併罰為之,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林淑閔等人所為:㈠被告葉瑞祺、林淑閔與同案被告石月裡共同教唆王忠漢、廖

金城偽證,及被告林淑閔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偽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葉瑞祺、林淑閔與石月裡共同教唆部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證罪乃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犯罪之個數,應以訴訟案件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及審級暨證人人數及具結之次數無關,是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同案被告石月裡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偽證,及被告林淑閔為達同一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之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又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偽證,被告林淑閔在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認屬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均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均僅應成立一罪。

㈡被告葉瑞祺所為背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同案被告石月裡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葉瑞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該背信罪之共犯論,其二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瑞祺以一背信行為同時違背多人之委託而成立數個背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背信罪處斷。又被告葉瑞祺所為上開教唆偽證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

㈢被告莊明智教唆被告葉瑞祺及同案被告石月裡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背信罪,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有記載(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自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智與葉瑞祺等人共犯教唆偽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詳如後述。又被告莊明智一行為同時教唆葉瑞祺、石月裡二人背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教唆背信罪處斷。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公布,該法第7條規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於83年8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蓋該院當日收案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8月4日中檢輝實字第08104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八年,本院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情繁雜,起訴與審判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有所不同,致須多方調查審酌等情,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且經被告葉瑞祺、林淑閔聲請(本院更六卷二第129頁),爰依前揭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莊明智雖知悉前開減刑規定(本院更五卷二第158頁、本院更六卷二第129頁反面),但未依法聲請減刑,尚無適用該法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葉瑞祺、莊明智及林淑閔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葉瑞祺就其受謝素英、王秀慧委任部分並不構成侵占、背信罪(詳見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應論以背信罪,自有未合。②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閔涉嫌教唆偽證罪,並未起訴教唆背信罪,此觀起訴書之記載甚明,原審認被告林淑閔亦犯教唆背信罪,而論以連續教唆偽證罪,尚有未洽。③被告莊明智、葉瑞祺與張國祥、葉秀鳳、石月裡、莊周金蘭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莊明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教唆葉瑞祺等人教唆偽證之情事(詳見後述),原判決認渠等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明智為教唆偽證罪之教唆犯,亦有未合。④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葉瑞祺、莊明智上訴,以渠等知法犯法,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悛悔,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提起上訴,分別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依前揭論述及後述審酌之情狀,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葉瑞祺執業律師,受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為違背受任人之任務,與對造當事人勾串,教唆證人出庭偽證,職業道德蕩然無存,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達275萬元;被告莊明智當時身任本院法官,明知葉瑞祺為林淑閔之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為圖不法所得,竟不惜找葉瑞祺協商,教唆背信,戕害司法之公正、純潔至深,所得不法利益多達415萬元;被告林淑閔本身所投資之金額業已強制執行而取回,見民事同造其他當事人無意上訴,認機不可失,除以低價受讓他人債權外,更勾串司法人員,企圖側面影響司法之公正審判,且教唆他人偽證,暨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已聲請且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關於被告葉瑞祺被訴侵占、背信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78年5、6月間匯得利公司停止出金,其投資人謝素英、王秀慧、楊碧華分別繳交律師費、裁判費4萬8000元及7萬2000元(按應係7萬4240元之誤),委任葉瑞祺向黃寶鏞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惟葉瑞祺、石月裡二人竟將之侵占挪用,而未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葉瑞祺另於79年6月間,向謝素英收取30萬元及向王秀慧、楊碧華、洪淑惠、張麗花收取70萬元假扣押黃寶鏞財產之費用,亦將上開款項侵占挪用,未為渠等委任人至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因認被告葉瑞祺另犯背信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葉瑞祺,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謝素英收取4萬8000元,王秀慧繳交之7萬4240元及楊碧華等人所交之70萬元假扣押費用,均係由石月裡立據收取,既未入帳,伊不知情,另謝素英之30萬元假扣押費用,亦由石月裡處理,伊亦不知情,並無背信或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謝素英所指交予被告葉瑞祺、石月裡4萬8000元一節

,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亦查無相關之帳冊、單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瑞祺有何侵占之情事。

⑵至王秀慧繳交7萬4240元予石月裡一節,雖有其提出之收據

一紙存卷足稽,且為同案被告石月裡所是認,惟此部分被告葉瑞祺曾為王秀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駁回,除據王秀慧陳明無訛外,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1443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同案被告石月裡所稱,該部分嗣因其與葉瑞祺拆夥,葉瑞祺未予接續辦理等語,尚堪採信,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縱此部分款項未見記載於帳冊,亦不能即謂該款係遭侵占。況且,被告葉瑞祺於合夥之法律事務所拆夥時,就原先承辦之案件,因事忙一時疏誤,未予接續辦理,衡情本屬可能,尤以本件原係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遭駁回後,乃因拆夥移交事繁之際,致一時疏未循一般訴訟程序起訴辦理,更屬可能。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故意違背任務不予辦理情事,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亦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⑶另王秀慧、楊碧華、洪淑惠、張麗花等人繳交之70萬元假扣

押費用,係由石月裡收取,所開立之收據,並非管仲法律事務所正式之收據,石月裡亦未將之載入事務所之公帳,業據石月裡供陳在卷,並有收據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石月裡雖將謝素英繳交之30萬元假扣押費用記入事務所之公帳,然因林純美名下之財產業經檢察官扣押,無法再聲請假扣押,致未辦理,石月裡卻未將該款退還,而挪用移作其他委任人梁廖宇之提存擔保金,此部分被告葉瑞祺並不知情,亦據石月裡陳述在卷,參諸事後上開100萬元之償還,均由石月裡獨自處理,石月裡此部分之侵占罪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可稽。被告葉瑞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瑞祺有此部分侵占或背

信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㈡關於被告莊明智、葉瑞祺被訴詐欺取財及莊明智被訴教唆偽證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瑞祺與張國祥、葉秀鳳、莊周金蘭等人,夥同被告莊明智對林淑閔以擺平官司為由,詐取1000萬元之執行分配款,被告莊明智並與葉瑞祺等人共同教唆前往中機組檢舉林淑閔之人出面到法院作偽證,因認被告莊明智、葉瑞祺另犯有共同詐欺、莊明智另犯有教唆偽證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同案被告林淑閔係經張國祥、葉秀鳳夫婦引介至被告莊

明智住處與莊明智見面,經與莊明智交談後,即主動表明只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1000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後渠等始進行教唆背信,暨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教唆偽證,致被告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部分被告林淑閔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並因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葉瑞祺未再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其過程以觀,並無人對林淑閔施以詐術,林淑閔亦未有因被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於事後依承諾所讓出之分配款,無從認係因錯誤致為交付,此迭據林淑閔陳稱其並未受莊明智等人詐欺等語在卷,是被告莊明智、葉瑞祺與張國祥、葉秀鳳、莊周金蘭等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莊周金蘭等人部分,復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決可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葉瑞祺雖曾於83年7月25日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稱:「第一次莊明智約我見面談林淑閔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林淑閔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莊明智則向我表示林淑閔是渠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我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在事情處理完畢後,林淑閔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莊明智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為不敢得罪莊明智,才答應他」、「我今天在調查站所講的都實在,…莊明智講說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在事情處理完畢後,林淑閔只會拿回分配款二成,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莊明智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我回去跟石月裡商量,石月裡認為可行,我也剛剛執業,不敢不答應他」等語,然其於83年7月25日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因非屬任意性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智之認定,而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亦僅言及:莊明智希望伊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嗣後伊才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莊明智叫伊去找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等語,並未言及被告莊明智有何教唆伊找證人為偽證之情,衡其上開所言,充其量僅足認被告莊明智教唆葉瑞祺不要叫證人出庭指訴林淑閔,甚或不要提出不利於林淑閔之證據而已,尚難認係教唆葉瑞祺教唆證人偽證;另同案被告林淑閔亦均未曾言及被告莊明智有教唆伊去找證人出庭為偽證情事;況且同案被告石月裡就前述關於「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之供述,既均係聽聞被告葉瑞祺所言而屬「傳聞」,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智之證據,且其亦稱係依葉瑞祺之指示才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作偽證,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莊明智亦有教唆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教唆證人為偽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明智有此部分教唆偽證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得上訴。

被告莊明智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編│姓 名│本票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案 號 ││號│ │(新台幣)│ │ │ │├─┼────┼─────┼─────┼─────┼──────────┤│1 │林 淑 閔│99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2966號 │├─┼────┼─────┼─────┼─────┼──────────┤│2 │陳 良 玉│99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2965號 ││ │ ├─────┼─────┼─────┼──────────┤│ │ │99萬元 │79、5、10 │79、6、10 │79年度票字第03137號 │├─┼────┼─────┼─────┼─────┼──────────┤│3 │陳 威 伶│30萬元 │79、5、10 │79、5、20 │ ││ │ ├─────┼─────┼─────┤79年度票字第02964號 ││ │ │15萬元 │79、5、10 │79、5、20 │ │├─┼────┼─────┼─────┼─────┼──────────┤│4 │陳 美 紅│96萬3千元 │79、5、10 │79、6、10 │ ││ │ ├─────┼─────┼─────┤79年度票字第03133號 ││ │ │99萬元 │79、5、10 │79、6、10 │ │├─┼────┼─────┼─────┼─────┼──────────┤│5 │林 源 昌│96萬3千元 │79、5、10 │79、6、10 │ ││ │ ├─────┼─────┼─────┤79年度票字第03141號 ││ │ │99萬元 │79、5、10 │79、6、10 │ │├─┼────┼─────┼─────┼─────┼──────────┤│6 │張 調 能│91萬2千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140號 │├─┼────┼─────┼─────┼─────┼──────────┤│7 │楊陳雪珠│135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186號 │├─┼────┼─────┼─────┼─────┼──────────┤│8 │林 槐 廷│228萬6千元│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187號 │├─┼────┼─────┼─────┼─────┼──────────┤│9 │陳 敏 村│86萬2千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139號 ││ │ ├─────┼─────┼─────┼──────────┤│ │ │195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357號 │├─┼────┼─────┼─────┼─────┼──────────┤│10│張 素 芬│18萬元 │79、5、10 │79、5、20 │79度票字第03138號 │├─┼────┼─────┼─────┼─────┼──────────┤│11│陳王綉足│150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285號 │├─┼────┼─────┼─────┼─────┼──────────┤│12│張 素 芬│198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360號 │├─┼────┼─────┼─────┼─────┼──────────┤│13│林 淑 珍│195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358號 │├─┼────┼─────┼─────┼─────┼──────────┤│14│林 淑 美│198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359號 │├─┼────┼─────┼─────┼─────┼──────────┤│15│陳 永 洲│195萬元 │79、5、10 │79、5、20 │79年度票字第03355號 │├─┼────┼─────┼─────┼─────┼──────────┤│16│陳林淑媛│198萬元 │79、5、10 │ │79年度票字第03356號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假扣押案號 │├──┼────┼─────────────────────┤│1 │黃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8號 │├──┼────┼─────────────────────┤│2 │黃賴罔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8號 │├──┼────┼─────────────────────┤│3 │賴鴻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8號 │├──┼────┼─────────────────────┤│4 │彭富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8號 │├──┼────┼─────────────────────┤│5 │黃滿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8號 │├──┼────┼─────────────────────┤│6 │陳金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7號 │├──┼────┼─────────────────────┤│7 │李美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63號 │├──┼────┼─────────────────────┤│8 │駱麗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64號 │├──┼────┼─────────────────────┤│9 │顏麗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75號 │├──┼────┼─────────────────────┤│10 │楊焜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75號 │├──┼────┼─────────────────────┤│11 │楊敏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75號 │├──┼────┼─────────────────────┤│12 │楊景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75號 │├──┼────┼─────────────────────┤│13 │陳張鳳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75號 │├──┼────┼─────────────────────┤│14 │歐陽忠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2號 │├──┼────┼─────────────────────┤│15 │王惠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2號 │├──┼────┼─────────────────────┤│16 │陳起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2號 │├──┼────┼─────────────────────┤│17 │張德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2號 │├──┼────┼─────────────────────┤│18 │丁華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2號 │├──┼────┼─────────────────────┤│19 │鄭秋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2號 │├──┼────┼─────────────────────┤│20 │周來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6號 │├──┼────┼─────────────────────┤│21 │黃麗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6號 │├──┼────┼─────────────────────┤│22 │楊淨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6號 │├──┼────┼─────────────────────┤│23 │傅淑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5號 │├──┼────┼─────────────────────┤│24 │林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5號 │├──┼────┼─────────────────────┤│25 │林春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0號 │├──┼────┼─────────────────────┤│26 │游寶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0號 │├──┼────┼─────────────────────┤│27 │蕭游寶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0號 │├──┼────┼─────────────────────┤│28 │陳鍚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0號 │├──┼────┼─────────────────────┤│29 │林好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0號 │├──┼────┼─────────────────────┤│30 │徐彬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3號 │├──┼────┼─────────────────────┤│31 │王惠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3號 │├──┼────┼─────────────────────┤│32 │徐秀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3號 │├──┼────┼─────────────────────┤│33 │王惠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3號 │├──┼────┼─────────────────────┤│34 │游禮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8號 │├──┼────┼─────────────────────┤│35 │游張美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8號 │├──┼────┼─────────────────────┤│36 │游素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8號 │├──┼────┼─────────────────────┤│37 │游禮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8號 │├──┼────┼─────────────────────┤│38 │沈瑞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5號 │├──┼────┼─────────────────────┤│39 │賴草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5號 │├──┼────┼─────────────────────┤│40 │賴草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5號 │├──┼────┼─────────────────────┤│41 │郭彩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90、681號 │├──┼────┼─────────────────────┤│42 │李萬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1號 │├──┼────┼─────────────────────┤│43 │蔡淑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1號 │├──┼────┼─────────────────────┤│44 │王慶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1號 │├──┼────┼─────────────────────┤│45 │郭金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81號 │├──┼────┼─────────────────────┤│46 │謝德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47 │謝玉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48 │張米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49 │林益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0 │呂鄭明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1 │陳志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2 │林正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3 │林志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4 │謝重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5 │林榮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9號 │├──┼────┼─────────────────────┤│56 │張游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0號 │├──┼────┼─────────────────────┤│57 │張豐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10號 │├──┼────┼─────────────────────┤│58 │張培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59 │張王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60 │高雪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61 │廖美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62 │謝桶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63 │謝許愛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64 │施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號 │├──┼────┼─────────────────────┤│65 │莊張招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708、709號 │└──┴────┴─────────────────────┘附表三:

┌──┬─────┬────────┬───────────┐│編號│姓 名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 與林淑閔協商補償金額 │├──┼─────┼────────┼───────────┤│1 │陳良玉 │522,183元 │ │├──┼─────┼────────┼───────────┤│2 │張調能 │480,284元 │11萬3千元 │├──┼─────┼────────┼───────────┤│3 │楊陳雪珠 │710,907元 │1萬元 │├──┼─────┼────────┼───────────┤│4 │林槐廷 │1,203,743元 │20萬元 │├──┼─────┼────────┼───────────┤│5 │陳敏村 │1,480,722元 │20萬元 │├──┼─────┼────────┼───────────┤│6 │張素芬 │1,137,100元 │1萬元 │├──┼─────┼────────┼───────────┤│7 │陳王綉足 │789,866元 │3萬元 │├──┼─────┼────────┼───────────┤│8 │林淑珍 │1,026,765元 │1萬元 │├──┼─────┼────────┼───────────┤│9 │陳永洲 │1,026,765元 │10萬元 │├──┴─────┴────────┴───────────┤│備註:以上9人執行處之分配款合計:837萬8335元,均委任洪健國││ 領取。 │├──┬─────┬────────┬───────────┤│10 │陳美紅 │1,024,946元 │ │├──┼─────┼────────┼───────────┤│11 │林源昌 │1,024,913元 │ │├──┼─────┼────────┼───────────┤│12 │林淑美 │1,042,560元 │ │├──┼─────┼────────┼───────────┤│13 │陳林淑媛 │1,042,560元 │ │├──┴─────┴────────┴───────────┤│備註:以上4人之執行處分配款金額合計:413萬4979元,均委任張││ 國祥領取。 │├─────────────────────────────┤│備註:前開13人於79年民執字第3801號執行事件共分配得1251萬 ││ 3314元。 │└─────────────────────────────┘附表四:

┌────┬─────┬────────────────────┐│編 號│時 間│結 證 後 偽 證 內 容 │├────┼─────┼────────────────────┤│甲、 │①81年4月6│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王忠漢 │日下午14時│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等語。(臺灣高││部分 │20分許 │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318號卷第87頁 ││ │ │) ││ ├─────┼────────────────────┤│ │②81年4月 │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 │30日上午9 │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所以沒有詳││ │時30分許 │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 │ │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等語││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318 ││ │ │號卷第118頁) │├────┼─────┼────────────────────┤│乙、 │81年4月20 │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票││廖金城 │日下午2時 │,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部分 │50分許 │黃寶鏞之存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 │ │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 │ │有部分投資人即認黃寶鏞已出國,那來本票,││ │ │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 │ │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 │ │不平衡才這樣說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81年上訴字第318號卷第107頁) │├────┼─────┼────────────────────┤│丙、 │81年4月6日│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 ││張素霞 │下午14時20│就回去告訴渠先生(即廖金城)有人在公司拿││部分 │分許 │本票等語。(本院81年上訴字第318號卷第86 ││ │ │頁) │├────┼─────┼────────────────────┤│丁、 │81年11月19│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但││江益貴 │日上午9時 │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處辦理等││部分 │許 │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 ││ │ │318號卷第214頁) │├────┼─────┼────────────────────┤│戊、 │81年11月19│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慢二天││余文君 │日上午9時 │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等語││部分 │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上訴字第318 ││ │ │號卷第212頁)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