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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四)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逸霖原名羅慶童.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逸霖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羅逸霖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推廣肉羊事業、獎勵牧草栽培、畜禽動態調查、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豬瘟注射工作、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撲殺流浪犬及飼養管理工作、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鼓勵縣內畜牧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羅逸霖即為後龍鎮境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羅逸霖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原判決誤載為

7 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廳私下向後苗栗縣後龍鎮境內畜牧業者魏趨鼎表示:其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場登記,惟須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等語。嗣於94年7 月間某日,魏趨鼎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洪玉琴名義經營之「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基於行賄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委請羅逸霖幫忙處理,且應允取得登記證書後給付羅逸霖所指定之金額作為對價,並先交付申請規費5000元予羅逸霖。迄於95年8 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羅逸霖乃對魏趨鼎聲稱費用提高為25000 元,並書立內容包含「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25000元」等文字之明細表1份,而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將明細表交付予魏趨鼎。魏趨鼎返家後數日即依照約定簽發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金額為25800元(其中800元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加計前已給付之5000元,是其繳付之登記費、謄本費等規費為5800元,實際行賄之金額為 25000元)、付款人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 紙,交由洪玉琴攜至後龍鎮公所交付羅逸霖親自收受,羅逸霖並於95年8月底持至銀行代收,於95年8月31日兌現該張支票,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5000 元。

嗣因「玉琴畜牧場」於申請畜牧場登記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魏趨鼎即要求羅逸霖幫忙解決,惟羅逸霖均置之不理,魏趨鼎即對羅逸霖表示提出告發,羅逸霖始於95年10月20日將所收受之25000 元,匯至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羅逸霖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之99年9月29日,將犯罪所得之25000元繳交國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魏趨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在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魏趨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羅逸霖(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7、3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後龍鎮公所99年9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日後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 號函及其所附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各1 份、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即外放資料),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上揭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及證人洪玉琴、張淑玲、葉錫卿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逸霖固坦承其於後龍鎮公所任職獸醫,係辦理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業務之公務員,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證人魏趨鼎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申請,且於「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有開立明細表向證人魏趨鼎收受25

000 元代辦費用(另有收取5800元之登記費、謄本費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其雖有收受魏趨鼎交付之25000 元,但這筆錢是要轉給羅士宏代書,因為以前曾辦了很多類似案件,請教過羅士宏很多問題,所以這25000 元是為了以前及本件請教羅士宏的請教費用,但羅士宏說不用,才會將25000 元匯回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其有幫人家做申請、繪圖及清運病死動物簽約等工作,幫人家做這些事情沒有收費,是全部免費,本次是魏趨鼎為感謝其辛勞而主動給付的;該25000 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係魏趨鼎為感謝其利用公餘時間勘查、丈量、製作相關申請所需文件之辛勞,而主動給付之職務外行為報酬,並非賄賂,魏趨鼎本無行賄之意思,係因事後「玉琴畜牧場」未能取得用電許可,對其不滿才提出指控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魏趨鼎並無行賄之意,因魏趨鼎之前亦辦理過畜牧場登記,需耗時

1 年多,亦問過代書需支付10餘萬元代書費,且證人葉錫卿、黃景圖、吳燕風均曾證稱:請代書辦到好要6萬元、或6萬至8萬元等語,故魏趨鼎認為以25000委託被告辦理係合理之代價;魏趨鼎縱曾證稱:我怕如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難,所以給他辦理云云,係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關水電與建築執照問題,並非被告掌管業務範圍內,依卷內資料,被告確實替魏趨鼎向各個機關申請,故魏趨鼎給付予被告之25000 元係合理之代書費用,被告利用假日辦理魏趨鼎委託申請事項,被告收取25000 元自無收賄之意;其餘證人在調查站曾證稱,申請畜牧場登記亦係由被告代辦,被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是被告非向每一申請者皆有收費,則被告辯稱係魏趨鼎主動給予之代書費用,自係合理可信;魏趨鼎曾證稱「以前之畜牧場為自己申請,被告為承辦人並無刁難」,羅士宏亦證稱被告曾以電話說要給付其25000元,顯見被告收取上開25000元自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與被告所掌職務自不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純係認為利用公餘代辦可得之報酬,且準備作為向羅士宏代書學習之費用;況且被告尚有書立明細表給魏趨鼎,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更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云云,資以辯護。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於72年7 月起迄今擔任後龍鎮公所獸醫等情,有後龍鎮公所99年9 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9至37頁)。又被告擔任獸醫之工作項目,包括①推廣肉羊事業、②獎勵牧草栽培、③畜禽動態調查、④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⑤豬瘟注射工作、⑥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⑦撲殺流浪犬及飼養管理工作、⑧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亦有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 日後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各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4至55頁),另後龍鎮公所獸醫職掌業務,如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課項下畜牧類全部(該類第7 目為畜牧場申辦案件之登記),含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畜牧設施部分申請案審查及畜牧場登記案件之層轉等情,亦有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所附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後龍鎮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任職於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並從事如上述後龍鎮公所所指定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霖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

卷第60至61、70頁),核與證人魏趨鼎、洪玉琴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審理證述,以及曾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之證人張淑玲於調查中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14至15、41至43、51至52、59至61頁、原審卷第126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50至52頁、本院更三審卷第59至62頁)。此外,復有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揭支票、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3、16、 66頁、原審卷第41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自得據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至於被告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皆抗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自被告之本意,並非自白云云。然查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偵訊中,被告與證人魏趨鼎、洪玉琴等一同出庭由檢察官訊問,證人魏趨鼎、洪玉琴2 人就被告何以收受上述25000 元之情節加以證述,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否認犯罪;後於96年5 月3日上午9時30分偵訊中,檢察官提示由證人洪玉琴提出、係由被告書立之明細表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承該明細表為其所書寫,檢察官再對被告告知此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時,被告乃表示認罪,並親自簽名確認,當日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在場(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表示「被告是無罪,但是被告已經自己認罪,請檢察官在法律上請求輕判」等語(見同卷第7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為認罪之表示,亦無誤認自白犯罪意涵之疑慮。復佐以被告於原審9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稱「若按照起訴法條所載、被告偵查中自白,依法可減免2 次,若被告繼續維持自白的話,同意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時,被告即稱:「…,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的話,不要讓我去服刑,法院給我公平審判的話,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即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因有偵查中之自白,請求原審就其犯罪給予緩刑之諭知,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認罪供述,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無訛,是被告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改以上詞置辯。

然查:

1、證人魏趨鼎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受其委託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之前,即表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價額,並非事後其單方面為感謝被告而給付2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11、59、61頁、原審卷第127、134 至136、140至141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更四審卷第80頁)。雖然關於事前約定之時間、金額,證人魏趨鼎於調查中陳稱係94年7 月間約定、給付之金額是25000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20000元,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中證稱係委辦前1、2個月已先約定好等語,先後所證容屬不一。惟其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稱20000 元,待辦妥後則稱要25000 元,其認為還OK,因為已經辦完了,且也不能跟他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更四審卷第81頁);復於本院更審三審、更四審時明確具結證稱:其委託羅逸霖代辦畜牧場登記(94年7 月)前1、2個月,羅逸霖有跟其說辦到好要20000 元,規費另計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61、62頁、更四審卷第80頁),並參以證人魏趨鼎確於嗣後給付被告25000 元,被告亦就確有收受證人魏趨鼎開立指示證人洪玉琴持交之上述面額25000支票1紙一節,據其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中皆供認不諱,堪信被告於委辦之前確曾要求一定數額之代價,且一開始是稱 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25000 元,並由證人魏趨鼎實際給付被告25000元,且第一次委辦期約之時間係94年5、 6月間無訛。被告辯稱上開25000 元係事後證人魏趨鼎為表示感謝而主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皆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取之25000 元已低於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件之收費行情,復係利用假日為之,顯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且被告若有收取賄賂之認識,不會開立明細表交予魏趨鼎云云。另證人羅士宏代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一般代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到6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背面)。惟「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公務員,每個月受有固定俸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兼職從事代書業務,惟被告究非專業代書,收費標準自不能與專門代辦各類申請案件為主要業務之代書同視,且被告身為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之承辦人,職務上持有諸多以往申請案件之現成資料,如法刨製作成相關圖面及申請文件難謂耗時費力,此由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未曾前往『玉琴畜牧場』現場測量,致繪製圖面有誤,申請案曾遭苗栗縣政府退回,又因被告不諳92年間修訂之法令規章,使『玉琴畜牧場』始終無法申請用電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35、137頁),並參照被告自承:其請教羅士宏代書很多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代辦本件申請案,無從與具專業代辦人士之收費行情互為比擬。另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可以免費幫魏趨鼎辦理本件申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幫人家做這些事情全部免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背面),對照上述事證,益見上開25000 元確屬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非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再者,被告固然開立包含該筆25000 元款項之明細表予證人魏趨鼎收執,惟雙方早已言明事後付款,被告欲向證人魏趨鼎請款,提出紀錄相關費用之明細表以為依據,且該明細表上就25000 元之描述為「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已有隱含該筆款項帶有其審查、簽辦及層轉等職務上行為支付對價之意義。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你差不多收了魏趨鼎25000元在2月後才退錢?)是的。」、「(為何在2 個月才退錢?)我收到魏趨鼎的支票後,有請我太太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我本身也很忙。」、「(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 元給羅代書?)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及供述:「(25800 元的支票)是95年8 月底拿去代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收下證人洪玉琴所交付之25800元支票(含800元之其他規費)時,係為自己收受,並無為羅士宏代書收受之意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對於鈞院所詢『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 元給羅代書?』誤解為「什麼時候才拿這25000 元給羅代書?」始回答『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被告之原意係『魏趨鼎的太太拿給我支票,當時我就想兌現後,馬上就要給羅士宏代書的請教費』,而非10月中旬才想到要給羅士宏25000 元。」云云,惟此之辯護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迥不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難認有何誤解問題之處,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自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羅士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曾經表示要拿費用給你?)有的,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代書指導費給我,我說為什麼這麼客氣,他說要送過來,我跟他說不必了。他有說到金額,說要送25000 元指導費給我,問我是否足夠,我跟他講說不必了。因為我是畜牧界出身,我要回饋畜牧界。」、「(他有無說到 25000元指導費是何人的費用?)他有提到是姓洪的,因為她是女的,所以我有印象。」、「(被告何時打電話說要給你25000元?)好像是95年間,月份比較靠近年尾前面1、 2個月,可能是10月。」、「(10月幾號是否還記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依據證人羅士宏之證言,被告係於95年10月間始致電證人羅士宏代書表示要致贈25000 元指導費之時點,與被告收受證人魏趨鼎給付25000元之時間已有近1個半月之差距,更與被告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申請之94年7 月差距更屬久遠,如被告於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申請時,即有向證人羅士宏請教相關問題,被告應係於94年7 月間告知證人羅士宏會給予指導費,並無遲至95年10月再向證人羅士宏告知要給予25000 元指導費之理。更者,被告係於未通知證人魏趨鼎或洪玉琴之情形下,將25000 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中,此節參以證人魏趨鼎於調查時證稱:「(你於95年10月24日前來本站,檢舉羅慶童(已更名為羅逸霖)涉嫌貪污案,其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均屬實在。」、「(你檢舉羅慶童貪污案,是否需要保護你檢舉人身份?)不需要,我來貴站檢舉羅慶童前1 個月,即打電話告訴羅慶童說:『你如果沒有幫我解決雞舍用電問題的話,我一定會去告你』,當時羅慶童用三字經罵我並掛我電話,後來他也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所以我就到貴站檢舉他涉嫌貪污。我向貴站檢舉前,還曾經3、4次親自向羅慶童的老婆說:『如果羅慶童再不出面解決的話,他涉嫌貪污並會被(判)7 年以上有期徒刑』,…。」(見調查卷第14、1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均實在,我確定是去調查站檢舉前1 個月,先以電話跟被告說過如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我要去告發他,他不大理,我才去找他老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背面),則證人魏趨鼎於95年9 月間即曾警告被告要檢發其貪污,其後並多次請被告之妻轉達,被告知悉後,於95年10月間方欲將所收受之25000 元轉予證人羅士宏,然遭證人羅士宏拒絕,再於同月20日將25000 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內,此再參照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匯回25000 元,我及我太太都不知道,是調查局跟我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非一開始即有意返還該25000元,被告欲將該25000元轉交證人羅士宏無非係為自己所犯罪責解套,惟遭證人羅士宏拒絕後,復為證人魏趨鼎於日後將上情檢舉得以作為辯解之用,而將該款項匯回證人魏趨鼎帳戶等情更屬顯然。

4、證人黃景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有。」、「(何時?)83年的時候。」、「(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現在養什麼?)飼養蛋雞。」、「(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我委託苑裡高芳華辦理畜牧登記。」、「(他是否為代書?)他是專門辦理畜牧登記的代書。」、「(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 萬多元。」、「(是否知道他幫你做什麼事情?)他申請要畜牧登記,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也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對。」、「(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羅逸霖。」、「(當時你自己與被告接洽過?)沒有。我只有與高芳華代書接洽。」、「(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不知道。」、「(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現在是養雞協會的什麼職務?)我是苗栗縣養雞協會理事長。」、「(當時申報畜牧場時,被告有無與你接洽說可以幫你辦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至44頁)。證人吳燕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是的。」、「(何時申請?)82年。」、「(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83年核准。」、「(現在畜牧場養什麼?)肉雞。」、「(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委託別人辦理的。」、「(委託何人?)一個姓高的,他住在苑裡。名字我忘記了。」、「(他是否為代書?)他對我說他是代書。」、「(如何知道找他辦理?)當時有人推薦。」、「(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 萬多元。」、「(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過後龍鎮公所,直接到農林廳。」、「(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知道。」、「(何人?)羅逸霖。」、「(申辦過程你自己有無與被告接洽過?)羅逸霖他是我們區域的主辦,應該說是很熟。」、「(已經委託代書,有無到公所與他接洽這個案子?)沒有。」、「(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的部分沒有,代書那裡我不知道。」、「(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你現在還是在養雞?)是。」、「(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我是養雞協會常務監事。」、「(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要幫你辦?)沒有。」、「(有無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10幾年前沒有聽說,但是後來比較好辦,有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至46頁)。而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申辦畜牧場登記皆係82年、 83年間,與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已有10餘年之差距,且該2 位證人亦證稱於82年、83年間被告並未幫人代辦申請畜牧場登記,該2 證人證述內容自核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且依證人吳燕風所證「後來比較好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足見其於82年、83年間之申辦程序,與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情形,亦有不同,不能類比。至於該2 證人證稱畜牧場登記委由代書代辦之費用約為6 萬元,雖較被告向證人魏趨鼎收取25000 元為高,惟被告向證人魏趨鼎收取25000 元費用與被告所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之關聯性,有如理由二、(三)、3及二、(四)、3所述,是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內容皆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查,證人魏趨鼎自始並不否認係因「玉琴畜牧場」用電問題遲遲未能解決,方出面檢舉、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惟此不過係證人魏趨鼎願意供述相關案情之動機,不能率爾執為證人魏趨鼎所證皆屬不可採信。又證人魏趨鼎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中,歷次以證人身分證言,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具結,衡情應不至於在已經發生財產損失外,更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況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知悉其交付25000 元之行為涉及不法(雖我國法律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此未必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證人魏趨鼎所知悉),亦即證人魏趨鼎有可能係在自行預知個人可能因陳述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情況下作證,苟非所證確有其事,實無故為舉發被告犯罪之必要。另證人洪玉琴於調查中亦明確證稱:「其夫婦2人與被告沒有恩怨,2人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被告與其公公是好友,常一起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更堪認證人魏趨鼎與被告非但關係良好,被告更屬證人魏趨鼎之父執輩,證人魏趨鼎更無蓄意攀誣或羅織事證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魏趨鼎因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而誣指被告犯罪,以質疑證人魏趨鼎證言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 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

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4號判決意旨亦同)。本案證人魏趨鼎給付予被告之25000 元,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魏趨鼎於調查中證稱:「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被告於95年11月6 日前之原名)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產銷班的班長,被告私下說是這項業務的承辦人,可以幫我們辦理,但是要收費…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 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又沒有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代辦,我怕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難,所以給他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母親說要給他辦,不然到時候怕一些麻煩存在。」、「(會怕麻煩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我們這個畜牧場的承辦人員,他已經表明說他有在辦,而且他是我們公所的承辦人員。」、「(是怕辦不過才找他嗎?)因為我是產銷班的班長,他私底下說他有在辦,他是我們的承辦人員,而且他也負責我們所有的細目業務,當然如果我們給他辦的話,照我想的話可能就會比較容易,也不會有一些問題,不會將來會有一些麻煩小事等一大堆。」、「(那這筆錢到底是在收什麼意思?)就是幫你辦這些事的費用,當然我知道這個是不法,…以我們農民來講,我給人家跟給你是一樣的,我如果讓你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比較好處理。」、「(所以你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是的。」、「(所以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他自己職務上的行為,希望你們付出代價是不是?)是。」、「(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就我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所以你認為給羅獸醫辦,他所提供的服務不僅只是代書的服務?事實上包含因為他是承辦人所帶來的便利?)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34至135、138至139、151 頁),復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52、53頁)。足認證人魏趨鼎願意給付被告相當款項以委請被告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無非係因被告乃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分審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而被告既身為上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公所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等工作,該項業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畜牧業者為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金錢,自包含畜牧業者之證人魏趨鼎希冀被告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及層轉,且在其所掌管並行使此等職務上予以便利,此當為被告所得以明知,而仍於畜牧業者就畜牧場登記案件提出申請之前,即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對該畜牧業者表示可收費代辦,甚至宣稱「辦到好」(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更三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更四審卷第80頁之證人魏趨鼎之證詞),而證人魏趨鼎果然應允付費委託被告代辦,在在顯示證人魏趨鼎給付該25000 元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堪認被告就此等情節亦屬知情至明。

2、證人魏趨鼎雖另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證稱:「(申請養雞場登記)很麻煩,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 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被告說他有在辦。」、「(委託被告辦理)牧場登記證,資料給被告,被告從頭辦到好,辦好收費,我給被告2萬5千元…被告說這是代辦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大概要蓋什麼樣的雞舍,我就先跟他(指上訴人)講,然後他就寫一個企劃書…他就用我們申請的地籍圖自己劃……配置圖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講那塊地,就是要蓋3棟。」(見原審卷第128頁)、「(金額是你原先委託他時就已講好?)對。」、「就是委託他辦。」、「就是他的代辦費。」、「當初我也問了高代書,我記得高代書那時候講要10幾萬,我說10幾萬我就自己辦(指第1 次),結果我一辦下去才知道整個弄到好要1年多,所以第2次我就希望找人辦…辦牧場登記好像並不是每個代書都會。」(見原審卷第134 、141、150、

151 頁)、「我當時委託他是畜牧場登記,並沒有委託他辦理建築執照,但我有問過他,被告說他辦過的都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他有無去過現場?)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151、152頁)。證人魏趨鼎於上開證述中,雖提及該25000 元是委託被告辦理畜牧場登記之代辦費用等情,然證人魏趨鼎已於偵查中敘明:是「被告說這是代辦的費用。」(見偵查卷第59頁),故所謂「代辦費」是被告就此25000 元所列之名目,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為其他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證人魏趨鼎於上開證述中,雖亦有敘及前次辦理畜牧場登記費時

1 年多,此次才想要委託人辦理一節,然參酌前述1所述,證人魏趨鼎實因被告係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其中固有因前次辦理牧場費時1 年多之因素,然彼此相互參看,證人魏趨鼎主要係為能順利完成牧場登記程序,避免前次拖延過久之情形發生,而被告為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承辦人員,委辦可避免刁難,前次費時過久固為證人魏趨鼎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影響主要係為避免被告刁難而使牧場登記程序拖延之故。再參酌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就我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亦足認證人魏趨鼎交付之25000元與被告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

3、被告於調查中陳述其辦理本件申請畜牧場登記證之經過,雖稱:「魏趨鼎、洪玉琴夫婦提供地段地號、身分證影本、印章、5 千元給我,我就請詹家世代書(公所旁東側),幫我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的取得,是由我用筆寫好『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格式,讓洪玉琴用電腦打好,找飼料商、里長、洪玉琴蓋章,我再將『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呈給課長主秘、鎮長核可後,才取得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經營計畫書是我幫他寫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自己的土地不用蓋章),畜牧設施配置圖、位置略圖,都是我幫他畫的(有經過商量測量),病死畜禽處理合約書是我去養豬協會幫他簽約(一件合約書規費3 千元),無廢水處理檢測證明(因他養雞不需要)」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所述辦理手續,與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師張淑玲所陳受理畜牧場登記申請之作業流程相符(見偵查卷第41、42頁),並有證人洪玉琴申辦農業用地容許做畜牧設施使用暨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影本一冊在卷可按(外放)。此外,證人羅士宏代書亦於原審證稱:一般代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做畜牧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到 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另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曾就相關事項詢問葉錫卿代書,葉錫卿代書證稱:「(申請畜牧場登記一般收費如何?)不知道。」、「(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一般收費如何?)一般收費約6至8萬元。…」、「(你是否知道有無其他代書在辦畜牧場登記案件?)幾乎沒有,畜牧場登記案件是比較專業的,一般代書很少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然證人葉錫卿於該次詢問時亦證稱:其沒有為人申請畜牧場登記過,沒有人找過其申請畜牧場登記,也沒有人找其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申請畜牧場登記比較重要的部分是經營計劃書,一般代書不會寫,而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是大範圍,畜牧場登記只是其中一種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可見證人葉錫卿所稱: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一般收費約6至8萬元云云,因其並未親自辦理過,故此並非其基於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言。而證人羅士宏代書雖證稱一般都要收到6 萬元以上,然參酌證人魏趨鼎於95年10月24日調查中證稱:94年7 月其請被告幫其處理搭建雞舍事宜,94年10月接到縣政府核准搭建同意書,即開始搭雞舍,因其之的土地只有1百公尺,被告卻把雞舍範圍劃成114公尺,超出其土地範圍,95年3 月其蓋完之後,苗栗縣政府與後龍鎮公所前來檢查,但因尺寸不合而被縣政府退件,退件後被告又幫其重新申請,只幫其完成畜牧場登記,而沒有辦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使整個雞場無法取得用電許可,造成其很大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可知證人魏趨鼎於94年7月委請被告辦理,於95年3月雞舍完成後檢查未過而遭退件,迄95年10月24日調查時完成畜牧場登記,被告辦理之時間長達1 年有餘,其辦理之過程與證人魏趨鼎第1次費時1年多之時間相同,核其情形,與證人魏趨鼎自行申辦該次,並無差別,則被告之委辦過程,根本不具有專業性,其費用自不得與證人羅士宏代書所證稱一般收費相比。且再參照前揭理由二、(三)、2所述,被告在職務上持有多項現成文件,復可向代書如證人羅士宏請教,況被告亦自承其可免費辦理等情,是被告縱有為前揭其自稱之申請動作,仍難認該25000 元為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受申請人所託代辦部分申請業務,並假借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代書規費之名義,向畜牧業者收取賄賂,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且被告為後龍鎮公所負責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證人魏趨鼎為其承辦畜牧場登記業務之申請人、輔導對象,被告向其承辦案件之申請人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收取費用,其間之違法、悖理之處,明顯可知。再者,依本件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會勘記錄表(見外放卷第2 頁)所示,94年9月7日會勘時,被告為會勘人員之一,且為該會勘記錄之紀錄人,其既為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復又受委託為畜牧場業者之代辦人,其角色明顯衝突,則證人魏趨鼎所在意者,衡諸事理,自是被告在其職務上所能提供之便利性與配合。況且,參酌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當然知道這個是不法,其給被告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比較好處理,所以其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被告自己職務上的行為,希望其付出代價,就其之認知,其給被告辦理,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8至139 頁)。綜合上述,足認證人魏趨鼎透過其妻洪玉琴將25000 元支票交付被告,顯係意在行賄。再參酌被告收受該款與其職務行為間,被告早於94年5、6月間,即向證人魏趨鼎表示可以20000元代辦畜牧場登記,證人魏鼎考慮後,於94年7月間委請被告辦理,迄於95年8 月間取得登記證書後,被告改稱須25000元,證人魏趨鼎請其妻洪玉琴交付25000 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被告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支票兌現,證人魏趨鼎雖交付25000 元在後,但雙方約定在前,以取得畜牧場登記為成就要件等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認25000 元為被告收受賄賂之對價。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

不足憑採,被告取得證人魏趨鼎所交付之25000 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其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12號、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尚包括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對收受證人魏趨鼎交付25000 元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60、70頁),並於96年5月3日偵查中,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70頁),復於本院更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將本案所得財物25000 元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43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賄賂為25000元,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內謂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見原審判決第1 頁),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嫌失據。⑵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對於證人魏趨鼎與葉錫卿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即理由二、(四)、1、2、3所示之證言),原審未說明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有所有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繳交」,係指繳交國庫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期間,將所收受賄款25000 元返還證人魏趨鼎,核與上述應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之要件有間,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上開理由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誤會。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交付賄賂之人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固不成立犯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無異變相鼓勵貪污,要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原審既認定證人魏趨鼎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其顯非被害人,而謂該款已退還證人魏趨鼎,無庸再宣告追繳沒收云云,理由尚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相悖。⑸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0 元,已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得為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漏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輕,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不知維護官箴,僅為一己私欲,假借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代書規費之名義,向畜牧業者收受賄賂,嚴重影響與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造成人民對於政府之執政無法信任,有辱公務員之身份,惟慮及其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曾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公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二年,資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告至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被告上開犯罪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度,惟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第3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併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同減輕為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情事大致坦承犯行,而係就其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有所辯解,此為其之防禦權行使,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再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

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宣告追繳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案被告收受之賄賂25000 元,自應諭知沒收(本案證人魏趨鼎並非被害人,有如前述,不得諭知發還),且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