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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醫上更(二)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冀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宗冀係彰化縣○○鎮○○路○段○○○號「皓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負責生產、診斷、治療等醫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鞠小鳳因懷孕羊水破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10時許,前往皓生診所就診,經診斷後認為應住院待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進入產房開始進行生產,蔡宗冀在為鞠小鳳進行引產過程中,本應注意鞠小鳳並無疾病或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使用真空吸引器(英文名稱:vacuum)輔助生產,然被告仍使用真空吸引器來輔助生產,以減少產程時間,此外,蔡宗冀在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本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的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並須慢慢增加負壓,速度每2分鐘增加

0.2Kg/c㎡,直至到達0.6~0.8Kg/c㎡,相當於40~60cmHg,保持此種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時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如果拉曳超過5次,且時間超過

15 分鐘,則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兒頭部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30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兒頭部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使用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鞠小鳳於同日22時10分許,產下其子張翔惟後,張翔惟因蔡宗冀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 age),於翌日即90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應予更正),張翔惟臉色開始轉白、呼吸轉弱,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90年10月24日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應予更正),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辦,因認蔡宗冀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陳金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812號卷【下稱相卷】第109至110頁),業經陳金桃具結在案,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就其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皓生診所48本病歷資料(含案外人徐全英之病歷)、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含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被害人張翔惟之出生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鞠小鳳(之男)病歷(含死亡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92年8月8日彰衛醫字第0920025648號函附皓生診所之設立申請相關資料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0日北總兒字第0920011669號函、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92)新醫醫字第1154號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12月3日台婦醫字第92245號函〔扣案證物,相卷第5、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45、64、81、97頁〕,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1、25至27、29、31至37、43至50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有誤,應僅是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4月9日及93年12月29日鑑定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00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相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本院更審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至17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4763號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等,分別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3年臺上字第44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亦同)。最高法院為全國刑事訴訟之終審法院,有解釋法律並補充不足之權能,則上開判決具有使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確化而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本院為刑事審判架構中之最高法院下級審,自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

2.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3.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4.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5.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6.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7.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為蕭志平,其於91年3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自89年間起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任測謊工作,每個月接觸的測謊案件約有10件以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實習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3頁背面至154、169至172頁),是其於本案施測前,已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測謊經驗。又本次測試方式係採激勵測試法、Bi-Zone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題目設計均符合題序與測謊原理;被告接受測謊之前,有經過其之同意,並有向其說明施測流程;又本次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為Polygraph儀器,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譜,可見運作功能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83386 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含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在卷可參,並經鑑定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偵卷第52至53、55 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4至148、150至153、155至160頁)。

又在接受測謊前,被告經測前會談,會談時親自簽署測謊(Polygr 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測謊,並無強迫情事;且被告於該次鑑定前睡眠6 小時,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酒,無疾病,身體狀況可,無測謊經驗等情,亦經被告填寫於上開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其當時生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又測謊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因素。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7項要件,均有符合,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鑑定證人蕭志平完成測謊鑑定後,於進行列印測謊圖譜時,因印表機連接阜問題,無法即時列印,而爭執該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云云;然鑑定證人蕭志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對蔡宗冀進行測謊完畢,在測後晤談之後,才發現缺少印表機的連接阜零件而無法列印,之後取得連接阜零件而列印出來的圖譜,確定是屬於對蔡宗冀測謊鑑定所得之資料等情無訛(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4頁背面、150、154頁背面、160頁),本院衡酌縱於對被告完成測謊鑑定後,因印表機連接阜問題,而有發生延誤列印測謊圖譜之情形,然就此延誤列印之狀況,尚不影響已完成之測謊圖譜內容,故並不會左右鑑定證人蕭志平事後依測謊圖譜所進行分析量化之正確性,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仍具有證據能力,自屬無疑。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雅婷、江佩瑾、勞明慧、黃金秀、徐楚雯、陳香吟、蕭桂子、陳朝裕、謝幸娟、劉明庚、黃瓊華、黃明恭、邱佳慧、房佩珊、陳畯騰、楊佳華、鄧志良、陳芄豫、蕭偉鍊、劉佳玲、黃莉珈、楊怡芬、朱淑娟、張佳琳、邱玉章、賴奕璇、余秋蓉、洪妙鳳、林怡君、張惠淳、蔡佩瑾、楊明德、陳韋淑君、周碧珠、謝素芬、曾君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卷第16至18、9至10、129至13

0、132至133、135、137、139至140、166至170、177至183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悉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為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適當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項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項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瑋菁、柳桂琳、游美雲,及鑑定證人蔡崇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檢察官係分別以證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訊問,但並未令張瑋菁、柳桂琳、游美雲、蔡崇弘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相卷第74至77、79至80、124至127頁),依上揭規定,張瑋菁、柳桂琳、游美雲、蔡崇弘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先此敘明,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冀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陳金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0日北總兒字第0920011669號函、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92)新醫醫字第1154號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12月3日台婦醫字第92245 號函、皓生診所48本病歷資料、彰化縣衛生局92年8月8日彰衛醫字第0920025648號函附皓生診所之設立申請相關資料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8338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鞠小鳳於90年10月23日10時許,前往皓生診所待產,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產下被害人張翔惟,嗣被害人張翔惟自同年月24日0時30分許,出現臉色蒼白、呼吸轉弱,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當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死亡時右頭側有16×14公分血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辯稱:鞠小鳳是順產,不必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其未使用真空吸引器替鞠小鳳助產,張翔惟之死因非蔡崇弘法醫師所認定之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應係因肺臟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屬自然死,與其接生行為無關,其並無任何過失,本件測謊結果亦不準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證人鞠小鳳因羊水破裂,於90年10月23日10時許至皓生診所待產,依生產過程監視紀錄,母體子宮收縮正常,胎兒心跳正常,過程無缺氧現象,第一、二、三產程分別為11時30分、28分及12分,並於同日21時58分,以自然產方式娩出被害人張翔惟,體重3200公克、頭圍33公分,新生兒評估記分為9轉10分,哭聲宏亮、活力佳、膚色紅潤,惟至翌日0時30分許,經證人柳桂琳發現被害人張翔惟膚色蒼白,呼吸微喘,經通知被告診視後,立即通知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時35分許到達皓生診所轉接被害人張翔惟,發現被害人張翔惟枕部有8×8公分腫塊,活力不佳、呼吸喘情形,經氣管內管置入後,於當日2時20分許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自2時50分許展開24次急救措施,惟仍於當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死亡時有右頭側16×14公分血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柳桂琳、游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衛生局92年8月8日彰衛醫字第0920025648號函附皓生診所之設立申請相關資料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被害人張翔惟之出生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相卷第5、21、25至27、31至37、45頁,偵卷第14至45頁,原審卷第133至147頁),且有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鞠小鳳(之男)病歷等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張翔惟之死因,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為係:因被害人張翔惟雙手指甲床發紺呈缺氧的外觀表現,肺臟浮揚試驗呈部份浮起,部份下沉之實質化或水腫表現,病理切片顯微鏡切片檢查,肺臟呈現局部膨脹不全(Atelectasis)、肺水腫及羊水吸入(AmnioticFluidAspi

r ation)的現象,肺泡內出現些許退化的扁平上皮細胞及藍灰色黏液樣物質,據以上結果研判,被害人張翔惟因肺部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的可能性較大;因而研判死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肺膨脹不全、肺水腫、羊水吸入,丙、新生兒生產過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00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17頁);惟查:

⒈被害人張翔惟死亡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

,死者有右頭側16×14公分血腫。且依病理檢查結果,頭蓋腔:頭皮下切開,除左邊顳區小部分區域外,可見廣泛出血;腦重350公克呈腦水腫,無挫傷或出血;骨骼部分無骨折現象;肝臟、脾臟、腎臟均呈充血現象;胃、腸皆無特殊變化;結論認:「⑴死者解剖主要變化為頭皮下出血,解剖位置稱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 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⑵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常為外傷性,生產過程或引產操作均有機會發生。⑶死者其他部位無出血現象,可排除血液凝固機轉先天缺損病變。⑷肺臟雖部分為完全擴張,但死者生下之時,哭聲宏亮及膚色正常,死後屍體也無窒息表徵,推定與死因無直接關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在卷足參(相驗卷第43頁至第50頁)。

⒉被告雖援彰基醫院血液學檢驗報告單、死亡證明書為據,爭

執係被害人張翔惟具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因子,始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云云,然徵諸調閱之彰基醫院血液學檢驗報告單,被害人張翔惟經送往彰基醫院急救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至三時十三分間,所作之抽血檢查(包含凝血功能及血液培養)結果,固呈現APTT大於150情事,有該報告單一紙足參,但有關被害人張翔惟死亡原因乙節,業據負責解剖屍體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解剖過程中是否有發現頭部異常?)有,解剖報告書內有詳細說明,頭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解剖時,有無發現腸胃道或皮膚有出血?)沒有,結論內有提到其他地方沒有出血。(檢察官問:帽狀腱膜下出血發生的原因如何?)百分之八十是與生產過程有關,在解剖報告結論有提到。(檢察官問:本件在彰基所作的抽血報告有ATPP及TAPP指數過高?)當時新生兒休克是表示身體機能不好,所以只能當作參考,不能當作指標,我有印文獻到庭。(檢察官問:在臨床上帽狀腱膜下出血是在頭部不在其他部位,是否可以排除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如果是的話在其他部位應該會出血,但是本件沒有。(審判長問:肝臟、腎臟、脾臟都有充血狀態,代表意義為何?)那是表達休克的狀態,這樣的情形是不同於凝血功能異常所出現的出血。(審判長問:在臨床上的見解,結論第二點是否來自外力造成,並不是體質上所產生?)是」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反面)。另證人即彰基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余偉傑亦到庭結證:「(檢察官問:證人第一次接觸到本件新生兒是在何時?)當天晚上住院醫師有打電話跟我報告,他說新生兒出生,到醫院出現休克狀態,血壓不穩定,頭圍愈來愈大,臉色蒼白,我告訴住院醫師,有可能是帽狀腱膜下出血,需要大量輸血,身體其他地方並沒有出血點。(檢察官問:死亡證明書寫『疑似』凝血功能異常代表何義?)疑似是表示沒有證據,是表示懷疑。(檢察官問:PATT與APTT指數比較異常,是小孩送醫後,已經休克狀況不好導致,或是先天性?)應該比較偏向休克引起。(檢察官問:小孩送醫後狀況已經不好,才比較會凝血功能緩慢?)一般人都會這樣,處於休克的時候,凝血功能會比較異常。(審判長問:用真空吸引器是否會導致頭型改變?)頭形會改變,可能會變成比較長型。(審判長問:你有無去看新生兒張翔惟?)當天早上我到太平間去看時,嬰兒後腦勺硬硬的,且血塊漫延到頸部,是很明顯的帽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後腦連到脖子比較厚,也就是前後比較長一點。(審判長問:凝血功能異常是否會散布全身或是局部?)應該是全身性。(審判長問:本件的嬰兒其他部位有無凝血功能異常?)沒有。(審判長問:本身新生兒出血是在頭部特定部分,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的機率高不高?)不高,因為沒有腸胃道出血。(審判長問: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的機率是否比較高?)是」等詞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0頁反面、一六二頁及其反面、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頁及其反面)。因之,被害人張翔惟之出血位置既僅限頭部特定部位,腸胃道或其他身體部分並無出血或其他異狀,非屬全身性廣泛出血,而彰基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亦只記載「疑似」凝血功能異常,此外即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張翔惟確罹有先天性凝血功能緩慢等之相關血液檢驗報告,足見被害人張翔惟血液檢查所呈現之凝血功能異常,係處於休克狀態產生之凝血功能異常,而非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

⒊本件經送請台灣產科醫學會第二次鑑定,據98年12月21日部

分函覆稱:「⑷頭皮中出血有幾種型式:頭皮水腫、頭部血腫、帽狀腱膜下出血。⑸3200公克新生兒如流失血量20~25%(52~65cc),即有可能休克死亡。⑹據彰基醫院病歷,頭部腫塊8×8cm,推估出血量應超過60cc,法醫師解剖描述血腫16×14cm。⑺如此大面積的帽狀腱膜下血腫,應是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之原因,⑽彰基病歷記載pt32.6(

9.7~12.3)、aptt大於150(24~40),確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11)凝血功能異常有可能是先天性,亦可因嚴重出血休克導致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再導致後天性凝血功能異常,再造成全身性出血。(12)後天性凝血功能異常之全身性出血可由解剖確認,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有可能造成單一器官出血,例如頭度下,則不能料解剖確認」等情,業據該學會函覆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8頁、第79頁),亦認為非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

⒋此外,「⑴死者解剖數據:身長52公分(正常值49公分),

體重3200公克,大小腦350公克(正常值335公克),右肺15公克(正常值21公克),左肺15公克(正常值18公克),心臟20公克(正常值)17公克,肝臟100公克(正常值78公克),脾藏10公克(正常值8公克),胸腺15公克(正常值14公克),右腎10公克(正常值13公克),左腎10公克(正常值14公克),以上數據均在生理或輕度病理範圍之內,均不可能構成死因。⑵同意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第二次答復函部分見解:①新生兒短時間內流失血量20~25%(52~65cc),即有可能休克。②因出血休克導致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再導致後天凝血功能異常。⑶同意擔綱解剖之蔡崇弘醫師部分見解:①身體外觀及內臟無其他出血,應排除先天性血液凝固缺損病變。②肺臟鏡雖有部分未完全擴張,但死者出生後哭聲宏亮及膚色正常,屍檢未見窒息表徵,應認為肺臟無涉死因。」等情,亦經本院送請台中榮總病理部再鑑定說明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經由法醫師之檢驗及解剖,得知本案被害人出生時身體狀況均無異常,惟死後有不少面積之血腫,及全身性多處出血,凝血功能異常等見象,可知被害人係因出生後短時間內流失血量過多,至休克後導致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再導致後天凝血功能異常,再使帽狀腱膜下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非新生兒生產過程中,因肺臟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未考量新生兒出血量流失達20~25%即有可能休克,僅認為失血量達40%左右,較易導致死亡等而不支持係出血休克性死亡等語,即難於採認;被告所辯被害人係死於肺臟局部膨脹不全、肺水腫及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非帽狀腱膜下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92年9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

據其函覆稱:「問:接生張翔惟過程沒有使用真空吸引器?」被告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年9月25日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偵查卷足參(偵查卷第52頁),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該診所有真空吸引器之設備,且真空吸引器係婦產科診所必備之物,惟案發後卻不見了等情,認為被告顯係迴護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抗辯,及有意丟棄該設備,而認定被告有不應使用而使用,且使用不當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引產,而導致被害人張翔惟出現帽狀腱膜下出血死亡,係醫療過失云云,惟查:

1.觀之扣案之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於生產方式欄有「自然」、「產鉗」、「真空吸引」、「臀位抽出術」、「剖腹適應症」等選項,而鞠小鳳的生產記錄單是勾選「自然」之選項,並非勾選「真空吸引」之選項。再經證人柳桂琳於原審94年7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鞠小鳳在皓生診所生產時,其有先問蔡宗冀要準備何種生產器具,蔡宗冀說準備自然產所需要的生產器具,在鞠小鳳生產過程中,蔡宗冀並沒有使用真空吸引器,鞠小鳳之生產記錄單是由其填寫的,其是依照看到的情形填寫,蔡宗冀並無告知其要如何填寫,其知道自然產與真空吸引器引產是不同的,如果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其就會勾選真空吸引器欄位,不會勾選自然產欄位等情甚明(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3、146頁背面),且證人游美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在皓生醫院,沒有看過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直到去年(指93年)皓生診所才有補買真空吸引器,生產記錄單是由護士小姐依照看到的情形填寫,不是由醫師告訴其要如何填寫等語無誤(原審卷第134、139頁),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其93年時有在皓生診所擔任護士,皓生診所是婦產科,其印象中在皓生診所沒有看過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直到93年皓生診所才有補買真空吸引器,93有買過一批,有拿給我們看過,之前其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真空吸引器,其90年8月才剛新進的,很多器械真的沒有看過。印象中沒有遇過陳金桃,其90年8月才到,印象中沒有看過陳金桃所說以真空吸引器為徐全英引產,有些器械都包布包著,不是很清楚,其97年到現在任職的順安醫院才知道真空吸引器,90年8月到皓生後,剛開始從門診開始,然後每個地方都有去,也有到產房幫助醫生接生,大約進去壹個月後,做新生兒護理,印象中沒有看過醫生使用真空吸引器,93年3月皓生補買一批器材,其有看過,但不是很清楚這種東西,因為在皓生沒有看他們使用過;直到在順安醫院才看過醫生使用真空吸引器,那時才知道什麼是真空吸引器,護士大家輪流產房工作,雖然皓生診所的生產記錄單,有關生產方式欄,有數個選項可資勾選,其中有一欄是真空吸引器,但其真的沒有看過,亦真的不知道真空吸引器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足認證人柳桂琳係依鞠小鳳生產過程之實際情況確實填載甚明。再衡之扣案之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鞠小鳳自90年7月20日開始至皓生診所產檢,嗣後分別於90年8月

15 日、90年9月8日、90年9月22日、90年10月5日、90年10月18日產檢,並於90年10月23日至皓生診所待產並生產,產前檢查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有產前檢查記錄單可稽,參諸病歷內附之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亦無任何顯現該次鞠小鳳生產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器械的記載,或任何鞠小鳳生產狀況有使用到真空吸引器必要性之描述,或被告為求減少產程時間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紀錄。是依當日跟班護士小姐柳桂琳、游美雲之證詞,及鞠小鳳之產前檢查記錄單、生產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顯示,均無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之情形,尚難憑空認為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助產。

2.依據扣案之皓生診所徐全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固由證人陳金桃在生產方式欄填載「真空吸引」之選項等情,並據證人陳金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以真空吸引器替案外人徐全英引產等情明確(相卷第109至111頁),然觀之案外人徐全英生產之日期為90年3月5日,而鞠小鳳生產被害人張翔惟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是縱被告於替案外人徐全英助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亦難遽以反推被告替鞠小鳳生產時,必會使用到真空吸引器。

3.且檢察官承辦本案時,自皓生診所扣得48本病歷資料,僅其中案外人徐全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有填載「真空吸引」之選項,而其餘之產婦均未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方式來生產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婷、江佩瑾、勞明慧、黃金秀、徐楚雯、陳香吟、蕭桂子、陳朝裕、羅成業、謝幸娟、劉明庚、黃瓊華、黃明恭、邱佳慧、房佩珊、陳畯騰、楊佳華、鄧志良、陳芄豫、蕭偉鍊、劉佳玲、黃莉珈、楊怡芬、朱淑娟、張佳琳、邱玉章、賴奕璇、余秋蓉、洪妙鳳、林怡君、張惠淳、蔡佩瑾、楊明德、陳韋淑君、周碧珠、謝素芬、曾君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相卷第129至130、132至133、135、137、139至140、166至170、177至183、185至203頁),益顯皓生診所之病歷確有照實填載,並無在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之情況下,卻虛偽填載為「自然」產之情形。是關於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於生產方式亦應無虛偽填載為「自然」產之可能,應堪認定。

4.又案外人徐全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係全由證人陳金桃填載,證人柳桂琳、游美雲並無參與填載等情,有該份生產記錄單可證,則證人柳桂琳、游美雲依其自身在皓生診所參與之接生過程,證述並無看過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等情,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以證人柳桂琳、游美雲尚在皓生診所任職,即認此二位證人有口徑一致附和被告而為迴護被告之動機;另經本院向皓生醫院(原皓生婦產科診所)函查結果,皓生婦產科診所係於開業營業時即購置真空吸引器備用,有該醫院101年3月26日皓生醫字第1010 3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足見皓生診所確於開業之初即購置真空吸引器備用,證人游美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至93年間該診所始補買真空吸引器乙語,似與事實不符,惟如上所述,該診所於48份病歷中,僅使用1次真空吸引器助產,其使用之次數很少,證人游美雲於任職時,與其他護士輪班,適未見過,而不知該醫院平日即備有真空吸引器備用,並非至93年間始補購置,其基於主觀上認知之差異而誤認93年該診所始補買,並非不可能,故不能因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即遽認為證人游美雲之陳述即不可採信,且縱使其陳述不可採信,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於鞠小鳳生產時即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為其助產。

5.就被告為鞠小鳳生產過程,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一事,經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分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進行鑑定。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依據使用真空吸引器不同、使用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表現,以此器械助產最常見的外觀為頭皮水腫,臨床上有些可以看到頭皮一圈紅紅的器械壓力痕跡,然依據被害人張翔惟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在皓生診所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判斷有無此特徵,依其餘卷附影印之照片所示,更無法辨識有無此特徵,因此無法依此推論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29日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經鑑定後認為:「⑴從生產紀錄,產婦第二產程子宮頸口開至9公分至胎兒娩出只有28分鐘(正常2小時內)屬產程快速順利,且新生兒生下來皮膚紅潤,哭聲宏亮,活力佳,新生兒健康評分指數1分鐘9分,5分鐘10分(滿分10分)屬正常健康狀態(卷宗5張新生兒彩色照片),這與真空吸引器使用時機如產婦體力耗竭、胎兒窘迫現象及胎頭下降、內轉不好造成產程遲滯並不合乎,由以上觀點,從婦產科專業認為本件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與必要性。⑵使用真空吸引器會造成人工產瘤,幾個小時或數天後仍能看出頭部紅腫痕跡。但檢視卷宗,所附死者家屬在保溫箱拍攝五張新生兒彩色照片看不出有真空吸引器使用造成頭部紅腫跡象及人工產瘤:由以上依據,足以證明本件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等情,亦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⒍又關於帽狀腱膜下出血產生之原因,有器械式輔助生產(約

佔64%)和自發性出血(約佔36%),再依美國醫學會雜誌1980年之文獻,有125個帽狀腱膜下出血的病例報告,35 例是自然產(28.4%),17例是產鉗生產(13.8%),60例是真空吸引生產(48.86%),11例是經由剖腹生產(8.9% ),因此真空吸引生產不是帽狀腱膜下出血的唯一原因;所有經真空吸引器生產會發生帽狀腱膜下出血的機率約為0.64%至

0.7 %不等,而危險因子包括第一胎、生產困難、男性胎兒、胎兒過大、肩難產、產中缺氧等,其中若又因胎兒合併自身凝血問題,更將使自發性帽狀腱膜下出血的機率提高至19-29%;真空吸引器本身是會增加帽狀腱膜下出血之機率,但與胎兒本身體質也有一點關係,如胎兒缺氧或缺少Vit K(與母體缺乏Vit K有關),也比較容易引起此種出血等情,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12月3日台婦醫字第92245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92)新醫醫字第1154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0日北總兒字第092001166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81、97頁,本審卷一第78頁),並經證人余偉傑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醫學文獻上有出現,沒有用任何器具,也會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從皓生診所病史來看,好像是出生時,沒有發生何事,其沒有辦法確認真正原因,因照片只拍正面,因為要看後腦勺,其沒有辦法辨識是否使用真空吸引器等情無訛(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而鑑定證人蔡崇弘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一般如果使用真空吸引器會留下痕跡,但是本件頭腫的太厲害,所以看不出來,依照解剖的外型,沒有辦法判斷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張翔惟還沒有生下之前,從病史胎兒監視上,都是正常,經過產道也有可能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因引產的動作,也是有可能產生,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7頁),足認帽狀腱膜下出血產生之原因有很多種,使用真空吸引生產並不是帽狀腱膜下出血的唯一原因甚明。故縱被害人張翔惟死亡時,右頭側有16×14公分血腫,亦無法判定此必為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所引起。況本案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結果,進一步認為:本件死者因自然生產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有可能因本件產婦係頭胎,產婦骨盆、陰道組織阻抗力較大,胎兒頭部經過擠壓,在胎兒一般凝血機能較差之下,雖查死者原始病歷之醫囑單(第8頁)已有注射Vit K,1毫克之記錄,仍有可能會造成新生兒自發性帽狀腱膜下出血,這原因與醫師引產行為沒有關係。」等情,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 2號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8至79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00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結果三、亦認為「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研判與死者之死因無關」(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頁)。

⒎經本院將前揭之全部之鑑定,再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亦認為:頭皮外觀未見「真空吸引器印痕(imprint)」,應認為未使用真空吸引器等語,有前揭鑑定函在卷可按(本院卷101頁),均無法認定係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導致被害人張翔惟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而死亡。

⒏公訴意旨另認為:「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應注意選擇最適當

大小的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加負壓,速度每2分鐘增加0.2 Kg/c㎡,直至到達0.6~0.8Kg/c㎡,相當於40~60cmHg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時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如果拉曳超過5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30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其所認定真空吸引器之使用規定,係引自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婦產科學多媒體教學網路環境之資料,依偵卷第98至100頁所附之「真空吸引生產」資料自明,然公訴人就被告在替證人鞠小鳳生產過程中,係以何種方式,如何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一節,並無具體舉證指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依上開「真空吸引生產」之內容,即認為被告確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生產,或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被害人張翔惟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而死亡。

⒐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替鞠小鳳生產時,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是自無法進而推論被害人張翔惟死亡時右頭側16×14公分血腫,係因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而引起。

㈣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4月9日、93年12月29

日鑑定書(相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均認為無法推論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助產之事實,且認為被告替證人鞠小鳳生產之過程,並無何醫療疏失可言,足認被告替證人鞠小鳳之接生行為,與被害人張翔惟之死亡之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關於「有

關本案,你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嗎?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對她(鞠小鳳)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嗎?答:沒有。」之部分,固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83386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5頁)。惟按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亦同)。由上可知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如前述理由五㈠至㈣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之行為,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害人張翔惟死亡時右頭側16X14公分血腫係因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所引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情,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測謊鑑定之內容,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㈥另被害人張翔惟係經皓生診所於90年10月24日1時35分轉送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扣案之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含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鞠小鳳(之男)病歷(含死亡證明書)1份,及卷附之被害人張翔惟之出生證明書1份可證,顯見被害人張翔惟是於90年10月24日5時1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而非於同日1時30分在皓生診所死亡,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年月日時」欄記載為「民國玖拾年拾月貳拾肆日上午壹時叁拾分」、「死亡地點及場所」欄記載為○○○鎮○○路皓生婦產科」之內容,即屬有誤,自難以此份文書資為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替證人鞠小鳳生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其為證人鞠小鳳生產時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行為,被害人張翔惟死亡方式屬自然死,與其接生行為無關,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替證人鞠小鳳生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翔惟之死亡,與被告替證人鞠小鳳接生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森勳即被害人張翔惟之父親請求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係在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必要之情況下,不當操作真空吸引器導致被害人張翔惟死亡,與醫生是否有防衛性醫療行為,並無關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全盤否認有何過失,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恐讓被告在將來之醫療行為更行草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被告確未為此犯行,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