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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附民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杜芊嫻(即原告)

杜蕙青杜蕙欣杜莉芸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念恆律師被上訴人 呂良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7號)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呂良真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上訴理由略稱: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等之父親杜灶生所有,嗣遭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良真擅將上開土地先由杜灶生贈與母親杜怨,再以買賣關係由杜怨移轉至其名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以上開土地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杜灶生、杜怨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過世,上開土地應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請求回復共有物,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雖原審為駁回之判決,然本件被上訴人以犯罪行為取得上開土地,依法應為無效,爰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聲明上訴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案被告呂良真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刑事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呂良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且經原審暨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呂良真確僅犯上開罪名,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被告呂良真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損及公務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未損及原告等之私益,即原告等並未因之受有損害,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既非因被告呂良真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