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豐
劉盈莉黃麗君陳吉祥張啟耀林怡亘朱靉糲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曹永東
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林秀珠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楊秀月
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李沛誼
趙碧月蘇業宸蔡淑蘭吳貴梅陳詹秋香王麗珠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張家鎂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林美慧
陳伊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瑞霙律師被 告 鄒兆豐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賴翠蓮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周清坤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潘榮祥
林芳文謝言謙李金貴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4777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第1056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建豐、劉盈莉、陳詹秋香、李沛誼、蘇業宸、曹永東、李明姿、林芳文、王麗珠、楊秀月、黃麗君、謝庭芝、張家鎂、潘榮祥、洪演煥、周清坤、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李火盛、趙碧月、賴翠蓮、葉范高鳳、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王美燕、林美慧、陳伊鈴(99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4777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第10563號起訴被告)、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追加起訴被告)等37人,均知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成立全國性之社團「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渠等亦明知該促進會雖經行政院內政部核准設立,然並非依據保險法設立登記,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竟仍由徐建豐擔任理事長,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為副理事長,並推出具有人壽保險性質之「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亦即招募不特定之大眾加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並參與「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成為「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贊助會員(以下簡稱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需於入會時繳納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入會費及1000元之年費外,尚須按月繳納1500元之家庭互助福利金,若有會員往生,即視其入會之時間長短及已繳納之款項,再按照給付標準表予以計算後,支付不同金額之往生禮金,該禮金係由福利金中提撥給付,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為有效招攬不特定之大眾入會,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且將會員分為永久會員及一般會員2類。永久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1萬元,此後即無庸續繳任何費用;一般會員則須繳納500元之入會費及1000元之年費。且一般會員若吸收51名會員入會,即可晉升為處長;吸收300人入會,可成為分會長,全臺灣有25個分會;吸收900人入會,則升格為督導;徐建豐本人則擔任總督導。各階層之酬庸方式可大別為車馬費及往生禮金,車馬費之計算標準為:以吸收入會之人數計算,每吸收1會員,處長可分得8%、督導分得12%、總督導可抽取至少12%之車馬費。另往生禮金部分,處長、副分會長、督導尚可依據當月往生之會員人數,依比例分得相當之款項,其計算公式如下,處長:福利互助金×當月往生人數×直屬全處累計人數×8%;副分會長:福利互助金×當月往生人數×直屬處長累計總人數×2%;督導:福利互助金之12%。繼而即由徐建豐擔任總督導;劉盈莉為督導;陳詹秋香、李沛誼、蘇業宸、謝言謙為分會長;朱靉糲、李金貴、林怡亘、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及曹永東、李明姿、林芳文、王麗珠、楊秀月、黃麗君、張家鎂、潘榮祥、洪演煥、周清坤、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李火盛、趙碧月、賴翠蓮、葉范高鳳、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王美燕、林美慧均為處長,謝庭芝亦以不知情之其夫李燕謀之名義,擔任處長;陳伊鈴則為行政助理,負責收取會員交付之現金帳款、製作帳冊等工作。其等均明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實為違法吸金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均以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往生禮金等制度,急速且鉅額轉入處長以上階級者之帳戶內,該促進會復未採取轉投資等方式以充實資本,則會員終將無法取得福利互助金而血本無歸。詎其等竟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曹鈺涓等人入會,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曹鈺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成立後,共收受逾1500萬元之會款,惟至98年12月間止,該促進會僅餘約700萬元之款項。嗣經警於98年1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會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慰問金給付申請表6份、繳費收據71份、請款單憑據17份、收入統計表14份、車馬費統計表13份、出納日報表1本、會員名冊4本、會員資料1批、會員入會申請表19份、組織表22份、理監事常務理事選票13份、候補理事黃麗君證明書1張、立案證明書1張、空白收據55本、公告資料6張、第一屆第六次理事會議資料1份、會員繳款收據34本、電腦主機(含螢幕)3臺、徐建豐之名片1份、福利辦法須知表2張、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處長合約書2本、處長福利辦法1本、存摺簿4本、會計報表9本、現金收支簿1本、呈內政部報表4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本、入會申請書3份、繳款傳真消帳明細1批、出納日報表1份、公告資料1份、新會員月報表2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社團章2顆、徐建豐私章1顆、99年2月份會員繳費款單1批、第一屆副理事長曹永東當選書1張、轉帳傳票1份、收支決算表1份、總督導表1份、入會申請資料及個人資料1份、理監事聯絡表及簡報跟進表1份、會員福利辦法1份、2009年新通訊錄1份、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1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份、新入會會員統計表1張、98年11月往生禮金1張、慰問金給付申請書1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份、大會記錄1份、直推組織圖1份、會員通訊名錄1份、長青團員福利辦法1份、簡報2份、日報表1份、林美慧所有之隨身碟1只、黃綵淳申請死亡理賠資料1份、繳費收據及名冊1份、李沛誼之會員證1張、李沛誼之筆記簿1本、會員資料7份、福利辦法2張等物。因認被告徐建豐等37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等37人,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建豐等人之供述,證人王英綺、蕭金菊、朱靉糲、李金貴、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謝言謙、洪梅花、陳美玲、黃林玉秀、鍾鳳源、林素菁、蘇業宸、林怡亘、張啟耀等人證述,蒐證照片、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98183號、98年8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801563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月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86 30號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起人名冊、籌備處暫收款收據、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會員名冊、被告徐建豐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書、工作人員待遇表、離職工作人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98年度工作計畫表、98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匯款人統計表、創會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11月2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098000475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儲字第098010107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80026209號函暨函附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9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2月9日處儲字第098100688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長青團會員證、互助金代收憑據、贊助金代收憑據、繳款收據、存款憑條、員工福利互助會章程(中華大愛菩提)、切結書及上開查獲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其等對於前述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及其轄下家庭互助福利會之成立沿革、運作方式,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獎金(即車馬費)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情事,均辯稱:互助會係基於成員間相互互助之精神,並非保險業務,其等更無詐欺取財或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等語。被告王美燕另辯稱:係為其父王信旺加入為會員,並代繳會費等語。被告謝庭芝另辯稱:係以其夫李燕謀之名義加入等語。被告蘇業宸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李沛誼使用,根本未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等語。被告劉盈莉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夫徐建豐使用,未曾實際參與該會運作等語。被告鄒兆豐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彭智棻使用等語。被告黃詳獻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謝秀蘭使用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公訴人起訴被告徐建豐等37人,藉前述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所轄家庭互助福利會之組織運作以收取費用、發車馬費及福利互助金,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此為被告徐建豐等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闕為前述促進會所轄互助會之組織運作,是否為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㈠、本案「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係由被告徐建豐於97年9月25日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護持環保與有機農業發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心靈整體健康為宗旨,發起「籌組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起人」之代表人,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10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66066號函復准予籌組,復於97年12月5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98594號函准予立案,並於97年12月3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在案,有上開申請設立函、內政部函及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28號卷第14頁,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87頁反面至91頁)。又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於97年11月1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擇定會址台中市○區○○○街○○○巷○號,由被告徐建豐當選該會第一屆理事長、被告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分別擔任副理事長,其組織架構為:第一層為總會/理監事會,第二層為環保有機委員會、慈善公益委員會、觀功念恩委員會、健康關懷委員會、家庭互助委員會、生命教育學苑,第三層以下依序為督導、副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會員,復於9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中通過有關贊助款項收入50%由各委員會使用,50%由總會統籌運用及依據該會章程第1章第5條第3項任務,本會家庭互助委員會成立長青團,並修正通過長青團福利辦法等提案後,而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8月14日大愛菩提98字第001號函檢送「推動家庭互助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乙組98年8月1日實施)」向內政部申請通過等情,以上關於前開促進會、互助會之成立沿革經過,有卷附內政部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促進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組織圖、促進會會員權利義務、家庭互助會、長青團會員權利義務、促進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促進會函等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一第45、46頁,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24、25、33、89頁反面、90、94頁反面、95、96頁)。
㈡、又依卷附家庭互助福利會長青團員福利辦法等各版本,綜合整理其《歷次收費沿革》如下:
『97年12月5日版本』(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3、10、11、26頁):
⒈依據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章程第一章第5條第3款任務辦理。⒉需先加入促進會成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會員(繳交入會費
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及相關證件,認同家庭互助委員會「長青教育、家庭關懷、終老服務」之理念,年紀在8 0歲以下,志願參加【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者,始得為該會之長青團團員。
⒊長青團會員每年需繳納【促進會】之常年會費1000元。
⒋長青團會員會員生效後,該會所屬長青團會員亡故時,及向
該會生效長青團會員按往生會員人數收取『長青團福利互助金』,每亡故1位長青團員收100元,最多收18位,每月以1800元為限。
⒌繳款方式:
①至總會繳交(臺中市○區○○○街○○○巷○號)②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⒍長青團福利互助金給付方式:
100元×(本會人數-5%)×87%×(會員入會時間%)註
1、(5%為預估滯收率)、(87%為5%行政費+ 8%服務費)。註2、會員入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如「長青團福利互助金」福利給付標準表。
⒎期間繳納之費用概不退費。
『98.01.29.版本一』:內容與97.12.05.版本同(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4頁)。
『98.01.29.版本二』(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5頁):
增列長青團會員第1年第2月起至第12月(長青團第1年採會員自由捐款贊助),每月需繳交「1500元」之福利互助金),第2年起,依往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上限1800元。
『98.02.03.版本』:內容與97.12.05.版本同(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6頁)。
『98.04.01.版本』(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7頁):
長青團員入會第4至7月免繳福利互助金,自第8月開始依往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調升至)每月最多2000元。
至98年11月1日實施推動【家庭互助】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即函請內政部通過版本,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24、96頁):
⒈年滿45-95歲,均可申請入會,繳納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
1000元,共1500元及繳交證件即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書即成為會員。
⒉入會完成後,得加入會員福利贊助金,即開始捐款贊助,每月1500元。
⒊會員享有本「家庭互助」之福利,並按月繳納捐助款,會員
連續2個月未繳納捐助款者視同放棄,主動退會、不退已繳款項。
⒋繳款方式:同前,另增列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中華
大愛菩提促進會】⒌會員亡故時,可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捐助款,給付金額如福利辦法須知列表可參。
㈢、依扣案之繳費收據、請款單憑據、收入統計表、出納日報表、會員名冊、會員資料、組織表、繳款收據、存摺、車馬費統計表、現金收支簿、會計報表、繳款傳真消帳明細、收支決算表、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直推組織圖及電腦檔存組織資料(經原審翻拷至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等本案相關會計帳冊、組織圖表等證據資料,將本案被告等人於實際會計帳上顯示請領之車馬費,及促進會之收支決算、互助會收入、會員往生慰問費、家庭互助活動費、促進會人數、長春圖慰問金給付人數等,綜合歸納、分析、比較等整理為如附表二、實際會計帳上顯示之車馬費統計表,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組織系統表、附件二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附件三所示之收支折線圖、附件四所示之會員人數折線圖等。
㈣、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部分:⒈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經許可經營保險業而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或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
⒉然觀諸本案促進會係經向內政部及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合法
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護持環保與有機農業發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心靈整體健康為主,已如前述,是就本案促進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甚明。而依前述㈡之整理說明可知,會員加入促進會所繳交入會費500元或常年會費1000元,計1500元會費部分,核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組織之運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於主觀上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本案促進會或被告等人縱有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⒊又會員於加入本案促進會後,得依其個人意願,另行加入家
庭互助福利會,亦即參加長青團,並於互助福利會員往生時,按當月往生人數,繳交每位100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為1500元、1800元或2000元不等)後,再依前述㈡所示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即福利互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併如前述。其中,家庭互助福利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依前述辦法所示,純係因互助會員認同該會「長青教育、家庭關懷、終老服務」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內政部通過版本,甚明稱係捐款贊助等語),亦即係出於對於家庭互助福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是就家庭互助福利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其接受往生慰問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再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問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會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於會員連續二次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
⒋按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辦法,其往生慰問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該互助福利會會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始能向參加會員者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事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互助福利會之互助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生給付,是若被告等人欲藉由該互助福利會之運作方式來吸取資金,其收取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其目的之達成顯不容易,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不符。
⒌本案家庭互助福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
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而已,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科以違反保險法之罪責。是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
㈤、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⒈所謂多層次傳銷又名「組織販賣法」,在日本則稱「無店舖
銷售法」,多層次傳銷係經由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即參加人)推薦加入,而亦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公司購取產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即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邁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係一種銷售網路,本質上乃是為透過此銷售網路的運作而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以保障參加人不會受到經濟上之損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人數眾多,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即老鼠會(或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形成。
⒉本件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首應判斷本
案促進會所轄互助會之組織經營型態是否為多層次傳銷。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曾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若僅屬單純之金錢遊戲,其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之發放,縱使認與實務上傳銷獎金制度雷同,惟其中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可言,即難認為已符合前揭多層次傳銷定義,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問題。
⒊查本案促進會員於繳付入會費500元或常年會費1000元後,
得依自由意願加入家庭互助福利會,該互助會員若有往生者,則其餘互助會員依往生會員人數繳交互助金,即每位往生會員繳交100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為1500元、1800元或2000元不等),再依上開㈡所述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其義工幹部按階級的領取不同之車馬費(如處長級加發互助金8%、副分會長加發10%、督導加發12%),而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車馬費則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是本案促進會或互助福利會係以收取會費、互助金,並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如加入未滿一個月者給付1500元、滿一個月至二個月者給付3000元、滿二個月至四個月者給付10000 元、滿四個月至六個月者給付16000元),並期約發給義工幹部即處長以上人員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訴求會員自由加入。本案促進會會員加入該會之目的,本即未必以賺取收入為其主要目的,且義工幹部按階級領取不同金額之車馬補助費,亦非單憑介紹會員入會即當然可領取。再者,本案促進會非屬公司,工商行號或同業公會,該促進會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僅係作為會員間互助之媒介而已,其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已非無疑。又促進會會員加入雖須給付一定代價,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尚不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與前揭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有別。至該會所發放予往生會員之往生慰問金,其性質上乃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尚有不同。本案被告等人即該促進會、互助會之參加會員,得否認定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及往生禮金之請領與送達等,是否符合得以買賣之「勞務」評價之,恐亦有待斟酌。本件經送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4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六第63至64頁)。益足認本案促進會、互助福利會及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非屬上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而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故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並無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故意等語,即非無稽。
㈥、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案促進會、互助會有關會員之參與、會費之收取,乃至於互助會員互助金之收取、互助福利金、車馬費之給付等事項,依上開說明,均非違反保險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依現有卷證,亦查無係屬違法之情事。依本案卷證所示,其收取、發給之標準,亦均依循前揭辦法所載,各參加人於事前更已知悉該等辦法之內容,檢閱卷附相關帳冊所載,該會帳目完整、清楚,經原審整理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附件三所示之收支折線圖、附件四所示之會員人數折線圖在卷可按。益見其確實係依前述辦法收取會費、互助金及發予互助福利金、車馬費等項目。則依此一客觀情狀,該促進會、互助會,抑或被告等人向參加會員收取會費、互助金及發予互助福利金、車馬費等款項,既均係依照上開辦法,各參加會員於事前亦已知悉該等辦法之內容,亦即已明知其等繳付或受領各款項之用途、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乃該促進會、互助會,抑或被告等人本此收取或發放款項,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各參加會員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故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案案發後,被告等人已先後與檢察官所列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附表三、四所載(調解聲請人、相對人及調解成立內容、調解字號及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三、四所載),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無詐欺各參加會員之目的。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洵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建豐等3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建豐等3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建豐等37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徐建豐等37人無罪之諭知,並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移送被告徐建豐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徐建豐等37人有非法經營類似保險、多層次傳銷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姓名 │參加年月│會員職級│繳納金額 ││ │ │ │(新臺幣)│├─────┼────┼────┼─────┤│曹鈺涓 │99.01 │會員 │4,500 │├─────┼────┼────┼─────┤│鐘鳳源 │98.07.14│會員 │24,00O │├─────┼────┼────┼─────┤│郭丞允 │98.07 │會員 │12,000 │├─────┼────┼────┼─────┤│黃林玉秀 │98.02.16│會員 │16,500 │├─────┼────┼────┼─────┤│高清和 │98.12 │會員 │6,000 │├─────┼────┼────┼─────┤│林東治 │98.12 │會員 │4,500 │├─────┼────┼────┼─────┤│洪梅花 │98.12.21│會員 │6,000 │├─────┼────┼────┼─────┤│郭平和 │98.11.26│會員 │6,000 │├─────┼────┼────┼─────┤│李鴛鴦 │98.12 │會員 │3,000 │├─────┼────┼────┼─────┤│陳武雄 │98.12 │會員 │6,000 │├─────┼────┼────┼─────┤│陳朝進 │98.11.30│會員 │14,000 │├─────┼────┼────┼─────┤│詹華如 │ │會員 │3,000 │├─────┼────┼────┼─────┤│劉黃細英 │ │會員 │6,000 │├─────┼────┼────┼─────┤│戴文森 │ │會員 │3,000 │├─────┼────┼────┼─────┤│沈黃貴琴 │ │會員 │6,000 │├─────┼────┼────┼─────┤│朱靉糲 │97.12 │處長 │21,000 │├─────┼────┼────┼─────┤│利星嬅 │99.01.10│會員 │1,500 │├─────┼────┼────┼─────┤│陳宗貴 │98.12 │會員 │1,500 │├─────┼────┼────┼─────┤│詹雪玲 │ │會員 │4,500 │├─────┼────┼────┼─────┤│戴雅純 │98.07.07│會員 │31,500 │└─────┴────┴────┴─────┘┌─────┬────┬────┬─────┐│賴心怡 │98.03.11│會員 │27,000 │├─────┼────┼────┼─────┤│余秀枝 │97.8 │會員 │ │├─────┼────┼────┼─────┤│廖高山 │98.12.10│會員 │6,000 │├─────┼────┼────┼─────┤│邱玉珍 │ │會員 │3,000 │├─────┼────┼────┼─────┤│宋阿珠 │98.09 │會員 │9,000 │├─────┼────┼────┼─────┤│許麗 │98.09 │會員 │9,000 │├─────┼────┼────┼─────┤│王秀英 │98.12.28│會員 │1,500 │├─────┼────┼────┼─────┤│涂小萍 │98.12.05│會員 │4,500 │├─────┼────┼────┼─────┤│詹素足 │98.11 │會員 │4,500 │├─────┼────┼────┼─────┤│林蕭蕊 │99.01 │會員 │3,000 │├─────┼────┼────┼─────┤│許曼容 │99.01.04│會員 │4,500 │├─────┼────┼────┼─────┤│林素菁 │99.01 │會員 │3,000 │├─────┼────┼────┼─────┤│劉黃鑾 │98.10.26│會員 │9,000 │├─────┼────┼────┼─────┤│羅靖茹 │98.10 │會員 │22,500 │├─────┼────┼────┼─────┤│蘇紫婕 │ │會員 │3,000 │├─────┼────┼────┼─────┤│吳聲震 │98.11 │會員 │ │├─────┼────┼────┼─────┤│楊春梅 │98.09 │會員 │9,000 │├─────┼────┼────┼─────┤│林家榛 │98.12.27│會員 │4,500 │├─────┼────┼────┼─────┤│林淑真 │98.08 │會員 │10,500 │├─────┼────┼────┼─────┤│李秋美 │98.08.31│會員 │12,000 │└─────┴────┴────┴─────┘┌─────┬────┬────┬─────┐│董玉雪 │98.10.20│會員 │15,000 │├─────┼────┼────┼─────┤│王嬋娟 │98.07.13│會員 │96,000 │├─────┼────┼────┼─────┤│楊錦嬌 │ │會員 │1,500 │├─────┼────┼────┼─────┤│賴麗華 │ │會員 │3,000 │├─────┼────┼────┼─────┤│魏瑞泉 │ 98.01 │志工 │6,000 │├─────┼────┼────┼─────┤│林素珠 │ 97.12 │會員 │42,000 │├─────┼────┼────┼─────┤│洪玲玉 │ │會員 │1,500 │├─────┼────┼────┼─────┤│吳鴻宗 │ 98.12 │會員 │3,000 │├─────┼────┼────┼─────┤│黃文科 │98.12.08│會員 │1,500 │├─────┼────┼────┼─────┤│張緣美 │98.12.04│會員 │3,000 │├─────┼────┼────┼─────┤│陳美玲 │ 97.11 │會員 │128,500 │├─────┼────┼────┼─────┤│巫惠琴 │97.11.26│會員 │24,500 │└─────┴────┴────┴─────┘附表二:
中 華 大 愛 菩 提 促 進 會實 際 會 計 帳 上 顯 示 之 車 馬 費 統 計 表┌─────┬───────────────────────────────────────────────────────────────────────────┐│ │ 97年9月 97年10月 97年11月 97年12月 98年1月 98年2月 98年3月 98年4月 98年5月 98年6月 98年7月 98年8月 98年9月 98年10月 98年11月 98年12月 合計 ││99金訴10號│ │├─────┼───────────────────────────────────────────────────────────────────────────┤│16劉盈莉 │ 13,840 25,930 67,575 99,825 131,530 73,950 75,570 488,220 │├─────┼───────────────────────────────────────────────────────────────────────────┤│1徐建豐 │ 25,150 54,575 26,475 22,475 3,250 4,130 22,045 11,870 84,645 87,570 342,185 │├─────┼───────────────────────────────────────────────────────────────────────────┤│3李沛誼 │ 150 3,660 1,215 26,285 6,540 6,520 10,790 17,230 9,120 12,690 9,120 10,680 21,540 10,950 14,160 15,450 176,100 │├─────┼───────────────────────────────────────────────────────────────────────────┤│4張家鎂 │ 810 3,255 28,760 23,750 4,230 3,050 9,425 9,350 5,920 3,000 -000 00,360 │├─────┼───────────────────────────────────────────────────────────────────────────┤│19蘇業宸 │ 4,000 000 0,000 000 000 0,050 6,480 15,990 6,480 16,860 16,200 16,950 87,095 │├─────┼───────────────────────────────────────────────────────────────────────────┤│8洪演煥 │ 000 000 0,960 3,720 9,480 20,070 27,160 65,390 │├─────┼───────────────────────────────────────────────────────────────────────────┤│28周清坤 │ 2,920 2,000 000 0,000 000 0,200 6,300 2,160 3,240 10,740 9,840 17,940 59,530 │├─────┼───────────────────────────────────────────────────────────────────────────┤│13林芳文 │ 1,800 18,360 20,640 18,360 59,160 │├─────┼───────────────────────────────────────────────────────────────────────────┤│11黃麗君 │ 6,120 15,000 18,600 17,760 57,480 │├─────┼───────────────────────────────────────────────────────────────────────────┤│9陳詹秋香 │ 150 2,640 8,040 13,200 15,630 16,440 56,100 │├─────┼───────────────────────────────────────────────────────────────────────────┤│22陳吉祥 │ 5,040 8,160 10,200 11,280 11,760 46,440 │├─────┼───────────────────────────────────────────────────────────────────────────┤│27蔡淑蘭 │ 000 000 000 0,240 7,200 8,880 9,480 32,400 │├─────┼───────────────────────────────────────────────────────────────────────────┤│2曹永東 │ 2,925 3,000 000 0,050 1,000 000 0,690 1,640 1,000 -000 0,340 1,200 2,520 2,640 6,690 30,565 │├─────┼───────────────────────────────────────────────────────────────────────────┤│23賴翠蓮 │ 1,200 1,020 1,000 000 000 0,320 2,640 2,160 4,080 5,520 4,320 4,920 30,120 │├─────┼───────────────────────────────────────────────────────────────────────────┤│29吳貴梅 │ 000 000 000 0,500 1,500 8,100 8,520 9,540 29,730 │├─────┼───────────────────────────────────────────────────────────────────────────┤│18趙碧月 │ 7,920 8,760 8,640 25,320 │├─────┼───────────────────────────────────────────────────────────────────────────┤│24葉范高鳳│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500 3,360 7,080 8,880 23,490 │├─────┼───────────────────────────────────────────────────────────────────────────┤│10楊秀月 │ 6,360 7,920 7,920 22,200 │├─────┼───────────────────────────────────────────────────────────────────────────┤│21鄒兆豐 │ 6,360 7,560 8,160 22,080 │├─────┼───────────────────────────────────────────────────────────────────────────┤│14李明姿 │ 450 1,000 000 0,880 3,480 4,950 2,760 15,720 │├─────┼───────────────────────────────────────────────────────────────────────────┤│12王麗珠 │ 1,680 3,360 3,120 8,160 │├─────┼───────────────────────────────────────────────────────────────────────────┤│25林秀珠 │ 7,020 7,020 │├─────┼───────────────────────────────────────────────────────────────────────────┤│17潘榮祥 │ 6,600 6,600 │├─────┼───────────────────────────────────────────────────────────────────────────┤│20彭智棻 │ 150 1,080 1,920 1,920 5,070 │├─────┼───────────────────────────────────────────────────────────────────────────┤│26李火盛 │ 000 000 000 0,920 │├─────┼───────────────────────────────────────────────────────────────────────────┤│6林美慧 │ 000 000 000 0,320 │├─────┼───────────────────────────────────────────────────────────────────────────┤│5王美燕 │ 120 120 │├─────┼───────────────────────────────────────────────────────────────────────────┤│合計 │ 5,885 34,990 87,910 77,515 39,315 17,530 29,200 55,875 32,230 36,180 51,600 113,045 174,825 290,740 352,005 392,050 1,790,895 │├─────┼───────────────────────────────────────────────────────────────────────────┤│99金訴13號│ │├─────┼───────────────────────────────────────────────────────────────────────────┤│32謝秀蘭 │ 000 000 0,000 000 000 0,520 2,640 8,760 14,880 14,880 46,155 │├─────┼───────────────────────────────────────────────────────────────────────────┤│33黃詳獻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140 12,000 15,420 40,800 │├─────┼───────────────────────────────────────────────────────────────────────────┤│30張啟耀 │ 5,640 5,880 5,340 14,400 8,520 39,780 │├─────┼───────────────────────────────────────────────────────────────────────────┤│37朱靉糲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280 6,000 7,440 23,490 │├─────┼───────────────────────────────────────────────────────────────────────────┤│34林怡亙 │ 2,000 3,840 4,080 4,800 14,720 │├─────┼───────────────────────────────────────────────────────────────────────────┤│31周秀春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160 2,280 9,900 │├─────┼───────────────────────────────────────────────────────────────────────────┤│35謝言謙 │ 000 000 000 0,650 1,000 000 000 0,595 │├─────┼───────────────────────────────────────────────────────────────────────────┤│36李金貴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215 │├─────┼───────────────────────────────────────────────────────────────────────────┤│合計 │ - - 2,025 1,620 3,060 1,935 1,545 2,130 3,000 000 000 00,750 8,880 36,600 53,880 53,610 181,655 │└─────┴───────────────────────────────────────────────────────────────────────────┘註1、依會計帳載,被告陳伊鈴、謝庭芝(不含其夫李燕謀部分)未領取車馬費。
附表三、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結果┌──────────────────────────────────────┐│相對人即被告徐建豐、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王美燕、林美慧、陳伊鈴、洪演煥、││ 陳詹秋香、楊秀月、黃麗君、王麗珠、林芳文、李明姿、謝庭芝、劉盈莉││ 、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賴翠蓮、葉范高││ 鳳、林秀珠、李火盛、蔡淑蘭、周清坤、吳貴梅等29人 │├─┬───────┬──────────────┬─────────────┤│ │聲請人即被害人│ 調 解 內 容 │ 調解字號及卷頁出處 │├─┼───────┼──────────────┼─────────────┤│①│1.曹鈺涓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8號││ │16.朱靉糲 │ 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43.楊錦嬌 │ 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21至122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 │ │ │◎朱靉糲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 │ │ 列為99年度訴字第13號之被││ │ │ │ 告。 │├─┼───────┼──────────────┼─────────────┤│②│2.鐘鳳源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7號││ │ │ 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82至18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③│3.郭丞允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0號││ │4.黃林玉秀 │ 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7.洪梅花 │ 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4至106、180至181頁 ││ │8.郭平和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④│5.高清和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4號││ │24.邱玉珍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3至11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⑤│11.陳朝進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9號││ │38.林家榛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39.林淑真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37至13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⑥│12.詹華如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9至11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⑦│13.劉黃細英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3號││ │19.詹雪玲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第1742號 ││ │34.羅靖茹 │ 對人之刑事責任。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48.吳鴻宗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第111至112、194至195頁 │├─┼───────┼──────────────┼─────────────┤│⑧│15.沈黃貴琴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1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千│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元(以黃吳錦華名義繳納)│第170至171頁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 ││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 ││ │ │ 路郵局(代號:700)、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沈黃貴琴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⑨│17.利星嬅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6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202至20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⑩│18.陳宗貴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8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64至16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⑪│20.戴雅純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51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7│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千元。(以廖林葉、廖坤成│第204至205頁 ││ │ │ 、戴瑞献名義繳納)給付方│ ││ │ │ 式: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 ││ │ │ 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大里│ ││ │ │ 分行(代號:006)、帳號 │ ││ │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戴雅純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⑫│21.賴心怡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月30 │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3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6│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千5 百元。(以王梁永章名│第174至175頁 ││ │ │ 義繳納)給付方式:相對人│ ││ │ │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 ││ │ │ 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 │ │ 甲日南郵局(代號:700) │ ││ │ │ 、局號:0000000、帳號:0│ ││ │ │ 149064、戶名:賴心怡之帳│ ││ │ │ 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⑬│22.余秀枝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32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4萬6千5百元。(以蕭紀梅 │第122至123頁 ││ │ │ 足、黃罔市、李清發、李樹│ ││ │ │ 名義繳納)給付方式:相對│ ││ │ │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 ││ │ │ 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文心路郵局(代號:70│ ││ │ │ 0)、局號:0000000-00000│ ││ │ │ 42、戶名:余秀枝之帳戶內│ ││ │ │ 。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⑭│27.王秀英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4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98至19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⑮│28.涂小萍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9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千5│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百元(以朱雅頌名義加入)│第186至187頁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 ││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 ││ │ │ (代號:822)、帳號:473│ ││ │ │ 000000000、戶名:葉愛美 │ ││ │ │ 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⑯│29.詹素足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9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8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3千元。聲請人願意原諒相 │第135至136頁 ││ │ │ 對人,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 ││ │ │ 刑事責任。 │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⑰│30.林蕭蕊 │一、相對於願於民國99年8月30 │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0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千│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元(以林春名義繳納)。給│第168至169頁 ││ │ │ 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 │ │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林蕭蕊之帳戶內。│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⑱│32.林素菁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5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千│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元。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第178至179頁 ││ │ │ 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 ││ │ │ 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林素菁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⑲│33.劉黃鑾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8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84至18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⑳│35.蘇紫捷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第1743號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第107至108、196至197頁 │├─┼───────┼──────────────┼─────────────┤│㉑│40.李秋美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200至20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㉒│41.董玉雪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40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千5│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百元(以王偉忠名義加入)│第188至191頁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 ││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 │ (代號:700)、局號:002│ ││ │ │ 1347、帳號:0000000、戶 │ ││ │ │ 名:董玉雪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㉓│42.王嬋娟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76至177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㉔│44.賴麗華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15至116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㉕│47.洪玲玉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6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1至112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㉖│49.黃文科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6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7至118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㉗│50.張緣美 │一、兩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77號││ │ │ 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9至12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㉘│51.陳美玲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9號││ │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同)10萬8 千元。(以黃壹│第166至167頁 ││ │ │ 、楊黃美子 、陳李秀鳳、 │ ││ │ │ 楊昌暾、劉米妹名義繳納)│ ││ │ │ 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方│ ││ │ │ 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 ││ │ │ 局(代號:700)、局號008│ ││ │ │ 1314、帳號:0000000 、戶│ ││ │ │ 名:陳美玲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㉙│52.巫惠琴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32號││ │ 巫張素蘭 │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調解卷 ││ │ │ 同)2萬1千元。給付方式:│第172至173頁 ││ │ │ 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 ││ │ │ 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 ││ │ │ 中分行(代號:103)、帳 │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巫惠琴之帳戶內。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 │ ││ │ │ 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附表四: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結果┌──────────────────────────────────────┐│相對人即被告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 │├─┬───────┬──────────────┬─────────────┤│ │聲請人即被害人│ 調 解 內 容 │ 調解字號及卷頁出處 │├─┼───────┼──────────────┼─────────────┤│①│3.郭丞允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7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②│4.黃林玉秀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3號││ │5.高清和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8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③│7.洪梅花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20號││ │8.郭平和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④│10.陳武雄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4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⑤│11.陳朝進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9號││ │38.林家榛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39.林淑真 │ 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37至13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⑥│12.詹華如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均願│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4號││ │13.劉黃細英 │ 意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4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⑦│14.戴文森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3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20至12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 │ │ │ │├─┼───────┼──────────────┼─────────────┤│⑧│19.詹雪玲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4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⑨│20.戴雅純 │一、相對人願就本院99年度司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0號││ │ │ 調字第1751號調解筆錄所示│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05頁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⑩│22.余秀枝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8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32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4萬6千5百元。(以蕭紀梅 │第122至123頁 ││ │ │ 足、黃罔市、李清發、李樹│ ││ │ │ 名義繳納)給付方式:相對│ ││ │ │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 ││ │ │ 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文心路郵局(代號:70│ ││ │ │ 0)、局號:0000000-00000│ ││ │ │ 42、戶名:余秀枝之帳戶內│ ││ │ │ 。 │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⑪│24.邱玉珍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9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8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⑫│29.詹素足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9 月30│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18號││ │ │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3千元。聲請人願意原諒相 │第135至136頁 ││ │ │ 對人,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 ││ │ │ 刑事責任。 │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⑬│32.林素菁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1號││ │ 林詹鑱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4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⑭│34.羅靖茹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06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⑮│35.蘇紫婕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2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4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⑯│41.董玉雪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4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⑰│44.賴麗華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3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42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⑱│46.林素珠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3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5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⑲│47.洪玲玉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6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1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⑳│48.吳鴻宗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05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0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㉑│49.黃文科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1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3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㉒│50.張緣美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8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再追究相│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對人之刑事責任。 │第117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㉓│51.陳美玲 │一、相對人願就本院99年度司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14號││ │ │ 調字第1729號調解筆錄所示│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16頁 ││ │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 ││ │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㉔│52.巫惠琴 │一、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意│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0號││ │ │ 原諒相對人,並不追究相對│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調解卷 ││ │ │ 人之刑事責任。 │第139頁 ││ │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