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志
王淑君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育玲
蕭美珠連淑燕詹睿凱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告 告 何紳澕(原名:何宗仁)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第一0四一二號、第一三三二五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劉鴻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吳育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王淑君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詹睿凱、何紳澕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蕭美珠、連淑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鴻志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成立「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韋泰資產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樓成立韋泰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鴻志本人,負責擬定韋泰資產公司之經營方式、獎金核發制度、公司之資金調度、投資標的及營運方向;何紳澕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底起擔任講師,負責精神講話及業務授課,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除仍負責上開事務外,並負責公司帳務簽核,暨向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於韋泰資產公司之營運方向訊息,其等二人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另王淑君為劉鴻志女友,自韋泰資產公司設立後即擔任劉鴻志之特別助理,為韋泰資產公司之人事及行政之最高主管,並負責審核薪資、總帳及轉投資業務;吳育玲亦自韋泰資產公司設立後起即擔任公司總會計,負責所有帳戶之支出管理及列冊,綜理韋泰資產公司之財務,另業務部門之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監詹睿凱,其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加入公司,負責臺中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之所有對外招攬業務,其下依序設有處經理、經理、主任、專員,業務部門成員每招攬到一個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迨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方離職;而蕭美珠則自九十七年一月花蓮分公司設立後起即擔任花蓮分公司之處經理,綜攬花蓮分公司之所有業務;連淑燕亦自九十七年一月花蓮分公司設立後起即為花蓮分公司之經理,兼任韋泰資產公司互助會之會首,實際參與花蓮分公司之業務。劉鴻志、何紳澕、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蕭美珠、連淑燕等人均有實際參與韋泰資產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且均明知韋泰資產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暫存戶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韋泰資產公司。其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㈠專案投資之運作方式: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底
止,由劉鴻志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對外向如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宣稱可入股韋泰資產公司成為股東,因韋泰資產公司有投資外匯、液晶工廠及法拍屋等業務,投資方式起初為每股二十萬元為一單位,每月股利為七千二百元,為期二年,加入時需先扣除手續費四萬元,九十六年六、七月間起則縮短投資期間以提高獲利,以每股六萬元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五千元,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三千元。另九十六年十月起花蓮分公司開始經營專案投資,亦以每股六萬元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每月股利為五千元,九十七年年初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千元之紅利,均由公司發給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予會員收執,待十個月之投資期間到期後,再將上開投資本金每股五萬元部分全數歸還投資人,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七十二之不等(五千元÷五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一百二十;三千元÷五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二;起訴書誤計為百分之八十至四十)之紅利,且合約到期時約定應全數歸還本金,而對外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不特定人等吸收資金。而專案投資業務人員分紅及獎金制度有開發獎金、差額獎金及輔導獎金,除吳育玲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六千元外,總監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五千五百元、處經理開發獎金為五千元、經理開發獎金為四千五百元、主任開發獎金為四千元、專員開發獎金為三千五百元,以專員招募一單位專案投資為例,專員開發獎金為三千五百元,主任可獲得差額獎金五百元,經理可獲得差額獎金五百元,處經理開發獎金為五百元,總監開發獎金為五百元,乃專員上一階級之主任可獲輔導獎金三百元。
㈡全民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
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另行創設全民互助聯誼社(下簡稱互助會)以吸收資金,而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均以連淑燕為會首,每會金額皆為一萬元,為期二十五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二千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費八千元,在每會開始時,公司會先預收二十五期五千元手續費,即每期手續費二百元,互助會標會方式有二,其一為自由抽,即以視訊公開方式連結臺中及花蓮二個現場,於互助會成立滿一個月當天下午十五時舉行開標,如遇假日則順延,例如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互助會,每會二十六人,會首皆為公司代表連淑燕,最後一會皆為公司代表劉鴻志或何紳澕,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每月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第一次繳費均需匯入公司會首連淑燕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會員在滿月時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公開抽籤開標,得標者領取一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八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依此類推,公開抽籤開標,得標者領取二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二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六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另公排部分由四人參加,每人認六會,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以後每月每一會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成立第一天的繳費均由會首即公司代表連淑燕取得,並於當天抽籤決定每月開標日,由何人得標的順序,例如四人參加者,就抽籤決定A、B、C、D等次序,開標日依A、B、C、D等次序得標,再依該次序循環,依此類推,即為公排部分,九十七年九月臺中總公司結束營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紳澕,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而由公司發給互助會會簿予會員收執,而以抽籤射倖方式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附表七、八所示利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並標榜固定之標息,由公司以抽籤方式輪流決定何會員得標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之其餘服務費及取得給付事先與公司約定上開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利潤,亦即得標後即獲利了結,而對外向如附表四、六所示不特定人等吸收資金。而公司支付會首連淑燕每會一百元,獎金或分紅制度為開發獎金專員為一千五百元、主任一千八百元、經理二千一百元、處經理二千四百元、總監二千六百元;輔導獎金一百五十元(僅給上線一次),差額獎金三百元(即每一階層都有三百元),責任底薪以組織業績核算,專員成立二十會,可獲得五千元,主任成立四十會,可獲得一萬元,經理成立一百會,可獲得二萬元,處經理成立三百會,可獲得三萬三千元,全勤獎金每人固定三千元,另總監組織獎金每會八十元、處經理一百元。
㈢暫存戶之運作方式: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分別
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亦有創設暫存戶業務以吸收資金,而暫存戶之運作方式為加入暫存戶的資格須具備全民互助聯誼會會員資格,個人暫存戶戶頭十萬元以下不計息,十萬元以上有計息,公司會給每個月百分之一之利息,年利率有百分之十二,另為鼓勵會員將款項放在公司,若參加合會超過十二會(後分別改為十八會、二十四會、三十會),且暫存戶存款超過十萬元,可另外每個月支領公司顧問費即車馬津貼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而以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七十一至百分之一0七左右(百分之十二分別加計顧問費五千元÷以十萬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一或八千元÷以十萬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一0七,四捨五入計算)之紅利,而暫存戶則未設業務人員獎金。
二、劉鴻志等人即以上開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使投資專案投資者,匯款至韋泰資產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收受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金額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而參與全民互助聯誼會、暫存戶者,均匯款至韋泰資產公司以連淑燕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中區之互助會有五十七組、花蓮區之互助會有五十九組,互助會名冊列載人數包括劉鴻志或何紳澕本人計約二千七百八十四人次),共計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存款金額三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合計吸收資金總額達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嗣因蕭美珠、連淑燕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將韋泰資產公司以連淑燕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逕行變更印鑑,而與劉鴻志之臺中總公司作區隔,致韋泰資產公司出現資金缺口,無法繼續經營,劉鴻志始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由其主動供承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員警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上開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搜索扣得劉鴻志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上開花蓮分公司搜索扣得劉鴻志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劉鴻志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蕭美珠及連淑燕部分)。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何紳澕、詹睿凱之辯護人於
本院爭執同案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及證人曹嘉純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及證人曹嘉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其餘被告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及證人曹嘉純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及證人曹嘉純俱經原審法院或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俱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
連淑燕等人對自己警詢(含調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偵訊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等人均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查全卷,其等亦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則上開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其等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對該項供述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㈢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可參。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可參。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鴻志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等,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劉鴻志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表示爭執,經本院檢視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就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對本件被告劉鴻志等七人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本案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
,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提出或遭扣案之證物及其他書證,均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部分係本案被告劉鴻志等人自願提出之物,復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何紳澕、詹睿凱、蕭美珠、連淑燕等人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期間,分別在韋泰資產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且公司確有上開三項投資方案,並已有吸收會員投入上開資金而給予上開紅利等情不諱。惟除被告劉鴻志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王淑君、吳育玲、何紳澕、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王淑君於原審及本院乃辯稱:其僅負責韋泰資產公司行
政工作,並未參與資金運用決策,亦未負責審核薪資、總帳及轉投資業務,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從未領取招攬投資之業務獎金,僅就自己投資部分領取業務獎金,其加計親友共投資虧損約四、五百萬元,係屬被害人,其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並未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及分配獎金,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此分別由證人吳育玲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證稱:「老闆交代怎麼用,我們就怎麼用,我們無法干涉,我們老闆就是劉鴻志、王淑君不能作決定。王淑君看過之後,也是呈給劉鴻志,她只是作覆核的動作而已。每出一筆帳,都要劉鴻志簽章。」、證人何紳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王淑君、吳育玲屬於行政部門,所以不參加上課」等語、被告劉鴻志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王淑君負責內容大部分是我交代什麼事情,如買桌子、行政需要、開會需要或是我傳達什麼命令要她執行。大部分都是行政部分,業務部分她不干涉、她是領固定薪水。」等語可證,是以,同案被告蕭美珠、連淑燕、何紳澕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雖分別供稱:「王淑君是地下老闆,無職位,應該是行政主管,所有決策要經過她及劉鴻志、資金運用都是劉鴻志及王淑君在處理。劉鴻志是老闆,與王淑君負責公司所有事務,資金也是他及王淑君處埋,傳達指令,核發獎金制度。王淑君是行政及人事的最高主管,劉鴻志下來,行政及人事最高主管就是他。」,同案被告詹睿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稱:「所有的事都是劉鴻志及王淑君出面交代。」云云,然此既均與上開證人吳育玲、何紳澕及劉鴻志於審理庭經具結後之證詞內容迥異,且與被告連淑燕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證稱:「獎金是劉鴻志跟會計說,錢都是他們在處理的。」、「(問:王淑君實際上有無處理資金,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這要問會計或劉鴻志。應該後面也是劉鴻志叫她做什麼,王淑君就做什麼。存摺應是給會計吳育玲」及被告詹睿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證稱:「基本上現金是交給曹嘉純,他再交給誰我不清楚,基本上我不過問公司內部的事情。王淑君她自己的職務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情均不符,從而,可見同案被告蕭美珠、連淑燕、何紳澕及詹睿凱等人前於偵訊時指稱公司事務由被告劉鴻志及王淑君共同決定處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另按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二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二人並無互助之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況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公訴人認被告劉鴻志所有之韋泰資產公司其中所經營之全民互助聯誼會以固定標息之方式經營係屬違反銀行法,應屬有誤云云。
㈡被告吳育玲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
所繳交之各費用均繳交韋泰資產公司,其未負責收取,此由證人羅春香、鹿治國及何紳澕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剛開始是提供韋泰的合庫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業務收錢後交給曹嘉純、張秀娟、王淑君、張嘉容等人。」、「我都是繳現金給公司曹嘉純。我去時曹嘉純就在公司任職,他好像是雜務等都作,我還有將錢交給張秀娟、有時也交給王淑君。」、「專案投資部分是匯入韋泰合庫帳戶,互助會若是匯款或匯入連淑燕國泰世華帳戶,暫存戶部分存在何帳戶我不清楚。」(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0頁)、證人林汝釉、被告何紳澕及詹睿凱於警詢中分別證稱:「專案投資可以匯款至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全民互助聯誼會的款項可以匯至會首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亦可直接將現金拿至韋泰資產公司櫃臺交給曹嘉純或王淑君等人。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均是王淑君和劉鴻志保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十四頁)、「專案投資可以直接由投資人持現金至公司繳款或匯款至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我不清楚)內。全民互助聯誼會的款項可以匯至會首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我不清楚)內,亦可直接將現金拿到韋泰資產公司櫃臺交給曹嘉純或王淑君等人。至於會員要將錢存到暫存戶內,可直接到公司櫃臺將錢交給曹嘉純或王淑君等人,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和印章都由劉鴻志和王淑君保管。」(被告何紳澕及詹睿凱均為此等陳述,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0九頁及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十九頁)等語可見,是以,韋泰資產公司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各費用,公司開始成立之時係提供韋泰的合庫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後被告吳育玲縱有代收,均係交予被告王淑君或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鴻志,復由韋泰資產公司統籌處理,韋泰資產公司再循制度發獎金予包括其在內之會員,又其亦先後投資一千零八十六萬元,領回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其夫邱盛銅先後投資三百零六萬元,領回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兩人合計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且本案事發肇因其訴警偵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察卷宗第二頁可稽,自無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足認公司上開暫存戶部分並非其提議所為,其亦非股東,而僅為公司所聘僱之會計人員,於韋泰資產公司任職期間均需受被告劉鴻志及王淑君之指示,其亦無資金運用之決定權,其若為股東,豈會損失慘重並向警局報案云云。
㈢另被告何紳澕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其僅係為被告劉鴻志擔
任人頭負責人,其曾向被告劉鴻志借錢,故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公司經營並無主導權,亦未領取二百萬元年薪,對於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聯誼會等運作方式均無參與規劃及決策,此由被告劉鴻志於審理中證稱:「(問:實際上,帳務進出都是由你決定?)是,何紳澕只是形式上簽名而已。」、「(問:你在偵查中提到,用年薪二百萬元邀請何紳澕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合會增加的會數去算,是告訴他這樣的方式下去的話,一年的業務獎金大概可以抽到多少,不是直接給他二百萬元的薪水。」、「(問:當初何紳澕為何要接受你的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他自己決定要不要擔任,我只知道他有經濟上的困難。」、「(問:你去花蓮拓展業務時,有無帶何紳澕前往?)剛開始沒有,後來才有,
一、二次而已。何紳澕授課內容有時講金融趨勢、公司願景,精神講話是我開會時會說。」(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二八頁)及被告王淑君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何紳澕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公司業務推廣、投資計畫、資金運用有無決策權?)沒有。公司大、小章都是劉鴻志保管,劉鴻志不在的話,才會交代我,如果要動用資金,都要經過劉鴻志。」、「(問:何紳澕在韋泰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只是人頭?)是。」(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經營的一切主導權,全由共同被告劉鴻志所掌控,其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業務運作云云。
㈣被告詹睿凱於原審及本院乃辯稱:其雖擔任公司之業務總監
並有領取業績等獎金,然此僅係被告劉鴻志給予之頭銜及決定之獎金分配,又其雖均有參與公司主管會議,惟並無對公司經營方式共同決策之權,公司經營乃由被告劉鴻志一人決策,且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欺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劉鴻志乃向其及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三人詐騙收款要買賣夏普、友達液晶電視,要買資產不動產獲利,其實均為子虛烏有,即應依詐欺罪治被告劉鴻志於罪。而其及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三人均係遭被告劉鴻志所騙,自無詐欺犯意及行為,應以被害人視之,其最初不察上情,然在九十七年九月間發現被告劉鴻志騙人,乃由被告連淑燕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變更印鑑,阻止災情擴大並依還款明細表所載自資代為退還遭被告劉鴻志所騙之陳秀枝等善意第三人共四百六十一萬元,足證其及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三人均與被告劉鴻志利益相反,且其早已憤而辭職,況本件被告劉鴻志經營之專案投資係屬買賣,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戶均為合會,應不以違反銀行法論為是云云。
㈤被告蕭美珠、連淑燕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辯稱:其等於九
十七年九月間方發現被告劉鴻志所經營韋泰資產公司之專案投資業務似乎有詐,乃將變更印鑑後韋泰公司花蓮分公司存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二百餘萬元,加上被告蕭美珠將自身首飾持向當鋪借款五十萬元、將勞保解約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及由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共同具名簽發本票向友人借款百餘萬元,償還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專案投資之投資人陳秀枝等三十二人本金共五百十五萬元,並取回渠等參與投資之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此有陳秀枝等三十二人簽收股金證明可參,故而,足證被告蕭美珠、連淑燕原確實不知被告劉鴻志所經營韋泰資產公司之專案投資等業務係屬違法,其等亦係信被告劉鴻志所言為真,才會受雇於韋泰資產公司,否則不致自身及親友均加入投資韋泰資產公司之行列,除自己之投資血本無歸外,更於發現有詐後,自力籌款近三百萬元代韋泰資產公司償還五百十五萬元之投資股款云云。
二、惟查:㈠韋泰資產公司並非銀行,然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
名義吸收會員資金,並均約定到期歸還本金,且按月給付利息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
⒈經查,該公司以民眾參與「專案投資」即可入股韋泰資產公
司,投資期間為十個月,期間可按月領取紅利,期滿即可領回全數投資款項之制度吸收會員投資:韋泰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由被告劉鴻志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對外向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宣稱可入股韋泰資產公司成為股東,因韋泰資產公司有投資外匯、液晶工廠及法拍屋等業務,投資方式起初為每股二十萬元為一單位,每月股利為七千二百元,為期二年,加入時需先扣除手續費四萬元,九十六年六、七月間起則縮短投資期間以提高獲利,以每股六萬元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五千元,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三千元,另九十六年十月起花蓮分公司部分開始經營專案投資,亦以每股六萬元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每月股利為五千元,九十七年年初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千元之紅利,由公司發給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予會員收執,待十個月之投資期間到期後,再將上開投資本金每股五萬元部分全數歸還投資人,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七十二不等(五千元÷五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一百二十;三千元÷五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二)之紅利,且合約到期時全數歸還本金,而對外向不特定人及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中本案被告以外者)吸收資金。而專案投資業務人員分紅及獎金制度有開發獎金、差額獎金及輔導獎金,除被告吳育玲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六千元外,總監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五千五百元、處經理開發獎金為五千元、經理開發獎金為四千五百元、主任開發獎金為四千元、專員開發獎金為三千五百元,以專員招募一單位專案投資為例,專員開發獎金為三千五百元,主任可獲得差額獎金五百元,經理可獲得差額獎金五百元,處經理開發獎金為五百元,總監開發獎金為五百元,乃專員上一階級之主任可獲輔導獎金三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何紳澕、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於原審所是認,並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人即韋泰資產公司經理林汝釉等人及會員田碧華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如附表四所示陳述及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等書證(詳見附表四證據欄所示頁數)、韋泰資產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員工薪資附表、九十七年業務獎金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韋泰資產公司「專案投資」名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二二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劉鴻志所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自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五八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韋泰資產公司)、韋泰房產投資企畫(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七九至第八一頁)、隱名合夥契約書(林桂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九三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劉鴻志為韋泰資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韋泰資產公司發行之入股憑證範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五頁)、參與投資之會員與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填具開戶約定申請書範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參與投資韋泰資產公司之會員名單及自九十六年四月開始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招收金額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四頁)、經濟部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三000八二0號函覆韋泰資產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附件之韋泰資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韋泰資產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經濟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一九六四九八0號函覆韋泰資產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附件為公司登記申請書、韋泰資產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韋泰資產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韋泰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經濟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二七五四九一0號函覆韋泰資產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八頁背面)、經濟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二五五四一00號函覆韋泰資產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員工名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騰誌美商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及新光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第九四頁及第九六頁)、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九七頁)、韋泰資產公司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九八頁)、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四十八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九頁)、被告劉鴻志庭呈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八六頁)、韋泰資產公司九十七年度一月至二月份日記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員工資料表一份(花蓮分公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三0頁)、專案日報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會報日報表一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及第二五七頁)、被告吳育玲等七人九十七年四月及五月單位薪資明細、會務薪資明細、月薪薪資明細各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三頁)、九十七年一月專案九一八萬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六九頁)、被告詹睿凱、何紳澕、連淑燕九十七年一月份薪資明細各一張、被告吳育玲九十七年一月份薪資明細二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五頁)等存卷足參,另有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韋泰資產公司臺中總公司搜索扣押之公司資料十一張、資料袋十七個、光碟一片、名片一疊、存款單二疊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扣案之股金領取證明一份、公司資料、帳務資料、合約書三紙、合約書繳回證明一份、名片一份、文宣資料五份、房屋租賃契約四紙、入會申請書一份、行政公告二份、海報三張及筆記本一冊等扣案可稽。在在可證韋泰資產公司並非銀行,然確有以上開方式吸收會員之資金,且業務員如有推薦會員加入公司,可視推薦人數獲取開發獎金、組織獎金無訛。
⒉又查,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另行創設「全民互助聯誼社」(下稱互助會)以吸收資金,而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均以連淑燕為會首,每會金額皆為一萬元,為期二十五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二千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費八千元,在每會開始時,公司會先預收二十五期五千元手續費,即每期手續費二百元,合會標會方式有二,其一為自由抽,即以視訊公開方式連結臺中及花蓮二個現場,於合會成立滿一個月當天下午十五時舉行開標,如遇假日則順延,例如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合會,每會二十六人,會首皆為公司代表連淑燕,最後一會皆為公司代表劉鴻志或何紳澕,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每月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第一次繳費均需匯入公司會首連淑燕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會員在滿月時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公開抽籤開標,得標者領取一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八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後依此類推,公開抽籤開標,得標者領取二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二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六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另公排部分由四人參加,每人認六會,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以後每月每一會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成立第一天的繳費均由會首即公司代表連淑燕取得,並於當天抽籤決定每月開標日,由何人得標的順序,例如四人參加者,就抽籤決定A、B、C、D等次序,開標日依A、B、C、D等次序得標,再依該次序循環,依此類推,即為公排部分,九十七年九月臺中總公司結束營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紳澕,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而由公司發給互助會會簿予會員收執,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紅利,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並標榜固定之標息,由公司以抽籤方式輪流決定何會員得標,而可以抽籤射倖方式獲支付上開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利潤,亦即得標後即獲利了結,而對外向不特定人及如附表四、六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中本案被告以外者)吸收資金。而公司支付會首連淑燕每會一百元,獎金或分紅制度為開發獎金專員為一千五百元、主任一千八百元、經理二千一百元、處經理二千四百元、總監二千六百元;輔導獎金一百五十元(僅給上線一次),差額獎金三百元(即每一階層都有三百元),責任底薪以組織業績核算,專員成立二十會,可獲得五千元,主任成立四十會,可獲得一萬元,經理成立一百會,可獲得二萬元,處經理成立三百會,可獲得三萬三千元,全勤獎金每人固定三千元,另總監組織獎金每會八十元、處經理一百元等情,亦據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何紳澕、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所是認,並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四、六所示證人即韋泰資產公司經理林汝釉等人及會員田碧華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如附表四所示陳述及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全民互助會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合會簿、合約書簽收單、互助會名單及廣告文宣等書證(詳見附表四證據欄所示頁數)、韋泰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員工薪資附表、九十七年業務獎金附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被告連淑燕提供其在臺中總公司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明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七三頁)、被告連淑燕提供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明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四頁)、韋泰公司經營「全民互助聯誼會」之會員名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四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會簿條款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九十七年三月起轉換為互助會之合會簿及說明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參與互助會之金額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一頁)、員工名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韋泰資產公司九十七年度一月及二月份日記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員工資料卡三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會務日報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及員工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被告七人之單位薪資明細、會務薪資明細、月薪薪資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八三頁)、萬泰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泰花蓮字第0九八0四五五000四號函附連淑燕於該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資金往來資料一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二三頁)等存卷足參,並有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扣得之公司資料十一張、互助會管理辦法二頁、合會簿十九紙、資料袋十七個、讓渡書二二頁、光碟一片、名片一疊、訪客紀錄表一份、存款單二疊及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扣得之合會簿一份、會款繳款單三份、公司資料一份、會員名單一份、得標資料一份、帳務資料六份、合約書三紙、合約書繳回證明一份、名片一份、文宣資料五份、房屋租賃契約四紙、入會申請書一份、行政公告二份、海報三張及筆記本一冊等扣案足憑。從而,可見韋泰資產公司並非銀行,然確有以上開互助會方式吸收會員資金,且業務員如有推薦會員加入公司,亦可視推薦人數獲取開發獎金至明。
㈢另查,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分別自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亦有創設「暫存戶」業務以吸收資金,而暫存戶之運作方式為加入暫存戶的資格須具備全民互助聯誼會會員資格,個人暫存戶戶頭十萬元以下不計息,十萬元以上有計息,公司會給每個月百分之一之利息,年利率有百分之十二,另為鼓勵會員將款項放在公司,若參加合會超過十二會(後分別改為十八會、二十四會、三十會),且暫存戶存款超過十萬元,可另外每個月支領公司顧問費即車馬津貼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而以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七十一至百分之一0七左右(百分之十二分別加計顧問費五千元÷以十萬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一或八千元÷以十萬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一百零七,四捨五入計算)之紅利,而暫存戶則未設業務人員獎金等情,亦據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何紳澕、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分別陳述在卷,且主要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四所示證人即韋泰資產公司經理林汝釉等人及會員羅春香及吳一村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如附表四所示陳述及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暫存戶取款日報表等書證(詳見附表四證據欄所示頁數)及上開互助會相關書證存卷足佐,且有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韋泰資產公司臺中總公司搜索扣押之公司資料十一張、資料袋十七個、光碟一片、名片一疊、訪客紀錄表一份、存款單二疊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扣案之股金領取證明一份、公司資料、帳務資料、合約書三紙、合約書繳回證明一份、名片一份、文宣資料五份、房屋租賃契約四紙、入會申請書一份、行政公告二份、海報三張及筆記本一冊等扣案可稽,足見韋泰資產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亦均確有以上開約定給予上開高額利息等暫存戶方式吸收會員之資金甚明。
㈡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分別在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均確有共同參
與公司主管會議並實際參與經營韋泰資產公司,對該公司係以上開制度運作知之甚詳,並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且均有參與介紹公司吸收資金之制度:
⒈查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二人分別在韋泰資產公司擔任上開職
務,均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六六七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考。又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韋泰資產公司係有限公司;又韋泰資產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為被告劉鴻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變更為被告何紳澕,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復變更為被告劉鴻志等情,既有韋泰資產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足參(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五頁);另查,被告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雖分別為公司之總監、花蓮分公司之處經理及經理等情,固據被告劉鴻志等人陳述在卷,並互核相符,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均未登記被告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為公司總監或經理人等情,既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該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司經理人」,從而,足認尚不能因公司之內部稱呼被告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為業務總監、處經理或經理,即遽認被告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亦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綜上,堪認本案被告中僅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二人於公司之本件犯行期間即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被告劉鴻志)、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何紳澕)先後為公司董事之有限公司負責人,復均係直接參與該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已如前述,自均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無疑。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被告蕭美珠、連淑燕、詹睿凱屬韋泰資產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公司吸金業務,所為本已合乎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吳育玲、何紳澕按公司吸金業績抽取佣金獲利,被告王淑君綜理韋泰資產公司行政業務,俱屬公司高級主管(俱詳后),縱其等或非盡屬本案三種吸金方式之初始構思決策者,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之,其等屬共同正犯無訛。
⒉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分別在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均確有共同參
與公司主管會議並實際參與經營韋泰資產公司,對該公司係以上開制度運作知之甚詳,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公司成為會員等情,可觀諸被告劉鴻志等人所為下列陳述:
①被告劉鴻志前於警詢中即供述:「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是我
本人。九十六年四月申請成立。以投資土地開發與房屋買賣、外幣。業務總監二人由詹睿凱、蕭美珠擔任,處經理(會長)一人由連淑燕擔任…會計主管一人由吳育玲擔任,董事長助理一人王淑君,吳育玲為幕後股東。」、「(問:至今共招募多少股東金額為何?)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投資,金額共計八千萬元左右。我是實際負責人。」(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警卷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我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成立韋泰資產公司,九十七年三月成立花蓮分公司,花蓮分公司則由蕭美珠及連淑燕負責。九十六年四月成立韋泰資產公司時,即開始經營專案投資,九十七年初開始經營全民互助聯誼會,九十七年四、五月間由本公司總會計吳育玲(擁有公司乾股百分二十)提議開始經營暫存戶。九十五年間我經由友人王淑君結識吳育玲,因為吳育玲以前是匯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我開設韋泰資產公司投資房地產時,即聘請吳育玲到公司協助業務推展,負責管理韋泰資產公司所有業務及帳冊,當時我就給吳育玲韋泰資產公司百分之十的乾股,之後因吳育玲替我招攬業務人員及拓展公司業績相當順利,且資金都有陸續進入韋泰資產公司,所以依原約定再給吳育玲韋泰資產公司百分之十的乾股。九十六年四月我成立韋泰資產公司即擔任負責人,經營專案投資,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因公司欲結束專案投資,改經營全民互助會,我不願意繼續擔任負責人,所以由本公司總監詹睿凱(經由吳育玲介紹進入韋泰資產公司)友人蕭美珠介紹之何紳澕擔任負責人,當時何紳澕因寶珍鑽事件缺錢,我曾貸予何紳澕資金,何紳澕即允諾我擔任韋泰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九十七年
八、九月間,何紳澕因寶珍鑽事件欠稅問題,可能會波及韋泰資產公司,所以才又將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本人。…九十六年十二月蕭美珠與連淑燕亦開始於花蓮經營專案投資,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正式成立花蓮辦事處,業務由處經理蕭美珠全權負責。…九十六年七、八月間由韋泰資產公司轉投資美商騰誌有限公司,投資液晶電視等,資金皆係由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款等業務籌資。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是我,臺中總公司有總監詹睿凱(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八月)…花蓮分公司處經理蕭美珠(九十七年五月升任經監)、經理連淑燕(九十七年六月升任處經理)…行政主管為王淑君,總會計為吳育玲(負責經手公司帳目、公司及合會會首存簿及印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起開始以股東方式經營專案投資業務,我即邀請吳育玲、王淑君等人加入專案投資成為會員,在該等人員加入公司經營團隊後,吳育玲亦加入向不特定人士引介吸收資金投資本公司成為股東。…九十六年六、七月間由本公司詹睿凱建議,縮短投資期間,以提高獲利,以六萬元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手續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九十六年十月起花蓮由蕭美珠開始經營專案投資…專案投資業務人員分紅及獎金制度有開發獎金、差額獎金及輔導獎金,除吳育玲每招攬一單位專案投資開發獎金為六千元外(因吳育玲為行政人員,業務與行政不得同時進行,所以吳育玲下線皆放在我的名義下,吳育玲的下線如詹睿凱、鹿治國等,吳育玲會直接將掛在我名下會員的差額獎金及輔導獎金,直接取走)…九十七年一月間韋泰資產臺中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開始成立合會,會首為連淑燕。…全民互助聯誼會未登記,故無營業地址,實際經營係由連淑燕及蕭美珠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設有會首連淑燕一人,合會法定代理人為何紳澕,合會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即我本人或何紳澕(因我先後曾擔任最後一會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及相關其他幹部與均係由韋泰資產公司前述人員負責處理。…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吳育玲建議,韋泰資產公司成立暫存戶…專案投資可直接由投資人持現金至公司繳款或匯款至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全民互助聯誼會的款項可以匯至會首連淑燕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內,亦可直接將現金拿到韋泰資產公司櫃臺交給曹嘉純、張秀娟或王淑君等人後,由總會計吳育玲存入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前述三帳戶皆由吳育玲保管存摺及印章。…全民互助會及暫存戶會員資金皆在連淑燕於國泰世華花蓮分行之帳戶內,連淑燕已變更印鑑,並與蕭美珠接手業務。」(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等語在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六年四月成立公司,當時會計是吳育玲,我是實際負責人,我的經營方式是一開始是以簽入股憑證,…連淑燕原本是經理,她在九十六年九、十月就加入了,是任幹部負責招收會員及收款項,之後就擔任臺中及花蓮互助會之會首,蕭美珠是總監,負責也是招收會員的業務部分,蕭美珠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加入,蕭美珠及連淑燕是實際參與的人,她們都有業務幹部,何紳澕是我請來的人頭,…他知道我們公司是作互助會的。」、「因當時他(指被告何紳澕)生活困苦,他是經由朋友介紹的,他是負責看帳的部分,了解公司的資金流向,負責業務授課,是精神講話,我告訴他營運方向,他再向幹部轉達。…互助會部分,連淑燕每一會抽一百元,她任會首後個人的薪水是每月車馬費二萬元,及業務獎金。」(詳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王淑君當時是我助理,負責我交代她的所有事務,吳育玲的相關資料是我處理,公司大小章是我保管,我有出差我會放抽屜,有時吳育玲有時王淑君處理。」、「(問:公司開會有何人到場?)王淑君、我、業務部分有主管詹睿凱、蕭美珠、連淑燕、劉麗寬、林汝釉處經理以上的人員參與,會計部分何紳澕也會到場,紀錄是曹嘉純或其它行政人員擔任,一個月開一次會,內容是業績、業務提出、獎金的分配、公司活動的舉辦、公司日常業務經營是我主持,王淑君代表行政部分即人員行政的處理流程,吳育玲會就如何繳款或領款作處理。何紳澕會提業務看有無需改善的部分,我會提到公司資金調度情況、投資標的、傳達公司指令。」、「(問:獎金分配制度由何人訂?)是由業務提議,參與會議的業務主管都會有提議,但由我決策確認。暫存戶之經營方式是由吳育玲提議的,如十萬元就會有百分之一的利息,該十萬元是作為繳會款之用,是方便存戶繳款。業務不會經手會款款項,都是匯款到公司帳戶或繳交給會計,最終都是交給吳育玲,公司之前合夥部分是匯到公司合作金庫,而會員會款繳交款項及暫存戶部分是先匯到連淑燕國泰世華再到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吳育玲就現金部分去存入公司帳戶,公司有轉投資的部分由我向他拿現金。」、「(問:連淑燕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等由何人保管?)吳育玲保管存摺、印章,我是負責保管公司主要帳戶之金融資料,印章就在我這邊,我會與王淑君一同出差,我會先蓋好帳戶,或交給吳育玲。…」、「(問:公司分工?)會計部分主要是吳育玲,業務主要是詹睿凱,行政是王淑君呈報給我,主要都是我在處理。」、「(問:何人負責花蓮視察?)業務是我及何紳澕,行政由吳育玲、王淑君、曹嘉純。」、「(問:公司收得款項?)八千多萬元,給客戶四千多萬元,發給公司人員一千多萬元,外匯轉投資二千萬元,我領出過二千多萬元,我領出的二千多萬是找人做外匯投資。…一開始就是作專案投資,一單位六萬,一開始是每月利息五千,詹睿凱之後提議把期間縮短為十個月,合會的部分是蕭美珠設計提議,由我批示。」、「(問: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我,公司的任何事都要經由我看過。行政部分本來沒有業務獎金,吳育玲是跟我談條件,都是吳育玲跟我要的,他實際上是股東。公司的股東就是我及吳育玲,相關人脈都是吳育玲提供,她名義有投資八百多萬元,但她有領很多獎金約六百多萬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被告劉鴻志前於本院亦結證「(何紳澕、詹睿凱、吳育玲、連淑燕、蕭美珠,有無參與公司每月個主管會議?)有。」、「(他們參加每月個主管會議,都只針對聯誼部分提出建議?)他們要報告自己所做的業績,我會每月交代他們下月要做多少業績,有問題的話要如何解決,要如何解決。建議的部分大部分都是活動或是聯誼的部分,業績就是他們每月要報告的部分,至於執行決策都是我。」、「(何紳澕的薪資如何計算?)底薪三萬,每個合會每會每月抽五元,或五十元,我忘記了。」、「(有無固定薪資?)每月底薪三萬元。」等語詳實,且與被告劉鴻志前於警詢時所述上情全然相符,復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及員工資料等存卷可參,並有前揭公司資料等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王淑君、詹睿凱、蕭美珠、連淑燕及何紳澕均有參與被告劉鴻志按月召開之公司主管會議,被告何紳澕並會提出業務有無需改善部分之意見,被告劉鴻志會中則提出公司資金調度情況、投資標的及傳達公司指令,而被告吳育玲不僅為公司幕後股東,且確為公司總會計並曾提議成立暫存戶,另持有部分公司股份並負責經手公司重要帳目、公司及合會會首存簿及印鑑等事宜,被告詹睿凱擔任公司總監,並曾提議更改專案投資方式,亦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決策之情,另被告王淑君則為行政主管,而被告何紳澕不僅同意擔任韋泰資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參與公司經營,就互助會部分並按會抽佣,而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則分別提議成立上開互助會及擔任互助會會首,並均有參與負責處理花蓮分公司之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等營運,被告連淑燕開設帳戶供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之用,且與被告蕭美珠均有領取公司獎金,其等確均知悉並各有參與公司上開經營方式之提議及經營,實甚明確。至被告劉鴻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改稱:「何紳澕原來是講師,後來是人頭,我交代他做什麼,大部分是上課。…王淑君負責內容大部分是我交代什麼事情,如買桌子、行政需要、開會需要或是我傳達什麼命令要她執行。大部分都是行政部分,業務部分她不干涉、她是領固定薪水。…」、「(問:公司股東有何人?)剛開始是吳育玲,後來是詹睿凱,剛開始招攬時是以公司股東名義。招攬股東名義入股是我自己決定的,專案投資也是,每件事都是我決定的,有人會提出意見給我參考。轉投資業務都是我決定。…公司大小章及帳冊都在我這邊,沒有我蓋章或簽名的話,公司沒辦法出帳,是由我決定。」、「(問:公司掛名股東有哪幾位?)從頭到尾包含公司找房子及資金與裝潢等都是我一人開始,股東只有我一人。」、「(問:實際上,帳務進出都是由你決定?)是,何紳澕只是形式上簽名而已。我是告訴他以合會增加的會數去算的話,一年的業務獎金大概可以抽到多少,不是直接給他二百萬元的薪水。」、「(問:當初何紳澕為何要接受你的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他自己決定要不要擔任,我只知道他有經濟上的困難。精神講話是我開會時會說。…獎金如何發都是我決定。詹睿凱擔任何職務都是我跟他談。」云云(詳見原審審理案卷二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一頁);於本院亦證稱「(韋泰資產公司有段時間,在九十七年三月份開始由何紳澕擔任負責人,在何紳澕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放在何處?)也都是我保管,所有帳目、簽呈,都要經過我蓋章簽呈,所有的大小事情都是我蓋章,所有提領的單據,都是我蓋章,他們都親眼有看到,印章大部分時間都放在我身上,只有出去的時候,偶而會鎖在抽屜裡面。」、「(你在原審有提到何紳澕要做帳務簽核的工作,請你說明所為簽核是何意?)負責人改名以後,需要發布公布,所有的帳目就像要匯款領錢,新來的會計會把領款單或所有會計帳放在我桌上有我蓋章看過以後,看過以後OK可以簽章,蓋完印章後,再由名義上的負責人何紳澕,當時都坐在旁邊,他也沒有管事,我看過再由名義上的負責人簽核,才公布出去,所有的大小章都是經過我蓋章,當時會計他們都有看到我蓋章。因為他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所以要由他名義公布出去。」、「(何紳澕在韋泰資產公司擔任講師,上課對象、內容為何?)上課的對象,就是公司的業務部份,上課的內容就是有關金融、經濟、房地產或是未來發展趨勢的事項。」、「(有關公司業務的經營、運作等等,是由何人向公司的人員說明、公布?)業務的部分全部都是針對我,我請他們來,我會給他們業績壓力,再告訴他們如何去做業務的部分,像花蓮也是我自己過去教的,或者他們有親戚朋友來的時候我陪他們去,業績的部分是公布以後,由我決定大概要作多少,給下面的業務幹部下去做。」、「(韋泰資產公司多久開一次主管會議?)壹個月一次」、「(主管會議的內容?)每個月看有什麼舉辦活動,或業績的檢討、行政上的檢討,下個月業績的目標,需要添購什麼東西,公司下個月要做什麼,看有什麼問題或執行。」、「(主管會議的時候,會針對公司的經營方式或者要採取何種專案投資、互助會、暫存戶的運作提出討論,並做表決決議?)幾乎沒有表決,討論的話一定會,他們遇到什麼問題我會給建議或下達命令請他們去執行。在座每個業務主管或做過紀錄的人都知道,沒有表決,直接就是執行。」、「(有關本件專案投資、互助會、暫存戶的經營方式,是何人提議?何人決議?)是我。」(詳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劉鴻志首創韋泰資產公司,其餘參與公司營運之被告因而牽涉刑責,被告劉鴻志或心存歉疚,是對其餘被告有所迴護,原屬難免,被告劉鴻志所述公司一切決策均有伊一人獨斷云云既與其前揭陳述及同案被告蕭美珠、連淑燕、詹睿凱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其等所述不利於被告王淑君及吳育玲部分)差異其鉅(內容詳見後述),自應以被告劉鴻志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可採,其事後所證上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王淑君等人之情詞,無可採信。
②次以,依被告吳育玲於警詢時陳述:「大約九十六年底劉鴻
志要投資另外液晶廠需要一筆資金,但我先跟我朋友王淑君告知是否可以,王淑君也稱可以先借。從這件我就覺得公司營運有點不正常。」(詳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分五偵字第0九七00四二九三五號警卷警詢筆錄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九十六年四月間王淑君找我進入韋泰資產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冊製作、薪資核算及發放,並呈給公司秘書王淑君(負責人劉鴻志女友)審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不動產租賃業及一般廣告服務業,公司經營轉投資業務均是劉鴻志與王淑君負責,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聽他們說過不動產、外匯、公債、外匯定存及軍用工程等,實際業務為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戶等業務。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劉鴻志,九十七年三月間負責人曾變更為何紳澕,後來又變更為劉鴻志,臺中總公司有總監詹睿凱,…行政主管為王淑君負責公司人事去留、帳務總帳及轉投資帳務業務,會計為我本人,花蓮分公司處經理蕭美珠、會長兼經理連淑燕等人。聯誼會部分,公司支付組織獎金給劉鴻志、何紳澕、連淑燕、蕭美珠、我本人、王淑君及詹睿凱等人,會首連淑燕及負責人(何紳澕或劉鴻志)每會各一百元,獎金或分紅制度為開發獎金專員為一千五百元、主任一千八百元、經理二千一百元、處經理二千四百元、總監二千六百元;輔導獎金一百五十元(僅給介紹人跟上線一次),差額獎金三百元(即每一階層都有三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第一個暫存戶溫靜枝,開始經營暫存戶業務,加入暫存戶的資格須具備全民互助聯誼會會員資格。…款項是拿到韋泰資產公司櫃檯交給曹嘉純或王淑君等人。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是我本人保管,印章由王淑君保管,如王淑君不在,才會將印章交給我保管。…是劉鴻志跟王淑君負責轉投資液晶電視廠、外匯、不動產買賣,我不清楚轉投資資金去向為何。」(詳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等語,佐以被告吳育玲於偵訊時陳稱:「我除底薪外會有業績獎金,每月最多可領到三十多萬元。」(詳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等語、「九十六年四月王淑君找我,他說想要跟劉鴻志做房地產開立韋泰公司,找我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務及發放薪水,完成後交給王淑君審核。…老闆劉鴻志是負責所有事務,總監詹睿凱是管業績、教育業務人員,處經理蕭美珠負責花蓮的業績,王淑君是行政及人事主管,人事應徵都是王淑君負責。主管會議參加的有劉鴻志、連淑燕、蕭美珠、詹睿凱,我偶而會參加,王淑君也會參加,由王淑君記錄。會議內容是業績報告、訂立業績目標、目前投資方向。紅利分配制度都是由劉鴻志決定。收得資金是由客戶匯到韋泰公司帳戶內,現金由王淑君直接拿走,說要去投資外匯。公司帳戶之存摺由我保管,帳戶之印章由王淑君保管,王淑君不在由我保管,該帳戶沒有金融卡。」、「(問:韋泰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王淑君保管,開戶等事情都是王淑君去做。」、「(問:為何會以上開名義招攬?)就是劉鴻志跟王淑君決定以專案投資及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從九十六年四月開始招攬。…我會做出投資人明細的帳目,每月從韋泰的合庫帳戶匯到客人戶頭,獎金由我做薪資條,交由王淑君審核。劉鴻志會說投資標的,要我領現金出來交給王淑君處理,有時也會王淑君自己去領錢,領的金額約五十至六十萬元,我會問王淑君帳要如何做,王淑君會去問劉鴻志再告訴我。我除底薪外會有業績獎金,每月最多可領到三十多萬元。」(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及「何紳澕是之後擔任負責人,他擔任負責人時,帳都是給他簽核,他也會參與主管會議,他比較少來公司,他大部分在花蓮做督導,業務把客人帶來公司時,何紳澕會解說公司的情況。」(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六九頁)等情,益見韋泰公司之紅利分配制度雖由被告劉鴻志決定,然被告王淑君是行政及人事主管,人事應徵均由被告王淑君負責,且負責保管韋泰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印章,並有審核被告吳育玲所製作投資人明細帳目及獎金薪資條之權限,而專案投資及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之方式,乃係被告王淑君與被告劉鴻志共同決定者,而被告何紳澕不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亦有參與簽核公司帳務及至花蓮分公司進行督導等經營事宜,另被告吳育玲不僅擔任公司會計,且有領取業績獎金,並對公司並非銀行,然仍以上開方案及高額紅利之利誘向投資人吸收存款資金等情,知之甚詳無訛。至被告吳育玲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時固另證稱:「老闆交代怎麼用,我們就怎麼用,我們無法干涉,我們老闆就是劉鴻志、王淑君不能作決定。王淑君看過之後,也是呈給劉鴻志,她只是作覆核的動作而已。每出一筆帳,都要劉鴻志簽章。」云云;然而,此既與其前揭陳述及同案被告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其等所述不利於被告王淑君部分,詳見後述)顯有出入,自應以被告吳育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屬可取。
③又被告連淑燕事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一
日警詢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時固曾陳稱:「我帳戶均交由會計保管,然由何人保管則不知,我亦不知該等投資及紅利分取等作業流程。」及「專案投資部分我不清楚,…暫存戶部分我沒有作,臺中總公司有作…我本身擔任會首,知道暫存戶會違反銀行法,劉鴻志跟我說自然人作互助會沒有關係。」云云;然而,觀諸被告連淑燕前於警詢時即曾陳稱:「負責人劉鴻志要我提供我本人帳戶,作為互助會會錢存放之用,我當時提供我個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及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等二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臺中總公司會計吳育玲使用、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花蓮分公司會計簡貝芝使用。」(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卷警詢筆錄第九頁)及「九十七年元月間韋泰資產公司在花蓮成立分公司,開始招募會員投資該公司所推出的專案投資方案,該方案每單位為六萬元,到九十七年四月為止,我前後共投資六十萬元。九十七年二月間該公司負責人劉鴻志向我表示,該專案投資因有違法之虞而即將停止運作,其打算轉變投資方式改以互助會方式經營,於是劉鴻志成立全民互助聯誼會,並要我擔任該會會首,但實際負責花蓮地區業務的是蕭美珠。我是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受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劉鴻志委託擔任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會首…劉鴻志向我表示韋泰資產公司全民互助會與一般互助會不同,會首要由固定的人擔任,且會首每招攬一名會員可以獲得一百元介紹獎金,雖然當時我有質疑為何會首要由固定的人擔任,但劉鴻志拿鉅眾公司和匯智公司剪報資料向我表示沒有問題,我不疑有他而同意擔任韋泰資產公司全民互助會會首,主要負責招攬會員。…韋泰資產公司於臺中成立總公司開始營業,經營專案投資…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是在九十七年元月間成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土地買賣、租售、廣告等,但實際營業項目是前述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此外我曾聽王淑君、吳育玲說劉鴻志有投資美商騰誌有限公司,投資液晶電視等,資金皆係由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款等業務籌資。…韋泰資產臺中總公司於何時開始經營專案投資業務,我不清楚,我是在九十七年元月間進入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並成為該專案投資會員投資六十萬元…該專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結束。專案投資業務人員分紅及獎金制度有開發獎金、差額獎金及輔導獎金…花蓮分公司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間開始成立合會,會首為我本人…我只知道該聯誼會在花蓮分公司共有四百多會,但會員有重疊,實際會員人數要問吳育玲才知道,總投資會費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匯入前述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的會款總金額有三千餘萬元。韋泰資產公司係以會員吸收會員方式經營全民互助聯誼會…我有引介七人投資韋泰資產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韋泰資產公司臺中總公司何時開始經營暫存戶,我不清楚,花蓮分公司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間開始經營暫存戶業務,但實際經營方式要問臺中總公司吳育玲等人才清楚。現金由臺中總公司由何人收取,我不清楚,臺中總公司匯款帳戶我不清楚,花蓮分公司則也是匯入我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我發現我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內的款項,大多被用來支付臺中總公司會員的股息,且我聽說劉鴻志財務狀況不佳,曾向劉麗寬借款一百萬元,至九月間我發現該帳戶內僅剩下二百餘萬元,我認為可能會影響花蓮會員的權益,我就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並由我及蕭美珠接手韋泰資產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花蓮地區的業務。…我在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辦理變更印鑑後,我於九月五日和劉鴻志協議臺中總公司和花蓮分公司合會的業務要切割,且要求劉鴻志返還花蓮分公司投資款,因此花蓮分公司並未接手處理臺中總公司專案投資、全民互助會及暫存戶業務,但劉鴻志之後就避不見面。…據劉鴻志告訴我,韋泰資產公司經營專案投資、全民互助會及暫存戶業務吸收資金,將會用來投資軍中工程、外匯操作、不動產買賣等,但劉鴻志從未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證明給我。」(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等語在卷,復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七年二月份劉鴻志叫我當會首,本來要輪流,後來叫我繼續作下去,所以我都擔任會首,我的職稱是經理,負責招攬會員」、「九十七年二月我以互助會名義向外招募資金,均以我自己為會首…互助會我是會首每會得一百元,每會專員得一千五百、主任得一千八百、經理得二千一百,其他我不知道。」、「(問:花蓮現在資金運作狀況?)九十七年九月就收起來了,我與蕭美珠已將專案投資部分還清,拿回憑證,蕭美珠拿回正本。互助會在作善後處理,所有的錢是劉鴻志拿去。」、「(提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問: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提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附之協議書,問:為何簽立?)我有簽名,是在花蓮公司簽的,因為九十七年八月底詹睿凱打電話告訴我說,外匯都沒有錢,他也支支吾吾說不出來,所以我要跟劉鴻志切割,花蓮部分由我們負責,我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去變更印鑑,是要與劉鴻志切割,花蓮部分由我們負責償還,簽立協議書是要保護花蓮人。我就招攬四至五人。」、「(問:是否有在寶珍鑽任職?)有。擔任副總,負責招攬投單業務,也是對外招募會員。」、「(問:寶珍鑽招攬方式為何?)一單位一萬三千元,去作鑽石買賣,一單位每月獲利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我是以自己的名義找家人投資約一千多萬,我沒有招攬。」、「(問:寶珍鑽有無遭檢調查獲?)有。九十六年六月,是違反銀行法。我是被告。」、「(問:既然參與寶珍鑽遭調查,為何加入韋泰?)因為劉鴻志說是自然人,不會怎樣。我想說多少可以賺一些錢。我知道投單會有問題,所以我沒有招攬會員,是以互助會方式。」、「(問:韋泰經營方式與寶珍鑽類似,為何仍加入?)想說時機不好,可以多少賺一些,是劉鴻志、詹睿凱說沒有問題。」(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及「(問:你的帳戶存摺是誰在保管?)是臺中公司的小姐。」(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等情詳實,而參以被告連淑燕確曾於九十六年間即遭警查獲其涉及參與寶珍鑽公司違法吸金之犯行並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第一七00二號、第一七五九一號及第一八八七八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共犯林韋秀等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附於原審案卷卷一第二0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基此顯見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成立後,即由被告連淑燕及處經理蕭美珠負責上開業務之經營,花蓮分公司不僅於成立後即有專案投資方式,迄九十七年四月間結束,亦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參與暫存戶之吸金方式,另全民互助會部分均由被告連淑燕擔任會首,並提供其存摺及印章予總公司保管作為會款存款之用,且被告連淑燕對於韋泰公司所為上開三種吸收資金之方式,確有參與經營之行為並充分了解,且知悉其帳戶究由何人保管及以上開暫存戶等方式吸收會員資金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容無疑義。再者,依被告連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總公司尚有行政主管王淑君,總會計為吳育玲負責經手公司帳目、公司及合會會首存簿及印鑑…全民互助聯誼會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劉鴻志,但劉鴻志是以何紳澕為掛名負責人,蕭美珠及我本人負責花蓮分公司業務,地點仍是在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會首是我本人。據我所知,初期合會法定代理人為劉鴻志,後來改由何紳澕為代理人。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即劉鴻志或何紳澕,我僅擔任會首,蕭美珠負責花蓮分公司業務,雖然會款都匯入我的帳戶,但存摺及印鑑章是由臺中總公司王淑君、吳育玲保管,會款收支等行政事務也都是她們處理。花蓮分公司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間開始經營暫存戶業務,但實際經營方式要問臺中總公司吳育玲等人才清楚。…韋泰資產公司投資款實際資金流向要問劉鴻志、王淑君及吳育玲等人才知道。」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九十七年一月我是透過詹睿凱加入韋泰公司,一開始是自己投資,九十七年二月劉鴻志叫我當會首,本來要用輪流,後來叫我繼續作下去,所以我都擔任會首,我的職稱是經理,負責招攬會員。花蓮分公司的房子是劉鴻志及王淑君去租的。我偶而有參加劉鴻志主持的會議,有時在花蓮開,有時在臺中開會,會議由劉鴻志、王淑君主持,參與會議的人有,花蓮部分是我跟蕭美珠,臺中部分有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等人,何紳澕擔任負責人後也會參加,會議一月開一次,內容是檢討業績,劉鴻志報告業績,要我們衝業績,定下月的業績目標、獎勵有業績的人。劉鴻志在韋泰公司是老闆,與王淑君負責公司所有事務,資金也是他及王淑君處理,傳達指令、核發獎金制度,分紅制度也是他向我們說明,是實際經營者。詹睿凱在韋泰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總攬臺中業務,我與蕭美珠負責花蓮公司業務。蕭美珠是花蓮處處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吳育玲在韋泰公司擔任總會計,負責匯錢、轉錢,也有招攬業務。劉鴻志都以吳育玲招攬的業務激勵我們。」、「(問:王淑君在韋泰公司任何職?)她權力很大都要聽她的,應該是行政主管。錢要匯哪裡要她指揮,錢也都是她在領,資金調度她最清楚。…何紳澕是後來的負責人,開會偶而會在場。資金運用都是劉鴻志、王淑君在處理。」、「(問:你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在何處?)我在開戶後在花蓮辦事處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王淑君保管。獎金分配是吳育玲會發,我是向花蓮會計領現金。…我是會長,蕭美珠是處經理,負責人是劉鴻志,都是總公司派人來花蓮監督,都會在辦公室。」、(問:韋泰經營方式與寶珍鑽類似,為何仍加入?)想說時機不好,可以多少賺一些,是劉鴻志、詹睿凱說沒有問題。…劉鴻志等人每月確實有到花蓮視察,都有參與公司的檢討會。會員簿是王淑君拿給我們的,會員簿是加入後就會發給。」(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等情,益見被告王淑君及吳育玲二人乃分任行政、人事主管及總會計職務,均負責掌管韋泰公司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之重要會計帳務、存款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處理會款收支等行政事務,被告吳育玲亦有招攬業務,且與被告王淑君均熟知韋泰資產公司投資款實際資金流向,而有參與韋泰公司之吸收資金及其後投資等經營,另被告何紳澕非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有參與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亦就互助會部分按月抽取佣金,被告劉鴻志則為實際負責人,公司資金運用及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劉鴻志及被告王淑君負責,被告詹睿凱則曾與被告劉鴻志共同向被告連淑燕表示公司上開經營方式不會有問題,並有參與公司主管會議,而被告連淑燕及蕭美珠共同負責花蓮分公司所有業務,且參與公司主管會議檢討營運狀況,被告吳育玲等人對於暫存戶等上開三種投資確均有參與經營並詳知運作方式,甚為明確。
④再觀諸被告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一月
間我透過友人詹睿凱介紹投資韋泰資產公司,並結識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劉鴻志,劉鴻志有意在花蓮地區拓展業務,所以出資設立韋泰資產公司花蓮辦事處,劉鴻志延聘我擔任花蓮辦事處業務經理,且由連淑燕擔任公司旗下全民互助聯誼會會長,我的業務主要負責招攬互助會會員加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土地買賣、租售、廣告等,公司亦有轉投資騰誌有限公司,投資液晶電視等,資金皆係由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款等業務籌資。…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加入投資韋泰資產公司即有專案投資業務,我前後參加專案投資五個單位…投資人再招攬新的投資人加入,每單位可抽三千五百元業務獎金,主任、經理、處經理、總監另可獲得差額獎金。我有邀他人加入。…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由連淑燕與劉鴻志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甲方(連淑燕)歸還乙方(劉鴻志)放在甲方的資金二十四萬元加上乙方成立花蓮辦公室開辦費六十萬元扣除花蓮所有暫存戶餘額,剩下餘額匯至甲方帳戶,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花蓮所有暫存戶餘額百分之一由甲方負責。二、甲方必須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收齊入股合約書及憑證交還乙方,如有合約書遺失的情況,一份合約罰款一千元並且簽定切結書。六、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花蓮股東隱名合約會務所有相關帳務與乙方做切割,日後有任何爭議與乙方無關。…九十七年四、五月間,韋泰資產公司在劉鴻志的規劃下,成立暫存戶制度,互助會會員參加三會以上者,即可參加暫存戶。「(問:海報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此三張海報即為前述暫存款結合公排制度之試算表,其中十五-一是二個公排A暫存六十萬元的每月繳款、得標款及利息之試算金額,其中利息欄金額為前月總餘額四十四萬四千之百分之一即四千四百元;十五-二是一個公排A、一個公排B暫存六十萬元的每月繳款、得標款及利息之試算金額;十五-三是一個公排A暫存三十萬元的每月繳款、得標款及利息之試算金額。」(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問:連淑燕名下帳戶資金何種情況下可提領運用?誰有權提領運用?如何提領?)如果須要提領現金則是經過開會並同意才由公司會計拿連淑燕所有戶頭(萬泰銀行)領錢。」(詳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0九八00一五五0三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三頁)以及「(問:韋泰公司對外招攬資金方式為何?)九十六年底時,以專案投資的名義,一單位六萬元,手續費一萬元,實際投資五萬,投資標的是不動產、外匯、液晶電視廠、花蓮觀光產業,…花蓮的專案投資做到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臺中的專案投資則繼續招攬,我自己投資五單位,招攬三人約投資四單位。九十七年三月是以互助會名義向外招募資金,均以連淑燕為會首。…互助會部分,每會專員得一千五百、主任得一千八百、經理得二千一百、處經理得二千四百、總監得二千六百,劉鴻志有多少獎金我不清楚,但錢都是他管的。暫存戶部分,招攬的人沒有錢,沒有算業績。專案投資部分是匯入韋泰合庫帳戶,互助會花蓮部分交給會計,會計再存入連淑燕國泰世華帳戶,暫存戶部分存在何帳戶我不清楚。…都是總公司派人來花蓮監督,都會在辦公室。…我與連淑燕已將專案投資部分還清,拿回憑證,我拿回正本(庭呈入股憑證影本)。互助會在作善後處理,所有的錢是劉鴻志拿去。」、「(提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問: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花蓮部分由我們負責償還。」(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一頁)等語,並有該等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且被告蕭美珠確曾於九十六年間即遭警查獲其涉及參與寶珍鑽公司違法吸金之犯行並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第一七00二號、第一七五九一號及第一八八七八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共犯林韋秀等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二0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在卷可參,堪見被告蕭美珠乃為花蓮分公司之處經理,九十七年一月間成立該分公司後,由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負責上開業務之經營,花蓮分公司於成立後亦有專案投資方案,被告蕭美珠並有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差額獎金,亦有從事暫存戶之吸金方式,方有事後與被告劉鴻志協議扣除花蓮所有暫存戶餘額之情事,另全民互助會部分均由被告連淑燕擔任會首,並提供帳戶供存入會款之用,而提領現金時則須由被告蕭美珠等人共同開會決定,被告蕭美珠並有從事招攬經營互助會之情,其對於韋泰資產公司所為上開三種吸收資金之方式確均有參與經營行為,並詳知其所為確已違反銀行法規定,至為灼然。另者,核諸被告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明陳:「劉鴻志與王淑君介紹我進入花蓮辦事處擔任主任職務…劉鴻志掛名董事長特助,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劉鴻志及王淑君(為同居關係)負責,臺中總公司有總監詹睿凱(九十七年八月離職)…行政主管為王淑君,總會計為吳育玲負責經手公司帳目、公司及合會會首存簿及印鑑…韋泰資產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負責人為劉鴻志,會首為連淑燕,每一會劉鴻志或何紳澕均會代表韋泰資產公司參加名列第二十五會,營業地址在韋泰資產公司,組織實際經營由負責人劉鴻志、行政主管王淑君、會計吳育玲負責。…專案投資可以直接由投資人持現金至公司繳款或匯款至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全民互助聯誼會的款項可以匯至會首連淑燕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可直接將現金拿到韋泰資產公司櫃檯交給會計吳育玲或王淑君等人,由總會計吳育玲存入戶名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前述三帳戶皆由吳育玲及王淑君分別保管存摺及印章。…花蓮辦事處收的現金原來都是由會計每日匯到連淑燕國泰世華花蓮分行帳戶,但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期間,劉鴻志的同居人王淑君要求花蓮辦事處之會計盧佳佳將每日所收之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至合作金庫銀行許忠明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辰升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嫌挪用公款。」(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及「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投資韋泰公司,是透過詹睿凱,我是九十七年三月在花蓮韋泰公司正式成立時加入,一開始擔任專員,達到一定業績要求後升主任,後來我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會員加入。九十六年十二月投資後,劉鴻志及王淑君計畫在花蓮開發市場,成立花蓮分公司,花蓮分公司由劉鴻志、玉淑君、吳育玲負責,他們到花蓮指揮我們作業務叫我們要作業績,詹睿凱也有來過二次,我有上過詹睿凱的課,講投資理財的觀念。分公司的房子是劉鴻志及王淑君去租的。我有參加劉鴻志主持的會議,有時在花蓮開,有時在臺中開會,會議由劉鴻志主持,會議有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連淑燕等人、何紳澕也會參加,業務經理級以上的人員就會參加,會議一月開一次,內容是檢討業績,定下月的業績目標、獎勵誰。劉鴻志是董事長,負責公司所有事務,資金也是他處理,傳達指令、核發獎金制度,分紅制度也是他向我們說明,是實際經營人。詹睿凱擔任總監,負責總攬臺中及花蓮公司所有業務狀況。連淑燕是花蓮的經理,是我的體系內的經理,兼任所有互助會會首,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吳育玲擔任總會計,我很多事情都打電話問他。王淑君是地下老闆,沒有什麼職位,應該是行政主管。所有決策都要經過她及劉鴻志,她是劉鴻志的同居人。…何紳澕是擔任董事長,是劉鴻志找的人頭,開會都在場,但都是劉鴻志發言及決策。…資金運用都是劉鴻志、王淑君在處理。連淑燕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王淑君保管,獎金分配是劉鴻志、王淑君分配直接匯到我們的戶頭。…劉鴻志等處經理層級以上的人每月確實有到花蓮視察,都有參與公司的檢討會。」(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一頁)等語,更見被告劉鴻志方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被告何紳澕亦非僅為人頭負責人,而確有參與公司業務督導及主管會議等業務經營無訛,又倘非被告王淑君及吳育玲等人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上開業務之經營,又豈會共同負責保管公司重要帳冊、存摺及印章,被告王淑君又豈能決定如何處置公司資金等情。
⑤另者,被告何紳澕不僅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其確實知悉韋泰
資產公司所從事上開業務項目之詳細內容等情不諱;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九十七年一月底因蕭美珠引介進入韋泰資產公司擔任講師工作,負責公司業務教育訓練工作,九十七年三月間至九十七年九月間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劉鴻志邀請我擔任韋泰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業務為審核公司所有支出單據,並不負責任何業務。…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正式成立花蓮分公司或稱花蓮辦事處,由蕭美珠負責花蓮分公司業務,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外匯投資及土地開發等業務,實際業務為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款等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劉鴻志,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我因向劉鴻志週轉資金,所以應劉鴻志邀請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臺中總公司有總監詹睿凱(九十七年三月為處經理,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八月)…花蓮分公司處經理蕭美珠、經理連淑燕等人,行政主管為王淑君,總會計為吳育玲負責公司帳務…連淑燕擔任會首並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投資,該聯誼會設有會首連淑燕一人,合會法定代理人為何紳澕(即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即我本人或劉鴻志),組織及相關其他幹部與均係由韋泰資產公司前述人員負責處理。…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由劉鴻志或王淑君保管。」(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等語,及「九十七年一月底加入擔任講師,負責教育訓練,教導激勵員工、分析國際局勢、有說公司作何種投資,目的讓員工更瞭解公司的業務。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六月至寶珍鑽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招攬客戶作鑽石投資業務,寶珍鑽公司遭檢調調查凍結後,有成立債權人委員會談和解事宜,認識詹睿凱,詹睿凱說他是韋泰公司的業務處經理,業務作的不錯,我與蕭美珠應詹睿凱的邀請,去韋泰公司瞭解,當時韋泰公司作外匯、不動產買賣,我本來不相信,沒有答應,後來因為缺錢,劉鴻志說可以借我錢,希望我幫他經營公司,我就答應九十七年一月底就進入公司擔任講師工作,之後劉鴻志要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劉鴻志借我四十萬元,我就答應擔任韋泰公司負責人。…九十七年三月間至九十七年九月間我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為審核公司所有支出單據,負責核章,一個月幫業務人員上一次課。…我有參加內部會議,會議由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蕭美珠、連淑燕及處經理級以上的人員組成,會議一月開一次,內容是檢討業績,業績狀況由劉鴻志報告,蕭美珠、連淑燕報告花蓮業績,詹睿凱報告臺中的業績。劉鴻志原本是負責人,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尋找投資標的、傳達指令,原本他自稱是特助,背後有金主,都是他傳達,是實際經營者。詹睿凱原本是處經理,後來蕭美珠升處經理,詹睿凱升總監,負責總攬公司所有業務狀況,蕭美珠算他引進的。蕭美珠原本擔任花蓮的主任,九十七年五月升到處經理,公司原本有達到一定業績升級的制度,當時有個優惠方案,因為招攬互助會十二會,就可升經理,體系有三個經理升處經理,所以他升處經理,他也是負責花蓮地區互助會的招攬業務。連淑燕是花蓮的經理,是蕭美珠體系的經理,兼任所有互助會的會首,負責招攬互助會業務。吳育玲擔任總會計,負責所有帳戶支出管理及列冊。王淑君是行政及人事的最高主管。劉鴻志下來,行政及人事最高主管就是她,詹睿凱是業務部門的最高主管。…我只知道撥獎金的方式,資金運用是劉鴻志在處理,劉鴻志說去投資不動產、法拍屋、外匯。」、「(問: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王淑君或劉鴻志。…我連薪水每月約三至七萬不等,當時都是吳育玲整理帳簿後,由我負責核章,我九十七年八月份還劉鴻志錢後,我就向他請辭。我聽詹睿凱說劉鴻志的外匯虧損都贖回,臺中總公司在九十七年八月底,已經沒有錢在外匯投資,連淑燕就去變更國泰世華印鑑,二百萬先凍結在帳戶,已經返還花蓮專案投資部分的款項,其他舊的會繼續經營,沒有收新會員。」、「(問:既然參與寶珍鑽遭調查,為何加入韋泰?)因為詹睿凱及劉鴻志要我加入,我也因為缺錢,所以加入,我沒有招攬業務。」、「(問:寶珍鑽招攬方式為何?)一單位一萬三千元,去作鑽石資賣,一年下來每月本金還二分之一,一年總計取回二萬二千元,以此方式招攬會員加入。」、「(問:韋泰經營方式與寶珍鑽相當,為何仍加入?)我加入時,專案快要結束了,劉鴻志說互助會是鉅眾沒有問題,這是改良的不會有問題。連淑燕等處經理層級以上的人每月確實有參與公司的檢討會。」(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一頁)等語詳實,又佐以被告何紳澕亦曾於九十六年間即遭警查獲其涉及參與寶珍鑽公司違法吸金之犯行並遭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第一七00二號、第一七五九一號及第一八八七八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共犯林韋秀等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從而被告何紳澕乃先經前亦同參與寶珍鑽公司之被告蕭美珠引介進入韋泰資產公司擔任講師工作,負責公司業務教育訓練工作,其與蕭美珠則均係透過被告詹睿凱而進入韋泰資產公司任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至九十七年九月間則因積欠債務,且急需款項,故其縱有足夠之社會從業經驗得以判斷韋泰資產公司並非正規銀行,惟從事之所有業務與寶珍鑽公司同類而均違反銀行法規定,然仍受被告劉鴻志邀請同意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且負責審核公司所有支出單據及收取互助會部分之獎金,復有負責教育公司業務人員如何招攬客戶及參與主管會議並從事精神講話等韋泰資產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宜,另該公司花蓮分公司則由被告蕭美珠與劉鴻志負責,且亦有從事上開三項業務之情,而韋泰資產公司之重要公司大小章、存摺帳戶及印章則由被告劉鴻志及王淑君負責保管,被告王淑君及詹睿凱則分別為行政及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均有參與公司會議及營運之情,而被告吳育玲則擔任總會計,需負責製作公司帳交予被告何紳澕先行核章,再交被告劉鴻志查核,被告連淑燕乃擔任互助會會首,並有參與公司主管會議及領取組織獎金等情,更堪認定無訛。
⑥復以,被告王淑君固不否認其知悉韋泰資產公司臺中總公司
及花蓮分公司均有從事上開三種吸收資金之方式及其內容為何等情不諱;然仍辯稱其未擔任韋泰資產公司財務經理,亦無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相關業務,僅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劉鴻志助理,負責處理本公司行政公告及簽呈等工作,或依劉鴻志指示,交代公司行政人員所需處理事項,另負責保管公司營業登記及換摺後的舊存摺,薪水僅二萬六千元,專案投資之紅利自五千元,陸續降為四千元及三千元是被告劉鴻志的決定,上開投資之資金流向要問劉鴻志才知道,其未負責保管韋泰資產公司經營互助會業務會首連淑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連淑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是由吳育玲負責保管,若吳育玲出差,則交由劉鴻志或其保管,其未接觸公司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觀諸被告王淑君於警詢時陳述:「九十四年進入匯智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九十五年底離職,九十六年四月進入韋泰資產公司擔任助理,九十六年五月吳育玲進入韋泰資產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後,我調任公司負責人劉鴻志的助理,負責採購業務,九十七年九月公司結束營業。…民眾參與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專案投資需簽署隱名股東合約書,就像買股票一樣,民眾僅需出資六萬元即可,每月每單位即可領取紅利,但我記得合約上有載明紅利之發放需視公司營運情形增減,而前述五千元、四千元及三千元等依時期不等之紅利金額,實際在合約上並沒有註明,僅是口頭說明,而事實上紅利也確實依該等金額發放,沒有發生公司營運不佳、紅利減少的情形。」(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四頁)等情,已堪認被告王淑君就韋泰資產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且未發行股票,竟以類似發行股票等方式吸收資金,並按月核發固定之高額紅利,而無盈、虧區別,顯與合法之投資或合會等關係有違,已不可推諉不知至明。再者,觀諸被告王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公司之會計主管為吳育玲,…花蓮分公司最高主管為總監蕭美珠。業務方面的最高主管為總監劉麗寬及詹睿凱。…據我所知,全民互助聯誼會由劉鴻志、詹睿凱及蕭美珠,因為他們三個會開會討論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業務推廣及業績等營運情形,全民互助聯誼會營業地址主要是韋泰資產公司臺中總公司及花蓮分公司營業處所,實際經營及互助會相關業務均由韋泰資產公司負責處理,除會首為連淑燕及最後一會為劉鴻志或何紳澕,並無組織及相關其他幹部。…花蓮分公司由蕭美珠及連淑燕負責,…據我所知,吳育玲是韋泰資產公司的股東,詹睿凱及劉麗寬及公司人員也是透過吳育玲才進入公司任職。」(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調查筆錄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及「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是劉鴻志,劉鴻志是我的僱主,我是他的助理。」、「(問:你與劉鴻志除了主雇關係外是否為男女朋友?)是。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申請成立。以投資土地開發與房屋買賣。我擔任董事長助理,負責處理董事長交代之事務…當買賣房屋及外幣的假人頭及處理公司行政事項。…會計主管一人由吳育玲擔任…」、「(問:公司有其他股東?)還有吳育玲(幕後股東)。」、「(問:為何吳育玲於警詢筆錄上說: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指稱,你介紹劉鴻志和他認識後,要吳育玲投資公司並加入股東?)我只是介紹吳育玲與劉鴻志認識,是吳育玲與劉鴻志自行談的。」、「(問:你與吳育玲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以前是匯智投資公司的舊同事。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問:為何吳育玲指控你和劉鴻志二人,詐騙他投資公司,造成她損失新台幣八百多萬元?)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指控,是她自己要投資的。」、「(問:公司以投資土地開發與房屋買賣為營業項目,為何有林靜玲等多人分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每一股以一單位計,單位:六萬元投資及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合會?)是老闆劉鴻志與股東決定。」、「(問:為何公司會以你的名義購買房屋?房屋座落何處?價值為何?)因為劉鴻志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叫我用我的名字貸款。房屋在臺中市○○路○段文心國小對面(建案是文心一百)。…目前房子租給他人,貸款繳費及租金收入都是劉鴻志在負責。…公司有投資臺中市○○路房屋二間、進化路一間,投資外幣我不知道。文心路上的房子一間是我的名字、一間是吳育玲的名字、進化路上的房子是我姊姊王麗玉。都已經賣掉了。劉鴻志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充當人頭掛名。」(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警卷中分五偵字第0九七00四二九三五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及「九十六年四月加入公司。劉鴻志找我加入,我是擔任行政主管,我負責劉鴻志交辦的所有事項。與劉鴻志是男女朋友。…老闆是劉鴻志負責所有事務,我負責行政,吳育玲是會計,業務總管是詹睿凱,花蓮部分是蕭美珠,連淑燕是會計,收受資金是曹嘉純,曹嘉純收了再交給吳育玲。公司主管會議參加的有劉鴻志、連淑燕、蕭美珠、詹睿凱、我及林汝釉。會議內容是檢討業績,看有什麼方式可以把業績提昇,都是劉鴻志主持會議,業務主管報告。紅利分配由劉鴻志決定。招攬方式是劉鴻志決定,隱名合夥及互助會是由劉鴻志提議。暫存戶是吳育玲提議。收得資金交付劉鴻志。韋泰公司帳戶之印章是劉鴻志保管,該帳戶沒有金融卡。韋泰公司大小章由劉鴻志保管,開戶也劉鴻志去辦的。何紳澕任董事長,都是幫助劉鴻志處理事情。資金運用在外匯、房地產、液晶電視。…看有無業績才領獎金,我知道是吳育玲領最高,第二高是詹睿凱。」(詳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等情詳實,且與被告劉鴻志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吻合,足見被告劉鴻志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育玲除擔任公司總會計外,亦有投資公司成為幕後股東而分取投資利益,且提議上開暫存戶方案,又被告王淑君既為公司負責人劉鴻志特助及女友之緊密關係,且公司向他人吸收本案資金之流向中部分用以投資房地產,乃以被告王淑君及吳育玲等人名義登記,亦為被告王淑君等人所是認,且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三證物袋等),則被告王淑君及吳育玲對於公司資金流向及經營等情亦有參與行為,容無疑慮。
⑦又被告王淑君雖曾以被告詹睿凱於偵查中陳稱:「(問:韋
泰公司帳戶之資料,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問:韋泰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我不知道。」等情為據,辯稱其未保管公司帳戶及大小章,而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然查,依被告詹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公司經營轉投資業務均是劉鴻志、王淑君及許三井負責,實際業務為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等業務。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劉鴻志,九十七年三月間,負責人曾變更為何紳澕,我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擔任臺中總公司總監…行政主管為王淑君,負責公司人事去留、帳務總帳及轉投資帳務業務,會計為吳育玲,花蓮分公司處經理蕭美珠、會長兼經理連淑燕。…專案投資業務人員分紅及獎金制度由劉鴻志訂定完後執行,依職階分級,韋泰資產公司內部有業務薪資制度表可對照,由於劉鴻志常常修改,所以我不記得詳細金額。…我個人投資韋泰資產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介紹蕭美珠和連淑燕等二人投資,她們共投資幾會我不曉得,詳細情形要問劉鴻志和王淑君才清楚。…合會組織及相關其他幹部均係由劉鴻志和王淑君負責處理。…前述韋泰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連淑燕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均是王淑君和劉鴻志保管。公司有無依約支付得標會員會款、由何帳戶支付等情形我不清楚,要問劉鴻志和王淑君才知道。當初劉鴻志告訴我韋泰資產公司經營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等業務,係要投資房地產,但後來吸收資金之流向,扣除業務獎金、行政費用、利息及到期還本外,剩餘資金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該等資金都是劉鴻志跟王淑君處理。」(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一二五三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及「劉鴻志告訴我他是特助,負責人是何紳澕,公司事務是劉鴻志處理。業務的部分臺中地區是我與劉鴻志一起負責,花蓮是劉鴻志負責。人事、會計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的事都是劉鴻志、王淑君出面交代。主管會議參加的有我、劉鴻志、王淑君、蕭美珠、何紳澕等人,連淑燕偶而會參加。會議內容為業績報告、訂立業績目標。紅利分配制度由劉鴻志決定。收得資金交付予劉鴻志。」、「(問:招攬會員獎金為何?)依職階不同而有不同分配。」、「(問:你任總監及副理的薪水多少?)約五萬元左右內含業績獎金。我沒有底薪。」、「(問:
為何會以上開名義招攬?)劉鴻志告訴我說這樣是合法的。我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就離職了,劉鴻志一直要我作業績。」(詳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等情,可見韋泰資產公司之分紅及獎金制度雖確由被告劉鴻志訂定後執行無訛,然被告王淑君仍有參與保管公司吸收所得資金、公司大小章及將所得資金從事其他投資等帳務之處理,而有與被告劉鴻志共同實際參與韋泰資產公司營運之行為至明,蓋以倘非確有其事,何以上揭同案被告詹睿凱、蕭美珠及連淑燕均為上開供述及證述,是被告王淑君猶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當非可採。
⑧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劉鴻志等七人確均熟知公司
上開三種吸收資金之運作方式,且一再向會員介紹公司上揭吸收資金制度,並向會員表示公司值得信賴,自足以增強會員投資公司之信心,而投入大量資金,被告等並分別為參與招攬資金投資或收取、運用款項之主管,且領有業績獎金或佣金,並參與檢討公司營運狀況等事宜之公司重要主管會議,而共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又公司所為上開三項投資方案,確均係以紅利或高額紅利吸引他人投入資金,與一般買賣關係或合夥關係並非穩賺不賠及合會關係須於死會後繼續繳交會款等情均有極大差別,自無推諉不知其等上開所為係屬違法者,當甚明確。
㈢被告劉鴻志等七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⒈又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⒉查加入韋泰資產公司之專案投資會員,除須繳交上開手續費
外,每投資一股須繳交金額六萬元(包含上開手續費一萬元),公司則按月發放上開高額紅利予會員,十個月期滿後,每股投資五萬元,則可全數領回本金五萬元,其間並已按月領取五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共同經營之韋泰資產公司對外招攬會員為專案投資部分,該吸收資金付息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七十二之不等(五千元÷五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一百二十;三千元÷五萬元×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二;起訴書誤計為百分之八十至四十),又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另經營上開聯誼互助會,而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其一為自由抽,即以視訊公開方式連結臺中及花蓮二個現場,於合會成立滿一個月當天下午十五時舉行開標,如遇假日則順延,例如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合會,每會二十六人,會首皆為公司代表連淑燕,最後一會皆為公司代表劉鴻志或何紳澕,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每月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第一次繳費均需匯入公司會首連淑燕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者,第一期會款均先由公司取得,會員在滿月時即第二個月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公開抽籤開標,得標者領取一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八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後依此類推,公開抽籤開標,得標者領取二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二萬元為標會所得,四千六百元為公司退手續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另公排部分由四人參加,每人認六會,成立當天每會需繳交一萬三千元,其中八千元是會費(採內標制、二千元為利息,以後每月每一會需繳交八千元),另五千元為二十五期之手續費,成立第一天的繳費均由會首即公司代表連淑燕取得,並於當天抽籤決定每月開標日,由何人得標的順序,例如四人參加者,就抽籤決定A、B、C、D等次序,開標日依A、B、C、D等次序得標,再依該次序循環,依此類推,即為公排部分,九十七年九月臺中總公司結束營業,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紳澕,合會最後一會為公司負責人,而由公司發給互助會會簿予會員收執,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利息,被告等固辯稱此聯誼互助會屬民間合會性質,與前鉅眾公司經營方式相同,應無不法云云,然本案聯誼互助會採固定標息及抽籤方式得標,得標者不須再繳交死會利息,實迥異於一般民間互助會之自由競標、得標者先取得會款運用,嗣後須繳交死會會款予嗣後得標會員之方式,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無非係韋泰資產公司糾集數人成立名義上之互助會,自成立起按月向各別投資人收取資金,再於二年內之一定期間,以原約定之方式返還本息,是除公司代表外,其餘會員間並無何資金聯結互助關係,此與一般互助會係各會員分別得標而依得標先後均得使用因互助會糾集之會款,具有互助性質者,實大不相同;本案聯誼互助會實質上應屬借款或投資關係,與一般民間借款、投資唯一差異在於借款、投資期間及還款期間並非固定,須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如於合會成立後第一個月即抽籤得標,即可於投入資金後一個月獲償本息,不須再投入資金,其餘未能得標者,須再繼續繳交資金予公司,實相當於一般定期定額投資,僅係投資期間繫乎抽籤結果,最後一名得標者(非公司代表)須於二年期間每會按月定期定額繳交八千元予韋泰資產公司,從而會員獲利多寡亦具射倖性,較先得標者可獲得較高利率之利息,最後得標者則無何利益可言(詳附表七、八),然此並無礙於韋泰資產公司假藉合會名義,承諾予幸能較先得標會員高額利息之事實;從而本案韋泰資產公司所成立之上開全民互助聯誼會僅係脫法假借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向各會員收受投資款項,再以抽籤射倖方式支付高額利息予幸能較先得標之會員,甚屬明確。又被告劉鴻志等所另為暫存戶之運作方式為加入暫存戶的資格須具備全民互助聯誼會會員資格,個人暫存戶戶頭十萬元以下不計息,十萬元以上有計息,公司會給每個月百分之一之利息,年利率有百分之十二,另為鼓勵會員將款項放在公司,若參加合會超過十二會(後分別改為十八會、二十四會、三十會),且暫存戶存款超過十萬元,可另外每個月支領公司顧問費即車馬津貼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而以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七十一至百分之一0七左右(百分之十二分別加計顧問費五千元÷以十萬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一或八千元÷以十萬一千元計×十二個月=百分之一0七,四捨五入計算)之紅利,亦如前述(然暫存戶方式事實上即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經營銀行業務,並非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擬制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只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已足,縱未支付高額利息,亦構成銀行法罪責),簡言之,被告劉鴻志等七人所經營韋泰資產公司以上開三種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上開利息,除暫存戶部分存款未達十萬元者,及互助會之後期得標者之利息外,均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亦顯超逾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月息二分至二分四,即年息二十四%或二十八點八%(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一號判決意旨),而與本金顯不相當,至為灼然。基上,益徵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上開運作方式僅係買賣或合會關係,尚無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信,蓋倘若會員與公司間係買賣關係或合會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何以會員交予公司上開專案投資或互助會等款項後,公司非銀貨兩訖交付貨物或同時交付其他會員所繳交之會費,竟係約定會員於到期或得標後即可領回自己所交付之本金,且按月或於得標時尚領取上開高額利息等情之可能。況且,會員投資參加公司上揭購買股數及加入互助會與暫存戶之目的,係為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股利及紅利等情,亦據證人即會員劉江良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投資該公司有各別取得公司所發放股利…公司對外宣稱投資該公司可獲利優渥,詐騙其等投資等情在卷(詳見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頁數),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會員加入上開購買股數等制度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股利及利息回饋,是參加韋泰資產公司上揭吸收資金制度之參加人,均非為買賣商品或獲取合會會款等目的而加入,係為取得韋泰資產公司所為股利及紅利等發放,核與一般之買賣或合會等關係顯然有別無訛。被告等所辯當屬狡飾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等人均係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王淑君
、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均復實際經營韋泰資產公司,均參與以上揭制度吸收資金,已如前述,又其等吸收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不特定會員加入,吸收資金之金額達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等情,亦據被告劉鴻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韋泰資產公司之專案日報表、會務日報表、暫存戶取款日報表及韋泰資產公司與連淑燕上開帳戶明細等存卷可佐,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劉鴻志等七人以上揭制度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吸收資金之投資人非少數,吸收資金達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且與參加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紅利、會息等回饋),其暫存戶方式即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項之收受存款,而專案投資及互助會則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被告劉鴻志等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而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均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且有參與招攬會員加入收受存款之吸收資金制度之業務,並對公司以上開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制度均知之甚詳,各係參與公司經營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整體業務中不可分割之一部,而有內部分工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被告劉鴻志等七人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劉鴻志等七人經營之韋泰資產公司確有以暫存戶
方式經營銀行業務,及以專案投資、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已構成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如前述。被告劉鴻志固屢稱其收受之資金扣除交付投資人之本息後,其所得僅約一千多萬元云云,然銀行法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或事實上確有返還部分本息,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有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應予扣減,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被告等縱於案發前曾依約返還部分本息,亦無礙於其行為之可歸責性(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意旨)。至於各該會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即含借用之人頭名義)在韋泰資產公司所投資之數額、已領回之利息等為何、韋泰資產公司尚積欠之數額為何,係各該會員等與公司間之民事糾紛,縱因各該被害人等將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合併計算數額,而為被告劉鴻志等人所爭執,亦屬雙方對帳問題,無礙被告劉鴻志等人確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認定,甚為明確。亦不能認被告等吸金金額僅一千餘萬元。
⒌另被告王淑君、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人雖辯稱其等亦
有加入上開制度而屬被害人,其等既遭被告劉鴻志詐騙,自無成立銀行法上開犯行之情云云;然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六號及第四一四六號判決可參;又按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五號判決可參;再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彀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一號判決可參。而查,被告王淑君等人確有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且詳知上開制度,因而加入公司甚至參與投資,被告劉鴻志則確有將取得之部分資金用於投資購買房產等事業,此有被告劉鴻志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存卷可參(附於原審卷卷三證物袋內),另部分公司會員前確均各別按期取得約定之紅利或取回到期之本金迨至被告連淑燕將其上開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為止等情,亦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吳育玲等所有參與投資之人,並無因誤認被告劉鴻志經營之公司宣稱投資公司獲利頗豐且有投資房地產等情,致陷於錯誤始加入會員之情,且尚難認被告劉鴻志係以上開理由為幌子,而有詐騙會員入會之犯行,則其收受會員繳納之資金,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上,被告劉鴻志等人上開所為,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非相符,而被告蕭美珠等人另以上情置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淑君等六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鴻志等七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劉鴻志、王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詰問證人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云云,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無何不能以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被告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詰問證人,況本案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再詰問上述證人之必要。
三、核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二人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韋泰資產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被告王淑君等五人接續以韋泰資產公司名義,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專案投資、加入互助聯誼會繳付保證金或暫存戶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利息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等回饋金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包括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論處。詳予說明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鴻志等七人以韋泰資產公司名義,利用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暫存戶方式吸金,已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存款,又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專案投資、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回饋金,亦已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再韋泰資產公司並非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如前述,是被告劉鴻志等七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㈡本件不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所得
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要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查本件韋泰資產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金額乃為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而未逾億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劉鴻志等人以韋泰資產公司名義所為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固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罪,但無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餘地。是被告劉鴻志等人自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論處。
㈢又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二人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韋泰資產公
司負責人,並均有執行其等職務,均有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其等二人均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從而,被告劉鴻志等人以收受投資及存款或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利息,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之一之規定,係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二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核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人所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均應論其等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雖被告劉鴻志於被告何紳澕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公司董事後,已未擔任該公司董事,而被告何紳澕於九十七年一月底加入公司後,則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方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如前所述,然因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此部分所犯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屬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從而,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於該實質上一罪犯行之一部分既擔任公司董事,為行為負責人,已具備該特定身分,自不因其於犯行期間,其後或先前並未擔任公司董事,即認其等未具特定身分,是本件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公訴意旨及一審蒞庭檢察官均認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人係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因罪名同為「非法收受存款罪」,僅其等係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故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人及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其等各別參與公司經營之起訖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淑君、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及詹睿凱等人雖均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均非具有上開行為負責人之特定身分之人;然其等既係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二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劉鴻志及何紳澕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劉鴻志等七人分別自九十六年四月間公司成立後起(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及吳育玲部分)、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被告連淑燕及蕭美珠部分)、九十七年一月底起(被告何紳澕部分),均至九十七年九月間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利息止,另被告詹睿凱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離職止,其等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各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被告蕭美珠部分)及第二八二七號(被告連淑燕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經論罪關於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者,被告何紳澕、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三人前雖亦曾另涉寶珍鑽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如前述,然該案被告何紳澕、蕭美珠及連淑燕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二0三頁以下),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均相隔數月以上,且二案件之吸金方法並不相同,任職之公司及處所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之內,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案應係另行起意,自與前開案件無連續犯之關係,而無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併此敘明。
㈤被告劉鴻志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鴻志係於上開犯罪未遭發覺前,即主動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及提供證物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劉鴻志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蕭美珠及連淑燕二人並非本案之首謀,且其二人本人及親友均有投資資金至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專案等情,並已賠償本金予部分花蓮分公司之投資人,就其等二人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爰均依上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七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暫存戶方式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存款,並非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原審未詳予釐清,逕認本案三種吸金方式均係「以收受存款論」,判決理由難稱詳盡;又關於被告等經營之全民互助聯誼會部分,雖本院不認此與民間一般合會相當(理由詳前),然既形式上仍有收取會款、開標、給付會款等程序,則對會員按月收取二百元手續費,應仍屬相當(於首期對每會員每會預收二十五期五千元手續費,再按得標先後,每月遞減二百元後返還之,實質上應係每會每月收取二百元手續費),則此手續費應屬公司提供服務收取之代價,並非互助會之本金或利息,原審將得標會員獲退還之手續費計入獲償本息計算利率,難稱無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淑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招攬之專案投資人陳秀珠、紀佳慧、紀宥竹、王淑秋、王麗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款憑條、入股憑證、隱名合夥契約書等附本院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淑君此犯罪後態度作為量刑依據,亦非妥適,被告劉鴻志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其餘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鴻志等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最長者達一年有餘,又考量其等各別參與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及擔任各該職務之重要性,其等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收受存款被害人數亦非微少,對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且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除被告蕭美珠、連淑燕及王淑君外,其餘被告至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另被告七人均係實際負責公司決策、業務之人,被告劉鴻志、王淑君及吳育玲為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情節較重,被告何紳澕、蕭美珠、詹睿凱及連淑燕亦參與公司決策及業務,暨審酌被告蕭美珠、連淑燕、王淑君於公司未能如數歸還本金時,亦有自行提出款項賠償予部分被害人陳秀枝等人之情,亦有收據等附卷可佐(被告蕭美珠、連淑燕部分詳原審卷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九七頁,被告王淑君部分詳本院卷),另考量被告何紳澕、蕭美珠及連淑燕前即有參與同類型之犯罪行為而經起訴及判決在案,如上所述,竟未知教訓,再犯本案,暨參酌被告七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鴻志所有,且供其與其餘被告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鴻志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查本件韋泰資產公司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利及利息、業務人員之獎金外,本院審視現有帳冊資料結果,韋泰資產公司所收受之存款,尚不足以支應應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招攬業務人員之獎金,且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故本院認為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之說明,本件被告劉鴻志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即會員所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予被害人,均非屬被告七人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且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投資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職稱 │負責業務 │加入時間 │├──┼────┼──────┼───────────────────────────┼─────────┤│1 │劉鴻志 │韋泰資產公司│負責擬定韋泰公司之經營方式、獎金核發制度、公司之資金調│九十六年四月間成立││ │ │之實際負責人│度、投資標的及營運方向。 │韋泰公司。 │├──┼────┼──────┼───────────────────────────┼─────────┤│2 │何紳澕 │韋泰公司名義│負責精神講話及業務授課、帳務簽核,並向業務部門人員傳達│九十七年一月底起擔││ │ │負責人 │關於韋泰公司之營運方向訊息。 │任公司講師,九十七││ │ │ │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受││ │ │ │ │劉鴻志之邀擔任韋泰││ │ │ │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3 │王淑君 │劉鴻志之特別│為劉鴻志之女友,為韋泰公司之人事及行政之最高主管,並負│九十六年四月劉鴻志││ │ │助理 │責審核薪資、總帳及轉投資業務。 │邀其加入擔任行政主││ │ │ │ │管。 │├──┼────┼──────┼───────────────────────────┼─────────┤│4 │吳育玲 │韋泰公司總會│負責所有帳戶之支出管理及列冊,綜理韋泰公司之財務。 │九十六年四月王淑君││ │ │計 │ │邀其加入,擔任總會││ │ │ │ │計。 │├──┼────┼──────┼───────────────────────────┼─────────┤│5 │詹睿凱 │韋泰公司總監│業務部門之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監詹睿凱,負責臺中總公司及花│九十六年七月某日起││ │ │ │蓮分公司之所有對外招攬業務,其下依序設有處經理、經理、│由劉鴻志邀其加入擔││ │ │ │主任、專員,業務部門成員每招攬到一個新投資人,可依層級│任行政及業務等工作││ │ │ │抽得業務獎金。 │,至九十七年七月間││ │ │ │ │某日離職。 │├──┼────┼──────┼───────────────────────────┼─────────┤│6 │蕭美珠 │韋泰公司花蓮│綜攬花蓮分公司之所有業務。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 │分公司(下稱│ │日投資韋泰公司,是││ │ │花蓮分公司)│ │透過詹睿凱,而於九││ │ │之處經理 │ │十七年一月在花蓮分││ │ │ │ │公司成立時加入公司│├──┼────┼──────┼───────────────────────────┼─────────┤│7 │連淑燕 │花蓮分公司之│連淑燕為花蓮分公司之經理,兼任韋泰公司互助會之會首,實│九十七年一月透過詹││ │ │經理 │際參與花蓮分公司之業務。 │睿凱加入韋泰公司。│└──┴────┴──────┴───────────────────────────┴─────────┘附表二:
(一)公司資料十一張。
(二)互助會管理辦法二頁。
(三)合會簿十九紙。
(四)資料袋十七個。
(五)飲水出貨單十二頁。
(六)讓渡書二十二頁。
(七)光碟一片。
(八)名片一疊。
(九)訪客紀錄表一份。
(十)存款單二疊。
(十一)匯款帳戶資料一疊。附表三
(一)合會簿一份。
(二)會款繳款單三份。
(三)股金領取證明一份。
(四)公司資料一份。
(五)會員名單一份。
(六)得標資料一份。
(七)帳戶資料六份。
(八)合約書三紙。
(九)合約書繳回證明一份。
(十)名片一份。
(十一)文宣資料五份。
(十二)房屋租賃契約四紙。
(十三)入會申請書一份。
(十四)行政公告二份。
(十五)海報三張。
(十六)筆記本一冊。附表四:
┌──┬────┬───────────────────────────┬───────────────────┐│編號│證人即參│投入資金及加入方案 │證據 ││ │與投資者│ │ │├──┼────┼───────────────────────────┼───────────────────┤│1 │鹿治國 │㈠九十六年六、七月間,經由劉鴻志推薦,投資韋泰公司,並│㈠人證: ││ │ │ 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三月擔任該公司業務專員長達半│ 證人鹿治國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年,後升任為主任。投資內容有二,其一為「專案投資」,│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 │ │ 每股以六萬元為一單位,其中一萬元為服務費用,實際投資│ 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九十七年度││ │ │ 金額為五萬元,投資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九│ 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 │ │ 十六年十月間到十二月中旬,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五千元;│ 一四頁) ││ │ │ 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底,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㈡書證: ││ │ │ 千元,九十七年五月底專案投資部分截止,投資每單位每月│⒈證人鹿治國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 │ │ 股利三千元。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司開始成立「合│ 資之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各一份(││ │ │ 會」,會首為「連淑燕」,每會金額皆為一萬元,為期二十│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 │ │ 五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二千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 八頁至第三十頁) ││ │ │ 費八千元,在每會開始時,公司會先預收二十五期五千元手│⒉證人鹿治國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 │ │ 續費,即每期手續費二百元。【所述投資方式與被告等人所│ 鴻志、王淑君員工資料卡各一張(見九十││ │ │ 述相符】 │ 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三一頁至││ │ │㈡我個人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八十二股,到期拿回投資額四│ 第三二頁) ││ │ │ 股,尚未收回七十八股,合會部分我個人先後投資四十一會│⒊證人鹿治國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 │ │ ,得標三會,尚有三十八會。 │ 營之「全民互助聯誼會」合會簿(見九十││ │ │㈢我推薦參加者沈姬鳳雲投資六會,專案分別為蔡碧蓮投資一│ 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三三頁至││ │ │ 股、沈葆春投資二股、蔡淑敏投資一股。 │ 第三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 ││ │ │㈣我專案部分及合會投資等方式,都是直接拿現金到臺中總公│⒋證人鹿治國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 │ │ 司的櫃檯交給曹嘉純、張秀娟及王淑君等人,另有其他會員│ 民互助會名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 │ 合會投資匯款可匯至連淑燕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七二│ 四一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 ││ │ │ 000000000)之帳號內,另專案部分有會員會將款│⒌證人鹿治國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 項匯至韋泰公司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專案投資」名單一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 │ 二一0)帳號內。【有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部分】 │ 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2 │田碧華 │㈠我母親田林麗花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透過我大姊田碧艷於教會│㈠人證: ││ │ │ 之友人林靜玲介紹,邀我母親投資韋泰公司,我母親於九十│ 證人田碧華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六年九月間投資該公司一股,每股為五萬元,每股每月可獲│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 │ │ 利五千元。 │ 頁) ││ │ │㈡至九十七年起,公司改變投資方式,新入股為股資每股金額│㈡書證: ││ │ │ 六萬元,公司發給投資面額五萬元之入股憑證,一萬元為公│⒈證人田碧華提供田林麗花合作金庫銀行存││ │ │ 司抽佣,期約為十個月,每股每月可分紅百分之八,我母親│ 摺影本一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 │ │ 分別在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投資一股、二月五日投資二十股、│ 一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 │ │ 四月十五日投資三股、五月二十九日投資一股,總計投資二│⒉證人田碧華提供田林麗花於韋泰資產管理││ │ │ 十五股。 │ 有限公司投資之入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 │ │㈢該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八月正常出金,當時林靜│ 書各九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 │ │ 玲告訴我母親,可以將入股獲利以加入合會方式投資,每會│ 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七一頁背面) ││ │ │ 一萬元,為期二年,每會每月利息為一千八百元,我母親先│ ││ │ │ 後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入三會、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入六│ ││ │ │ 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入三會,總計入十二會,但九十│ ││ │ │ 七年九月初該公司停止出金,林靜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帶│ ││ │ │ 我母親至公司詢問劉鴻志及王淑君,他們說公司因新竹投資│ ││ │ │ 液晶電視不利,造成資金不足,所以將投資股份的獲利皆轉│ ││ │ │ 到我母親投資合會應繳的會錢,所以不再出金,但我母親也│ ││ │ │ 不需要繳會。【有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部分】 │ │├──┼────┼───────────────────────────┼───────────────────┤│3 │羅春香 │㈠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韋泰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韋泰公司│㈠人證: ││ │ │ 投資內容有三,其一為「專案投資」,每股以六萬元為一單│ 證人羅春香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位,其中一萬元為服務費用,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投資│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 │ │ 期限為十個月,以投資日期為劃分,九十六年十月間到十二│ 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偵字││ │ │ 月中旬,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 第0000000000號卷第三六頁至││ │ │ 十七年四月底,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四千元,九十七年五月│ 第三九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九十││ │ │ 底專案投資部分截止,投資每單位每月股利三千元。其二為│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一0頁││ │ │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司開始成立「合會」,會首為「│ 至第一一四頁) ││ │ │ 連淑燕」,每會為一萬元,為期二十五個月,採內標制,每│㈡書證: ││ │ │ 月每會需繳交會費八千元,在每會開始時,公司會先預收二│⒈證人羅春香提供其在韋泰公司暫存戶明細││ │ │ 十五期五千元手續費,即每期手續費二百元。其三為九十七│ 一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 │ │ 年六月間,公司成立「暫存戶」,告訴投資人只要是會員,│ 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 ││ │ │ 將錢存在公司的「暫存戶」戶頭裡,金額達十萬元以上,公│⒉證人羅春香提供韋泰公司資料一份(見九││ │ │ 司會給每個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年利率有百分之十二。 │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八六頁││ │ │㈡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投資,先後投資專案部分│ 至第一二六頁) ││ │ │ 有十個單位,共計六十萬元。「合會」部分我從九十七年二│⒊證人羅春香提供投資韋泰台中總公司及花││ │ │ 月底開始投資先後共投資二十五會,共計約八十萬元。我「│ 蓮分公司員工名單及電話影本一份(見九││ │ │ 暫存戶」的存款截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尚餘款二十六萬│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一二七││ │ │ 三千二百九十四元。 │ 頁) ││ │ │㈢我個人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十股,均尚未收回,合會部分│ ││ │ │ 我個人先後投資二十五會,得標二或三會,尚有二十二或二│ ││ │ │ 十三會。 │ ││ │ │㈣我專案部分先前有一部份是匯至韋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一部份直接│ ││ │ │ 拿到公司的櫃檯交給曹嘉純。合會投資的款項我之前都是匯│ ││ │ │ 至連淑燕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0)之帳號內。公司成立暫存戶後我都是直接拿現金到臺中│ ││ │ │ 總公司的櫃檯交給曹嘉純、張秀娟及王淑君等人存款,之後│ ││ │ │ 我投資合會的款項可以直接在該戶頭扣款。 │ ││ │ │㈤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到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在韋泰│ ││ │ │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 ││ │ │㈥我招攬不特定人士參加每股六萬元可從中分得三千五百元報│ ││ │ │ 酬。在職期間共招攬二人加入公司股東,金額六萬元至一百│ ││ │ │ 八十萬元。 │ ││ │ │㈦我以我先生蔡銘洲及我妹妹羅春碧名義投資公司約一百八十│ ││ │ │ 萬元,扣除取回股利仍損失一百六十萬元。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及暫存戶部分】 │ │├──┼────┼───────────────────────────┼───────────────────┤│4 │吳一村 │㈠我約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透過該公司業務吳育玲介紹投資│㈠人證: ││ │ │ 韋泰公司。我投資專案投資二股,每股以六萬元,其中一萬│ 證人吳一村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元為手續費,實際投資金額為五萬元;每股每月利息四千元│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 │ │ ,期間為十個月,到期後返還股本五萬元。【再依證人吳一│ 一六頁) ││ │ │ 村所述上情,益徵上開專案投資部分確有約定於投資十個月│㈡書證:無。 ││ │ │ 到期後,即發還全數本金,期間並可按月取得高額利息,而│ ││ │ │ 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無訛】 │ ││ │ │㈡我總計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二股共十二萬元,領回三期,│ ││ │ │ 利息共二萬四千元,但該公司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停止出金│ ││ │ │ ,我共虧損九萬六千元。 │ ││ │ │㈢我沒有投資韋泰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戶」。 │ │├──┼────┼───────────────────────────┼───────────────────┤│5 │陳美黛 │㈠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我投資專案投資一股六萬元,九十六年│㈠人證: ││ │ │ 十二月間,我聽劉鴻志說韋泰公司將在花蓮設分公司,我即│ 證人陳美黛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以我姪女侯姵如投資一股。 │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 │ │㈡我只投資韋泰公司前述二股,共計十二萬元,該二股投資每│ 一八頁) ││ │ │ 月可領回五千元,但九十七年九、十月間蕭美珠打電話給我│㈡書證:無。 ││ │ │ 說韋泰公司出了問題,跟我說我投資韋泰公司的二股,剩下│ ││ │ │ 六萬尚未領回,他要代表韋泰公司處理花蓮投資人款項的歸│ ││ │ │ 還,我就問蕭美珠為何要由他負責歸還,蕭美珠只回答我要│ ││ │ │ 將花蓮投資人的傷害降低,我即未再追問蕭美珠為何要替韋│ ││ │ │ 泰公司處理債權也不清楚蕭美珠在韋泰公司的角色,我只知│ ││ │ │ 道蕭美珠是韋泰公司花蓮分公司的職員。【佐以證人陳美黛│ ││ │ │ 上開證述,更見上開專案投資部分確有約定於投資十個月到│ ││ │ │ 期後,即發還全數本金,期間並可按月取得高額利息,而有│ ││ │ │ 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無訛】 │ ││ │ │㈡我總計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二股共十二萬元,領回三期,│ ││ │ │㈢我沒有投資韋泰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戶」。 │ │├──┼────┼───────────────────────────┼───────────────────┤│6 │杜曉英 │㈠我於九十六年間遇到劉鴻志,其表示他在韋泰公司工作,負│㈠人證: ││ │ │ 責投資工作,希望我能多拿一點錢投資,未來會有很好的報│ 證人杜曉英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酬,於是我就將六十萬元現金交給伊作為投資之用。起初投│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 │ │ 資劉鴻志每月給我獲利獎金現金五千元,我拿了五個月之後│ 二0頁) ││ │ │ ,劉鴻志即停止給我獲利獎金迄今,連投資的本金六十萬元│㈡書證:無。 ││ │ │ 到現在也拿不回來。 │ ││ │ │㈡我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投資韋泰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約二萬四│ ││ │ │ 千元,都沒有獲利,該合會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停止。│ ││ │ │㈢我沒有投資韋泰公司「暫存戶」。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部分】 │ │├──┼────┼───────────────────────────┼───────────────────┤│7 │陳秀枝 │㈠我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朋友給我一份韋泰公司的宣傳單│㈠人證: ││ │ │ ,我便自己到該公司辦理投資,我共投資六十萬元,投資後│ 證人陳秀枝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每月領取紅利四萬元,投資四個月之後,我就退出並領回六│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 │ │ 十萬元,至於該投資有無進行我不清楚。【依證人陳秀枝上│ 二二頁) ││ │ │ 開證述,可見上開專案投資部分確有約定於投資十個月到期│㈡書證:無。 ││ │ │ 或退出時,均可取回全數本金,期間並可按月取得高額利息│ ││ │ │ ,而確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無訛】 │ ││ │ │㈡我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投資韋泰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每會│ ││ │ │ 一萬元,我有投資一會,以抽籤決定得標者,若沒有抽中得│ ││ │ │ 標,會員每月每會只繳納八千元,其中二千元做為利息,該│ ││ │ │ 聯誼會不知何原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宣布停會,因我是未│ ││ │ │ 被抽中得標的會員,我損失三萬二千元。 │ ││ │ │㈢我沒有投資韋泰公司「暫存戶」。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部分】 │ │├──┼────┼───────────────────────────┼───────────────────┤│8 │陳崇韻 │㈠九十六年間劉鴻志多次至我家與我及我母親蕭美珠遊說投資│㈠人證: ││ │ │ 韋泰公司,並表示未來會有不錯獲利,事後我母親蕭美珠以│ 證人陳崇韻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我名義投資韋泰公司。 │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 │ │㈡我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聯誼會」投資金額及有無│ 二四頁) ││ │ │ 獲利虧損我並不清楚;專案投資目前已終止,終止時間我並│㈡書證:無。 ││ │ │ 不清楚。合會於九十七年底終止。 │ ││ │ │㈢我不知道韋泰公司「暫存戶」相關情形。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會部分】 │ │├──┼────┼───────────────────────────┼───────────────────┤│9 │曹嘉純 │㈠韋泰公司經營「專案投資」,其繳費方式,可以直接由投資│㈠人證: ││ │ │ 人匯款至韋泰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內(0000000│ 證人曹嘉純於調查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 │ │ 二一八二一0),也可以直接拿現金至韋泰公司的櫃檯交給│ 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 │ │ 我,由我轉交給吳育玲。「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戶」│ 三一頁)、於偵查之具結證述(見九十八││ │ │ 的款項可以匯至連淑燕的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內(0七二五│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 │ │ 00000000),亦可直接將現金拿到韋泰公司櫃檯交│ 頁、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 │ │ 給我,由我轉交給會計人員(吳育玲或張嘉容)或王淑君。│ 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一頁)、於警詢之證││ │ │㈡我有引介我胞姐曹怡倩、男友楊復淞、我阿姨徐黃秀鳳、我│ 述(見警卷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 │ │ 母親友人謝江比良、林素麗等人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共十│ 九三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 ││ │ │ 五至二十股其中我以楊復淞名義投資八股,吳育玲名義二股│㈡書證:無。 ││ │ │ ,總計投資十股共六十萬元,已領回利息四十四萬元及四股│ ││ │ │ 本金二十萬元,謝江比良投資一或二股,已經到期並領回利│ ││ │ │ 息及本金,曹怡倩、徐黃秀鳳、林素麗之詳細股數我已忘記│ ││ │ │ ,因公司結束營業,所以有部分專案投資未到期,最後虧損│ ││ │ │ 若干我無法估算。 │ │├──┼────┼───────────────────────────┼───────────────────┤│ │林汝釉 │㈠我於九十六年八月到職,擔任韋泰公司經理,負責之業務,│㈠人證: ││ │ │ 主要為輔導新進人員、招攬投資業務。 │ 證人林汝釉於調查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 │ │㈡韋泰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開始經營「專案投資」,我引介我│ 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000000││ │ │ 、我先生張竣喡、我父親林景松及我友人李美姿、施麗蘭、│ 二五三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於││ │ │ 同學蔡沛蓉,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之人數有七人,其│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偵字第0九七││ │ │ 中陳白秀英、李美姿、施麗蘭等,業績獎金皆歸其本人領取│ 000000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 │ │ ,金額合計四百十四萬元。其繳費方式,可以直接由投資人│ ) ││ │ │ 匯款至韋泰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內(00000000│㈡書證: ││ │ │ 一八二一0)。 │⒈證人林汝釉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㈢韋泰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開始成立「合會」,我以我先│ 專案投資」名單一張(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 │ 生張竣喡、兒子張有勝名義投資韋泰公司「全民互助聯誼會│ 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00000000││ │ │ 」,介紹施麗蘭、黃周貴美(施麗蘭婆婆)、林奕龍、歐孟│ 三0號卷第十五頁) ││ │ │ 舒(我友人兒子及女兒)和鹿治國友人沈姬鳳雲等七人投資│⒉證人林汝釉提供韋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 。其款項可以匯至會首連淑燕的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內(0│ 全民互助聯誼會」名單一張(見法務部調││ │ │ 00000000000),亦可直接將現金拿到韋泰公司│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八六00││ │ │ 櫃檯交給曹嘉純或王淑君等人。 │ 一二五三0號卷第十六頁) ││ │ │㈣韋泰公司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開始經營「暫存戶」,我個人│ ││ │ │ 於九十七年五月開始以我先生名義投資「暫存戶」業務。 │ ││ │ │㈤我擔任韋泰公司業務、主任及經理期間,拿到開發獎金後,│ ││ │ │ 會將獎金退給會員,我僅拿取我自己投資部分之獎金及九十│ ││ │ │ 六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共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六│ ││ │ │ 十八元,退佣二十一萬六千元,實領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 ││ │ │ 八元。 │ ││ │ │㈥我個人、我先生及我兒子總計投資韋泰公司「專案投資」一│ ││ │ │ 百六十八萬元,扣除到期,損失九十八萬一千元,合會部分│ ││ │ │ 損失一百三十餘萬元,友人總計亦二百餘萬元。 │ ││ │ │㈦我個人投資部分約損失七十二萬元,加上我所招募的五個會│ ││ │ │ 員,合計損失約三百三十萬餘元。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 ││ │ │ 都有領到每月三千至四千元之股利。【三項方案均有投資】│ │├──┼────┼───────────────────────────┼───────────────────┤│ │張秀娟 │㈠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左右就至該公司上班。我的工作│㈠人證: ││ │ │ 是總機小姐,負責招待客人及接電話。待遇每個月一萬八千│ 證人張秀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 元。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四││ │ │㈡我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陸續投資參加公司會員。我自己用吳│ 頁至第二六頁) ││ │ │ 育玲名義投資及我的一位客戶。每一股以一單位計算(每單│㈡書證:無。 ││ │ │ 位六萬元)投資。每個月可領新台幣四千元股利,可領十個│ ││ │ │ 月,到期可領回五千元(以此類推)。 │ ││ │ │㈢我提示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 ││ │ │ :000000000號四張,就是我用吳育玲名義投資與│ ││ │ │ 我客戶翁濟仁投資公司,公司開給我的入股憑證。九十七年│ ││ │ │ 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四千元股利,經計算我與客戶│ ││ │ │ 翁濟仁計四個單位共至今取得八萬元。 │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互助會】 │ │├──┼────┼───────────────────────────┼───────────────────┤│ │羅春碧 │㈠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月到職,在韋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㈠人證: ││ │ │ 。 │ 證人羅春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㈡我以我姊夫蔡銘洲名義投資,每一股以一單位計算(每單位│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十││ │ │ 六萬元)投資。每個月可領四千元股利,可領十個月,到期│ 頁至第四二頁) ││ │ │ 可領回五千元(以此類推)。 │㈡書證:無。 ││ │ │㈢我提示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 ││ │ │ :0一六00等六張,就是我用我名義投資與我姊夫蔡銘洲│ ││ │ │ 的名義投資公司,公司開給我的入股憑證。九十七年九月公│ ││ │ │ 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四千元股利,經計算我至今取得十萬│ ││ │ │ 元。【有投資專案投資】 │ │├──┼────┼───────────────────────────┼───────────────────┤│ │劉江良惠│㈠我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投資參加公司入股股東。 │㈠人證: ││ │ │㈡我提示的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一張,就是我用我名義投資│ 證人劉江良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 │ │公司,公司開給我的入股憑證。 │ 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 │ │㈢我共投資入股計六萬元,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 三頁至第四五頁) ││ │ │ 每月四千元股利,經計算我投資一個單位至今取得二萬元,│㈡書證:無。 ││ │ │ 共計損失四萬元。【有投資專案投資】 │ │├──┼────┼───────────────────────────┼───────────────────┤│ │蕭德祥 │㈠我九十七年一月左右陸續投資參加公司成為股東。 │㈠人證: ││ │ │㈡我提示的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000000000│ 證人蕭德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 號等三張,就是我用我名義投資公司,公司開給我的入股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六││ │ │ 證。其中二張我以我女兒蕭曉桂、蕭月華等二人名義投資該│ 頁至第四八頁) ││ │ │ 公司該公司開給我每單位五萬元的入股憑證。 │㈡書證:無。 ││ │ │㈢我共投資入股計十八萬元,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 ││ │ │ 到每月四千元股利,經計算我投資三個單位至今取得六萬四│ ││ │ │ 千元,投資該公司共計損失十一萬四千元。 │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 │ │├──┼────┼───────────────────────────┼───────────────────┤│ │田林麗花│㈠我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陸續投資參加公司入股股東。 │㈠人證: ││ │ │㈡我提示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 證人田林麗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 │ │ :00000000、NO:000000000等二張,│ 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 │ │ 就是我用我名義投資,公司開給我的入股憑證。 │ 九頁至第五一頁) ││ │ │㈢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倒閉,我投資入股計一百八十萬元,│㈡書證:無。 ││ │ │ 互助聯誼會合會十八會計繳交九十萬元,共二百七十萬元。│ ││ │ │ 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七千元股利,經計算│ ││ │ │ 我投資三十個單位,至今取得九十三萬元。互助聯誼會合會│ ││ │ │ 十八個單位均未拿回任何金額,共計損失一百七十七萬元。│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互助會】 │ │├──┼────┼───────────────────────────┼───────────────────┤│ │王美月 │㈠我九十六年十二月左右陸續投資參加公司入股股東。 │㈠人證: ││ │ │㈡我提示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 證人王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 :000000000等四張,就是我用我名義投資,公司│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五二││ │ │ 開給我的入股憑證。 │ 頁至第五四頁) ││ │ │㈢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倒閉,我投資入股計二十萬元,互助│㈡書證:無。 ││ │ │ 聯誼會合會四會計繳交二十八萬一千元,共四十八萬一千元│ ││ │ │ 。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四萬元股利,經計│ ││ │ │ 算我投資四個單位及互助聯誼會合會,至今取得十一萬元,│ ││ │ │ 共計損失三十八萬一千元。 │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互助會】 │ │├──┼────┼───────────────────────────┼───────────────────┤│ │林靜玲 │㈠我於九十六年八月到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在韋泰公│㈠人證: ││ │ │ 司擔任業務工作。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公司股東。 │ 證人林靜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㈡我任職期間,共招攬十人加入公司股東,新台幣六萬元至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五六││ │ │ 百萬元。 │ 頁至第六二頁) ││ │ │㈢我用我名義投資公司六十萬元,扣除取回股利仍損失六十萬│㈡書證:無。 ││ │ │ 元。 │ ││ │ │㈣我提示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 ││ │ │ :000000000等四張,就是我用林文斌名義投資,│ ││ │ │ 公司開給我的入股憑證。 │ ││ │ │㈤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倒閉,我投資入股計二十萬元,互助│ ││ │ │ 聯誼會合會四會計繳交四萬二千元,共二十四萬二千元。九│ ││ │ │ 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四萬元股利,經計算我│ ││ │ │ 投資四個單位及互助聯誼會合會,至今取得二萬四千元,共│ ││ │ │ 計損失二十一萬八千元。 │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互助會】 │ │├──┼────┼───────────────────────────┼───────────────────┤│ │葉敏 │㈠我九十六年九月左右陸續投資參加公司股東及全民互助聯誼│㈠人證: ││ │ │ 會合會會員。 │ 證人葉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偵││ │ │㈡我提示的隱名合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NO│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三頁││ │ │ :000000000等二張,就是我本人投資該公司,公│ 至第六五頁) ││ │ │ 司開給我每單位五萬元的入股憑證及十萬元的入股憑證。 │㈡書證:無。 ││ │ │㈢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倒閉,我投資入股計四十萬元(其中│ ││ │ │ 一張二十五萬元,由公司取走),互助聯誼會合會六會計繳│ ││ │ │ 交十二萬六千元及暫存戶二十五萬元,共七十七萬六千元。│ ││ │ │ 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四萬元股利,經計算│ ││ │ │ 我投資六個單位及互助聯誼會合會,至今取得的錢又投資該│ ││ │ │ 公司,共計損失七十七萬六千元。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互助會及暫存戶】 │ │├──┼────┼───────────────────────────┼───────────────────┤│ │張竣暐 │㈠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加入韋泰公司會員。 │㈠人證: ││ │ │㈡我個人投資部分約損失三十六萬元,我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 證人張竣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 合會十八個會損失一百五十六萬元,合計損失一百九十二萬│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六││ │ │ 元左右。 │ 頁至第六八頁) ││ │ │㈢成為第一方案股東(會員都簡稱專案)公司會給會員隱名合│㈡書證:無。 ││ │ │ 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 │ ││ │ │㈣我以我的名義投資公司,沒有招募其他會員投資韋泰資產公│ ││ │ │ 司。 │ ││ │ │㈤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倒閉,我個人投資部分約損失三十六│ ││ │ │ 萬元,加上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合會十八計繳交一百五十六│ ││ │ │ 萬元。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每月三千元至四千│ ││ │ │ 元之股利,全民互助聯誼會合會得標後均沒有領到錢。 │ ││ │ │【有投資專案投資及互助會】 │ │├──┼────┼───────────────────────────┼───────────────────┤│ │施麗蘭 │㈠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加入韋泰公司會員。 │㈠人證: ││ │ │㈡我個人投資入股憑證部分約損失一百零二萬元,互助聯誼會│ 證人施麗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中分五││ │ │ 部分約七十萬元(合會簿編號:WH一0五一、WH一0四│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九││ │ │ 二、WH一0五0、WH一0二二)、還有一個暫存在該公│ 頁至第七二頁) ││ │ │ 司的現金約三十八萬五千元,合計損失二百十萬五千元。 │㈡書證:無。 ││ │ │㈢成為第一方案股東(會員都簡稱專案)公司會給會員隱名合│ ││ │ │ 夥契約書(含韋泰資產公司入股憑證)(憑證編號:二八0│ ││ │ │ 一八八二三一等面額共一百零二萬元)。 │ ││ │ │㈣我以我的名義投資公司,沒有招募其他會員投資韋泰資產公│ ││ │ │ 司。我九十六年十一月開始投資;之後有陸續再投資下去,│ ││ │ │ 九十七年九月公司倒閉前都有領到股利,金額看投資多少而│ ││ │ │ 定。 │ ││ │ │㈤據我所知,公司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倒閉,因為九月四日│ ││ │ │ 公司營運還正常,我還暫存入一筆二十四萬元到公司。 │ ││ │ │【投資三項方案】 │ │├──┼────┼───────────────────────────┼───────────────────┤│ │吳國安 │㈠我於九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實際月份忘記了)至花蓮市中│㈠人證: ││ │ │ 正路五九五號三樓瞭解互助聯誼會性質為何。大約在九十七│ 告訴人吳國安於偵訊之陳述(見臺灣花蓮││ │ │ 年四月份,我有參加六筆合會,約投資四萬八千元左右。有│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 │ 獲利但不多。 │ 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見臺灣花││ │ │㈡我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大約下午(時間不詳)我前往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 │ │ 蓮市○○路○○○號三樓拿一筆現金八十萬元,業務經理蕭│ 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於警詢之陳述││ │ │ 美珠跟我表示將現金存入(暫存戶:戶頭為連淑燕)月息可│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 │ 領一%,存款人如需要使用時隨時可以領出全部或一部份,│ 他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 │ 所以當下我就將現金八十萬元交給全民互助聯誼會內的一位│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小姐簡貝芝,之後簡貝芝就拿了一份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暫│ 花市警刑字第0九八00一五五0三號卷││ │ │ 存戶日報表及存款憑條給我。 │ 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 │ │㈡大約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我前往花蓮市○○路(地址我忘│㈡書證:無。 ││ │ │ 了)(原地址花蓮市○○路○○○號三樓)全民互助聯誼會│ ││ │ │ ,我跟互助會小姐表示我需要用錢,該小姐表示要我找會頭│ ││ │ │ 連淑燕,於是該小姐就用公司內電話撥給連淑燕;我問他我│ ││ │ │ 需要用錢是否可以給我,連淑燕表示錢已經用完了,在電話│ ││ │ │ 中不了了之。嗣後連淑燕提供一份萬泰商業銀行的存摺影本│ ││ │ │ 一份給我,我才知道我之前存入的八十萬元現金是存放在連│ ││ │ │ 淑燕、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六八0-0),並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該筆現金已轉出他用│ ││ │ │ 。【投資互助會及暫存戶】 │ ││ │ │佐證:簡貝芝證稱如下: │㈠人證: ││ │ │㈠我於九十七年四月份進入韋泰公司擔任會計。 │ 證人簡貝芝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臺灣花││ │ │㈡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吳國安拿現金八十萬元至公司交給我,│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於是我跟總公司聯絡表示有員工拿了八十萬元要存入公司指│ 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於警詢之││ │ │ 定的戶頭「連淑燕、萬泰銀行」,因為該投資會頭是連淑燕│ 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 │ │ ,所以投資金額都在連淑燕名下帳戶萬泰銀行戶頭內,另存│ 宗花市警刑字第0九八00一五五0三號││ │ │ 簿、印章則在總公司會計部門。我們是作存入並沒有權限可│ 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 │ │ 以提領,一切提領都是由總公司會計部門來做提領。 │㈡書證:無。 ││ │ │㈢吳國安的八十萬元就是存入帳戶,公司會給他利息,利息是│ ││ │ │ 百分之一,這是公司的主管連淑燕、蕭美珠和他的約定。後│ ││ │ │ 來吳國安領到幾期利息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只是把資料傳給│ ││ │ │ 總公司,由總公司來處理,存摺、帳戶都是總公司的小姐在│ ││ │ │ 處理,不是我們在管理。 │ │└──┴────┴───────────────────────────┴───────────────────┘附表七(互助聯誼會之自由抽部分):
┌───────────────────────────────┐│1.會首連淑燕,最後一會為韋泰公司代表,含會首共26人,為期25個月││ 。 ││2.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固定標息2千元,每月每會會費8千元。 │├──┬───────┬───────┬───────┬────┤│期別│所繳會款 │得標會款 │獲利 │ 月利率 │├──┼───────┼───────┼───────┼────┤│2 │8,000 │10,000 │2,000 │25.00% │├──┼───────┼───────┼───────┼────┤│3 │16,000 │20,000 │4,000 │12.50% │├──┼───────┼───────┼───────┼────┤│4 │24,000 │30,000 │6,000 │ 8.33% │├──┼───────┼───────┼───────┼────┤│5 │32,000 │40,000 │8,000 │ 6.25% │├──┼───────┼───────┼───────┼────┤│6 │40,000 │50,000 │10,000 │ 5.00% │├──┼───────┼───────┼───────┼────┤│7 │48,000 │60,000 │12,000 │ 4.16% │├──┼───────┼───────┼───────┼────┤│8 │56,000 │70,000 │14,000 │ 3.57% │├──┼───────┼───────┼───────┼────┤│9 │64,000 │80,000 │16,000 │ 3.12% │├──┼───────┼───────┼───────┼────┤│10 │72,000 │90,000 │18,000 │ 2.77% │├──┼───────┼───────┼───────┼────┤│11 │80,000 │100,000 │20,000 │ 2.50% │├──┼───────┼───────┼───────┼────┤│12 │88,000 │110,000 │22,000 │ 2.27% │├──┼───────┼───────┼───────┼────┤│13 │96,000 │120,000 │24,000 │ 2.08% │├──┼───────┼───────┼───────┼────┤│14 │104,000 │130,000 │26,000 │ 1.92% │├──┼───────┼───────┼───────┼────┤│15 │112,000 │140,000 │28,000 │ 1.78% │├──┼───────┼───────┼───────┼────┤│16 │120,000 │150,000 │30,000 │ 1.66% │├──┼───────┼───────┼───────┼────┤│17 │128,000 │160,000 │32,000 │ 1.56% │├──┼───────┼───────┼───────┼────┤│18 │136,000 │170,000 │34,000 │ 1.47% │├──┼───────┼───────┼───────┼────┤│19 │144,000 │180,000 │36,000 │ 1.38% │├──┼───────┼───────┼───────┼────┤│20 │152,000 │190,000 │38,000 │ 1.31% │├──┼───────┼───────┼───────┼────┤│21 │160,000 │200,000 │40,000 │ 1.25% │├──┼───────┼───────┼───────┼────┤│22 │168,000 │210,000 │42,000 │ 1.19% │├──┼───────┼───────┼───────┼────┤│23 │176,000 │220,000 │44,000 │ 1.13% │├──┼───────┼───────┼───────┼────┤│24 │184,000 │230,000 │46,000 │ 1.08% │├──┼───────┼───────┼───────┼────┤│25 │192,000 │240,000 │48,000 │ 1.04% │├──┼───────┼───────┼───────┼────┤│26 │公司代表 │ │ │ │├──┼───────┴───────┴───────┴────┤│備註│獲利÷所繳會款÷(期別-1)×100%=月利率 │└──┴────────────────────────────┘附表八(互助聯誼會之公排部分):
┌──────────────────────────────────┐│1.會首連淑燕,最後一會為韋泰公司代表,4人(A、B、C、D)參加,每人認6││ 會,依序得標,為期25個月。 ││2.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固定標息2千元,每月每會會費8千元。 │├──┬────┬───────┬───────┬─────┬────┤│期別│得標會員│所繳會款 │得標會款 │獲利 │ 月利率 │├──┼────┼───────┼───────┼─────┼────┤│2 │A1 │8,000 │10,000 │2,000 │25.00% │├──┼────┼───────┼───────┼─────┼────┤│3 │B1 │16,000 │20,000 │4,000 │12.50% │├──┼────┼───────┼───────┼─────┼────┤│4 │C1 │24,000 │30,000 │6,000 │ 8.33% │├──┼────┼───────┼───────┼─────┼────┤│5 │D1 │32,000 │40,000 │8,000 │ 6.25% │├──┼────┼───────┼───────┼─────┼────┤│6 │A2 │40,000 │50,000 │10,000 │ 5.00% │├──┼────┼───────┼───────┼─────┼────┤│7 │B2 │48,000 │60,000 │12,000 │ 4.16% │├──┼────┼───────┼───────┼─────┼────┤│8 │C2 │56,000 │70,000 │14,000 │ 3.57% │├──┼────┼───────┼───────┼─────┼────┤│9 │D2 │64,000 │80,000 │16,000 │ 3.12% │├──┼────┼───────┼───────┼─────┼────┤│10 │A3 │72,000 │90,000 │18,000 │ 2.77% │├──┼────┼───────┼───────┼─────┼────┤│11 │B3 │80,000 │100,000 │20,000 │ 2.50% │├──┼────┼───────┼───────┼─────┼────┤│12 │C3 │88,000 │110,000 │22,000 │ 2.27% │├──┼────┼───────┼───────┼─────┼────┤│13 │D3 │96,000 │120,000 │24,000 │ 2.08% │├──┼────┼───────┼───────┼─────┼────┤│14 │A4 │104,000 │130,000 │26,000 │ 1.92% │├──┼────┼───────┼───────┼─────┼────┤│15 │B4 │112,000 │140,000 │28,000 │ 1.78% │├──┼────┼───────┼───────┼─────┼────┤│16 │C4 │120,000 │150,000 │30,000 │ 1.66% │├──┼────┼───────┼───────┼─────┼────┤│17 │D4 │128,000 │160,000 │32,000 │ 1.56% │├──┼────┼───────┼───────┼─────┼────┤│18 │A5 │136,000 │170,000 │34,000 │ 1.47% │├──┼────┼───────┼───────┼─────┼────┤│19 │B5 │144,000 │180,000 │36,000 │ 1.38% │├──┼────┼───────┼───────┼─────┼────┤│20 │C5 │152,000 │190,000 │38,000 │ 1.31% │├──┼────┼───────┼───────┼─────┼────┤│21 │D5 │160,000 │200,000 │40,000 │ 1.25% │├──┼────┼───────┼───────┼─────┼────┤│22 │A6 │168,000 │210,000 │42,000 │ 1.19% │├──┼────┼───────┼───────┼─────┼────┤│23 │B6 │176,000 │220,000 │44,000 │ 1.13% │├──┼────┼───────┼───────┼─────┼────┤│24 │C6 │184,000 │230,000 │46,000 │ 1.08% │├──┼────┼───────┼───────┼─────┼────┤│25 │D6 │192,000 │240,000 │48,000 │ 1.04% │├──┼────┼───────┼───────┼─────┼────┤│26 │公司代表│ │ │ │ │├──┼────┴───────┴───────┴─────┴────┤│備註│獲利÷所繳會款÷(期別-1)×100%=月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