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莊郁惠被 上 訴人 林秀英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8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莊郁蕙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英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英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8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莊郁蕙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原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