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碧霞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麗琴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並捐給彰化縣家扶中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彰化排舞協會及彰化縣觀光志工協會提出恢復名譽之公告,自判決確定日起於地方報紙二版刊登道歉及恢復名譽啟事乙日。
上訴理由:被告被訴加重妨害名譽一案,業經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侵害,並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具聲明及理由。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4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