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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碧霞被 告 李豔琦上列上訴人因100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追加被告李豔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一)被告與另一被告邱麗琴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於地方報紙二版刊登道歉及恢復名譽啟事乙日。

事實及理由:被告邱麗琴涉侵犯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業經上訴審理中,證人李豔琦於原審證明與被告邱麗琴共同於公開場合共論原告貪污等等之事由,有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追加李豔琦為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碧霞因被告秋麗琴妨害名譽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在第一審對被告邱麗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後,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再追加列李豔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查,追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依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豔琦,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