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秀慧
高炳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炳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告於第二審判決書上,得知被告高炳東肯承認有傷害原告,原告方能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且第二審判決書上明訴無給兩造辯論機會,直接判決,故無法在第二審辯論中提訴訟民事賠償。且第二審判決書名訴無時間上限制原告再提賠償訴訟要求(証物一)。另外原告從郵差手中收到判決書時,已超過法院出信多日,因此信函寄到原告舊居桃園縣○○市○○○街○○號,事後再轉寄現居處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1。(証物二)故原告未違法訴訟時間上規定,依法可向被告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醫藥費和精神撫慰金。㈡被告高炳東為何知曉原告要求刑事附民事賠償金15萬之事,為何不讓原告與被告辯解。」
二、上訴理由:被告高炳東在第一審中,以汙衊態度和不承認打傷原告吳秀慧,令原告再提上訴,台中地方法院未經兩造辯論,直接判決維持原判,但被告高炳東在第二審審判中才有承認傷害原告。原告也才能依第二審判決書向被告要求醫藥費和精神撫慰金。是因被告先以粗暴行為傷害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損害,原告年歲已55歲,且身為女人,又為阻擋兩兄弟發生爭吵,阻擋在中間,被告高炳東不懂感謝,反趁機從後抽打原告受傷。原告有向埔基醫院驗傷,才有驗傷單提告,原告為此事件所受到的受辱,身心精神上的損傷不是金錢能衡量。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道歉,更加汙衊侮辱人。又因被告被判決輕微,毫無警惕,事後至今日仍粗暴對待原告家人,不分日夜萬般騷擾,被告高炳東以人貼壁窗方式,以錄音機偷聽偷錄,被抓贓後仍不改性,仍我行我素。還有屢次打原告家裡電話以無聲音或出怪聲或咳聲等日夜騷擾原告家庭。由以上行為,可見被告認為傷害原告身心,讓原告精神受壓迫,只會受輕微易科罰金刑事刑責,他負擔的起。當初原告為第一審判決太輕才提上訴,竟然第二審又維持原判,原告為了自保,只好另提民事賠償,醫藥費和精神撫慰金15萬,以警惕被告不可任意妄為,想傷害人權安全就必須付出代價,也是為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並提出證物第二審判決書及判決書信封。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高炳東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在案,嗣被告高炳東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上訴人二人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0年1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二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高炳東既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等即無從再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損害,僅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卓 進 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