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原 告 曾金郁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廖明源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93年4 月間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陷於錯誤,乃將原告所有共計383 萬元匯至被告所蒐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王連梅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 號 、簡學成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陳松林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隨即被人提領一空,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名,已被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就其被騙經過,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常業詐欺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原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