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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矚上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易字第1174號

101年度矚上易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騰寬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陳世煌律師林育丞律師被 告 楊喬齡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林育丞律師被 告 洪文耀選護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騰寬被訴、追加起訴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楊喬齡、洪文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部分)均撤銷。

黃騰寬犯竊佔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齡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文耀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黃騰寬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騰寬明知日月潭水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未領有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鄉漁會,應予更正,以下簡稱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對該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不得佔據該水域,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取得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許可,且未經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僱工興建或修繕之漁筏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並在漁筏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固定於潭面,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又其明知南投縣政府已於86 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 號函停止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回歸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而編號97號及98號舢舨‧漁筏登記證並非當時有合法發照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所核發,而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擅自以日月潭區漁會名義違法核發。黃騰寬分別於98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沈哲洲買受號97號舢舨‧漁筏登記證;另於97 年10月9日自賴乃伸處受讓編號98號舢舨‧漁筏登記證後,亦明知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取得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許可,且未經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漁筏放置於日月潭潭面,並以上開方式將該船屋定著於潭面,而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黃騰寬嗣分別於99年

1 月、7月、8月間陸續邀不知情之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其等分別在網站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供遊客在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上建造之船屋住宿遊樂或其他未經許可之水上活動。

二、黃騰寬、楊喬齡及洪文耀均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不得任意在該水域設置建築物。其等分別持有之南投縣政府授權魚池鄉漁會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漁筏證,得設置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 公尺,寬不得超過6公尺,作業房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亦僅限於漁撈之用,本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而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黃騰寬分別與陳春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楊喬齡、洪文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申請水利署許可,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竟擅自變更漁筏之用途。黃騰寬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8.2公尺、寬6公尺,面積109.2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1.75平方公尺之船屋;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0.5 平方公尺之船屋;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7.8 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8平方公尺之船屋。另陳春娟、楊喬齡及洪文耀分別委由被告黃騰寬鳩工,並由黃騰寬指示不知情之修建工人,將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

7.8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8平方公尺之船屋;將楊喬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4.7 公尺、寬8.4公尺,面積123.48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船屋;將洪文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3.76平方公尺之船屋。上開原取得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船屋後,即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分別停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並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定著於潭面。而上開船屋則供黃騰寬經營民宿營業或其他未經許可之水上活動;供楊喬齡、洪文耀等人至日月潭休閒度假之用,而均非使用於漁業用途。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竊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積之日月潭水域國有土地。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

各就被告黃騰寬另與陳春娟、被告楊喬齡、被告洪文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竊佔罪(100年度偵字第805、919號),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被告黃騰寬分別與陳春娟,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共犯,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蔡佩樺、陳春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04號【以下簡稱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59頁、60頁、70至72頁、89頁、90頁反面、100至103頁、122反面至124頁、125頁 反面)。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192頁反面至196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錦裕、吳振樹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90至112頁、123至1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等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外),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查被告黃騰寬之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末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船屋部分:訊據被告黃騰寬固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改建之船屋,均係其所有並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原審辯稱:起訴書勘察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1 ,亦即南投縣政府召集日月潭水域相關單位組成之「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28)是

7 艘普通漁筏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分別是編號1、42、66、119、129、1

31、161號,這7艘都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的,受讓時間約有

5、6年前開始到96 年之前。這7艘伊都是證照連同漁筏‧舢舨一起購買,伊買來之後有經過整修、翻修,這7 艘伊是在水上整修,沒有拉到陸地上整修,是購入7 艘之後伊陸陸續續整修,整修時伊沒有改變長、寬,伊都是依照寬2.2 公尺、長8公尺的規定,伊最後一次整修大概是在98 年間,也大概是在98年間放在目前的水域,原本應該是散落在日月潭其他水域,固定方式以下錨用繩子拉著前面兩個角,因為是請工人來下錨,所以錨的材質是用石頭或是什麼伊不是很清楚,後面兩個角用繩索綁在岸邊的樹上,伊所有的船屋都以這種方式固定在日月潭水域上,每艘船屋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鐘,並非固定。訴書勘察編號37(即附表一編號2 ,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 38)是7艘普通漁筏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分別是編號206、215、235、257、133、192、

236 號,也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來的,受讓時間大概都在96年清查之前,伊買來之後因為很破舊,所以伊有整修,這艘是在95年整修,98年才放在現在的水域,之前放在哪一區域伊不清楚,固定的方式如同船屋勘查編號27。伊買入這14艘漁筏整併在一起,是因當時96年清查前,伊等有詢問主管機關未來是否開放發展娛樂業及轉型其他產業,所以伊是作這樣的準備之用。這14艘漁筏也都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管理處(以下簡稱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起訴書勘察編號29(即附表一編號 3,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0)是伊於99年6月1日借給吳振樹使用的,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也有清查證,在94年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的清查證編號97號,96年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也有去稽查,當時農業處主管表示要等法院判決是否合法再作決定,後來就一直沒有下文,沒有得到違法的回覆,不知道是違法。吳振樹的前手是伊的朋友沈哲州,現在這艘船屋還是登記在沈哲州名下,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前,日月潭區漁會也不同意辦理過戶,在94年之後實際上舢舨‧漁筏登記證當時並未發到97號,但是96年之間清查時確出現97號,現在日月潭區漁會與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均不承認,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沈哲州從事教職他很苦惱,他不知道這個有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伊是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所以沈哲洲認為由伊來處理這件事情比較好。所以除了轉讓之外,其餘授權伊處分,應該是98年年底的時候沈哲州授權伊去處分,但他沒有授權伊去經營,伊在99 年7月間的時候伊再找吳振樹一起來經營,這艘是吳振樹花錢去整修的,是吳振樹去奇摩網站刊登大竹日月潭水上船屋的廣告,伊與吳振樹都領有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這艘船屋的收入他可以分得60﹪,其餘是伊分得,沈哲州沒有分得任何的利潤。97號漁筏證是經日月潭區漁會正常手續用印開立收據等程序辦理過戶換證,收據上有收款人黃嘉麗用印之資料,非僅吳昇飛1 人所為,伊與沈哲洲都是合法取相關證明文件,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40號(即附表一編號 4,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41)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98號,登記名義人是賴乃伸,其合法性也是有爭議,後來火災燒掉,作業房燒掉,可是那個鐵殼、骨架都還在,船底結構沒有受損,賴乃伸的父親賴格言與伊是10幾年的朋友,賴格言讓渡給伊後一直擺那個地方很久,因為燒掉,他又要找看能不能有牌,去整理或什麼,又要等到漁會這邊看能不能有一個合法的問題,一直擺到98年11月無償借給陳錦裕之後,由他花錢修理。編號98號買賣是在漁會進行相關程序,當時為何沒有人告訴伊等是違法的,伊與賴乃伸都是善意受讓人,應受法律保護。伊所有之漁筏,均是提供遊客從事釣魚、水上浮具之訓練,例如划獨木舟、求生技巧。在奇摩網站上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廣告是伊刊登的,廣告詞不是伊寫的,伊的部分只有「圓夢計畫」的部分,當時伊有提到廣告詞不太理想,伊等都有跟遊客說明是從事漁業行為及求生技巧的事項,伊等沒有提供住宿,只提供休息,因為日月潭釣魚的時間的屬性都是晚上的,至於人數限制是考量到漁筏上的安全,伊等有提供簡單的手撒網、釣竿等漁具。這幾年抓魚連油料都不夠付,日月潭漁業已枯竭,漁民無所適從,因為伊是總幹事,對於漁業一直凋零漁民生計困難,如果能給予這些船屋轉型機會,伊等有申請娛樂漁業,伊所為應是屬於漁業行為之一,伊等並沒有從事非漁業的商業行為,伊並無竊佔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⑴其提出編號1、42、66、119、129、1 31、161、20

6、215、235、257、133、192、236等14 張登記證,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張舢舨‧漁筏登記證均係漁會依法核發。伊只要取得領有合法舢舨‧漁筏證之漁筏所有權人同意,並由登記名義人交付舢舨‧漁筏證以為憑據,及對日月潭一定面積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⑵伊所有之漁筏既有使用日月潭水域之正當權源,縱伊持有名為漁筏實為非船型之浮具,其尺寸或樣式未符合作業管理要點,然此亦僅涉及違反系爭作業管理要點,而有不再准予登記或註銷已核發登記證之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問題而已,尚難以非船型浮具之尺寸樣式未符規定,即論以竊佔國土罪責。⑶伊對日月潭水域有合法使用權源,以非船型浮具使用於日月潭水域上,並未對日月潭水域造成不可回復性之破壞,檢察官認為構成竊佔罪,於法殊有未恰。⑷附表一編號 1、2 之船屋,總計得使用之面積與實際檢查之面積,相差甚微,尚難認為伊有竊佔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騰寬辯護稱:⑴被告提出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42、66、119、129、131、161、206、215、257、 133、192、236等14張登記證,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張登記證,均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⑵被告黃騰寬只要取得領有合法漁筏‧舢舨證之漁筏所有人同意,並由登記名義人交付舢舨‧漁筏證以為憑證,即對日月潭一定面積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且利用舢舨‧漁筏而佔有日月潭一定面積者,縱使用之舢舨‧漁筏非其所有,然只要取得舢舨‧漁筏證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即有以該舢舨‧漁筏使用於日月潭水域之正當權源。原審判決以被告使用非船型浮具於日月潭水域上,且非編號133、192號之登記名義人,而認被告黃騰寬無正當使用權源,顯有率斷之嫌。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之前持有使用編號42、119、131、206、257號登記證,且有未經賴思方或賴乃伸等人同意之情,原審僅以被告所稱購入漁筏時間與取得漁筏登記名義人時間有所出入,即為被告不利之推測,實令被告難以甘服。原判決並未傳喚證人許永松到庭說明,編號

66、161 號登記證,是否亦由登記名義人許永松授權被告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既有使用日月潭水域之正當權源,縱被告持有名為漁筏實為非船型之浮具,其尺寸或樣式未符「南投縣日月潭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檢查規定,然此亦僅涉及違反作業管理要點而有不再准予登記或註銷已核發登記證之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問題而已,尚難以非船型浮具之尺寸樣式未符合規定即論以該當竊佔國土罪責。⑷系爭作業要點已明白揭示名為漁筏實為未具船型之浮具,乃以定點放置為原則,移動為例外,則被告在取得14張登記證之正當使用權源後,非不得將所屬浮具長時間而繼續性放置於固定範圍之水域上,原審竟將船屋曲解為建築物,進而認定建築物長時間放置於固定範圍及位置,已該當竊佔罪責要件,有未正確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未具船型之浮具縱因長期使用特定範圍及位置水域而該當竊佔罪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構成要件,亦因系爭作業管理要點第8條第3點規定以不變動放置地點為原則,而得阻卻其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均未經有權審

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合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且對日月潭水域無正當使用權源:

⒈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船屋部分:

⑴日月潭區漁會為加強漁會會員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並

因應日月潭區特殊之魚撈作業環境特訂定「南投縣日月潭區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並於80 年7月報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復於84年5月5日將修正之作業管理要點報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於84 年5月19日以投府農務字第6814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日月潭區漁會100年6月28日潭區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353至356頁、矚易1號卷㈡第337頁)。而依作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申請舢舨、漁筏登記證需填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檢查合格後核發之。」。是以,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係由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並予以管理;之後因南投縣政府認舢舨、漁筏核發有浮濫之情事,於86 年2月份第一次臨時縣務會議決議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並於86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亦有該公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357頁)。嗣南投縣政府所訂定之「南投縣漁筏舢舨監理自治條例」經南投縣議會於100年6月16日三讀通過,並轉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21日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依核定並發布,南投縣政府已於101年4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此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193頁),並有南投縣議會101年4月19日投議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45至375頁)、南投縣政府令(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76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5月3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83頁)、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條文(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221至225頁)各1份在卷可佐。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等人竊佔行為時,「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既尚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布施行,則當時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仍應依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且被告等人所持有之舢舨、漁筏登記證是否合法,自需視核發時是否為有權發照機關所核發而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騰寬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屋分別係日月潭區漁

會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 1、42、66、119、129、131、161號等7艘漁筏及編號206、215、235、257、133、192、236號等7艘漁筏所組成,並分別提出該14 艘漁筏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42至173頁、187至215頁、卷㈡第148至

159 頁)。經原審以該影本函詢日月潭區漁會確認是否係日月潭區漁會所核發,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舢舨‧漁筏登記證均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249至

305 頁),經核上開14艘漁筏、舢舨之相關資料,分敘如下:

①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登記證為

黃色紙本),原註冊尺寸長8.05公尺,寬1.53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6 年7月27日自葉金龍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2公尺、寬2.11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42至146頁、卷㈡第250至253頁)。

②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

8.3公尺,寬2.03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7日自白建志處受讓取得,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10日讓與賴乃伸,賴乃伸復於100年4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 公尺、寬2.03公尺(原判決誤載為96年12月13日、長8.32、寬2.11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47頁、卷㈡第265頁至第272頁)。

③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

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始持有人葛文得讓渡與許永松;於96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2.2公尺,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48至151頁、卷㈡第279頁)。

④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7.2公尺,寬1.83公尺,係羅國材於93年10月8日自陳三旺處受讓取得,羅國材於99 年3月11日讓與賴思方,賴思方復於100年4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3 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7.2公尺、寬

1.83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52至155頁、卷㈡第280至284頁)。

⑤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8公尺,寬2.07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9年4月26日始自黃耀進處受讓取得;並無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紀錄,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58至161頁、卷㈡第285至288頁)。

⑥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1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6.1公尺,寬1.2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賴思方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公尺、寬2.1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62至165頁、卷㈡第289至293頁)。

⑦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61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張木華,現記載為許永松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7.95公尺、寬1.9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66至173頁、卷㈡第249頁)。

⑧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持有人吳景勳讓渡與賴思方,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 公尺、寬1.92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201至205頁、卷㈡第249、294頁)。

⑨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92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持有人王涇魁讓渡與賴思方,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2.2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206至210頁、卷㈡第295頁)。

⑩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06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1.8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鄭宇辛(原判決誤載為鄭宇年)處受讓取得;未參加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87至189頁、卷㈡第296至299頁)。

⑪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15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詹絢武,移交清冊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1 公尺、寬2.2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90至194頁、卷㈡第249頁)。

⑫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35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 公尺,寬2.2 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賴連堂,移交清冊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1 公尺、寬2.2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95至199頁、卷㈡第249頁)。

⑬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36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黃增子,移交清冊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43公尺、寬2.13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212至215頁、卷㈡第249頁;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253頁)。

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57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4公尺,寬2.2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賴乃伸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4公尺、寬2.2公尺,有該漁筏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200頁、卷㈡第154至159頁、第300至303頁;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254頁)。

⑶由上述舢舨、漁筏移轉受讓之經過可知:

①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漁筏雖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

11 月7日自白建志處受讓取得,然被告黃騰寬受讓後未幾,即於96年11月10日讓與賴乃伸,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賴乃伸處受讓取得;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131、

206、257號均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分別自賴思方、鄭宇辛、賴乃伸處受讓取得,此不僅與被告黃騰寬上開所辯購入漁筏之時間不符,且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5日至現場履勘後,始於同日同時購入上開5艘漁筏。此與一般正常受讓移轉舢舨、漁筏之情形,顯不相同,而有可疑。

②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號(原判決誤載為5號)漁筏

係被告黃騰寬於99 年4月26日始自黃耀進處受讓取得,亦非被告黃騰寬所辯係於96年以前購入等情不符。

③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161 號現登記名義人係許永

松,編號133、192號現登記名義人係賴思方,均非被告黃騰寬。被告黃騰寬雖辯稱當時此4 艘漁筏實際為其所買受取得,為其所使用,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許永松、賴思方名下云云(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184頁)。證人賴思方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192這2 艘漁筏是黃騰寬出的錢,實際上的所有人是黃騰寬,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而已,如果以後要賣的時候,伊再把賣的錢給他就好云云(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184頁)。然被告黃騰寬與證人賴思方於多艘漁筏買賣時互相擔任對方之見證人,此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9、42、129、131、206、257號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㈡第254、255、261、267、287、292、298、302頁),足見其等交誼匪淺,而證人賴思方亦其所有之舢舨漁筏竊佔日月潭國有水域,經本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閱屬實。是以,證人賴思方於原審證稱上開編號133、192係被告黃騰寬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否屬實,仍有可疑。再者,被告黃騰寬就上述4 艘漁筏實際為其買受之事實,並未提出讓渡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交易細節以實其說,另借名登記亦未說明原因以資佐證,自難依其所辯解及證人賴思方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黃騰寬之認定。則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161、133、192號是否為被告黃騰寬所有,自難遽論。

⑷又被告黃騰寬自稱上述14艘漁筏於96年前陸續購入後,陸續

整修,整修時未改變原漁筏長、寬。而上開14艘漁筏其中12艘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2月13日清查合格,尺寸已敘之如前,其中1艘未參加該年度清查(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06號),另1艘無清查紀錄(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號),該

2 艘之原始尺寸已經原審認定如上。足見該12艘漁筏於96年12月清查時,船筏種類雖均係普通漁筏,然長、寬並非相同(即並非均為長8公尺、寬2.2公尺),另2 艘長、寬亦非相同,若依被告黃騰寬所辯未改變漁筏尺寸,分別將7 艘漁筏整修組合成新船屋,則衡情,整修組成之新船屋長、寬當有參差不齊之情形。然南投縣政府、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組成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自99年10月27起至99年12月14日止辦理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聯合稽查150艘,於99年10月29日檢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船屋,結果長15.3 公尺、寬7.8公尺,面積119.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4日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船屋,結果長13.3公尺、寬8公尺,面積106.4平方公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100 年1月10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84、388、389、426、436頁)。是該次檢查結果,尺寸及面積均與被告黃騰寬所辯分別組成新船屋之上述7艘漁筏尺寸及面積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船屋長、寬除前方突出外,均無參差不齊情形。

另觀之日月潭風管處勘察時之照片(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㈡第423至424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係一體成型,並無多艘新舊不同漁筏拼裝組合而成之跡證,此亦與被告黃騰寬所辯不符。

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2船屋,均係

7艘漁筏合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係被告黃騰寬陸將登記證編號1、4

2、66、119、129、131、161號等7艘漁筏修建組合為附表一編號1之船屋;另將編號206、215、235、257、133、192、236號等7艘漁筏修建組合為附表一編號2之船屋。而上開14艘舢舨漁筏之登記證,雖係有權核發機關即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所核發,然被告黃騰寬未經申請許可,竟將不同編號之漁筏修建組合為單一之船屋。且組合為單一船屋之後,船屋之其長、寬、面積,均已逾越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已如上述。此種組合舢舨漁筏之方式,不僅逾越原本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許可範圍,其結果亦可能產生「不特定」舢舨漁筏結合之可能,對於國有日月潭水域之管制,將產生無法預期使用狀態。是以,組合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屋之舢舨漁筏,縱均有合法之登記證,亦因被告黃騰寬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不同之舢舨漁筏修建組合為單一船屋,實難認為仍屬合法之舢舨漁筏。

⑹基上,被告黃騰寬所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分別係上

開14艘漁筏所組成,該14艘漁筏均領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均為其所有云云。然其所辯與實際移轉受讓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憑採。且2 艘船屋均係被告黃騰寬僱工興建打造或修繕組合而成,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組合舢舨漁筏為單一船屋,難認適法。準此,被告黃騰寬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屋,即與未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情形相同等情,自足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船屋部分:

⑴南投縣政府於86 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

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前,日月潭區漁會審核發出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登記證為藍色紙本)為編號1至93號總計93 張。而編號97號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 年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並交付魏紳安,魏紳安嗣於95年10月間,透過吳昇飛將該舢舨‧漁筏登記證以85萬元價格讓渡與沈哲洲,沈哲洲嗣於98年2、3月間將之以40萬元價格讓渡與被告黃騰寬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白潔、職員林育正、沈哲洲、日月潭風管處管理課技士陳文志、課員陳逸全證述綦詳(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 第375至381頁、第383至386頁、第401至403頁、第407至411頁、第421至425頁、卷㈡第114至122頁),並有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會員置四角吊網(俗稱漁排)登記讓渡名冊、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讓渡契約書、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388至389頁、第404至405頁、427頁、437頁、第447至449頁)。另編號98號亦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 年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並交付證人王權亮,證人王權亮嗣於96年1月6日,透過吳昇飛將該舢舨‧漁筏登記證以80萬元價格讓渡與證人賴乃伸,證人賴乃伸嗣於97 年10月9日將讓渡與被告黃騰寬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白潔、職員林育正、王權亮、賴乃伸、賴乃伸之父親賴格言、日月潭風管處管理課技士陳文志、課員陳逸全證述綦詳(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 第375頁至第381頁、第390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21頁至第425頁、卷(二)第5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86頁),並有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會員置四角吊網(俗稱漁排)登記讓渡名冊、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讓渡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382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00頁、第427頁、第437 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是被告黃騰寬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98號,均非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所合法核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黃騰寬雖辯稱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98號

是經日月潭區漁會程序辦理過戶換證,並製發收據,其係合法取相關證明文件,亦有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無相關單位告知該漁船證是違法云云,並提出南投縣○○○區○○○○○號0000000000兩佰元,繳費日期95 年11月9日,繳款人沈哲州之收據(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363頁)及日月潭風管處水域船筏、浮具清查編號第97號之清查證影本(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76頁)為證。惟日月潭風管處以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日月潭區漁會轉知漁會會員,將自94年9月5日起開始清查日月潭水域漁業浮具設施。該次清查時四角吊網漁筏只清查到編號第91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志、課員陳逸全於檢察事務官另案(即吳昇飛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421至423頁),並有上開函文、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 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427、第447至449頁)。然觀之被告黃騰寬所提出之清查證清查日期(94年6月1日)卻係在日月潭風管處清查前,且編碼為3碼(097)亦與日月潭風管處所製作之清查證不同,是該清查證顯非日月潭風管處所製發。另被告黃騰寬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係吳昇飛要求承辦人員以日月潭區漁會名義所製發乙情,固經張佳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㈡第38至39頁),然如前所敘,南投縣政府已於86 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又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 年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4 至100號,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 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425至428頁)。

而沈哲洲於、賴乃伸於96 年9月27日,分別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站)就吳昇飛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受調查,其等嗣並委託廖健智律師於98年3月9日以(98)鴻鄴字第00000000號函向日月潭區漁會詢問其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之合法性,經日月潭區漁會於98 年3月16日以潭區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已於86 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 號函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日月潭區漁會並未授權再辦理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核發乙情,有上揭調查筆錄、律師函及公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 第401至403頁、卷㈡第342至344頁)。是沈哲洲、賴乃伸於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98號時雖不知該漁船證係違法核發,可認係善意受讓人,然其等於96 年9月27日至南投縣調站接受調查時,即應對於其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98號合法性有所疑義,其於接獲日月潭區漁會上開回覆後(即98 年3月16日後未久),即可明確知悉其等所執有之上開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甚明。則證人沈哲洲於98年2、3月間以40萬元價格將該漁船證讓渡與被告黃騰寬時;賴乃伸於97年

10 月9日將該漁船證讓渡與被告黃騰寬時,自無不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騰寬之理。且被告黃騰寬身為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其長期關注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發展,對於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相關法令及政策當知之甚詳。此外,觀之其所提出之97 年7月22日自由時報日報B5版剪報,報導內容即提到日月潭區漁會吳昇飛涉嫌違法核發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4 至100號,並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報導誤為83 年)3月間發函日月潭區漁會收回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南投縣政府收回發照權後即不再核發,迄報導時僅有93 艘屬合法,有該剪報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194頁)。是以,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98號時,對於該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所合法核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即難以其所提出之上開日月潭風管處清查證、編號97、98號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日月潭區漁會所製發之收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黃騰寬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並非善意受讓編號97、98號登記證之人,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均無有

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而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甚明。

㈡被告黃騰寬所為,係佔據日月潭水域使用,並將特定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行為: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指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而言。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均係被告黃騰寬放置在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乙節,業據被告黃騰寬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於99 年10月8日,根據日月潭風管處所提供之稽查船屋172 艘之座標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日月潭風管處勘察紀錄各1 份(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7至32頁)及勘察光碟1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黃騰寬係以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固定於潭面乙節,亦據被告黃騰寬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察100年1月14 日(原判決誤載為4日)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配合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日月潭船屋勘驗報告、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204至21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⒊又觀之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日月潭船屋勘驗報告略以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船屋,經該局潛水人員依序從該船屋左側下水沿船屋前端固定繩索潛至約5 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後由前揭潛水人員移至該船屋右側前端固定繩索潛至約7 米深處即亦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船屋,經該局潛水人員依序從該船屋左側下水沿船屋前端最左側固定繩索潛至約7 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從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次移由船屋左側前端中間固定繩索潛至約7 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再移由船屋左側前端最右側固定繩索潛至約7.5 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後由前揭潛水人員移至該船屋右側前端固定繩索潛至約7 米深處即亦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此有該局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查。由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附近潭底泥沙淤積情形非常嚴重,潛水人員潛至船屋下方深達5 公尺、7公尺,甚至8公尺之深度,仍無法進行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是可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已以上述方式固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長達一段時間,此與一般船筏下錨停泊,可隨時起錨移動之方式,顯然有別。⒋再者,被告黃騰寬於99年3、4月間某日起,在網站刊登「日

月潭竹湖水上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自即時起經營旅宿業,供遊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船屋住宿、遊樂(獨木舟、手划船、釣魚、烤肉等)。嗣分別99 年1月、7月、8月間陸續邀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由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分別在網站刊登「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日月潭飛帆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供遊客在附表一編號2 船屋住宿、遊樂等情,業據被告黃騰寬於調查局詢問時(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 第36至37頁)、檢察官偵查中(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5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陳錦裕之配偶蔡佩樺於檢察官偵查時(參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70至72頁、第89頁、第115至117頁、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及證人陳錦裕、吳振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㈡第90至112頁、第123至136 頁),並分別有被告黃騰寬、證人陳錦裕、吳振樹指認船屋照片、切結書、證人莊景富指認船屋照片、自網路上列印之「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日月潭飛帆船屋」旅遊住宿廣告、證人蔡佩樺、被告黃騰寬兒子黃士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人莊景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以上均影本,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40頁、第41 頁反面至44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63至68頁、第76至87頁、第109頁、第118至

120 頁)在卷可考。被告黃騰寬以舢舨漁筏改建組合之船屋,經營與漁業無關之旅宿業,應堪採信。被告黃騰寬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船屋對外經營旅宿業,提供遊客住宿遊樂之事實,辯稱:該船屋是伊個人使用云云(見99他字第60 4號卷㈠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上陳錦裕才是98 號(附表一編號4)之使用人;吳振樹在使用(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復於原審為被告黃騰寬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船屋使用人為吳振樹,並非被告黃騰寬云云(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㈡第413至418頁)。惟被告黃騰寬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船屋供遊客從事釣魚、水上浮具訓練、求生技巧等事實,僅否認提供遊客住宿之事實,且坦承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船屋收入其可分得40﹪,其餘60﹪歸證人吳振樹取得等事實(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41至42頁)。又被告黃騰寬提供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船屋供遊客住宿、遊樂乙情,已經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參見

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第70至72頁、第89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105、130 頁)。是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黃騰寬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經營旅宿業,辯稱:伊等都有跟遊客講都是從事漁業行為及求生技巧的事項,伊等沒有提供住宿,只提供休息,因為日月潭釣魚的時間的屬性都是晚上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吳振樹、陳錦裕於調查局之供述,都是為了脫罪,將全部過錯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被告黃騰寬、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合作經營旅宿業之事實,已經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等人證述如前,且觀之被告黃騰寬、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等人於網站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內容說明船屋資訊、住宿價格、設施、訂房電話、匯款帳戶等,此與一般觀光旅宿業之經營方式並無二致。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證述與被告黃騰寬共同經營旅宿業,並非全無憑據。被告黃騰寬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係從事娛樂漁業,是屬於作業要點內之相關項目,也是漁業法內漁業行為之一種,只是南投縣政府並未規定而已(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日月潭水域並非一般河川溪流,而屬「水庫蓄水範圍」,自不得恣意從事任何與核准目的不相符合之活動。是以,在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內,如從事與漁撈無關之水上浮具訓練等活動,自應取得相關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被告黃騰寬既已承認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供遊客從事水上浮具訓練、求生技巧等活動,又未能提出已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認為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休閒漁業」的範疇,且得在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內為之。被告黃騰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足認被告黃騰寬空言否認上情,辯稱證人陳錦裕、吳振樹所證不實,其係從事休閒漁業云云,均無足採。足認被告黃騰寬與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等人共同經營旅宿業,其等分別在網站上刊登住宿旅遊廣告攬客,另由被告黃騰寬提供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供旅客住宿遊樂,而與舢舨漁筏之原始使用目的完全不符等事實,實堪認定。

⒌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黃騰寬未申請許可,將原屬個別獨立

之舢舨、漁筏,修建組合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再以上述方式固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潭面已長達一段時間。且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以上開船屋經營旅宿業供旅客住宿遊樂,而與原本舢舨、漁筏之使用目的完全不符。再者,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船屋,長15.3公尺、寬7.8公尺、面積119.34平方公尺,作業房長7.8公尺、寬3.7公尺、面積28.86平方公尺,有4間房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船屋長13.3公尺、寬8公尺、面積106.4平方公尺,作業房2間(面積分別為6.48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有3間房間、1間浴室、1間廚房,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84、388、426、436頁)。更可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與舢舨、漁筏迴異。被告黃騰寬主觀上顯係有長期佔據該固定水域範圍、位置之意思,其佔有行為自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準此,被告黃騰寬佔有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該當竊佔要件已臻明確。

⒍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船屋雖未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潛水

人員潛下潭底勘察該船屋下樁基座固定物之情形。然被告黃騰寬亦自承該船屋亦係以同樣方式固定在潭面。且上開船屋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日月潭水域之目的,亦為經營旅宿業或與漁業無關且為日月潭水庫蓄水區所管制之水上活動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黃騰寬將上開船屋放置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亦已佔據該處水域,而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該當竊佔要件無訛。

⒎從而,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船屋均屬有合法漁筏證之舢舨、漁筏,本屬有權佔用日月潭水域,且上開船屋可隨時起錨移動,每艘船屋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鐘,並非固定,隨時有離去可能,且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客觀上並無所謂佔據他人土地,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發生,不符合所謂「佔用」之定義云云,均無理由,自難憑採。

㈢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依檢察官所舉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89年至99年之航空照片影像檔及日月潭風管處匯整於Google Earth程式中之各該船屋位置(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126至163頁),均無從得知被告黃騰寬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放置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潭水域之確切時間。而被告黃騰寬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大概是在98年間放在目前的水域;又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於100年10月3日稽查日月潭水域船屋拆除情形,結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業已拆除,並吊離日月潭水域,此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92頁)。是以,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認定係在98年間某日後起。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

⑴證人沈哲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你是否有從魏紳安那邊

授讓一個編號97號漁船登記證?)我是透過吳昇飛那邊取得的,我沒有直接跟魏紳安先生面對面取得。」、「(你買漁船證之外,有買其他的漁筏嗎?)沒有,我只有買漁筏證而已。」、「(就買漁筏證,沒有買載具嗎?)沒有,因為那時候買賣的情況很多是這個樣子。」、「(所以你是買漁筏證,沒有買漁筏?)是。」、「(你買了漁船證之後,吳昇飛交給你何種證件跟資料?)吳昇飛給我一張日月潭風管處的清查證,一張漁會的漁筏證。」、「(現在這個漁筏登記證在何處?)因為我後來經濟上的關係,我是後來有轉賣給黃騰寬先生,可是因為我搬家的關係,我只找到那本藍色的簿子還有日月潭風管處所核發壓克力牌,然後我把這兩個就交付給黃騰寬先生。」、「(你說大概是95年底或96年初透過吳昇飛跟魏紳安購買編號97號的漁筏登記證之後,然後到98年2月還是3月之間讓渡給黃騰寬,這期間你如何使用這個漁筏登記證?)因為我也沒有辦法使用,本來是想要說去......。」、「(你有去造一艘船屋嗎?)那時候這一艘還沒有。」、「(你只有證照嗎?)對。」、「(你沒有一個載具,也沒有去造一個船屋嗎?)沒有,因為我之前有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我本來還有另外一艘編號005 號的載具,後來因為那時候我覺得說這個很複雜,我就賣掉了,就把牌照連載具都賣掉了【指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號】。」、「(所以編號97號的漁筏登記證,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造一艘船屋,把吳昇飛交給你的牌子貼在上面使用嗎?」、「(對,我沒有貼在上面使用過。」等語(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114至115頁、第117 至118頁)。由此可認證人沈哲洲僅透過吳昇飛向魏紳安買受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並不包括漁筏。證人沈哲洲僅取得藍色紙本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及上述來源不明之壓克力材質製作之日月潭風管處94年6月1日清查證。證人沈哲洲自受讓該漁船證後至將之讓渡與被告黃騰寬期間均未曾有該漁船證所屬之漁筏,其亦僅將該漁船證讓渡與被告黃騰寬,同時交付上開舢舨‧漁筏登記證及清查證而無漁筏,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船屋並非證人沈哲洲讓渡與被告黃騰寬,而係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後所放置甚明。是以,被告黃騰寬所為,自屬佔有日月潭水域之行為甚明。

⑵雖證人沈哲洲於被告黃騰寬補充訊問時證稱:「(96年南投

縣政府要清查船屋的時候,你是否有告訴我找一艘舊的船屋,將漁筏登記證掛上去,讓南投縣政府檢查?)是。」等語(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122頁),然僅足以證明證人沈哲洲曾委託被告黃騰寬代為尋找尺寸相符之漁筏,以應付南投縣政府於96年間就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所實施之清查。且證人沈哲洲已明確證述僅將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讓渡與被告黃騰寬而無漁筏,即難以證人沈哲洲曾找來

1 艘漁筏應付主管機關稽查,認被告黃騰寬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 船屋係證人沈哲洲於讓渡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時連同讓渡。

⑶被告黃騰寬於99 年6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借予證

人吳振樹,由證人吳振樹在原址自費修繕乙情,為被告黃騰寬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吳振樹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㈡第124至125頁、第134至136頁)證述屬實,並有借用協議書影本1份及修繕照片9 張(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368頁、第416至418頁)在卷可佐。

⑷從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係被告黃騰寬於98 年2、3

月間自證人沈哲洲處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後,99年6月1日出借予證人吳振樹前之某日即已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日月潭潭面。又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於100年10月3日稽查日月潭水域船屋拆除情形,結果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船屋業已拆除,並吊離日月潭水域,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92頁)。是以,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認定係在98年2、3月間自證人沈哲洲處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後,99年6月1日出借予證人吳振樹前之某日起。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船屋:

⑴該船屋係被告黃騰寬於97 年10月9日自證人賴乃伸處受讓取

得,而該船屋於受讓前已於97 年7月20日發生火災,業據證人賴格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矚易2號卷㈡第7頁),並有被告黃騰寬所提出之自由時報B1 版剪報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㈡第193至194頁)。再者,關於該船屋燒燬之情形,證人賴格言於原審證述稱:「(後半部上面的那個兩層樓的建築物跟下方的船底,就是甲板的地方是不是都幾乎全毀了?)後半段幾乎全毀。」、「(後半段就是上面的兩層樓建築跟下方的那個甲板都幾乎燒毀了?)前半段甲板在,後半段甲板很危險。」、「(它可以修嗎?還是直接造一艘新的船屋會比較經濟?)那時候當然可以修,但是第一個我覺得沒有修的價值……。」等語(參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㈡第13至14頁)。另被告黃騰寬係將上開船屋交由證人陳錦裕負責修繕,並於98年年底修繕完成一節,亦經證人陳錦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 第70頁反面)。參以上述報紙報導所拍攝之船屋燒燬照片及被告黃騰寬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該船屋燒燬照片9 張(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㈡第420至423頁),可認該船屋僅後半部受燒情形較為明顯,前半部涼亭帳棚燒燬,但骨架並無扭曲變形跡象,後半部作業房內部物品已全部燒燬,作業房之鐵皮受燒變色輕微變形,旁邊鋼樑則未受影響,作業房下方之甲板有受燒情形,惟並未變形或燒失,顯見該船屋結構並未受損,仍有修繕之價值。則被告黃騰寬所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船屋並非重新興建打造,而係由舊船屋修繕乙節,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然被告黃騰寬係以前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船屋固

定於潭面乙節,業如前述。其將該船屋交由證人陳錦裕修繕,並與陳錦裕共同經營旅宿業,供遊客在該船屋住宿遊樂乙情,亦據證人陳錦裕於檢察官偵查時(參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70至72頁)證述明確。則被告黃騰寬與不知情之陳錦裕顯然是長期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其等佔有行為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該佔有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亦如上述。是以,縱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船屋,係由證人賴乃伸讓渡與被告黃騰寬,然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後,放置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由證人陳錦裕修繕,並與被告黃騰寬共同經營旅宿業,供遊客住宿遊樂,則被告黃騰寬所為,自屬為其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佔有一定範圍之日月潭水域甚明。

⑶又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於100年10月3日稽查日月

潭水域船屋拆除情形,結果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船屋業已拆除,並吊離日月潭水域,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92頁)。是以,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認定係在98年年底之某日起。

㈣被告黃騰寬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

⒈被告黃騰寬明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均無有

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其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已如上述。其竟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並以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固定於潭面,已如上述,被告黃騰寬所有之上開船屋,顯已佔有日月潭水域之特定範圍無疑。

⒉被告黃騰寬自行建造組合舢舨、漁筏成為船屋之後,再與證

人陳錦裕、吳振樹等人共同經營旅宿業或與漁業無關且為日月潭水庫蓄水區所管制之水上活動,提供遊客住宿、遊樂等情,亦如上述。足認被告黃騰寬長期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將該處日月潭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騰寬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竊佔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船屋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固均坦承上開船屋分別為

其等所有,且停泊在日月潭水域,並將船屋兩端各以繩索一端綁水泥塊下錨之方式,另兩端以繩索繫於岸邊樹木上之方式固定在該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⒈被告黃騰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30號(

即附表二編號1,亦即99 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1)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9號,現在登記在伊名下,是羅國材在99 年3月11日讓渡給伊的,伊是在付清價金之後又過了2、3個月他才過戶給伊,所以應該是在98年間他就先交給伊使用,伊當初買的是船屋及證照,因羅國材缺錢,他在埔里的房子將遭法拍,因為借錢抵押太危險,所以叫他先讓給伊,等他有錢再來處理,所以他過戶給伊,轉價

250 萬元是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付清,這艘船屋應該是在83年之前建造的,伊買來之後都沒有整修,伊買的時候該船屋是在這個區域內,但伊有移動位置,與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39 號(即附表二編號3,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40)調換位置,因伊這6 年來都住在船屋勘查編號39號上面,以前船屋勘查編號30號的位置是在最前面,比較能看到有人來,所以伊買來之後就將船屋勘查編號39號對調位置,這艘船屋勘查編號30目前閒置堆放維修等物品,只能站不能營業也無法營業。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38號(即附表二編號 2,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9)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0號,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受讓時間大概6 年前,伊當初購入是為了自己研究水域的目的,伊買來之後有在6 年前在水域上面整修,這艘船屋從去年開始提供出來給釣客娛樂用。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

39 號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號,作業房面積大概10分之1,有稍微超出一點,伊是在97 年左右購買,當初伊購入這艘船屋是要自己住的,伊把38號提供出來給釣客娛樂使用時,伊就住在這艘船屋上,這艘船屋是伊的住家,伊買來之後有重新整修,大概是在97年伊買入之後就有整修,也是在水域上整修,後來有跟船屋勘查編號30對換位置,對換位置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間。這些舢舨‧漁筏登記證都是四角吊網漁筏,其長18 公尺、寬6公尺,都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也有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除編號98號外都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當時清查都合格,而南投縣政府於96年清查舢舨、漁筏結束後,有召開日月潭舢舨漁筏清查結果後續處理會議,會議中決議有關置四角吊網的漁筏尺寸不合部分俟南投縣漁筏舢舨監理自治條例完成後檢查,其實相間機關對於船屋的尺寸與作業面積並沒有清楚的規範,開過很多會議討論,伊等船屋所有人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在100年8月19日謝科長告知已經通過自治條例草案,伊等所有的船屋業已依照該草案的內容規範的尺寸修改,以符合法令規定。伊這些漁筏所停放的位置都未在限制性水域,而日月潭水位降低時,伊等會配合台電等相關單位稍微移動水位較深的水域避免船屋受損。四角吊網漁筏放置,無論就作業要點、自治條例,皆以錨定方式固定於水面,這是使用規定也是唯一的規定。伊所有漁筏均合法購入,尺寸、停放位置及方式都符合法令規定,絕無竊佔之行為及企圖,因為日月潭漁業已枯竭,漁民無所適從,南投縣政府在98年通過決議年投日月潭船屋發展報告書及行政院體委會之目標,伊身為協會總幹事,為了為漁民開拓商機,所以伊才開始從事娛樂漁業。陳春娟是伊姐姐的同學,伊等是1、20 年的朋友,她有意思要買漁筏證的時候,她不具備漁會會員資格,所以她就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到她具備漁民資格後,伊於97年12月16日讓渡給她,她買了之後有委託伊把船屋拖去南平湖水域的工廠整修,工廠的外觀是1 艘船屋,裡面有很多工具,95﹪以上的船屋都是拖到那裡整修,伊經手的除了伊自己的船屋,以及伊幫忙伊朋友需要整修的都拖到那裡,整修完後再拖回原來的水域,陳春娟的船屋是98 年6月整修完拖回原來的水域,陳春娟的船屋已經老舊,而且沒有廁所,因為怕會污染水源,所以就會拖去做一些防範污染的處理,陳春娟船底的部分是沒有變的,上面的工作房就拆掉重蓋,陳春娟的船屋整修完放回原來水域後,是伊建議他說交給伊管理經營,讓客人來做娛樂漁業使用,伊的營業收入是跟陳春娟對分。楊喬齡是伊朋友,她之前跟賴思方買1 艘船屋,受讓漁筏證,伊是見證人,楊喬齡買船屋是因為她們喜歡田園的生活,想說放假的時候可以來渡假捕魚,楊喬齡受讓船屋後也有委託伊把船屋拖去南平湖水域整修,整修完畢之後再拖回原來的水域,因為她們都住台北,伊住這邊比較久又比較熟,所以託伊找工人整修,楊喬齡所有的船屋的整修方式是工作房拆除一部分,不能用的就拆掉,然後重蓋,洪文耀純粹是看到伊整理的船屋,所以就來問伊如何整理,伊想說是鄰居就幫他,洪文耀的船屋是拉到路地上整修,因為當時伊等比較不熟悉船屋的整修方式,後來就知道可以請工人直接到水面上整修,因為南平湖那邊浪比較小,楊喬齡、洪文耀的船屋都有合法登記證,船屋不是伊的,伊只是幫他們整修,也不是伊與他們一起使用,與伊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幫朋友整理合法所有漁筏有何問題等語(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40至45頁、卷㈡第57至58頁;矚易2號卷㈠第33頁、第110至112頁、卷㈡ 第18至22頁、第186至187頁、第361至391頁);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騰寬所擁有之漁筏皆係向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原持有人買受而來,為合法權利繼受人,其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面上,係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與竊佔行為須無使用權限之本質不符,且漁筏也非被告黃騰寬放置,乃購入時即在原址,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主管機關始終知悉也承認其權利之存在,不符合竊佔罪所謂「趁人不知」之要件,又被告黃騰寬僅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潭面,而依日月潭區漁會張佳悻職員及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證述可知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放地點除限制性水域外,均可停放,停放方式並無規範,四角吊網漁筏因無動力裝置,所以定置方式就是下錨,被告以下錨方式停放船屋,並無不法,且因為漁筏沒有動力裝置,為避免漂流到不得作業的航道、管制區、保護區,所以平時需下錨固定,但可隨時起錨移動,並非固定,隨時有離去可能,且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所謂佔據他人土地,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發生,不符合所謂「佔用」之定義。另依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是擁有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者,即得於本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被告黃騰寬所從事者乃提供遊客從事撈捕水產動植物活動,而魚撈活動有時於夜間進行,因而有提供空間作為短暫休憩之必要,乃屬漁業法第41條所謂之「娛樂漁業」之經營,被告黃騰寬之行為應在作業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從事漁業經營」之範圍,退萬步言,被告黃騰寬行為有超出漁業經營使用目的之嫌,亦僅違反行政規則,核與竊佔之刑責無關。從而,被告黃騰寬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客觀上亦無竊佔行為云云(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 第109至115頁、第377至383頁;矚易2號卷㈡第187至189頁、第403至422頁)。

⒉被告楊喬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黃騰寬之前就是朋友,

伊所有船屋是追加起訴書船屋勘察編號21號(即附表二編號6,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 23),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號,是在98 年8月10日以300萬元從賴思方那裡受讓的,伊跟賴思方以前也認識,不是黃騰寬牽線的,但是他當契約的見證人,伊買船屋是因為伊很喜歡抓魚釣魚,伊喜歡親近大自然,伊不是買來渡假用的,伊只是純粹買來抓魚,船屋買來後有做整修,更新電線,沒有脫離水域,是在水域上面整修,伊是請黃騰寬幫伊找工人,他只是幫伊去找工人,工人施工的時候伊有在那裡,但是伊沒有辦法監工的時候就請黃騰寬幫忙,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稽查報告裡面記載的長寬與實際船屋的長寬不一樣,伊的船屋長是18.1 公尺,寬是6.1公尺,賴思方轉讓給伊的時候就是2 層樓,伊沒有擴建,只有整修,底部船屋的面積也沒有擴建。伊將船屋停泊於日月潭水域之事實,南投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清查,並發給清查證在案,並非所謂「趁所有人或佔有人不知之際」所佔有。伊所有之漁筏係向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原持有人買受而來,為合法權利繼受人,其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面上,係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與竊佔行為須無使用權限之本質不符,且漁筏也非伊放置,乃購入時即在原址,且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主管機關始終知悉也承認其權利之存在,不符合竊佔罪所謂「趁人不知」之要件。又伊僅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域,隨時有離去可能,且亦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難謂構成「佔用」之要件,伊無竊佔故意及行為等語(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㈠第47至53頁、第109至110頁);被告楊喬齡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楊喬齡向賴思方合法購入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 號及船屋後去現場,當時船屋已經在那裡,而且沒有加大,樓層係2 樓,亦沒有任何改建,對外沒有任何營業行為,96年12月18日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無論船屋面積或作業房面積均屬合法,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稽查結果卻與被告楊喬齡所有船屋實際尺寸不符,應係稽查不正確。被告楊喬齡所有船屋既係四角吊網漁筏,屬漁船,其停置範圍當屬日月潭水面,被告楊喬齡所有船屋停放於「六大區域」內,另外就是四角吊網漁筏,即使是自治條例也規定以定錨方式放置,被告楊喬齡無竊佔故意及行為云云(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39至46頁、卷㈡第189頁)。被告楊喬齡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既領有合法舢舨漁筏證,即對於使用日月潭一定面積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縱被告持有名為漁筏實為非船型之浮具於日月潭水域,尺寸或樣式未符規定,應僅涉及違反「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而有註銷該舢舨漁筏證許可之問題,尚難逕論以竊佔國土罪。且未具船型之浮具縱因長期使用特定範圍及位置水域而該當竊佔罪繼續性與排他性之構成要件,然只要未明顯超過使用面積之上限,仍得依前揭系爭作業要點第8條第3點之規定而得阻卻其違法性。再者,系爭船屋僅係錨定方式而放置於日月潭水域特定位置,是否可逕論該船屋屬「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亦非無疑,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

⒊被告洪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的船屋有合法的漁筏證編

號第75號,是沒有動力的,上面有蓋建築物,這艘受讓的時間約94、95年,應該有5、6年了,是跟埔里的警員莊國雄受讓的,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當時伊想要休閒、釣魚時才買船屋,伊買船屋的時候是不能使用,也沒有四角吊網,全日月潭水域上的船屋95﹪沒有在捕魚、置四角吊網,伊買來之後,因伊在日月潭都不認識任何人,剛好看到黃騰寬正在整修蓋1 艘船屋,伊覺得不錯,伊就請黃騰寬幫伊處理,請他幫伊整修成與他一樣,也是拉到陸地上整修之後在放回水域,黃騰寬應該知道伊的用途就是休閒、釣魚使用,伊沒有經營旅宿業伊是純粹休閒釣魚使用等語(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洪文耀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洪文耀所有船屋所屬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

75 號係於95年6月29日由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並經檢查通過,本屬合法得在日月潭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又被告洪文耀自登記證核發後,從未增擴建,該船屋既經檢查合格,被告洪文耀自信賴該次檢查結果之合法利益,被告洪文耀自登記證核發後,僅有就損壞部分予以維修,縱使該船屋之實際面積與登記證有所出入,亦係當初檢查時測量有誤所致,自難認其有無竊佔之犯意。被告洪文耀在船屋兩端以繩索綁石頭沈入水底之方式固定船屋,顯然隨時可移動,並非「定著」,並無竊佔行為。被告洪文耀所有之船屋縱有違反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則,而無竊佔行為等語(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㈠第159至161頁、卷㈡第190至191頁)。被告洪文耀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有系爭漁筏領有漁筏證並符合用途,自有權停靠日月潭水域,被告將系爭漁筏以簡易設施固定於岸邊,非不符漁筏用途之利用行為;且該船屋於被告購買時即存在,被告僅為維修改建,並無以船屋經營民宿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案外人陳春娟等人分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船屋,雖係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然對日月潭水域之使用,仍須符合相關規定:

⑴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

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9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而由被告黃騰寬於99 年3月11日自羅國材受讓取得等情,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77至178頁、卷㈡第249頁、第262至264頁)。

⑵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

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0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而由被告黃騰寬(原名黃明新)於94 年6月17日自陳育真(已改名陳靖蕙)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216至217頁、第219頁、卷㈡第249頁、第273至278頁)。

⑶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

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 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而由被告黃騰寬於97年9月9日自沈哲洲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223至224頁、卷㈡第249頁、第257至258頁)。

⑷案外人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

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 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而由案外人陳春娟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黃騰寬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99 他字第592號卷㈢第28至29頁;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249頁、第254至256頁)。

⑸被告楊喬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

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 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而由被告楊喬齡於98 年8月10日自賴思方受讓取得,業據證人賴思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㈡第22至23頁),並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54至55頁、卷㈡第249頁、第259至261頁)。

⑹被告洪文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

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75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而由被告洪文耀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黃騰寬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24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矚易2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

⑺又上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迄今均屬有效,均無遭註銷

情事乙節,業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181頁),並有日月潭區漁會

100 年11月7日潭區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者,依作業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是以,經檢查合格執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舢舨、漁筏雖得於日月潭區漁會所轄之日月潭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然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舢舨、漁筏之規格,或有非漁業經營之行為、從事與漁業無關之活動,自不得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而主張該行為亦屬有權使用日月潭水域。準此,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船屋、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船屋、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雖均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且該等漁船證迄今仍有效,並無遭註銷之情事,然亦僅限於合法之範圍內,始對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甚明。則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均辯稱:其等持有合法之舢舨漁筏證,對於日月潭水域即有正當使用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案外人陳春娟等人分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船屋,於合法之範圍內,在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得於該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其等如以違反法令之方法,單獨或共同佔有該處日月潭水域使用,即係將特定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行為:

⑴依作業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舢舨之長度不得低於五公

尺不得超過六點五公尺,寬度不得低於零點七公尺不得超過一點二公尺」、第3 項規定:「漁筏之長度不得低於五公尺不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低於一公尺不得超過二點二公尺,置四角吊網之漁筏(俗稱漁排)長度不得低於十公尺不得超過十八公尺,寬度不得低於三公尺不得超過六公尺,作業房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有動力的裝置,放置地點如有變更應先徵得本會同意申請。」,而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自99年10月27起至99年12月14日止辦理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聯合稽查150 艘,其中附表二各編號之舢舨、漁筏,稽查結果如下:於99年10月29日檢查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8.2公尺、寬6公尺,面積109.2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1.75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於99 年11月4日檢查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0.5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尺寸均不合格。於99年11月4日檢查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7.8 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8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尺寸合格,作業房尺寸不合格。於99年11月4日檢查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結果長

17.8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

8 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尺寸合格,作業尺寸不合格。於99年10月29日檢查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4.7 公尺、寬8.4公尺,面積123.48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38.64 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

於99年11月4日檢查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3.76 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月10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84頁、第388至389頁、第421頁、第429頁、第434頁、第437頁、第43

8 頁)。是以,該次檢查結果,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楊喬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被告洪文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艘船屋漁筏尺寸均有不符作業管理要點之情形。另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案外人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2艘船屋,漁筏尺寸雖合格,但作業房尺寸不合格亦有不符合作業管理要點之情形等事實,均足以認定。又南投縣政府前於96年12月間稽查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其稽查結果如下: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於96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長18公尺、寬6公尺,判定為合格。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船屋,於96 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長18公尺、寬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超過漁筏面積10/1,判定船體不符而不合格(原審此部分之記載與上述之內容相同,應予更正)。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船屋,原註冊尺寸長18.1公尺、寬6.1公尺;於96 年12月18日經清查結果長18.1 公尺、寬6.1公尺,面積110.41平方公尺,判定為合格。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於96 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長18.07公尺、寬6.02公尺,面積108.78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12.61 平方公尺,達漁筏面積11.59﹪,判定為船體不符而不合格等情,亦有南投縣清查報告表、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 號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79頁、矚易2號卷㈠第55頁、卷㈡第246頁、第256頁、第257頁)。是以,96年12月間南投縣政府清查後,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長度增加0.2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2 平方公尺;被告黃騰寬受讓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船屋後,寬度增加0.8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4.4平方公尺;被告楊喬齡受讓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船屋後,長度減少3.4公尺,寬度增加2.3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3.07 平方公尺;被告洪文耀受讓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船屋後,長度減少0.7公尺,寬度增加0.78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3.61平方公尺。顯見其等所有之船屋於96年12月受檢查後,至99年10月至12月間再次受檢查時,均有修建船屋,而致原本合於規定之舢舨漁筏尺寸或作業房面積,增加為不合格之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船屋,面積更增加14.4平方公尺、編號5之船屋,面積增加13.07平方公尺、編號6之船屋,面積增加13.61 平方公尺,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觀之,上開船屋經被告等人修建所增加之面積,難謂些微。

⑵按水利法第54 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3項規定:「為維護

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同法第54條之

2 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水利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經濟部以91 年2月8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公告,已指定日月潭水域為「日月潭水庫」,並由臺灣電力公司為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機構,且於許可活動蓄水域範圍內養殖、捕撈水產物或行駛船筏均應申請許可。查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及案外人陳春娟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船屋,經檢查後均有尺寸或面積增加之情形,而與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不符。又被告黃騰寬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作為經營旅宿業或進行日月潭水庫蓄水區管制之水上活動,且均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已如上述。另被告陳春娟亦於偵查中供稱:「(該船屋平時作何用途?有無租借他人?有無對外營業?)有對外營業,有時也做家人自己度假用,詳細收費方式要問黃騰寬。」、「(你有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黃騰寬有。」、「(上揭船屋是否作攬客住宿使用?經營收費方式為何?住宿者如何由岸邊前往船屋住宿?)要坐竹筏,由黃騰寬處理。」、「(你的船屋提供何種設施供消費者使用?)電視、床、卡拉OK、烤肉用具。」、「(你於何時開始營業?迄今獲利?)98 年6月開始營業,確切數額不確定,但99 年10月份營業額是8萬元。」(見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102至103頁)。又被告楊喬齡係透過被告黃騰寬見證,向案外人賴思方購買上開船屋;洪文耀購入船屋後,則委由被告黃騰寬加以整修。其2 人亦均自承購入船屋後,作為度假、釣魚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楊喬齡、洪文耀供述在卷(見原審矚易2號卷㈠第34頁、110頁)。而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均坦承以上述方式分別將其所有、案外人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船屋固定在日月潭水域等事實。又作業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舢舨指各種材質建造為開敞式不具甲板及船體結構而專供漁業經營用之小船。」同點第2 項:「漁筏指以各種材質建造專供漁業經營用未具船型之浮具」;第4 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第9點第1款「從事非漁業之其他商業行為,經有關單位取締者,舢舨、漁筏不再准予登記或註銷已核發之登記證。」,而作業管理要點所謂之「漁業」係指傳統漁業,概念類似漁業法第3 條所指之漁業,即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包括概念類似漁業法第41條第1 項所指之娛樂漁業,即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按日月潭係封閉水域,不適用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乙節,有99他字第592號卷第37頁農委會98年5月11日漁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乙情,業據證人陳朝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㈡第193頁至第194頁)。且本件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船屋係供其個人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及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船屋,均係供遊客住宿遊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騰寬供述明確(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36頁;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陳春娟及吳振樹於檢察官偵查時(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第94頁、第100至103頁)及證人吳振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㈡第130至131頁)。另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分別所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船屋係供其等休閒渡假使用乙情,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見99他字第592號卷㈣第2頁;矚易2 號卷㈠第33至34頁)。是以,上開船屋均非作為漁業經營之用,有違上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自無足疑。再者,觀之上開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船屋稽查上開船屋之紀錄表,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船屋內部,均有多間房間,無論使用目的係作為倉庫、休閒渡假、或經營旅宿業,供遊客住宿遊樂使用,衡情,均無經常移動位置之可能,其等顯然是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繼續一段時間,其佔有行為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實甚明確。再觀諸作業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為加強本會會員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並因應日月潭區(簡稱本轄區)特殊之漁撈作業環境,特制定本要點。」即可明白舢舨漁筏證之核發目的,在於保障「真正」漁民之權利,使其得以依據日月潭區特殊之漁撈作業環境,從事漁業經營。然被告黃騰寬將舢舨、漁筏改建為船屋,並與他人共同經營旅宿業或其他水上活動,且從中獲利;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均非日月潭地區之「真正」漁民,而是透過購買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方式,取得舢舨、漁筏後,從事個人之休閒活動。被告3 人及案外人陳春娟所為,均與作業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不符,且又未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在屬於「水庫蓄水區」之日月潭水域,從事相關活動。自不得因其等船屋既均領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現仍有效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即認其等對日月潭水域之所有活動,均有正當使用權限。由此足認,被告等係以非法之方法,單獨或共同佔有該處日月潭水域使用,並將特定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行為無疑。是以,被告楊喬齡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有之非船型浮具,縱因長期使用特定範圍及位置水域而該當竊佔罪繼續性與排他性之構成要件,然只要未明顯超過使用面積之上限,仍得依前揭系爭作業要點第8條第3點之規定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黃騰寬等3 人,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案外人陳春娟所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船屋,雖均領有合法之舢舨、漁筏登記證,然其等必須在合法之範圍內,始對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之使用權源,已如上述。然其等竟仍將附表二各編號之船屋,放置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並以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以此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船屋固定於潭面,亦如上述。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船屋,顯已佔有日月潭水域之特定範圍無疑。

⑵被告3 人及案外人陳春娟所有之船屋,經檢查結果均不符合

規定,且被告黃騰寬又以其自己所有之船屋及案外人陳春娟所有之船屋,與證人陳錦裕、吳振樹及案外人陳春娟等人共同經營旅宿業或與漁業無關且為日月潭水庫蓄水區所管制之水上活動,提供遊客住宿、遊樂;被告楊喬齡、洪文耀購入船屋整修後,雖未對外營業,亦是供自己度假休閒之外,且均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顯與日月潭區舢舨、漁筏證之核發使用目的不符,且違反日月潭水庫蓄水區之相關規範,亦如上述。足認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長期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將該處日月潭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等人竊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認定:

⑴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係於99年3月11

日自羅國材受讓取得,該船屋於96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判定為合格,於99年10月29日檢查時則判定為不合格。則被告黃騰寬竊佔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係於99 年3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0月29日前某日。

⑵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船屋,係於94年6月17

日自陳育真(已改名陳靖蕙)受讓取得,該漁筏於96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尺寸合格,僅判定船體不符而不合格,然於99 年11月4日檢查時,則判定漁筏及作業尺寸均不合格。

是以,該船屋應係於96 年12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4日前某日,經修建為船屋而竊佔日月潭水域。

⑶被告黃騰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船屋,係於97年9月9

日自沈哲洲受讓取得,於99 年11月4日檢查時,判定作業房尺寸不合格。則被告黃騰寬竊佔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係於97年9月9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4日前某日。

⑷案外人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船屋,係於97年12

月16日自被告黃騰寬受讓取得,於99 年11月4日檢查時,判定作業尺寸不合格。則被告黃騰寬與案外人陳春娟共同竊佔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係於97年12月16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4日前某日。

⑸被告楊喬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船屋,係於98年8月10

日自另案被告賴思方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8日經清查結果判定為合格,於99年10月29日檢查時,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則被告楊喬齡與黃騰寬共同竊佔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於98 年8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0月29日前某日。

⑹被告洪文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係於97年12月1

6日自被告黃騰寬受讓取得,於96 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僅判定為船體不符而不合格,於99 年11月4日檢查,則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是以,該船屋應係於97年12月

16 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4日前某日,經被告楊騰寬鳩工修建為船屋後,再由被告洪文耀與黃騰寬共同竊佔日月潭水域。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騰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6次竊佔

犯行,被告楊喬齡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竊佔犯行,被告洪文耀所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竊佔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按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又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另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 條、第10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日月潭係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國有土地。是被告黃騰寬明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均無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其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仍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船屋放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並以上開方式將之固定於潭面,將該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及案外人陳春娟,雖分別領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舢舨漁筏登記證,然其等持有之舢舨漁筏,經檢查結果均判定為不合格,且均將舢舨漁筏改建為船屋,未經申請許可,從事與日月潭水庫蓄水區目的不符合之活動,並以上開方式將船屋固定於潭面,將該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其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騰寬所為上開10次竊佔犯行;被告楊喬齡、洪文耀所為各1 次竊佔犯行,於其等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船屋,放置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位置之日月潭水域內,並將該水域置於其等實力支配時即已成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已,故均僅論以1罪。

㈢被告黃騰寬與案外人陳春娟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船屋部分,

係由船屋所有人即案外人陳春娟交予被告黃騰寬經營旅宿業,其等再依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黃騰寬與案外人陳春娟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船屋,竊佔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日月潭國有水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楊喬齡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船屋、被告洪文耀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船屋,均係由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委由被告黃騰耀鳩工修建。而被告黃騰寬係指示工人將船屋脫離原來水域,再於修建之後依上述方式放置回日月潭水域,且係以上開方式固定於日月潭水域等情,業據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供述在卷。被告黃騰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喬齡受讓船屋後也有委託我把船屋拖去南平湖水域整修,整修完畢之後再拖回原來的水域,因為他們都住台北,我住這邊比較久又比較熟,所以他們都託我找工人整修,楊喬齡所有的漁筏證編號9 船屋的整修方式是工作房拆除一部分,不能用的就拆掉,然後重蓋,洪文耀純粹是看到我整理的船屋,所以就來問我如何整理,我想說是鄰居就幫他,洪文耀的船屋是拉到路地上整修,因為當時我們比較不熟悉船屋的整修方式,後來就知道可以請工人直接到水面上整修,因為南平湖那邊浪比較小...。」(見原審矚易2號卷㈠第111頁)。被告楊喬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請黃騰寬幫我找工人,他只是幫我去找工人,..,但是我沒有辦法監工的時候就請黃騰寬幫忙,...黃騰寬知道我買船屋的用途。」(見原審矚易2號卷㈠第109至110 頁)。被告洪文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買來之後,因我在日月潭都不認識任何人,剛好看到黃騰寬正在整修蓋一艘船屋,我覺得不錯,我就請黃騰寬幫我處理,請他幫我整修成與他一樣,也是拉到陸地上整修之後在放回水域,黃騰寬應該知道我的用途就是休閒、釣魚使用,我沒有經營旅宿業我是純粹休閒釣魚使用。」(見原審矚易2 號卷㈠第33至33頁)。嗣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4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分別是陳春娟、楊喬齡、洪文耀向前手合法受讓,擁有合法的漁筏證種類均係置四角吊網之漁筏,受讓後曾將船屋脫離原放置水域整修後再放回。」(見原審矚易2號卷㈠第114頁)。

是以,被告黃騰寬與被告楊喬齡、洪文耀間,就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船屋,脫離原放置水域進行維修後,再於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定著於潭面,而將放置回附表二編號5、6所示日月潭水域一節,既已事前商議並依約進行,且整修結果為不合之船屋。則被告黃騰寬與被告楊喬齡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船屋;被告黃騰寬與被告洪文耀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船屋,分別竊佔日月潭水域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騰寬先後10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騰寬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竊

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騰寬: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99 他字第604號卷㈠第3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身為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長期關注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發展,對於相關法令相當熟稔,竟未以身做則,明知其未領有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為個人私利,仍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放置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竊佔該水域,破壞日月潭生態美景;⑷竊佔面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為119.34 平方公尺、106.4平方公尺、100.8 平方公尺)、佔用期間非短;⑸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⑹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⑺已於100 年10月27日前某日自行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並將之吊離潭面;⑻兼衡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機關多年來疏於依法令落實管理,導致該水域舢舨、漁筏氾濫、違法亂象橫生,亦難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黃騰寬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起訴論告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之前有

未經賴思方、賴乃伸同意持有使用舢舨漁筏證編號 42、119、206、257號之情;且原審未傳喚證人許永松到庭,僅憑被告非舢舨漁筏證編號66、161 之登記名義人,率爾認定被告無使用舢舨漁筏於日月潭水域之正當合法權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既有前揭正當使用權源,縱被告持有名為漁筏實為非船

型之浮具於日月潭水域,尺寸或樣式未符規定,應僅涉及違反「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而有註銷該舢舨漁筏證許可之問題,尚難逕論以竊佔國土罪,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⒊未具船型之浮具縱因長期使用特定範圍及位置水域而該當竊

佔罪繼續性與排他性之構成要件,然只要未明顯超過使用面積之上限,仍得依前揭系爭作業要點第8條第3點之規定而得阻卻其違法性。再者,系爭船屋僅係錨定方式(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鐘不到)而放置於日月潭水域特定位置,是否可逕論該船屋屬「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亦非無疑,原判決此部分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⒋原判決對於被告受讓編號97號漁證之時間點究竟係在98 年2

或3月無法予以確認,且被告受讓編號97 號漁證係在沈哲洲接獲日月潭區漁會98 年3月16日函之前,顯係善意受讓;再者,倘認沈哲洲於轉讓前已知悉該漁證為違法核發,自有隱匿違法核發事實之動機,否則被告豈會在此前提下,仍願給付高達40萬元之價金?原判決未詳加推究,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⒌附表一編號1、2 船屋,確係各自由7艘不具動力之管筏拼裝而成,有卷附被上證1之照片可佐,原審認定顯有誤解。

㈢經查:

⒈被告黃騰寬未經許可,將原屬單獨使用之14艘舢舨漁筏,分

別改建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且從事旅宿業或須經許可之水上活動,此與被告黃騰寬是否已得賴乃伸或許永松之同意,均屬無涉,且縱認被告黃騰寬已得舢舨漁筏所有人之同意,亦不得為上開行為。被告黃騰寬請求傳喚證人許永松,並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⒉被告黃騰寬所為行為,並非單純改建單一舢舨漁筏,而係將

不同之舢舨漁筏組合為船屋,此不僅及違反「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而有註銷該舢舨漁筏證許可之問題,亦可以認定其在日月潭水庫蓄水區,從事與日月潭漁撈作業不符之活動,進而佔據日月潭一定水域,自當論以竊佔國土罪。被告黃騰寬上訴理由主張,其所為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開船屋係長期定著在日月潭水域之固定位置與範圍,業經

南投縣消防局潛水人員,潛至日月潭水中調查屬實,已如上述,此與被告所辯可以隨時起錨及移動,實不相符。且被告黃騰寬放置船屋後,其長期使用特定範圍及位置之水域,亦已超過作業管理要點之規範,亦屬明確自不得依前揭系爭作業管理要點第8條第3點之規定,而得阻卻其違法性。被告黃騰寬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⒋被告黃騰寬係於受讓編號97、98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時,對於

該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所合法核發乙情,應已知情,詳如上述。其再執陳詞辯稱,係善意受讓人,實無可採。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2是否為動力舢舨、漁筏,於被告黃騰寬是否涉犯竊佔犯行,均屬無涉,自不待言。

㈣綜上,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騰寬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犯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騰寬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㈠核被告被告黃騰寬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被告楊

喬齡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洪文耀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7(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等此部分竊佔犯行諭知無罪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許可,將原本合於規定之舢舨漁筏改建為船屋,被告黃騰寬提供船屋供不特定人住宿或從事不合漁業目的之水上活動;被告楊喬齡、洪文耀購入船屋後,為圖私利,委由被告黃騰寬鳩工修建改造為不合格之船屋,而供自己休閒娛樂之用,均與舢舨漁筏之原始核發目的相違背。另爰審酌其等竟為個人私利,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起,竊佔屬國有土地之日月潭水域,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轉囑日月潭水域聯合緝查及處理小組於102 年3月6日檢查結果,被告黃騰寬所有漁筏噴漆編號28、38、30、31、41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之漁筏擅建船屋業已全部拆除,另噴漆編號39、4

0、36、23、37號(即附表二編號 2至6)之作業室尺寸均符合規定,且無浴室、廚房、住宿房間、廁所,未發現餐飲營業狀況、水上遊憩設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3月7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查資料),可見被告等已將系爭船屋非供漁撈使用部分拆除,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主文第6 項就被告黃騰寬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被告黃騰寬所為上開10 次竊佔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即成立,而被告黃騰寬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 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 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

62 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黃騰寬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楊喬齡、洪文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船屋非供漁撈使用部分拆除,業如前述,堪信被告2 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黃騰寬所為上開10次竊佔犯行;被告楊喬齡、洪文耀所為各1 次竊佔犯行,於其等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船屋,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船屋放置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位置之日月潭水域內,並將該水域置於其等實力支配時即已成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已,故均僅論以1 罪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等人竊佔之時間,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應以本院之認定為據,然被告等所犯既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起訴│噴│竊佔地點 │竊佔時間 │竊佔面積││號│書勘│漆│ │ │ ││ │察編│編│ │ │ ││ │號 │號│ │ │ │├─┼──┼─┼────────────────┼──────┼────┤│1 │27 │28│緯度:23;51;22.000000000000000 │98年間某日起│119.34 ││ │ │ │經度:120;56;10.000000000000000 │ │平方公尺│├─┼──┼─┼────────────────┼──────┼────┤│2 │37 │38│緯度:23;51;23.000000000000000 │98年間某日起│106.4 ││ │ │ │經度:120;56;2.000000000000000 │ │平方公尺│├─┼──┼─┼────────────────┼──────┼────┤│3 │29 │30│緯度: 23;51;22.000000000000000 │98年2、3月間│100.8 ││ │ │ │經度:120;56;9.0000000000000000 │後,99年6月1│平方公尺││ │ │ │ │日前之某日起│ │├─┼──┼─┼────────────────┼──────┼────┤│4 │40 │41│緯度: 23;51;21.000000000000000 │98年年底某日│103.2 ││ │ │ │經度:120;55;59.000000000000000 │起 │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起訴│噴│竊佔地點 │竊佔時間 │竊佔 │所│舢舨││號│書勘│漆│ │ │面積 │有│˙漁││ │察編│編│ │ │ │人│筏登││ │號 │號│ │ │ │ │記證││ │ │ │ │ │ │ │編號│├─┼──┼─┼─────────────┼──────┼───┼─┼──┤│1 │30 │31│緯度: │99年3月11日 │109.2 │黃│29 ││ │ │ │23;51;22.000000000000000 │後某日起至99│平方 │騰│ ││ │ │ │經度: │年10月29日前│公尺 │寬│ ││ │ │ │120;56;9.000000000000000 │某日 │ │ │ │├─┼──┼─┼─────────────┼──────┼───┼─┼──┤│2 │38 │39│緯度: │96年12月19日│122.4 │同│50 ││ │ │ │ 23;51;22.000000000000000 │後某日起至99│平方 │上│ ││ │ │ │經度: │年11月4日前 │公尺 │ │ ││ │ │ │120;56;1.0000000000000000 │某日 │ │ │ │├─┼──┼─┼─────────────┼──────┼───┼─┼──┤│3 │39 │40│緯度: │97年9月9日後│103.24│同│5 ││ │ │ │ 23;51;22.00000000000000 │某日起至99年│平方 │上│ ││ │ │ │經度: │11月4日前某 │公尺 │ │ ││ │ │ │120;56;1.000000000000000 │日 │ │ │ │├─┼──┼─┼─────────────┼──────┼───┼─┼──┤│4 │35 │36│北緯: │97年12月16日│103.24│陳│4 ││ │ │ │ 23;51;23.000000000000000 │後某日起至99│平方 │春│ ││ │ │ │東經: │年11月4日前 │公尺 │娟│ ││ │ │ │120;56;4.0000000000000000 │某日 │ │ │ │├─┼──┼─┼─────────────┼──────┼───┼─┼──┤│5 │21 │23│北緯: │98年8月10日 │123.48│楊│9 ││ │ │ │ 23;51;26.000000000000000 │後某日起至99│平方 │喬│ ││ │ │ │東經: │年10月29日前│公尺 │齡│ ││ │ │ │120;56;8.0000000000000000 │某日 │ │ │ │├─┼──┼─┼─────────────┼──────┼───┼─┼──┤│6 │36 │37│北緯: │97年12月16日│122.4 │洪│75 ││ │ │ │ 23;51;23.000000000000000 │後某日起至99│平方 │文│ ││ │ │ │東經: │年11月4日前 │公尺 │耀│ ││ │ │ │120;56;3.0000000000000000 │某日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