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C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恐嚇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0000-000000C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3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書狀並未聲明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屬上揭所列各罪之一,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就本件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