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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弘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弘國因民國(下同)98年間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悔改,於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69KTV 小吃部」結識從事坐檯工作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防制法之規定不得公開其姓名,以下簡稱A女),因而心生好感,亟欲邀約A女出遊。嗣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林弘國第一次與A女約會,兩人相約於中午見面吃飯,林弘國遂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醫院旁統一便利商店搭載A女,A女見林弘國身著睡袍,認其穿著不宜外出用餐,林弘國遂以返家更衣為由,將A女帶回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住處,A女不疑有他,隨同林弘國進入其住處4 樓房間內,林弘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並以身體壓住A女使之無法掙脫,再以一手抓住A女,另一手掀開A女胸罩,繼之親吻、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而當時A女已有孕在身,其雖未告知林弘國自己懷孕之事,仍不斷掙扎及嚴厲制止,林弘國反覆上述猥褻行為4 、5 次(歷時約30分鐘)後,A女以要上廁所為藉口匆匆下樓離去。林弘國隨後不斷傳送簡訊向A女道歉,並在A女友人出面協調下簽立和解書、本票及承諾賠償,惟嗣因林弘國認為和解金額過高,拒絕給付,且向警方自稱遭人設計簽下本票,A女始就其遭性侵害之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證人陳述自身被害經歷之過程,其訊問未見有何不當影響或外力介入之情事,被告亦未曾主張證人警詢陳述有何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證人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證,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證人陳述自身所被害經歷之過程,被告未曾主張有證人陳述時有意志不自由或受外力影響之情事,且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受不法外力介入之情形,顯無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弘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相約見面,並帶同A女返回其住處,繼於其住處4 樓房間內之床上掀起A女上衣,進而撫摸、親吻A女胸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強暴、脅迫而猥褻A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A女先對其勾引、抱住及親吻,其受不了才會作同樣的事情,整個過程是A女及其友人設計的仙人跳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歷歷且互核一致,並證稱:伊至被告房間後,被告即拉伊手並從後面抱緊,親伊脖子且抓伊胸部,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叫伊不要反抗,不然真要將伊強姦,又拉伊手將伊推到床上用身體壓著伊,被告用右手控制伊左手,再以身體強趴在伊身體上,將伊上衣及內衣(胸罩)均掀起來,伊整個胸部都露出來,並用力抓伊胸部及親伊胸部,伊有一直叫被告放開伊,有一直推被告,要被告起來;且證述:伊係騙被告要上廁所,才趁機打開門跑到樓下,事後發現左手瘀青,衣服破損等詞(見偵卷第7 、8 、40、41頁,原審卷第73、74頁);而被害人左手瘀青,雖未前往醫院驗傷,然核諸被告與被害人之友人林存義間之電話通訊內容,林存義質問被告為何將被害人手硬拉到瘀青,被告回答時一再道歉,亦無否認此情,此有卷附雙方通訊錄音譯文可據(見偵卷第72頁),且該通話錄音並已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2 頁),被告亦坦承有該等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強拉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左手瘀青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在案發後離開被告住處,迅即返回當初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秀傳醫院前,且電話聯繫林存義求救,要林存義至該醫院會合帶伊離去一情,此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2頁),且與證人林存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一致(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伊見及林存義到來後,有與被告電話通話,當時伊正在哭,無法與被告講電話(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林存義則證稱:其接到被害人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被害人語氣很緊張,且稱伊差點被強姦等詞(見原審卷第66 頁 ),則自被害人在案發被害之後,向他人求救及對他人哭訴之情狀,亦得佐證被害人係在遭強制猥褻被害後所生之反應;是見被告撫摸、親吻被害人胸部時,的確有強拉及以身體壓制被害人之動作,更甚至致被害人左手瘀青,並使被害人在案發後向他人求救、哭訴,故被告猥褻被害人之行為,確實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亦得證明。

(二)其次,被告既與被害人相約外出吃飯,則駕駛車輛迎接被害人時,竟著睡衣前往,再要被害人與其返回家中房間更換衣物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24、29頁),並載明於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狀內(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指證相合(見偵卷第7 、40、41頁),則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相約外出吃飯,竟全然不顧外出禮儀及適當穿著,刻意穿著睡衣與被害人相見,再藉此更衣之故帶領被害人同返被告住處房間,而與被害人在房間獨處之際,對於被害人施以強制猥褻行為,則由被告穿著睡衣外出迎接被害人之舉止,顯然大違常理,而其有刻意藉帶同被害人返家更衣之因由,而對被害人施以猥褻之意圖,亦由此可見。

(三)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間相識未久,而上開時間亦係被告與被害人第1 次約會一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112 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證人A女證稱:伊於上開KTV 祇見過被告2 次,事後即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相約吃飯,伊與被告認識後至前開時間相約外出,僅相隔10幾天(見警卷第7 、8 、40頁),且該次相約外出是伊與被告第1 次約會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既相識未久,又僅為第1 次約會,雙方既非熟識,又非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被害人於第1 次與被告約會時,豈有可能自願裸露胸部容由被告親吻、撫摸,是被告所辯亦違常情,而不可信。

(四)復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在與被害人以簡訊聯繫以及與被害人之友林存義通話過程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於被害人有粗暴之行為並積極求和等情,可據證人即被害人與林存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被害人部分: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林存義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依上開紀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自101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4分開始陸續出現多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至被害人A女所持門號0983-***-444行動電話,而上開通聯紀錄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持用,0983-***-444號則為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被告於警詢人別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所簽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末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原審並已當庭勘驗被告與林存義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並提示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亦有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1~75頁)、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見偵卷第12~15頁)及原審勘驗電話通話錄音與提示卷附簡訊內容照片(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等均附卷可資證明,而被告坦承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之聯繫,已如前述,對於其有傳送前述內容簡訊予被害人一節,亦無否認(見原審卷第113 頁);而被告於上開簡訊內容中一再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之意,並告知對被害人之愛意,及願補償被害人(見偵卷第12~15頁),更在與林存義之電話對話中均坦認:自己有魯莽、衝動、偏激、拉扯、強迫,不否認自己有使被害人手部受傷,並承認所為係錯誤,且再三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1、72、74、75頁);又在案發後先後簽具書明係「強制猥褻乙事」及願賠償新臺幣70、50萬元而和解之和解書2 份,且簽發面額總額達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2 份及本票影本9 紙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17、18~2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在上述聯絡過程中不但多次向被害人或證人林存義承認自己以粗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逾矩之行為,更且於發生本案犯行後,立即以和解書之書面向被害人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簽署和解書與賠償本票,此均可佐證被告若非確有本案對於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焉會於案發後立刻採取以高額賠償和解之舉動,此無非期能免卻被害人對其犯罪之控訴而為。雖嗣後被告竟反就上開和解之成立及本票之簽署控訴被害人恐嚇云云,然此亦係因賠償金額非少,被告數日後翻悔,且無力給付該等數額不低之賠償,意圖抵賴,而出此下策;但此無解於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初始所為真誠悔意之表示與不惜代價和解之初衷,而衡酌被告該等初始所為悔意之真實表現及不惜代價以達成和解之初衷,亦得佐證被告確實有對於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才會於犯罪後立刻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且不惜代價冀求與被害人和解,以期免遭被害人為本案之控訴。

(五)雖於本案中被害人案發前係自願隨同被告返家且進入被告房間內,然此實係因被告事先刻意穿著睡衣赴約迎接被害人,製造被告必須返家更衣,且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所致,被害人既同意與被告約會,僅得隨同被告返回其住處,縱使被害人自願進入被告房間內,亦無法逕認被害人已同意被告得對伊為親吻、撫摸胸部之舉動。至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監視錄影中所顯現被告與被害人間或有牽手或被告握住被害人之手或手臂之舉動,此亦無非被告有意追求被害人故意而為之親䁥動作,該等為追求而稍示親䁥之動作,亦難推論被害人即有容許被告得以對伊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況被告與被害人間於上開時、地相約會面,僅為其等第1 次約會,業敘於前,衡諸常情,被害人亦較無可能即容由被告得對伊為上開猥褻之舉動。又被害人縱使服務於KTV ,以陪同、應酬男客為業,然被告亦不得以被害人之職業特殊,率爾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對於被害人施以猥褻犯行,而被告或有基於錯誤認知逕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下,強制猥褻被害人,自須承擔該等罪責。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逃離被告住處之際,曾遇及被告母親林碧霜,並向其問好一節,固為證人即被害人坦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且與證人林碧霜在原審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惟被害人雖因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罪而被害,但逃離現場之際,在被告住處遇及之被告家人,既得以知悉其為被告之家人、至親,難以確定被告家人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態度,毋寧儘快離開被告住處為要,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竟對被告之家人或親人求救,是以縱證人林碧霜所證屬實,然被害人曾任意與被告母親林碧霜問好後立即離開,並避免引起林碧霜特別之注意,無非係逃離現場之合理舉措,豈能由被害人臨危匆匆離去時向林碧霜問好之舉動,反推被害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害。又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偵辦,此由被害人警方初詢係在101 年2 月1 日所為可知(見偵卷第7 頁),但證人即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因被告一直拜託不要報警,並稱要私下和解,並一直傳簡訊稱喜歡伊並向伊道歉等詞(見原審卷第71頁),復有前揭被告簽署之和解書2 份與9 紙本票可據,而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仍僅止於強制猥褻犯行,終究尚未達強制性交之程度,對於被害人侵害之程度自有不同,是以被害人容由被告有相當時日表達歉意並協商和解,亦非不合情理,當不得由此即認被害人並未受到被告強制猥褻之侵害。末以被告於本院中指稱被害人有以「仙人跳」之方式設計他人之情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轉至彰化縣花壇鄉真善美KTV 任職之同事陳冠宇為證,惟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未證稱:被害人曾有以「仙人跳」方式設計他人取得財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係對其以「仙人跳」方式加以設計,欲謀取被告財物云云,所辯無非子虛,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己明,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均非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98年間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只認識數日,竟假藉回家更衣之名義,將被害人帶回住處實施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飽受驚恐,但被告雖私下多次向被害人認錯道歉,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給付並報警處理反控而東窗事發,被告雖在本院否認犯行,但確曾力求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猥褻之程度、事後要求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四、被告林弘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內,雙方即有肢體接觸,被害人抱怨被告動作粗魯,起身欲離去,被告一時情急,出手拉住被害人,被害人掙脫離開;被害人在被告房內近1 小時之期間從未曾大聲呼救;被告於被害人出口制止時即放手,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證人林存義所居處所前後不一,且和解之初,即要求1 百萬元和解金,並保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而見對於被告有所圖謀;被害人於案發後係從容離開被告住處,且向被告母親點頭微笑並打招呼,並非飽受驚嚇而逃,亦有證人即被告母林碧霜在原審為證;然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遽為上開罪刑之諭知,狀請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猥褻被害人之犯行,已詳敘於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仍執其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之、係遭被害人謀財設計所致以及被害人於案發後離開被告住所前,仍曾與被告母親打招呼等之前詞,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詳敘於前,不另贅述。

(二)至證人林存義所居住所前後所證不一云云,與本案犯行是否成立,顯無任何關聯,況或係證人林存義居處非止

1 處所致,亦未可知;被告在案發後同意和解且自行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交付被害人,則被害人收受後保留此等和解書及本票,於法並無不合,豈能率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原即有謀財之意。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時,發生地點在被告住處4 樓房間內,被害人已曾大叫,要被告不要這樣,然因被告母當時人在1 樓,自無可能聽到被害人之呼救等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證人A女本已有大聲喝止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但一則身處被告家中,更且被告4 樓房間距離被告母親所在之1 樓有相當距離,而未能得被告家人之干預或制止,亦屬可能,並非無由。是以被告反責被害人未曾大聲呼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未符,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