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楓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許文彬律師被 告 周倩如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1號、100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三、戊○○其餘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無罪。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85年間起,設立「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標榜專門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陽宅鑑定、紫薇斗數吉凶分析詳算、卡陰解除、陰宅鑑定、補財庫等問題之諮詢,並於89年間設立同一名稱之網站,除標榜專門處理上開問題外,並自稱係臺灣電視史上首創靈異節目之老師,曾擔任東森、三立、超級、八大及TVBS等電視台靈異節目主持人及講解老師,曾經合作之對象包括白冰冰、澎恰恰、馬世莉等藝人,並在網站中強調專長處理嬰靈、男女感情和合及婚姻外遇等問題,且幫許多知名藝人、政商名流算命、取名及處理很多棘手問題,也幫很多男女成功挽回感情、婚姻與圓滿處理嬰靈問題等語,因而頗具相當知名度。
二、O女係P女、N女之母親(代號分別為996682A、996682B 、99668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第 330號偵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P女則是 N女之姐姐。P女因自小容易生病並懷疑自己為陰性體質,其與母親 O女於85年間於電視台靈異節目看見戊○○後,即委請戊○○至渠等在臺中市之住處為 P女解陰煞、封結界,嗣 P女因認戊○○之封結界並無效果,且談話內容前後矛盾,而拒絕再讓戊○○解陰煞,且不願配戴戊○○所交付之八卦項鍊,並為此事迭與母親O女起爭執,復因P女當時結交之男友不為O女所接受,P女遂於93、94年間離家而未再與O女、N女同住。嗣 98年4月間,O女因懷疑N女卡到陰煞,遂又求助於戊○○,並邀請戊○○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幫N女解陰煞。戊○○因知悉O女之先生已過世,家中僅有母女3人,而P女已離家出走,僅剩O女與N女母女2人相依為命,且O女手中尚有積蓄,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O女、N女之住處,向O女、N女偽稱:N女不是卡陰,而是卡符,卡符即是遭人下符之意,而且N女是卡到死符,若不解符的話,N女會暴斃而亡,下符咒之人即係N女之姊P 女,且卡符無法斷根,處理起來要傾家蕩產等語,使愛女心切之O女陷於錯誤,誤以為N女確實遭下死符,若不為N女解符,N女將會暴斃而亡,因而要求戊○○至臺中市○○區○○○街住處及臺中市○○區○○路住處等地(詳細地址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N女解符,並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戊○○指示支付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解符費用。期間復向女偽稱:因為N女遇到死符,會有死劫,需要幫N女蓋魂,以保住N女之生命等語,使O女誤以為可透過蓋魂儀式,保住N女之性命,遂同意戊○○幫N女蓋魂。O 女因為戊○○稱要幫N女蓋魂,認為N女之生命操控在戊○○手中,且戊○○每次為N女解符後,即對O女佯稱:現在幫N女收完符了,但現在外面還有1張符在飛,過幾天N女又會卡到符,又要再過來收符等語,亦即於幫N女解符後,立即預告N 女會馬上再卡符,其又會再過來解符等情,使恐N女發生不測之O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要求戊○○到家中為N女解符,以保住N女之性命。
三、期間,戊○○見O女、N女對於遭下符、解符等事深信不疑,且見O女恐N女發生不測,而對其之指示言聽計從,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前1周之某日,利用到O女家中為N女解符後,向O女、N女偽稱:因為N女卡符太久,沒有陽氣,必須要與修道之人進行男女交合,才會恢復陽氣,否則N女很快將會死亡等語, O女、N女聽聞後,因仍有存疑而未予允諾。詎戊○○於99年4月9日下午,再次前往 O女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為N女解符完畢後,即向O女佯稱:N女中符的毒一定要解掉,不然N女就會死亡,這次解符僅解一半,另外一半就是N女要與其性交以解毒,且解毒費用每次12萬元等語。O女雖詢問戊○○可否由N女與其男友進行性交行為而解毒,惟遭戊○○否決其請求,並稱:男朋友只有二分功力,其有八分功力等語,而要求N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當時因O女、N女仍存疑而不願配合,戊○○即向N女恫稱:「今天若不配合,我走出大門,你就會死亡,而且你媽1年來為你花那麼多錢,就在你的1個決定,而且你忘了我有你的生辰八字嗎?你忘了你有1魂蓋在我這裡嗎?你是這麼不聽話的小孩。」等語,又另向O女訛稱:「如果你今天不這樣做,N女是死路1條,我和你保證,你花那麼多錢,如果不這樣做,N女還是一樣會死掉,而且不是只有做這1次哦!」等語。O女因感已花費甚多金錢為N女解符,且恐N女不配合而遭遇不測;N女則恐自己若不配合將會暴斃而亡,又念及母親O女已花費大筆金錢及心力為其解符以挽救生命,恐O女擔心受怕,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接受與戊○○發生性交行為,以進行解毒工作。戊○○見O女、N女允諾後,即要求O女暫時離開住處,讓其為N女進行解毒。O女即退出住處,在樓下會客廳等候。戊○○於O女離開後,即要求N女脫掉衣服,惟N女不願脫衣服,僅願意脫內褲,戊○○即口氣兇惡的強迫N女脫掉全身衣、褲,N女只好依其指示脫掉衣、褲。嗣戊○○要求N女為其口交,以使其生殖器得以順利勃起,因N女心生既係發生性交行為以解毒何需口交之疑問,故不願意幫戊○○口交。戊○○即抓住N女之頭髮,將N女之頭部湊向其生殖器,強將生殖器塞入N女嘴中,迫使N女為其口交,且恫嚇N女稱:「不要忘了我手中握有你的生辰八字,而且你媽媽花了那麼多錢了!」等語,使N女不得不從。之後,戊○○再強行親吻N女嘴巴及撫摸N女之胸部,再將生殖器強行插入N女之陰道內抽動,並於射精後,強迫N女喝掉保險套內之精液而強制性交得逞。戊○○對N女強制性交後,N女隨即打電話予在社區1樓會客廳等待之O女。O女返回住處後,看到N女在旁哭泣,戊○○則要求其後每周五,都要再來臺中幫N女解毒,並要O女將12萬元之解毒費用,匯至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代O女稱:「若周小姐(即丙○○)問起12萬元係何費用,要說是捉小鬼的費用。」等語。O女因見N女哭泣而心生不捨,且N女表示不願意再與戊○○發生性關係,O女於當日晚上戊○○返回臺北後,即打電話予戊○○稱:解毒之事到此為止,以後不要再解毒等語,並於99年4月12日匯款12萬元至戊○○之系爭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戊○○仍不斷向O女佯稱:N女身上的毒一定要解掉,否則會死亡等語,使O女及N女心生畏懼及承受巨大壓力。復因戊○○向O女訛稱N女身上的符,全臺灣只有其會解,使O女陷於錯誤,雖知悉N女遭戊○○性侵害,然為保全N女之性命,仍繼續請戊○○為N女解符,並陸續將每次5萬8000元之解符費用匯至系爭帳戶。詎戊○○食髓知味,知悉O女為保住N女生命而不計代價,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向O女訛稱因為是P女對N女下符,要從根源將P女解決掉,要求O女拿出250萬元,其要用無形之力量殺掉P女等語。O女告知沒有錢,戊○○為達目的,竟要求O女出售房子籌款,並佯稱:如果不拿出250萬元,N女於3個月內會暴斃等語。因為N女遭戊○○性侵害,且戊○○又要求O女拿出250萬元以殺死P女,加上戊○○以要保住N女之生命安全為由,佯稱不願將N女所蓋之魂魄放掉,使O女、N女心理備受壓力,亦恐N女於3個月後即99年底暴斃,因而於99年11月間報警處理。合計O女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共遭戊○○詐欺取財14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約484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婦幼隊,於99年12月1日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O 女、N 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婦幼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關於被害人N女、其母 O女、其姊P女、其表姊夫Q男、其表姊R女、其表姪女S女(即R女之女)之姓名、年籍、住址,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僅分別記載N女、O女、P女、Q男、R女、S女,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地址,均詳第 330號卷偵卷附證物袋,及外放密封袋㈠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又因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女至M女等13人前因嬰靈、男女感情和合及婚姻外遇等問題,曾求助於被告戊○○,本院慮及被害人A女至M女等13人,均恐公文書中因揭露渠等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而暴露個人隱私,故於判決書中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女至M女等13人,亦均以代號為之,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詳外放密封袋㈡、㈢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的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固抗辯證人N女之警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N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原審前於100年6月17日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N女之身體、心理狀況,是否能於法院之遠距訊問法庭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而為完全之陳述一節,予以說明,經該院覆以「根據患者(即 N女)門診紀錄,近幾年主要求診臨床問題為:容易焦慮、睡眠障礙。最後1次門診時間100年6月8日,主要臨床問題為:明顯出現害怕焦慮、睡眠障礙、人際退縮、體能虛弱、食慾障礙與體重下降約兩個月(患者自述自 100年4月9日受暴之後,臨床困擾明顯增加)。當時臨床狀況不穩定,處於高度身心壓力下,患者自述也害怕與被告對質後造成身心壓力加重與情緒失控。最近若是在貴院之遠距訊問法庭上陳述該案案發經過,並經過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臨床推論有高度可能會因身心創傷或身心壓力巨大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情,此有該院100年7月29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詳原審卷附證物袋)在卷可證;且N女自88年5月3日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目前仍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社會治療,主要的臨床問題:出現明顯的焦慮害怕、睡眠障礙、人際退縮、體能虛弱。建議規則門診的治療、調適壓力,為了避免惡化健康,建議不出庭以減低壓力,有該院10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影本詳本院卷㈠第 144頁、原本詳同卷密封袋);經本院於於101年11月16日再次發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詢問N女目前是否仍持續在該院身心科門科,其身體、心理狀況是否能於法庭上陳述案發經過,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是否會有因身心受創、身心壓力,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等情,該院函覆「N女自 88年5月3日開始於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療,迄今仍持續於該院精神科接受看診,但是頻率為不規則。依照 N女最近的身體與心理狀況,並無嚴重的精神病理(例如:妄想、幻覺、現實感障礙、判斷力障礙)等臨床問題。但是, N女於門診表明,非常懼怕上法庭,擔心自己上法庭會無法承壓力,擔心自己在法庭上無法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順利對話。 N女的母親表明,非常擔心病人的擔憂會成真。假設 N女上了法庭,是否會出現有因身心受創或身心壓力,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以上情形之發生機率高,然而無法於門診診療時明確預測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斟酌證人N女於99年11月 2日警詢時指稱:伊目前還受到被告戊○○以法術控制(蓋魂魄及生辰八字)等語(詳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其長期遭受被告戊○○以怪力亂神、作法之觀念灌輸及強制性交後,致其身心遭受創傷,心靈備感壓力,而使精神狀況的臨床問題加劇。復衡以證人N女係於 99年4月9遭強制性交後,再因被告戊○○持續恫嚇其母即O女一定要解掉N女身上之毒,且N女所卡之符,僅有其可解等語,並以要保住N女生命安全為詞,不願將N女所蓋魂魄放掉(即蓋魂),N女及其母 O女在身心備受壓力下,而於同年11月間報警處理,並於 99年11月2日由其母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其遭被告戊○○強制性交之經過,顯無遭警方不當取供或誘導以誣陷被告戊○○之可能,其於警詢時所言,亦係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及印象均特別深刻,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 N女於警詢所證述,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明,則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屬灼然。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證人N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丙○○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 N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為證人 N女於本案後,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與用藥,目前精神狀況已漸趨穩定,然此乃醫療用藥與後續照護(包括家人親情的支持及避免再度接受刺激)併進之結果,而就醫療專業而言,雖無法明確預測 N女在法庭(包括遠距訊問法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被告對質詰問後,其精神狀況能否承受法庭活動的巨大壓力,然已推測其無法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為證人 N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就其所經歷事件的始末詳為說明,其證詞的證明力,尚可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之檢驗,檢證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必須使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目前精神狀況已逐漸穩定恢復中的性侵害被害人 N女,冒著精神狀況崩潰的高度風險,勉強其於法院進行交互詰問的必要性,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性侵害)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亦可獲致相同結論。從而,本院認為已無再行傳喚證人N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至於證人N女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戊○○、丙○○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 N女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 N女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係因考量證人 N女的精神狀況,同時斟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立法理由,所為之必要取捨,參諸其證詞的證明力,尚可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之檢驗,檢證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未影響被告戊○○、丙○○之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N 女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 N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下述其他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之理論依據,容有不同,附此說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O女、P女、Q男、R女、S女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戊○○、丙○○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戊○○、丙○○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開立 N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六、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係 N女前往該院身心科接受診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所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N女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八、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以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前開國家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之行為,而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O女提出其於 99年9月10日所錄被告戊○○與O女、N女對話之錄音光碟,並非O女、N女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業經原審於100年6月10日審理時勘驗其錄音光碟檔案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內容確係錄製被告戊○○與被害人N女、O女間對話之錄音紀錄,且該等錄音檔案均係對話過程之連續錄音,被告戊○○對於錄音檔案內容為其與O女、N女之對話,亦坦認在卷(詳原審卷第94至106頁),故堪信O女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自有證據能力。
九、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於 102年3月6日以渣打商銀SCB內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戊○○存款戶往來明細,本係由該金融機構為留存往來交易資料,而以金融機構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交易之日期、時間、金額、及摘要明細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對O女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設「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開設地點最後設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並向O女收取每次 5萬8000元的收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事命理師工作20餘年,均係客戶主動登門求助,經客戶同意後才為客戶處理,客戶多達數百人,部分客戶認為無效果,係因渠等未依伊指示行事,或未回報,致符咒失效;伊係師承道教靈山派,先師為許調界,伊於79年間投入門下,向許調界學習加持法術,長達
3、4年,方出山執業,並非無師自通之人,伊為他人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解符、去陰毒等種種,均屬道教之數術,並非憑空捏造之詐術,亦屬宗教自由之範疇,信者恆信,伊所服務之客戶極眾,感到靈驗者為數不少,非上開自稱被害人之數可比,且渠等片面指摘伊詐欺取財,均是僅以「不靈」為由,卻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有施用詐術,苟容許以此為由認為伊有罪,無異以個人主觀感覺「靈驗或不靈」,作為認定有無詐欺取財之判斷基礎。且命理之說說本難以科學技術驗證其「真」、「偽」,故伊從事命理諮詢的行為,洵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伊因服務項目及個案內容的不同,收取3000元至5萬 8000元不等之合理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斂財情事。伊向O女收取之金額較高,係因 O女表示其女N女不舒服,無法出門,需如醫師出診一般收費,故1次收取5萬8000元,O女亦表明其願付較高之費用等語。
(二)惟查:㈠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且宗教
信仰,因難以一般科學方法為之判斷及驗證,故其價值及效果往往取決於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如係假藉信仰之外觀,趁他人處於因感情、身體問題,而感覺煩惱、焦慮、無助或不適,在理性思考空間受限狀態下,誆稱不存在之事實,並佯稱能以施作法術之方式,解決其所遭遇之問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顯不相當之財物交付,即屬以宗教信仰及民俗為名,而行詐騙斂財之實,亦即,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無助或不適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具違法性。此與一般牽涉命理、命運、風水、堪輿玄道之說,因無科學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妄,而屬當事人間「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心理過程,且未涉及以顯不相當之財產交付作為對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情感尚能接受之宗教或民間信仰,容有不同。換言之,如係上開情況,則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要不能以當事人一方之前相信,之後心生懷疑,即推論他方最初所告玄道之說,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乃係不同的範疇。
㈡證人 O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4年前開始,因長
女即 P女常看得到、聽得到別人所無法見聞之影像及聲音,備覺困擾,又自電視之靈異節目看到被告戊○○,乃依P女要求向被告戊○○求救,當時被告戊○○表示P女卡陰,須至家中作法,把家中物品封起來,並即於次日前來查看家中擺設有無沖犯,有收取費用,再為 P女封結界、掛八掛項鍊,亦有收費,前後請被告戊○○為 P女施作法事約2、3次,後來P女離家。此後曾因N女發高燒不退,除帶
N 女前往就醫外,伊再打電話請教被告戊○○,被告戊○○表示N女是卡陰,伊帶N女北上找被告戊○○,由其交付符咒予N女喝或洗;其後約有4年時間,未找到被告戊○○,後來係在網路見到被告戊○○設立命理中心;嗣於98年
4、5月間,被告戊○○前來處理卡陰之事,然其到位於臺中市○○區○○○街伊之住處後表示,N女係卡符,非卡陰,處理卡符收費1次需5萬8000元,伊雖懷疑N女、P女之生辰八字僅被告戊○○知悉,怎會卡符,惟被告戊○○答稱卡符可能與人結仇,遭人下符所致,並直指下符之人即為P女,因在此之前,伊曾詢問被告戊○○,何以 P女要拿N女衣服及指甲去廟裡拜拜,被告戊○○遂據此推論係 P女下符,且表明卡符是一種癌症無法斷根,甚至有人因此傾家蕩產,只有將 P女及其身邊的人處理掉,才能圓滿解決,初始被告戊○○開價1000萬元,伊表示無此資力,其又詢問伊有多少錢、住處房屋價值多少或有無其他土地,經伊表示先前係以 500萬元購得住宅且無其他土地,被告戊○○隨即降為 500萬元,伊仍表示無足夠錢財,被告戊○○即以此錢非其所得,係要捐出去,且即使日後縱然仍見到P女,也不能怪其未將 P女作掉,乃神明不讓P女死所致,自不能向其討回所支付之金錢等語,甚至表示願降為250萬元,此類言語,被告戊○○前後講了約4個月,不斷詢問伊房子賣了沒有、要趕快籌錢、用無形力量把 P女拿掉,並表示無形力量即暴斃之意,連法官都無法查出原因,且以符殺人是沒有罪,最後因伊無意請被告戊○○作法,被告戊○○即以若未儘快處理, N女會死掉等語對伊恫嚇。嗣於99年4月9日前 1周,被告戊○○前來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對N女收符時,表示N女卡符 1年多,其雖可收符,但N女體內之毒,無法驅除,需由男子與N女性交始能完全驅掉,99年4月9日當日,伊請被告戊○○來收符,被告戊○○仍強調一定要將 N女身上之毒去掉,伊詢問該如何作,被告戊○○言其願作好事,由其與 N女交配驅毒,因其氣有八分,一般人氣僅有二分,如不解毒,伊花1年多金錢,祇能看著N女死亡,要快作決定,若不願意,以後其不會再來解毒,解毒費用12萬元,解符費用 5萬8000元,被告戊○○在場糾纏約1小時,伊為了免於N女走到死亡地步,不得已,僅能依其所言及要求,並外出等候,其後伊經 N女電話通知返回住處,被告戊○○又表示這次未完全成功,但已有三分之起步,共需約 5次,並預約下周五會再來,復陳稱如被告丙○○問起,須說12萬元係驅小鬼之費用;被告戊○○離開後, N女掉眼淚要求以後不要再驅毒,伊與被告戊○○聯繫不要再作驅毒,被告戊○○仍言不驅毒,N女不會好。事後,因N女仍經常不舒服,伊才再找被告戊○○解符,直至 99年9月10日,伊請被告戊○○來解符,並再次要求被告戊○○將 N女之魂放掉,在此之前 4個月期間,伊一直要求被告戊○○放魂,皆未獲其准許,當日被告戊○○仍表示放魂很危險,一放就會卡符,還問伊為什麼要放魂,伊有錄音下來,故從此之後,伊不再請被告戊○○解符,且自99年4月9日之後,伊支付費用,均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詳原審卷第125至132頁);核與證人 P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最初係在八大電視台「鬼話連篇」電視節目中看到被告戊○○,後因母親即 O女懷疑伊有陰性體質,常看到一些有的沒有的,故打電話與其聯絡,到被告戊○○臺中的家去問事,被告戊○○說他可以到我家幫忙封結界,以後不乾淨的東西不會到我們家,第二次因伊身體狀況,母親打電話給被告戊○○,由其在臺北畫符寄下來給我媽,第三次因為妹妹 N女工作不順,伊、母親、N女及1位同學上臺北汐止找被告戊○○,被告戊○○說 N女事業不順和伊父親有關,伊記得後來沒有處理,因為被告戊○○開的價錢太高了;第一次被告戊○○說他幫伊封結界了,應該就沒事,可是伊還是會亂作夢,感覺不是很好,母親問被告戊○○,被告戊○○說其忘記提醒伊不能開刀,一開刀氣就會洩掉,封印就沒有用,所以伊開始不相信被告戊○○所說,而其所說的話與所作的事情不一致,伊就反抗不要再戴八卦,再加上伊交了男朋友,母親覺得伊整個人變了,不聽其言,其實伊只是不相信被告戊○○說的話而巳,被告戊○○會問伊家庭狀況,母親會講,所以被告戊○○知道伊家中就是母女3人,沒有男人,而且其亦知母親有存一點錢,母親、N女只相信被告戊○○,所以伊在93、94年左右離家,99年
6 月份時,母親曾找第五分局警員到伊家中,要伊出面,因母親說被告戊○○說伊對妹妹下符,是為了分財產,且被告戊○○說下符的東西在伊家等語(詳他卷第119至125頁);及證人N女於警詢時證述:98年5月20日伊疑似卡陰,母親即O女知悉1位命理老師即被告戊○○有幫人化解卡陰,就請被告戊○○幫忙化解卡陰,每次 5萬8000元,被告戊○○說此需要長期抗戰,會傾家蕩產,化解到第四次時,被告戊○○詢問家中有多少財產及現金,意思是說底部在那裡,才可再往下繼續治療,被告戊○○問家中財產有否1000萬元,伊母親表示沒這麼多,被告戊○○又說沒有 1000萬元也有500萬元吧,母親說那我們就不用吃飯了,被告戊○○最後要求 250萬元,且要母親將房子賣掉以支付化解卡陰所需費用;被告戊○○每月約到家中化解 4次,要我們準備水果及四方金紙等物,被告戊○○將香點燃後,拿著已畫好之符咒對伊施作法術,再將符燒掉放入水中喝下,化解費用有時母親身上有現金就直接付,如果沒有就過幾天匯款,被告戊○○要求有事或人不舒服不能打電話給他,須經由電腦網站「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網站內蔡老師諮詢版留言後才回覆,被告戊○○表示還要交付 250萬元給他,否則伊會死亡,且無法查出死因,致伊心裡非常害怕,目前還受到被告戊○○以蓋魂魄及生辰八字控制;99年 9月10日11時30分戊○○到伊阿姨位於臺中市○○街住處解符時,又以言語恐嚇伊及母親,經伊及母親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內容轉成譯文等語(詳他卷第 6至9頁);證人N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姊卡陰找過被告戊○○後,被告戊○○失蹤了 2年,其後透過電視節目姊姊又看到被告戊○○,並告訴母親,母親打電話去電視臺詢問電話,被告戊○○表示以後透過清濤網站找他,母親曾帶伊、姊姊到汐止找他,後來姊姊離家,姊姊曾找伊說被告戊○○封結界沒用,還是會看到不乾淨的東西,被告戊○○是騙人的,要伊不要再找被告戊○○,且姊姊說會離家,是因為媽媽為其花了很多錢,仍然看到一些不乾淨的東西,感覺壓力很重,再加上家裡不認同其對象,先前姊姊曾寫 1張紙,要伊準備指甲、衣服等物,說要去帝母廟幫伊祭煞,伊拿那張紙給被告戊○○看,被告戊○○就說是伊姊下的符咒,事實上伊沒有拿指甲等物給姊姊;98年 6月初,大約第三次收符時,被告戊○○說要幫伊蓋魂,渡過死劫,並說符有死符,伊會碰到 1個死劫,要蓋住 1魂,保伊生命,蓋魂不用錢,只要伊的生辰八字,後來又說其電腦內已有伊和姐姐的生辰八字,不用再給了,且說臺灣祇有其會收符,別人都不會,自99年4月底至100年9月10日,除了中間有3個月沒找被告戊○○外,陸續有找他收符,次數沒辦法算,每次 5萬8000元,起初支付現金,後來起疑心就改用匯款,以便留存證據;被告戊○○要求 250萬元是說要用無形的力量殺掉伊姊姊,因其表示是伊姊放符,且要伊母親賣房子,否則伊會在 3個月內暴斃死亡,但如果給錢後,仍看見伊姊,就是神明不要伊姊死,不能要回 250萬元等語之情節(詳他卷第74至89頁),悉相符合。
㈢而證人 O女於99年9月10日,請求被告戊○○將N女之魂放
掉,被告戊○○惟恐無法再藉卡符一事接續詐騙 O女,一再推託,並以一旦放魂,O女之性命恐遭不測等言語誤導O女、N女,並要求O女設法籌錢,將下符之P女解決,有O女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譯文,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 94至106頁);以下被告為戊○○對於O女、N女要求放魂之事之部分談話內容(被告戊○○簡稱蔡):
①蔡:對老師來講,只是 1個動作而已,我沒有什麼好堅
持的,妳懂意思嗎?啊!妳要放就啊!反正命是妳的啊!妳要怎麼樣,隨便妳啊!我沒有意見,妳懂意思嗎?我也不會去刁難妳啦,沒有必要,妳懂意思嗎?但我是覺得說,在我的設想我是保妳的命,妳既然不要,那就算了,就放掉,但是妳不要拿這句話來給ㄎㄧㄚ(臺語)我說妳 1年前跟伊講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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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蔡:這樣妳懂意思嗎?妳現在放不放對妳們來講已經不
重要,妳們現在重要的是要想辦法趕快把房子或怎麼樣去籌錢,那想辦法1串人把他拿掉(臺語)。
O女:啊已經在裡面了,又拿掉。(註:O女向被告蔡東
楓騙稱P女因吸毒而遭羈押)蔡:她現在在裡面是不用出來了,不會出來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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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蔡:妳懂我意思嗎?我剛就講了嘛!在我能幫妳的設想
跟堅持,跟妳們的想法違背到的時候,我尊重妳們放了,但是妳不能跟我討價還價說,放了之後 3個月再蓋回來,老師沒那個吃飽閒功夫,妳懂意思嗎?N女:嗯。
蔡:這3個月萬一出了什麼事情,該怎麼辦?你懂嗎?1
個好好的人,這樣你懂嗎?就是說我不敢講說我有
1 顆仁慈心或者慈悲心啦,就是說在我的立場就是說, 1個好好的人,在我能力上,我可以控制的很好救他 1命,結果因為你們的堅持或怎麼樣讓這個人沒有了,這樣你懂意思嗎?那我之前的所有的總,這跟我之前賺妳們多少錢是兩回事,我之前所做的努力全部都白費掉。那我也沒什麼話好講,因為這是妳們自己的選擇,但是我沒那麼多美國功夫時間跟妳們玩,跟妳們試驗,說不然妳給他放 1段時間,看看之後,我再給她蓋起來,我沒那個美國時間,妳懂意思嗎?妳懂意思嗎?啊萬一這 3個月沒死啦,啊人又出紕漏的話怎麼辦,你有錢給我啊,我可不可以不賺,我感覺這是沒意義的東西嘛!妳何必,為什麼要ㄧㄚ給(臺語)去做這種事情,這樣妳懂意思嗎?啊到時再來後悔說,啊 ...老師怎麼那麼多錢,我就在不舒服了,這樣妳懂意思嗎?妳何必去幹這種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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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蔡:她會不會發生?有可能發生啊!那如果她發生了呢
?我跟你講這件事處理要 200萬,那妳怎麼辦?妳就在那邊後悔,啊我當初不要放就好了。
O女:阿捏給她死啊,我阿捏給她死啊,我那有錢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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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蔡:我講最後1次,(稱N女名)妳注意聽,我以後也不
再講了,我講最後 1次,蓋魂的目的是保妳的命,不是讓妳不會中符,最後 1次講了喔!媽媽她剛剛講的話,她就忘記這一點了,給妳放掉,蓋住,她的意思是說,我現在給妳蓋掉,也是一樣中符啦,伊還是要去湊錢啦,所以有蓋跟沒蓋都一樣意思啦。
N女: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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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蔡:厚!我也尊重媽媽的決定,我回去我就把它放掉,
妳不要再打電話來跟老師講,老師我現在決定不要放了,可以嗎?我不管你,我現在決定就是決定了!N女:就是說,媽媽,你尊重媽媽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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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蔡:魂放掉了,妳還是會中符,不是不會中符。
N女:我知道。
蔡:但是命保得住還是不保住,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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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蔡:因為我發現她的認知是不對的,她一直認為我蓋住
也是中不蓋住也中,但是對我來說有蓋跟沒蓋我還是要湊錢,對不對?但,在我立場不是這樣解釋,所以我特別跟妳重視講一點,蓋妳的魂是保妳的命,不是保妳不會中符,我講過很多次了,妳懂意思嗎?但是媽媽的認知還是聽不懂,她還是認為說反正不管有蓋沒蓋,中了她還是要湊錢阿。我現在不管了,我也懶得解釋了。你清醒,不清醒,我也不知道,但是在我的立場,我就是跟你講說。
O女:她不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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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蔡:現在就決定了喔!我尊重媽媽的意見,我回去就放
掉,放掉以後,是死是活跟老師ㄧ點關係都沒有,妳也不要怪老師,因為我都盡力了,我也都幫妳們了,妳們的決定我尊重,就是那麼簡單,然後,妳也不要事後過幾天,還是幾個月,幾年,我不管!再來跟我講說,老師你可以給我蓋回去嗎!跟我跪跟我求跟我哭都沒有用,不蓋就是不蓋,這個部分我就是坦白跟妳講就是放掉,放風箏放掉了,妳線也剪掉了,這個風箏妳也不要了。
N女: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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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蔡:那妳為什麼要放魂咧?
N女:下個禮拜我要放魂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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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蔡:我已經把利害關係都告訴妳了,妳們還是要這樣子
做,那我就聽妳們的,但我只能告訴妳不要事後,人家所謂的事後吃後悔藥,不要吃後悔藥,也不要事後再來怪我說,老師你那時不要跟我講,我都講了喔!你不要到時跟我講說你沒有說。
O女:我知道。
蔡:我都講了喔!N女: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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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蔡:那妳如果要這樣子想,那從現在開始,不管妳以後
作什麼,妳都不要再來找老師了,啊不就成全妳的想法了,對嗎?啊你不是很矛盾嗎,妳又要來找我,又怕欠我錢,妳不是很矛盾嗎?O女:ㄟ! 老師你怎麼扯到那裡去?我現在是要你放魂
而已,現在一大堆是怎麼樣,我意思是要你給她回歸一下,啊你就說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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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蔡:我現在跟妳說,就我剛剛講嘛!我說你的話是 1個
禮拜要做1次,那她現在的意思是跟我講要3個月、半年做 1次,那你是醫生還是我是醫生,是妳要聽我的還是我聽妳的才對?這樣講比較快。
O女: 現在很多人我跟你講啦,啊你說電視說,我有加減在看,我不願意化療了,像妳在比喻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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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蔡:沒有,沒有這種事,因為不是我不願意,這個東西
不能妥協,那有醫生跟病人妥協?沒有道理,你懂意思嗎?醫病這種東西是本來就是循序漸進,一直持續下去的,那有說等妳情形比較好,等妳有錢,想好再來醫,對不對,沒有那個道理,那有醫生聽病人的,都是病人聽醫生的,那有醫生聽病人的,對不對,那妳病人不聽醫生的,那出了什麼狀況,妳才來跟醫生抗議,沒有道理,是妳不聽醫生的話,妳聽醫生的話,那醫生就負責任嘛!我剛剛講過的嘛!妳不聽,那就妳自己負責任,就是這樣嘛!妳怎麼可以把責任推給醫生呢?醫生都已經告訴妳利害關係,叫妳不要這樣子做,那妳還是堅持這樣子做,妳能怪誰?誰妳也不能怪,妳只能怪妳自己,對不對?妳只能怪你自己,不是我能力做不到啊,也不是我能力救不了妳喔!是妳自己不要我救,那妳能怪我嗎?我要妳們做這種決定,我做這個決定我也是心裡很沉重,我也不願意這樣子做,但是妳想前想後想遠一點,真的沒有辦法,因為我不是只有一對一對妳們,我還有要對很人,我沒很多時間陪妳們玩、陪妳們耗,我也沒那麼多時間陪妳們試驗,放幾天來看看,妳懂意思嗎?我沒有那個心情,我決定怎麼樣就是怎麼樣,因為我知道利害關係,我不跟妳開玩笑我以前跟妳們講過,當妳們的決定跟我的決定是相違背的時候,妳不能夠跟我配合,那我就聽妳的,啊妳不要怪我,我就聽妳,我就放妳去,放水流,但妳以後妳也不要找我,我沒不想去賺妳們的錢,因為我覺得這樣子再賺妳們的錢,那就真的沒良心,沒道德了。妳知道嗎?而且再賺那種錢也沒有必要,沒有意義了。錢我能賺在手上,放在口袋裡面,要有那個成就啦,妳懂意思嗎?妳們只是苟延殘喘,走一步算一步,啊老師何必去現賺這種錢?我要賺錢,我在別人身上賺就好啊,幹嘛在妳們身上去賺這種東西。
O女:在我們身上賺不到什麼錢啦!㈣綜合證人 O女、N女的證詞可知,N女的狀況是卡符,且下
符的人就是 P女,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戊○○的片面說詞,而被告戊○○於99年12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看過N女後,以伊的經驗來看, N女不是卡陰,而是被下符,因為 O女和伊說過,伊的大女兒P女及其男友有學習畫符,O女說是 P女對N女下符,因為P女的男友有在宮廟學習這方面的事情, O女也說她找到P女住的地方,有看到P女在養小鬼等語(詳他卷第153、155頁),均與證人O女、N女證述並未告知被告戊○○ P女對N女下符及P女在養小鬼的事情相左。再參以證人 N女於99年11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為何會說是姊姊下的符咒?)因為我姊姊曾經寫 1張紙,要我準備指甲、衣服等東西,她說要去帝母廟幫我祭煞,我拿那張紙給戊○○看,他就說是我姊姊下的符咒,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拿指甲這些東西給我姊姊。」等語(詳他卷第6682號卷第79頁)。顯然,被告戊○○僅係單純因證人N女透露的上開訊息,即向證人N女表示其係遭P女下符,完全未能查覺證人N女隱瞞其根本未把指
甲、衣服等東西交給P女的事實,足認有關證人 N女係遭P女下符的說詞,根本就是被告戊○○向 O女詐欺取財的誆騙之詞。再者,證人 N女於同次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是何時發現妳被騙了?)就是發生性行為那1次,還有1次,他來解符時,我故意騙戊○○說我有我男朋友的小孩
子 1個月了,他很不高興,要我去把小孩拿掉,我姊夫(應係表姊夫)有聽到,他說妳小孩不拿掉,妳卡符,等下卡到小孩,他說符是妳姊姊放的,我就馬上說我沒有和我姊姊聯絡,我姊姊怎麼知道我懷孕了,他說算就知道了,所以我發現我們被騙了。而且我媽聽了傻眼,她想說妳是來解我女兒的符,怎麼變成解小孩子的符,而且我根本沒有懷孕,我媽媽才發現我姊姊講的話是真的,戊○○是騙人的。」等語(詳他卷第86頁);而證人N女的表姊夫Q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證述確實伊在被告戊○○與 N女的談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戊○○要 N女去墮胎的事(詳本判決認定被告戊○○強制性交犯行理由欄二之(二)之㈡之②所述,不再重覆),堪認證人 N女上開證詞確屬事實。而被告戊○○完全是依照證人 N女提供的資訊,持續編織誆騙 O女、N女之言詞,絲毫未發覺證人N女提供的係虛偽訊息,更進而佯稱其用算的就知道P女已經知道N女懷孕的事情,在在顯示被告戊○○自始至終都是虛構P女對N女下符,N女因而卡符的不實詐術,向O女詐欺斂取每次 5萬8000元的解符費用無訛。
㈤而被告戊○○確實有以交配解毒之詐術,向 O女詐取12萬
元,並因對N女強制性交得逞,業據證人 O女、N女證述明確,有關被告戊○○確實有對 N女強制性交之證據及理由,復已詳如本判決認定被告戊○○強制性交犯行理由欄所載,不再重覆,被告戊○○以誆稱交配解毒之詐術,向證人 O女詐欺取財,已完全背離宗教的純潔性及善良風俗,並因而使 O女陷於錯誤而為顯不相當之財物交付,顯屬以宗教信仰為名,而行詐騙斂財之實,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其行為已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難以一般牽涉命理、命運、風水、堪輿玄道之說,因無科學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妄,而屬當事人間「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心理過程,且未涉及以顯不相當之財產交付作為對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情感尚能接受之宗教或民間信仰,作為藉口。
㈥就被告戊○○有續向 O女施用詐術,佯稱因為是P女對N女
下符,要從根源將 P女解決掉,要求O女拿出250萬元,其要用無形之力量殺掉P女等語。O女告知沒有錢,被告戊○○復要求O女出售房子籌款,並佯稱:如果不拿出250萬元,N女於3個月內會暴斃等情,業據證人O女、N女證述明確,且彼此證述情節相互吻合,業如前述。反觀被告前於99年12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最後 1次是伊主動和O女說,妳辦了這1年多下來,都沒有結果,事情可以有1個結束,伊的意思就是不要再繼續處理了,但 O女說她有去辦理貸款,她仍要持續處理,後來O女還求伊把N女的魂放掉,之後還有幫N女處理3、4次,O女說要給伊錢,伊說沒關係,伊知道妳的處境,伊沒有向 O女要求250萬元,那是O女要求伊用符法讓P女消失,O女問伊費用多少,伊說伊不做這種的,O女一直要求伊、拜託伊,伊向 O女說伊要250萬元,伊想說錢講多一點,讓O女打退堂鼓,沒想到O女當真,伊跟 O女說,伊會將250萬元捐給慈善團體,O女一直要伊幫她做,伊說伊不敢保證處理後 P女會消失、會死掉,伊沒有說如果 250萬元,N女在3個月內會暴斃,只有說如果 P女一直下符,N女有可能會暴斃等語(詳他卷第154、156頁);於原審99年12月1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否有要求O女付250萬元?)沒有,是她要求我幫她把她大女兒下符,讓她大女兒消失,我有跟她說這是不可能的,我跟她講 250萬元,是因為她一直要求我做,我只是把價格提高,希望把她嚇走。是她堅持我要這樣做,我有跟她說250萬元,不是我要的,如果她要我這樣做,這250萬元我會捐出去的,到目前為止,我沒有去做這部分的事情。」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押字第1422號卷第6至7頁);於 100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又陳稱:250萬元是O女為了跟P女妥協,有寫切結書要把文昌二街房子過給P女,伊就跟說不應該這樣做, O女說已經寫切結書給P女,伊請P女去請教律師,後來O女說可以取回切結書,不移轉給P女,之後O女說要把房子賣掉或去貸二胎,只能取得280至 250萬元,250萬元這個數字是這樣來的,完全沒有O女所說,伊要以250萬元幫她以無形的力量除去 P女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於本院 101年8月15日審理時又陳稱:250萬元是O女告訴我的,因為處理這麼久,她告訴我她沒有錢,加上她大女兒跟她要錢,說要幫忙還她男友的賭債 600萬元,看我能否還她一些錢,我說不可能,結果她說要賣房子等語(詳本院卷第 186頁),不僅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上開被告戊○○與 O女、N女的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戊○○不僅極力反對 O女、N女有關放魂的請求,甚至催促 O女將房屋拿去貸款,或以其他方式籌錢,以繼續解符的法事,並且強調解符法事,不能任由O女、N女之意見,改成3個月或半年進行1次等彰顯的客觀內容有所不符,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存卷可證,在在顯示證人O女、N女的證詞,不僅相互吻合,且與對話錄音內容顯現之事實一致,堪予採信。而被告戊○○辯解之詞,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對話錄音內容中自己陳述之言詞相互齟齬,顯見其之辯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利用O女為其女兒N女之身體健康、
生命安全極為擔憂之際,誆稱P女對N女下符,以需要作法解符、解毒等詐術詐騙O女,使O女因感覺煩惱、焦慮、無助,在理性思考空間受限狀態下,陷於錯誤,誤認若依被告戊○○的指示,給付每次解符費用 5萬8000元、解毒費用12萬元,由被告戊○○為N女解符、解毒,始能確保N女身體健康、生命無虞,甚至日後還需給付 250萬元給被告戊○○繼續進行法事,否則 N女性命難保,而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範圍,且被告每次收取 5萬8000元的解符費用,取得顯不相當之財物,其中更係對 N女進行強制性交後,進而收取12萬元的解毒費用,完全背離宗教的純潔性及善良風俗,顯意在歛財,足證被告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㈧至被告戊○○詐騙 O女之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
之金額約為 484萬元。惟查,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亦為積極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此積極構成要件事實不僅須為嚴格之證明,且應由檢察官為實質之舉證,使法院就此部分產生確信之心證。證人即被害人 O女固證稱:詐騙被害人金額一覽表(詳他卷第 45至49頁,下稱O女被害金額表)所記載之金額,係伊根據存摺資料看出匯款之明細,支付現金部分,部分係伊出售珠寶所得支付,伊記在腦海中,解符期間,被告1個月來4次,很固定,伊提供資訊予警方,由警方人員代為製作等語(詳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惟被告戊○○則陳稱:為N女解符,每次5萬8000元,伊僅收過前面3筆現金,後來均用匯款,惟無法判斷O女被害金額表中現金為那3筆等語(詳原審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依戊○○98年12月至99年12月行事曆(詳外放密封袋㈠編號19)記載,被告戊○○曾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9日、99年1月30日、99年2月14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4日(合計 7次)赴臺中O女家,另99年4月9日赴O女住處為N女解符,收取 5萬8000元,均與O女被害金額表記載支付現金5萬8000元之日期悉相符合,足證被害人 O女支付現金部分為8次,每次5萬8000元,被告戊○○所陳僅3次等語,即非可信。又依證人O女提出被害金額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臺中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帳號均詳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以上詳他卷彌封證袋)、及本院函查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102年3月6日渣打商銀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詳本院卷㈡第61至70頁)詳為勾稽結果,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6、
8、9、12至24所示共16筆匯款,確有資料資為佐證。除此之外,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戊○○詐騙O女的款項總額應為145萬4000元【計算式:9900 00+(58000×8)=0000000】,其各次付款日期、方式及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二、對N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N女前因遭他人性侵害,故將幻想情節冠在伊身上,且其母 O女曾提過希望退還費用,伊未同意,故渠等即以此莫須有之情節提出告訴。證人O女證稱其係因N女不知何故高燒不退,精神狀態不佳,懷疑卡到陰煞,求助於被告等語,令人不得不合理懷疑 N女臨床診斷之精神症狀,究是因伊為性侵害所致,或N女先前即有此等精神症狀,觀乎N女本來就患有憂鬱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稱 P女協助男友對其性侵害,已不合常情,又不肯讓檢察官進行調查該性侵案,有違經驗法則,顯見 N女可能因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產生被害妄想症;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國樑醫師於 100年1月7日鑑定伊的性器官特徵,指出伊無包埋性陰莖、無伸縮性睪丸之跡象,更無隱睪症之情形,伊的生殖器特徵並不符合 N女所述生殖器內縮或睪丸內縮之情形。伊若有強迫N女口交,在這麼近的距離,N女不可能完全看不到伊的性特徵。有關強制性交部分,都是 N女自己編造的,解符那次伊確實有到O女住處為N女解符,但伊沒有提及性交,解符的費用是5萬8000元,其他6萬2000元是解陰毒,合計是12萬元,伊完全沒有交代 O女說,如果伊太太丙○○問起,要說是抓小鬼的費用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 N女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指證明確,其於證人 N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戊○○當時說要幫伊解符,但是只能做一半,還說伊要和他睡覺才可以將身上毒解掉,解符才算完成,不然沒有效,伊母親說和男朋友不行嗎,被告戊○○說他有修道是八分,一般人才二分,並說要和他睡覺 8次,才可將身上毒解掉,但不一定完全好,要看當時情況,且每次需付款12萬元,還不保證能完全解毒,99年4月9日11時到伊至善路家中,被告戊○○威脅說今天如果不與他睡覺的話,就無法完全化解,且會馬上死亡等語,伊和母親心理都非常害怕,不敢抗拒才配合被告戊○○的要求,戊○○在當日15時30分離開,母親則於 99年4月12日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戊○○等語(詳他卷第6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4月9日前 1周,被告戊○○來家裡收符,問伊有沒有交男朋友,伊說沒有,他對伊母親表示你女兒卡符卡久了,陽氣會沒有,需與修道之人進行交配,陽氣才會恢復,不然只有陰氣,且很快就會死掉,還說先要5次,如5次沒效就加到8次,8次沒效,就加到10次,如10次沒效,就沒救了,被告戊○○自從說伊卡符起的第三次,就有表示,如果不解符會死掉;自被告戊○○幫忙解符後,伊的精神1天比1天差,都躺在床上,當日被告戊○○講要交配時,母親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心裡覺得不對,結果4月9日他來解符,即表示解符現在解一半,另一半是和他睡覺,伊當場傻眼,答稱上個星期才講的事,這個星期就要發生,被告戊○○說這要怪你姐,還說「我處理這一半,如果你不和我睡覺,等一下我走出這個門,你就會馬上死掉,你死掉,我不負責任,你媽媽1年多來的錢,都是白花了,就在你1個決定,你這樣有無替你媽想過?」,並要求母親和伊溝通,伊心裡極不願意,覺得死掉是 1種解脫,因為感到很累,但想到母親花的錢,也不想丟下母親 1人,加上被告戊○○恫嚇稱其有伊的生辰八字,有魂在手裡,考慮了 1個多小時後,伊不得不接受,但絕非伊所願;後來母親到住處樓下會議廳等候,被告戊○○則要求伊脫掉衣服,伊不從,其表示脫衣服才能發生關係,伊表示只要脫掉褲子就好了,不願讓你碰身體,被告戊○○口氣兇惡的表示叫妳脫就脫,伊才不得不照作,接著被告戊○○要伊躺下,伊當時躲著,被告戊○○則全身脫光,站在床邊,命伊吃其生殖器,伊說不要,那個很髒,被告戊○○稱叫你做你就做,伊當時覺得祇是發生性關係,怎麼會叫伊吃生殖器,被告戊○○即抓住伊頭髮,把伊的頭湊向其生殖器,伊覺得痛,只好照作,過程約15分鐘,被告戊○○一直抓著伊頭髮,一直把生殖器塞進伊嘴巴,說他沒辦法勃起,要伊吃生殖器,後來才有勃起,之後戊○○又親伊嘴唇,用手摸伊胸部,伊把他的手打掉,之後被告戊○○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因為伊用手抵擋,戊○○將伊手壓在身體兩側,伊用腳踢,他用手槌伊腳,將生殖器硬插進去,進去沒有幾下,就射精了,射在保險套內,被告戊○○將保險套取下來,叫伊把精液喝掉,伊拒絕並說那個很髒,很腥,他說叫妳幹麼妳就幹麼,還是你想要死,因為伊死都不喝,被告戊○○又抓伊頭髮,並壓伊嘴巴,伊嘴巴因為痛而張開,他就馬上倒進去,伊立刻轉頭吐掉,並罵妳變態,被告戊○○還說叫妳叫妳不叫,為何不會高潮,伊答說為何要,又不是出於願意的,他還表示妳講出去也沒有證據,共說了 2次;後來被告戊○○叫我穿衣服及打電話給母親,母親上來後,他還與母親聊天,說妳女兒沒有高潮,伊進入廁所,心想這個人面獸心的人,也難過被糟踏及污辱等語(詳他卷第74至89頁)。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 2人在場,此時實無從要求必須另有其他於性侵害犯罪現場,且目睹性侵害過程之人的證詞,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是此時補強證據,自係指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參照),若有得補強被害人指述之證言,此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經查,以下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N女指證被告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①證人O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99年4月9日被告戊○○
收完符,拿了 5萬8000現金,突然說這只是收一半而已,伊問為什麼,他表示 N女中符中多了身上有毒,一定要驅毒,他是修行之人,可幫忙驅毒,不然 N女的命會休掉,度不過3個月,因為被告戊○○在前 1周有說N女的毒,要以交配方式來消毒,故伊詢問是不是性交,可否不作,被告戊○○則說不行,伊再問可否叫 N女之男友作,他稱 N女男友只有二分,他有八分,伊雖要求考慮一下,被告戊○○仍稱不行,且稱已說得很清楚了,不配合的話,如果 N女有閃失,不要怪他沒幫忙,之後被告戊○○在伊住處等了約一小時,伊說一些話,希望被告戊○○能放棄,但最後他很生氣的表示時間寶貴,沒有時間聊天,且 N女的魂在其手中,口氣帶有恐嚇,伊開門想讓被告戊○○離開,然而他一腳站門外,一腳站門內,表示如現在踏出此門, N女如暴斃,與他無關,可惜伊花了 1年多的錢,伊再問是否一定要性關係,他表示不一定,只是要把功力給N女,為N女驅散體內毒素,代價是12萬元,因為 N女會死;之後被告戊○○叫伊出去買東西, 1個半小時後再回來,伊遲疑一下,被告戊○○又說「你要不要救妳女兒的命」,伊就出去至住處樓下大廳坐著,約等了1個半小時,N女打電話來要伊上樓,開門後,伊見 N女坐在沙發上哭,被告戊○○臉潮紅,眼睛也很紅,還說已給 N女三分功力,伊問不是八分嗎,被告戊○○表示今天比較緊張,比較失敗,下回就不會了,還說每周五會過來驅毒,如果周小姐問12萬元是做什麼,要回答是驅毒抓小鬼的,當天晚上 N女表示以後不要再叫被告戊○○來,伊問原因, N女不願說,故伊當晚以電話告知被告戊○○每周五的事,暫時不要了,但被告戊○○回稱 N女身體情況很不好,要伊考慮一下,但之後未再作了, N女當天有說被告戊○○抓其頭髮,其他細節是到地檢署開庭後才知道的;伊因被告戊○○表示如不繼續作, N女年底會暴斃,伊害怕N女會死掉,所以此事之後,伊有打電話予S女(即代號 0000000C,N女的表姪女,下稱S女,與N女年紀接近),提及被告戊○○說要陰陽交合,拜託 S女幫忙找身體好沒有毛病的同學,看能不能和 N女作那件事情,為了N女的身體,伊願包紅包給S女,但不要讓其母親知道,當時N女在一旁一直哭,表示不要,S女後來回電說太奇怪了,要伊不要太迷信,後來 N女也不願意,所以這事就算了等語(詳他卷第 7489頁、第27991號偵卷㈢第173至1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9年4月9日被告戊○○一進來,寫一寫、解一解,他說這樣是做一半,
N 女卡符卡太久,在體內變成毒素,身上的毒一定要去掉,伊問怎麼辦,他說他做個好事,但要伊不能講出去,說他要幫 N女解,要跟N女交配,這樣N女的毒才能驅出來,伊說可叫 N女男友解毒,被告戊○○說沒有用,因為 N女男友只是一般人,氣只有二分,他的氣有八分,如果不解,伊花1年多的錢,就看著N女死,他說交配後 N女的身體恢復較快,收是收外表的符,要交配才能解體內的毒,解毒的費用是12萬元,解符是 5萬8000元,所以當天費用要付17萬8000元,伊當場給現金5萬8000元, 12萬元是次周一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交配解毒一事,剛開始伊不同意,但被告戊○○一直說如不幫 N女解毒,以後他不要來解毒,且一腳站在大門外,一腳站在大門內,作勢要離開,說他沒空,要伊快做決定,當場 N女眼神呆滯,沒有說什麼話,被告戊○○一直說花了1年多的錢,到這個地步真的要看N女死嗎,伊無話可說,他就要求伊先出去,到時再叫 N女打電話,於是伊到社區一樓的閱讀室等待,直到 N女打電話來,聲音怪怪的,說可以上來了,上去時 N女眼框紅紅的,坐在客廳椅子上,被告戊○○看伊進來,有點緊張,眼睛紅紅,有血絲,說這次沒有完全成功,然後把 N女拉起來,手摸 N女丹田位置,說你看你女兒的丹田已經在跳了,現在已經有三分起步,大概要 5次,才會圓滿,約定每個禮拜五其會下來,被告丙○○如果問起來,要伊講是來驅小鬼。被告戊○○走了之後, N女不講話,就是掉眼淚,當天5點多時,N女說驅毒的部分可不可以不要,問原因, N女說不要就是不要,伊即打電話給被告戊○○,說每星期五幫 N女驅毒的行程不要了,被告戊○○說不驅毒的話, N女是不會好的,伊堅持不要,直至提出告訴之後, N女才邊哭邊跟警官講,伊在旁邊聽到,伊有問N女為何這種事情沒有講,N女有跟警官說被告戊○○恐嚇稱你媽媽花那麼多錢,你跟他講就是死路 1條,所以N女不敢講,大約是99年11月提告,N女有對警官說最初是跟 S女講此過程,99年4月9日之後,伊曾打電話予S女,問他能否幫忙找個比較壯的男人與N女交配,因為需要為N女驅毒,伊也願付錢,S女表示伊被騙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觀諸證人 O女就被告戊○○於99年4月9日前1週有提及要以與N女交配解毒,而99年4月9日被告戊○○當天又再次提及與 N女交配解毒之事,O女、N女勉強答應後,O女是到社區1樓的會客室等待,事畢之後 N女撥打電話請O女返回住處,此時N女眼眶泛紅,於被告戊○○離去後即向 O女表示不要再繼續交配解毒之事, O女乃撥打電話告訴被告戊○○有關每周五交配解毒之事,不要再繼續等情,均係證人 O女親見親聞、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聽聞證人 N女所轉述,且其證述情節與證人N女證述情節吻合,足認 N女在O女離開住處,前往社區 1樓會客廳等待期間,確實遭到被告戊○○以交配解毒為藉口,強制性交得逞。
②證人 R女(代號0000000B,為N女表姊,下稱R女)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稱 O女為阿姨,O女、N女有借用伊住處樓下供被告戊○○作法,大約在 99年4、5月間,O女表示 N女遭人下符,所以被告戊○○來作法解符,伊與家人住在 2樓,被告戊○○看到伊,可能有戒心,不敢太講話,且2樓下來另外有門出入,與1樓不同進出,就像公寓一般,有1次聽到被告戊○○提到250萬元,他講得很大聲,是從樓下傳上來,聲音從窗戶傳進來的,所以聲音有點斷續,只聽到 250萬元,沒聽到作什麼用;伊先生第一次聽到戊○○說墮胎沒什麼,只是一小手術,已覺此人心術不正 ,第二次又聽到戊○○說「老師開給妳的,妳都沒有吃,妳的病怎麼會好,妳都不配合的話,老師要怎麼做?」,伊先生說被告戊○○是開什麼藥給 N女吃,是個騙子,報上都有登騙財、騙色,要伊幫幫 O女,叫O女不要繼續,O女對於支付被告戊○○錢的部分,刻意隱瞞,伊先生有一次聽到是 5萬8000元,就說那有那麼貴的等語(詳第27991號偵卷㈢第126至128頁)。證人 Q男(代號0000000A,即證人R女之配偶,N女的表姊夫,下稱 Q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O女有借伊住處樓下,請被告戊○○來收符,伊與家人住在 2樓,由2樓下樓,與1樓出入口不同,但樓梯旁有側門與 1樓連接,偶爾從外面返家,上樓時,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以前沒注意他們講什麼,因伊對那種事沒有興趣,後來有 1次聽到被告戊○○說把孩子拿掉,現在拿掉孩子沒什麼嚴重問題,很簡單,伊心想怎麼會叫人家拿孩子,因為聽到墮胎,才留在那裡繼續聽他們講什麼,又聽到被告戊○○說開的東西妳都不吃,怎麼救你,神仙也沒有辦法救妳,又說我專程下來,來回要一整天,在台北很多人要找, 1天就可以看很多人,你一直在拖延,不和我配合,就沒有辦法解決,講了一大堆,那些話是何意思,伊不清楚,但上樓後有對 R女說誰要拿孩子,誰懷孕,這個應該要錄音,可能有問題,原本伊認為是心理治療,拿個幾千元合理,後來聽到 1次要5萬8000元,有要R女勸O女,但O女也聽不下去。還有聽過O女講話聲音比較大聲,就是被告戊○○幫N女收魂,但是魂沒有放回來的事,另外伊女兒S女說有接到N女電話,請求幫他找1個乾淨的男人,要和N女陰陽調和,這是 S女在事情尚未爆發前對伊夫妻所講的,當時以為是亂講的,沒有在意等語(詳第27991號偵卷㈢第128至129頁)。經查,前揭證述內容係證人 R女、Q男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下所為,在無勾串證言可能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在聽取證人 Q男關於 N女請求其女代為找人作陰陽調和之事後,隨即通知證人 Q男之女即S女於同日下午到庭訊問,證人S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N女有請伊幫忙打錄音譯文,伊以為N女是要告詐欺,後來N女提及被被告戊○○性侵, N女母親不在場,且說被告戊○○之性器官很奇怪,只有 1根毛,且生殖器不會硬,無法勃起,當時報紙尚未登出此事,但所述性侵的時間已不記得了;在此之前,約於99年4、5月間, N女曾打電話來表示被告戊○○要其找男性作陰陽交合,才能躲掉惡運, N女認為被告戊○○想與之發生性關係,又覺得快死掉了,很絕望,希望伊能幫忙,伊表示很奇怪,但敷衍 N女會幫忙找,因不相信這種事,故實際上並沒有代為找人,後來 O女也打電話來,哭著要伊幫N女找 1個男人,很怕N女會死掉,N女、O女都要求不要讓伊父母知道等語(詳第27991號偵卷㈢第134至137頁)。以證人 S女係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上午訊問證人Q男、R女時(即證人S女之父母),證人 Q男於偵訊時無意中提及O女、N女曾要求S女代為尋找 1位乾淨男人進行陰陽交合之事。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立即傳訊 S女,問明上情後,再於100年3月17日傳訊O女、N女到庭說明,渠等始證述確實有要求 S女代為找尋1位男人進行男女交合,且N女確將遭被告戊○○性侵害之事告訴證人 S女。當時檢察官詢問O女、N女為何之前未向檢察官陳明,渠等證稱因為後來S女沒有幫N女找到男人,不知道與本案有關,故未提出來等語,有10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第 27991號偵卷㈢第175至176頁)。故自證人S女係因證人Q男在偵訊中無意提及,再經檢察官於N女、O女猶不知情之情況下傳喚到庭證述,證人S女即無與O女、N女串證之可能,證人S女證述之內容亦確屬可信,且證人S女證述情節與O女、N女所述內容亦相符合,足證N女於遭被告戊○○性侵害後,因被告戊○○猶恫嚇O女稱若不繼續作,N女年底會暴斃等語,致令N女、O女心生畏懼,恐被告戊○○所言為真,在N女極度不願意與被告戊○○再發生性關係,並恐因未進行解毒而致 N女暴斃之情況下,渠等不得不自力救濟,而求助於 S女,希冀能避開被告戊○○所言之後果,又能避免再遭到被告戊○○的強制性交。
③被告戊○○於 99年12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本身
有遺傳的糖尿病、心臟病,伊有性功能障礙,每次和伊太太做,都需要伊太太用手幫伊勃起等語(詳他卷第156頁);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因為攝護腺腫大,有頻尿、小便無力、勃起不全、就是沒有辦法完全勃起,不然就是感覺有硬起來,但是一下子又軟掉了等症狀,伊從10年前就有這種症狀,最嚴重是在4、5年前,也就是94、95年間開始惡化,沒有辦法和伊太太正常行房,這 4、5年間,1個月或2個月才做1次,甚至最長有3個月才做1次,而且要靠伊太太用手刺激,才有辦法勃起等語(詳他卷第195至196頁),已自承其在進行性行為前,必須靠他人以手刺激,方能勃起而進行性行為之事實,核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戊○○有糖尿病,故在性生活方面有障礙,勃起時間較久,伊必須用手摸,或看一些色情片,幫助被告戊○○勃起等語(詳他卷第169至179頁);與證人N女證述被告戊○○要求N女口交、自陳無法勃起、親N女嘴唇、觸摸N女胸部,及很快射精之性功能障礙等情相符,以證人 N女所述係屬私人隱密之性生活狀況,未身處其境之人,顯無從得知,而證人 N女竟能詳細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足證證人 N女所言確屬可信。被告戊○○於 100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猶辯稱:「關於我的生殖器官不會硬的部分,我記得是有1個禮拜五,O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N女身體不舒服,要我下臺中幫她處理,但我告訴她沒辦法,因為我當天在汐止國泰醫院已經掛號了,因為我有糖尿病, O女問我身體那麼壯,怎麼會有糖尿病,我就回她說妳不要看我人那麼壯,其實我是不舉。」等語(詳原審卷第136頁),而主張O女、N 女在提告前,已知道其有性功能障礙,然觀諸被告戊○○所述其與O女上開對話內容,O女僅係關心並瞭解為何被告戊○○外表看似健壯,為何會有糖尿病,完全沒有與被告戊○○提及任何男性性功能方面的問題,被告戊○○在對話中主動向 O女坦言自己有「不舉」的性功能障礙,於整個對話中已屬突兀。再者,一般男性縱有性功能障礙,亦鮮有四處對外張揚之情形,而其電話交談的對象,既為屬於女性之 O女,自當對於有關性的話題有所審慎,焉有在未探究對方對此話題有無興趣前,即冒然說出自己個人的性功能狀況。從而,被告戊○○在與O女的對話中,突然告知O女自己有「不舉」的性功能障礙,顯然有違常情,而無從採信,實屬被告戊○○臨訟飾卸之詞。
④證人 O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
有交代,若其太太丙○○問起12萬元是何費用,要說是抓小鬼的費用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解符那次我是有去她家解符,但我並沒有提及性交,解符的費用是 5萬8000元, 6萬2000元是解陰毒,合計12萬元。」;「我完全沒有跟她交代如果周小姐問起,就說是抓小鬼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86頁),然觀諸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何有 1筆是匯款12萬元?)那是
N 女被她姊姊下小鬼,要解小鬼的,這是戊○○在電話中與 O女講電話時,我有聽到,他有說這12萬元是解小鬼的。」等語(詳他卷第 172頁),顯然被告戊○○係刻意讓其太太丙○○誤認 12萬元,即為被告戊○○為N女抓小鬼的費用,苟該12萬元與交配解毒無關,單純是當日解符及解陰毒的費用,被告戊○○何需隱瞞太太丙○○。而被告戊○○刻意讓其太太丙○○誤認12萬元,即為被告戊○○為N女抓小鬼的費用,適與證人O女證稱被告戊○○有交代,若其太太丙○○問起12萬元是何費用,要說是抓小鬼的費用等證詞,不謀而合,進而證實證人O女並無虛構證詞陷害被告戊○○。
⑤此外,證人N女於 99年11月24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時,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確實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詳第 330偵卷附證物袋),亦與證人 N女指證遭被告戊○○強制性交情節,並無不合。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
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 221條第 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
N 女遭被告戊○○以卡符太久,中毒極深,若不以男女交合方法無法解毒,將於短期內暴斃,且要求 N女須立即進行性交,方能保命,對於被告戊○○假借驅毒之名行性交之實之行為, N女乃不得不從,故被告戊○○上開行為自屬於違反 N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誤。至被告戊○○於遂行違反N女意願強制性交過程中,有以抓住N女頭髮迫使 N女進行口交部分,既係對N女加諸強制力,以抑制N女之抗拒,則兼有刑法第 221條規定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情形。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戊○○涉嫌妨害性自
主部分,即便被告戊○○有與 N女發生性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 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罪,惟既無體液等物證,且勘驗被告之身體特徵,亦與證人 N女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內容不一致,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確實有為性交行為,又如認係性侵害,應早於99年 4月間即應予揭發,故雙方之決裂點為放魂,被告戊○○基於專業認為放魂會有不良後果,是以本案是雙方意氣之爭,就性侵害部分,既屬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①被告戊○○前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
告之生殖器有無內縮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戊○○於 100年1月7日在本院門診檢查之結果,戊○○無包埋性陰莖,無伸縮性睪丸之跡象,更無隱睪症之情形,其生殖器特徵並不符合被害人所述生殖器內縮或睪丸內縮之情形」,固有該院100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詳第 27991偵卷㈢第16至19頁),固與證人 N女所陳:被告戊○○不像一般男人有陰毛,其生殖器下面祇有 1根毛,且其生殖器是 1個洞,是縮進去的,其表示在練縮頭功等語,及其所繪製之被告戊○○下體特徵圖不相符合(詳他卷第85頁、警卷第10頁),然被害人 N女為未婚女子,與母親相依為命,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豐富的性經驗,且在被告戊○○以不為性交則性命不保之強大心理壓制,及內心不安煎熬下,又遭被告戊○○以抓頭髮迫使口交之焦慮、恐懼情況下,自難從容觀察被告戊○○性器官之特徵,而要求其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毫無誤差地陳述,更難要求證人 N女在被強制性交的過程,必須仔細觀察被告戊○○的性器官特徵。況且,有關男性生殖器的陰毛部分,雖鮮有人將之剃除,然若要剃除亦無不可,而陰毛剃除後如同頭髮,日後會再行長回,被告戊○○從事發至100年1月7日鑑定之日,相距將近9月之久,若當時確有剃除陰毛之情形,於鑑定之日再已再行長回,難認證人 N女對此部分之證述,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以證人 N女對於被告戊○○性功能障礙之敘述,與被告戊○○自述及其妻丙○○所述情形相符,非實際經歷其事之人,斷難窺知,已如前述,尚難因證人 N女對於上開特徵部分之陳述不同,遽認證人 N女之證詞全不可採,並認被告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委不足採。
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其他法條之罪。經查,依證人 N女係因被告戊○○以不為性交以解毒,即難保全性命之言詞,為維性命,不得不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被告戊○○所為,係屬於違反證人 N女之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已如前述,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罪部分論罪科刑與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關於詐騙被害人 O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對被害人O女雖多次以N女卡符需解符、需男女陰陽交合驅毒或籌款解決P女為由,詐騙O女交付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 1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次詐騙 O女之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上開O女所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 1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丙○○為其接聽 O女電話、安排與O女、N女會談時間、告知 O女匯款帳號等,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關於對乙○為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原審就被告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 O女有於99年4月29日匯款3萬6000元解符費用(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被告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內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然此部分觀諸 O女提出被害金額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帳號詳卷)雖有此筆款項的匯款紀錄、然依 O女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102年3月6日渣打商銀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卻無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戊○○上開帳戶的紀錄,難以將之列入被告戊○○詐欺取財的金額,原審將之列入被告戊○○詐欺取財金額,已有錯誤;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1所示,O女有於99年8月16日匯款5萬8000元解符費用入被告戊○○上開帳戶,此有 O女提出被害金額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帳號詳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3月6日渣打商銀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原審漏未列入被告戊○○詐欺取財的金額,亦有錯誤,被告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戊○○得知O女與N女2人相依為命,且O女手上尚有相當財力,且利用O女因擔心N女的身心健康,而深覺煩惱、焦慮、無助,理性思考空間受限之際,假藉宗教及神力之說,虛構 N女遭P女下符而卡符,且N女下符過久需要解毒,否則性命難保等情事,向 O女詐取解符、解毒的高額金錢,不僅使O女、N女未受到心靈慰藉,更因此虛偽不實的解符、解毒過程,延誤 N女正常就醫的時間及機會,並因而離間 O女與P女間的母女感情,惡性非輕、O女除損失 145萬4000元的財產法益外,過程中所受的心靈煎熬,更係難以言諭,被告戊○○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已對自己違法規範的行為,對他人所造成損害所有認識,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斂取不法利益、手段難謂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害人O女及其女兒N女於網路留言,並據以建議施作法術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係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符咒 6張,雖係被告戊○○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已交付被害人 O女,非被告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支,分別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所有,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對被告戊○○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適用刑法第 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明知N女已飽受身心不適之苦,利用 N女的身心不適而深覺煩惱、焦慮、無助、甚至已對人生絕望,理性思考空間受限之際,假藉宗教及神力之說,虛構N女遭其姊 P女下符而卡符,且N女下符過久需要男女交配解毒,否則性命難保等情事,使 N女因擔心自己生命安危,復煩惱其母親 O女前為其解符已花費的鉅額款項,若不答應被告戊○○男女交配解毒的作法,將付諸流水,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被告戊○○於性交過程中,猶以強暴之方式,迫使 N女為其口交,強制性交後還要求 N女喝下保險套內的精液,以滿足個人性慾,絲毫未考量 N女已係身心飽受不適之苦的人,且嚴重漠視婦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 N女身心更加受創,被告戊○○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已對自己違法規範的行為,對他人所造成損害所有認識,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斂取不法利益、手段難謂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被告戊○○無罪部分(即被訴向A女至M女等13人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丙○○無罪部分(即被訴向 A女至M女及O女等14人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係夫妻,被告戊○○自85年間起,設立「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標榜專門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陽宅鑑定、紫薇斗數、吉凶分析詳算、卡陰解除、陰宅鑑定、補財庫等問題之諮詢,並於89年間設立同一名稱之網站,除標榜專門處理上開問題外,並自稱係臺灣電視史上首創靈異節目的老師,並歷任東森、三立、超級、八大及TVBS等電視臺靈異節目主持人及講解老師,曾經合作的對象包括白冰冰、澎恰恰、馬世莉等藝人,並在網站中強調專長處理嬰靈、男女感情和合及婚姻外遇等問題,且幫過許多知名藝人、政商名流算過命、取過名及處理過很多棘手問題,也幫過很多男女成功的挽回感情、婚姻與圓滿處理嬰靈問題等語,使一般民眾因此誤信被告戊○○確實有能力處理感情問題。且被告戊○○知悉一般女子會尋求算命、法術等方式挽回感情,多是處在無助、脆弱之心理狀態,而該等女子於尋求法術協助時,縱若法術無效,亦因顏面問題及生辰八字掌握在他人手上,而不敢對外張揚及報警處理。且被告戊○○又掌握一般女子尋求法術處理感情問題時,心理尷尬及恐身分曝光之心態,故標榜民眾於第一次與被告戊○○面談後,之後即無庸親自到場,雙方可透過郵寄之方式,寄送祭改之衣服及桃花符即可,免去民眾與老師面對面之尷尬及身分曝光之疑慮。此外,被告戊○○並要求客戶必須每隔1、2週,在上開網站之留言板上回報客戶與對方之互助情形,被告戊○○透過該留言版之內容,以掌握客戶當時之心態。若客戶反應所做之桃花符沒有效果,被告戊○○則以桃花符效力不夠為由,要求客戶另行付費再加強桃花,以增加進步之空間。惟若客戶反應與對方互動有好轉,被告戊○○則以雙方進展不錯,要乘勝追擊為由,要求民眾再付費加強桃花。若民眾不願加強桃花時,被告戊○○則以若不加強的話,舊桃花符效力減弱後,雙方感情會回到原來狀態,而且可能導致桃花符斷線,客戶必須要付費重新作一次,使客戶感覺既已在這方面花費大筆金錢,若不再加強的話,恐功虧一簣回到原點,因而不得不再匯款加強桃花,以求成功之機會。另一方面,被告戊○○並以願讓客戶分期付款之方式,誘使客戶依其指示加強桃花。而被告戊○○幫客戶處理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及加強桃花之方式,均由客戶提供衣服及生辰八字給被告戊○○,由被告戊○○準備貢品及金紙,並持香在客戶所提供之衣服上加持後,將衣服燒掉,再將畫有符咒的符摺為桃花符,郵寄給客戶隨身攜帶,每次法術施作內容大致雷同,且每次作法之儀式所需時間不超過10分鐘。被告戊○○即自93年起,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A女至M女等13人(代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開詐術及本判決附表一內所示之詐術,向 A女等13人實施詐術行為,而詐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被告丙○○則負責幫被告戊○○接聽電話、安排會談時間、接待客戶、告知客戶需要郵寄那些東西以供作法、郵寄被告戊○○所做之桃花符、告知客戶匯款帳號、確認匯款時間及金額及支配客戶所匯款項之運用,因認被告戊○○、丙○○共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98年4月間,N女不知何故而高燒不退,O女懷疑N女卡到陰煞,遂求助於被告戊○○,邀請被告戊○○到其位在到臺中市○○路住處幫N女解陰煞。被告戊○○因知悉O女之先生已過世,家中僅有母女 3人,而P女已離家出走,僅剩O女與 N女母女2人相依為命,且O女手中尚有積蓄,即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到 O女、N女之住處後,向O女、N女偽稱:N女不是卡陰,而是卡符,卡符即是遭人下符之意,而且 N女是卡到死符,若不解符的話, N女會暴斃而亡,且下符咒之人即係N女之姐姐P女,而且卡符無法斷根,處理起來要傾家蕩產等語,使愛女心切之 O女陷於錯誤,誤以為N女確實遭P女下死符,若不為N女解符,N女將會暴斃而亡,因而請被告戊○○為 N女解符,並依被告戊○○指示,支付每次新臺幣5萬8000元之解符費用。而被告戊○○於98年6月間,幫N女做第3次解符時,又向O女偽稱:因為N女遇到死符,會有死劫,要幫 N女蓋魂,以保住N女之生命等語,使O女誤以為可透過蓋魂儀式而保住 N女之性命,遂同意被告戊○○幫N女蓋魂。O女因為被告戊○○稱要幫 N女蓋魂,認為 N女之生命操控在被告戊○○手中,因而陷於錯誤,又陸續請被告戊○○幫N女收符,以保住N女之生命,並陸續支付每次5萬8000元之收符費用。而被告戊○○每次向N女收符後,又對O女佯稱:現在幫N女收完符了,但現在外面還有1張符在飛,過幾天N女又會卡到符,還會再過來收符等語,亦即於幫N女收完符後立即預告N女會馬上再卡符,其又會再過來收符等情,使擔心N女發生不測之O女陷於錯誤,陸續要求被告戊○○到家中為N女收符,以保住N女之性命,並陸續支付每次 5萬8000元之收符費用,期間被告並向O女佯稱要與N女發生性行為為N女解毒,而向O女收取12萬元的解毒費用(因被告戊○○隱瞞上情,被告丙○○的認知是捉小鬼的費用),被告戊○○知悉知悉 O女為保住N女生命而不計代價,又於 99年9月間,向O女佯稱因為是P女對N女下符,要從根源處將P女解決掉,要求O女拿出250萬元,其要用無形之力量殺掉 P女等語。O女告知沒有錢,被告戊○○為達目的,即要求 O女出售房子籌款,並佯稱:如果不拿出250萬元,N女於 3個月內會暴斃等語。
被告丙○○則於被告戊○○幫 N女收符期間,負責接聽電話、安排時間、催款、收款等工作。因為 N女遭被告戊○○性侵害,且被告戊○○又要求 O女拿出250萬元要殺死P女,再加上被告戊○○以要保住 N女之生命安全為由,不願將N女所蓋之魂魄放掉,O女、N女心理備受壓力,亦恐N女於 3個月後即99年底暴斃,遂於99年11月間報警處理,合計 O女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9月間之解符期間,共遭被告戊○○及丙○○詐欺取財約 484萬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共犯肆、一、(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另犯肆、一、(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係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渠等與被告戊○○在網路留言版對談內容資料、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之客戶資料,證明被告戊○○、丙○○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O女、N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人P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人Q男、R女、S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O女提出之符咒共6張,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向 O女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 O女所有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證明告訴人 O女確實遭到詐欺而交付金錢,且匯款 1筆12萬元,做為解毒費用之事實。
(四)99年 9月10日被告戊○○與告訴人O女、N女對話之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戊○○確實以要幫告訴人 N女保命為由,而幫告訴人N女蓋魂。嗣經告訴人O女要求被告戊○○將告訴人N女之魂魄放回時,被告戊○○屢以放魂後,告訴人N女會有生命危險等情,恫嚇告訴人O女、N女之事實。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30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N女之病歷資料乙份,證明告訴人N女自88年5月間起至該院治療,至今仍接受不規則的門診治療,並無住院治療之經驗。告訴人 N女近兩年於門診主要臨床問題為睡眠障礙、情緒容易焦慮與低落、疑心重,多次描述與姐姐的衝突壓力,近兩年的門診紀錄並未記錄或談及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的症狀。是依該病歷顯示,告訴人N 女雖有焦慮情事,然並未有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症狀,是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顯可採信。
(六)「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之網站資料、扣押物目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行事曆、筆記本、客戶資料及供被害人匯款之被告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自電腦主機伺服器內拷貝,自90年初起被告戊○○與所有客戶網路對話之留言,執行搜索時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明被告戊○○、丙○○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向O女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七)本案被害人等均誤信被告戊○○之言,而於短期內,多次求助於被告戊○○,顯然與被告丙○○先前所親身體驗之短期可見康復成效之經驗不同;則被告丙○○當可預見被告戊○○係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 O女等施用詐術。況被告丙○○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渠等於最近 5年內,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係以接受匯款之方式收取款項,而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丙○○所管理;觀諸卷附之渣打商銀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告訴人O女自99年4月起至99年10月止,因誤信被告戊○○確實有神通能力,陷於錯誤,屢次依被告丙○○之要求,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丙○○及戊○○之期間,同一時期甚少有其他人匯款予被告丙○○及戊○○之交易紀錄;足見告訴人 O女係被告丙○○及戊○○生活開銷之唯一經濟來源。倘被告戊○○確有為人增進感情、消災解厄之能力,自當藉由登門求助者之口耳相傳,廣為人知,讓被告戊○○應接不暇,何以於前揭時期內,多係告訴人 O女匯款之紀錄,而無其他人之匯款紀錄?佐以被告丙○○與戊○○身為配偶,且同居一處,自難對被告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諉為不知,被告丙○○就此部分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復有聯絡被害人等及催收款項等行為,是就被告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係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非間接正犯自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設「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開設地點最後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7樓),以為客戶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卡陰解除等為由,向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 等人收取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事命理師工作20餘年,均係客戶主動登門求助,經客戶同意後才為客戶處理,客戶多達數百人,部分客戶認為無效果,係因渠等未依伊指示行事,或未回報,致符咒失效;伊係師承道教靈山派,先師為許調界,伊於 79年間投入門下,向許調界學習加持法術,長達3、 4年,方出山執業,並非無師自通之人,伊為他人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解符、去陰毒等種種,均屬道教之數術,並非憑空捏造之詐術,亦屬宗教自由之範疇,信者恆信,伊所服務之客戶極眾,感到靈驗者為數不少,非上開自稱被害人之數可比,且渠等片面指摘伊詐欺取財,均是僅以「不靈」為由,卻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有施用詐術,苟容許以此為由認為伊有罪,無異以個人主觀感覺「靈驗或不靈」,作為認定有無詐欺取財之判斷基礎。且命理之說本難以科學技術驗證其「真」、「偽」,故伊從事命理諮詢的行為,洵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伊因服務項目及個案內容的不同,收取 3000至5萬8000元不等之合理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斂財情事等語。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主要是在客人打電話來,幫忙預約時間,由被告戊○○為客戶處理感情及嬰靈問題,收錢係因被告戊○○確實有幫客人處理事情,因這種事情需要一些時間,有些人沒有耐心,覺得沒有效,再加上個人因果,時間不一定,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是用於家中開銷,且伊從來沒有跟任何1個客人做催款、收款的動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牽涉命理、命運、風水、堪輿玄道之說,既無科學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妄,而屬當事人間「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心理過程。換言之,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要不能以當事人一方之前相信,之後心生懷疑,即推論他方最初所告玄道之說,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否則民間習俗上,寺廟預告某生肖或特定歲數之人,某年太歲當頭或犯沖或流年不利云云,為人施作「安太歲」、「祭煞」、「蓋魂」等消災法事;或針對特定需求之人,點「光明燈」、「平安燈」、「文昌燈」等以祈福,收取對價;一般宗教團體倡言民眾「奉獻」,廣增「福慧」,果均認屬詐欺作為,顯然逸脫於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被告戊○○固開設「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並在網站上標榜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等問題,專門挑戰別家老師處理無效案例,並自稱係臺灣電視史上首創靈異節目之老師,及歷任東森、三立、超級、八大及TVBS等電視臺靈異節目主持人、講解老師,強調許多女藝人、政商名流、婦產科醫師私下找其幫忙處理有關嬰靈與感情問題都非常成功,成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以招攬客戶,於客戶向其尋求挽回男女感情、處理嬰靈問題時,即向客戶收費並以施作感情和合術、拆散術、桃花術及超渡嬰靈等數術,如遇客戶反應效果不佳時,即以再加強桃花,而使客戶持續付費請其作法;如客戶反應有好轉跡象,則以既有進展,應乘勝追擊為由,要求客戶再加強桃花,而使客戶持續付費請其作法,自 93年1月間起,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A女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付款給被告戊○○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詳盡,並有「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網站內容附卷可稽(詳第27991偵卷㈢第30至32、34至39、65至113、140至151、160至 171、第182至187頁、他卷第70至72頁)。然而,為他人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等,向屬道教之數術,雖無科學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妄,而屬當事人間「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心理過程,而屬宗教自由之範疇,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 A女等人,施作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等數術所收取之費用,係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假藉信仰之外觀,趁他人處於因感情、身體問題,而感覺煩惱、焦慮、無助或不適,在理性思考空間受限狀態下,誆稱能以施作法術之方式,解決其所遭遇之問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顯不相當之財物交付,而足以認定係以宗教信仰及民俗為名,而行詐騙斂財之實。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非如同其對 O女詐欺取財的個案部分,已有事證足以證明其虛構N女遭P女下符而卡符,並收取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之事實,甚至被告戊○○尚虛構背離宗教純潔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男女交合解毒之詐術,詐騙 O女之財物,二者在事件本質及檢察官舉證程度上,亦有不同,自不能以證人 A女等人於事後感覺無被告戊○○在諮詢時所強調之效果,即認為被告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否則仍陷入「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循環論斷,甚至顛覆各宗教或信仰者,在其合理範圍內,對教義及信仰之認同,此與憲法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將背道而馳。
(二)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被告戊○○結婚前原另有其婚姻,而前婚姻結束未久,被告丙○○於家人認其臉色不佳,疑遭前夫下符之情況下,經人介紹後求助於被告戊○○,被告戊○○亦以被告丙○○遭前夫蓋魂,需以法術解掉為詞,持香作法,要求被告丙○○喝下符水,因此後被告丙○○感覺精神較清醒、頭腦亦清楚,乃歸功於被告戊○○之作法,故於其後感覺身體狀況不佳、睡眠品質差等情況時,又陸續求助於被告戊○○,經被告戊○○告以被告丙○○需處理嬰靈問題,被告丙○○因前次之經驗,且因被告戊○○言中其未曾說出之相關事實,深信被告戊○○有處理其身體狀況及運勢之能力,乃依其指示備妥衣服、貢品,由被告戊○○作法、畫符及攜符咒返家洗澡,此後,被告丙○○持續至被告戊○○處學習打坐、請教,因此緣故,加以被告戊○○主動對被告丙○○表示關心之態度,二人遂進行交往,而於三年後結婚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所陳情節亦相符合。被告丙○○前揭之經歷,與附表一所示 A女等人當初求助被告戊○○欲透過道教的數術解決問題,情形如出一轍,並因感覺有效果,信任被告戊○○有為人解符、處理嬰靈之能力,故其於婚後,在認知被告戊○○確有為人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等問題能力之前提下,為被告戊○○所設立之「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依被告戊○○指示處理接聽客戶電話、安排客戶與被告戊○○見面時間、告知客戶需郵寄之物品、為被告戊○○郵寄客戶需用之桃花符、告知客戶匯款帳號及確認匯款時間、金額等事項,對於被告戊○○為客戶作法事,並收取費用之過程,因所處理之內容,均與被告丙○○婚前經歷之過程雷同,故被告丙○○顯然欠缺被告戊○○對客戶作法事收取費用,有無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復被告丙○○處理之內容,雖包括接聽客戶來電、為客戶預約與被告戊○○見面時間、接待客戶並引導進入被告戊○○辦公室、告知匯款帳號及確認款項匯等項,惟依附表一所示 A女等人指述,其未曾介入被告戊○○與客戶談話之細節、亦未對客戶建議如何處理所面臨之問題,更未告知客戶費用多寡,顯然被告丙○○所有作為均係依被告戊○○指示而為,客戶回應作法事之效果、作法事費用金額多少,甚至引導客戶多次進行作法等事項,均由被告戊○○以網路留言方式與客戶直接進行,被告丙○○從未參與。況且,有關被告戊○○對附表一所示之 A女等人作法並收取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施用詐術,自亦難認定被告丙○○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使被告戊○○向被害人O女、N女訛稱必需解符、解毒及解毒之過程,被告丙○○亦未曾參與,甚至被告戊○○以解毒為由向 O女詐騙12萬元,對N女強制性交,尤交代O女必須向被告丙○○騙稱是抓小鬼的費用,更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有對被告丙○○隱瞞其在外的作為,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明知被告戊○○所稱施作法術可解決客戶之感情、健康問題為假,而與被告戊○○共謀向客戶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有提領客戶所匯款項運用,認其應與被告戊○○共負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戊○○通知客戶支付款項均以系爭銀行帳戶為匯款帳號,而被告丙○○與戊○○具夫妻關係,渠等之生活開銷亦均從相同帳戶領取,業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詳原審卷第 140頁),如前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戊○○所為係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前段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被告丙○○並無收入,且在欠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詐欺所得之認知,及家庭開銷需用之情況下,經被告戊○○授權交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應生活必要開銷,難謂其應與被告戊○○共負詐欺取財罪責。證人 O女雖證稱:被告戊○○本人是不接電話,都是透過被告丙○○來聯絡,把一些訊息轉達給被告戊○○,被告戊○○會到網路上留言,告知伊何時會來解符,到後來因為伊付錢有拖延,被告丙○○曾經打電話來催錢過,另外電話中被告丙○○曾經問伊 N女是否又卡符了,他會跟被告戊○○講,伊認為被告丙○○是與被告戊○○配合的等語;惟被告丙○○係因自身之經歷,相信被告戊○○有為人解符、處理嬰靈之能力,故經被告戊○○指示將來電之人欲轉達之訊息代為傳達,尚難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 O女證述丙○○有催款行為乙節,則經被告丙○○堅決否認,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即被訴向A女至M女等13人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丙○○(即被訴向 A女至M女及O女等14人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戊○○、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丙○○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 │ 項目及金額 │├──┼────┼─────┼─────────────┼────────┤│ 1 │A女 │93年1月間 │因前男友腿劈而求助於戊○○│(1)超渡嬰靈、和 ││ │(代號 │至94年6月 │,戊○○以要先處理嬰靈問題│ 合術及桃花符 ││ │0000000 │間 │,始可讓感情平順,並建議做│ 等共5萬5000元││ │) │ │感情和合術、桃花術,以挽回│(2)每次加強桃花 ││ │ │ │男友感情,並稱有辦法可以讓│ 1萬6000元,A ││ │ │ │其前男友回心轉意,將所有心│ 女加強次數不 ││ │ │ │思放在A女身上,使當時急欲 │ 詳 ││ │ │ │挽回感情之A女陷於錯誤而允 │(3)催婚姻法每次2││ │ │ │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5萬 │ 萬元以上 ││ │ │ │5000元。A女並依戊○○之指 │ ││ │ │ │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 │ ││ │ │ │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蔡東│ ││ │ │ │楓藉A女之回報內容以掌控A女│ ││ │ │ │之心理狀態,再利用A女急欲 │ ││ │ │ │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 ││ │ │ │多次要求A女再匯錢加強桃花 │ ││ │ │ │並做催婚姻法,使A女誤以為 │ ││ │ │ │再加強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 ││ │ │ │,陸續匯錢給戊○○。惟A女 │ ││ │ │ │最後仍與前男友分手,始知受│ ││ │ │ │騙。A女共被詐騙約9萬元。 │ │├──┼────┼─────┼─────────────┼────────┤│ 2 │B女 │96年10月間│因前男友提出分手而求助於蔡│(1)處理感情1萬 ││ │(代號 │至96年11月│東楓,戊○○建議買桃花符,│ 7000元 ││ │996682 │間 │以增加自己運勢,讓前男友回│(2)加強桃花每次 ││ │C23) │ │心轉意,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 5000元,B女 ││ │ │ │之B女陷於錯誤而允諾,費用 │ 加強1次 ││ │ │ │為1萬7000元。B女並依戊○○│ ││ │ │ │之指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 │ ││ │ │ │回報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 ││ │ │ │且依戊○○之指示傳簡訊給前│ ││ │ │ │男友。惟因為沒有效果,蔡東│ ││ │ │ │楓即以原本桃花符力量不夠為│ ││ │ │ │由,要求B女再匯款以加強桃 │ ││ │ │ │花,使B女誤以為再加強即有 │ ││ │ │ │效果,因而陷於錯誤,匯1次 │ ││ │ │ │加強桃花之費用5000元給蔡東│ ││ │ │ │楓。惟B女因感效果仍然不彰 │ ││ │ │ │,向戊○○反應前男友不接電│ ││ │ │ │話及簡訊,戊○○竟要求B女 │ ││ │ │ │確認前男友之手機是否確實有│ ││ │ │ │在使用,讓B女心覺有異。嗣 │ ││ │ │ │B女與前男友間之感情亦未挽 │ ││ │ │ │回,始知受騙。B女共被詐騙 │ ││ │ │ │約2萬餘元。 │ │├──┼────┼─────┼─────────────┼────────┤│ 3 │C女 │93年3月間 │與前男友間因第三者介入而分│(1)拆散術、和合 ││ │(代號 │至94年11月│手,故求助於戊○○。戊○○│ 術、桃花符共 ││ │996682C7│間 │建議做拆散術、和合術及桃花│ 4萬1000元 ││ │) │ │符,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及拆│(2)加強桃花每次 ││ │ │ │散前男友與第三者之C女陷於 │ 6000元,C女 ││ │ │ │錯誤而允諾,費用共4萬1000 │ 加強1次 ││ │ │ │元。B女並依戊○○之指示每2│ ││ │ │ │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 ││ │ │ │友間之互動情形。戊○○藉B │ ││ │ │ │女回報內容以掌控B女之心理 │ ││ │ │ │狀態,再利用B女急欲挽回感 │ ││ │ │ │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建│ ││ │ │ │議加強桃花,使B女誤以為加 │ ││ │ │ │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 ││ │ │ │誤,匯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 │ ││ │ │ │6000元給戊○○。嗣B女感覺 │ ││ │ │ │效果不好,戊○○又不斷要求│ ││ │ │ │B女加強桃花,惟B女因經濟問│ ││ │ │ │題而未加強。戊○○竟以之前│ ││ │ │ │所做之桃花符效力已疲乏為由│ ││ │ │ │,要求C女重做拆散、和合及 │ ││ │ │ │桃花符等,費用則重新再算1 │ ││ │ │ │次。C女因感到沒有效果,且 │ ││ │ │ │因經濟因素而不願再繼續,始│ ││ │ │ │知受騙。C女共被詐騙約4萬 │ ││ │ │ │7000元。 │ │├──┼────┼─────┼─────────────┼────────┤│ 4 │D女 │96年7月間 │因丈夫外遇而求助於戊○○,│(1)超渡嬰靈、拆 ││ │(代號 │至96年12月│戊○○以D女先生因為命帶桃 │ 散術、和合術 ││ │996682C │間 │花及嬰靈問題始會發生外遇,│ 及桃花符共 ││ │22) │ │若要挽回先生感情,應先超渡│ 2萬3000元 ││ │ │ │嬰靈,並建議做感情拆散術、│(2)加強桃花每次 ││ │ │ │和合術、桃花符等,以斬斷先│ 5000元,D女 ││ │ │ │生桃花並挽回感情,使當時急│ 共加強3次 ││ │ │ │欲挽回感情之D女陷於錯誤而 │ ││ │ │ │允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2萬 │ ││ │ │ │3000元。D女並依戊○○之指 │ ││ │ │ │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 │ ││ │ │ │與先生間之互動情形。戊○○│ ││ │ │ │藉D女之回報內容以掌控D女之│ ││ │ │ │心理狀態,再利用D女急欲挽 │ ││ │ │ │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 ││ │ │ │次要求D女再匯錢加強桃花, │ ││ │ │ │,使D女誤以為再加強桃花即 │ ││ │ │ │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匯3次加強桃花之費用共1萬 │ ││ │ │ │5000元給戊○○。惟D女與先 │ ││ │ │ │生間之關係並未改善,始知受│ ││ │ │ │騙。D女共被詐騙約3萬8000元│ ││ │ │ │。 │ │├──┼────┼─────┼─────────────┼────────┤│ 5 │E女 │93年1月間 │因前男友疑似腿劈而求助於蔡│(1)拆散術、和合 ││ │(代號 │至94年2月 │東楓。戊○○建議做感情拆散│ 術、桃花符共 ││ │996682C5│間 │術、和合術、桃花符,以挽回│ 4萬3000元 ││ │) │ │男友感情,使當時急欲挽回感│(2)加強桃花每次1││ │ │ │情之E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 │ 萬6000元,E女││ │ │ │開法術,費用共4萬3000元。 │ 至少加強3次以││ │ │ │E女並依戊○○之指示,每2週│ 上 ││ │ │ │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 ││ │ │ │間之互動情形,戊○○藉E女 │ ││ │ │ │之回報內容以掌控E女之心理 │ ││ │ │ │狀態,再利用E女急欲挽回感 │ ││ │ │ │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 ││ │ │ │桃花效力減弱,且屢以E女未 │ ││ │ │ │依戊○○之指示進行,導致效│ ││ │ │ │果不好為由,要求E女再匯錢 │ ││ │ │ │加強桃花,使E女誤以為再加 │ ││ │ │ │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 ││ │ │ │誤,共匯至少3次以上加強桃 │ ││ │ │ │花費用給戊○○,每次費用1 │ ││ │ │ │萬6000元。惟E女最後與前男 │ ││ │ │ │友之關係並未改善且分手,始│ ││ │ │ │知受騙。E女共被詐騙約9餘萬│ ││ │ │ │元。 │ │├──┼────┼─────┼─────────────┼────────┤│ 6 │F女 │97年10月間│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拆散術、和合 ││ │(代號 │至98年9月 │戊○○。戊○○建議做感情拆│ 術、桃花符共 ││ │996682C3│間 │散術、和合術、桃花符,以挽│ 5萬元 ││ │1) │ │回男友感情,使當時急欲挽回│(2)加強桃花每次 ││ │ │ │感情之F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 │ 1萬7000元,F ││ │ │ │上開法術,費用共5萬元。F女│ 女共約加強5 ││ │ │ │並依戊○○之指示,每2週在 │ 次 ││ │ │ │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 ││ │ │ │之互動情形,戊○○藉F女之 │ ││ │ │ │回報內容以掌控F女之心理狀 │ ││ │ │ │態,再利用F女急欲挽回感情 │ ││ │ │ │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 ││ │ │ │花效力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 ││ │ │ │步之空間為由,要求F女再匯 │ ││ │ │ │錢加強桃花,使F女誤以為再 │ ││ │ │ │加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 ││ │ │ │錯誤,共匯約5次加強桃花之 │ ││ │ │ │費用給戊○○,每次費用1萬 │ ││ │ │ │7000元。惟F女最後與前男友 │ ││ │ │ │之關係並未改善且分手,始知│ ││ │ │ │受騙。F女共被詐騙約13萬 │ ││ │ │ │5000元。 │ │├──┼────┼─────┼─────────────┼────────┤│7 │G女 │98年2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處理感情共4萬││ │(代號 │至98年8月 │戊○○。戊○○建議做感情和│ 9000元 ││ │996682C │間 │合術,幫G女牽回紅線,使當 │(2)加強桃花每次1││ │23) │ │時急欲挽回感情之G女陷於錯 │ 萬7000元,G女││ │ │ │誤而允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 共加強2次 ││ │ │ │4萬9000元。G女並依戊○○之│ ││ │ │ │指示,即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 │ ││ │ │ │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 ││ │ │ │,戊○○藉G女之回報內容以 │ ││ │ │ │掌控G女之心理狀態,再利用 │ ││ │ │ │G女急欲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 │ ││ │ │ │之狀態,多次以桃花效力減弱│ ││ │ │ │,需要增加彼此進步之空間為│ ││ │ │ │由,或雙方互動有改善,必需│ ││ │ │ │乘勝追擊為由,要求G女再匯 │ ││ │ │ │錢加強桃花,使G女誤以為再 │ ││ │ │ │加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 ││ │ │ │錯誤,共匯2次加強桃花之費 │ ││ │ │ │用給戊○○,每次費用1萬 │ ││ │ │ │7000元。G女最後發現無效果 │ ││ │ │ │,始知受騙。G女共被詐騙約8│ ││ │ │ │萬3000元。 │ │├──┼────┼─────┼─────────────┼────────┤│ 8 │H女 │96年8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而求助於蔡東│(1)超渡嬰靈、拆 ││ │(代號 │至96年12月│楓。戊○○以要先處理嬰靈問│ 散術、和合術 ││ │996682C │間 │題,始可讓感情、身體及運勢│ 及桃花符共2萬││ │24) │ │平順,並建議做感情拆散術、│ 2000元 ││ │ │ │和合術、桃花術,以挽回男友│(2)加強桃花每次 ││ │ │ │感情,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 5000元,H女加││ │ │ │H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 │ 強1次 ││ │ │ │術,費用共2萬2000元。H女並│ ││ │ │ │依戊○○之指示,每2週在網 │ ││ │ │ │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 ││ │ │ │互動情形,戊○○藉H女之回 │ ││ │ │ │報內容以掌控H女之心理狀態 │ ││ │ │ │,再利用H女急欲挽回感情及 │ ││ │ │ │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要求H │ ││ │ │ │女再匯錢加強桃花,使H女誤 │ ││ │ │ │以為再加強桃花即有效果,因│ ││ │ │ │而陷於錯誤,匯1次加強桃花 │ ││ │ │ │之費用5000元給戊○○。惟H │ ││ │ │ │女最後仍與前男友分手,始知│ ││ │ │ │受騙。H女共被詐騙約2萬7000│ ││ │ │ │元。 │ │├──┼────┼─────┼─────────────┼────────┤│ 9 │I女 │98年2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和合術等共4萬││ │(代號 │至98年5月 │戊○○。戊○○建議做感情和│ 7000元 ││ │996682D2│間 │合術,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2)加強桃花每次1││ │) │ │I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 │ 萬7000元,I女││ │ │ │術,費用共4萬7000元。I女並│ 加強1次 ││ │ │ │依戊○○之指示每2週在網路 │ ││ │ │ │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互│ ││ │ │ │動情形,戊○○藉I女之回報 │ ││ │ │ │內容以掌控I女之心理狀態。 │ ││ │ │ │再利用I女急欲挽回感情及脆 │ ││ │ │ │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花效│ ││ │ │ │力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步之│ ││ │ │ │空間為由,要求I女再匯錢加 │ ││ │ │ │強桃花,使I女誤以為再加強 │ ││ │ │ │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 ││ │ │ │,共匯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1萬│ ││ │ │ │7000元給戊○○。嗣I女覺得 │ ││ │ │ │沒有效果,始知受騙。I女共 │ ││ │ │ │被詐騙約6萬4000元。 │ │├──┼────┼─────┼─────────────┼────────┤│ 10 │J女 │98年8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嬰靈、感情和 ││ │(代號 │至98年12月│戊○○。戊○○建議做嬰靈超│ 合術共5萬5000││ │996682D5│間 │渡及感情和合術,使當時急欲│ 元 ││ │) │ │挽回感情之J女陷於錯誤而允 │(2)加強桃花每次1││ │ │ │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5萬 │ 萬7000元,J女││ │ │ │5000元。J女並依戊○○之指 │ 加強1次 ││ │ │ │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 │ ││ │ │ │報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蔡│ ││ │ │ │東楓藉J女之回報內容以掌控 │ ││ │ │ │J女之心理狀態,再利用J女急│ ││ │ │ │欲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 ││ │ │ │,多次以桃花效力減弱,需要│ ││ │ │ │增加彼此進步空間為由,要求│ ││ │ │ │J女再匯錢加強,使J女誤以為│ ││ │ │ │再加強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 ││ │ │ │誤,共匯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1│ ││ │ │ │萬7000元給戊○○。嗣J女覺 │ ││ │ │ │得沒有效果,始知受騙。J女 │ ││ │ │ │共被詐騙約7萬2000元。 │ │├──┼────┼─────┼─────────────┼────────┤│ 11 │K女 │98年5月間 │因先生外遇而求助於戊○○,│(1)超渡嬰靈、和 ││ │(代號 │至98年9月 │戊○○建議做嬰靈超渡及感情│ 合術等共5萬 ││ │996682D │間 │和合術,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 5000元 ││ │12) │ │之K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 │(2)加強桃花費用 ││ │ │ │法術,費用共5萬5000元。K女│ 不詳,K女加強││ │ │ │並依戊○○之指示,每2週在 │ 1次 ││ │ │ │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先生之互│(3)重拉和合線2萬││ │ │ │動情形,被告藉K女之回報內 │ 7000元 ││ │ │ │容以掌控K女之心理狀態,再 │ ││ │ │ │利用K女急欲挽回感情及脆弱 │ ││ │ │ │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花效力│ ││ │ │ │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步空間│ ││ │ │ │為由,要求K女再匯錢加強, │ ││ │ │ │使K女誤以為再加強即有效果 │ ││ │ │ │,因而陷於錯誤,共匯1次加 │ ││ │ │ │強桃花之費用給戊○○。嗣蔡│ ││ │ │ │東楓又以K女未配合而導致桃 │ ││ │ │ │花斷線,要求K女再匯2萬7000│ ││ │ │ │元將合和線重新拉好,使K女 │ ││ │ │ │陷於錯誤又匯款2萬7000元給 │ ││ │ │ │戊○○。嗣K女覺得沒有效果 │ ││ │ │ │,且與先生亦離婚,始知受騙│ ││ │ │ │。K女共被詐騙至少8萬3000元│ ││ │ │ │。 │ │├──┼────┼─────┼─────────────┼────────┤│ 12 │L女 │99年4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和合術費用5萬││ │(代號 │至99年5月 │戊○○。戊○○建議做感情和│ 7000元 ││ │996682D7│間 │合術,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2)加強桃花每次 ││ │) │ │甲○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 1萬7000元,L ││ │ │ │術,費用共5萬7000元。L女並│ 女共加強1次 ││ │ │ │依戊○○之指示,每2週在網 │ ││ │ │ │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 ││ │ │ │互動情形,戊○○藉L女之回 │ ││ │ │ │報內容以掌控L女之心理狀態 │ ││ │ │ │,再利用L女急欲挽回感情及 │ ││ │ │ │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花│ ││ │ │ │效力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步│ ││ │ │ │空間為由,要求L女再匯錢加 │ ││ │ │ │強,使被害人誤以為再加強即│ ││ │ │ │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共匯│ ││ │ │ │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1萬7000元│ ││ │ │ │給戊○○。嗣L女仍與男友分 │ ││ │ │ │手,始知受騙。L女共被詐騙 │ ││ │ │ │約7萬4000元。 │ │├──┼────┼─────┼─────────────┼────────┤│13 │M女 │97年1月間 │因丈夫外遇而求助於戊○○。│(1)處理感情1萬 ││ │(代號 │至97年6月 │戊○○建議做和合術等法術,│ 6000元 ││ │996682D │間 │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M女陷 │(2)因逢農曆過年 ││ │11) │ │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術,費│ ,要轉換年格 ││ │ │ │用共1萬6000元。M女並依蔡東│ ,以延續之前 ││ │ │ │楓之指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 │ 的桃花,每次││ │ │ │內回報與先生間之互動情形,│ 費用1萬5000元││ │ │ │戊○○藉M女之回報內容以掌 │ ,共轉換2次 ││ │ │ │控M女之心理狀態,再利用M女│(3)加強桃花每次5││ │ │ │急欲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 000元至1萬500││ │ │ │態,多次要求M女再匯錢加強 │ 0元不等,M女 ││ │ │ │桃花,使M女誤以為再加強即 │ 共加強5次 ││ │ │ │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匯5次加強桃花之費用共3萬元│ ││ │ │ │給戊○○。且戊○○復以要跨│ ││ │ │ │越農曆年,必須轉換年格,以│ ││ │ │ │延續桃花效力為由,要求M女 │ ││ │ │ │匯入轉換年格之費用,使M女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嗣M女與先 │ ││ │ │ │生間之關係並未改善,且蔡東│ ││ │ │ │楓又要求M女再匯3萬6000元做│ ││ │ │ │鎖腳符,始知受騙。M女共被 │ ││ │ │ │詐騙約8萬6000元。 │ │└──┴────┴─────┴─────────────┴────────┘附表二:被告戊○○詐騙O 女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 間 │項 目 │方式│ 金 額 │ 備 註 │├──┼──────┼───┼──┼─────┼───────┤│1. │98年12月中旬│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8年12月15日 │├──┼──────┼───┼──┼─────┼───────┤│2. │98年12月下旬│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8年12月25日 │├──┼──────┼───┼──┼─────┼───────┤│3. │99年1月上旬 │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1月9日 │├──┼──────┼───┼──┼─────┼───────┤│4. │99年1月下旬 │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1月30日 │├──┼──────┼───┼──┼─────┼───────┤│5. │99年2月14日 │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2月14日 │├──┼──────┼───┼──┼─────┼───────┤│6. │99年2月23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7. │99年4月 9日 │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 │├──┼──────┼───┼──┼─────┼───────┤│8. │99年4月12日 │驅毒 │匯款│12萬元 │ │├──┼──────┼───┼──┼─────┼───────┤│9. │99年4月20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0. │99年4月23日 │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4月23日 │├──┼──────┼───┼──┼─────┼───────┤│11. │99年5月4日 │解符 │現金│5萬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5月4日 │├──┼──────┼───┼──┼─────┼───────┤│12. │99年5月14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3. │99年5月27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4. │99年6月2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5. │99年6月15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6. │99年6月28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7. │99年7月7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8. │99年7月16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19. │99年7月28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20. │99年8月6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21. │99年8月16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22. │99年8月25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23. │99年9月6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24. │99年10月8日 │解符 │匯款│5萬8000元 │ │├──┼──────┼───┼──┼─────┼───────┤│合計│ │ │ │145萬4000 │ ││ │ │ │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