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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因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之男友劉OO(真實姓名詳卷)熟識,因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楊宗憲於 100年6月5日19時53分1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女持用之門號0985XXX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以詢問其妻外遇情事為由,邀約甲女至南投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甲女表示在電話中詢問即可,惟楊宗憲表示其身旁有人不方便講話,甲女始應允見面。嗣甲女依約到達該「統一超商」後,楊宗憲又於同日20時7分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女上開行動電話,要求甲女前往同鎮集集國小見面。甲女再依約抵達集集國小後,因未見到楊宗憲,乃於同日 20時27分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詢問楊宗憲人在何處。楊宗憲於電話中要求甲女至集集國小司令臺後方之教室走廊碰面,嗣並在該處與甲女談論關於其妻外遇之情事。同日20時40分至50分許,甲女向楊宗憲表示時間已晚,欲行離去之際,楊宗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以雙手自前方強行抱住甲女,抓住甲女手部,親吻甲女嘴巴,並將甲女推至教室走廊木架內側之椅子上,不顧甲女掙扎反抗,強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撫摸甲女的胸部,又以手解開甲女所著短褲鈕扣及拉鏈,將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內,抽動約30秒,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在與楊宗憲拉扯時,因撞擊到旁邊木架,致受有左前臂及右膝挫傷。期間,因甲女試圖撥打行動電話向男友劉OO求救,楊宗憲見狀即搶下甲女行動電話後,放置在椅子上方,再繼續強行親吻、撫摸甲女,甲女藉故洗手而加以推拖,楊宗憲始暫時放開甲女。惟在甲女洗完手後,楊宗憲繼又強行抱住甲女,要求甲女與其性交,甲女諉稱適逢生理期而加以拒絕,楊宗憲乃又強拉甲女的手撫弄其下體,要求甲女為其手淫。嗣甲女乘楊宗憲不注意之際,取回自己的行動電話,並以另 1隻手撥打行動電話予男友劉OO,楊宗憲發現甲女已撥通行動電話聯絡劉OO後,始行停止而自行離去。甲女步行返回劉OO姊夫經營的檳榔攤找劉OO,惟僅告知劉OO其遭楊宗憲強行抱住之事,並未說出遭楊宗憲強制性交的全部過程。嗣因甲女於夜間睡覺時,時常出現作惡夢、亂喊、亂叫之情形,劉OO發覺有異而加以追問後,甲女始告以上情,並經劉OO陪同前往驗傷及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男友的名字、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屬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完整資料均詳卷,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尚屬完整及清晰,並不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且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甲女的男友劉OO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部分亦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甲女、劉OO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甲女、劉OO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甲女、劉OO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甲女、劉OO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甲女、劉OO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甲女案發後自行前往該院就醫時,經該醫院醫師林長江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雖非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既係甲女依正常就醫程序就診後,經該醫院依專業檢查所開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宗憲坦承有於 100年6月5日晚上,以詢問其妻外遇情事為由,邀約甲女在南投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嗣又改約甲女至同鎮集集國小,並在集集國小司令臺後方,與甲女談及其妻外遇情事,其有未經甲女同意,在司令臺後方教室走廊木架內側椅子上,以手強行抱住甲女,並親吻甲女的嘴吧,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的胸部,甲女有用手將其推開,其有要求與甲女性交,也要求甲女為其手淫,事後甲女的男友劉OO曾打電話質問其為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亦有傳送簡訊向其妻表示被其強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著甲女的手,作勢要摸自己的生殖器,但還沒有摸到,我並沒有用手解開甲女所著短褲鈕扣及拉鏈,也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約30秒,我當時有問甲女是否要與我性交,甲女有表示其處於生理期。我並沒有與甲女發生拉扯,甲女也沒有因此撞擊到旁邊的木架,導致左前臂及右膝挫傷,我亦沒有使用強暴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證人甲女證稱:我遭到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有撥打

電話給我的男友劉OO,第一次撥打電話時間為100年6月 5日20時39分,當時被告已開始對我性侵害,被告發現後有搶下我的行動電話;第二次撥通是同日 21時3分,被告聽到劉OO的聲音,就驚慌而逃,該通電話沒有對話,劉OO有聽到我的哭聲。從同日20時39分至21時

3 分的時間,被告都在對我性侵害等語;然證人劉OO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在甲女連續打電話給我之前,同日20時39分,甲女在電話中問我要不要吃東西等語。顯然甲女陳述的事發經過,與證人劉OO的證詞,相互齟齬。從而,甲女陳述遭被告以手指對其性侵害之時,有撥打行動電話向劉OO求救之事,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劉OO明確證稱:甲女在案發後描述全部案發過程,並未提到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下體,甲女僅說被告摸其下體等語。是證人甲女陳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侵害等語,顯為其片面之詞。

㈡甲女若確有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且已經提起告訴,自會

盡可能提供證據予檢、警調查,並採集檢體或驗傷,以科學方式證明被告的犯行。惟證人甲女卻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願意就下體部分驗傷及採樣化驗,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劉OO證稱:甲女返回檳榔攤時,並未注意到甲女有受傷等語。而甲女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案發 2日後之診斷證明書,且該傷害竟是證人劉OO朝夕相處時所未發現,是否足認係甲女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進而認定被告有強制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有可疑。

㈢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僅有甲女的單一指

述,且依其指述內容及拒絕採證驗傷等情,顯與經驗常情相違,復與證人劉OO證述內容及客觀的通聯紀錄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因與甲女的男友劉OO熟識,進而結織甲女, 2人

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甲女與被告之妻時有往來,被告乃於前揭時間以詢問其妻外遇之情事為由,以電話邀約甲女至南投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嗣又改約甲女至同鎮集集國小司令臺後方教室走廊,並在該處與甲女談論關於其妻外遇之事後,未經甲女的同意,以手強行抱住甲女、親吻甲女的嘴吧,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要求與甲女性交,及要求甲女為其手淫,而遭甲女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15至16、89至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未經甲女的同意,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國小司令臺後方教室走廊木架內側椅子上,以手強行抱住甲女,並親吻甲女的嘴吧,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的胸部,甲女有用手將其推開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48至73頁、他字卷第15至17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甲女持用之門號0985XXXXXX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他卷第10、11、20至70頁、偵卷第26、28至34頁)、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6日函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01年2月8日投集警偵字第1010000899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集集國小司令臺後方位置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至26、33至3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檢察官時證稱:我說完被告太太的事情後,被告好像情緒失控趴在地上哭,時間快21時,我說很晚了,不要想太多,有拍被告的肩膀表示要回去,此時被告站起來抱住我,我嚇到開始哭,要被告放開,被告說不要,並開始親我,把舌頭伸入我的嘴巴,我有反抗並推被告,但推不開,被告把我推到旁邊的小椅子,開始摸我的胸部,解開我的褲子,我一直哭,要被告不要這樣,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私處,時間約有30秒,我當時還在掙扎,想把被告撥開,想拿手機向男友求救,但為被告發現,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拿走,還是一直親、一直摸,我就騙被告說我被你撞到很痛,被告嚇到,就爬起來,我乘被告不注意時,把手機放在褲檔後,我起來時,被告還環抱住我很久,伊編理由說要洗手,拖時間,洗完後,被告又突然抱住我,我要被告放開,被告說不要,又表示他想跟他太太做愛,他太太不願意,要求我跟他做 1次,我還是拒絕,被告小聲向我表示要我把他用出來,把我的手捉去摸他的私處,我故意裝作聽不懂,實際上以另 1隻手撥打電話給男友,被告聽到我男友「喂、喂、喂」的聲音出現,質問我為何要打電話,被告嚇到就跑掉了。因為我當時嚇到了,只想請男友救我,當時沒有勇氣報警,是後來男友鼓勵我,我才出面報警。案發當時,我掙扎並推開被告時有受傷,只有外傷,是於 100年6月7日去驗傷等語(詳他字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到司令臺後方教室處,我就開始說他老婆外遇的事給他聽,他有崩潰的樣子,我拍他肩膀安慰他,叫他別想那麼多,並表示時間很晚,我想回去了,被告原來是蹲著,突然站起來從前面把我抱住,他用手環抱我,把我的手抓住,開始親我,手亂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後來把手伸入我的衣服摸,我當時穿襯衫、短褲,被告有解開我的褲子鈕扣、拉鏈,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抽動約30秒,我哭著哀求被告不要,但是沒有用,我嚇到了,所以沒有求救,被告強行抱住我,親我、摸我,還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在跟被告掙扎、拉扯時,有撞擊到旁邊的木架,手臂跟膝蓋有受傷。被告第一次抱住我、親我時,我試著撥打電話,被告看到我在撥電話,有搶下我的手機,沒有撥通,當時被告強行抱住我,一直摸,隔 5至10分鐘,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下體時,我再撥電話,這次有撥通,同日 21時3分許這通電話,我打電話給我男友,沒有講什麼,就是一直在哭,我男友一直「喂、喂、喂」,被告聽到我男友的聲音,就驚慌而逃,我在現場又撥了2、3通電話給我男友,因為我一直哭,我男友聽不清楚,就一直掛我電話,我就一直撥,我向他表示被他朋友楊宗憲強行抱住,我自己哭著走回檳榔攤,我有向男友表示去國小找被告,我男友問說發生何事,但我想他們是朋友,所以只講出被告強行抱住我,沒有跟男友講得太明白,我當天已經哭到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做,我男友也不知道怎麼問。我男友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案發後我很害怕,晚上不敢睡覺,會哭,隔 2天後即 100年6月7日是我男友逼問,因為他覺得我有些話沒有全部講出來,我才全部講出來,被告之妻有傳簡訊問我「你知道什麼叫反駁嗎?」,我回她「你老公知道什麼叫強姦嗎?」,當日是我男友陪我去驗傷及報案等語(詳原審卷第48至73頁),其前後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及其於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等節,經核大致相符,且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甲女證詞信用性之效果,而使本院認定甲女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①甲女於 100年6月5日遭被告性侵害時,曾撥打電話向

其男友劉OO求助,及甲女事後因身心受創而情緒不穩,經劉OO追問後,甲女始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告知劉OO,劉OO乃陪同甲女前往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OO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6月5日晚上9時多,甲女打電話給我,她一開始一直哭,我聽不清楚,我有發出「喂、喂」,後來我把電話掛掉,甲女又打第二、三通,說她被人欺負,因她一直哭,甲女情緒很激動,講話講不清楚,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就叫她不要哭,並問她人在何處,她有說在集集國小,並表示等一下自己走路回檳榔攤,甲女回去後,一開始還好,我問她被何人欺負,甲女就開始哭,說被我朋友楊宗憲強行抱住;事發後2天,因為我發現甲女這2、3天睡覺時,都會亂喊、亂叫、作惡夢,我問她為何如此,並詢問被告只有抱她而已?甲女沒有講話,之後才說被告當晚有抱她、親她,並摸她的下體。我很生氣,有在 100年6月7日晚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做這件事,被告一直未說話,當晚我有帶甲女去報警等語(詳偵卷第59至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女於 100年6月5日晚上外出後有打電話給我,打很多通,連續 3通電話是甲女一直在哭,哭到講話都講不清楚,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因為我聽不清楚就掛掉,她又再打過來,同日 21時16分、19分的2通電話中,甲女跟我說她在集集國小,還是邊哭邊講,但情緒好一點。甲女回來後說被告抱她,眼眶紅紅的,精神狀況是驚恐,我問她之後發生什麼事,她沒有跟我講,我於同日21時40分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為何要抱我女友,他說他心情差;過2、3天後,我問甲女為何會受傷,晚上會作惡夢,因為我晚上與甲女同睡,被甲女吵醒,甲女就開始哭泣講她那天遭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在集集國小的椅子處推她而受傷,我就去報案等語(詳原審卷第74至84頁),其前後所證情節一致,且與證人甲女證述其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有撥打行動電話給劉OO,及其事後之情緒反應等情,相互吻合。而證人劉OO就此部分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的親見親聞,亦即其係親自接到甲女撥打的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聽到甲女的哭聲及言詞,親眼看見甲女於案發後的情緒反應等,並非輾轉聽聞自證人甲女之陳述(即非累積證據),而係與證人甲女證詞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不僅具有補強證據的適格,且足以補強證人甲女證詞的憑信性。

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甲女與楊宗憲拉扯時

,因撞擊到旁邊木架,致受有左前臂及右膝挫傷等情,除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外,甲女於 100年6月7日21時28分,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等情,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頁)。

③而證人即被告之妻申佳雲於警詢時亦證稱:甲女的男

友劉OO於 100年6月7日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我才知被告與甲女的事。我聽被告說他於 100年6月5日20時至21時左右,與甲女在集集國小,甲女見他心情不好,就上前抱住他。被告親甲女,甲女也沒有將其推開,被告摸甲女的胸部,甲女也沒有反抗,被告要摸甲女的下體,甲女就跟被告說她生理期,我有於 100年6月7日23時過後傳簡訊給甲女,內容為「我知道他很無恥,那妳知道什麼叫羞恥嗎?」;「你知道什麼叫反駁嗎?」,而甲女回傳「你老公不知道什麼叫強姦嗎?」等語(詳偵卷第22頁反面)。此外,並有甲女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詳偵卷第27至28頁、他卷第9頁)。顯然,甲女於隱忍2日的時間,並飽受創傷症候群之困擾後,在男友劉OO追問下而告知其實情,並已選擇積極向被告要求討回公道。而觀諸被告之妻在不知事發經過的情況下,選擇相信被告的陳述,不惜撕裂其與甲女的友情,以激烈的言詞反駁甲女,而被告卻在此段時間選擇畏縮與沈默,其自知理虧的心態,已至為明顯。

④且依卷附甲女所持用之門號0985XXXXXX號行動電話與

劉OO持用之門號0982XXXXXX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於 100年6月5日晚上之通聯記錄所示(詳他卷第60頁、偵卷第44至45頁),甲女自同日 21時3分起至21時5分44秒止連續撥打3通電話予其男友劉OO,前2通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分別僅10秒、9秒,第三通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則為118秒;嗣於同日21時16分6秒、21時19分37秒,甲女又撥打 2通電話予劉OO,通話時間分別為123秒、45秒;劉OO則於同日 21時40分3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 418秒,與證人劉OO所證稱甲女於案發後與其電話聯絡時,一開始情緒激動,泣不成聲,嗣情緒較為平穩後,始較能完整陳述,其即打電話給被告,質問被告為何抱甲女等情相合。由證人劉OO所述可知,甲女不僅於案發當天於電話中即出現不斷哭泣、情緒激動而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其後2、3日夜間睡覺時,又屢出現作惡夢、亂叫喊等情形,嗣經其察覺有異再予追問後,甲女始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並由劉OO陪同前往向警方報案,可見甲女於案發當時,確係遭到急迫且不堪之重大侵害,因心情處於嚴重恐懼之下,而急於向其男友尋求援助,其後又出現身心受創而情緒不穩之情形,益徵甲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⑤被告與甲女的男友熟識,甲女與被告、被告之妻亦為

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恨、怨隙,甲女又已有交往密切之男友,本無甘冒誣告、偽證重責,及影響其與男友感情之風險,而飾詞誣陷被告入於強制性交重罪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未經甲女同意,以手強行抱住甲女,並親吻甲女的嘴吧,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的胸部,甲女也有用手將其推開等情。且案發時被告之身高為 168公分、體重75公斤;甲女之身高則為 152公分、體重39公斤乙節,業據被告、甲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90、67頁),以被告與甲女身型體格之差距,甲女之氣力顯難與被告相抗衡,是甲女所稱遭被告強行抱住,並強行抓住手部後,解開其褲子鈕扣、拉鏈,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甲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有掙扎反抗,並因而受傷,

且被告有解開其褲子鈕扣、拉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動約30秒等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如一,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指訴內容具體明確,應無記憶混淆或誤認之虞。且依被告之陳述、證人甲女及劉OO之證詞(詳原審卷第15至16、68、79頁),甲女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甲女並與被告之妻往來頻繁,本身亦已有關係親密之男友劉OO,案發前未曾與被告單獨外出,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僅係為告以被告之妻外遇情事,衡諸常情,豈有主動投懷送抱,並容任被告突然對其強抱、舌吻、撫摸胸部。而絲毫未加反抗之可能?且若甲女係對被告主動投懷送抱,其又何須即時撥打電話向其男友劉OO求援,並於撥打電話時,情緒激動、泣不成聲?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站著,甲女就上前正面抱著我,我也抱著她,我親著她的嘴,她嘴吧也沒有合起來,也沒有反應說不要,接著我用手從她的腰部,伸進她衣服裡撫著她的胸部,她則說很晚了,她要回去,怕她男朋友發現,所以我就先離開,我親她的時候,有向她說要發生性行為,她說她生理期,我有要求她幫我手淫,她說不要,我也沒有強求等語(詳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是甲女先抱我,感覺她對我有意思,我有親她,後來我撫摸她胸部時,她說不要,她說要回家,我有摸她一下子,她說不要,但沒有掙扎,之後,我就沒有再摸了,她就說要回家,之後她自行回家,我也回家等語(詳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女有過來抱我,她抱我一下子後,我就親甲女,甲女的嘴吧沒有反抗,我就繼續撫摸甲女的胸部,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到甲女胸部時,有跟甲女說想要跟她性交,甲女說她生理期,我要求甲女幫我手淫,甲女說不要,講完以後,我們就沒有繼續等語(詳原審卷第16頁)。嗣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訴其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後,被告始供承其係強行抱住甲女,甲女並未同意其親吻或撫摸胸部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確有未經甲女的同意,以手強行抱住甲女,並親吻甲女的嘴吧,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的胸部,甲女有用手將其推開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僅有違常情,且與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不符,並有因畏罪心虛而避重就輕之情形。再由被告初邀約甲女見面的地點,是在南投縣○○鎮○○路的「統一超商」,卻又在未事先知會甲女的情況下,於甲女已到「統一超商」赴約後,臨時將地點更改為當時較無人員出入之集集國小內,並刻意將甲女帶至該國小的司令台後面,足認其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行,早有刻意安排,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劉OO固於警詢時陳稱: 100年6月5日20時39分

25秒,甲女以其持用之門號0985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有接通,甲女問伊要不要吃東西等語(詳偵卷第20頁)。

此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00年6月5日20時39分25秒,撥打行動電話給男友劉OO,即為其遭到被告性侵害時所撥打的第一通電話,且該通電話因被告發現而沒有接通等語(詳原審卷第66頁),容有歧異。被告的辯護人即以渠等陳述情節歧異,而否認證人甲女、劉OO證詞的憑信性。然觀諸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有在集集國小撥打電話給男友劉OO,詢問劉OO是否要吃東西,是在撥完該通電話後約 2分鐘,才遭到被告性侵害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且甲女既無從預期會在與被告碰面後,遭遇被告的性侵害,被告為性侵害時,其撥打第一通電話給男友劉OO時,復遭被告發現而搶下其行動電話,可見當時甲女刻正處於遭受危害的緊急狀況。衡情,自無可能精準確認或記憶其撥打電話給劉OO之時間。然證人甲女確有撥打電話給劉OO之證詞,既與證人劉OO的證詞吻合,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吻合,要難以上開時間上的瑕疵,推翻證人甲女、劉OO全部的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劉OO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甲女只有跟我

說被告有摸其下體,並沒有跟我說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語(詳原審卷第83頁),與證人劉OO於警詢時之陳述,固有不同。然其於同次庭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忘記於警詢中有陳述甲女有跟我說,被告用手指強行放入其下體,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只得大概等語。顯然,此部分之陳述,容係因時隔久遠,證人劉OO已不復記憶,且該陳述本即係證人劉OO輾轉聽聞甲女陳述的案發過程,至多僅屬於累積證據,證人甲女之證詞始為直接證據,本案既無從推翻證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證人劉OO就此部分之證詞,縱有上開記憶上之歧異或不復記憶,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另甲女於案發當日雖未立即驗傷、報警,惟以甲女年

僅21歲,甫成年未久,社會經驗未豐,突遭此等重大性侵害犯罪,所受驚嚇程度甚鉅,又因加害人即被告係與其男友熟識之友人,一時之間不知如何處理,且亦覺難以啟齒,而未立即將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全盤告知其男友,並前往驗傷及報警,實屬情理之常。又因被告僅係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並非以性器官侵入,甲女亦陳稱因被告係以手指侵入其下體性侵害,其下體沒有受傷,故不用至醫院進行疑似性侵案件的採證驗傷等語,是甲女於案發後 2日,經其男友陪同前往驗傷時,僅就其所受外傷部分請求治療,而未再就其陰道有無受傷進行檢驗,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認甲女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係屬虛偽。至於甲女所受之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並非位於極為明顯的位置,且能否及時察覺甲女所受傷勢,亦與劉OO個人的觀察能力及細心程度有關,非可依通常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作為判斷。況且,甲女在第一時間,選擇未全盤告知劉OO,有關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過程,其自無可能再刻意顯露其傷勢,徒令劉OO有再行追問之空間。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的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以甲女於案發後,有於同日21時4分48秒及21時7分57秒,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 262秒,為事發當時甲女對外最長時間的通訊,且甲女更於同日21時57分以後,密集傳送簡訊予該行動電話使用人。甲女於原審陳稱該電話通聯內容,並未提及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核與一般被害人遭人加害後,會立即與至親好友聯絡求助之經驗常情不符,而認為有傳喚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以確認事發當時甲女對外通訊之情緒反應及通話內容,以明瞭被告有無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然查:

①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與一般犯罪的被害人,雖同屬所

謂犯罪被害人,但由於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不僅在身體、心理層面上,均因該犯罪而受有相當程度的傷害,其個人亦有可能認為該犯罪已嚴重妨礙其名譽及個人生活,雖受有委屈卻選擇保持秘密,不想對外宣揚,以避免遭遇二度傷害或他人不正常的異樣眼光。而因應性侵害犯罪之上開特殊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被害人部分,設有諸多保護措施,以避免被害人再次遭受二度傷害,此由該法第12條規定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揭露;同法第13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同法第18條規定審判不得公開等規規,即可得知。正因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有可能寧可忍受委屈,仍選擇保持秘密,亦有可能因面對至親好友,為維護其既有之個人形象或尊嚴,而更難以啟齒。是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未在第一時間,向至親好友提及遭性侵害之情,或對外聯絡尋求救助,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從而,甲女上開電話通聯的對象,無論是否為其至親好友,甲女若選擇不向其陳述遭受被性侵害的事實及經過,本屬甲女受害後的個人抉擇,要難因此認定甲女的客觀行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的辯護人以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會立即與至親好友聯絡求助之經驗常情,容僅著眼於一般犯罪被害人,而未考慮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況且,被告的辯護人並無相當事證釋明甲女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必與本案有關,而徒以該段通話時間較長,且嗣後尚有發送簡訊之事實,即逕以揣測與本案有關,在未經釋明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有調查必要性之下,即聲請傳喚該通話對象到庭作證,此無疑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措施,徒讓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有機會得於本案審判中知悉甲女受性侵害之事實,而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陳述該電話通聯並未談及其受性侵害之事,顯然已選擇對該通話對象保持秘密,本院豈能在無從認定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有調查必要性之前提下,傳喚該通話對象到庭作證,進而侵害甲女的隱私權。

②再者,電話通聯內容,本即涉及個人隱私,即便在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至第7條所規定之情況,猶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始能合法進行通訊通察。被告的辯護人在無合理事證下,聲請法院傳喚與甲女為電話通聯的對象到庭作證,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命該通話對象需依法具結後,據實陳述其與甲女的電話通聯內容,否則即有偽證之刑責,此無疑係在無正當性,且通話雙方亦無犯罪嫌疑的情況下,以公權力強迫通話雙方必須公開其個人隱私,此亦非法律所允許。從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既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並有公權力違法之疑慮,本院自無從為該證據之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前後指證明確而一致,並有上開與證人甲女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證人甲女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真實性,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部分:

(一)按強制性交,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又稱性交者,包括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10條第5項訂有明文。是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所為親吻甲女或撫摸甲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甲女受有傷害、行動自由被剝奪及妨礙甲女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訊的權利,均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附此說明。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7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甲女及其男友均為朋友關係,竟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哭泣哀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犯後又衊指係甲女先主動投懷送抱等情,實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