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維德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卷內事證可資佐參,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證明確;而其於深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陌生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