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陳裕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62號、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曾在苗栗縣竹南地區開設命相館,以為人算命、作法事為業,其與C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83、84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7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則係C女之女兒。89年間,甲○○向C女稱:C女人生有一個重大關卡,需信奉歡喜佛始能安然渡過,又歡喜佛乃主管男女性愛之佛,以一男一女性交為其祭拜儀式等語。C女因曾聽聞甲○○轉述,或親見甲○○為他人作法事、驅除惡運而頗具相當之成效,故對甲○○有前開傳達神旨之「神力」深信不疑,且C女與甲○○原即係男女朋友而固定發生性行為,遂聽從甲○○建議,以每週
1 次與甲○○性交等儀式,開始祭拜歡喜佛。
二、詎甲○○係成年人,與C 女互為男女朋友,因而知悉A 女及
B 女年齡,其竟利用C 女對其之信賴,及C 女祭拜歡喜佛,且曾向歡喜佛許願得以較低價格購買○○○村00號房子(詳見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之地址)乙事,乃趁其養殖之一隻老母狗生下三隻小母狗及一隻小公狗之際,向C女稱:這是異象,三隻小母狗是代表C女、A女、B女,一隻小公狗是代表甲○○自己,會有此異象,是因為C女購買○○○村00號房子時,歡喜佛有幫忙順利促成買賣,C女卻沒有好好祭拜,還願給歡喜佛,致歡喜佛生氣,並說明神明表示
C 女家裡三個女生將因而遭遇不幸、被人輪暴之命運等語,致C女心生畏懼而對甲○○言聽計從。俟94年初某日(即A女就讀國三、B女就讀國一,尚未與甲○○為口交行為前),甲○○因細故在其位於○○新村29號倉庫,與C女發生口角爭執,遂向C女稱:你還不好好工作,歡喜佛已經生氣云云,C 女聽聞後因害怕而不斷哀求甲○○有何消災解厄方法。
甲○○竟為逞己私慾,向C女表示:C女與A女、B女母女三人須透由拍裸照、種木瓜樹、取公狗精液及抄、錄色情文章等祭拜方式,迴向給歡喜佛,又以拍裸照等方式祭拜歡喜佛,只是拖延歡喜佛之惡報,須每半年進行比較正式之祭拜儀式,然A女、B女年紀尚小,以口交方式替代真正性交方式做祭拜儀式等語,並利用C女轉知A女、B女有前開惡運及應如何祭拜歡喜佛方法。A女、B女當時年紀尚幼,對宗教信仰及男女之事均懵懂未知,甲○○透過彼二人惟一依靠之母親即C女灌輸如何信奉歡喜佛及因果報應之觀念,致A、B二女逐漸陷入甲○○所營造之迷信情境,深信倘違逆甲○○所傳達之「神旨」將招致輪暴惡運,不得已而依從甲○○之指示。94年2月間,甲○○明知A女滿14歲未滿18歲,B女於95年7月間始年滿14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或各別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農曆過年前)起迄96年12月底止,每半年一次,在A女及B女位於○○○村00號住處或甲○○位於○○新村41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分別放入A女、B女口中,命A女、B女為其口交,A女、B 女因害怕輪暴噩運降臨而心生畏懼,未敢反抗,任甲○○對渠二人強制性交得逞。
三、97年年初,甲○○因A 女、B 女為前述每半年一次之性交行為時呈敷衍狀態而不滿,遂向A 女、B 女恫稱:每半年口交一次,是比拍裸照更正式的祭拜方法,但之後渠二人至少要練會一次高潮,才能繼續拖延輪暴惡運,又渠二人均無法達到高潮,因此介紹桃園縣膜拜歡喜佛的團體等語;並稱該桃園團體可以為A 女、B 女祭拜歡喜佛,惟須收取相關男、女替身及祭拜費用,即每四個月為一期,每年二期,每期每人須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且桃園團體是訓練祭拜歡喜佛人員之團體,希望A 女、B 女能加入其組織,成為祭拜歡喜佛之高手,故要求A 女、B 女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練習該團體所提出之「說幹話」、「達到高潮」等四個項目,該團體才願意為渠二人祭拜歡喜佛;又稱:為鼓勵A 女、
B 女練習該四個項目,故桃園團體同意以A 女、B 女練習前開四個項目扣抵桃園團體前述作法事之14萬元費用,至於每次練習所能扣抵之金額,則由甲○○依A 女、B 女之表現決定之,若每期未能全部抵扣14萬元,不足額需另外給付現金給桃園團體等語。A 女、B 女為擺脫歡喜佛之惡報,且渠二人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實在無法達到高潮,遂聽從甲○○之建議,簽下由甲○○提出之所謂桃園團體之契約。其後,A 女、B 女雖不願與甲○○為性交行為,然受制於甲○○前開恫稱如未能達到高潮,復未能按與桃園團體簽立契約履行,將無法拖延歡喜佛輪暴惡運等語,致A 女、B 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甲○○指示行事,任甲○○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迄100年6月止,在其位於○○新村41號或29號住處內,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㈠至如附表一之㈥所示之時間及性交方式,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與A女為性交共計67次;於如附表二之㈠至如附表二之㈥所示之時間及性交方式,以上開違反B女之意願為之方法,與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74次。
四、甲○○為上述行為期間,履因小事即對A 、B 、C 三女辱罵、甚或毆打,然渠三人均因害怕得罪甲○○導致甲○○不願為渠等作法事拖延惡運,而不敢反抗。嗣100 年8 月23日,
C 女及B 女在甲○○○○新村41號住處為甲○○工作時,甲○○又因細故辱罵及毆打C 女,B 女眼見C 女又遭甲○○毆打,且B 女及A 女已不堪長期與甲○○性交,遂於當日向甲○○表示不願以此方式祭拜歡喜佛。甲○○見此,復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B、C三女佯稱:先前與桃園團體所簽訂作法事之契約,其中A女、B女未扣抵之不足額仍需償還,再由伊轉交予該桃園團體等語,使A、B、C三女誤信A、B二女仍有積欠桃園團體費用,致渠等分別於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在甲○○上開○○新村41號,交付甲○○34萬
60 00元、14萬元。另甲○○與A、B、C三女決裂後,仍不斷對C女施加壓力,C女因恐A女、B女招致輪暴之惡運,不得已又回頭繼續幫甲○○工作,迄於100年10月8日17時許,甲○○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其○○新村41號住處,持鋁棒毆打C女,致C女受有左大腿、右手前臂、右手肘、右側胸壁、右腰、右臀、右肩、右大腿瘀血腫痛等傷害。
五、A 女、B 女因年幼及深信甲○○所灌輸「須以性交儀式祭拜歡喜佛,始能消除輪暴惡運」等觀念,並囿於甲○○曾對渠等佯稱:不得將前開歡喜佛乙事對第三人道之,否則渠二人及該第三人均會有惡運云云,致渠二人受害長達逾六年之久,而未曾向外求援。俟A 女與甲○○決裂後,猶害怕有輪暴之惡運,乃四處暗中蒐尋解決方法,迄100 年8 、9 月間某日,A 女藉由其他機會接觸正規宗教信仰,始知有異,再尋求其從事警務工作高中同學林○翔協助,經與林○翔深談後,方驚覺自己與B 女均遭受甲○○性侵,因而聽從林○翔建議,於100 年10月25日協同B 女、C 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 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號命相館、○○新村41號住處、29號倉庫及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房屋等4 處,同步執行搜索,並於上開○○新村41 號 住處扣得相關文件資料、電腦主機、涉案相片資料等物,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該法修正前後第2 條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均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之性侵害犯罪定義暨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判決即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C女及A女同學即證人林○翔、陳○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及C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及C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
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訊之陳述係在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或有外力施壓、關說等之不當干預情形下所為,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者,上開三位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對該三名證人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B女、C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B女、C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A女高中同學林○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
證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關於證人等己身親歷親聞之證述(即本判決所引用者),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
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並非親眼目睹見聞,所為引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敘及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則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該部分之證詞,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林○翔、陳○穎對於有關A 、B 二女遭到被告性侵害
之供述,固係源自A 女所轉述,而屬傳聞,然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林○翔、陳○穎見聞所得就之證人A 女案發後態度、如何向彼等求助及A女陳述事件前後之反應等事,則係證人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均依法具結。另就該證人林○翔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林○翔亦經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證人林○翔及陳○穎所為證述內容,其中有關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而向彼等請求協助,及A女於描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情緒上有如何之反應等情部分(即本判決所引用),皆係本於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傳聞,而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11月3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0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分別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命相館、○○新村41號住處、
29 號倉庫及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房屋等4處,同步執行搜索而扣得,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第17號卷㈠第30頁至第75頁)附卷可考;又檢警人員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
自主之犯行,辯稱:94年2月間因C女拜歡喜佛不順,且無意繼續膜拜,然因C女家中接續發生異象,伊即向C女聲稱若不再好好膜拜,歡喜佛不會在幫助妳等語,A女、B女在場聽聞感到不解,回家後追問C女,C女始告知自己信奉歡喜佛之事,A女、B女瞭解事情始末後,基於自由意志願協助C女拖延還願日期,而同意拍裸照,唸色情文章,以迴向歡喜佛,此種儀式進行至97年間,故98年以前,被告並未與A女、B女進行口交、性交行為。而伊自98年起,與A女、B女有為口交或以其生殖器淺插A女、B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然係因A女、B女、C女均信仰歡喜佛,伊係他們的男替身,前開性交行為都是經過A女、B女同意,當時A女、B女亦已年滿16歲云云;又稱:起訴書內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二之㈥之性交次數,經其比對後,附表一之㈠應為98年紀錄,附表一之㈡應係99 年紀錄,附表一之㈢應係98至99年間,其中「11月17日」應係「11月7日」誤載,附表一之㈣、附表一之㈤應均發生於00年間,並有部分重複記載或誤載情形,另附表二之㈠之性交次數應係98年間,附表二之㈡為98年9月至99年1月間,附表二之㈢為99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二之㈣、附表二之㈤均發生於00年間云云。
㈡查被告曾在苗栗縣竹南地區開設命相館,以為人算命、作法
事為業,其與被害人C女自83、84年起即為男女朋友,因而知悉C女之女兒即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B女則係00年0月出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認識A女、B女的年齡嗎?)我知道A女,我認識她時才幼稚園,現在23歲。B女我認識她時她那時比A女更小。我知道A女現在23歲。(問:你與被害人A、B、C女有何親戚關係?)我跟C女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我們財務上、生活上都在一起,她二個女兒我都視同己出。」等語(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77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你是有開算命館?)73年開始經營到98年,我生病後就停止營業。(問:你有無幫人作法事?)會,多少會涉及。(問:【提示】在你住處有一些作法事的東西,有一個劃符的小人,那是作何用?)那是作替身使用。(問:警方在你住處扣到指甲,那是做何用?)頭髮、指甲是改運用,是做法事的一種。(問:C女何時搬到竹南?)16年前,83、84年左右。(問:91年C女搬到山佳里時,當時二個女兒多大?)一個是79年次,一年是81年次,大的屬馬、小的屬猴。」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89頁、第90頁);核與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83年就跟甲○○有性關係嗎?)對,我那時候跟他交往時就有,因為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不知道是83年還是84年。(問:所以後來妳跟甲○○就是男女朋友嗎?)是,這個我承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13頁),並有卷附被害人A女、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第1202號卷置底證物袋內)可佐,故前開事實應可採信。
㈢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自94年2月至96年底)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C女、A女、B女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80幾年時,被告跟我說我有一個重
大關卡,叫我拜歡喜佛來度過。被告給了我一個佛像,我要脫光衣服,看黃色書刊,每週還要跟被告性交一次等方式拜歡喜佛。被告說性交部分是一種迴向,就像我們拿香拜神明一樣。我很相信被告,我們之前就認識了,他跟我說我的關卡很大,所以我才願意拜歡喜佛。91年間,被告介紹我買○○○村00號房子,買的過程不是很順利,被告說我既然有拜歡喜佛,就請歡喜佛幫忙,請歡喜佛幫忙後,有解決買房子的問題。但被告後來說,我還願不是還願的很好,就是拜歡喜佛沒有拜的很好,有一個異象產生,被告家有一隻很老的狗叫小花,有一天突然生小狗,有三隻母狗、一隻公狗,被告去問神明,說這是因為我們拜的不好,那三隻母狗代表我們家三個女孩子,公狗代表被告,被告說這是不好的事,他有去問神明,說我們家三個女生會有被輪暴的命運,我聽到很害怕,就問被告如何解決,我實在很害怕發生這樣的事情,也怕害到我自己的小孩。有一陣子我拖過去,到我大女兒念國中時,我們已經住在○○○村00號的房子,93年被告買了○○新村29號房子,我們要常去被告那邊工作,因為被告幫我們作法事,我們做工作去抵債。我記得我大女兒國中時,被告說可以做口交或拍裸照當作迴向燒給歡喜佛。被告說這就好像我們跟銀行借錢,我們都沒有還,做口交或拍裸照就像付給歡喜佛的利息,被告是用這樣的比喻讓我瞭解,那時候我有跟我小孩說,我不敢強迫我小孩,但我跟她們說被告有提供這樣的方法,你們覺得呢。我小孩覺得幫被告口交、拍裸照,還可以接受,所以有段時間我們三人會拍裸照,我的小孩會幫被告做口交,小孩做完口交後,被告會跟我做性行為,這些是迴向給歡喜佛。(問:第一次你的小孩跟被告做口交是何時?)大女兒是國中,小女兒也是國中,可能一個是國三、一個是國一。(問:被告當你的替身,你要付報償給他?)我一直都要幫被告工作,去抵他幫我替身的錢,我星期一到五,五點下班後,大約從五點半做到晚上七點半左右,星期六下午、星期日一整天,都要幫被告工作,他的工作很多,作水泥、木工、電鋸等。這段時間,我女兒也都要去參與,因為被告也有幫我二個女兒作法事,因為我們有輪暴的命運,他幫我們作法事抵擋,我們就要幫他工作抵作法事的錢,我從一開始就固定會去幫被告工作。(問:從被告跟你們說有母狗的異象,你們三個人會有輪暴的命運,被告對你們做了什麼事?)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說拜歡喜佛的拜法就是男女性交的方式,就像一般拿香拜,之後我問被告如何解決,被告說等我小孩大一點去西藏找高僧,也是以性交方式還,我想拖到我小孩大一點再說。剛開始被告就說小孩子部分,就用口交、拍裸照的方式,還有被告會寫一些黃色文章,叫小孩子錄音,說燒給神明,我自己也會寫一些黃色文章,被告說是要燒給神明的。97年以前的事情,大部分就是這些事,會重複做,我記得比較不清楚。(問:為何你小孩子部分,是直接跟被告做性交?)被告說拜歡喜佛這件事是密宗,不能跟別人講,講了別人也不會相信,被告說也可以找別人當替身,但要花很多錢,被告說他是把我們當家裡面的人,所以他可以幫我們做沒關係,就是他幫我們作替身,我們要幫他工作,作為交換。97年之後,我們三人,我固定會去做,小孩子就是六、日、假日會去工作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問:你小孩子部分,被告如何告訴你?)就是說有輪暴的命運,才開始要做神明的事情。(問:你內心怎麼想的?)被告跟我說我們三人有輪暴的命運,我蠻驚嚇的,因為之前有隻母狗生小狗的事情,且我幫被告工作時,被告會說一些命理和因果的事情,所以我很相信被告提出的建議,我就會跟小孩轉述,看小孩願不願意這樣做。(問:你會拜歡喜佛是誰介紹的?)89年被告介紹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我會渡一個生命的關卡,類似會有大車禍的事情發生,所以他就介紹我去拜歡喜佛。被告跟我說拜歡喜佛要晚上拜,要脫光衣服,一星期要和被告做一次性行為,被告當時是當替身,因為被告本身就是做命理的事情,懂很多神明的事,所以才一直跟我介紹,我才開始拜歡喜佛。(問:被告跟你介紹之前,你有無聽過歡喜佛?)沒有。(問:在你的觀察,被告作法事的功力,厲害嗎?)我很少跟他的客戶接觸,但被告會轉述他幫客戶做的事情給我聽,所以我會相信這種事情。我協助被告做過好幾次法事,被鬼纏身的客戶,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A女、B女是什麼時候
開始知道你信仰歡喜佛的事情,跟你拜歡喜佛?)她們沒有跟著我拜歡喜佛,她們是知道這個噩運之後,不得不接受,因為她們怕被人家輪暴。(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約幾年?)應該是94年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94年的時候我們三個,我和我小孩在幫被告工作,然後為了某些事情,被告就開始罵我說:『事情已經搞得這樣子,神明都沒有好好拜,都有一些事情要發生,你們還不好好幫我做事情。』當時我沒有跟小孩子講,是因為小孩子一直逼問我,我也沒講,我是回家之後才跟她們講有這件事情。(問:你能否說明被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講?)那天我記得很清楚,有一個客戶給他10萬元,他帶我去HOME BOX陪他買東西,他在頭份的HOME
B OX跟我講說有這個噩運,那時候我已經快嚇死了,他還很輕鬆的在買東西,還問我說要不要買什麼東西,時間點我記不起來了,那是在94年以前。他是突然跟我說有這個噩運,之前他並沒有跟我說沒有好好拜歡喜佛這件事情,他根本就沒有提到。(問:所以在這之前被告並沒有要你跟A女、B女講這噩運事情?)他當時有跟我講,可是我不曉得怎麼跟小孩子講,所以我都一直放在心上。」(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問:94年你講變成口交的這個過程,是因為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只印象中,他有一陣子有一隻老母狗有生了,因為那隻母狗已經非常老了,有一天突然就生小狗,生了一隻公狗和三隻母狗,被告就講那公狗是他,那三隻母狗就是我們,我記得就是那時候他說歡喜佛跟我們講,有噩運要降臨了,好像是從狗那件事開始。(問:妳剛才講被告在94年間建議口交,他是跟誰講?)應該是透過我跟我兩個小孩講。(問:儀式變更有再請示歡喜佛同意或不同意嗎?)那應該問被告,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像歡喜佛、一些噩運或者怎麼樣子,都是透過被告告訴我們的。(問:所謂如果不好好拜歡喜佛,會有輪暴的噩運,早在94年以前,你就已經從被告這邊知道了,那為什麼到94年的時候,有什麼徵象,讓你知道說這個噩運真的會降臨?)我非常信任被告,我真的非常相信他,所以他講的我都非常信任他,為什麼我會相信有這個噩運,因為我過來竹南之後,他那時有開命相館,有幫一些客人做一些法事,也有幫一個客人驅鬼,那時候驅完鬼之後,也蠻有效的,所以他講的事情我都會相信,他也是利用我的信任去做這些事情。(問:第一次口交的時間是你講的94年的農曆年前嗎?)是。(問:
為什麼會記得呢?)因為我查出我辦手機的時間點,是在94年2月12日,我印象中那時候已經好像是過完年後。(問:
所以是你事後查你買手機給A女,因而想起是在94年農曆年前嗎?)對。(問:買手機給A女跟口交有什麼關係?)剛剛我不是講過嗎,我非常心疼我小孩子這麼做,可是我無力抵抗,我自己本身也是很害怕,我害怕不是我自己被輪暴,我是害怕我兩個小孩子被輪暴。我是心疼我的小孩子,因為那時候小孩子一直想辦個手機,所以那時候我才會去辦手機給他的。B女部分我買一個MP3給她。(問:第一次口交的地點在那裡?)在我家,我家二樓和室。我和我兩個小孩在場,被告是說我先跟他做,做完之後再讓她們口交,讓她們把精液吸出來,這樣子才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背面)。
⒊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母親C 女帶
我上來苗栗,我國中時,C 女想要一棟自己的房屋,就買了○○○村00號房子,約隔半年或一年,被告就買了○○新村29號。我跟B 女偶爾就要幫被告整理,有一天工作時,被告就說有一隻母狗生三隻小母狗一隻公狗,又跟C 女講會有什麼災難,C 女就一直求被告,要他講為什麼會這樣。我原本不知道有拜歡喜佛這件事,是母狗生小狗時我才知道,被告就一直說會有報應,他說C 女沒有拜好或是做不好,我們得罪歡喜佛,會有六個輪暴,還有婚姻不好,特別強調會有輪暴的事情,我們很害怕,被告就講他可以幫我們,幫我們想一些辦法。是被告先跟C 女講歡喜佛的事情,被告跟C 女說他不方便跟我們講,請C 女轉告我們,就說這是我們三個人的事,因為我們三個人(按指A 女、B 女及C 女)都住在那個房子裡。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那麼多事,是後來我追問被告:為何我和B 女也要一起拜?被告才在這幾年陸續告訴我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我是從國三開始拜歡喜佛,B 女是從國一開始拜,被告有跟我們說要怎麼拜比較好,那時我們都很怕這個報應,也很相信被告,一開始是拍裸照燒給歡喜佛,就在家裡自己互拍,拍完再用隨身碟存好交給被告,但被告說神明傳達給他,說我們拍不好,所以他就從色情網站上捉照片給我們參考,讓我們看圖片動作跟著擺動作,因為我不想露臉,所以就戴著面具拍。除了拍裸照外,另外要種木瓜樹,被告還會寫一些色情文章給我們,要我們照念並錄音起來,還要我們按色情文章內容抄寫一遍,要燒給神明,以上這些事情都是我從國中至高中斷斷續續都有做的事情。另被告有告訴C 女,C 女再傳達給我們,說歡喜佛是掌管男歡女愛的事情,拜的方式要一男一女發生關係,我不想這樣拜,但又害怕輪暴事情發生,所以才會有前開「拍裸照」等拜的方式。但被告又說「拍裸照」等拜的方式只是還利息,不能擋災擋報應,被告給我們一個觀念,就是拍裸照之類的,像跟人家借錢還利息,但本金都沒有還。在我國中三年級某一天,被告就說我們這樣只是拖過,要自己做一些事,他可以當我們的替身,也可以由我們花錢請人當替身,但我那麼小,不敢跟別人講這件事,也不敢跟別人做愛,又害怕如果沒有拜會有報應發生。所以在我國三、B 女國一,在我們○○新村家,被告就說要拜,要我和B 女脫光衣服,幫他摸一摸,然後吸他的生殖器。當天係由C 女跟被告性交,等到被告快射精時,我和B 女就要去搓被告的生殖器,把精液搓出來,這樣就算我們有做一件法事。往後寒暑假,被告就會說又到一季了,故每半年要幫被告口交一次,上課期間就是做拍裸照、寫色情文章、種木瓜樹等工作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26頁、第27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新村房子是媽媽
買的,媽媽是什麼原因,如何買的,你知嗎?)我國一時知道媽媽買這一棟房子,是國三才知道她買這棟房子的時候,甲○○有說這間房子是桃花地,可以跟歡喜佛許願,這樣買房子會比較順利。(問:妳能否回憶一下,國三的時候是民國幾年?)93年9月到94年6月是我國三時期。(問:國三以前有拜歡喜佛嗎?)我只確定第一次的時間。(問:在你國三開始拜歡喜佛時,媽媽怎麼拜歡喜佛的?)國三媽媽怎麼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和B女怎麼拜。因為甲○○跟C女說歡喜佛是性愛的神,要男生和女生一起做才算,我跟B女還很小,所以不能直接做,看可不可以拍照片,然後燒給歡喜佛,或寫一些色情書刊裡面的內容,我們照抄,再燒給神明,或是種木瓜樹,但每半年我和B女要做一次,延緩報應,因為我和B女不能直接做,就是用口交方式,不是真的在做。(問:你剛剛講每半年做一次,指的做一次什麼具體的內容?)像我記得第一次就是國三的時候,那時候他們是說我和B女還很小,所以就用口交的,幫他把精液吸出來就好。(問:為什麼你和你妹妹會跟媽媽一起拜歡喜佛?)因為怕有報應,國三的時候,我們全家會幫被告工作,有一天C女跟被告吵架,被告就罵C女說:你都不好好工作,到時候歡喜佛生氣不幫你。然後C女就很害怕,就一直拉著被告,拜託他告訴她這是怎麼回事,我跟B女看到就覺得很奇怪,然後C女才告訴我們說有歡喜佛這件事,那時候買房子已經跟歡喜佛許願,又沒做到,所以一定會有報應的,我跟B女聽到就已經不得不拜了。(問:妳剛才有講怕會有報應,當時你媽媽怎麼講?怕會有什麼報應?)被告是跟我媽講說,我們三個人都會遭受輪暴,是六個人以上,不然就是以後婚姻、結婚什麼都會很不好。這是我媽聽被告這樣講,然後轉述給我們聽的。」(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問:第一次口交,你記得是幾年級的時候?)國三要放寒假的時候,要過年前,就是放寒假到除夕前那一段時間。(問:這一次是什麼人告訴你要用口交的行為來做拜神明的儀式?)被告轉告我媽的。(問:當時你跟你妹妹聽媽媽這樣轉述,反應如何?)我們那時候看到他們吵架,然後我們【按:應係「我媽」之誤】就一直拜託他的時候,就覺得有點恐怖,後來又聽我媽這樣講,她每次講的時候,一臉就是很憂愁,又一直哭,就覺得事情真的是這樣,覺得很恐怖,就決定那就這樣拜好了。第一次的地點在我們家二樓和室,當時在場有我、B女及被告。先由我媽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做到一半,被告快射精的時候,由我和B女把精液吸出來。(問:第一次的口交行為發生了以後,後來有再發生口交行為嗎?)後來我就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發生,可是通常半年都會有一次就類似口交這種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問:第一次的時候,那時你和B女是幾歲?)我記得第一次是94年2月,我畢業的時候才滿
15 歲。(問:那時候B女大概是幾歲?)B女就是國一的寒假。然後我是國三的寒假。(問:為什麼會記得是在94年2月這個時間?)我會記得是因為在做完之後,我媽就是看我這樣子,她就說不然買支手機安撫我好了,剛好過完年後,開工第一天我買那支手機,然後我拿去學校,同學就說這支手機很好看,因為它是最近出的,所以我才會印象深刻,是因為那支手機。(問:該手機門號?申辦人是誰?)是台灣大哥大,電話是0000-000XXX,是我媽帶我去辦的,所以是我媽的名字。我記得那時候剛過完年,然後他們剛開工,所以送我一堆優惠,又送我一個抱枕,那支手機我同學都很喜歡,所以我就記得那支手機,才記得起時間。(問:你剛才有講到有口交?)嗯。(問:是因為被告先跟你母親性交,之後再由你來口交把它吸出來?)嗯。(問:B女也是嗎?)我吸完換我妹妹,就是我先吸一些些再換我妹,這樣就表示我們兩個都有做。(問:事後再下一次是隔多久呢?)事後我不記得實際有做是多久,但是我記得他是跟我們說每半年要做一次這一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
103 頁)。⒌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C 女、A 女原本住在屏東,83
年才搬來苗栗,是C 女認識被告,我有印象是小六時,他有一些工作要A 女去幫忙做內部清潔整理,從小六到我升國中、高中都要去被告○○新村29號工作,被告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如果做不好,還會被被告罵。我國中時,有一次我們做不好,他就罵C 女說,你知不知道歡喜佛已經很生氣了,C 女就很緊張一直求被告,問他要怎麼辦,我和A 女才知道有歡喜佛。被告跟C 女講,她可以買到房子,是因為歡喜佛的幫忙,所以要拜歡喜佛,因為C 女一直沒有做到歡喜佛的要求,一直拜不好,所以我和A 女也要一起拜歡喜佛,這樣才能取悅歡喜佛,當時C 女很害怕,就告訴我們這些事。我從國一開始就要不定期拍裸照給被告燒給神明看,因為被告一直告訴C 女,如果神明生氣了,我們會有惡運,我們很害怕,而且還小不知道怎麼辦,所以還是照做(見偵616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我除了拍裸照外,每半年還要進行比較正式的儀式,就是和被告口交一次,被告來我們家,由我和A 女對他口交,他說這是拜歡喜佛要有的儀式,但是因為我們太小,所以先口交就好。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講他是男替身,我們也可以花錢找別的男替身,但因為我們沒錢又很小,所以不知道怎麼辦,只能聽他的,他說我們沒有做這些儀式的話,會有報應,我們會被輪暴,口交的時間應該是從國一開始,每半年一次,當時A 女是國三快升高中了,她大我二歲。這半年中,被告還要求我們種木瓜樹,他說歡喜佛是掌管男女性愛之神,所以要種木瓜樹,還要取公狗的精液倒在木瓜樹上,被告有示範要怎麼取精液,但我們沒有取成功。被告還會自己編寫性愛故事,叫我們照著念,再錄成錄音帶,燒給神明,這都是我國中的事。被告說性交是拜歡喜佛的儀式,如果沒照他說的做,我們會有報應,會被輪暴,所以我們才做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⒍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C女有沒有跟你們講
拜歡喜佛的事?)C女之前沒有講,是後來有一次跟被告吵架之後,我們才知道。就是有一次我們在工作時候,C女和被告在吵架,然後被告說,神明都已經生氣了,你還亂做,
C 女就很緊張問被告說,是發生什麼事情了。我們那時候還不知道,C女一直沒有跟我們講,是看到C女一直求被告跟她講發生什麼事,後來才慢慢知道有歡喜佛這件事情。(問:
C 女跟被告求說怎麼辦這件事情,多久以後C女才跟你們講歡喜佛的事?又是怎麼跟你們講?)不記得,可是沒有過很久。C女就說是因為那候在買○○新村房子,被告跟她講,可以拜歡喜佛。(問:那C女跟你講這件事情多久以後,才跟你們說拍裸照來燒給歡喜佛?)大概是國一或國二。(問:什麼情況下,C女跟你和A女講要拍裸照?)我知道的時候是被告跟她講,然後她才跟我們講的。(問:所以不是被告直接跟你講要拍裸照?)一開不是,後來就是了。(問:拍裸照當時你願意嗎?)當時不是很願意,可是就是我們一直知道,就是我們沒有這樣做就會有報應。(問:C女當時有講說是什麼報應嗎?)輪暴。(問:C女是怎麼講,為什麼沒有拍裸照燒給歡喜佛就會被輪暴?)我只知道歡喜佛其實是掌管人命的神明,然後就是拜祂的時候男女要做愛,作為祭拜方法,可是那時候我們太小還不能這樣做,所以我就先拍裸照,然後燒給神明。(問:這個時期裸照是誰幫你們拍的?)有時候是C女幫我們拍,有時候是我跟A女互拍。(問:這個時期拍的地點都在那裡?)在我們家。(問:拍完以後如何處理?)我們都會拿給被告,他會幫我們處理。他說會燒給神明。(問:除了拍裸照外,C女有跟你和A女講做些什麼來還願給歡喜佛嗎?)幫公狗取精液,然後種木瓜樹。這是被告講的。我不記得被告之前有沒有直接跟我們講,可是後來都是我們直接問他的。拍裸照、取狗精液、種木瓜樹是一起進行的。(問:除拍裸照、取狗精液、種木瓜樹,還有其他的要求嗎?)每半年要口交一次。(問: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就是你所謂每半年口交一次,一開始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的事?)第一次是94年2月。(問:那是幾年級的時候發生第一次口交的事情?)國一或國二。(問:第一次口交的地點在那裡?)我們家和室。當時有我、A女、C女及被告在場。(問:你知道要幫被告做口交,當時反應是怎樣,為什麼後來你會答應?)我也不願意,可是被告一直說會有報應、會有輪暴。當初買那間房子才拜歡喜佛,我們也都住在那裡面,所以我們也要這樣拜。」(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20頁)等語明確。此外,另有台灣大哥大101年
8 月1日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可徵證人C女確於「94年2月
12 日」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XXX」手機無誤。⒎證人A、B、C女前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自94年2月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止,以假藉神旨,恫嚇A、B二女將遭輪暴之惡運,使渠等心生畏佈而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每半年一次對A、B二女為口交之性交行為。
⒏至於證人A女就被告與證人A女、B女何時為第一次口交行為
乙節,於偵查時證稱:「(問:第一次跟被告口交、性交之時間?)那時候是國三農曆過年以前,應該是民國93年。」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我記得第一次是94年2月,我畢業時才滿15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前後證述固有所不一。然而,細繹證人A女前開所述可知,A女係確定第一次與被告口交時點係在「其就讀國中三年級農曆過年前」,至於該時點之年份則不確定,此由其證稱「『應該是』民國93年」即明。再者,證人A、B、C三女於偵審時歷次均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口交係發生在A女國三、B女國一的農曆過年前」;佐以卷附A女、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知A女係「00年0月出生」、B女係「00年0月出生」,而93學年度(即93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A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B女則就讀國中一年級,亦有苗栗縣竹南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2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該學年度所遇農曆年應為94年之春節(即94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此為眾所周知),此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9月到94年6月是我國三時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3頁)。則由此可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第一次與被告口交時點應該是93年部分,應係事後倒推年份計算錯誤所致,故應以證人A女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⒐再者,證人C女、A女、B女等人於偵、審中就「被告與A女、
B 女第一次發生口交之行為,順序上係被告先與C女為性交行為,再與A、B二女為口交行為,或係先分別與A、B二女為口交行為,再與C女為性交行為」等細節,固有陳述稍有不符之處,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尤以本案事發迄今已逾6、7年之久,而證人A、B、C三女所回想第一次口交行為之「事實片段(即事發地點、時間、A、B二女有與被告發生口交及C女與被告發生性交等情)」均大致相符,縱證人就該數個「片段」發生之時間先後,因記憶有限而有所錯置,亦屬難免,故自難以此即認證人A、B、C女所為前開證述,均屬不實。從而,證人A女、B女、C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自94年2月某日起,以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每半年一次,對A女、B女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既屬一致,應屬可信。
⒑另卷附96年3月3日書立之聲明書(見聲搜字第17號卷四第88
頁)係為證人A女、B女簽名,固據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27頁、第211頁背面),且該聲明書載明「我們要參加跟替身身口意性交的活動,完全是出自己的願意,並沒有任何人脅迫等語,亦有該聲明書可稽。然上開內容係由被告所寫,亦據證人A女、C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第211頁背面),且證人A女、B女均證稱簽該聲明書係要給桃園團體看,要證明渠等自願參加其活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7頁),足見該聲明書與上開口交行為無關。
況證人C證稱上開聲明書係被告怕被A女、B女提告而要求A女、B女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正、背面),參以該聲明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寫好始交予A女、B女簽名,且其內容對被告有利等情,證人C女所證,尚非不可採。是尚難據上開聲明書,而認被告於該聲明書書立前並無對證人A女、B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又證人C於98年2月8日簽立之申請狀,載明C女係A、B二女之母親,請神明協助找到最佳的方法、最能幹的替身....等語,此有該申請狀可按(見聲搜字第17號卷四第87頁),惟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申請狀內容係由被告所寫好交伊簽名,被告怕被伊等告,反咬他一口,而要伊簽立該申請狀(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背面、第211頁),可知上開申請狀係被告為自保而要求證人C女簽立,自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扣案證物作法事帳冊內資料夾內第2頁之便簽有證人C女親筆書寫「有關神明之事,告知小孩,小孩作決定就可不用我同意」等語。且該便簽底部印有副主席黃盛和向您問好等語。經查黃盛和係於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此有苗栗縣頭份鎮民代表會102年10月2日頭鎮代19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據此固堪認證人C女係於95年8月1日以後書寫上開便簽,然觀其內容所謂「神明之事」,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便簽內提到「有關神明之事」是指何事?)我記不太清楚」、「(是否指拜歡喜佛之事?)不記得了」、「(你在原審作證有說後來因為A、B女之追問,你才告訴他們拜歡喜佛的事,你寫這張便簽是在告訴A、B女拜歡喜佛的事之前或是之後寫的?)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你會在告訴A、B女之前就寫這樣的便簽嗎?)記不清楚」、「(便簽內記載「小孩作決定就可不用我同意」便簽所言是要小孩做何決定?)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是否要小孩決定是否加入拜歡喜佛,決定由被告做男替身之事?)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以證人A女、B女於96年簽立上開聲明書,與該便簽之書寫日期較為接近,則上開便簽殊可能與證人A女、B女簽立上開聲明書有關,而與C女係於94年間告知A女、B女歡喜佛之事,及94年2月之農曆年前被告與A女、B女第一次為口交行為等情無關,自難據該便簽書立之時點而否認證人A女、B女、C女所證C女係於94年間告知A女、B女歡喜佛之事,及94年2月之農曆年前被告與A女、
B 女第一次為口交行為等情之真實性。⒒又證人B女就本案聲搜字第17號卷四第20頁下半部第三排倒
數第2張照片,於原審證稱該照片係在其國中二年級拍的,第20頁之照片係一連串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然核證人B女國中2年級時,被告僅與A女、B女進行口交行為,並無其他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而依同頁照片觀之,被告尚有與B女進行陰莖與陰道接合之性交行為,顯然證人B女就上開照片也所誤認,況證人B女係依照片中其顯現之頭髮長短以為判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以致誤認,亦在所難免。是該照片僅無法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尚難據證人B女對上開照片之誤認而遽予否認渠指證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明力。
⒓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勘驗A、B、C女三人所住之萬
富新村20號2樓和室之空間,或囑託當地警察機關到現場測量拍照,以證明該和室空間窄小,無法容納4個人在裡面活動,被告不可能於94年2月間於該處與證人A女、B女進行口交,與C女進行性交等行為。然查該址房屋已出租他人,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且離案發即94年2月歷經多年時間,該和室之擺設難與案發當時實情相符,於今對之施測或勘驗,似難還原真相。況證人C女於本院證稱該和室長度大約340公分、寬度大約170公分,伊跟A、B女三人睡於其內,尚可翻身,旁邊還可有空間,勉強還可以擠一人,伊印象中有擺放一些CD、2床棉被跟枕頭,沒有書桌椅、櫃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而被告亦供稱和室當時有4床棉被,還有電腦桌,枕頭,還有堆一堆衣物,裡面空間有4尺X6尺的底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渠等二人所述上開和室之擺設之物固稍有歧異,然依其等所述該和室之情形,且衡諸常理,被告與證人A、B女進行口交,與C女性交應係分別為之,本無需太大空間,已堪認該和室之空間非不可能容納渠等進行口交或性交行為,是本院認無勘驗或囑託測量該和室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自97年至100年6月間)
,亦據證人A女、B女、C女迭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97年之後,拜的方式變的比較複雜
,97年以前我記得最後一次,就在我高二、高三其中一年,被告跟我和B 女說,我們每半年幫被告口交一次,是比拍裸照正式的拜法,被告又說我們至少要練會一次高潮,這次才會繼續拖延,才會過關。我記得從口交變成性行為,是有練高潮這段事,才變成有性行為,我一直練不出來高潮,被告就說要變成我和被告有性行為,他會插淺淺的就好,磨一磨搓一搓,看會不會有高潮,這是高三的事情。我說的性交,就是指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過程是脫掉衣服,我幫被告搓生殖器,吸被告的生殖器,因為被告是殘障人士,本來口交時,被告是躺著,之後我就會把他拉起來,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被告就會一前一後的抽動,我就躺著,時間很短,之後我再把身體移開。被告說練這個要有高潮,這樣是沒有高潮,我就問被告練不出來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拖延,他介紹有個桃園團體,也是拜歡喜佛,桃園那邊可以幫我們拜歡喜佛,但一期四個月、總共簽約三年,一期一個人12萬或14萬元,我跟B 女都有參加桃園這個團體,我們都是透過被告,並沒有實際與桃園團體接觸過。被告說桃園團體說,我們有簽一個合約,我和B 女可以練高潮、練說幹話、口交等四個項目練習,但前提都是要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桃園團體幫我們拜歡喜佛,我和B 女練四個項目來扣抵,不用實際收錢,被告說桃園就是拜歡喜佛的團體,他們希望我和B 女加入他們團體,所以才會不要收錢,叫我們去練習四個項目。我記得一開始我和B 女去被告住處,把衣服脫掉,被告躺著,被告脫自己的衣褲,我自己脫我自己的,被告躺在床上,我幫被告搓生殖器,搓到生殖器稍微硬硬的,我就會去吸,吸到被告勃起差不多了,我就會把被告拉起來,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被告就會自己前後抽動,我一樣躺在床上,被告一直說他只會插淺淺的,我自己想說時間差不多,就會移開,我再問被告這次可以扣多少錢。就是桃園團體給我們四個項目,錢隨便被告扣,桃園團體幫我們拜的條件就是我們自己也要做四個項目,被告說桃園說,一次四個項目都有做到的話扣6 千元,通常我都做不到那四項,那四個項目有一項是高潮,所以我一直都拿不到6 千元,如果不足的錢要付現給桃園團體,但這過程中被告都說他會先幫我們付現金給桃園團體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97年以後,就不是每半年做一次,因為桃園說我要練習前述四個項目才能扣抵,所以我唸書時每六、日回家就會跟被告做性行為一次,一開始是一、二星期一次,或一星期一次,我記得第一期,我跟B 女扣完後,還需要10萬元,欠的錢很多,要還現金給桃園團體,但根本還不出現金,被告就說他會幫我們付給桃園團體,第二期開始,被告私下告訴我們,他給我們多一些項目,比方幫他復健、牽狗散步都可以扣抵。第二期結束後,被告又講桃園團體生氣了,因為我們復健、牽狗的錢太多了,比我們實際作性行為的錢還多,所以就規定幾萬元以內可以用牽狗、復健扣抵,其他的我們就要繼續練習四個項目才能扣抵,所以我每個星期回家都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才能扣抵作法事的錢。從97年至99年,我每星期下課後,都要回去跟被告練習前述四個項目,也就是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扣抵要給桃園團體的錢,又要幫被告工作,有時會被被告打,但因為有神明的事卡住而不能還手,我很怕,如果我不幫被告作,我會有不好的報應,加上假日又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又有桃園法事要練習,我和B女都不想繼續下去。三年過去了,期間我有跟被告說過我不想跟桃園簽約,因為我覺得每星期這樣做性行為,我的壓力太大,被告就一直問我有無其他方法可以去抵擋災惡,我怎麼可能有方法,我又不是學算命的,被告說我們一直都做不好練不會,又不能去西藏還願,我只好說那再跟桃園的簽一年半的約,如果再練不會,我就不要再處理歡喜佛這件事。從100年2月開始,就是前述的新一年的新約,一直做到100年6月,每星期回去跟被告做性行為,被告一樣說復健、牽狗可以扣錢,但一樣不能扣超過一定額度,不夠扣抵的錢,被告會幫我們付現金給桃園團體,桃園團體會幫我們拜歡喜佛;【提示上面有寫日期、有簽名、項目有「錄音、寫、吸、做、講幹話、按摩、陰蒂找到、身體敏感帶、牽狗、復健」等文件】這是桃園團體要我們練習的項目,「吸+做+講幹話」吸是指口交、做是指有插入的性行為、講幹話是做性行為時有講幹話,這是要給桃園的表,我們每星期作的時候,要自己把項目記下來,金額是被告認為今天可以扣多少,告訴我們,我們寫下來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100年8月某一天,C女和B女去被告那裡工作,好像因為沒有弄好狗,他們和被告吵了起來,被告就一直打人,我們只敢罵被告,不敢還手,因為怕被告不幫我們做歡喜佛的法事,當天B女就拉著C女回家,我們從來沒有這樣反抗過,就那一次,我們說我們不做了,神明的事就算了,如果神明報應就算了。我在8、9月時,一直很擔心神明的事情,所以到處詢問其他的人,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處理歡喜佛的事情,當時我不敢明講,因為被告一直告訴我們,不能講歡喜佛的事,不然我和對方都會有報應,後來我認識一個在廟裡當義工的曹先生,曹先生跟我講神明是正派的,不可能這樣害人等一些觀念,我才敢跟他說我的事情,曹先生聽完就跟我說我被騙了,他還帶我去拜拜讓我安心。我們家一直很擔心歡喜佛這件事,我既然知道被騙了,就叫C 女不要再理被告,也不要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97年以後有
不同,不同情形請說明一下?)高三下的時候是97年2月,在這之前就是,我和B女每半年要做一次,可是我和B女都不想做、亂做,口交也隨便吸一吸,然後被告就一直覺得我們不能進入狀況,一直做不好,就建議我們說不然桃園有一個拜歡喜佛的宗教團體,由他們幫我們拜,但我和B女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就問被告沒有其他辦法嗎?被告就說可是我們這一次至少我和B女都要達到高潮,才有辦法延過這一次,可我和B女每次和被告做都沒有辦法,因為也沒有其他方法,只能聽被告的,就同意找桃園團體幫忙。(問:模式改成什麼樣子?)桃園那些人是說他可以幫我和B女,延緩歡喜佛這件事,可是他們畢竟是一個宗教團體,他們希望我跟B女可以變成熱愛拜歡喜佛的人,所以他叫我跟B女練習四個項目,我只記得說幹話、練高潮,其他都忘記了,可以找被告練習,如果我和B女練好的話,就可以扣抵,他們希望獎勵我們能有一天練成,培養我們成為他們的人才,所以才用扣錢的。」(見原審卷㈡第89頁);「(問:100年6月時,你跟被告表達不要做,那被告是不是也同意就不要做了,找其他人做替身?)我們是等到7、8月的時候,因為突然是到
8 月有一天工作的時候,這要問B女比較清楚,因為那天我不在場,但是B女和C女在,然後他們就覺得每天都還要工作這樣被打,又還要跟他做,這種生活真的受不了,不想再繼續下去,就吵說再也不要做了,然後被告就同意說好,不要做隨便你們,到時候事情發生自己負責,我們三人討論覺得反正生活已經這麼糟了,怎麼樣都沒差,就不要再理他講什麼,我們自己去外面找方法,看有沒有辦法處理歡喜佛,不要再靠被告了。(問:你在100年8月的時候就有打算擺著讓他爛,也不想再理歡喜佛的事情,為什麼8月21日的時候,你跟B女會簽下記載『幫我找男生來和我性交,以便練習幹到高潮和歡樂性生活』的證明書,要求被告幫你找男替身來做這些事情?)那時候是跟被告吵架之後,我才決定擺爛的,可是在擺爛之前,是在8月23日和被告翻臉的,所在此之前,我們覺得不要再跟被告繼續這樣下去,就問他可不可以去桃園找人,直接做了就還掉就好了。(問:8月23日有跟被告做結算,是嗎?)是8月23日那天翻臉的,結算是8月底的事。」(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們家深信歡喜佛,前後從93、94年到100年中間有6、7年的時間,為什麼你仍然相信有所謂報應的說法?)我中間也沒有相信過,所以一開始國中都是由我媽媽跟我說,到後面高中我覺得這件事情真的很奇怪,我就覺得我自己去問,然後我就自己去問,被告就跟我們講說你可以不要信,但是到時候出事自己負責,高中時我有問過被告,那我可不可以找其他人幫忙,他就說這種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跟別人講,別人不會信,而且到時候有報應的話,兩個人都會有,我就想說這樣別人有事我也有事,然後我又覺得那算了,就不要問了,直到我大學的時候,我家的狗有兩次癱瘓,而且是很突然,也沒有幹嘛,牠平常也都好好的,我就問被告說狗為什麼會突然癱瘓,他就說誰叫你們平常歡喜佛不好好拜,結果歡喜佛真的生氣,祂就會找你們最喜歡的東西來給你們警告,我聽了就覺得更可怕,就覺得那就好好拜,不然那一天真的變成人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我想到一個事情,就是剛才不是有問我說為什麼我會這麼相信被告嗎?我想到不知道是前年還是大前年,有一次被告突然重病,是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們家除夕都回屏東過年,回來之後,突然接到電話說他重病,我們就叫救護車把他送到醫院,他那時就變的很嚴重,現在才要戴氧氣罩,然後他那時就說是因為我們神明的事情一直處理不好,他又一直當替身,所以才變成這個樣子,也因為有這件事,讓我更相信就是神明這件事。關於歡喜佛部分,我國中時,是被告先跟
C 女講,我再聽C女轉述的,到高中以後,就是我自己去問被告,我問被告說這個神明的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不是只有C女跟祂許願,為什麼變成我跟B女兩個人也要這樣,然後被告就講因為你們都是住那邊的人,我還有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用其他方式解決,我不要做可不可以,可不可以花錢叫別人解決,他說可以,可是那要很大一筆錢,我們根本籌不出來,還有問我如果不拜的話,真的會有報應嗎?他說就會有報應,只是什麼時候不知道,報應內容是什麼也是他跟我們說。(問:那歡喜佛不高興是誰告訴你的?)被告告訴我的。(問:桃園宗教團體部分,是誰告訴你的?)甲○○。(問:說桃園說不想要讓你們做,然後要你們用練習方式練習到扣抵14萬元部分,都是誰跟你講的?)甲○○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
⒊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開始,被告說我們都沒有什
麼成果,只有口交,沒有高潮,他說要介紹一個桃園拜歡喜佛團體,可以幫我們拜歡喜佛,一期四個月,簽三年,每期每人14萬元,被告說桃園那邊幫我們拜,我們自己也要拜,要在四個月內,做到14萬元的額度,否則剩下的錢要我們出錢,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只算12萬元。當時被告有拿契約讓我和A 女簽,簽的東西是要給桃園的,我們不能拿,扣抵的錢是性交一次1 千元到4 千元,看我們的表現。97年起,性交時被告的陰莖有進入我和A 女的陰道,一開始我和A 女都是一個禮拜一次,但因為一個人四個月要做到12萬元的額度,實在太多,而且我們不願意,所以額度常常做不滿,後來額度實在做不完,只好增加性交的次數,我和A 女均增加為一個禮拜二次。被告要求和我們性交前,都會先放A 片,跟他一起看A 片也可以多扣一些錢,約5 百元至1 千元,我們都是每次和他性交完,問他這次可以扣多少,每次都不一定,他還說,和他性交時我們可以說一些淫穢的話,也可以扣錢。被告說我們現在做的事只是拖延歡喜佛不要生氣,如果真要還願給歡喜佛,報答歡喜佛幫助我們買房子,要去找一個男生和他有二次高潮,不然就要到西藏找密宗(見偵616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我們簽97年到99年三年,後來又延了一年半,原本預計到101 年6 月,但我們實際只做了半年,從100 年2 月到100 年6 月,因為我們不想這樣下去,我們和被告性交時,也一直幫他工作,他的脾氣變的很差,會拿鐵棍、木棍或輪椅的腳踏板打C 女,如果我們頂撞他的話,他也會打我和A 女,我們都不敢反抗他,因為他說他都幫我們處理神明的事,所以他打我們,我們也不敢反抗。100 年
8 月某一天,他脾氣很差,那天我和C 女跟他翻臉,隔天,我對被告講我們不想做了,被告說那就把錢結清,這些是性交未抵完的額度,他幫我們代墊的錢。我們翻臉以後,被告一直跟C 女說我們會有報應,C 女為我和A 女著想,又回去幫他工作一段時間。我們之所以很信任他,是因為有一次我們不想做,所以做不好,他說神明很生氣,會有報應,之後我家的狗突然癱瘓了,我們就更害怕,以後他說什麼我們就照做,狗癱瘓後,我們問他怎麼辦,他說要和他多做幾次性交,看神明會不會不生氣,讓狗恢復健康。另有一年過年,我們從屏東回來,他的家人很急打電話到我家,說他住院,之後他就要戴呼吸器,他說那是因為我們那一期沒做好,神明生氣給他的處罰,所以我們就更害怕了,因為他都出事了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⒋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所謂性交的方式
,A 女或C女說淺淺的插,或是在外陰部這邊磨擦,那是模擬的性愛,是怎樣的情形?)是甲○○說的。(問:甲○○怎麼說?)他說一開始可以先試試看,先在外面淺淺的不要進去,看我們可不可以接受。(問:淺淺之後多久有插入?)也是97年。(問:這些行為包括口交、性交?有自慰嗎?)我不記得了。(問:於些口交、性交項目,有扣錢嗎?)有。(問:為什麼要扣錢?)因為那是桃園給我們的一筆金額,然後每一次甲○○和我們做的,有沒有很好,他來決定扣錢。(問:為什麼要扣錢,那筆錢要給桃園的錢,為什麼從甲○○做男替身性行為扣這些項目的錢?是怎麼說的?)因為桃園不是跟我們拿錢,他只是希望要栽培人才,所以就給我們一筆金額,來讓我們達成四個項目。(問:那如果是扣錢不足的錢,要怎麼處理?)不足的錢我們就要給桃園。(問:那你們的錢有直接給桃園的人嗎?)一開始我們沒有錢,甲○○就說要幫我們代墊給桃園。(問:後來呢?後來你們有把錢給甲○○嗎?)有,是在往後才給甲○○的。(問:是在100年終止後結算才給的?)100年8月的時候才給的。(問:為什麼會在100年停止跟甲○○再用性行為來拜歡喜佛?)因為我們不想做了。(問:你剛才有說你跟A女做這些事情不是還願,那是什麼意思?)我們做這些只是為了不讓歡喜佛生氣,只是一直拖延而已,並不是真正還願。(問:還的是什麼願,你知道嗎?)因為祂有幫著我們家買到那間房子。是媽媽求的,我們也有住在裡面,所以後來我們也要這樣還願。(問:那這是你媽媽拜歡喜佛,為什麼你會相信拜歡喜佛才會有報應?有什麼特殊經驗?)我全部都不相信,可是前面那時候就是知道會有輪暴報應,就很害怕,所以才會拜,長大後,是因為有一次我們家的狗,大概是我高二下或高三下,那時候我們都照甲○○說的,如果要救牠的話,就要跟他性交,性交三、四次之後,神明滿意那隻狗才會慢慢好起來,之後狗有慢慢好起來,所以我們才會那麼相信。(問:歡喜佛滿意的話,狗就會治癒,這滿不滿意是誰跟你講的?)甲○○。(問:你害怕被輪暴的這個印象是誰給你的?)甲○○。(問:你剛才說到做這個其實不是要還願,只是希望歡喜佛不要生氣,為什麼歡喜佛會生氣,是誰告訴你歡喜佛會生氣?)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
⒌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96年底,被告說他聽桃園拜歡喜佛
的團體,有接觸,提供我們方法,也是說三年一期,每一期一人12萬,我們三人每一個人都要12萬,我小孩子部分是直接跟被告做性交。(問:為何小孩子部分,是直接和被告性交?)被告說拜歡喜佛這件事情是密宗,不能跟別人講,講了別人也不會相信,被告說也可以找別人當替身,但要花很多錢,被告說他把我們當成家裡面的人,所以他可以幫我們做沒有關係,就是他幫我們作替身,我們還是要幫被告工作。97年之後,我們三人,我固定會去作,小孩子就是六日假日會去工作。97年以後我就沒有跟被告做性交,變成我女兒跟被告做性交行為,被告說他跟他老婆做性行為時,當作我的迴向。(問:被告有跟你們說桃園團體作法事,要跟你們收錢?)被告說桃園團體作法事一期一個人12萬,就是可以拿我女兒跟他做性行為,去扣抵作法事的錢,不用實際收錢,每星期我女兒都要去跟被告做性行為,被告看我女兒表現如何,讓被告決定可以扣抵多少錢,被告也有說按摩、牽狗可以扣多少錢。(問:你為何願意讓你女兒去做這些事?)因為被告講的因果太大了,我們真的很怕這些事情,且我們也沒有錢可以付現金給桃園團體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⒍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講到在97年有
再簽一個約,是什麼樣的約?內容為何?)內容我不清楚,因為被告說他背我們三個人的債,當我們三個人的替身,這太辛苦了,所以他跟桃園一個歡喜佛團體楊小姐接觸,他叫我們跟楊小姐他們簽約,也是一期三年,被告講每個月我要出6千元去幫我小孩子消災,然後每一年,有分上半期和下半期,因為被告一直嫌我小孩子對他性交什麼都很敷衍,他覺得這樣子他沒有享受到,他叫我去找一個援交妹叫雯雯,然後我拿錢給他去讓援交妹跟被告做,他說我的小孩子太敷衍,做的不好,他覺得這樣子他不過癮。(問:妳的認知,桃園團體是一個什麼樣的團體?)是甲○○轉述給我的,他說就是一個拜歡喜佛的團體,他們常常好像會雜交。(問:你有見過楊小姐嗎?)我從來沒見過。(問:97年開始有桃園團體來做,桃園團體做什麼呢?)被告說我們跟桃園團體簽約,一期一個人14萬,然後我每個月要給他6千元給道場的錢,我們做什麼項目都寫在上面,一期可以扣錢,像我兩個小孩幫他口交,然後幫他牽狗或者是幫他做一些,甚至幫他打資料或者是幫他做一些肢體運動,都可以有一些代價,每次做完性交的時候,看當場表現是怎樣子,他可以記在上面,到上下期要結束的時候,我們就把錢算出來,他會轉交桃園團體那邊的楊小姐去審核看夠不夠。(問:簽三年,一期14萬,你剛剛的講法?)不是,一年有分上下期,等於三年就有六期了,那上下期一期是14萬,等於是97年到100年有六期,六期每一期都是14萬。(問:那一個人14萬是A女、B 女還有包括你嗎?每個人都14萬?)對。(問:有包括你?)對。(問:這14萬真的要付給桃園團體嗎?還是只是一個額度而已?)被告當時講的很好聽,像我是幫他工作,反正我下班的時候和放假的時候,我去幫他工作抵掉了,然後我小孩子也是要幫他工作,還有幫他做一些口交、按摩、牽狗等事情來扣抵,如果抵不夠,剩下來的錢有時候我們會欠著,或者是我記得我好幾次就拿錢給他,讓他交給桃園團體,把它消掉。(問:為什麼桃園團體妳也沒有接觸,也沒有見過所謂的楊小姐,也不曉得桃園團體做些什麼事情,而錢如果是要給桃園團體的話,為什麼要從跟甲○○工作或是做這些儀式的項目來扣錢呢?)那應該要問甲○○,我當初就是太相信他了,他講什麼我都相信,而且我真的是為了避開這個輪暴的命運,才願意這樣子做的。(問:你難道當時沒有質疑甲○○說桃園團體到底做些什麼,一期要拿14萬這麼多,而又為什麼要給桃園團體14萬的錢,可以從甲○○做法事,做你講的替身這些,或是妳幫他工作的行為裡面扣錢?)那應該要問甲○○,這是由甲○○在主導,有時候我們不夠還之後,他就講楊小姐會過去找他,我記得有幾次好像是錢不夠或者是說我們做的不夠,惹的楊小姐不高興,他只說一句話,我把楊小姐幹到懷孕,這樣錢就可以抵過了,這樣就沒事了,我們就是太相信他了。(問:甲○○發生這一次重症,有跟你們講什麼嗎?跟歡喜佛有關的?)有,他說他因為承擔一個周小姐的罪和我們的罪,他罪孽太重了,所以歡喜佛給他懲罰,他是這麼跟我說的。(問:100年的時候,為什麼A女、B女要跟他終止男替身這樣一個關係?)因為小孩子已經長期被壓迫,已經受不了了,而且重點是她們兩個上大學,有自己的意見,她們真的不想這樣子做,她們覺得這樣做太辛苦了。(問:你們有沒有做一些結算的動作?)有,100年8月23日我們跟他決裂,小孩子跟他吵翻了,因為他為了一件狗的事情然後出手打我們,打我們兩母女,打了之後小孩就很生氣說我們不想做了,我們要把那帳算清楚,我們不要做了,才會有結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8頁)。
⒎證人A、B、C三女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被告○
○新村41號住處查扣關於「由A女、B女所書寫每期扣抵桃園團體14萬元之作法事帳冊」內容(正本見扣案證物編號七「作法事帳冊」一宗內部分資料,即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六部分;影本部分見苗栗地檢署密封袋「聲押卷之附件」第99頁至第122頁;扣案被告所有電腦中有掃描電子檔,見苗栗地檢署密封袋內「100年度聲搜字第17號卷㈢第27頁、第28頁,被告電腦路徑:G:\99 \照片\易展覽\楊夾\1020\〈檔名掃描0021-掃描0043〉)在卷,足徵被告自97年2月起至
100 年6月間,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㈠至如附表一之㈥所示之時間及性交方式,與A女為性交共計67次;於如附表二之㈠至如附表二之㈥所示之時間及性交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74次等事實。另佐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被告○○新村41號住處所扣得之你們作工作或法事之帳冊】該帳冊所記載之年份及所記載之項目分別代表何意?)從96年或97年,被告希望我們另外尋求桃園拜歡喜佛的團體來作法事,被告那時候跟我們講,到桃園拜歡喜佛,一期四個月,每人是12萬,我們必須要做那四個項目,有說幹話、高潮。所以97年以後,就開始有做扣案上面所列的項目。(問:你們之前有提供一份被害人日期、項目、金額、作者的列表,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帳冊上所記載之項目、日期、姓名,這二份有何異同?)這是在97年後,我們才開始做的列表,我們通常在做完每個項目後,會自己記載詳細的日期、項目、金額、作者,如被害人提供資料表所列,但每一期結算後,被告說我們自己做的表太亂,會希望我們再另外謄另一張表,所以才會有扣案的那些帳冊所列姓名、日期、項目,原則上二份資料是一樣的,也都是我們製作的。(問: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的那些表,請說明上面日期、年份、項目,分別代表何意?)如扣案物A女『神明』、『練習陰蒂找到』之部分,及B女『神明』、『陰蒂找到和身體敏感帶』,這四張文件都是100年2月到6月所做的法事,雖沒有記載內容,但這幾次都有包括口交、性交。至於日期3月5日所列姓名『佩』、項目『吸+做+講幹話』,至10月1日左右,這三張應該是96或97年的事情,但確切是96或97年,我們不太確定,我記得是很早了。其他張究竟是民國幾年,我們真的記不起來,但上面日期都沒有重複計算,都是獨立的一次,時間都是從97年一直到100年間。(問:就項目部分,『做、吸、講幹話』、『射精』、『按摩』、『牽狗』、『早上下午看叔叔弟弟』、『搓』、『摸』、『舔』、『牛奶』,分別代表何意?)『做』是指跟被告性交,性器官有插入,『吸』就是指口交,『講幹話』就是講色情的話,『射精』是幫他搓到射精,『按摩』是幫被告單純按摩肩膀而已,『牽狗』是幫被告帶小狗散步,『看叔叔弟弟』只是單純去看被告的弟弟,因為他弟弟腦筋有問題。『搓』是幫被告搓性器官,『摸』就是給被告摸胸部或性器官,但他不會用手指插入性器官,『舔』就是單純的舔被告的性器官,但沒有將口含住被告的性器官,『牛奶』就是幫被告泡牛奶給小狗喝。(問:你們與被告口交、性交的地點?)有時是在被告○○新村41號的住處,有時是在○○新村29號養狗的地方,都是在這二個地點,沒有在其他的地方。96或97年以後,我們都有記帳,所以次數就如扣案物所載,但在此之前則沒有記帳等語明確(見偵616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A女、B女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時當庭在「被告○○新村41號住處扣得作法事之帳冊」影本上,書寫指認日期之資料共19張存卷可憑(見偵6162號卷置底密封袋)。益見A女及B女於簽立由被告提供之桃園園體膜拜歡喜佛契約後,即自97年2月間起至100年6月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性交方式,分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達67次及74次。
⒏又依證人A 、B 二女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年份資料可知,除
附表一之㈠㈥及附表二之㈠㈥部分,證人A女、B女能指證出係分別於97年及100年所發生外,其餘部分則無法辨認其年份,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一之㈡㈢㈣㈤及附表二之㈡㈢㈣㈤之日期,係發生在證人A、B二女未滿18歲之時,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一之㈡㈢㈣㈤及附表二之㈡㈢㈣㈤之日期,均係在證人A、B二女年滿18歲以後,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人A 、B 、C 三女前開證述A 、B 二女遭被告性侵
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以信憑。且有扣案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1台,該電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見聲搜第17號卷㈢第2頁至第3頁),發現檔案內存有
A 、B女與被告口交、性交照片,暨A、B女配戴眼罩之裸體照片等共18張(見聲搜第17號卷㈢第9頁至第17頁,電腦路徑:G:\99照片\易展覽\楊夾\000 0\000MSDCF及G:\99照片\易展覽\楊夾\1108\小孩照片)、扣抵桃園團體每期14萬元之帳冊資料掃描圖檔等為證,及前開台灣大哥大101年8月1日資料查詢表1張附卷可佐,足徵證人A、B、C三女所稱,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止,被告以藉詞性愛儀式延緩渠等遭輪暴惡運等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致A、B二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被告與渠二人發生口交或性交(即被告性器侵入其陰道)行為等情節非虛。
㈥另證人A女、B女因年幼及信任甲○○所灌輸「須以性交儀式
祭拜歡喜佛,始能消除輪暴惡運」等觀念,並囿於甲○○曾對渠等佯稱:不得將前開歡喜佛乙事對第三人道之,否則渠二人及該第三人均會有惡運云云,致渠二人受害長達逾六年之久,仍無意識到遭受性侵害,而未曾向外求援。100年8月
23 日與被告決裂後,A女因仍害怕有惡運發生,故四處暗中蒐尋解決方法,迄100年8、9月間某日,方藉由其他機會接觸正規宗教信仰,始知有異,遂再尋求其從事警務工作高中同學林○翔協助,經與林○翔深談後,方驚覺自己與B女遭受甲○○性侵,因而接受林○翔建議,於100年10月25日協同B 女、C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等事實,除有上開證人A女、B女及C女證述在卷外,亦有A女高中同學即現從事警務工作之證人林○翔、A女大學同學即證人陳○穎等人證述可佐,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翔於偵查證稱:100 年10月25日晚間8 點,我陪同
被害人A 女、B 女到地檢署申告,被害人A 女係我高中同學,她在100 年10月20日將所有發生事情告訴我,我告訴她要到地檢署來提告。A 女會突然在100 年10月20日將事情告訴我,係因為我看見A 女身上有大小不一的瘀傷,所以我向A女表示有什麼事情發生可以告訴我,我可以提供法律上的建議。我和A 女之前偶爾聚會,就曾追問A 女身上的傷,她都說是被告打的,但我再追問她,她就說以後再講,10月20日時她說壓力越來越大,快承受不了,想要自殺,我安撫她情緒後,勸她將事情告訴我,我可以提供幫助等語(見偵1202號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A女係從高中二年級開始認識,當時學校排座位,就剛好坐到旁邊。高中畢業之後,大概寒暑假時候,我們都會一起出來聚餐吃個飯,分享彼此近況,約在99年9月間,也是大家一起出來吃個飯,我就看到A女身上有大小不一的瘀青,我問A女說:「為什麼會有這些傷?」A女不太肯跟我講,因為她從以前家裡就有經濟狀況的問題,我說:「是不是因為家裡有什麼狀況,我可以幫忙,看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請教我,我可以盡我所能幫忙你。」但A女還是不肯說。後來,大約在100年10月20日前一、二個禮拜左右,A女打電話問我,問說報案的程序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我問她說:「你到底有什麼問題,告訴我,講清楚,我才能幫忙你。」之後,她在100年10月間左右,才將事情稍微講出來,可也不是完全講出來,是我慢慢問她,她才肯講的(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11頁、第12頁)。我之所以帶A女去地檢署申告,係因為10月初,A 女把整個事情告訴我之後,我知道有這樣子的狀況,覺得事情真的很嚴重,且A女那時候情緒已經越來越不穩定了,課業壓力、經濟壓力負擔,她那時候打好幾份工,她當時沒說精神狀況不好,但以我的觀察,她整個就是很沮喪,感覺不知道該怎麼繼續往後的人生,所以她把事情告訴我之後,我就趕快把整個狀況大概瞭解,帶她來地檢署報案(見原審卷㈡第5頁)。我追問A女的時候,她是有時候斷斷續續的,不是很連續,感覺她因這件事情壓抑好久好久一段的時間,A女是說她因為這件事情,感到很痛苦,並沒有具體講怎樣痛苦,只是描述她的感觸,她說她有些事情壓抑很久,會片段片段的,有一些不太連結起來,就是會很痛苦,然後會強迫自己想把它遺忘、淡忘(見原審卷㈡第7頁)。A女告訴我關於一些宗教儀式、性交及口交這些事情後,我有建議A女,有沒有什麼證據或是什麼記載給我,然後我趕快準備好,帶A女去報案,但A女說這種事情她也會怕,怕報案之後,會不會有什麼不利的情形發生,我說事情就是不能再繼續拖下去,我知道之後,就跟她講要儘快解決,所以在10月25日就帶她到地檢署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⒉證人陳○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大一認識A女時候,
就常常看到她身體上有一些不明的傷痕,我就覺得很奇怪就有問她,她就跟我講那個是因為她騎車摔車,可是常常差不多一、兩個禮拜都會看到,傷痕都還蠻大的,可她就這樣講,我也不方便多問。後來,大二、大三,我跟她比較熟的時候,她才慢慢透露說,她每個禮拜都要回家幫忙工作,然後如果工作做不好就會被打,我就說:『為什麼你要幫忙工作?』A女說她從小就要幫忙工作,而且每次講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都會很難過,也不只是難過,就是她會害怕、難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只能安慰她,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她一直被打,要一直工作,那些工作都不是很簡單的工作,都是有點困難的,有時候連她生病還要繼續工作,後來到了那時候她跟我借錢,是因為她說,她那時候被打得很慘,她們母女三人被打的很慘,然後她說她不想繼續這樣子下去了,她想要把所有事情做一次結束,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她家的事情,她只跟我說她想把事情做一個結束,所以她需要一筆錢去還錢,最後我只能湊出15萬元借她,可當時我還不知道她這筆錢是要還什麼,是到了100年9月24日她才把所有事情都告訴我。」(見原審卷㈡第32頁)、「A女從大一開始身上就陸陸續續有瘀傷,都很大片,集中在關節,所以她的腳會很明顯,有時候她都不敢穿短褲,因為她很怕被人家看到,怕人家一直問她,她就不知道怎麼解釋,所以她都穿長褲,可是我會去她家,所以我會看到她腳上怎麼會有這麼多傷痕,她只說這是摔車。(問:你剛剛有提到A女跟你提到工作的事情,很害怕、很難過,她是怎麼樣表現出她的害怕的?)她會哭,而且那一次我印象還蠻深刻的,是我們上體育課,上一上她就自己走到樹下,在那邊講電話,講講講她就哭,因為我在走操場,我看到覺得奇怪,就過去問她怎麼了,她說:『沒有啦,不要問。』可是她就一直哭,我又不知道她到底怎麼了,後來她才說就是她們家裡的事情,她只是帶過而已,因為她不想多講,不太敢跟我講她家裡的事。(問:就你知道,她除了跟你借,還有跟其他人借嗎?)她就到處湊,她幾乎每一個人都去借過,我看過她借錢,她真的是一個一個去拜託,可是她又不能把事情明講,她說:『我真的有困難,你可不可以借我,我一定會還你。』她到最後是用信貸還給這些人。」(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問:100年9月24日A女為什麼把這件事情都告訴你,是在什麼樣的契機下,她會突然把所有事情全盤跟你講?)因為她遇到曹先生,他跟她講這件事情跟歡喜佛並沒有關聯,妳其實跟別人講這件事情,別人不會怎麼樣,她才敢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她想要讓我瞭解,為什麼她會這樣,為什麼她需要錢,為什麼她要工作,為什麼她要被打,她想讓我知道。(問:錢的部分不是在100年9月24日以前就已經解決了嗎,為什麼還要告訴你這件事情?)她要跟我解釋整件事情的來由跟原因,還有為什麼會這樣。(問:A女有沒有跟你講過為什麼會想要跟妳講這些事?)因為我跟她是最好的朋友,她很相信我,而且她也真的只有跟我講所有事情。(問: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她跟你就是最好的朋友?)對。(問:剛剛你有講到說A女在100年9月24日的時候,跟你講完這些事,妳覺得聽起來匪夷所思的內容後,妳有質疑她?)有。(問:妳跟她講什麼?)我跟她講怎麼可能,沒有人拜佛是這樣拜的,怎麼可能會有這種事情,而且這種事情不是電視上看到也會知道是假的嗎?怎麼你還會相信。她就跟我講:妳不要跟我講這個,這真的是有這樣,因為加上她的狗狗有癱瘓,她只要不認真做,她狗狗就會癱瘓,她跟我說這是真的。她那時候已經有點不相信,可是在這之前她很相信,她是遇到曹先生之後,開始有在懷疑這件事情,可是她還很不敢確定。(問:她就跟你講狗狗癱瘓的事情?)對,所以她相信她如果真的不認真去完成這些事情,就會有報應降臨在她身上。(問:A女告訴妳這些之外,妳除了質疑她說拜神明不是這樣拜的之外,妳有沒有叫她去報警或者是尋求怎樣的法律上面協助?)我跟她講這件事情會被她罵。我有跟她講過,可是我跟她講,她就會覺得我好像在講風涼話一樣。(問:A女在100年9月24日跟你講這些事的時候,她的情緒是怎樣?)她害怕,手會發抖,然後她有哭,她很怕她講這件事情會害到我,因為那時候也只有曹先生跟她說,這件事情其實並不是真的,所以妳要講其實也是可以的,但是她還是很害怕會不會講了有什麼事情,她事後跟我講完之後,還一直說:『我真的很怕妳會怎麼樣。
』她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
⒊綜觀前開證人林○翔、陳○穎證述可知,被害人A 女並非如
被告或辯護人所言,係因被告與C 女之間有債務關係,方起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而係A 女與被告決裂後,歷經與曹先生、證人陳○穎、林○翔等人深談,才懷疑其與B 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害等節,進而在證人林○翔建議下向地檢署提告,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等因債務問題而與被告交惡,渠等乃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云云,洵不足取。甚且,
A 女因害怕將歡喜佛乙事告訴第三人,將導致第三人亦受有報應,是在與曹先生深談之前,即令證人陳○穎或林○翔等人如何追問,A 女始終不敢對其等談及此事。再參之A 女向證人陳○穎訴說過程中,其表現於外的狀貌舉止,係極為害怕,因而伴隨哭泣、發抖等行為;暨被害人A 、B 、C 三女於本件案發後,均有出現「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現象,有卷附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卷㈡置底證物袋),可見證人A、B、C三女應無憑空捏造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A 、B 、C 三女於偵查中原均
稱係在93年農曆年前有此行為,嗣於審理時均改稱自94年農曆年前開始,A 女、B 女每半年與被告進行口交之性愛儀式,且未能說明其記憶之基礎;且就行為方式,渠等於偵查中亦證述不一,故應以A 、B 女於96年始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參加替身活動,C 女98年又出具申請書表示伊願負責教A 、
B 女口交、性交,可知其等所述均屬不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於此時期有與A 、B 女發生口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然依證人A、B、C三女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以觀,渠
等均一致證稱被告與A女、B女第一次發生口交之行為係在A女國三、B女國一時,並無齟齬。僅證人A女於偵查中因倒推年份錯誤而證稱伊國中三年係93年,然不影響證人A、B、C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上開證人偵、審證述不一致,其等所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究竟有沒有所謂
桃園團體?)這是我和C女之間的默契,那是因為A女、B女沒有認真做要去西藏還願的練習,我跟C女想說用什麼方法讓他們認真練習。(問: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的桃園團體,是因為你和C女為了讓A女、B女認真練習所編織出來的?)對,她跟神明請示這樣好不好,所以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可知被告向A、B二女稱有桃園團體可以幫忙膜拜歡喜佛,進而須給付該桃園團體共計7期、每期每人14萬元,A、B二女依約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以扣抵該14萬元款項等等,均係被告所羅織之謊言,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所謂桃園團體。又被告前開雖辯稱:該桃園團體係伊與C女之間默契,目的要使A、B二女認真練習云云。然查:據被告及證人A、B、C三女所言可知,被告與渠三人於100年8月23日已決裂,並因而結算渠三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其中證人A女、B女因尚欠97年到100年6月間桃園團體做法事不足之費用,C女為替A、B二女清償該筆款項,乃向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等事實(此參見見偵6162號卷第60頁,證人A、B女於偵查中所述);則倘如被告所言,C女亦明知所謂桃園團體係虛構,則殊難想像,斯時已與被告翻臉之C女會不爭執,被告將根本不存在之桃園團體所生之費用,明列在債務範圍內,甚而以信用貸款方式予以清償;由此反推,可徵該桃園團體根本係被告一人為控制A、B、C三女,或為其工作,或逞己性侵私慾,所羅織之謊言無疑。
⒊至被告以卷內A、B、C三女所書寫聲明書或申請狀之時間及
內容,辯稱其與A、B二女發生口交、性交時間係在98年以後,即A、B二女滿16歲時云云。惟上開書面資料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8年以前與A、B二女無任何口交或性交之行為,易言之,即該資料內容與證人指稱自94年起至100年間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對待,核之並無衝突扞格之處,自難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94年2月間至100年6月止,即與被害人A、B二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B、C三女證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可佐,已如前述。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承其與A、B二女於「97年間」因作其二人男替身,而發生過性交行為(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78頁、第91頁),足見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況依卷附扣案⑴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29日所簽立收據,分別載明:「B女、A女歸還甲○○:①神明(法事)不足款17萬元。②97年到100年6月間(做法事)共7期14萬元。③100年上半年練習部分所欠3萬6千元。①至③項加起來總金額是34萬6000元。」、「B女、A女歸還甲○○:97年到100年6月間(做法事)共7期,不足款共14萬元。」(見羈押卷附件第123頁);及⑵證人A、B女於100年1月30日所簽立文件所示:「一年多前,不足款總共17萬元,A女和B女兩人均分,共同負責債還。」(見羈押卷附件第124頁)等書證內容,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筆34萬6000元,其中17萬、14萬、3萬6,14萬是因為以前說一期是12萬,可是後來才發現簽約時是寫14萬,是我跟妹妹搞錯了,所以總共欠七期的話,每個人還欠了
14 萬,然後17萬是累積下來,就是每一期我跟我妹做完,沒有達到的額度,他說他先幫我們還給桃園,3萬6是很後面的時候,桃園說不然他再給我們一筆3萬6,問我跟我妹可不可以自己練高潮什麼的,可是沒有達成,所以又要把3萬6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7萬是因為我們每一季每一人14萬,她們做性愛膜拜的部分,額度不夠部分,欠神明錢不夠都是我代墊,總共17萬元,14萬元是因為97年到100年6月間,本來應該是14萬,但算12萬,還差2萬,共7期,所以加起是14萬」等語(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80頁),均相符無誤,足見證人A女證稱其與B女自97年2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七期,每期每人14萬元等節,應為可信;由此亦足推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性交時間,應係自97年起至100年6月止,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年份有誤,其與A、B二女發生口交或性交行為時均係98年間,即彼二人均已滿16歲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一之㈥所示之性交次數,部
分有重複計算云云。惟查,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聲押卷附件第100頁以下這些資料,是到最後要結算候,伊與B女會寫一個總表要給桃園看的,然後有時候是伊寫,有時候是B女寫的。這些資料所表列日期都沒有重複計算,都是獨立的一次,時間都是從97年一直到100年間,其中有寫「錄音加寫」是很早很早以前要做的事情,後面就沒有再做「錄音加寫」了,所以伊憑這個來判斷,有錄音加寫部分係在比較早的時間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59頁、原審卷㈡第113頁),並有證人A、B二女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指認日期之扣案文件19張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料為A、B二女用來扣抵每期14萬元之憑據,且每一筆均有扣抵一定之款項,由此可知證人A女證稱「作法事帳冊」所記載每筆日期均係獨立、無重複計算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㈧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C女於83、84年間即為男女朋友,並以A
、B二女之叔叔自居,將A、B、C三女都當作家人對待,而其與A、B二女性交,均未違反其二人之意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本院卷一第28頁)。然綜合證人A、B、C三女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憑藉開設命相館,長期假藉傳達神旨,恫嚇A、B二女,稱C女向歡喜佛許願而未還願,歡喜佛生氣,如未以性愛式祭拜歡喜佛,渠等均將招致輪暴之惡運等語,致A、B二人畏懼,而遂行被告對A、B二女性侵害之目的。
尤有甚者,被告為達能繼續控制已逐漸長大之A、B二女,竟再以渠等生活中平日所生之大小變故(包括被告重病、其等飼養狗隻癱瘓等,詳見證人A、B、C女前開所述),託詞係宗教力量、歡喜佛之神旨,逐漸使A、B女陷入被告所精心設計之迷信情境,進而盲從被告所有指示,唯恐違逆被告即係違逆神之旨意而有不幸,致A、B二女心生畏懼,未敢反抗而遭被告性侵長達逾六年之久。此過程或非一日形成,但綜合觀察上開相關跡證明顯,可認被告係以假藉怪力亂神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分別對A女、B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無訛,故被告辯稱伊所為均經被害人A、B二女同意等辯解,顯不可採,其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均無從遽認證人A女、B女、C女之上開證述有何顯然之瑕疵,而足使本院對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被告確有以前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對A、B二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即詳如事實欄所載,洵堪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自「93年初旬某日(農曆過年前)」起至93年年底止,對
A、B 二女,每半年一次,違反A、B二女意願,在A、B、C三女住處或被告○○新村29號倉庫內,以違反A、B二女意願之方法,分別對A、B二女為口交行為得逞(即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222條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A、B二女前揭證述,可知其二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應係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農曆過年前)」,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93年初旬某日,即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本院前揭應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詐欺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被害人A 、B 、C 三女之犯
行,辯稱:所謂桃園團體係C 女住處○○○村00號世外桃園之代稱,被告協助C 女母女拜祀歡喜佛法事有關工料(如檀香等)及男替身等費用,本可向C 女母女請求,惟為使A 、
B 女勿以敷衍態度拜祀歡喜佛,故被告與C 女商量以「桃園團體」名義收費,再以性愛儀式等扣款,惟實際上並無收款之事實,若非100 年8 月間雙方決裂,被告本無請求不足額之意思。且經結算,被告所收取之34萬6000元及14萬元均以法事費用簽收,而被告收取後,旋擬將之返還予C 女,惟C女拒收,故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況被告確實有為A 女、B 女從事男替身及拜祀歡喜佛儀式,A 女、B 女依約願意給付法事費用,難謂係不法所得云云。
㈡經查:
⒈依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有一天,我媽跟我
妹去工作,他們跟被告吵起來,我們都只敢罵被告,不敢還手,因為怕被告沒有幫我們做歡喜佛的法事,那一天吵起來,好像是因為沒有弄好狗,被告就一直打人,那一天被告打得很凶,打到他老婆有出來看,他老婆說她們都已經工作那麼多年了,女兒都那麼大了,不要再這樣打人,我妹就拉著我媽回家,我們從來沒有這樣反抗過,就那一次,就說我們不要做了,神明的事就算了,如果神明報應就算了,因為我們會幫他做工作,是因為他是我們的替身,因為拜神的事。今天我不想幫被告工作了,被告就說好,那我們把錢清一清,錢就是桃園團體拜歡喜佛的錢,我跟我妹就還了快50萬,這是我媽去銀行貸款,還有我跟朋友借錢,我就想說我跟我妹沒事了,已經把欠神明的錢還了,其他我跟歡喜佛災惡之間的事情,只好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提示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9日甲○○簽收單據】這兩張收據,上面有寫代轉二字,這是誰寫的?)代轉是被告寫的。(問:這個代轉是什麼意思?)他說他幫我們還給桃園團體,他那時就說這錢不是給我,是還給桃園團體,所以我要寫清楚,他就把代轉兩個字寫上去了。」(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問:後來你在100年之後,有還給被告34萬6000元,還有一筆14萬元,這兩筆錢都是還給他做什麼?)第一筆比較大筆的那筆,其中有17萬、14萬、3萬6,14萬是因為以前說一期12萬,可是後來發現一期是一個人14萬,我跟我妹搞錯,所以總共七期的話,每個人還欠了14萬元,17萬元部分是累積下來的,就是每一期我跟我妹做完,沒有達到的額度,他說他先幫我們還給桃園,然後那時候欠下來的錢,3萬6是後面的時候,桃園說不然他再給我們一筆3萬6,就是前一筆女替身的錢,就是問我跟我妹可不可以自己練習高潮什麼的,然後就不用給女替身錢,可是我跟我妹沒有達成,所以又要把3萬6還給他們。這些錢是代轉的,被告那時候就跟我們講說這筆錢,你們要知道,不是給我的,我是要給桃園的,所以錢全部都是桃園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⒉證人B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100 年8 月31日、10
0 年9 月29日甲○○簽收單據】這是什麼?)後來100 年8月有一次工作,被告脾氣很差,那天我、媽媽和他翻臉了,後來隔天,我們跟他說,我們不想做了,他說那就把錢結清,這些是性交未抵完的額度,他幫我們代墊的錢,他算出錢,我們去湊錢給他,他100 年8 月31日簽收34萬6000元,10
0 年9 月29日再簽收14萬元,單據給我們,這是我和姐姐的部分。」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21頁);證人A 、B 女於偵查中復均證稱:「因為我們已經不想跟被告做,就生氣跟他說我們不要做了,發生事情就發生事情,被告就說從以前每一期跟桃園的帳,每一人是14萬,所以我們除以前做的以外,另外還欠他錢,我母親才會幫我們去跟銀行貸款40萬,我們又去跟朋友借8 萬,我們一起跟我媽拿到○○新村41號被告住處給他,大約是100 年8 、9 月份的事。」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60頁)。
⒊依證人A、B女前開證述情節,參以卷附100年8月31日、同年
9月29日簽收單據(見聲押卷附件第123頁正、反面)除有被告之簽名外,確有代轉之記載,及證人C女於原審亦證稱A女、B女與被告結算而給付了一筆34萬(按應為34萬6千元)、一筆14萬元予被告,係欠桃園錢,因為我們不敢欠桃園錢,所以我們拼命湊錢出來還給桃園,所以說我們有一張寫代轉,他代轉的意思就是還給桃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核與證人A女、B女上開所證相符,而所謂桃園團體係被告為控制A、B、C三女,或為其工作,或逞己性侵私慾,所羅織之謊言,已如前述,可知,A、B、C三女與被告決裂後,被告即向渠等佯稱:先前與桃園團體所簽訂作法事之契約,其中A女、B女未扣抵之不足額部分,尚需償還該筆費用,並交由其轉交予該桃園團體等語,而A、B、C三人因誤信被告前開所言,遂分別於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及同年9月29日在被告上開○○新村41號,共支付34萬6000元及14萬元予被告。
⒋被告雖以前開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長期向A 、B 二女灌輸
祭拜歡喜佛應以性愛儀式及輪暴惡運等觀念,均係被告為遂其私慾,而以怪力亂神恫嚇A 、B 二女致渠等心生畏懼,以遂行被告對A 、B 二女為性侵之犯行,且所謂桃園團體亦係被告一人所虛構,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雙方決裂後,假藉結清該團體之欠款,使A、B、C女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二筆款項,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桃園團體係伊與C女為使A、B二女勿以敷衍態度拜祀歡喜佛,方與C女商量以「桃園團體」名義收費,再以性愛儀式等扣款,故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不足採。又返還桃園團體欠款及清償被告作法事之費用係屬二事,證人A女、B女給付被告上開二筆款項,既係償還其等與被告結算尚欠桃園團體之款項,顯非給付被告為渠等作法事之費用,故被告辯稱上開二筆項係給付伊做法事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而被告收取上開二筆款項後,縱有向C女表示擬返還該款,然C女不敢收取,因為害怕有報應,亦據證人C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顯然被告係在詐欺取財後,在可預見C女有上開心理壓力下,不可能取回上開款項之情形下,故作返還錢財之姿態,以圖為日後卸責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擬將之返還予C女,惟C女拒收,可見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其確有於100 年8 月間,詐
騙被害人A 、B 、C 三人,致其等誤認A 、B 二女有積欠款項未償,而交付34萬6000元及14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即如事實欄所載),應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C 女佯稱:伊先前與C 女合作直銷
生意時賠付40萬元,C 女購買○○新村房子時,伊代墊4 萬
5 千元,再加上當時為該屋作法事費用,共需45萬元,97年至100 年6 月間,伊與伊妻為性行為時之功德均迴向予C 女,C 女應給付伊妻女替身費用等語,致C 女陷於錯誤,與甲○○簽立債務暫訂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關於○○20號當時買的錢,被告有借你多少錢,有投資多少錢嗎?妳還記得嗎?)他說他借我9萬5千元,可是我下來的時候,我有還他5千塊,其實我只是欠他4萬多塊,這個我也記不清楚了,可是他把那些做法事的錢,他講的很龐大,他說你那棟房子有很多事情要做法事,他自己那麼說的,他說的,這我不清楚。(問:妳跟甲○○在8月20幾號決裂之後,在結算的內容裡面,妳自己跟所謂桃園體的一期三年,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期,一期14萬元部分,妳有結算嗎?或是妳有答應給付,或是這一部分有給付嗎?)我沒有給付,我如果每天工作時間,就是下班時候幫他工作,然後每次放假的時候幫他工作抵掉,後來他結算的時候才跟我說,他跟他老婆做的也算是我的迴向,所以就會有什麼男替身和女替身的錢出來,他就是這樣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背面、第207頁),則由上開證人C女證述可知,C女購買房屋時,被告確實有借款予C女,且被告亦曾為
C 女及C女所有○○○村00號房屋做法事等事實,雖C女認為被告所結算款項之金額有所不實,然依卷附其二人所簽立之暫訂書第四點內容可知(見聲搜字第17號卷㈣第122頁),上開項目、金額均係「暫定」,雙方如有遺漏可再為結算,從而,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構成詐欺之嫌。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詐欺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在其○○新村41號住處,打傷C女,
惟辯稱:伊係在100年10月9日,因氣憤C女未依承諾提出存摺對帳,一時情緒失控打C女兩下。C女所受傷勢並非全由被告所為,被告為殘疾之人,平常均賴輪椅代步,無法任意自由活動,不可能將C女毆打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且C女證稱係因不敢跑而任由被告毆打亦不合情理云云。然查,㈡被告於100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村41號住處,持鋁棒
毆打C女,致C女手臂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被害人提供資料卷第8頁錄音帶譯文】這個譯文是你跟誰的對話?)我跟甲○○的對話。(問:當時候是什麼樣的情形,可以簡單講一下嗎?)這是10月8日錄音的,那天已經打了我一頓,因為自從8月23日我小孩子離開之後,他幾乎天天在逼我,而且他脾氣更壞,他常常會為了一些小事情就把我打的很慘,所以其實10月8日打完之後,我還想到以後的噩運,我自己命都保不住了,我才會去錄音,把音錄起來後去驗傷,這是甲○○罵我打我的過程。(問:【提示被害人提供資料卷第9頁驗傷診斷書】這個傷是怎麼來的?)被他拿鋁棍打的。(問:10月8日那天他拿鋁棍打你所造成的嗎?)對。(問:甲○○他要用呼吸器又半身不遂,你隨時都可以跑開,為什麼會被打的這麼嚴重?)他這不是第一次打我,還有他也告誡我們,如果歡喜佛不拜,你以後小孩子運會不好,或者是他在打我之前,會講這件事情,就是歡喜佛的噩運,他說到時候可能小孩子的大喜之日就是大悲之日,祂可能把那個男孩子抓走,讓我們以悲劇收場,其實我是非常害怕的,所以他以前打我的時候,我都讓他打,我覺得如果沒有讓他打,他那口氣沒有發洩的話,是沒完沒了的,他不是頭一回打我,已經打過非常多次。(問:所以你是基於甲○○幫你做一些歡喜佛的法事,還有先前他跟講一些應報的事情,所以不敢反抗,就那樣被他打?)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100年10月媽媽(即被害人C女)被甲○○打得很慘,我們就叫媽媽不要再過去,當天中午回來後,媽媽就沒有再去,媽媽後來有去驗傷。」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22頁);暨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8日C女被打這件事我知道,我雖然沒有在場,但C女回來時身上有傷,我們跟被告翻臉之後,我和B女就下定決心不要再理被告,也不要幫被告工作,可是C女還是一直很害怕會有報應,報應在我和B女身上,又回去求被告幫忙,然後繼續幫被告工作,C女一直工作到10月多,我記得C 女回來的時候很常一直在哭,身上又有傷口。(問:【提示被害人提供資料卷第11頁照片】C女在10月8日以前,身上有這些傷痕嗎?)以前沒有那麼嚴重,但是以前就常常被打,會有類似這樣的傷痕,可是過幾天就會消掉,我記得C女是10月份有一天回來的時候就很慘,全部都是傷。這些傷都是C女去被告那邊工作之後回來才有的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其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檢傷照片共8張(見被害人提供資料第8頁至第11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村41號住處,持鋁棒毆打C女,致C女受有左大腿、右手前臂、右手肘、右側胸壁、右腰、右臀、右肩、右大腿瘀血腫痛等傷害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係於100年10月9日情緒失控而打C女兩下,C女所受傷勢非全伊所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殘疾之人,無法任意自由活動,故不可能將
C女毆打成傷;C女證稱係因不敢跑而任由被告毆打亦不合情理云云。然據證人A、B、C三人前開證述可知,其三人因害怕有惡運降臨,故縱遭被告以言語辱罵或毆打,均不敢還手;尤有甚者,竟盲從被告指示,任被告對年幼A、B二女為性侵行為長達逾六年之久,即令其三人已於10 0年8月23日與被告決裂後,C女猶唯恐A、B二女招致輪暴惡運,不得已繼續回頭幫被告工作等情,已詳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C女證稱,係因害怕得罪被告,導致被告不願為渠等作法事拖延惡運,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毆打等語,應為可採。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C女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後,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三編號①,即被告於94年2 月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對未滿14歲B 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所為之修正,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可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定義所涵蓋之範圍已經擴大,非僅係單純文字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男子以其性器進入女子之口腔或性器,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新法對被告無何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而為認定。
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94年2 月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每半年一次,先後共三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前條之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㈡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㈡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除修正後刑法將原規定「14歲以下」,明確改為「未滿14歲」外,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刪除無期徒刑之規定,變更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三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綜合
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雖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依連續犯論處,得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則須以三罪論處,然依修正前刑法得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則將各罪定應執行刑後,最重亦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以下,是整體而言,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如附表三編號②,即被告於94年2 月某日,對滿14歲未滿15歲之A 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⒈查關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性交之定義新舊法比較,與前開相同,詳如前述。
⒉同前所述,刑法第222 條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其第1 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犯行,因A 女於94年6 月間始年滿15歲,則被告於94年2 月間對
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如適用舊法,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如適用新法,則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②之行為,依修正後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即最高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2 款,其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為輕。是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如附表三編號③,即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對滿15歲之A 女為二次之強制性交部分:
查關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性交之定義及第56條連續犯刪除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與前開相同,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依連續犯論處,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2 分之1 ,而修正後刑法則須以二罪論處,是整體而言,就附表三編號③部分,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係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只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以其性器進入A、B二女口腔或陰部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明知A女係00年0月0出生,B女為00年0月0出生,竟企圖玷污A女、B女,以𢌥自己性慾,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止,利用A、B二女年少無知,向A、B二女恫稱(或被告告知C女後由C女轉述),A、B二女須與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以祭拜歡喜佛,否則乃違逆歡喜佛之神旨,將招致輪暴惡運,致A、B二女心生畏懼,而聽令被告指示,任由被告對其等性侵,未敢反抗等情,其雖未對A、B二女施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其等不能抗拒,惟A、B二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已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且A、B二女女於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證稱:「C女才告訴我們說有歡喜佛這件事,那時候買房子已經跟歡喜佛許願,又沒做到,所以一定會有報應的。被告是跟我媽講說,我們三個人都會遭受輪暴,是六個人以上,不然就是以後婚姻、結婚什麼都會很不好。聽我媽這樣講,她每次講的時候,一臉就是很憂愁,又一直哭,就覺得事情真的是這樣,覺得很恐怖,就決定那就這樣拜好了。」、「我也不願意,可是被告一直說會有報應、會有輪暴。當初買那間房子才拜歡喜佛,我們也都住在那裡面,所以我們也要這樣拜。」等語。可知被告係以怪力亂神為藉詞,使A、B二女陷入被告營造之迷信情境,進而盲目相信如違逆被告所傳達之意旨,將招致不幸,其內容已嚴重影響A、B二女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而在此壓制的錯誤認知下,致使A、B二女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抗拒之意願,並非A、B二女之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所為應係以假藉怪力亂神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對A、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112 條第1 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於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既已因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②至⑦部分之犯行時為成年人,A 女、B 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如附表三編號③部分,即94年7 月
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基於強制性交概括犯意,以前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連續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予以遞加其刑。
五、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⑧⑨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如附表三編號⑩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A、B、C三女施以詐術(按被告詐欺行為時A、B二女均已滿18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
六、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①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 次,如附表三編號③連續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次,如附表三編號②、④至⑦所示,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共24次,如附表三編號⑧、⑨所示,對於女子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共124 次,及如附表三編號⑩、⑪犯詐欺取財罪1次及普通傷害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全部犯行)及編號④⑤(部分犯行)等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被告所觸犯者分別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各自所受宣告刑復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得獲減刑之寬典。
七、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按被告分犯數罪,其刑罰權對象不同,故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而定應執行刑則為另一次裁量評價,自應獨立比較適用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雖僅有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被告為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修正前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惟修正後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告(即附表三編號①至③部分),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性侵害行為再犯危性屬於低等再犯危險程度,可治療程度屬於低等,個案目前的認知能力佳,無性成癮與性偏差異常的傾向,無酗酒或吸毒問題,家庭監督與教育力量一般,自我改變的動機與能力差,整體評估建議個案無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1年3月1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是本件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被告並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予治療之必要。
九、沒收部分:查附表四編號⑥「作法事帳冊」1 本,係被害人即證人A 女或B 女所書寫,以作為扣抵桃園團體每期14萬元費用之依據,而於結算之日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B女述如前,是應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⑥至⑨所用之物;又附表四附表編號⑪涉案相片資料18張,係被害人裸照或被害人與被告性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供燒給歡喜佛之迴向,或結算時交予桃園團體之資料,另附表四編號⑬被告使用個人電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結果(見聲搜卷㈢全卷資料),該主機內有被害人裸體照片、被害人與被告性交照片及前開作法事帳冊掃描圖檔等資料,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十、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部分,比較新舊法後,就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說明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三編號②至⑦所示之犯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且就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法遞加其刑;另就附表三編號⑧、⑨所示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三編號⑩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A、B、C三女施以詐術(按被告詐欺行為時A、B二女均已滿18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觸犯三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說明附表三編號①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次,如附表三編號③連續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次,如附表三編號②、④至⑦所示,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24次,如附表三編號⑧、⑨所示,對於女子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124次,及如附表三編號⑩、⑪犯詐欺取財罪1次及普通傷害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說明定其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全部犯行)及編號④⑤(部分犯行)等各罪,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然各罪所受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且比較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說明無依修正前之上開強制治療規定施以治療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C女為男女朋友,其與被害人A、B二女雖無親屬關係,但A、B二女平日均以叔叔尊稱被告,被告竟未立於父執輩立場予以保護,反為逞一己之私慾,長期利用渠等對被告之信任,故意營造宗教信仰中「許願而未還願將招致惡運」之情境,假藉傳達歡喜佛之意旨,使被害人母女三人陷入被告所設置之迷信情境,進而盲從被告所有之指示,深恐違逆被告即係違逆歡喜佛之意旨而招致不幸,致心生畏懼而未敢反抗,而一再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年幼懵懂之A女、B女為強制性侵害,並對C女為上揭傷害行為,及趁機藉詞詐取其母女三人之財物,手段極為惡劣,令人髮指,並因而使A、B二女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即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B二女之身心發展,損及其二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及宗教信仰之認知,此一不堪之回憶,亦不免對A、B二女日後家庭及婚姻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A、B、C三人甚而出現明顯的創傷後壓力反應,顯已造成被害人內心深沈之痛苦,心理所受創傷甚鉅,復衡酌被告所為性侵害犯罪期間長達逾六年之久,且自始至終就強制性交及詐欺等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未具悔意,兼以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素行非佳,暨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⑪「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⑥、
⑪、⑬所示之物均沒收,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不僅應報不足,亦無助矯正被告之犯罪人格,及嚇阻社會出現類似犯行云云。然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各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均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核屬相當,尚無失輕重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已近最高臨界點,應足以彰顯被告惡行之非難性,並發生嚇阻再犯之作用,故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屬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上開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就傷害犯行部分亦避重就輕地以前詞為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可取。被告且提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以證明其就詐欺取財部分,已與被害人A、B二女已達成和解,並請求審酌其患有小兒麻痺症,下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終生須用輪椅代步,脊椎嚴重側彎,下肢、手臂之肌肉嚴重萎縮,領有重度肢障手冊。80年左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等心血管疾病陸續發生,開始長期使用藥物。99年2月以後呼吸衰竭經插管急救後,雖恢復呼吸功能,然之後須定時倚賴呼吸器和氧氣機維持呼吸功能,另因右耳發炎導致聽力嚴重受損,尚須佩戴助聽器;訴訟期間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在精神科治療,加上長了骨刺,疼痛異常,每日需服用類鴉片的止痛藥等身體狀況及其為家庭之經濟來源,子女尚在就學等家庭狀況就詐欺取財部分從輕量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然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原審判處其罪刑後始與A、B二女於民事上訴審達成和解,且其僅賠償被害人A、B女部分損害,對C女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和解筆錄內容尚且記載「上訴人甲○○固願為本件民事和解以息訟端,但並不代表上訴人甲○○刑事認罪」等語,可知被告並非誠心悔悟,難認其犯後態度轉佳,自不足為邀獲較輕刑之事由。至於被告所陳上述身體及家庭狀況,亦均非法定刑罰減輕事由,是其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輕刑,尚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1年間某日起迄96年年底止,基於違反C女意願性交之概括犯意,向C女佯稱:歡喜佛乃主管男女性愛之佛,祭拜之方法就是以男女性愛之方法祭拜,祭拜時可準備男、女替身作性愛祭拜,若C女、A女、B女若找不到男替身,伊願意擔任3人之男替身等語,致C 女畏懼自身及A女、B女未來遭遇輪姦、強暴之命運,因而聽從甲○○之指示,自91年間某日起迄96年12月底止,每週1次,在C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村00號住處或甲○○位於同鎮○○新村41號住處,由甲○○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性交得逞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C 女認識30幾年,於83、84年與C 女開始交往,迄100 年8 月間因債務決裂為止,二人長達15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形同夫妻,故C 女與伊性交,均係出於C 女意願等語。經查,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跟被告做性交行為?)被告說我一直都做的時候很像木頭,做不好,被告時常打我,我對他很反感。97年以後我就沒有跟被告做性交,97年以後變成我女兒跟被告做性交行為,被告說他跟他老婆做性行為時,當成我的迴向。(問:97年以前,你與被告是如何做性行為?)一星期一次做性行為,有時在我家,有時在被告家。(問:97年以前你願意跟被告為性交行為,是何原因?)一方面是因為拜歡喜佛的儀式,另一方面我只有被告一個朋友,就固定跟他。」等語(見偵6162號卷第42頁、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83年就跟甲○○有性關係嗎?)對,我那時候跟他交往時就有,因為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不知道是83年還是84年。(問:所以後來妳跟甲○○就是男女朋友嗎?)是,這個我承認。」(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問:91年開始拜歡喜佛,跟甲○○有宗教的性愛儀式,那個宗教性愛儀式是你自願跟甲○○發生關係嗎?)當時是,我來竹南的時候我們是男女朋友,當時就有性關係,所以我覺得拜歡喜佛要這個性愛儀式,我覺得還可以接受。(問:所以你跟他發生性愛關係,除了拜歡喜佛之外,也是因為你們是男女朋友,你才跟他發生的?)剛開始是,可是民國97年後,因為他常常打我罵我,所以我們倆關係非常非常淡,除了做生意,我們幾乎沒有在一起,也沒有發生什麼關係,也沒有那個性交關係,完全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知證人C女與被告自91年起至96年底所發生之性交行為,除係作為祭拜歡喜佛之性愛儀式外,亦因被告係證人C女之男友所致,然自97年起,證人C女因被告常對其打罵,而對被告產生反感,即不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果爾,即難認被告於97 年以前與C女所為性交行為,有違反C女之意願。至於證人A女雖另證稱94到97年之間,我承認前三年是我自願的,後來為了歡喜佛不得不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然其亦證稱伊是為了迴向,為了那個儀式等語(見同上卷同頁),並參以C女本已信仰歡喜佛,而與被告每週有一次性交行為之參拜儀式,及縱被告告以未拜好歡喜佛,而有遭輪暴之噩運,依C女上開所述,伊仍與被告每週一次進行性交參拜儀式,且伊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可見94年至96年間,C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出於其信仰歡喜佛的參拜儀式及男女朋友關係,自難認被告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式,使C女與之性交。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補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供調查審酌,僅據卷內既存事證,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A、B女裸照及其等與被告性交之照片等行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罪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且細查本案扣案照片或照片圖檔,有部分僅係單純A、B女裸照,又據A、B 女前開證述,此部分照片係其等按被告指示互拍後,再交予被告燒給歡喜佛作為迴向,則該拍照行為與被告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屬於不同時間發生之數行為;至扣案照片內雖有部分係A、B女與被告性交之照片,然照片上均無拍攝日期,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予A、B女辨認,其等復未能具體指證之,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照片係被告本人所拍攝,則即難認此與前開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之㈠】:17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3 月14日 │被告要A女與其「吸」(即口交 │⑴聲押卷附件第105 頁;││ │ │)+「做」(即被告以其生殖器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插入A 女生殖器)+「講幹話」 │ 3 資料第1 頁。 ││ │ │等行為。 │⑵被告偵訊筆錄(偵1202││ │ │ │ 號偵查卷78、91頁)。││ │ │ │⑶A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偵查卷27-33 、59頁││ │ │ │ )。 ││ │ │ │⑷B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偵查卷19、59頁)。││ │ │ │⑸C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偵查卷42-44 、59頁││ │ │ │ )。 │├──┼───────────┼──────────────┼───────────┤│2 │97年5 月30日 │同上 │同上 │├──┼───────────┼──────────────┼───────────┤│3 │97年7 月3 日 │同上 │同上 │├──┼───────────┼──────────────┼───────────┤│4 │97年7 月13日 │同上 │同上 │├──┼───────────┼──────────────┼───────────┤│5 │97年7 月15日 │同上 │同上 │├──┼───────────┼──────────────┼───────────┤│6 │97年7 月22日 │同上 │同上 │├──┼───────────┼──────────────┼───────────┤│7 │97年8 月4 日 │同上 │同上 │├──┼───────────┼──────────────┼───────────┤│8 │97年8 月5 日 │同上 │同上 │├──┼───────────┼──────────────┼───────────┤│9 │97年8 月11日 │被告要A 女與其「吸」(即口交│同上 ││ │ │)+ 「做」(即被告以其生殖器│ ││ │ │插入A 女生殖器、插深一點)+ │ ││ │ │「講幹話」等行為。 │ │├──┼───────────┼──────────────┼───────────┤│10 │97年8 月17日 │被告要A 女與其「吸」(即口交│同上 ││ │ │)+ 「做」(即被告以其生殖器│ ││ │ │插入A 女生殖器)+ 「講幹話」│ ││ │ │等行為。 │ │├──┼───────────┼──────────────┼───────────┤│11 │97年8 月18日 │同上 │同上 │├──┼───────────┼──────────────┼───────────┤│12 │97年8 月31日 │同上 │同上 │├──┼───────────┼──────────────┼───────────┤│13 │97年9 月2 日 │同上 │同上 │├──┼───────────┼──────────────┼───────────┤│14 │97年9 月11日 │同上 │同上 │├──┼───────────┼──────────────┼───────────┤│15 │97年9 月18日 │同上 │同上 │├──┼───────────┼──────────────┼───────────┤│16 │97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同上 │同上 ││ │載為97年9 月10日,此參│ │ ││ │見原正本資料即扣案法事│ │ ││ │帳冊所載即明) │ │ │├──┼───────────┼──────────────┼───────────┤│17 │97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合計:17次 │└─────────────────────────────────────────┘【附表一之㈡】:7 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9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⑴聲押卷附件第103頁。 ││ │月25日 │而為性交行為1 次。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 │ 3 資料第18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1202號││ │ │ │ 偵查卷78、91頁)。 ││ │ │ │⑶A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27-33、59頁) ││ │ │ │ 。 ││ │ │ │⑷B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19、59頁)。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0│同上 │同上 ││ │月9 日 │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0│同上 │同上 ││ │月23日 │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13日 │ │ │├──┼───────────┼──────────────┼───────────┤│5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27日 │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同上 │同上 ││ │月2 日 │ │ │├──┼───────────┼──────────────┼───────────┤│7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同上 │同上 ││ │月12日 │ │ │├──┴───────────┴──────────────┴───────────┤│合計:7 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A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一之㈢】:6 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⑴聲押卷附件第101頁。 ││ │月7 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拍照」(拍裸照)之行為。 │ 3 資料第10頁。 ││ │,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⑵被告偵訊筆錄(1202號││ │正,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 │ 偵查卷78、91頁)。 ││ │背面) │ │⑶A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27-33、59頁) ││ │ │ │ 。 ││ │ │ │⑷B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19、59頁)。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5 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之行為。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10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 「射精」之行│ ││ │ │為。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17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 「舔」(舔性│ ││ │ │器官)之行為。 │ │├──┼───────────┼──────────────┼───────────┤│5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 │被告要A 女與其「吸」(口交)│同上 ││ │月30日某時 │+「摸」(摸性器官)之行為。 │ ││ │ │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30日某時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除附表一之㈢編號5 所│「吸」(口交)+ 「射精」之行│ ││ │示之時間以外) │為。 │ ││ │ │ │ ││ │ │ │ │├──┴───────────┴──────────────┴───────────┤│合計:6 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A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一之㈣】:10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⑴聲押卷附件第119頁。 ││ │月13日 │而為性交行為1 次。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 │ 3 資料第16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偵1202││ │ │ │ 號卷78、91頁)。 ││ │ │ │⑶A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27-33 、59頁)。││ │ │ │⑷B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19、59頁)。 ││ │ │ │⑸C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42-44 、59頁)。│├──┼───────────┼──────────────┼───────────┤│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同上 │同上 ││ │月19日 │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同上 │同上 ││ │月20日 │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同上 │同上 ││ │月27日 │ │ │├──┼───────────┼──────────────┼───────────┤│5 │97年起迄100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10日 │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11日 │ │ │├──┼───────────┼──────────────┼───────────┤│7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16日 │ │ │├──┼───────────┼──────────────┼───────────┤│8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18日 │ │ │├──┼───────────┼──────────────┼───────────┤│9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30日 │ │ │├──┼───────────┼──────────────┼───────────┤│10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31日 │ │ │├──┴───────────┴──────────────┴───────────┤│合計:10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A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一之㈤】:9 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3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⑴聲押卷附件第100 頁;││ │月14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搓」(搓性器官)之行為。 │ 3 資料第7 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1202號││ │ │ │ 偵查卷78、91頁)。 ││ │ │ │⑶A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27-33、59頁) ││ │ │ │ 。 ││ │ │ │⑷B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19、59頁)。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3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22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之行為。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4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11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 「搓」(搓性│ ││ │ │器官)之行為。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4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18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之行為。 │ │├──┼───────────┼──────────────┼───────────┤│5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4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同上 ││ │月24日 │而為性交行為1 次。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5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16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之行為。 │ │├──┼───────────┼──────────────┼───────────┤│7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5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23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 「講幹話」之│ ││ │ │行為。 │ │├──┼───────────┼──────────────┼───────────┤│8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6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6 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之行為。 │ │├──┼───────────┼──────────────┼───────────┤│9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6 │被告要A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13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之行為。 │ │├──┴───────────┴──────────────┴───────────┤│合計:9 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A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一之㈥】:18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100 年2 月20日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⑴聲押卷附件第110 頁;││ │ │而為性交行為1次。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 │ 3 資料第3 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偵1202││ │ │ │ 號偵查卷78、91頁)。││ │ │ │⑶A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偵查卷27-33 、59頁││ │ │ │ )。 ││ │ │ │⑷B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偵查卷19、59頁)。││ │ │ │⑸C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偵查卷42-44 、59頁││ │ │ │ )。 │├──┼───────────┼──────────────┼───────────┤│2 │100 年3 月5 日 │同上 │同上 │├──┼───────────┼──────────────┼───────────┤│3 │100 年3 月19日 │同上 │同上 │├──┼───────────┼──────────────┼───────────┤│4 │100 年4 月2 日 │同上 │同上 │├──┼───────────┼──────────────┼───────────┤│5 │100 年4 月17日 │同上 │同上 │├──┼───────────┼──────────────┼───────────┤│6 │100 年4 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100 年5 月14日 │同上 │同上 │├──┼───────────┼──────────────┼───────────┤│8 │100 年5 月21日 │同上 │同上 │├──┼───────────┼──────────────┼───────────┤│9 │100 年5 月22日 │同上 │同上 │├──┼───────────┼──────────────┼───────────┤│10 │100 年5 月28日 │同上 │同上 │├──┼───────────┼──────────────┼───────────┤│11 │100 年5 月29日 │同上 │同上 │├──┼───────────┼──────────────┼───────────┤│12 │100 年6 月4 日 │同上 │同上 │├──┼───────────┼──────────────┼───────────┤│13 │100 年6 月1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14 │100 年6 月1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 │(除附表一之㈥編號13所│ │ ││ │示之時間以外) │ │ │├──┼───────────┼──────────────┼───────────┤│15 │100 年6 月18日 │同上 │同上 │├──┼───────────┼──────────────┼───────────┤│16 │100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17 │100 年6 月27日 │同上 │同上 │├──┼───────────┼──────────────┼───────────┤│18 │100 年6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合計:共18次 │└─────────────────────────────────────────┘【附表二之㈠】:15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3 月5 日 │被告要B女與其「吸」(口交)+│⑴聲押卷附件第107頁。 ││ │ │「做」(即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⑵被告偵訊筆錄(偵1202││ │ │B 女生殖器)+ 「講幹話」之行│ 號卷91頁)。 ││ │ │為。 │⑶A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27-33 、59頁)。││ │ │ │⑷B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19、59頁)。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4 月6 日 │同上 │同上 │├──┼───────────┼──────────────┼───────────┤│3 │97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4 │97年6 月5 日 │同上 │同上 │├──┼───────────┼──────────────┼───────────┤│5 │97年7 月4 日 │同上 │同上 │├──┼───────────┼──────────────┼───────────┤│6 │97年7 月17日 │同上 │同上 │├──┼───────────┼──────────────┼───────────┤│7 │97年7 月25日 │同上 │同上 │├──┼───────────┼──────────────┼───────────┤│8 │97年7 月26日 │同上 │同上 │├──┼───────────┼──────────────┼───────────┤│9 │97年8 月7 日 │同上 │同上 │├──┼───────────┼──────────────┼───────────┤│10 │97年8 月22日 │同上 │同上 │├──┼───────────┼──────────────┼───────────┤│11 │97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12 │97年9 月3 日 │同上 │同上 │├──┼───────────┼──────────────┼───────────┤│13 │97年9 月4 日 │同上 │同上 │├──┼───────────┼──────────────┼───────────┤│14 │97年9 月13日 │同上 │同上 │├──┼───────────┼──────────────┼───────────┤│15 │97年9 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合計:15次 │└─────────────────────────────────────────┘【附表二之㈡】:14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9 │被告要B女與其「吸」(口交)+│⑴聲押卷附件第104頁。 ││ │月16日 │「做」(即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B 女生殖器)之行為。 │ 3 資料第19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1202號││ │ │ │ 偵查卷91頁)。 ││ │ │ │⑶A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27-33、59頁) ││ │ │ │ 。 ││ │ │ │⑷B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19、59頁)。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9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同上 ││ │月30日 │而為性交行為1次。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0│同上 │同上 ││ │月7 日 │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0│同上 │同上 ││ │月14日 │ │ │├──┼───────────┼──────────────┼───────────┤│5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0│同上 │同上 ││ │月21日 │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3 日 │ │ │├──┼───────────┼──────────────┼───────────┤│7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11日 │ │ │├──┼───────────┼──────────────┼───────────┤│8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18日 │ │ │├──┼───────────┼──────────────┼───────────┤│9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25日 │ │ │├──┼───────────┼──────────────┼───────────┤│10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同上 │同上 ││ │月3 日 │ │ │├──┼───────────┼──────────────┼───────────┤│1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同上 │同上 ││ │月8 日 │ │ │├──┼───────────┼──────────────┼───────────┤│1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同上 │同上 ││ │月23日 │ │ │├──┼───────────┼──────────────┼───────────┤│1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 │同上 │同上 ││ │月6日 │ │ │├──┼───────────┼──────────────┼───────────┤│1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 │同上 │同上 ││ │月13日 │ │ │├──┴───────────┴──────────────┴───────────┤│合計:14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B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二之㈢】:4 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被告要B 女與其「做」(即被告│⑴聲押卷附件第102 頁;││ │月11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吸」(口交)+ 「講幹話」之│ 3 資料第9 頁。 ││ │ │行為。 │⑵被告偵訊筆錄(偵1202││ │ │ │ 號卷91頁)。 ││ │ │ │⑶A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27-33 、59頁)。││ │ │ │⑷B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19、59頁)。 ││ │ │ │⑸C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42-44 、59頁)。│├──┼───────────┼──────────────┼───────────┤│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20日 │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1│同上 │同上 ││ │月24日 │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12│同上 │同上 ││ │月29日 │ │ │├──┴───────────┴──────────────┴───────────┤│合計:4 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B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二之㈣】:10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⑴聲押卷附件第119頁。 ││ │月15日 │而為性交行為1 次。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 │ 3 資料第16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1202號││ │ │ │ 偵查卷91頁)。 ││ │ │ │⑶A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27-33、59頁) ││ │ │ │ 。 ││ │ │ │⑷B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19、59頁)。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同上 │同上 ││ │月16日 │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同上 │同上 ││ │月29日 │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7 │同上 │同上 ││ │月30日 │ │ │├──┼───────────┼──────────────┼───────────┤│5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5 日 │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6 日 │ │ │├──┼───────────┼──────────────┼───────────┤│7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12日 │ │ │├──┼───────────┼──────────────┼───────────┤│8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19日 │ │ │├──┼───────────┼──────────────┼───────────┤│9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20日 │ │ │├──┼───────────┼──────────────┼───────────┤│10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8 │同上 │同上 ││ │月26日 │ │ │├──┴───────────┴──────────────┴───────────┤│合計:10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B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二之㈤】:10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3 │被告要B 女與其「做」(即被告│⑴聲押卷附件第99頁;偵││ │月10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 │ 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3 ││ │ │「吸」(口交)+ 「講幹話」之│ 資料第8 頁。 ││ │ │行為。 │⑵被告偵訊筆錄(1202號││ │ │ │ 偵查卷91頁)。 ││ │ │ │⑶A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27-33、59頁) ││ │ │ │ 。 ││ │ │ │⑷B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19頁、59)。 ││ │ │ │⑸C女偵訊筆錄(6162號 ││ │ │ │ 偵查卷42-44、59頁) ││ │ │ │ 。 │├──┼───────────┼──────────────┼───────────┤│2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3 │被告要B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24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 │ ││ │ │「搓」(搓被告生殖器)之行為│ ││ │ │。 │ ││ │ │ │ │├──┼───────────┼──────────────┼───────────┤│3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3 │被告要B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30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 │ ││ │ │「講幹話」之行為。 │ ││ │ │ │ ││ │ │ │ ││ │ │ │ │├──┼───────────┼──────────────┼───────────┤│4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4 │同上 │同上 ││ │月21日 │ │ │├──┼───────────┼──────────────┼───────────┤│5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4 │被告要B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28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 │ ││ │ │「吸」(口交)+ 「講幹話」之│ ││ │ │行為。 │ ││ │ │ │ ││ │ │ │ │├──┼───────────┼──────────────┼───────────┤│6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5 │被告要B 女與其「做」(即被告│同上 ││ │月26日 │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 │ ││ │ │「講幹話」之行為。 │ │├──┼───────────┼──────────────┼───────────┤│7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5 │同上 │同上 ││ │月27日 │ │ │├──┼───────────┼──────────────┼───────────┤│8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6 │同上 │同上 ││ │月2 日 │ │ │├──┼───────────┼──────────────┼───────────┤│9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6 │同上 │同上 ││ │月8 日 │ │ │├──┼───────────┼──────────────┼───────────┤│10 │97年起迄100 年間某年6 │同上 │同上 ││ │月22日 │ │ │├──┴───────────┴──────────────┴───────────┤│合計:10次(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上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B 女年滿18歲以後) │└─────────────────────────────────────────┘【附表二之㈥】:21次┌──┬───────────┬──────────────┬───────────┐│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100 年2 月25日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⑴聲押卷附件第114頁。 ││ │ │為性交行為1 次。 │ 偵6162號卷密封袋編號││ │ │ │ 3 資料第5 頁。 ││ │ │ │⑵被告偵訊筆錄(偵1202││ │ │ │ 號卷91頁)。 ││ │ │ │⑶A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27-33 、59頁)。││ │ │ │⑷B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19、59頁)。 ││ │ │ │⑸C 女偵訊筆錄(偵6162││ │ │ │ 號卷42-44 、59頁)。│├──┼───────────┼──────────────┼───────────┤│2 │100 年3 月3 日 │同上 │同上 │├──┼───────────┼──────────────┼───────────┤│3 │100 年3 月10日 │同上 │同上 │├──┼───────────┼──────────────┼───────────┤│4 │100 年3 月24日 │同上 │同上 │├──┼───────────┼──────────────┼───────────┤│5 │100 年3 月31日 │同上 │同上 │├──┼───────────┼──────────────┼───────────┤│6 │100 年4 月7 日 │同上 │同上 │├──┼───────────┼──────────────┼───────────┤│7 │100 年4 月14日 │同上 │同上 │├──┼───────────┼──────────────┼───────────┤│8 │100 年4 月28日 │同上 │同上 │├──┼───────────┼──────────────┼───────────┤│9 │100 年5 月5 日 │同上 │同上 │├──┼───────────┼──────────────┼───────────┤│10 │100 年5 月17日 │同上 │同上 │├──┼───────────┼──────────────┼───────────┤│11 │100 年5 月19日 │同上 │同上 │├──┼───────────┼──────────────┼───────────┤│12 │100 年5 月24日 │同上 │同上 │├──┼───────────┼──────────────┼───────────┤│13 │100 年5 月26日 │同上 │同上 │├──┼───────────┼──────────────┼───────────┤│14 │100 年5 月31日 │同上 │同上 │├──┼───────────┼──────────────┼───────────┤│15 │100 年6 月2 日 │同上 │同上 │├──┼───────────┼──────────────┼───────────┤│16 │100 年6 月7 日 │同上 │同上 │├──┼───────────┼──────────────┼───────────┤│17 │100 年6 月9 日 │同上 │同上 │├──┼───────────┼──────────────┼───────────┤│18 │100 年6 月14日 │同上 │同上 │├──┼───────────┼──────────────┼───────────┤│19 │100 年6 月16日 │同上 │同上 │├──┼───────────┼──────────────┼───────────┤│20 │100 年6 月21日 │同上 │同上 │├──┼───────────┼──────────────┼───────────┤│21 │100 年6 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合計:21次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① │事實欄二所示,即94年2月間某日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基於強制 │2 款。 │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均處有││ │性交之個別犯意,每半年1次,以 │ │期徒刑玖年,如附表四編號⑪││ │其他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未滿 │ │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 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 │ ││ │次。 │ │ │├──┼───────────────┼──────────┼─────────────┤│ ② │事實欄二所示,即94年2月間某日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滿14歲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如附表四編號⑪⑬所示之物均││ │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次。 │段。 │沒收之。 ││ │ │ │ │├──┼───────────────┼──────────┼─────────────┤│ ③ │事實欄二所示,即94年7月1日起至│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甲○○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 │95 年6月30日止,被告基於強制性│修正前刑法第56條、兒│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交概括犯意,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伍年,如附表四編號⑪⑬所示││ │之方法,連續對滿14歲未滿18歲之│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之物均沒收之。 ││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段。 │ ││ │ │ │ │├──┼───────────────┼──────────┼─────────────┤│ ④ │事實欄二所示,95年7月1日起至96│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1次,被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制性交罪,共參罪,均處有期││ │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以其他│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⑪⑬││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滿14歲未 │前段。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 ││ │次。 │ │ │├──┼───────────────┼──────────┼─────────────┤│ ⑤ │事實欄二所示,95年7月1日起至96│同上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1次,被告 │ │制性交罪,共參罪,均處有期││ │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以其他│ │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⑪⑬││ │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滿14歲未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滿18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 ││ │次。 │ │ │├──┼───────────────┼──────────┼─────────────┤│ ⑥ │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2│同上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所示,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 │制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 │意,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 │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⑥⑪││ │對滿14歲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 │ │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交行為,共2次。 │ │ │├──┼───────────────┼──────────┼─────────────┤│ ⑦ │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同上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以其│ │制性交罪,共拾伍罪,均處有││ │他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滿14歲 │ │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⑥││ │未滿18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 │⑪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共15次。 │ │ │├──┼───────────────┼──────────┼─────────────┤│ ⑧ │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 │刑法第221條第1項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陸拾││ │17、附表一之㈡至附表一之㈥所示│ │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 │,如附表四編號⑥⑪⑬所示之││ │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 │物均沒收之。 ││ │為強制性交行為,共65次。 │ │ ││ │ │ │ │├──┼───────────────┼──────────┼─────────────┤│ ⑨ │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之㈡至附表二│同上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 │之㈥所示,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個│ │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別犯意,以其他違反B女意願之方 │ │,如附表四編號⑥⑪⑬所示之││ │法,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9 │ │物均沒收之。 ││ │次。 │ │ │├──┼───────────────┼──────────┼─────────────┤│ ⑩ │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對A、B、C三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女為詐欺取財犯行。 │ │徒刑捌月。 ││ │ │ │ │├──┼───────────────┼──────────┼─────────────┤│ ⑪ │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對C女為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犯行。 │ │柒月。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① │周湘羚相關文件資料 │1包 │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 │ │物,爰不予沒收。 │├──┼────────────┼───┼───────────────┤│ ② │色情光碟 │19張 │被告供稱係被害人C 女所提供(見││ │ │ │本院卷㈡第244 頁),復無證據證││ │ │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 ③ │色情短文 │5張 │同上。 ││ │ │ │ │├──┼────────────┼───┼───────────────┤│ ④ │C女合約書資料夾 │1本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 │ │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 ⑤ │情趣用品 │5盒 │被告供稱係被害人C 女所提供(見││ │ │ │本院卷㈡第244 頁),復無證據證││ │ │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 ⑥ │作法事帳冊 │1本 │此係被害人A 、B 二女所書寫予被││ │ │ │告,以扣抵桃園團體每期14萬元之││ │ │ │費用,應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 │ │ │表三編號⑥至⑨所用之物,應予沒││ │ │ │收。 │├──┼────────────┼───┼───────────────┤│ ⑦ │存證信函 │1包 │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 │ │物,爰不予沒收。 │├──┼────────────┼───┼───────────────┤│ ⑧ │行動硬碟 │2個 │同上 ││ │ │ │ │├──┼────────────┼───┼───────────────┤│ ⑨ │電子產品(SONY 相機) │1台 │同上 ││ │ │ │ │├──┼────────────┼───┼───────────────┤│ ⑩ │文件夾 │1本 │同上 ││ │ │ │ │├──┼────────────┼───┼───────────────┤│ ⑪ │涉案相片資料 │18張 │此係被害人裸照或被害人與被告性││ │ │ │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係供燒給歡喜││ │ │ │佛之迴向,或結算時交予桃園團體││ │ │ │之資料,已如前述,故應係被告所││ │ │ │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⑨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⑫ │消災相關資料 │64張 │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 │ │物,爰不予沒收。 │├──┼────────────┼───┼───────────────┤│ ⑬ │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 │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結││ │ │ │果(見聲搜卷㈢全卷資料),該主││ │ │ │機內有被害人裸體照片、被害人與││ │ │ │被告性交照片及前開作法事帳冊掃││ │ │ │描圖檔等資料,係被告所有供犯如││ │ │ │附表三編號①至⑨之物,應予沒收││ │ │ │。 │├──┼────────────┼───┼───────────────┤│ ⑭ │道法雷壇符書、經文書籍、│ │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經文資料夾、長生祿位、男│ │物,爰不予沒收。 ││ │女仰身痣圖、禮佛謝懺悔儀│ │ ││ │文、指甲及頭髮(紅包袋裝│ │ ││ │)、顧客相片資料、陳仙芳│ │ ││ │命書、福龍宮咒、法器、卜│ │ ││ │卦器具、印章、木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