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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侵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建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26、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殺人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少年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二人因行為親密,丁○○並曾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經原審各判處徒刑後【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丁○○因懷疑A女另結交男友而對之提議分手,另曾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租住處內,持曬衣之鐵棍毆打A女全身及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後【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丁○○因見A女不願回應其電話及陸續傳送之簡訊,憤恨難平,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玉晶五金百貨行先行購買童軍繩一條,並攜帶棉質手套一雙,旋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趁A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A女先前所交付保管之住家鑰匙及感應卡侵入A女前開住處,並進入A女房間四處翻閱A女物品,徒手竊取A女置放於床頭及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硬幣一千五百元、人民幣六百元及A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藏放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後【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丁○○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丁○○於竊取A女財物並翻閱A女物品時,因自A女之相機中看見A女與其他男子之合照、記事本內記載A女有入住汽車旅館之紀錄、且A女記事本內復有買避孕藥之記載,因認A女對其感情不忠,且遷怒A女二位弟弟即少年B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兒童C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C,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幫A女對其欺瞞,亟思對渠等報復,乃至A女住家廚房先行取得菜刀二把,再攜往二樓儲藏室內,丁○○並躲藏其中靜待A女及其胞弟返家。迨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丁○○見A女之小弟即兒童C男下課返家,並至二樓A女房間之浴室洗澡完畢,走出浴室時,即上前對C男威嚇稱:「我要殺了你全家,我要所有對不起我的人都死,你會不會害怕及會不會恐懼我?你會不會怕死?」等語,待C男聽聞後因驚嚇淚流滿面,急忙轉身欲尋電話求救時,丁○○因內心報復意念強烈,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其所購買之童軍繩一條從後環繞勒住C男之頸部,再以背對背方式拉緊童軍繩兩端,將C男抬高數分鐘,欲勒死C男,待放下C男後,丁○○發現C男尚有氣息,旋即至隔壁儲藏室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如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七一頁照片所示),接續以右手持刀自C男頸部由左而右劃一刀後,再猛力刺入C男頸部一刀後拔出,因見C男大量出血,乃以A女住處取得之浴巾三條覆蓋C男臉部及頸部,吸取C男流出之血,並將C男拖至A女房內之浴室門口附近,C男隨即因頸部外力壓迫(繩索)及頸部銳器傷出血導致窒息及休克而死亡。又朱建男於殺害C男後,將前述童軍繩及所持之菜刀藏放在其褲子口袋裡,再躲至二樓房間(即儲藏室)等候A女及B男返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B男及A女相繼返家,因A女在樓下聽聞樓上有異常聲響,於告知B男後,B男認可能是丁○○潛入要對其家人不利,乃至廚房持菜刀一把(如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七三頁照片所示)防身並上樓進入A女房間查看,發現C男倒臥在地,此時丁○○已從儲藏室進入A女房間,並用左手著手奪取B男手中所持之菜刀(於奪取菜刀之際,丁○○之左手有遭菜刀割傷,手套破損),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拿藏放在其褲子口袋裡菜刀(即丁○○持以殺害C男之同一把菜刀),往B男左胸刺一刀,B男受傷後大叫往樓下逃跑,丁○○即持菜刀,自二樓樓梯間至一樓,沿路追逐B男,在廚房附近B男遭丁○○壓倒在地,所持菜刀落地,丁○○見狀接續持菜刀砍、刺B男之胸部、腹部、右上肢、左上肢等處,且持該處內電暖器丟擲B男之頭部,致B男受有胸部利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腹部利器穿刺傷合併腸及網膜脫出、右上肢多處利器穿刺傷及撕裂傷、左上肢穿刺傷及手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橈動脈斷裂等傷害,然因B男下樓後乘機向鄰居求救,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後【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丁○○於持菜刀追砍B男之時,見A女已警覺開門對外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迅速轉向將A女拖入屋內,並持該住處內電暖器、電風扇等物丟擲A女之頭部,並拉住A女頭髮往電腦桌處猛撞,再用腳踢A女頭部數下,使A女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公訴人原起訴殺人未遂,原審認丁○○應無殺害A女之意,乃變更起訴法條,另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罪刑【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上開傷害A女之後,丁○○見A女仍有餘力往外逃脫,怒意未消,便脫下手套,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拉扯A女頭髮、掐A女脖子,拿起前揭菜刀(即丁○○持以殺害C男之同一把菜刀)挾持A女至頂樓,並推抱A女與自己面對面跨坐在女兒牆上,再不斷質問A女為何不理人,威嚇稱要將A女及其家人朋友均殺死等語,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後【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幸因B男趁隙奔向鄰居住家求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規勸後,丁○○先將手持菜刀丟棄,旋即遭警制伏,並扣得童軍繩一條、手套一雙及菜刀三把(一把在儲藏室內扣得,如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七四頁照片所示;另一把原為B男所持,掉落在現場一樓扣得;另一把原為丁○○所持,在現場頂樓扣得)等物。

二、案經A女、B男、C男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後之一0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起在臺中市林新醫院十樓一00一號病房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乃員警誘導下所為云云;惟據為被告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神情冷靜,雖為夜間詢問,但有經被告同意,詢問過程中並給予被告適當之休息,筆錄內容均為被告之連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本院經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本次勘驗因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停止勘驗,是以僅勘驗至十八分四十九秒止),員警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情緒穩定、神智清楚,均能了解員警詢問之內容,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被告所述遭員警誘導詢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三三頁);是以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顯無被告所稱有誘導詢問之情形。此外有關被告其餘之自白,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陳述時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A女於偵查當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稽,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均能自由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係負責診斷被害兒童C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六二、六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三四至四二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扣案證物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解剖照片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非違法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除前開部分以外,其餘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伊與案發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A女有意分手曾對之傷害,又因A女不願回應其電話及傳送之簡訊,乃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玉晶五金百貨行先行購買童軍繩一條,並攜帶棉質手套一雙,再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趁A女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A女先前所交付保管之住家鑰匙及感應卡侵入A女前開住處,並進入A女房間翻閱A女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供認無誤;且不否認伊於翻閱A女物品後因見A女相機中有與其他男子之合照,記事本內並記載A女有入住汽車旅館之紀錄及購買避孕藥之情事,因認A女對其感情不忠,隨即至A女住家廚房先行取得菜刀二把,迨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A女之弟C男下課返家後,先出言恐嚇C男,旋再以所攜帶之童軍繩暨持菜刀殺害C男,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B男及A女相繼返家後,再以所持菜刀殺傷B男,並將開門對外呼救之A女拖回屋內,於傷害A女後再將之挾持至頂樓等情,惟對其何以殺害C男則多所迴避,辯稱:伊當時會拿兩把菜刀,是不想讓B男他們拿到,因在這之前C男就跟伊說過他哥哥要拿刀子來砍伊,伊只想要把刀子藏起來而已,至於伊會使用童軍繩,是因C男當時要跑去樓下,伊情急之下就用童軍繩勒住他的脖子,避免他跑掉,又伊為何會將C男殺害,因伊當時氣到自己做了什麼都不知道,伊因想知道事情的真象,但C男不說,所以有對他說:「我要殺死你全家,我要所有對不起我的人都死」等恐嚇話語,之後C男有說了一些話,但伊現在想不起來他當時所說的是什麼,伊當時聽了就氣炸了,所以才出手殺害C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八年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二人因行為親密,被告並曾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後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交男友而對之提議分手,曾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租住處內,持曬衣之鐵棍毆打A女全身及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其後被告因見A女不願回應其電話及陸續傳送之簡訊,憤恨難平,再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玉晶五金百貨行購買童軍繩一條,並攜帶棉質手套一雙後,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趁A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A女先前所交付保管之住家鑰匙及感應卡侵入A女前開住處,並進入A女房間四處翻閱A女物品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分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他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二十至二四、五五至五八、八六至八七頁、相驗卷第二八、二九頁、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八六頁),復據證人即玉晶五金百貨行店員陳錦慧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六五、六六頁),且有被告所購買之童軍繩照片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

七二、七五頁),上開情節堪可信屬真實。

(二)其後,被告於翻閱A女物品後,認A女對其感情不忠,乃至A女住家廚房先行取得菜刀二把,再攜往二樓儲藏室內,迨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A女之小弟即C男下課返家洗澡完畢走出浴室時,先上前對C男威嚇稱:「我要殺了你全家,我要所有對不起我的人都死,你會不會害怕及會不會恐懼我?你會不會怕死?」等語,隨即於C男轉身時,持其所購買之童軍繩從後環繞勒住C男之頸部,再以背對背方式拉緊童軍繩兩端,將C男抬高數分鐘,欲勒死C男,嗣發現C男尚有氣息,再至隔壁儲藏室取出預藏之菜刀,接續以右手持刀自C男頸部由左而右劃一刀,再猛力刺入C男頸部一刀,使C男因頸部外力壓迫及頸部銳器傷出血導致窒息及休克而死亡。又被告於殺害C男後,復於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待B男及A女相繼返家,以藏放於其褲子口袋裡菜刀(即持以殺害C男之同一把菜刀)殺傷B男,另被告於持菜刀追砍B男之時,見A女開門對外呼救,遂將A女拖入屋內,並對其傷害,再以殺害C男之同一把菜刀挾持A女至頂樓,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等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經證人A女、B男及A女、B男、C男之父暨發現B男求救並代為報警之證人林素玲等分別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十八至

二十、二八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七六、八三至八六、八六頁反面至九七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一一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以犯案之童軍繩及菜刀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二、二五頁、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三一至三

三、六七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七六至七八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另有被告用以殺害C男之童軍繩一條、棉質手套一雙及菜刀三把(一把在儲藏室內扣得,如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七四頁照片所示;另一把原為B男所持,掉落在現場一樓扣得;另一把則為被告華所持,在現場頂樓扣得)等扣案可佐。

(三)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自承:「我在一0一年三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左右,持0000-000000(即A女,以下均同)家的鑰匙及感應卡進入臺中市○○○○街○○○○號七樓,我進入上址A女的房內,我看見A女的相機有A女與他男子的親密照片;帳本內有註記A女與他男子去汽車旅館的紀錄及日記內有註記買避孕藥的紀錄,我看完後發現A女真的很對不起我,事後於十六時十分許C男獨自返家,當時C男先看電視玩電腦後,隨後就到A女房內洗澡,..他洗完澡看見我嚇了一跳,我立即上前對C男說『我要殺了你全家,我要所有對不起我的人都死,你會不會怕我及會不會恐懼我,你會不會怕死』,C男當時搖頭,我又再度詢問C男『想不想打電話找救兵』,C男當時哭泣並點頭說好,我丟了圍巾(應係浴巾)給C男擦眼淚,.

..之後C男把圍巾拿掉並背對我,我就將事先買好的童軍繩勒住C男的脖子,並把C男勒起來抬高,等了好幾分鐘,我把C男放下並鬆開繩子,當時C男躺在地下猛呼吸,我便立刻至隔壁房間拿菜刀,我右手持菜刀用力從C男脖子由左至右劃一刀後,又向脖子正面中間刺一刀後,隨即把刀子拔出來,並拿三條圍巾分別蓋住C男的脖子正後方、臉部及脖子正上方,用來吸取C男流出的血,避免血到處噴及我不想看到C男的臉,我隨即拉C男的身體至A女房內浴室門口,在該處讓C男流血至死」、「三把菜刀是A女住處內的,童軍繩是我買的,...我原本是想進入五金賣場買雙拖鞋,但沒有我要的拖鞋,我就隨便買條童軍繩」、「我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至廚房拿菜刀後,就至樓中樓等待C男、B男、A女回來準備殺害他們,只要他們任何一人回來就要殺死他們」、「(你在五金賣場購得該條童軍繩後,是否就隨身攜帶,動機或意圖為何)是,沒有什麼動機或意圖」、「(你到A女住處之前,是否就算使用你隨身攜帶預藏之童軍繩勒斃C男)並沒有」、「(你殺害C男、B男、A女之動機、意圖為何,為何欲致其三人於死)因為他們三人同時欺騙我的感情,才會讓我有要殺死他們三人的動機及意圖」、「我沒有預謀要殺害C男、B男、A女,我是臨時起意想要殺死他們的」、「(你與C男、B男、A女有何仇恨)是沒有仇恨,只是我當時很氣他們三人,氣到想要殺死他們」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五至九頁);又於偵查中供認:「因為我看到屋內A女相機上有跟其他人的親密照及一些日記註記有買避孕藥,所以我的情緒就非常激動,我想只要進來一個,我就殺一個」、「我一開始只是去五金行買拖鞋,因為沒有我的尺寸,我就買個童軍繩」、「他(指C男)一進屋,就玩電腦,之後他去洗澡,他看到我有一點怕,我問他怕不怕,要不要求救打電話,他說不怕,但是他仍在流淚,...我覺得他對我說謊,我更覺得他們在騙我,我認為他們只是一時敷衍我,所以他起來走出去,背向我把圍巾丟在地上時,我就決定一定要殺他,我就把童軍繩套住他的脖子,另一頭是套向我的右肩,我再背向他,向前拉,把他拉高,所以我的右肩膀有童軍繩的拉痕,不知過了幾分鐘,我把童軍繩放開,C男就倒在地上還有呼吸,我就到隔壁拿了把菜刀進來,把他從左向右畫了一刀,之後又在上面一點處拿著刀直接刺下去」、「(你為何會在三月七日下午去找他們)因為A女的叔叔知道我跟A女友吵架,他叫我不要再住在台中的套房,不要再跟A女聯絡了,我也沒有說一定要在三月七日找他們,是因為我已沒有地方住了,我在外面逛了一夜,我無意間走回他們家附近,才會去他們家」等語(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五四、五五頁);佐以於本案發生前,A女因有意與被告疏遠,對被告發送之簡訊不予回應,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證物袋),另由卷附A女筆記本影本之記載內容(見他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六五至八四頁),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男子之名稱、購買避孕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等之紀錄,堪認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殺人動機之自白應屬可信,被告顯係因A女有意與其分手,復不與其聯繫,乃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下午持A女先前所交付保管之住家鑰匙及感應卡侵入A女住處,並於A女房間翻閱A女物品時,發現A女與其他男子之合照及記事本內之記載,因認A女對其感情不忠,且遷怒A女二位弟弟B男、C男對其欺瞞,乃生對渠等報復之意,乃至A女住家廚房先行取得菜刀二把,並迨C男下課返家後,被告因內心報復意念強烈,遂萌生殺害C男之犯意,先以隨身攜帶之童軍繩勒住C男脖子,未果後,再取出預藏之菜刀殺害C男。被告辯稱伊當時會至A女廚房拿二把菜刀,是不想讓B男他們拿到,伊只想要把刀子藏起來,及其是因C男當時要跑去樓下,情急之下才用童軍繩勒住他的脖子,避免C男跑掉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當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攜帶之童軍繩,於殺害C男之過程中,固曾作為被告犯罪之工具,然如前述,被告始終陳稱其係因要購買拖鞋沒有尺寸,才隨意買一條童軍繩等語,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迭次否認伊購買童軍繩係為預謀殺人之用,而觀現有卷證,雖可認被告因A女欲與其分手而甚為激憤,然仍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前即存有殺人之意念,更何況B男與C男與被告本無仇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因為看到那些照片,所以對全家都不滿,我的重點是不要騙我,不要耍我,因為她的二個弟弟從去年開始就幫他姐姐隱瞞事實,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我認為她的二個弟弟也都騙我,所以我也要對她的二個弟弟報復」等語(見聲羈卷第五頁),尤可證實本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之始點,應係起於翻閱A女物品及日記本之後,檢察官認被告於購買童軍繩之初即存有殺人犯意,尚非允洽。

(四)此外,案發後員警在扣案菜刀、被告攜帶之棉質手套及被告穿著之褲子口袋以棉棒採集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發現採自前揭物品殘留血跡處之DNA—STR型別與B男、C男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五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

六二、六三頁),且有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及外套各一件,及被告用以吸附C男血液之浴巾可資佐證。

而C男因遭被告持童軍繩勒頸及以菜刀由左而右於頸部劃一刀,再於頸部猛刺一刀,使C男因頸部外力壓迫及頸部銳器傷出血導致窒息及休克,於送醫前即已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二三、二四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六、三二、三四、三五至三八、三九至六二頁)。又從上開解剖報告書所載,C男之遺體經解剖檢驗,解剖結果:「頸部四周有呈二圈之明顯溝狀勒痕,勒痕上有銳器傷,為先勒後再以銳器傷害。頸部遭外力壓迫,造成顏面之鬱血狀及兩眼結膜有多處出血點及皮下組織出血。頸部前方明顯兩處銳器傷深層之傷害及有淺層之割傷,銳器割刺入頸部之方向由死者前方往後方,由左側往右側,深度約在頸椎前之軟組織,右側頸部血管及氣管之銳器傷未造成血液流入或有吸入呼吸道的情況。對死亡原因之論斷:頸部明顯被外力似繩索造成之勒痕,造成顏面部鬱血狀、兩眼結膜多處出血點、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有窒息缺氧的表徵,頸部之銳器傷則造成頸部血管之傷害出血及氣管之開放性傷口,表示勒頸之後再割或刺頸部時心臟尚有跳動,但更造成組織缺氧的惡化,由解剖發現臟器尚有血色、未呈明顯缺血狀、心臟內尚有血液,呼吸道無吸入血液,且出血量亦不是達到大量出血後足以因此而致死,所以二者的傷害皆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死亡原因:「甲、窒息及休克。乙、頸部外力壓迫(繩索)及頸部銳器傷出血。丙、兇殺事件。」,則從上述解剖報告書所述,符合被告自白有以扣案之童軍繩對C男勒頸之事實,再比對扣案被告所持之菜刀一把(如偵字第六0二六號卷第七一頁照片所示),其呈單鋒刀面,前端銳利,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解剖報告書記載,C男頸部有撕裂傷二處,為利刃所傷,符合上述菜刀刀鋒造成的外傷,而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有重要之血管、組織、氣管,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繩索勒頸或以刀鋒猛刺強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窒息及出血休克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持扣案童軍繩強勒C男頸部,且以上述扣案之菜刀猛刺及強割C男頸部,致使被害人頸部受壓迫、流血導致窒息及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C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C男,而C男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殺害C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先後持童軍繩、菜刀於密接時、地接續勒頸、刺割頸之擊殺C男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於殺害C男前,威嚇C男欲殺其全家,進而著手殺害C男,該恐嚇低度行為,為殺人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國中畢業之智識、家庭經濟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C男熟識,並無宿怨,竟因一時感情不遂,即持菜刀擊殺兒童C男,且於C男驚嚇淚流滿面求予一線生機之時,竟未起憐憫之心,反以繩索勒頸及持菜刀割頸放血之方式致C男窒息及休克死亡,被告下手之猛、手段之兇殘,罔顧被害人C男生命,實喪盡天良,惡行令人髮指,更使社會安寧秩序遭受嚴重影響,兼衡告訴人(C男之父)到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事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對於殺害C男之犯行,尚能坦承認罪,且被告素無重大非行,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惟認被告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童軍繩一條、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殺害C男之工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三把,則為被害人A女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檢察官亦對本案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萌殺機,以殘暴手段殺害C男,見B男、A女返家,又起意殺害二人,經警方及時趕至援救,始未得逞,被告不知自我反省克制,不思尊重A女感情自由,而頓起殺機,戕害人命,惡性已達窮凶惡極之程度,尤有甚者,被告更揚言將殺害A女全家,且被告於原審仍執非為是、矯詞坳辯,毫無悔意,難保被告不再加害A女及其家人,該等客觀事實彰顯被告濫殺人命已現瘋狂無度,被告應與世永久隔絕,非處以極刑無以避免被告再三殺害A女及其家人之危害,原審僅諭知處無期徒刑,顯不足遏止被告乖張濫殺之戾氣,另被害人A女、B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聲請上訴,認被告應量處較無期徒刑更重之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其經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說明對被告量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考量本案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傾向,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甚高,已不適於參與正常群體生活,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是以原審據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查本案被告不知自我反省克制,未能尊重A女感情自由,僅因A女有意疏遠,並認A女對其感情不忠,頓起殺機,無視被害人僅為年不足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之手法殘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視生命如草芥,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犯後復未能真誠認錯,自應予嚴加譴責非難。然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且觀諸被告就其殺害C男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另於挾持A女之過程,其本可下手行兇,惟並未為之,又於員警到場後,並丟棄兇刀,顯見被告猶念舊情良心未泯,非屬窮凶惡極而無教化之可能。另就本案之犯罪經過,被告並非預謀殺人,乃一時激憤、思慮欠周下臨時起意所為,是以本件被告尚無達到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正義之餘地。況參考行政院衛生署之統計資料,台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約為七十六歲,本件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嗣後其即便有悛悔實據而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服刑二十五年後得假釋出監,被告得假釋出獄之時,年已五十餘歲,其人生黃金歲月已歸烏有,復慮及被告雖未處以極刑,然爾後漫漫歲月,須在監獄拘束中受良心譴責或煎熬,如此之懲罰應已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倘若遽行宣告具不可回復性質之死刑,斬斷其生機,實有未妥。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對被告處以較無期徒刑更重之刑即死刑云云,核難允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