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佑豪輔 佐 人 簡文杞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羅豐胤律師蘇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傷害及猥褻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均撤銷。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女)於「愛情公寓」網站結識,進而以「YAHOO!即時通」之網路通訊成為朋友,戊○○因心情煩悶,於民國100年7月4日近中午以「YAHOO!即時通」之網路通訊與A女相約外出散心,戊○○下線後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夾腳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榮民醫院附近搭載已外出行至該處之A女,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A女閒晃至○○國小,在該校校園聊天,因該處吵雜,戊○○隨後於同日14時許將A女載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國小,戊○○明知A女甫自國中畢業,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至○○國小女廁內,褪去A女上衣,親吻A女嘴巴、臉、脖子、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A女自行褪去外褲及內褲,戊○○復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其後戊○○與A女2人繼續在○○國小閒晃,嗣於同日下午17時57分許,2人走至○○國小東北側1樓男生廁所(學校編碼為四乙男廁)前,戊○○按耐不住情慾,對A女表示:「我們來作與在女生廁所同樣的事」,然A女明確表示拒絕,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仍拉A女手臂將其拉進男廁內,繼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並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A女因不滿戊○○未得其同意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因而生氣,隨即架開戊○○,戊○○作罷,惟A女不斷怒罵、推、踢打戊○○,並咬戊○○手及右胸上方,因而激怒戊○○,戊○○情緒失控為制止及制裁A女,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A女背後以右手肘勒住A女之脖子,將其壓趴至地上,致A女受有頸部中線挫傷5×4公分、右頸部3處並列抓痕之傷害,並至昏厥,戊○○見A女手指抽動,明知A女尚有氣息,仍接續其殺人之犯意,至距離○○國小男廁10公尺遠之草皮上,撿拾具稜角,非平整之石塊,毆擊躺趴地上之A女之頭、臉部,嗣因該石塊粗糙致手部疼痛,把握不易,遂將該石塊丟棄在四乙男廁前草地旁,並在該處撿拾磚塊,再度毆擊A女之頭、臉部,致A女腦損傷死亡,嗣將磚塊丟棄在四乙男廁前北側草地上。
三、戊○○為掩飾其殺人犯行,於殺害A女後,見上開男廁牆壁有管線隔離閥門,其內除交錯之管線外,管線下方尚有積水約130公分高之蓄水槽,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打開上開管線隔離閥門,將A女抬進上開管線隔離閥門內,將其屍體棄置於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內,再相繼以其所有、現場撿拾之保特瓶、○○國小所有,置放該男廁內之垃圾桶裝水沖洗地面血跡,並以○○國小所有,置放走廊上之拖把脫去地上血水,以湮滅證據,適有少年徐○○與陳○○至四乙男廁外尋找遺失物品,撞見戊○○正在潑水清掃四乙男廁外之走道,因覺有異而上前察看,戊○○恐徐○○及陳○○發現其犯行,遂主動向前對徐OO表示:「你們廁所很髒,我來幫你們掃」等語,以鬆懈2人戒心,而徐○○及陳○○當下不疑有他即離去,戊○○清理現場完畢後,將保特瓶丟棄在四乙男廁前排水溝內,將拖把丟棄在○○國小後排走廊旁泥地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返家。而徐○○與陳○○返家後始覺事有蹊蹺,於隔日再偕少年葉○○前往四乙男廁查看,即發現A女之遺體,隨即轉知學校警衛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至○○國小四乙男廁勘察採證,並扣得上揭石塊、磚塊各1塊及拖把1把,繼經警於同年月7日18時許○○里鎮○○街○○號居所提拘提戊○○,繼得戊○○同意,自該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戊○○當時所穿著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及戊○○弟弟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之父甲(警卷代號0000-000000A,以下簡稱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被告戊○○100年7月8日在埔里偵查隊警詢時之供述,業經
原審勘驗在卷,並依員警詢問、被告陳述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300頁),經核被告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意旨相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300頁;偵卷第9頁至第15頁),惟為明瞭被告陳述用語及真意,本案均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被告警詢內容之依據。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遭警逮捕後,配合警方先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埔里交通分隊)接受警詢,這是第一次詢問,亦為最原始之警詢,因最原始警詢錄影檔受損無法存檔,員警漏夜將被告移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以下簡稱埔里偵查隊),於100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再次製作警詢光碟及筆錄(即本案卷附筆錄及光碟),然該次警詢筆錄僅依循第一次警詢內容再次詢問,證人即員警潘○○證述最原始警詢筆錄已於埔里交通分隊全部製作作完成,本案卷附警詢光碟則係於埔里偵查隊所錄製,意即本案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並無全程錄影,而本案卷附警詢光碟所錄影像並非製作筆錄當時之情狀,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被告在○○國小四乙男廁確實未對被害人A女有任何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對被害人A女在○○國小四乙男廁是否著有內褲完全不知情,然最原始警詢時,員警在未確實查明被害人A女是否身著內褲之情形下,即已預設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詢問被告若未對被害人A女性侵,何以被害人A女屍體為警發現時未著內褲?更指導被告說出「被她姿色所吸引」此種非一般人接受警詢之人所用之用語,員警將預設事實帶入問題中,讓被告順著提示回答之詢問方法,顯為誘導詢問之不正方法,係違法取證,則依循不正詢問內容在製作之本案卷附警詢筆錄自為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且最原始及本案卷附警詢筆錄均未適時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罪名告知被告,是均無證據能力。另警方已預設被告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應係指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結合犯)對被告進行詢問,後續檢察官偵訊時更將「有無撫摸生殖器」、「手指有無放入生殖器」等構成要件事實且為警訊筆錄不曾出現之問題帶入訊問內容讓被告回答有或沒有,此應為不正訊問,2次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⒈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
⑴本案經警於100年7月7日18時許至被告位於○○鎮○○街○○
號居所合法拘提被告後,得被告同意,自同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該居所執行搜索,繼將被告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欲詢問被告,然因媒體記者守候,嗣將被告帶至埔里交通分隊調查,由埔里偵查隊小隊長陳○○詢問,偵查佐潘○○製作筆錄,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然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時始發現錄影設備因故障無法儲存並燒錄成光碟,遂將被告帶至埔里偵查隊,於翌日1時10分再次詢問被告,由偵查佐劉○○詢問,偵查佐潘○○製作筆錄,於該日2時54分許製作完成筆錄,並將詢問過程燒錄成光碟等情,分別經證人劉○○、潘○○及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34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並有卷附被告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光碟1片(偵卷第91、92頁間之證物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聲拘卷第48頁;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至證人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在埔里交通分隊筆錄還沒製作完成,僅製作到一半,因攝影設備壞掉,即將被告帶回埔里偵查隊再從頭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與證人潘○○及陳○○證述稱:
被告在埔里交通分隊筆錄已製作完成,因錄影光碟無法燒錄,即將被告帶回埔里偵查隊再從頭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第173頁)有所歧異,然被告在埔里交通分隊既係由證人潘○○製作筆錄,而證人劉○○自承當時其僅在旁邊支援待命乙情明確(原審卷㈡第23頁),是本案被告在埔里交通分隊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否,應係分別負責詢問、繕打筆錄之證人陳○○、潘○○記憶較深刻、清楚,此部分證人劉○○應係記憶有誤,併予敘明。
⑵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需具有:⑴「任意性」及⑵「與事實相符」之要件;而「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經查:
①本案所引用之被告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光碟經證人潘○○
及陳○○確認該次詢問係在埔里偵查隊進行明確(原審卷㈡第28頁、第174頁);又該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詢問案情前司法警察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表示同意,詢問過程司法警察語氣平和,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被告回答司法警察詢問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語氣平和,過程中並無揉眼睛、表示疲累欲暫時休息之情形,警詢筆錄內容與被告陳述內容並無不符等情,已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屬實,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301頁)。再者,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伊等在埔里交通分隊筆錄製作到一半,發現錄影的機器沒有辦法燒光碟,如果再繼續製作筆錄下去,也是一樣沒有辦法錄製錄影光碟,所以伊等就用隨身碟將筆錄拷貝下來,帶到埔里偵查隊繼續製作筆錄,在埔里偵查隊伊等從頭開始再問一次,但是之前在埔里交通分隊作的那部分按照電腦裡面的問,伊等沒有要求被告看著螢幕,依照螢幕顯示回答,也沒有恐嚇被告不能更改之前在埔里交通分隊的陳述,是他自己自由回答,如果被告回答跟之前不一樣的,伊等就依照被告在埔里偵查隊講的增加或修改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伊等把在埔里交通分隊製作的警詢筆錄電子檔拷貝到埔里偵查隊的電腦裡面,沒有刪除被告回答部分,按照原來的內容再問一次,沒有要求被告按照電腦螢幕上所顯示的文字來回答,讓被告自由回答,如果跟之前有不一樣的,伊等會按照他的回答記載,被告有說要刪掉的,伊等會幫他刪,他有說要增加的,伊等也會幫他增加,沒有對被告說不准回答與埔里交通分隊所回答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被告雖先在埔里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完成筆錄,然因錄影設備故障無法將詢問過程燒製成光碟,嗣經警將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電子檔複製至埔里偵查隊電腦內,至埔里偵查隊再次詢問被告,然並未要求被告需按照之前陳述再次陳述,而係讓被告依其自由意思陳述,若被告陳述與之前陳述不符,亦依其陳述增刪修改;甚者,觀之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該次警詢並無逐字朗讀之情形,即員警詢問時並非依筆錄內容逐字詢問,被告亦非依筆錄內容逐字回答,被告警詢陳述雖與筆錄記載固意旨相符,然內容則未如警詢筆錄記載之簡要,員警詢問被告案發經過之問題則幾乎省略未記載,僅簡略記載「(問:請你詳述當天發生事情經過?」,有該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可稽,且詢問過程長達1小時餘,此顯與一般依既有文稿「形式上」再次詢問、回答之情形迥異,是該次警詢係實質詢問,被告亦確實針對員警問題依其自由意思回答,則被告辯稱:當時員警也只叫伊都按照上一次筆錄回答就好了,伊只想早點結束問話,大部分都是照上2次筆錄;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在埔里交通分隊所製作完成之既有警詢筆錄內容詢問及回答,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係被告埔里交通分隊警詢筆錄之「衍生證據」,被告埔里交通分隊警詢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進而認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②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7月6日21時30分許至○○國
小四乙男廁勘察採證,被害人A女屍體經打撈出來時,衣著完整,下身穿著附有皮帶之深色牛仔褲,灰色上衣,經檢察官於翌日9時36分許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時發現被害人A女內著深色內褲(紅色滾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管轄○○國小四乙男廁被害人A女命案勘察報告(外放卷,未編卷宗字號,以下簡稱勘察報告卷)、解剖筆錄1份、解剖時所拍攝之被害人A女內著之內褲照片1張在卷可佐(勘察報告卷第1頁至第4頁、第34頁下方;相驗卷第37頁),固足認被害人A女屍體在四乙男廁被發現時確實內著內褲乙情屬實;而證人陳○○、劉○○亦自承其等分別在埔里交通分隊、埔里偵查隊詢問被告時,亦確實以「被害人A女未內著內褲」之前提事實,詢問被告是否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於被告否認時,以此質疑被告等情明確,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佐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當時任職於埔里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伊等到現場勘驗,伊到的時候還沒有把屍體打撈上來,還在管道間的蓄水池裡面,屍體有腫脹,一直到晚上11點的時候才撈上來,拉起來的時候屍體上衣穿著完整,是穿牛仔褲,牛仔褲稍微有退下來,退到股溝那邊,因為屍體腫的很大,沒有辦法辨識的很清楚,是到了隔天解剖剪開牛仔褲才看到內褲,內褲還是穿著,但是有稍微往下,如果正常穿的話,伊等拉上來會看得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1頁);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當時伊認為被害人沒有穿著內褲並非沒有經過任何查證,伊是依照有到現場的人的轉述、現場照片,以伊辦案的經驗判斷被害人應該沒有穿著內褲,因為正常來說褲子拉到那麼下面,內褲應該會露出來,但是沒有看到被害人的內褲,伊是基於經驗才轉告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穿內褲,後來是詳細相驗解剖才知道被害人有穿內褲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伊當時看到屍體長褲有褪下來,褪下的程度是可以看到一點屁股溝,當時以屍體長褲褪下程度,伊等沒有看到內褲,所以伊等以為被害人沒有穿內褲,才會問被告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177頁),又被害人A女屍體經打撈出來時,下身穿著附有皮帶之深色牛仔褲,灰色上衣,衣著雖完整,然牛仔褲已褪至腰部下方鼠蹊位置,仍未見內著之內褲,經檢察官於同日13時48分許時相驗時亦未發現被害人A女內著內褲,翌日9時36分許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時始發現被害人A女內著深色內褲(紅色滾邊)等情,有上述勘察報告及所附被害人A女經打撈出來之照片1張、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勘察報告卷第3頁、第11頁下方照片;相驗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52頁),從而,證人劉○○、陳○○於詢問被告當時,被害人A女屍體既未經解剖,尚未發現其是否內著內褲之際,依其等所瞭解之被害人A女屍體打撈出來時牛仔褲已褪至鼠蹊位置,已見股溝,仍未見內著之內褲,而依其等偵查經驗研判被害人A女被害當時未內著內褲,懷疑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足認其等已有相當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並非未經任何查證,亦非毫無根據,即以虛構之事實加以詢問,而有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在,自非屬不正方法詢問。至被告係於警詢時主動說出其被被害人A女姿色吸引乙事,有該警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遭員警誘導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警詢中縱使員警訊問時係以誘導訊問方式為之,亦不在法律所禁止之列。
③本案經警於100年7月7日18時許合法拘提被告並搜索後,至
翌日1時10分製作本案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於該日2時54分許製作完成筆錄,時間雖已經過近9小時,惟該次警詢係經被告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過程,被告回答員警詢問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語氣平和,過程中並無揉眼睛、表示疲累欲暫時休息之情形,已經原審勘驗如上,是被告該次警詢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主張卷附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④從而,本案卷附被告警詢過程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法情事,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已甚明確。參以,被告在埔里交通分隊詢問過程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已據證人陳○○及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自無不具任意性之埔里交通分隊警詢陳述延續至埔里交通分隊警詢陳述之情事,被告以其在埔里偵查隊之自白係延續埔里交通分隊時受到上述員警以未經查證之事實加以詢問之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違反本條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固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其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例外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程序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尚乏特別之規定,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增訂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在埔里偵查隊詢問被告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係「殺人」,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原審卷㈠第271頁),是雖員警並未告知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猥褻、犯強制性交或猥褻而殺被害人等罪,惟員警於該次調查中,除就被告所涉之殺人構成要件事實詢問被告,另已就被告所涉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女子為猥褻、強制性交、犯強制性交或猥褻而殺被害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被告,又被告將被害人A女強拉進○○國小四乙男廁為猥褻行為,及在○○國小女廁經被害人A女同意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節,均係被告主動供出,且被告一再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已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而被告該次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經認定於前,是員警詢問過程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綜觀員警詢問全部過程,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又員警與被告素無嫌怨,殊無故為構陷之理,其上揭程序之違反主觀意圖應非出於惡意,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A女生命法益,造成其家屬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衡以,該證據之取得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礙,從而,衡量人權保障及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認卷附被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100年7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
①檢察官係於100年7月8日13時26分訊問被告,斯時被害人A女
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完畢,檢察官應已得知被害人A女當時內著內褲之事實,其固仍就被告是否撫摸被害人A女生殖器乙事訊問被告,被告回答「好像有」後,接著訊問被告是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生殖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該次訊問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4頁),然被害人A女遭被告殺害,棄屍地點在○○國小四乙男廁,又被告在埔里偵查隊警詢時坦承將被害人A 女強拉進○○國小四乙男廁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檢察官依此根據,進一步訊問被告上情,釐清被告犯行,乃正常偵查作為,自難檢察官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在,當非屬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認檢察官此訊問係預設立場之不正方法,復以被告該次訊問自白係自其在埔里交通分隊遭員警不正詢問一直延續至埔里偵查隊警詢及該次檢察官訊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告另以檢察官訊問時間很長,其當神精神狀況不是很好,
似主張該次訊問係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㈠第205頁)。惟查卷附被告警詢已於100年7月8日2時54分許結束,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繼於同日13時26分訊問被告,被告已在埔里偵查隊經過一夜休息,復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休息近3小時,其體力應可恢復,精神狀況當足負荷該次訊問,是該次檢察官訊問被告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③參以被告自承檢察官偵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情事屬實(原
審卷㈠第205頁),從而,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被告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法情事,被告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已堪認定。
⒊此外,卷附被告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亦無不具形
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5頁至第52頁)係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該署檢驗員,鑑定被害人A女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雖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又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鑑定被害人A女之死亡原因,因而解剖被害人A女屍體,所提出卷附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第54頁至第60頁),該鑑定人蔡○○已於鑑定前具結等情,有卷附結文可憑(相驗卷第55頁),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A女血液是否有酒精反應、尿液是否有毒藥物反應、就被害人A女陰道棉棒檢體進行精斑鑑定、DNA基因型鑑定,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卷第62頁至第65頁),另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所採集之證物進行DNA型別鑑定,該局所出具之100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㈠第265頁至第267頁),俱屬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受囑託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是本件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6頁)係該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A女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原審卷㈠第181-2頁至第181-6頁),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68頁背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被告胸口咬痕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蒐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愛情公寓」網站結識,進而以「YAHOO!即時通」之網路通訊軟體通訊成為朋友,被告因心情煩悶,於100年7月4日近中午以「YAHOO!即時通」之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A女相約外出散心乙節,有自扣案電腦主機擷取之2人通訊內容列印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46頁至第173頁);再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將被害人A女搭載至○○國小乙情,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份、裝置於○○鎮○○路○段○○路口往○○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裝置於○○國小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第70頁、第7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81頁密封袋);另證人即少年徐○○、陳○○均證述:看見2人在○○國小閒晃等語(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35頁;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2 次自白認被告另以手插入
被害人A 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 女陰道內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為此部分自白,於檢察官偵查中始自白此
部分犯行,惟關於被告是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 女陰道內乙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如下,第一次訊問:「(問:那你有沒有撫摸她的生殖器?)好像有。」、「(問:你手指有沒有伸進去? )好像有。」、「(問:你手指有伸進去?)可是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第二次訊問:「(問:那伊再問你啦,當時你有沒有撫摸她的生殖器?)有。」、「(問:阿有沒有把手指放進她的生殖器?)有。」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偵訊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不甚肯定是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固以肯定句回答當時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事實,惟被告於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進行中之何階段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時間等細節,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告復未進一步陳述。⑵又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檢察官委託法醫就被害人A 女屍體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被害人A 女生殖器官無特殊發現,大腿內側或陰唇無挫傷或裂傷,有中山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9頁);又經檢察官採集被害人A女陰道分泌物及被告口腔黏膜檢體,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精斑鑑定、DNA 基因型鑑定,被害人A女陰道棉棒經以ACP試驗法(酸性磷酸醏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以PSA試驗法(前列腺抗原)檢測呈陰性反應,經人類Y-DNA定量結果未檢出Y-DNA 含量,亦未檢出Y-STRDNA型別乙情,有該所出具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害人A女陰道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從而,本案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犯行僅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二次自白之單一供述,然該自白或不甚肯定,或未就案情略作進一步釐清,而上開解剖及被害人A女陰道分泌物檢體鑑定結果均無何發現,從而,上揭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通訊內容列印本、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將被害人A女搭載至○○國小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徐○○及陳○○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明力均難認確已補足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檢察官已然善盡舉證責任,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A女帶至○○國小四
乙男廁內,以手肘勒住被害人A女脖子,致其受傷昏厥,並接續持石塊及磚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致其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犯行,辯稱:伊將被害人A女拉進四乙男廁並不是要對她強制猥褻,從女廁出來就聊天走來走去,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去男廁,被害人A女就在男廁前的洗手台坐下來,被害人A女要求看伊女友照片,被害人A女看了以後一副嫌惡的口吻,批評伊女友長的像狐狸精,說伊眼光差,被害人A女罵伊嬲種,伊聽了很生氣就把她拉進去男廁,想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伊跟她出來是想要聊天不是作這種事情,當天是暑假,學校裡面還有其他人,當時男廁前面的洗手台沒有其他人,學校的小朋友會走來走去,伊強拉她進去男廁,她一直罵髒話,她對伊拳打腳踢,伊試著阻止她,伊用單手把她的雙手抓住靠在牆上,她有咬伊的胸口,就是檢察官勘驗的時還留有咬痕的地方,然後伊意識就不清楚,伊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就是眼前一片空白,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對方有什麼反應,等伊意識稍微清楚的時候是伊聽到她的叫聲,伊看到她躺在地上,當時她沒有反應,伊不知道她有沒有呼吸心跳,然後伊就到男廁外面拿石頭打她,當時伊只知道伊拿石頭打她,事後伊才知道伊是打她的頭部,之後伊又去外面拿第2個石頭打她的頭部,伊拿石頭打她的頭部的時候,頭部有流血。當時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伊是身體不由自主動起來,因為作了這件殺人的事不是出於伊的意識,事後伊才覺得後悔,可是伊到現在還是不覺得那件事是伊自己作的;被害人A女於100年5月在MSN上與被告聊天時即表示自己男女關係複雜,被告則善勸被害人A女多想想自己未來,不要傷害自己,多想想關心朋以及家人,甚至想輔導被害人A女,7月被告放暑假回家中,被害人A女於MSN要求到素未謀面的被告家中,並對被告有性暗示,均經被告拒絕,而與被害人A女見面之案發當日,被害人A女多次觸摸被告下體意圖挑逗被告,並將被告拉入女廁主動親吻,倘被告欲與其發生性關係,並不需要以強制方式為之,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出遊純粹係基於散心及輔導被害人A女之目的,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更未想過對其強制性交,實情係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母親蔡○○一人撫育包括被告在內3個好動男孩,母親壓力沈重,嚴厲及情緒化令被告不敢與母親親近,而長期處於家庭支撐極度不足之環境中,被告從小即有異常舉動,個性極為偏執,受到刺激情緒會陷入混亂、失控、導致行為過當,此由被告小學導師蔡○○及母親蔡○○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受刺激時,處理衝突之行為顯然異於面對相同情境之一般人之行為模式,被害人A女以極為不當言語批評被告女友,被告牽其入男廁與其理論,要其收回不當言語並道歉,詎料被害人A女竟以更不堪入耳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家人,尤其對被告女友,被告受到極度刺激,一時盛怒而失去理智,反應過當,失手造成被害人A女死亡,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有問題。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因為被告失去理智鑄下大錯與受到被害人A女以不堪言語辱罵其女友有關,其深怕其女友因此事曝光,而遭受他人對其有個殺人犯男友指指點點,而順著員警誘導其說出「被他姿色吸引」此種非一般接受警詢之人所用之言語,杜撰強制性交一事,被告當時完全不知道順著員警誘導而虛構杜撰,將使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被害人A女在男廁那邊這段期間伊
那個時候還在幫她按脖子,然後伊被她姿色所吸引,然後伊有再問她,要不要再做一次像剛才在女廁一樣的事情,然後她說不要,可是伊還是把她強壓進男廁,伊拉她的手臂,進去伊就親她,伊親她脖子,胸部好像就沒有,胸部就用手摸,沒有摸下體,有將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也有是外面摸,她有用手把伊架開,然後跟伊說她不要,她拒絕伊,伊心裡想說算了,她架開的時候,那時有先罵伊再踢伊,伊就停止動作,但她還是有罵伊,有踢伊,會用手打伊的胸口,還有捏伊的腰,咬伊,是伊去制止她那些動作,她才咬伊,伊就把手跟腳這樣擋開,然後剛好她有從伊的手這樣咬下去,伊就縮回來,然後她還是繼續踢,還有罵的動作,胸口伊真的忘記是什麼時間咬了,咬了以後,她還是又踢又罵然後打,伊被踢很痛,伊就把她頭架住,把她壓在地上,伊就是把她一轉把她壓到地上,可是伊只想要制止,那時伊情緒失控,到最後伊就做這動作,伊就從背後,伊不知道有用到氣腔,直接把她壓到地上,伊那時沒有意識到很久,只意識到伊一直在做這樣的動作,然後她有說學長對不起,伊不知道叫了幾聲,等伊視野恢復的時候,才發現她臉朝下趴在地上,都沒有再動了,沒有知覺,不知道是昏迷還是死了,然後手放開,大概愣了1分鐘多,伊那時候心裡很害怕,伊在想要不要送醫院,還是報警,那時思緒很亂,那時她右手小指頭動了一下,伊就嚇到、很慌亂,想說怎麼辦,然後那時也沒有思考,就不知道為什麼就去外面拿了1 顆石頭拿進來,就往她的後腦勺砸,石頭在廁所外面的操場上,大概離發生地點10公尺左右,不知道打幾下應該不會超過5下,伊忘記幾下了,發現手會痛,就先丟石頭,再去拿磚塊這樣打她後腦勺3下,突然發現地上有灘血,看到血伊嚇傻了,然後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可是也沒有想叫救護車跟想要報警,想說把屍體拖到沒人發現的地方,然後就看到那裏,伊不知道那是蓄水池,還是消防栓,好像可以放東西,然後伊打開之後,才發現怎麼下面好像有水的樣子,可是伊還是拖著她的手跟腰把她放進去了,之後只有想說要怎麼清理現場,然後用保特瓶裝水去刷地上,發現沖不乾淨,就拿男廁的垃圾桶到外面的洗手台裝水,沖到一半,有小朋友走過來,他們沒看到血跡,他們沒有問伊,伊就跟他們說伊只是在清洗廁所而已,到最後有找清潔用具,發現拖把放在女廁方向的走廊柱子上,伊就把它拿去拖,把地上的血跡大概洗乾淨了以後,就把拖把丟棄在附近,就趕快回家,回家伊才發現伊這裡右胸口有被咬過的痕跡。伊沒有殺被害人的動機,伊那時只是想架她的頭壓在地上,可是伊沒有想要勒她氣腔,伊只想制止她,因為她一直對伊拳打腳踢,伊當時有沒有想說勒住她脖子會導致她死亡,伊不是因為性侵害不成才殺害她等語(原審卷㈠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300頁)。
②於100年7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害人A女從女廁出
來後,她說她今晚不想回家,之後伊等就繞到四乙男廁去,到四乙男廁去時,伊沒有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但那時伊就問她要不要作跟在女廁一樣的事情,她就說不要,但伊還是強拉她進男廁,之後伊一樣用手撫摸她胸部,但她有反抗,又罵伊打伊及咬伊手及胸口,胸口是伊回家才發現被她咬的,伊用右手勒住想制止她,但那時伊情緒失控,所以視線模糊,也不知過了多久,伊隱約聽到她說學長對不起,叫了幾聲後,伊視野恢復後才發現她倒在地上,伊不知所措想是否送她到醫院,後看到她的右手小指抽動一下,伊很緊張就去廁所外拿了1塊石頭進來砸她的後腦,因為用石頭砸伊手會痛,就先把石頭丟在男廁外的草地上,後又在男廁外撿了1塊磚頭砸她的後腦,之後伊看到地上一大灘血,砸她的時候她並沒有哀叫,伊看到廁所的牆上有一個消防栓,裡面有管線,伊就抬她的手及腰,用拖的將她拖進消防栓內,伊當時很害怕,先用保特瓶裝水將地上血跡沖掉,但是水不夠強,伊就拿廁所的垃圾桶裝水,然後在廁所外拿拖把清理現場,伊在清理時遇到2個男孩,伊跟他們說伊把廁所弄髒了,伊要清理一下,保特瓶是伊將男廁外水溝蓋翻起,將保特瓶丟入又將水溝蓋合上,伊就騎機車回家,伊很害怕,又不知怎麼辦,所以未向警方自首等語(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其於100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到男廁時她有幫伊按脖子,伊當時有問她要不要作跟在女廁時的事,她說不要,伊還是把她強拉進男廁,伊用手撫摸她的胸部,她有反抗用手擋住胸部,但伊還是親她吻她,她把伊手架開之後就用腳踢伊,用手打伊,咬伊胸口,伊試著阻止她,伊用手擋住伊自己,但她還是不停,當時伊情緒激動,就用右手勒住她脖子想制止她,所以就將她壓在地上,當時伊頭很熱很漲又轟轟的,視線很模糊,伊就一直保持這個姿勢,伊有聽到一聲「學長對不起」,之後她叫了幾聲,很小聲,等了一陣子,伊視野才恢復,發現她倒在地上動也不動,伊那時嚇了一跳,之後又看到她右手小指抽動,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就跑出男廁找了1塊石頭砸她後腦,因為石頭很粗會痛,又去換了1塊磚頭進來,再繼續去砸她的頭,之後發現地上有一灘血,不知該該怎麼辦,也沒以想到送她去醫院,只想清理現場以免小朋友會嚇到,所以就把屍體抬到消防栓那裏丟進去。伊先拿保特瓶裝水沖洗現場,但發現水不夠也掃不乾淨,就又去拿垃圾桶裝水,再拿廁所外的拖把清理現場,伊有拿石頭砸她,但沒有殺她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⑵證人徐○○及陳○○於案發前之13時30分許,在○○國小打
籃球,於14時許目睹被告與被害人A女手牽手在○○國小校園中央走廊瀏覽佈告欄,15時許要離開○○國小時目睹被害人A女在停車場徘徊,嗣2人離開○○國小後,復於當日17時許返回○○國小尋找遺失之金錢,尋至四乙男廁,聽到四乙男廁傳出聲響,被告從四乙男廁出來,手拿垃圾桶,向其等稱:「這廁所太髒,伊幫你們洗一下。」,2人離開○○國小後覺事有蹊蹺,即將此情告知友人即少年葉○○,並邀證人葉○○前往○○國小察看,惟因天色已晚作罷,翌日,證人徐○○、陳○○至證人葉○○家玩電腦,復提起此事,3人於15時10分許前往○○國小察看,證人葉○○在四乙男廁管線隔離閥門裡發現被害人A女陳屍下方蓄水槽內,其等旋通知○○國小警衛報警等情,分別經證人徐○○、陳○○、葉○○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
⑶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於100年7月6日21時30分許至○○國小
四乙男廁勘察採證結果為,被害人A女遺體陳屍在管道間蓄水槽內,四乙男廁東南側大號間木板隔間上近地面處、東側牆壁上、東側洗拖把水槽外側有噴濺狀血跡,走廊洗手台下方地面有清洗稀釋過後之血跡、管道間入口鐵門及鐵門框上有擦抹及轉移之血跡,北側草地上有磚塊1塊,上有毛髮,經測試有血跡反應,在四乙男廁前草地旁發現石塊1塊,在四乙男廁前排水溝內發現保特瓶,在後排走廊旁泥地上發現拖把1把,並將石塊、磚塊、拖把扣案等情;檢察官於同日
13 時48分許時督同檢驗員相驗,翌日9時36分許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解剖鑑定結果為,外觀檢驗結果-被害人A女左眼眶皮下血腫,合併左前額挫傷併皮下出血,左臉部壓迫性擦傷、下巴一處撕裂傷3.5×1公分、頭部中線挫傷5×4公分,右頸部3處並列抓痕,後枕部距頭頂7公分處一撕裂傷3.5公分,後枕部距頭頂9公分處一撕裂傷2.5公分,左腰部挫傷4×2公分,右手肘窩部一處抓痕;解剖觀察結果-頭皮頂骨廣泛性、均勻出血,對應2處撕裂傷出血,顱骨頭皮對應處出血,頸部中線挫傷5×4公分,右頸部3處並列抓痕;傷勢分析-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均為鈍器傷,頸部發現抓痕,肺臟及蝶竇無水份,係死後落水;致死傷為頭部遭鈍器打擊,形成腦損傷,死亡方式他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管轄○○國小四乙男廁被害人A女命案勘察報告、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勘察報告卷、相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2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 頁)。
⑷經警在被告位於○○鎮○○街○○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與被害人A女相約出遊時所穿著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電腦主機1台、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可稽。又刑事警察局就相關證物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左腳拖鞋鞋跟側面之血跡及牛仔褲上斑跡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型別相符,亦有該局所出具之100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到○○國小男廁後,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其曾問被害人要不要作跟女廁一樣的事情,被害人說不要,但伊還是強拉她進男廁,之後其用手撫摸她的胸,但被害人反抗,又罵又打,及咬其手及胸口,胸口是其回家後才發現被她咬的等語,檢察官隨即現場勘驗被告右胸,勘驗結果其右胸上有咬痕,命法警拍照後附卷,並訊問被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簽稱沒有等情,有偵查筆錄及被告胸部照片可參(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被告於次一偵查期日再供稱,其對被害人為強制撫摸身體時,被害人反抗對其手打腳踢,並咬其胸口,其為其上次偵訊時所拍照之傷痕等語(偵查卷第114頁),足稽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胸部傷痕確有被害人之咬痕,被告其後改稱係吻痕,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於100年7月4日近中午以「YAHOO !即
時通」之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A女相約外出散心乙節,有自扣案電腦擷取之2人通訊內容列印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46頁至第173頁);再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將被害人A 女搭載至○○國小,嗣1人隻身離開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份、裝置於○○鎮○○路○段○○路口往○○路方向、○○國小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第6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81頁密封袋)。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揭證據均相符,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不顧被害人A女表示拒絕,將被害人A女拉進○○國小四乙男廁內,將手伸入被害人A女上衣內撫摸及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以此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被害人A女因而生氣,架開被告,被告作罷停止猥褻行為,惟被害人A女因不滿未得其同意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不斷怒罵、推、踢打被告,並咬被告手部及右胸上方,因而激怒被告,被告頓時情緒失控,為制止及反制被害人,萌生殺意,明知以手勒緊他人脖子,及以硬物毆擊他人頭部,均足以致人於死,仍自被害人A女背後以右手肘勒住其脖子,將其壓趴至地上,致被害人A女受有頸部中線挫傷5×4公分、右頸部3處並列抓痕,並且昏厥,被告因見被害人A女手指抽動,接續從四乙男廁外撿拾石塊及磚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致其腦損傷死亡,嗣未免遭人發現,將被害人A女丟入四乙男廁管道間下方蓄水槽,並清洗現場後離去,其於清洗現場時適證人徐○○及陳○○至該處尋找遺失之金錢,被告為避免2人察覺上情,向2人佯稱因四乙男廁髒亂,其幫忙打掃云云,以鬆懈2人戒心等事實,已堪認定。
⑺雖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警詢及檢察官前2次偵查中自白其
強拉被害人A女進○○國小四乙男廁,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並非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前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其2次偵查中之自白,其供述內容均一致,且敘述詳盡,若非確有其實情,殆難為此相同供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在○○國小男廁時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仍辯稱沒有,但其要求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惟遭被害人拒絕,被告仍強行為之,而遭被害人反抗,並咬痕傷胸部等語,檢察官始隨即進行勘驗被告右胸確有咬痕,已見前述,被告胸口有被害人之咬痕,若非被告自行供出,檢察官豈能知悉,又如被告未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遭被害人反抗咬傷,被告之胸部自不會僅因如被告所辯係因其遭被害人怒罵而留下咬痕,是被告顯有在○○國小男廁殺害被害人之前,先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A女交友關係複雜,及曾在通訊時向被告為性暗示為由,辯稱被告無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意圖,然被害人A女交友關係單純或複雜與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為猥褻之行為,誠屬二事;又觀之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通訊內容可知被害人A女與被告對話雖有曖昧之用語,然尚難認係性暗示,又案發前被告即已邀約被害人A女是否出遊,被害人A女應允,嗣因時間太晚父母不准其外出而作罷,被告頗為失望,而案發當日亦係被告主動邀約被害人A女外出兜風,是本案並非全然係被害人A女主動邀約,接近被告,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⑻至檢察官以被告自承將被害人A女拉進○○國小四乙男廁係
欲與被害人A女做跟在○○國小女廁一樣的事情,而被告自承其在○○國小女廁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按若以手指插人被害人之陰道內,應係既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自承其因被被害人A女姿色吸引,遂要求被害人A女再做一次之前在女廁所做之事情,然被告所指「再做一次之前在女廁所做之事情」,究有無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欲,或僅止於猥褻行為,非無疑義。又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在○○國小女廁以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是即難遽認被告將被害人A女拉進四乙男廁時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欲。稽之,被害人A女遺體自四乙男廁管道間下方蓄水槽打撈出來時外觀衣著完整,所穿著之牛仔褲拉鍊、皮帶、內褲均完整,無撕裂之情形,已經證人黃○○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4頁),並有上述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憑;佐以,如前所敘,被害人A女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其生殖器官無特殊發現,大腿內側或陰唇亦無挫傷或裂傷;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接續以手勒緊被害人之脖子,及持石塊及磚塊毆擊被害
人A女頭、臉部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所稱之無辨別能力或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⑴證人即被告小學五、六年級導師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伊大概在五年級的時候,伊覺得被告有異樣,伊告訴被告說有什麼地方可以協助的,但是被告都神色驚慌的說不可以說,然後害怕,後來一段時間後伊暫時就沒有再去追這件事,伊發現被告很愛引起伊的關注,有一天被告在3樓教室的陽台,腳跨在外面想要跳下去,伊和同學把他拉下來,後來伊才知道被告不想讓伊知道他的父母已經分居,這件事情是不光彩的,被告常常在吃飽飯以後會到學校的角落去丟石頭,好像有些壓力或什麼的,他藉此發洩情緒,有次比較嚴重的是被告在陽台,不曉得那位同學不小心把門鎖上,被告要進來進不來,被告就狂叫、踹門,同學都不敢靠近那扇門,後來伊去打開,被告就狂嘯的衝出來,有點歇斯底里,伊就請同學跟著他,他同學也就是班長後來有把他找回來,他的情緒就比較穩定,那2年期間也常常會去欺負男同學,伊也常常輔導他,但是被告控制不住他自己,被告有些點偏執,如果同學刺激到就會動手,如果同學比較白目,被告就會動手教訓他,被教訓的那位同學也是需要伊輔導的同學,可能是被告想要替伊教訓他,只是被告的方式很衝動,被告與伊的關係是良好的,伊會讓被告寫小日記,在伊的印象中被告很特別的是,全班寫日記最認真的就是被告,常常會寫為什麼要活著這類的話,伊曾經強烈的建議被告母子要去諮商,但是被告的媽媽拒絕伊。被告也會自殘,用刀片在手腕上畫出淺淺的痕跡,但不至於到割腕,青少年有很多這種情形,被告憤怒的時候會用手捶牆壁,捶到手受傷。那時候伊等班上有37個同學,有一些有狀況的,伊到六下的時候身心俱疲,快得憂鬱症,有一些是智能不足的,有些是過動兒、閱讀障礙,被告是屬於家庭支撐功能極度喪失,爸爸的角色是缺席的,班上還有另一位女同學跟被告是類似的狀況,也是恨她媽媽,還有一些單親家庭,情緒有些問題,但是程度不同等語(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九二一地震以後伊與被告父親分居,被告跟伊,伊1個人帶3個,被告是國小二年級,這期間有一次在伊媽媽那邊被告拿鉛筆往弟弟的胸口刺過去,筆心就在胸口上,因為弟弟跟他吵架,但是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那麼生氣,伊也只是把他罵一罵而已,沒有去瞭解原因,還有一次伊等在整理院子的時候,被告拿鐵鎚往弟弟頭上射過去,結果弟弟頭上腫了一個很大的包,後來弟弟常常說頭痛,伊有帶弟弟去看醫生,但也查不出原因,還有次被告拿沙拉脫倒到蓄水池,把所有的魚都弄死,伊問被告,被告說魚咬他,伊很生氣就揍他,要他罰跪念心經,被告在高中有次跟弟弟搶電腦,被告就把牆壁打破,牆壁是矽酸鈣板的材質,有次伊說被告腳很臭,伊要被告泡腳半個小時,耽誤到被告跟他同學見面,被告很生氣又把房間打一個洞,伊很生氣罵他,被告也很生氣,但是被告已經高中伊就不想再起衝突,伊要被告把洞補起來,被告後來用圖畫紙把洞補起來。有次回到伊媽媽家,看到被告頭暈暈的,以為他感冒,後來才發現被告喝酒,伊罵他,他回嗆伊,伊很傷心,被告的舅舅揍他,被告跟舅舅道歉但是沒有跟伊道歉。蔡老師有跟伊反應被告有問題,伊認為被告小學發生的那些事情及蔡老師跟伊講被告在學校的事情,那是青春期小孩可能出現的行為,伊認為青春期過了就好了,伊覺得沒有嚴重到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又因為伊負債,當時也沒有時間,伊不能接受伊們家的人有精神病,也不知道被告精神有沒有異常,伊沒有時間也怕花錢,伊都跟蔡老師說伊沒有時間帶被告去作心理諮商等語(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固可認被告於孩童(包括就讀國小五、六年級)階段曾有上述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⑵惟查,經原審檢附本案卷證資料(包括證人蔡○○、邱○○
上開被告表現、情緒反應之證述)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其結果: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就其陳述過去生活史中,亦未見明顯關於精神疾病的事件,認被告行為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2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1-1頁至第181-6頁)。按草屯療養院係國內精神方面之專門醫院,承辦中部地區法院囑託精神鑑定多年,於專業及信譽均值信賴,自不待言,本案原審法院囑託就被告之行為時之辨別能力為鑑定,該院綜合被告①身體及神經檢查:無異常發現;②血液、生化、尿液檢查:肝功能、白血球數較高,其餘無明顯異常發現;③腦電波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④心理測驗:綜合行為觀察、會談紀錄與測驗結果可瞭解被告之整體功能落在中小範圍內,與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狀況應可相符合..⑤精神狀態檢查等方面後,綜合鑑定被告行為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依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實驗室之檢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研判,鑑定經過符合一般精神鑑定準則,至被告辯護人認為本案心理測驗結果載明「由人格測驗結果,可瞭解簡員於情緒上有焦慮、憂鬱之傾向..」,其測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有某些精神疾病之可能,精神狀態檢查之中卻未為鑑別診斷等語,惟查,「可見被告有某些精神疾病之可能」係選任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且心理測驗結果係鑑定人綜合研判之部分內容,不能僅因未於精神狀態檢查中特別提出說明,即認為應診斷卻未診斷,另精神狀態檢查中敘及「會談中一再強調自己沒有殺人的感覺,無悔改之意」等語詞句,係鑑定人就被告犯行之描述及評斷,其用詞並無一定必須「專業之精神衛生用語」不可,難謂該鑑定有重大瑕疵;再者鑑定人評估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其有擁有許多異常症狀,但經鑑定人釐清卻無法清楚說明,且以前後不一致之表現,復主動提及自己有不平常的知覺經驗,但經鑑定人進一步詢問時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相對應之情緒困擾,鑑定人因而認不排除被告有刻意偽裝之意圖,此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自陳之精神異常狀況及證人蔡○○、邱○○所證述之被告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均經鑑定人釐清鑑定而作出上揭鑑定結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執己意認鑑定人立場非專業,鑑定意見偏頗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否認將被害人A女帶至○○國小四乙男廁意欲對其強制性交,而上揭鑑定書關於精神狀態檢查固記載「簡員帶A女至男廁欲發生性行為」,然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自陳將被害人A女帶至四乙男廁之目的乙節並非精神鑑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是此部分違誤,不影響前開精神鑑定意見;被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至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01年2月15日完成鑑定,有上述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二者間隔2月餘,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事涉專業,並非簡易,而鑑定人亦絕非此2月餘僅有此一鑑定工作,其於被告接受鑑定後2月餘作出鑑定意見,尚難認有不合理或有外力介入干擾之情事,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⑵又觀之被告為殺人前、後之行為表徵,被告殺人前係先對被
害人要求猥褻行為,遭被害人拒絕後,仍為強制猥褻被害人之行為,再因被害人反抗,始以手勒緊脖子、以石頭、磚塊攻擊頭部分等一連串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殺害被害人A女後,尚將被害人A女丟入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內,復以保特瓶、垃圾桶裝水沖洗地面血跡,並以拖把拖去血水,於證人徐○○及陳○○上前察看時,對其等佯稱因四乙男廁髒亂,故幫忙清掃,以解除2人戒心,是被告犯罪前仍清晰其作為,於犯後尚能藏匿、遺棄屍體,並清洗現場,湮滅犯罪證據後始離去,並於犯行恐遭證人徐○○及陳○○發覺時扯謊支開其等,業如前敘,顯見被告犯罪前、後相當沈著、冷靜,益徵被告行為時意識相當清楚,且無何精神疾病至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行為時能依其意識而為行為甚明。
⑶被告行為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灼然,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本身是否有精神疾病,以期入監期間能適時接受矯治,並請鑑定機關就被告是否罹患「邊緣性人格疾患」,以及心理測驗所述無法清楚說明異常症狀,精神狀態檢查所載被告「會談中一再強調自己沒有殺人感覺」、「不排除被告有刻意偽裝之意圖」等,是否被告為「解離性疾患/焦慮性疾患之急性壓力疾患之解離性失憶症」為鑑定斷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被害人A女背後以右手肘
勒住其之脖子,並將其壓趴至地上,致其受有傷害,並昏厥,及接續持石塊及磚塊毆擊被害人A頭部,導致其腦損傷死亡:
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
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意旨)。次按脖子係呼吸道所經之處,且有頸椎支撐頭部,更有動脈等血管經過,如以手用力緊勒,將造成不能呼吸致死,或勒斷頸椎及其內之動脈等,致生死亡結果;而頭部亦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部更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臉部五官等脆弱器官、組織,而臉部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及攝食構造,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之石塊或磚塊朝人之頭部猛烈毆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撕裂傷、鈍挫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腦損傷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
⑵觀之上開扣案之石塊、磚塊照片,可知其等質地均堅硬,且
石塊有稜角,並非平整,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手肘力量大,而被告行為時已滿19歲,依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顯然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及經驗,而如前所敘,被告行為當時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對於以手勒緊勒他人脖子,及持堅硬之石塊及磚塊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臉部猛力毆擊,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應有所預見,其因被害人A女之反抗,致情緒激動,失去控制,竟以手緊勒被害人A女脖子,且已致被害人A女昏厥躺臥地上,見其手指抽動,仍不停止其行為,猶持績持堅硬,非平整之石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嗣復因石塊太粗致其手部疼痛,將之丟棄,繼撿拾堅硬之磚塊繼續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其執意致被害人A女於死之意甚堅,被告於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昏厥時,見其手指頭抽動,即再以石頭、磚塊攻擊被害人頭部,足見其於勒被害人脖子時,主觀上顯確有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後以石頭及磚塊再攻擊被害人,僅係殺人犯意及行為之延伸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係失手云云,應是卸責之詞。
⒋綜上,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表示拒絕被告之猥褻行為,仍將
被害人A女拉進○○國小四乙男廁內,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被害人A女背後以右手肘勒住其脖子,將其壓趴至地上,致其昏厥後,見其仍有手指抽動,仍有生命,猶接續持石塊及磚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致其腦損傷死亡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示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徐○○、陳○○、葉○○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管轄○○國小四乙男廁被害人A女命案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勘察報告卷、相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2頁),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遺棄屍體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在○○國小女廁親吻被害人A 女嘴巴、臉、脖子、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腰部、陰道,復在○○國小四乙男廁親吻、以手撫摸被害人A 女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又按刑法第221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再者,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2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
偵卷第181頁密封袋),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且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A女年齡,被告經被害人A女同意,在○○國小女廁親吻被害人A女嘴巴、臉、脖子、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腰部、陰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核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仍將其拉進○○國小四乙男廁,親吻、以手撫摸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經被害人反抗後,被告情緒失控,即基於殺人犯意,先以手肘勒住其脖子,將其壓趴至地上,致其昏厥,其因見被害人A女手指抽動,猶持石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復持磚塊繼續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致其腦損傷死亡,其強制猥褻、殺人犯行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自應成立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及殺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惟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意欲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認於法雖有未合,惟二罪結合犯均構成同條之犯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湮滅證據,將被害人A女屍體丟入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內,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先後以手肘勒住、後持石塊、磚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致其死亡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殺人行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國小女廁中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另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此部分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罪,及遺棄屍體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不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並適用刑法第247條第1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此條文,應予補列)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於殺害被害人A女後,為湮滅證據,將被害人A女屍體丟入○○國小四乙男廁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內,遺棄屍體,任其泡水腫脹,令被害人A女家屬傷痛更難以平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之姐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17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會影響被告之執行刑,故一併上訴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公訴人起訴認為與被告另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者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書第六頁第8行、第9行),經本院認定被告未有後者之性交行為,惟公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為係法條變更,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怕定應執行不利被告,一併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另關於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僅構成前揭之罪,已見前述,原審認為除犯前開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殺害被害人之前未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因被害人出口侮辱,及對被告身體加以傷害,伊失去理智,基於傷害犯意勒住被害人脖子,其後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用磚塊及石頭打被害人頭部,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告自小即有因受刺激而有過當之舉,應係精神上疾病,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前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及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既均有前揭可議之處,就此二部分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及已與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之姐姐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為175萬元,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可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坦承不諱,惟其不顧被害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被害人反抗後,被告即情緒失控,為制止及反制被害人A女推、踢打及咬人,自其背後以右手肘勒住其脖子,將其壓趴至地上,於被害人A女暫時昏厥後,見被害人A女手指抽動,得知被害人A女尚有氣息,竟未即時懸崖勒馬,將被害人A女送醫救治,仍接續持石塊、磚塊毆擊被害人A女頭、臉部,致其腦損傷死亡,剝奪被害人A 女年輕、寶貴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其家屬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其惡性不小,手段殘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惡性雖重大,惟其並無前科,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姐姐達成民事和解,已見前述,現齡20歲,正值年輕,目前仍就學中,原審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原審卷㈡第67頁、第71頁),非罪無可逭,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其行為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罪不及死,爰就其所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
六、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夾腳拖鞋1雙均係被告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弟弟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石塊及磚塊各1塊雖均係被告犯強制猥褻殺被害人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國小四乙男廁外撿拾,被告僅係用以毆擊被害人A女,其當無所有之意思,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拖把1支係○○國小所有,係被告用以清洗現場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揭扣案物品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