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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德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德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選任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人,並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負有經由重整程序使中強電子公司重新正常營運之責,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及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等行為,均應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李成之同意,即向外宣稱中強電子公司除原有之電子產業外,將另成立安控產品、生技產品及節能產品等部門,以朝多角化方向發展,提升公司競爭力。實則藉此名義另於97年2月14日,成立「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創新公司),用以販售品名為CT Beauty之保養品,並同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又為使人相信中強創新公司即為中強電子公司之旗下企業,先於97年3月間,以中強電子公司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中強電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予以隔間及裝潢後,再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5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中強創新公司作為辦公室;復於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將租金調降為1萬元。另為展售中強創新公司之上開保養品,於97年10月12日,以中強電子公司名義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裝潢中強創新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店面,共花費84萬元。且使用中強電子公司之人力,為自己銷售上開保養品,所得均歸中強創新公司所有。而先後藉上開方式,侵占中強電子公司所有之85萬元及84萬元,並擅以不合理之租金出租中強電子公司之辦公室,均致生損害中強電子公司;因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陳明德無罪之認定(詳如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陳明德於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人兼執行長及中強創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有告訴代理人楊秀雲、方文獻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廖婉君、張尚為、李成、袁鶴齡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中強電子公司支付憑單2張、統一發票2張、合作契約書、中強創新公司案卷2宗、中強電子公司案卷2宗、薪資簽呈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00000000)、展場及保養品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明德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稱: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為執行重整計畫,除原有電子產業外,另創設安控產品、生技產品及節能產品等業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在中強創新公司設立前,伊曾偕同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李成及多位主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承審法官報告新部門籌設情形,經該法院之認可,益徵伊任職期間均克盡重整人職責,未生損害於中強電子公司。又中強創新公司實際上係負責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為執行完成重整計畫而成立之公司,其相關產品對外均以中強電子公司之「CTX」或「CT Beauty」商標廣為行銷,業界均知悉中強創新公司即係中強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媒體並大篇幅加以報導,且中強創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等重要組織均與中強電子公司相同,另中強創新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地址亦與中強電子公司地址相同,中強電子公司財務副理廖婉君更曾於中強創新公司之存摺上註記「子公司面膜」字樣等情,在在均足證明中強創新公司本即中強電子公司為完成重整計畫所籌設之公司。又中強創新公司實際上係負責執行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故中強電子公司出租與中強創新公司之處所,亦係為展示中強電子公司之生技產品,且該租賃處所僅為一隔間之空間,面積尚不及6坪,而中強創新公司給付中強電子公司之租金,係以第1年每月5萬元,加上第2年給付之租金每月1萬元,對中強電子公司而言,該租金顯非不合理,對中強電子公司並無不利,顯未造成中強電子公司損害,況該租賃處裝潢後之相關設備仍歸中強電子公司所有,伊或中強創新公司均未據為己有,自不可能加以「侵占」,伊並未將隔間及裝潢費用85萬元據為己有;又伊代表中強電子公司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約裝潢「統一元氣館旗艦店」,係為展示及行銷中強電子公司之生技產品,另中強電子公司原有之液晶電視等電子產品,亦在該旗艦店展示,該旗艦店既為展示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之處所,則相關裝潢費用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伊並未將該裝潢費用84萬元據為己有,自無業務侵占犯行;伊所為均有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與背信犯行,且伊任職重整人期間均克盡職責,絕無任何私心,主觀上更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明德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德為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97年3月間,以中強電子公司之費用85萬元,將中強電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予以隔間及裝潢,所為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係因對中強電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修繕改良行為,進而支付之裝潢費用,主觀上似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未易持有為所有,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陳明德於97年10月12日,以中強電子公司名義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裝潢中強創新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店面,所花費之84萬元,亦係支付該店面之裝潢費用,除客觀上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德就上開於97年3月間與97年10月間,先後2次各花費85萬元及84萬元之裝潢費用均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

㈡被告陳明德被訴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度上字第124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陳明德辯稱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有多角化經營情

形,除原有之電子產業部門外,另創設安控產品部門、生技產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成立四大部門等情,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之理由欄「聲請意旨略以:...㈣⑵業務狀況...⑶營運計畫與展望...」中記載甚詳(該裁定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外,亦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在重整會議中有無曾經討論過要成立四大部門?)會議中陳明德是有談到但沒有討論過,因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我跟李成有這個共識,在會議中我與李成也有向陳明德提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會議中你跟李成有向陳明德說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此後陳明德是否還有在重整會議或向你提過成立四大部門的事情?)也許陳明德認為這是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未來方向,陳明德在正式會議之外也有提過,但是這都與重整期間公司的發展應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頁)。

⑵重整監督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重整會議中有沒有討論過中強電子公司要成立四大部門?)一樣都是在會議前,陳明德有提到成立四大部門是公司未來的走向。但是在重整會議中並沒有這樣的提案。(檢察官問:你擔任重整監督人期間,有無曾經向法官報告重整期間的狀況?)好像有一次去提未來的營運計畫。因為那時重整已經快結束了,所以去向法官報告重整的進度及狀況,而且重整公司成功相當於再生,所以我們會提到公司將來的發展。當時所提到公司將來的發展,記憶中就是陳明德所提出的四大部門,包括面板、安控、鋰鐵電池及美容產品。(檢察官問:請看該份裁定《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第6頁,裡面有提到四大部門的事情,但是你剛剛所說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中並沒有要成立四大部門,在裁定中的四大部門是什麼意思?)四大部門指的是中強電子公司未來營運的方向,其中面板是原來就在做了,至於像其他的美容部分,就是重整成功後未來營運的方向而且那個是重整成功後,新的董事會再去決定要不要做,但是陳明德已經為未來做了一些準備工作,例如他有去找發展鋰鐵產品的廠商,至於面板就一直有在做,安控部分也有提到一些合作的事情,美容部分在我的認知是中強創新公司在做的。在未來有可能是要與中強電子公司合作或整合的方向。(辯護人問:《請提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99偵19836號第17、18頁》這份裁定裡面所提及四大部門的事情,有無在重整會議上提過?)有提過。重整初期因為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有比較多的會議討論這部分,後來債務處理得差不多進入營運後,我們就比較尊重陳明德的企業經驗,由陳執行長劃出未來發展的藍圖,未來的藍圖就是指四大部門,陳明德確實有在重整會議中提過這件事。(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四大部門是現在或重整後的方向,在重整當中,中強電子公司是不是已經開始著手準備這四大部門的業務?)我認為中強電子公司已經有在做這些事情,例如原來面板就有在做,但是生技美容這部分是屬於中強創新公司。陳明德有提到生技美容這部分將來有可能會與中強電子公司合作或整合。就我重整監督人的立場來講,重整期間是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但是將來這是新的董事會要去做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頁背面、第382頁背面、第383頁)。

⑶時任中強電子公司會計職務之證人廖婉君於100年5月20日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除了原來電子面板業務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業務或是發展其他除了電子產業之外的業務?)沒有,重整期間陳明德都有在講要做安控、鋰鐵電池還有生化產品保養品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⑷時任中強電子公司人事處長之證人郭孟雄於100年7月29日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瞭解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中除了原來面板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業務?)重整期間97年,我們是去向承辦法官報告重整期間的狀況,法官說重整完成之後如果還是繼續經營面板的話,中強電子公司未來可能沒有發展,回來之後我們就研究要成立四大部門,而當時中強電子公司的律師是崔君瑋,他最清楚,當時崔君瑋好像是重整監督人李成推薦的,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回來之後我們成立四大部門,馬上著手進行的是安控系統與生物科技,節能產品鋰鐵電池是比較晚開發的。(辯護人問:其中生物科技部門是由何人負責?)當時要成立生物科技是第二次去見法官要取信法官,所以把安控產品及生技產品帶到法庭讓法官看,讓法官相信當時中強電子公司已經在作,當時中強創新公司要成立的時候,會計廖婉君說重整期間不能成立新的公司,要的話要成立子公司,而陳明德向我提及他已經有去告知證人袁鶴齡及李成,當時為了要趕快成立生技部門,我記得在聯席會議中曾經主席口頭報告簡略提及,且業務報告也有提到生物科技要如何進行,會議中也有要我去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新產品開發的獎勵補助,所以我以中強電子公司的名義去經濟部工業局找以前的老同事,我請他們在技術上及資金上協助。後來因為申請的要件很多,要有一定的要件,所以中強電子公司就沒有得到獎勵補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頁背面、第353頁)。

⑸證人即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之訴訟代理人崔君瑋於100年8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整更2號之裁定》該裁定中所載聲請意旨是不是由你撰寫?)是的。(辯護人問:請詳閱該裁定書第5頁下方業務狀況以下,有提到除原有電子產業持續開發,更創設安控產品部門、生技產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請說明詳細情形如何?為何有如此記載?)這應該是依據當時中強電子公司所提供的營業計畫書所撰擬之聲請狀。(辯護人問:就你承辦該案所了解,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中是否有生技部門?)就我所了解重整中有提過四大部門,其中包括生技部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0頁)。

⑹證人即中強電子公司海外中東杜拜分公司總經理詹小娜於10

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上任首先把之前中強電子公司的董事長罵一頓,說要把張秀雄依法辦理,告訴我們員工說如果我們有違法的話要把我們依法辦理,口口聲聲說要改革,要弄四大部門,要有四個營運長,因為從我進入中強電子公司就是在作螢幕的,所以我是螢幕部門的營運長,而鋰鐵電池是以被告的兒子當營運長,監控部門公司名稱我記不起來,也是以被告的兒子當營運長,生技部門的營運長是英文名字Beauty,我忘記他姓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怎麼跑出一個中強創新公司,後來突然有一天就開了中強創新公司...。(檢察官問:依你記憶該次會議《指第71次聯席會議》上被告有無提到CT Beauty專利的事情?)被告在會議中都有講過四大部門,他從當執行長之後一直就說要做這四大部門。(辯護人問:你既然對臺灣部分不了解,為何你剛剛可以詳細描述該四大部門的營運長分別為何人?)因為我們2009年7、8月的時候我與被告有4、5封信件往來,被告有說這四大部門,且被告也都會一直給我壓力,叫我們海外也要賣這四大部門的東西,且臺灣的同事也有告訴我說被告也叫他們要賣四大部門產品,但是我們有討論說面膜不可以賣,只能賣安控產品,這些我與被告都有以英文書信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3頁背面、第424頁、第425頁背面)。

⑺從上述證人證述觀之,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其重整人

即被告陳明德確有就上開四大部門業務之籌設及營運於重整聯席會議中提及,並有實際之營運情況,足證被告陳明德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⒊又被告陳明德固有於97年2月14日與證人郭孟雄各出資50萬

元設立中強創新公司,然其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之緣由,及非以中強電子公司子公司之名義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之原因,除據被告陳明德辯稱:中強創新公司實際上是負責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係為執行完成重整計畫而成立之公司,且成立前伊曾向重整監督人報告,重整監督人均無異議等語外,亦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成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

道為何會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希望重整後公司有四大部門,原來只有面板,重整後希望公司有面板、安控、鋰鐵電池及生技,所以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來做面板以外的事。(問:為何成立時不用知會重整監督人?)被告沒有知會我們,在成立之後,我在開會時有主張認為在重整期間不宜成立新公司,建議等重整結束後,由新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承認。那時他說成立公司的資金不是來自中強,而是他自己先墊付或借貸。(問:為何他不直接用中強電子的名義成立四大部門?)因為中強在重整中,不宜擴張,只希望讓它重整債權債務早日結束。當時我們對中強創新的事情認為是等重整後,經過股東會決議後,才變成中強電子的業務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陳明德提出要設立中強創新公司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說重整期間不能再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一剛開始我並不知道有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但是我有跟他說過不宜在重整期間以中強電子公司的資金去投資中強創新公司,後來我知道中強創新公司的資金並非來自中強電子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去過問他的狀況。但是有一個認知是陳明德希望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之後會走向這個方向。因為螢幕這個產品已經走下坡,所以才會有重整後要發展其他業務的想法。而我只是確認在重整期間內並沒有以中強電子公司的資產再投資其他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

⑵證人郭孟雄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剛提到說有帶生技產品到法庭讓法官審視,該產品使用的商標你是否清楚?)該產品的包裝上是寫CT Beauty,生產者是中強創新公司。(辯護人問:既然是中強電子公司的生技產品,那上面為何要記載是中強創新公司?)當時我建議最直接的方法是增加中強電子公司的營業項目,由會計去聲請,但因為中強電子公司與生物科技產品是二碼事情,所以沒有辦法增加營業項目,所以才另外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因為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資金不能去投資,資金也無法轉過來,當時廖婉君提議經過陳明德同意,陳明德也跟我說他有與證人袁鶴齡及李成商討過這件事情,也得到他們的默許,所以當時決定暫時由員工投資暫時墊款,等到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完成後,中強創新公司就回歸到中強電子公司,百分之百屬於中強電子公司的轉投資公司,員工墊款部分由中強電子公司按照年息百分之5的利息償還給員工。(檢察官問:在你記憶中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會議中是否曾經決議要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一般我們的會議,都是有主席報告、業務報告、討論事項三個程序,會計廖婉君有說過因為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期間不得投資或成立其他新公司,所以當時廖婉君建議要成立新的公司,當時在我印象中當時是權宜措施成立新公司,由員工墊款,主席報告說為了符合重整四大部門要求,我們成立一個中強創新公司,所以會議中業務報告就曾經有這樣一段,中強創新生技部門,有哪些產品委託臺中的哪些廠商製作,產品經過試用與試銷之後一般反應都很好,當時與會的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陳明德都有表示意見,但是他們表示什麼意見我忘記了,印象中是說此產品既然這麼好,是不是找政府來輔導,且如何行銷,還叫我是不是去跟鎮瀾宮合作,是不是用媽祖的商標,也透過重整期間的顧問林敏霖去與鎮瀾宮聯絡,所以當時請我去跟政府中小企業行銷部門,看是否有一些獎勵,這些會議紀錄中都沒有記載,因為會議記錄必須要陳報法官,而中強電子公司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並沒有向法官陳報,且成立新公司必須要經過法官同意,所以為了以免節外生枝,所以這些在會議中都沒有記載進去。(檢察官問:為什麼陳明德要特別跟你說他有得到袁鶴齡及李成的默許?)因為我很注重行政的程序,私底下我有跟陳明德講,既然會議記錄中沒有記載成立新公司的事情,那應該要私底下去跟重整監督人袁鶴齡與李成講一下比較好。(檢察官問: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之前有經過袁鶴齡、李成的默許是經由陳明德告訴你的,你並沒有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頁至第355頁)。

⑶證人袁鶴齡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

他《指被告》不直接用中強電子的名義成立四大部門?)因為中強在重整中,不能有其他部門建構。重整期間不能有創立新的事業等語(見偵查卷第215頁)。證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在重整會議中有無曾經討論過要成立四大部門?)會議中陳明德是有談到但沒有討論過,因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我跟李成有這個共識,在會議中我與李成也有向陳明德提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會議中你跟李成有向陳明德說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此後陳明德是否還有在重整會議或向你提過成立四大部門的事情?)也許陳明德認為這是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未來方向,陳明德在正式會議之外也有提過,但是這都與重整期間公司的發展應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頁)。

⑷證人即時任中強電子公司執行長特助之張尚為於99年11月2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在中強電子任職?)有,我現在是執行長特助,以前是行銷處處長,我從2001年11月開始任職。(問:你另外有在中強創新公司任監察人?)是,在97年3月一直到現在還是。(問:中強電子與中強創新公司有何關係?)中強電子已經是重整8、9年,是名聲不好的公司,中強創新也是中強電子同一批人。(問:為何會再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因為中強電子重整後,在業界名氣也不好,所以要轉型另外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問:成立中強創新公司是誰決定的?)應該是陳明德,他有跟我及人事處處長享孟雄及財會副理廖婉君討論,還有海外的詹小娜,還有2位重整監督人及法官蔡政哲。(問:他有跟這些人討論你怎麼知道?)我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205頁、第206頁)。

⑸是由上述證人證述觀之,被告陳明德所辯因四大部門中生技

產品部門基於創新事業群之籌備所需,礙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中無法撥用資金及以中強電子公司名義發展生技產業,乃由被告陳明德及證人郭孟雄各出資50萬元,作為中強創新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證人廖婉君覓妥會計師,委託代為申請設立中強創新公司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再者,被告陳明德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召開之重整監督

人與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中,主席報告內容曾提及「...另一產品事業部,CT Beauty,目前已先行量產珍珠面膜,反應良好,CT Beauty營運長劉秀琴正全力把相關準備上市行銷與進行開發工作,以利化粧品之系列產品早日量產。目前已請就CT Beauty商標作檢索查訪,俾能早日完成商標登記使用等語(該次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94頁),被告陳明德於該次會議業務報告內容中亦曾報告:「...為了結束顯示器本業,把CTX這個牌子留下來,有必要成立另一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因應未來銷售其他產品。新的中強將有專人負責海外業務部、國內與中國區等事業部,並依四大產品(電子、安控、生物科技、節能)分工合作,在不同領域共創佳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復參酌:

⑴證人廖婉君於100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

: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在業務報告的部分,陳明德有提到有必要成立另一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因應未來銷售其他產品?)因為那個時候中強電子公司的美國子公司要關掉,有可能因為這樣,陳明德想說就要來成立一個中強創新公司的美國子公司。(審判長問:但會議當時是97年2月1日中強創新公司根本也還沒有登記,為何會提到要成立子公司?)我不清楚,可是營運長《指劉秀琴》97年1月就已經來了。(受命法官問:依照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有提到中強創新公司美國公司,當場有人對中強創新這四個字質疑過?)開會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第247頁)。

⑵證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提示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會議中有提及CT Beauty、珍珠面膜等這些事項,當時討論的情形為何?這與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有無關係?)陳明德當時只是作業務的報告,並沒有作討論,但是我與李成作為監督人非常清楚,重整期間不應該有任何新的業務,而陳明德作他自己的業務報告,我們當時也清楚的告知陳明德,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間是無關的。(辯護人問:該次議會紀錄P2的記載提及有必要成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為何如此?)我與李成非常清楚告訴陳明德,中強創新美國公司與中強美國公司是絕對不一樣的。(辯護人問:在該次會議中記載到有提及新的中強及四大產品這些事情又是如何?)所謂新的中強,就是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中強電子公司。(辯護人問:你剛提到你有跟被告清楚說明二家公司是不同的,是否有記載在會議中?)這不用記載,因為陳明德要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不用跟我報告,因為這與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無關。(辯護人問:既然無關為何陳明德的業務報告會記載在中強電子公司的聯席會議紀錄中?)會記載下來是紀錄記載的,但是這與我們的會議的討論議題無關,因為陳明德有說,會議就會有紀錄,但是這與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無關。(辯護人問:這份會議紀錄事後你是否有簽署?)有看過,也有同意其內容。每一次的會議結束後都會有電子信件傳送過來讓我們看。(辯護人問:既然被告的業務報告與重整無關又記載在會議上,為何你看過之後沒有提出異議?)這是陳明德自己的言論,而會議紀錄是忠誠的記載會議中真實的發言,而陳明德也確實有這樣的發言,所以會議紀錄中忠誠的記載每一個人的發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頁、第347頁)。

⑶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實係第93頁】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一頁有關於CT Beauty珍珠面膜主席報告部分,第二頁業務報告部分有提到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及四大產品,這些事情為何會在聯席會議中提起,跟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有何關係?)這就是我說的在開會前會有些報告,陳明德有提及有成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的必要,因為面板的產品在美國有發生一些環保的費用,為了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陳明德才會提到說有必要成立一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但是這只是陳明德的想法,並沒有提案,所以就沒有討論。至於CTBeauty部分,雖然陳明德在會議中有提到,但是當時基於尊重他,我並沒有在會議上馬上對他提出異論,但是會議後我有提醒他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期間不宜再轉投資,所以在爾後的會議上就沒有再提出CT Beauty的問題。(審判長問:

剛才有提示中強電子公司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給你看,其中有記載另一個產品事業部CT Beauty,也有提到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當時被告在會議中做這樣的報告時,現場有無對被告提出異議?)好像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第386頁背面)。

⑷證人崔君瑋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實係第93頁】的71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一、二頁的CT Beauty珍珠面膜及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你剛提到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中有提到四大部門,包括生技部門,是否指的就是該次聯席會議所記載的情形?)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1頁背面)。

⑸證人詹小娜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中強電子公司71次重整會議》此次會議你有參加?)有,剛好我回臺灣,有去參加該次會議,因為之後就是過年。(檢察官問:依你記憶該次會議上被告有無提到CT Beauty專利的事情?)被告在會議中都有講過四大部門,他從當執行長之後一直就說要做這四大部門。(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在會議中提到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的籌設?)我印象中沒有,但是71會議中有寫到,因為被告在會議中會說很多,說會投資很多,但是我們並沒有那麼在意。(辯護人問:《提示P151,71次會議紀錄》請再確認為何CT Beauty與中強電子公司的生技產品沒有關係,為何該次會議記錄中會有記載

CT Beauty? )這是被告的口頭禪,他常常會說跟某某公司會有合作,被告也常常跟我們說投資某某公司多少錢,被告常常會自圓其說,我們在場都只是聽聽而已,不會去反問或是質疑被告。(辯護人問:被告提到CT Beauty與中強創新公司的美國公司這些事項的時候,在場是否有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沒有,因為被告常常會說很多,而這些從頭到尾都沒有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頁背面至第426頁)。

⑹由上述觀之,足見被告陳明德就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係朝

上開四大部門發展,且於該次聯席會議前已就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一事亦早有規劃,故中強創新公司在97年2月14日設立登記之前,被告陳明德始會於該次聯席會議中提及設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由此益徵被告陳明德設立中強創新股公司確係為中強電子公司發展生技部門產品,並礙於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不宜另行設立子公司或轉投資,始會另行設立獨立法人格之中強創新公司。

⒌又被告陳明德雖係自行設立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

分屬不同之法人,且兩家公司形式上亦非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企業,然被告陳明德主觀上認知中強創新公司係為發展中強電子公司生技部門之業務,且預備於日後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完成後與之結合、整合等情,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

剛剛有提到四大部門是現在或重整後的方向,在重整當中,中強電子公司是不是已經開始著手準備這四大部分的業務?)我認為中強電子公司已經有在做這些事情,例如原來面板就有在做,但是生技美容這部分是屬於中強創新公司。陳明德有提到生技美容這部分將來有可能會與中強電子公司合作或整合。就我重整監督人的立場來講,重整期間是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但是將來這是新的董事會要去做的決定。(辯護人問: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中已經開始在做四大部門的準備,其中生技部分是由何人負責?)在會議裡面有說過,如果是中強創新公司的話,在重整期間,不能由中強電子公司去投資,基本上中強創新公司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就重整監督人的立場,我不能去過問中強創新公司的業務,但是陳明德有提過並且計劃,希望將來重整之後,可以與中強創新公司去做合作或整合的工作,但是因為他的計劃並沒有在會議中提出提案,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去表達同意或不同意。我的認知是一位劉小姐在負責生技部分,而劉小姐是屬於中強創新公司的職員,她的全名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中強創新公司的業務跟中強電子公司生技部門的準備工作,有何關係?)就是未來重整後不排除有合作或整合的關係。(辯護人問:陳明德是不是曾經在重整後的董事會議中提案中強創新公司回歸中強電子公司?)我並沒有參加該董事會。但是我知道這個緣由,因為當時廖婉君有提說支出一些錢去做裝潢的事情,我當時就有告訴陳明德,這樣是不當的,但是陳明德表示,他是一心想要去推展這個業務,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後來我建議這部分要由新的董事會去追認,所以陳明德才會有上開提案。(被告問:中強創新公司是不是所有中強電子公司來經營及輪班的?)中強創新公司是一個獨立的公司,但是中強電子公司也都知道中強創新公司的存在,也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協助與互動。(受命法官問:你個人覺得被告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從事生技美容事業是為了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後的未來發展?)被告也是有在為中強電子公司的未來去想。(受命法官問:你個人會覺得被告是利用中強電子公司的資源而私自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嗎?)我覺得被告可能會有些公私不分的可能性,但是他的假設前提是他會繼續經營中強電子公司,所以以後重整成功後,他會把兩家公司做整合。至於會不會成功是屬於營業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3頁至第387頁)。

⑵證人郭孟雄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完成之後,陳明德是不是有在董事會上提案中強創新公司回歸中強電子公司,如有討論,結果如何?決議如何?)他有在董事會提過,因為我是董事之一,但是經過表決被否決掉,因為新的董事長楊秀雲也就是重整監督人袁鶴齡的太太,楊秀雲他們有4席,我們只有2席,所以表決輸了被否決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頁背面)。

⑶證人袁鶴齡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明德一

直對外表示中強創新是中強電子的一個部門,陳明德自己認為中強創新就是中強電子,但我們不這麼認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15頁、第216頁)。證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表示被告對外都表示中強創新公司是中強電子公司的一個部門,你是何時知道被告有對外作這樣的表示?)因為陳明德很多的朋友我也認識,是中強創新公司成立之後,但也是在重整中我聽到的。(審判長問:既然是重整中你就知道陳明德對外就在講說中強創新公司是中強電子公司的一部分,為何你當時沒有就此部分糾正?)第一我有聽到外界的人對這二個公司有誤解我一定會解釋,第二陳明德一直說要成立中強創新公司,我認為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是無關的,且我也告訴過陳明德了,另外中強創新公司的資金與中強電子公司也都無關,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去糾正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頁背面、第351頁)。

⑷由上述觀之,被告陳明德主觀上應係認知中強創新公司係為

發展中強電子公司生技部門之業務,且預備於日後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完成後與之結合、整合甚明。

⒍被告陳明德辯以中強創新公司向中強電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部分之空間,且有展示中強電子公司四大部門之產品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經證人廖婉君、袁鶴齡、郭孟雄、李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原審卷㈡第347頁背面、第348頁、第356頁背面、第357頁、第384頁背面);又中強創新公司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向中強電子公司承租上開辦公室部分空間(全部為277.71坪,承租面積69.4275坪)之期間,確有依約給付租金(即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為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及中強創新公司之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67頁),足見被告陳明德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而從重整監督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陳明德有把中強電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的辦公空間出租給中強創新公司的事?)我去寶僑路開聯席會的時候有看到,他們也有說明,因為中強電子公司有很多出租,有出租給日本公司及出租停車位給大樓住戶,所以我認為這是一般的出租關係。我當時去寶僑路開聯席會的時候有看到一位劉小姐在那邊辦公,他是負責美容部分的事業,面向寶僑路有一個店面,本來是不開放的,後來有開放並展示螢幕及美容產品,因為螢幕的面積比較大,所以佔展示的空間也比較大。(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去開會時有看到,他們也有說明出租的情形,「他們」是何人?是在何場合上說?)我記得是陳明德在開會前有提及而且是很開心的分享這件事,因為畢竟賺錢對重整公司是件好事。(檢察官問:陳明德以中強電子公司在寶僑路的場地出租給中強創新公司的這件事有無在重整會議做成決議?)沒有。不過中強電子公司出租給日本公司及租停車位的事情也都沒有提出。(檢察官問:重整會議中以及重整會議前的聊天溝通中,陳明德有無跟你報告出租寶橋路店面的租金、期間?)他有提到出租,但是並沒有提到這些細節,而且我認為這些是一般事項,而且我的認知是這樣並沒有不利於重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1頁背面、第382頁)觀之,被告陳明德將中強電子公司上開部分空間出租予中強創新公司使用,並非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另被告陳明德辯以其代表中強電子公司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約裝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元氣館旗艦店」,係為展示及行銷中強電子公司之生技產品,另中強電子公司原有之液晶電視等電子產品,亦在該旗艦店展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8頁、原審卷㈠第38頁、第39頁),且經證人郭孟雄、李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6頁背面、第357頁、第384頁背面);又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均於97年10月12日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就上開店面裝潢分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報酬分別為27萬5 千元及82萬5千元,此有合作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經證人廖婉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忠孝西路店面總共裝潢1百多萬元,中強電子公司負擔84萬元,其餘就由中強創新公司負擔(見偵查卷第185頁、原審卷㈠第230頁),足見被告陳明德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⒎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雖於100年5月4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陳稱:⑴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重整之目的應係使公司營運回歸正常,經營恢復常軌,而非另創業外事務。⑵被告陳明德辯稱法院重整裁定所謂四大部門之設立,惟查所謂四大部門僅係中強電子公司在聲請重整中所提出之構想,並非最終決定,仍需經重整關係人會議通過及法院裁定認可方可實行,且觀之最後經法院認可之中強電子公司重整計畫修正3版之內容,僅涉及中強電子公司本業經營之部分即電子業,根本未提及公司需成立四大部門之情形。⑶被告陳明德辯稱有偕同重整監督人向重整法官報告設立四大部門之情形云云,實則依證人即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李成於偵查中證述,渠等一再主張重整中根本不適宜成立新公司及新業務,惟被告陳明德卻在未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同意之下,執意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則所謂中強電子公司需多角化經營一事,僅係被告陳明德自行個人意圖,未經公司決議與法院認可。⑷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規定,中強創新公司既係由被告陳明德與郭孟雄2人出資成立,與中強電子公司之資本迥不相同,則2者顯非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中強創新公司僅係被告陳明德自行成立之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陳明德自97年2月14日設立中強創新公司迄至所稱98年12月14日第一屆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時始提出中強創新公司擬回歸中強電子公司體系並持續四大事業部門案之提案,且自承已虧損(墊借)4,297,076元,則自97年2月14日設立中強創新公司迄至所稱98年12月14日第一屆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時之前後長達已有2年之期間(中強創新公司設立為97年2月14日,則籌劃顯見在設立前2個月左右),此期間重整聯席會議已召開多次,果真如被告陳明德所謂為中強電子公司利益而成立中強創新公司,為何被告陳明德均未於該會中提案討論決議?此由各該次會議紀錄即明,且係在中強創新公司已虧損(墊借)4,297,076元之情況下,明顯係要中強電子公司吸收其虧損,顯見被告陳明德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並非為中強電子公司利益甚明等語。惟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陳明德設立中強創新公司確係為中強電子公

司發展生技部門產品,並礙於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不宜另行設立子公司或轉投資,始以權宜措施另設立獨立法人格之中強創新公司,且被告陳明德主觀上不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中強電子公司利益之意思。

⑵又被告陳明德確有致力於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完成,亦據①

證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就你認知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被告陳明德為重整人,陳明德有作對中強電子公司不利於重整的事情嗎?)陳明德確實有做讓中強電子公司順利重整目標的動作,在我擔任重整監督人期間並沒有認知到被告陳明德有做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的作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1頁)。②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了解,陳明德他是不是有什麼任何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的行為?)重整過程中,陳明德做了很多跟債權人的溝通與未來營運的計畫,我不認為他有做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的行為。但是可能會有些程序上的瑕疵,例如,有些事情並沒有透過正式的提案去決策。可能是因為陳明德以前的事業都不是在重整過程中,所以並沒有去注意到重整應該注意的細節。(被告問:如果不成立四大部門,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是否會成功?)陳明德真的花很大的精神去跟債權人溝通,所以他會跟債權人提到重整後的好處及日後的營運方向來取得債權人的信任,這是他溝通的方式,也是他相信中強電子可以重整成功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面至第386頁)。證人林敏霖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擔任中強電子公司的總經理。我看了筆錄之後才知道被告有說要成立四大部門,有在法院裡頭陳述到這部分。當初我不知道成立中強創新公司,是後來我看到本案的筆錄才知道他是為了成立四大部門才會去設立中強創新公司。我跟楊(秀雲)董事長在重整後接了中強電子公司,楊董事長很細心的去看重整時的這些資料,才發現中強創新公司並不屬於中強電子公司,也發現當時處理得並不是很合於程序,她才提出告訴由法院來釐清。中強電子公司能夠重整完成,陳明德真的很賣力,而且兩位重整監督人也很配合,他們三位居功厥偉,但是新的董事會成立後,發現陳明德在重整過程中,處理的過程確實有些瑕疵,所以楊董才決定對陳明德提出告訴以釐清一些責任。至於陳明德本身是不是有犯罪的意圖,這是他的主觀。今天如果中強創新公司很賺錢,也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9頁)。

⑶是被告陳明德主觀上既係為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而為有利

重整計劃之執行,則客觀上之行為縱確有瑕疵可指,甚或如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所指實際上造成中強電子公司之財產損失,然被告陳明德任職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人期間既如上開3證人所言確克盡職責,足徵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陳明德係於基於損害中強電子公司利益或為中強創新公司或其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上開公訴人所指(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德確有背信犯行。

⒏末查中強電子公司前於91年1月3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重整。原重整人為張秀雄、周中原、王輔卿;重整監督人為呂東英、馬國柱、王文宇。重整監督人呂東英於93年9月29日辭任;馬國柱、王文宇於95年9月7日辭任;重整人王輔卿於95年9月7日辭任,張秀雄於95年10月3日辭任,應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繼任人選。嗣經中強電子公司及債權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推薦聶理綱、陳明德擔任重整人。聶理綱先生有法學博士背景、且曾任遠傳電信網路事業部行銷與策略聯盟協理,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強光電集團中國區OEM業務總經理;陳明德先生則有臺中科學園區管理暨招商委員會執行長等多項職務,且兼任6所大學客座教授。渠等或為法律專業人才及科技業經營經驗;或為經貿經驗豐富者。況多數債權銀行對上開人選均無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6年2月27日以裁定選任聶理綱(嗣於96年11月16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解任重整人)、陳明德為重整人,再於96年3月9日以裁定選任袁鶴齡、李成為重整監督人,並於97年8月14日裁定准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完成,於98年9月26日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中強電子公司登記案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7頁、第105頁、第111頁)。由上述說明觀之,中強電子公司係歷經多年之重整程序,且於被告陳明德擔任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人期間始完成重整,再從證人袁鶴齡、李成及林敏霖之上開證述觀之(見上述理由五之㈡⒎⑵之所述),被告陳明德確實有積極致力於使中強電子公司順利完成重整之任務,而被告陳明德所辯為使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有多角化經營,除原有之電子產業部門外,另創設安控產品部門、生技產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並於97年2月14日以權宜措施成立中強創新公司負責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等情,亦均如前述,堪予採信;復從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商標(CT Beauty為中強新公司註冊商標,CTX為中強電子公司註冊商標)均相近、公司地址相同(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被告陳明德從未刻意隱瞞其所辯上情等情觀之,被告陳明德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以中強電子公司之費用85萬元將中強電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予以隔間及裝潢後,再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部分空間予中強創新公司,且以中強電子公司之費用84萬元裝潢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50號所承租之店面,被告陳明德主觀上應係認其上開所為有利於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程序,縱於此過程中有未符重整程序之處,亦難認其有損害中強電子公司及為自己或中強創新公司利益之意圖,此從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就你認知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被告陳明德為重整人,陳明德有作對中強電子公司不利於重整的事情嗎?)陳明德確實有做讓中強電子公司順利重整目標的動作,在我擔任重整監督人期間並沒有認知到被告陳明德有做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的作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及重整監督人李成於原審亦證稱:雖然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設立在同一個地點,並且有使用到中強電子公司的資源,但是我認為並沒有重大的瑕疵。…四大部門指的是中強電子公司未來營運的方向,其中面板是原來就在做了,至於像其他的美容部分,就是重整成功後未來營運的方向而且那個是重整成功後,新的董事會再去決定要不要做,但是陳明德已經為未來做了一些準備工作,例如他有去找發展鋰鐵產品的廠商,至於面板就一直有在做,安控部分也有提到一些合作的事情,美容部分在我的認知是中強創新公司在做的。在未來有可能是要與中強電子公司合作或整合的方向。(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中強創新公司的業務跟中強電子公司生技部門的準備工作,有何關係?)就是未來重整後不排除有合作或整合的關係。…我知道陳明德會用一些方法去推銷中強電子公司,且在重整初期,陳明德也很盡力與債權人協商,他一直很強調「中強」這兩個字。(辯護人問:就你所了解,陳明德他是不是有什麼任何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的行為?)重整過程中,陳明德做了很多跟債權人的溝通與未來營運的計畫,我不認為他有做不利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的行為。但是可能會有些程序上的瑕疵,例如,有些事情並沒有透過正式的提案去決策。可能是因為陳明德以前的事業都不是在重整過程中,所以並沒有去注意到重整應該注意的細節。(被告問:如果不成立四大部門,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是否會成功?)陳明德真的花很大的精神去跟債權人溝通,所以他會跟債權人提到重整後的好處及日後的營運方向來取得債權人的信任,這是他溝通的方式,也是他相信中強電子可以重整成功的原因。(受命法官問:你個人覺得被告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從事生技美容事業是為了中強電子公司重整後的未來發展?)被告也是有在為中強電子公司的未來去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2頁至第387頁)觀之亦明。是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於101年3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仍陳稱被告陳明德藉由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人之身分,未經重整會議決議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下,擅自運用中強電子公司之資源用以挹注自行投資之中強創新公司而有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2頁),並非可採。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中強創新公司僅係被告陳明德自行成

立之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陳明德顯違重整意旨,又未徵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私自成立私人公司,並以中強電子公司資源挹注其私人公司,造成中強電子公司損害等情,業經證人李成、袁鶴齡及廖婉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從而可知,被告陳明德係為中強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該公司體質本不佳,理應戮力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期能起死回生,竟未經重整監督人之同意,私自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並伺機從中強電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85萬元及84萬元,被告陳明德擅自運用中強電子公司之資源,挹注所自行投資之中強創新公司,惟事後因見中強創新公司經營不善,遂反過來要求由中強電子公司吸收,此種「賺錢為私、賠錢歸公」之心態,在在顯示其損害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利益之意圖,被告陳明德之行為已明顯構成背信罪等語。惟觀諸檢察官之上開上訴意旨,核與其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任何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陳明德不利之心證,是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陳明德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德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陳明德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德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陳明德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德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與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於100年7月27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㈢(見原審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中所指「被告陳明德明知法院依其受任職務已酌定其報酬自96年3月起為每月7萬元,被告陳明德並自行兼任公司執行長,該執行長薪資經重整監督人同意為每月16萬元,惟被告陳明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7年7月起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下逕行私自(自行申請自行批准)將其執行長薪資再次調升為每月29萬元,私自不當增加其薪資13萬元,其不當領取薪資侵占之情形甚為明顯,經計算不當領取薪資及其不當三節獎金共計2,547,581元,造成告訴人公司不必要支出而有減少公司資產之損害」部分(告訴人中強電子公司認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與起訴之背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