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鍾尚霖代 理 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林武田
陳建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田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建國為元大公司之資深副理,明知元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 184、186、188號房屋有嚴重且分布廣泛之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被告陳建國出面僱用工人施用低成本之房屋內部表面暫時止漏或掩飾作法,即僅於該屋內部塗刷防水漆或注漿,或安裝金屬導溝銜接排水管,將滲漏進室內之雨水導流至建築物原有排水管,再另行以磚砌及矽酸鈣板輕隔間施作複層內牆予以遮掩,以隱瞞上開房屋有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之瑕疵,致自訴人鍾尚霖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與元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之賣方欄有元大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武田之蓋章,被告陳建國係代理元大公司在場處理簽約事宜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7750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迨交屋後自訴人發現該屋有漏水問題,復於 101年 1月間經先前曾受元大公司委託居間之房屋仲介公司提供元大公司修整前之該屋嚴重漏水情形照片 (拍攝時間為98年4月間)予自訴人,自訴人乃申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派請建築師到場拆除室內裝修材料所遮掩之結構體範圍,逐一檢視及記錄漏水現況,並製成鑑定報告書後,自訴人始悉受騙。該鑑定報告書併認其表面暫時止漏之作法,非但未能解決漏水問題,外部的水仍會滲流穿越外牆或樓板,短期會造成結構體潮濕及發霉現象;長期而言,滲漏水侵浸會影響混凝土朝中性化發展,將會減損混凝土對於鋼筋之防鏽保護功能,對結構體之耐久性會造成負面影響,有另案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有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有此危險,亦為被告所明知,蓋被告林武田曾任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門從事興建房屋事業,故被告林武田實為建築專業人士,當然不得諉稱不知。被告實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原審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武田、陳建國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
里○○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4樓,有被告 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 2人之居所均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亦據自訴人載明在卷,並據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載明在卷。是本件被告林武田、陳建國 2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
㈡次查本件自訴人係於99年10月 8日於簽署用印不動產買賣要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約金即期支票 (計775萬元)交付自訴人配偶李幸錠及友人陳建成為代表,會同居間仲介人陸延禮共 3人向被告等代表之公司遞交申購要約文件,擬以總價7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 775萬元要約金,並訂於同年10月22日由自訴人親赴被告等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簽約金餘額 775萬元。嗣後自訴人於同年12月間先行撥付貸款不足額 775萬元後,授權貸款銀行撥付尾款5425萬元至被告等之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公司並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載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影本、自訴人及其配偶李幸錠、本件居間仲介人陸延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一案,無論遞交申購要約文件,或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罪行為地,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犯罪結果地,均在臺北市。至雖自訴意旨另稱:本案自訴人係以被告利用嚴重瑕疵之房屋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提起自訴,而該屋係坐落於臺中市之不動產,該屋之坐落處當屬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云云。惟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乃「隱瞞上開房屋有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之瑕疵」,即乃隱瞞之行為,自非就系爭房屋裝修之行為,即為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觀之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並依於101年1月間經先前曾受元大公司委託居間之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予自訴人而係於98年 4月間所攝元大公司修整前之該屋嚴重漏水情形照片為據,亦知系爭房屋之裝修行為,遠早於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亦難認該裝修行為乃對被告施用詐術。是自訴人上開所稱:系爭房屋之坐落處當屬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云云,尚有誤會。是知本件被告住居所及其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35條規定,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而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以不動產作為詐欺之工具,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 693號刑事判決,房屋之坐落處自屬犯罪地。又詐欺罪以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從而本案自訴人係因屋況而陷於錯誤,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委無疑義,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實有違誤。而且日後如需履勘該屋,自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近方便,又該屋之鑑定工作本應由位於房屋所在地之臺中市建築公會負責處理為是,況本案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定在案,如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後續協助,亦當以原審法院為管轄審理為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35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鍾尚霖自訴被告林武田、陳建國(以下稱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乙案,因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且本件房屋買賣,無論遞交申購要約文件,或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罪行為地,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犯罪結果地,亦均在臺北市。是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管轄權,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及第335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 693號刑事判決為例,認本案房屋之坐落處亦屬犯罪地,然上揭判決僅係個案的地院判決,並非判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自訴人執此理由上訴,自無可採;又法院定管轄權之有無是以案件的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之,已如前述,訴訟進行中是否需履勘、將囑託何單位進行鑑定等節,均非定管轄權之依據,自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