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奎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奎爾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前曾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黃粟煌就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地號土地〔登記為黃林茶所有〕訂立租賃契約,由陳奎爾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承租該地號土地,並在該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供作經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奎爾之妻蘇秀惠,實際負責人陳奎爾,經營廣告印刷,門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使用,嗣至九十六年九月間,週轉困難,財力不佳,除在外積欠第三人款項外,並積欠許家銘款項無力償還,為阻止其他債權人對上開「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與該鐵皮建物主張權利以取償,乃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許家銘〔無積極證據就本案知情〕簽訂「本人「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惠、陳奎爾以壹佰萬元將台中市○○區○○路○○○○○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工廠讓渡許家銘君,特此據證明。」之讓渡書一紙交給許家銘,由許家銘持此讓渡書阻止其他債務人對上開「城市獵人有限公司」及鐵皮建物主張權利。詎陳奎爾明知在簽訂上開讓渡書交給許家銘後,許家銘對於上揭「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與鐵皮建物主張權利之債權人將聲稱已受讓而取得該鐵皮建物所有權,阻止該債權人主張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對外自稱「曾憶順」〕佯稱其對於上開鐵皮建物具有處分權,願將上揭鐵皮建物以二十三萬元價格出售給「亨亮有限公司」,致使曾進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陳奎爾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內容為「由甲方〔「亨亮有限公司」〕承包乙方〔即陳奎爾〕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工程。合約時間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製定,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工合約正式生效,施工完成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一式二份。總金額$二三OOOO元,付合約金$五OOOO元整,施工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現金付清餘款$一八OOOO元」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曾進財與陳奎爾簽訂上述契約時,並先支付五萬元給陳奎爾,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到上開鐵皮建物所在地要進場拆除該鐵皮建物時,再交付十八萬元給陳奎爾,共計二十三萬元,陳奎爾在取得尾款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曾進財與另名「亨亮有限公司」股東林振華要拆除上揭廠房取得鋼、鐵材料時,許家銘乃出面向曾進財表示其已向地主黃粟煌承租該鐵皮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並自陳奎爾手中受讓該鐵皮建物,且出示上述讓渡書給曾進財閱覽,曾進財與林振華乃無法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料,曾進財始知受騙,陳奎爾藉此方式,計向「亨亮有限公司」詐騙二十三萬元得逞。
二、案經「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奎爾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奎爾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對伊有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黃粟煌就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價格承租該地號土地,並在該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供作經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使用,至九十六年九月間,週轉困難,財力不佳,除在外積欠第三人債務外,並積欠許家銘款項無力償還,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許家銘簽訂「本人「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惠、陳奎爾以壹佰萬元將台中市○○區○○路○○○○○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工廠讓渡許家銘君,特此據證明。」之讓渡書,由許家銘持此讓渡書對其他債務人聲稱已受讓取得上開鐵皮建物所有權;嗣對「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聲稱伊對上開鐵皮建物具有處分權,將上揭鐵皮建物以二十三萬元出售給「亨亮有限公司」,與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內容為「由甲方承包乙方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工程。合約時間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製定,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工合約正式生效,施工完成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一式二份。總金額$二三OOOO元,付合約金$五OOOO元整,施工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現金付清餘款$一八OOOO元」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與曾進財簽訂上述契約時,有先取得曾進財所交付五萬元現款,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到上開鐵皮建物所在地要進場拆除時,再取得曾進財所交付十八萬元現款,共計二十三萬元等節,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將廠房出售給曾進財是事實,簽約時先拿到五萬元訂金,尾款十八萬元,在施工時拿到,我曾向許家銘調頭寸而開立支票交給許家銘的弟弟,請他交給許家銘,我因此尚欠許家銘三十、四十萬元,許家銘有意思要入駐我經營的公司,我告訴許家銘說我在外已經積欠許多債務,許家銘有請我寫形式上的讓渡書好讓他去跟其他債務人協商,目的是不要讓其他債務人來搬走公司廠房器材去抵債,讓渡書應該是請當時廠長張謙洲交給許家銘,我與許家銘都知道實際上沒有將廠房讓渡給許家銘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伊有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黃粟煌就坐落台中市○○
區○○路○段○○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價格承租該地號土地,並在該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供作經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使用,至九十六年九月間,週轉困難,財力不佳,除在外積欠第三人債務外,並積欠許家銘款項無力償還,而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許家銘簽訂「本人「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惠、陳奎爾以壹佰萬元將台中市○○區○○路○○○○○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工廠讓渡許家銘君,特此據證明。」之讓渡書交給許家銘;又對「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稱伊對於上開鐵皮建物具有處分權,將上揭鐵皮建物以二十三萬元出售給「亨亮有限公司」,與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內容為「由甲方承包乙方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工程。合約時間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製定,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工合約正式生效,施工完成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一式二份。總金額$二三OOOO元,付合約金$五OOOO元整,施工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現金付清餘款$一八OOOO元」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與曾進財簽訂上述契約時,有先取得曾進財所交付五萬元現款,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到上開鐵皮建物所在地要進場拆除時,再有取得曾進財所交付尾款十八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等節,並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所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在警詢(警卷第一頁至三頁)、偵查(偵字偵查卷第二六頁、偵緝字偵查卷第六八頁)、原審法院一0一年七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人黃粟煌在警詢(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偵字偵查卷第二六頁)、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人許家銘在警詢(第九頁)、偵查(偵字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張榛越(即張謙洲)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人蘇秀惠在一0一年七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與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各一紙附在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可憑,上開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堪先認定為屬真實。再者曾進財與另名「亨亮有限公司」股東林振華要拆除上揭廠房取得鋼、鐵材料時,許家銘出面向曾進財表示渠已向地主黃粟煌承租該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並受讓該鐵皮建物,出示上述讓渡書給曾進財閱覽,曾進財與林振華因而未能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料一情,亦分據曾進財、林振華、許家銘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關於曾進財與另名「亨亮有限公司」股東林振華要拆除上揭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料時,許家銘出面向曾進財表示渠已向地主黃粟煌承租該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並受讓該鐵皮建物,出示上述讓渡書交給曾進財閱覽,曾進財與林振華因而未能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料,「亨亮有限公司」致受有損害之事實部分,亦堪認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所經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到九十六年九月間
,已積欠第三人與許家銘款項無力清償,向黃粟煌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地號土地自九十六年十月份起租金遲延給付乙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被告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七日九時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借錢,總共借了約四、五百萬元,...。」等語,核與黃粟煌與許家銘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黃粟煌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該遲延給付租金所成立調解筆錄一件附在偵緝字偵查卷第五八頁可參,更核與蘇秀惠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七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跟陳奎爾之前是否有經營之家「城市獵人有限公司」?)。」、「(問:這家公司是做什麼的?)最主要是做廣告印刷業務。」、「(問:妳們這家有限公司之前是否有發生財物吃緊的情形?)對外有。」、「(問:是在那一年的時候?)...,應該在九十六年那個時候。」、「(問:在九十六年發生財務問題之後,陳奎爾或妳有做一些什麼補救?)其實最主要都是陳奎爾,資金上、調度上都是他在處理。」、「(問:妳是否知道陳奎爾有跟別人借錢?)有,我知道。」、「(問:是錢莊?)對,因為後來資金的洞越來越大,...。」、「(問:在九十六年十月間之後,租金是否就沒有再繳的情形?)對,其實我們後來經濟真的非常困難,一邊要還債務,就是有拖到租金。」。「(問:許家銘是債權人嗎?)對,...。」等語相符,是被告所經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到九十六年九月間資金週轉已有困難,支付能力並屬不良乙情,亦無疑義。
㈢再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積欠許家銘四十、五十萬元(偵
緝字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伊積欠
三十、四十萬元,與許家銘在警詢(警卷第九頁)與偵查中(偵字偵查卷第二七頁)陳稱被告積欠渠六十萬元等語,雙方就債務總金額之陳述雖有不符,但被告確有積欠許家銘款項遲未清償乙情在被告與許家銘間則無爭議,並有許家銘所提出被告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票號分別為HK000000
0、HK0000000、HK0000000、HK0000000、HK0000000號、面額均為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五紙附在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憑;另被告與黃粟煌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所積欠租金款亦由許家銘代為清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許家銘與黃粟煌二人分別證稱在卷,被告確有積欠許家銘款項,自堪認為屬真實。嗣被告因積欠許家銘款項,與許家銘簽訂「本人「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惠、陳奎爾以壹佰萬元將台中市○○區○○路○○○○○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工廠讓渡許家銘君,特此據證明。」之讓渡書,已如上開所述;而被告簽立上開讓渡書交給許家銘固然抗辯稱伊並無讓渡真意,此核與蘇秀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廠房是否有讓渡給許家銘?)其實讓渡的事情有問題,當時許家銘也是錢莊之一,他知道我們外面有很多債務,我們不知道怎麼處理,他就主動跟我們說他可以幫忙跟其他債權人協商,然後許家銘就跟我們提說希望寫一份城市獵人的讓渡書給他,...。」、「(問:這是陳奎爾與許家銘之間的協議嗎?)對,當時那份讓渡書只有我們這一方的資料,並沒有許家銘,那地方是空白,我們是請廠長張謙洲交給許家銘,我也沒有跟許家銘面對面坐下來簽讓渡書。」、「(問:許家銘所提出之讓渡書,妳意思是說這份讓渡書實際上兩方都沒有要讓渡的意思,只是要讓許家銘拿來對外處理你們的債務?)對,沒錯。」等語相符,被告此之抗辯容非無憑,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稱被告將上開鐵皮建物以一百萬元代價販售給許家銘等語,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真;然者,被告與許家銘簽定上開讓渡書目的,在偵查中供稱:「...我寫一張讓渡書給他(許家銘),以防別人跟我要債時可以用。」(偵緝字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供稱:「...許家銘有請我寫讓渡書好讓他去跟其他債權人協商,讓其他債務〔應是權之誤〕人知道我已經把公司讓給他,許家銘對外表示說我已經把公司讓給他了,...。」等語,即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已供承稱:寫讓渡書給許家銘目的是在防債權人要債時使用,許家銘會持該讓渡書對外聲稱伊已將該公司讓渡給許家銘等語,此與蘇秀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證稱交付讓渡書給許家銘是要讓許家銘處理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
㈣另查,被告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又向「亨亮有限公司」
負責人曾進財稱伊對於上開鐵皮建物具有處分權,將上揭鐵皮建物以二十三萬元出售給「亨亮有限公司」,與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上述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與曾進財簽訂上述契約時,先取得曾進財所交付五萬元現款,曾進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到上開鐵皮建物所在地要進場拆除時,又取得曾進財所交付尾款十八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與曾進財、林振華二人證述情節相吻合,已如上開所述;惟被告在與曾進財簽定上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前之九十六年九月間,已簽立上開讓渡書交給許家銘,由許家銘對外聲稱渠已受讓取得該鐵皮建物所有權,則曾進財與林振華合夥之「亨亮有限公司」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到上開鐵皮建物所在地要進場拆除該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料時,許家銘將會出面向曾進財等聲稱渠已受讓該鐵皮建物所有權,並阻止曾進財與林振華二人拆除該鐵皮建物,曾進財與林振華二人自無法拆除該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因此必將受有損害,自為被告所得明知,被告既然明知此一事實,仍與曾進財簽定上開合約書,自有對「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施用詐術,進而收取曾進財所交付現款二十三萬元,更顯具有詐騙「亨亮有限公司」財物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與許家銘簽立上開讓渡書是否有讓渡該鐵皮建物真意,與被告有無對「亨亮有限公司」詐騙,在本案即不具備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抗辯伊並未將該鐵皮建物讓渡給許家銘,亦無詐騙「亨亮有限公司」財物之不法意圖云云,顯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曾在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既然積欠許家銘與其他人款項遲未清償,週轉困難,為阻止其他債務人對上開「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與鐵皮建物主張權利取償,先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許家銘簽訂上述讓渡書交給許家銘,而被告明知在簽訂上開讓渡書交給許家銘後,許家銘對於上揭鐵皮建物主張權利之債權人將聲稱渠已受讓而取得該鐵皮建物所有權,竟仍對「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佯稱伊對上開鐵皮建物具有處分權,願將上揭鐵皮建物以二十三萬元出售給「亨亮有限公司」,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曾進財簽定上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進而收取曾進財所支付二十三萬元現款,嗣曾進財與林振華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到上開鐵皮建物所在地要進場拆除該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料時,許家銘出面向曾進財與林振華二人聲稱渠已受讓該鐵皮建物所有權,曾進財與林振華二人無法拆除該鐵皮建物以取得鋼、鐵材,「亨亮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得明知,被告既然明知此一事實,仍與曾進財簽定上開合約書,顯有對曾進財施用詐術情事,進而收取曾進財所交付現款二十三萬元,顯具有詐騙「亨亮有限公司」財物不法意圖已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抗辯伊無詐欺犯意云云,自無可採信,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其認定自不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犯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欠佳,明知自己積欠多人款項而無力清償,並簽立讓渡書交給許家銘,竟仍佯將上開鐵皮建物以二十三萬元價格販賣給「亨亮有限公司」以詐得現款二十三萬元,致使「亨亮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罪後矯飾犯罪,未見悔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與「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達成調解,卻又不依調解條件履行,此已據曾進財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仍未從本案歷次訴訟程序中獲得充分教訓,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