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景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99年度偵字第182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黃景鴻被訴無罪部分(已確定)外,均撤銷。
蔡清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十及三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二至二九及三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楊文慶部分,無罪。
黃景鴻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清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7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一)蔡清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黃景鴻則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蔡清長、黃景鴻於90年4月間,因工程關係認識宋正國,蔡清長自稱為「黃柏薰」並與黃景鴻為兄弟關係。於90年11月間,詎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宋正國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宋正國佯稱:其係從事音響、喇叭進口買賣等業務,邀宋正國投資可賺取巨額利潤等語,而黃景鴻明知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買賣業務,意在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宋正國告以:蔡清長大哥生意做得不錯,要好好把握等語,以此方式幫助蔡清長,致使宋正國陷於錯誤,以為蔡清長確係從事音響、喇叭進口買賣等事業,參與投資可賺取高額價差利潤,遂於91年1月28日將自己存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期存款解約,並於其後約10至20日間之某日,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款攜至臺中市○○路○○○號1樓蔡清長與黃景鴻共同租屋居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門口交與蔡清長。
2.蔡清長於92年3月間,因前往張俊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佳浦有限公司」維修電器,而認識張俊隆,蔡清長即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於93年間,詎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而黃景鴻明知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業務,意在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張俊隆告以:蔡清長很會理財,連銀行的經理都會問蔡清長如何理財,可以投資蔡清長等語,以此方式幫助蔡清長詐欺,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接續於93年4月12日交付7萬元給蔡清長、93年9月29日交付6萬元給蔡清長、95年2月15日交付5萬元給蔡清長。
3.蔡清長於91年間,因前往劉麗錦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景富莊柚木家具店」,向劉麗錦購買家具,而認識劉麗錦,蔡清長向劉麗錦自稱為「黃柏薰」,詎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劉麗錦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9月14日蔡清長前往「景富莊柚木家俱店」,向劉麗錦詐稱其係貿易商,從事進口飛利浦廠牌之高級音響,與家樂福大賣場合作,邀劉麗錦投資,第1次投資39萬600元,至少讓劉麗錦賺進10萬元,致使劉麗錦陷於錯誤,於92年9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39萬600元交予蔡清長;於92年11月20日,前往「景富莊柚木家具店」,向劉麗錦詐稱現欲進口液晶電視每台17萬5千元(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138台),轉賣予家樂福大買場,每台利潤6萬1000元,只要劉麗錦投資52萬5000元,即可獲取3台之利潤共18萬3千元(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所有利潤共841萬8000元),致使劉麗錦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2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
52 萬5000元交予蔡清長;於93年3月17日前往「景富莊柚木家具店」,向劉麗錦佯稱欲進口大型液晶電視98台,轉賣予家樂福大買場,每台利潤6萬6500元,邀劉麗錦投資2台之款項共36萬6000元,即可獲取2台之利潤共12萬3千元(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所有利潤共651萬8000元),致使劉麗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36萬6000元交予蔡清長;於93年6月20日,因知悉劉麗錦欲購買土地,向劉麗錦佯稱其可找到位於臺中市○○路一帶之土地,其與地主熟識,可以談成買賣,但需前置金
45 萬元,致使劉麗錦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交予蔡清長;於94年4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改制前(以下同)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再向劉麗錦佯稱一起集資2億元投資英鎊,可賺取9%之利息,只要劉麗錦投資286萬元,即連同之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共173萬1600元,1次給予劉麗錦25萬元英鎊(換算折合新臺幣1200萬元),致使劉麗錦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286萬元交予蔡清長;於94年7月11日13時許,蔡清長在其上開住處,向劉麗錦佯稱集資2億元投資澳幣,可賺取8%之利息,邀劉麗錦投資300萬元,隨後並1次歸還50萬元美金(換算折合新臺幣1650萬元),致使劉麗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予蔡清長;黃景鴻明知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業務,意在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劉麗錦告以:蔡清長過得不錯,很有錢有幾億資金等語,以此方式幫助蔡清長,資以助力蔡清長上開詐欺犯行。
(二)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5年8月9日交付5萬元給蔡清長。
(三)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5年10月11日交付6萬元給蔡清長。
(四)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5月23日交付3萬元給蔡清長。
(五)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5月30日交付1萬5000元給蔡清長。
(六)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7月13日交付25萬元給蔡清長。
(七)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7月16日交付3萬元給蔡清長。
(八)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8月19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九)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8月31日交付3萬元給蔡清長。
(十)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10月29日交付3萬元給蔡清長。
(十一)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11月5日交付6萬元給蔡清長。
(十二)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11月12日交付4萬元給蔡清長。
(十三)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6年12月3日交付4萬元給蔡清長。
(十四)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3月4日交付4萬元給蔡清長。
(十五)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3月18日交付12萬元給蔡清長。
(十六)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3月27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十七)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4月9日交付2萬8220元給蔡清長。
(十八)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7月25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十九)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8月6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十)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8月31日交付1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元)給蔡清長。
(二一)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9月6日交付1萬元給蔡清長。
(二二)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9月26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三)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9月30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四)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10月7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五)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10月22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六)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10月23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七)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11月23日交付2萬元給蔡清長。
(二八)蔡清長利用已取得張俊隆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俊隆自稱為「黃柏薰」,且向張俊隆詐稱其係貿易商,在新加坡有1境外公司,很多人均請其代為購買外幣理財賺錢云云,致使張俊隆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可代其買賣外幣賺取利益,而於97年12月3日交付1萬元(原審誤載為2萬元)給蔡清長。
(二九)蔡清長於91年12月13日,因向楊順宏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房屋,而認識楊順宏向楊順宏自稱為「黃柏薰」。於98年1月4日22時30分許,蔡清長利用已取得楊順宏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楊順宏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內,向楊順宏詐稱從事進口貿易工作,欲進口43吋液晶電視,轉賣予位於臺北縣新店地區之大潤發大賣場,邀楊順宏投資6台之款項共20萬3680元,於同年1月底,即可回收投資金20萬3680元及利潤13萬元,致使楊順宏陷於錯誤,於98年1月5日9時許,在其住處內,將20萬3680元現金交予蔡清長。
(三十)蔡清長於97年12月間,因前往陳亞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而認識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余翠廬、總經理李明賢。蔡清長向余翠廬、李明賢自稱為「黃景謀」,並當場向余翠廬、李明賢佯稱有意願投資中科環保公司。詎蔡清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16時許,在中科環保公司內,向余翠廬、李明賢佯稱其款項均存放在外國,需將款項匯回臺灣後,始能投資,當場表示欲投資中科環保公司美金1千萬元,但資金匯回臺灣,需繳納手續費約88萬8千元,且手續費要由他經由台北的瑞士信貸銀行、匯豐銀行來處理匯兌,必須交現金給他,讓他帶至台北的銀行辦理,才能匯回台灣供作投資之用,致使余翠廬、李明賢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確有資力及意願投資中科環保公司而應允後,蔡清長即於98年1月16日,向余翠廬、李明賢佯稱欲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洽辦匯款事宜,要求中科環保公司先給付66萬元之手續費,余翠廬、李明賢遂於同日11時許,由余翠廬指示李明賢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將現金66萬元交予蔡清長;接續於98年1月21日,向余翠廬、李明賢詐稱上開手續費仍差現金22萬8000元,余翠廬、李明賢誤以為蔡清長確將投資中科環保公司,遂由李明賢於同年1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高鐵站,將22萬8000元之現金交予蔡清長。
(三一)蔡清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9時許,復向余翠廬、李明賢佯稱欲增資新台幣9億元,因此中科環保公司需再繳付400萬元之匯款手續費,並於98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高鐵站大廳,當場出示華光公司負責人陳亞綸因請其投資15億元,需繳納匯款手續費400萬元而交付之支票2紙,致使余翠廬、李明賢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清長確有資力及意願投資中科環保公司,遂由李明賢交付票號CL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票號CL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蔡清長,欲給蔡清長存入銀行作為抵押,以取得投資款9億。
(三二)蔡清長因已將上開陳亞綸、陳明賢交付之4張支票共計800萬元,存入劉麗錦台北富邦銀行以供劉麗錦兌現,俟於98年2月10日,余翠廬、李明賢接獲銀行通知其上開支票要兌現,經與蔡清長聯繫後,詎蔡清長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余翠廬、李明賢佯稱因其亦有投資陳亞綸公司,陳亞綸另外亦需繳付匯款手續費400萬元,但因陳亞綸一時亦籌不出那麼多之現金,與其2家公司均繳不出匯款手續費,不如由中科環保公司先繳納陳亞綸公司投資之匯款手續費400萬元,待資金匯回臺灣後,中科環保公司放置在銀行充當抵押之支票2紙即不會跳票,致使余翠廬、李明賢陷於錯誤,余翠廬遂於98年2月10日,在臺灣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將50萬元匯入蔡清長所指定之不知情陳亞綸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而李明賢則央請其兄李中誠,在臺灣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將30萬元匯入陳亞綸上開之金融帳戶內。98年2月11日陳亞綸委託吳鎮宇,將80萬元現金於該日10時10分許,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蔡清長住處交與蔡清長。嗣因余翠廬、李明賢接獲劉麗錦之電話通知,告知余翠廬、李明賢交予蔡清長之上開支票2紙,在其手上,並已提示跳票,經余翠廬、李明賢緊急聯絡陳亞綸後,始察覺受騙上當,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翠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佳靜、黃景謀、林恩贊、施茗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庭外之陳述,其等所為陳述,如經交互詰問,僅能證明被告蔡清長、黃景鴻是否於86年間有冒用黃景謀名義對外實施詐騙之行為乙情,與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詐欺時間係自91年起者,時間相隔5年之久,且與待證事實無關,故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劉麗錦、張俊隆、楊順宏、宋正國、余翠廬、李明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例外之情況,故亦無證據能力。
(三)書證部分,除證人劉麗錦97年3月19日所書寫的遺書為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外,協議書1紙、面額180萬元本票影本l紙及保證書係遭脅迫所為,依法無證據能力外,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宋正國、余翠廬、李明賢、劉麗錦、楊順宏、張俊隆、徐字信、吳鎮宇、黃景謀、陳慧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參。本案證人陳亞綸迭經原審傳喚不到,嗣於101年6月13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原審卷三第59頁)在卷可考,應認符合客觀上無法受詰問之要件,而觀諸證人陳亞綸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陳亞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顯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形外,因證人陳亞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之警詢及偵查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其警詢及偵查程序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卷附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如其文書或物品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指該文書或物品本身而言),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非屬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文書內容如係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者(如劉麗錦97年3月19日所書寫的遺書內容陳述部分),仍為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文書之內容所述事項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內容無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清長、黃景鴻就其等2人各個被訴之上揭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矢口否認。其等2人辯稱:
1.關於詐騙宋正國部分被告黃景鴻辯稱:伊整件事情均不瞭解,亦無幫助蔡清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蔡清長辯稱:宋正國對於究交付多少投資款及交付次數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又未簽立任何單據,此與常情不合。再者,依原審向花旗商銀函查宋正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花旗商行以10 0年12月29日(100)政查字第50525號函提供宋正國90年9月1日至91年1月23日存提款交易之綜合月結單,顯示宋正國於91年1月14日提前解約一筆定期存款後以248,592元存入宋正國0000000 000號一般活存帳戶,此與宋正國前開證述之以定存解約40 萬元交付蔡清長者不相符合,且上開款項存入宋正國活存帳戶後如何使用,亦無從知悉,且宋正國交付之50萬元,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單據,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證人宋正國指述交付蔡清長投資款一事為真實。另外,本件係因宋正國誤認被告蔡清長有買熊貓帝國的房子而進入裝潢,因而產生備料損失,事後強要被告蔡清長負擔備料款,因而產生債務糾紛,根本無投資之情事,況宋正國與被告蔡清長間之備料款為51萬元之糾紛,此數洽與宋正國解定存50萬元之數額相當,是宋正國解定存50萬元究係買備料款或供作他用即有疑義云云。
2.關於詐騙張俊隆部分訊據被告蔡清長固坦承有因投資外幣理財而收受張俊隆約34萬元左右,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張俊隆之情事,辯稱:伊已返還投資款及利潤約35萬元予張俊隆,自無詐騙張俊隆之情事;再者,張俊隆所指述交付予伊之上開款項,係張俊隆自己估算的,並無計算依據及任何證明,加以張俊隆為佳浦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對於商業行為且知要開具發票、付款單、請款單作為憑證,卻於交付伊投資外幣之時起,未要要求出具任何字據,其間亦均未結算過,此實有悖於常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張俊隆一人指述遽認張俊隆確有交付伊上開之款項,再細觀張俊隆所稱提款之帳戶自92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提領之數為3萬元以下之小額提領筆數多達200多筆,證人張俊隆且證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伊平常像作為營業、日常生活費用之用等語,顯然該帳戶用途甚廣,則張俊隆所指數年前小額提領之金錢,用途為何,即難分明,且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記憶淡忘,而證人張俊隆明確勾選10年來帳戶內數十筆小額提領之數是用於投資外幣用途,反於一般人之記憶,實令人質疑;再者,張俊隆將被告蔡清長所有而登記在名下之二手車尾款38萬元留下,係屬張俊隆因誤認被告蔡清長應返還投資款而予以扣留,自有未當。本件此部分係屬張俊隆與蔡清長間之投資糾紛,純屬民事糾紛,自難認被告蔡清長有何詐欺告訴人張俊隆投資款情事云云。被告黃景鴻亦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2之關於張俊隆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3、關於詐騙劉麗錦部分被告蔡清長辯稱:劉麗錦為以販售家具為業,且從國外進口家具,平常與客戶交易時會給予估價單、簽收單、發票作為憑據,果劉麗錦曾多次交付被告蔡清長上開投資款,以上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竟未立任何憑據,顯悖於一般常情,又從92年9月15日到94年7月間,長達2年之久,果有投資等情事存在,何以在完全沒有收到投資利潤情形下,卻還繼續投入286萬、300萬元之外幣投資款,更令人難以想像,而關於土地前置金部分,以劉麗錦為商人,45萬元又有一定額度,試想,果劉麗錦確實交付蔡清長作為前置金,自當催促被告蔡清長儘速為之運籌帷幄,或回報結果、或介紹地主相見,豈會甘願被告無端受領45萬元?告訴人交付後未為任何要求及請求返還款項,實悖於常情。是以,自不得僅依劉麗錦空口無憑之指述,即認劉麗錦曾交付上開款項及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被告黃景鴻辯稱:犯罪事實一(一)3之關於劉麗錦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4、關於詐騙楊順宏部分被告蔡清長辯稱:楊順宏借款20萬3680元予被告蔡清長固實事實,惟此項借款究屬民事糾葛,且被害人楊順宏尚應退還被告3萬元押租金,兩造間應返還之款項,須經彙算,尚難認被告蔡清長有何詐欺之行為,況本案訴訟中被告蔡清長與楊順宏間之借款及返還租金等糾紛,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蔡清長並已返還上開借款,是兩造已無金錢糾紛,本件並詐欺之情事云云。
5、關於詐騙余翠廬、李明賢(中科環保公司負責人及經理)部分:
被告蔡清長辯稱:伊固收受余翠廬交付之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並存入劉麗錦之帳戶,惟此乃係因余翠廬、李明賢請伊幫忙調現金;然伊並未收受李明賢所交付現金之66萬元、22萬8000元、及收受吳鎮宇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更無任何詐騙余翠廬、李明賢之犯行。申言之:(1)伊苟有投資中科環保公司之情事,何以證人李明賢未提供任何投資資料、中科環保公司與蔡清長不曾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更沒有說投資手續費要如何計算、交付88萬8000元手續費亦未簽立任何字據或簽收單,則中科環保公司究有無境外投資案?蔡清長曾否要約投資?蔡清長有無因匯回境外款項而要求余翠廬、李明賢支付手續費?李明賢究否交付金錢予蔡清長等情?是否存在?均容質疑;(2)依陳亞綸及李明賢證詞,蔡清長要投資中科環保公司也要投資陳亞綸的華光公司,都是數億元,然中科環保公司與華光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則中科環保公司當無替陳亞綸繳交手續費好讓陳亞綸過票之理,且果中科環保公司匯款80萬元之目的係為使陳亞綸的支票過票,使蔡清長能順利匯回境外資金,然此數亦不足使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兌現,證人李明賢於100年12月9日法院審理時證述:「(為何你與余翠廬會在98年2月10日分別匯款、你匯30萬元,余翠廬匯50萬元到陳亞綸台灣銀行帳戶?)這個是因為我被騙二張支票,陳亞綸也有開支票給他,他就騙我們,如果我們的支票過不了,要我們協助陳亞綸的支票能夠過,所以他就叫我們有多少匯多少,當時我們總共借80萬元匯到陳亞綸帳號,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的支票過不了,最起碼陳亞綸的支票要能夠過,他才能把錢匯回來給我們」、「..蔡先生跟我們說最起碼要保住陳亞綸的支票,也要讓一張支票過,請我們湊足,以後才有可能繼續把這個款項匯回來」等語,顯悖於常理,自難採信;(3)證人吳鎮宇於101年7月24日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曾依陳亞綸指示於98年2月10日交付蔡清長80萬元等語,惟查:吳鎮宇為陳亞綸特別助理,然交付高額款項、卻無任何簽收單或字據,已與常情不符,自不足認定吳鎮宇曾交付80萬元金錢予蔡清長之事實。參以余翠廬於100年12月9日法院審理時證述:「(如何追討?)當天就是劉麗錦已經直接來找我們,告訴我們我們的票退票,然後她為何會軋這票以後,我們知道糟了,我們這邊遇到騙子,然後我們馬上就聯絡陳亞綸,陳亞綸當天他這邊告訴我們,這筆錢他已經交付給蔡清長,可是到了當天晚上的時候,他這邊又告訴我們這些錢他只有交部份,所以其他的費用他會再支付給我們,所以他隔了差不多三、四天以後,他才又匯了一個20幾萬左右的金額進來,但是後來的時候我才從他的秘書那邊知道,他根本就沒有將款項交付給蔡清長」等語,加以陳亞綸事後曾匯款26萬元現金到中科環保公司帳戶,果陳亞綸確曾交付80萬元現金予蔡清長,自無再匯款26萬元現金予中科環保公司之理,是吳鎮宇是否確將金錢80萬元交付蔡清長,實容重大質疑;再參以證人吳鎮宇100年3月19日偵訊時、101年7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是因為陳亞綸要將2張支票拿回來註銷所以要拿給蔡清長80萬元等語,惟查:拿回支票註銷只需抽票就可以,何須交付一筆無法使支票兌現之金錢?顯違常情。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清長曾收受吳鎮宇交付之80萬元款項,余翠廬、李明賢證述:
是因要幫陳亞綸過票,而匯款80萬元給陳亞綸等語、吳鎮宇證述:曾交付80萬元予蔡清長等語,均不足採信云云。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1詐騙宋正國部分:
1.宋正國於99年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0年8月在熊貓帝國見到他們2人,是由江克謀介紹認識的。我是做建材的,蔡清長(他當時自稱黃景謀,江克謀也是這樣介紹他)跟我說房子要裝潢,我知道熊貓帝國的房子還不是蔡清長的房子,但蔡清長不斷與熊貓帝國接洽購買中,而且向我表示他很確定要購買,說這房子已經是他的了,叫我先去裝潢。他要我做樓梯扶手,估價大概51萬元。11月間蔡清長又向我表示他買了永春東路江克謀的房子2棟,又要裝潢,並且同時向我表示投資音響喇叭的事情,他與我以電話及見面洽談多次,他說他是JM高級喇叭、音響的代理商,還有拿廣告、目錄給我看。我當時已經在施作熊貓帝國的裝潢,我想他說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就信任他的投資,他還送我手提音響(我已經丟掉了)及卡拉OK(還留著),用來展現他代理的產品。我於90年12月至91年2月陸續投資156萬元,都是約在精誠路他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門口,以現金分3次交付,他說有一些避稅問題,所以不用匯款。156萬元我是從花旗銀行提領出來,再加上現金湊的。黃景鴻當時稱蔡清長為哥哥,他在蔡清長拿目錄給我看時,也在旁附和,他們對音響很瞭解,講起來頭頭是道。黃景鴻有講到音響的等級及他們代理的事情,還叫我好好把握機會,不要讓大哥失望。黃景鴻和蔡清長以兄弟相稱。91年4月2日我找到蔡清長,與他約在國父紀念館要還我錢,但在現場他還是沒還我錢,才簽保證書。後來於同年5月7日,在臺中惠中路附近的肯德基改簽協議書,當時吳俊聰不在場,是黃景鴻和蔡清長打電話叫他過來當保證人,因為他們提不出還債的保證,我們要他們找保證人」(98年度偵緝字第2371卷第59頁)等語。雖證人宋正國於上開偵查中亦證及被告黃景鴻講到音響的等級及他們代理的事情等語,惟與此部分證人宋正國於原審審理時已進一步說明如下述,是關於此部分對被告黃景鴻不利部分,尚難遽採,合先敘明。
2.宋正國於原審100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最初的時候,今日在庭戴眼鏡的被告(即蔡清長)跟你說他叫什麼名字?)黃景謀或是黃柏薰」、「被告蔡清長是我的業主,他請我做東西,我幫他作樓梯扶手」、「在熊貓建築建設裡面做扶手,所以因此我才認識被告蔡清長」、「(被告蔡清長是否有跟你說他是在做什麼的?)有,被告蔡清長在做音響進口買賣」、「(你是否認識在庭另一個被告(即黃景鴻)?)他們兩人都會在一起,所以都會認識」、「蔡清長是說他可以幫我們投資,因為公司要作帳的方面,所以他不希望有收據或是怎樣,直接叫我們交付現金」、「(所以你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蔡清長?)對」、「其實這180萬元還有其中一個原由,我只交給蔡清長75萬元,我是在他們以前住的精誠路轉角7-11門口交付給他的」、「是從花旗銀行定存解約拿出來的」、「(多大金額的定存?)好像是40萬元,解約是40萬其他30萬就由流動戶頭拿出來的」、「總共是75萬元」、「(你在7-11轉角交付給何人?)當時自稱『黃景謀』的蔡清長」、「(你為何沒有跟蔡清長拿取單據或是什麼?)蔡清長就說要作帳,意思是說他是用私人的關係幫我作投資,所以他說也不要匯款也不要什麼就直接交付現金,那是因為有幫他做工程,所以我覺得他沒有問題至少還有房子在,結果都是騙人的」、「(你說實際上金額只有75萬元而已嗎?)對」、「原本也是我不對,我也蠻信任他的,他原本說要給我更高的金額,我一直催討不回來,那我就想說原則上把我的金額拿回來就好,結果蔡清長也很會做戲,他就跟我說要還我180萬元,我就說那我們就寫個借據,在國父紀念館那邊寫個借據,就是立一個條約這樣子,是被告蔡清長說的不是我說的」、「(最後被告蔡清長有無還你錢?)沒有,他不但沒有還,還一直在玩這些法律的動作,一下說錢在哪邊,一下又叫我去花旗開美金帳戶多久會轉進來怎樣又怎樣」、「(事實上你被詐騙的金額是75萬元?)對」、「兩次,一次給50萬元,一次給25萬元」、「(地點是否都在7-11的轉角地點都一樣?)對,都一樣」、「(你交錢給他人都不用簽任何字據嗎?)蔡清長就說不要簽公司要做帳,那時候也因為蠻信任他,我想說他有在做工程應該不會有什麼閃失」、「(91年間蔡清長是否有告訴你,他要買熊貓帝國的房子?)蔡清長說他已經買了,另外他還說他買了兩棟透天,我就是因為覺得他有買,而且裡面也讓我裝潢了,所以我才會那麼放心的相信他,結果都是假的,他根本也沒有買也沒有那些,以我的立場來講他既然可以讓我在家裡面動工,而且可以那麼大喇喇的主導,在我主觀的就認為這房子是他的,這可能也是我沒有注意到」、「(你於91年1月27日偵訊時稱你知道熊貓帝國的房子還不是蔡清長的房子,你之前在偵訊中是否有講到過這一句話?)我沒有說,那是事後才知道不是他的,可是當時的裝潢,反過來以後我告蔡清長之後我才知道,這可能有時間上的誤差,當時我是不曉得的」、「他就是一直在玩弄我,我開協調委員會他都不來,然後他又叫我去花旗開什麼帳戶,又寄存證信函跟我講說,什麼時候會幫我處理這個債務問題,會在台中司法院什麼時候會成立,然後蔡清長當初也說要先幫我買一台車子,他也交付給業務員票了,結果跟我講完後來我跟業務員對完以後,隔天他又把票收走了,他就是一直在玩弄這事情」、「(你剛說你實際跟蔡清長之間交付的75萬元,你是否會覺得簽180萬元是不合常理?)答:我知道,是他同意的,那時候我也跟他講就還我就可以,他原本給我的更高,我就說這是我的不對我承認,但是這也是他同意的,那我就說沒關係,如果蔡清長還我75萬元左右,我就把這個還給他,我希望保本就好了」、「(黃景鴻有無跟你說過關於投資的事,或是跟你說過如何投資?)黃景鴻有稍微提過」、「(黃景鴻如何提?)他就說要好好把握這個機會,大哥會對你很好或是怎麼樣,大哥生意也都做的不錯」、「(剛有提到實際上你交給他們的錢是75萬元?)對」、「(分兩次的時間間隔大概多久?)兩次間隔的時間大概不會超過一個半月左右」、「(你剛有回答檢察官那個錢是提領出來的,兩次都是提領出來還是只有一次是提領出來的?)一次」、「(是前面那次提領金額比較多的那次?)對」、「(是從何人的帳戶提領出來?)是從我的花旗銀行五權西路的台中分行戶頭定期解約的」、「(是解約之後多久拿給他?)可能也不會超過
1、20天,因為我馬上解約,就是因為要給他所以我才去解約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4頁);於本院於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58-264頁)。
3.經核上開證人宋正國所述內容關於交付金錢乙節,經原審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閱宋正國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據該行101年6月25日(一0一)政查字第54406號函所附宋正國於該行交易之綜合月結單(原審卷三第62頁至第125頁),其中91年1月28日確實有一筆5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交易紀錄(原審卷三第102頁),此與宋正國於原審所述之金額、日期、存款種類等均相符合,再參以:1.被告蔡清長自承確曾向證人宋正國提及投資JM高級喇叭及音響之事(見98年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50頁);2.證人宋正國提款交予被告蔡清長之際,乃為其裝璜時,並不可能反而拿錢給被告蔡清長;3.事後證人宋正國與被告蔡清長屢次因債務關係而生爭執之情形,亦為被告蔡清長所自承,顯見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之問題,而證人宋正國自承對被告蔡清長之工程款最後計算之金額約30萬元,然證人宋正國向被告蔡清長索討之金額超過此數額,更顯證人宋正國不只追討工程款而已,尚包括投資款。是以,證人宋正國於原審證述關於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50萬元,因對於其來源、交付時間、地點及緣由,合於經驗法則,尚無瑕疵,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宋正國雖亦證稱其被騙金額:或稱180萬元,或156萬元或75萬元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稱其156萬元是從花旗銀行提領出來的等語,惟其花旗銀行中所提領出之金額,僅該50萬元合於其所述之情節,其餘款項均無從進一步提出證明,尚難僅以證人宋正國單一指述,且無提款來源,而遽論被告蔡清長詐欺之數額為180萬元,或156萬元或75萬元,是被告蔡清長辯以關於證人宋正國究交付金額為180萬元,或156萬元或75萬元,交付證述不一,而有瑕疵,在公訴人未舉出更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宋正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堪採信。
4.被告蔡清長雖以上詞置辯:(1)惟證人宋正國上開於原審證述關於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50萬元,其款項之來源、交付時間、地點及緣由等,均合於經驗法則,並無瑕疵,已如上述。(2)證人宋正國於交付金錢之時,未要求被告蔡清長開立或簽寫收據乙節,證人宋正國對此亦證稱:因蔡清長是說他可以幫我們投資,因為公司要作帳的方面,所以他不希望有收據或是怎樣,直接叫我們交付現金等語,再參以被告蔡清長自承其在國內無任何帳戶,在台灣的所有開銷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及證人宋正國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較不熟悉進口買賣之事及被告蔡清長係於與證人相處一段時間取得證人宋正國之信任後,始對其為詐騙行為,則證人宋國對於被告深信不疑,而未要求被告開立收據並只收現金乙節,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3)被告蔡清長另質疑上開50萬元是用以支付上開扶手梯材料費用及91年1月14日宋正國有提前解約一筆248592元之定期存款存入宋正國一般活期帳戶,亦與宋正國所述不符云云,然證人宋正國對此亦證稱:伊當時幫被告蔡清長做裝潢,料與工都是公司的,自己不需要備料出支,該筆解約之248592元之款項與本件無關等語,參與本院質以另一筆25萬元之款項何來(本院認此部分證人宋正國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不列入被詐欺之範圍),其稱係跟朋友借錢,湊一湊而來等語,苟證人宋正國有意誣陷其大可稱該筆25元之款項係從91年1月14日此筆定存解約而來,是證人宋正國上開證述此部分與投資無關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蔡清長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5.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清長對宋正國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如上述,依證人宋正國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黃景鴻部分,僅證稱在本案中黃景鴻與蔡清長互稱為兄弟關係,於被告蔡清長為上開詐騙之行為時,對宋正國告以蔡清長大哥做生意做得不錯,要好好把握等語,以證人宋正國與被告黃景鴻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其所證一直針對被告蔡清長,其當無誣陷被告黃景鴻,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宋正國上開關於被告黃景鴻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又被告黃景鴻自承:伊自90年8月起與被告蔡清住在一起,伊並沒有任何工作,只是擔任蔡清長的管家,主要是幫他養流浪狗,並不知蔡清長做什麼工作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37頁),顯然其明知被告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業務,然被告蔡清長卻以上詞邀同證人宋正國投資,其豈有不知蔡清長意在詐欺,況其與蔡清長朝夕在一起,足徵其對被告蔡清長所為意在詐欺有所認識,而仍對宋正國告以蔡清長大哥做生意做得不錯,要好好把握等語,意在幫助被告蔡清長甚明。依此,雖被告黃景鴻所述非屬詐騙內容之範圍,亦未向宋正國收取詐欺款項,然其明知被告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買賣,猶對證人宋正國為上開話語,資以幫助被告蔡清長,而使被告蔡清長詐欺證人宋正國得逞,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黃景鴻辯稱未幫助被告蔡清長對證人宋正國為詐欺之犯行,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2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2及一(二)至一(二八)詐騙張俊隆部分:
1.證人張俊隆於99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5、6年前,認識自稱林柏薰的蔡清長及黃景鴻。他們兩人跟我自稱親兄弟。因為我在菲利普服務站工作,他們有東西壞掉,我維修認識」、「自稱林柏薰的蔡清長,於92年間跟我講他有投資外幣,叫我跟他投資。每年獲利約7%,第一次我於92年8月投資10萬,從92年8月起到98年1月,我陸續投資約140萬」、「期間都沒將我投資款項及利潤歸還我,在98年2月有歸還我30萬,是用匯款方式將30萬存入我帳戶。...
」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第68頁)。
2.張俊隆於原審100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稱:「(在場戴眼鏡的被告(指蔡清長),有無跟你說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林柏薰」、「(他們二人有無說他們從事何工作?)說從事貿易」、「(有無跟你說有在經營外幣投資?怎麼說?)有。就說他是利用境外公司下去投資外幣澳幣、美金,就說他是長才,說連銀行經理都要問他」「(他有無要你投資外幣?)有」、「(怎麼說?)說他有在投資,他要我投資,說現在美金漲了很多叫我投資,還叫我定期,他認識銀行一年有7-8%的利潤」、「(你從92年8月時投資多少錢購買外幣?)陸陸續續、零零散散有時是一筆,有時是零散,他叫我補差額,金額都是5、6000,一個星期有時候兩、三次,就這樣陸陸續續加,且他跟我講他有一個在銀行專門在負責登記我存入的多少錢,變成說我都沒有在仔細統計我在那邊總共有多少錢」、「差不多100多萬」、「(他有無出示他銀行存取紀錄?)沒有,他說要給我都沒有,他不給我的理由是說,他說我表現太差,故意找理由」、「因為陸陸續續愈來愈怪,他說要匯100萬給我,第一次說銀行要開台支,結果名字都開錯,找一些藉口網路斷線無法匯款到我戶頭等等,一下又說中華電信要賠償他20萬,他要將20萬送給我,一下又說他要去花蓮,那時候剛好要匯錢,然後他說花蓮可能會收訊不好到時候再看看,結果他也沒有匯來,又說他錢匯不過來,他有一個律師朋友,然後又說那個律師朋友在大陸沒辦法匯,就是用各種理由搪塞,是劉麗錦突然打給我,我才察覺」、「他故意把我們兩個人隔開,有一次劉麗錦知道我的電話,她才跟我講這個情形,說他跟她借錢都沒有還怎樣,我才驚覺」、「(你交給他100多萬,有無收回?)都沒有,快爆發時他有拿2、30萬給我,要封我的口」、「(你從何時開始交付金錢投資外幣?)認識他半年,92年」、「(中間是否都不曾回收過?)因為那時笨,比較相信他」、「(這六年來他是否都沒有跟你結算過?)沒有」、「(你為何還一直投入?)因為他家擺設富麗堂皇,說話說的天花亂墜,表面上都很關心我,讓我相信沒有問」、「(你稱你累計加總到有140萬的投入,這些有無字據?)他說他銀行那邊有一個小姐幫我統計,然後我很忙自己也沒紀錄,我就相信他」、「(你有無去詢問過銀行的張小姐?)他不讓我認識」、「140萬是陸陸續續從我投資他利息所得,我自己大約算的」、「我實際去銀行領出來的,有一筆比較大的好像40幾萬,剛開始投資的時候好像也是1、20萬,還有陸續一個星期5、6000」、「(蔡清長之前說於95年中秋節過後,你才陸續幾千、幾千元交給他,他其實總共才跟你收了20幾萬,是否如此?)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繼於原審100年4月24日審理中證稱:「(你與在場被告何時認識?)92年時」、「沒有透過任何人,是他們來維修電器,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依你的筆錄總共交付新臺幣140萬元?)是大約140萬元」、「是陸陸續續推算的」、「(第一筆錢交給他約是何時交付?)應該是來維修之後的一兩個月。第一筆約交付十萬元」、「第一筆交給他的錢是我從銀行領出來的,華南銀行」、「(最後一筆是何時交付?)在他要跑之前,約97年12月交付最後一筆」、「(第一筆錢是交付給誰?)穿綠色衣服(即蔡清長),我是拿去他家」、「在大里」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9頁)。又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中詳為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這份對帳單是否你親自提出來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提示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民國92年1月開始到98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往來明細表上有打勾、螢光筆劃線部分是否由你親自劃線及打勾?(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打勾的是我認為有可能是我給蔡清長的錢」、「我自己都沒有登記,蔡清長說銀行有一個專人在幫我理財」、「93年4 月12日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四筆,93年9月29日3萬元、3萬元共兩筆、95年2月15日2萬元、2萬元、1萬元共三筆,95年8月9日3萬元、2萬元共二筆,95年10月11日2萬元、2萬元、2萬元共三筆,96年5月23日2萬元、1萬元共二筆,96年5月30日1萬5000元共一筆,96年7月13日25萬元共一筆,96年7月16日2萬元、1萬元共二筆,96年8月19日2萬元共一筆,96年8月31日2萬元、1萬元共二筆,96年10月29日2萬元、1萬元共二筆,96年11月5日2萬元、2萬元、2萬元共三筆,96年11月12日2萬元、2萬元共二筆,96年12月3日2萬元、2萬元共二筆,97年3月4日2萬元、2萬元共二筆,97年3月18日12萬元共一筆,97年3月27日2萬元共一筆,97年4月9日2萬8220元共一筆,97年7月25日2萬元共一筆,97年8月6日2萬元共一筆,97年8月31日1萬元共一筆,97年9月6日1萬元共一筆,97年9月26日2萬元共一筆、97年9月30日2萬元共一筆,97年10月7日2萬元共一筆,97年10月22日2萬元共一筆,97年10月23日2萬元共一筆,97年11月23日2萬元共一筆,97年12月3日1萬元共一筆,以上是我比較有印象的」、「(你總共從蔡清長那邊拿回大約68萬元?)是」、「(你總共拿回多少錢?)答:大約69萬元左右」、「(你拿回60幾萬元後就沒有借錢給蔡清長?)沒有」、「(這些錢都是你跟蔡清長要,他才還你?)是」、「(之前你來作證的時候有說你交付的款項有10幾萬元、20幾萬元及40幾萬元,與你今日勾稽的這些都不符合時,你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我是憑我的印象,那時候我找不到我的存摺,最後我才去銀行申請往來明細確認就是這個金額,我也忘記是人家還我,我也忘了」、「(你之前到庭作證時還說最大一筆是交付60萬元,你做何解釋?)那時候是記錯了,因為那時候是從彰化銀行那邊匯了68萬元,幾乎那一筆錢都是在蔡清長身上」、「我從彰化銀行匯68萬元到華南銀行我自己的帳戶,那時候有提領一筆25萬元先給蔡清長,陸陸續續68萬元幾乎都是在蔡清長身上,因為那時候我真的也沒有什麼開銷」等語(原審卷三第141頁至第149頁)等語。
3.經核上開證人張俊隆所述關於交付金錢數額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5月8日(101)華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張俊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38頁、影本由張俊隆指認標示部分同卷第41頁至第85頁)附卷可為佐證。再參以:1.被告蔡清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跟證人張俊隆拿第一筆錢應該是在93年底或94年初,那時張俊隆跟伊說他有投資一家台中的聚眾地下匯兌公司被倒了很多錢,我就跟他說可以將那個省下來,之後可以投資其他什麼東西,後來張俊隆大概陸陸續續拿錢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被告蔡清長所自承第一筆之日期與證人張俊隆所述93年4月12日相差不遠,而證人原證稱係自92年8月開始,然稽之上開存款往來明細後,始確定第一次開始為93年4月12日,茍其有故為不實之證述,理應猶堅稱始自92年8月開始,況其所證述第一筆日期核與被告所自承之日期相差不遠,是其證述其係自93年4月12日,應屬實在;2.被告自承己返還69萬5千元(即98年1月16、17日之匯款31萬元及賣車之尾款38萬元),並有上開張俊隆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及合約書在卷可稽,苟被告未拿取張俊隆之投資款何以其願在張俊隆之追討下,返還上開款項予張俊隆;3.經核證人張俊隆上開款項總計為123萬3220元,與其所稱大約被騙140萬元相差不遠(公訴人指稱140萬元,係在未經核算之情形下之約略數目,應以經核算後之款項為準,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數額應予以更正),況被告蔡清長在國內並無任何帳戶、消費均以現金為之,其意在規避及不留下任何記錄,亦可想見。是以,證人張俊隆於原審證述關於因受被告蔡清長之詐欺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4.被告蔡清長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蔡清長係於與證人張俊隆相處一段時間,取得證人之信任後,始對其為詐騙行為,則證人對於被告深信不疑後,而未於逐筆登記交付款項、對帳或要求開立收據,亦與一般人認知之常情無違。又,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然久遠,且證人交付之次數非僅一次,每次所交付之金額又非鉅額,是證人記憶難免有所誤差,此亦與常情相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就交付之金額、次數略有差異,即認為其所陳述即無可信。再者,上開數額雖係依證人張俊隆上開帳戶經勾選而來,然所有勾選係經其確認並已扣除基本開銷等所得之數額,亦據張俊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難認有故為誣陷之情。至於被告蔡清長事後清償部分款項及以車款充抵部分欠款之行為,要均屬被告於財產犯罪完成後之金錢償還行為,並不影響已完成之犯罪事實認定,併此敘明。被告蔡清長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5.對於犯罪事實一(一)2被告黃景鴻部分,證人張俊隆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蔡清長來跟你拿錢時黃景鴻是否在場?)幾乎不在場,都是我交給蔡清長而已」、「黃景鴻一直推銷蔡清長很會理財,要我投資錢給蔡清長,黃景鴻說銀行的經理都問蔡清長要如何投資」等語(原審卷三14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景鴻於92年3月間即與證人張俊隆認識,其後被告蔡清長於取得證人張俊隆信任後至93年4 月間始為詐騙行為,諒被告黃景鴻為上開行為時,應於犯罪事實一(一)2之時應符常情,又其時被告黃景鴻與被告蔡清長朝夕相處,以證人張俊隆針對之對象均為被告蔡清長,對被告黃景鴻參與部分則僅有上開之情節,苟意在誣陷被告黃景鴻應併以陳述被告黃景鴻究係如何參與詐欺犯行,方符常情,然證人張俊隆亦僅為上開之證述而已,足徵其上開證述可資採信。參諸上開關於宋正國部分及幫助犯之說明,可知:被告黃景鴻在本案中與被告蔡清長互稱為兄弟關係,於被告蔡清長為上開詐騙之行為,對張俊隆告以上開內容,雖其所述非屬詐騙內容之範圍,亦未收取詐欺款項,然其明知被告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買賣,猶對證人張俊隆為上開話語,資以幫助被告蔡清長,而使被告蔡清長詐欺犯罪事實一(一)2之證人張俊隆得逞,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黃景鴻辯稱未幫助被告蔡清長對證人張俊隆為上開詐欺之犯行,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俊隆於99年9月17日偵查中固然證稱:黃景鴻是蔡清長同夥,黃景鴻也收到我要轉交給蔡清長的錢云云,然證人張俊隆於原審100年10月28日審理對此已證稱:「(你錢有無交付給黃景鴻過?)有,拿給他過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你交給蔡清長的錢有無經過黃景鴻的手?)答:有一次有,有一次晚上蔡清長要我拿錢給他,結果我跟蔡清長講一講之後我就跑出去,結果黃景鴻就跑出來說我那個錢還沒有拿給蔡清長,那時候在外面我就交給黃景鴻,那筆金額只有幾千元而已」、「(你說錢的部分黃景鴻只有經手一次而已?)是」、「那時候差不多是5、6千元的現金,我都裝在信封袋裡面」、「(你有無跟黃景鴻說錢為何交給蔡清長?)沒有」等語,是對於黃景鴻涉案部分,並未指出黃景鴻究竟係以何種具體方式對其施行詐騙,且據證人張俊隆證稱,僅交付過一次約5、6千元之現金給黃景鴻收受,然據證人張俊隆指明之前開因受騙而交付金錢之日期與數額,並無1萬元以下以僅以千元為單位之付款情形,是證人張俊隆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符合,自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2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3詐騙劉麗錦部分:
1.證人劉麗錦於99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2年6月開始認識蔡清長、黃景鴻至今,蔡清長當時自稱林柏薰。
98年2月17日支票退票我才認識陳亞綸。蔡清長、黃景鴻自稱兄弟。他們同住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00000號第64頁)、「92年6、7月蔡清長到我臺中市○○路○段傢俱公司跟我買傢俱,92年9月15日蔡清長、黃景鴻到我家具行來找我,說他是進口商,進口液晶電視賣給家樂福,問我要不要投資,賣一台有1萬元利潤,全部給我們,當時我有投資39萬6 百元,我當時在位於臺中市○○路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內,將39萬6百元現金交給蔡清長。92年11月20日蔡清長、黃景鴻到我家具行跟我講,之前投資要半年後回本,因為家樂福一般開半年票,當天他們跟我說家樂福又要叫貨,蔡清長叫我拿52萬5千元,購買液晶電視賣給家樂福,因為蔡清長、黃景鴻跟我講他們是全國最大進口商,我當天投資52萬5 千,也是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將52萬5千現金交給蔡清長等人。93年3月18日蔡清長、黃景鴻到我家具行找我,說再投資一次,整個投資款項及利潤就可以還我,當時叫我投資36萬6千元,我當天投資36萬6千,也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將現金交給他。93年6月30日我跟我先生有看中環中路土地,蔡清長說你要買土地我來幫你處理,叫我先拿前置金45萬讓蔡清長拿給地主,當天我在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將45萬現金拿給蔡清長。94年4月26日蔡清長跟我說,他在美國、澳洲有資產,要我投資英鎊,每月9%利息,每月領利息,我當天投資286萬,也在台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將286萬現金交給蔡清長。94年7月11日蔡清長跟我說,他還有一筆錢可以投資澳幣,他們總共要投資5億澳幣,問我有無3百萬可以投資,後來當天我投資3百萬,也在台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將3百萬現金交給蔡清長。」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第64頁至第65頁)、「購買家樂福液晶電視投資款項及利潤事後沒有歸還我。..也無幫我購買環中路土地,45萬元也無交給地主。...他是跟我詐騙的。我父親94年過世時,我要求要拿20萬回家辦喪事,蔡清長只歸還我5萬。95年7、8月我跟他講,若他不還我錢,我支票會跳票,他將30萬存入我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內。
期間我一直跟蔡清長要錢,他都不歸還,98年2月我跟蔡清長說若錢不還我,我要死在蔡清長家中,他跟我說錢已經匯到我帳戶,叫我不要擔心,說我欠你8百萬,就拿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賢面額各2百萬支票2張,及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幸渝面額2百萬支票2張。支票總金額共8百萬元。98年2月初蔡清長將上開8百萬支票存入我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支票後來跳票,我才去拿。是銀行通知我我才去拿支票。後來我查網路銀行找到華光公司及李明賢,問他們為何跳票,他們說叫他們投資,他們支票是要放在蔡清長當保證票」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第65頁至第66頁)。
2.證人劉麗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歷次遭被告蔡清長詐騙之經過、所交付金錢之數目、來源等,更進一步證述如下:1.於100年10月21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如何認識在場
兩位被告?)他們來買家具」、「(92年9月12日他們去找妳談投資事宜,情形如何?)他們說我們做家具太辛苦,他們有一些電器說賣給家樂福,說我們可以投資,賺錢比較快」、「賣給家樂福可以賺利潤,是貿易商」、「他說叫黃柏薰,當時沒有證件,也沒正確寫出他的名字」、「(9月15日妳拿多少錢給他?)我記得是36萬多」(應係39萬6百元,之後證人已陳述明確)、「他說幾個月,後來就沒有下文,然後又一直拿」、「(妳於11月20日又給他52萬5000元,這次名目為何?)投資款,投資進口液晶電視,一台是17萬5000,三台的話就是52萬5000元」、「他是用寫的、講的,總共138台然後他只給我那三台的利潤,所以只有18萬多而已」、「(第三次是93年3月17號的時候?)那也是一樣,那時候他又講了,現在還有兩台的名額,那液晶電視一台是
18.3萬,然後兩台的就是36萬6000」、「(所以妳就給他36萬6000?)對」、「我房子都是跟別人租的,我先生為了家計把房子賣掉,找環中路那邊找店面,然後他就一直去說什麼老闆他很熟,他要我們拿前置金45萬,多久的話可以約老闆見面」、「(他有無出示相關證件說他的代表權?)完全沒有,我就交給他45萬」、「(45萬是否有還給妳?)沒有,裡面所有的錢沒有一樣有還」、「(94年4月26號時,他是否又找妳投資?)對,他說可以投資英鎊,如果是25萬美金的話就是50萬,利息9%」、「他說要叫我去領現金280萬,且都要面額2000的鈔票拿給他,他說他要去台北,他朋友在等他」、「(妳總共交給他多少錢?)276萬」(應係286萬元,之後證人已陳述明確)、「當時很信任他,我們忙著上班很少跟外界接觸,也沒買過外幣,他又說的天花亂墜,家中又用水晶燈有音響什麼的,就覺得他講的都是真的」、「(你投資進口液晶電視及購買外幣,他是否都沒有回報妳利潤的情形?)對,我最後沒有辦法了,我有說我可能要跳票了,他才有匯一次15萬還是30萬到我的戶頭,到最後沒有辦法了,我才找律師要找他要,他才拿800萬的票存到我富邦的帳戶,然後就跳票」、「我連他的真名都不知道,我兒子一直叫我去報警,因為那個時候我想自殺了,我就帶著刀子去他家想說他不還我錢我就要在他家自殺,就是那一晚,然後他說那天他有把錢存到我戶頭」、「(妳總共被騙多少錢?)紀錄裡的750幾萬,..」、「(投資外幣相隔約幾個月,從92年9月15日到95年4月間,都沒有收到投資利潤,妳為何要投入高達286萬元?)我當時就是很信任他,就是覺得他說的就是對的,期間當然也一直跟他催,但是他就是講的天花亂墜」、「(妳所說交付的投資款包含39萬600元(原審係誤載為49萬600元)、52萬5000元、36萬6000元這些等等,為何這些都沒有收據?)完全沒有」、「(這些款項是交付給何人?)答:都是黃柏薰本人」、「(他跟講要投資外幣包括英鎊跟澳幣,妳稱他會還妳高於成本的利潤?)他是說利潤9%,他說三個月就會回來」、「(妳既然知道投資外幣有風險,妳為何知道一定會賺錢?)只是想說在臺灣利息2、3%,國外利息有9%就這樣子」、「(妳稱他說他認識某地主,他是否有帶妳去找該地主?)沒有」、「(既然沒有,妳為何給他前置金?)我先生說他認識的話
就讓他拿、就給他,當時我沒有買要跟他要回來,他又說小孩去美國要花錢什麼」、「(妳為何在98年8月11號偵訊時稱,錢都是黃景鴻經手的?)黃景鴻經手的就是他在旁邊的意思,都給蔡清長」、「(起訴書記載第一筆是於92年9月14日、15日,交付金額是39萬600元,這筆錢妳是如何交付給他?)現金」、「我們一起到北屯台企銀行,他在那邊等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妳將錢交給誰?)黃柏薰」、「(是否就是在庭戴墨鏡的這位(指蔡清長)?)對」、「(妳剛說39萬600元,交付時黃景鴻在那裡?)他不在,因
為我們開車的時候,只有我跟蔡清長去」、「(妳剛說這筆錢是要投資進口液晶電視時,黃景鴻是否在場?)都在場,都在我們店內」、「(他是否有一起跟妳講投資的細節?)他之前有打電話說他哥很有錢,有幾億的資金」、「(92年11月20號,52萬5000元這筆是現金還是票?)現金」、「也是從北屯分行」、「(52萬5000元這筆妳是否忘記了?)對,應該是拿到他家」、「(這筆錢交出去是何人收的?)黃柏薰,就是蔡清長」、「(交付這筆錢時,黃景鴻是否在場?)這我就不清楚,如果我去他家的話他就在場,他只是在場,沒有經手,所有錢都是黃柏薰拿的」、「(93年3月17號,妳交付一筆36萬6000元,交付當時是現金或是票?)現金,也是從台企那邊領的,交給蔡清長」、「(當時黃景鴻有無就進口液晶電視的投資,跟妳鼓吹過?)沒有,他只說跟他哥在一起,來裝潢什麼的東西,意思說過得不錯」、「(93年6月20日,45萬元是交票或是現金?)也是現金,是從台企領的」、「拿到大里他家,交給蔡清長」、「(4月26日286萬元這筆錢是現金或是票?)現金,台企北屯分行」、「不是他家就是銀行,地點忘記了,交給蔡清長」、「(94年7月11號交付300萬?)這是最後一筆,是拿到他家去,交給蔡清長,也是從中小企銀北屯分行領出」、「(交去大里時是否也是現金?)對」、「(交付這兩筆錢,是否都是要投資外幣?)對」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至第273頁);2.於100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妳於98年間是否有收到被告蔡清長,交給妳分別是200萬元的支票兩張?)答:不是,蔡清長是匯到台北的富邦銀行」、「(他是拿到富邦的?)對,蔡清長是直接拿到台北富邦銀行去存,所以我沒有看到支票」、「(後來蔡清長是說這個支票是要還妳錢?)對」、「(存入富邦銀行的帳戶是何人的名字?)我的名字,因為我之前銀行的帳戶是台中的,但是蔡清長是跑到台北的富邦銀行去存,那前面的抬頭是蔡清長自己寫上去的,原來的支票沒有抬頭,蔡清長把抬頭寫上去,寫劉麗錦,後面背書也寫我的名字」、「(為何蔡清長要存進去?)答:因為蔡清長說要還我錢」、「(就是要清償妳400萬的欠款?)那是800萬」、「那是總共四張800萬」、「(後來支票有無兌現?)都退票」、「(票主如何跟妳說?)他說他們那個票是要給那個所謂的林柏薰保證票的,不是要給我的,他們也不認識我,我也沒見過他們」、「(他們有無跟妳說林柏薰(即蔡清長)長什麼樣子?)他
們就說在那裡認識的,在大里認識的,就同一個人」、「(就是在庭的這位(即蔡清長)?)對,不過他跟以前完全不一樣,他之前差不多有一百多公斤」、「因為跳票,我就想說那個支票有公司章還有負責人章,我就上網查,就查到那是什麼科技公司,結果我就打電話去問這個票主是誰,他們會計就給我李明賢的電話,我就打給他,我說你是不是欠那個,我這邊有兩百萬的支票怎麼退票,對方就說我是誰?他才知道說那張票是要給林柏薰的,為什麼會到我身上,然後我說我們可能是被騙了」、「是我跟他說,從90幾年他拿了很多錢,好像都沒有還給我,因為退票了我也不想追究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被害人」、「我都還給他們了,我還給那個,另外那兩張他已經是拒絕往來了,所以還給他也沒有用,
另外兩張就是那個叫什麼,我忘了名字了,那個他說他的票還有用,所以我把那兩張還他了,他說如果三天內沒有還給他的話,他就會被拒絕往來,所以我就趕快還給他」、「(妳就認為他是被害人,所以就趕快還給他了?)對」、「(票主有無跟妳說,為何要開這兩張票?)有,他說他姓黃
也可以姓林也可以,所以我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是林柏薰還是黃柏薰,他說是什麼好像400萬是寄在國外的利息是多少,保證金是多少這樣,這個我不太清楚,就是保證金要先給他這筆保證金這樣子,他的幾億才可以借他投資什麼環保公司」、「我自己有記帳,那時候是不會跟蔡清長要什麼收據的,因為他說這是幫妳投資幫妳賺錢,上次已經問過就是全部都沒有收據但是每一筆我自己都有登入,還有銀行都有匯出的每一筆的現金,都有提供給檢方了」、「蔡清長是說要投資,但是沒有,他不知道把錢拿到哪裡,反正他就是沒有還錢,他是跟我講說,第一筆他不是說是要投資家樂福電器用品那類,後來是要投資英鎊,英鎊是說8%,8%就跟我們利息差一點,我們就說好呀就投資,但是後來他都沒有投資,也沒有還利息」、「(98年2月份的時候根據起訴書的內容是說妳的帳戶裡面出現了中科環保公司的支票,剛剛妳跟檢察官說這個是黃柏薰,是否是蔡清長存進去要還妳的?)對」、「(存的帳戶是妳在台北的這個帳戶?)沒有,我的帳戶是在台中,他跑到台北存的,他說他在襄陽分行」、「(一共存了幾張進去?)四張」、「每一張都是200萬,所以
總共四張是800萬」、「(存到這個帳戶是妳跟他說,妳當天才跟他說的,還是他之前就之前就知道妳有這個帳戶他存進去?)應該是之前幾天,蔡清長說他要還我錢,然後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剛剛妳有提到一個問題,那個支票本來是沒有指定給誰的?)對」、「(妳說那個名字是後來才簽上去的?)對」、「那個是他的字,而且可以問中科環保跟華光科技,他們不認識我,怎麼會把名字抬頭那邊會寫劉麗錦,不可能,他們是跳票了以後才知道,銀行會通知他們跳票了」、「票去拿回來時候,上面就有我的名字,因為那個筆跡是他的筆跡,對方也不認識我所以也不可能寫我的名字,對方不知道我這個人,是我打去給他們」、「那天跳票了之後才連絡,跳票之後我會拿到票,然後就上網看這個是誰,然後查到那家中科環保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
3.經核上開證人劉麗錦所述關於交付金錢數額及收受支票乙節,並有景富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92 年9月15日提領現金39萬6000元、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64頁;92年11月21日提領現金52萬5000元、同上警卷第266 頁;93年3月18日提領現金36萬6000元、同上警卷第25頁;93 年6月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同上警卷第267頁;94年4月26日提領現金286萬元、同上警卷第26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郭文賓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69頁、94 年7月11日提領現金300萬元)、劉麗錦均為受款人、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賢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2張(面額各200萬元)及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幸渝面額2百萬支票2張(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等在卷可稽。再參以:1.被告蔡清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4張確實是其存入劉麗錦之存戶內,茍無證人劉麗錦所證述之事,以兩人並無生意上之往來,其何須將上開達8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證人劉麗錦之帳戶?且該金額核與證人劉麗錦所述之提領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759萬1千6百元)亦大致相符;2.劉麗錦對於被告蔡清長所提供之上開總計高達800萬元支票4紙,一經發覺亦係他人遭被告詐騙所交付,隨即無條件的歸還被害人,毫無任何留難推諉,足認劉麗錦並非貪得無厭或利欲薰心之人,其所為上開指訴,應無虛構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劉麗錦於原審證述關於因上開緣由而受被告蔡清長之詐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4.雖被告蔡清長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蔡清長係於與證人劉麗錦相處一段時間,取得證人之信任後,始對其為詐騙行為,則證人劉麗錦於交付金錢之時,未要求被告開立或簽寫收據,乃已對被告深信不疑,故並未要求被告開立收據一節,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再者,被告蔡清長在國內並無任何帳戶,國內消費殆以現金為之,已如上述,要證人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以免留下證據,要屬合理。是被告蔡清長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5.對於犯罪事實一(一)3被告黃景鴻部分,被告黃景鴻確對證人劉麗錦告以被告蔡清長過得不錯,很有錢有幾億資金等語,己如上述,又其時被告黃景鴻與被告蔡清長朝夕相處,然證人劉麗錦針對之對象均為被告蔡清長,對被告黃景鴻參與部分則證稱僅有上開之情節,苟意在誣陷被告黃景鴻應併以陳述被告黃景鴻究係如何參與詐欺犯行,方符常情,然證人劉麗錦亦僅為上開之證述而已,足徵其上開證述可資採信。依上關於幫助犯之說明(並參照宋正國之說明),被告黃景鴻在本案中與被告蔡清長互稱為兄弟關係,於被告蔡清長為上開詐騙之行為,對劉麗錦告以上開內容,雖其所述非屬詐騙內容之範圍,亦未收取詐欺款項,然其明知被告蔡清長並未從事上開業務,意在詐欺劉麗錦,猶對證人劉麗錦為上開話語,資以幫助被告蔡清長,而使被告蔡清長詐欺犯罪事實一(一)3之證人劉麗錦得逞,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則被告黃景鴻辯稱未幫助被告蔡清長對證人劉麗錦為上開詐欺之犯行,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劉麗錦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錢都是黃景鴻經手及蔡清長與黃景鴻係共同前來向其遊說參與進口液晶電視投資云云,惟查,證人劉麗錦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進一步證稱:「(妳為何在98年8月11號偵訊時稱,錢都是黃景鴻經手的?):黃景鴻經手的就是他在旁邊的意思,都給蔡清長」、 「(當時黃景鴻是否都在旁邊嗎?)答:不一定,只是他們都知道」、「(領出來後妳將錢交給誰?)黃柏薰」、「(是否就是在庭戴墨鏡的這位(指蔡清長)?)對」、「(妳剛說這筆錢是要投資進口液晶電視時,黃景鴻是否在場?)答:都在場,都在我們店內」、「(他是否有一起跟妳講投資的細節?)他之前有打電話說他哥很有錢,有幾億的資金」、「(這筆錢交出去是何人收的?)黃柏薰,就是蔡清長」、「(交付這筆錢時,黃景鴻是否在場?)這我就不清楚,如果我去他家的話他就在場,他只是在場,沒有經手,所有錢都是黃柏薰拿的」、「(當時黃景鴻有無就進口液晶電視的投資,跟妳鼓吹過?)答:沒有,他只說跟他哥在一起,來裝潢什麼的東西,意思說過得不錯」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73頁),是證人劉麗錦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2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二九)詐騙楊順宏部分:
1.證人楊順宏於99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於91年12月20日,黃景鴻跟我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子,每月租金1萬6千元,租期至98年3月20日,我因此認識黃景鴻,及一名自稱黃柏薰的蔡清長,98年1月4日到我臺中縣大里市住處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投資液晶電視賣給新店家樂福,投資22萬元,回收利潤加上本金有36萬,但是要半年才可以拿回資金及利潤,98年1月5日,我在我大里市住處將22萬現金交給蔡清長,蔡清長在借據上簽黃柏薰」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第66頁)。
2.證人楊順宏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明確證稱:「(你認識在場的這兩位被告嗎?)認識」、「(如何認識?)他向我租房子」、「(他是否在91年時跟你承租○○路000巷00號之房屋?)是」、「(戴墨鏡的這位被告(指蔡清長)有無跟你說他叫什麼名字?)黃柏薰」、「(他們有無說他們兩人是什麼關係?)兄弟」、「(98年1月4日他們去你的住處做什麼?)向我太太說要買電視,要到新店過一批電視,叫我太太出二十萬多」、「(你當時在家嗎?)答:我在樓上,因為很晚了,錢我太太有跟我講,她說小孩子剛好失業,他要介紹我的兒子工作,我太太就是堅持這樣要借他,要拿給他錢」、「(是借他還是投資?)投資,我們是想說小孩子剛好沒工作,順便要介紹,說要去他的公司」、「(被告黃景鴻有跟你說他要投資嗎?)他都沒有說,都是黃柏薰」、「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電視給新店的大潤發,好像不夠幾台,需要二十多萬,我太太就說小孩子要他幫忙,就借給他,我有叫他簽一個字條,簽說他向我拿二十萬多」、「(後來他是否有幫你兒子介紹工作?)沒有,他根本沒有公司,我就反對借他,我太太就要借他,我也沒辦法」、「(到最後你知道他有去投資嗎?)根本沒有,他到高鐵又坐計程車回來了,他根本沒有去台北,根本就沒有這種事情」、「(後來你如何知道你們是被騙?)有人都找上門了,他就躲起來跑了,刑事組的來,叫我開鐵門,我說不行,要去法院拿搜索證,我才開門讓刑警隊進去,電視也報導出來了,之前刑事組就曾經來找過我,說他不知道躲到哪裡了」、「他有說,他說這個利潤很好,我都靜靜的,我想說他的朋友我又不認識,那是他,他就說他的店在台北,要叫我兒子去那裡上班」、「一台電視不知道多少錢,他說利潤很高,我想說怎麼可能,電視會有什麼利潤,我跟他說你跟我拿多少錢你簽給我,利息還是什麼的我都沒有寫,我根本沒有想要賺這筆錢,二十萬怎麼可能賺多少」、「((提示警卷第86頁)你之前在警局說98年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黃柏薰有到你們住處說從事進口貿易,要買電視賣給新店的大潤發,其中有六台,總共是20萬3680元,要叫你投資,於同年1月底即可收到投資賺的錢13萬元,所以你在1月5日上午9時許就將這些錢交給他,當初是否說可以回收13萬元?)答:我忘記了,那是他說的,我是轉述他說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
3.經核證人楊順宏上開證述,並有被告蔡清長以黃柏薰名義簽立之收據影本(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81頁、內容為:立據人黃柏薰、98年1月5日收到楊順宏現金203680元)、楊順宏將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出租與黃景鴻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84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蔡清長於警詢時即自承:是楊順宏他們自己要投資的等語(同上警卷第17頁),顯見確有投資之事情。是顯然楊順宏係因受蔡清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始交付金錢,絕非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蔡清長辯稱係借貸關係並無足採。至於被告蔡清長事後與證人楊順宏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款項之行為,要屬被告蔡清長於財產犯罪完成後之金錢償還行為,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蔡清長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三十)至(三二)詐騙余翠廬、李明賢詐騙部分:
1.證人陳亞綸(已往生)於98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他(指蔡清長)有跟我詐騙新臺幣6萬5千元及8萬元等2筆款項及面額各200萬元的支票2張」(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9頁)、「余翠廬確實於97年12月透過我們公司員工徐字信介紹與我認識,後來剛好自稱黃景謀之男子(即蔡清長,以下同)到我公司找我要看我公司的經營狀況,順便要談投資我們公司的事宜,所以我們就一起聊天,後來黃景謀有拿一張聯絡電話給余翠廬,後來他們可能有繼續聯絡,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交往情形」(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第31頁)、「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匯這2筆錢到我的帳戶,這筆錢是黃景謀利用我的帳戶向余翠廬詐騙使用後,叫我的特助吳鎮宇先拿我們公司的零用金新臺幣30萬元及股東陳慧華先代墊新臺幣50萬元給他」(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第31頁)、「我事先不知道,是余翠廬98年2月11日打電話跟我說她手頭上有2張我們公司的支票(面額共4百萬元),要我盡快去他們公司跟他們見面,我就去他們公司後,余翠廬跟我說自稱黃景謀之男子可能是騙徒,我說你與黃景謀怎麼會認識還有金錢往來,他跟我說他有照自稱黃景謀指示匯款新臺幣80萬元到我們公司的帳戶內,他要向我追討這80萬元,要我領出來給他,我跟他說這筆錢已經交給自稱黃景謀之男子了」(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 5號第31頁至第32頁)、「因為我的公司有開面額新臺幣400萬元(各2百萬元)支票2張給黃景謀作為他要增加投資美金5千萬元的手續費,但是手續費是4百餘萬元,這80萬元是他叫他弟弟黃景鴻先匯到我的帳戶內要作為如果我不夠手續費,作為補差額用的」(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第32頁)、「因為他(指蔡清長)於97年12月間跟我認識後,就跟我說他開2家高級音響貿易公司而且是飛利浦的大股東,在花蓮縣也有投資多家飯店,海外有很多資金可運用,後來說要投資我們公司美金一百萬元,但是要先向我收取資金由海外匯回的手續費用新臺幣8萬2千9百80元,我當時以為他真的要投資我們公司就給他4個公司帳號1個我自己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作為自稱黃景謀之男子先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投資之用,所以他才會有我的帳戶,後來於98年1月中旬黃景謀又跟我說他在海外有一筆美金5千萬元的錢要投資茂德電子公司,後來覺得該公司不值得投資要轉投資我們公司美金5千萬元,要由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匯進臺灣,要先繳付手續費千分之
0.25,總計新臺幣400萬元,因為他的錢都在海外要我先匯,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跟我說沒關係之前已經給他的美金1百萬元手續費新臺幣8萬2千9百80元,該筆美金1百萬元會先進來,要我先開支票400萬元(即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張),等一百萬元美金進來後就有錢了,我不疑有詐就開支票給他,後來這一百萬元沒有進來,我打電話問他,他到我家解釋,跟我說因為他處理的文件有一些誤差,他已經補了印章,這筆錢在農曆過年前到款,也可能要等過完年才收到錢」(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第32頁)、「因為我事先不知道該筆錢是她(指余翠廬)匯的,而且黃景謀跟我說是他弟弟黃景鴻匯的,且錢於98年2月10日匯入後,於隔日早上8時許,黃景謀已經到我們公司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要找我拿,我當時去看病,我交代我們特別助理吳鎮宇拿到他家給他」(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第32頁至第33頁)等語;陳亞綸於99年3月17日偵查中則稱:「蔡清長於97年12月說要去拜訪我公司,到我公司後,余翠廬、李明賢剛好到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談中美金燈飾業務,他們坐下來聊天,蔡清長叫我公司特助吳鎮宇叫他買麵、他愛吃的東西,送到蔡清長大里市住處,吳鎮宇看到余翠廬在蔡清長住處,就回來跟我講,後來我們支票在98年2月10日跳票,跳票隔天余翠廬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要跟我商量,請我去他們公司,後我叫吳鎮宇陪我去,余翠廬跟我講我帳戶有無分別進帳30 萬、50萬2筆款項,我說有,問他2筆款項跟他有何關係,他說在我們公司遇到蔡清長,蔡清長跟他說投資之事,蔡清長也有拿我們公司支票給余翠廬、李明賢看,說蔡清長要投資余翠廬、李明賢公司,他們就相信他,蔡清長跟他們說他的款項有很多在我們公司,我跟余翠廬、李明賢他們講沒這回事,余翠廬、李明賢問我為何我公司票在蔡清長手裡,我跟他說沒錯,我開公司面額2百萬支票2張交給蔡清長,因為蔡清長從國外瑞士信託銀行調錢回台投資,要投資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錢轉匯回來,要透過匯豐銀行,匯豐銀行要收取手續費,所以我開支票2張於98年1月,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交給蔡清長做為支付手續費之用。余翠廬跟我說等下要找劉麗錦來公司,余翠廬講到劉麗錦名字時,就跟公司會計講劉麗錦名字一樣,公司會計跟我講我公司開的支票出去後回到銀行交換,當時支票受款人沒寫,是因為蔡清長說錢匯款回來,要看渣打銀行或匯豐銀行哪家銀行利率比較低,讓他們辦理結匯手續,就在支票受款人寫該家銀行名字,會計跟我講受款人是劉麗錦時,就發現有問題,我馬上打電話給蔡清長,他不接電話,後來有接就說劉麗錦是銀行理財專員沒有問題,我會幫你處理。余翠廬跟我說劉麗錦開家具店,會來公司,後來劉麗錦來公司,劉麗錦說他被蔡清長騙很多錢,蔡清長拿我們公司的票去給劉麗錦償還債務。我跟劉麗錦說蔡清長跟我講,劉麗錦是匯豐銀行理財專員,劉麗錦說不是,他是開家具店,所以我說我們被騙,趕快報警。余翠廬、李明賢他們匯款80萬,在我去他們公司當天早上,我特助吳鎮宇從我們公司零用金帳戶拿30萬現金,從公司股東陳慧華那邊拿50萬現金,交給蔡清長。所以余翠廬、李明賢所匯款80萬,我們不是直接提款給蔡清長,是用先墊款方式交給蔡清長」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69頁至70頁)。證人徐字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其陳亞綸給余翠廬、李明賢認識,後來余翠廬、李明賢說他們公司有2層辦公室要賣,其有跟陳亞綸說,陳亞綸有去余翠廬、李明賢的公司拜訪等語(同上偵卷第79頁)。
2.證人李明賢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我經由徐字信認識他老闆陳亞綸,再由陳亞綸介紹認識蔡清長,..我認識蔡清長後,發現陳亞綸跟他員工每天都買好吃東西去巴結蔡清長,也說蔡清長很多資金要回來臺灣投資,(蔡清長)說要投資我們公司約3億台幣(即1000萬美金)投資額,但蔡清長說他要從國外將款項匯回來,需要88萬手續費,蔡清長說要投資我們中科公司在雲林斗南、大陸泉州建案,蔡清長也說要投資陳亞綸,陳亞綸有提供4百萬支票2張給他,蔡清長拿亞綸支票給我們看,所以我們用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賢名義,開面額2百萬支票2張給蔡清長,上開88萬8千是分2次給蔡清長,第一次於98年1月16日,我在烏日高鐵站交給蔡清長66萬現金。第二次於98年1月22日,我在烏日高鐵站交給蔡清長22萬8千現金。上述支票是在給蔡清長88萬8千現金後才給的,.
.,蔡清長跟我講我們開給他支票不會兌現,要擔保用,但於98年2月10日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通知我,有人要拿我們支票去兌現,我們突然接到這樣通知,我們沒那麼多現金,蔡清長叫我們有多少現金匯款給陳亞綸,讓陳亞綸支票能過,因為陳亞綸公司很大,不能出問題,最起碼要保住陳亞綸公司,我們於98年2月10日匯款80萬給陳亞綸個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後來我要去籌錢,劉麗錦打電話跟我講,我們公司票是他拿去兌現的,我通知陳亞綸我們已經好像被騙,我通知陳亞綸要將80萬返還給我,陳亞綸說他已經給蔡清長。後來我通知蔡清長要將80萬還給我,蔡清長說陳亞綸沒將80萬拿給他,後來我去銀行查證,陳亞綸沒將80萬提出來,..。0000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陳亞綸有於98年2月13日用華光公司名義匯款26萬現金,到我們中科環保有限公司帳戶」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58頁);李明賢繼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蔡清長有無跟你說要投資你們公司?)有」、「當時我在大陸跟新加坡有一個5億的投資案,他說他要投資,但是我沒有跟他簽訂」、「沒有簽訂,有談好」、「(投資地點、金額?)在大陸泉州,他是說有錢在國外要匯回來,但是我們要付手續費他才要匯錢回來」、「(投資金額是多少?)5億台幣」、「(5億資金是打算成立公司去投資還是直接入到你們公司帳戶去投資?)直接入到我們公司帳戶」、「(你們有無付給他們手續費88萬8000元?)答:有,是我付的」、「(這些錢是如何來的?)有部份是公司款項,有部份是從外面借的」、「(拿給誰?)蔡清長」、「(問:是否記得交付的時間及地點?)都在烏日高鐵站,他說錢要拿去台北匯到英國去,請我送到高鐵站給他」、「蔡先生他的作法,都是用很高明的作法,類似他有很多錢,他想投資或是他有一些金錢上的運用,他說是要匯回來的手續費,當時是我們希望他能幫助我們的立場,我們也不好意思要求他開(收據)」、「(你後來交付給蔡清長66萬元及22萬8000元的手續費,還有無交付給他其他現金?)沒有,現金就是88萬8000元,另外是支票」、「(你們為何會開公司的支票給蔡清長?)公司是我的,當時他的意思是希望我們開公司支票給他押」、「(為何你與余翠廬會在98年2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你匯30萬元,余翠廬匯給50萬元到陳亞綸台灣銀行帳戶?)這個是因為我被騙二張支票,陳亞綸也有開支票給他,他就騙我們陳亞綸的支票,如果我們的支票過不了,要我們協助陳亞綸的支票能夠過,所以他就叫我們有多少匯多少,當時我們總共借80萬元匯到陳亞綸帳號,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的支票過不了,最起碼陳亞綸的支票要能夠過,他才能把錢匯回來給我們」、「(你為何交付這兩張支票給在庭被告蔡清長?)蔡先生說規費要給他,這兩張支票是要押支票,他才能把國外的錢匯過來」、「(依你的說法陳亞綸的支票有過,蔡清長可以順利匯錢回來?)不是,他當時騙我,兌現的部份我不知道,之前他跟我們說陳亞綸押400萬元,我也要押400萬元,所以我就開票給他押,當天我很緊急,他當時講押票不是要軋票,是我們票給他押而已,他竟然把我們跟陳亞綸的支票轉給別人,別人軋票進去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今天有票,當時我們去籌錢籌不出來,蔡先生跟我們說最起碼要保住陳亞綸的支票,也要讓一張支票過,請我們湊足,以後才有可能繼續把這個款項匯回來」、「(如果說真的發生陳亞綸有過票,蔡清長可以順利從海外匯錢進來,你如何確定他匯的錢是要投資你還是陳亞綸?)律師我有意見,妳根本都忽略一個問題,蔡先生是把我們票拿去外面轉給別人,我認為這部份就不要再問了,他就只是在騙人而已,今天他跟陳亞綸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們需要給他規費,給他押票,他才會把我們投資的錢匯給我們,我沒有去問陳亞綸他們之間的交易是什麼」、「(蔡清長要投資中科也要投資陳亞綸,都是數億元,你們兩家也沒有關聯,中科環保公司並沒有理由替陳亞綸繳手續費,有何意見?)我的意見很簡單,我是在陳亞綸那邊認識他,我有很多意見,第一蔡先生從頭到尾都是騙人,再者那天過票很緊急,當銀行通知我們有票的時候,我們已經籌不到錢,他就告訴我們最起碼幫陳亞綸過票,才能協助把錢匯回來給我們,才有可能繼續幫我們,在那種情況下我們才把錢匯給陳亞綸,誰願意把錢隨便匯給別人,蔡先生的手段從頭到尾到是有計謀的,剛才外面的宋先生,他91年就騙他了,他一直在做犯罪的動作」、「我有問華光公司有沒有押給他400萬元支票,他說有,因為我要開票給他押,我才問這個事情而已,其他他們的交易內容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底何時認識被告蔡清長?是11月還是98年1月13日?)我記得是11月多那個時間認識他的。由陳亞綸介紹認識的。」、「(被告蔡清長表示要投資你們公司的時候,這個時候是已經認識之後,過沒有多久?還是什麼情形?還是怎麼樣?)認識後,有交談有聯絡,他有來我們公司,印象中大家交談有講到這個投資的事情。」、「當天我們在陳亞綸公司就有提到這些事情,蔡先生他跟陳亞綸在聊這些事情讓我們聽到,我們認為他有能力投資我們的大案子,我們才主動問他我們有項目他有沒有興趣。」、「(他一開始時候,表明是要投資多少?)印象中,我記得第一次講1000萬美金,後來說要再追加3000萬美金。」、「(當時他投資1000萬美金是投資什麼標的?)就是泉州的那個項目。我當時還有一個項目在斗南。」、「(到底是大陸泉州還是雲林斗南?)我印象中他的意思是說我投資你,你自己去運用這樣子。」、「(他當時跟你講說這筆1000萬美金的資金要匯回台灣,當時說要一筆匯款手續費88萬8000元,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對。他說款項從國外回來要有手續費,當時他如何講這個的數據我忘記了,他有分兩次跟我們要,..」、「(既然是要匯88萬8000元,為何第一次只有拿66萬的現金?)當時說先拿66萬現金去台北給銀行,才可以匯款匯給銀行,後來說不夠,後來才講說要加22萬8才夠。」、「(後來為何1000萬美金沒有進來,又馬上要增資?)因為他要騙我的錢,他跟我們講陳亞綸那邊要投資多少錢,他有開支票給他押,我大陸的案子大概要5億台幣,他說如果我們要比較大的投資額的話,我們要開一張支票來押,他說如果你想要讓我投資多一點,就要像陳亞綸開支票給他押。所以後來我們開了兩張200萬的支票給他。、「(當時他有跟你們表示要增資9億嗎?)他當時有講,他跟我們講說說要追加3000萬美元,要各開200萬支票來押。」、「(這個金額是如何計算?)這個是他講的,我們沒有計算,他拿陳亞綸開的兩張200萬台幣給我們看,說就這樣做就可以了。這個是做保證的意思,不是要兌現的。」、「(那他這樣總投資不就合計是12億元?)以他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之前為何講到說13億元?)那時候美金比較大,好像是33的樣子,是換算台幣不一樣。
」、「(當時是因為台幣兌換美金匯率,所以才會是13 億元,應該是12億元,是否如此?)是的。」、「(你另外簽台幣各200萬支票給他,是因為他說要再增資9億元,他又拿陳亞綸的兩張支票給你看,你才相信的?)是的。」、「(為什麼後來你又個別匯款50萬、30萬元到陳亞綸帳戶裡面,陳亞綸跟蔡清長之間是什麼關係?)這段我也有去告陳亞綸,因為98年2月10日我們的票是那天,那天突然間銀行打電話說有400萬的支票,我打電話去問被告蔡清長為什麼把票軋進去,這個票不是給保證用不能軋?他說他把陳亞綸跟我們的票都軋票進去,我那天趕快去籌錢,我去找那個400萬,到下午沒有辦法,我一直跟他溝通,他說既然我們票不夠,最起碼要先保一家,我們就把80萬元匯款給陳亞綸。」、「(這個80萬元,距離400萬元差很多?)他說既然我們籌不到80萬,就籌多少就先寄給陳亞綸,讓他的票不要跳,讓他的票能夠過。」等語(本院卷一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3.證人余翠廬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我經由徐字信認識陳亞綸,徐字信講陳亞綸是新加坡來的大財團,陳亞綸要在臺中買辦公大樓,陳亞綸有去看我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14樓之辦公大樓,陳亞綸看完說他有興趣,並說他有一筆10億資金在97年12月會到位,請我們保留辦公大樓,後來陳亞綸於97年12月底,介紹我、我中科環保公司總經理李明賢認識蔡清長,當時陳亞綸說蔡清長是他背後的大金主,當時還有台銀總行總經理在現場,當時陳亞綸有介紹蔡清長姓黃,稱呼他黃總裁,跟我講如果我們公司有投資,可以跟蔡清長合作,隔2天蔡清長到我們公司,自稱在臺北開貿易公司,他的資金都在國外銀行,他要投資陳亞綸,因為快過年,所以蔡清長要將國外的錢匯回臺灣做投資,若我們投資方案很好,蔡清長會先匯資金跟陳亞綸資金投資我們方案。98年1月初蔡清長說要投資我們雲林斗六建案,一剛開始說要投資9千萬(即美金1千萬元),但他在國外錢要匯回來,要手續費,手續費用要由我們公司用現金支付,第一筆手續費用22萬8千(對照其後所稱98年1月16(17)日之66萬元現金,此筆應是第二筆之誤載),蔡清長要求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他要拿去台北瑞士銀行繳付手續費用,手續費用22萬8千是由李明賢在98年1月22日在烏日高鐵站交給蔡清長。後來他回來之後,他說可以從國外匯款更多的錢回來,蔡清長於98年2月10日拿陳亞綸公司各2百萬元支票2張,所以蔡清長要求我們開面額各2百萬元支票2張交給他,他要將支票拿去質押在銀行,錢才匯款回來,當天陳亞綸特助交付錢給蔡清長,後來我們當天開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賢面額各2百萬元支票2張,交給蔡清長。過完年我們被銀行通知有人持票要兌現,98年2月底蔡清長跟我們講銀行已經要將支票兌現,要求要讓陳亞綸公司支票兌現,請我們看公司有多少錢,匯款入陳亞綸帳戶,其他不夠他會想辦法,後來我們於98年2月底匯款80萬到陳亞綸台灣銀行帳戶,當天我們接到劉麗錦電話,說我們公司及陳亞綸公司的票都在他那邊,他是持票人,跟李明賢講我們支票跳票要如何處理,我們此時才知道受騙。還有一筆現金66萬元蔡清長,這是98年1月16日在烏日高鐵站由李明賢交給蔡清長的,也是要當國外匯款回台的手續費。我們總共被騙88萬8千現金、80萬匯款到陳亞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卷第56頁)、「陳亞綸於98年3月歸還26萬現金」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57頁);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中亦證稱:「(妳是如何認識蔡清長?
)我是經由我們公司李明賢的介紹,說他是一家貿易公司的董事長,他要對我們公司作有關於投資的事情,這樣才認識蔡清長」、「(當時他有無跟妳說他叫什麼名字?)沒有,他只有說他姓黃,我們就叫他黃大哥」、「他不是要游說我們投資,他這邊是要投資我們,然後他說他有很多的錢是存在英國跟國外的銀行,然後他要我們就是說,他要投資我們但是我們必須先繳交手續費用,這些的手續費用上面他是經由台北的瑞士信貸銀行跟匯豐銀行來處理這些匯兌,所以我們每一次就是必須要交現金給他,讓他帶到台北的銀行去把這個匯差的錢先繳掉,這樣子他的錢才匯的回來用作投資
」、「(你們有無交付被告有關幫助他匯資金的手續費?)是」、「前後我們繳了好幾次,我們都是在高鐵站交付給他的,比較明細的金額也是如同我警訊中所稱」、「(這個金額是否約88萬、66萬不等?)是」、「我們的錢幾乎都是跟別人借來的」、「(後來你們有無給他面額400萬的支票(共)兩張?)是,那是我們公司的票」、「(為何會交給被告?)這些都是手續費用,然後他告訴我們這些都只是質押在銀行,然後等到他的錢匯兌回來的時候,這個支票就可以還給我們,我們有告知這些票上面我們現在目前是沒有這些錢,是不能隨便軋進去的,他這邊就是直接把別人的票、其他公司的票也同時的拿出來告訴我們說,這不是只有你們這一家有做這些的質押,其實是還有其他家,大家都對於這一方面的事情都非常信任」、「(後來你們公司支票跑到何處?)跑到劉麗錦那邊」、「就是我們當天退票被通知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是由劉麗錦她去軋票」、「是持票人聯絡上我們,我們才知道我們被騙了」、「(除有關手續費這些金錢之外,你們有無其他被騙?)另外他要求我們要把一筆50幾萬的錢要匯給一個叫做陳亞綸,他這邊的理由就是說,這家公司上面是一個很大的公司,他必須要讓這家公司的信用上面保持良好,所以我們當天很臨時的匯款,後來等到我們知道被騙以後,我們通知陳亞綸,請他將匯款還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匯到他的帳戶,陳亞綸部份他隔了幾天有還給我們大概20萬左右,其他的他就搬家逃跑了」、「(你們是否都只交給蔡清長?)是」、「(交付地點是否都在高鐵?)是」、「(為何妳跟李明賢會在98年2月10號分別匯款50萬跟30萬到陳亞綸的台灣銀行帳戶?)是,因為他當時告訴我們陳亞綸的公司是一個非常大的公司,..,所以他要求我們不管怎麼要顧及他這間公司,叫我們要把錢先幫他過關,所以我們也是一樣經由高利貸的方式借了這筆錢,然後匯款」、「我們當天就是劉麗錦已經直接來找我們,告訴我們我們的票退票,然後她為何會軋這票以後,我們知道糟了,我們這邊遇到騙子,然後我們馬上就聯絡陳亞綸,陳亞綸當天他這邊告訴我們,這筆錢他已經交付給蔡清長,.。」、「(起訴書記載,你們於98年1月13號在陳亞綸的公司認識,第二天1月14號下午,蔡清長就到你們中科環保公司,是否如此?)是」、「(第二天下午到你們公司去,當時他說什麼?)他說他是一家貿易公司,然後是專門做音響及船務方面的公司,然後他們就是在國外有很多定存,然後這邊他願意針對斗南的案子他有興趣來做這投資,但是錢要匯會來的話就一定要先有一些的手續費用」、「(兩天過後16號早上11點,妳稱的跟對方約在烏日高鐵站要交錢,當天先交付一筆66萬元,是否如此?)是」、「(為何會約在高鐵站?)答:因為他說錢是要拿到台北的瑞士信貸銀行去交付,然後一定要用現金,然後李明賢就直接到高鐵站用現金交付,我們本來希望跟他一起過去,他為了這方面不能讓我們過去,在下午的時候他就請一個女生打電話過來告訴我們,我現在人在瑞士信貸銀行,我繳了這筆手續費用,如果說你們要是相信的話那我請小姐跟妳接電話,小姐還跟我在電話裡面講,蔡董事長他對你們很好,取信於我們的話」、「(17日早上就跟你們說,要手續費所以17號的下午就交付那兩張支票給他,一樣也是在高鐵烏日站,是否如此?)是」、「(當時為何變成開票?)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他這邊告訴我們說,你們公司行號只要開支票然後質押在銀行裡面,銀行不會去軋票」、「【(提示警卷第270、271頁編號尾碼719、720各200萬的支票)發票人是否為你們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為何抬頭寫劉麗錦?)這是他們事後自己填上去的,我們當時開的時候沒有指名,當時我們開的時候想寫上銀行的名字,他告訴我們千萬不要填」、「(這兩張支票是否劉麗錦有軋但沒有領到錢?)對」、「(88萬8000元分成兩次,一次66萬、一次22萬8000元,另外就是開了兩張200萬的支票出去,劉麗錦有軋進去但是沒有領到,接下來就是匯了80萬分為兩筆50萬、30萬匯到陳亞綸的帳戶裡,所有資金是否就如上開所述?)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45頁)。
4.就此部分,證人劉麗錦於99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期間我一直跟蔡清長要錢,他都不歸還,98年2月我跟蔡清長說若錢不還我,我要死在蔡清長家中,他跟我說錢已經匯到我帳戶,叫我不要擔心,說我欠你8百萬,就拿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賢面額各2百萬支票2張,及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幸渝面額2百萬支票2張。支票總金額共8百萬元。98年2月初蔡清長將上開8百萬支票存入我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支票後來跳票,我才去拿。是銀行通知我我才去拿支票。後來我查網路銀行找到華光公司及李明賢,問他們為何跳票,他們說叫他們投資,他們支票是要放在蔡清長當保證票0000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證人劉麗錦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妳於98年間是否有收到被告蔡清長,交給妳分別是200萬元的支票兩張?)答:不是,蔡清長是匯到台北的富邦銀行」、「(他是拿到富邦的?)對,蔡清長是直接拿到台北富邦銀行去存,所以我沒有看到支票」、「(後來蔡清長是說這個支票是要還妳錢?)對」、「(存入富邦銀行的帳戶是何人的名字?)我的名字,因為我之前銀行的帳戶是台中的,但是蔡清長是跑到台北的富邦銀行去存,那前面的抬頭是蔡清長自己寫上去的,原來的支票沒有抬頭,蔡清長把抬頭寫上去,寫劉麗錦,後面背書也寫我的名字」、「(為何蔡清長要存進去?)因為蔡清長說要還我錢」、「(就是要清償妳400萬的欠款?)那是800萬」、「那是總共四張800萬」、「(後來支票有無兌現?)都退票」、「(票主如何跟妳說?)他說他們那個票是要給那個所謂的林柏薰保證票的,不是要給我的,他們也不認識我,我也沒見過他們」、「(他們有無跟妳說林柏薰(即蔡清長)長什麼樣子?)他們就說在那裡認識的,在大里認識的,就同一個人」「(就是在庭的這位(即蔡清長)?)對,不過他跟以前完全不一樣,他之前差不多有一百多公斤」、「因為跳票,我就想說那個支票有公司章還有負責人章,我就上網查,就查到那是什麼科技公司,結果我就打電話去問這個票主是誰,他們會計就給我李明賢的電話,我就打給他,我說你是不是欠那個,我這邊有兩百萬的支票怎麼退票,對方就說我是誰?他才知道說那張票是要給林柏薰的,為什麼會到我身上,然後我說我們可能是被騙了」、「是我跟他說,從90幾年他拿了很多錢,好像都沒有還給我,因為退票了我也不想追究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被害人」、「我都還給他們了,我還給那個,另外那兩張他已經是拒絕往來了,所以還給他也沒有用,另外兩張就是那個叫什麼,我忘了名字了,那個他說他的票還有用,所以我把那兩張還他了,他說如果三天內沒有還給他的話,他就會被拒絕往來,所以我就趕快還給他」、「(妳就認為他是被害人,所以就趕快還給他了?)對」、「(票主有無跟妳說,為何要開這兩張票?)有,他說他姓黃也可以姓林也可以,所以我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是林柏薰還是黃柏薰,他說是什麼好像400萬是寄在國外的利息是多少,保證金是多少這樣,這個我不太清楚,就是保證金要先給他這筆保證金這樣子,他的幾億才可以借他投資什麼環保公司」、「【(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38頁)錄音內容裡面有一句話,他說我也不希望妳去跟別人借,如果妳覺得800萬不夠,我借妳也沒關係,感覺上好像是他還可以借妳錢?】對,他的意思是說他現在可以還我800萬,但是因為他有好幾億,我還要錢的話,他還可以再借我200萬,我就說你除了可以還我800萬還可以借我200萬當然是好,在電話中我當然會這樣說」、「(98年2月份的時候根據起訴書的內容是說妳的帳戶裡面出現了中科環保公司的支票,剛剛妳跟檢察官說這個是黃柏薰,是否是蔡清長存進去要還妳的?)對」、「(存的帳戶是妳在台北的這個帳戶?)沒有,我的帳戶是在台中,他跑到台北存的,他說他在襄陽分行
」、「(一共存了幾張進去?)四張」、「每一張都是200萬,所以總共四張是800萬」、「(存到這個帳戶是妳跟他說,妳當天才跟他說的,還是他之前就之前就知道妳有這個帳戶他存進去?)應該是之前幾天,蔡清長說他要還我錢,然後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剛剛妳有提到一個問題,那個支票本來是沒有指定給誰的?)對」、「(妳說那個名字是後來才簽上去的?)對」、「那個是他的字,而且可以問中科環保跟華光科技,他們不認識我,怎麼會把名字抬頭那邊會寫劉麗錦,不可能,他們是跳票了以後才知道,銀行會通知他們跳票了」、「票去拿回來時候,上面就有我的名字,因為那個筆跡是他的筆跡,對方也不認識我所以也不可能寫我的名字,對方不知道我這個人,是我打去給他們」、「那天跳票了之後才連絡,跳票之後我會拿到票,然後就上網看這個是誰,然後查到那家中科環保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
5.證人陳慧華99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吳鎮宇)於當天(指98年2月11日)上午在我家門口,向我拿50萬現金」、「吳鎮宇告訴我,華光公司執行長陳亞綸,要拿2張支票回來塗銷,需要50萬現金。所以當天陳亞綸有到我住處,他說他要去看醫生,他在我住處跟我說,吳鎮宇稍後會來我住處拿50萬現金,處理2張支票事情,陳亞綸就離開去看醫生,後來是吳鎮宇向我拿50萬00000000000000號卷第84頁)等語。
6.證人吳鎮宇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清長跟陳亞綸說他財力雄厚,我當時有聽到蔡清長說他國外的錢要匯款回來,說要投資華光公司,後來輪陸續給蔡清長現金,第一筆是98年1月給蔡清長6萬5千元現金,說是給銀行的手續費,因為蔡清長國外的錢要匯回來,投資華光公司,需要手續費,因為是要投資華光公司,所以手續費要陳亞綸支付。第二筆98年1月給蔡清長7萬多現金,也是蔡清長國外的錢要匯回來,投資華光公司,需要手續費,因為是要投資華光公司,所以手續費要陳亞綸支付。後來蔡清長去台北,我載他去坐車,途中我有交7900多元現金給蔡清長,是陳亞綸要蔡清長,是補滿手續費費用。後來陳亞綸開了2張面額各2百萬支票,98年1月底陳亞綸交支票給蔡清長,也是因為手續費問題00000000000000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陳亞綸交蔡清長支票跳票日是98年2月10日,我於98年2月11日下午1點多,陳亞綸接到余翠廬電話說有急事,陳亞綸找我一起去余翠廬公司,余翠廬直接向陳亞綸出示80萬匯款單,當時才知道匯款到陳亞綸帳戶的80萬元是余翠廬匯款的。一開始李明賢不在,等李明賢回來,李明賢回來還背了一堆錢,討論中陳亞綸說我們可能被騙,陳亞綸說要報警。但李明賢說他有他方式要處理,後來我陪同陳亞綸去報警」、「我於98年2月10日早上9點,接到陳亞綸電話,陳亞綸問我公司備用金還有多少,我說還有33萬多元,陳亞綸叫我準備30萬,再跟股東陳慧華拿50萬現金,拿給蔡清長,我於98年2月1
0日上午10點10分,將80萬現金拿到蔡清長大里住處門口,拿給蔡清長,當時是蔡清長走出來向我拿現金」、「陳亞綸說為了要將上開2張之票拿回來註銷,所以要拿給蔡清長80萬元。因為沒能力再支付320萬」、「陳慧華於98年2月10日上午9點50分,在陳慧華位於他臺中縣大里市○村路住處門口交給我(50萬元現金)00000000000000號卷第83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2月10日陳亞綸有交付現金新台幣80萬元給蔡清長的過程你是否瞭解?)瞭解」、「先拿公司現金30萬元,再跟股東陳慧華拿50萬元之後再交給蔡清長」、「(是你交付的?)對」、「(為何陳亞綸拿錢80萬元給蔡清長要透過你?)要拿退票的支票回來」、「(80萬元的現金你是交到蔡清長大里的住處?)對」、「(你是何時去拿備用金30萬元及跟陳慧華拿50萬元?)好像是票那天,急著拿過去」、「(你是何時交給蔡清長?)應該是隔天11日」、「(你們是商人,這麼高額款項都沒有做任何的紀錄?)因為急著要把票拿回來,因為當時不是很清楚,陳亞綸就急著要我拿80萬元給蔡清長」、「(日期到底是2月10日或是2月11日?)因為日期太久遠,我只知道那天早上陳亞綸急急忙忙要我把錢送過去,說要拿票」、「(你從公司拿錢及跟陳慧華拿錢就直接拿去蔡清長家,有沒有再隔一夜?)沒有,我知道是早上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150頁至第153頁)。
7.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復有同意書(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100頁、內容:蔡清長、黃景謀欠中科環保公司170萬元、精神損失1000萬元,合計1170萬元,同意以家中東西先行抵押)、借據(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101頁、內容:蔡清長向中科環保公司借款1170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157頁、內容:98年8月18日黃景鴻匯150100元至中科環保公司)、劉麗錦為受款人、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賢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2張(面額各200萬元、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 號卷第270頁、第271頁)、劉麗錦為受款人、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幸渝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2張(面額各200萬元、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72頁、第273頁、同證據第275頁、第276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入憑條影本各1張(內容:98年2月10日、存入陳亞綸帳戶30萬元、50萬元、中市警刑偵六字第015號卷第274頁)、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年5月23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190號函: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至98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告訴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調現金之存摺影本、票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4日函敘明上開存入劉麗錦帳戶之支票並未兌現(本院卷一第130-132頁、第206頁)等書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蔡清長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8.被告蔡清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商人對於投資案大都以小博大,尤其資金缺乏之業者,更是高度依賴金主,遇有資金充裕之金主莫不極力配合,本件余翠廬、李明賢遭被告蔡清長以上述之方式詐騙,經核證人間之證述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齬齟之處,且交付之現金、所匯之款項、交付之支票,均有相對應可資比對,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即令交付現金部分未有任何簽收或單據,證人李明賢對此證稱:因當時是我們希望他能幫助我們的立場,我們也不好意思要求他開收據等語(見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吳鎮宇亦證稱:要急著把票拿回來,所以沒有簽收據等語(見原審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以當時余翠廬、李明賢極欲被告蔡清長參與投資之情況下,稱其因依賴金主而不好意思向被告蔡清長拿取單據與常情無違,另吳鎮宇部分則囿於當時緊急狀況而有所疏漏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蔡清長辯稱未曾收到李明賢及吳鎮宇之現金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蔡清長其他設詞空言否認部分,與卷內事證不合,亦無足採。另外,於陳亞綸事後歸還陳明賢等20餘萬部分,乃因陳亞綸迫於陳明賢一再要求之下而為之情,尚難據此而為被告蔡清長有利之認定。是以,綜上所述,被告蔡清長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據此說明: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蔡清長、黃景鴻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清長。至於有期徒刑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蔡清長、黃景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等2人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蔡清長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蔡清長部分:核被告蔡清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清長雖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至(三二)部分,以1詐騙行為,使被害人余翠廬、李明賢2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三十)詐欺余翠廬、李明賢2人88萬8千元部分,雖李明賢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22日交付予被告蔡清長,惟此2次所詐取之手續費用,乃係本於當時被告蔡清長以欲投資1000萬元美金為名之手續費用,屬於同一筆投資而分2次支付,屬於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蔡清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二),計有1次連續詐欺取財罪、31次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景鴻部分:
1.核被告黃景鴻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黃景鴻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屬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揭示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幫助犯亦可成立連續犯,司法院院字第2185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黃景鴻先後3次幫助被告蔡清長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一)2、3部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犯罪事實一(一)1有罪部分,業經被告黃景鴻上訴,此犯罪事實一之2、3等二部分與被告上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連續幫助被告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其刑罰有加重與減輕,依先加重後減輕之。
2.又被告黃景鴻於原判決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景鴻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2371號)即犯罪事實一(一)1詐騙宋正國部分,本院認定在5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至於逾此範圍本院查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3.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就被告黃景鴻移送併辦意旨,除前詐欺宋正國156萬元之款項外,另以:嗣於91年5月7日,宋正國及另亦受騙之江克謀(黃景鴻、蔡清長另行詐騙江克謀之犯罪,另行起訴)終尋得黃景鴻及蔡清長2人,4人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咖啡廳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蔡清長開立180萬元本票與宋正國,實則黃景鴻、蔡清長仍均無還款及開立有效本票之意。2人乃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協議書上由蔡清長偽簽「黃柏薰」署押1枚,偽捺指印於其後,另再由蔡清長偽簽「黃柏薰」於本票發票人欄,開立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並佯填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黃柏薰」簽名之後,並佯捺指印。此外,另招不知情而同受詐騙之吳俊聰(黃景鴻、蔡清長另行詐騙吳俊聰之犯罪,另行起訴),擔任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及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將偽造之本票交給宋正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正國、黃景謀及我國名為黃柏薰之人共19人。
其後於91年7月10日,因蔡清長未償還宋正國任何款項,宋正國、蔡清長、黃景鴻,在精誠路126-1號再次協議,蔡清長、黃景鴻再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清長在協議書上偽簽「黃柏薰」署名一枚,偽捺指印於其後,黃景鴻則佯為簽名保證,交宋正國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正國及「黃柏薰」之19人,因認被告黃景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此部分係被告黃景鴻(應係被告蔡清長)於91年2月間實施詐騙取財行為完成後,於91年5月7日、91年7月10日另起犯意,另一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罪犯行,與先已完成之詐欺取財部分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非同一行為,與原起訴之向宋正國詐欺取財部分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其情節,亦無刑法修正前之原因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故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述關於91年5月7日偽造有價證券與91年7月10日偽造文書部分,與本件被告黃景鴻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亦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蔡清長、黃景鴻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被告蔡清長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蔡清長對張俊隆(不含95年7月1日之前)、楊順宏及余翠廬、李明賢(不含98年2月10日該次)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一(一)、一、
(三二)部分,經定應執行刑後,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蔡清長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
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蔡清長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2.被告蔡清長對吳俊聰、宋正國之25萬元部分(原審認定詐欺75萬元,惟本院認定50萬元,即75-50=25)、劉麗錦之94年5、6月起至95年4、5月間止之176萬元部分及楊文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均為有罪之諭知(詳下述),自有未洽。3.被告蔡清長對余翠廬、李明賢該次98年1月21日之詐欺22萬8千元部分,與98年1月16日該次之詐欺66萬元部分,為接續犯(以上見上述),原審認此兩次為數罪,亦有未洽。4.被告黃景鴻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幫助詐欺,然原審對宋正國誤認為與被告蔡清長之共犯,且對犯罪事實一(一)之2、3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見上述),均有違誤;另就被告黃景鴻對吳俊聰部分(詳下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誤為有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等2人以上詞上訴及置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蔡清長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清長多次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為獲取不法所有,向被害人宋正國、張俊隆、劉麗錦、楊順宏、余翠廬、李明賢等人詐騙,致使宋正國、張俊隆、劉麗錦、楊順宏、余翠廬、李明賢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受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二)所記載之金額,其處心積慮、用心之心、想方設法及花言巧語,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其犯罪心態與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量各次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再考之被告蔡清長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蔡清長犯罪後態度部分,及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清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計2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各減處為有期徒刑1月。並就可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黃景鴻部分:審酌被告黃景鴻多次幫助蔡清長為詐欺犯行,致使宋正國、張俊隆及劉麗錦受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記載之金額,並兼衡其於本件幫助之工作,其犯罪心態與手段實質非難,再考之被告黃景鴻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黃景鴻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景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清長、黃景鴻於91年1月初,因佯稱向江克謀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及91號之房屋,而認識江克謀。蔡清長向江克謀自稱為「黃柏薰」,而與黃景鴻共同向江克謀誆稱其2人為兄弟,並稱其等之資金在國外,一時匯不進來,先向江克謀借款60萬元週轉,欲進口液晶電視轉賣,待資金進來後,立刻將款項歸還,致使江克謀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興分行,將60 萬元匯入蔡清長、黃景鴻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蔡清長、黃景鴻於90年初,因前往臺中市大坑山區爬山,而認識吳俊聰。蔡清長向吳俊聰自稱為「黃柏薰」,並與黃景鴻共同向吳俊聰誆稱其2人為兄弟。其2人於90年11月間,向吳俊聰佯稱從事國際貿易,專門進口高級音響及液晶電視螢幕等家電,邀吳俊聰投資可賺取2至3倍之利潤,致使吳俊聰陷於錯誤,陸續將共60萬元之款項交予蔡清長、黃景鴻。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清長辯稱:江克謀、吳俊聰均不曾匯款60萬元予伊等語;被告黃景鴻辯稱:上開案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被害人江克謀部分:
(1)被害人江克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如何認識在場兩位被告?)以前我在賣房子,他來跟我買房子」、「他一直說要買,他錢沒有進來,所以我們當然要表示一點意思,叫我要幫他處理一些有的沒的」、「沒有仲介,因為我是現場施工直接賣的,沒有透過第三者,因為這房子都是親戚的房子」、「(後來他有說要跟你借錢嗎?)有」、「(怎麼跟你說?)說錢沒有進來,先借錢借用一下,我匯一筆九十萬的給他」、「他借好幾次,所以我的價錢我都忘了,零零碎碎都有拿到,現在這個錢是有證據的,其他零零碎碎的我也講不清楚,那麼多年了,我也沒辦法知道,用講的都沒有辦法,那時候拿錢都是我哪時要給你,一直拖,我也沒辦法」、「(可是你說你是借六十萬給他?)上面有一筆九十萬,是郵局匯款的,九十萬還是六十萬我也忘記了」、「(你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對,有一筆匯款的錢在裡面,他叫我匯到他的戶頭」、「(匯到合作金庫的帳戶?)對,六十萬還是九十萬我忘記了」、「就是借的,他一直跟我說要借,他馬上就還我,還要給我多錢」、「【(提示警卷第278頁匯款單)你說有證據的是否就是指這張匯款單?】對」、「【(提示警卷第89頁)這六十萬元是從合作金庫東興分行存入你自己同行文心分行4988號帳戶,為何你於99年4月23日在警局會說這六十萬是你在91年1月15日到東興分行匯款六十萬到4988號帳戶,給自稱黃柏薰跟共犯黃景鴻兩人?】匯給他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這個是黃柏薰的帳號,我不知道當時我是不是匯到這個帳號,在警察局就是這樣寫的,但是實際上我不了解他的帳號,因為這麼久了,我要對才知道,現在沒辦法說」、「【(請求提示臺中市警察局字第0000000000號卷合作金庫文心分行98年5月15日核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函文的第二點說明二中,他有說本來你的戶頭是開在台中五信,後來被合併,所以才變成合庫的文心分行,你的帳號後來就改成000000 0000000號,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五信被合作金庫合併,那時候匯過去的時候是五信還是合作金庫我也忘了」、「(278頁的這張支票存款送款簿明明是存到4988號你自己的帳戶,怎麼是說匯給被告兩人?)因為他這個是警察局查的號碼,是他那邊的號碼,我現在講的這個號碼不一定正確,因為我說號碼是我的號碼,你現在是查到我的號碼,這個是合作金庫的號碼,不過我有匯一筆錢給他,不是匯給我自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警局講的那個號碼是講錯了,應該是另外一個號碼才對?)對,我不知道他的號碼,那麼久了我怎麼會記得他的號碼,我是確實有這筆錢匯出去」、「(對於自稱黃柏薰的人說存款單上的六十萬是他匯給你做為還款之用,你有何意見?)沒有,哪有那麼好的事情,我這樣就不會差點跳票,我所有的票都跳,六十萬元部分我借給他,不可能他還給我,哪有可能他還給我,我有六十萬進來就輕鬆了,我那時候一直在湊錢,就是為了錢的事情才整個弄到都倒了,還硬借錢來給他的,他說要先周轉一下,過幾天就給我了」、「(有跟你借錢的是戴墨鏡的這位蔡清長?)對」、「(問:黃景鴻私底下有無跟你借過錢?)他沒有跟我借過錢」、「【(提示警卷警0000000000000號卷第99頁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函)這個函裡面是說明就像剛剛辯護人說的,就是你本來是在五信開的戶,五信那個帳戶後來在90年9月的時候跟合作金庫合併,合併之後,你本來的那個帳戶就變成0000000000000 號,剛剛給你看的警卷015號卷第278頁的這張送款簿,合併的日期是在90年9月,上面是91年,所以是在合併之後的沒有錯,上面是60萬也沒有錯,那一張的意思是用現金存60萬元進去右上角的000000000000 0號帳戶,91年1月的時候存了60 萬元現金進去那一個帳戶,而那一個帳戶是你的帳戶,所以那張單子實際上是存了一筆60萬到你的那個帳戶裡面的意思,不是你所說的匯錢匯到他的帳戶裡面,所以是不是說另外匯錢有匯錢的資料?】對,匯錢的資料我這邊沒資料,他叫我現金去存的」、「(這筆錢是誰存進去的?)我自己去存的」、「(當時60萬元他是說什麼原因要向你借?)他說他進口音響缺60萬元要跟我借60萬元」、「(有無說要借多久、利息怎麼算?)沒有,他就說馬上還我,都沒說那些」、「(你當時那60萬元是存到他講的帳戶裡面?)對」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7頁)。表示自己是因為受蔡清長之欺騙而借款給蔡清長,另亦表示黃景鴻不曾向其借過錢等詞。
(2)依起訴書所列明之91年1月15日江克謀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係匯入被告2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101年2 月22日、合庫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二、存戶江克謀原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由於合併予本行帳號改為東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後又併入本分行,因檔案資料移轉,查前函覆之交易資料為原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原審卷二第第217 頁),是以上開起訴書所謂江克謀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實際上卻係現金匯入江克謀自己之帳戶內。此並有上開函附之江克謀該帳戶90年5月8日至91年3月15日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8年5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 0號:江克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市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99頁至第1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9年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江克謀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因合併至文心分行、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於91年3月15日拒絕往來、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資料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67頁至第69 頁、第72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僅係說明91年1月15日有一筆60萬元現金存款,存入江克謀自己之帳戶內等事實,此與江克謀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並不吻合。
上開證人之證詞既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起訴書所列之交易資料,又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罪,縱被告2 人尚有其他對於江克謀為詐欺之行為,但非起訴書所稱之91 年1月15日江克謀被詐欺而匯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書所列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於91年1月15日,為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前之行為,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害人吳俊聰部分: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聰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8174卷第78頁及原審卷二第96至105頁)。惟查,被害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未能指出或提出其投資被告蔡清長、黃景鴻之資金來源,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於被害人吳俊聰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且被告2人又否認之情況下,僅依被害人吳俊聰之指述,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清長、黃景鴻對被害人宋正國詐欺取財除上開50萬元外,尚另有130萬元,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130萬元部分,除據本院於被告蔡清長詐欺宋正國有罪部分已詳論述外,且被害人宋正國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亦未能明確指出或提出其投資被告蔡清長、黃景鴻之資金來源,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於被害人宋正國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且被告2人又否認之情況下,僅依被害人宋正國之指述,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1所列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蔡清長因知悉劉麗錦欲送其子出國唸書,向劉麗錦佯稱可將其子送往柏克萊大學唸書,並要求劉麗錦將款項存在其美國之銀行帳戶內,致使劉麗錦陷於錯誤,自94年5、6月起至95年4、5 月間止,陸續將共176萬元之款項交予蔡清長。因認被告蔡清長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176萬元部分,被害人劉麗錦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未能明確指出或提出該176萬元之資金來源憑據,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於被害人劉麗錦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且被告蔡清長又否認之情況下,僅依被害人劉麗錦之指述,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清長此部分犯行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蔡清長有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清長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列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清長、黃景鴻(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於95年間,因帶狗前往楊文慶所經營獸醫院看病,而認識楊文慶。蔡清長、黃景鴻分別向楊文慶自稱為「林大哥」、「林鴻文」,並誆稱其2人為兄弟。其2人於97年3月間,向楊文慶佯稱從事進口貿易工作,代理SONY及飛利浦廠牌之電器進口業務,已賺進很多錢,員工年終分紅高達18個月,並稱欲替楊文慶投資外幣,致使楊文慶陷於錯誤,陸續將共約80萬元之款項交予蔡清長。因認被告蔡清長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蔡清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清長辯稱:楊文慶未曾有因投資外幣理財而於97年4月間至98年3月間交付80萬元之事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被告蔡清長涉犯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8174卷第67頁及原審卷二第12-16頁)。惟查,被害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未能指出或提出其投資被告蔡清長之資金來源,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於被害人楊文慶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且被告蔡清長又否認之情況下,僅依被害人楊文慶之指述,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清長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至於被害人楊文慶固提出外匯手續費獲利差額表單用以證明投資款存在一事,惟查:上開表單並未經被告蔡清長簽認,又未記載交付被告蔡清長款項多少及交付時間之文字,被害人楊文慶亦不曾要求對帳或向被告蔡清長求證是否真正發生,亦無從依被害人楊文慶自立之表單逕認有交付所謂投資款投資外幣一事存在。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清長涉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蔡清長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察而遽為被告蔡清長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被告蔡清長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備 註│├──┼────────────┼───────────────────┼───┤│一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蔡清長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柒月。 │ ││ │ │ │ ││ │ │ │ ││ │ │ │ │├──┼────────────┼───────────────────┼───┤│二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壹日│ ││ │ │。 │ │├──┼────────────┼───────────────────┼───┤│三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壹日│ ││ │ │。 │ │├──┼────────────┼───────────────────┼───┤│四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九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 │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二│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三│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四│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五│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六│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七│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七)│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八│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八)│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九│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九)│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一│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二│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二)│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三│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四│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五│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五)│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六│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六)│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七│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七)│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八│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八)│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九│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九)│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十)│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三一│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二│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二)│蔡清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