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昱宏
溫建鈞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6、180、914、105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昱宏、溫建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邱昱宏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對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乃一時失慮,但仍付出相當資金向上手購得機車,並非毫無付出,如今不僅損失慘重,更接受刑罰處分,但原審未以刑法59條予以憐憫減刑,實有不服,且定執行之刑,仍偏高,易科罰金之數目已逾百萬元,實非被告能負擔,希望法院考量被告住處甫遭火災,證明已呈原審,目前已無立錐之處,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處定執行刑等語。被告溫建鈞上訴理由則以:伊僅係國中畢業,家庭困苦,社會謀生不易,為生活計,受僱被告邱昱宏、邱文達兄弟所經營之中古機車大賣場,負責機車維修工作,未與聞業務,縱使被告於原審已認罪,其參與情節較輕微,原審定執行刑顯未考量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且相較同案被告邱昱宏,被告溫建鈞之刑度顯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邱昱宏、溫建鈞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提之上訴理由,要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邱昱宏、溫建鈞在原審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均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p178、179、202、209)。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審酌被告邱昱宏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2日甫易科罰金執完畢之構成累犯資料外,尚有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溫建鈞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僅因貪圖轉手利益,明知上述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之,損害贓車原車主之財產權,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故買之贓車,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並將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而詐騙被害人購買,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詐得金額合計135萬5010元等情狀,復針對被告溫建鈞上訴理由狀所載「邱昱宏係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之主要經營者,被告溫建鈞則係被告邱昱宏聘僱之員工等」彼此間於本案所居之地位,被告邱昱宏上訴理由狀所載「居處甫遭祝融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敘述此部分之量刑理由,未逾越法定刑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邱昱宏年逾不惑,前復已有贓物前科紀錄,於本案既非屬初次且偶發性之犯罪,且所故買之贓車數量高達98輛,以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出借給不知情之被害人亦有40餘輛,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盼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減輕刑度云云,其上訴之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