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淳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曹建華(原名曹永樺)曾積欠被告顏淳祝債務,雙方遂於民國87年10月1 日簽立讓渡書,將告訴人曹建華所有之自小客車(年份1995年、BENZ牌S320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如日後顏淳祝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曹建華使用,則以甲車抵償曹建華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且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販售他人,並未交付予告訴人曹建華使用,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98年6 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旁空地,見告訴人曹建華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貨車時,與前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將曹建華包圍,不讓其離去,且使其無法作生意」之強暴、脅迫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曹建華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即告訴人曹彭卉蓁(原名曹彭美鈴)到上開處所等方法,妨害告訴人曹建華行使權利與行無義務之事。嗣告訴人曹彭卉蓁趕赴上開處所,亦遭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數名以相同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妨害告訴人曹彭卉蓁行使權利,致使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兩人心生畏懼,而由告訴人曹建華簽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98年6 月16日、98年
7 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H388402、CH388403號),並由告訴人曹彭卉蓁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以上開不法獲得200 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28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淳祝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之證述,以及2 紙本票、讓渡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3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向告訴人討債,整個過程很平和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曹彭卉蓁與被告於87年10月1 日訂立之讓渡書正面係記載:「茲本人(指告訴人曹彭卉蓁)所有1995年式BENZ牌S320車壹輛牌照號碼PF-816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確實讓渡與顏淳祝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概由本人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背面係記載:「顏淳祝先生同意此車交由曹永樺(指告訴人曹建華)使用(稅金由曹永樺支付),若無,此車抵所有債務 顏淳祝」,被告雖以其未簽署讓渡書背面文字置辯(參見原審卷第80頁),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前揭87年10月1日讓渡書原本1 紙及有被告親書筆跡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複寫本2 紙、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請書複寫本6 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上開文件「顏淳祝」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上開筆跡資料及該局100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第29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於系爭讓渡書正面、背面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在於告訴人曹建華簽發2 紙0本票之理由,究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抑或遭被告出言恐嚇所致。
(二)就此,告訴人曹建華雖指稱伊批發水果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已經以系爭車輛抵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6頁),惟觀之上開讓渡書背面文字並未訂明告訴人曹建華以系爭車輛所得抵償貨款債務之金額,則雙方債之關係是否因此消滅,當須視其等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時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顏淳祝:總共是380嘛,阿你那一件,你老婆跟我說,本
來你跟我說200 對嗎?說200 對嗎?一年你說你要牽回去,結果沒有說一年要處理掉,要叫我處理掉的時候,我有跟你老婆說150 ,你老婆說好,處理15 0那件,那這樣後續也還有300 左右,差不了多少啦!那個票頭也有啊,你的票頭也有啊!還有我要幫你牽的時候,又給你…你老婆叫我再匯一個30萬,像那個我就沒有存根了啊!我把你匯一筆錢到你大雅那裡…有沒有,喔!對嗎?你問你老婆就知道。我把你匯入你帳號…那個簿子那裡…你那裡裡面都有啦!不用我這裡,你那裡裡面就都有啦。
曹建華:不然看你那邊怎樣,我再開本票給你啊。
顏淳祝:阿我們兩個今天講的,我回到市場也不要講……曹建華:不然看你帳總共多少,阿車子扣掉這樣啦!……顏淳祝:那台賓士是150,我有和你太太說過。
曹建華:之前那台賓士妳說要賣多少?曹彭卉蓁:之前那台賓士不是說要讓我們抵債嗎?C男:對阿,抵債是抵多少,也沒有全抵阿。
曹彭卉蓁:那你現在是要給我們抵多少?顏淳祝:我之前看的時候你說200 ,之前我打電話給你們的
時候你說你們不牽隨便我們賣,看賣多少再跟你們講,我不是有跟妳說賣150 。
曹彭卉蓁:那台300多萬,才賣了150萬?顏淳祝:那3 年的車。
……曹彭卉蓁:是我去向別人借錢,看你這邊能夠讓我還多少
?因為車也被你牽走這麼久了,看你要多少?我就去向其他人借來還你,只有這樣了。
顏淳祝:看你認為要還多少?曹彭卉蓁:這樣好了,比如350 啦,車子150 ,還剩200
,那看你還要我還多少,要給我多少時間去還,這樣比較快啦。
……曹彭卉蓁:那你說說看在你的範圍內,你認為我應該要還
你多少?顏淳祝:400 扣掉車子,扣一扣還要200 ,那妳說要多少
?曹彭卉秦:不不不,讓你說,我坦白講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要去借借看。
A男:不是這樣啦,利息錢也都沒和妳算,那麼久的事情了。
顏淳祝:也11、12年了。我也沒…你們也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我。你就是沒有那個誠意。
曹建華:到底總帳是欠350 還是400 ?顏淳祝:就350 以上接近400 。
曹建華:公所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有資料阿。
A男:不然算一算就用200 來算,看你還多少。
曹彭卉蓁:200 我真的沒辦法,都十多年了,是因為他開刀沒有做才會拖到現在,不然我早就還了。
顏淳祝:你也會說十多年,這十多年我光是投資的利息我就可以賺多少。
……顏淳祝:那你打算總共還我多少?200?曹彭卉蓁:不要這麼多啦。
A男:看你頭期要還多少,剩下再分期。
顏淳祝:看你現金是要還100 還是150 。
曹彭卉蓁:不要180 啦,這樣好了我一句話,如果我調得
到就一次150 處理掉。若是借不到,你也讓我少10萬,後面70萬我開本票給你。這樣好不好。我在家裏等你,你來收錢。
……A男:這樣我跟你們說,你就簽200 嘛,第1 張100 準備
夠,第2 張如果你70準備來,我們就把那1 張100的票還你,這樣好否?C男:1 個月內。1 個月內準備70,如果沒辦法,就是分
期到付夠,這樣好否?曹彭卉蓁:那你們等下寫一寫,快一點啦。不然我還有客人在等。
顏淳祝:到時候我去拿錢你們要在家喔。
曹彭卉蓁:不會啦,不會啦,我兒子在家,我也有在家。C男:我們都有照雙方約定的走喔,剛才我們這段過程都有錄起來喔。
曹彭卉蓁:不會啦不會啦,我們也都了解,我大兒子在當兵他也知道阿。我兒子會拿去問就是這樣。
C男:人家時間到去找,你就是要還錢喔。
曹彭卉蓁:我知道啦。
A男:大家照剛約定的,你簽,你太太幫你背書啦。
曹建華:今天幾號?曹彭卉蓁:今天12號,6 月12…98年。
A男:6 月16日100 ,7 月12,100 。
曹彭卉蓁:6 月16和7 月12喔。
C男:你有看到喔…。
曹彭卉蓁:有啦有啦。
C男:今天整個過程大家都有錄起來喔。」(見原審卷第30~41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上開對話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均未曾表示否認被告上開貨款債權仍然存在之意思,甚至不斷與被告協債務額度,足徵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與被告間關於上開貨款債務全部金額為何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賓士車得以抵償若干債務,固有爭議,並協商折衝以如何之金額結清該等債權,但對於上開貨款債權確實仍然存在,應無爭議;而告訴人曹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伊總共積欠被告290 萬元,被告答應伊以系爭車輛抵償,當初系爭車輛伊是買335 萬元,但是後面有幾十萬元貸款是被告清償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42頁),然系爭車輛係84年4 月出廠,於87年10月1 日被告簽署系爭讓渡書時,車齡已超過3 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又被告供稱其轉賣系爭車輛時,已代告訴人曹建華清償貸款85萬元乙節,告訴人曹建華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曹建華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時,系爭車輛之價值顯然不足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遑論折舊3 年後車輛之市值,依市場之常情,本會大幅跌落,原不能與新車之價格等量齊觀,足見讓渡書背面所載「此車抵所有債務」一辭之真意,應係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曹建華當時說法係該車輛賣多少錢就抵償多少債務,剩下的慢慢還等語,而不可能如告訴人曹建華所指用以抵償全部約300 多萬元或至400 萬元之債務,此洵非無據,則被告既向告訴人等求償債務,自難逕認被告要求告訴人曹建華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要求告訴人曹彭卉蓁於系爭2 紙本票上背書之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所以告訴人2 人與被告協商上開債務清結之談話錄音中,不但對於該車僅抵償約150 萬元至200萬元左右之債務一節,無何爭執,更且未曾向被告再三主張全部債務業已清償消滅,益徵被告主張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未嘗結清一情,應屬真實。
(三)其次,被告與告訴人2 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曾對告訴人施以兇惡之語氣,亦未曾持有任何得以攻擊、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物品,且未對告訴人之行動有任何攔阻、拘束之舉動,沒有言語或動作讓伊害怕,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當時亦未曾具體表示要求要離開現場之言詞,而其間告訴人曹彭卉又曾自由接聽行動電話等節,此均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建華、曹彭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曹建華部分:見原審卷第61、63、65、66頁;曹彭卉蓁部分:見原審卷第72、73頁);被告亦當庭供陳:其係用和氣之語氣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所證上情相符;雖證人曹建華於原審又稱:其滯留該處全程約1 小時,其妻到場後在該處約係半小時(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曹彭卉蓁亦同庭證述:
伊到場在該處約為半小時的時間(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協商陳年積欠之債務,雙方對於債權金額若干、上開賓士汽車抵償若干債務以及究以多少金額結清債務,又如何之方式償債等事宜,均有來來往往、相互折衝撙節之情事,原須耗費相當時間,況告訴人一再表示本身當時並無資力償債,仍須向他人調借等情,亦有前揭原審勘驗之債務協商錄音可資證明,是以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協商債務耗費約1 小時、半小時之時間,顯與常理相合,似無不當,尤其,證人即告訴人2 人在場時亦從未曾向被告表示伊等要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因此,由上情觀之,自難以推認被告有拘束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情事。況且,被告糾人與告訴人等協商債務清償之時間係白日之近中午時分,且在公眾場所之道路巷弄間,已見被告初始即無有對於告訴人恐嚇之意圖,否則,豈有不利用晚間深夜或荒僻地點更便於向告訴人逼索償債。至證人曹建華、曹彭卉蓁另在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等人以眼睛一直看伊等,使伊等心中害怕,以及伊等心裡想脫身、離開,不敢試圖離開等語(曹建華部分:見原審卷第616263頁;曹彭卉蓁部分:見原審卷第72、73頁);然任何人與他人談話商量事務處理時,焉有不注視談話之對方,以示誠摯認真之態度,是以被告與相偕同往之友人於協商債務過程中,眼睛直視告訴人等,實與一般事務協商之常情相當,而告訴人因長年積欠被告債務,即使在本案時、地協商償債時,實際亦無力償還,此時,告訴人見及被告或亦心中有愧,無法面對被告,且未能償債之情狀,或亦使告訴人面對債權人之被告催討債務之舉動,難免孳生懼意,但此無非均係無力償債之債務人面對債權人或者有愧,或者有懼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債權人催討之舉使債務人自然孳生懼意之情節,即認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恐嚇告訴人;何況,告訴人等心中雖有想要離開現場之想法,當場卻從未向被告表達伊等有意自現場離去,告訴人曹建華又已敘明被告等人均未有用手或身體阻擋告訴人走動之情形,似此客觀情狀,亦難以告訴人自己心裡之想法,即論被告有嚇阻告訴人等自由行動之情形;再者,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時,原需耗費相當時間,若未能得具體償債之結論,身為債務人者在合理時間範圍內,當亦有義務盡力與債權人協調出償債方案,因此,債務人縱使無法立刻償還全部債務,自當盡力配合債權人為償債之協調,豈有可能竟對債權人毫無理睬或全無交待即逕自離開之理,是以,身為債務人之告訴人於上開1 小時至半小時之時間內與債權人之被告共同協商出償債之方案,顯符合情理。
(四)另就證人曹建華、曹彭卉蓁雖在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偕同6 、7 人將告訴人等圍住云云(見原審卷第60、69頁),但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邀同多達6 、7 人同往,僅供陳係約有2 、3 人同至前揭地點等詞曹(見警卷第頁4 頁,98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7 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第16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8頁),究被告偕同多少人與其往尋告訴人,既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之供、證不合,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一同往尋告訴人之人數,而告訴人之指證原在入被告於罪,當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為憑,而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帶同6 、
7 人同往並以此多人之威勢恐嚇告訴人2 人。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既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欠缺恐嚇之言詞、行為或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與刑法恐嚇取財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非能以刑法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讓渡書背面經鑑定確係被告之簽名,足認該讓渡書所載「此車抵所有債務」之約定屬實,從而,告訴人即便曾經積欠被告債務,亦因該車抵償債務而已清償完畢,並未再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自無再「自願」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之理。又被告僅提出150 萬元之匯款單作為債權證明,被告又供承以告訴人之賓士車抵償150 萬元債務,可見告訴人主觀上或兩造客觀上所存在之債務金額,在告訴人以上開車輛抵償後,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可知被告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次,援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認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被告於前開時、地帶同數名身型壯碩男子在旁助勢並以眼光逼視告訴人等,並出言「不要走」等語,又在巷內牆角,製造告訴人等孤立而恐懼之情境,告訴人2 人因而心生畏怖,根本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行動,在此受恐嚇且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況下,方才被迫簽發本票、背書,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恐嚇取財罪,而以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然公訴人並未確實衡酌客觀上告訴人用以抵償之小客車原屬使用3 年中古車,其車價與新車價格原有相當差距,況被告指陳該車原有達85萬之車貸未償,亦由被告代為清償,更再度折損該小客車抵償債務之價值,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額原已有300 多萬接近400 萬左右,是以被告辯稱:讓渡書所載「此車抵所有債務」一詞,僅係指可用以抵償債務,並非係已抵償全部債務,並使全部債務消滅之意,顯非無據。次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協商債務時,並未表露任何恐嚇之言行,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指陳甚明,業詳述於前,復有原審勘驗之協商錄音可資證明;至於以被告有以眼光「逼視」告訴人一節,此或過於偏涉告訴人個人自身之主觀感受,就被告而言,無非與人協談事務時相互之注目而已,因此或有「言者無心,聞者有意」之情形,況身為債務人之告訴人自身無法償債,原本於心有虧,由此孳生懼意,亦未可知,實難認此為客觀之論證。至被告偕同前往之人數,兩造供證不一,又無其他客觀可憑之證據,自亦不得祇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敘明於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其中或有誤認,或屬片面主觀之推測,均無法據為被告顏淳祝有罪之論證,因此,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