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因需款孔急,透過不知情之何志漳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珮琪後,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道街○○○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街○○號),向告訴人佯稱:其所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將於端午節舉辦活動,因資金不足而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12,000元以便周轉,等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核撥後,即可清償等語,並交付內容為「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仟元整,訂於100年5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佰萬之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結以茲證明。」之切結書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擔保於100年5月31日償還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款後,於同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街○○號之貝思特托兒所,將212, 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迨清償期日屆至未獲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媄涵於100年6月7日18時17分發行動簡訊給告訴人楊珮琪稱「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台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告訴人楊珮琪之指述、證人何志漳之證述、切結書、天堂鳥幼稚園「歡樂慶端午包粽子體驗暨親子闖關遊戲」活動企劃、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張、臺中商業銀行100年8月18日中永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憑證為據。
五、訊據被告莊媄涵固坦承有書立記載前揭內容之切結書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楊珮琪,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何志漳介紹告訴人楊珮琪幫伊辦理土地貸款,切結書是告訴人楊珮琪要伊配合簽下的保障,因金主到時候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告訴人楊珮琪擔心到時候伊錢不給告訴人楊珮琪,告訴人楊珮琪說另外的20萬元是在5月26日要塗銷615地號土地的第1胎款項50萬元,她手上不夠20萬元,所以要伊寫該切結書,因告訴人楊珮琪是跟不同的金主借的,要伊一定要還,在5月28日告訴伊利息是15,000元,後來改口說要3萬元,伊才在5月28日後要求停止貸款,並請她歸還伊所簽發之支票、切結書,但告訴人楊珮琪不願意歸還,並於6月初時表示要伊給告訴人楊珮琪10萬元,就願意把所有的東西歸還給伊,伊答應告訴人後,告訴人楊珮琪又改口說要20萬元才願意歸還,伊表示只有10萬元,沒辦法再多出10萬元,告訴人楊珮琪表示可以先支付10萬元利息,結束之後再把所有資料歸還,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準備好錢,請她到警察局來一手交錢一手交還所有的資料,但告訴人楊珮琪不願意配合,楊珮琪並沒有給伊212,000元,伊並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莊媄涵書立記載前揭內容之切結書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莊媄涵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該切結書及附表本票可證,堪認為真。
(二)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楊珮琪指稱:「被告莊媄涵向告訴人楊珮琪佯稱『急需資金辦活動,而向告訴人楊珮琪貸款,日後將以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償還』」等語,認被告莊媄涵涉有詐欺犯行,惟告訴人楊珮琪於偵查中又指稱:「(本票、支票)這是被告5月20日開給我的,連同切結書,我才願意借錢給他」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9頁),依告訴人楊珮琪上開之指述以觀,告訴人楊珮琪係於被告莊媄涵開立本票、支票連同切結書供擔保後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莊媄涵,則姑不論被告莊媄涵上開辯稱告訴人楊珮琪並沒有給伊212,000元等語,是否可採,本件被告莊媄涵縱有如告訴人楊珮琪所指以急需資金辦活動,向告訴人楊珮琪貸款,並保證日後將以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償還,然此僅為被告莊媄涵向告訴人楊珮琪借貸之理由,以及還款之擔保,依告訴人楊珮琪上開指稱伊之所以願意借款給予被告莊媄涵,顯係出於被告莊媄涵有提供本票、支票連同切結書供擔保,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莊媄涵,則本件依告訴人楊珮琪指述被告莊媄涵借款之經過,被告莊媄涵既係以提供擔保之方式借款,顯無足認定被告莊媄涵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之際,有對告訴人楊珮琪施用任何詐術。
(三)公訴意旨雖又舉證人何志漳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證人何志漳知悉被告莊媄涵經濟狀況欠佳,因被告急需資金周轉而介紹告訴人楊珮琪、被告莊媄涵認識,以便被告向告訴人楊珮琪貸款,嗣後告訴人楊珮琪曾向何志漳抱怨為何介紹被告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之事實」,執為認定被告莊媄涵涉有詐欺犯行之論據。惟證人何志漳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是否有介紹莊媄涵與楊珮琪認識?原因為何?)有,是在今年的一、兩個月前,因為莊媄涵要借錢,我就幫她們介紹認識,我認識莊媄涵是在一年多前有見過一、兩次面,那時候是因為他們天堂鳥與倍思特土地要被拍賣,我的朋友要去標房子,要我去講一下,是要徵求地上物使用人的同意。」、「(問:莊媄涵為何要借錢?)我不知道。」、「(問:楊珮琪後來有無借莊媄涵錢?借多少?)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莊媄涵信用如何?)我不是很了解,我了解的情形是一般的朋友都講她缺錢缺得很厲害。」、「(問:你介紹莊媄涵向楊珮琪借錢之前,是否曾向楊珮琪告知莊媄涵之信用?)沒有。
」、「(問:為何要介紹莊媄涵向楊珮琪借錢?)我本身就是有做這方面的仲介,是莊媄涵來找我要介紹的,她並沒有說她為什麼要借錢。」、「(問:莊媄涵向場珮琪借錢後,是否有受到楊珮琪的抱怨?)有,她抱怨我說怎麼介紹她向她借錢,說我怎麼和莊媄涵要騙她。」、「(問:你介紹莊媄涵向楊珮琪借錢後,是否曾經看到莊媄涵與楊珮琪碰面?何時?何地?當時情形為何?)有一次在溪湖西環路的85度C那邊有看到過,那是介紹以後,時間我不是很確實記得,當時我騎機車過去,看見只是看到她們兩人那邊,我不知道她們是在什麼。」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偵卷第179頁、第180頁),依證人何志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以觀,告訴人楊珮琪固曾向證人何志漳抱怨介紹被告莊媄涵向伊借款,惟證人何志漳於偵查中固證述一般的朋友都講被告莊媄涵缺錢缺得很厲害,但證人何志漳本身對被告莊媄涵之信用並不是很了解,公訴意旨認證人何志漳知悉被告莊媄涵經濟狀況欠佳云云,尚非有據,況證人何志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何志漳確有介紹被告莊媄涵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但並無從證明被告莊媄涵於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之際有對告訴人楊珮琪施用任何詐術,顯無從以證人何志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莊媄涵有何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莊媄涵於100年6月7日18時17分發行動簡訊給告訴人楊珮琪稱「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臺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以及天堂鳥幼稚園「歡樂慶端午包粽子體驗暨親子闖關遊戲」活動企劃、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商業銀行100年8月18日中永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憑證為據,認定被告莊媄涵涉有詐欺犯行,惟上開簡訊內容稱:「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應屬事後解決本票及款項之對話,且上開簡訊既係於100年6月7日18時17分所發,均在本件告訴人楊珮琪上開指稱被告莊媄涵借款時間100年5月26日及被告莊媄涵還款時間100年5月31日之後,亦無從執此簡訊內容認定被告莊媄涵於告訴人楊珮琪上開所指之借款及還款期間,對告訴人楊珮琪施用詐術。又臺中商業銀行100年8月18日中永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憑證,固能證明告訴人楊珮琪有提領款項,惟亦無從證明被告莊媄涵於上開告訴人楊珮琪指稱之借款行為中對告訴人楊珮琪施用詐術。另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發文日期100年5月30日但發文送郵日期為100年6月3日,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均在上開告訴人楊珮琪指稱之被告莊媄涵借款及還款時間之後,被告莊媄涵應無於該函尚未發出之際之100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即持上開函文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道街○○○號住處聲稱縣政府之補助款核撥後,即可清償之理。
(五)依告訴人楊珮琪於偵查中指稱:「(本票、支票)這是被告5月20日開給我的,連同切結書,我才願意借錢給他」等語以觀,告訴人楊珮琪既指稱係於被告莊媄涵開立本票、支票連同切結書給伊後,始願意借錢予被告莊媄涵,則本件主觀上被告莊媄涵既已提供本票、支票連同切結書擔保予告訴人楊珮琪,客觀上復從認定被告莊媄涵對告訴人楊珮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珮琪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楊珮琪交付財物,原判決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媄涵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被告莊媄涵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莊媄涵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楊珮琪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9日偵查中對於借款之目的與金額之陳述,與審判中均相同,告訴人楊珮琪雖有陳稱支票與本案是二回事等語,然而就以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一事,始終為相同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告訴人楊珮琪之陳述自應前後合併觀察,不能以割裂之方式,而曲解告訴人楊珮琪之原意,進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②告訴人楊珮琪與被告莊媄涵之間為私人借貸關係,此種非正式之金融借款方式,其資訊來源僅能依賴借款人之陳述,告訴人楊珮琪既無相關管道可以確知被告返還金額之方式,僅能由被告莊媄涵告知,則就還款來源交代不清一事,實難歸責告訴人楊珮琪,並作為不利告訴人楊珮琪認定之理由。③本票於交易上可作為擔保,供增強借款人之信用。告訴人楊珮琪既無從確認被告莊媄涵之償債能力,就被告莊媄涵之資產亦無從進行調查,則處於此種資訊不對稱之狀態下,告訴人楊珮琪自會要求被告莊媄涵提供擔保以減輕被告之違約風險。且被告莊媄涵為經營者,有多次借貸之經驗,亦應明白交付本票之意義,徵諸常情,應係在獲得借款之同時或之後,始交付作為擔保之本票,否則未收受款項卻須先行負擔本票債務。被告莊媄涵於偵查中自承有簽本票及切結書,並有切結書1紙可證,足以證明被告莊媄涵確有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一事。切結書交付之時點雖不一定是交付借款之時點,惟被告莊媄涵已經坦承切結書係其所簽立,且內容就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均已詳細載明,若被告莊媄涵未取得借款,何需書立切結書作為對己不利之證據?④「天堂鳥幼稚園」員工王子奇、紀乃文、李阿珠係被告莊媄涵所聘僱之人員,與被告莊媄涵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即有可疑。且其等到庭僅證稱不清楚被告莊媄涵與告訴人楊珮琪之金錢往來,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莊媄涵未從告訴人楊珮琪之處收受金錢。綜合本案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足可認定被告莊媄涵應係收受借款之後或同時交付本票2張與切結書1紙作為擔保,而非如被告莊媄涵所稱並未收受借款。」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莊媄涵無罪不當,經查: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莊媄涵確有向告訴人楊珮琪借款,且有本票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然本件依前理由欄六所述,依告訴人楊珮琪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莊媄涵係於簽立本票、支票連同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楊珮琪後,告訴人楊珮琪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莊媄涵,主觀上被告莊媄涵既已提供本票、支票連同切結書擔保予告訴人楊珮琪,客觀上復無從認定被告莊媄涵對告訴人楊珮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珮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楊珮琪所指稱之被告莊媄涵上開行為已涉嫌詐欺犯行。另「天堂鳥幼稚園」員工王子奇、紀乃文、李阿珠到庭證稱不清楚被告莊媄涵與告訴人楊珮琪之金錢往來等情,固無從證明被告莊媄涵與告訴人楊珮琪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但亦無從執「天堂鳥幼稚園」員工王子奇、紀乃文、李阿珠之證述,為被告莊媄涵對告訴人楊珮琪有施用詐術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號 ││ │ │ │ │新臺幣) │ │├──┼───┼────┼────┼─────┼───┤│ 1 │莊媄涵│100.5.26│100.5.31│212,000元 │657201│├──┼───┼────┼────┼─────┼───┤│ 2 │莊媄涵│100.5.26│無 │100萬元 │657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