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良熠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良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熠(原名周涼鈺,於民國91年11月 4日更名)於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日期,分別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權已移轉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13日上午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並向醫師稱其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6時許,右眼因於拿取物品時,遭掉落之水管砸到,其並因此摔落而受傷,致有結膜撕裂傷與擦傷、角膜表皮受損、兩眼結膜炎之情形,嗣其兩眼眼球受傷、發炎之情形已痊癒,然其卻一再向醫生謊稱其雙眼之視力越來越差,經安排做萬國視力表檢查時,其乃假稱其雙眼視力急遽滑落至僅能辨別眼前手動之程度,並以不集中注意力之方式使「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失準, 造成檢查結果不實,且於視野檢查(即以儀器打光點,由受測者按光點來判斷其視野)及色覺檢查(即看色盲圖片)時又假裝無反應、看不到,但經進行眼球超音波掃瞄及瞳孔受光檢查後,又確認其眼球及瞳孔反應均正常,導致不知情之醫生金正詔於99年3月26日開立周良熠「雙眼視神經損傷」、「右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貳拾公分、左眼裸視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乃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該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假藉其雙眼均失明而殘廢等情,分別以下列原因致雙眼均失明,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雙眼均失明之全額理賠:
㈠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結膜撕裂
,於99年 3月29日及99年7月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460萬元;㈡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
眼睛,於99年4月6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300萬元;㈢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傷併
雙眼視神經損傷,於99年 4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500萬元;㈣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
眼睛,於99年4月2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100萬元;㈤以其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6時左右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櫃,
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堆積之雜物受傷,於99年 3月31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500萬元;㈥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
眼睛,於99年4月6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500萬元。
惟因上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周良熠再提供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周良熠為遂行其詐取雙眼均失明之殘廢保險金之目的,乃於後續就診時,向秀傳醫院醫生金正詔謊稱視力惡化之情形,導致秀傳醫院不知情之醫生金正詔於99年 6月25日又開立周良熠「右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拾公分、左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指數數拾公分」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周良熠復持交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全額理賠,然因該等保險公司仍要求周良熠須至其他大型醫院做檢查以供確認,周良熠遂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並於「神經電氣生理檢查」時,以不詳方式使檢查結果失準,其明知「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無反應與事實不符,仍向醫生謊稱其雙眼之視力已喪失等情形,導致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知情之醫生黃峻峰於99年10月 1日開立周良熠「視力喪失,右眼無光感,左眼僅有眼前30公分辨手動能力,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對光刺激無反應,顯示重度視神經受損」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即又持該診斷證明書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再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保險公司接續申請雙眼均失明之全額理賠,經各該保險公司要求其再行複查之情形下,周良熠乃復於99年10月 4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醫師梁巧盈安排周良熠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周良熠仍以不詳之方式使檢查結果失準,且做萬國視力檢查表時,又表示其僅能辨別眼前手動或手指數,但因其閃光檢查有反應,瞳孔光反射正常,該院於99年11月15日為周良熠進行眼神經光學斷層掃瞄(OCT)、 腦部斷層掃瞄
(MRI), 均顯示視神經外觀與雙眼視網膜中央部分皆正常,視神經及腦部並無病變,然周良熠又表示其視力喪失,而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梁巧盈拒不開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明知此情,卻仍持上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接續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二、周良熠另又基於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取雙眼均失明之全額保險金之犯意,書立理賠給付申請書,並檢附秀傳醫院醫生金正詔於99年 6月25日開立之周良熠「右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拾公分、左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指數數拾公分」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於99年 7月13日以其於98年12月12日18時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時,水管甩到右眼,以致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 800萬元。周良熠復於99年10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經施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仍以不詳之方式使檢查結果失準,且做萬國視力檢查表時,又表示其僅能辨別眼前手動或手指數,但因其閃光檢查有反應,瞳孔光反射正常,該院於99年11月15日為周良熠進行眼神經光學斷層掃瞄 (OCT)、腦部斷層掃瞄(MRI), 均顯示視神經外觀與雙眼視網膜中央部分皆正常,視神經及腦部並無病變,然周良熠又表示其視力喪失,而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經榮總醫院醫師梁巧盈拒不開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明知此情,卻仍持上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接續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0日理賠周良熠雙眼均失明之理賠金775萬6,065元予周良熠。
三、惟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覺有異,乃共同跟監調查周良熠之外出生活作息,結果發現其於99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住家附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郵局提款,再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21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全國電子選購家電及土地銀行提款,經對其蒐證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未因受騙而交付雙眼均失明之理賠金。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廖堂各、郭季紅、蔡佳彤、陳炳憲、王載明、馮小權、胡馭倫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查此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錄影翻拍照片,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如附表所示「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欄所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檢查報告暨收據等資料,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邱哲煌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㈡查卷附之邱哲煌皮膚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前
往該診所就醫時,該診所診治醫師所製作之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因皮膚疾病,為醫治所受之疾病,前往診所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良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並於98年12月12日眼睛受傷後,分別至上開醫院治療及檢查雙眼,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等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殘廢理賠,其中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理賠775萬6,065元;另其於99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郵局提款,再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 7時21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至全國電子選購家電及土地銀行提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至上開醫院檢查雙眼時,確實雙眼全盲,並無欺騙醫生及保險公司之情事,之後伊雙眼因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B而逐漸好轉,且伊於 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之保險,且其右眼於98年12月12日受傷,分別至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雙眼全盲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之全額理賠,其中除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775萬6,065元予被告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給付理賠金予被告等事實,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7日(101)新產法發字第49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6頁)、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6月6日(101)華產健字第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1頁)、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101)理技字第18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至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新壽理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中國信託即大都會保險公司101年6月19日101中信壽法務字第00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6至10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30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101)法字第F00-62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6頁)、大都會保險公司理賠通知函暨明細表 (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 6時許及同年月20日晚上 7時21分許,分別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提款等情,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在申請理賠書上所載事故發生經過確有不一致情形之認定:
⒈被告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記載事故發生經過如下:
⑴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結膜
撕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18頁);⑵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
砸中眼睛,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26頁);⑶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
傷併雙眼視神經損傷,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37頁);⑷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
砸中眼睛,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42頁);⑸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6時左右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
櫃,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堆積之雜物受傷,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
47 頁);⑹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
砸中眼睛,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52頁);⑺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18時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水管甩到右
眼,以致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76頁)。
⒉是以被告雙眼全盲之原由,有在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
結膜撕裂;有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眼睛;有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傷併雙眼視神經損傷;有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櫃,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堆積之雜物受傷;有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水管甩到右眼,以致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及被告於警詢稱其係因在住家旁的車庫整理東西,並以移動梯子欲拿高處之帆布時,水管掉落,結果有一根水管直接劃過其右眼,因一陣劇痛,人從移動式梯子上摔落,後腦撞及地上之鋼管等情(見警卷第 3頁反面),故被告所稱本件同一事故發生之經過,竟然能有如此多不同之事故發生方式或原因,是以被告是否確因其所述之事故致右眼受傷,即甚為可疑。
㈢關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否係完全客觀性之檢查,及病
患是否可以藉由注意力不集中、載遮光隱形眼鏡或受測者非病患本人等欺瞞之手段而影響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之認定:
⒈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醫師賴建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只要不讓光線照射到眼睛,包含眼睛閉起來或戴遮光隱形眼鏡都有可能會造成視覺誘發電位無反應之檢查結果,而醫院在做檢查前,通常不會先檢查病人是否有戴這種隱形眼鏡,且如果真的厲害的人是有辦法欺騙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⒉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醫師黃峻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雖然依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還是可能會經由病患之欺騙而顯示無反應;若受測者有載遮光之隱形眼鏡或受測者不是本人,檢測人員即不易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⒊又證人即秀傳醫院眼科醫師金正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99年1月2日安排被告作視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被告的雙眼視神經是不正常有問題,但是該檢查報告有附帶說明被告在進行檢查時,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故又安排其他檢查;在所有之檢查中,僅有瞳孔受光及超音波檢查是受測者無法用意識操控的,其他檢查都需要受測者的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2頁)。⒋再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員石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99年10月 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依照該檢查紀錄,被告雙眼在波形圖上都顯示無反應,有可能病患真的看不到,也有可能病患眼神放空沒有專注在中心點上,如果是病患放空,伊無法察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如果病患真的要騙,伊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6頁)。
⒌另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梁巧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需要病患之配合,而周良熠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眼神經斷層掃瞄(OCT)時, 醫事檢驗師有加註周良熠眼睛轉動配合度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係具有醫學
上專業之醫師或醫事檢驗師,又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1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1年 7月4日中眼台(101)字第1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及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足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並非完全客觀性之檢查,病患可藉由注意力不集中、戴遮光隱形眼鏡甚或受測者非病患本人等欺瞞之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是縱使被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雙眼有視神經病變之可能,然此檢查既存有許多主觀因素,並可藉由病患使用上開欺瞞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則此檢查結果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之雙眼確有視神經病變而喪失視力之唯一依據。況被告在秀傳醫院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則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有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上開檢查結果之可能性。
⒎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相關之文獻顯示,「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係相當客觀之檢查,並非經由被告之主訴而為檢查,足以對付詐盲,故被告不可能詐盲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文獻與上開證人及函文認定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文獻,均僅描述視覺誘發電位之檢查方式,並無明確說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否可經由病患以上開欺瞞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賴建旭及黃峻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屬客觀性之檢查,然依據證人賴建旭及黃峻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復提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可經由病患以欺瞞之手段而達到無反應之檢查結果,業已如上所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明知其並無雙眼均失明之情事,惟其仍向
醫生謊稱其雙眼視力喪失,進而取得判斷錯誤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據以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之理由:
⒈證人金正詔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2月14日第 1
次替周良熠看診,當時周良熠右眼視力0.01,而左眼視力1.0, 左眼看起來都正常,後來周良熠回診,其雙眼的視力就一直掉,所以伊懷疑周良熠是否有視神經病變的問題,於是在99年1月2日安排周良熠做視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周良熠的雙眼視神經是不正常,但是該檢查報告有附帶說明周良熠在進行檢查時,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並於99年 1月10日安排周良熠做超音波檢查,發現周良熠的眼球是正常,之後又安排周良熠做視野檢查,結果其左眼只有中間視野看得到,周邊視野看不到,也安排色覺檢查,發現周良熠色覺有問題,但是視野及色覺檢查是可以欺騙的,且若有視神經病變的情形,瞳孔經過光的照射開闔情況會不正常,但周良熠的瞳孔經過光的照射是正常的,而當時周良熠眼睛視網膜雖有破洞,但經過雷射治療已經痊癒,所以伊不能確定周良熠的視神經是否有損傷;如果過了 1個星期的黃金治療期,他的視神經就會永久損傷了,故安排周良熠住院並施以類固醇治療,視神經的治療就是施以類固醇治療為主,但是周良熠的視力均無改善;如果周良熠的視神經病變,醫學上幾乎不太可能恢復;上開各項檢查,只有瞳孔受光及超音波檢查是受測者無法用意識操控的,其他檢查都需要受測者的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92頁)。是以依證人金正詔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受傷後,在秀傳醫院眼科共做了萬國視力、視覺誘發電位、視野、視覺、超音波及瞳孔受光等檢查,其中被告雖然在萬國視力、視覺誘發電位、視野、視覺等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雙眼疑似有視神經病變之問題,然萬國視力、視野、視覺等檢查均係醫師依據被告之主訴所為,且「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可經由病患以欺瞞手段達到無反應之檢查結果,業已如上所述,是無法依此等檢查即可證被告雙眼確有視神經病變之情事;又被告在秀傳醫院所為之超音波及瞳孔受光等檢查,顯示其雙眼之眼球及瞳孔均正常,而該等檢查既均無法用其意識操控,顯見被告之雙眼眼球及瞳孔應屬正常,復參以證人金正詔上開所述,倘若雙眼在受傷 1星期內之黃金治療期施以類固醇治療仍無效,視神經即會永久損傷,醫學上即難以恢復,是本件倘若被告眼睛確有視神經病變之情事,何以其嗣後能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並自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提款,足認被告之雙眼應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甚明。
⒉又證人石媚文醫事檢驗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良熠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所為的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第141頁及其反面波形圖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對光都有反應,這代表周良熠的視神經功能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⒊再證人梁巧盈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良熠於99年10月 4
日至醫院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判讀及萬國視力檢查,萬國視力檢查結果右眼視力辨識手動,左眼視力辨識手指數,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波形圖顯示無反應,閃光檢查有反應,雙眼的瞳孔光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外觀正常、雙眼視網膜中央正常;另因周良熠抱怨視力極差,但是沒有發現眼睛結構的明顯異常,所以才想說是否腦部出了問題,於是當日安排 MRI檢查,結果是沒有重大腦部結構異常,雖有發現老年性退化,但以被告之年紀而言,這在一般檢查中是常見的;伊於99年11月15日替周良熠加做眼神經光學斷層掃瞄,基本上這個檢查需要病患的配合,但是依照醫事檢驗師的加註,周良熠眼睛轉動配合度低,依此檢查結果,周良熠的視神經結構是正常的;根據伊 3次對周良熠看診的結果,並無法判定為何周良熠視力不良,所以周良熠要求伊開立診斷書,伊表示無法開立;如果依照被告所述,其視力僅有辨手指數以下的視力,應該沒有辦法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伊所開給周良熠的維他命 B及微血管擴張劑,均只是維持現行的視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是依證人石媚文及梁巧盈所述,被告雙眼既對光有反應,則其雙眼應無視神經病變之問題,且被告之雙眼及腦部經各種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雙眼及腦部應屬正常,並無何論據可支持被告確有視神經或腦部病變之情事,與被告主訴其雙眼視力失明之情形不符合,顯見被告雙眼並無視神經及腦部病變之情事甚明。
⒋此外,倘若被告兩眼確已因視神經病變而達全盲之程度,則
亦無法在99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自行駕車外出乙情,業經證人金正詔、梁巧盈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5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頁),然被告竟能於99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及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提款、購物,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於上開醫院受檢時,其雙眼視力應屬正常而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
⒌再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罪,並稱其無法自行開車及騎乘機
車,出門一定要有人載等語,然經警方提示其被跟拍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始自白其係為了可以多請領保險金,而向上開醫院之醫生謊稱其左眼之視力,並於受檢時明知檢查結果不當,而不向醫生反應,並請求警方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確因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而謊稱其雙眼均失明。
⒍於本院勘驗第一片警詢光碟(按即被告尚否認其以雙眼全盲
詐騙保險公司)時,被告全程都瞇著眼睛聽取問題及回答問題,惟於播放第二片警詢光碟時,即被告承認犯罪後,畫面呈現被告之雙眼均係全程正常睜開等情,此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該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於100年 4月7日警詢時本即仍以雙眼全盲之行為表現及肢體語言欲繼續矇騙警方,使警方認其確係雙眼全盲而無詐騙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之犯行,故其於第一片警詢光碟尚未坦承其非雙眼全盲時,全程均瞇著雙眼,惟於坦承其非雙眼全盲時即於第二片警詢光碟,被告即一下子全程均睜開雙眼聽取問題及回答問題,足認其面對質疑其是否雙眼全盲者之行為表現即係以瞇著雙眼之方式,使人誤信其雙眼全盲。又若確如被告所辯:其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至上開醫院檢查時確雙眼均失明,是因之後其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 B,雙眼因而逐漸好轉,且其於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等情,則被告於100年 4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又何需以瞇著雙眼之方式,使人誤信其雙眼全盲。
⒎且被告於100年 4月7日警詢時陳稱:經過多次與長時間的治
療仍然無效,經醫生診斷後至今我的右眼睛視力已全盲,左眼睛視力最好時僅剩0.01(約有 1公尺多的視覺距離),而我已經有半年時間沒有再做視力測量量表,僅有服藥而已,而我現在只有感覺左眼視覺比以前亮一些,但看東西的距離跟半年前感覺沒多大改變, 而每次回診醫生也叫我吃藥 而已,醫生也說視力要回復的機會不太樂觀。(問:你眼睛受傷後生活行動如何處理?)我幾乎都待在家裡,如果有要出門就一定要有人載,大部分都是我太太載我出門。(問:你眼睛受傷後,能否自行開車、騎機(踏)車、步行等行為?)我沒有辦法自行開車、騎機(踏)車;步行若是在我熟悉的生活環境還可以應付,但若到陌生的環境必須要沒有障礙物才行,不然我眼睛幾乎看不見。(問:你眼睛受傷後,於夜間是否有辦法出門?)不行,我有辦法自己行走是在熟悉且燈光很亮的環境下,如果是在昏暗的環境下,我就看不見路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又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係因之後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 B,雙眼因而逐漸好轉,且其於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等情,則被告於 100年4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左眼業已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即 1.0之視力,惟被告於警詢竟仍為「經醫生診斷後至今我的右眼睛視力已全盲,左眼睛視力最好時僅剩
0.01(約有1公尺多的視覺距離),而我現在只有感覺左眼視覺比以前亮一些,但看東西的距離跟半年前感覺沒多大改變,而每次回診醫生也叫我吃藥 而已,醫生也說視力要回復的機會不太樂觀」之陳述,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又以瞇著雙眼之方式,使人誤信其雙眼全盲,故被告所為顯係欲繼續矇騙保險公司及偵辦詐欺案件之警方。
⒏證人廖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0年4月7日之調查
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是。(問:本件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一開始是否有承認以全盲詐領保險金?)沒有。(問:後來被告為何會承認其謊稱左眼也幾近全盲,為的就是要領到全額的理賠?)在我們出示蒐證相片時。(問:你是否有對被告說「你96年間曾被告詐欺,雖然已經和被害人和解,但如果你不照警方所述而自白的話,之前那個案子還是會被起訴」,所以被告才承認其詐領保險金?)沒有,但是我們有查到被告有詐欺的刑案記錄。(問: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是否有用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方式,要被告一定要承認詐領保險金?)沒有,我們有跟他稍微提醒你有刑案記錄,我們認為我們掌握的證據蠻強烈的,有先跟他提醒有什麼困難要照實說。從我們製作的筆錄可看出,筆錄的前段被告是不承認犯行的,直到我們出示蒐證照片之後才是整個筆錄的轉折點。(問:當初出示照片時,有無同時對被告說什麼?)沒有。只是問他照片上的人是不是你這樣。(問:那你剛剛說的轉折點為何?)轉折點就是被告看到蒐證照片之後他心理開始猶豫。(問:從剛開始製作筆錄到你剛剛所說的轉折點之後,這段期間之錄音錄影有無停過?)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停過。(問:你的意思是警訊筆錄從一開始到最後都沒有停止過?)印象中沒有停過,要看筆錄才知道。被告的感受的轉變是從一開始我們筆錄的否認,到我們出示照片之後,我們問筆錄都知道,被告心理在掙扎是否要講,所以我們才休息一下,後來被告才願意講出來。(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心理的轉折?)因為前面講得很順,出示照片之後就開始停頓,以我們問筆錄的經驗就是我們有問到重要的東西了。(問:當時為何不繼續詢問?為何要停頓?)是被告回答不下去了,不是我們不繼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廖韋勝警員至102年1月8日至本院證述時,距離其於100年4月7日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已相距1年9月,就常製作筆錄之警員而言,時間可謂已相距甚久,雖證人就該案案情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之重要梗概尚有記憶,惟就中間有無停止訊問及休息,此訊問時之細節已不復記憶,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
⒐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又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0年4月 7日之警詢光碟,警方確於14時10分開始訊問被告,並於開始訊問後 1時35分後即15時45分因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並停止錄影,嗣於同日16時休息完畢繼續製作筆錄及錄影,而上開因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之情形,並載明於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4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係因保險公司發覺有異而派人跟監被告之外出生活作息,結果發現其於99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住家附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郵局提款,再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 7時21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至全國電子選購家電及土地銀行提款,經對其蒐證錄影後,始報警處理,再觀以被告於警詢時即本院勘驗第一片警詢光碟(按即被告尚否認其以雙眼全盲詐騙保險公司)時,被告都瞇著眼睛,惟於播放被告休息後陳述之第二片警詢光碟時,被告承認犯罪後,畫面呈現被告眼睛是睜開的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 100年4月7日警詢休息前本即仍以雙眼全盲之行為表現及肢體語言欲繼續矇騙警方,使警方認其確係雙眼全盲而無詐騙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之犯行,故均瞇著眼睛,惟於被告休息後坦承其非雙眼全盲時,被告即一下子全程均睜開雙眼聽取問題及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告於休息後所為之陳述,其內容亦無自由意識及回答遭刻意壓抑之情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思,得為證據。是以被告於警詢後段即坦承其有以眼睛意外傷害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反面),所為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白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⒑另被告於原審係辯稱:伊在警詢自白係因為警察說伊96年間
曾被告詐欺,雖然已經和被害人和解,但如果伊不依照警察所述而自白的話,之前那個案子還會被起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有一自稱是他們的組長跟我說要我按照他們的版本講,法官才不會判我有事情,該組長說我有前科,檢察官沒有權利判我不起訴,所以要我照他們的版本講,這一件及上一件案子都會沒有事情,他還叫我脫產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6年6月4日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汽車零件,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上網標購後依約匯款13萬2,817元,惟未取得貨品,始知受騙之行為,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已和解並同意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而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該案件業已和解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與本案向保險公司詐取雙眼均失明之理賠金並無何關聯,惟依被告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自白之動機係為避免前案(按即上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之追訴,然其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即會因詐欺罪而被起訴,被告何以會為了避免前案詐騙13萬2,817元之案件再被起訴,而自白本案已詐得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75萬6,065元及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保險公司詐騙共2360萬元尚未得手之詐欺犯行,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白本案已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775萬6,065元及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保險公司詐騙共2360萬元尚未得手,其詐騙金額高達3135萬餘元,其中已詐騙得手之數額亦高達775萬6,065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該於99年12月間理賠之 775萬餘元均已在99年間投資鼎立投資公司而遭吸金,在被告又無法返還該詐得款項之情形下,被告怎可能會相信其承認詐騙如此高額之保險金仍然會無事,而不會遭判刑,亦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該名警察並無任何糾紛(見原審卷三第 147頁反面),則何以警察會逼迫被告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自白之內容,就犯罪過程及動機均供述明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時曾遭警察脅迫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⒒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因為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B ,且服用臺
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梁巧盈開立之處分而逐漸好轉,伊於99年
12 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云云 ,然卵磷脂係屬食品,並無研究顯示有治癒視力之療效, 而維他命B亦僅有維持視力之效果,並無法經由服用維他命 B而治癒視力,且證人梁巧盈開給被告之處方,亦僅係維持被告視力,無法治癒被告之視力等事實,業經證人賴建旭、金正詔及梁巧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倘若被告雙眼確有視神經病變之情事,何以在經過秀傳醫院醫生施以類固醇之常規治療後仍無效,且其於100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時尚僅能辨識眼前手動或手指數, 惟於短短1個月之時間,卻僅因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B, 即能於99年12月17日使其全盲之左眼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而完全治癒全盲之左眼,顯與醫學常理及事實均不符,是被告所辯稱顯不足採信。
⒓另證人黃峻峰醫師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良熠在經過
適當的治療、消腫、針灸,都有可能會讓周良熠之左眼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問中醫師都說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證人黃峻峰為眼科專業醫師,並非中醫師,其上開有關中醫師之說詞,亦僅係來源不明之傳聞,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證人黃峻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若周良熠兩眼視力僅有辨手動之程度,顯示其重度視神經受損,則其在99年12月間應沒有能力自行騎乘機車;周良熠並無接受伊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顯與其上述被告之視力經過中醫治療可能會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等語不符,況被告既未經證人黃峻峰治療,則證人黃峻峰對於被告之雙眼情況應無全面性了解,是其上開有關被告之視力經過中醫治療可能會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之證述,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⒔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保險契約之內容
,被告是否達理賠標準要以傷害後 6個月內之治療作為判定原則云云,然被告雙眼自始即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縱使保險契約有此約定,然此應僅係民事上請求理賠之依據,非可謂被告於受傷 6個月後,即可向醫生謊稱其視力情況,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⒕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 1月間感染帶狀
泡疹,左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枝對於其視神經病變有無影響乙節,經邱哲煌醫師檢查,邱醫師向被告表示該帶狀泡疹可能會引起視神經受損,並請被告儘快去就醫檢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缺漏云云。惟依邱哲煌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係於99年1月18日首次因感染帶狀泡疹,左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枝,而至該診所就醫,惟在被告因感染帶狀泡疹就醫前,被告即因向醫師表示其視力一直掉,於99年1月2日秀傳醫院醫師安排被告作視神經電位檢查,顯示被告雙眼視神經不正常,金正詔醫師乃要被告於99年1月8日至12日住院 5日並施以類固醇治療視神經,故被告所稱其雙眼視力之問題係於感染帶狀泡疹前即發生,顯與其感染帶狀泡疹無涉。況被告雙眼應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⒖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本院函請特定醫療機構再次對被告之視力
為鑑定,惟被告既稱其因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 B而逐漸好轉,其於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等語,且被告之前業經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安排被告做過萬國視力表、「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閃光檢查、色覺檢查、視野檢查、超音波檢查、眼神經光學斷層掃描、眼睛及腦部斷層掃描等多項檢驗,而各檢驗項目有非人為可操縱,有人為可操縱,並經各該醫院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又醫師於平日看診及安排各項檢查及用藥,亦均係以醫治病患之疾病或減輕病患之症狀、病痛為前提,故病患主述其有何症狀、病痛、不舒服及對其造成何影響,醫師亦係以相信病患主訴之態度,而不加懷疑,並以病患之主述為最重要前題,而為適當之醫治或開立處方,故整個醫療過程本即係以治療疾病為主軸,而非以檢驗病患所述是否詐病為主軸,故如病患確有意矇騙醫師,並非所有醫師均能明確知悉,亦非均得單靠各項檢驗即可得知,而本件被告應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函請特定醫療院所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⒗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石媚文,以證明被告
在就醫過程中,是否有如原審判決所述之情形,惟證人石媚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該「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相關問題證述甚明,本院認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申請雙眼全盲保險理賠之原由,有在
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結膜撕裂;有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眼睛;有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傷併雙眼視神經損傷;有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櫃,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堆積之雜物受傷;有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水管甩到右眼,以致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及被告於警詢稱其係因在住家旁的車庫整理東西,並以移動梯子欲拿高處之帆布時,水管掉落,結果有一根水管直接劃過其右眼,因一陣劇痛,人從移動式梯子上摔落,後腦撞及地上之鋼管等情,故被告所稱本件同一事故發生之經過,竟然能有如此多不同之事故發生方式或原因,是以被告是否確因所述之意外事故致左眼受傷,即甚為可疑。又證人金正詔及黃峻峰雖分別開立診斷被告有「雙眼視神經損傷」、「右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貳拾公分、左眼裸視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右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拾公分、左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指數數拾公分」及「視力喪失,右眼無光感,左眼僅有眼前30公分辨手動能力,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對光刺激無反應,顯示重度視神經受損」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作為請領保險理賠之用,惟上開檢查存有許多被告主觀意識可操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金正詔、石媚文及梁巧盈上開所述,被告右眼受傷經治療後已痊癒,其雙眼並無視神經或腦部病變之情事,甚且被告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眼睛轉動配合度低等影響檢查結果之行為,況倘若被告確有視神經病變之情事,何以其能在經過常規治療後仍無效,而在受傷1年後, 在99年11月15日至榮總醫院檢查時,仍稱其雙眼視力僅辨手動或手指數之情況下,卻於取得大都會保險公司所給付之775萬6,065元之理賠金後,突然於短短1個月之時間即可痊癒, 並能於99年
12 月17日、同年月20日, 自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提款,足認被告在接受證人金正詔及黃峻峰檢查時即明知其雙眼應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卻謊稱其視力喪失之狀況,使上開醫師開具與被告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無誤。此外,證人梁巧盈因被告雙眼視力無問題,而不願依被告之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於斯時亦已明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與其所述視力情況不符,卻仍將該「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提出予如附表編號1及7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報告等文件,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騙理賠金,除大都會保險公司因誤信為真而賠償775萬6,065元理賠金外,其餘保險公司均尚未給付,並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核被告就詐騙如附表編號 1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保險公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院認定被告謊稱其雙眼視力喪失以遂行其前述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謊稱其左眼視力喪失等情,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分別向同一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後雖又補據
其他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等文件申請理賠之行為,惟因其係向同一家保險公司申請同一筆理賠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㈢被告除向附表編號 1所示大都會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外
,其餘向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6家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之保險理賠金之詐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為輕,是以就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7家不同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其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先後 7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以雙眼全盲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 7家保險公司申請全額理賠之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
五、關於撤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7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處之刑係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6月及6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 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 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雖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因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保險之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以保障生活,然被告竟貪圖保險理賠金,而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7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鉅,實屬不該,且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7家保險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高達775萬6,065元,且被告事後亦未能退還上開所詐得之理賠金,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造成之危害、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投保公司│要保日期│投保金額(新台 │申請理│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是否│主文欄 ││號│ │ │幣)、險種 │賠日期│文件 │理賠│ ││ │ │ │ │ │ │ │ │├─┼────┼────┼───────┼───┼────────┼──┼─────┤│1 │大都會國│87年7月 │50萬終身壽險 │99年7 │1.大都會保險公司│是,│周良熠犯詐││ │際人壽保│28日 │250萬新終身壽 │月13日│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欺取財罪,││ │險股份有│ │險 │ │見原審卷二第74頁│775 │處有期徒刑││ │限公司 │ │500萬新個人意 │ │)。 │萬60│壹年陸月。││ │ │ │外險 │ │2.秀傳醫院診斷證│65元│ ││ │ │ │ │ │明書暨病歷資料(│。 │ ││ │ │ │ │ │見同上卷第58至68│ │ ││ │ │ │ │ │頁)。 │ │ ││ │ │ │ │ │3.榮總醫院眼科部│ │ ││ │ │ │ │ │視覺誘發電位(VE│ │ ││ │ │ │ │ │P)檢查報告暨收 │ │ ││ │ │ │ │ │據(見同上卷第70│ │ ││ │ │ │ │ │至73頁) │ │ ││ │ │ │ │ │ │ │ │├─┼────┼────┼───────┼───┼────────┼──┼─────┤│2 │新光人壽│88年7月 │100萬終身壽險 │99年3 │1.新光人壽理賠申│否 │周良熠犯詐││ │保險股份│31日 │300萬意外險 │月29日│請書(見原審卷二│ │欺取財未遂││ │有限公司│ │60萬醫療險 │及99年│第55頁)。 │ │罪,處有期││ │ │ │ │7月8日│2.秀傳醫院診斷證│ │徒刑陸月,││ │ │ │ │ │明書2紙暨收據( │ │如易科罰金││ │ │ │ │ │見原審卷二第46至│ │,以新臺幣││ │ │ │ │ │52、54頁)。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3 │蘇黎世產│98年11月│300萬新時來運 │99年4 │1.傷害保險理賠申│否 │周良熠犯詐││ │物保險股│25日 │轉方案三 │月6日 │請書(見原審卷二│ │欺取財未遂││ │份有限公│ │ │ │第28頁)。 │ │罪,處有期││ │司 │ │ │ │2.秀傳醫院及彰基│ │徒刑伍月,││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如易科罰金││ │ │ │ │ │見同上卷第31至32│ │,以新臺幣││ │ │ │ │ │頁、第41頁)。 │ │壹仟元折算││ │ │ │ │ │3.彰基醫院神經電│ │壹日。 ││ │ │ │ │ │氣生理檢查報告(│ │ ││ │ │ │ │ │見同上卷第37至40│ │ ││ │ │ │ │ │頁)。 │ │ ││ │ │ │ │ │4.中華民國身心障│ │ ││ │ │ │ │ │礙手冊(見同上卷│ │ ││ │ │ │ │ │第42頁)。 │ │ │├─┼────┼────┼───────┼───┼────────┼──┼─────┤│4 │國泰世紀│98年11月│500萬團體傷害 │99年4 │1.國泰世紀產物保│否 │周良熠犯詐││ │產物保險│28日 │險 │月12日│險股份有限公司傷│ │欺取財未遂││ │股份有限│ │ │ │害保險、健康保險│ │罪,處有期││ │公司 │ │ │ │暨旅遊旅遊綜合保│ │徒刑陸月,││ │ │ │ │ │險理賠申請書(見│ │如易科罰金││ │ │ │ │ │原審卷二第166 頁│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2.秀傳醫院診斷證│ │壹日。 ││ │ │ │ │ │明書2紙(見同上 │ │ ││ │ │ │ │ │卷第167頁至168頁│ │ ││ │ │ │ │ │)。 │ │ ││ │ │ │ │ │3.視覺重度障礙之│ │ ││ │ │ │ │ │身心障礙手冊(同│ │ ││ │ │ │ │ │上卷第169頁)。 │ │ ││ │ │ │ │ │4.彰基醫院及榮總│ │ ││ │ │ │ │ │醫院視覺誘發電位│ │ ││ │ │ │ │ │檢查報告各1份( │ │ ││ │ │ │ │ │見同上第170頁至 │ │ ││ │ │ │ │ │第176頁)。 │ │ │├─┼────┼────┼───────┼───┼────────┼──┼─────┤│5 │新光產物│98年11月│100萬旅行傷害 │99年4 │1.新光產物保險傷│否 │周良熠犯詐││ │保險股份│18日 │險 │月2日 │害險理賠申請書(│ │欺取財未遂││ │有限公司│ │ │ │見原審卷一第232 │ │罪,處有期││ │ │ │ │ │頁)。 │ │徒刑肆月,││ │ │ │ │ │2.秀傳醫院及彰基│ │如易科罰金││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新臺幣││ │ │ │ │ │見原審卷二第158 │ │壹仟元折算││ │ │ │ │ │頁至第160頁)。 │ │壹日。 ││ │ │ │ │ │3.該公司理賠問卷│ │ ││ │ │ │ │ │調查(見原審卷二│ │ ││ │ │ │ │ │第161頁至第163頁│ │ ││ │ │ │ │ │)。 │ │ │├─┼────┼────┼───────┼───┼────────┼──┼─────┤│6 │華南產物│98年7月 │500萬個人及家 │99年4 │1.華南保險保險金│否 │周良熠犯詐││ │保險股份│1 日(起│庭責任險 │月6 日│申請書(見原審卷│ │欺取財未遂││ │有限公司│訴書誤載│ │(起訴│一第248頁)。 │ │罪,處有期││ │ │為7 月8 │ │書誤載│2.秀傳醫院診斷證│ │徒刑陸月,││ │ │日) │ │為3 月│明書2紙暨病歷資 │ │如易科罰金││ │ │ │ │31日)│料(見原審卷一第│ │,以新臺幣││ │ │ │ │ │249至261頁)。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7 │富邦產物│98年11月│500萬個人及家 │99年4 │1.富邦產物保險股│否 │周良熠犯詐││ │保險股份│30日24時│庭型保單 │月6日 │份有限公司個人新│ │欺取財未遂││ │有限公司│~99年11│ │ │種保險理賠申請書│ │罪,處有期││ │ │月30日24│ │ │(見原審卷二第13│ │徒刑陸月,││ │ │時 │ │ │8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2.彰基醫院及秀傳│ │,以新臺幣││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壹仟元折算││ │ │ │ │ │見同上卷第138頁 │ │壹日。 ││ │ │ │ │ │反面、第142至143│ │ ││ │ │ │ │ │頁)。 │ │ ││ │ │ │ │ │3.彰基醫院及榮總│ │ ││ │ │ │ │ │醫院視覺誘發電位│ │ ││ │ │ │ │ │檢查報告各1份( │ │ ││ │ │ │ │ │見同上卷第145 頁│ │ ││ │ │ │ │ │至第152頁)。 │ │ ││ │ │ │ │ │4.視覺重度障礙之│ │ ││ │ │ │ │ │身心障礙手冊(見│ │ ││ │ │ │ │ │同上卷第169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