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適廷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程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何適廷與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以電話等方式招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循上開電話與其等取得聯繫,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之際貸與現金牟取重利。適有黃麗華、高玉柱因需錢孔急而輕率、急迫,即以電話與渠等聯絡貸款事宜,黃裕程與何適廷及綽號「小張」之男子即先後於:
㈠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前,乘
黃麗華經濟不佳急需用錢之際,以現金貸予黃麗華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惟黃麗華實際取得16萬元,4萬元為第1期之預扣利息(經推算預扣利息時之年利率為1300%),並由黃麗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嗣後支票兌現。
㈡99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黃麗華又因需錢孔急而與綽號「小
張」之男子聯絡,在前開郵局前借貸20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惟黃麗華實際取得16萬元,4萬元為第1期之預扣利息(經推算預扣利息時之年利率為1300%),並由黃麗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嗣後支票兌現。
㈢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黃麗華又因需錢孔急而與綽號「
小張」之男子聯絡,在前開郵局前借貸30萬元,約定每4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黃麗華實際取得27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約912.5%),並由黃麗華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28日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以為清償,嗣後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借貸27萬元,約定每4日為1期,每期利息4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7821%,並由黃麗華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
㈣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
社中心前,黃麗華答應借款40萬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經換算預扣利息時之年利率約為608%),並由黃麗華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25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D0000000號)1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於100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嗣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綽號「小張」之男子以電話聯絡黃麗華相約在前揭光復路郵局見面,告訴黃麗華該次借款條件渠公司不同意,須另收取8萬元之利息,黃麗華只得另支付8萬元予綽號「小張」之男子,再於100 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綽號「小張」之男子再度至前揭郵局與黃麗華見面,稱其前開之50萬元支票,渠公司想要提示,由於黃麗華已無資金支付,綽號「小張」之男子即要求黃麗華另外再付10萬元之利息。
㈤100年3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乘高玉柱
經濟不佳急需用錢之際,以現金貸予高玉柱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惟高玉柱實際取得9萬元,1萬元為第1期之預扣利息(經換算預扣利息時之年利率約為405%),並由高玉柱預先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清償,而於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6日各清償5萬元完畢。
二、嗣黃麗華無力負擔上開沈重之利息於100年2月28日報警處理,繼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郵局前,配合警方佯裝付款,由埋伏警察當場逮捕黃裕程、何適廷,並在何適廷身上包包內扣得黃麗華簽發之華南銀行永安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DD0000000號)、高立柱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新客戶資料表2張、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4張)及在黃裕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本票2本及棒球鋁棒2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者,然檢察官、被告黃裕程、何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裕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麗華、高玉柱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關於被害人黃麗華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支票,經檢察官函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取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05至116頁),其中99年12月27日兌現之20萬元支票,係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示,再轉帳至「何適存」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上開卷第110頁);同年月28日兌現之30萬元支票,由「蘇家華」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提示(上開卷第105頁);同年月29日兌現之20萬元支票則由「許志祥」設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提示(上開卷第106頁),並有各該銀行所檢送之何適存、蘇家華、許志祥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而「何適存」申設之帳戶,係被告何適廷使用,業據被告何適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另蘇家華上開帳戶,係借予被告黃裕程使用,許志祥之上開帳戶則交付蘇家華轉出借被告黃裕程使用等情,亦分據蘇家華、許志祥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上開卷第20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黃裕程、何適廷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同遭警察查獲時所扣得之被害人黃麗華簽發之華南銀行永安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DD0000000號,於100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害人高玉柱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紙及新客戶資料表2張、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4張)、在被告黃裕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本票2本及棒球鋁棒2支等物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裕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黃裕程自警詢起即陳稱其為被害人黃麗華所指綽號
「小張」之人(起訴書亦認被告黃裕程自稱「小張」),然查被害人黃麗華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證稱配合警方要查獲「小張」,但來的不是小張,且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黃裕程、何適廷之相片(上開偵查卷第35、36頁)提示供證人黃麗華指認,其指稱被告何適廷係與綽號「小張」一起來放款之人,起碼看過2、3次(上開卷第32頁),之前未曾看過被告黃裕程(同卷第33頁)等語,且被害人黃麗華係於100年2月28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指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張」之人借款(警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係「周建沅」所申辦(上開偵查卷第49頁),被告黃裕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因此,倘被告黃裕程即為綽號「小張」之人,且自陳獨自1人經營地下錢莊,何以被害人黃麗華於偵查時未指認伊為「小張」?又被害人黃麗華撥打借款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非由被告黃裕程所申辦?被告黃裕程、何適廷同遭查獲時亦未扣得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準此上情,在在顯示被告黃裕程自承其即為綽號「小張」之人,以「小張」之名義對外放款,恐係迴護共犯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即99年12月24日)被害人黃麗
華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起訴書雖以黃麗華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為據,因而記載黃麗華「借貸27萬元,約定每4日為1期,每期利息4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7821%,並由黃麗華預先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等語,被告黃裕程亦對此並不爭執。然查證人黃麗華關於此部分於警詢之陳述,係「支票借款,每10萬元,10天1期,利息1萬5千元」等語(警卷第35頁),故與其後之上開陳述,顯有不符。而其簽發之30萬元支票,於4日後(即28日)由「蘇家華」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已如前述。故其借款30萬元,4日預扣利息3萬元(借款10日應預扣利息4萬5千元,4日預扣利息3萬元,亦屬合理),實際取得借款27萬元,應較為符合真實,否則借款27萬元,4日利息43萬元,被害人開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均已兌現(即本金27萬元清償70萬元,利息43萬元),換算利率高達14532%,自與常理相違,實難以採信。且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害人簽發之20萬元支票均有兌現,但依上開卷附支票影本顯示,除前述99年12月27日轉帳至「何適存」之帳戶、29日由「許志祥」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外,再無其他借款20萬元而由被害人簽發用以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同額支票,被害人之陳述,實有混淆之可能。是本院綜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借款前後次序及合乎常理之情節,應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黃麗華簽發之20萬元支票,係於99年12月27日提示後轉帳至「何適存」帳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黃麗華簽發之20萬元,則於29日由「許志祥」之帳戶提示兌現,故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可認被害人黃麗華係借款30萬元,約定每4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實際取得27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約912.5%),並由黃麗華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28日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以為清償,起訴書誤載之上開事實,應予更正。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裕程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何適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何適廷固坦承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郵局前,與被告黃裕程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裕程共犯前開重利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應被告黃裕程邀約,要見面吃飯,在彰化市火車站上了被告黃裕程駕駛的自小客車後,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後,被告黃裕程將包包交給伊,伊將包包放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伊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直到警察查獲後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所放物品,伊與被告黃裕程還沒有去吃飯,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具結後證稱:(問:100年3月7日你是不是配合警方把小張約出來捉人?)答:。但來的人也不是小張,車上有1個人是之前固定跟小張來的人。(問:『提示何適廷和黃裕程照片』平常跟小張一起來的人是哪1位?)答:「指認何適廷」,他臉很長而且很高,我看過他起碼有3、4次,最後1次收10萬元利息,他也在車上。(問:確定?)答:我確定。
(問:為何小張沒來?)答:…來的不是小張,但之前跟他來的人有來,當時我和拿小潘公司支票的人(卓資程)在看支票時,因為何適廷認得我,所以他車就直接停在我旁邊,此時警察上來捉人,就全部捉,我和小張公司的人還沒有講到話。(問:『提示黃裕程相片』你之前有沒有看過這個人?)答:沒有看過。(問:你2次被帶上車繞,大概時間多久?)答:27萬那次大概從2點到3點20分左右,40萬那次從
4 點到5點,途中都是繞繞停停。(問:這2次何適廷都有在?)答:有,27萬那次何適廷開車,小張是坐副駕駛座,40萬那次小張開車,何適廷坐副駕駛座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2、33頁)。參之檢察官提示予證人指認被告2人之照片,被告何適廷與被告黃裕程2人之長相顯然不同,被告何適廷係屬長型臉;被告黃裕程臉型則非,適與證人黃麗華上開指稱被告何適廷的「臉很長」相互吻合,是證人應無將被告2人混淆誤認之可能。雖證人黃麗華於原審審理時(採隔離視訊方式),一開始面對被告何適廷主詰問時,即立刻改口稱不認識被告何適廷,且自99年2月到詰問時均不曾看過被告何適廷云云,然於檢察官緊接著反詰問時,證人卻表示看不清楚在庭之3位被告(含未上訴,已經確定被告卓資程),經調整鏡頭後,證人黃麗華才表示可看清楚等情,因此,既然證人一開始並無法透過鏡頭視訊清楚辨別被告,何以詰問之初,立即脫口而出表示不認識且未曾看過被告何適廷云云,是證人黃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似曾受他人影響(按證人黃麗華於100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卓資程、黃裕程、何適廷等人遭查獲後時,證人同日已接獲他人來電稱已知黃麗華報警,要伊小心等情),故證人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何適廷之指證,難以採取,應以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為採信。
⑶再者,卷附被害人黃麗華開立用以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之支
票(上開偵查卷第105至116頁),經本院一一核對卷附資料結果,其中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27日之20萬元支票(同卷第110頁),係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示,轉帳至「何適存」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另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14日之10萬元支票(同卷第107頁)、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17日之15萬元支票(同卷第109頁)、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21日之36萬元支票(同卷第114頁),則均由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請求付款(原判決認上開帳號申辦人為被告何適廷容有錯誤),而「何適存」係被告何適廷之兄,「何適存」申辦之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何適廷使用,業據被告何適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是以被告何適廷若與被害人黃麗華之重利案毫無關聯,何以黃麗華用以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之支票,竟有多張係由被告何適廷持用「何適存」之帳戶提示請求付款?⑷再參以警方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郵局前查獲被告黃裕程、何適廷時,在放置於被告何適廷「大腿上」的包包內,扣得被害人黃麗華簽發之華南銀行永安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DD0000000號)、被害人高立柱開立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業據被告何適廷於偵查時自承無誤(偵查卷第41頁)。該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被害人黃麗華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借款時所簽發(即犯罪一、㈣部分),依卷附之該紙支票影本(警卷第53頁)所示,該支票於100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提示帳戶帳號遭人以黑筆塗黑,故無法查悉提示帳戶,似從玉山銀行某分行提示),而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則為被害人高玉柱當日借款時所簽發,均經被害人黃麗華、高玉柱指證無誤,換言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均為被告黃裕程向被害人請求清償借款之重要憑據,倘若被告何適廷僅係被告黃裕程臨時相約吃飯之網友,被告黃裕程焉有在被告何適廷一上車就將此放有上開重要憑據之包包,交予被告何適廷保管(放在大腿上)之理?且被告2人未前去用餐,被告黃裕程即搭載被告何適廷,逕到被害人黃麗華約定地點而同遭警方查獲之可能?⑸況且,被告何適廷因涉及經營地下錢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15號提起公訴在案,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適廷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情亦為被告何適廷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何適廷並非全然不知地下錢莊之操作模式,而被告何適廷於100年3月7日經警查獲時,並扣得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現有「不要刪,保留簡訊以備不時之需,有票即可,手續簡便放款迅速保密,月底前來電利息優惠,歡迎洽詢。0000000000莊宏庭」之簡訊內容,該簡訊係被告何適廷查獲當日上午9時35分收受,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61頁),當日中午被告黃裕程即出借款項予被害人高玉柱,然同一日上午9時35分被告何適廷收受上開簡訊,下午2時45分則與被告黃裕程同遭查獲,若謂被告何適廷與本案毫無關聯,收受上開所謂「垃圾簡訊」未免過於巧合。
⑹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何適廷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至為
灼然,被告何適廷空言否認暨被告黃裕程所為迴護被告何適廷之詞,均難以採信,被告何適廷犯罪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裕程、何適廷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2
人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裕程、何適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5次重利犯行,其中
㈠至㈣部分,被害人雖同為黃麗華,但黃麗華每次借款之目的及需要不同,是被告等乘同一被害人不同借款目的及需要,從中牟取重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害人為高玉柱,應論以數罪,自不待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適廷、黃裕程對被害人黃麗華所犯重利罪部分,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因認被告黃裕程、何適廷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其等之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物品中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諭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原審雖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而為判決,尚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不同,惟就被告乘被害人黃麗華急迫而牟取重利之事實,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就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何適存」帳戶,原審誤認係被告何適廷所有,惟經本院詢問被告何適廷坦承該帳戶為其所使用,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前開2處瑕疵,尚不足構成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裕程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黃麗華所簽發之支票退票,扣除利息其未獲利,請本院以其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或逕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何適廷則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新修正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5罪之刑,均經原審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其折算標準,是本案不涉及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