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龍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龍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展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之代理商,負責在深圳代為銷售舜展公司所製造之機器,並代理舜展公司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吳政龍收取貨款繳回舜展公司後,再由舜展公司依代理合約給付簽約金1%至5%之佣金與吳政龍,作為報酬,吳政龍因而對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吳政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5年4月10日前仍積欠舜展公司借款,而為下列侵占犯行:
①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以舜展公司代理商之名義
,向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世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接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00,000元、76,780元,共計人民幣276,780元後,遲未繳回舜展公司,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②其後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復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方式,向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永祥塑膠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接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6,666元、25,000元,共計人民幣51,666元後,遲未繳回舜展公司,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被告遲未繳回上開收取之款項,舜展公司大陸分公司經理鍾佳宏向大陸廠商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上開貨款時,始知吳政龍已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且自行花用完畢,拒絕繳回舜展公司。
二、案經舜展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舜展公司代表人林順展、告訴代理人林義翔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依據林順展98年8月19日、9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26至28頁、第72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林順展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吳政龍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使用林義翔之98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及林義翔、林順展98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16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1至24頁、98年度交查字第1181號卷第11至13頁〕作為證據。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林順展、林義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順展、林桂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下稱他卷㈡)第6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69頁至第72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7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提出之由威崎公司、隆特忻公司、雁田村公司及軒勤電子廠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88頁、第289頁、第360頁、第381頁)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反面),該4份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龍(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伊身為
舜展公司代理商,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且伊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以舜展公司代理商之名義,向告訴人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世全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200,000元、76,780元,復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向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永祥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26,666元、25,000元後,均未繳回舜展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⒈伊於94年12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20CNT機器2臺與軒
勤電子廠,售價新臺幣1,560,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78,000元,尚未給付被告。
⒉伊於95年1月9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80CNT機器2臺與維峰
五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公司),售價人民幣350,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72,000元,尚未給付被告。另於95年3月15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20CNT機器1臺與維峰公司,售價人民幣210,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42,000元,尚未給付被告。
⒊伊於95年6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80CNT機器2臺與永
祥公司,售價人民幣252,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100,800元,尚未給付被告。
⒌被告88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9,330,000元,89年銷售額為
新臺幣22,840,000元,90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3,630,000元,91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0,710,000元,92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5,245,000元,94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6,676,000元,舜展公司依代理合約應分別加給0.5%之銷售獎金共計892,155元,惟舜展公司迄案發前均未給付。
⒍被告代理出售機臺與威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崎公司
),因威崎公司倒閉遭扣回佣金,然被告為舜展公司處理威崎公司欠款,拿回機器,舜展公司代表人林順展同意願自已扣佣金中退650,000元與被告,然事後亦未給付被告。
⒎舜展公司大陸地區客戶隆特忻公司維修款無法取回,被
告受委任處理取回新臺幣2,400,000元,林順展承諾給付3成報酬720,000元未給付被告。
⒏舜展公司大陸地區客戶雁田村公司呆帳無法處理,被告
受委任處理取回4臺機器,出售逾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林順展承諾給付報酬600,000元未給付被告。
⒐舜展公司大陸地區客戶炎新電子公司(下稱炎新公司)
維修款無法取回,被告受委任處理取回新臺幣1,440,000元,林順展承諾給付報酬432,000元未給付被告。
伊是代理商,並非舜展公司之業務員,而舜展公司積欠被告上開款項均未給付被告,被告與舜展公司間因佣金給付問題發生爭議,遂對舜展公司聲明以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充抵佣金,被告向世全公司及永祥公司收取之款項業已抵銷,且當初伊收尾款,是因為大陸需要費用,伊有跟林順展說,後來沒有繳回的原因是因為要算帳,看誰要給誰錢,詎舜展公司指該款為被告所侵占,殊有未合云云。
㈡被告為舜展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之代理商,負責代為銷售
舜展公司所製造之機器與大陸地區客戶,並代理舜展公司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舜展公司結算後,再依簽約金額,原則上給付5%之佣金,但如賣價不好,可能為1%至3%之佣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舜展公司董事長林順展、廠務經理林義翔及會計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第31頁、第43頁),並有被告與舜展公司簽訂之90年代理合約書節本1份(見99年度偵緝第19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代理舜展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數份(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180頁)、吳政龍佣金及扣款明細表(自91年1月起至95年4月10日止,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以代理商之名義,向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世全公司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00,000元、76,780元,復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向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永祥公司,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6,666元、25,000元後,均未繳回舜展公司乙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順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鍾佳宏、林義翔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卷㈡第7頁、第8頁、原審卷三第24頁、第31頁),復有世全公司費用報銷單、被告簽收之收據各1紙、支票存根影本5紙、世全公司開立之面額人民幣76,780元、200,000元支票各1紙、永祥公司付款申請單、舜展射出機兩臺付款安排及簽收表各1份(見他卷㈠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有代理舜展公司向簽約之大陸地區客戶收取貨款之權
限,對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證人林桂足於偵訊及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鍾佳宏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為一般代理商,舜展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廠商收取貨款,總代理商才有權收取貨款,一般代理商簽訂之契約,應由大陸分公司之經理鍾佳宏去收款,被告不能收取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71頁、原審審卷三第6頁、第7頁、第23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4頁『原判決誤載他卷㈠第7至8頁、原審審卷三第17頁部分,應予更正』)。惟被告供稱:依代理合約約定,伊可以去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前的貨款也是伊去收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證人林順展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鍾佳宏對客戶不熟,被告有義務幫忙去收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證人林桂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曾經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沒有交回公司,伊在對帳向客戶催討貨款時,客戶表示被告已經將貨款收走了,伊轉而向被告催討收取的貨款,被告就開個人的支票給公司,但事後卻跳票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70頁)。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曾向華納公司、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永祥公司、乙禾公司、洋誌公司、福泰公司及格第公司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證人鍾佳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任職舜展公司期間,由被告接洽業務成功之案件約有50餘件,其中被告自己向客戶收款的約有10至20件,除本案2件及申耀公司、乙禾公司之外,其餘在伊去收款前,被告就已將錢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又證人即舜展公司總代理商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連詮公司為舜展公司之中部總代理商,負責跑業務、找客人、簽合約及收款,錢收回來交回舜展公司,舜展公司就會算佣金給伊,連詮公司曾經僱用被告跑業務,總代理及一般代理商都要負責跟客戶收取貨款,一般代理商如林世斌也收取過貨款,舜展公司也未表示意見,被告受僱於連詮公司時,也曾去向客戶收取舜展公司的款項,將錢繳回連詮公司,連詮公司再交回舜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舜展公司總代理商和泰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菖公司)負責人林素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和泰菖公司負責人,和泰菖公司為舜展公司之中部6縣市總代理,交機給客戶試機沒問題,就由伊向客戶收款後寄給舜展公司,有些是客戶直接寄款給舜展公司,舜展公司收到票款後,當月底就會結算;以中部地區而言,總代理商與一般代理商都會去跟客戶收款,和泰菖公司賣機器到大陸地區,如客戶在臺灣,伊會直接跟臺灣的客戶收款,如客戶在大陸,伊會要客戶直接匯到臺灣總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第29頁)。是依證人林順展、鍾佳宏、林桂足之證述,被告於鍾佳宏與客戶不熟時,須幫忙向客戶收帳,被告於本案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前,亦曾向多家收取貨款,舜展公司大陸分公司經理即證人鍾佳宏知悉後,僅要求被告交回貨款,並未向舜展公司陳報,而舜展公司之總代理商及一般代理商均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及義務,一般代理商林世彬及被告確曾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據證人陳福成、林素燕證述如前。再觀諸舜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90年度代理合約,合約「伍、付款條件」中第四點催收貨款載明「⒈內銷--交機後機械正常使用下20至30天內收回機械款。⒉外銷期票(大陸)--出機前收到全部支票才出櫃。」「柒、呆帳處理」中第一點記載「遇客戶跳票,以一個月期限處理完成,否則乙方(即被告)需將機械運回公司......」等情,有代理合約書節本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被告與舜展公司之代理合約中已載明代理商即被告有催收貨款之義務,遇客戶跳票時,亦有義務處理客戶呆帳,堪認除訂金外,被告就貨款部分亦有收取之權限及義務,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係基於代理商業務而向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對收取之貨款自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㈣被告之佣金於舜展公司收取客戶支票後即結算,並無固定之結算期間: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舜展公司之佣金係6個月
結算1次等語。然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被告回臺灣時,被告會到公司與伊結算佣金,沒有固定之結算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第44頁)。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舜展公司收到廠商給付之貨款時,就會與被告結算佣金,如係分期付款,也會在收到分期支票後,不待兌現,就會跟被告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證人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將錢收回來交給舜展公司,舜展公司就算佣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證人林素燕則於原審證稱:交機給客戶後,客戶試機沒問題,伊就會向客戶收款,舜展公司收到票款後,當月底就會結算,之前是由林桂足跟伊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第28頁)。
⒉依證人林桂足及林順展之證述,舜展公司於收到代理商
或客戶交付之支票後,就會與代理商結算佣金,並無固定之結算期間,核與證人即總代理商連詮公司負責人陳福成、和泰菖公司負責人林素燕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自92年10月起至95年4月10日止,曾5度與舜展公司結算佣金,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9日、93年7月27日、94年8月1日、95年2月6日及95年4月10日,有吳政龍佣金及扣款明細表5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被告與舜展公司結算期間,短則2月,長則相距1年餘,亦顯見被告與舜展公司確無固定之結算期間。是證人林桂足證述被告返回臺灣時,即會至舜展公司結算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佣金計算方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義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價是合約書所記載的
買賣金額,裡面包含有5%的佣金,賣價扣掉5%的佣金就是實價;舜展公司公司的定價如果是1,000,000元,代理商賣價也是1,000,000元,代理商就可以拿到5%的佣金,但是賣價如果低於950,000元,代理商就拿不到佣金,賣價在950,000至1,000,000元之間,代理商的佣金以賣價的5%還要扣除不足1,000,000元的部分,賣價如果扣除5%的佣金低於公司所定的實價時,代理商就拿不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林素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賣價如果是舜展公司規定的標準價格,則有5%佣金,如果達不到標準價格,會扣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正常佣金是這樣計算,但碰到競爭的情況下,經舜展公司同意,還是可以領取5%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再觀諸舜展公司會計林桂足製作被告迄95年4月10日未收款佣金表(見99年度偵緝第19號卷第53頁),編號4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4臺機器與亞旭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新臺幣4,430,960元,被告賣價為新臺幣4,440,000元,被告可得賣價5%之新臺幣222,000元,加上賣價超出舜展公司定價之新臺幣9,040元,扣除分擔配件費用新臺幣5,114元及海運費新臺幣48,987元(詳見後述),被告實際可得佣金為新臺幣176,939元;編號1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3臺機器與精特來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新臺幣2,092,000元,被告賣價為新臺幣2,040,000元,被告可得賣價5%之新臺幣102,000元,扣除賣價不足舜展公司定價之新臺幣52,000元,另扣除分擔配件費用新臺幣7,310元,被告實際可得佣金為新臺幣42,690元,亦有上開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收款佣金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就表中編號2、8所示2筆佣金有爭執,則上開編號1、4所示2筆佣金之計算應正確無訛。該表編號1、4所示2筆佣金之計算方式,核與證人林義翔之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可得之佣金比例為1%至5%不等,故在無加裝目錄標準配備(下稱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海運運費等支出之情況下,被告代理舜展公司賣出之機器,其佣金可得賣價×佣金比例(1%至5%不等)+(賣價-定價)之金額。
⒉被告出售之機器,加裝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原則上應自被告佣金扣除:
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佣金計算後,如客戶要求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必須從佣金扣除,但如佣金小於增加之零配件金額,也不會再跟被告要回增加之零配件金額(見原審卷三第9頁)。證人林義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客戶要求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要從代理商的佣金扣除,若扣除費用後佣金金額為負數,不會向代理商追討此部分之費用,但代理商此筆買賣也沒有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0頁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中「洋誌乾燥機不定時更改為定時之差價1248×8臺,金額41,933」,是指超出標準配備的費用,本來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向林順展說是否可由舜展公司承擔,林順展同意後,把這筆款項加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8頁)。證人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客戶要求增加機器配件,伊會先向舜展公司報備,林順展同意,就由公司負擔,客戶如果要求比較貴的配備,就會跟客人及公司談,看是公司或代理商吸收一點,或客人支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第15頁)。證人林素燕於原審亦證稱:客戶購買新機器要求送周邊配備,而賣價有超出舜展公司所定之底價,舜展公司會以超出部分彌補配件的支出,如未超出底價,就從佣金彌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從而,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及林素燕就舜展公司客戶要求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零配件之費用除林順展同意由舜展公司支付外,原則上應自代理商之佣金扣除乙節,證述互核一致。證人陳福成雖先證稱舜展公司大部分都會支付配件費用,惟嗣後亦表示較貴之配件,需與舜展公司及客戶協商,亦可能由代理商吸收費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92年度代理合約書範本,合約「柒、佣金及服務費」第二項亦記載「代理商售價如照實價以上出售時,若客戶要求贈送目錄標準配備以外之零配件時,零配件價格以售價與底價之差額為限,若未超過差額,則先扣除零配件之價格再計算佣金,反之零配件價格若超過差額部分,由乙方(即代理商)自行負責吸收。」亦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及林素燕之前開證述相符。又被告與林桂足於95年2月6日就佣金結算時,洋誌乾燥機由不定時改為定時零配件之差價人民幣1,248×8臺,換算為新臺幣41,933元,原列在佣金及扣款明細表右側扣款明細欄,計算被告可得佣金及應扣款金額後,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46,971元,然於下方林桂足復以手寫將洋誌乾燥機零配件新臺幣41,933元加回,亦有佣金及扣款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緝第19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桂足前揭所述增加之零配件費用原應自被告佣金扣除,但因該件林順展同意由舜展公司支付該筆零配件費用,故最後計算時又加回該部分費用等語相符。再觀諸被告簽名確認之95年4月10日未收款佣金表,該表編號1、4、5所示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精特來公司、亞旭公司及特旭公司,經計算賣價5%比例之佣金及扣除分擔差價後,被告均須再扣除分擔配件之費用,亦有前開未收款佣金表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3筆佣金之計算亦無爭執。是被告出售之機器,加裝、換裝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除經舜展公司同意支付外,應自被告佣金扣除,堪以認定。
㈥被告辯稱:林順展承諾在大陸之銷售額部分,不論銷售額
為多少,均加發0.5%之獎金云云,並舉代理合約書及證人陳福成為證。惟⒈證人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詮公司為舜展公司中
部總代理,被告原本受伊僱用,後來因一筆尾款收取問題發生誤會,伊沒有繼續僱用被告,被告之後在大陸與舜展公司合作,係被告與林順展談的,被告代理的情形與伊代理舜展公司之情況相同;連詮公司代理舜展公司期間,達到一定銷售金額會有0.5%的業務獎金,另外因在大陸開銷比較重,林順展有口頭答應給其等0.5%的營業補助,實際上有2種約定,伊不清楚舜展公司有無支付過0.5%的營業補助,這是黃朝吉在處理的;後來被告擔任舜展公司代理商時,林順展有說大陸營業費用比較重,所以要給被告補助,當時被告已經自己出去創業,是否已跟舜展公司簽代理合約,伊不清楚,林順展是在舜展公司講的,何時講的忘記了,在場的人有伊、黃朝吉與被告;伊不清楚總代理與一般代理商之區別,當時是連詮公司1位股東與舜展公司處理這部分的事情,被告離開連詮公司後,當舜展公司代理商,伊沒有參與被告與舜展公司商談代理合約細節,伊不知道舜展公司要給被告多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林素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代理舜展公司,如1年有達到一定的銷售金額,之前是定新臺幣120,000,000元,達到銷售目標,超出部分舜展公司會再給0.5%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福成、林素燕之證述,舜展公司除給付總代理商佣金外,另設有業績獎金及營業補助,前者係在總代理商當年度營業額達舜展公司設定之目標(如新臺幣120,000,000元)時,舜展公司會另外給付營業額0.5%之獎金,後者則係補助代理商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支出,不論營業額度,均另外給付營業額0.5%之補助與總代理商。
證人陳福成雖證稱林順展曾表示要給付被告0.5%之營業補助,惟證人陳福成與黃朝吉、被告、林順展係因何原因聚會?林順展係於何時、何種情況下表示給付被告營業額0.5%之營業補助?彼時被告與舜展公司是否業已簽訂代理合約?被告與舜展公司洽談代理合約之內容為何?證人陳福成均答稱「忘記了」、「不知道」,並表示連詮公司與舜展公司接洽者係另1名股東黃朝吉,連詮公司有無領得0.5%之營業補助,證人陳福成亦不知情,也非連詮公司負責與舜展公司之接洽人員。則舜展公司是否確實承諾並給付連詮公司營業額0.5%之營業補助,林順展表示給付被告營業額0.5%之補助,係與被告洽談代理合約之過程提及?最終有無成為被告與舜展公司代理合約之內容?證人陳福成均無法證明,尚難據此認定舜展公司確實承諾給付被告營業額0.5%之營業補助。
⒉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離開臺中
代理商後,林順展叫伊直接與舜展公司合作,代理銷售舜展公司機器,舜展公司並未對伊設定銷售目標,因伊在大陸開銷比較多,所以不管伊該年度銷售金額為多少,舜展公司都要再補伊0.5%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頁)。依被告上開供詞,被告所稱舜展公司應給付者應為證人陳福成所稱之營業補助。惟被告與舜展公司訂立之90年度代理合約書陸、佣金及服務費第六點(契約書誤載為五、),及被告提出未簽名之92年度代理合約書柒、佣金及服務費第五點均記載「年度結算後,如乙方銷售實績超越銷售目標,於超越所訂金額30%以內,加發0.5%獎金,超越30%以上加發1%獎金,以資鼓勵。」則被告與舜展公司於90年簽訂之代理合約及被告提出之92年代理合約範本,均僅記載乙方即被告銷售實績超越銷售目標時,加發0.5%至1%之銷售獎金,而未見不論被告銷售金額多寡,舜展公司均同意加給營業額0.5%營業補助之約定,亦有代理合約書2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是被告提出之代理合約書,亦無能為被告前開供述之佐證。
⒊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般代理商沒有加發
0.5%之獎勵金,只有總代理商陳福成、黃朝吉才有,在總代理商業績達到新臺幣80,000,000元以上,加發0.5%之獎勵金,合約書上雖記載業績超越所定目標30%以內,加發0.5%之獎金,超越30%加發1%獎金,契約書上並未設定業績目標,但伊告知被告,若被告業績作得很好,超過新臺幣30,000,000元時,公司會另外給被告最多0.5%之獎金;被告有2年業績超過30,000,000元,伊另外給被告獎勵金,93年度被告業績達新臺幣40,000,000元,伊另外給被告獎勵金200,000元,就是其中1年;被告在大陸之營業費用需自己負擔,舜展公司並未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第6頁、第7頁)。證人林義翔另於原審證稱:舜展公司其他代理商部分,都沒有所謂的0.5%營業補助,被告是代理商,並非舜展公司業務人員,要自己負擔營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第42頁)。證人林桂足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接洽之業務,除佣金外,並無其他補助或特別報酬;伊會將佣金列總表讓被告檢查有無問題,若無問題就請被告簽名確認結算,被告回臺灣結算佣金時,會以交際、應酬需要營業支出為由,向舜展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故依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之證述,被告並非舜展公司之業務人員,須自行負擔營業費用,舜展公司並未補助營業額0.5%之營業費用,僅於被告業績超過新臺幣30,000,000元時,另外給與0.5%之獎勵金。又被告與林桂足於94年8月1日結算至93年7月27日之佣金,林桂足結算結果係被告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885,665元,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下方另以手寫載明「885,665-20萬〈獎勵93年度4千萬營業額〉=685,665+8/1借款台幣20萬=885,665」之字樣,有佣金及扣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9頁)。而被告提出之92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5,245,000元,未達新臺幣30,000,000元銷售目標,被告與林桂足於93年7月27日結算至92年10月9日之佣金時,即無加給營業額0.5%之記載,亦有舜展公司買賣合約書、銷售額表及佣金及扣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8頁)。以上各情,核與證人林順展所述於被告銷售額達新臺幣30,000,000元時,始加給獎勵金等語相符。又林桂足與被告結算佣金時,均讓被告檢視佣金及扣款明細表,確認無誤後,始於表上簽名。如舜展公司確實同意每年度均補助被告銷售額0.5%之營業費用,91、92年度佣金及扣款明細表未列計營業補助,被告卻毫無爭執而於表上簽名確認佣金結算金額,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當初結算時係伊要業務開銷,需要領錢,會計小姐要伊先簽名,說有異議要由林順展與伊結算,日後再補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惟證人林桂足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於結算時,告知被告如要領錢,須先在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簽名,有爭議的話,日後會再補被告差額,95年2月6日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被告於95年4月10日再次簽名,係因為被告於95年4月10 日回公司結算時,表示95年2月6日結算之佣金應該再補恆昇公司及華納公司新臺幣70,000元給被告,經公司同意後,伊在95年4月10日將該筆款項補上,被告並非在95年2月6日結算當日就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第50頁)。再觀諸92年10月9日至95年4月10日5次佣金及扣款明細表,除證人林桂足上開所述恆昇公司與華納公司補回新臺幣70,000元該筆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係被告有爭執而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註記保留之情形,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92年10月9日至95年2月6日結算後,另就有爭議或未結算之款項找林順展結算,故被告前開辯詞,難信為真。
⒋證人林義翔、林桂足雖證稱舜展公司並未對一般代理商
即被告設定銷售目標,於一般代理商達到營業目標時,給與銷售獎金等語。然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核與代理合約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而舜展公司於93年間確實給與被告獎勵金新臺幣200,000元,該部分之獎金係林順展允諾給與被告,亦有前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復經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5頁)。而被告與林桂足就佣金結算如有疑義時,均由林順展為最終決定,被告與舜展公司間銷售獎金之約定,證人林順展自應最為了解,故證人林順展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林義翔、林桂足之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伊於89年就開始與林順展爭執營業補助費
用問題,但林順展說要在威崎公司和解款付清後,一起給伊新臺幣650,000元佣金及0.5%之銷售獎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舜展公司於94年8月1日已給付被告93年度營業額0.5%之銷售獎金,有前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及證人林桂足之證述可證。故如依被告所述,林順展刻意擱置不給付0.5%之營業補助,當無單獨給付93年度之營業補助之理,故被告所辯,難認為真。從而,證人林順展證稱舜展公司並無補助被告營業費用,僅於被告銷售額達新臺幣30,000,000元時加給0.5%之營業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⒍被告抗辯舜展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營業補助之88年度銷
售額為新臺幣33,930,000元,89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2,840,000元,90年銷售額為33,630,000元,91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0,710,000元,92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5,245,000元,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120頁、第166頁至第175頁)。惟查:
⑴被告於89、92年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30,000,000元,
有上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另供稱:91年銷售客戶中龍偉公司嗣後取消合約,舜展公司並未出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91年之銷售金額應扣除龍偉公司之銷售金額新臺幣6,280,000元,故被告91年之銷售金額亦未超過新臺幣30,000,00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舜展公司請領89、91及92年度銷售額5%之銷售獎金。
⑵告訴代理人林義翔表示:天雄公司120CNT機器價金新
臺幣780,000元部分未交機,出售凱茂公司之銷售額新臺幣2,800,000元及出售楊玉娟之銷售額新臺幣4,160,000元,均係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委託被告去簽約,此部分銷售額應算給黃朝吉,就其餘部分銷售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被告則供稱:舜展公司有交機給天雄公司,伊有將價金拿給公司;楊玉娟部分是黃朝吉委託伊去跟客戶簽約,佣金係伊與黃朝吉共同分得,但銷售額應歸伊所有;凱茂公司係伊直接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林素燕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客戶在大陸時,黃朝吉會委託被告去談,銷售金額照理說應該算臺中總代理商,因為被告是幫臺中總代理商去簽約的;楊玉娟及凱茂公司契約如何簽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查:
①被告於88年間代理舜展公司以新臺幣870,000元出
售機器與竹大科技禮品廠,以新臺幣1,740,000元出售機器與顯業五金廠,以新臺幣5,160,000元出售機器與黃憶妮,以新臺幣3,000,000元出售機器與宏大廠,以新臺幣3,840,000元出售機器與宏大廠,以新臺幣4,300,000元出售機器與李世行,以新臺幣2,550,000元出售機器與勝裕公司,以新臺幣1,620,000元出售機器與王惠廠,以新臺幣1,460,000元出售機器與謝龍吉,以新臺幣2,190,000元出售機器與聖佳公司,以新臺幣2,650,000元出售機器與格第電子公司,以新臺幣1,260,000元出售機器與達源廠等情,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5頁)。
②舜展公司於88年3月20日與天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1,730,000元出售2臺機器與天雄公司,於88年4月8日與楊玉娟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4,160,000元出售4臺機器與楊玉娟,於88年12月3日與凱茂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2,800,000元出售4臺機器與凱茂公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3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7頁、第56頁),堪認定為真實。而舜展公司以新臺幣4,160,000元出售機臺與楊玉娟部分,係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委託被告至大陸與楊玉娟簽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楊玉娟原為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之客戶,僅因被告在大陸,故委託被告與楊玉娟簽約,被告既僅受託處理簽約,該部分之銷售額依證人林素燕之證述,自應歸於委託人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而非受託簽約之被告,故被告主張出售與楊玉娟之銷售額,亦應計入其年度銷售額,尚難憑採。至凱茂公司部分,被告堅稱該客戶係伊直接洽談簽約,非臺中總代理商委託,證人林素燕就凱茂公司係如何簽約並不清楚,而買賣合約書上亦僅記載「賣方舜展公司代表人吳政龍」,無任何記載,足資認定該件買賣係臺中總代理商委託被告與凱茂公司簽約,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妄不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凱茂公司之銷售額應予計入。林義翔另表示天雄公司所訂購之其中1臺機器未出機,然原審諭知告訴人提出銷售紀錄結算表,林義翔陳稱:舜展公司臺灣總公司這邊只有總表,沒有出機紀錄,可能是實際上沒有出機,或大陸分公司直接出貨,但未將出機記錄傳回臺灣總公司,所以實際上有無出貨,要到大陸分公司查帳後才知道,但現在這些資料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從而,舜展公司紀錄中天雄公司雖有1機器無出機紀錄,實無法排除係大陸分公司直接出機,而未將出機紀錄傳回舜展公司臺灣總公司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天雄公司部分業已出機。從而,被告88年度之銷售額為新臺幣35,170,000元,超出林順展所設定之新臺幣30,000,000元銷售目標。又舜展公司並未給付被告88年度銷售獎金,亦經林順展、林義翔確認無誤。
則舜展公司依前開說明,應給付被告0.5%即新臺幣175,850元銷售獎金。
⑶林義翔陳稱被告所列90年度銷售額中,昇皇興公司、
億爵禮品盒廠(下稱億爵廠)、聖佳公司、和昌隆公司、良昇廠、凱翰公司未見簽約及出機紀錄,就其餘銷售額部分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惟被告已提出代理舜展公司與昇皇興公司、億爵公司、聖佳公司、和昌隆公司、良昇公司、凱翰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9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林義翔就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表示舜展公司總公司無出機紀錄。查:
①被告於90年間代理舜展公司以新臺幣9,110,000元
出售機器與龍偉公司,以新臺幣3,370,000元出售機器與一銘模具廠,以新臺幣900,000元出售機器與巨貿鞋材廠等情,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80頁)。
②林義翔雖陳稱昇皇興公司、億爵廠、聖佳公司、和
昌隆公司、良昇廠、凱翰公司未見出機紀錄,惟依前開說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昇皇興公司、億爵廠、聖佳公司、和昌隆公司、良昇廠、凱翰公司均已出機收款。又被告於90年8月6日代理舜展公司與聖佳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為人民幣160,000元,依當時幣值換算應為新臺幣664,000元(160,000×4.15=664,000),被告誤記賣價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及被告於90年12月15日代理舜展公司與凱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6,218,000元,被告誤記賣價金額為新臺幣6,218,000元,均應予更正。從而,被告90年度之銷售額為新臺幣32,702,000元,超出林順展所設定之新臺幣30,000,000元銷售目標。又舜展公司並未給付被告90年度銷售獎金,亦經林順展、林義翔確認無誤。則舜展公司依前開說明,應給付被告0.5%即新臺幣163,510元銷售獎金。
㈦威崎公司退佣金部分:
⒈被告於88年12月7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1臺塑膠射出成
型機與威崎公司,總價為新臺幣33,270,000元,威崎公司支付訂金新臺幣3,327,000元,舜展公司依約出機交與威崎公司,威崎公司亦開立24期支票支付尾款,嗣因威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支票無法兌現,於90年3月9日與舜展公司協商,由威崎公司退回700CNT、900CNT、1100CNT、1450CNT等4臺機器與舜展公司,退回4臺機器價金共計為新臺幣22,750,000元,以70%估回,金額為新臺幣15,925,000元,其餘7臺機器價金共計新臺幣10,520,000元,雙方協議由威崎公司分19期給付舜展公司新臺幣12,770,375元,並補給舜展公司89年10月18日至90年2月18日所開立未兌現之5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6,238,125元;嗣因舜展公司代威崎公司支付廠房租金人民幣858,400元(即新臺幣4,740,750元)與房東,威崎公司遂於90年7月3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⑴代墊廠房租金新臺幣4,740,750元部分,自90年8月15日至91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至少償還新臺幣200,000元,自91年2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至少償還新臺幣400,000元。⑵購買機械之貨款新臺幣12,770,375元,自91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至少償還40 0,000元,至全部償還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林順展、林義翔、威崎公司負責人楊忠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第41、51頁),復有大陸地區深圳市保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查封清單、舜展公司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10頁、原審卷二第20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稱是,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代理出售機器
與威崎公司的佣金係以銷售額3.5%計算,佣金均已給付被告;威崎公司倒閉後,舜展公司出售之7臺機器遭查封拍賣,舜展公司經拍賣取回7臺機器後,被告又賣出3臺機器,另外還有其他廠商倒閉,被告幫忙取回機器,伊於7臺機器全部賣出後,承諾拿新臺幣500,000元獎勵金給被告,但因被告當時仍積欠公司債務,且威崎公司之佣金也未退還公司,所以就直接抵銷;威崎公司分5年清償貨款,到目前為止尚有新臺幣100餘萬元未清償,伊就算了;威崎公司之後退回4臺機器,這部分不能計算佣金,其餘7臺機器全部算佣金也不到新臺幣650,000元,伊並未承諾要給被告新臺幣650,000元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證人林義翔亦證稱:
威崎公司向舜展公司購買11臺機器,總金額為新臺幣33,270,000元,但除了訂金之外,之後款項支付都不太正常,協商之後,威崎公司含訂金共給付舜展公司新臺幣20,850,000元;本件被告之佣金為新臺幣1,100,000元,因威崎公司倒閉,被告原應將全部佣金退還舜展公司,後來舜展公司拍賣取回7臺機器,被告有再賣出4臺,此部分林順展同意再給被告新臺幣500,000元之佣金,再加上其他的佣金,最後只要求被告退還新臺幣500,000元,所以在92年10月9日明細表上記載「退佣金5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證人楊忠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後來有清償機器款項及廠房租金與舜展公司,最後還欠舜展公司新臺幣200多萬元款項,以打5折方式與舜展公司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供稱:出售機器與威崎公司的佣金以3.5%計算,為新臺幣11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林順展雖證稱舜展公司經拍賣取得之7臺機器,被告之後代理出售3臺機器與其他客戶,惟證人林義翔及被告均供陳被告再代理出售之機器為4臺,林順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陳稱被告賣出之機器為4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是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舜展公司經拍賣取回出售與威崎公司之7臺機器,被告之後又代理出售其中4臺機器,堪以認定。又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1臺機器與威崎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33,270,000元,是被告可取得3.5%之佣金為1,164,450元。依證人林順展、林義翔之前開證述,舜展公司已給付此筆佣金與被告。又舜展公司已將11臺機器均出機至大陸地區交與威崎公司,亦經證人林順展、林義翔及楊忠波證述屬實。依舜展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代理合約陸、付款條件中第四條第2項約定「外銷期票(大陸):出機前收到全部支票才出櫃。」有代理合約書2份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29頁)。證人鍾佳宏另於原審證稱:簽約收取訂金後,有的是機臺送到客戶那邊就直接收取餘款,有的是機臺送到客戶那邊,客戶試用1個月內會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而威崎公司與舜展公司買賣契約約定舜展公司應於89年3月31日前將機器送交威崎公司,則舜展公司至遲應於89年4月31日前,收取威崎公司交付之24期支票。舜展公司於客戶交付分期支票後,即會與被告結算該筆佣金,亦據證人林順展證述如前,故舜展公司應已結算並給付佣金與被告。再觀諸林桂足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林桂足於91年1月起即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扣款明細欄記載「威崎及翔升退佣金500,000」,至95年2月6日結算時,仍記載「威崎/翔升退佣金$500, 000另計」等情,亦有佣金及扣款明細表4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林順展、林義翔證述佣金新臺幣110餘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因威崎公司倒閉,被告原應退回全部佣金,惟因被告隨後又代理出售拍賣取回之4臺機器,證人林順展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00元佣金,加計其他佣金,最終確認被告應退還新臺幣500,000元之佣金等情相符。證人林順展、林義翔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威崎公司總共買了新臺幣33,0
00,000元的機器,但在第2年就倒閉,舜展公司除了將新臺幣100餘萬元的佣金扣著,又要被告去處理機器,後來威崎的欠款,也經過被告的協調,最後達成和解,分5年付款,告訴人答應在威崎公司付清款項時,再給被告新臺幣650,000元佣金,但之後威崎公司在95年初付清款項之後,舜展公司卻一直拖欠不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威崎公司的佣金,因為威崎
倒閉,所以舜展公司把這部分的佣金新臺幣110多萬元(銷售金額3.5%)都扣掉,後來伊跟舜展公司講說威崎公司已經處理好了,只是要等到5年後才付清,所以佣金新臺幣110多萬扣掉91年初先給付伊的新臺幣500,000元,差新臺幣650,000元,等到威崎公司款項清償後應該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是依被告之供述,舜展公司業已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00元,並承諾於威崎公司清償款項後,再給被告新臺幣650,000元,被告所述之內容與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舜展公司將新臺幣100餘萬元之佣金扣著不符。再者,如依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舜展公司將佣金全數扣留未給付被告,惟被告與舜展公司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自91年1月起即已記載「威崎及翔升退佣金500,000」字樣,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舜展公司既未曾給付被告佣金,又何來退佣金之問題?另依被告之前開供述,舜展公司就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威崎公司乙案,已支付被告新臺幣500,000元,嗣後又同意於威崎公司清償欠款後,再給付被告新臺幣650,000元,即同意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1,150,000元之佣金。惟威崎公司於倒閉後,與舜展公司協商,由舜展公司自威崎公司取回4臺機器(價金總計新臺幣22,750,000元),已如前述。則威崎公司最終並未給付該4臺機器之價款,被告就該4臺機器部分,自不得向被告支領佣金。又本件買賣契約之佣金係以銷售額之3.5%計算,則被告就剩餘7臺機器縱可全數請領佣金,亦僅得向舜展公司請領新臺幣368,200元(剩餘7臺機器價金共計新臺幣10,520,000元×3.5%),遑論舜展公司係另外支付拍賣價金買回剩餘7臺機臺,之後再由威崎公司依原買賣價金分期清償舜展公司,舜展公司豈可能再答應給付被告全數佣金新臺幣1,150,00元?⑵另依被告與舜展公司代理合約約定,如遇客戶跳票,
以1個月期限處理完成,否則被告須將機器運回舜展公司;如已造成退票、呆帳,而已收回90%以上之貨款(含維修費),則不追繳佣金,倘未足90%,若已訴諸法律求償,超過半年者,被告應即退回佣金與舜展公司,超過1年仍無法回收貨款而成為呆帳,被告須繳交呆帳10%之金額給舜展公司,共同承擔風險,有前開代理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99年度偵緝第19號卷第42頁、第43頁)。而威崎公司開立之支票於89年10月18日即已發生退票情事,亦有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但舜展公司與威崎公司於90年3月9日始簽立協議書達成協議取回4臺機器,剩餘7臺機器則於90年8月29日遭大陸地區法院查封,亦有前開協議書、查封清單附卷可按,則被告並未依代理合約於1個月內處理完成威崎公司跳票事宜或將機器全數運回舜展公司。又威崎公司跳票時,威崎公司支付之貨款尚未達全數價金之90%。證人林順展另證稱:威崎公司分5年清償,到目前為止還有新臺幣100餘萬元沒有清償,伊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舜展公司係於90年間與威崎公司達成和解,則依證人林順展之證述,威崎公司應係於95年分期清償完畢。被告亦供稱威崎公司係於95年間始完成清償計畫(見原審卷三第57頁),惟最終新臺幣200餘萬元仍未能全數清償,係以打5折方式與舜展公司再次和解,亦據證人林順展、楊忠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51頁),且為被告所稱是(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反面)。故就威崎公司超過1年無法回收貨款部分,舜展公司依代理合約尚且可向被告要求給付呆帳10%之賠償金額,舜展公司實無可能再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650,000元,被告之前開辯解,實難信實。
㈧處理隆特忻公司、炎新公司維修款及雁田村公司呆帳取回之報酬部分:
被告辯稱伊曾為舜展公司分別向大陸地區客戶隆特忻公司取回維修款新臺幣2,400,000元,向炎新公司取回維修款新臺幣1,440,000元,向雁田村公司取回4臺機器,後來以新臺幣2,000,000元出售,林順展因而分別承諾給付報酬新臺幣720,000元、600,000元及432,000元均未給付。惟查:
⒈證人林順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隆特忻公司的維修款是
大陸地區的林唐林處理的,被告只是義務幫忙,這件維修款是打5折取回;雁田村公司的問題是大陸經理林心榮處理的,當時雁田村公司倒閉,伊與林心榮、被告一起拿錢將機臺取回,並未取回機臺的款項,被告只是義務幫忙;炎新公司本來是臺北經理陸秀華的客戶,陸經理後來沒有擔任代理商,伊將炎新公司這個客戶轉給被告,所以被告幫忙取回炎新公司維修款,伊並未承諾要給與被告報酬;這3件都是被告義務幫忙取回維修款,伊並未承諾給與被告報酬,因被告跟公司借錢,伊也沒有算利息,且伊也曾經幫被告做生意,也沒有互相索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證人林義翔亦證稱:炎新公司是臺北代理商陸經理的客戶,其等跟被告說這個客戶交給被告,但有1筆款項沒有處理,請被告向炎新公司收回人民幣360,000元,陸經理後來好像離職,沒有繼續作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協助之角色,幫助大陸地區之業務林唐林及經理林心榮處理隆特忻公司維修款取回及雁田村公司機器取回,並非處於主導地位或受舜展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宜,而炎新公司部分,則係將該客戶交予被告,被告將來可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炎新公司,然須將維修款取回等情,業據證人林順展、林義翔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3年12月1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炎新公司,亦有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是炎新公司確實改由被告代理接洽買賣機器,核與證人林順展之前開證述相符。
⒉被告雖提出隆特忻公司、雁田村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惟該2份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敘明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說明舜展公司係於何時、何地委託其處理隆特忻公司維修款、雁田村公司機臺取回事宜,及林順展係於何時、何地同意給付報酬,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釋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再觀諸歷次佣金及扣款明細表,被告自91年1月起多次向舜展公司借款,舜展公司均未加計利息,而前開威崎公司逾1年無法回收貨款,舜展公司亦未依代理合約向被告要求給付呆帳1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基於與舜展公司及林順展之情誼,無償協助處理維修款及機臺取回事宜,亦無違常情。再者,證人林桂足另證稱:被告自伊接手擔任會計後,都是被告積欠公司款項,被告也沒有要求公司給付新臺幣300餘萬元的佣金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林順展如確曾同意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表示曾將結算之書面交與林順展,向林順展請求此3筆報酬,何以自91年至95年2月6日止與林桂足結算佣金及扣款時,均未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列計該3筆報酬?被告另辯稱:林順展告知伊要等到威崎公司款項清償後,再一起結算云云,然此為證人林順展所否認。證人林桂足另證稱: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記載「威崎及翔升退佣金另計」,係因被告要求先不要將該筆款項記入,林順展同意後,所以這樣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證人林順展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如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向伊索討舜展公司積欠其新臺幣300餘萬元之佣金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從而,被告與舜展公司應給付或應退回之佣金,如雙方確無爭執,僅暫時不予計入,亦可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記載項目、金額後,註明該款項「另計」。且被告自91年起結算佣金,其所得之佣金均小於應扣款之金額,故舜展公司並非無資力支付上開3筆報酬,則被告於多次佣金結算之過程中,均未要求舜展公司支付甚而認列上開3筆報酬,亦有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㈨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佣金時,對舜展公司仍為負債:
⒈被告與林桂足於92年10月9日至95年2月6日止,與林桂足結算結果如下:
⑴91年1月起至92年10月9日止,被告可取得之佣金為新
臺幣1,563,749元,應扣款項(含被告借支款項、被告應負擔之運費、未向客戶收取之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030,381元,舜展公司另補助被告新臺幣216,227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250,405元,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500,000元另計。
⑵92年10月9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被告應得佣金新臺
幣1,119,215元扣除舜展公司未同意分擔之增加零配件費用新臺幣184,398元,被告可得佣金為新臺幣934,817元,而應扣款項為:①被告截至92年10月9日止積欠舜展公司之款項新臺幣250,405元;②92年10月9日借款新臺幣100,000元;③93年1月30日借款新臺幣130,000元;④93年2月20日借款新臺幣420,000元;⑤93年7月27日結欠大陸方面之款項新臺幣783,962元,總計為新臺幣1,684,367元。被告可得佣金新臺幣984,817元扣除應扣款項新臺幣1,684,367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699,550元。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雖記載被告欠款總計1,814,367元,惟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1月30日向舜展公司借款新臺幣130,000元,指定匯款至林朝祥及吳榮晃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故被告於93年1月30日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130,000元,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記載「寄林朝祥戶$100,000」、「寄吳榮晃戶$30,000」,係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林朝祥、吳榮晃之帳戶,而非被告另向舜展公司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及30,000元,林桂足結算時重複扣除新臺幣130,0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是被告至93年7月27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699,550元。
⑶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被告應得佣金新臺
幣1,243,395元,應扣款項(含至93年7月27日止之欠款新臺幣699,550元、被告借支款項、被告應負擔之零配件費用、未向客戶收取之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999,060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755,665元。另林順展同意給付93年度獎勵金新臺幣200,000元,再扣除被告於94年8月1日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被告積欠舜展公司之金額不變,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500,000元另計。
⑷94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被告應得佣金為新臺
幣881,854元,應扣款項(含至94年8月1日止之欠款新臺幣755,665元、被告領料)總計為新臺幣756,892元(洋誌乾燥機增加零配件部分原由被告負擔,嗣後舜展公司同意負擔,故不予扣款),故舜展公司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4,962元。另林順展同意給付94年度獎勵金新臺幣141,450元,扣除被告當日領取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500,000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333,588元。
以上各節,業據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4至49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7至50頁,93年7月27日至95年2月6日結算表上被告積欠舜展公司款項均應扣除重覆計算之新臺幣130,000元)。而證人林桂足每次結算時,均會列印總表令被告檢視,確認無誤後始於表上簽名,業據證人林桂足證述如前。被告於95年2月6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333,588元(含威崎及翔升退佣金,不含95年4月10日補回之新臺幣70,000元),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與林桂足於95年4月10日結算結果,分述如下:
⑴證人鍾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
卷第52頁吳政龍欠舜展款表,是由大陸公司列出被告去收款之狀況,第1欄就是被告私下去跟申耀公司收取貨款,並未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證人林桂足亦於原審證稱: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1至53頁之表格是伊製作的,偵卷第52頁附件A之表格中①、②、③、④之加總,即為偵緝卷第51頁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中應扣款總計金額新臺幣439,928元,被告有在附件A上簽名確認,另外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舜展公司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該次被告可得佣金加計恆昇、華納補回之新臺幣70,000元為新臺幣575,914元,扣除上開新臺幣439,928元,本次應給付被告佣金新臺幣135,986元,連同被告借款之新臺幣200,000元,當天至彰銀領取提現新臺幣336,000元給被告,威崎及翔升退佣金則是另計;承接95年2月6日之表格,被告應退佣金部分剩下新臺幣463,588元,至95年4月10日,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663,588元;被告針對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51頁表格中所列之軒勤電子廠、維峰公司佣金有意見,但是伊計算之方式與其他佣金計算方式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第47頁)。
⑵觀諸吳政龍欠舜展款表,其上列計被告領料1000CNT
機臺標簽1PCS人民幣606元、贈軒勤公司發熱圈和接觸器人民幣576元、答應精特來公司潤滑油人民幣3,300元及收華納公司舊機臺應付款新臺幣422,000元,總計新臺幣439,928元,被告與證人鍾佳宏均於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吳政龍欠舜展款表附卷可參。
至被告私下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機臺收取貨款未繳回舜展公司,及亞旭乾燥機之價差部分,證人林桂足於原審證稱:申耀、乙禾部分,被告有開立支票給深圳的公司,亞旭的部分,被告要求公司承擔,舜展公司同意,所以沒有列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
證人林義翔於原審證稱:被告另曾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收取款項,林順展出面跟被告談,由林桂足登載,當時被告開立2張支票填補申耀公司的款項,1張為面額人民幣25,000元、到期日95年3月31日,1張為面額人民幣27,000元、到期日95年4月30日,被告另開立1張面額人民幣15,000元、到期日95年4月19日、付款人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之支票,填補乙禾公司的款項,但後來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則證人林義翔、林桂足就被告向申耀公司及乙禾公司收取款項部分,由被告另開支票填補乙節,證述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吳政龍欠舜展款表及被告開立之發票日95年4月19日、面額人民幣15,0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則被告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收取貨款未繳回舜展公司及亞旭乾燥機換裝零配件之價差,於該次結算均不予列計,亦堪認定。故迄95年4月10日止,被告因領料、應負擔超出標準配備費用等因素,對舜展公司新增新臺幣439,928元債務。
⑶被告自95年2月6日至95年4月10日結算時,出售精特
來公司3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42,690元,出售亞旭4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176,939元,出售特旭公司1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63,429元,出售佲光公司(未收款佣金表誤繕為名光公司)共5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129,256元、93,600元等情,亦經林桂足結算後製作未收款佣金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頁),被告檢視後簽名確認,並有舜展公司2006年2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70頁、第171頁、第340頁、第342頁)附卷可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佣金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⑷未收款佣金表上編號2及8之軒勤電子廠與維峰公司佣金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94年12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與軒勤電子廠訂立
買賣契約,由舜展公司以新臺幣1,560,000元出售120CNT機器2臺與軒勤電子廠,舜展公司定價為新臺幣1,584,000元,另加裝料管頭電熱片、料管頭感溫線、火箭頭組、料管發熱圈及SSR等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及換裝料管(雙合金)配件,加、換裝之配件金額共計新臺幣51,984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2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各1份、軒勤電子廠購買機型及佣金資料表2張(見原審卷一第163、338、337頁)附卷可考,被告就舜展公司之定價為新臺幣1,584,000元及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新臺幣51,984元亦不爭執,並供稱此筆交易之佣金係以4%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第358、399頁)。
②被告於95年1月9日代理舜展公司與維峰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由舜展公司以人民幣175,000元即新臺幣1,400,000元出售80CNTD機器2臺與維峰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1,356,000元,並加裝25火箭頭組、料管頭電熱片、料管頭感溫線、換裝50KG之乾燥機、100CNT電機、100CNT冷卻器、25料管(雙合金)等配件,加、換裝之配件金額共計新臺幣138,240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3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各1份(見審卷一第169頁、第340頁、第337頁)附卷可考,被告亦供稱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新臺幣138,240元,舜展公司定價為1,35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
③從而,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軒勤電子廠部分,佣金
為賣價新臺幣1,560,000元之4%為新臺幣62,4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不足定價新臺幣24,000元及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51,984元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此筆佣金應為新臺幣-13,584元(計算式:62,400-24,000-51,984=-13,584)。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維峰公司部分,佣金為賣價新臺幣1,400,000元之5%為新臺幣70,0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超出定價新臺幣44,000元應加計入佣金,再扣除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138,240元,故被告此筆佣金應為新臺幣-24,240元(計算式:70,000+44,000-138,240=-24,240)。
④被告雖辯稱林順展同意負擔軒勤電子廠及維峰公司
增加配件之金額,然此為告訴人代表人林順展所否認,證人林桂足亦證稱:該2 筆計算方式均與其他佣金計算方式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再依前揭說明,增加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除舜展公司同意負擔外,原則上應由代理商即被告負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供調查,證明舜展公司曾同意負擔上開2筆配件費用,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如增加配件費用需自佣金扣除,被告何有可能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客戶?然證人林順展、林桂足證稱:佣金扣除配件費用後,如係負數,不會要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僅係被告該筆買賣無法領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9頁、第49頁)。且林順展允諾被告如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上,會另外給付被告0.5%之銷售獎金,已如前述。故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廠商,增加之配件費用縱大於可得之佣金,亦無須向舜展公司支付配件費用,僅無法領取該筆佣金,然可增加年度營業額,以賺取銷售獎金,故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軒勤電子廠、維峰公司,非全然無利可圖,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指,尚非不採。⑸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時可得佣金
新臺幣505,914元,加補回華納、恆昇新臺幣70,000元為新臺幣575,914元(軒勤電子廠、維峰公司之佣金為0),扣除被告應扣款項新臺幣439,928元,舜展公司應付佣金新臺幣135,986元,被告另於95年4月10日結算當日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林桂足因而至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336,000元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復有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未收款佣金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頁、第54頁),被告亦於未收款佣金表上簽名確認。
故舜展公司已將該次應付佣金新臺幣135,986元全數給付被告,被告另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加前次結算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333,588元,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533,588元,亦堪認定。
㈩迄被告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前,被告未結佣金部分:
⒈被告於95年3月15日代理舜展公司與維峰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由舜展公司以人民幣210,000元出售120CNT機器1臺與維峰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人民幣214,268元,另加裝EFBG-03疊板、吊猴、料管頭電熱片、感溫線、35雙合金火箭頭組,及換裝ELFBG壓力比例閥、25HP馬達、415冷卻器等零件、35雙合金料管,加、換裝EFBG-03疊板、吊猴、料管頭電熱片、感溫線、25HP馬達、415冷卻器金額共計人民幣1,939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5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1份張(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第342頁、第343頁)附卷可考,被告就舜展公司之定價為人民幣214,268元,及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人民幣1,939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反面、第400頁)。
⒉被告於95年6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與永祥公司訂立買賣契
約,由舜展公司以人民幣504,000元出售180CNT機器2臺與永祥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人民幣519,000元,並加裝EFBG-03疊板、料管頭感溫線、料管發熱圈,及換裝ELFBG壓力比例閥,加、換裝配件金額共計人民幣11,354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8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75、345頁)附卷可考,被告就舜展公司之定價為人民幣519,000元,及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人民幣11,354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反面、第400頁)。
⒊是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維峰公司部分,佣金為賣價人民
幣210,000元之5%為人民幣10,5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不足定價人民幣4,268元及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人民幣1,939元部分應予扣除。又舜展公司於95年5月4日將120CNT機器送至維峰公司,維峰公司現場有2臺機器需移位,舜展公司請搬運公司幫忙移位,因而產生貨款人民幣200元,被告承諾支付該筆貨款乙情,亦有舜展公司內部聯絡單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62頁),是此筆移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維峰公司之佣金應為人民幣4,093元(計算式:10,500-4,268-1,939-200=4,093)。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永祥公司部分,佣金為賣價人民幣504,000元之5%為人民幣25,2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不足定價人民幣15,000元及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人民幣11,354元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此筆佣金應為人民幣-1,154元(計算式:25,200-15,000-11,354=-1,154)。被告雖辯稱林順展同意負擔維峰公司及永祥公司增加配件之金額,然此為告訴人代表人林順展所否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供調查,證明舜展公司曾同意負擔上開2筆配件費用,如前所述,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林桂足製作之未結佣金表維峰公司部分上另記載應負擔配件、海運人民幣429元,惟證人林桂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民幣429元是大陸地區的會計說被告應該負擔的,伊不知道是配件還是運費,但運費應該不會這麼便宜,可能是機臺出機了,被告再拿零件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故證人林桂足亦未能說明該筆人民幣429元究係何款項及為何應予扣除,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扣除該筆款項。又依證人林順展、林桂足前開證述,永祥公司該筆佣金為負數,被告該筆佣金即為0。故迄被告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前,未結之佣金應為人民幣4,093元。
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
臺幣533,588元,而舜展公司應給付被告88年度銷售獎勵金新臺幣175,850元、90年度銷售獎勵金新臺幣163,510元及未結佣金人民幣4,093元,依被告與林桂足95年4月10日結算當日使用之匯率即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1計算,被告截至95年4月10日仍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177,856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1計算,計算式:533, 588-175,850-163,510-4,093×4=177,856)。又依被告之抗辯,舜展公司於95年4月10日結算後,僅另積欠伊⒈於96年出售華納公司3臺機器之佣金新臺幣105, 000元;⒉97年出售虹美公司機器之佣金新臺幣43,500元等2筆款項。惟舜展公司縱應給付被告上開2筆佣金,依被告所述上開2筆佣金係分別產生於96、97年間,於本件被告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之期間即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之後,被告自不得以將來產生之債務,主張收取貨款抵銷。從而,舜展公司於95年4月10日結算後至95年10月23日前,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新增之債務,則被告於收取本件4筆貨款期間,對舜展公司仍為負債,堪予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順展原同意被告於威崎公司清
償完畢後,一併結算出售威崎公司機器之佣金新臺幣650,000元、銷售額0.5%之營業補償及處理隆特忻公司、雁田村公司、炎新公司呆帳、維修費取回之報酬,但屆期卻未依承諾給付報酬,被告有將結算的書面拿給林順展,林順展不予理會,被告才會向永祥公司及世全公司收取貨款,以抵充舜展公司積欠被告新臺幣300餘萬元之債務等語。
惟:
⒈被告抗辯林順展同意給付伊出售威崎公司機臺之佣金新
臺幣650,000元,及隆特忻公司、雁田村公司、炎新公司維修費、機臺取回之報酬,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敘明如前。
⒉證人鍾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舜展公司生產機臺給客
戶,會給客戶試機一段時間再收款,伊與永祥公司及世全公司聯繫時,客戶不讓伊收款,伊就與代理商即被告連絡,被告以客戶使用機臺有小毛病為由,暫時不讓舜展公司收款,後來時間拖太久,伊去向永祥公司收款時,永祥公司才說錢已經被被告收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代理商,所以都是伊代收支票後再交給舜展公司,伊向世全公司收取之支票,扣除佣金,其餘部分已全數繳回舜展公司,伊已經和舜展公司結帳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26頁),惟嗣後又改稱:伊向世全公司收取之貨款人民幣276,780元及向永祥公司收取之貨款人民幣51,666元,尚未繳回舜展公司,因伊佣金尚未扣除等語(見同上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這4筆款項沒有繳回舜展公司,因帳戶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則被告於向永祥公司、世全公司收款後,以客戶試機有問題為由,阻止鍾佳宏向永祥公司、世全公司收款,並未向舜展公司表示收取貨款以抵銷舜展公司應給付之佣金、報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收取之款項有無繳回舜展公司,亦翻異其詞,其所為之辯解,即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前,另開立3張支票交與舜展
公司,用以填補被告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收取之款項,業經證人林義翔、林桂足證述如前,並有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吳政龍欠舜展款表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36頁)。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該支票係伊向林順展借款新臺幣15,000元,用以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嗣於原審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因客戶乙禾公司帳款拖了很久,舜展公司要伊負責,伊幫客戶代付,乃簽發上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故被告就開立審卷二第36頁支票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難信為真。被告所列舜展公司積欠之報酬、佣金均係於95年4月10日結算前即已產生,如舜展公司確實積欠被告新臺幣300餘萬元佣金及報酬,則被告亦可以向申耀公司及乙禾公司收取之款項抵銷,何須再開立3張支票交與舜展公司,填補未繳回之款項?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被告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接續向世全公司收取
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00,000元、76,780元,共計人民幣276,780元後,及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接續向永祥公司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6,666元、25,000元,共計人民幣51,666元時,舜展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原應依代理合約繳回舜展公司,卻拒不繳回舜展公司,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款侵占入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唐林、林心榮、陸秀華,
證明三家呆帳部分是告訴人要求剛才三人去處理,後來他們沒有辦理處理,才委由被告去處理,因為答應要給被告報酬,所以被告才去大陸處理呆帳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關於呆帳部分,可以請人作證,他委託三人處理,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辦法處理,才委託我,我去隆特忻、雁田村等協調,當初他答應我處理完給我三成報酬,威崎那時還沒有還清,所以他們沒給我報酬,我也認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姑不論辯護人未能提出證人林唐林、林心榮、陸秀華之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唐林、陸秀華、林心榮三位,據我所知他們三人跟林順展關係不好,所以他們也不可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林義翔於本院復陳稱:「被告所說的都是十幾年的事情,如果我們真的如他所述,他為何還要一直當我們的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如前理由欄貳㈧所述:證人林順展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如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向伊索討舜展公司積欠其新臺幣300餘萬元之佣金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且被告自91年起結算佣金,其所得之佣金均小於應扣款之金額,故舜展公司並非無資力支付上開3筆報酬,則被告於多次佣金結算之過程中,均未要求舜展公司支付甚而認列上開3筆報酬,況本件被告所謂呆帳之處理與佣金之領取,與本件被告以舜展公司代理商之名義,向舜展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世全公司及永祥公司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遲未繳回舜展公司,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並不相干,縱傳喚林唐林、林心榮、陸秀華三人到庭證述有關呆帳之處理與佣金之領取亦從解免本件被告侵占罪責,本院認並無必要傳喚林唐林、林心榮、陸秀華三人到庭做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可處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
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從而,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應逕予適用外,經綜合
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
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抗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向世全公司先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00,000元、76,780元,共計人民幣276,78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2次收取款項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業務侵占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1罪。被告另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向永祥公司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6,666元、25,000元,共計人民幣51,66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依前開說明,亦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1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原判決認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贅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予刪除),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大陸地區代理舜展公司期間,因一再向舜展公司借款,所應得之佣金扣除積欠舜展公司之借款後所剩無幾,致經濟狀況陷於窘迫,因而起意侵占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之貨款,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筆侵占之款項高達人民幣276,780元及51,666元,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舜展公司和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說明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8年12月21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4至6頁、第20頁),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公訴人未慮及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公訴人之求刑顯屬過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本件結算後舜展公司尚須給付伊款
項等語,辯護意旨亦略謂:關於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他一些款項和承諾報酬傭金和0.5%績效獎金和在大陸地區因為開銷大而有的0.5%營業補助金都是確實存在的,但因為被告和告訴人是長年合作關係,裡面很多細節事後變動並沒有在合約書上白紙黑字記載,這對被告很不利,很多只是告訴人事後口頭承諾,例如威崎、隆特忻、炎新三家公司的取回款項解決紛爭的報酬,如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都是義務性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這樣被告奔走威崎、隆特忻、雁田村,要招待雁田村當地政要幹部、跟隆特忻、炎新公司的幹部做折衝,支出的應酬費用,在商言商,被告不可能義務去做,這些事情當初告訴人口頭承諾事後要給被告結果問題的報酬、傭金,關於0.5%大陸地區營業補助,證人陳福成原審證述他在舜展公司明確聽到林順展說會提供被告在大陸地區的營業補助,如果林順展跟被告如果沒有這樣的營業補助共識,林順展不可能當著被告、陳福成等人面前陳述,身為第三人的證人陳福成對於被告和林順展約定細節當然不可能很清楚,只是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原審認為陳福成對於細節不清楚,所以有利被告的證述不採信,尚屬武斷。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間的帳戶很亂也很龐大,因為帳戶太亂,所以被告跟告訴人要求雙方對帳,站在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承諾很多款項、報酬沒有給付,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那邊還積欠他錢。如果帳戶很簡單,原審也不需要開多次庭才算出所有結果,我們認為裡面有些對被告有利的主張,因為我們欠缺比較有利證據而不採信,所以認為我們欠告訴人錢,這是以事後結果往前推,而在當時帳戶沒有釐清的時候,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還有積欠款項,為了維護自己的債務和權利所以一些款項先扣下來,本意不在侵占,如果被告是侵占意圖,不會在事後扣款後還通知告訴人出面結清,還一再跟告訴人交涉,告訴人後來對被告在臺灣提告,被告每次都到庭應訊,縱使是人在大陸無法出庭也會請假,被告現在幾乎都在大陸工作,如果當初被告主觀犯意是還有欠舜展錢,舜展完全沒有負任何義務,基於侵占不法犯意的話,而不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扣抵的意念,被告當時扣款項不需要通知告訴人希望他出面結算,偵查中也不需要每次這麼守法從大陸趕回來,即使是原審判定被告有罪,被告還是準時回來開庭,今天會有這樣的問題,是因為他們之間的帳目太繁雜,而且有很多口頭約定,不能因為被告在這方面比較不能提出資料佐證他的主張,而以原審法院開了多次庭期的事後結果往回推定被告在最初扣下款項是侵占故意,不是民事上的扣抵和保全措施。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主觀沒有侵占故意,基本上裡面一些款項告訴人確實有口頭承諾過被告,惟如審理後仍認被告犯罪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收取其他客戶之款項多已返還舜展公司,業據詳述如理由欄貳之㈢所載,則被告顯明知收取客戶之款項,應繳回公司並不得擅自扣抵,而佣金之計算亦如理由欄貳之㈣所述,於舜展公司收到客戶支票或款項後即會與代理商結算,則在被告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世全公司及永祥公司之款項,未繳回公司前,被告顯無從領取如事實欄所載收取世全公司及永祥公司款項之佣金,而隆特忻、炎新、雁田村等公司款項之收取,被告自91年起多次佣金結算之過程中,均未要求舜展公司支付,如被告認為其有付出,應受報酬,即應於上開年度請求,斷無於繼續為舜展公司代理多年後再事爭執之理。另華納公司、虹美公司2筆佣金係分別產生於96、97年間,於本件被告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之期間在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之後,被告自不得以將來產生之債務,主張收取貨款抵銷,而有關佣金之計算方式、是否加發0.5%獎金?及威崎公司退佣以及95年4月10日結算佣金部分亦已據全部卷證資料詳細認定如理由欄貳㈣至
㈦、㈨所述,依現存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可證明被告尚有可扣抵之金額,是被告主張本件結算後舜展公司尚須給付伊款項等語,顯屬無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僅係民事上之扣抵,並無侵占之故意,亦有誤會。至於被告均能準時到庭、而原審亦多次開庭等,均屬為案件審理之順暢及縝密,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人民幣276,780元及51,666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舜展公司和解,並矢口否認侵占犯行,原判決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辯護意旨請求讓被告有易科罰金的機會,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