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福銘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萬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3、2352、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福銘部分暨陳龍德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洪福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油壓剪貳支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龍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龍德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洪福銘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②、③案),上揭①、②、③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④、⑤案);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⑦案);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⑧、⑨案);再於92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下稱⑩、⑪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下稱⑫、⑬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④至⑬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7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6月、6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於92年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張萬起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9年6月1日入監執行後,至8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4年2月3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9年又2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88年6月20日日入監接續執行該偽造文書之徒刑及殘刑後,至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陳龍德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9月23日止。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①案),前開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7年6月又1日;繼於87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及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而上述①、②、③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就①、③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及①至③案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1月10日止;嗣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假釋亦遭撤銷,餘有殘刑11月又22日,而於99年3月27日入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龍德與張萬起(下述㈠、㈡部分),或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述㈢至㈣部分),或洪福銘與陳嘉浤(下述㈤至㈧部分;陳嘉浤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10月,並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路燈電纜線之犯行,使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㈠於99年2月5日凌晨3時許,由陳龍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張萬起,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而為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支及不詳之鋼索1條、勾子1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褒忠3之4附近人孔蓋,持上述油壓剪將該處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續以勾子勾出再以鋼索將電纜線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再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電力250m/㎡達168公尺(重量為193.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800元)得手。
㈡於同年3月4日凌晨3時許,由陳龍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張萬起,並攜帶同上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支及何人所有不詳之鋼索1條、勾子1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鎮○○街電線桿號碼K7271-D、EA9795至FA22附近之人孔蓋,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250.MCM達146.7公尺(價值8258元)得手。
㈢於同年3月6日凌晨2時許,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與另2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分乘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同上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支及不詳之鋼索1條、勾子1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一同前往南投縣○○鎮○○○○○道路(綠色隧道)電線桿號K6674-C、DA76至K6674-D、FA80號附近之人孔蓋,持上述油壓剪將該處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續以勾子勾出復以鋼索將電纜線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再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250MCM、600V.1C.AWG2/0合計達887公尺(價值共119395元)得手;又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距離上述地點附近約1.4公里處、同路段○○鎮○○○○○道共和巷29號前之電線桿號K6573-FE11至K6673AE17附近人孔蓋,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AWG2/0達439.2公尺(重量為310.8公斤,價值26340元)得手。㈣於同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與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分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同上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支及何人所有不詳之鋼索1條、勾子1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鎮○○路電線桿號K7271-D、EA9795至EC61號附近之人孔蓋,持上述油壓剪將該處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續以勾子勾出復以鋼索將電纜線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再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
1C.250MCM達726公尺(價值41064元)得手。
㈤於同年5月5日凌晨4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而為洪福銘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鄉○○村○○○道口電線桿號D8628ADD2668至DD4406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線2/0達164公尺(價值36080元)得手(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㈥於同年5月6日凌晨4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同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北側引道電線桿號D7543EE2644至D7543ED0965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黑色及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CM各138公尺(合計價值60720元)得手(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㈦於同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同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鄉○○○街○○號前電線桿號D7321-ACD64至D7321-ACE71至D7322-CCA80至D7322-CCA8475至D7322-CCA9313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2/0交連PE電纜線508公尺(價值111760元)得手(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㈧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而為洪福銘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國中南側龍田橋下電線桿號G4152AD0909至G4053GA6496號附近人孔蓋,先持榔頭1支敲擊人孔蓋,再持勾人孔蓋器1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線600V2/0XP達401公尺(價值38187元)得手(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三、嗣分別就陳龍德於其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99年5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84之9號張萬起居處查獲張萬起,並扣得上述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支;另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林鴻翔(所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有之倉庫內,當場查獲甫將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竊得電纜線載入之洪福銘與陳嘉浤,並起獲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遭竊之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龍井服務所職員陳填代為領回),並扣得上述洪福銘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張萬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萬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萬起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陳龍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共同被告陳龍德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張萬起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龍德、洪福銘就上開各該參與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萬起辯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其均係被告陳龍德開車載其至現場放下車後叫其等候,並不知被告陳龍德要做什麼;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其根本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其只在集集路口等陳龍德,沒說要做什麼,在場人都不讓他知道;其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到場,並未參與竊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1頁);復辯稱:犯罪事實欄二㈠其只是被丟在路口,把風而已,犯罪事實欄二㈡也是一樣把風,犯罪事實欄二㈢其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其未參與,其他判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6頁反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3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2頁反面)、被告張萬起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39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坦承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告陳龍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不很確定每一次共同行竊之人,但被告張萬起其就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認定其與被告張萬起係共犯,工具與之後犯案相同、犯案模式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92頁),而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褒忠服務所職員劉長益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現場情形圖(見他字卷第171頁、第173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72頁)、失竊現場位置圖(見警卷一第132頁)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及被告張萬起處查獲之扣案之油壓剪2支可證。被告張萬起雖否認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其所有,辯稱係被告陳龍德所有云云,復稱因被告陳龍德以前住其處,他從集集打電話叫其去搬回來,才會有扣到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惟被告陳龍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工具為被告張萬起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且上開行竊工具係於被告張萬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84之9號居處查獲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44頁至第246頁),被告張萬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
該等工具原本放置在○○○鎮○○街○○巷○○號,是其將該等工具持往同縣虎尾鎮埒內84之9號居處放置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239頁),足見被告張萬起對於扣案之油壓剪2支得以任意取用放置其住居所,而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堪認為被告張萬起所有。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德於警詢(見警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3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150頁、第182頁反面)、被告張萬起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39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告陳龍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很確定每一次共同行竊之人,但被告張萬起其就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檢察官認定其與被告張萬起係共犯,工具與之後犯案相同、犯案模式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92頁)。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集集服務所職員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見他字卷第8頁)、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9頁)、辦案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1頁)影本各1份、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2張(見投集警偵字第099000762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3頁)附卷可稽,及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支可證,至於該扣案之油壓剪為張萬起所有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龍德、洪福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萬起則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其根本沒去、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⑴此2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因此影響該遭竊路段之照明,對
用路人造成危險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頁、第17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8頁)、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影本各2份、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9頁)、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6頁)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122頁)附卷可稽,上開電纜線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萬起於原審辯稱:起訴書犯罪實欄二㈠至㈤(即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被告陳龍德叫其陪同到作案地點,但沒說做什麼,他載其過去,說有看到警察的話就打電話給他;其有去的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㈤(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其只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其他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到㈢其承認;其涉案部分認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被告張萬起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99年3月6日凌晨2時被告陳龍德將其放在南投縣○○鎮○○○○道路路口;其不知有多少人到綠色隧道,但其知道有3部車子,裡面有多少人其不曉得;其與陳龍德同車;陳龍德說只要有人經過就打電話給他;陳龍德2次半夜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叫其有人經過時要通報,2次差2、3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97頁)。且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則為被告張萬起之女友王素枚所有,此為證人王素玫於警詢時所是認(見警卷一第240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2頁),被告張萬起則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有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93頁至第102頁),被告張萬起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當天另外一部車是陳龍德臺中的朋友租車過來集集鎮集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其就共同參與竊盜犯行者係租車前來集合亦知之甚明,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根本未到現場、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不符。
⑶被告陳龍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陳
嘉浤、張萬起去做的,許佑任沒有去,犯罪過程如同我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復於審理時則證稱:此次是我與張萬起、陳嘉浤去做的,當天我負責開車子,我們拿走電線,數量多少我不記得了,張萬起、陳嘉浤有參與我很確定,但是洪福銘的部分是警員說游木富說有,要我也說洪福銘有參與,張萬起有攜帶扣案的油壓剪2支過去,另外還有用金屬製的勾子將電纜線勾出來,再用鋼索把電纜線綁在車子後面,再開車把電纜線拉出來,當天我是駕駛白色喜美的車子,車號00-0000號車牌不是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是張萬起的,我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駕駛,就是我、張萬起、陳嘉浤各開1台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89頁)。亦陳明被告張萬起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核與被告張萬起於原審供承其確有至現場路口等情相符。
⑷證人洪福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萬起,也
沒見過他;3月6日及3月10日2次均未見到被告張萬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惟其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張萬起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參諸被告張萬起於偵查中及原審自均承確有到場,其分工係在場把風,現場有3輛車,其與被告陳龍德同車情,證人洪福銘因此未能目睹被告張萬起如何參與犯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張萬起之認定。況被告張萬起於偵查中猶稱:洪福銘有來過集集鎮3次,他負責剪電纜線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6頁),其就共犯洪福銘參與竊盜之分工知之甚詳,殊難認被告張萬起與本案犯行無涉。
⑸被告洪福銘於原審雖否認參與上開部分竊盜之犯行,惟被告
陳龍德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99年3月6日與被告陳嘉浤、張萬起、被告許佑任、洪福銘一同前○○○鎮○○○道隘埔巷口,由我駕駛白色轎車,陳嘉浤駛開休旅車,張萬起駕駛貨車,由我開車及搬運電纜線,陳嘉浤、許佑任、洪福銘將人孔蓋拉開,再由洪福銘剪電纜,將電纜線綁上鋼索以勾子勾在我駕駛的車上,由我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竊取,同日我們5人又○○○鎮○○○道共和巷口29號前,分工方式同前,當天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們連絡,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張萬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佑任,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是陳嘉浤駕駛搭載洪福銘,犯罪工具是陳嘉浤他們帶來的,洪福銘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陳嘉浤、張萬起去做的,許佑任沒有去,犯罪過程如同我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於案發時點前後之99年3月6日凌晨4時25分許,懸掛A6-1928號車牌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集集鎮火車站前往水里方向,復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上揭3部車輛又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鎮○○路與八張街口往水里方向,此有上述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第14頁),而就該3部車先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陸續往相同方向行進觀之,已可見該3部車有特定之關聯性。且被告陳龍德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懸掛A6-1928號車牌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自小客車,為其犯案時所駕駛,於原審審理中其亦自承確有駕駛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車輛;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被告洪福銘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期間自9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月8日晚間10時許止,為被告洪福銘所是認(見警卷一第2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7頁),被告洪福銘另坦承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2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99年3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與被告陳龍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之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鎮○○段○○號」,此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而被告張萬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另外一部車是陳龍德臺中的朋友租車過來集集鎮集合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4頁),恰與住所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洪福銘、且洪福銘於當日確有租用自小客車相符,而被告洪福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復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83頁),復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2次至南投集集部分其均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被告洪福銘確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甚明。
⑹另被告陳龍德指稱同案被告陳嘉浤或許佑任有為此部分犯行
部分,則無補強證據可佐其供(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同案被告陳嘉浤、許佑任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另經原審判決無罪)。至於此次參與之人數,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為5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為4人,而以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自承:「犯罪經過就是如同我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見其對於犯罪過程較為細節部分,警詢時記憶應較清楚明確,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人數為5人為據,亦即為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⑺此外,並有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支可證,而該油壓剪為
張萬起所有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陳龍得、張萬起、洪福銘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龍德、洪福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萬起於本院審理中或稱事前不知情、全部均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云云。經查:
⑴此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因此影響該遭竊路段之照明,對用
路人造成危險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3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見他字卷第24頁)、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25頁)、辦案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6頁)、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影本各1份、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1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龍德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
張萬起去做的,另1人我不確定是陳嘉浤或許耀宗,以我之前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此次是我與張萬起、許耀宗去做的,當天我負責開車子,我們拿走電線,洪福銘的部分是警員說游木富說有,要我也說洪福銘有參與,這次的犯罪模式同前(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工具就是由張萬起帶扣案油壓剪2支,另外還有不知何人帶去的鋼索和勾子,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90頁)。其對於犯案過程固清楚明確,惟其前後所述參與此次犯行之對象略有不一。而於案發時點後不久之99年3月10日凌晨4時1分許許,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鎮○○路與八張街口往水里方向,復於同日凌晨4時2分至3分許,上揭3部車輛又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鎮○○○路與文心街口之特有生物保育研究中心前往水里方向,此有上述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而就該3部車先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陸續往相同方向行進觀之,已可見該3部車有特定之關聯性。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案外人即陳龍德之女友張念慈所有,而為被告陳龍德犯此次犯行時所駕駛等情,業經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
另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則為證人即張萬起之女友王素枚所有,業見前述,被告張萬起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亦坦認其有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被告張萬起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99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99年3月10日凌晨3時31分許、39分許,與陳龍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鎮○○路110之2號3樓」,此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同案共犯陳嘉浤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期間自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月13日晚間10時許止,然於99年3月10日係借給被告洪福銘使用等情,為被告洪福銘所坦認(見警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陳嘉浤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供(證)述一致(見警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41頁);此外,被告洪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不久之99年3月10日清晨5時5分許,與被告陳龍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之基地台位址在○○○鎮○○段○○號」,此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可見案發時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洪福銘所使用。而被告陳龍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3個人,而且洪福銘沒有參與此次犯行,是警員叫我這樣說的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而為事後迴護被告洪福銘之詞,且更與被告洪福銘於審理中供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迥異,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張萬起雖另辯以其係不知情云云,惟其自承確有至現場之事實,參諸本件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工具於深夜竊取道路照明之電纜線,此等犯罪手法在場之人當與參與犯行者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或分工,當無無端在場之理,被告陳龍德指陳被告張萬起亦有參與本件犯行,當非無稽。
⑶另被告陳龍德指稱同案被告陳嘉浤或許耀宗有為此部分犯行
云云,則無補強證據可佐其供(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同案被告陳嘉浤、許耀宗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業經原審此部分判處無罪)。至於此次參與之人數,被告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為5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為4人,而以陳龍德於警詢時自承:「是我、張萬起、洪福銘,另1個人我不確定是陳嘉浤或許耀宗,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見其對於犯罪過程較為細節部分,警詢時記憶應較清楚明確,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人數為5人為據,亦即為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⑷此外,復有被告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支可證,而該油壓
剪為張萬起所有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至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部分):
⑴訊據被告洪福銘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嘉浤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43頁至該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8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及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職員許金山(參見警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職員賴明盛(參見警卷二第266頁至第237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電務組職員徐玉珍(見警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3份(見警卷二第46頁、第45頁、第51頁)、陳嘉浤指認現場照片共9張(見警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失竊現場照片影本6張(見警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
⑵又證人陳嘉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次都是我開車搭載洪
福銘前往犯罪現場,由我負責將電纜線拉出來,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一個倉庫,賣得的錢由我與洪福銘對分,由洪福銘聯絡買主、與買主洽談價錢,當時我好像有在旁邊,我忘記每次賣的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都是洪福銘所有,在我們行竊時攜帶、使用的工具,我們竊得電纜線後,好像是賣給林鴻翔,我有與洪福銘一起將電纜線賣給林鴻翔2、3次,我們這3次竊得電纜線之後,就馬上載去林鴻翔的倉庫賣給林鴻翔,對於林鴻翔所述我與洪福銘曾於99年5月7日、10日、11日,共賣了約8、9百公斤之電纜線給林鴻翔,總價約11萬元至13萬元左右,大致如林鴻翔所述,這些電纜線就是這3次我與洪福銘竊取的,我負責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先持扣案之勾人孔蓋器將人孔蓋勾起,再由洪福銘持扣案之電線剪將電纜線剪斷,再用扣案之鋼索將電纜線綁在車子上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0頁),明確指證此3次竊盜犯行係與被告洪福銘共犯,並由被告洪福銘與其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上述證人林鴻翔之倉庫出售。
⑶證人林鴻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洪福銘、陳嘉浤買電纜線
,價格約130元至140元不等,於99年5月7日、10日、11日分別賣給我3次,總數約900公斤左右,價值約11萬元至13萬元,我再將該電纜線轉賣給被告李昆騰,每公斤約180元,我將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倉庫大門之遙控器交給洪福銘,讓他可以將要賣給我的電纜線放置在該倉庫內等語(見警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我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有部分是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有的是我從資源回收場買的,全部混在一起賣給李昆騰,警卷一第191頁所附李昆騰處扣案之3張估價單,就是我賣給李昆騰電纜線時,他開給我的估價單,該3張估價單內記載我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應該是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他們二人分別於99年5月7日、10日、11日賣給我3次,總數約8、9百公斤左右,我以每公斤130元至140元、價值約11萬元至13萬元向他們購買,每次買大約1、2百公斤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36頁),亦證稱被告洪福銘與證人陳嘉浤有共同將電纜線賣與其3次,與證人陳嘉浤上揭所證互核一致。
⑷證人陳嘉浤與林鴻翔雖證稱該3次買賣電纜線之時間分別為「
99年5月7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1日」,顯與陳嘉浤所證其與洪福銘在竊取電纜線後之當日(分別為99年5月5日、同月6日、同月9日),隨即販賣與證人林鴻翔不符。惟就證人李昆騰處扣案之估價單3紙(見警卷一第191頁),係證人林鴻翔向被告洪福銘及證人陳嘉浤買受電纜線後,再出賣與證人李昆騰電纜線時,由證人李昆騰出具之單據乙節,業經證人林鴻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昆騰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二第20頁)相符,而依該3張估價單所示,編號84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5月6日」、電纜線數量為175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09元、價金為36575元(實付36600元);編號93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5月9日」、電纜線數量為271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02元、價金為54742元(實付54750元);編號97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5月11日」、電纜線數量分別為320公斤、58.5公斤、單價分別為207元、188元、價金合計為77238元(實付77250元)。
而該3張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99年5月6日」、「99年5月9日」、「99年5月11日」,均在此3次被告洪福銘與證人陳嘉浤竊取電纜線之日期即99年5月5日、同月6日、同月9日之後約1至3日,而在證人林鴻翔與陳嘉浤所陳由林鴻翔向洪福銘、陳嘉浤買入電纜線之時間分別99年5月7日、同月10日、11日,其中前2次日期為早;又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電纜線重量,對照此3次遭竊之電纜線,換算每公尺重量為0.71公斤,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9月23日D苗栗字第10009001971號函及所附之導線長度重量換算表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頁至第5頁),故此3次遭竊之電纜線,換算重量後分別為「116公斤」(164公尺)、「195.96公斤」(276公尺)、「
360.68公斤」(508公尺),亦分別較估價單上之重量為少,則證人林鴻翔及陳嘉浤前揭所證,是否屬實,似有疑義。參以證人林鴻翔於99年5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問:洪福銘、陳嘉浤拿臺電銅線共賣給你幾次?從何時開始?總數量約多少?)大概6、7次,總數量約1000公斤左右,價約新臺幣14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又於同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洪福銘、陳嘉浤拿臺電銅線共賣給你幾次?從何時開始?總數量約多少?)我在第1次筆錄時是大概的,我做(應是「昨」之誤載)天想清楚,我要改正一下,洪福銘、陳嘉浤拿電纜線共賣給我約3次,量約900公斤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170頁),可見證人林鴻翔對於自被告洪福銘、證人陳嘉浤處究竟買受多少電纜線、買受之日期記憶已略有混淆;至於證人陳嘉浤部分,由上其證述可知因買賣電纜線部分均為被告洪福銘出面接洽,對於買賣之詳情亦不甚明瞭,並非無稽,而對於竊取電纜線後之當日隨即變賣與林鴻翔一節,應無誤認,是以被告洪福銘及陳嘉浤3次持電纜線變賣與林鴻翔之日期,應分別為「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9日」,陳嘉浤及林鴻翔前揭關於此部分所證,應屬記憶有所誤所致。此外,上述估價單3紙所載之電纜線來源,既係被告洪福銘與證人陳嘉浤賣予證人林鴻翔,證人林鴻翔再轉賣予證人李昆騰,證人林鴻翔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向洪福銘與陳嘉浤收購電纜線後,都是將外皮撥除,再賣給李昆騰,有時會差個幾天,若有時間的話,撥除外皮的時間大約要1、2日,上述估價單所載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有可能混雜我從其他地方買來的電纜線,而不僅是只有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因為我都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頁至第119頁),故被告洪福銘及證人陳嘉浤3次持往變賣予林鴻翔之電纜線,因證人林鴻翔混雜其他來源之電纜線再予轉賣李昆騰,而造成後者數量較多,本屬當然;且再依被告洪福銘及證人陳嘉浤3次持電纜線變賣予林鴻翔之日期,應分別為「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9日」,證人林鴻翔再轉賣予證人李昆騰之日期分別為「99年5月6日」、「99年5月9日」、「99年5月11日」,亦與林鴻翔所供需費時數日處理後再轉賣相符。復有估價單3紙可憑,是證人陳嘉浤之指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證人陳嘉浤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洪福銘一起賣電纜線給林鴻翔共有3次,是洪福銘與林鴻翔聯絡的,錢也是林鴻翔交給洪福銘,我從來都沒有見過林鴻翔等語(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8頁);證人林鴻翔則於偵查中證稱:
99年5月7日、10日、11日向洪福銘、陳嘉浤買了3次電纜線,約有8、9百公斤帶皮電纜線,陳嘉浤3次都有來,洪福銘是在99年5月12日遭查獲當天才出現,我是以每公斤130元至140元之間向他們購買,賣得款項我是給陳嘉浤現金,沒有給過洪福銘等語(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89頁),除與各人自己於審理或警詢時證述不符外,亦分別與對方之證述歧異,自難以採為對被告洪福銘有利之證據。
⑸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照片3張(見偵字第
2023號卷第222頁、第226頁、第227頁)附卷可稽,及該等物品扣案可證;至於被告洪福銘雖否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而證人陳嘉浤於上述審理時證稱該等工具均放置在渠等犯案時駕駛之車輛上,於犯案時所攜帶、使用,且均為被告洪福銘所有等語,被告洪福銘則於警詢時亦坦認:電線剪1支、勾人孔蓋器1組、鋼索3條均為其所有無訛(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被告洪福銘亦於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有該目錄表影本1份可證(見警卷一第254頁),顯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均為被告洪福銘所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福銘此部分犯行亦均足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洪福銘此部分犯行迭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4頁)及原審審理中(參見原審院卷二第2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浤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7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及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供述及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臺電公司龍井服務所職員陳填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一第237頁至該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見警卷一第2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39頁)各1份、查獲現場、失竊地點、扣案物照片共19張(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6頁、偵字第2023號卷第222頁至第227頁)、失竊地點位置圖1張(見警卷一第265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6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洪福銘雖否認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而證人陳嘉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工具均放置在渠等犯案時駕駛之車輛上,於犯案時所攜帶、使用,且均為洪福銘所有等語,被告洪福銘則於警詢時亦坦認:電線剪1支、榔頭1支、勾人孔蓋器1組、鋼索3條均為其所有無訛(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被告洪福銘亦於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有該目錄表影本1份可證(見警卷一第254頁),堪可認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確均為被告洪福銘所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福銘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自應分別適用各該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㈠扣案之油壓剪2支、電線剪1支、勾人孔蓋器1組、榔頭1支等
物,均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3,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陳龍德、張萬起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
洪福銘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至㈧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分別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屬臺電
公司所有、供給路燈電源之用,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被告陳龍德、張萬起及洪福銘係先後於99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5時許,竊取同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次竊取電纜線之地點,均在投152線道上,二者間相距僅
1.4公里等情,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0年9月23日D南投字第10009002191號函所附之地圖1份可佐(見原審卷四第6頁至第7頁),可見該2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相近,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陳龍德、張萬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與該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洪福銘與同案共犯陳嘉浤就犯罪事實欄二㈤至㈧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
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所犯之上述4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
福銘所犯上述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萬起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9年6月1日入監執行後,至8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4年2月3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9年又2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88年6月20日日入監接續執行該偽造文書之徒刑及殘刑後,至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福銘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②、③案),上揭①、②、③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④、⑤案);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⑦案);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⑧
、⑨案);再於92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下稱⑩、⑪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下稱⑫、⑬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④至⑬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7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6月、6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於92年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萬起、洪福銘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陳龍德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9月23日止。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①案),前開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7年6月又1日;繼於87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及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而上述①、②、③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就①、③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及①至③案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1月10日止;嗣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假釋亦遭撤銷,餘有殘刑11月又22日,而於99年3月27日入監,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於被告陳龍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時,其前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陳龍德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㈩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陳龍德於99年4月15日為集集分局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竊盜處所查證,並供明確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被告陳龍德出具之自白書2份(見警卷一第84頁、第114頁)、99年4月15日陳龍德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99年4月19日陳龍德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6頁至該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二第123頁)可證。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陳龍德於99年4月15日警詢時業有出具自白書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警方在借提陳龍德前,即已事先調閱通聯紀錄及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因調閱洪福銘(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木富(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分析結果,發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時、地,與集集鎮電纜線遭竊之發生時、地吻合,而於99年4月初警方聽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之毒品、竊盜案件,發現陳龍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遂於99年4月15日借提被告陳龍德訊問,被告陳龍德於警詢前主動表示願意自白竊取電纜線之犯罪經過並供出共犯,以取得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100年9月26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032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8頁至第9頁);而證人即出具該職務報告之員警吳瑞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懷疑被告陳龍德有參與,但是沒有辦法做到確認;一開始警方是掌握行動電話,調共犯游木富之電話通聯,洗到0927之電話和游木富的電話有交集,然後再把0927之電話通聯調出來,分析與發生時間的基地台位置相符,懷疑0927之電話涉嫌電纜線竊盜案,但是0927之電話不是被告陳龍德本身所申請的,當時沒有鎖定他,後來因他在竹山地區有通緝案件被竹山分局查獲,查獲之時間點剛好跟該電話後來都沒有通聯,渠等詢問竹山分局,剛好竹山分局他筆錄上記載之電話就是0927這支電話,渠等才依據此去借提被告陳龍德,被告陳龍德出來之後,我們跟他提示這些資料,告訴他有關他的部分可以自白,然後他寫自白書承認;調閱通聯最先從游木富的部分開始;有的知道持用係何人,有的是本名持有的;游木富的部分好像就已經知道了,其他部分陳龍德其不知道,要看卷,卷裡如本人申請,就是本人使用,被告陳龍德非他本人申請,所以我們不知道;渠等是調一段時間之通聯下去去比對,不是只調案發時間,我們是調一段時間去比對,比對出來剛好是案發時間,他們在那個地點都有通話及發話之紀錄,那個卷上面應該都有出來,不是只調案發時間,我們是調一段時間;職務報告中有提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這個畫面有找到車牌;因為當日派出所去的時候,有追、有開槍,有一部車我們派出所同事有追是游木富的車子,那台已經確認,沒有問題;後來回去調監視器影帶,跑的部分,調出來是一台休旅車,黑色的;後來有去台中查,因為變造號牌,查出來之後是這個集團裡面有人去租的;監視器裡面看不到何人,只看得到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192頁),揆其所述,員警在被告陳龍德自白犯行前僅知悉同案被告游木富之電話,而分析通聯得知相關通話亦無從知悉該通話對象係被告陳龍德,在現場所確認亦係游木富之車輛,嗣追查監視器畫面亦僅知悉係該集團成員承租之休旅車,均無從知悉被告陳龍德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嗣員警因得知被告陳龍德於另案留存之電話號碼曾與游木富通話,有所懷疑而前往借提被告陳龍德訊問,被告陳龍德即均坦承各該竊盜犯行,是以員警僅因與游木富通話之電話門號疑似被告陳龍德持用而前往詢問被告陳龍德,被告陳龍德即自白各該竊盜犯行,顯見員警尚單純懷疑而難認係業已發覺犯罪,被告陳龍德於員警前來詢問即全盤脫出,揆諸上開說明,當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㈠原審認被告洪福銘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㈧犯行及被告陳龍德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洪福銘嗣已坦承全部參與犯行,並與被害
人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就99年3月6日至99年3月10日間在南投縣○○鎮○○街及投152線道路之電纜線共2020.2號公尺等情達成和解,並賠償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397884元並已給付等情,有和解書、臺電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可參;就99年5月5日、5月6日、5月9日竊取苗栗縣○○鄉○○村○○○道口電纜線164公尺、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北側引道電纜線2條各138公尺、苗栗縣○○鄉○○○街電纜線508公尺,合計賠償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63459元,並已給付等情,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繳費(賠償)證明書、臺電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6頁)可憑;又就99年5月12日竊取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國中南側龍田橋下電纜線401公尺部分與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達成和解,賠償63108元並已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洪福銘與臺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付全部賠償金,因而原審量刑已失所據,應由本院就被告洪銘福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陳龍德就上開2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龍德就上開部分尚不合自首要件,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陳龍德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洪福銘、陳龍德均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渠等參與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陳龍德雖於原審審理中對共犯參與情形或有隱晦翻異迴護之舉,惟就其自已參與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主動供明,被告洪福銘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龍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及被告洪福銘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福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陳龍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張萬起部分,原
審認其3人罪證明確,分別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陳龍德、張萬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供道路照明設備使用之電纜線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且各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不少,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衡諸被告陳龍德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被告張萬起、洪福銘未見真誠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說明對被告陳龍德強制工作及扣案物沒收等情(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萬起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復改稱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云云,又被告陳龍德上訴請求輕量刑並不予強制工作云云,俱無足採,是被告張萬起之上訴及被告陳龍德就除附表一編號3、4以外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陳龍德撤銷改判及經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下述認有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被告陳龍德事後與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同意給付51308元予臺電公司雲林區服務處,給付方法自106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起每期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3308元,臺電公司雲林區服務處訴外人張萬起損害賠償請求拋棄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虎小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惟被告陳龍德等係竊取照明設備電纜線,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調解內容雖承諾賠償臺電公司雲林區服務處,惟其給付方式自106年1月30日起每期僅給付4000元,臺電公司雲林區服務處目前實際上並未自被告陳德龍獲得賠償,自無以此調解內容為被告陳龍德量刑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 日公告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陳龍德雖以其另犯案刑期已有7年多之久,已經有懲罰
的效果,被告在監時也有報名相關烹飪的課程,謀得一技之長,可以獲得正常的工作,復供出相關共犯並自首犯行,配合辦案真心悔悟云云,惟就本案先後4件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且其早於87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已因連續犯7件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7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因犯10件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陳龍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99年度易字第499號、99年度易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至第175頁)在卷足憑。被告洪福銘雖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其父親已經過逝,而且妹妹已經成家,家裡只剩下母親,所以被告希望早點服刑結束,可以回家照顧媽媽,家中一直在經營養雞場,也足以維持生計,將來被告刑滿出獄以後,也希望可從事養雞為業,且有一技之長,並無再犯之虞云云,惟被告洪銘福就本案先後犯下6件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99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其前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7年9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因分別犯11件竊盜犯行,及於98年8月、10月間,因先後犯2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洪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號、93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513號(含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1號、第392號起訴書)、98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至第199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陳龍德、洪福銘前科非少,素行不佳,且各係長期多有竊盜犯行,渠等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且被告洪福銘業與臺電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渠等各係一再犯案,各該次犯行係竊取路燈電纜線,所為對社會之影響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為使被告陳龍德、洪福銘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加以審核後,因認被告陳龍德、洪福銘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渠等之惡習。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張萬起所有,且分
別供其與陳龍德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陳龍德、洪福銘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之物,業如前述,另被告洪福銘遭查獲時扣得之電線剪1支、勾人孔蓋器1組及鋼索3條,則均為洪福銘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陳嘉浤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㈤至㈦所示犯行之物,至於同上之電線剪1支、勾人孔蓋器1組、鋼索3條,及同時扣案之榔頭1支,亦均為被告洪福銘所有,且係供其與證人陳嘉浤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述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被告張萬起處扣案之伸縮桿5支、破壞剪2支、手套1付
、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洪福銘、共犯陳嘉浤遭查獲時扣案之電纜線外皮39公斤、剝電纜線皮機1台、電子磅秤1台、電線剪3支、大力剪3支、榔頭1支、萬用夾2支、六角扳手6支、鐵鉗2支、螺絲起子3支、模板起子1支,而雖上述行動電話1支(含該SIM卡)係張萬起於為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犯行時,與被告陳龍德通話聯繫之用,惟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其他扣案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或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供犯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用之鋼索1條、勾子1支等物並未扣案,縱認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證是否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陳龍德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陳龍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 │事實欄二│沒收。 ││ │㈠所載 │ │├──┼────┼────────────────────────────┤│ 2 │詳如犯罪│陳龍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 │事實欄二│沒收。 ││ │㈡所載 │ │├──┼────┼────────────────────────────┤│ 3 │詳如犯罪│陳龍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 │事實欄二│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㈢所載 │(原審判決主文;業經本院撤銷改判) │├──┼────┼────────────────────────────┤│ 4 │詳如犯罪│陳龍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 │事實欄二│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㈣所載 │(原審判決主文;業經本院撤銷改判) │└──┴────┴────────────────────────────┘附表二、被告張萬起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張萬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 │事實欄二│貳支均沒收。 ││ │㈠所載 │ │├──┼────┼────────────────────────────┤│ 2 │詳如犯罪│張萬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 │事實欄二│貳支均沒收。 ││ │㈡所載 │├──┼────┼────────────────────────────┤│ 3 │詳如犯罪│張萬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事實欄二│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㈢所載 │ │├──┼────┼────────────────────────────┤│ 4 │詳如犯罪│張萬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欄二│,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㈣所載 │ │└──┴────┴────────────────────────────┘附表三(空白)附表四(空白)附表五、扣案被告洪福銘所有之犯罪工具┌──┬─────┬──┐│編號│名稱 │數量│├──┼─────┼──┤│1 │電線剪 │1支 │├──┼─────┼──┤│2 │勾人孔蓋器│1組 │├──┼─────┼──┤│3 │鋼索 │3條 │├──┼─────┼──┤│4 │榔頭 │1支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