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鳳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桂金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鳳成、吳桂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系爭鐵門、廚具是否確屬固定物,而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非無疑,且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附屬設備一欄中,就流理臺、排油煙機、中央空調系統機具、熱水器、藝術燈飾均需僱工拆卸,若依證人黃啟銘、黃郁君於原審中證述對於固定物之理解,該等附屬設備應為固定物,惟證人黃啟銘、黃郁君、謝采穎又否認該等附屬設備非固定物,由此顯見專業房仲業者對於固定物之定義,與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有所扞格,就系爭鐵門、廚具對被告林鳳成而言,是否屬他人之物?原審均未加以審究;況且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有記載賣方願意附贈之物品欄,可供勾選(總計有22項),然被告林鳳成均無勾選願意附贈之物品,更足見系爭鐵門、廚具本不在附贈之範圍;且被告林鳳成主觀上係認系爭鐵門、廚具均為自己所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侵占之故意,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被告林鳳成成立侵占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林鳳成長年在上海、東筦擔任台商幹部,「他媽的」係大陸地區常見口頭禪,被告林鳳成講「他媽的」僅係口頭慣用語,客觀上無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主觀上無指涉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㈢被告吳桂金未對告訴人陳秀勤等人恫稱: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等語,至於手持磚塊僅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清理房屋時順手撿起,並無加害告訴人陳秀勤等人之意,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及證人黃啟銘、黃郁君所述均不實在。縱認被告吳桂金曾對告訴人陳秀勤等人恫稱: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等語,上開話語係加害自己生命,非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論被告林鳳成以侵占罪及公然侮辱罪,於理由中業
已敘明依據證人黃啟銘、黃郁君、謝采穎及洪俊基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契合,復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授權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件及照片4張在卷為證,並參諸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房地點交第3項訂明:「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的固定物,含門窗、衛浴、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可拆式之系統廚櫃家具、藝術燈飾)及共公設施等物品……」,及第16條交屋約定第1項訂明:「除另有約定外,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房地之現有固定物點交房屋」等契約內容以觀,足認證人黃啟銘、黃郁君、謝采穎與被告林鳳成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係由黃啟銘等人先逐條向被告林鳳成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被告林鳳成對於本案房屋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固定物,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搬離屋內、破壞等契約內容;及所謂固定物,係指須雇請工人或使用工具拆卸者均屬之等事實,均知悉甚詳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於契約書內特別載明其將保留鐵門及廚具之特別約定事項,是以,被告林鳳成未經告訴人陳秀勤之同意,請不知情之其子及證人洪俊基拆除鐵門及廚具等固定物,搬離本案房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詳述認定本案鐵門、櫥櫃既係以螺絲固定於牆壁上,被告林鳳成卻執意請其不知情之子及證人洪俊基使用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耗時良久拆除,顯見上開鐵門、櫥櫃乃緊密固定於牆壁,並非輕易可拆卸之物,均屬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所稱「固定物」,以及被告林鳳成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而認被告林鳳成僱請不知情之他人將之拆卸,並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使用,應負侵占罪責。另說明依據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證人黃啟銘、黃郁君等人均證述被告林鳳成確於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對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大聲辱罵:「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他媽的!」等語,而認告訴人陳秀勤指訴被告林鳳成對其及被害人陳賴惠淑大聲辱罵:幹你娘!、賽你娘!(以上均為臺語)、他媽的!等語屬實,且審酌被告林鳳成係於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爭執時口出此言,「他媽的!」詞彙之文義、雙方關係親疏程度、當時所處客觀情狀,及被告林鳳成係接續參雜辱罵上開詞語,顯見被告林鳳成出言「他媽的!」之字眼,同具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地位,亦說明本案房屋1樓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已達公然狀態。
㈡原審判決另論以被告吳桂金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理由中亦已
敘明依據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契合,足證被告吳桂金確有前揭以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灼然甚明,又說明被告吳桂金出言恐嚇「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臺語)」等語,雖非以加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惟倘其果真為之,將使本案房屋成為凶宅,無人願意購買或租賃使用該房屋,使得本案房屋之買賣、出租之價值減低,事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又被告吳桂金係於爭吵時,突然取出磚頭作勢欲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且被告吳桂金出言「相遇得到!(臺語)」等語,係延續於其作勢以磚頭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卻遭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制止不成後所為之言語恫嚇,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意,昭昭至明。
㈢綜合上述,原審並審酌被告林鳳成明知固定物,係屬本案房
屋買賣標的物之一,不得任意拆卸,竟仍委請其不知情之子及友人洪俊基拆除鐵門、廚具,加以侵占入己。被告等人同時因交屋糾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一言不合即分別以上開言語、舉動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彼等犯罪客觀情狀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等人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鳳成所侵占鐵門、廚具之價值,渠等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鳳成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被告吳桂金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二人上訴,辯稱:系爭鐵門、櫥櫃非屬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所稱固定物,且為被告林鳳成自己所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他媽的」僅係被告林鳳成口頭慣用語,主觀上無指涉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以及被告吳桂金未對陳秀勤等人恫稱: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等語,縱認有說上開話語亦係加害自己生命,非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無非執陳舊詞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均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