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勝仕
王蒼唯被 告 王耀震
王行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223號、第1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勝仕與其母王廖桂雲,於民國84年間,與廖金龍有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王勝仕及王廖桂雲 2人均因該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廖金龍與王勝仕、王廖桂雲間之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均未獲得民事實質之解決,廖金龍遂於10
1 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送華,前往王勝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欲與王勝仕等人討論該房屋買賣糾紛之解決方案,廖金龍到達王勝仕住處後,即敲門,惟並無人前來開門,僅聽到王勝仕之兄王蒼唯在住處二樓說「我在二樓,有什麼事」,王蒼唯隨即打開二樓窗戶問廖金龍要做什麼,廖金龍即答稱一屋二賣之事應該要有了斷,王蒼唯即稱很晚了,有什麼事我報案找警察來處理,並要廖金龍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處理,故廖金龍遂在該住處旁空地所停放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王送華則站於該自小客車左後座,惟王蒼唯竟撥打電話招呼其弟王勝仕、王耀震及其父王行儀前至王勝仕住處,王勝仕、王耀震、王行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一起前往王勝仕上開住處時,見廖金龍在住處旁空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從靠住處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及由靠圍牆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由該自小客車兩邊左右包夾廖金龍而共同毆打廖金龍,王蒼唯下樓見狀後,亦與王勝仕、王耀震、王行義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前開傷害廖金龍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蒼唯持狀似鋸齒狀之器物砍廖金龍,王勝仕持鉗子狀之器物毆打廖金龍,並以拳頭毆打廖金龍之眼部,王行儀及王耀震則以手毆打廖金龍及以腳踹廖金龍頭部、臉部及腹部,而在場之王送華見廖金龍被眾人毆打且流血甚多,即一直想衝出去打 119求救,惟王送華之手機一直遭他人打掉,後來王送華始跑出去打11
9 叫救護車,嗣因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聽到救護車或警車之聲音,始停手而將廖金龍放開,廖金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 、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王送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下稱被告王勝仕、王蒼唯)及被告王耀震、王行儀等亦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醫院之病歷摘要部分:㈠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廖金龍於 101年2月2日因本件遭人毆傷
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及王行儀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可認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7幀、現場照片4幀及路燈照片 4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 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勝仕辯稱:告訴人如果真的要處理糾紛應該要到法院,當天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們只是制止告訴人,並請派出所的人來處理,我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的傷如何造成,我不清楚,如果如告訴人說的,我一手拿鉗子,一手用拳頭打他,造成的傷勢恐不僅如此云云;被告王蒼唯辯稱:我只是在車庫那裡,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王耀震辯稱:我們有告訴告訴人請他不要走,警察要來,結果告訴人他們就要走了,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王行儀辯稱:檢察官沒有看到我們,怎麼知道我們 4個人打告訴人,我站在旁邊觀察告訴人到底在做什麼,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廖金龍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於偵訊證稱:(問: 101年2月2日18時
許是否到王勝仕的住處?)是,但沒有進到屋內。(問:所謂何事?)我去找王勝任、王蒼唯,有關80幾年我跟他們買房子,但是他們一屋二賣,當天我是去找他們一屋二賣的事,當時王勝仕不在,王蒼唯打開 2樓窗戶,說要找警察處理。(問:王蒼唯說要打電話報警之後發生何事?)我站在樓下等,王送華站在我右邊,後來王蒼唯從他們家裡跑出來,還有包括被告 4人在內共6、7個人從路旁跑過來,就開始圍毆我,王蒼唯拿著刀。(問:當時王送華在做什麼?)王送華一直叫他們不要打,王送華要拿手機報警,就不知道被王勝仕還是王蒼唯擋住。(問:王送華沒有過來掩護你?)有。(問:王送華為何沒受傷?)因為對方是針對我。(問:之後如何離開現場?)後來王送華趁機打119 。警察就來了,那時我滿身血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在場被告?)認識。我於83年向被告買房子而認識被告。(被告王蒼唯問:我們何時認識?)83年、84年左右,我向你的建設公司買房子認識的。(被告王蒼唯問:你向何人買房子?)我跟建杰建設公司買房子。(被告王蒼唯問:房子不是我的名字,你買房子跟我有何關係?)因為你是王勝仕的大哥,所以你會幫忙出面處理房子的事情。(被告王蒼唯問:你說你沒有找我,為何你知道我的名字有改過?)因為我有告過你,我有告你的支付命令的資料,法院有叫我提出你的戶籍謄本。(問:101年2月2日下午6時案發你當時要去哪裡?)我要去跟被告王勝仕商量,因為我從83年跟被告購買房子到現在都無法居住,已經很久了,想跟被告王勝仕商量如何處理比較恰當。(問:為何你會找王送華陪你一起去?)在到被告王勝仕家之前,我與王送華去另個地方辦事,恰好經過潭子,我說要順道去找被告王勝仕商量房子事宜。(問:你有無帶什麼東西去?)沒有,我只有帶資料而已。(問:你有無開被告家中車子的車門?)沒有。(問:你到被告家中時,你的位置?)車頭在裡面,我站在駕駛座那裡與被告對話。(問:當時是否已經進入被告屋內?)沒有。(問:被告等人為何知道你到達現場?)我到達被告王蒼唯家中後,我有敲門,但是被告沒有下來,他在二樓打開窗戶跟我談話,我問王蒼唯:王勝仕在不在?王蒼唯:不在,問我有什麼事,我說想跟他談83年房子的事情,希望可以找到方法處理房子的事情,王勝仕與王蒼唯是兄弟,他們都知道房子的事情。王蒼唯後來說要請管區來處理,我說:好,所以我就在被告家中樓下等,後來就來了7、8個人圍毆我一個。
(問:依你所述該6、7個人從何處過來?)6、7個人從被告家旁邊巷子跑過來,那不是死巷子。王蒼唯、王勝仕有拿東西。王蒼唯從樓上下來。(問:當時你說你跟王蒼唯對話,王蒼唯何時才到樓下?)待其他6、7個人來到被告家後,王蒼唯才下樓。當時王送華站在我旁邊。(問:為何知道現場出現7、8個人?)我用目視看到大約有7、8個人過來。(問:現場有何人在場?)被告 4人、及其他3、4個人我不認識、我、王送華。我說7、8個人是除了我、王送華之外的7、8個人。(被告王耀震問:你於偵查中說是兩個人打你,後來又說3、4個人打你,今天又說有 7、8個人打你?)確實是7、8 個人打我。第一次筆錄中沒有說兩個人打我,我從頭到尾都說7、8個人打我。(問:被告等人有無拿兇器?)有的。(問:何人拿兇器?)王蒼唯拿1支鋸子,打開約長2台尺。王勝仕拿家裡的鉗子,他們家是做鐵窗的。(問:為何你之前說王蒼唯是拿刀、王勝仕是拿扳手?)當時天色昏暗,我當初以為那是刀子,後來我想刀子是不可以對折收起來,所以我認為那應該是鋸子,這是我猜的。改稱:我看得很清楚,確實是拿鋸子。(問:為何現場的員警沒有看到任何兇器?)員警到場後,被告已經把兇器藏起來。(問:既然像你所述,尺寸這麼大的鋸子,被告要藏到什麼地方,才不致於被人家發現?)那附近有很寬的空地,警察來時一定有警鳴,等警察來時,他們可能…。(問:現場是否有其他照明、路燈等?)家裡樓上有燈,但是很昏暗。(問:你如何確認有兇器?)因為很明顯的被告拿兇器,不是猜測,我確實知道被告有拿兇器。(問:你是否有被鋸子所傷?)有的。我的頭部受傷。(問:被告等人有誰出手?)7、8個人都圍著我,王勝仕打得最凶,我的臉都是他打得。(問:被告出手前有無什麼對話?)要讓我死。(問:為何對王勝仕的出手這麼有印象?)當初我有與王勝仕有打過官司,他被關了10個月。我有看到王勝仕打我,他出手很重,王蒼唯拿鋸子一直打我。(被告王勝仕問:我是拿什麼樣的鉗子毆打你?)我有看到王勝仕手拿著 1把鉗子。因為現場天色很黑暗,我無法看得很清楚。(被告王蒼唯問:你的傷勢是否我造成的?)是的。(被告王蒼唯問:案發當天你說我打你,我拿什麼工具打你?我為何要打你?)我不知道你為何要打我,你跟我說你要報警處理,我說:好。王蒼唯拿鋸子打我。(被告王行儀問:當天我有無打你?)有的。王行儀用拳頭打我。他們圍毆我時,我還有用眼睛看他們,所以我知道他打我。(問:鉗子尺寸?)約1尺、1尺半左右。(問:你於警詢中有提到,連同王勝仕、王蒼唯還有友人6、7個人毆打你,為何於偵查中及今日證述增加了王行儀、王耀震?)被告
4 人是確定的,其他人我不認識,加起來有7、8個人。(問:被告 4人是你本來就認識?還是當時你僅認識王蒼唯、王勝仕?)是的,被告 4人我於83、84年就認識了。(問:警詢中,你沒有講出王蒼唯、王勝仕之外的其他二被告王行儀、王耀震,原因為何?)因為警察跟我說,兩個人打跟7、8個人打的罪都是一樣。(問:為何你在偵查中又說出王行儀、王耀震打你?)我後來有問律師,律師跟我說兩個人與 7、8 個人打的罪不一樣,我請律師幫我寫狀紙。(問:為何你於距離案件時間比較近時你說王勝仕拿扳手,於今日卻說王勝仕拿鉗子?)臺灣人說的鉗子、扳手有時候混淆,因為鉗子、扳手差不多一樣。我是說以台語說:鉗子。時間已久,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差異。(問:為何你剛才說鉗子、扳手,就你的認知是不一樣?)鉗子、扳手一樣的工具,都是鎖螺絲用的。我剛剛說錯了。(被告王勝仕問:我用哪手拿鉗子或扳手?)你用右手拿鉗子,你只有拿鉗子一種工具。(被告王耀震問:該地方可否擠入 7、8個人?)不是同時有7、8個人 ,是分批進去,車子是停放在空地,車頭靠在牆壁,我站在車頭那裡,我也閃不過去、出不出來,你們是雙面夾包,我無法出來。(問:有無人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是王送華幫我報警的。(問:有無人圍觀?)不是圍觀。都是來圍毆的。(問:出手的人是否有離開現場?)他們聽到警車的聲音,就都散開了。(問:從王蒼唯到樓下,到警察到場,間隔多久?)我被他們圍毆,到王送華打電話報警,我猜應該間隔半個小時。(問:莊景勛員警到場時,距離他們打你結束有多久?)員警到場時,他們才停止打我。(問:依你所述,你是被圍毆,你有無還手?)我無法還手。(問:為何無法還手?)沒有還手的機會。(問:你被打時,你有無保護自己?)無法保護自己。我被打時,我是站著,我手上拿著資料夾,我緊緊的拿著,這是當初買房子的資料,我雙手抱住資料,我沒有抱著我的頭,我一直挺起我的頭跟他們說話,說我要來跟他們商量房屋的事情。我被打時,我還有與被告對談,我說我是要來商量事情的。(問:既然你說你是抬起頭與被告對談,你頭上的傷,是何人打你的?)王蒼唯拿刀子,就是我剛剛說的鋸子,應該是拿鋸子打我。(問:當時何人朝著你的眼睛揮?)王勝仕。(問:當時你為何沒有跟員警說,被告有拿兇器?)員警到場時我有跟員警說。(問:你可以確定出手打你的人是王勝仕、王蒼唯?)是的,我肯定王勝仕、王蒼唯拿工具打我,另外二被告王行儀、王耀震用拳頭打、用腳踢我。(問:提示警卷第15頁,為何當時你於警詢中說,王勝仕、王蒼唯有打你,並沒有指出王行儀、王耀震有打你?)當初的筆錄我有被誤導,警員說兩個人打你,跟7、8個人打你的罪是一樣。我能確定打我的就是王勝仕、王蒼唯。員警下車時,他們才停止打我。(問:你當時傷勢為何?)如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當初很混亂,所以我不記得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他
們之房屋買賣糾紛是否係與王勝仕間之糾紛?)對。(問:你判決書有無留存?)有〈證人廖金龍當庭庭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書,影印後附卷〉。(問:後來判決後有獲得解決嗎?)王廖桂雲被判1年6月,王勝仕被判10月。(問:你與被告間民事的部分有無解決?)民事的部分沒有解決。(問:在本案 101年2月2日案發之前,你之前是否曾見過王勝仕、王蒼唯〈原名王家佑〉、王行儀、王耀震4人?)在民事打官司時在庭的4個被告我都看過了。(問:你是之前就知王勝仕、王蒼唯、王行儀及王耀震等人的名字,還是你後來經起訴書、判決書才知道他們的名字?)早就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我們在很久以前就有打過民事及刑事的官司了,他們都有出庭。(問:你是否認識他們4人 ,或有些僅曾見過面?是否知道他們的名字,還是認識且認得其臉孔,但未必知其真實姓名?)四個人的名字跟臉孔我都很清楚,在民事打官司時都很清楚了。(問:到101年的時候你對於被告等4人的姓名、臉孔還很清楚嗎?)還很清楚。(問:當天你與王送華去該處做何事?)當天我去找他們,我本身是抱著去找他們商量、討論房子要如何處理,因為事情已經隔了那麼久了。(問:被告說你要偷他停在空地自小客車上的東西,是否有此事?)不可能,那是舊車,我去偷那個車子做什麼,我身上又沒有帶什麼東西,我只有帶一個資料夾而已。(問:你是否有近視、遠視,若有,度數為何?)我沒有近視,也沒有遠視,我只有老花,老花的度數是200至250度左右。(問:你平時是否須要戴眼鏡始看得清楚?)是看字還是報紙的時候才要戴眼鏡,開車或看人都不需要戴眼鏡。(問:案發當天天色如何?有無路燈?是否看得清楚打你的人的臉孔?)當時已經黃昏了,當時有路燈,我對打我的人的臉孔看得很清楚,一清二楚。(問:當天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圍牆旁之空地是否有停一輛車?停車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 〈畫的位置〉?〈提示本院卷第57頁所示〉)有停一輛車。當時車的位置就是如照片上畫的位置。(問:該車輛車頭停在裡面,該空地停該自小客車後,兩邊之空隙多大?可容下多少人橫向站立?)如果是車頭向圍牆、靠裡面,副駕駛座那邊的空地橫向可以容得下十幾個人,正駕駛座、靠圍牆這邊就沒有像左邊那麼寬,應該可以容納4、5個人,最少容納4、5個人。(問:你當時站在圍牆這邊,是不是?那你之前說當時有7、8個人打你,那空地停車後所留之空隙容得下7、 8個人嗎?)對,我當時是站在圍牆這邊,那7、8個人是從左右包夾、夾殺我。(問:那7、8個人是從車頭過來嗎?)車頭那邊也可以過來,副駕駛座跟正駕駛座兩邊都可以過來,兩邊都可以過來,他們就是包夾、夾殺我。(問:那當時你有看到何人打你?如何打你?有無用工具?)有,我有看到,在庭的四位被告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跟王耀震都有打我,王蒼唯是拿一把鋸子,王勝仕是拿一把鉗子,應該是尖的那種。(問:能否請你描述當天他們是怎麼打你的?)打我打得最厲害的是王勝仕,他是拿凶器打我,還用拳頭打我的眼精,另外王蒼唯是拿鋸子砍我,至於王行儀及王耀震都是用手、腳打我。(問:對方開始打你時,王送華一開始係站何處?)王送華本來是站在我右邊,車子是這樣,車頭在這裡,車尾在這裡,我是站在車頭靠駕駛座旁邊,王送華是靠在我旁邊,她就是站在後座處(證人右手朝前以手指為車頭方向,手掌為車尾方向,伊站於手指頭即車頭處,王送華站於近手掌即近車尾處)。(問:開始打之後,王送華的位置有無改變?他還是站在你旁邊,還是他被擠到旁邊?還是說你沒有注意?)那時我都已經被打得很多血,頭也暈暈的,我也無法去敘述當初她的情形,我只知道她一直想衝出去打 119求救,可是她手機一直被被告其中一個人打掉,她手機一拿起來就被打掉、拿起來就被打掉,後來她掙扎著跑出去打 119叫警察、救護車過來。(問:你頭頂部的撕裂傷是如何造成的?是否有可能撞到窗台或其他物品造成的?)不可能,因為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我都已經遠離牆壁了,哪有可能讓我靠在牆壁。(問: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口縫合 3針」,是縫合何處之傷口?右眉部分有縫合嗎?)是縫頭上,右眉的部分沒有縫,就是頭頂有縫三針,右眉是有擦藥。(問:你於警詢說:「(問:當時現場共有幾人動手毆打你?)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只知道我被王蒼唯有拿刀及王勝仕拿扳手往我頭部及眼部攻擊」,當時為何沒有講到王行儀、王耀震亦有打你?)因為當時我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員跟我說:「今天你要來告他們, 2個人打,跟7、8個人打的罪行都一樣,你只要告 2個人就可以了。」,那時一直強要我這樣寫筆錄,我就說:「7、8個人就7、8個人,為什麼一定要我寫2 個人?」,警察說:「你不相信的話,你只要告 2個人就等於是告7、8個人了,你就這樣寫就對了。」,就我的想法,我認為若我要告7、8的人的話,他還要調那麼多人出來,他有可能是嫌麻煩,要寫筆錄寫很久,且他也有可能是要準備下班了,所以他就要我告 2個人就好了,寫一起就好了,幹嘛還要寫那麼多人。他一直叫我這麼寫。隔天我問律師,律師就趕快跟我寫個狀子進來,我隔天就寄狀子進來了,因為其他的人,7、8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在庭被告 4人。(問:為何當時你筆錄上沒有提到除被告王蒼唯、王勝仕外另兩個人的名字?)因為在作筆錄時警察跟我說:「你告兩個人就好了,你不要告那麼多人幹什麼」。(問:所以你連講都沒有講?)對。隔天我問律師,律師就叫我老實講,不要聽警員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就叫我照實講。那時律師就幫我寫狀子給我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⒋綜上證人廖金龍歷次之證述,足認告訴人確於84年間因與被
告王勝仕與被告王勝仕之母王廖桂雲有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曾告被告王勝仕與王廖桂雲詐欺,致王勝仕及王廖桂雲2人均因該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0月,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告訴人與王勝仕、王廖桂雲間之房屋買賣糾紛均未獲得民事實質之解決,且告訴人因一屋二賣之事之前即曾與被告 4人均有接觸,因而熟識被告 4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友人王送華前往該處,欲與王勝仕等人討論該房屋買賣糾紛之解決方案,被告王蒼唯得知告訴人之來意後,即要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處理,惟王蒼唯竟撥打電話招呼被告王勝仕、王耀震及王行儀前來,被告王勝仕、王耀震、王行義 3人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3、4人即自旁邊巷子衝出後,再從靠住處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及由靠圍牆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由該自小客車兩邊左右包夾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蒼唯下樓見狀後,亦加入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由被告王蒼唯持狀似鋸齒狀之器物砍告訴人,被告王勝仕持鉗子毆打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被告王行儀及王耀震則以手毆打告訴人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腹部,而在場之王送華見告訴人被眾人毆打且流血甚多,王送華雖一直想衝出去打119求救 ,惟其手機一直遭他人打掉,後來王送華始跑出去打119叫救護車 ,嗣因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聽到救護車或警車之聲音,始停手而將告訴人放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 、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關於證人王送華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送華於偵訊證稱:(問: 101年2月2日18時許是否到
王勝仕的住處?)當時我有在場。(問:所謂何事?)我是陪廖金龍去的,我開車載廖金龍去的。(問:王蒼唯說要打電話報警處理,之後發生何事?)當時我跟廖金龍站在樓下,後來就一群人從大馬路跑過來,王蒼唯應該是從屋內下來,就一直動手打廖金龍,王蒼唯就拿 1支刀子,後來我報警。(問:廖金龍被打時,你做什麼?)我在前面擋,但他們沒有打我,我看到廖金龍都流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王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告訴人關係?)
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都不認識。(問:101年2月2日下午6時要去哪裡?)我與告訴人聯絡,他說他要去潭子找朋友,我順道載他過去。(問:告訴人剛剛說,你們原本有其他的行程,是順道經過潭子才到被告家中?)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到現場目的?)他說他要找朋友談房子的事情。(被告王蒼唯問:當天除了廖金龍、你、還有無其他的人?)沒有其他的人,只有我、廖金龍
2 人而已,我開車載廖金龍到你家的。(被告王蒼唯問:案發當天是何人敲我家的門?)廖金龍去敲門的,後來才到車上跟我說,他們要叫管區來,叫我與他一起等。我有看到你在二樓與告訴人在講話。(問:告訴人有無請你幫忙?)沒有。我站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告訴人站在駕駛座。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我不知道哪位被告,因為當時我在車上)講話,被告人在 2樓,後來被告說要請管區,告訴人告訴我,要我與他一起等管區來,我說好。我跟廖金龍並沒有進入對方的家中。(問:後來發生何事?)有很多人從外面的路口跑進來,約4、5個人,那時天色昏暗,我還沒有搞清楚狀況,就看到很多人打廖金龍一個人,好像還有什麼對話,但我沒有聽清楚,一下子就打他了。其中有一個人拿鋸齒狀的刀子,他們沒有打我,我跟他們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他們有推擠我,但是沒有打我。我只有看到那支刀子。那是巷子,他們從我的後方衝過來,我就面對那些人,一直想把他們推出去,所以廖金龍站在我後面,因此我一直背對廖金龍,後來我才轉身看到廖金龍滿臉都是血,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忘記我是打110或是119。(問:你有看到鋸齒狀刀子尺寸為何?)不知道,我只知道鋸齒狀、長長的。(問:何人拿著鋸齒狀的刀子?)當庭指認是在庭的被告王蒼唯。(問:當時光線如何?)沒有很亮,住家前面那邊比較明亮,有很多鄰居圍觀。(問:鬥毆時,被告等人是否都有在場?)我確定他們 4個人都有在場。(問:是否能確定他們幾個人有出手?)被告 4人應該都有打廖金龍,因為他們就是一直突破我跑到廖金龍那裡,他們一直叫我走開,不然連我都打,但是他們並沒有打我。(問:他們出手前有無說什麼?)應該有講話,但是講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問:有無人講:要給你死?)混亂中我有聽到,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講的。(問:現場除了你喊不要打之外,還有何人勸架?)沒有人。有人圍觀,但是沒有人勸架。我沒有聽到王行儀、王耀震是否有勸架。(問:你說告訴人站在你背後,你如何判斷被告4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被告4人都有從我這裡往被告方向擠進去,但是可以接近被告的方向不是只有從我這裡,還可以從別的地方接近被告,可以從車尾、車頭繞進到告訴人的位置,後來我有轉身看告訴人,我確定他們都是有動手的。警察來時,告訴人站在我後面,我把廖金龍從我後方拉出來,把他塞進去救護車。當時還有人在旁叫囂。(問:警車出現時,有無鳴警笛?)我忘記了。(問:被告等人何時停手?)警察到的時候,他們就站在那裡。應該是救護車還是警車的聲音出現時,他們就停手。應該是同時到達現場,我沒有印象。(問:警察或救護車來時,有無人離開現場?)我沒有注意,我只有注意廖金龍滿頭都是血。(問:你後來有無注意鋸齒狀的刀子去處?)我沒有注意。(問:告訴人被打時的姿勢?)廖金龍有拿個文件夾,擋在臉前方、頭上方,當時告訴人是站著,當時他已經流血了。但我沒有全程都看到,因為我還在幫忙擋人,說不要這樣,勸架。(問:你於偵查中說所說為何與今日所說不同?)我於偵查中所說並沒有說3、4個人打,我所說都一樣。〈法官提示1070號偵卷第 3頁背面、王送華偵訊筆錄,王送華於偵查中並沒有與今日所述不同〉(問:提示1070號偵卷第 3頁背面、王送華偵訊筆錄,你說有看到 3個人從馬路那邊衝過來,也有人從樓上下來…等語,當天案發過程是否如此?)我於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有人從馬路那裡衝過來,我沒有仔細看有幾個人。(問:案發當天在庭被告 4人是否都有在場?)是的,我確定他們都有在場。(問:當天除了王蒼唯拿刀子,你有無看到有無其他人拿棍子等其他工具?)沒有,我只有看到那把刀子。(問:據你所知,為何被告等人會有如此舉動?)我不知道。警察來時,被告跟警察說我們要去偷車子,但我不知道是被告何人說的,但事實上不是如此。(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至7頁當時廖金龍所受之傷勢是否如此?)是的。(問:後來到場處理的員警莊景勛來時,你有無告訴他現場發生的狀況?)沒有,我急著送廖金龍到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
⒊綜上證人王送華之證述,足認案發當日證人王送華係陪同告
訴人至現場,告訴人欲與被告等討論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而非被告所稱告訴人與證人王送華欲偷車,又被告王勝仕、王行義、王耀震 3人確從馬路那邊衝出來,被告王蒼唯從樓上下來,被告 4人均一起毆打告訴人,其中被告王蒼唯係拿有鋸齒狀類似刀子之兇器,證人王送華因見告訴人滿頭都是血,打119叫救護車 ,被告等人於救護車及警方前來時始停止毆打告訴人。證人王送華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王蒼唯即為拿鋸齒狀的刀子之人,而非證述其沒有注意到有鉅齒狀的刀子等語。
㈢證人莊景勛警員於原審證述:(問:現職?)我現在在台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問:是否有於101年2月 2日處理被告等人之傷害事件?)是的。我記得在101年2月份我接獲勤務中心或 119轉報說有糾紛,我到達現場時,我看到告訴人廖金龍頭部都是傷,現場還有被告 4人在場,被告 4人說廖金龍是小偷,但現場並沒有任何跡證顯示廖金龍是小偷,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屋外,且另有 1名女士陪同廖金龍。(問:當時被告等人是否持有任何兇器?)警方到現場後並沒有看到任何兇器。(問:在場的人?)被告 4人、告訴人廖金龍、另 1名女士。(問:有無當場詢問事發原因及經過?)我們到時很混亂,大家急著講事發經過,但我看到因為有傷患,我認為先急救傷患要緊,後來救護車就到現場了。王蒼唯有說廖金龍是小偷,要開王蒼唯自小客車的車門,但被王蒼唯發現,所以王蒼唯才下來打廖金龍。(問: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廖金龍的位置?)在屋外,旁邊有壹台自小客車,就站在自小客車旁邊,自小客車也是停放在屋外。(問:你到達現場時,廖金龍有無跟你說現場何人打他?)廖金龍只有指著他們,並沒有具體說何人打他。(問: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有無跟你說被告有拿兇器打他?)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我忘記告訴人是否有跟我說,被告有拿兇器打他。(問:當時王送華有無跟你說是被告何人動手的?)忘記了。(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承認有施暴?)沒有,現場都沒有人承認是誰動手的。(問:現場哪位被告承認有打告訴人?)現場我有問何人打告訴人,但是都沒有人承認。(問:請鈞院提示職務報告書〈警卷第 5頁〉,該報告書是否為你製作?〈提示使其辨認〉)是的。(問:報告書第五行「現場並無打鬥跡象」是何意?)意思是說我到達現場後,就沒有人在動手,沒有任何人打架。(問:在現場是否有其他物品被搗毀或打鬥的痕跡?)沒有,我到現場沒有看到,現場地上都沒有任何扳手或刀子等物品。(問:是否有在現場作勘查動作?)我有目視過。(問:為何告訴人說有遭到兇器毆打的情形?)我到達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兇器。(問:當時有無進行搜身的動作?)沒有。(問:現場除了被告4人、告訴人廖金龍及你所稱另1名女士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鄰居,但是鄰居有離現場有段距離,就是圍觀。(問:現場鄰居圍觀距離案發現場多遠?)約 3到 5公尺左右。(問:當時你到達現場時,有無馬上對告訴人廖金龍傷害情形拍照?)沒有。(問:〈提示偵1070卷第5至7頁〉有無看到告訴人受上開照片所示之傷害?)有的,當時告訴人是滿頭鮮血,臉部也是血,我無法辨別他的眼睛是否有瘀青。(問:當場被告 4人有無跟你說告訴人廖金龍有侵入他們的住宅內?)沒有,只有說廖金龍有開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有點忘記是何人跟我說的,但好像都有跟我說過。(問:屋內是否用鐵製拉門?)那是巷子進去的透天厝住家,住家旁邊有一面圍牆,車子就是停放在圍牆旁邊。我沒有注意到住家的門是否有開啟。(問:被告說廖金龍是要去偷車,廖金龍是否有拿鑰匙或拿其他工具要開車門?)現場沒有看到。(問:你說被告有人告訴你,廖金龍是要去偷車,是被告何人告訴你?)好像是王蒼唯。(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廖金龍是如何偷車?)被告說廖金龍要打開自小客車的車門。現場我看到車門有鎖住,車門旁邊沒有看到任何偷車的工具。(問:王送華有無告訴你,廖金龍沒有去開車門?)有的,王送華說廖金龍不是要去偷車,好像是之前有房屋買賣糾紛,廖金龍要去跟被告一家人談論這件事情,後來不知道何故就打起來。(問:被告透天厝是否有車庫?)沒有車庫。那是沒有騎樓的透天厝,巷子進去兩邊都是房子,門是落地鋁門窗。(問:證人王送華有無跟你說當天案發的過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3頁、第87頁反面)。是以證人莊景勛接獲勤務中心或119轉報 ,於到達現場時,只看到告訴人頭部都是傷,現場還有被告4人在場,被告4人雖說告訴人是小偷,但現場並沒有任何跡證顯示告訴人是小偷,且另有 1名女士王送華陪同告訴人,又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有鎖住,車門旁邊沒有看到任何偷車的工具。王送華說告訴人不是要去偷車,是因之前雙方有房屋買賣糾紛,告訴人要去跟被告一家人談論這件事情,後來不知道何故就打起來,告訴人有指著被告他們,並沒有具體說何人打他。
㈣又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
合3針) 、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頭皮撕裂傷之照片觀之(見 101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 7頁),告訴人頭頂部之撕裂傷之傷口呈現T 形、內深外淺、傷口邊緣平滑等情以觀,顯係遭人以利器砍下,該傷口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及證人王送華所證述被告王蒼唯所持有鋸齒狀類似刀子之利器相符,而被告雖稱告訴人應係撞到窗臺所致,惟依原審卷第97頁案發現場之照片顯示,該窗台係位於所停放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與告訴人所述其站立之位置不符,且該窗台僅最上緣即一般人高度所無法觸及之處有突出處,窗戶下方及旁邊並無突出處致告訴人可能因而碰觸致傷,又左邊有水泥牆角及水泥板塊之邊緣雖呈現有銳利之邊緣,然該邊緣均係由地上起往上方連接至頂端,而非突然突出之利角,亦與本件告訴人頭頂部之傷口位置及受傷情形不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再現場雖未查扣到鋸齒狀類似刀子及鉗子狀之兇器,惟證人
廖金龍及王送華於歷次證述均明白證述被告王蒼唯確持有鋸齒狀之刀子,證人廖金龍亦證述被告王勝仕持鉗子,而警方到場時僅目視現場空地是否有兇器,並未查明在現場之被告身上是否藏有傷人之兇器,更未查看該兇器是否已藏到現場正旁邊之被告王勝仕住處,又未查明該兇器已否丟至圍牆旁,且救護車或警車至現場前應係一路鳴笛以使路上之車輛行人得知避讓,故被告王蒼唯等人亦當在救護車或警車至現場前即得以聽到救護車或警車即將前來之聲音,且被告王勝仕等人之住處又即在正旁邊,被告王蒼唯、王勝仕所持用之兇器既有住處、圍牆外或身上等相當好之藏放地點,又為何須將兇器丟棄於案發現場地上,使到場之警察一眼即可看到,而便利警方查扣該犯罪之兇器,故自亦不得以現場未查扣任何兇器,即認被告等人均未持任何兇器傷害告訴人。又證人廖金龍及王送華所證述之鋸齒狀之刀子究係鋸子或刀子,及證人廖金龍所證述被告王勝仕所拿之兇器究係扳手或鉗子,則因該兇器均未查扣,自無從確認係鋸子或刀子及扳手或鉗子,自亦不得以證人廖金龍及王送華於此身體遭受重大危難又急迫之時,且又遭多人圍毆之情況下,一時間無法明確辨明該兇器之真正種類及正確名稱(因工具或兇器常因外型及功能時有易混淆之情形),即認證人廖金龍及王送華此部分所為證述均不實在。
㈥關於告訴人之雙眼有老花200至250度,且當日係 101年2月2
日晚上 6時左右,天色昏暗,告訴人及證人王送華是否能清楚目睹案發時之情況之認定:
⒈告訴人雖自承其雙眼雖有老花200至250度,惟證人即告訴人
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看字還是報紙的時候要戴眼鏡,開車或看人都不需要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告訴人因84年間與被告等一屋二賣之糾紛,而有爭訟及為此事多次見面之機會,對被告等人之面孔及容貌均甚為熟悉,且告訴人又係在近距離之情況下遭被告等人圍毆,告訴人當無因此而無法辨識或誤認被告4人究有無出手毆打其,及有無持兇器毆其之可能。
⒉案發當日雖係101年2月2日晚上6時左右,天色昏暗,惟案發
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即潭興路2段193巷口有一盞路燈,潭興路2段193巷口左轉也有一盞路燈,案發現場盡頭也有一盞路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路燈照片 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故案發現場當時並非毫無光源、一片漆黑,致伸手不見五指之情形,且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已經黃昏了,當時有路燈,我對打我的人的臉孔看得很清楚,一清二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告訴人係在相當近之距離遭告訴人所熟識之被告 4人等圍毆,當無無法辨識被告 4人之臉孔、舉動及兇器之可能,又證人王送華雖未遭被告等人打傷,惟因其係在告訴人身旁,故被告 4人亦均係近距離圍在證人王送華身旁,證人王送華對於被告等人之臉孔、舉動及兇器亦無因此而無法辨識或誤認之可能,只是證人王送華因於告訴人被毆期間一直嚐試打電話叫救護人或報警,以致就部分毆打情節因而有所遺漏,亦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其並未目睹被告等人毆傷告訴人之全程,而即認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㈦關於案發現場已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後,可否同時擠入7、8人或圍著多人之認定:
依原審卷第97頁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以觀,現場為被告王勝仕住處旁之開放型空地,而非密閉空間,且前面並有非甚為狹窄之道路,又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圍牆旁之空地是否有停一輛車?停車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畫的位置〉?〈提示本院卷第57頁所示〉)有停一輛車。當時車的位置就是如照片上畫的位置。(問:該車輛車頭停在裡面,該空地停該自小客車後,兩邊之空隙多大?可容下多少人橫向站立?)如果是車頭向圍牆、靠裡面,副駕駛座那邊的空地橫向可以容得下十幾個人,正駕駛座、靠圍牆這邊就沒有像左邊那麼寬,應該可以容納4、5個人,最少容納4、5個人。(問:你當時站在圍牆這邊,是不是?那你之前說當時有7、8個人打你,那空地停車後所留之空隙容得下7、8個人嗎?)對,我當時是站在圍牆這邊,那7、8個人是從左右包夾、夾殺我。(問:那7、8個人是從車頭過來嗎?)車頭那邊也可以過來,副駕駛座跟正駕駛座兩邊都可以過來,兩邊都可以過來,他們就是包夾、夾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整體空間而言,案發現場縱停放一部自用小客車,亦非甚為狹窄,以致無法擠入7、8人。
㈧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係於原審均詰問完全部證人之後,
始於 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於法官提示完全案證據後,於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猶否認傷害之犯行,嗣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始均改稱:我認罪,王行儀、王耀震真的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惟被告王勝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本案我是無辜的,我們只是要問清楚告訴人來的目的為何,我們只有拉扯而已,我沒有拿工具去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否因為在相互拉捉當中碰撞到造成的,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沒有打他,我們只是制止他,並請派出所的人來處理,我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告訴人的傷如何造成,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王蒼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辯稱:告訴人的傷如果是因為拉扯造成,我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只是在車庫那裡,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以觀(見101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 ,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 、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均非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稱被告王行儀、王耀震 2人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再於原審判決後又翻異前詞否認毆傷告訴人,是以被告王勝仕、王蒼唯2人顯係為使原審對被告王行儀、王耀震2人為有利之認定,始暫時承認傷害犯行,故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陳稱被告王行儀、王耀震 2人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亦不足採信。
㈨關於本件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行為是否足讓被告王勝仕、王
蒼唯、王耀震、王行儀 4人認定告訴人有竊取被告等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物品之嫌疑之認定:
本件告訴人與證人王送華前往被告王勝仕住處,係欲與被告王勝仕等人討論該房屋買賣糾紛之解決方案,且告訴人於到達後,即敲門,被告王蒼唯並打開二樓窗戶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即答稱一屋二賣之事應該要有了斷,被告王蒼唯即稱很晚了,有什麼事我報案找警察來處理,並要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處理,故告訴人及證人王送華遂均在該處空地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此業據證人廖金龍及王送華迭次證述在卷,且證人莊景勛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說廖金龍是要去偷車,廖金龍是否有拿鑰匙或拿其他工具要開車門?)現場沒有看到。(問:你說被告有人告訴你,廖金龍是要去偷車,是被告何人告訴你?)好像是王蒼唯。(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廖金龍是如何偷車?)被告說廖金龍要打開自小客車的車門。現場我看到車門有鎖住,車門旁邊沒有看到任何偷車的工具。(問:王送華有無告訴你,廖金龍沒有去開車門?)有的,王送華說廖金龍不是要去偷車,好像是之前有房屋買賣糾紛,廖金龍要去跟被告一家人談論這件事情,後來不知道何故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再參以被告王勝仕與其母王廖桂雲,於84年間,確因與告訴人有房屋買賣糾紛,被告王勝仕及王廖桂雲 2人均因該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仇隙可謂不小,衡之常情告訴人怎可能於下午
6 時許帶同一女子即證人王送華至被告住處旁之空地竊取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或車內之物品,並又敲門及喊叫住處之人,且又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更何況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係上鎖之狀況,現場又無行竊工具,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與王送華無故躲藏在王蒼唯住處之車庫,有竊盜之犯罪嫌疑,王勝任告知告訴人不可離開要警察來處理再說,惟告訴人與王送華仍強行離開,故王勝仕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顯係警方到現場後,看見告訴人受傷流血,被告等人始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㈩關於本件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 4人所為有無成立正當防衛之認定: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到現場,看見告訴人受傷流血,被告等人為卸責,始為此告訴人與王送華無故躲藏在王蒼唯住處之車庫,有竊盜之犯罪嫌疑,王勝任告知告訴人不可離開要警察來處理再說,惟告訴人與王送華仍強行離開,故王勝仕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說詞,已如上述,是以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害可言,依上說明,被告4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行儀、王耀震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 4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4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4人間,就前開傷害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所犯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王耀震、王行儀 2人部分,認依現有證據無從讓原審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而為被告王耀震、王行儀2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被告王耀震、王行儀 2人被訴傷害犯行,依現有證
據無從讓原審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而為被告王耀震、王行儀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⒉原判決認僅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成立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頭頂之撕裂傷係於告訴人掙脫過程中,頭部撞擊身旁不明材質之銳角,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及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王蒼唯、王勝仕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王蒼唯、王勝仕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訛。足認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廖金龍受傷照片所示傷勢(見 100年度他字第1070
號卷第7頁),頭頂傷口呈現T形、內深外淺、傷口邊緣平滑,似遭銳利之物品所傷,而依告訴人與證人王送華歷來之證述可知被告王蒼唯持有之凶器為鋸齒狀之刀子,足認犯罪手段實非輕微,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勝仕、王蒼唯2人之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⑵被告王耀震、王行儀部分:由證人廖金龍及證人王送華於警
詢、偵訊、乃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共犯人數絕非僅被告王蒼唯、王勝仕 2人,參以證人即現場警員莊景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有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4人等語 ,合理懷疑被告王耀震、王行儀為共犯,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耀震、王行儀 2人無罪之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王送華無故躲
藏在被告王蒼唯住處之車庫,有犯罪之嫌疑,被告王勝任告知告訴人不可離開要警察來處理再說,惟告訴人與王送華仍強行離開,被告王勝仕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王蒼唯、王勝仕之拉扯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縱雙方拉扯過程中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㈢本院認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等人均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
之情狀,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證已明,故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又檢察官以被告王耀震、王行儀 2人係傷害之共犯,原判決為被告王耀震、王行儀 2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然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王勝仕、王蒼唯 2人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渠等犯罪手段實非輕微,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 4人除王勝仕於8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執行完畢外,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4人素行品性尚稱良好,因被告王勝仕與其母王廖桂雲,於84年間,與告訴人有一屋二賣之糾紛,致被告王勝仕及其母王廖桂雲 2人均因該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惟告訴人與被告王勝仕及王廖桂雲間之房屋買賣糾紛均未獲得民事實質之解決,故告訴人遂又前往被告王勝仕住處欲與被告等人討論該房屋買賣糾紛之解決方案,被告王蒼唯要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處理,惟其竟撥打電話招呼被告王勝仕、王耀震及王行儀等人前來,被告 4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圍毆告訴人,並由被告王蒼唯持狀似鋸齒狀之兇器砍告訴人,被告王勝仕持鉗子狀之器物毆打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被告王行儀及王耀震則以手毆打告訴人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 、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人作案用之有鋸齒狀類似刀子之兇器1把及鉗子狀之器物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何證據足認係被告 4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