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彬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沈雅慧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乃2人竟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姦淫1次,被告甲○○並因而懷孕。嗣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相姦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
確實因為懷孕前往帥賢斌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及抽羊水檢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有被告2人之簽名。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於98年12月間
買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的房屋,99年5月間裝潢好即提供被告甲○○居住,直到100年3月間其等因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為止。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00年1月間,透
過被告甲○○之前夫鍾佳宏告知被告甲○○之通訊地址,與其夫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才僱請徵信社調查,因而發現被告2人確實住在上址。嗣經由鍾佳宏提供被告甲○○所寫日記之事實。
㈣被告2人自94年12月間起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甲○○所寫日
記影本,及越南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函覆之旅客名單等:證明被告2人並非師生關係,而係男女關係之事實。
㈤帥賢斌婦產科診所回覆之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產前檢查
紀錄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證明被告甲○○於100年6月20日第1次前往帥賢斌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當時妊娠11週又1天(依初診之診療紀錄所載,其最後1次月經日期為100年4月10日,是認定其與被告丙○○姦淫因而懷孕之時間為100年4月間某日),最後1次產檢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預產期為101年1月11日。被告甲○○於100年7月19日,在該診所進行抽羊水檢查,其與被告丙○○分別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本人、夫妻處簽名。足認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
四、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係告訴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坦承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去做產檢的時候,是因為甲○○的妹妹無法陪同,甲○○對於這樣子的檢查有疑慮,所以我就陪她去,同意書上的夫妻2字不是我所寫,我跟甲○○沒有夫妻之實,寫夫妻2字一點意義都沒有,入出境等資料也沒有意義,因為我和甲○○是同科的,所以常出國開會,且開會的時候,都是很多人同行,我確實沒有和甲○○通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去帥賢斌婦產科診所產檢共3次左右,只有100年7月19日那1次是由丙○○陪同我去,因為那次要做侵入性的檢查,醫師希望有人可以陪我去,本來是我妹妹要陪我去,但是我妹妹臨時有事,我就請丙○○陪我去,我有在同意書上簽名跟蓋指印,本人2字是我寫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但是我寫完就進去做手術,我不知道丙○○有簽名,也不知道有寫夫妻2字,我的字跡手稿是我前夫偷走,偷走之後就大量影印給其他人,且告訴人也大量散發給其他人,我認為這跟要告我的事情並沒有關連,我確實沒有和丙○○相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夫,其2人於66年12月2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原係被告丙○○之學生,其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丙○○、甲○○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有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在98年
3月離開家裏說無法再與伊一起生活,99年伊先生對伊提出離婚訴訟,100年1月,伊收到伊先生傳女兒作證人,伊難以接受,才跟女兒說一些事情,才決定去查,因伊在97年3月間,有在高雄漢神百貨看到伊先生與甲○○手牽手走在路上,走進咖啡店,伊才決定去查甲○○前夫是誰,甲○○前夫為鍾佳宏,伊並與鍾佳宏在律師樓見面,碰面時鍾佳宏說伊先生「他這個老師不配叫老師」,並告訴伊甲○○跟伊先生、跟別人的交往過程,並告訴伊甲○○現在之住址即伊先生居住之地址,伊不知道甲○○與伊先生有無發生性關係,後在8月開庭時,伊看甲○○懷孕,當時甲○○跳起來說「我沒有懷孕,我只是比較胖」,甲○○前夫有告訴伊,他很慶幸他那麼早就認清一個人,所以伊相信甲○○與伊先生有發生性關係,伊亦曾委託徵信社到伊先生與甲○○在臺中之住處做調查,當時徵信社只看到甲○○的車子開進去,及伊先生從他們的住處出來,伊沒有具體看到伊先生與甲○○有親密動作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0頁)。是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交往過程及同住一處等情,係聽聞自被告甲○○前夫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2人有睡臥於同一房間,甚或發生姦淫行為之情事。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嚴格證據主義之基本精神,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姦淫之行為,即不得逕予推論有此等事實。
㈢被告2人於原審雖一致供稱:伊等自99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
,曾共同居住在被告丙○○位於臺○○○區○○路○段○○號11樓之10之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被告2人否認係同住一房,且均稱同住期間不曾發生姦淫行為。而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同住上開房屋期間有同床共枕之姦淫行為,自難以被告2人有居住於同一房屋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㈣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屹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2人自94年12月起之入出境紀錄,以及越南航空公司101年3月23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4月9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1年4月17日2012TZ00396號函檢送之旅客名單(見偵續卷第62至65、96至102、106、116至120頁),固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同日搭乘同一航空公司之班機出境之事實,然出境後被告2人是否同往一處或同住一室,均屬不能證明,亦無從據此推測被告2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
㈤依被告甲○○所書寫之日記8紙(影本附於偵續卷第21至28
頁)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交情匪淺,甚至有陷於愛戀之情誼,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曾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犯行。
㈥被告甲○○曾因懷孕而前往帥賢斌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00
年7月19日在帥賢斌婦產科診所接受抽羊水檢查,於100年11月28日當時懷孕34週又1天等事實,固有帥賢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產前檢查記錄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各1紙可稽(見偵續卷第72至76頁);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因有與被告丙○○相姦而受孕,自無從以上開病歷資料,逕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姦淫行為。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命被告甲○○將其懷孕生下之子女與被告丙○○進行DNA鑑定,以查明該子女是否為被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然此為被告2人所拒絕,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亦非屬去氧核糖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接受強制採樣之範圍,故不得強制被告2人配合DNA之採樣鑑定,當予指明。
㈦被告丙○○於100年7月19日陪同被告甲○○至帥賢斌婦產科
診所接受抽羊水檢查之事實,雖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122至123頁);惟被告丙○○之所以陪同被告甲○○前往產檢,或係基於師生情誼,或係基於朋友關心,或係基於情人關係,或係基於其他考量,其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出於2人有通姦、相姦情形一端,故不得以被告丙○○曾陪同被告甲○○至婦產科診所產檢,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姦淫行為。又被告甲○○當日接受抽羊水檢查時,曾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被告丙○○亦在其上簽名,被告丙○○簽名處之前方並載有「夫妻」2字,此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可憑(見偵續卷第76頁),而該診所當日執行業務之相關人員即醫師帥賢斌、藥師卓月燕、護士林煊昀,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否認該「夫妻」2字係其等所記載(見原審卷第52頁、55頁反面、109頁反面),被告丙○○亦否認該「夫妻」2字係由其所書寫。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而帥賢斌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為求慎重,通常會要求病人及其配偶一同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同意一情,已據證人帥賢斌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則因帥賢斌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要求被告甲○○需有配偶一同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同意,故陪同者即被告丙○○應醫護人員要求,佯稱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並書寫「夫妻」2字註記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亦有可能。是以該「夫妻」2字縱係由被告丙○○所書寫,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公訴人所指之姦淫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況下,竟仍過從甚密,互動頻繁,甚或關係非比尋常,而有令人非議之處,惟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犯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丙○○通姦罪名、被告甲○○相姦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