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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樹

楊銘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木樹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楊銘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林木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銘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木樹為「聖昌精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岳父即林仁傑)。林木樹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林仁傑之名義,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向張豐猷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期給付租金,或違約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且經公證人公證,並載明於公證書第10條。嗣林木樹自98年2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且拒不搬遷,張豐猷乃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71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詎林木樹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其財產,竟夥同知情之楊銘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木樹於98年5月20日(起訴書誤為98年11月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98年5月20日),將上開企業社虛偽出售予楊銘銓,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聖昌精密企業社」名稱變更登記為「聖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銘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前開申請事項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張豐猶之債權(損害債權部分業經張豐猶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木樹復獨自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原審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執行點交前之某時,將張豐猷所有,原裝設在系爭建物內之電路開關之輸出入電線約30公尺、電纜線約40公尺、鋁合金造大門1個、天花板上日光燈組14組、洗手設備1組及自來水塔下之幫浦1組等物拆除後,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香山里某處,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

三、案經張豐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並不否認其2人於98年5月20日有將上開「聖昌精密企業社」變更登記為「聖昌公司」,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楊銘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木樹辯稱:伊係因後來經營失敗,欠被告楊銘銓錢,所以才將聖昌精密企業社賣給楊銘銓,並非虛偽買賣云云。被告楊銘銓亦辯稱:伊與被告林木樹間之買賣並非虛偽云云。然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9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與顧甘得前往楊銘銓位在花壇鄉之住處,楊銘銓曾當著我及顧甘得面前表示,將其名義借用予林仁傑(實際為林木樹)半年,如以後收到法院傳票,就要拿傳票找林仁傑,不要再繼續當該公司人頭」等語;及證人顧甘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張豐猶到楊銘銓家時,楊銘銓父母親都在,楊銘銓確實有表示他是林仁傑(實際為林木樹)找來當聖昌公司人頭半年,我記得當時楊銘銓父親在現場有發脾氣,並表示可能會被朋友害了都不知道,也對楊銘銓上開作為不認同」等語均相符(以上均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林木樹於98年5月20日確將「聖昌精密企業社」變更登記為「聖昌公司」,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楊銘銓,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附於外放之聖昌公司案卷內)。另被告楊銘銓嗣於98年12月21日又將聖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木樹之岳父林仁傑(被告林木樹之人頭),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附於外放之聖昌公司案卷內),苟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間確有買賣關係,被告楊銘銓豈會僅事隔7個月即又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回被告林木樹之岳父林仁傑?益見其2人間之買賣顯係虛偽買賣關係無疑。又被告林木樹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將上開「聖昌精密企業社」變更登記為「聖昌公司」,及將「聖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楊銘銓,自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張豐猶之債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林木樹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正本、原審99年1月15日彰院賢98司執莊字第37151號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林木樹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變更登記之行為,形式上合法,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准予登記,依首揭判例及決議所示,應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林木樹及楊銘銓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木樹並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林木樹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木樹及楊銘銓等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木樹所犯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竊盜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㈠認被告林木樹上開普通竊盜罪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木樹此部分犯行係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次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或僅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以代替訊問,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09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即諭知開始辯論,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就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楊銘銓僅係掛名出任聖昌公司負責人(即擔任人頭),並果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即無客觀反於真實之可言,從而就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林木樹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於被告林木樹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虛偽買賣,將上開「聖昌精密企業社」名稱變更登記為「聖昌公司」,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楊銘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藉以隱匿被告林木樹之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且嗣被告林木樹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於原審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執行點交前之某時,擅自竊取告訴人張豐猷所有原裝設在系爭建物內之上開財物,惡性非輕,惟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犯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木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林木樹、楊銘銓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等2人犯後具有悔意,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2人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