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芬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溫麒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被告林靜芬前係夫妻,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其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推由溫麒光擔任會首,由溫麒光邀集李維寧、任麗君(分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別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劉芳華名義參加,共2會)、林曉芳(分別以林曉芳、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婉羽等人,另由被告林靜芬邀集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等人成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共計15會,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由標息最高者得標,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並由溫麒光、被告林靜芬分別向前開會員收取會款。詎溫麒光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與被告林靜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溫麒光、被告林靜芬先於99年5月25日(即第六會),由被
告林靜芬分別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建全有限公司以1,5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6,500元。
㈡溫麒光、被告林靜芬另於99年6月25日(即第七會),由被
告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告訴人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林靜芬2人,計詐得16萬4,700元。
㈢溫麒光、被告林靜芬另於99年7月25日(即第八會),由被
告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任碧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告訴人林玟伶以1,8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林靜芬2人,計詐得16萬3,800元。
㈣溫麒光、被告林靜芬另於99年8月25日(即第九會),由被
告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曉芳以1,6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林靜芬2人,計詐得16萬5,000元。
㈤溫麒光、被告林靜芬再於99年10月25日(即第十一會),由
被告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不詳之人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炳倫以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林靜芬2人,計詐得16萬4,000元。嗣於99年11月25日,溫麒光即避不見面,被告林靜芬亦拒絕處理前開互助會之情形,而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發覺遭人冒標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靜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就是否有邀約林玟伶等4人加入互助會、有無收取會款、代為競標等重要情事,前後竟然有完全不同之說法,屢未能說出實情之行為,堪認其辯解無可信度可言,而不足採信。⑵、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邀約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參加互助會,另以溫麒光名義邀約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入會;且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均曾委託被告幫忙競標;被告則有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等人每月得標金額、何人得標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收取會款或交付款項給得標會員。⑶、依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證述可知,被告亦持有會單,至被告雖辯稱:該張會單是溫麒光的云云。惟附表一為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附表二為劉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等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三為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情形,附表四為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五為黃美貞從在林靜芬住處所抄標單之得標情形。則該互助會自第六期起開始冒標,附表五第六至九期之登載內容恰與附表四之內容相同,且附表四、五之第十一、十二期得標人均不詳,而與被告林靜芬未向證人林玟伶告知第十一、十二期何人得標之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林靜芬亦持有會單,並據以告知林玟伶每期得標者為何人。⑷、且互助會會單所載之開標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電話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情,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復被告業已自承:「00-00000000」為美容店之營業電話,並稱「00-00000000」為溫麒光之電話等語。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該互助會係由溫麒光具名為會首,實際上則由溫麒光及被告2人共同運作互助會。⑸、被告與溫麒光曾為夫妻,共同育有2女,離婚後亦長年同住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在本案互助會運作前及運作期間,均出雙入對,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甚至親自招攬互助會會員,且明知溫麒光信用不佳,仍提供被告之個人支票供溫麒光使用,堪認被告與溫麒光感情相當不錯,被告不至於對溫麒光之事完全不聞不問。況且溫麒光於85年間,因業務上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他人之欠債,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棄職他去等情,遭法院判決在案。被告顯然知悉溫麒光曾有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則在被告招攬其4名好友(即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加入此互助會,其中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一直未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擔負之招攬責任、不理會好友要求競標之託付及好友可能受到倒會之風險,而從不過問互助會之事。⑹、被告獨自在上址經營美容店,開標地點亦在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間在晚上8點整,被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而該互助會冒標之行為從第6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期間,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亦有透過被告表示欲競標,並委由被告幫忙競標。參酌前述被告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則在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於開標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人投標、開標情形、何人得標等情節。且溫麒光與被告對外宣稱第六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七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八期得標金為1,800元、第九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十一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二期得標金為1,500元。則在第十期、第十二期均係以「底標1,500元」得標之情形下,告訴人林玟伶早已表示要以底標競標,被告竟未幫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競標成功,或採取與對證人徐文美之相同態度,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標之情形,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綜上,足見被告林靜芬主觀上對互助會已有冒標乙事知情,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溫麒光有召集上揭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溫麒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之互助會都是溫麒光在處理,伊不知道溫麒光有冒標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溫麒光要召集互助會時,伊有問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則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溫麒光這個會,透過伊參與這個互助會。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等4人有加入溫麒光起的互助會,收會款大部分都是溫麒光去找她們收的,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3人伊約跟她們收過2至3次的會錢,許淑美的會款則都是伊收的;伊沒有參與開標,都是溫麒光跟伊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4人都是透過伊瞭解何人得標及得標的金額;林玟伶、黃美貞從來都沒有委託伊幫她們投標,許淑美、徐文美曾經透過伊跟溫麒光表示要標會;溫麒光沒有跟伊說過他的會已沒辦法經營,但溫麒光於99年12月1日後就失蹤了等語。經查:
㈠溫麒光與被告前係夫妻,2人於91年6月6日離婚,然仍共同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於98年底間,由溫麒光邀集李維寧、任麗君(分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別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會單中有記載為「健全五金有限公司」或「健全有限公司,下均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稱之」》、「劉芳華」名義參加,共2會)、林曉芳(除以自己「林曉芳」之名義,亦為其弟林炳倫,以「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婉羽等人加入。另被告之友人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亦加入本案互助會;本案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15會,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另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為第一會(即98年12月25日)之會款由溫麒光取得,第二會於99年1月25日由林美華得標,第三會於99年2月25日由許淑美得標,第四會於99年3月25日由徐文美得標,第五會於99年4月25由溫婉羽得標,第十會於99年9月25日由建全五金有限公司得標;告訴人李維寧、劉小蘭之「劉芳華」名義、任麗君之「任碧薇」、「張國華」名義、林曉芳之「林曉芳」、「林炳倫」名義、林玟伶、黃美貞等會,均尚未實際得標(即屬「活會」)。惟於第六會(即99年5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告訴人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建全五金有限公司」以1,500元得標;於第七會(即99年6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於第八會(即99年7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任碧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玟伶」以1,800元得標;於第九會(即99年8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告訴人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曉芳」以1,600元得標;第十一會(即99年10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有會員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炳倫」以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等人,均按期如數交付上開第六會至第九會及第十一會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然上開第六會至第九會及第十一會所宣稱得標之人均與實際得標情形不符,有冒標情況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維寧、任麗君、林曉芳、劉小蘭、林美華、溫婉羽、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於原審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林靜芬、溫麒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劉芳華名片、證人李維寧、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分別所提出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存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3、4、7、58、59頁;偵字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足證明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及本案互助會於第六會至第九會、第十一會,確實遭冒標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該互助會有冒標之情形,及與溫麒光有共同冒標而詐得上開遭冒標之會款之犯行。又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互助會係溫麒光向其等邀約加入,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且均由溫麒光向其等收取該互助會會款,除證人林美華表示被告曾電話通知其得標,然得標會款仍係溫麒光所交付外,上開證人關於本案互助會之事宜均係與溫麒光聯繫,並未和被告有所接觸(見他字偵查卷第15至第18頁;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等人之證述,均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互助會會單業已載明會首為溫麒光,並非被告,有上開
互助會會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3、58、59頁;偵字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4頁),是欲證明本案互助會係溫麒光與被告所共同召集及經營,自需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而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均表示本案為溫麒光所召集,已如前述,另證人許淑美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是林靜芬跟我說她先生(即溫麒光)要召集互助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因而加入的,聽林靜芬說可能是溫麒光自己要創業需要資金,他才會召集互助會。因我跟林靜芬很熟,所以林靜芬跟我說溫麒光要召集互助會時,我覺得不錯就參加了。在第一個月時,林靜芬有拿會單給我,因我是在林靜芬工作室對面工作,所以林靜芬很方便都會跟我拿會款。我是在99年2月25日以2,000元得標,該次我是告訴林靜芬我要標的標息,請林靜芬幫我標。本案互助會我都是跟林靜芬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證人徐文美於原審結證證述:「本案互助會一開始是林靜芬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溫麒光要召集一個互助會,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後來某次在我姐徐文琴家中,和林靜芬、溫麒光聚會時,溫麒光提到他要召集互助會,問有無人要參加,因為我之前有參加一個互助會剛結束,就想接著參加溫麒光的互助會,並沒有考量到林靜芬的因素。會單上第一個是寫溫麒光為會首。本案互助會會款我大部分是放在我姐徐文琴那裡,再由徐文琴轉交給溫麒光或林靜芬。我是在99年3月25日得標,該次我有打電話給林靜芬,告知林靜芬我需要用錢,請林靜芬幫我轉述給溫麒光表示如果底標標不到,用最高標幫我得標,我記得該次是以1,800元得標,後來林靜芬有把我所得標之會款交給我。我認為是溫麒光在經營本案互助會,林靜芬僅幫溫麒光跑腿、聯絡、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2頁),是依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許淑美、徐文美等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確係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並實際經營該互助會,與會單上之記載會首為溫麒光一節相符。
㈢依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前揭所述,被告固曾為其好友許淑美
、徐文美聯繫溫麒光所召集之本案互助會等詢問標息、投標、收取本案互助會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之行為,惟被告係溫麒光之前妻,其2人雖於91年6月6日離婚,然其等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曾一同出遊,亦據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58頁),堪認被告與溫麒光關係良好,則被告基於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好友身分、溫麒光前妻及同居人身分,為證人許淑美、徐文美與溫麒光聯繫本案互助會相關事宜,並為其好友詢問互助會情形、代溫麒光向其好友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並未超越其等共同生活代理之範圍,客觀上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有與溫麒光共謀冒標,或詐得會款之情事。而溫麒光因自始即逃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於偵查程序中均未到場(庭),核無其相關之供述或證據資料可供憑參等情(見偵字偵查卷第26頁),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再為查詢,溫麒光仍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自無從傳訊溫麒光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指摘與其共犯上開冒標而詐取會款犯行之相關待證事項為查證,而參以證人李維寧、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等人提出之本案互助會單及每月繳付金額、得標者、得標金額紀錄表等件,亦僅係記載參與互助會之人及各次得標之內容,且觀之會單被告亦非會員,顯無從憑上開會單、紀錄表等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參與溫麒光本案互助會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林玟伶、黃美貞於原審雖證述:本案互助會伊等認為是
林靜芬起會,林靜芬會向伊等收取會款,並告知每期得標會員或得標金額(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3、55頁),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惟證人林玟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本案互助會會款有時是林靜芬來收,有時是溫麒光來收。根據林靜芬的轉述,關於每期得標者的姓名及金額都是溫麒光告訴林靜芬的。林靜芬平常來跟我收會款時,就有說每期得標者是溫麒光跟她說的」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51頁)。另證人黃美貞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月是25號開標,標完會之後,林靜芬會傳簡訊給我,跟我說得標金額多少,但沒有說是誰得標。之後溫麒光來收會錢時,就會跟我說是誰得標,但只有前面幾次有提到,後來就沒有再說了。剛開始我知道溫麒光是會首時,我都有問溫麒光是誰得標,但溫麒光只有跟我說過1次是誰得標。本案互助會會款是溫麒光會到我公司收或是我到臺中參加聚會時,直接交給林靜芬,我的朋友也都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9頁);於原審證稱:「林靜芬向我邀約她要起個互助會,事後林靜芬有傳真該互助會會單來,我有發現該互助會單上會首是溫麒光。本案會款有時是溫麒光來收、有時林靜芬會在朋友聚會時收。本案互助會如果是溫麒光表明要找我入會,但由林靜芬出面邀我,我應該也是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9頁)。是依證人林玟伶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向其收取會款時,已有表示被告所知悉之本案互助會資訊,均係由溫麒光告知而轉述予告訴人林玟伶,足徵被告並非本案互助會之實際經營者。另依證人黃美貞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依據互助會單上之記載亦認定會首為溫麒光,甚至親自向溫麒光詢問得標會員為何人,再參以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證稱確實持有本案互助會之會單,會單上明確載明會首為「溫麒光」,若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確實認被告亦為本案會首,豈會從未就此部分向被告詢問或提出質疑,然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於原審表示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詢問或確認(見原審卷第49、53頁),是尚難以證人林玟伶、黃美貞之證述,推論本案實際由被告擔任會首或經營互助會。且衡以被告對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係向其等為邀約、收取會款及告知得標會員或得標金額等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前揭行為,即率認其對溫麒光本案犯行知情,逕指其與溫麒光,就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犯罪之行為分擔。又公訴人雖以會單上載明被告美容店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店內電話「00-00000000」為開標地點及聯絡電話,惟被告與溫麒光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而該址1樓為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另被告之好友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許淑美亦有加入本案互助會,被告並有為其好友及溫麒光聯繫本案互助會之事宜,業如前述,則溫麒光以該址作為開標地點及該址屋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亦非不合常情。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與溫麒光曾為夫妻,共同育有2女,離婚
後亦長年同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被告與溫麒光感情相當不錯,被告不至於對溫麒光之事完全不聞不問。況且溫麒光於85年間,因業務上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他人之欠債,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棄職他去等情,遭法院判決在案。被告顯然知悉溫麒光曾有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則在被告招攬其4名好友加入此互助會,其中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一直未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並不可能從不過問互助會之事。再被告獨自在上址經營美容店,開標地點亦在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間在晚上8點整,被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而該互助會冒標之行為從第六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期間,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亦有透過被告表示欲競標,並委由被告幫忙競標。參酌前述被告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則在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於開標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人投標、開標情形、何人得標等情節等語,認被告主觀上對溫麒光本案犯行有所知悉。然而,溫麒光於86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溫麒光此前案紀錄距離本案召集互助會時間已逾10餘年,且僅此1前案紀錄,自非可作為被告必定知悉或共謀本案犯行之依據。再者,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渠等從未去過會單上記載之地點參加投標、開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9頁);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等人均於本院結證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2至93頁),是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從未親至或親見本案互助會投標、開標之情形,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互助會開標之情事,顯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參與溫麒光冒名得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證人徐文美、許淑美、林玟伶、黃美貞僅要求被告為其等轉告投標或投標,並未要求被告需親自到場見證開標,則被告既非本案會員或會首,自無一定到場開標之必要,被告辯稱亦未親自參與開標,均係由溫麒光跟伊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等語,亦非悖於常情。
㈥又公訴人以:溫麒光與被告對外宣稱第六期得標金為1,500
元、第七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八期得標金為1,800元、第九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十一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二期得標金為1,500元。則在第十期、第十二期均係以「底標1,500元」得標之情形下,告訴人林玟伶早已表示要以底標競標,被告竟未幫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競標成功,或採取與對證人徐文美之相同態度,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標之情形,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認被告有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告訴人林玟伶係於第七、八會時向被告表示欲以1,500元之底標投標(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並非第十會、第十二會,尚難以告訴人林玟伶未表示投標之會期得標金額為底標金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黃美貞雖於原審證稱:「約於第六期,在溫麒光來跟我收會款時,我有跟溫麒光表示要標會,之後繼續每一期都有跟溫麒光說,後來就跟林靜芬講。林靜芬會發簡訊通知我每期標多少錢,但沒有說得標者為何人。我只有問過溫麒光1次何人得標。我只知道得標之標息為多少,得標者為何人均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
54、57、58頁),則告訴人黃美貞並非均係委託被告為其投標,亦有直接告知溫麒光欲投標標息之情形,非可逕謂告訴人黃美貞第十會、第十二會均有委託被告投標。另告訴人黃美貞於偵查中均未證稱曾投標或多次投標,於原審始表示於第六期後每期均有投標,衡以投標後均無法得標成功之情事,係本案溫麒光或被告施用詐術之重要方式,告訴人黃美貞於偵查中均未表示上情,於原審始為上開證述,告訴人黃美貞此部分證詞,已非無疑。且告訴人黃美貞若確有於第十會、第十二會向被告或溫麒光表示以高於底標之標金投標,則參以被告於開標後,均有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黃美貞第十會、第十二會之標金即底標1,500元,此有告訴人黃美貞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則告訴人黃美貞實無可能均未就此顯然有疑義之得標者情形詢問被告或溫麒光;且告訴人黃美貞若以底標1,500元參與競標,亦應會詢問被告或溫麒光實際得標者及其為何未得標等情,然告訴人黃美貞竟稱僅問過溫麒光1次得標者(見原審卷第58 頁),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以告訴人黃美貞於第十、十二會均未競標成功,遂推論被告係知情會首為溫麒光之互助會有冒標情形而共同為詐欺之犯罪。另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標,並建議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然此是否有得標需求、及標息為何,核本屬告訴人2人自由決定之事項,尚難苛責被告應有此建議之義務。況參以證人許淑美、徐文美透過被告向溫麒光轉告投標標息,分別於第三會、第四會時,各以2,000元、1,800元得標,衡以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等人係被告好友,且均由被告為其等聯繫溫麒光本案互助會事宜,被告實際上已為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投標,證人許淑美、徐文美並確實取得本案得標會款,反益證被告實無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㈦公訴人固以:附表一為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附表二為劉小
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等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三為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情形,附表四為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五為黃美貞從在林靜芬住處所抄標單之得標情形。則該互助會自第六期起開始冒標,附表五第六至九期之登載內容恰與附表四之內容相同,且附表四、五之第十一、十二期得標人均不詳,而與被告未向證人林玟伶告知第十一、十二期何人得標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證人林玟伶、黃美貞均證述被告持有會單,認被告確實持有本案互助會會單。惟細譯附表一至五可知,本案實際得標情形之第一會至第五會、第十會等6會得標者(即附表一),與被告透過溫麒光轉告而告知林玟伶之標單(即附表四)及黃美貞於被告住處所抄得標單(即附表五)之內容均相符,而由溫麒光所直接聯繫本案互助會會員劉小蘭及李維寧所分別提出之會單,劉小蘭之會單(即附表二)所記載之第二會至第五會,李維寧之會單(即附表三)所記載之第二會、第五會、第十會,均與實際得標者情形(即附表一)不符,且再比對劉小蘭提出之會單與李維寧所提出之會單,就第三會、第四會、第六會、第九會至第十二會之得標者記載亦均有不同,參以溫麒光於第二會開始即告知劉小蘭、李維寧錯誤之得標者,足見溫麒光於第二會時,即已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而被告經由溫麒光所告知之得標情形均與實際得標者相符,被告顯然難以對溫麒光本案之犯行有所知悉,益證被告實無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縱被告確實持有會單,然該會單上之記載,究係溫麒光所記載,或被告經由溫麒光告知所記載,公訴人未能究明,況公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溫麒光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已知悉該互助會單上除真正實際得標者外,其餘記載之得標者均係遭冒名得標,並未實際得標一情,自無從以前開被告住處之會單執為不利被告之徵憑。
㈧另告訴人劉小蘭固表示溫麒光於98年、99年間,與其所經營
之建全五金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時,曾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與溫麒光前為夫妻,離婚後仍居住同址,2人關係良好,衡情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予溫麒光用以支付貨款,並非與常情事理有違。且該等支票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與溫麒光共犯本案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二事,亦無從以溫麒光持有被告之支票一事,推論被告對於溫麒光冒名得標、詐得互助會會款犯行確屬知情。又被告就是否有邀約林玟伶等4人加入互助會、有無收取會款、代為競標等重要情事,前後為不同之說法,且未說出實情,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判例參照)。且被告於原審已表示:「我於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朋友都知道該互助會是溫麒光的,都知道溫麒光是會首,卻還來告我詐欺,我很生氣,所以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伊不知道本案互助會之情形,本案均由溫麒光與會員聯絡,伊並無涉入等諸語,與被告審理時表示因為其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明知會首為溫麒光,卻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感到生氣,因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之情,亦非不合常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邀約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加入溫麒光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及向其等收取互助會款、交付得標會款、告知得標金額、得標會員等行為,即認被告對於溫麒光上開冒名標會犯行,不可能不知情,公訴人斷然推論被告應屬知情,亦為共犯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認。從而,被告被訴與溫麒光共同參與本件冒名標會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⑴、本案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實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並無誣諂被告之可能。則原審採認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之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卻不採信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所證述:渠等在互助會第6期或第7、8期起,即有向林靜芬為要求競標之表示等情,而割裂採用同一證人一部分證詞為決之基礎,對不利被告部分卻不予採信,自難認理由已備。⑵、衡情該互助會已進行至倒數第4會(即第12期),告訴人黃美貞復於原審表示:之前有一個會也是被卡住,所以伊心理其實是很害怕的,但是因為林靜芬的關係伊才願意參加等語。堪認告訴人黃美貞應不至於長期僅不斷繳交會款,而無任何參與競標會之動作,是被告否認此事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確實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該次並告訴證人徐文美有多人競標,應提高標金乙事,益徵被告有積極參與互助會之運作。是以,原審不採用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所述有向被告表示要求競標一事之證詞,即有悖於經驗法則。⑶、被告供稱:會單上「00-00000000」為溫麒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則為其美容店營業電話等語。然經查詢「0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迄100年2月15日止之申辦資料結果為:「用戶名稱:查無此號碼資料」、「使用狀況:非使用中」;另經查詢「0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迄100年2月15日止之申辦資料結果為:「用戶名稱:林靜芬」、「使用狀況:使用中」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7頁)。顯見會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早已停用。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此竟絕口不提,僅推說該號碼為溫麒光使用,裝設在其住處2樓等語。顯有意迴避明知會單上早有不實記載事項,益徵被告與溫麒光確實有共同隱瞞此次互助會有不實之情事。⑷、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間在晚上8點整,被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則依事證所示,冒標之行為至少從第6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期間,證人林玟伶、黃美貞亦有透過林靜芬表示欲競標,並委由林靜芬幫忙競標。參酌前述被告林靜芬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則在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於開標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人投標、開標情形、何人得標等情節,是原審認定被告對於冒標一事並不知情,實亦有悖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等人係被告好友,且均由被告為其等聯繫溫麒光本案互助會事宜,其中證人許淑美、徐文美透過被告向溫麒光轉告投標標息,分別於第三會、第四會時得標,並確實取得本案得標會款;至於告訴人黃美貞、林玟伶均未競標成功,其等並未要求被告需親自到場見證開標,則被告既非本案會員或會首,自無一定到場開標之必要;本案係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並實際經營該互助會,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溫麒光共同經營互助會,進而共同詐騙會款。檢察官上訴旨意旨⑴⑵⑷所陳,推論被告係知情會首為溫麒光之互助會有冒標情形而共同為詐欺之犯罪,核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又被告辯稱:用戶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確為溫麒光持續使用,而溫麒光於99年12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後,伊始於100年1月底申請停用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佐,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查詢,據該營運處於101年3月14日函復稱:「第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林靜芬,裝機地址:台中市○區○○路1段42號之1二樓,係於94年6月28日移機至現址,原號為00-00000000,94年6月30日號為00-00000000;100年1月11日又換號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3頁),函復市內電話使用情形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符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⑶所陳,尚有誤會。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實際得標情形)┌──┬────┬────┬───────┐│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新臺││ │ │ │幣)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2 │99.1.25 │林美華 │1600元或1700元│├──┼────┼────┼───────┤│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5 │99.4.25 │溫羽婉 │1600元 │├──┼────┼────┼───────┤│6 │99.5.25 │(不詳)│(不詳) │├──┼────┼────┼───────┤│7 │99.6.25 │(不詳)│(不詳) │├──┼────┼────┼───────┤│8 │99.7.25 │(不詳)│(不詳) │├──┼────┼────┼───────┤│9 │99.8.25 │(不詳)│(不詳)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11 │99.10.25│(不詳)│(不詳) │├──┼────┼────┼───────┤│12 │99.11.25│(不詳)│(不詳) │├──┼────┼────┼───────┤│13 │99.12.25│停會 │略 │├──┼────┼────┼───────┤│14 │100.1.25│停會 │略 │├──┼────┼────┼───────┤│15 │100.2.25│停會 │略 │└──┴────┴────┴───────┘附表二(劉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所知得標情形)┌──┬────┬────┬─────┐│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2 │99.1.25 │溫婉羽 │1700元 │├──┼────┼────┼─────┤│3 │99.2.25 │李維寧 │2000元 │├──┼────┼────┼─────┤│4 │99.3.25 │任碧薇 │1800元 │├──┼────┼────┼─────┤│5 │99.4.25 │林美華 │1600元 │├──┼────┼────┼─────┤│6 │99.5.25 │張國華 │1500元 │├──┼────┼────┼─────┤│7 │99.6.25 │黃美珍 │1700元 │├──┼────┼────┼─────┤│8 │99.7.25 │林玟伶 │1800元 │├──┼────┼────┼─────┤│9 │99.8.25 │徐文美 │1700元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11 │99.10.25│許淑美 │1700元 │├──┼────┼────┼─────┤│12 │99.11.25│劉芳華 │(不詳) │├──┼────┼────┼─────┤│13 │99.12.25│停會 │略 │├──┼────┼────┼─────┤│14 │100.1.25│停會 │略 │├──┼────┼────┼─────┤│15 │100.2.25│停會 │略 │└──┴────┴────┴─────┘附表三(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情形)┌──┬────┬────┬─────┐│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2 │99.1.25 │溫婉羽 │1700元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5 │99.4.25 │林美華 │1600元 │├──┼────┼────┼─────┤│6 │99.5.25 │建全公司│1500元 │├──┼────┼────┼─────┤│7 │99.6.25 │黃美貞 │1700元 │├──┼────┼────┼─────┤│8 │99.7.25 │林玟伶 │1800元 │├──┼────┼────┼─────┤│9 │99.8.25 │林曉芳 │1600元 │├──┼────┼────┼─────┤│10 │99.9.25 │劉芳華 │1500元 │├──┼────┼────┼─────┤│11 │99.10.25│林炳倫 │1700元 │├──┼────┼────┼─────┤│12 │99.11.25│任麗君 │(不詳) │├──┼────┼────┼─────┤│13 │99.12.25│停會 │略 │├──┼────┼────┼─────┤│14 │100.1.25│停會 │略 │├──┼────┼────┼─────┤│15 │100.2.25│停會 │略 │└──┴────┴────┴─────┘附表四 (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2 │99.1.25 │林美華 │1700元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5 │99.4.25 │溫婉羽 │1600元 │├──┼────┼────┼─────┤│6 │99.5.25 │李維寧 │1500元 │├──┼────┼────┼─────┤│7 │99.6.25 │巨鼎五金│1700元 │├──┼────┼────┼─────┤│8 │99.7.25 │任碧薇 │1800元 │├──┼────┼────┼─────┤│9 │99.8.25 │張國華 │1700元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11 │99.10.25│(不詳)│1700元 │├──┼────┼────┼─────┤│12 │99.11.25│(不詳)│1500元 │├──┼────┼────┼─────┤│13 │99.12.25│停會 │略 │├──┼────┼────┼─────┤│14 │100.1.25│停會 │略 │├──┼────┼────┼─────┤│15 │100.2.25│停會 │略 │└──┴────┴────┴─────┘附表五 (黃美貞從林靜芬標單抄到之得標情形)┌──┬────┬─────┬─────┐│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1 │98.12.25│溫麒光 │以黃美貞收│├──┼────┼─────┤到之簡訊金││2 │99.1.25 │由林美華、│額為據 │├──┼────┤許淑美、徐│ ││3 │99.2.25 │文美各標得│ │├──┼────┤其中1期 │ ││4 │99.3.25 │ │ │├──┼────┼─────┤ ││5 │99.4.25 │溫婉羽 │ │├──┼────┼─────┤ ││6 │99.5.25 │李維寧 │ │├──┼────┼─────┤ ││7 │99.6.25 │巨鼎五金 │ │├──┼────┼─────┤ ││8 │99.7.25 │任碧薇 │ │├──┼────┼─────┤ ││9 │99.8.25 │張國華 │ │├──┼────┼─────┤ ││10 │99.9.25 │(未記載)│ │├──┼────┼─────┤ ││11 │99.10.25│(未記載)│ │├──┼────┼─────┤ ││12 │99.11.25│(未記載)│ │├──┼────┼─────┼─────┤│13 │99.12.25│停會 │略 │├──┼────┼─────┼─────┤│14 │100.1.25│停會 │略 │├──┼────┼─────┼─────┤│15 │100.2.25│停會 │略 │└──┴────┴─────┴─────┘